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宗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吳錫昌 張麗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侯宗選 江俊達(原名:江岳峰) 曾友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57、15419號、98年度偵字第7320、10576號、98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宗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如附表四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吳錫昌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四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張麗真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四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侯宗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江俊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曾友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錫昌與張麗真為夫妻關係,渠等共同經營址設臺南市○○路一九一號五樓之一之東恩企業社,從事房地產銷售仲介業務。吳錫昌與林榮謙及高啟恩之弟高啟倫均為朋友關係。顏有清為址設臺北市○○○路○段五十四號八樓之九億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銀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緣立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立莊建設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建造完成座落於臺南市安平區○○○街六十六號之公寓式集合住宅共二十八戶後,因立莊建設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乃由通用商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取得上開集合式住宅二十八戶之所有權。嗣顏有清於九十四年間,經由高啟恩之介紹,得知上開集合式住宅出售價格低廉,有利可圖,遂邀姚一輝共同合夥投資,並以億銀建設公司之名義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以新臺幣(下同)八千一百八十二萬元之價格,向通用公司購得上開集合式住宅其中二十四戶。顏有清於購得上開房地後,為能順利出售,遂經由高啟恩、高啟倫之介紹,委託吳錫昌與張麗真代為銷售,並將上開二十四戶公寓式集合住宅取名為「浪漫滿屋」。雙方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億銀建設公司與東恩企業社之名義,簽訂代理銷售業務合約書,約定:億銀建設公司以每戶三百四十三萬元至三百九十二萬元不等之價格作為出售底價,委託東恩企業社代為銷售,東恩企業社如以底價出售,每戶可得銷售價額百分之五之服務費,如能溢價銷售,東恩企業社就溢價部分可再取得溢價金額百分之四十之服務費。另房屋貸款部分,顏有清則經由陳基埜之介紹,認識當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臺南分行)之貸款部經理盧濟強,盧濟強為爭取貸款績效,遂同意由合作金庫臺南分行配合承辦「浪漫滿屋」購屋貸款事宜。 二、惟因「浪漫滿屋」銷售情況不佳,吳錫昌、張麗真為取得高額佣金,乃於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經由林榮謙(未據起訴)之介紹認識林逸宗,並與林榮謙、林逸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找尋人頭以假買賣契約辦理前揭房屋過戶登記之方式,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詐取房屋貸款,並推由林逸宗負責代為尋找人頭購買戶及備妥人頭購買戶之不實資力證明,張麗真則負責協助人頭購買戶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辦理貸款及向地政機關辦理房屋過戶等事宜。其等並約定若人頭購買戶可順利向銀行取得房屋貸款,吳錫昌同意給付每戶二十萬元之佣金予林榮謙及每戶貸款金額百分之十至十二之佣金予林逸宗,其餘款項扣除應給付予億銀建設公司之款項後,全數歸吳錫昌及張麗真夫妻所有。謀議底定後,林逸宗遂委託許書維、江明達、高國榮(上三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等人,尋找經濟狀況不佳或急需用錢之人頭購買戶。許書維便再委託侯宗選、吳洪拯(原名:吳洪丞)、李正一、陳昱穎(上三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尋覓人頭購買戶。俟徵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購買戶後,林榮謙、吳錫昌、張麗真、林逸宗四人即分別與許書維、江明達、高國榮、「阿呆」、侯宗選、吳洪拯、李正一、陳昱穎及如附表一所示無購屋意願之人頭購買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或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先後持如附表一所示「浪漫滿屋」房屋之不實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與資力證明文件,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申請房屋貸款,並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虛偽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分述如下: (一)由林逸宗出面以每戶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委託許書維代為尋找人頭購買戶,許書維則每戶抽取三十五萬元之百分之五即一萬七千五百元之佣金後,再以每戶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委託侯宗選、吳洪拯、李正一、陳昱穎等人尋找人頭購買戶。侯宗選、吳洪拯、李正一、陳昱穎等人為賺取高額佣金,侯宗選遂以不詳代價引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文斌(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王俞云、陳憲閎(原名:陳智文,上二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三人為購買「浪漫滿屋」之人頭。且林逸宗、許書維、侯宗選明知林文斌並非臺南大飯店之員工,為使林文斌順利詐得房屋貸款,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轉帳方式偽造林文斌自臺南大飯店領取薪資之存摺明細等不實資料,繼而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行使,作為林文斌申辦房屋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又其三人明知王俞云並未於鉅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鉅力公司)任職,為使王俞云順利詐得房屋貸款,竟與鉅力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鉅力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實際負責人將王俞云列為鉅力公司之員工,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辦勞保,致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鉅力公司員工勞保投保名單。復由鉅力公司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實際負責人以轉帳方式,假造鉅力公司按月支付王俞云薪資之存摺明細等不實資料後,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行使,作為王俞云申辦「浪漫滿屋」房屋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另吳洪拯亦以不詳代價引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張英才(經檢察官通緝中);李正一則以不詳代價引介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具有犯意聯絡之龍信璋(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陳志賢(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二人;陳昱穎則以不詳代價引介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具有犯意聯絡之郭乃文(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購買「浪漫滿屋」之人頭。且林逸宗、許書維、吳洪拯、李正一、陳昱穎等人明知張英才、龍信璋、郭乃文並未於蘑菇電腦國際企業社(下稱蘑菇企業社)任職、陳志賢並未於廣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廣聯公司)任職,竟分別與蘑菇企業社負責人吳元竹(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廣聯公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實際負責人(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元竹將張英才、龍信璋、郭乃文列為蘑菇企業社之員工、由廣聯公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實際負責人將陳志賢列為廣聯公司之員工,再分別向勞保局申辦勞保,致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蘑菇企業社及廣聯公司之員工勞保投保名單,並據以核發張英才、郭乃文之勞工保險卡。復由吳元竹、廣聯公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實際負責人以轉帳方式,假造蘑菇企業社按月支付張英才、龍信璋、郭乃文及廣聯公司按月支付陳志賢薪資之存摺明細等不實資料,併同上開張英才、郭乃文之勞工保險卡,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行使,作為張英才、龍信璋、郭乃文、陳志賢等人申辦「浪漫滿屋」房屋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 (二)由林逸宗以每戶二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之代價,委託江明達代為尋找人頭購買戶。江明達為貪圖高額佣金,遂以不詳代價引介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意茹(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江俊達等二人為購買「浪漫滿屋」之人頭。後因林意茹沒有工作,無法取得工作證明,為使林意茹得以順利詐得房屋貸款,林逸宗遂與江明達、林意茹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逸宗提供林意茹身分資料及不知情之黃田寶所經營之樟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樟億公司)資料,以每份三千元之代價,委託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內容不實之林意茹於樟億公司工作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一紙,再由林意茹持以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而行使,作為林意茹申辦「浪漫滿屋」房屋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 (三)由林逸宗以每戶三十三萬元至三十五萬元之代價,委託高國榮代為尋找人頭購買戶。高國榮為貪圖高額佣金,遂以不詳代價引介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呂志鴻(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黃溪圳(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二人為購買「浪漫滿屋」之人頭。後因黃溪圳沒有工作,無法取得工作證明,呂志鴻雖於宗益企業社任職,惟薪資較低,為使呂志鴻、黃溪圳得以順利詐得房屋貸款,林逸宗遂承上開犯意,而與高國榮、呂志鴻、黃溪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逸宗以同上方式,提供呂志鴻、黃溪圳之身分資料及不知情之何湘遠所經營之阿迪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迪克公司)及宗益企業社等公司資料,委託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內容不實之呂志鴻於宗益企業社支薪七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黃溪圳於阿迪克公司工作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各一紙,並由呂志鴻、黃溪圳分別持以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而行使,作為其二人申辦「浪漫滿屋」房屋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 (四)由林逸宗以每戶四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之代價,委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代為尋找人頭購買戶。「阿呆」為貪圖高額佣金,遂以不詳代價引介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示具有犯意聯絡之陳玉芬、蘇瑞文(上二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購買「浪漫滿屋」之人頭。但因陳玉芬、蘇瑞文沒有工作,無法取得工作證明,為使陳玉芬、蘇瑞文得以順利詐得房屋貸款,林逸宗遂承上開犯意,與「阿呆」及陳玉芬、蘇瑞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逸宗以同上方式,提供陳玉芬、蘇瑞文之身分資料及阿迪克公司、樟億公司等公司資料,委託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製作內容不實之陳玉芬於阿迪克公司工作、蘇瑞文於樟億公司工作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各一紙,及由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轉帳方式,假造樟億公司按月支付蘇瑞文薪資之不實存摺明細資料,再分由陳玉芬、蘇瑞文分別持以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而行使,作為陳玉芬、蘇瑞文申辦「浪漫滿屋」房屋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 (五)迨林逸宗覓得林文斌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購買戶,即透過各該人頭購買戶之仲介人,轉知林文斌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購買戶前來林逸宗位於臺南市○○路之辦公處所,於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簽名,佯裝欲購買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浪漫滿屋」住宅,再由林榮謙連同林文斌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購買戶所提供之身分證、印章及前述不實資力證明,送交予吳錫昌,繼而由張麗真填寫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他合約內容後,提出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事宜,並由吳錫昌、張麗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杜淑貞於如附表一「房屋過戶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浪漫滿屋」房屋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林文斌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購買戶確實均有購買各該房屋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前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交付予合作金庫臺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林逸宗並於合作金庫臺南分行通知對保前,復透過各該人頭購買戶之仲介人,轉知林文斌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購買戶,於對保時應注意之事項、如何應對及謊稱不實之工作,並隱瞞無實際購屋、無繳納房屋貸款之意願、沒有工作及無資力等重要交易訊息,以完成對保手續,致合作金庫臺南分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銀行核貸日期」欄所示時間,先後核貸如附表一「銀行核貸金額」欄所示每戶四百八十萬元至五百零五萬元不等之貸款,共計六千四百零四萬元,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合作金庫臺南分行。 三、曾友坤於九十五年初因經濟狀況不佳,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浪漫滿屋」住宅及繳納房屋貸款之意願與資力,竟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船長」之成年男子介紹,以不詳代價,同意擔任「浪漫滿屋」之人頭購買戶,而與「船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提供其身分資料及印章,供「船長」持往辦理房屋買賣過戶及貸款事宜。嗣「船長」取得曾友坤之身分資料及印章後,隨即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繼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持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申請房屋貸款四百八十萬元,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杜淑真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二所示「浪漫滿屋」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曾友坤確實有購買上開房屋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前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交付予合作金庫臺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合作金庫臺南分行陷於錯誤,因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核撥四百八十萬元貸款,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合作金庫臺南分行。 四、吳錫昌、張麗真復於九十五年三月間,經由高啟恩之介紹,以每戶約四百萬元之底價替蔡智毅銷售座落於臺南市○○街○段八十巷「大賞」獨棟式房屋,雙方並約定吳錫昌、張麗真如順利出售,每戶可得銷售價額百分之五之服務費,如能溢價銷售,東恩企業社就溢價部分可再取得溢價金額百分之四十之服務費。詎吳錫昌、張麗真、林逸宗三人為取得佣金,遂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同樣方式約定找尋人頭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辦理上開房屋之過戶登記及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詐取房屋及信用貸款,若人頭購買戶可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吳錫昌同意給付每戶五十萬至六十萬元之高額佣金予林逸宗,其餘款項扣除應給付予蔡智毅之款項後,全數歸吳錫昌及張麗真夫妻所有。謀議底定後,林逸宗遂以每戶三十五萬元之代價,經由同有犯意聯絡之江明達以不詳代價徵得具有犯意聯絡之蔡森宇(原名:蔡昇達,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意擔任人頭購買戶;另以每戶四十萬元至四十五萬元之代價,經由同有犯意聯絡之高國榮以不詳代價徵得具有犯意聯絡之黃秀娥、郭騫蔧(上二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人頭購買戶。後因蔡森宇、黃秀娥沒有工作,無法取得工作證明,郭騫蔧雖任職於星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發公司),惟薪資較低,為使蔡森宇、黃秀娥、郭騫蔧得以順利詐得房屋貸款,林逸宗遂承上開犯意,與江明達、高國榮、蔡森宇、黃秀娥及郭騫蔧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森宇、黃秀娥、郭騫蔧提供身分資料及印章,並於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簽名,分別佯裝欲購買詳如附表三所示之「大賞」房屋,另由林逸宗以不詳代價委託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製作內容不實之蔡森宇於弘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燁公司)工作、黃秀娥於卡拉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卡拉特公司)工作之「在職證明書」、「九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特種文書、私文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公文書,以及郭騫蔧於星發公司支領七十六萬一千二百元之「九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作為蔡森宇、黃秀娥、郭騫蔧三人申辦「大賞」房屋及信用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迨林逸宗覓得蔡森宇、黃秀娥、郭騫蔧等三人擔任人頭購買戶後,即透過江明達、高國榮,轉知蔡森宇三人前來林逸宗位於臺南市○○路之辦公處所,於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簽名,佯裝欲購買詳如附表三所示之「大賞」住宅,再連同蔡森宇三人所提供之身分證、印章及前述不實資力證明,送交予吳錫昌,繼而由張麗真填寫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他合約內容後,提出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申辦貸款事宜。並由不知情之代書王瑞銘於附表三所示之「房屋過戶申請日期」,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大賞」房屋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蔡森宇三人確實均有購買房屋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前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由王瑞銘或張麗真交付予合作金庫臺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林逸宗並於合作金庫臺南分行通知對保前,復透過江明達、高國榮轉知蔡森宇三人,於對保時應注意之事項、如何應對及謊稱不實之工作,並隱瞞無實際購屋、無繳納房屋貸款之意願、沒有工作及無資力等重要交易訊息,以完成對保手續,致合作金庫臺南分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核貸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核貸四百八十萬元之房屋貸款及六十萬元之小額信用貸款,共計一千六百二十萬元,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合作金庫臺南分行。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逸宗、侯宗選、江俊達、曾友坤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逸宗、侯宗選、江俊達、曾友坤及被告林逸宗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林逸宗、侯宗選及被告林逸宗之選任辯護人並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一○一頁背面、第一四七頁背面、第一六九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錫昌、張麗真部分: (一)證人許書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逸宗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係被告吳錫昌、張麗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許書維、林榮謙二人分別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依前開規定,應認均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許書維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被告吳錫昌、張麗真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復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⒈死亡者。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⒊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⒋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榮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林榮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示「傳喚不到」之要件。審之證人林榮謙於警詢之供述,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又為其親身所經歷見聞,其在受詢問後並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又從其詢問筆錄記載條理清楚,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鮮明,應無誤記情事,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首揭條文規定,證人林榮謙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九二三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逸宗,於本件偵查中具被告身份,復於本院經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吳錫昌、張麗真憲法上基本訴訟權獲得確保,復無事證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逸宗為偵查中之陳述時,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逸宗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吳錫昌、張麗真而言,仍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五)上述經列舉以外之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吳錫昌、張麗真及其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吳錫昌、張麗真及其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林逸宗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逸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榮謙、許書維、吳洪拯、李正一、陳昱穎、盧濟強、董裕銘、王素美、吳孟玲、顏有清、姚一輝、杜淑真、陳玉梅、何遠湘、吳元竹、陳興傳、江明達、高國榮、證人即人頭購買戶林文斌、王俞云、陳憲閎、龍信璋、郭乃文、林意茹、呂志鴻、黃溪圳、陳玉芬、蘇瑞文、蔡森宇、黃秀娥、郭騫蔧、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宗選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億銀建設公司與通用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億銀建設公司與東恩企業社之代理銷售合約書、「浪漫滿屋」承購戶姓名、售價、佣金表、東恩企業社於復華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林文斌等人申辦「浪漫滿屋」房屋貸款資料、勞工保險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保承資字第○九七一○一九六七三○號函及檢附之被保險人名冊、如附表一所示林文斌等人九十四、九十五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清冊、合作金庫臺南分行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合金南放字第○九七○○○二九六七號函及其附件、南都汽車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南都(九七)管字第六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玉山卡(債)字第○九七一○○九○○一號函暨臺南地檢署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務電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陳報狀暨檢附之同案被告江俊達信用卡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送之同案被告曾友坤信用卡基本資料、如附表三所示蔡森宇等人申辦「大賞」房屋貸款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檢送之同案被告蔡森宇、黃秀娥、郭騫蔧財產歸屬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函暨檢送之被告林逸宗帳戶明細資料、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年二月九日、一○○年四月六日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二月八日、一○○年四月七日、一○○年五月十八日函、勞工保險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一○○年五月十九日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逸宗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林逸宗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侯宗選部分: 訊據被告侯宗選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書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逸宗、證人即人頭購買戶林文斌、王俞云、陳憲閎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億銀建設公司與通用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億銀建設公司與東恩企業社之代理銷售合約書、「浪漫滿屋」承購戶姓名、售價、佣金表、東恩企業社於復華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人頭購買戶林文斌、王俞云、陳憲閎等人申辦「浪漫滿屋」房屋貸款資料、林文斌等三人九十四、九十五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清冊、合作金庫臺南分行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合金南放字第○九七○○○二九六七號函及其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函暨檢送之被告林逸宗帳戶明細資料、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二月八日、一○○年四月七日、一○○年五月十八日函、勞工保險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一○○年五月十九日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侯宗選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其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亦足資認定。 三、被告江俊達、曾友坤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俊達、曾友坤二人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均辯稱:渠二人真的是要買房子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五十七頁)。 (二)經查,被告曾友坤經由「船長」之介紹,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浪漫滿屋」房屋為由,委託代書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申請房屋貸款四百八十萬元,復於同年一月二十日由代書杜淑真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房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前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由「船長」交付予合作金庫臺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因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核撥四百八十萬元貸款予被告曾友坤;另被告江俊達則係經由證人江明達之介紹,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浪漫滿屋」房屋為由,委託代書杜淑真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申請房屋貸款四百八十萬元,復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由代書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房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前揭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由被告張麗真交付予合作金庫臺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因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核撥四百八十萬元貸款予被告江俊達等情,分別為被告曾友坤、江俊達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曾友坤、江俊達二人申辦上開房屋貸款之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年二月八日、一○○年四月七日、一○○年五月十八日函暨檢送之前揭房屋過戶申請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二第三九九至四○八頁、第三三九至三五○頁、本院卷一第一三○至一三一頁、本院卷三第一六○頁、第一八二頁、本院卷四第十七頁、第二十六至三十三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曾友坤雖一再辯稱其確有購買上開房屋之意云云。然查,被告曾友坤於偵查中曾供承其在購買系爭房屋時,在外積欠幾百萬元債務;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在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積欠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合計約幾十萬元等語(見偵卷十第十七頁、本院卷三第五十三頁),此外,經承辦檢察官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被告曾友坤之信用卡基本資料發現,被告曾友坤所使用之信用卡,曾被強制停卡高達六張,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檢送之信用卡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六第一六六頁),是由上足認,被告曾友坤在購買系爭房屋時,經濟狀況確非良好。再者,由被告曾友坤於偵查中表示:其在購屋之前,未曾前往看屋(見偵卷十第十七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不知道所購買的房屋坪數、座向;忘記門牌號碼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一○○頁、本院卷三第五十四頁背面),在在顯示被告曾友坤對於其所購買之房屋相關細節,均漠不關心。此與一般人之購屋經驗,無不對於所欲購買之房屋登記坪數、公設比、實際可使用坪數,甚至座向、方位、樓層、價格等,無不一一比較、審慎評估後,始出價斡旋等情,明顯不合。更遑論被告曾友坤在購屋當時,經濟條件不佳,亦無急迫需要立即購屋之情事存在,且被告曾友坤自承至今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鑰匙等情(見本院卷三第五十三頁背面),執此益證被告曾友坤辦理系爭房屋買賣手續之主要目的,無非係為向銀行詐取貸款,而非單純購屋至為灼明,是被告曾友坤所辯,實難認為可採。 (四)被告江俊達雖亦辯稱其有正常收入,其確實是要購買系爭房屋,且一開始有正常繳息超過一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五頁背面)。而證人江明達於本院審理中雖附和被告江俊達之辯解而證稱:印象中伊有詢問江俊達他在嘉義上班,房子怎麼辦,他說他可以申請調來臺南上班;伊在偵查中證述江俊達購買房子的目的是要清償債務是伊自己的推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七頁)。然查,上開房屋確係由被告江俊達擔任人頭而虛偽過戶,再持向銀行貸款之情,業經證人江明達於偵查中結證稱:江俊達是伊介紹購買「浪漫滿屋」人頭;因為江俊達當時有負債,買房子主要目的是要拿貸款去清償負債;江俊達買房子主要目的是要清償債務;貸款成功後伊給江俊達等人每人二十三至二十五萬元左右,伊請葉先生轉交給他們;對保前沒有帶這三人或葉先生看過房子等語甚詳(見偵卷六第一一五頁、第一一九頁),且證人江明達並因從中引介被告江俊達及林意茹、蔡森宇等人擔任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浪漫滿屋」房屋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大賞」房屋之人頭購買戶,因此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二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十八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十萬元確定乙情,有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詎證人江明達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自難認為可採。 (五)再者,被告江俊達自九十四年六月起,即開始無法全部清償其每個月之信用卡債務,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函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刑事陳報狀暨客戶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五第一一一至一二五頁);另被告江俊達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購買「浪漫滿屋」房子時,有積欠中國信託、玉山銀行、遠東銀行等三家銀行加起來快二十萬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五十三頁),足見其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又被告江俊達固於偵查中辯稱:因為伊認為要去臺南長期上班,所以想說買房子在臺南那邊云云(見偵卷三第二十三頁)。惟經承辦檢察官向被告江俊達所任職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有無調動被告江俊達至臺南縣市服務之人事計劃等情,經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江俊達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到職,任職於南嘉義服務廠擔任引擎技術員一職;爾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調動至嘉義縣民雄鄉交車中心擔任技術員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離職止。該員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並無調動至臺南縣市之人事計劃」等語後(見偵卷五第三頁,該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函一紙),其即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謂:那時伊有想要來臺南找工作,與向南都汽車公司申請調來臺南工作無關;那時候伊已經有在找工作,因為工作不好找,所以留在嘉義;伊沒有住過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五十二頁背面、五十三頁)。是綜合上情,被告江俊達在購買系爭「浪漫滿屋」房屋時,有負債在身,本身之經濟條件不佳,且當時其工作及居住地點均在嘉義,而其任職之公司亦無將其轉調至臺南上班之計劃,且被告江俊達自承當時尚未在臺南找到工作,甚至在購屋之後,均未住進系爭房屋,實難認被告江俊達有在臺南置產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六)又雖被告江俊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在買屋前有去看過房子云云(見偵卷三第二十四頁、本院卷三第五十一頁背面)。然查,被告江俊達所購買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浪漫房屋」房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陽台)之登記坪數分別為九八點三八及十三點九七平方公尺,換算成坪數約為二九點七六坪及四點二六坪,有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一八二頁),然經質以被告江俊達其所購買之房屋坪數時,其先是陳稱二十幾坪,忽又答稱二十四坪沒有包含公設,後又改稱權狀登記的坪數大約是二十二、二十三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五十一背面至五十二頁),不僅與前揭建物登記謄本不符,且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另再詢問其「浪漫滿屋」有幾部電梯時,其竟答稱:有無電梯伊不清楚,伊都是爬樓梯上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五十二頁)。且被告江俊達以購買系爭「浪漫滿屋」房屋為由,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申請之房屋貸款金額為四百八十萬元,此有被告江俊達申辦本件「浪漫滿屋」房屋貸款案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二第三三九至三五○頁),詎被告江俊達竟一再表示其所申辦之房屋貸款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見本院卷三第五十一頁背面)。由上可知,被告江俊達對於其所購置之房屋各項細節,甚至連貸款金額,均漠不關心,此與一般人之購屋經驗顯然有違,遑論被告江俊達在背負數百萬元之貸款債務而購買系爭房屋後,均未搬進上開房屋居住,更屬匪夷所思,足見上開房屋確非被告江俊達購置之用,純係為供其等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詐貸,以利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無訛。 (七)至於被告江俊達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房屋經提供予合作金庫臺南分行擔保貸得四百八十萬元款項後,雖曾繳納九期本息,惟本金部分截至目前為止仍有高達四百七十四萬一千零七十八元未償還,此有合作金庫臺南分行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合金南放字第○九九○○○○二九五號函及檢附之房屋貸款明細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頁八五至八六頁),是被告江俊達所繳本息與全部應償還合作金庫臺南分行之本金及利息而言,比例仍屬懸殊,且是否意在延緩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對於人頭購買戶催繳之時間,或藉此掩飾犯行,要非無可能,是此部分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江俊達之認定。 (八)又被告江俊達、曾友坤二人何以甘冒刑責,配合其他被告訂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並擔任債務人向銀行借款,其間當有報酬之約定,否則其二人至愚亦不致配合辦理,惟其二人就報酬之數額均堅不吐實,本院就報酬數額自無從為明確之認定,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開房屋確係由被告江俊達、曾友坤二人擔任人頭而向地政機關虛偽辦理過戶,而究其主要目的無非係為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辦理貸款,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無訛,被告江俊達、曾友坤二人事後辯稱渠等確有購買房屋之真意云云,無非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二人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足資認定。 四、被告吳錫昌、張麗真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錫昌、張麗真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其二人對於系爭「浪漫滿屋」、「大賞」住宅之購買戶是否為人頭及購買戶之資力證明是否虛偽均不知情。其二人並無對合作金庫臺南分行施用詐術詐取房屋貸款,相關貸款均係經過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貸款部審核後,依不動產價值決定貸放額度。其二人並未與林逸宗以人頭購買系爭建物,亦未共謀以不實之所得資料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辦理貸款。其二人僅取得約定底價百分之五之服務費,有關溢價部分費用均由林逸宗取得,其二人並無取得不法之利益。有關系爭房屋貸款鑑價過程由林逸宗與合作金庫接洽,渠等間有無不法,其二人不清楚。起訴書稱吳錫昌同意給付每戶貸款金額百分之十到十二之高額佣金給林逸宗,而吳錫昌取得溢價銷售百分之四十之服務費,兩相比較吳錫昌取得之服務費不足以支付給林逸宗之佣金,故起訴書所述與事實不符。其二人對於系爭「浪漫滿屋」、「大賞」住宅之購買戶是否為人頭及購買戶之資力證明是否虛偽均不知情。另其二人自行銷售「浪漫滿屋」之業績並非不良,渠等銷售之另外八戶房屋繳息均屬正常,且附表一所示經林逸宗介紹之購買戶總核貸金額為六千四百零四萬元,扣除建商總底價四千八百七十四萬元及必要代書費用一百零四萬元、管理基金三十九萬元、裝潢費用六十五萬元、林榮謙之介紹費用二百六十萬元後,結餘一千零六十二萬元。「大賞」經林逸宗所介紹之購買者三戶,總核貸金額為一千六百二十萬元,扣除建商總底價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及必要代書費用二十一萬元、林榮謙介紹費用六十萬元及百分之五之銷售請款六十三萬元後,結餘二百七十九萬元。溢價銷售金額全數轉匯林逸宗所有中國信託南台分行帳戶內,其二人並無取得溢價銷售百分之四十服務費,益可證明其二人與林逸宗間,顯無犯意聯絡,否則其二人自無分文未取之理。另其二人於受託銷售「浪漫滿屋」房屋期間,所為銷售作為情形觀之,渠等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即分別多次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各大報紙刊登大幅廣告,倘其二人真如公訴意旨所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即與林逸宗達成尋找人頭購買戶之犯意聯絡,又何須自行花費龐大廣告費於同年十二月至翌年一月間,進行派報刊登廣告等銷售作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第一四三頁背面、本院卷三第六十三至七十九頁、第九十七至九十九頁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二)經查,被告吳錫昌、張麗真為夫妻關係,址設臺南市○○路一九一號五樓之一之東恩企業社確係由其二人共同經營,並從事房地產銷售仲介業務。其二人所經營之東恩企業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與億銀建設公司負責人顏有清簽訂代理銷售業務合約書,受託代為銷售億銀建設公司向通用公司購得之座落於臺南市安平區○○○街六十六號,名為「浪漫滿屋」之公寓式集合住宅共二十四戶。雙方並約定:億銀建設公司以每戶三百四十三萬至三百九十二萬元不等之價格為出售底價,委託東恩企業社代為銷售,東恩企業社如以底價出售,每戶可得銷售價百分之五的服務費,如能溢價銷售,東恩企業社就溢價部分可再取得溢價金額百分之四十之服務費。嗣被告吳錫昌、張麗真二人於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經由林榮謙之介紹認識同案被告林逸宗,並委由同案被告林逸宗代為尋找購買戶購買上開房屋,並約定同案被告林逸宗每介紹一戶即可取得成交價若干成數之佣金。被告吳錫昌、張麗真二人復於九十五年初受高啟恩之介紹,代為銷售蔡智毅所有座落於臺南市○○街○段八十巷,名為「大賞」之獨棟式房屋三戶,底價約為四百萬元,雙方並約定東恩企業社如以底價出售,每戶可得銷售價百分之五的服務費,如能溢價銷售,東恩企業社就溢價部分可再取得溢價金額百分之四十之服務費。嗣後被告吳錫昌、張麗真亦委由被告林逸宗代為尋找購買戶,雙方約定被告林逸宗每介紹一戶即可取得成交價若干成數之佣金。其後同案被告林逸宗乃分別介紹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購買上開房屋,並由被告張麗真委託代書杜淑真、王瑞銘向地政機關辦理各該房屋之移轉登記手續及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申請如附表一、三所示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等情(房屋過戶、貸款及申請之時間、金額等分別詳如附表所載),為被告吳錫昌、張麗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並有前揭如附表一、三所示林文斌等人申辦「浪漫滿屋」及「大賞」房屋之貸款資料、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年二月九日、一○○年四月六日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二月八日、一○○年四月七日、一○○年五月十八日函檢送之前揭房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二第二○○至三一三頁、第三二九至三九八頁、偵卷八第五十二至一六五頁、本院卷三第一五七、一六○、一七八、一八二、一八四頁、本院卷四第四至十七頁、第二十六至三十三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證人林文斌、王俞云、陳憲閎、龍信璋、郭乃文、林意茹、呂志鴻、黃溪圳、陳玉芬、蘇瑞文、蔡森宇、黃秀娥、郭騫蔧等人均無購買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浪漫滿屋」及「大賞」房屋之意,而僅係擔任人頭購買戶之事實,業經上述各該人頭購買戶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在卷,核與從中引介其等擔任人頭購買戶之證人許書維、李正一、江明達、高國榮、陳昱穎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與偵查中所陳述之引介其等擔任人頭購買戶之情節相符。而如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房屋之人頭購買戶張英才、陳志賢雖經傳拘無著,然張英才、陳志賢二人確實均無購買本件「浪漫滿屋」房屋之意乙情,業經居間仲介之證人吳洪拯、李正一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同案被告江俊達亦無購買系爭房屋之真意,而僅係擔任人頭購買戶,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復參以上開各人頭購買戶以如附表一、三所示房屋提供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貸得如附表一、三所示款項後,均僅繳納少部分本息,現仍積欠高額之本金,亦有合作金庫臺南分行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函檢附之「浪漫滿屋」整批房貸覆約情況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檢送之臺南分行辦理蕭祥麟等三十四戶放款一年內發生逾期案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卷四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偵卷八第二至五頁),顯見上開房屋確係虛偽辦理過戶,且各該人頭購買戶事後均未依約繳納房屋貸款,可證明渠等自始即不欲清償貸款,而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四)再林文斌、王俞云、張英才、龍信璋、陳志賢、郭乃文、林意茹、黃溪圳、陳玉芬、蘇瑞文、蔡森宇、黃秀娥等人於購買如附表一、三所示房屋時,或無工作或未實際在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公司任職等節,亦分據證人即人頭購買戶林文斌、王俞云、龍信璋、林意茹、黃溪圳、陳玉芬、蘇瑞文、蔡森宇、黃秀娥及引介其等擔任人頭購買戶之證人許書維、李正一、江明達、高國榮、陳昱穎、吳洪拯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二十九頁、偵卷七第四十八頁、偵卷三第一三○頁、偵卷三第七十四頁、第一六三頁、偵卷七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六頁、偵卷九第一○二頁、第九十七頁、第一○○頁、偵卷二第一三九至一四○頁、偵卷三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偵卷六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第一二一、一二四頁、偵卷三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偵卷六第九十四頁);另呂志鴻及郭騫蔧雖有於宗益企業社及星發公司工作,惟因薪資較低,林逸宗乃替其二人另外購買給付總額較高之不實稅單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逸宗證述明確(見偵卷七第二三四頁、第二三六頁、第二三七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八、十至十三及附表三所示之資力證明文件(見偵卷四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第八十二至九十頁、第九十二至九十九頁、第一○七頁、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第一一七至一三○頁、偵卷八第六十至六十一頁、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七至八十八頁、第一一○頁、第一三三頁、第一四九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函檢送之廣聯資訊有限公司、樟億實業有限公司及阿迪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工保險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函檢送之蘑菇電腦國際企業社等五單位九十四、九十五年度之員工投保名單、同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檢送之王俞云等九人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一○○年五月十九日函檢送之林意茹等人九十三、九十四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四第五十六至六十二頁、偵卷三第一九三至三七八頁、本院卷三第一六三至一七二頁、本院卷四第四十七頁、第三十五至四十六頁)。再者,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七所示人頭購買戶王俞云、張英才、龍信璋、陳志賢、郭乃文等五人均未於鉅力公司、蘑菇企業社或廣聯公司任職,然鉅力公司、廣聯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實際負責人與蘑菇企業社之負責人吳元竹卻將該五人分別列為鉅力公司、廣聯公司、蘑菇企業社之員工,向勞保局申辦勞保,經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鉅力公司、蘑菇企業社、廣聯公司員工勞保投保名單,並據以核發張英才、郭乃文之勞工保險卡;鉅力、廣聯公司上揭不詳姓名年籍之負責人與吳元竹復以轉帳方式,假造上開公司按月支付王俞云、張英才、龍信璋、陳志賢、郭乃文薪資之不實存摺明細資料後,併同前開張英才、郭乃文之勞工保險卡,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行使,作為王俞云、張英才、龍信璋、陳志賢、郭乃文申辦「浪漫滿屋」房屋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乙情,除據證人吳元竹供承在卷(見偵卷四第一八四至一八五頁)外,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保承資字第○九九一○五四一四四○號函檢附之王俞云、張英才、龍信璋、郭乃文、陳志賢九十三至九十四年間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一六三至一六八頁)。由上足認,前揭人頭購買戶於申辦本件貸款時所檢附之資力證明文件確實均為虛偽不實之文件無訛。 (五)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浪漫滿屋」及「大賞」房屋,係證人林榮謙授意被告林逸宗代為尋覓人頭購買戶以假買賣之方式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申請高額貸款,被告吳錫昌、張麗真明知並參與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逸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林榮謙介紹伊認識吳錫昌而為本件「浪漫滿屋」房屋仲介買賣,「大賞」部分是吳錫昌自己跟伊說的;當時吳錫昌要伊直接去找人頭,他說銀行部分已經說好,多出來的金額會退來下給人頭戶、中間仲介人當佣金;吳錫昌有給伊一個大約四百萬元的金額,但是銀行貸款的部分會再拉高,多出來的金額再給伊及這些仲介、人頭戶。伊是經由許書維、高國榮、江明達、「阿呆」等人介紹找到這些人頭戶;這些人都很清楚伊等在向銀行做詐貸的工作。這些人頭戶大部分都是到伊的辦公室簽空白契約,幾乎伊所介紹的人頭戶都是同一天到伊辦公室簽約,之後再由林榮謙將這些空白貸款契約拿給吳錫昌。整個貸款完成,吳錫昌請張麗真匯款給伊,伊才見到張麗真。伊拿到佣金後,扣掉給林榮謙的二百四十萬元及下面那些介紹人後,剩下大約一百八十萬至二百萬元。本案伊第一個接觸的人是林榮謙,他跟伊說他的同學那邊有代銷一批房子,現在滯銷賣不出去,跟銀行那邊有說好貸款部分會高於成交價,要伊去看有無辦法找人來買這些房子。林榮謙跟伊說佣金大約六十萬至八十萬不等,要伊自己跟吳錫昌談。當初吳錫昌跟伊說每一戶底價大概在四百萬至四百多萬元,每一戶的金額都不一樣。後來伊是和吳錫昌在電話中對帳,吳錫昌跟伊說撥完款多出來的他回去會領給伊。後來他們匯了八百七十七萬元給伊,之後吳錫昌另外在伊的辦公室拿一百二十萬元現金給伊。這些錢當中二百四十萬元是由林榮謙拿走,其餘的就是介紹人該拿的,每戶四十萬元上下不等,所有人都是到伊辦公室拿現金。後來這些人頭有些徵信資料是伊偽造的,吳錫昌也知道這些申請貸款的資料是假的,因為伊當初有跟吳錫昌講說有些人都沒有工作資料怎麼辦,吳錫昌一直要伊趕快去把人找出來,他說就隨便生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一至七十三頁),並有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一紙、東恩企業社於復華銀行臺南分行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檢送之林逸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見調查局卷一第二十七頁、調查局卷二第五三六至五四二頁、本院卷一第一五八至一六○頁)。 (六)佐以證人林榮謙於調查局證述:吳錫昌有口頭委託伊代為招攬客戶購買臺南市安平區○○○街六十六號房屋;前述房屋伊仲介林逸宗給吳錫昌認識,並由林逸宗代為招攬客戶,林逸宗所招攬之客戶視同伊所招攬,伊並與吳錫昌協議,林逸宗所介紹之客戶伊每坪抽佣為銀行貸款金額百分之二,即每戶將近二十萬元,吳錫昌因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底匯款二百二十萬元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大茂工程行負責人陳文茂帳戶中給伊作為伊仲介之佣金,至於林逸宗仲介多少客戶購買前述房屋,伊並不清楚,房屋買賣價格係由吳錫昌和林逸宗決定。吳錫昌委託伊銷售臺南市安平區○○○街六十六號「浪漫滿屋」各樓層房屋時,吳錫昌告知伊購屋不需付錢,且有錢可拿等語,吳錫昌還說房屋之銷售底價為向銀行貸款之六、七成,因此大部分購買戶均不需付款,銀行貸款出來之金額,支付購屋價格尚有剩餘款項可拿,因此伊有轉告林逸宗購屋不需付錢,且有錢可以拿等語。吳錫昌會事先與購買戶講好,先將買賣價格抬高,因此買賣合約書上之交易總價並非實際交易價格,而是為了能向銀行貸得更高之款項,而刻意抬高買賣價格,因此,向銀行所貸得之款項雖低於買賣契約上之金額,但仍高於實際的買賣價格,因此餘款悉數由吳錫昌領走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執此堪認證人林逸宗前揭所述,尚非無據,被告吳錫昌、張麗真二人空言否認犯行,已難認為可採。 (七)被告吳錫昌、張麗真二人固均否認知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承購戶實際上並無購買房屋之意等情。惟觀之被告張麗真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承:如附表一所示「浪漫滿屋」之貸款戶,係由伊將客戶之申請資料收齊後,交予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辦理貸款手續,且均由伊陪同貸款戶至該銀行辦理徵信對保手續;申請貸款的資料是伊送到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向銀行辦貸款的部分是由伊處理的;買賣合約書是從林逸宗那裡拿來的,合約書上面除了買受人的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外,其他都是空白,都是由伊代填;對保時才接觸到買賣契約上的那些買受人,沒有帶他們去看過房子;「大賞」部分的也是伊去對保,買賣契約上也是只有買受人簽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偵卷一第一二七頁、調查局卷一第三十二頁、本院卷二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第一六七頁)可知,被告張麗真不僅實際經手本件如附表一、三所示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且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承購戶於前往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對保時,亦是由被告張麗真實際參與並陪同,佐以被告張麗真自承從事房屋銷售已有十餘年之經驗(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五頁背面),為對房屋買賣之各項細節有專業及經驗豐富之人,其對於同案被告林逸宗於短時間內所交付之如附表一、三所示共十六份房屋買賣契約書上,除買受人之簽名及身分資料外,其餘部分均為空白,此一不合理之現象,應一見即知。況查,如附表一、三所示「浪漫滿屋」及「大賞」之承購戶確實均為無購屋真意之人頭戶,且除陳憲閎、江俊達外,其餘承購戶所檢附之工作收入證明等均屬虛偽不實之文件,業如前述,是被告張麗真在陪同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承購戶至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辦理對保時,對於前開承購戶,均不甚清楚自己所購置之房屋實際交易價格、座落樓層、實際坪數、貸款金額、成數,甚至於未實際任職於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公司行號等情形,均不難察覺,詎被告張麗真對此均未質疑且完全置之不理,亦未再進一步查明是否係人頭,即配合同案被告林逸宗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及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手續,由此亦足徵同案被告林逸宗前揭所述,被告吳錫昌、張麗真二人均知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承購戶均係無實際購屋真意之人頭乙情,確非虛妄。 (八)被告張麗真於偵查中曾辯稱:林榮謙介紹林逸宗購買系爭房屋僅可取得每戶實際成交價百分之一之仲介費云云(見偵卷五第九十四頁)。然被告吳錫昌、張麗真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有給付林榮謙一戶二十萬元之介紹費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七頁、第一四九頁背面、第一五九頁背面),此與證人林榮謙於調查局所述:其與吳錫昌協議,林逸宗所介紹之客戶伊每坪抽佣為銀行貸款之百分之二,即每戶將近二十萬元,吳錫昌因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底匯款二百二十萬元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大茂工程行負責人陳文茂帳戶中,作為伊銷售前述房屋之酬勞等語相符(見調查局卷一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參以被告吳錫昌、張麗真二人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與億銀建設公司約定售出本件系爭之「浪漫滿屋」房屋後,每戶僅可獲得約定底價百分之五之佣金,則依如附表一被告吳錫昌、張麗真二人向億銀公司所陳報之底價計算,被告吳錫昌、張麗真二人因銷售本件「浪漫滿屋」房屋,每戶僅可取得十七萬四千元至十九萬六千元不等之佣金,詎被告吳錫昌、張麗真竟同意提供高於自己可取得之佣金數額予證人林榮謙作為介紹費,此部分已與常情不符。再者,雖被告吳錫昌、張麗真二人迭以:東恩企業社係以每戶約四百萬元之價格將如附表一、三所示房屋轉賣予同案被告林逸宗等語抗辯,然其二人就此不僅始終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或其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查,如附表一、三所示房屋之坪數、樓層及位置均不相同,詎被告吳錫昌、張麗真始終無法具體指出其與同案被告林逸宗就每間房屋達成之實際交易價格,而僅泛稱每戶約四百萬元左右,自難認其二人此部分辯解為可採。又依東恩企業社與億銀公司所簽立之前開代理銷售業務合約書所定,東恩企業社如以底價售出系爭房屋,可以取得底價百分之五之服務費,超過底價售出部分,則可取得溢價部分百分之四十之服務費,已如前述,則本件果如被告吳錫昌、張麗真二人所辯,東恩企業社確係以每戶約四百萬元之價格將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浪漫滿屋」及「大賞」房屋出售予同案被告林逸宗,而無虛偽買賣之情形,則其等理應據實向億銀公司陳報,並依前開契約內容向億銀公司請求應得之服務費,然被告吳錫昌、張麗真二人捨此不為,而全數以底價向億銀公司陳報,致億銀公司損失溢價部分百分之六十之盈餘,自難認其等此部分所辯為可採。佐以被告張麗真於調查局詢問時即自承:因該批房屋不容易賣出,故伊遂與林逸宗協議,由其尋找購買戶,再由伊依林逸宗與購買戶協議之價格與購買戶訂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據以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貸款,因此貸款後,伊匯給億銀公司的款項均為該公司所訂定之每戶最低價格,而貸款所剩之差額除伊及伊先生吳錫昌所賺之加碼外,餘額均匯予林逸宗等語明確(見調查局卷一第三十一頁),益證被告吳錫昌、張麗真二人確有從本件貸款案中獲取不法利益甚明。 (九)至被告吳錫昌、張麗真雖另辯稱:如附表一、三所示房屋總核貸金額,扣除建商總底價及必要費用後,溢價銷售金額其二人均全數轉匯林逸宗所有中國信託南台分行帳戶內,足證其二人與林逸宗間確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被告吳錫昌、張麗真二人就其所稱之除轉匯予建商及林逸宗以外之各項必要費用,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查證,其二人空言辯解,已難憑採。且倘若本件確非假買賣,則因買賣房屋所衍生之代書費、地政規費、地價稅、房屋稅、契稅等項費用,亦應依照契約約定或交易習慣由買賣雙方各自負擔,豈有全數由銀行貸款支付之理,被告吳錫昌、張麗真辯稱如附表一、三所示房屋總核貸金額,尚須扣除上開費用,顯無理由。況依實務交易經驗,縱使購屋者有提高實際買價價額藉以向銀行超額貸款用以支付裝潢費用之情形,然在銀行撥款替買方支付全數房價後,餘款理應歸購屋者所有,而無由仲介取得之可能,依被告吳錫昌、張麗真擔任房屋仲介多年之經驗,對此焉有不知之理,是被告張麗真前揭於調查局所辯:貸款後,伊匯款給億銀公司的款項均為該公司所訂定之每戶最低價格,而貸款所剩之差額除伊及伊先生吳錫昌所賺之加碼外,餘額均匯予林逸宗;在本院所辯:在銀行撥款後,扣掉一些包括稅金在內的必要費用、林榮謙不讓林逸宗知道的一戶二十萬元的介紹費,及給建設公司的費用,剩下的錢全部轉給林逸宗等情(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九頁背面、調查局卷一第三十一頁);及被告吳錫昌於本院所述:林逸宗的工作是幫伊找買主,伊的底價及不能讓林逸宗知道的林榮謙要求的二十萬元介紹費,加上契稅、代書費、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等於是給林逸宗的底價,底價以上就是林逸宗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六背面至一四七頁),實與交易常情有違,執此堪認被告吳錫昌、張麗真二人對於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房屋買賣確係無交易事實之假買賣,其目的無非係為向銀行詐取貸款等情,顯然均有所認識。 (十)被告吳錫昌、張麗真二人又辯謂:本件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房屋貸款係經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審核後,依不動產價值決定貸放額度,故合作金庫臺南分行並未陷於錯誤云云。然銀行放款予客戶,主要之目的無非在賺取利息,是此部分自以借款人具有還款能力為首要前提,擔保物之價值若干尚非銀行決定是否核貸之唯一考量。本件被告吳錫昌、張麗真授意同案被告林逸宗尋覓如附表一、三所示無實際購屋真意之人虛偽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甚至檢附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申請房屋及信用貸款,核其所為自足以使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誤認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確實均有購屋之真意且具有還款之能力,進而影響合作金庫臺南分行決定是否核貸之判斷,從而,被告吳錫昌、張麗真二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又被告吳錫昌、張麗真固辯以倘其二人早與林逸宗達成以人頭購買「浪漫滿屋」房屋之協議,自無另外花錢刊登廣告之理,並提出派報計劃及「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各一份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三第一二七至一三五頁)。惟被告吳錫昌、張麗真二人究有無與同案被告林逸宗共同謀議找尋人頭以假買賣方式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意圖,應依客觀證據認定之。非謂房屋銷售業者倘有在各大報章媒體刊登廣告之事實,即不可能存在有「假買賣」之情事,且被告吳錫昌、張麗真二人在報章媒體刊登廣告是否意在取信於合作金庫臺南分行,或藉此掩飾犯行,均非無可能,是此部分亦難為有利被告吳錫昌、張麗真之認定。 ()綜上所陳,被告吳錫昌、張麗真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錫昌、張麗真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逸宗、吳錫昌、張麗真、江俊達、曾友坤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更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2、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規定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惟修正後規定,則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綜上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前刑法條文之規定既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7、又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而是否適於緩刑,乃以裁判時而非行為時之情形評價,決定判決所處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二)查⒈林文斌、林意茹、呂志鴻、黃溪圳、蔡森宇、黃秀娥、郭騫蔧等人均未實際在如附表一、三所示公司行號任職,其等貸款時所檢附之薪資存摺轉帳明細、扣繳憑單等文書,性質上均屬私文書;⒉王俞云、張英才、龍信璋、陳志賢、郭乃文等人雖亦未於鉅力公司、蘑菇企業社及廣聯公司任職,然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將該五人分別列為鉅力公司、廣聯公司、蘑菇企業社之員工,向勞保局申辦勞保,經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鉅力公司、蘑菇企業社、廣聯公司員工勞保投保名單,並據以核發張英才、郭乃文之勞工保險卡,前開公司之各該負責人復以轉帳方式,假造上開公司按月支付王俞云、張英才、龍信璋、陳志賢、郭乃文薪資之存摺明細,則此部分勞工保險卡及薪資存摺轉帳明細,即非屬偽造,其性質應分別屬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出具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性質上係屬公文書;⒋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⒌被告等人明知為虛偽之房地買賣,而使地政機關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並據以核發前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則前開所有權狀,自均屬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是核被告林逸宗、吳錫昌、張麗真三人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候宗選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江俊達、曾友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蔡森宇並未在弘燁公司任職,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在職證明書」及「九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係被告林逸宗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購買,且上開文書性質上分別屬於特種文書、私文書,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誤解,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對於被告林逸宗、吳錫昌、張麗真、侯宗選四人就林文斌、王俞云,以及被告林逸宗、吳錫昌、張麗真三人就龍信璋、陳志賢林意茹、呂志鴻、陳玉芬、蘇瑞文、黃秀娥、郭騫蔧等人頭購買戶,分別持如附表一、三所載之不實資力證明文件,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申辦貸款部分,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再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前揭被告林逸宗、吳錫昌、張麗真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印章、印文,以及被告等人明知為虛偽之房地買賣,仍持虛偽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辦房地過戶手續,而使地政機關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核發前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繼而向合作金庫銀行臺南行使,以申請房屋貸款等部分之犯行,惟該等部分與前揭業經起訴之行使不實資力證明文件及詐取貸款部分,有如後述之吸收或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林逸宗、吳錫昌、張麗真三人,就前揭犯行,分別與侯宗選、林榮謙、許書維、吳洪拯、李正一、陳昱穎、江明達、高國榮、「阿呆」、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頭購買戶、吳元竹、鉅力、廣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侯宗選就前揭犯行,與林逸宗、吳錫昌、張麗真、許書維、林文斌、王俞云、陳憲閎、鉅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江俊達就前揭犯行,與林逸宗、吳錫昌、張麗真、江明達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友坤就前揭犯行,與「船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杜淑真、王瑞銘,為其等辦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林逸宗、吳錫昌、張麗真委託上述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印章及印文後,用以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文書,其偽造上開印章及印文係偽造各該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偽造如附表一、三所示不實資力證明文件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各持以行使,偽造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林逸宗、吳錫昌、張麗真、侯宗選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八)被告林逸宗、吳錫昌、張麗真、侯宗選如附表一、三所示,以一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一、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如附表一、三「從一重所論之罪」欄所示之罪。 (九)被告林逸宗、吳錫昌、張麗真所犯前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侯宗選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江俊達、曾友坤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十)爰審酌被告吳錫昌、張麗真身為房屋仲介業者,竟利用人頭戶虛構房屋買賣之事實向銀行詐取貸款,致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受有鉅額之損失;而被告林逸宗、侯宗選為貪圖高額佣金,竟同意為被告吳錫昌、張麗真尋找人頭擔任購買人;另江俊達、曾友坤二人犯本罪之動機亦係為獲取不法利益,惟其二人擔任人頭購買戶,同時需要擔任銀行貸款之債務人,因此負擔高額債務,而有受銀行強制執行之風險,獲利程度較低;以及被告吳錫昌、張麗真、江俊達、曾友坤四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甚至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復未賠償銀行所受損失;被告林逸宗、侯宗選則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林逸宗、吳錫昌、張麗真、侯宗選、江俊達、曾友坤等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無同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爰分別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侯宗選、江俊達及曾友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林逸宗、侯宗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其二人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其二人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被告林逸宗、侯宗選部分各諭知宣告緩刑五年、三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林逸宗、侯宗選二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林逸宗、侯宗選二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分別向國庫支付二百萬元、三十萬元。 ()如附表四「應沒收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於被告林逸宗、吳錫昌、張麗真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實資力證明文件,因已持以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行使,已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人│購買房屋│申請貸款│買賣合約│申請貸款│向億銀公│申請房屋│謊稱任職之│所犯法條 │從一重所論│ │號│頭│門牌號碼│日期 │書偽填之│金額 │司陳報之│過戶日期│公司行號 │ │之罪 │ │ │購│ ├────┤交易金額├────┤成交價格├────┼─────┤ │ │ │ │買│ │銀行核貸│(新臺幣)│銀行核貸│ │房屋過戶│所檢附之不│ │ │ │ │戶│ │日期 │ │金額 │ │登記日期│實資力證明│ │ │ │ │ │ │ │ │ │ │ │文件 │ │ │ ├─┼─┼────┼────┼────┼────┼────┼────┼─────┼────────┼─────┤ │1 │林│臺南市安│95.01.07│628萬元 │502萬元 │382萬元 │95.01.20│臺南大飯店│1.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 │文│平區永華├────┤ ├────┤ ├────┼─────┤ 罪 │文書罪 │ │ │斌│6街66號2│95.01.24│ │502萬元 │ │95.01.24│薪資存摺轉│2.行使使公務員登│ │ │ │ │ │ │ │ │ │ │帳明細 │ 載不實文書罪 │ │ ├─┼─┼────┼────┼────┼────┼────┼────┼─────┼────────┼─────┤ │2 │王│同上址4 │95.01.17│595萬元 │475萬元 │348萬元 │95.01.20│鉅力公司 │1.行使業務上登載│行使使公務│ │ │俞│樓之4 ├────┤ ├────┤ ├────┼─────┤ 不實文書罪 │員登載不實│ │ │云│ │95.01.24│ │475萬元 │ │95.01.23│薪資存摺轉│2.行使使公務員登│文書罪 │ │ │ │ │ │ │ │ │ │帳明細 │ 載不實文書罪 │ │ ├─┼─┼────┼────┼────┼────┼────┼────┼─────┼────────┼─────┤ │3 │陳│同上址5 │95.01.17│623萬元 │490萬元 │373萬元 │95.01.20│未謊稱公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無 │ │ │憲│樓之4 ├────┤ ├────┤ ├────┼─────┤不實文書罪 │ │ │ │閎│ │95.01.24│ │490萬元 │ │95.01.23│無 │ │ │ ├─┼─┼────┼────┼────┼────┼────┼────┼─────┼────────┼─────┤ │4 │張│同上址2 │95.01.XX│623萬元 │490萬元 │370萬元 │95.01.20│蘑菇企業社│1.行使業務上登載│行使使公務│ │ │英│樓之4 ├────┤ ├────┤ ├────┼─────┤ 不實文書罪 │員登載不實│ │ │才│ │95.01.25│ │490萬元 │ │95.01.24│1.勞工保險│2.行使使公務員登│文書罪 │ │ │ │ │ │ │ │ │ │ 卡 │ 載不實文書罪 │ │ │ │ │ │ │ │ │ │ │2.薪資存摺│ │ │ │ │ │ │ │ │ │ │ │ 轉帳明細│ │ │ ├─┼─┼────┼────┼────┼────┼────┼────┼─────┼────────┼─────┤ │5 │龍│同上址5 │95.01.18│623萬元 │487萬元 │370萬元 │95.01.20│蘑菇企業社│1.行使業務上登載│行使使公務│ │ │信│ ├────┤ ├────┤ ├────┼─────┤ 不實文書罪 │員登載不實│ │ │璋│樓之5 │95.01.24│ │487萬元 │ │95.01.23│薪資存摺轉│2.行使使公務員登│文書罪 │ │ │ │ │ │ │ │ │ │帳明細 │ 載不實文書罪 │ │ │ │ │ │ │ │ │ │ │ │ │ │ ├─┼─┼────┼────┼────┼────┼────┼────┼─────┼────────┼─────┤ │6 │陳│同上址7 │95.01.17│620萬元 │496萬元 │368萬元 │95.01.20│廣聯公司 │1.行使業務上登載│行使使公務│ │ │志│樓之4 ├────┤ ├────┤ ├────┼─────┤ 不實文書罪 │員登載不實│ │ │賢│ │95.01.24│ │496萬元 │ │95.01.23│薪資存摺轉│2.行使使公務員登│文書罪 │ │ │ │ │ │ │ │ │ │帳明細 │ 載不實文書罪 │ │ │ │ │ │ │ │ │ │ │ │ │ │ ├─┼─┼────┼────┼────┼────┼────┼────┼─────┼────────┼─────┤ │7 │郭│同上址6 │95.01.17│630萬元 │503萬元 │383萬元 │95.01.20│蘑菇企業社│1.行使業務上登載│行使使公務│ │ │乃│樓之7 ├────┤ ├────┤ ├────┼─────┤ 不實文書罪 │員登載不實│ │ │文│ │95.01.24│ │503萬元 │ │95.01.24│1.勞工保險│2.行使使公務員登│文書罪 │ │ │ │ │ │ │ │ │ │ 卡 │ 載不實文書罪 │ │ │ │ │ │ │ │ │ │ │2.薪資存摺│ │ │ │ │ │ │ │ │ │ │ │ 轉帳明細│ │ │ ├─┼─┼────┼────┼────┼────┼────┼────┼─────┼────────┼─────┤ │8 │林│同上址7 │95.01.17│640萬元 │505萬元 │392萬元 │95.01.20│樟億公司 │1.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 │ │意│樓之2 ├────┤ ├────┤ ├────┼─────┤ 罪 │文書罪 │ │ │茹│ │95.01.24│ │505萬元 │ │95.01.23│93年度綜合│2.行使使公務員登│ │ │ │ │ │ │ │ │ │ │所得稅各項│ 載不實文書罪 │ │ │ │ │ │ │ │ │ │ │所得資料清│ │ │ │ │ │ │ │ │ │ │ │單 │ │ │ ├─┼─┼────┼────┼────┼────┼────┼────┼─────┼────────┼─────┤ │9 │江│同上址7 │95.03.09│632萬元 │480萬元 │374萬元 │95.03.20│未謊稱公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無 │ │ │俊│樓之6 ├────┤ ├────┤ ├────┼─────┤不實文書罪 │ │ │ │達│ │95.03.15│ │480萬元 │ │95.03.21│無 │ │ │ ├─┼─┼────┼────┼────┼────┼────┼────┼─────┼────────┼─────┤ │10│呂│同上址6 │95.01.17│635萬元 │500萬元 │387萬元 │95.01.20│未謊稱公司│1.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 │ │志│樓之2 ├────┤ ├────┤ ├────┼─────┤ 罪 │文書罪 │ │ │鴻│ │95.01.24│ │500萬元 │ │95.01.24│93年度綜合│2.行使使公務員登│ │ │ │ │ │ │ │ │ │ │所得稅各項│ 載不實文書罪 │ │ │ │ │ │ │ │ │ │ │所得資料清│ │ │ │ │ │ │ │ │ │ │ │單 │ │ │ ├─┼─┼────┼────┼────┼────┼────┼────┼─────┼────────┼─────┤ │11│黃│同上址3 │95.01.17│622萬元 │497萬元 │369萬元 │95.01.20│阿迪克公司│1.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 │ │溪│樓之5 ├────┤ ├────┤ ├────┼─────┤ 罪 │文書罪 │ │ │圳│ │95.01.24│ │497萬元 │ │95.01.24│93年度綜合│2.行使使公務員登│ │ │ │ │ │ │ │ │ │ │所得稅各類│ 載不實文書罪 │ │ │ │ │ │ │ │ │ │ │所得資料清│ │ │ │ │ │ │ │ │ │ │ │單 │ │ │ ├─┼─┼────┼────┼────┼────┼────┼────┼─────┼────────┼─────┤ │12│陳│同上址4 │95.01.17│603萬元 │482萬元 │354萬元 │95.01.20│阿迪克公司│1.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 │ │玉│樓之5 ├────┤ ├────┤ ├────┼─────┤ 罪 │文書罪 │ │ │芬│ │95.01.24│ │482萬元 │ │95.01.23│93年度綜合│2.行使使公務員登│ │ │ │ │ │ │ │ │ │ │所得稅各類│ 載不實文書罪 │ │ │ │ │ │ │ │ │ │ │所得資料清│ │ │ │ │ │ │ │ │ │ │ │單 │ │ │ ├─┼─┼────┼────┼────┼────┼────┼────┼─────┼────────┼─────┤ │13│蘇│同上址7 │95.01.17│625萬元 │497萬元 │374萬元 │95.01.20│樟億公司 │1.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 │ │瑞│樓之5 ├────┤ ├────┤ ├────┼─────┤ 罪 │文書罪 │ │ │文│ │95.01.24│ │497萬元 │ │95.01.23│1.93年度綜│2.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 │ │ │ 合所得稅│ 罪 │ │ │ │ │ │ │ │ │ │ │ 各類所得│3.行使使公務員登│ │ │ │ │ │ │ │ │ │ │ 資料清單│ 載不實文書罪 │ │ │ │ │ │ │ │ │ │ │2.薪資存摺│ │ │ │ │ │ │ │ │ │ │ │ 轉帳明細│ │ │ └─┴─┴────┴────┴────┴────┴────┴────┴─────┴────────┴─────┘ 附表二 ┌─┬─┬────┬────┬────┬────┬────┬────┬────────┐ │編│人│購買房屋│申請貸款│買賣合約│申貸/核│向億銀公│房屋過戶│謊稱任職之公司行│ │號│頭│門牌號碼│日期 │書偽填之│貸金額 │司陳報之│申請/登│號 │ │ │購│ ├────┤交易金額│ │成交價格│記日期 ├────────┤ │ │買│ │銀行核貸│(新臺幣)│ │ │ │所檢附之不實資力│ │ │戶│ │日期 │ │ │ │ │證明文件 │ ├─┼─┼────┼────┼────┼────┼────┼────┼────────┤ │1 │曾│同上址2 │95.01.18│603萬元 │480萬元 │369萬元 │95.01.20│未謊稱公司 │ │ │友│樓之5 ├────┤ │480萬元 │ │95.01.24├────────┤ │ │坤│ │95.01.24│ │ │ │ │無 │ └─┴─┴────┴────┴────┴────┴────┴────┴────────┘ 附表三 ┌─┬─┬────┬────┬────┬─────┬────┬────┬─────┬───────┬─────┐ │編│人│購買房屋│房貸申/│買賣合約│房貸申貸/│向蔡智毅│房屋過戶│謊稱任職之│所犯法條 │從一重所論│ │號│頭│門牌號碼│核貸日期│書偽填之│核貸金額 │陳報之成│申請/登│公司行號 │ │之罪 │ │ │購│ ├────┤交易金額├─────┤交價格 │記日期 ├─────┤ │ │ │ │買│ │信貸申/│(新臺幣)│信貸申貸/│ │ │所檢附之不│ │ │ │ │戶│ │核貸日期│ │核貸金額 │ │ │實資力證明│ │ │ │ │ │ │ │ │ │ │ │文件 │ │ │ ├─┼─┼────┼────┼────┼─────┼────┼────┼─────┼───────┼─────┤ │1 │蔡│臺南市安│95.03.27│631萬元 │480萬元 │約400萬 │95.04.26│弘燁公司 │1.行使偽造特種│行使偽造公│ │ │森│南區城西│95.04.28│ │480萬元 │元 │95.04.26├─────┤ 文書罪 │文書罪 │ │ │宇│街2段80 ├────┤ ├─────┤ │ │1.在職證明│2.行使偽造私文│ │ │ │ │巷10號 │95.03.30│ │60萬元 │ │ │ 書 │ 書罪 │ │ │ │ │ │95.04.28│ │60萬元 │ │ │2.94年度各│3.行使偽造公文│ │ │ │ │ │ │ │ │ │ │ 類所得扣│ 書罪 │ │ │ │ │ │ │ │ │ │ │ 繳暨免扣│4.行使使公務員│ │ │ │ │ │ │ │ │ │ │ 繳憑單 │ 登載不實文書│ │ │ │ │ │ │ │ │ │ │3.93年度綜│ 罪 │ │ │ │ │ │ │ │ │ │ │ 合所得稅│ │ │ │ │ │ │ │ │ │ │ │ 各類所得│ │ │ │ │ │ │ │ │ │ │ │ 資料清單│ │ │ ├─┼─┼────┼────┼────┼─────┼────┼────┼─────┼───────┼─────┤ │2 │黃│臺南市安│95.03.27│633萬元 │480萬元 │約400萬 │95.04.12│卡拉特公司│1.行使偽造特種│行使偽造公│ │ │秀│南區城西│95.04.18│ │480萬元 │元 │95.04.12├─────┤ 文書罪 │文書罪 │ │ │娥│街2段80 ├────┤ ├─────┤ │ │1.在職證明│2.行使偽造私文│ │ │ │ │巷6號 │95.03.2X│ │60萬元 │ │ │ 書 │ 書罪 │ │ │ │ │ │95.04.18│ │60萬元 │ │ │2.94年度各│3.行使偽造公文│ │ │ │ │ │ │ │ │ │ │ 類所得扣│ 書罪 │ │ │ │ │ │ │ │ │ │ │ 繳暨免扣│4.行使使公務員│ │ │ │ │ │ │ │ │ │ │ 繳憑單 │ 登載不實文書│ │ │ │ │ │ │ │ │ │ │3.93年度綜│ 罪 │ │ │ │ │ │ │ │ │ │ │ 合所得稅│ │ │ │ │ │ │ │ │ │ │ │ 各類所得│ │ │ │ │ │ │ │ │ │ │ │ 資料清單│ │ │ ├─┼─┼────┼────┼────┼─────┼────┼────┼─────┼───────┼─────┤ │3 │郭│臺南市安│95.04.10│631萬元 │480萬元 │約400萬 │95.04.26│未謊稱公司│1.行使偽造私文│行使偽造私│ │ │騫│南區城西│95.04.27│ │480萬元 │元 │95.04.26├─────┤ 書罪 │文書罪 │ │ │蔧│街2段80 ├────┤ ├─────┤ │ │94年度各類│2.行使使公務員│ │ │ │ │巷8號 │95.03.30│ │60萬元 │ │ │所得扣繳暨│ 登載不實文書│ │ │ │ │ │95.04.27│ │60萬元 │ │ │免扣繳憑單│ 罪 │ │ └─┴─┴────┴────┴────┴─────┴────┴────┴─────┴───────┴─────┘ 附表四 ┌──┬────────────┬──────────┬───────┐ │編號│偽造署押或印文所在之文件│應沒收之印章及印文 │備 註 │ ├──┼────────────┼──────────┼───────┤ │1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附表一編號8 │ │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稅局臺南市分局95.01.│偵卷四第107頁 │ │ │料清單 │2全功能櫃台專用章」 │ │ │ │ │印章及印文各1枚 │ │ ├──┼────────────┼──────────┼───────┤ │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附表一編號10 │ │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稅局臺南市分局94.08.│偵卷四第114頁 │ │ │料清單 │17全功能櫃台專用章」│ │ │ │ │印章及印文各1枚 │ │ ├──┼────────────┼──────────┼───────┤ │3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附表一編號11 │ │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稅局臺南市分局94.09.│偵卷四第115頁 │ │ │料清單 │27全功能櫃台專用章」│ │ │ │ │印章及印文各1枚 │ │ ├──┼────────────┼──────────┼───────┤ │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附表一編號12 │ │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稅局臺南市分局94.10.│偵卷四第117頁 │ │ │料清單 │28全功能櫃台專用章」│ │ │ │ │印章及印文各1枚 │ │ ├──┼────────────┼──────────┼───────┤ │5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附表一編號13 │ │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稅局臺南市分局94.11.│偵卷四第118頁 │ │ │料清單 │04全功能櫃台專用章」│ │ │ │ │印章及印文各1枚 │ │ ├──┼────────────┼──────────┼───────┤ │6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附表三編號1 │ │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稅局臺南市分局95.02.│偵卷八第61頁 │ │ │料清單 │23全功能櫃台專用章」│ │ │ │ │印章及印文各1枚 │ │ ├──┼────────────┼──────────┼───────┤ │7 │在職證明書 │「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附表三編號1 │ │ │ │司」、「盧建宏」印章│偵卷八第83頁 │ │ │ │及印文各1枚 │ │ ├──┼────────────┼──────────┼───────┤ │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附表三編號2 │ │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稅局臺南市分局95.02.│偵卷八第87頁 │ │ │料清單 │27全功能櫃台專用章」│ │ │ │ │印章及印文各1枚 │ │ ├──┼────────────┼──────────┼───────┤ │9 │在職證明書 │「卡拉特國際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2 │ │ │ │」、「王秸宸」印章及│偵卷八第110頁 │ │ │ │印文各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