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增列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6 行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部分應補充為「又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法送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3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97年1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前開處分而執行完畢」;第9 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應補充為「在其位於臺南市東區○○○○街46號之住處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次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