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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增列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6 行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部分應補充為「又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法送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3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97年1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前開處分而執行完畢」;第9 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應補充為「在其位於臺南市東區○○○○街46號之住處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次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童來好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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