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喬 許明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93號、第9394號、第9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四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定有明文 。 二、本案被告徐茂喬、許明傑因涉嫌於任職臺南縣新化鎮公所鎮長、代理新化鎮公所行政室主任期間,負責該鎮公所之營繕工程採購行政招標業務,㈠明知以楊宗典、林丁文、李碧霞等人為首之借牌廠商,除以其等所經營之「立一營造有限公司」、「玄智營造有限公司」、「弘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嘉昌營造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參與新化鎮公所之工程招標外,並長期借用「誠達土木包工業」、「明達土木包工業」、「力大土木包工業」、「建明土木包工業」、「元第營造有限公司」等公司執照,虛偽競標新化鎮公所之各項工程招標,被告二人仍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等規定予以決標,或逕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讓上開借牌投標之廠商進行虛偽比價而取得標案,迄至95年3 月卸任前止,計以前開方式,使得如附表(詳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得標廠商,取得如附表所示共計156件標案,金額 達新臺幣(下同)7241萬9750元,合計圖利上開得標廠商之金額為0000000元。㈡又被告徐茂喬於93年12月間起至94年3月間止,復違背審核及決行採購工程之職務義務,明知楊宗典參與新化鎮公所之工程標案時,乃係向林錦發、李明達、王永昌等人借牌投標、圍標,竟不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廢標之決定,任由楊宗典連續取得「新化鎮○○里○區道路排水改善工程」【93年12月15日決標,得標金額139000元】、「新化鎮○○里○○○路面及排水溝工程」(93年12月21日決標,得標金額619000元)、「新化鎮○○里○○○○○路改善工程」(93年12月21 日決標,得標金額239000元)、 「新化鎮礁坑里36崙117之1號旁崩塌地處理工程」(93年12月30日決標,得標金額320600元)、「新化鎮垃圾衛生掩埋截水溝工程、滲出水處理廠等改善工程」(94年2月2日決標,得標金額280萬元)、「新化鎮○○○路箱涵工程」(94 年2月4日決標,得標金額152000元)、「新化鎮○○○路13號路面改善工程」(94 年3月2日決標,得標金額133500元 )等7項工程,合計得標承作金額463萬100元。被告徐茂喬 即利用楊宗典承作上開工程之機會,基於期約索賄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1月24日、同年3月16日,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假藉「借款」為由,向楊宗典期約索取30萬元及60萬元之對價賄款等案情,經檢察官以被告徐茂喬、許明傑上開㈠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被告 徐茂喬上開㈡之所為,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嫌,提起公訴。 三、然查,於本案起訴前,檢察官已先以被告二人另涉嫌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辦理該鎮公所依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工程之機會,以相同之手法,圖利借牌比價之廠商林窓堂等案情,以被告二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 事務直接圖利罪嫌,於9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被告二人均無罪後,檢察官提 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7 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檢察官再提起上訴,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甫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6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尚繫屬 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節,有前揭歷審法院判決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於前案之第一、二審審理期間,均曾以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將本案移送與前案併案審理,因前案之第一、二審審理結果均判決被告二人無罪,故而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本案退回,檢察官因而再於98年9月25日提起本件公訴等情 事,復有檢察官歷次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按。然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涉嫌之犯行,既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案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質審理、判決,必須待前案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本案始得另為實質審理、判決。是本案是否應為實質審判,顯然應以被告前案所涉犯嫌有罪與否為斷,而前案判決既尚未確定,為避免違法裁判,自不宜貿然進行本案。據此,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規定,裁定本案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64號判決確定前, 停止本罪之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