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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2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鄭文祺陳振謙劉秀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癸○○

          號

      辛○○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就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

字第一六號案件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八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0五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亦已分別明訂。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上揭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第四九九六號、第五三二六號、第九五一三號、第九九三四號被告陳育珅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受理案號: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具有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惟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被告陳育珅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辯論終結,並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則公訴人遲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始向本院為本件追加起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7年度偵續字第258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66巷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38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45巷5
            弄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女 36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109巷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8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45巷5
            弄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
95年度偵字第4689、4996、5326、9513、9934號提起公訴之案件
,具有相牽連關係,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癸○○、辛○○分別係許金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之胞弟、子、女,乙○○係癸○○之
    女友,許金葉係陳育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公訴)所組「聖保威廉投資顧問公司」旗下「豐朝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朝公司)台東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丙○○係執行幹部,辛○○、乙○○均係會計。丙○○、
    癸○○、辛○○、乙○○與許金葉、陳育珅、沈子渝(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類似老鼠會傳銷之組織架構,以
    投顧公司為名,大量吸收業務員四處招攬投資人,依階級高
    低分為顧問、主首、業務員等各級幹部,並以分層負責方式
    進行吸金。渠等吸金方式,乃向投資大眾誆稱保證每檔股票
    均能以低於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且每檔股票均能獲利等虛
    偽不實方法,為其宣傳手法。吸金過程中,許金葉、丙○○
    並自民國93年5 月起,在豐朝公司臺東總公司、高雄星辰飯
    店、高雄漢來大飯店或高雄市東帝士85大樓等地舉辦集團之
    「全省遠征說明會」,提供誇大不實的投資報告書、營運計
    畫書及證戰系統企畫書,向庚○○、甲○○(原名吳俊霆)
    、壬○○、丁○○、己○○(原名馮佳慧)、戊○○等人及
    不特定人鼓吹投資買賣股票吸取資金,致庚○○等人陷於錯
    誤,庚○○於94年1 月17日至94年8 月15日匯款至癸○○所
    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辛○○
    所有之台東市○○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998,105
    元,並繳付現金162,000 元給乙○○,甲○○於94年1 月21
    日至94年6 月29日匯款至癸○○、辛○○上開帳戶共2,048,
    725 元,壬○○於94年3 月15日至94年5 月19日匯款至癸○
    ○上開帳戶共1,961,550 元,丁○○於94年6 月17日至94年
    7 月25日匯款至辛○○上開帳戶共576,100 元,己○○於94
    年3 月22日至94年7 月29日匯款至癸○○、辛○○上開帳戶
    共1,84 4,750元,戊○○於94年4月25日至94年7月20日匯款
    至辛○○上開帳戶共173,230 元。辛○○、乙○○亦定期與
    豐朝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負責人沈子渝聯繫,依沈子渝指示將
    投資人所匯款項匯到沈子渝指定之帳戶,並向許金葉報告,
    將資金上繳集團首腦陳育珅。嗣因陳育珅違法吸金案爆發後
    ,庚○○、甲○○、壬○○、丁○○、己○○、戊○○等人
    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甲○○、壬○○、丁○○、己○○、戊○○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1.坦承曾在高雄市東帝士85大│
    │    │供述                │  樓舉辦之說明會中上台演說│
    │    │                    │  ,向不特定投資人分享獲利│
    │    │                    │  經驗之事實。            │
    │    │                    │2.坦承豐朝台東分公司「決議│
    │    │                    │  文」中之執行欄係由其簽名│
    │    │                    │  之事實。                │
    ├──┼──────────┼─────────────┤
    │ 二 │被告癸○○於偵查中之│坦承提供名下所有之合作金庫│
    │    │供述                │銀行台東分行第000000000000│
    │    │                    │3號帳戶供不特定投資人匯款 │
    │    │                    │用。                      │
    ├──┼──────────┼─────────────┤
    │ 三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1.坦承提供名下所有之台東市│
    │    │供述                │  大同路郵局第000000000000│
    │    │                    │  59號帳戶供不特定投資人匯│
    │    │                    │  款用。                  │
    │    │                    │2.坦承在豐朝公司台東分公司│
    │    │                    │  幫忙整理帳目,且回答投資│
    │    │                    │  人投資之相關問題。      │
    │    │                    │3.坦承將投資人資金匯入情形│
    │    │                    │  告知許金葉及豐朝公司台北│
    │    │                    │  分公司沈子渝,並依沈子渝│
    │    │                    │  指示,將投資人所匯款項匯│
    │    │                    │  到指定之帳戶內。        │
    ├──┼──────────┼─────────────┤
    │ 四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1.坦承協助許金葉處理豐朝公│
    │    │供述                │  司帳戶匯款等工作。      │
    │    │                    │2.證明被告辛○○在在豐朝公│
    │    │                    │  司擔任會計工作。        │
    ├──┼──────────┼─────────────┤
    │ 五 │告訴人庚○○於偵查中│1.許金葉成立松柏推展協會吸│
    │    │之指訴              │  收不特定人入會,93年間以│
    │    │                    │  豐朝公司名義辦理說明會,│
    │    │                    │  遊說投資人轉投資,說明會│
    │    │                    │  主要由許金葉、丙○○說明│
    │    │                    │  。                      │
    │    │                    │2.被告丙○○、癸○○、賴癸│
    │    │                    │  如、乙○○4人均在說明會 │
    │    │                    │  現場,乙○○係松柏推展協│
    │    │                    │  會會計,辛○○係豐朝公司│
    │    │                    │  會計。                  │
    │    │                    │3.有繳交現金予被告乙○○,│
    │    │                    │  亦有匯款至被告癸○○、賴│
    │    │                    │  癸如之上開帳戶內。      │
    ├──┼──────────┼─────────────┤
    │ 六 │告訴人壬○○於偵查中│1.參加豐朝公司舉之說明會,│
    │    │之指訴              │  且被告丙○○、癸○○、賴│
    │    │                    │  癸如、乙○○4人均在說明 │
    │    │                    │  會現場,乙○○係松柏推展│
    │    │                    │  協會會計,辛○○係豐朝公│
    │    │                    │  司會計。                │
    │    │                    │2.有匯款至被告癸○○之上開│
    │    │                    │  帳戶內。                │
    ├──┼──────────┼─────────────┤
    │ 七 │告訴人甲○○及證人郭│1.許金葉成立松柏推展協會吸│
    │    │幸子於偵查中之指訴  │  收不特定人入會,嗣後鼓吹│
    │    │                    │  會轉投資陳育珅集團,並保│
    │    │                    │  證獲利。                │
    │    │                    │2.被告丙○○、癸○○、賴癸│
    │    │                    │  如、乙○○均會出現在說明│
    │    │                    │  會現場,且被告丙○○有上│
    │    │                    │ 台說明,並保證獲利3%至5%│
    │    │                    │。                        │
    ├──┼──────────┼─────────────┤
    │ 八 │告訴人丁○○、己○○│1.曾參加豐朝公司舉辦之說明│
    │    │、戊○○及證人王淑蓁│  會,且被告丙○○有上台說│
    │    │、孫花於偵查中之指訴│  明,並保證獲利。        │
    │    │                    │2.有匯款至被告癸○○、賴癸│
    │    │                    │  如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九 │證人侯絲眉、陳珮蛉、│1.證明丙○○於說明會中上台│
    │    │許博翔、林秋蓮、陳純│  說明如何操作股票的手法。│
    │    │嵐、吳睿騰於偵查中之│2.指認豐朝公司集會及幹部會│
    │    │證述                │  議照片中的人有許金葉、許│
    │    │                    │  崇敏。                  │
    │    │                    │3.被告辛○○、乙○○是豐朝│
    │    │                    │  公司之會計,亦有匯款到賴│
    │    │                    │  震文、辛○○之帳戶。    │
    ├──┼──────────┼─────────────┤
    │ 十 │告訴人庚○○、壬○○│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癸○○、賴│
    │    │、甲○○、丁○○、馮│癸如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    │芷芳、戊○○匯款明細│                          │
    │    │及相關憑證          │                          │
    ├──┼──────────┼─────────────┤
    │十一│豐朝台東分公司3月31 │被告丙○○係豐朝公司執行幹│
    │    │日決議文、工作指令  │部並於決議文、工作指令上簽│
    │    │                    │名之事實。                │
    ├──┼──────────┼─────────────┤
    │十二│被告許豐敏、乙○○任│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職豐公司之名片      │                          │
    ├──┼──────────┼─────────────┤
    │十三│豐朝公司93年5月在高 │被告丙○○於豐朝公司93年5 │
    │    │雄市東帝士85大樓舉辦│月在高雄市東帝士85大樓內舉│
    │    │說明會之錄音譯文    │辦之說明會中發表言論及鼓吹│
    │    │                    │投資人投資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丙○○、癸○○、辛○○、乙○○所為,均係犯97年
    12月30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被告4 人與許金葉、陳育珅、沈
    子渝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渠等多次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行為,為連續犯
    ,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渠等所犯各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處
    斷。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陳育坤等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另案以95年度偵字第4689、4996、5326、9513、9934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丙○○、癸○
    ○、辛○○、乙○○所涉違反銀行法、詐欺案件與上開已起
    訴之被告陳育坤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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