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5 日
- 被告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興、陳文英、戴裕源、董寶釵、葉財銘、陳俊益、廖信益、王繼賢、楊淑惠、李哲毓、洪碧珠、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琀向(原名:蘇小玉)、李珮慈、鄭碧富、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原名:杜文音)、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原名:黃千錡)、郭慶豐、陳朝藝、陳麗珠、薛春明、黃豐祥、陳良宇、傅芷羚(原名:傅瓊鈴)、楊玉娟、陶大明、鄭凱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白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吳光化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陳易鴻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于善平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蕭進興 被 告 陳文英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戴裕源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董寶釵 被 告 葉財銘 被 告 陳俊益 被 告 廖信益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王繼賢 被 告 楊淑惠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李哲毓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洪碧珠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陳櫻蓮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戴玉傑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林慈娥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楊尚訓律師 被 告 鍾嘉琪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被 告 薛連達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被 告 陳淑娥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曾觀亭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劉明憲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李潔萍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被 告 廖啟隆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被 告 蘇琀向(原名蘇小玉)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被 告 李珮慈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被 告 鄭碧富 被 告 賴品月(原名溫淑卿)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呂雅雯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李富界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鄭敏明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謝本源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張松茂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杜屏慧(原名杜文音)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陳再福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黃敏誌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黃雀屏(原名黃千錡)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郭慶豐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陳朝藝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陳麗珠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薛春明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黃豐祥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陳良宇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傅芷羚(原名傅瓊鈴)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楊玉娟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陶大明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040、179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秋白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二、陳文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于善平犯主文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四、陳俊益犯主文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廖信益犯主文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賴品月(原名溫淑卿)犯主文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七、黃敏誌犯主文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八、謝本源犯主文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九、黃雀屏(原名黃千錡)犯主文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主文附表七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七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蘇琀向(原名蘇小玉)犯主文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一、陳再福共同犯附表甲二編號32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甲六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二、杜屏慧(原名杜文音)犯主文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三、李富界犯主文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四、張松茂共同連續犯附表甲二編號1、2、3所示之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甲六編號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五、李哲毓犯主文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六、曾觀亭犯主文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七、劉明憲犯主文附表十三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八、洪碧珠犯主文附表十四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九、李潔萍犯主文附表十五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十、廖啟隆犯主文附表十六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一、陳淑娥犯主文附表十七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二、鍾嘉琪犯主文附表十八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三、陳櫻蓮共同犯附表甲一編號1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四、郭慶豐犯主文附表十九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二五、陳朝藝犯主文附表二十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六、陳良宇共同犯附表甲四編號3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七、鄭凱文共同犯附表甲四編號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八、薛春明犯主文附表二一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二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九、傅芷羚(原名傅瓊玲)犯主文附表二二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二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十、楊玉娟共同犯附表甲四編號7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一、吳光化、陳易鴻、戴裕源、蕭進興、董寶釵、鄭碧富、葉財銘、王繼賢、楊淑惠、呂雅雯、鄭敏明、李珮慈、薛連達、戴玉傑、林慈娥、陶大明、黃豐祥、陳麗珠均無罪。事 實 一、陳秋白、陳文英、于善平、陳俊益、廖信益、李哲毓、洪碧珠、陳櫻蓮、鍾嘉琪、陳淑娥、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琀向(原名蘇小玉)、賴品月(原名溫淑卿,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3年7月28日始改名,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稱其原名溫淑卿,未免混淆,故以下仍稱溫淑卿)、李富界、謝本源、陳素珠【已死亡,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張松茂、杜屏慧(原名杜文音)、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原名黃千錡)、郭慶豐、陳朝藝、薛春明、陳良宇、傅芷羚(原名傅瓊鈴)、楊玉娟、鄭凱文等人,於95年4月間 至96年10月間,各係「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以下簡稱「五互公司」)、「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以下簡稱「龍海公司」,係五互公司之子公司)之負責人或公司成員,其任職公司、職稱及隸屬關係如下:陳秋白為五互公司及龍海公司之董事長,綜理五互公司及龍海公司各項業務;陳文英為五互公司及龍海公司會計部門主管;于善平為五互公司及龍海公司營業二部經理,督管營業二部轄下之營業處,包括址設台南市○○路○段00號6樓之「台南營業處」、高雄市○○○路000號3樓之「 中正營業處」、高雄市○○路○段000號14樓之2之「建國營業處」、台中市○○路○段000號之1號29樓之「台中營業處」,負責督管上開營業處人事及生前契約及生活契約(詳細契約名稱及內容詳下述)之招攬業務;陳俊益為龍海公司「建國營業處」之督導長,督管「建國營業」處轄下業務員之生前契約及生活契約之招攬業務,直屬于善平轄下;廖信益為五互公司襄理,督管「台南營業處」及「中正營業處」各項人事及轄下所有業務員之生前契約及生活契約之招攬業務,直屬于善平轄下;溫淑卿為龍海公司「中正營業處」總監,負責督管「中正營業處」及「台南營業處」業務,並督管業務員陳再福及陳素珠(職稱均為經理,陳素珠已判決不受理)之業務,以及中正區督導長黃雀屏、黃敏誌、謝本源及台南區督導長蘇琀向轄下業務員之生前契約及生活契約之招攬業務,直屬廖信益轄下;黃雀屏為「中正營業處」督導長,負責生前契約及生活契約之招攬業務,直屬溫淑卿轄下;黃敏誌為「中正營業處」督導長,負責督管其轄下業務員張松茂、劉明憲、廖啟隆(職稱均為經理),及劉明憲轄下業務員曾觀亭(職稱副理)、李哲毓(職稱經理)之生前契約及生活契約之招攬業務,直屬溫淑卿轄下;謝本源為「中正營業處」督導長,負責督管其轄下業務員李富界及杜屏慧(職稱均為經理),及杜屏慧轄下業務員鍾嘉琪(職稱副理)之生前契約及生活契約之招攬業務,直屬溫淑卿轄下;蘇琀向為「台南營業處」督導長,負責督管其轄下業務員洪碧珠、李潔萍(職稱均為經理)、陳淑娥(職稱副理),及洪碧珠轄下業務員陳櫻蓮(職稱副理)之生前契約及生活契約之招攬業務,直屬溫淑卿轄下;郭慶豐為「台中營業處」督導長,負責督管其轄下業務員陳良宇(職稱處長)之生前契約及生活契約之招攬業務,直屬于善平轄下;陳朝藝為「台中營業處」督導長,負責督管其轄下業務員鄭凱文(職稱處經理,兼任台中區組訓)及薛春明(職稱處經理),及薛春明轄下業務員傅芷羚(職稱處長)及楊玉娟(職稱處經理)之生前契約及生活契約之招攬業務,直屬于善平轄下。 二、五互公司及龍海公司執行長吳光化(對以下詐欺取財犯行不知情)設計名為「五互九五如意生前信託契約6年期」(下 稱生前契約)及「龍海生活服務契約6年期」(下稱生活契 約)之產品。該「生前契約」產品包含殯葬服務、往生禮儀,購買之客戶均需先簽訂生前契約書,並每年繳交新臺幣(下同)18,000之期款,共繳交6年,於客戶往生時,提供殯 葬禮儀服務,並將本金75%信託於陽信銀行及京城銀行;該 「生活契約」產品內容則為提供客戶生活上各種服務,例如土地代書、法律諮詢、美容護膚等,購買之客戶均需先簽訂生活契約書,並每年繳交19,000之期款,共繳交6年,共計 繳納114,000元,期滿後客戶可選擇待將來往生時,補足差 額由龍海公司集團內相關企業(如五互公司、鴻德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殯葬禮儀服務,或選擇領回所繳交本金加計以物價波動指數計算之利息。于善平、陳俊益、廖信益、溫淑卿、黃敏誌、黃雀屏、謝本源、蘇琀向、陳再福、陳素珠【已判決不受理】、陳淑娥、李哲毓、洪碧珠、陳櫻蓮、鍾嘉琪、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李富界、張松茂、杜屏慧、郭慶豐、陳朝藝、薛春明、陳良宇、傅芷羚、楊玉娟、鄭凱文自95年4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為招 攬推銷上開生前契約及生活契約,分別由附表甲一、附表甲二、附表甲三、附表甲四「行為人(被告)」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攬附表甲一、附表甲二、附表甲三、附表甲四「被害人」欄所示之客戶推銷前述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產品,明知五互公司、龍海公司並無行政人員等下列職缺,卻假藉自由時報等刊登求才廣告,不以五互公司或龍海公司之名義,而以「績優廠商」、「電子公司」、「實業機構」等名義,刊登應徵「倉管人員」、「行政人員」、「管理員」、「保全人員」、「物流人員」、「郵務員」、「媽媽助理」,以及「每月底薪20,000元至25,000元」等含有不實職缺、不實薪資資訊之徵人廣告,在附表甲一、附表甲二、附表甲三、附表甲四所示地點,於面試時向如附表甲一、附表甲二、附表甲三、附表甲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利用社會大眾求職心切之弱點,於面試時先承諾:每月有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底薪,單純行政人員工作,只需在辦公室內接聽電話,不需要外出拉業務云云,並告知已錄取,復安排參加新進員工訓練,由公司幹部在職前訓練中向上開被害人講解上開生前契約、生活契約產品,宣導上開生前契約及生活契約之優點。訓練課程結束後,附表甲一、附表甲二、附表甲三、附表甲四之「行為人(被告)」即利用機會告知如附表甲一、附表甲二、附表甲三、附表甲四所示之被害人:若欲加入公司成為正式員工,必須完成銷售或自行購買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1件至12件不等,才可以通 過公司考核而達到錄取為公司正式職員而取得特定職位之資格,繼而得以進行業務推展(俗稱「職展」),且購買件數愈多,晉升職級愈高(購買6件晉升主任職務、10件晉升襄 理職務、15件晉升儲備副理職務、20件晉升副理職務、30件晉升經理職務),或購買件數愈多,領取月薪越高,且職級愈高日後銷售契約可領取愈高額佣金(每銷售1件可領取1,500元至11,500元不等,依職級不等領取不同的獎金),且自己購買,尚可領取退傭若干元,日後若招攬新進員工進入公司並成功推銷新進員工購買產品,尚可轉賣自己購買之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給新進員工,公司亦會協助轉賣,可以將繳納之契約價額取回,甚至可以賺取轉賣之差價云云,並隱匿新進員工進入公司後均須擔任業務員,並無基本底薪,專以銷售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之業績計算獎金之事實,使附表甲一、附表甲二、附表甲三、附表甲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必須購買上開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始能成為公司正式職員,得以領取固定底薪,部分被害人誤認為進入公司可做行政工作,每月領取固定薪資,部分被害人則誤認為除固定底薪外另可按推銷上開生前或生活契約業績取得成數不等之獎金,因而分別購買如附表甲一、附表甲二、附表甲三、附表甲四「購買契約及金額」欄所示之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並以現金或刷卡方式交付18,000元至570,000元不等之第 一期應繳金額,所得款項大部分由附表甲一、附表甲二、附表甲三、附表甲四所示之行為人以獎金之名義依比例朋分。附表甲一、附表甲二、附表甲三、附表甲四所示之行為人並要求上開購買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之被害人,自行刊登不實之徵才廣告,利用另受廣告吸引之人打電話徵詢或前往應徵之際,接聽電話通知面試,或以專人帶領方式指導求職應徵之人認識並購買該專案產品,再按招攬之件數中抽取業務獎金,惟五互公司、龍海公司並無上開不實廣告所刊登之行政工作職務,所有新進員工均為業務員,並無底薪,而專以新進員工之簽約抽成作為收入來源。亦即,其係將客戶轉換為公司員工,以達為促銷之的,而員工亦未領得薪資,最終領得之金額,僅係其個人購買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之退傭款而已,並非其工作所得。而如附表甲一、附表甲二、附表甲三、附表甲四所示之被害人在上班一段時日後,發現其無法領取底薪,其所領得之款項僅係其自行購買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之退傭所得,始知受騙。五互公司詐騙手法經受害人網路上廣為流傳,並經被害人郭蓁鍰、蕭聰榮、盧惠君、李葉守芬等人分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政局殯葬管理所、台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檢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單位搜索五互等公司之各地據點,當場扣得五互公司及龍海公司之帳冊、刊登不實求職廣告資料、廣告公司收費單、教戰手冊、客戶名冊等相關資料,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陳秋白為龍海公司及農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農田公司,址同龍海公司)、繫情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繫情公司」)等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上開公司設立登記前應收足之股款,各公司股東實際均未繳納,詎其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先後: ㈠、先於95年8月25日以龍海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向安泰商業銀 行前金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月28日,由其向不詳金主調借3千萬元分兩筆存入其板信商業銀 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板信商銀帳戶轉匯至其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分五筆轉匯至上開龍海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龍海公司股東即陳秋白、陳易鴻、陳岷營、蕭進興及五互公司等繳納之股款證明,嗣陳秋白即將上開資金證明等資料交付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博聞代向高雄市建設局辦理龍海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其旋即在同年月30、31日,分別再自上開龍海公司籌備處帳戶依序轉匯2千萬元、1千萬元至其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其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最後再將該資金匯還該金主。 ㈡、其另於95年12月29日以農田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以上開相同方式,於96年1月3日,由不詳金主轉匯2千萬元至陳秋白 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再由陳秋白將上開資金依序轉匯至其上開安泰銀行帳戶與上開農田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農田公司股東即陳秋白、張和復、吳光化等人股款繳納之證明。嗣陳秋白再持以交付並委請不知情之黃博聞會計師代辦農田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再旋於同年月5、8日,再陸續自上開農田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出1千5百萬及5百萬元,匯至陳秋白 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再轉匯至其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嗣再將該資金匯還該金主。 ㈢、其另委由張和復、張和珠等二人,先於96年1月8日,以繫情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以上開相同方式,由不詳金主於同日轉匯3千萬元至張和珠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和珠分2筆轉匯至張和復之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和復再於同日將上開3千萬元轉匯至上開繫情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繫情公司股東即陳秋白、張和復、張和珠、陳其鈞、張尹慈等人股款繳納之證明。嗣再持以交付並委請不知情之黃博聞會計師代辦農田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再旋於同年月10、11日,再陸續自上開繫情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出2千萬及1千萬元,先匯至張和復上開帳戶後,再轉匯至張和珠上開帳戶,末再將該資金匯還該金主。陳秋白即以上開方式,供上開三公司於設立登記時虛偽驗資使用,而影響上開三公司存立基礎之財務能力之確保。 四、陳秋白、陳文英等二人另分別係五互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吳金蓮(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則為「中群記帳事務所」負責人,詎渠等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陳秋白、陳文英、吳金蓮均明知五互公司於93、94年間,並未將五互公司之資金2千4百萬元借予陳秋白,詎竟透過陳文英、吳金蓮製作不實之五互公司93、94年度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資料,即於五互公司該財務報表之「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項下之「資金融通情形」欄中,偽載不實之五互公司將上開資金貸予陳秋白,未訂還款期限及未計息之內容,另於「其他流動資產」項下之「其他應收款」欄下則虛列該2千4百萬元資產等內容,嗣再各持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博聞據以查核簽證而為查核報告,致使五互公司93、94年度之財務報表均發生上開不正確之結果。 五、溫淑卿、杜屏慧、黃雀屏、曾觀亭自95年12月間至96年9月 間,明知如附表甲五「申辦人」欄所示之人均無相當資力得以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使用,亦明知上開申辦人實際上並未在金億順貿易業有限公司、永興事業有限公司、華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五互公司等公司任職並領得薪資,詎渠等為使上開申辦人得以申辦信用卡刷卡購買前開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由附表甲五「行為人(被告)」欄所示之人,單獨或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要求附表甲五所示之申辦人填載如附表甲五「受害銀行」欄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任職公司、擔任職務及薪資收入等不實資料,再由附表甲五「行為人(被告)」欄所示之人,以繕打薪資入帳等記錄再予黏貼影印之方式,變造各被害人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私文書等資料,且另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甲五所示之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及華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五互公司、竑盛企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億順貿易有限公司、建亨公司公司在職證明書、薪水表等私文書,嗣渠等再檢附上開經美化後不實之財力資料與在職紀錄等,分別向如附表甲五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而據以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及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致如附表甲五編號2、4、6、9、11、12、13、17所示核發信用卡之銀行或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與申辦人,使各申辦人得以詐得使用該銀行信用卡之不法利益。惟其餘編號1、3、5、7、8、10、14、15、16所示銀行則未陷 於錯誤而未予核發核發信用卡與申辦人,附表甲五編號1、3、5、7、8、10、14、15、16所示行為人此詐欺得利部分犯 行則因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及各該銀行管理信用卡核發資料之正確性。 六、案經附表甲一、附表甲二、附表甲三、附表甲四所示被害人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辦及台南市政府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記載「詎上開陳秋白等50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聯絡」而為起訴書附表二之詐欺取財犯行,似認為起訴之全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各個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然起訴書附表二「涉嫌人」欄則僅列舉部分被告,其中部分姓名不明確,因認起訴書附表二所指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範圍不明確,故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諭知公訴人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個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範圍提出補正。嗣經公訴人於99年11月2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93至109頁),以該補充理由書附表「被告」 欄所示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範圍。本院因認公訴人該補充理由書附表更正起訴書所載涉犯起訴書附表二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範圍,並以此確定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琀向、呂雅雯、黃敏誌、廖啟隆、黃雀屏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陳秋白、陳文英、于善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被告3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上開被告3人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 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對被告陳秋白、陳文英、于善平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附表甲一、附表甲二、附表甲三、附表甲四所示被害人於司法警察及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製作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傳喚上開證人於審判程序到庭進行交互詰問(除下述四之證人未到庭,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詳下述),惟上開證人就參與面試過程及鼓吹其購買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之被告姓名、被告等人於面試過程時是否應允月薪若干等案情重要細節,大部分均表明因時日已久,過程細節已記憶不清,其於警詢時記憶清晰,警詢筆錄紀載內容與其當時陳述內容相符,相關細節以警詢筆錄紀載為準等語,堪認上開證人先前於司法警察及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製作之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上開細節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之關鍵證詞,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均得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即附表甲一編號6、附表甲二編號5、7、11、附 表甲三編號1、附表甲四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而其警詢筆錄係案發後不久所製作,其記憶較為清晰,且無事證足認曾受司法警察以不正方法詢問,堪認上開證人先前於司法警察及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製作之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之情節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之關鍵證詞,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均得為證據。 五、被告李哲毓、洪碧珠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蕭聰榮(附表甲二編號2)於101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惟 本院並未傳喚被告李哲毓、洪碧珠到庭,未賦予被告李哲毓、洪碧珠對質詰問權,故證人蕭聰榮之上開審判中陳述對被告李哲毓、洪碧珠無證據能力。按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貫徹直接審理主義,並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以行使其訴訟防禦權。被告李哲毓、洪碧珠於上開審理期日未經本院傳喚,是當日詰問之證人蕭聰榮於上開審判期日之證述,對被告李哲毓、洪碧珠無證據能力。 六、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之供述證據(除上開三、四、五所述以外),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七、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于善平、陳俊益、廖信益、溫淑卿、黃敏誌、黃雀屏、謝本源、蘇琀向、陳再福、陳素珠【已判決不受理】、陳淑娥、李哲毓、洪碧珠、陳櫻蓮、鍾嘉琪、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李富界、張松茂、杜屏慧、郭慶豐、陳朝藝、薛春明、陳良宇、傅芷羚、楊玉娟、鄭凱文涉犯詐欺取財(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1、訊據被告于善平、陳俊益、廖信益、李哲毓、洪碧珠、陳櫻蓮、鍾嘉琪、陳淑娥、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琀向、溫淑卿、李富界、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郭慶豐、陳朝藝、薛春明、陳良宇、傅芷羚、楊玉娟、鄭凱文等人,對上揭事實二部分,固均供承曾於上揭時間、地點擔任五互公司及龍海公司之業務人員及擔任職務,五互公司、龍海公司業務員曾以前述名義刊登不實職缺及薪資資訊之徵才廣告,以及附表甲一、附表甲二、附表甲三、附表甲四所示之被害人因而至五互公司、龍海公司台南、中正、建國及台中營業處應徵,並購買如附表甲一、附表甲二、附表甲三、附表甲四所示之數量及金額之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商品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大部分人不喜歡業務性質之工作,故渠等刊登徵才廣告以不實之行政等職缺用以吸引求職者到公司應徵,目的係為招攬業務人員,於職前訓練之上課過程及主管面談時,均已明確告知將來係從事推銷公司產品之業務工作,將來按業績計算獎金,未曾承諾可按月領取底薪,亦未要求必須購買產品始能成為正式員工,被害人於簽訂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同時,均同時簽訂承攬契約及獎金制度表,足認被害人均明確知悉業務工作性質及按件計酬之降金制度,被害人出於爭取更高職位及獎金之動機而自願購買生前或生活契約,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本件被害人係因進入公司後業績不良,而無法繼續從事業務工作,並非因受詐欺而離開公司云云。 2、被告于善平、廖信益及溫淑卿並辯稱:被告于善平擔任五互公司及龍海公司營業二部經理,督管營業二部轄下之包括台南、中正、建國、台中各營業處,被告廖信益為五互公司襄理,督管中正營業處及被告溫淑卿總監轄下之人事及所有業務員之生前契約及生活契約之招攬業務,被告溫淑卿為中正區總監,渠等並未直接接觸被害人,自無從對被害人為上開推銷手段,且亦未曾對轄下業務員宣導以上開詐欺手段招攬業績云云。 3、被告之辯護人並於審理期日言詞辯論時及具狀主張:根據本件生前契約條款規定:「買受人委託百年事宜服務商品為如意型往生禮儀服務契約,其契約總價值新台幣18萬元」,只要購買者繳交期款,可以享受高於契約繳納款項更高價值的禮儀服務;另購買生活契約後,可享受特約商品及服務商提供之折扣優惠或免費服務,享受較所繳納契約款項更高價值的商品,甚至可以期滿贖回,被害人所購買之上開契約均具有經濟價值,並未受有損害。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犯罪結構必須行為人實施詐術,且由於行為人之詐欺行為引起他人之錯誤,被騙者由於錯誤而處分財產,因而致被騙者或第三人在財產上受損,行為人得利,且彼此互相有因果關係。同時,被騙者之財產處分必須是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之原因,易言之,即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與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之間,介有被騙者之財產處分行為。又詐欺罪之成立,必須經由徹底的清算,認定被害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失。詐欺罪之財產定義,有區分成純法律的財產概念、純經濟的財產概念及法律經濟的中介財產概念三種,無論依何種學說,均須計算財產處分前後,被害人的財產有無減損為斷。再者,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 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末按,就投資行為來說,交易目的在於獲取利益,因此當相對人利益獲取目的不能成就時,特別是預期利益(廉價買入高價售出)不能獲得時,就民法規範的角度可能是一種財產損害(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中之所失利益),但在刑事法領域財產保護應該在財產價值的具體實現,這種財產價值欠缺既有財產的性質,並且在經濟社會中,任何投資行為都有其失敗風險,如果因為投資的行為而使相對人不能獲得預期利益,應負詐欺罪之刑事責任,則似乎暗示著行為人應該為相對人承擔投資風險,這樣的結論在責任分配上並不恰當,因為相對人的投資失敗與行為人的行為之間,可能是消費者個人思考不週延的結果,對於這種結果,不應該歸由行為人承擔投資失敗的風險,另一方面從結果來看,相對人的獲利也不會分享給行為人。特別是有利可圖有時是一種主觀價值判斷,消費者個人主觀的衡量,自難判斷真偽,因此,投資行為的預期利益並非詐欺罪財產法益的保護範圍云云。 ㈡、經查:上開被告以含有不實職缺、不實薪資資訊之徵人廣告,向被害人或於面試時先承諾:每月有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底薪,或避而不談薪資結構,告稱單純行政人員工作,只需在辦公室內接聽電話,不需要外出招攬業務云云,並告知已錄取,並利用機會告知被害人:若欲加入公司成為正式員工,必須完成銷售或自行購買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1件 至12件不等,才可以通過公司考核而達到錄取為公司正式職員而取得特定職位之資格,或稱購買件數愈多,領取月薪越高,或稱購買件數愈多,職級愈高日後銷售契約可領取愈高額佣金,且自己購買,尚可領取退傭若干元,日後若招攬新進員工進入公司並成功推銷新進員工購買產品,尚可轉賣自己購買之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給新進員工,公司亦會協助轉賣,可以將繳納之契約價額取回,甚至可以賺取轉賣之差價云云,並隱匿新進員工進入公司後均須擔任業務員,並無基本底薪,專以銷售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之業績計算獎金之事實,趁被害人為求取工作取得穩定收入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必須購買上開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始能成為公司正式職員,且每月得以領取固定底薪,部分被害人誤認為進入公司可做行政工作,每月領取固定薪資,部分被害人則誤認為除固定底薪外另可按推銷上開生前或生活契約業績取得成數不等之獎金,因而分別購買如附表甲一、附表甲二、附表甲三、附表甲四「購買契約及金額」欄所示之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並以現金或現金不足則以刷卡方式交付18,000元至570,000元不等之第一期應繳金額等情,業據附表甲一、附表甲二 、附表甲三、附表甲四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下: 1、台南營業區部分(附表甲一) ①證人李葉守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伊忘記面試的過程當中,是誰幫伊面試的,名字伊忘記了。伊也忘記在面試的過程當中有沒有提到伊應徵的工作薪資是多少。當時公司的人有跟伊說必須要購買公司的生前契約才能進入公司成為正式員工。是幫伊面試跟帶伊的那個人說的。當時伊買契約的時候,不知道自己有無固定底薪。伊去工作以後,有一個男督導就說伊買20件可以有一個職務,然後可以領6萬多元,他沒有告訴伊是那一個月可以領,還是說 以後每個月都可以領,但伊認為是每個月。男督導跟輔導伊那個人有告訴伊,公司以後會協助轉賣這些契約。他說如果有人要買,他會幫伊賣給別人(本院卷P54反面-73)。 ②證人蕭聰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伊那個輔導幹部跟伊講說,必須購買「生前契約」才能夠成為公司的正式人員。就是說要升正式職員那時候購買10件契約。要升正式職員的時候,伊才買契約。一直到買「生前契約」後,伊才知道是要當業務員銷售契約。他們後來才講說,一定要買那個契約才能升為正式員工。伊以為是固定薪水都2萬多元。伊會覺得每個月都有固定薪水2萬多元,因為那時是看報紙這樣寫的。報紙廣告上面有寫說一個月2萬多元 。伊在警察局說,到當場面試時一個叫李哲毓的男生來面試伊(本院卷P204-224)。其於警詢中證稱:由李哲毓主管幫伊面試,向伊簡介五互公司相關企業;之後1位女子通知 伊被公司錄取,公司幹部洪碧珠叫伊下星期一正式上班,並要伊帶投保保單及個人銀行帳戶餘額最多的交易明細單到公司;伊在幹部遊說下答應購買生前契約後,李哲毓帶伊至國泰人壽辦理保單質借25萬元;公司幹部洪碧珠教伊開始學習帶新人(偵⑩卷第25至31頁)。 ③證人吳雅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伊忘記面試時有沒有討論到每月的薪資條件。公司的人應該有跟我們說必須要買公司的產品才能進入公司成為正式員工。那時候買這種東西,他也沒有很清楚跟伊講說是要就是外面跑業務。那時候好像有講到薪資,那時候去應徵是這樣,可是應該是沒有人告訴伊固定多少,因為第一天應徵的時候,就講到這個件數。就直接講契約買這個幾件幾件,就是讓伊覺得沒有買這個就沒辦法去工作。買10件才能成為正式員工(本院卷P91-111)。 ④證人張淑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面試的人是李潔萍,伊不太清楚有無跟伊講工作底薪是多少,但是伊記得報紙上面有寫2萬3000元。後來一樣是伊的面 試者跟伊講說必須買公司的產品才能成為正式員工。潔萍姐一開始面試的時候跟伊講有固定的薪水,所以伊一直以為有固定的薪水(本院卷P211-224)。 ⑤證人盧惠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公司的人有跟伊說必須要買公司的產品才能進入公司成為正式員工,是之後他帶我們進去要買件數的時候才說。伊一直認為自己有固定底薪。在伊購買這些契約之後,他沒有跟伊講有沒有固定底薪,他是說要去拉,要去找人來買件數,才會有發那個獎金給伊,就是找人來買就會有錢。警察局作筆錄是一對一,警方來跟伊作筆錄。作筆錄作完之後,警方有提示筆錄給伊看。伊看完筆錄之後才簽名的,所以筆錄內容跟伊所說的,大致都相符(本院卷P91反面-105)。 ⑥證人王婧璇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警詢時證稱:面試後伊被通知錄取且有固定薪水,並告訴伊待在公司員工都會先買公司契約,且公司會協助契約轉讓等事項(偵㉞卷P215-220)。 ⑦證人陳清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伊知道這家公司有在缺人,是看到一個小廣告。伊當時是應徵倉管。當初應徵的時候跟伊講有一個底薪,然後加上工作獎金。當初是督導級的跟伊說有底薪加工作獎金。介紹伊買生活契約的是李潔萍。但李潔萍沒講到有無固定薪水這個問題。伊剛開始進去認為是有底薪的這種業務行銷工作。伊花19萬元買了10份契約書,是因為他有介紹薪資結構,底薪多少再加上獎金多少,就可以領多少的薪資。所以伊覺得買10件會領到比較多的錢,有一個獎金。當時公司的人有跟伊說必須要買契約才能進入公司成為正式員工(本院卷P220-233)。 ⑧證人郭芝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伊應該是應徵行政人員,是經由報紙知道這個訊息。伊不記得在面試的時候有無提到薪資是多少,但伊當時面試的時候當然希望有一份固定薪資的工作。伊忘記當時是否有人跟伊說必須買公司的產品,也就是生活契約,才能進入公司當正式員工。伊曾在警詢時說是黃敏誌告訴伊,待在公司工作的員工都會買公司的契約6件,日後就可以擔任行政人員,但 應該是跟伊講說要買幾件就可以擔任什麼職務。伊當時購買五互公司10件產品是因為他們講得很吸引人,覺得做投資,另外一個原因是因為要成為公司員工,就要買這個東西。伊那時候簽約買這10件之後,伊好像不知道以後的工作是沒有固定薪資的,必然要靠業務的績效獎金。獎金是另外一個小姐跟伊講的,因為她跟伊一起帶,那筆獎金是兩個SHARE的 ,是那個小姐跟我講,伊才知道這是獎金。也就是那位同事跟伊講之後,伊才知道原來是要有業績才有獎金(本院卷P235-246)。 ⑨證人洪秀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伊是要去應徵有一份固定底薪的工作。公司的人有跟伊說要買公司的產品,才能進入公司成為正式員工。當時伊的認知是每個月會有2萬5000元、2萬6000元的薪水。伊當下的想法就是伊是行政助理,但是可能是兼職業務助理之類的,除了有行政的底薪,還有業務助理的獎金。廣告刊登2萬5000元 、2萬6000元讓伊認為有固定底薪(本院卷P27反面-41反 面)。 ⑩證人蔡佩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伊的認知是除了一個固定薪水以外,伊假如去做承攬的工作時,還會有獎金,是因為那時在面試的時候,並沒有說到要做業務這件事,他就是說每個月會有固定的薪資。面試的時候說基本的勞健保都有。伊因為大家都買這個契約,所以就買了。他們是說如果真的沒有辦法繳出來的時候,可以把伊買的賣出去。公司有提供協助,但是好像沒有要幫我們賣,可能會幫我們,伊也不知道(本院卷P187反面-202)。其另於警詢時證稱:鍾嘉琪通知伊錄取為儲備幹部,底薪2萬 多,男督導說要買契約才能工作,溫淑卿、曾觀亭提供不實資料申請信用卡(偵㉞卷P39-41)。 ⑪證人彭欣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在面試過程中,有談論到說伊應徵的工作的月薪好像是25, 000元至26,000元,就是固定底薪。這是公司的人跟伊講的 。伊不記得當時是誰幫伊面試的。後來就是一個女的,帶伊的是一個女的說進公司的人都要買生前契約。當時他們在鼓勵伊、鼓吹伊要購買公司產品的時候,有跟伊提到說伊買的這些件數以後公司會幫伊轉賣,就是可以把錢拿回來。當時作警詢筆錄的時候,是一對一(本院卷P75反面-83反面)。 ⑫證人黃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面試時有談到月薪4萬多,伊忘記當時是否有人告訴伊要買 契約才能進公司,伊為何買15件契約伊也忘記了。其對於警詢中所提到的蘇小玉(蘇琀向)、曾觀亭等名字有點印象(本院卷第30至33頁)。其另於警詢時供稱:蘇小玉(蘇琀向)幫伊面試,告知伊公司現無「郵政收發員」缺額,但有儲備幹部缺額。曾觀亭帶伊到蘇小玉辦公室稱要先買公司的契約,並稱之後每月有固定的薪資,以後只要輔導新人、接聽電話,當時伊以為之後有固定薪資且日後公司會協助轉讓契約,便以現金及信用卡共購買15件「龍海生活契約」(偵㉞卷P114-119)。 ⑬證人林俊吉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公司的人有跟伊說要買生前契約才能成為保全人員或公司的正式員工,且成為正式員工才有底薪、保險。伊買了6件生 活契約,現金付了11萬4千元,是他們要求買6件,才可以進去當組長上班,公司組長是要招募一些新進人員,公司沒有講薪水多少,但就是有底薪(本院卷P178-187)。 ⑭證人張媚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當初伊是看報紙去應徵一份有固定薪水工作的心態,當時面試應徵的是包裝員,可能有談到錢、底薪的問題。如果沒有談到一個月領多少,伊怎會進這家公司。伊那時候一次買20件,是因為他們有階級,有晉階什麼階級,每個月領的比較多這樣。當初簽約的時候,並沒有講的那麼清楚說沒有底薪,是必須靠業績,獎金才是收入。伊簽的時候以為說有固定薪水,他那個話術讓你有點迷糊,一個月能領到幾萬元這樣子,他的話術。伊能確定的回答檢察官說伊簽這些東西的時候,還是認為自己將來有固定薪資。伊一開始以為自己有固定底薪,伊忘記多少,是簽約的人告訴伊有固定底薪。黃督導及伊的主管叫伊購買20件生活契約,伊就升為副理(本院卷P279-297)。 ⑮證人黃孟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他有請伊去面試,面試的人是誰,伊忘記了。後來有帶伊到一位劉明憲經理的辦公室,劉明憲說這個要先買公司的契約才能留在公司裡工作,日後就可以擔任行政工作,只要接聽電話,就會有薪水,而且購買的契約日後會協助伊轉讓,把錢拿回來,當時伊以為只要在公司接聽電話就會有固定的薪水,所以才會用信用卡刷卡76000元買了龍海生活契約4件。所以當時伊會購買這個五互公司的生活契約是因為想要進入五互公司裡面工作,並獲得一份固定薪資。伊其實都忘記伊簽的時候知不知道以後自己是沒有底薪的,要做業務,等於是說必須要找人來買,有業績之後才有獎金可以領,太久了,六年了。後來他跟伊講沒有司機的缺額,是做儲備幹部,伊不曉得儲備幹部要做什麼工作。伊其實都忘記底薪是多少,那時候有無講到說伊的固定薪資有多少。伊也忘記伊當時候是認為有底薪的。簡單來說,伊是因為認為說進這家公司工作,有底薪,所以伊才買了這個生活契約。剛才檢察官也有提示這個筆錄給伊看,伊說是一位經理劉明憲,他跟伊說要買契約才能留在公司上班,伊好像有印象,那是經理。伊當時在筆錄裡寫是劉明憲經理,姓劉。他當時有跟伊說最少4件才能留在公司。伊忘記他有無跟伊說購買4件的獎金如何計算。伊在警察局的筆錄有寫劉明憲有跟伊說幾件事,第一件就是要購買契約才能留在公司上班,這個工作是行政工作,只要接聽電話就會有薪水,以後公司會幫伊轉賣契約,把錢拿回來,伊想說只要接聽電話就有固定薪水,伊的筆錄是這麼說的,這是伊跟警察說的(本院卷P267-279)。 ⑯證人謝崑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面試過程當中,應該是李哲毓幫伊面試的,有無談到伊應徵的工作底薪是多少伊忘記了。上完課之後,有公司的人跟伊講說要買公司的產品才能進入公司裡面工作,起先是跟伊應徵的李哲毓跟伊說的。除了李哲毓先跟伊講之外,後來有一位自稱是經理的人這樣跟伊講,應該是劉明憲這個名字。伊的意思是說這兩個人都有跟伊講說要購買公司的產品才能到公司上班。伊當時決定買公司產品的時候,公司的人沒有跟伊講說買這些件數之後公司會幫伊把它轉賣給別人,叫伊不用擔心。簽約的時候伊記得是劉明憲經理拿給伊簽的。伊簽約的時候是誤解了,伊以為買了產品以後就可以正常在這邊上班,就是伊應徵倉儲的,伊當時認為說買了產品以後,公司就會錄用伊當倉儲,但還沒有談到底薪。但是伊認為會有底薪。伊寫這份契約的時候,認為自己以後也是做倉儲工作。伊買這個契約的時候,自己認為還是要做倉儲工作,應該就會有底薪。伊沒有去瞭解這個獎金制度表的意義是什麼。伊認為買這些就會有固定工作,就沒有管這些事情。伊買這些契約的時候,沒有人告訴伊說以後沒有底薪,明確告知伊說以後要像招攬保險一樣,做這種工作,所以伊才會誤解說買了契約之後,就會有固定的薪水。警詢接受時,伊記得警方一對一詢問,警方做完筆錄之後應該有拿筆錄給伊看(本院卷P52-59反面)。 ⑰證人謝瑞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伊不記得面試的過程當中是誰幫伊面試的。洪碧珠這個名字伊有印象,是洪碧珠幫伊面試的。後來公司的人有跟我們說要買公司的產品也就是生前契約或者生活契約,才能進入公司工作。當副理的好處就是說當副理的話,一個月薪水是72,000元,除了薪水之外,其它伊就不曉得,伊沒印象。伊剛提到一個月有72,000元的薪資是是幾個幹部跟伊說的,到底是哪一個,伊也不曉得,現在沒有印象。警詢筆錄有寫到受訓第4天,公司的經理劉明憲及高雄派來的經理李哲毓遊說 伊加入職展買20件,可以馬上當副理,每個月有69200元的 收入,這個伊沒有印象,那麼久了。伊剛剛是說到72000元 ,伊的印象裡面是72000元(本院卷P118反面-131反面) 。 2、中正營業區部分(附表甲二) ①證人林蓁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當時替伊面試的人是一個胖胖的男生。伊在警察局說是廖京埔(即被告廖啟隆)幫伊面試的,這名字是伊跟警方講的。當時面試的時候,沒有跟伊講底薪。上完課之後,他們會隔離開來,之後一個一個去問,所以伊是到確定要進去才知道說要買這個件,就是要買公司的產品就是生前契約,才能成為公司的正式員工。警察局的筆錄有寫到一個具體的金額出來,警方大致根據伊所說的來製作筆錄內容,伊有看過筆錄內容再簽名(本院卷P210-228)。其於警詢時稱廖京埔面試並告訴有底薪,陳淑娥說要買3件契約才能上班,廖京埔 拿契約給他簽名(偵㉟卷第250至252頁)。 ②證人洪嘉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從伊去上班開始,伊那個時候認為本來以為伊自己是做搬貨人員。當時伊願意買10件的原因是伊覺得買10件就可以有一份工作。那是因為伊當時認知說伊一定要買到10件才可以進來工作,伊當時是這樣認為。伊忘了當時這樣認為是不是是因為有人這樣告訴伊。在伊在中正區工作期間,伊覺得伊的同事都是業務員。伊沒有看過其他不是業務員的人,譬如在做行政人員有固定底薪的,或者是做搬貨人員有固定底薪的,伊沒有看過這樣的人。伊除了簽約購買生前契約外,好像有再簽一份承攬契約書,好像沒有任何人告訴伊說簽了這份承攬契約書就是要當五互公司的業務員去賣生前契約。當時伊跟警察講的話是實在的。警詢筆錄記載「有一個先生帶我進去公司裡面由一位小姐幫我面試,那個小姐問我一些有沒有卡債、有沒有信用卡,並且告訴伊倉儲人員每個月底薪三萬元,工作是清點貨物」,這個是當時伊面試的時候,那位小姐這樣告訴伊的。伊現在記起來她確實有這樣跟伊講。筆錄記載「開始上班之後伊就被帶去中正四路的5樓上課,上 了3天的課,然後隔天就回去公司上班,然後公司有一位黃 督導告訴伊買10件可以升主任,所以伊就在95年5月9日買了10件」,這一段話實在。那當時伊作筆錄的時候,警察沒有對伊恐嚇、威脅或者是脅迫利誘要求伊一定要講出誰的名字或者是要怎麼樣記載伊的筆錄。所以當時在警察局作的筆錄是依照伊自己陳述所記載的。伊報聘資料上面有一個督導長上面名字寫的是叫黃敏誌。伊在警方製作筆錄的時候,根據伊講的再打下去做筆錄(本院卷P136-164)。 ③證人郭蓁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對伊面試的人,伊知道他叫廖津浦(即被告廖啟隆),他有改名。有跟伊講通知結果,那時候伊應徵好像是行政的,叫伊隔天去上班。報紙廣告上應該有寫固定底薪這部分。伊在上課期間,沒有任何人告訴伊說,進來是要做業務員,然後是要賣契約的,伊那時應徵,他就是寫行政。在伊刷卡的那個時候,公司的人員告訴伊說,反正將來公司會負責幫伊把伊買的契約轉出去,所以不用擔心,可以多買一點,這樣子可以充伊公司的位階,是溫淑卿跟伊講的。伊問溫淑卿說薪水要怎麼算,溫淑卿就拿一張白紙,然後畫給伊看告訴伊薪水是怎樣之類的。溫淑卿沒有跟伊講說是沒有底薪、沒有勞健保的,她沒有講。溫淑卿有給伊保證說,伊購買契約之後,一定會把案件轉出去,公司一定會負責把伊的案件找人來承接,伊就可以拿到伊之前所購買的這一個契約的款項。員工的權益,譬如說勞健保、休假,或者是每個月要多少錢,這些東西伊在簽承攬契約時,伊簽的時候不知道。簽了之後,伊就是一直要找廖啟隆談,然後廖啟隆就叫伊去找溫淑卿。黃敏誌跟伊說,要買了契約才能夠有這一份工作。伊是一起簽這個「生前契約」的契約與承攬契約。在簽承攬契約還有簽新進人員報聘資料表、簽獎金制度表時,伊不知道伊要在「五互公司」擔任業務員銷售商品,黃敏誌拿承攬契約給伊當初是黃敏誌推銷「生活契約」給伊的。伊要買「生前契約」是因為黃敏誌叫伊買的。伊要買是為了工作,為了生活,為了在這間公司上班,為了進公司上班(本院卷 P92-120)。 ④證人陳惠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伊不記得後來上完課之後,公司內部人員有無叫伊購買公司的生前契約才能成為正式員工。伊簽這個契約的時候,不知道以後伊在公司工作不是固定薪資,伊必須做業務,要有業績才有獎金。伊不知道他們是這種方式,伊想說行政人員,哪有要拉業績。伊當時不知道簽這個的意思是說伊願意當公司的承攬業務人員,等於是伊要當業務,而且必須要有業績,才能按照伊簽的那份獎金制度表來抽佣。伊不知道自己沒有固定薪資,不曉得以後的薪水要抽佣才有獎金。伊在公司工作了一個多月,有領到公司的薪資,是後來伊問他們,他們才說是伊買的那個。簡單來說就是伊自己的錢,伊本來不知道薪水是抽佣的。伊在警察局是說是一位叫謝本源的幫伊面試(本院卷P181-189)。 ⑤證人黃麗美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證述:面試時1位男性主管告訴伊郵件處理員每月底薪約2萬6千元;李富 界經理告訴伊公司業務制度要靠「職展」才有業務報酬,並告訴伊至少買6件才能擔任正式的行政人員,且公司會優先 轉售。伊當時認為買契約後就可以在公司擔任行政工作及帶領新人就可領取固定收入(偵㊻卷P82-85)。 ⑥證人邱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後來有叫伊要買公司的商品就是生前契約才能變成正式員工,好像8件,然後伊退了6件,剩2件。因為時間過太久,伊 不太有印象是誰跟伊講說要叫伊買才能變成正式員工。但是有人跟伊講這件事情,然後伊用信用卡刷卡。伊當時會買這個生前契約,最主要的目的是因為伊想要成為正式員工。伊想要成為正式員工是因為伊想說有一份固定的薪水。伊簽約當時不知道來招攬要跑業績才有獎金。時間過太久,伊不太有印象在面試的時候有沒有講到說伊應徵的工作的月薪多少。伊不太有印象去面試的時候有沒有人告訴伊說伊當行政人員薪水26000元。伊當時在警察局講的內容已經過很久,伊 並沒有編故事,因為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離案發沒多久,印象比較深刻,所以當時是憑伊自己印象講的。當時伊在回答警察問題的時候,都據實以答(本院卷P190-201)。其於警詢時證稱:廖京埔面試時說行政人員每月底薪26,000元(偵㊻卷第17至23頁)。 ⑦證人邱孟君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證稱:黃雀屏面試時稱「作業員」每月底薪約2萬4千元,有位小姐通知伊被錄取為作業員職務,告訴伊買10件五互生前契約才能成為公司正式職員(偵㉟卷P262-264)。 ⑧證人蔡靜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當時他們說如果進來的話就是要買公司的這些產品,然後就是存錢。他們是說要買公司的產品才能進來上班。李富界是我們當時那個組別的主管。他負責伊到最後決定買多少件的時候這部份。契約書是他拿給伊簽的。伊的意思就是說伊買契約是存了兩個念頭,就是說伊可以在這個公司獲得一份正職,再來就是買了這份契約,好像也是公司的產品,伊也可以從此儲蓄、可以有保險,是這樣子。上完課以後就是李富界告訴伊說要買才可以進公司,是公司制度。沒有告訴伊說伊進公司以後會有多少薪水、薪水怎麼計算,每個月都有,還是怎麼樣。沒有講到薪水。伊忘記面試的時候是不是有人告訴伊說每個底薪有2萬6000元。伊不太曉得在警詢中是有 這樣講的,應該忘記了,太久了。但在警詢中講的是有依據的,因為那時候當時的印象比較深刻(院卷P94-111)。 其於警詢時證稱:面試時女主管告知品檢員每月底薪2萬6千元(偵㉟卷第228至231頁)。 ⑨證人林宏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錄取時有談到薪資的部分,面試的時候他們就有談到,伊忘了誰跟伊講的。太久了,已經忘了面試的時候薪資是說多少、怎麼算。面試的時候,他們好像是說每個月的固定薪資。伊當時在簽契約時認為有底薪加獎金。契約有儲蓄的功能,所以伊購買它。公司是沒有直接講說沒有買就不能在公司上班,但是他們也沒有說沒有買可以繼續在公司。伊記得報紙上面刊登的薪資是2萬6千元,但是實際上他們面試所談的內容伊已經沒什麼印象了(本院卷P245反面-257)。 ⑩證人黃麗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當時面試的過程當中提到月薪大約2萬元。後來公司跟伊表 示伊必須買公司的產品才能進入公司,成為公司的正式員工。伊沒有印象是誰跟伊說的。伊當時決定購買10件,現金一次繳。伊當初不知道簽了承攬合約書、獎金制度表之後它的效果及意義是什麼。伊開始工作之後才慢慢知道伊以後所要做的工作是沒有固定底薪的,伊的薪水必須去做類似業務的工作,有拉人來買公司的產品,伊才有獎金,用獎金做為伊的薪資,伊沒有固定底薪。伊忘了什麼時候知道。伊在簽這些文件的時候,還以為自己以後是有固定底薪的。伊之所以會決定購買五互公司的生前契約的原因有兩個,一個是希望進入公司,成為正式員工,另外一個是說它有保障,而且可能以後有用。伊一開始簽約的時候伊還認為是有底薪,後來知道沒有底薪,是聽旁邊的同事講。簽契約的時候就有講有賣就有獎金。剛開始是說有底薪,如果買契約,你賣了會有獎金。伊當時有去警察局製作過筆錄,做筆錄的過程當中,警察是根據伊所說的來製作筆錄。警詢筆錄記載跟伊實際上的情況差不多。警詢筆錄記載伊說杜姓經理的名字叫杜屏慧這個名字好像是伊告訴警察的,伊那時候記得比較清楚(本院卷P127-143)。 ⑪證人鐘美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證稱:面試人員稱「郵務處理人員」每月底薪2萬6千元,上課後稱要買6 件以上生前契約才能成為公司職員(第㊶卷P215-217)。 ⑫證人蔡卿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公司後來有跟伊說必須要購買公司的產品,也就是公司的生前契約才能進入公司成為正式員工。伊簽的時候,不太曉得自己以後是沒有固定底薪的,必須要去做業務伊不是要做業務,伊是要行政人員,接電話,類似櫃檯人員那種。伊簽了契約之後,以為進入公司工作,應該每個月都有固定底薪。伊簽完這個契約之後差不多10幾天就知道自己沒有底薪。伊去五互公司應徵的時候,確定的是他有告訴伊薪水就2萬左 右而已,伊不敢肯定多少。應徵的時候,有人告訴伊說薪水可能2萬左右。伊也有想到說伊買才有工作,沒買就沒工作 。有考慮這一點,所以後來才會離開。伊考慮到這一點是考慮到它可能是一份每個月可以領得到錢的工作,沒辦法領到,伊就不要做了。伊有去警察局作過筆錄,當時去警察局作筆錄的時候,有很多人去那裡,但是一個一個作筆錄。伊看一下當時作的筆錄,伊當時是跟警方講說伊要去應徵作業員,伊那時候警詢筆錄裡面有記載說伊面試的時候有談到關於作業員每個月大概是2萬多元,那時候有些事情還記得,現 在都不記得了,因為太久都忘了。伊那時候記得比較清楚(本院卷P181-203)。 ⑬證人林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面試當時有跟伊講包裝員的底薪大概2萬多塊。公司的主管 李富界跟伊說必須要購買公司的產品,才能進入公司成為正式員工。伊當時簽約的時候,不知道自己以後是要做業務,知道自己當時的薪資是應徵的時候講的,大概2萬多塊。伊 買這15份生前契約的主要目的是要有一份工作(本院卷P189-200)。 ⑭證人顧輝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後來公司內部人員有跟伊說必須要購買公司的產品才能進入公司成為正式員工。伊忘了那時候有無跟伊講說有固定底薪,那麼久了。那時候伊要寫契約的時候,伊當時還是認為說應該可以做郵務人員,就是有底薪,然後就是在公司裡面上班。伊那時候簽生前契約的時候還不知道簽這個生前契約之後,以後就要去做業務、去做招攬。伊記得好像是契約拿了之後才知道要做的工作不是郵務人員,而是推銷產品,那時他才讓我們帶新人,那時候我們就知道了。伊買生前契約之前有跟伊說買15件契約可以擔任副理的工作,伊聽了這句話之後,其實沒有想伊是不是還負責當郵務人員的工作之類的那麼多,因為伊那時候急著要找工作。伊在簽生前契約的時候,伊簽它的用意是要成為公司的郵務人員,伊想說要有一個工作。伊簽生前契約的那時候,還不知道之後是沒有固定薪水的(本院卷P39-53)。 ⑮證人郭慧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伊去面試的時候,面試人員跟伊表示說說有勞健保,有底薪制的,底薪她好像說2萬多元而已。廣告上面打底薪下面有 底薪的數字就大概25000元那邊。上課時沒有講到將來假如 我們進五互公司是要當業務員,然後幫五互公司去賣生前契約的,並沒有講到這一點。伊願意一次買18件的契約,是因為那時候面試者跟伊說伊如果想做這份工作,就是他們有分階級,然後伊就是要購買這個件數之後伊才可以擔任這個職位,然後伊才可以就是第一個月才會有薪水這樣子,她是這樣跟伊說的。(院卷P189-220)然後她是說我們買的那個契約,他們就是包括經理之類的,他們會幫我們就是銷出去,幫我們賣出去,黃經理好像叫黃雀屏,也是有這樣說,叫我們不用擔心。伊買契約的原因,除了說伊覺得伊要買一定的件數才能成為員工,然後達到一定的職位外,那其它的原因還有包含說反正伊買了之後,公司他們會協助伊把契約再轉讓出去,這也是伊會一次買18件的原因。面試人員告訴伊說要買契約才可以成為正式員工。她當初有告訴伊一個月可以有底薪可以領。在伊買18件之前,她說伊有底薪可以領。她就說報紙登多少就是多少。伊在警察局有作筆錄,警察局講的話都實在,都是依據伊當時的記憶所講的。伊在警察局的時候,是有講說黃雀屏跟溫淑卿都告訴伊要伊不要擔心,公司會幫伊還利息,如果買10件可以升襄理等等,然後公司會優先幫伊把契約轉送給他人以便拿回伊們的款項(本院卷P189-220)。 ⑯證人李仙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伊不知道要賣生前契約才有獎金可以拿,伊以為去工作,先把這個錢繳出來,然後就可以在這裡工作,每個月就可以領到薪水,伊以為是這樣,然後他就叫伊拿18萬元出來,上完課之後,沒有跟伊講說伊的職務是要推銷生前契約才會有獎金。伊好像是一個多月才發現要簽契約,然後每個月就有固定的薪水,因為伊看報紙說月薪2萬多元(本院卷P2-24)。 ⑰證人吳仲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面試官告訴伊是有底薪的,只是做越多,月入獎金越高。伊的主管當初講至少要買6件才能進公司。伊進去的時候他們 說有基本底薪,他們說那個性質是業務沒錯,可是他們是有講說有基本底薪(本院卷P23-39)。 ⑱證人洪嘉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當時面試的過程當中,有提到伊的工作內容以及薪資待遇,行政人員就是接電話、填寫資料,待遇他有講,伊現在忘記了。當時有講到一個金額,伊覺得不錯才同意來工作。後來公司的人有跟伊講說要做職展才能成為公司正式員工。伊當初決定購買公司的生前契約,因為他們說要做職展,伊不是很清楚所謂職展的定義到哪裡。伊在簽約的時候,不知道伊以後的工作是沒有底薪的,伊簽約的時候,還認為自己是有固定底薪。大概一個月後才知道伊沒有領固定底薪的,因為他好像第一個月有給伊薪水,第二個月才知道。第一個月伊有領到錢,伊以為那是薪水,第二個月沒有領到,伊有去問,問了才知道原來沒有固定底薪。那時候有跟伊講說伊買幾件就有什麼職階,就是說伊的薪水會從哪個地方起跳。薪水伊印象中他是有講一個數字,所以伊會有一個印象說他是有一個差別,就是件數不一樣,職階就不一樣。職階不一樣,他的薪資就不一樣。伊那時候的認知是這個樣子,所以伊才會選擇買10件。伊後來有去警察局做筆錄,當時做筆錄的時候,警方是對伊一個人做筆錄,伊說的情況他們記在筆錄裡面。不是警方一次對很多被害人做筆錄,是一次就對伊一個。伊在做筆錄的時候,伊印象中講說襄理有固定底薪的那個人是姓黃(本院卷P46-62)。 ⑲證人林汶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他們的職稱是用伊買的件數來定義的,10件的話就是會有一個最低等的職位,譬如說可能主任或是什麼之類的,這個職位的話,第一個月進來薪水是大概2萬多元,如果是買25件 的人,領的薪水可能又是更上一層,薪水領的又更多,如果之後有帶新人進來的話,一個人好像可以再把自己買的契約轉一件出去賣給別人,轉賣給公司或其他新人之類。不是買10件,每個月有2萬多元,是第一個月進來,就是伊這個職 稱,伊的薪水就是大概可以領2萬多元,他當下在跟伊面試 時,就是伊們進來的時候,他是這樣跟我們解說,事後當然伊若沒有再找到其他的新人進來之前,就變成伊是沒有薪水可以領的。第一個月領的2萬多元就是因為伊有買這個件數 。伊也是七天過後,他有教我們帶領新人之後知道第二個月以後要賣生前契約才有錢領。伊買生前契約的時候,伊以為是真的在裡面接電話,然後就像正常公司每個月有固定的薪資。伊在簽約的當時知道伊將來是要推銷契約,然後把自己的契約轉出去。伊當下也並不是因為投資才購買,在伊的第一直覺就是伊買了這個,伊就是進來這邊,有這樣的一個職缺名稱,那伊以後的薪水就是領到這樣的錢,伊買契約是為了要有這份工作。在通知伊去上班,被錄取時,伊那時候以為是每個月都一定會有固定薪水進來。伊在簽契約、買契約時,伊那時也以為伊有固定薪水(本院卷P235反面-245)。 ⑳證人林育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當時面試的時候,有提到工作內容跟工作的薪資。當時跟伊講說一個月好像是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當時伊在簽生前契約的時候,當時拿這個契約給伊簽的人這樣跟伊講,所以伊當時是否真的認為伊有固定的底薪,獎金是指額外的,當時都想說反正有底薪,招一個人又可以賺8000元,不然就做看看。伊當時有跟警方講說面試伊的人是一位叫陳素珠的小姐,後來伊有跟警方講說在第四天左右,陳素珠告訴伊要購買公司產品20件,就是五互的生前契約,才能成為公司的正式員工。確實有告訴伊說必須買公司的產品,才能成為公司正式員工(本院卷P10-25)。 ㉑證人崔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伊是在上課的時候才知道說有生前契約這個東西。好像是伊去公司的第4天、第5天的時候才告訴伊說要購買這個生前契約。當時是伊的帶領人跟伊講說要購買公司的生前契約商品才能變成公司的正式員工,才有薪水可以領。她那時候說的薪水是指固定的薪水24000元。買了之後成為正式員工才能 領固定的薪水。總結來說,伊當時會購買這個契約的原因是因為第一伊想要成為正式員工,有固定薪水,第二個它有保障,所以伊覺得購買可以有儲蓄的功能。伊是已經買完契約之後,她就跟伊講說伊以後就是要去賣這個東西才能抽獎金。那時候伊已經簽了這個契約。伊在簽的時候並不知道自己以後要做業務。伊去面試的時候,面試人員時有告訴伊說伊進公司以後會有固定的薪水24000元(本院卷P143-174) 。 ㉒證人趙恩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錄取了上完課之後,公司帶伊的一個小姐跟伊說要買產品,就是買了他有一個職位給你,一個月大概可以領多少錢,那個錢是薪水,他當初是這樣講,所以伊才覺得好像不錯。當時讓伊決定買20件是因為他有講到薪資多少。因為伊去上班的時候,伊的要求,伊的生活費用一個月大概要4、5萬元才夠平衡,他大概跟伊講那個薪水要20件才夠,伊記得好像是4、5萬元。伊那時候是根據對方跟伊講的訊息,就是大概伊買到那個職位,每個月大概都有4、5萬元,伊認為4、5萬元就是伊每個月的生活開銷的費用,所以伊就買了20件。公司曾經承諾一年內會幫伊買的這20件都轉賣掉,把錢拿回來,所以伊才會那麼敢去買20件。簽約的時候,伊不知道伊以後所要從事的工作是業務性質的工作,也就是說必須去找其他人來購買公司的產品,伊才有佣金、獎金做為伊的收入,伊是沒有固定底薪的。伊後來才知道伊沒有固定底薪,伊必須自己去想辦法找人來買。警察局製作筆錄的情形是警察對伊一個人做筆錄而已,伊看到有人陸續進去。當時做筆錄的時候,是針對伊一個人(本院卷P196-220)。 ㉓證人王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伊在面試的過程當中有提到伊的薪資條件,或者是伊的工作內容。他們說底薪是1萬8000元或1萬9000元。當時公司的人有跟伊說伊買了這些件數之後,會幫伊轉賣出去,配合進來的人的話,是可以一件一件轉賣出去。伊簽約的時候不知道以後沒有固定底薪,必須做業務工作,找人來買公司的生活契約,有業績才有獎金,抽佣才有獎金,伊是簽完約之後才知道。伊簽生活契約的當下,認為簽完約後有固定薪資,獎金的部份是額外的。伊當時有去警察局做筆錄。警察做筆錄的過程當中,警察有按照伊的內容記載,做完筆錄之後再列印出來給伊看過內容。在警察局筆錄中伊是說面試的時候有跟伊說每個月底薪是2萬6000元,跟剛剛伊說的不太一樣, 是因為事隔將近快6年的時間。當時面試的時候有跟伊講底 薪,金額是多少伊可能有點模糊。警詢筆錄記載經理李富界採取一對一隔離伊跟新人接觸,然後跟伊講公司制度,說公司規定要先買契約才能成為正式員工並享有勞健保服利。伊確定當時公司的人有這樣跟伊說,第4天才跟伊講這樣子。 當時有人跟伊講說要買公司產品才能成為公司員工(本院卷P299-312)。 ㉔證人祝永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錄取沒有提到薪資多少。面試有提到薪資。面試的時候他叫我們自己寫面試的單子,希望待遇自己寫。面試有提到健保,他說可以加健保,勞保要自己在外面加,那時候有提到。面試伊的人我們都叫她「陳姐」,名字伊已經不是很清楚了。買公司產品跟伊在公司上班有關聯,面試伊的人跟伊說這樣才算是正職。伊一開始以為伊是有底薪的。第3個月伊就 認為應該是沒有底薪的。伊知道沒有底薪就離開了,這個是伊離職的原因(本院卷P196-206)。 ㉕證人郭恆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公司的人有跟伊說必須要購買公司的產品才能進入公司成為正式員工。現在回想當時伊決定購買公司產品,就是這些生前契約或是生活契約的時候,伊不知道伊將來是沒有固定底薪的,必須去做業務,靠找人來買公司的產品,有人買了才會有獎金做為伊的收入,伊事後才知道。當時他講的獎金在伊當時的想法是說獎金是除了固定底薪外,會額外再給我們的。就是如果有銷售,會再另外給我們的獎金。我們當下應該是認為只要買了契約,就可以得到這份工作,反正這些契約也不用擔心會一直掛在身上,因為透過公司的一些流程,到時候這些契約可以順利的轉給下一個人或其他的人,然後事後還可以拿到獎金。伊是後來才確定沒底薪,一開始都一直以為有。伊很後來有去警察局去製作筆錄。且做完筆錄之後,警方有稍微給我們看一下,就叫我們簽名。伊當時看的地方大概差不多都是伊跟警方講的(本院卷P32-46)。 ㉖證人方素珠於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在面試的過程當中,有談到伊的待遇,每個月薪大概是2萬 元出頭。簽約的時候,拿契約給伊的人說拉一個人就有獎 金。那時候伊的認知是認為有底薪、有獎金。伊會決定買 6件,因為就上課,想說如果用不到,可以當做是定存。是 想說買了可能可以用,可能可以存款。伊在買契約當時,不清楚是沒有底薪的(本院卷P35-46)。 ㉗證人蘇薛梅美於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伊在應徵時都沒談到薪水的事情。伊當時要買五份就是為了工作、為了填飽肚子,不然不能錄取。當時伊的主管今天也有來,是被告謝本源。謝本源當時有跟伊說在那裡工作是賣生前契約的,伊買契約時,知道買完是要推銷生前契約,伊起先就是不知道要賣件才有薪水,賣不出去就沒錢可領,伊就去問他說何時要領薪水,他才這樣跟我說的。伊本來是認為一個月到了就要領薪水,沒領到薪水才去問人。伊在警察局所說的這些話實在(本院卷P156反面-167)。 ㉘證人李欣怡於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當時幫我面試郵務人員的人跟伊說必須要購買公司的生前契約才能進入公司成為正式員工。伊簽約的時候還不曉得,伊之後要做的工作並不是當初要應徵的郵務人員,當時他跟伊說做行政人員,但是伊不知道是要去拉客戶才有獎金。伊簽了生前契約書之後,才知道說原來是要去做業務,才有薪水。那時候買生前契約的目的是要成為公司的員工,他都說買了才能晉升職位。伊簽承攬契約的時候沒有人跟伊講說伊做的是招攬業務的工作,不是郵務人員。伊簽生前契約的時候也還不知道其實是要靠業績才能有錢領,等簽了之後他才講(本院卷P175-204)。 ㉙證人葉小菱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證稱:96年4月 份伊在自由時報上看到有徵「作業人員」的廣告,伊去面試時是1位女性幫伊面試,面試時她跟伊說行政人員每月薪資 約2萬6千元,之後並告知已被錄取擔任行政人員,並要伊先來公司上課,上課3天完後,又隔3天,有人告訴伊要購買至少10件「龍海生活契約」才能成為公司行政人員,就以信用卡刷卡19萬購買10件(偵㉝卷P53-55)。 ㉚證人程萍育於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伊記不太清楚面試的時候有沒有討論到說工作內容以及工作的薪資。當時伊會購買30件的生前契約是因為李富界跟伊說大家都購買這些,然後伊不購買,伊就沒辦法在這裡工作。伊在簽這個契約的時候,伊不知道以後的工作就是要做業務,都沒有跟伊講接下來的工作有固定薪水,還是沒有固定薪水。他只說伊先買件伊就可以工作了。也沒有講可以工作的工作薪水是多少(本院卷P23-36)。 ㉛證人吳啟信於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因為時間過得久,面試的人伊只記得一個姓杜的杜小姐。面試過程當中沒有提到待遇,只有提到一些工作內容。後來公司的人員有跟伊講說必須買公司的產品才能進入公司工作這部份,這是到了後期,已經過了一個禮拜多了。當時他們是2個,應徵伊的杜小姐上面的男主管一起跟伊說這部份。伊 在簽約的當時,簽下這些購買公司生前契約的當時,還是認為以後是有固定底薪的。常理判斷,他如果給伊一個職稱,那相對的,我們就在想,有一定的薪水待遇,所以我們沒有問他職務的好處在哪。在簽約的當時伊才認為買了12件擔任到主任就應該會有固定的底薪。她請伊簽契約的時候,她是說伊擔任主任本身就是要去招攬人來購買產品,可是重點是她沒有講主任是沒有薪水。當時做筆錄的過程當中,是警方是一對一來問,伊回答的,他們記在筆錄裡面。伊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有提到說面試的時候公司的人告訴伊郵件收發人員每個月大概是2萬5000元,行政人員大概每個月是2萬2000元的薪資。當時面試有講到待遇的問題,伊告訴警方,警方才把這個訊息紀錄在筆錄上面(本院卷P25-35)。 ㉜證人王誠賢於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伊當時是應徵司機或倉管,當時面試伊的是陳再福,他說叫伊轉行政人員。司機報紙上面底薪是寫31000元。伊去面試 的時候,陳再福說都沒有缺了,只剩下底薪26000元的行政 人員有缺而已,他就這樣跟伊說。伊會繼續留在那裡上課,就是說公司安排這些課程給伊上,伊會接受上課,當然就是為了那個行政26000元,為了那個工作。有跟伊表達說必須 要買公司的產品才能成為正式員工,差不多這樣表達。伊當時簽的時候就覺得奇怪,覺得說這好像是做業務之類的工作,但是伊問邱郁芳有沒有去招攬客人,她說不用,她就一直騙伊說不用做什麼業務的工作,不用招攬客人之類的,跟伊說坐辦公室的工作,不用招攬客人就好像有獎金,說有固定薪水。伊離職,是因為發現跟他們說的不一樣,第一薪水,他說伊4萬,伊沒有。伊會想要買10件是因為就是想要有固 定工作。他就直接跟伊講要買10件才能當正式員工(本院卷P228-243)。 ㉝證人戴湘芸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後來公司有人要伊買公司產品才能成為正式員工,那時候是杜經理跟一個副理跟伊講。伊在警察局筆錄說是一個叫謝本源的告訴伊要買公司產品才能成為公司的員工是因為他們跟伊講說要買公司產品才能成為正式員工,希望能夠成為正式員工,在這裡上班。伊當時在簽約的時候,伊不大明確知道伊將來是要做業務的工作,不知道沒有固定薪水。伊簽承攬契約之後,當時不知道伊的薪資是怎麼算。伊那時候不知道伊的薪水是否固定。伊在警察局筆錄說是杜屏慧幫伊面試的(本院卷P163-171)。 ㉞證人曾雅玲於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當時在面試的時候有談到月薪2萬元至2萬2200元的樣子。當時面試的時候確實有講到固定底薪。後來上完課後,公司的人有跟伊說必須要購買公司的產品才能進入公司成為正式員工。伊印象中好像是一個叫陳姐,後來陳姐帶伊去找溫淑卿,是她們跟伊說的。伊記得買後好像有所謂的月薪可以領多少。那時候是跟伊講可以領底薪。伊好像是簽完,他們才跟伊講伊日後是要做業務工作,沒有招攬其他的人來買其他的產品是沒有薪水的,伊不記得是簽完多久才跟伊說。簽完當下伊還覺得有固定底薪。伊當時有去警局做筆錄,警局筆錄是警方根據伊所述來製作,伊那時候有看過筆錄,可是現在也事隔太多年了(本院卷P260-273)。 ㉟證人吳雅欣於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面試時伊有問到底薪,但是他們沒有正面的回答。他是叫伊先留下來試作。伊不確定當時有無底薪。後來公司的人有沒有跟伊說必須要買公司的產品才能成為公司的正式員工。當伊買了契約之後,才知道其實是要透過電話找新人進來應徵,要推銷他們契約的時候,才知道要推銷出去才有拿到獎金,那個才是薪水。伊簽約當時還認為自己是有底薪的,當時他們廣告上面是打著有2萬8000元的底薪。伊是因為當初看 報紙廣告它就是有寫底薪,所以就一直認為有底薪。伊是後來才默默的發現,才知道是沒有底薪的,伊是後來才知道,是自己發現的。伊當時有去警察局製作筆錄,警察打好筆錄給伊看,伊有看過筆錄內容,且看過筆錄內容才簽名(本院卷P289-299)。 ㊱證人郭惠婷於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後來公司的人有跟伊說必須要購買公司的產品才能進入公司成為正式員工。溫淑卿也有跟伊講過必須買公司的產品,就是生活契約,才能成為公司的儲備幹部。伊當時會決定購買公司的生活契約的原因、動機是想要那個工作,就是要有工作。是說直到警方搜索完,公司的人員提出這份資料給伊看,跟伊解說賣了1件可以拿多少獎金,那時候伊才知道原來 沒有固定底薪的,必須去靠找人家來買公司的產品才有獎金。警局做筆錄的時候,是個別一對一。當時警方做完筆錄之後,有給伊看筆錄內容。警局的筆錄是記載說當時有一位公司的經理陳素珠幫伊面試,面試時有告訴伊公司的行政人員每月底薪約2萬4000元。這個如果照警方的資料應該是伊跟 警方所說,因為事隔已經很久了。伊想不起來當時在面試的時候有無提到底薪這個問題(本院卷P13-32)。 3、建國營業區部分(附表甲三) ①證人夏銀亞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5月1日在自由時報上看到有徵一般職員,伊由某位男性督導面試並告知伊月薪2萬1千元,等成為正式員工,薪水約2 萬6千元,接著上課到第4天,陳督導告訴伊要考核伊的工作能力,進該公司的門檻必須作業績12件生活契約,最少要求伊必須達到7件以上才可以領2萬1千元的薪水,然後陳副理 告訴伊要在最少時間內由伊或向他人推銷購買至少7件「龍 海生活契約」才能開始擔任一般職員,只要好好待在人事部門擔任接聽電話及帶領新進人員的工作就可以,伊遂以現 金13萬3千元買了7件(偵㉝卷P123-125)。 ②證人黃耀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伊買16份契約是因為他們一直說這樣才有薪水領,那時候伊缺工作,想說要賺一點錢,先讓自己錄取。伊買16份的時候,沒提到薪水怎麼計算。那時候好像都沒有講,薪水有無固定底薪的,因為也太久了,好像都沒有講。伊那時候,不知道伊的薪水怎麼算。那時候是沒有人跟我們說實際上要推銷生活契約才有抽成的獎金。伊不瞭解簽了承攬契約書跟僱佣契約書有什麼不同。印象中那時候報紙所刊登的儲備幹部薪水是2萬多元,2萬5000元還是2萬8000元,伊想說報紙都刊 登了,可能有固定2萬5000元或2萬多元的收入。伊在警察局的時候有說,陳俊益督導有告訴伊,以後要留在公司上班,就要購買12份生活契約,伊為了有工作就買了」(當庭指認被告陳俊益)(本院卷P198-204)。 ③證人王文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伊去面試倉管職務的工作。警詢時稱「該男主管告訴伊公司有儲備主管的缺額,每個月底薪2萬多」,當初有人跟伊說 有儲備主管的缺額,每個月底薪2萬多,有這件事。有人跟 伊提過推銷12件契約,才能成為正式員工。購買這2件契約 那時候只想說能不能達到12件,像每個月領薪水。想說買到12件以後,可以成為正式員工,伊是因為這樣,所以買2件 (本院卷P178反面-185)。 4、台中營業區部分(附表甲四) ①證人陳玉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面試時薪水部分伊有問,伊是跟他講說起碼要2萬5000元。 。公司那時候有一個說法,就是說要看你的辦事能力。後來第3天公司有人跟我們講說我們必須要買公司的產品才能進入公司。伊96年5月22日第一次買這2件的時候,不知道以後要從事的是業務工作,必須要招攬其他人來買公司的產品才有獎金,用獎金做為伊的收入。伊買的時候,伊還是認為自己有固定底薪。伊第1次買這2件契約的時候,認為伊還是要做媽媽辦事員,有固定底薪,可是這個獎金制度表上面也是96年5月22日簽的,伊以為是額外的,就是說伊再招攬商品 ,伊額外的獎金。也就是說伊做媽媽辦事員,有領固定底薪,但是如果伊還有招攬的話,就有額外的獎金。伊在面試的時候,伊有跟公司講說月薪起碼要2萬5000元以上,公司當 時沒有答應伊說伊就是有2萬5000元月薪(本院卷P38-48 )。 ②證人尤冠蓉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6月間看報紙徵行政人員,之後伊由郭慶豐督導長面試,且 告知固定底薪2萬多元,他要伊隔天開始參加職前訓練,第 4天郭慶豐告訴伊購買契約6件才能通過考核成為正式員工,伊以為日後在只要在公司好好帶領新人及接聽電話,就有固定的薪資可以領取,且購買契約6年就可以把錢拿回來,伊 便以現金3萬8千元購買2件「龍海生活契約」(偵㉝卷P186-191)。 ③證人林冠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伊一開始不知道做這些工作沒有薪資。伊剛開始做的時候,伊以為是有的,那時候剛出社會,伊認為工作一定會有錢。伊有買生活契約,因為他說要買生活契約才可以工作。上司即在庭的被告陳良宇說要先買才可以上班。他跟伊說最基本要先買1件,就可以先進來公司,結果伊就買1件。伊當初購買生活契約的本意是想要找一份工作(本院卷P59反面) 。 ④證人廖家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面試那天有提到薪資是25000元。伊做一個半月是後來就覺 得沒有領到薪水,後來就沒有做了。伊後來不知道伊的薪資是要賣生活契約才有錢可以拿。真的有人跟伊提過要留在公司上班工作,要買契約才能通過考核成為正式員工。是這一位傅瓊鈴。帶伊的人說有25000元的固定薪資,然後有賣契 約還有額外抽成(本院卷P63背面-71)。 ⑤證人王玳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伊記得是郭慶豐幫伊面試的。當時提到的薪資條件是28000 元起薪。後來上完課之後,公司的郭慶豐有跟伊說要買公司的產品,也就是生活契約或生前契約才能到公司來上班,他說最少要一件,兩件就是主任。後來公司拿契約給伊簽,就是伊決定要買件,伊簽契約的當時,一方面他給我訊息就是說應該是除了底薪之外,而且公司會培訓我們招攬業務,很容易可以找到其他人來買,又有獎金,伊不用擔心,給伊信心。伊後來沒幾天就知道伊自己沒有固定底薪,要完全都是要靠找人來買才有獎金。在警察局作筆錄的時候,是警方一個,然後問伊一個人,然後伊再回答。筆錄作完之後,警方有給伊看筆錄的內容。伊是看完筆錄內容跟伊講的大概相符伊才簽名的(本院卷P59反面-70)。 ⑥證人楊秀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當時在面試的那時候是有談到底薪,伊記得有1萬多。進去 一個禮拜後,公司的人跟伊說必須要買公司產品,才能當正式員工。她是說伊買越多,職級越高。職級越高的好處是領的薪水比較多。是薪水,他們講是薪水。伊決定購買龍海生活服務契約的時候不知道伊以後的工作是業務,必須要去找其他人來買這些契約伊才有薪水,以後沒有固定薪資。伊不知道以後沒有固定薪資。伊簽第一份契約的時候,伊那時候完全不知道伊以後是沒有固定薪資。之後又陸續買9件的時 候,伊那時候就知道以後的薪資是沒有固定薪資了。伊在警察局的筆錄是說有一個人帶伊到鄭凱文經理的辦公室,鄭凱文跟伊說要留在公司裡面必須要買6件契約才能成為正式員 工。他說至少要買6件才能變成基礎員工(本院卷P15-30 )。 ⑦證人賴思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就是正常應該是5號、15號會有發薪水的日子,然後去問他 們才說是沒有底薪的。伊在問之前以為行政助理、業務助理是有底薪的。之前也沒有人跟伊說有底薪,伊會認為有底薪也是一般的認知。伊要買公司的產品是因為當時他們說公司的職務、職缺有限,先買的就是可以先卡位。當時應徵行政跟業務助理,所以就以為是進去做行政或業務。伊要買兩件是因為當時覺得他們說的很好,所以就買了2件,然後也很 想要這份工作。沒有人跟伊提過不買不能進公司,但是他只是跟你說我們的職務、職缺有限這樣而已,然後先買你就是先能確定你是公司的一個成員。真的有人跟伊說有底薪22000元,伊才願意購買這兩件生活契約,當時應該就是有這件 事,伊才會在警詢時這樣說。伊以為伊是每個月應該有薪水可以拿,如果伊知道伊沒有固定底薪,伊就不會去購買那個契約了。警詢筆錄記載「薛春明告訴要留在公司工作就要先購買6件才能成為正式員工」,伊那時候有在警察局講這一 段。當時伊是個別被帶到一個辦公室跟伊說要留在公司就要先買6件才能成為正式員工。伊當時是說跟伊這麼說的人是 薛春明,可是因為事情過這麼久,伊真的忘記。伊當時候要說是薛春明,也許是當時事情剛發生,所以印象就是他(本院卷P42-53)。 ㈢、此外,復有證人即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筆錄,及五互九五如意生前信託契約書及契約條款、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書及契約條款、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保證書、五互生前契約服務內容表、龍海生活管契約商品提貨券、生活契約服務事項異動通知書、契約變更申辦表、陽信銀行寄款人收執聯、五互公司契約轉讓申請書、新進人員報聘資料表、95年度獎金制度表、96年獎金制度表、承攬合約書、員工證明書、會計轉薪資料、刷卡存單、統一發票、收據、退件申請書、退款處理單、信用卡刷退單、契約暫停延後申請書、契約贖回通知書、和解書、鴻德生命禮儀服務結案、尾款增添收費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勞資協議調解紀錄、報紙分類廣告、傳單、幹部養成班課程表等證物附卷可佐(詳如附表甲一、附表甲二、附表甲三、附表甲四「供述及書證位置」欄所示),以及經警搜索扣押之登報廣告影本(扣押物編號2-4、2-15、7-14)、答客問Q&A、教戰手冊、輔導及面談注意事項2張(扣押物編號2-2、2-87、6-30、7-63、7-111)可稽(影本附於本院卷七第28至55、 57至65、82至86、179、211頁)。足認上開被害人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共同正犯之認定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22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 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第2858 號 判決、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開被告于善平、陳俊益、廖信益、溫淑卿、黃敏誌、黃雀屏、謝本源、蘇琀向、陳再福、陳淑娥、李哲毓、洪碧珠、陳櫻蓮、鍾嘉琪、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李富界、張松茂、杜屏慧、郭慶豐、陳朝藝、薛春明、陳良宇、傅芷羚、楊玉娟、鄭凱文等人間,具有如事實一所述之職務隸屬組織關係,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五互公司提出100年10月3日互字100年第0000000-0號函附公司組織圖、職稱、任職期間及上班地點一覽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8至142頁),以及扣押物編號6-9之員工名單1紙在卷可佐(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6頁)。 ⑵復參酌: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敏誌於101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 稱:被告劉明憲係伊找進去公司的,被告廖啟隆亦係編入伊轄下(本院卷第59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明憲於101年7月23日、同年6月13日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曾觀亭自96年4月起至伊轄下擔任 副理(本院卷第119頁背面);伊係經由被告黃敏誌介紹 進入公司,一開始就擔任經理,自96年3月起轉任台南營業 區,有問題都問被告黃敏誌(本院卷第34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哲毓於101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直屬長官是被告劉明憲(本院卷第217至218頁)。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碧珠於101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直屬長官是被告蘇小玉(即蘇琀向)督導長(本院卷第21至28頁)。 ⑤被告陳櫻蓮於96年1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有在報紙上刊登徵求行政類人員的訊息,是主管洪碧珠要求伊做的(偵㊴卷第332頁)。 ⑥被告李潔萍於96年10月2日警詢時陳稱:伊主管是蘇小玉( 即蘇琀向)督導長(偵㊱卷第28頁)。 ⑦被告陳淑娥於96年10月2日警詢時陳稱:伊主管是蘇小玉( 即蘇琀向)督導長(偵㊳卷第298至303頁)。 ⑧被告杜屏慧於101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鍾嘉琪是伊底下的幹部(本院卷第224至225頁)。 ⑶再參酌附表甲一、附表甲二、附表甲三、附表甲四「供述及書證位置」欄所示之各被害人之「新進人員報聘表」上關於推薦人、直轄主管、處經理、督導長之記載,而綜合認定如事實一所述。 3、被告黃敏誌雖辯稱,伊自95年5月1日起任職於五互公司,至96年1月31日即離職,故96年1月31日後之部分與伊無關云云,並提出龍海公司103年3月12日出具之員工離職證明書1紙 (本院卷41第349頁)。惟查:被告黃敏誌於五互公司之任 職期間為95年5月1日到職,至96年5月31日始離職之事實, 有五互公司於101年3月16日以戶字101年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黃敏誌於97年1月29日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於96年5月離職了,因為沒有底薪等 語(偵㊴卷第387頁);又附表甲一編號9之被害人洪秀珊之新進人員報聘表上記載「督導長黃敏誌」,而該被害人洪秀珊係於96年3月間始到職。綜上,足認被告黃敏誌上開辯解 與事實不符,且其提出之龍海公司離職證明書與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互核不符,顯見被告黃敏誌此番辯解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于善平、廖信益、溫淑卿部分 ⑴被告溫淑卿部分 ①被告溫淑卿於96年10月25日警詢時陳稱:伊95年4月1日起擔任業務督導長,96年1月1日起擔任業務總監,龍海公司中正路最高職務是伊,底下有4個督導長:被告黃雀屏、黃敏誌 、謝本源、蘇琀向,處經理有杜屏慧、劉明憲、陳再福、陳素珠(已判決不受理)、李富界、張松茂;台南營業處由總公司襄理廖信益派駐,被告廖信益也可以督管中正區,台南及高雄的業務員每招攬1件,被告廖信益可抽佣金590元,伊可抽540元,被告廖信益為伊直屬主管,被告廖信益之直屬 主管為被告于善平;被告于善平、廖信益知道伊們刊登求職廣告方式,但要求伊們刊登內容不要太離譜(例如享有勞健保)(偵⑧卷第32至34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敏誌於97年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 證稱:伊於95年6月經被告溫淑卿介紹進入五互公司擔任督 導長,伊之直線上司為被告溫淑卿及廖信益(偵㊴卷第384 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光化於96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被告溫淑卿是公司中正營業單位的副主管(偵⑨卷第30至33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雀屏於96年10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 證稱:被告溫淑卿是中正督導區總監,他的上司是被告廖信益,廖信益是總公司襄理,也是我們這個單位的副總,廖信益的上司是被告于善平,于善平是總公司協理(偵⑪卷第 329至331頁)。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廖信益於99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溫淑卿是伊下線,其他中正區、台南區的被告是溫淑卿的下線,有黃雀屏、黃敏誌,整個中正營業處台南營業處都是上、下線關係,只要是被告溫淑卿的下線就是伊的下線,例如下線售出契約伊可以抽1件500元,每1件都是,中正 營業區與台南營業區都是伊與被告溫淑卿的(本院卷第 123至124頁)。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琀向於96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伊與被告溫淑卿87年即認識,當時伊與被告溫淑卿、廖信益、黃雀屏都是「名佳巨登公司」同事,該公司販賣氣血循環機,銷售方式與五互公司相同,後來又相繼成立「國際達美公司」、「友力晶公司」,銷售方式均相同,95年11月被告溫淑卿帶被告于善平來找伊說要給伊底薪,找伊去五互公司工作;以報紙應徵是被告于善平上課時要伊們這麼做,也有教戰手冊如此教,五互公司業二部都是這樣處理(偵㊴卷第222至225頁)。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屏慧於96年10月2日警詢時證稱:伊聽命 於被告溫淑卿(偵⑪卷第145至146頁);於96年10月2日檢 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是跟被告溫淑卿來到龍海公司,之前是在友力晶公司做醫療器材,上面主管(即溫淑卿)每月自掏腰包補貼4至5千元給伊;平常出現的最高主管是告溫淑卿、于善平及督導長謝本源,行銷方式是由被告溫淑卿、于善平及謝本源教導(偵⑪卷第133至138頁)。 ⑵被告廖信益部分 ①被告廖信益於96年10月2日、同年月3日警詢時自陳:伊自95年4月1日起擔任龍海總公司襄理,從事業務推廣工作,每月薪資4萬元,獎金約3至4萬元不等(偵⑨卷第112至122頁) ,主要幫中正督導區、台南督導區新人了解薪資結構及工作內容,是被告于善平找伊來龍海公司上班的,後來伊又找被告溫淑卿、謝本源進入公司(偵⑨卷第101至109頁);其於99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溫淑卿是伊下線,其他中正區、台南區的被告是溫淑卿的下線,有黃雀屏、黃敏誌,整個中正營業處台南營業處都是上、下線關係,只要是被告溫淑卿的下線就是伊的下線,例如下線售出契約伊可以抽1件500元,每1件都是,中正營業區與台南營業區都是 伊與被告溫淑卿的(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雀屏於96年10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 證稱:被告溫淑卿是中正督導區總監,他的上司是被告廖信益,廖信益是總公司襄理,也是我們這個單位的副總,廖信益的上司是被告于善平,于善平是總公司協理(偵⑪卷第 329至331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敏誌於97年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 證稱:伊於95年6月經被告溫淑卿介紹進入五互公司擔任督 導長,伊之直線上司為被告溫淑卿及廖信益(偵㊴卷第384 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溫淑卿於96年10月9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廖 信益為伊直屬主管,被告廖信益之直屬主管為被告于善平;被告于善平、廖信益知道伊們刊登求職廣告方式,但要求伊們刊登內容不要太離譜(例如享有勞健保)(偵⑧卷第86至93頁)。 ⑶被告于善平部分 ①被告于善平於96年10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在龍海公 司負責業務推動、教育訓練,公司主要業務由伊負責;新進人員招攬到業務時,新進人員本人可以抽佣,他的上線也可以抽佣,伊本人1件可抽450元(偵⑨卷第73至78頁);於96年1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五互公司是伊到任後始成立業務二部,龍海公司與業二部採取報徵方式比較多,各督導區業務人員如何推銷生前契約、生活契約,是由各督導區主管教導,伊有教導過公司員工如何推銷(偵㊴卷第369至372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慶豐、陳朝藝於96年1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是被告于善平介紹進入,台中據點系對被告于善平負責(偵㊴卷第349至350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光化於96年10月3日、同年12月26日檢察 官訊問時陳稱:龍海公司業務係由協理即被告于善平負責(偵⑨卷第30至33頁),公司推銷生前契約、生或契約之方式係由業務部主管如于善平自己教導轄下業務員如何推銷(偵㊴卷第373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雀屏於96年10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 證稱:被告溫淑卿是中正督導區總監,他的上司是被告廖信益,廖信益是總公司襄理,也是我們這個單位的副總,廖信益的上司是被告于善平,于善平是總公司協理(偵⑪卷第 329至331頁)。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廖信益於97年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 證稱:每季開1次督導長會議,討論業績成效及殯葬服務, 但是幾乎不會討論如何推展業務,伊直接上屬是被告于善平(偵㊴卷第387至388頁)。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琀向於96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伊與被告溫淑卿87年即認識,當時伊與被告溫淑卿、廖信益、黃雀屏都是「名佳巨登公司」同事,該公司販賣氣血循環機,銷售方式與五互公司相同,後來又相繼成立「國際達美公司」、「友利晶公司」,銷售方式均相同,95年11月被告溫淑卿帶被告于善平來找伊說要給伊底薪,找伊去五互公司工作;以報紙應徵是被告于善平上課時要伊們這麼做,也有教戰手冊如此教,五互公司業二部都是這樣處理(偵㊴卷第222至225頁)。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本源於96年10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 證稱:龍海公司96年1月成立後,負責人為被告于善平,職 稱是協理,他是中正區營業處登記的負責人,是實際負責人,但一般對外契約書上記載負責人為陳秋白,于善平下面有一個總監被告溫淑卿(偵⑪卷第209至213頁)。 ⑧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益於96年1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於95年4月15日進入五互公司,在建國路營業區擔任督導 ,是被告于善平介紹的,他是伊以前保險同事(偵㊴卷第 329至332頁);於本院99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業務二部主管是于善平,伊是隸屬於業務二部,是看推薦進入公司的人是誰,決定隸屬於業務一部或二部(本院卷第14至15頁)。 ⑨證人即共同被告溫淑卿於96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 證稱:伊與被告廖信益同時進入五互公司,被告于善平和廖信益是伊上司,被告于善平說公司禁止在報紙廣告上刊登公司名稱(偵⑨卷第130至132頁);於96年10月9日警詢時證 稱:被告廖信益為伊直屬主管,被告廖信益之直屬主管為被告于善平;被告于善平、廖信益知道伊們刊登求職廣告方式,但要求伊們刊登內容不要太離譜(例如享有勞健保);被告于善平知道高雄市中正四路、建國路及台南市等營業處均有刊登不實求職廣告招攬新進人員(偵⑧卷第86至93頁)。⑩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敏誌於本院101年6月4日審理時具結後證 稱:被告于善平在中正區為主管上課時曾說,不可以用公司名義刊登徵人廣告,因為很多人刊登會引人懷疑公司有問題,事後並有教戰手冊,被告于善平會教導新進基層主管報徵技巧(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⑪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屏慧於96年10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被告于善平會管理業務員的工作習慣,及教導契約專業知識,行銷方式是由被告溫淑卿、于善平及謝本源教導,新進人員不買公司契約產品就必須離開公司,這是公司的考核規定,是被告于善平說的,被告于善平會找伊到總公司討論工作習慣問題(偵⑪卷第133至138頁)。 ⑷綜合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再參酌上述五互公司提出之公司組織圖、職稱、任職期間及上班地點一覽表,以及扣押物編號6-9之員工名單,足認被告溫淑卿管轄中正區、台 南區4位督導長謝本源、黃敏誌、黃雀屏、蘇琀向及其轄下 所有業務員之業務招攬,被告廖信益為被告溫淑卿之主管(上線),被告于善平為被告廖信益之主管(上線),被告溫淑卿、廖信益、于善平對於中正區、台南區之所有業務員均有督管權限,且對於中正區及台南區之業務員招攬之業績均可抽佣,被告于善平督管及抽佣之權限更及於建國區及台中區。 5、綜上,各督導長對於轄下業務員(經理、副理或處經理、處長及轄下經理、副理)不但具有督管權,且對其所招攬之業績均可按比例抽佣,而階級較高之經理、處經理對於階級較低之副理主任、專員之業績亦可抽佣,被告溫淑卿、廖信益對於中正區、台南區之所有業務員招攬之業績均可督管並抽取佣金,被告于善平則對於中正區、台南區、建國區及台中區之所有業務員招攬之業績均可督管並抽取佣金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上開被告除本身參與刊登不實徵才廣告、面試、告知或暗示被害人有底薪、向被害人推銷並告知必須購買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始可取得正式員工資格、安排被害人簽訂契約、向被害人收取契約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外,依據本院認定之上開組織階層及被害人之新進人員報聘表上記載,依其職務階級,對於較其低階層之業務員具有抽取佣金權限者,均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溫淑卿、廖信益就中正區、台南區所有業務員所為詐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于善平則就中正區、台南區、建國區、台中區所有業務員所為詐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㈤、綜上證人證述及卷附證據資料顯示,上開被告等人以不實職缺及薪資資訊之徵才廣告不斷招募員工之目的,僅係其作為詐欺取財之方式,被害人於面試時被明示或暗示將來從事「行政人員」每月可領取1萬餘至2萬餘元之底薪,然被害人並不知道被錄取後並無原應徵之「行政人員」工作項目可作,而係在各營業處經理、督導長以必須購買公司產品始能通過公司之考核成為正式員工為由,遊說被害人必須先購買公司產品,又未對被害人明確告知將來係擔任按件計酬之「業務人員」,而無基本底薪之事實,使被害人誤以為將來只要取得正式員工之資格,即可按月領取底薪,因而購買1件至30 件不等之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並交付18,000元至570,000 元不等之第一期契約金額,並指導被害人以同一套報徵方式、說詞遊說其他新進人員購買;但由於推銷不易,在無底薪保障的情況下,被害人大多只能領得其個人或親人購買「生前契約」之退佣款(獎金)而已,因無法得到業績獎金只好黯然離職。被告等復以簽訂契約14日後後即無法以任何理由要求解約或退費之方式,拒絕返還大部分被害人已繳納之第一期契約金額,而絕大部分被害人因本無資力,又無法領得基本底薪,故無法繼續繳交第二期契約金額,契約因而失效,五互公司、龍海公司亦無庸負履行契約之責任,上開被告則以公司內部訂定之獎金制度依比例朋分被害人繳交之第一期之大部分金額,致被害人所繳交之第一期契約金額因而血本無歸,則被告等確係以欺瞞手段之不法方法而取得到被告所繳納之第一期契約金額,至為灼然;縱有少數被害人於簽約後14日內行使契約規定之解除契約權,而順利取得退款,然被告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被害人交付契約款項之時,即已完成(既遂),其後退款僅係贓款之返還,仍無解於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上開被告既分別擔任五互、龍海公司之協理、襄理、督導長、經理、副理或處長、處經理等高級幹部,負責員工之招募及生前契約、生活契約之行銷招攬業務,自難脫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就個別被害人遭詐欺之情節,分別以附表甲一、附表甲二、附表甲三、附表甲四「行為人(被告)」欄所示之被告範圍,成立共同正犯)。 ㈥、被告之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均辯稱:渠等對於被害人等新進人員將來係從事業務員工作,按件計酬,並無底薪之事實,均有告知,並未對被害人刻意加以隱瞞,或有告知不實之情形,並未施用詐術,又被害人於購買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時,均親自簽訂承攬合約書及獎金制度表,對於業務性質及獎金制度均有充分瞭解,難認有陷於錯誤之情況,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上開被告等人先以隱瞞無底薪之手段,使被害人誤認有底薪,為獲得工作機會而購買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等情,業經上開被害人證述歷歷,而被害人雖均承認曾在承攬合約書、獎金制度表上簽名,惟均表示不知道簽署承攬合約書之意義,對於承攬契約及僱傭契約之性質差異亦不了解,衡諸經驗法則,被害人既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對於承攬合約書之性質,若無經充分解說,實無從苛求被害人能自行理解,是被害人均稱不知道簽署承攬契約就是同意擔任業務員、同意論件計酬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並於審理期日言詞辯論及具狀主張:被害人所購買之生前契約及生活契約具有經濟價值,並無財產上之損害,而從事投資行為本應承擔風險,不能以未得到預期利益而對出賣人課以詐欺取財罪之刑責,亦即,認為投資行為的預期利益並非詐欺罪財產法益的保護範圍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係為得到具有基本底薪之工作機會,而購買上開生前契約、生活契約,並非單純投資行為,辯護人引用前揭見解,容有誤會。況且,被害人本即求職若渴、資力不豐之經濟弱勢,其交付第1期契約款項之後,因無收入,無法繼續繳 交第2期款項,致其所購買之生前契約、生活契約均已失效 ,而喪失契約利益之事實,均經被害人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害人因受詐欺而購買生前契約活契約,交付契約款項後,其財產權自已受損害,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于善平、陳俊益、廖信益、溫淑卿、黃敏誌、黃雀屏、謝本源、蘇琀向、陳再福、陳淑娥、李哲毓、洪碧珠、陳櫻蓮、鍾嘉琪、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李富界、張松茂、杜屏慧、郭慶豐、陳朝藝、薛春明、陳良宇、傅芷羚、楊玉娟、鄭凱文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秋白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秋白對於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易鴻、吳光化、黃博聞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⑪卷第20至24頁、偵⑨卷第30至33頁、偵①卷第312至313頁),復有委託書3份、農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繫情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1紙、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各1份、資產負債表各1份 、安泰銀行存摺、板信銀行存摺各1份(偵①卷第329至354 頁),足認被告陳秋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陳秋白此部分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秋白、陳文英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事實四 )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文英對此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秋白雖坦承並無此筆2400萬元之借款,惟否認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辯稱:伊均不知情云云。 ㈡、經查: 1、五互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中(偵㊸卷第341至356頁),93年度及92年度比較資產負債表記載:93年12月31日其他流動資產金額24,002,828元(同上卷第344頁),財務報表附註三 、關係人交易事項、(二):「本公司將資金貸於陳秋白,截至93年12月31日計新台幣24,000,000元,本資金融通並未訂明還款期限,亦未計息,帳列「其他流動資產」項下。」(同上卷第350頁);財務報表附註五、其他流動資產: 93.12.31有其他應收款24,000,000元(同上卷第351頁)。 上開財務報表上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之蓋章均為被告陳秋白。94年度財務報表中(偵43卷第357至368頁):94年度及93年度資產負債表(同上卷第358頁)記載,93年12月 31日其他流動資產24,002,828元,與前份報表相同;財務報表附註三(P364)與附註六(P365)亦均與前份財務報表相同。財務報表上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之蓋章亦均為被告陳秋白。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英於97年3月3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偵 ㊸卷P30背面)陳稱:五互公司實際上並未將2,400萬元借予陳秋白,而係為美化財務報表,對日後向銀行借款有所幫助,而由案外人吳金蓮即當時為五互公司記帳之中群記帳事務所人員記帳,且吳金蓮告訴被告陳文英,該筆金額有經陳秋白之同意等語(偵㊸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雖其於97年3 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印象中係因當時公司負債甚多,所以將一部分負債2,400萬元列為陳秋白之借款」等語,與 上開陳述不符,然查,此段陳述與會計原理不符,因資產等於負債加上股東權益,若五互公司確實為美化財務報表而欲隱藏負債,必需減少資產或增加股東權益,但證人即共同被告上開陳述係增加資產,並無法達到隱藏負債之目的。故應以其於97年3月31日之陳述較為可採。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文英於本院101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財務報表記載93年12月31日五互公司借款2,400萬元予陳秋白,實際 上沒有此筆借款;其於97年3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是事 實;當時因黃博聞會計師查帳時需要函證以證明確實有此筆借款,其因此製作2,400萬元的函證,且製作前有先告知被 告陳秋白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2頁背面)。另被告陳秋白於本院101年7月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知道被告陳文英製作此函證等語(本院卷第186頁背面)。 3、證人黃博聞即系爭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於101年5月2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於查核五互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時,依五互公司當時編製之資產負債表,93年12月31日公司有現金2,400多萬,其認為公司有如此大額之現金未存入銀行並 不合理,不相信公司實際上有這麼大額現金,因此要求五互公司出具證明承認資金借給何人,經詢問為五互公司記帳之吳金蓮,她也無法解釋,故其要求五互公司解釋,吳金蓮才提供由五互公司出具2,400萬元案外人借款的函證等語(本 院卷第78背面至第81背面、第84至86頁)。 4、依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公司會計 事項之處理(製作記帳憑證、記入帳簿、編製財務報表)應由公司設置之會計人員,或得委由會計師或其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辦理。另依記帳士法第13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記帳士得受委任處理商業會計事項。⒉依 會計師法第4條之規定:「本法所稱簽證,指會計師依業務 事件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執行查核、核閱、複核或專案審查,作成意見書,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會計師對公司財務報表進行查核簽證,係針對公司編製之財務報表進行抽查,以確認:一、財務報表上所列示之資產、負債確實存在,交易確實有發生,無漏列或虛列;二、財務報表之編製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如查核後認為財務報表符合上開二條件,則出具無保留意見;如有不符,可建議公司進行調整,如公司不調整,則視情節出具保留意見、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經查,被告陳秋白於本院101年7月16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因五互公司為符合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尋求銀行辦理契約款項交付信託業務,如果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簽證意見為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意見,銀行很可能不會同意辦理(本院卷第186頁背面)。 5、綜上所述,足認五互公司93年度資產負債表上之所以會有借款2,400萬元予陳秋白之紀錄,係因證人黃博聞會計師於查 核五互公司財務報表時,不相信公司帳上有2,400多萬元之 現金,而由被告陳文英於取得被告陳秋白之同意後,出具函證證明五互公司將2400萬元出借與被告陳秋白,由被告陳文英將函證交由案外人吳金蓮,依證人黃博聞會計師之要求,將2,400萬元自現金科目調整至其他流動資產科目。被告陳 秋白為取得會計師出具之查證簽證無保留意見,使陽信銀行願意承辦五互公司之信託業務,因而在資產負債表上虛列 2,400萬元之其他應收款,被告陳秋白辯稱伊不知情云云, 顯不足採。被告陳秋白、陳文英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犯行之事實,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黃雀屏、溫淑卿、杜屏慧、曾觀亭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事實五)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雀屏對附表甲五編號1、2、16、17所示之偽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億順公司員工任職證明書、薪水表、台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以及變造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並使申請人在荷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任職公司,交由申請人持以行使申請上開銀行信用卡,而獲得國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核發信用卡,荷蘭銀行、第一銀行則未核發信用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甲五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溫淑卿就附表甲五編號3、4、5、6、7、8、11、13、14、15所示之偽造華映公司、五互公司扣繳憑單,以及變造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並使申請人在荷蘭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元大銀行(原復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任職公司,交由申請人持以行使申請上開銀行信用卡,而獲得花旗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附表甲五編號13)核發信用卡,荷蘭銀行、台新銀行(附表甲五編號7)、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則未核發 信用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甲五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杜屏慧就附表甲五編號9、10、12所示之偽造竑盛公司 扣繳憑單,以及變造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並使申請人在荷蘭銀行、花旗銀行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任職公司,交由申請人持以行使申請上開銀行信用卡,而獲得花旗銀行、荷蘭銀行核發信用卡,荷蘭銀行則未核發信用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甲五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溫淑卿就附表甲五編號9、10之部分則否認犯行,惟查 :證人曾錦淑於96年12月11日警詢時證稱:杜文音(即杜屏慧)提供申辦銀行信用卡資料交給楊倩諭,再由楊倩諭交給伊,伊填寫了花旗及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單及伊本人身份證影本給楊倩諭,再由楊倩瑜拿給杜文音,最後由「溫協理」去向銀行申辦,杜文音跟楊倩諭拿一張公司資料要依照著填寫在申請信用卡單中就業公司欄的部分:永興事業有限公司,並要伊若銀行有打電話要伊確認時就照著上面資料講,且要伊將這些資料背起來之後將這些資料丟掉(偵㉝卷P10-13)。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屏慧於96年10月2日警詢時證稱: 伊聽命於被告溫淑卿(偵⑪卷第145至146頁);於96年10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是跟被告溫淑卿來到龍海公司, 之前是在友力晶公司做醫療器材,上面主管(即溫淑卿)每月自掏腰包補貼4至5千元給伊;平常出現的最高主管是被告溫淑卿、于善平及督導長謝本源,行銷方式是由被告溫淑卿、于善平及謝本源教導(偵⑪卷第133至138頁)。由上開證人曾錦淑及杜屏慧之證述,足認被告溫淑卿就本件行使變造郵政儲金部交易明細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犯行,應與被告杜屏慧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其辯解顯無可採。 ㈤、被告曾觀亭就附表編號11亦否認犯行。然查:證人蔡佩彣於96年12月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溫淑卿協理、曾觀亭襄理有 提供華映公司不實薪資證明、在職證明及郵局交易明細幫伊申請復華銀行信用卡,伊知道公司要以不實薪資證明、郵局交易明細申請信用卡要找溫淑卿,伊知道被告曾觀亭會製作不實薪資證明、在職證明及郵局交易明細(偵㉞卷P39-41)。雖證人蔡佩彣於本院102年12月6日審理時證稱,伊已不記得是被告溫淑卿或是曾觀亭何人提供不實資料供其申辦信用卡(本院卷第187至202頁),惟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已時隔6年,證人對於案情細節不復記憶核屬常情,而警詢筆錄 製作當時距離案發時間短,記憶較為清晰,應以警詢筆錄為可信。是被告曾觀亭就本件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及變造郵政儲金部交易明細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犯行,應與被告溫淑卿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其辯解顯無可採。 ㈥、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彰納稅義務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及扣繳稅額,自屬刑法第10第3項條所稱之公文書。本 案被告黃雀屏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名義,足以使人誤認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黃雀屏持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充作向荷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之財力證明,致部分銀行誤認其有相當清償能力而核發信用卡,自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次查金億順公司員工證明書、薪水表、華映公司、五互公司及竑盛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等,均係各該公司、金融機構本於職務製作之文書,分別用以表彰公司員工任職、領取薪資額度及存款人之存款額度等,其性質均為私文書;上開被告分別持偽造或變造之上開私文書分別充作向附表甲五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款之財力證明,致上開銀行誤認其有資力相當還款能力而撥付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及各該公司、金融機構管理員工及存款人資料之正確性。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雀屏、溫淑卿、杜屏慧、曾觀亭就附表甲五所示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比較應適用之法律敘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刑法比較如下: 1、本件被告上開招攬員工購買產品所犯詐欺犯行部分(事實二),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詐欺取財罪,然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但本件附表甲二編號1、2、3所示被告等人所犯本罪之時間係在刑法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刑法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裁判時法律規定應將所犯上開詐欺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即數罪併罰),而本件附表甲二編號1、2、3所示被告所 犯2或3次犯行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以連續犯論處之刑度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之規定,而就附表甲二編號1、2、3所示之被 告論以連續犯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2、如事實二附表甲二編號1、2、3之被告,及事實四被告陳秋 白、陳文英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行為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 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甲二編號1、2、3之被告及事實四被告陳秋白 、陳文英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行為,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3、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如事實二附表甲二編號1、2、3之被告,及 事實四被告陳秋白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行為 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五款之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20年,而依現行同條款之規定,所定之執行刑則不得逾30年,是本件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就如事實二附表甲二編號1、2、3之被告及被告陳秋白,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4、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應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 定,擇定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自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如事實二附表甲二編號1、2、3之被告,及事實四被告陳秋白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行為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而上開被告其他犯 行則為95年7月1日後所為,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甲二編號1、2、3之被告及被告陳秋白,於數 罪併訂應執行刑時,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關 於「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 之最低刑。 6、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等共同犯罪之行為而言,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等人成立共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歷經94年2月2日及98年12月30日共2次修正,94年2月2日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即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 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 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一項至 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定執行刑逾6月者,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關於本案被告黃雀屏所犯如主文附表七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與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定之。 四、被告陳秋白、陳文英上開事實四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秋白、陳文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 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事實二: 核被告于善平、陳俊益、廖信益、李哲毓、洪碧珠、陳櫻 蓮、鍾嘉琪、陳淑娥、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琀向、溫淑卿、李富界、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郭慶豐、陳朝藝、薛春明、陳良宇、傅芷羚、楊玉娟、鄭凱文就附表甲一、甲二、甲三、甲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甲二編號1、2、3所示之被告就上開犯行犯罪時間相近、地 點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附表甲一、甲二、甲三、甲四「行為人(被告)」欄所示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于善平、陳俊益、廖信益、李哲毓、洪碧珠、鍾嘉琪、陳淑娥、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琀向、溫淑卿、李富界、謝本源、杜屏慧、黃敏誌、黃雀屏、郭慶豐、陳朝藝、薛春明、陳良宇、傅芷羚所犯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事實三: 核被告陳秋白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被告陳秋白所為3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事實四: 核被告陳秋白、陳文英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被告陳秋白與 陳文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秋白所犯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與上開3次違反公司法 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事實五: ㈠、被告黃雀屏就附表甲五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表甲五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甲五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表甲五編號17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0條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黃雀屏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或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雀屏就各該編號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或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溫淑卿就附表甲五編號3、7、14、1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表甲 五編號4、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甲五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表 甲五編號6、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甲五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表甲五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表甲五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溫淑卿就附表編號9、10 、11分別與被告杜屏慧、曾觀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溫淑卿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溫淑卿除附表甲五編號10以外,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3罪或4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杜屏慧就附表甲五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附表甲五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杜屏慧與被告溫淑卿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杜屏慧就附表甲五編號9之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杜屏慧附表甲五編號9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分別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曾觀亭就附表甲五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曾觀亭與被告溫淑卿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觀亭之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觀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溫淑卿及杜屏慧就附表甲五編號9、10,被告溫淑卿及 曾觀亭就附表甲五編號11,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黃雀屏、溫淑卿、杜屏慧及曾觀亭就上開多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于善平、陳俊益、廖信益、李哲毓、洪碧珠、陳櫻蓮、鍾嘉琪、陳淑娥、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琀向、溫淑卿、李富界、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郭慶豐、陳朝藝、薛春明、陳良宇、傅芷羚、楊玉娟、鄭凱文利用民眾求職心切之弱點,將新進員工當作客戶推銷公司契約產品,以詐得財物,致使被害人遭受18000元至570000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 易公平甚鉅;被告陳秋白身為公司負責人,成立公司時卻未實際繳納股款,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股東權益;被告陳秋白、陳文英為美化財報,以不實函證使五互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結果,使交易對象對於其財務現況有發生錯誤判斷之危險,危及交易安全;被告溫淑卿、黃雀屏、杜屏慧、曾觀亭為使契約產品買受人有資力得購買更多公司契約產品,以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公文書,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危害發卡銀行對審核信用卡核發之利益評估;衡酌上開被告之職務階級、抽取佣金多寡,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金額、被害銀行所受之損失,以及五互公司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詳如附表甲一、甲二、甲三、甲四備註欄所示),並兼衡上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職業狀況,以及上開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始終否認犯行,就違犯公司法、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犯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被告于善平、廖信益、溫淑卿、黃敏誌、張松茂、廖啟隆、陳淑娥就附表甲二編號1 、2、3部分,及被告陳秋白、陳文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另除被告陳文英、陳再福、張松茂、陳櫻蓮、陳良宇、鄭凱文、楊玉娟外,其餘被告均定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除被告陳秋白、于善平、廖信益、溫淑卿、黃敏誌、張松茂、廖啟隆、陳淑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外,其餘被告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黃雀屏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減刑:本件被告就(事實二)附表甲一編號1至14、附表甲 二編號1至32、(事實三)被告陳秋白所犯違反公司法、( 事實四)被告陳秋白、陳文英共同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事實五)附表甲五編號1至10、編號12、編號14至17之部分, 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均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均減刑為二分之一,並按前項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附表甲六所示之物,為附表甲六「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就各該被告及共同 正犯所宣告罪刑下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興、陳文英、戴裕源、董寶釵、朱永祥、葉財銘、陳俊益、廖信益、王繼賢、楊淑惠、李哲毓、洪碧珠、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琀向原名蘇小玉、李珮慈、鄭碧富、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謝本源、陳素珠、張松茂、杜屏慧原名杜文音、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郭慶豐、陳朝藝、陳麗珠、薛春明、黃豐祥、陳良宇、傅芷羚原名傅瓊鈴、楊玉娟、陶大明、鄭凱文等人(其中被告陳素珠、朱永祥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於民國94年12月至96年10月間,在五互公司及龍海公司之各營業據點內,如附表乙一「被告」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聯絡,陸續透過下列流程,為「假應徵,真詐財」之詐欺犯行:(1 )先藉「五互公司」、「龍海公司」等所屬營業處陸續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偽以「績優廠商」、「電子公司」、「實業機構」等等名義,刊登應徵「倉管人員」、「行政人員」、「管理員」、「保全人員」、「物流人員」、「郵務員」、「媽媽助理」等不實職缺廣告,利用求職大眾缺乏社會經驗或失業人士急於求職之心理,設下求職陷阱,引誘含如附表乙一「告訴人」欄所示之郭蓁鍰等人(各該被詐騙情形均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下稱告訴人)前往應徵。(2)再由渠 等上開公司幹部及輔導人員假借施以職前訓練之機會,向告訴人佯稱五互公司合法販售生前契約公司之一,渠等向客戶所收受之生前契約款項中,百分之七十五之款項均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交付陽信商業銀行及京城商業銀行信託(實際挪用應交付信託資金之情形,詳如後述),且「五互集團」尚有關係企業「龍海公司」、「農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田公司」)、「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記保全公司」),負責人均為陳秋白,其「五互集團」除經營殯葬禮儀服務事業外,集團業務遍及各相關事業,向被害人營造渠等係合法經營、具相當規模之企業集團之印象,致告訴人誤信渠等如向五互公司、龍海公司等簽約購買生前契約,確實均受有相當足夠之信託資金保障,而無遭詐騙以致資金無從取回之虞。(3)另渠等公司幹 部並於上開課程進行中,再佯以講授理財觀念為由,安排名為「理財百分百」、「理財透視」、「理財規劃」等課程,藉以使求職者鬆懈心防,而使渠等公司幹部得以對於各求職者進行個人財力狀況之調查(瞭解求職者有無使用信用卡、有無投保個人保險、有無不動產所有權等相關資料、家中係何人掌握經濟主導權等等),藉以過濾擇定詐騙之對象,其中如發現告訴人經濟條件良好,於受訓期間即向求職者佯改稱應徵前述職缺不足、名額有限或稱求職者條件良好可擔任更高職務云云,並向求職者佯稱「須簽約購買渠等公司之生前契約後,方得成為正式員工(詳後述),加入公司後之工作內容僅負責在公司接聽電話、訓練新進人員、文書處理等單純人事行政工作,便有固定底薪可以領取,且享有勞健保」云云,致求職者陷於錯誤而誤信渠等公司幹部或輔導人員所提之下列加入公司或晉升之門檻:「應徵者須完成『銷售』生前契約6件(含由自己購買,3年期每件年繳新台幣(下同)38,000元、6年期每件年繳19,000元),才可以通過公 司考核而達到錄取為公司正式職員或特定職位之資格,繼而得以進行業務推展(俗稱「職展」),且購買件數愈多,晉升職級愈高(購買6件晉升主任職務、10件晉升襄理職務、 15件晉升儲備副理職務、20件晉升副理職務、30件晉升經理職務),日後銷售契約可領取愈高額佣金(每銷售1件可領 取1,500元至11,500元不等,依職級不等領取不同的獎金) 」。(4)渠等公司幹部為免求職者心生疑竇,或日後發現 上情而決定行使解約權利,乃於告訴人簽約購買上開生前契約前,刻意隱匿求職者如欲解約須於簽約後14日內行使解約權等重要契約內容,且於求職者簽約當時,亦僅發給一張欠缺詳細契約內容之空白契約書,嗣於解約期限經過即將屆至或已逾解約期限後,方將完整生前契約內容交付予簽約購買之求職者,致求職者受騙而無從知悉其上開契約完整權利。求職者乃於上開情形下陷於錯誤,而付款簽約購買上開契約。期間,倘求職者欠缺資金購買公司產品,渠等公司幹部竟更以會幫忙申請信用卡或辦理貸款等,或會協助轉售求職者所有之公司產品以換取現金等為手段,使告訴人紛紛失去戒心,而陷於錯誤,如數以現金、信用卡或辦理保單貸款、消費貸款、房屋貸款等方式,以每件19,000元購買該公司「生前契約」10件至30件不等,如告訴人現金不足或信用卡額度不足,則由渠等公司幹部提供不實薪資證明、銀行交易明細、扣繳憑單等資料供被害人申辦信用卡支付契約款項。(5 )嗣告訴人受騙而簽約付款購買上開生前契約後,渠等公司幹部方告知告訴人須自行申請市內電話,並以前述同樣手法在報紙刊登不實求職廣告引誘其他被害人前往並購買契約成功後,才能抽取業務獎金,惟因公司產品銷售不易,導致公司之經營方式,其經營者或各級幹部、員工所取得之薪資、獎金,主要係誘引其他被害人前往求職並購買生活契約。公司之成員中苟無輔導之下屬員工者,其所「購買」公司商品而支付之價金,則無異成為供養其上級經營管理者或各層級輔導幹部所有經濟利益之主要來源。公司之業務重心,遂著重在經營新進人員,而不是在經營「商品銷售」,目的在向新進人員詐取財物,而非銷售具市場競爭力的商品給社會大眾來獲取合理的利潤。因此,只有不斷的招募新進人員,從中詐取財物,俟其成為公司「幹部」後,再慫恿其以相同方法,招募並「輔導」另一批新進人員,以逐漸減少之前被詐騙所受的損失,甚至晉升高階管理幹部後,可能獲取的鉅額利益。且「五互公司」帶領新進人員之手法,是以「隔離新人」垂直單線管理方式,避免新進人員相互接觸發現「五互公司」詐騙手法,或發現受騙時彼此串連,得以團結力量來對抗公司,遂使得新進人員縱使已經發現受騙,往往以為在客觀上勢單力薄,無法與公司龐大的不法勢力抗衡,不得已只好知難而退。最後多數告訴人發現該公司係以詐騙經營手法欲離職解約,該公司則以契約超過14天審閱期無法解約及該契約條款第一年度無解約金,使被害人知難而退蒙受鉅額損失。(6)「五互公司」以上述「假應徵、真詐財」之手 法,重覆欺騙求職者,所得款項均依職務高低朋分花用,告訴人除任職第1個月因自行購買契約領取獎金外,往後任職 如無協助公司幹部誘引其他被害人購買契約成功則無法再領取任何薪資。另該公司為逃避殯葬法令信託之規定,於95年底開始改以銷售「龍海生活服務契約」(以下簡稱「生活契約」),並以前述同樣手法繼續誘騙告訴人簽訂生活契約。(7)五互公司詐騙手法經受害人網路上廣為流傳,並經告 訴人郭蓁鍰、洪佩瑩、蔡照明、王南章、蕭聰榮、盧惠君、李葉守芬、李姿吟等人分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政局殯葬管理所、台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檢舉,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調查發現「龍海公司」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殯葬服務事業,遂於96年5月17日處以該公司6萬元罰鍰,另高雄市民政局殯葬管理所針對「五互公司」於96年6月4日委託「禾新會計師事務所」邱盈菁會計師前往查核,發現「五互公司」於92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期間扣除履約、解約、違 約等契約款項後預收之金額為2億2,950萬7,000元,依法令 規定應交付信託金額為1億7,213萬250元,然至95年12月31 日止僅交付信託金額為1,126萬1,357元,缺額之1億6,086萬8,893元則遭陳秋白等人挪作他用及朋分殆盡。另據「禾新 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指出「五互公司」自92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止,銷售生前契約總件數9,950件,扣除1,334件為履約及解約,有效件數計8,616件,然「五互公司」至96年7月31日止交付陽信銀行信託件數之實際僅934件。另至96年8月20日止交付京城銀行信託之件數實際僅30件,合計 交付2家銀行信託件數僅964件,未交付信託件數高達8,986 件。「五互公司」未依法交付信託涉嫌違法情形,已由主管機關高雄市民政局殯葬管理所於96年9月撤銷該公司經營殯 葬服務事業營業項目。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單位搜索五互等公司之各地據點,當場扣得五互公司等公司之帳冊、刊登不實求職廣告資料、廣告公司收費單、教戰手冊、客戶名冊等相關資料,乃循線查獲上情。因認上開被告(附表乙一「被告」欄所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陳秋白、陳文英等二人分別係五互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吳金蓮(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為「中群記帳事務所」負責人,詎渠等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陳秋白、陳文英等均明知五互公司於95年間對於龍海公司確實陸續有總額不詳之中長期之投資,詎竟透過吳金蓮製作不實之五互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資料,即於五互公司該年度「中長期投資」欄位中,隱匿未列有上開對於龍海公司之投資之內容,再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梅伯龍據以查核簽證而為查核報告,致使五互公司95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上開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陳秋白、陳文英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三、被告陳秋白另係「協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寓公司」)」、「協記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環保公司」)」及協記保全公司等三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五互公司於95年間分別投資上開三公司之款項依序僅170萬元、165萬元及149萬450元,詎其竟於96年1 、2月間,分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使不詳人士 製作上開三公司之股東名簿等資料而不實填載五互公司投資上開三公司之金額依序為710萬元、355萬元及297萬元。嗣 再各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上開協和公寓公司等三公司之各別股東出資股款如上所載,進而將不實之上開三公司資本總額等內容,先後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登記表等相關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上開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秋白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被告黃雀屏、溫淑卿、陳淑娥、黃敏誌自95年12月間至96年9月間,明知如附表乙三「申請人」欄所示之人均無相當資 力得以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使用,亦明知上開申辦人實際上並未在金億順貿易業有限公司、永興事業有限公司、華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五互公司等公司任職並領得薪資,詎渠等為使上開申辦人得以申辦信用卡刷卡購買前開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由附表乙三「行為人(被告)」欄所示之人,單獨或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文書之犯意,先要求附表乙三所示之申辦人填載如附表乙三「受害銀行」欄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任職公司、擔任職務及薪資收入等不實資料,再由附表乙三「行為人(被告)」欄所示之人,以繕打薪資入帳等記錄再予黏貼影印之方式,變造各被害人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私文書等資料,且另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乙三所示之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及華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五互公司、金億順貿易有限公司、建亨公司公司在職證明書、薪水表等私文書,嗣渠等再檢附上開經美化後不實之財力資料與在職紀錄等,向如附表乙三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而據以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及偽造或偽造、變造之私文書,致如附表乙三編號4、5、6 、10所示核發信用卡之銀行或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與申辦人,使各申辦人得以詐得使用該銀行信用卡之不法利益。其餘編號1、2、3、5、7、8、9所示銀行則未陷於錯誤而 未予核發核發信用卡與申辦人,附表乙三編號1、2、3、5、7、8、9所示行為人此詐欺得利部分犯行則因而未遂,足以 生損害於財政部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及各該銀行管理信用卡核發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雀屏、溫淑卿、陳淑娥、黃敏誌就附表乙三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 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罪。 貳、無罪推定原則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 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 號判決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以下既係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經查: 一、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除附表甲一、甲二、甲三、甲四以外部分) ㈠、公訴人認附表甲一、甲二、甲三、甲四所示被告以外之被告與附表甲一、甲二、甲三、甲四所示之被告共同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上開被告陳秋白等人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英、于善平、呂雅雯、楊淑惠、蘇琀向、廖啟隆、朱永祥、李珮慈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甲一、甲二、甲三、甲四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榮仁、李坤志、黃美麗、黃健展、黃瓊真、黃馨瑩、孫筱慈、戴家肇、邱盈菁、吳純原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或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96年7月18日高市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6年10月29日高市 殯所一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財務資訊協議程序報告 、財務查核報告、五互公司預收生前契約與交付信託資產調節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秋白等人則均否認涉犯詐欺犯行,辯稱:渠等並未對附表甲一、甲二、甲三、甲四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上開告訴人均明知將來工作是從事業務員,渠等並未對告訴人隱瞞無底薪之事實,亦未要求告訴人必須購買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始能成為公司正式員工;被告陳秋白、陳文英、吳光化、陳易鴻、戴裕源是總公司人員,與告訴人無直接接觸,無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亦從未曾指示教導各營業處業務員以報徵方式進行業務招攬,各營業處均是獨立作業,由各營業處主管負責;被告蕭進興為五互公司客服部經理,並非業務人員,與告訴人從無接觸;被告董寶釵為五互公司設於高雄市河東路營業處之督導長,附表甲一、甲二、甲三、甲四所示之告訴人並非河東路營業處之新進業務員,伊與附表甲一、甲二、甲三、甲四所示之被告及告訴人從無接觸;被告鄭碧富為五互公司設於台南市永康區(改制前為台南縣永康市)小北路營業處之客服處經理,附表甲一、甲二、甲三、甲四所示之告訴人並非小北路營業處之新進業務員,伊與附表甲一、甲二、甲三、甲四所示之被告及告訴人從無接觸;被告王繼賢、楊淑惠為台南區營業處之組訓及會計助理,被告鄭敏明、呂雅雯為中正區營業處之組訓及會計助理,均無從事業務招攬工作,組訓是為新進人員上課講解商品內容,均已明確告知14日內得撤銷契約,會計人員僅負責遞送契約書、收取契約款項,對於業務招攬事項均不知情;被告葉財銘、李珮慈、薛連達、戴玉傑、林慈娥、陶大明、黃豐祥、陳麗珠雖為業務人員,然附表甲一、附表甲二、附表甲三、附表甲四之被害人均非其招攬,與附表甲一、甲二、甲三、甲四之行為人(被告)非上下線隸屬關係,無從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附表乙一所示之被告及被告葉財銘、董寶釵、鄭碧富,與上開有罪部分(附表甲一、甲二、甲三、甲四所示)被告不構成共同正犯之理由: 1、經查: ⑴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陳秋白為五互、龍海公司董事長,被告吳光化為五互、龍海公司執行長,被告陳易鴻為龍海公司總經理之事實,為被告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所不爭執。被告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對於各營業區之業務招攬方式,均未對於業務員有具體指示或指導,而係由業務部門主管及各區督導長自行管理,被告吳光化有到過營業處激勵員工,但並無指導推銷方式,被告陳秋白、吳光化並無授意或指示業務員刊登不實廣告招攬新進人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于善平於偵訊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溫淑卿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⑨卷第73頁、偵㊴卷第369至372頁、偵㊱卷第76至78頁)。且被告陳秋白除了為五互公司、龍海公司董事長外,另擔任農田公司、繫情公司負責人,衡情自不可能對於業務員之招攬行為一一指示。而縱使被告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知悉公司內有業務員以「報徵」招攬新進人員之方式推銷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亦未必知悉業務員以「隱瞞無底薪、要求必須購買公司契約產品始能擔任正式員工」之說詞欺瞞被害人,因單純之「報徵」行為,非必構成詐欺行為,若業務員於應徵人員前來公司面談時明確告知將來係從事業務員,且無底薪,全以業績計算獎金,且未詐稱必須購買契約產品始能取得工作機會,則非詐術之行使,不構成詐欺行為(詳下述)。況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就業務員之業績有直接督管權限或抽取佣金等事實之證據,是被告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與附表甲一、甲二、甲三、甲四所示之被告,尚難認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⑵被告陳文英為五互公司會計主管,被告戴裕源為五互公司協理,督管營業二部之事實,為被告陳文英、戴裕源所不爭執。被告陳文英並非業務人員,被告戴裕源為業務二部之主管,與附表附表甲一、甲二、甲三、甲四所示之被害人並無接觸,且與上開附表所示隸屬於營業二部之被告亦無上下線之隸屬關係,就上開業務員之業績並無直接督管或抽取佣金之事實,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被告蕭進興為五互公司客服部經理,並非業務人員,被告董寶釵為五互公司設於高雄市河東路營業處之督導長,被告鄭碧富為五互公司設於台南市永康區(改制前為台南縣永康市)小北路營業處之客服處經理,附表甲一、甲二、甲三、甲四所示之告訴人並非高雄市河東路或台南市小北營業處之新進業務員,被告蕭進與、董寶釵、鄭碧富與附表甲一、甲二、甲三、甲四所示之告訴人從無接觸,與上開附表甲一、甲二、甲三、甲四所示之被告亦無業務上之隸屬監督或上下線之佣金抽取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敏誌於本院101年7月23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4頁背面)。是被告 蕭進興、董寶釵、鄭碧富與附表甲一、甲二、甲三、甲四所示之被告,尚難認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⑷被告王繼賢、楊淑惠為台南區營業處之組訓及會計助理,被告鄭敏明、呂雅雯為中正區營業處之組訓及會計助理,均無從事業務招攬工作,組訓是為新進人員上課講解商品內容,會計人員則負責遞送契約書、收取契約款項,對於生前契約及生活契約之招攬事項均未參與,且均領取固定底薪,並未就業務員之業績抽取佣金,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本源、溫淑卿、呂雅雯於本院101年6月4日、同年月6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3頁、第156至160頁,本院卷第55頁) 。復參酌扣案之「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二部業務推展管理辦法」中「督導區設置辦法」記載「組訓專員薪資為25000元,組訓組長為28000元」、「事務小姐試用期間薪資為 18000元,考核通過調整為20000元」(影本附於本院卷第74頁背面),足認組訓人員及事務小姐均係領取固定薪資,而未抽取業績佣金。是被告王繼賢、楊淑惠、鄭敏明、呂雅雯與附表甲一、甲二、甲三、甲四所示之被告,尚難認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⑸被告葉財銘、李珮慈、薛連達、戴玉傑、林慈娥、陶大明、黃豐祥、陳麗珠及其他附表乙一「被告」欄所示之被告,雖均為業務人員,然附表甲一、附表甲二、附表甲三、附表甲四之被害人之招攬過程,渠等均未參與,且渠等與附表甲一、甲二、甲三、甲四之行為人(被告)非上下線隸屬關係,業如前述,亦不可就其業績抽佣,是上開被告就附表甲一、甲二、甲三、甲四之各個「被害人」遭詐欺之過程,與附表甲一、甲二、甲三、甲四所示之被告,尚難認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2、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秋白、陳文英、吳光化、陳易鴻、戴裕源、蕭進興、王繼賢、楊淑惠、呂雅雯、鄭敏明、李珮慈、薛連達、戴玉傑、林慈娥、陶大明、黃豐祥、陳麗珠、董寶釵、鄭碧富、葉財銘及其他附表乙一「被告」欄所示之被告,與附表甲一、甲二、甲三、甲四所示之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是就上開被告被訴共同涉犯附表甲一、甲二、甲三、甲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不構成詐欺取財之部分(附表乙二) 1、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施以欺罔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2、附表乙二所示之被告等人固坦承有刊登不實職缺及薪資資訊之廣告以招募員工乙情,且其等再趁機鼓吹應徵人員購買生前契約及生活契約之行為,亦據附表乙二所示之告訴人多數到庭指訴及證述綦詳,略述於下: ⒈台南營業區部分 ①(附表乙二編號35)證人陳姿吟於審理時證述: 伊購買這些契約的時候,就知道說伊沒有固定的底薪,伊的收入是靠別人買契約才有獎金,用抽獎金做為伊的收入(本院卷P73反面-83)。 ②(附表乙二編號36)證人王南章於審理時證述: 面試伊的人是廖津浦,面試時廖津浦沒有說伊要應徵的作業員職缺額滿,但跟伊說倘要接受挑戰,可以做其他的工作等語。當初伊來應徵作業員,最後卻變成伊自己買契約,然後還要出去銷售契約,係因為當初老師講的都是說它的比較利潤比較豐厚,令伊比較心動(本院卷P90-125)。 ③(附表乙二編號38)證人李明忠於審理時證述: 伊於96年3月13日簽契約的時候,就知道以後要做業務的工 作,必須去靠口才去找新的求職者進來,叫他們買公司的產品,他們有買產品,伊才有抽獎金,獎金做為伊的收入,伊當時簽約的時候知道說以後自己是沒有固定底薪的,必須靠獎金做為的收入(本院卷P83-90反面)。 ④(附表乙二編號40)證人葉圭林於審理時證述: 後來公司的人沒有跟我們講說必須買公司的產品才能進入公司成為公司的員工。會分兩次購買,一個是2月15日,一個 是3月29日,那時候第一次買是為了自己存錢要用,因為伊 本身也有儲蓄的習慣。伊有去問公司的人,公司的人跟伊講說伊是做業務的。意思就是說伊沒有賣到,就沒有薪資。伊的第2份到第6份契約是在96年3月29日才買的,在買第2份到第6份的時候,因為知道會有獎金(本院卷P111-123)。 ⑤(附表乙二編號41)證人吳家鋐於審理時證述: 伊購買這些契約的時候,就知道說自己以後不是擔任這個伊當時應徵的這個工作,伊必須去擔任業務的工作,也就是要找其他人來買公司的產品,然後有人買了,伊才能去抽獎金,用獎金做為伊的收入,伊以後不再有固定的底薪(本院卷第123-127反面)。 ⑥(附表乙二編號42)證人林其玄於審理時證述: 伊當初買契約係因為有人說這個可以當作存錢,伊不是買了契約才進五互公司工作,伊是覺得有好處才買的。伊當初在96年11月4日筆錄講都是陳淑娥叫伊買契約、在公司帶伊, 但今天回想起來跟她接觸只有1、2次,主要是她跟伊說明契約的投資報酬回收問題,還有跟吳俊杰有接觸比較多。伊記得是吳俊杰就是帶他們去銀行和去銀行說要怎麼辦信用卡,陳淑娥跟伊講過市場什麼的(本院卷P220-239)。 ⑦(附表乙二編號43)證人楊雅嵐於審理時證述: 伊不太記得是在買的時候知道,還是在之後知道以後就是要做公司的業務,必須去招攬其他的人來購買公司的產品,如果有其他人購買公司產品之後,伊才能抽佣、有獎金,用伊的獎金做為妳的收入,伊以後就是沒有固定的底薪,時間點有點模糊了。帶伊的人有提到說第1個月有固定底薪,第2個月以後要靠業績(本院卷P11反面-27)。 ⑧(附表乙二編號45)證人魏蕙茹於審理時證述: 伊在簽承攬契約之前,知道伊本身沒有底薪,而是必須招攬公司的產品才可以有獎金。伊去應徵時對方沒有提到伊是正式人員或不是正式人員。也沒有提到要如何才能成為正式人員(本院卷P168-178)。 ⑨(附表乙二編號46)證人陳俊銘於審理時證述: 伊去面試時對方說原本伊要應徵的工作已經沒有了,有提供伊另外一個職務。那個職缺就是要買公司產品才能進去公司工作,但伊記得是業績獎金。伊沒有去問底薪問題,因為那時候他只談到有比較高的獎金,那時候會直覺認為說有獎金,底薪的部份伊就忽略(本院卷P42-49)。 ⑩(附表乙二編號47)證人邱春梅於審理時證述: 伊當時會決定購買20件而不是10件,就是認為產品不錯,可以存錢,當時是想賺錢。伊於96年3月6日簽契約的時候,知道以後是沒有固定薪資的,伊必須簽約之後在公司工作,必須做業務,必須去拉其他人來買這些公司的產品才有獎金做為伊的收入(本院卷P49-55)。 ⑪(附表乙二編號48)證人曾瑞生於審理時證述: 伊要簽約的時候,知道以後在公司工作就沒有固定底薪了,都是要做業務,必須去找人來買公司的產品才有抽獎金,用獎金做為伊的收入,要簽約的時候他們就說了。伊當時的想法是做看看會不會賺錢(本院卷P55-63)。 ⑫(附表乙二編號49)證人楊國金於審理時證述: 伊要買到10件的想法是,生前契約這種東西不會失效,總會有用得到的人。且伊去應徵的時間點前後是已經知道要準備丈母娘後事的點,是因為這個原因,剛好比較有意願去買生前契約。購買的動機最主要是用得到,在沒有這個前提之下,伊可能也不會去花這筆錢(本院卷P202-211)。 ⑬(附表乙二編號50)證人馬秀雲於審理時證述: 當時伊在簽這些契約的時候,伊就大概知道以後自己所要從事的工作是沒有固定底薪,是要做業務的工作,必須要去找人家來買公司的生前契約,有買才有獎金可以抽,用獎金做為伊的收入(本院卷P85-91反面)。 ⑭(附表乙二編號53)證人李玉芬於審理時證述: 伊面試後錄取,工作的內容就是他們介紹生前契約,然後叫伊買。伊有買是因為他們說那個可以保值,而且就是處理往生之後的一些喪事。保值意思就是說將來以後喪葬費可能會提高,現在買等於就是保值的作用。伊去應徵工作時,有想過如果這個工作若是要做業務的話,伊也可以試試(本院卷P233-238)。 ⑮(附表乙二編號58)證人林盈吟於審理時證述: 伊決定買20件,不是10件,伊只記得那個時候說如果買了那個件之後,它有那個佣金抽成會比較多,想要多賺一點錢這樣子而已。他沒有給我底薪,他只說伊買了20件之後,就有一個固定職位,那筆錢,第一筆錢會先進入到伊的戶頭,所以伊也不用擔心伊第一個月沒有薪水,然後之後就是公司會教伊怎麼去販賣掉這些件(本院卷P105-120)。 ⑯(附表乙二編號61)證人黃新惠於審理時證述: 伊上完課後,公司的人跟伊說必須買公司的產品才能進入公司成為正式員工。簽約的當時,公司的人有說伊以後是沒有固定底薪的,是要做業務,就是要找人來買公司的產品,買了之後,伊才能從那個買的錢裡面抽取獎金(本院卷P120反面-127)。 ⑰(附表乙二編號62)證人翁秀鳳於審理時證述: 面試時沒有說公司有無提供勞保或健保,固定薪資沒有問得很清楚。伊那時候買產品的一個原因是想說伊想存錢,想說買了,這樣子而已(本院卷P16-30反面)。 ⑱(附表乙二編號64)證人高陽齡於審理時證述: 伊本來是要去應徵一個有固定薪水的工作,後來變成行政人員,後來變成承攬人員,伊願意這樣做是因為那時候說薪資很高,就去做了。伊簽承攬合約書的時候知道簽這份契約書的意義是說伊以後是沒有固定底薪,而且要做業務,必須要靠買賣公司的產品才有獎金,有業績才有獎金(本院卷P224-235)。 ⑲(附表乙二編號65)證人鄭日金於審理時證述: 伊印象中沒有上課時提到要買公司的契約才能在公司工作這回事。伊剛才說伊買契約的時候,公司沒有說要幫伊賣,伊想說可以找親友脫手,可以轉賣獲得利潤。且這個有6年期 ,伊可以儲存到期滿後贖回,像保險一樣,才去買20件(本院卷P202-213)。 ⑳(附表乙二編號68)證人陳韻如於審理時證述: 伊在簽約的時候,伊知道以後在公司要從事業務的工作,沒有固定底薪,必須要有人來買這些契約,伊才能抽獎金做收入。伊一開始雖是要應徵一份有固定底薪的工作,後來會願意做沒有固定底薪的業務,係因為伊覺得可以試試看(本院卷P60-68)。 ㉑(附表乙二編號69)證人羅凱鐿於審理時證述: 沒有人提過伊要購買產品才能在公司工作。伊買契約就知道是要賣生活契約才會有那筆薪水,才會有抽成。就是要賣契約才有薪水。伊當初買契約的時候知道自己將來要賣契約,且公司的上司跟伊說要賣契約之前,伊自己要先買才有說服力(本院卷P165-172)。 ㉒(附表乙二編號71)證人邱錦龍於審理時證述: 上完課後,公司的人有跟伊說現在有新的職缺,看伊有沒有興趣,他講的職缺是公司的主管,每個主管的職缺薪水不一樣。公司的人說掛到什麼階級,爾後應徵進來的人買了件數,每一件數有獎金,獎金就是乘以你這個幹部所可以擁有的每一件的利潤。伊在買契約之前就知道自己要從事業務工作,不再從事原來應徵的駕駛。伊在買契約時,知道自己沒有固定底薪,必須完全靠獎金(本院卷P60-68)。 ㉓(附表乙二編號72)證人陳榮彬審理時證述: 伊決定要買生前契約的時候,除了獎金,並沒有每月固定薪資,只是說如果那些賣給別人,或是自己繳錢,反正繳到最後會有特別的利潤,利息很高。伊後來知道上班不會有薪水(本院卷P80-90)。 ㉔(附表乙二編號73)證人陳美惠審理時證述: 伊買4件生前契約,係想說反正家裡面以後還是會用得到,以後假如辦後事的話,也是花一筆蠻多的錢,還倒不如現在慢慢存,所以這4件是伊心甘情願買。伊買4件生前契約,跟有無工作沒有關係,只是想說將來有保障(本院卷P213-220)。 ㉕(附表乙二編號74)證人黃淑媛審理時證述: 伊簽約當天,知道買了這個東西,在公司工作是沒有底薪,必須要靠業績,這點他們會說。伊當下沒有想的很清楚,伊就是想說買了然後可以轉賣的話就OK,如果這樣可以做到業績的話,也有薪水可賺,是這種想法(本院卷P257-267)。 ㉖(附表乙二編號75)證人吳佳芸審理時證述: 上完課後,公司的人好像是說如果買的話可以升為什麼職位,好像不是講要買公司的產品也就是生活契約或生前契約,才能進公司(本院卷P90-98)。 ㉗(附表乙二編號77)證人徐雅萍審理時證述: 伊知道不是當助理,後來變成叫伊做公司的銷售人員,就像保險人員一樣,在賣所謂的生前契約。伊大概是一個禮拜之後,上課結束之後知道就是要賣生活契約才有獎金可以拿。伊會買契約是因為當下他們告訴伊有點類似傳直銷這樣,就是好像可以自己先買,然後才可以跟公司抽佣金,很有未來發展性之類等等,且伊想說它跟保險一樣是有保障的。伊簽承攬契約書知道僱傭跟承攬契約的差別,僱傭契約應該是固定薪(本院卷P172-178)。 ㉘(附表乙二編號80)證人方怡文於審理時證述: 伊當初買這份契約書,跟伊進公司沒有關係,伊是純粹自己想買,伊考慮家裡用的到才買,它主要是生前契約,就是萬一有人過世的話,可以請他們來幫忙(本院卷P98反面-109)。 ㉙(附表乙二編號81)證人林杏淑於審理時證述: 伊上完課,公司的人跟伊講說伊有沒有要挑戰,挑戰就是業績制度,做業務才有辦法挑戰薪資,其他的就是固定薪水。伊買8件的好處是那時候上課時候介紹,它就是生前契約, 如果每年都繳,就固定,如果剛好有親朋好友怎樣,可以使用,那時候伊覺得這個產品不錯,而且自己買的契約也可以轉讓給朋友。伊簽約時知道以後就是要從事業務的工作,以後沒有固定底薪,必須是有人購買這些生前契約、生活契約才有獎金,用獎金作為伊的收入。(院卷P109-118反面)⒉中正區部分 ①(附表乙二編號11)證人洪佩瑩於審理時證述: 伊不太清楚的薪資到底如何計算,大概他們就是要有業績,有業績才有薪水。伊當初會買10幾份的生前契約,想說要儲蓄,想要存錢。沒有人跟伊講不買契約不能在公司工作。伊若一開始就知道這個是要拉業務才有報酬的話,伊也會去應徵(本院卷P221反面-230)。 ②(附表乙二編號3)證人蔡照明於審理時證述: 時間太久了,伊都忘了當時去了之後,是在庭的哪個人接待伊的。伊沒什麼印象為什麼會去買生前契約。伊忘記(當庭提示)警詢筆錄是不是伊當時製作的筆錄,有點久了(本院卷P185-190)。 ③(附表乙二編號6)證人王雅靈於審理時證述: 沒有買契約也能成為正式員工,只是薪水沒那麼高。伊還沒買契約之前就有告訴伊說伊的薪水是將來要去賣契約,賣多少契約抽多少佣金(本院卷P230反面-235)。 ④(附表乙二編號7)證人劉順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 警詢時證述:公司人員稱需要買他們公司的生前契約才能上班,且亦稱需自己登報找人買生前契約才會有薪水(偵㉟卷P133-135)。 ⑤(附表乙二編號9)證人陳秋梅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 警詢時證述:謝本源告訴伊公司業務制度靠「職展」(即銷售生前契約)薪水才會高;謝本源並稱由伊或向他人推銷10件契約才能開始擔任正式行政人員,公司會協助轉售(偵㉟卷P146-148)。 ⑥(附表乙二編號10)證人呂素幸於審理時證述: 伊第一次到九如路去上完課之後,購買生前契約的動機是想說買以後要用也可以,要做儲蓄也可以,那時候還有一點積蓄,伊就買了。伊知道要有薪水,就是要有人進來才有辦法,沒有人就沒有薪水。在簽約時就知道必須要有人進來伊才能領錢(本院卷P185-201)。 ⑦(附表乙二編號11)證人張敏惠於審理時證述: 伊要買這10件契約是等於存錢,每年繳,它就有利息。跟伊可否取得工作沒關係(本院卷P201-211)。 ⑧(附表乙二編號13)證人邱勳光於審理時證述: 伊要應徵司機,但會決定要用買20件當副理,伊是說司機不要做了,就當副理好了。伊的想法跟觀念轉了,是他說沒有司機,有副理,那就買副理。買契約前就講好了。當副理薪水是接電話就有CASE,從那邊抽。伊知道簽了承攬契約書,伊沒有固定薪資,一定是要靠業績才有薪資可以領。伊知道每個月的薪資要怎麼算、怎麼領,就是抽佣。伊知道是沒有底薪的,要靠抽佣(本院卷P211-223)。 ⑨(附表乙二編號14)證人楊慧文於審理時證述: 伊買這個契約簽約的時候,伊知道伊以後是沒有固定薪水的。伊簽約的時候就知道(本院卷P5-24)。 ⑩(附表乙二編號16)證人申小玲於審理時證述: 伊購買這些契約的時候,對於收入是靠別人買契約才有獎金,用抽獎金做為伊的收入的事實,已知道一大半(本院卷P5-23)。 ⑪(附表乙二編號17)證人許劉新妹於審理時證述: 李富界有跟伊講要買生前契約,但是他有說要買不買,叫伊自己考慮看看就對了。當時會決定買20件,是因為他跟伊說那也是一種儲蓄的方法。伊簽契約的時候,就知道說伊沒有固定的底薪,伊的收入是靠別人買契約才有獎金,用獎金做為伊的收入(本院卷P36-46)。 ⑫(附表乙二編號30)證人宋豫台(原名孫豫台)於審理時證述:伊當時要買公司的產品是因為當時他們在上課的時候,他們有講到投資的部分,我伊覺得投資的金額還好,金額不是很大。伊當初想要買公司的產品跟伊想要在公司上班應該是無關,是想做一些小額的投資。買公司的產品跟成為公司的正式員工應該是沒有關聯的。(當庭提示偵㊻卷第56頁96年10月14日之警詢筆錄第10行)這邊所記載「劉先生面試的時候告訴我公司行政人員每月底薪約2萬5千元」部分,伊當時沒有這樣跟警察說(本院卷P8反面-17)。 ⑬(附表乙二編號83)證人李玟慧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證述:上課時謝本源有介紹「職展」制度,但沒有提到保障底薪。事後經理杜屏慧叫伊買6件契約直接晉升主任 ,並提到倘有購買契約,只有好好待在人事部門的工作就可以。伊當時認為該契約可以存錢儲蓄及提供生前禮儀服務,所以就答應向她買(偵㊶卷P1-16)。 ⑭(附表乙二編號86)證人陳塗良於審理時證述: 伊當時是要應徵業務工作。伊知道沒有底薪,但是有獎金。伊覺得警局筆錄內容不實在。警詢筆錄寫到:「當時有一位男性主管陳再福幫我面試」,但伊沒有這樣講。每個人做的筆錄都是一樣。一個問,一個寫,寫完就讓伊大約看一下,當時因為時間很晚了,趕著回去,就沒有看得很清楚(本院卷P143-146)。 ⑮(附表乙二編號90)證人鄧敏華於審理時證述: 伊在面試的時候,沒有提到伊應徵的工作底薪是多少。伊沒印象當時看到報紙廣告上面的底薪是多少。後來上課之後,公司的人不會講說要買契約「才能成為」員工,但是私底下有推公司的產品。伊決定購買10件原因是當時是覺得產品不錯(本院卷P147-162)。 ⑯(附表乙二編號91)證人林怡君於審理時證述: 伊不記得後來公司的人有跟伊說必須要購買公司的產品才能進入公司成為正式員工。伊決定買10件,不是因為伊想做襄理,是因為她說可以轉讓出去,想說可以存錢也可以賺錢,才買的。說公司的人跟伊講說這個契約可以轉讓出去,轉讓就可以賺錢,就是買的那些錢可以拿回來(本院卷P162-172)。 ⑰(附表乙二編號92)證人羅姮嘉於審理時證述: 伊當時簽的時候,知道獎金制度表的意義,就是掛什麼職位就領什麼錢。所謂的掛什麼職位,領什麼錢應該只有獎金。伊從95年12月29日簽約之後隔年就開始上班,應該頭一個月就知道沒有底薪(本院卷P273-289)。 ⑱(附表乙二編號93)證人徐月銘於審理時證述: 伊要購買10件是他說可以當做儲蓄,又可以階級又往上升。購買商品後可以領的薪水,是領抽的佣金。伊買這份契約其中一個主要的原因是認為可以儲蓄。沒有人跟伊提及說伊不買契約就不能成為正式員工,或是才能有這份薪水(本院卷P167-175反面)。 ⑲(附表乙二編號95)證人蔡沛倚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證稱:公司幹部告訴伊公司業務制度要靠「職展」,薪水才會高,並告訴伊要在最少時間內由伊或向他人推銷至少6件「龍海生活契約」才能成為正式的行政人員,並提到 如果購買契約後公司會優先幫忙契約轉售他人,以拿回所繳交的款項(偵㊶卷P104-106)。 ⑳(附表乙二編號98)證人溫裕焜於審理時證述: 伊當時是要去應徵業務。他有跟我說業務是沒有底薪的。伊印象中是應徵業務。當時他跟伊說是沒有底薪。警方作筆錄時離事件已經隔好幾個月,現在距離當時發生的更久,伊記憶都很模糊,都不太記得(本院卷P203-214)。 ㉑(附表乙二編號99)證人陳玟瑾於審理時證述: 沒有人跟伊講說必須要買公司的產品才能進入公司成為正式員工,但是我知道進去公司,有需要的話可以買生前契約。伊買10件當時考量的因素是想當存款,如果之後沒有用到,6年期滿可以領回。不是因為伊要到這家公司上班,所以要 買這個東西,重點就是可以儲蓄。伊簽這些契約的時候,知道就是做業務,知道接下來可能要訓練一批人員,然後讓他們去找有沒有人需要買這個契約,算是業務,伊簽約的時候就知道自己以後是要做業務。伊在96年有到警察局去作筆錄,伊不確定當時在警察局有沒有說伊以為買了契約以後就可以好好的待在公司擔任行政工作,帶領薪人,每個月就會有固定收入,所以伊就花了19000元(應為19萬元)買了10件 這樣子的話。伊不敢確定有沒有講伊以為會有固定收入,是做行政工作這樣子的話(本院卷P214-222)。 ㉒(附表乙二編號100)證人莊琬琪於審理時證述: 伊一開始就知道要賣契約才會有薪水或獎金,因為伊在要買的那一剎那有主管來告訴我。伊真的忘記在警詢筆錄說面試的時候是行政人員,薪水是2萬3千元到2萬5千元這句話(本院卷P19-26)。 ㉓(附表乙二編號101)證人楊沛緹(原名楊琍)於審理時證 述:伊以為除了獎金以外,沒有其他的薪資,伊以為就是獎金而已,沒有薪水,伊的認知是這樣,因為他沒有跟伊講薪水,所以伊的認知就是伊輔導的新人有買生前契約,伊就有獎金拿,但是沒有薪水,如果新人沒買,伊就是什麼都沒有(本院卷P175反面-181)。 ㉔(附表乙二編號103)證人翟珊珊於審理時證述: 王曉佩沒有事先跟伊講清楚,伊沒有固定薪水。可是伊應該知道像這種銷售的東西都沒有固定的薪水,必須要有人進來才有薪水可領。伊要買公司的生前契約是原本那時候是想說因為伊的父親年紀比較大了,伊想要買1張放起來,還有伊 婆婆年紀也比較大了,伊原本沒有要買那麼多張,是想說如果要做銷售的話,可能會買2張左右。伊忘記那時候為何買 10張。伊在買10件契約的時候,知道工作是包括銷售契約。伊在買契約的時候就知道伊的工作不是文書(本院卷P206反面-214反面)。 ㉕(附表乙二編號104)證人王曉佩於審理時證述: 伊當時買20件是基於想要工作,但不買20件也是可以工作。伊的印象公司沒有人跟伊講說要購買10件生活契約,才能成為正式員工。伊是因為利潤,才會想購買10件(本院卷P214反面-223反面)。 ㉖(附表乙二編號107)證人邱瑋琳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但 其於警詢時供稱:陳素珠幫伊面試,面試時稱「行政人員」薪水2萬3千元至2萬5千元,上課時溫淑卿告訴伊公司業務制度要靠「職展」,薪水才會高,並告訴伊要在最少時間內由伊或向他人推銷至少6件「龍海生活契約」,並提到如果購 買契約後公司會優先幫忙契約轉售他人,以拿回所繳交的款項(偵㊶卷P182-184)。證人邱瑋琳上開警詢之證述並未提及「必須購買始能成為公司員工並領取底薪」乙節。 ㉗(附表乙二編號109)證人楊雯晴(原名楊嬿陵)於審理時 證述: 剛進去公司沒有跟伊講說必須要買公司的產品才能進入公司成為公司的員工,後續要求我們去購買。伊購買生前契約是因為可以存錢也可以自己用或賣給別人,所謂賣給別人是指就把我手上的東西可以轉賣出去,賺中間的差價,這是主管講的。而且還說買契約是為了利息較高,這是指存錢,她就是跟我強調是存錢,利息比較高。但是伊對「是不是有買才是正式員工,沒買就沒有」這個就沒有印象。伊在警詢的時候沒有提到說伊當時錄取的是今天所稱的行政人員,而且也沒有說面試的時候,有人跟伊講固定底薪,是因為當時想到什麼就說什麼(本院卷P53-72)。 ㉘(附表乙二編號110)證人許榮杰於審理時證述: 伊當時購買生前契約的目的是以為可能可以賺錢。伊當時有要買五互公司的生活契約1件,簽約時知道以後是要擔任業 務來負責推銷、行銷、或者是拉人來買這些生活契約。伊當時去應徵的是包裝人員,會願意改變工作內容是因為他是說這個方案很好,我想一想覺得他說得好像蠻對的,後來就簽了。伊簽了這些承攬契約時,就已經知道薪資是沒有底薪,要靠業績或是招攬新人來簽契約才有薪水。伊忘記當時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有無回答面試的人有跟伊講公司的包裝人員每個月底薪2萬4000元這個部份(本院卷P223-229)。 ㉙(附表乙二編號111)證人曹一元於審理時證述: 伊知道賣生前契約才有錢可以拿。伊買了就知道了。當初要買20件是看20件佣金比較多。伊錄取的時候,知道要賣生活契約才有錢領。伊當時覺得那個制度蠻不錯的,好像蠻有賺頭的。伊面試的時候,知道要賣生活契約才有錢領。伊還不至於覺得進入五互公司有被騙(本院卷P223反面-228反面)。 ㉚(附表乙二編號115)證人吳麗秋於審理時證述: 面試的過程當中,底薪這個部分好像沒有談到。後來公司沒有來跟伊說要買公司的產品才能進入公司成為正式員工。伊當時會決定買公司產品這個生前契約買10件,是想說要賺錢。想說那像買保險一樣,當時的心態就是想說像買保險一樣,可以儲蓄投資這樣。伊在簽約購買這10件的時候,伊知道以後所要做的工作不再是所謂的郵件處理人員,而是業務要去推銷這些生前契約,才有獎金做為收入,也就是說沒有固定底薪。伊買的時候就有一點概念了。會有這個概念就上課,自己知道說上那個課以後就是妳要自己去做業務去衝(本院卷P73-80)。 ㉛(附表乙二編號116)證人曾錦淑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 於警詢時證稱:95年12月底伊在自由時報上看到應徵「接聽電話、文書處理人員」的廣告,伊去面試時是楊倩諭幫伊面試,面試時告訴伊說加入公司之行政人員,每月可領約2萬5千元薪資,之後某小姐告知伊已被錄取擔任行政人員,並要伊至面試地點地點報到。一週後,楊倩諭告訴伊公司業務制度要靠職展才有業務報酬,並告訴伊如果購買滿20件可以晉升「副理」職務並提到如果購買契約,公司會優先幫我們把契約轉售給他人,以拿回伊購買契約所繳交的款項,我們只要好好待在人事部門擔任接聽電話及帶領新進人員的工作就好,伊當時以為只要購買生活契約就可以好好待在公司擔任行政工作及帶領新人每月就會領取固定薪資,伊就刷卡38萬元購買20件生前契約(偵㉝卷第10至13頁)。證人曾錦淑上開警詢證述並未提及「必須購買契約始能成為正式員工並領取底薪」乙節。 ㉜(附表乙二編號117)證人林慧萍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 於警詢時證稱:95年12月伊在自由時報上看到有徵「行政人員」的廣告,伊去面試時是1位主管幫伊面試,面試時告訴 伊說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2萬6千元,之後告知伊已被錄取擔任行政人員,並要伊至辦公地點報到。公司杜文音經理告訴我們公司業務制度要靠職展才有業務報酬,然後杜經理告訴伊要在最少時間內由伊或向他人推銷購買至少6件「龍海生 活契約」才能開始擔任行政主任,購15件可以晉升「副理」職務,並提到如果購買契約,公司會優先幫我們把契約轉售給他人,我們只要好好待在人事部門擔任接聽電話及帶領新進人員的工作就好(偵㉝卷P18-21)。證人林慧萍上開警詢證述並未提及「必須購買契約始能成為正式員工並領取底薪」乙節。 ㉝(附表乙二編號119)證人楊雅雯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 於警詢時證稱:96年3月10日伊在自由時報上看到有徵「郵 件收發員」的廣告,伊去面試時是1位主管幫伊面試,面試 時告訴伊說郵件收發員每月薪資約1萬8千至2萬元,行政人 員每月薪資約2萬2千元,之後告知伊已被錄取擔任行政人員,並要伊至面試地點報到。新進人員訓練4天後,公司督導 告訴我們公司業務制度要靠職展才有業務報酬,然後杜經理告訴伊要在最少時間內由伊或向他人推銷購買至少6件「龍 海生活契約」才能開始擔任行政主任,購15件可以晉升「副理」職務,我們只要好好待在人事部門擔任接聽電話及帶領新進人員的工作就好(偵㉝卷P35-38)。證人楊雅雯上開警詢證述並未提及「必須購買契約始能成為正式員工並領取底薪」乙節。 ㉞(附表乙二編號120)證人陳宜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在簽這個生前契約當下,知道說伊是要從事業務的工作,必須要有拉到人,才有錢領。可是伊還是願意簽。伊那時候簽的想法只是想說可以存一筆錢這樣子。伊當時買這個契約的目的就是存錢。上課的時候講師告訴伊說靠職展,要賣這個生前契約才有獎金。伊簽承攬合約書的時候,知道伊以後在公司負責做主任,工作內容是要去推展業務,招新人進來(本院卷P174-185)。 ㉟(附表乙二編號122)證人劉香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報紙上沒有提到行政人員的薪資是多少。面談的時候沒有提到行政人員的薪資。錄取後是一直到最後知道工作性質的時候,才有提到薪資的算法。伊知道伊的薪資只有販賣契約才有獎金,那時候上課之後就有說了,所以知道是要有販賣、有業績才有薪資的部分。伊知道如果沒有賣出去,就沒有其他薪資可以拿,伊上課之後就知道。伊要自己買是因為那時候覺得有需要,有被打動。因為上課的時候有說通貨膨脹的關係或是貨幣的關係,如果現在買生命契約的話,將來不管是自己還是家人用到,會比較省錢。警詢時伊說「我當時以為購買生活契約後就可以好好待在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以及帶領新人」,可是上課之後伊就知道不是這樣了,是上完課之後才知道(本院卷P18-24)。證人劉香君上開警詢證述並未提及「必須購買契約始能成為正式員工並領取底薪」乙節。 ㊱(附表乙二編號123)證人楊碧玉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 於警詢時證稱:96年7月份伊在自由時報上看到有徵「資料 處理員」、「行政人員」的缺額,伊去面試時是1位女性楊 姿吟幫伊面試,面試時她跟伊說資料處理員每月薪資約2萬1千元,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2萬2千元,之後並告知已被錄取,並要伊先來公司上課,訓練4天後,公司講師告訴伊公司 的業務制度要靠「職展」才有業務報酬,楊經理告訴伊要在最短時間內由伊或向他人推銷購買至少10件「龍海生活契約」才能開始擔任行政主任,如果未達件數,只能在人事部門擔任接聽電話及帶領新進人員的工作(偵㉝卷P65-68)。證人楊碧玉上開警詢證述並未提及「必須購買契約始能成為正式員工並領取底薪」乙節。 ㊲(附表乙二編號124)證人李劉秀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其於警詢時證稱:95年12月份伊在自由時報上看到有徵全職媽媽,伊去面試時是1位女性幹部楊淑媚幫伊面試,面試時 她跟伊說全職媽媽每月薪資約2萬6千元,之後並打電話通知已被錄取,並要伊先來公司上課,期間杜屏慧一直叫伊購買「生前契約」,說購買越多升職越快,並可以擔任公司行政人員職務(偵㉝卷P74-77)。證人李劉秀香上開警詢證述並未提及「必須購買契約始能成為正式員工並領取底薪」乙節。 ㊳(附表乙二編號125)證人陳秀梅於審理時證述: 伊當時決定要購買龍海生活契約10件的時候,伊知道伊將來是要擔任業務,去把這些公司的產品賣給別人才能抽佣金。伊買生活契約的時候知道將來不是要做打掃工作,是要負責去賣這些東西才有薪水。後來伊是跟他買那10件契約才有抽成。抽伊自己的錢,公司拿伊買的這些錢來做伊的獎金。伊沒有其他薪資收入,第2個月就沒有錢了。伊當時是要找一 個固定薪資的工作,後來伊同意要做業務,變成薪資必須用抽的是因為他講得很動聽,讓人覺得好像很容易抽成,很好賺。伊簽承攬契約的時候,確實已經知道伊跟打掃人員無關,伊將來是要靠新人進來,才能領到薪水(本院卷P151-163)。 ㊴(附表乙二編號127)證人曾文進於審理時證述: 伊是要面試應徵倉管人員,上課的內容跟伊應徵的倉管工作沒有關係,可是他是說伊要不要挑戰高薪,所謂的挑戰高薪就是做業務人員。公司人員沒有跟伊們講說要買公司的產品才能進入公司成為正式員工。後來伊購買公司的產品,因為他們敘述的利益伊覺得可行。可以轉賣轉價差。伊在簽契約的當時,伊就已經知道說伊以後要做的工作是要做類似業務的工作,去找其他人來購買公司的產品才有獎金,沒有固定底薪。伊買的當下,就是決定要購買公司的產品,簽契約的時候就知道。伊會去警察局作筆錄,並且跟警方說伊要對五互公司提出告訴,是因為他給伊的資料就是至少好像滿多人都是這種情況。伊當時會跟警方表示說伊要對五互公司提出詐欺的告訴是因為伊認為一間正常公司應該不會被搜索,所以伊當時認為說公司被搜索就是有問題,有被騙的感覺。那被騙的感覺是指這份工作沒辦法去做了,買了這些東西可能沒有辦法得到了(本院卷P227-236)。 ㊵(附表乙二編號128)證人李正儀於審理時證述: 伊要買生前契約是因為他有說伊父母親又可以用,還有說這部分還可以儲蓄。等完全上完課,然後他叫伊開始買件數的時候,伊才查覺到不是文書處理人員。等他叫伊簽約的時候,到伊簽約的那時候才知道伊事實上不是文書處理工作,而是要賣生活契約。在伊退件完之後,他們裡面的工作人員有跟伊講,可以當做儲蓄,以後也可以做使用,又另外起意,覺得這個產品是OK的,伊還是想買。伊在後來買那4件的時 候確實知道伊要從事業務銷售的(本院卷P24反面-35)。㊶(附表乙二編號129)證人呂智能於審理時證述: 廣告上沒有說明有薪水、有勞健保。從事工作4天之後,公 司的督導黃敏誌告訴伊公司的業務制度要靠職展,也就說銷售生前契約薪水較高,要伊在最少的時間內由他或向他人推銷買6件的生前契約才能開始擔任正式的人員。(指認在庭 被告黃敏誌)黃敏誌跟伊談話的時候,很清楚的告訴伊,要做的是襄理,20件升儲備副理,然後很清楚的告訴伊,要做業務的工作,然後完成6件可以升組長,10件升主任,15件 升銷售的工作,而且第2個月開始就是沒有保障底薪,這個 都有很清楚的跟伊講過(本院卷P239-257)。 ㊷(附表乙二編號130)證人李伯晉於審理時證述: 面試的時候沒有跟伊提到說伊的薪資是多少。伊當時要應徵的是一個有固定底薪的電腦人員,但在面試的時候他跟伊說伊的才能比較適合另外一種工作。他是說伊要不要談薪水是伊要去接過他們的上課之後才會去決定說伊比較適合哪一種方面的,譬如說會有挑戰性的,或是一般的。他是說不用買產品,其實也是可以在裡面當員工,就是伊的事業可能就是變成在外面,就有點像是賣保險,伊要去外面推銷之類的,就不能是固定在辦公室裡面,差在辦公室跟在外面的差別。就是如果伊有買公司的產品就可以在公司裡面。如果沒有買的話,伊就要自己出去外面,,也一樣算是公司員工,可是就是變成一個可能是內部或是外勤之類的。伊知道自己是要從事業務的工作,在買件時知道自己是要從事業務的工作(本院卷P236-262)。 ㊸(附表乙二編號131)證人楊詠盛於審理時證述: 面試的過程當中,沒有跟伊討論到應徵的工作它的月薪、底薪是多少。好像他裡面的人說叫伊說有比較輕鬆的職位,就是接電話。伊忘記他當時有沒有說有沒有固定底薪,伊忘記了。伊真的忘了警詢筆錄到底是不是伊所講的(本院卷P263-270)。 ㊹(附表乙二編號135)證人趙雅雯於審理時證述: 伊當時簽約的時候就知道以後是要做業務,沒有固定薪資,必須做業務,必須要去找人來買公司的契約才能抽佣。伊買那份生活契約的時候,認為如果沒有業績,不可以領薪水。伊知道沒有業績就沒有薪水(本院卷P171-181)。 ㊺(附表乙二編號160)證人胡家銘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 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95年11月份伊剛退伍,伊在報上看到有徵宅配員,伊去面試後第3天,五互公司高雄市中正區督 導黃敏誌告訴伊,花錢可以買公司職位,他沒告訴伊是生前契約,只說花多少錢買幾件,可以買到什麼職位,至於是買什麼,並未告訴伊。後來伊同意買19件,就拿現金36萬元交給不詳姓名的會計,買副理職位,過了2、3禮拜後,公司於會議上介紹新進人員,介紹某某人買了多少件,做到什麼職位,公開表揚。之後公司才把生前契約書及相關資料交給伊,後來,有位輔導員告訴伊,要伊自己登報紙廣告,徵人來工作,再把自己購買的生前契約轉讓出去,那時伊才知道受騙。他們當時並未告訴伊是要購買生前契約,如果知道,伊根本就不會買,而且伊家也沒那麼多人,他們卻要伊買19件,另外他說買到副理職位,其實跟一般員工並沒有兩樣,只是掛名而已(偵㉚卷P3-4)。 ⒊建國區部分 (附表乙二編號134)證人林鈺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伊當時決定要買公司的生前契約是想賺錢。就是生前契約它的獲利很好,也可以轉賣賺價差。公司裡面的人沒有告訴伊說一定要買契約才可以成為員工,因為伊8月1日是還沒有買契約的時候就已經去上班了。是伊自己想買這些契約,然後拜託家人來買,那時候認為說這個產品很好,請家人來買,將來賣了,他們可以賺錢這樣的想法(本院卷P24反面 -45)。 ⒌七賢區部分 ①(附表乙二編號12)證人黃秀珠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證稱:95年11月26日伊在自由時報上看到有徵郵政人員(郵政處理)郵務媽媽作業員,每月薪資為新台幣23000 元。之後伊是由處長李清標應徵的並通知錄取。講習後副理陳冠云告知伊買公司發行之生前契約可存款及投資、理財、保障年老福利後6年還本,並告知可轉讓給他人,每轉讓一 件公司扣300元手續費,購得20件以上可以當上公司副理職 務,伊遂以現金41萬4千元購得23件生前契約。伊另於96年1月26日至高雄市○○○路000號3樓由李富界應徵並以每件1 萬九千元購得生前契約7件(偵㉟卷P172-174)。 ②(附表乙二編號79)證人葉秀宜審理時之證述: 楊小姐跟伊說工作的內容跟伊買生活契約,會比較有保障,她說如果一直放著,會增加利息,公司如果有賺錢,有一些利息會給我們。伊知道自己要推銷契約出去,伊當時覺得沒辦法推銷,所以才退件。假如上面寫是徵業務員,伊會去應徵。伊離職的原因是因為又不好做,也領不到錢。伊當初要買這多件是因為公司會推銷。他說公司如果有賺錢,伊們獎金會比較多,如果放得越久,會賺越多的錢。伊沒有有買才有工作,沒有買,沒有工作的想法(本院卷P204反面-212)。 ③(附表乙二編號97)證人簡旭昇審理時之證述: 伊當時沒有問他說伊買這個東西來上班,要給伊多少薪水,他們也沒有說。工作就是叫別人進來加入。當時伊在簽獎金制度表的時候,伊就知道銷售公司的契約,就是賣東西,做專員抽1500元就是伊的薪水(本院卷P68-93)。 ④(附表乙二編號153)證人郭采慈審理時之證述: 伊只記得說買他們所謂的一張應該就是18000元,然後買1張就可以成為正式的職員,伊想說沒關係,也許伊可能之後會需要販售這一類的東西,那伊也可以接受。伊會覺得這產品好是等於是儲蓄的狀態。伊要去買契約的起先動力是因為伊當時沒有工作,他們就是告知說伊一定要買了一件,伊才能夠繼續在這邊有工作。伊後來買那麼多件,是為了要升職。那就不是文書工作了,他們就說伊的能力可以從事業務的工作,文書的工作就留給別人。所以伊買了之後知道伊自己從事的是業務工作,不是文書工作(本院卷P12-47)。 ⑤(附表乙二編號154、155)證人林琬慈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4年12月16日看到自由時報的分類廣告版刊登應徵文書處理員的廣告,伊就打電話去詢問,並依約於95年12月17日早上11時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3樓之1的公司面試,公司處長張雅琳來接待伊,然後 要伊12月20日到公司上班,試用期間底薪是2萬4000元,伊 乃於12月20日前往「大高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公司就進行為期3天職前訓練由處長張雅琳及副理陳文謙等公司 主管輪流授課,課程內容有「信用卡的功能」、「如何販售生前契約商品」、「D.I.S.C行為模式認知系統」等,於94 年12月22日張雅琳遊說伊只要購買該公司販售的生前契約商品,該商品每件新台幣(下同)1萬500元,最少需購買1個單 位(計3件),就可以擔任主任的職務,並可以輔導新進的 應徵者,再從應徵者所購買的生前契約商品,從中獲取每件新台幣1500元的獎金,於是伊就購買了l個單位共4萬5千元 ,再從中發給伊主任職階如意型的獎金共4千5百元。一直到95年2月底伊離開該公司,至今伊都未領取該公司的薪水, 而且卡債讓伊的經濟狀況嚴重吃緊,伊向公司邀求退還伊前述購買的生前契約及試用期間之薪水2萬4000元,結果公司 以該商品已超過14日法定契撒期,向伊表示依約不得申請契撤,而且亦未同意支付伊試用期間2萬4千元薪資,故伊於95年4月間到該公司總管理處向張雅琳要回伊前述購買的3件生前契約商品,但張雅琳僅同意將前述3件生前契約交給伊, 卻未同意退回伊4萬5000元之價購金,由於伊因積欠卡債急 需用錢,故將前述3件生前契約商品轉賣他人,惟因該商品 缺乏市場無人買賣,致該3件生前契約商品還在伊手上保留 迄今(偵㊸卷P93-95)。證人林琬慈上開警詢並未提及本件任何被告,新進人員報聘表上亦未有本件任何被告姓名。 ⑥(附表乙二編號157)證人林家安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97年8月下旬看自由時報有刊 登行政人員及業務廣告,林梅月處長幫伊面試,說行政人員底薪有1萬8千至2萬元,伊去上班時由林淑卿副理帶伊,後 來伊在97年8月29日買了3件生活契約總共5萬7千元,伊會買是因為她們跟伊說買了這些契約才會成為正式員工才有底薪可以領,且說買了這3件繳交的錢中,有部分可以當作業務 佣金領回,後來林梅月跟伊說買到10件可領的佣金比較多,所以伊又多買7件,後來伊才知道她們說的底薪跟佣金都是 騙人的(偵㊸卷P490-491)。證人林家安上開偵訊並未提及本件任何被告,新進人員報聘表上亦未有本件任何被告姓名。 ⑦(附表乙二編號158)證人羅家誼審理時證述: 當初買10件的動機是一方面可以存錢,沒有其他的考量(本院卷P185-197)。 ⑧(附表乙二編號159)證人陳秋梅於本院審理未到庭,其於 98年8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96年6月初看自由時報有刊登行政人員廣告,面試時印象中有提到底薪約2萬元 ,伊上班時後由史佳錡襄理帶伊,他們跟伊說買比較多生活契約的話,可以領比較多底薪,他們說每個月都有,後來伊買了5件生活契約(偵㊸卷P492)。證人陳秋梅上開偵訊並 未提及本件任何被告,新進人員報聘表上亦未有本件任何被告姓名。 ⑨(附表乙二編號164)證人蘇信禎審理時證述: 伊在決定購買這些契約的當時,伊知道伊以後是要做業務人員,就是負責去銷售公司的生前契約(本院卷P9-24反面 )。 ⒍台中區部分 ①(附表乙二編號52)證人施玉嵐於審理時供述: 伊當時決定購買這個契約的原因是想說以後還是會用到,公司的人沒有跟我們說必須要買這個契約才能進入公司成為正式員工。伊選擇的是非固定底薪,如果是非固定底薪,伊收入的計算好像是伊就是負責接電話,伊的同事他們會負責去聯絡其他應徵的人,後續伊不太瞭解。當時伊自己決定購買的原因不是因為要得到這個工作,就一定要買契約,是純粹想說以後會用到(本院卷P7-15)。 ②(附表乙二編號55)證人龔蓮珠於審理時供述: 當時伊要應徵業務。後來我們上完課之後,公司的人沒有跟我們講說我們要買公司的產品才能進入公司成為正式員工。伊後來有買公司的產品,因為伊是覺得他制度跟一些存款也不錯,所以伊有買,伊也有繼續繳。買8件的好處除了日後 可以把錢領回來或者是部份領回,部份做禮儀服務,除此之外,還有強迫儲蓄。伊買這個契約也有獎金。伊當時在96年3月16日是先買了8件,伊購買這8件的時候,簽契約的時候 ,伊知道伊以後就是要在公司裡面擔任業務,就是招攬其他求職者來買生前契約,如果有人買,伊才能抽獎金,用獎金做為伊的收入。伊知道以後在公司工作就是要去招攬其他人來買公司產品。伊就是找伊自己的朋友,就是伊自己的客源招攬(本院卷P15反面-30)。 ③(附表乙二編號56)證人許鐘蓁於審理中供述: 伊忘記報紙裡面有無寫保障底薪的部份。伊決定購買這些契約,會決定買10件是因為那時候伊記得好像是說買10件是當副理的位置。是以件數去論職位。買的件數越多,職位越高。職位越高的好處,賺的錢越多。所謂錢越多,不算薪資,應該是算獎金,因為是沒有底薪的工作。伊在簽約的當時就知道以後工作是沒有底薪,全靠獎金。獎金的計算就是說你帶的人有買件,你可以抽成(本院卷反面-38)。 ④(附表乙二編號57)證人劉育芬於審理中供述: 伊的薪資是賣出1件才有薪資。伊錄取時就知道伊將來的薪 水就跟做保險、做業務一樣,是抽佣金的。沒有人告訴伊,有買才有工作,不買沒有工作。伊純粹是因為這個契約不錯,所以才買。主管當時沒暗示伊,伊如果不買的話,可否在公司繼續做。伊是選擇非固定底薪制,非固定的就是你賣1 件,從中抽取多少錢(本院卷反面-38)。 ⑤(附表乙二編號138)證人李依蓁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9月2日看自由時報徵行政人員、媽媽辦事員。當時伊由楊玉娟處長面試,她介紹龍海公司係從事網路郵購銷售產品公司,並詢問伊要不要參加課程說明會,後來楊玉娟、薛春明跟伊說職務越高獎金越優渥,並提到如果購買契約,公司會幫忙把契約轉售他人,我們只要在公司好好擔任輔導新人工作就可以,伊遂以現金1萬9千元購買1件(偵㉝卷P163-168)。證人李依蓁上開警詢並未提及「 必須購買始能成為公司員工並有底薪」乙節。 ⑥(附表乙二編號139)證人沈志聖於審理中證述: 面談的時候有提到電訪員的薪資怎麼算。面談的時候說它有兩種方式,第一種方式就是伊看到夾報上面的那個薪水,就是23000元,然後一個月要做到幾件才可以,就是達到這個 件數才能領到這樣的薪水,可是他跟伊說這樣的工作內容可能會讓一開始有壓力,所以他建議伊就是選擇第二種方式就是以那種算件的,然後讓你就是先有一些基礎之後,你愈來愈多,然後相信就是做愈久你就愈有經驗,獎金會超過你這個薪水還高。伊之後就是照面試官這樣講,伊就選擇就是第二種方式,就是拿按件數。所以伊知道將來進到這家公司如果沒有賣出件數,可能就沒有薪資可以領。伊那時候要買公司的產品生活契約是因為公司就說因為要我們去推銷這個產品的話,那我們是不是自己要先買,然後才有說服力,沒有說不買不能留在公司上班。當初伊在簽這個契約的時候,伊知道伊是按照獎金的部分去賺取伊的薪水(本院卷P53反 面-63)。 ⑦(附表乙二編號141)證人張詩君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9月上旬看到自由時報徵行政人員 、媽媽辦事員、管理人員。當時伊由楊玉娟處長面試,她介紹龍海公司係從事網路郵購銷售產品公司,並慫恿伊參加課程說明會,處長陶大明講解公司獎金、職務晉升等制度,後來楊玉娟、薛春明遊說伊購買,他接續又稱如果購買6件晉 升主任所抽成的獎金就越高,職務越高獎金越優渥,並提到如果購買契約,公司會幫忙把契約轉售他人,我們只要在公司好好擔任輔導新人工作就可以,伊遂以現金1萬9千元購買1件(偵㉝卷P194-199)。 ⑧(附表乙二編號142)證人張珍妮於審理中供述: 伊在簽這個契約的時候,伊知道伊以後在公司裡面上班工作,是要從事業務的工作,也就是說沒有固定底薪,必須是要找其他人來買公司的產品,有買才有抽獎金,用獎金做為伊的收入(本院卷P70-78)。 ⑨(附表乙二編號143)證人陳菀菁於審理中供述: 工作的內容是找人買生前契約,然後抽成。伊本身有買。伊買1件。伊當時要買是因為可以賺錢。伊會買生前契約是因 為他們上課一直講觀念,就是買這個契約是很好的,所以當時才會決定要購買。伊沒有固定底薪,薪資來源應該是購買契約的獎金。伊在購買這一件生前契約時,有人跟伊講必須要有業績才有獎金,而且是沒有底薪。伊還是決定要購買(本院卷P280-287)。 ⑩(附表乙二編號145)證人黃怡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9月25日看聯合報徵郵件助理、儲 備幹部、資料處理等。當時伊由郭慶豐面試。處長黃豐祥跟伊說銷售公司生前契約達6件可升主任職務及獎金9千元、10件可晉升儲備副理、20件晉升副理,但沒有提到底薪保障,他叫伊買20件晉升副理比較快,並提到如果購買契約,公司會幫忙把契約轉售他人,我們只要好好待在人事部門的工作就可以,伊遂以現金5萬7千元購買3件,成為該公司正式員 工。伊沒有底薪,有業績才有獎金(偵㉝卷P227-232)。 ⑪(附表乙二編號146)證人陳美雲於審理中證述: 伊那時候買6件。只知道萬一有人往生需要的話,它可以增 值,伊當時在獎金制的空格前面打勾,在獎金制的後面簽名,而不是在固定薪的空格打勾,在固定薪的後面簽名。當初伊在簽這個獎金表的時候的情形,伊是自己打勾,自己簽名的。伊忘記簽獎金制度表時,在獎金制的前面打勾,在獎金制的後面簽名,當時是不是就已經知道伊不是固定薪,而是靠拉招攬業績來領薪水、來領獎金,伊忘記了,想不太起來伊買第1件的理由是那時候好像想要賺錢。伊是買起來,然 後有需要的人,可以轉賣給他(本院卷P54-62)。 ⑫(附表乙二編號147)證人蔡欣宜於審理中證述: 伊不記得上完課之後,有沒有公司的人員跟伊講說必須要買公司的產品才能夠成為公司的正式員工這部分。伊後來有買五互公司的生活契約,是因為她說叫伊買,然後以儲蓄的方式跟伊講,就說利息六年下來是15000元,6年期滿就可以領回(本院卷P39-54)。 ⑬(附表乙二編號148)證人黃宗炫於審理中證述: 他說沒有薪資,他是說應徵一個新人會有抽成。抽成計算好像3千元吧。伊只有拿自己本身的而已,其他就沒有了。當 初伊買契約,是有點像是投資,就是投資滿6年可以回饋多 少錢。伊知道伊的工作是沒有底薪的(本院卷P287反面 -291)。 ⑭(附表乙二編號150)證人陳裕鈞於審理中證述: 伊買生活契約當初沒有想要以後會不會用到,只是聽他們 在講,覺得對於身後事比較有保障,就買下來了。伊在那裡的那段期間沒有提到伊有無薪資。從頭到尾他們只提到:「伊買了1份生活契約,我們會給伊一份額外獎金」,至於薪 資方面,當初在面試時就沒有提到這方面,而且在上班過程中也沒有想到要去問這個問題。伊去應徵這個工作時,完全沒有告訴伊薪水是多少。伊認為伊沒有底薪。伊認為伊應該要有買契約或推銷契約,才有薪水,伊那時候是這樣認為。在錄取的當下伊認為不管是要做業務的工作,還是有底薪的工作,伊都無所謂,只要有工作就好(本院卷P280-287)。 ⑮(附表乙二編號152)證人葉和泰於審理中證述: 伊簽契約的時候,伊知道說伊日後在這間公司工作是沒有底薪的,是必須要去招攬。就是他其實就是講說伊一個月只要招個幾件,然後伊就差不多跟有固定底薪一樣的薪水,等於是做類似業務這樣子的工作這樣子。所以說當時伊認為說做業務以後賺的錢也可以跟底薪差不多,所以伊才接受(本院卷P62-68)。 3、綜合上開告訴人之證述,足認附表乙二所示之被告不斷招募員工之目的確係其等作為推銷業務之方式,新進人員錄取後,即以按件計酬所得較高或晉升主管須改為按件計酬等方式,誘使絕大多數原係為求得固定薪資而進入公司之新進人員,為能保有工作或能取得較高報酬,隨即同意改為按件計酬,並為自己或親人簽下每份每年需繳納18000元或19000元之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產品;又因被告等所招募之對象,至多僅能自己或招來親人購買產品,因此大多數錄用之新進員工幾未領得薪資,最終領得之金額,僅係其個人或親人購買「生前契約」之退佣款而已,因之,亦無法繼續待於公司而離職,被告則持續登報招募新的員工以取得源源不斷之客源,再持續以此種手段使該等新進被錄用人員簽訂購買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此種推銷公司商品之手段,固屬不當,惟查,附表乙二之被告對於附表乙二之告訴人,有些未隱瞞將來係從事業務工作而無底薪之事實,有些未要求必須購買契約產品始能成為正式員工,而絕大部分附表乙二之告訴人購買契約產品之動機並非為了取得工作機會或領取固定底薪,而係基於儲蓄、投資等動機,對於契約產品本身有購買意願,因而購買。亦即附表乙二之被告對於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附表乙二之告訴人購買契約產品亦非因陷於錯誤而購買。是對於附表乙二之被告,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檢察官所稱其他詐欺手段亦不成立之理由 1、起訴意旨雖另以,五互公司於92年間至95年間並未依據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101年1月11日修正為51條第1項)之規定將生前契約費用百分之75足額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上開被告卻假借施以職前訓練之機會,向告訴人佯稱五互公司合法販售生前契約公司之一,渠等向客戶所收受之生前契約款項中,百分之75之款項均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交付陽信商業銀行及京城商業銀行信託,致告訴人誤信渠等如向五互公司、龍海公司等簽約購買生前契約,確實均受有相當足夠之信託資金保障,而無遭詐騙以致資金無從取回之虞,因認被告施用詐術。然查,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101年1月11日修正為同條例第5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生前契約消費者之權益,避免生前契約服務業者將消費者繳交之款項挪為他用,影響將來履行契約之能力,而本件五互公司之履約能力是否因未足額信託而受到影響,是否曾發生無法履約之情形,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之,是單純未足額信託之事實,尚不足以構成詐術之行使。況且,上開被告除主管會計之被告陳文英、董事長被告陳秋白、執行長被告吳光化、總經理被告陳易鴻之外,其餘被告依其業務層級,應無從知悉五互公司是否確實有依上開規定足額交付信託,是縱其餘被告向告訴人陳稱五互公司有依法提撥信託乙節,亦難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2、起訴意旨又以,上開被告為免求職者心生疑竇,或日後發現上情而決定行使解約權利,乃於告訴人簽約購買上開生前契約前,刻意隱匿求職者如欲解約須於簽約後14日內行使解約權等重要契約內容,且於求職者簽約當時,亦僅發給一張欠缺詳細契約內容之空白契約書,嗣於解約期限經過即將屆至或已逾解約期限後,方將完整生前契約內容交付予簽約購買之求職者,致求職者受騙而無從知悉其上開契約完整權利,而錯過解約權之期間;且「五互公司」帶領新進人員之手法,是以「隔離新人」垂直單線管理方式,避免新進人員相互接觸發現「五互公司」詐騙手法,或發現受騙時彼此串連,得以團結力量來對抗公司,遂使得新進人員縱使已經發現受騙,往往以為在客觀上勢單力薄,無法與公司龐大的不法勢力抗衡,不得已只好知難而退,因認被告施用詐術。惟查,上開手段充其量僅係被告用以防止其所施用之詐術遭告訴人發現,而採取之預防措施,其本身並非真正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關鍵,故告訴人若非因誤以為將來工作具有底薪而購買契約產品,被告單純採取上開措施,尚難認係詐術之行使。㈤、綜上所述,依據目前卷證資料,尚難認定附表乙一所示之被告及被告董寶釵、鄭碧富、葉財銘與附表甲一、甲二、甲三、甲四所示之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而附表乙二之告訴人並非因陷於錯誤而購買契約產品。是附表乙一、附表乙二之被告及被告董寶釵、鄭碧富、葉財銘,就各該被訴之詐欺犯行,均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陳秋白、陳文英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起 訴書犯罪事實四㈡)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陳秋白、陳文英涉犯此部分之犯行,係以被告陳秋白、陳文英及證人吳金蓮、陳美靜、邱盈菁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吳光化、陳文英、黃博聞於偵訊中證述,以及五互公司93、94、95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五互公司於台灣企銀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文英坦承犯行,被告陳秋白則否認犯行,辯稱:伊均不知情等語。 ㈡、經查: 1、依下列卷內資料,五互公司與龍海公司間資金往來情形: ⑴五互公司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記載(偵⑪ 卷第39至54、第59頁):龍海公司共匯款20,264,092元給五互公司,時間及金額如下:95年12月28日匯入4,000,000元 、95年12日28日匯入1,000,000元、96年1月15日匯入540,000元、96年1月26日匯入530,000元、96年2月26日匯入500,000元、96年2月26日匯入190,000元、96年3月26日匯入700,000元、96年3月27日匯入350,000元、96年3月27日匯入200,000元、96年4月4日匯入700,000元、96年5月11日匯入66,092 元、96年7月31日匯入6,000,000元、96年8月8日匯入684,000元、96年9月26日匯入1,500,000元、93年9月27日匯入304,000元、96年9月28日匯入3,000,000。 ⑵五互公司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記載(偵⑪ 卷第55至58頁),龍海公司共匯款3,610,000元給五互公司 ,時間及金額如下:95年10月14日匯入2,000,000元、96年 2月15日匯入170,000元、96年6月15日匯入240,000元、96年6月15日匯入1,200,000元。 ⑶證物箱編號貳地檢署檢事官整理之五互公司等資金往來資料記載,龍海公司自96年3月15日至96年5月17日間自其台灣企銀九如分行帳號匯款8筆資金至五互公司台灣企銀九如分行 上開帳戶中,金額合計8,364,000元(頁碼6)。96年5月3日及96年5月15日分別匯2筆款項至五互台灣企銀帳戶中,金額合計2,070,000元。以上龍海公司匯款予五互公司之款項共 計10,434,000元。 ⑷龍海公司安泰銀行對帳單記載(偵㊸卷第263頁):95年9月29日五互公司匯款500萬元予龍海公司,龍海公司於95年10 月14匯款兩筆各200萬元予五互公司,於95年12月28日匯款 100萬元予五互公司等情,有提、存款單據在卷可按(同上 卷第267至269頁) ⑸綜合以上資料,自95年9月29日至96年6月15日間,龍海公司共匯款39,308,092元予五互公司,五互公司共匯款5,000,000元予龍海公司。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英於101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五互公司有轉投資龍海公司與協記公司,其自行決定支出傳票的名義以長期投資記載。被告吳光化和被告陳秋白都有告訴其匯款給龍海公司與協記公司,但其忘記五互公司以長期投資名義匯款給龍海公司之金額(本院卷第167頁背 面至第168頁背面)。龍海公司匯款給五互公司有兩種情況 ,一是客戶或業務員將契約款項錯誤匯給龍海公司,所以從龍海公司匯給五互公司,另一種情況則是借款(本院卷 第173頁)。五互公司提撥信託資金不足時,被告吳光化指 示從龍海公司調錢(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 被告陳文英於96年10月3日偵訊時則陳述:其有幫五互公司 匯款給龍海公司,亦有幫龍海公司匯款給五互公司,匯款是被告吳光化叫其所為,被告陳秋白知道匯款,匯款是資金調度與契約款項(偵⑪卷第32至33頁)。另被告陳文英97年3 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五互公司95年5月29日從高雄銀 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台幣500萬元至龍海公 司籌備處安泰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用途為五互公司借給龍海公司之週轉金,龍海公司已清償,分別於95年10月14日匯款400萬元(分2筆,各200萬元),及95年12 月28日還款100萬元等語(偵㊸卷第30頁);於97年3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五互公司自龍海公司成立後,五互公司借款予龍海公司約2,000萬元,龍海公司已陸續償還約1,500萬元(偵㊸卷第34頁)。 3、被告陳秋白於本院101年7月16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五互公司轉投資龍海公司及協記公司的金額,其和被告吳光化決定日後有資金就要還給五互公司(本院卷第188頁背面至第 189頁)。 4、證人周惠君於101年5月2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龍海公司匯給五互公司的款項會計上登記在暫付款科目,五互公司匯給龍海公司的款項是作暫借款(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9頁背面)。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秋白於龍海公司設立登記後之資本額3,000萬元匯出後,雖有自五互公司匯款予龍海公司,但龍海公 司亦有匯款予五互公司,且龍海公司匯款予五互公司之總金額尚且大於五互公司匯款予龍海公司之金額,業如上述,再參酌上開被告陳秋白、陳文英及證人周惠君歷次筆錄,五互公司匯款予龍海公司之資金應非為回補五互公司對龍海公司出資之1,200萬元,而係公司間之資金調度,故五互公司雖 未於資產負債表上記載五互公司對龍海公司之「中長期投資」,究難認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是被告陳秋白、陳文英所為,尚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製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罪相繩。 三、被告陳秋白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陳秋白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陳秋白於調查局詢問之供述、證人邱盈菁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陳秋白則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五互公司是以折價(低於面額)向上開3公司原有股東買入股 份,買入後變更登記是交給案外人吳金蓮處理,伊不清楚等語。 ㈡、經查: 1、公司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及股份總數之增減,於依公司法辦理增資或減資時,始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新股東向原股東購買股權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因未辦理增、減資,並不影響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及股份總數,而公司登記事項董事、監察人部分係登記其持有股數,而非其出資額或購買股權之價格,因此,新任董事、監察人登記之股數如與實際購買股數相同,並不生使公務員在公司登記表上登記不實之問題。 2、依據協和公寓公司、協記環保公司及協記保全公司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29至347頁),於五互公司95年間向案外人李漢鼎購買股權前,上開3公司之資本總額均等於 實收資本總額,且於五互公司向案外人李漢鼎購入股權後,亦未辦理增資或減資,因此公司登記表上之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及股份總數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3、於股東(董事、監察人)持有股數部分,被告陳秋白於97年3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95年間陳秋白以五互公司的名 義,以4,840,450元向案外人李漢鼎購買協記環保公司、協 記保全公司、協和公寓公司百分之70%股權(偵㊸卷第7頁)。核與證人陳文英於101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五互公司投資協和公寓等3公司,確實有支付170萬元、165 萬元及149萬4,500元,價格低於股東股權710萬、355萬與 297萬的原因是三家公司股價非常低,五互公司折價買入等 語(本院卷第175頁背面、第177頁背面、第182至183頁)互核相符。而依上開3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股東出資之支票明 細(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五互公司向上開3公司原股 東購買股份之總價金與五互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偵㊸卷第378頁)互核相符。另依五互公司95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財務報告附註說明(偵㊸卷第13頁),五互公司95年12月25日長期投資上開3公司之投資金額分別為170萬元(協和公寓公司)、165萬元(協記環保公司)、1,490,450元(協記保全),合計4,4840,450元,亦與被告陳秋白上開調查局詢問筆錄所稱金額相同。 4、雖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之長期投資科目金額與公司登記股東持有股數(出資額)不符,然查:公司自股東出資、設立登記開始營業後,其財務狀況隨其營業狀況而變動,公司之股權價值亦隨之變動,而不會如剛完成設立登記時,每股價值等於其面額。當新股東向原股東購買股權,且新股東為公司組織時,依行為時商業會計法(95.5.24)第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價證券投資之入帳以取得時之實際成本為原則」,新股東應以其實際支付之價金作為其帳上投資科目之入帳金額,而非以所取得股份之面額作為入帳金額,因此新股東之入帳金額(購買成本)與所購入股權之面額(購買股數乘每股金額)有所出入乃屬正常情形。且會計上入帳時間係以交易完成時製作憑證、記入帳簿,而非登記完成才入帳。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係將五互公司購買股權之價格與購買股份之面額(股數乘以每股面額)混為一談,而認被告涉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容屬誤會。被告陳秋白尚難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四、被告黃雀屏、溫淑卿、陳淑娥、黃敏誌被訴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 ㈠、被告黃雀屏就附表乙三編號1、被告溫淑卿就附表乙三編號 2、3、6、7、8部分(無行使偽造或變造文書) 1、公訴人認被告黃雀屏、溫淑卿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黃雀屏、溫淑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雀屏、呂雅雯、李珮慈、黃敏誌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蔡照明、陳姿吟、葉圭林、李葉守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起訴書附表三所列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各項偽造之私文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2、經查:被告黃雀屏、溫淑卿雖坦承此部分犯行,綜觀卷內查無申請人蔡照明向花旗銀行、陳姿吟向花旗銀行、葉圭林向中國信託銀行、李葉守芬向萬泰銀行、華僑銀行、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或財力證明等任何證據資料;且據中國信託銀行於偵查中提出陳報狀,葉圭林非該行信用卡用戶,無資料可提供(偵①卷第172頁);萬泰銀行函覆,李葉守 芬從未向該行申辦向用卡(偵①卷第214頁),是不能僅憑 被告黃雀屏、溫淑卿之自白而認定其犯行。 ㈡、被告陳淑娥就附表乙三編號4、被告黃敏誌就附表乙三編號5、被告溫淑卿就附表乙三編號9、10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 犯行或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1、公訴人認被告陳淑娥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林其玄於警詢中證述,以及附表乙三編號4所示之元大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偽造之華映公司扣繳憑單、變造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淑娥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從未提供不實資料協助辦理信用卡等語。經查:證人林其玄於96年11月4日雖證稱:信用卡申請書係由被告陳淑 娥拿給其填寫,並給其一張紙條內容書寫公司資料(華映公司)、職位(技術員)、薪資(4萬餘元)等資料,叫其將 上開資料填寫於信用卡申請書,並說如果銀行打來問,就按照字條內容回答,其填寫完就將申請書交給被告陳淑娥代辦,核卡後被告陳淑娥就將信用卡交給伊(偵㊺卷第28頁),然於本院101年7月24日審理時具結後則證稱:伊當初在96年11月4日筆錄講都是陳淑娥叫伊買契約、在公司帶伊,但今 天回想起來跟她接觸只有1、2次,主要是她跟伊說明契約的投資報酬回收問題,還有跟吳俊杰有接觸比較多。伊記得是吳俊杰就是帶他們去銀行和去銀行說要怎麼辦信用卡,陳淑娥只跟伊講過市場什麼的(本院卷P220-239)。證人林其玄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由案外人「吳俊杰」帶其辦理信用卡,則其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陳淑娥之犯行,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淑娥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則被告陳淑娥就此部分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人認被告黃敏誌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呂智能、郭蓁鍰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雀屏、呂雅雯、李珮慈於偵查中證述,以及附表乙三編號5所示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偽造之五互公司扣繳憑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敏誌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從未提供不實資料協助辦理信用卡等語。經查:證人呂智能於96年11月24日證稱:被告黃敏誌要其向台新、兆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是由公司協理溫淑卿提供,再由其拿至銀行申請(偵㉝卷第102至104頁);其於101年7月2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則證稱:不知道扣繳憑單是何人製作,是輔導員跟其說溫協理叫其去會計那裏拿(本院卷第239至257頁)。依據證人呂智能上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黃敏誌提供其不實之扣繳憑單,或協助其填寫不實資料在信用卡申請書上乙節。而證人郭蓁鍰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提及被告黃敏誌提供「金億順公司之在職證明及每月薪資證明」予「蔡照明」用以申辦荷蘭銀行信用卡(偵⑩卷第67至71頁),與本件起訴事實無關,並未提及被告黃敏誌就本件附表乙三編號5之犯 行,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黃敏誌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黃敏誌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則被告黃敏誌就此部分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3、公訴人認被告溫淑卿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郭慧玲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雀屏於偵查中證述,以及附表乙三編號9、10所示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台灣企銀 存摺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溫淑卿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從未提供不實資料協助郭慧玲辦理信用卡等語。經查:證人郭慧玲於96年11月6日雖證稱:「薪 資證明」或「在職證明」由被告黃雀屏及溫淑卿提供(偵㉟卷第111至113頁);其於本院101年7月24日審理時具結後則證稱:就其所知是「黃經理」幫其製作不實資料讓其申請信用卡,然後有什麼問題找「溫小姐」(指認在庭被告溫淑卿)(本院卷第189至220頁)。證人郭慧玲上開證述從未提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由何人製作提供。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溫淑卿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則被告溫淑卿就此部分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附表乙一、附表乙二及附表乙三所示被告所犯之罪、被告陳秋白及陳文英就五互公司隱匿中長期投資部分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71條第5款 之罪,以及被告陳秋白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上開被告是否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確實涉犯上開犯行,依法就上開部分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7號)就被告陳秋白對被害人「楊琍」(改名為楊 沛緹)(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均誤載為「林黎鈴」)涉犯詐欺取財案件,係與本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1所示為同一事實,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被告陳秋白無 罪(附表乙二編號101),則原起訴效力不及於移送併辦部 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陸、違反銀行法之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一、公訴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進行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陳秋白等人就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可能另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違法收受存款,而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罪。 二、惟查: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關係: 1、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 判決雖略謂: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成立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 2、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人既認被告陳秋白等人係以詐欺行為而取得被害人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成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是被告是否涉犯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後段、第5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95年5月24日修正)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損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主文附表: 主文附表一(被告于善平) ┌──┬───────┬────────────────┐ │編號│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甲一編號1 │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附表甲一編號2 │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附表甲一編號3 │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附表甲一編號4 │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附表甲一編號5 │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附表甲一編號6 │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附表甲一編號7 │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附表甲一編號8 │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附表甲一編號9 │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附表甲一編號10│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附表甲一編號11│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附表甲一編號12│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附表甲一編號13│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附表甲一編號14│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附表甲一編號15│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16 │附表甲一編號16│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17 │附表甲一編號17│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18 │附表甲二編號1 │于善平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編號2、編號3│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 │ │ │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19 │附表甲二編號4 │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0 │附表甲二編號5 │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1 │附表甲二編號6 │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2 │附表甲二編號7 │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3 │附表甲二編號8 │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4 │附表甲二編號9 │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5 │附表甲二編號10│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6 │附表甲二編號11│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7 │附表甲二編號12│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8 │附表甲二編號13│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9 │附表甲二編號14│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0 │附表甲二編號15│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1 │附表甲二編號16│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2 │附表甲二編號17│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3 │附表甲二編號18│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4 │附表甲二編號19│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5 │附表甲二編號20│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6 │附表甲二編號21│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7 │附表甲二編號22│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8 │附表甲二編號23│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9 │附表甲二編號24│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0 │附表甲二編號25│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1 │附表甲二編號26│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2 │附表甲二編號27│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3 │附表甲二編號28│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4 │附表甲二編號29│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5 │附表甲二編號30│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6 │附表甲二編號31│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7 │附表甲二編號32│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48 │附表甲二編號33│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49 │附表甲二編號34│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50 │附表甲二編號35│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51 │附表甲二編號36│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52 │附表甲三編號1 │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53 │附表甲三編號2 │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54 │附表甲三編號3 │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55 │附表甲四編號1 │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56 │附表甲四編號2 │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57 │附表甲四編號3 │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58 │附表甲四編號4 │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59 │附表甲四編號5 │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60 │附表甲四編號6 │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61 │附表甲四編號7 │于善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主文附表二(被告陳俊益) ┌──┬───────┬────────────────┐ │編號│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附表甲三編號1 │陳俊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 │附表甲三編號2 │陳俊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甲三編號3 │陳俊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主文附表三(被告廖信益) ┌──┬───────┬────────────────┐ │編號│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甲一編號1 │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附表甲一編號2 │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附表甲一編號3 │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附表甲一編號4 │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附表甲一編號5 │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附表甲一編號6 │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附表甲一編號7 │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附表甲一編號8 │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附表甲一編號9 │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附表甲一編號10│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附表甲一編號11│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附表甲一編號12│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附表甲一編號13│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附表甲一編號14│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附表甲一編號15│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16 │附表甲一編號16│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17 │附表甲一編號17│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18 │附表甲二編號1 │廖信益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編號2、編號3│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 │ │ │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19 │附表甲二編號4 │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0 │附表甲二編號5 │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1 │附表甲二編號6 │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2 │附表甲二編號7 │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3 │附表甲二編號8 │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4 │附表甲二編號9 │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5 │附表甲二編號10│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6 │附表甲二編號11│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7 │附表甲二編號12│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8 │附表甲二編號13│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9 │附表甲二編號14│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0 │附表甲二編號15│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1 │附表甲二編號16│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2 │附表甲二編號17│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3 │附表甲二編號18│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4 │附表甲二編號19│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5 │附表甲二編號20│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6 │附表甲二編號21│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7 │附表甲二編號22│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8 │附表甲二編號23│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9 │附表甲二編號24│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0 │附表甲二編號25│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1 │附表甲二編號26│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2 │附表甲二編號27│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3 │附表甲二編號28│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4 │附表甲二編號29│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5 │附表甲二編號30│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6 │附表甲二編號31│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7 │附表甲二編號32│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48 │附表甲二編號33│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49 │附表甲二編號34│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50 │附表甲二編號35│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51 │附表甲二編號36│廖信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主文附表四(被告賴品月【原名溫淑卿】) ┌──┬───────┬────────────────┐ │編號│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附表甲一編號4 │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 │附表甲一編號6 │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甲一編號8 │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4 │附表甲一編號9 │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5 │附表甲一編號10│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6 │附表甲一編號11│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7 │附表甲二編號1 │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連續犯詐│ │ │、編號2、編號3│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 │ │ │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8 │附表甲二編號4 │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9 │附表甲二編號5 │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10 │附表甲二編號6 │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11 │附表甲二編號7 │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12 │附表甲二編號8 │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13 │附表甲二編號9 │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14 │附表甲二編號10│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15 │附表甲二編號11│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16 │附表甲二編號12│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17 │附表甲二編號13│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18 │附表甲二編號14│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19 │附表甲二編號15│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0 │附表甲二編號16│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1 │附表甲二編號17│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2 │附表甲二編號18│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23 │附表甲二編號19│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4 │附表甲二編號20│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5 │附表甲二編號21│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26 │附表甲二編號22│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7 │附表甲二編號23│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28 │附表甲二編號24│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9 │附表甲二編號25│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30 │附表甲二編號26│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31 │附表甲二編號27│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32 │附表甲二編號28│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33 │附表甲二編號29│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34 │附表甲二編號30│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35 │附表甲二編號31│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36 │附表甲二編號32│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 │ │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7 │附表甲二編號33│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 │ │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8 │附表甲二編號34│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9 │附表甲二編號35│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 │ │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0 │附表甲二編號36│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1 │附表甲五編號3 │賴品月【原名溫淑卿】犯行使偽造私│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2 │附表甲五編號4 │賴品月【原名溫淑卿】犯行使變造私│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3 │附表甲五編號5 │賴品月【原名溫淑卿】犯行使變造私│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4 │附表甲五編號6 │賴品月【原名溫淑卿】犯行使偽造私│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5 │附表甲五編號7 │賴品月【原名溫淑卿】犯行使偽造私│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6 │附表甲五編號8 │賴品月【原名溫淑卿】犯行使變造私│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7 │附表甲五編號9 │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行使變│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8 │附表甲五編號10│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詐欺得│ │ │ │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9 │附表甲五編號11│賴品月【原名溫淑卿】共同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0 │附表甲五編號13│賴品月【原名溫淑卿】犯行使偽造私│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1 │附表甲五編號14│賴品月【原名溫淑卿】犯行使偽造私│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52 │附表甲五編號15│賴品月【原名溫淑卿】犯行使偽造私│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主文附表五(被告黃敏誌) ┌──┬───────┬────────────────┐ │編號│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附表甲一編號2 │黃敏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附表甲一編號4 │黃敏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甲一編號5 │黃敏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附表甲一編號8 │黃敏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附表甲一編號9 │黃敏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附表甲一編號11│黃敏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附表甲一編號14│黃敏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附表甲一編號15│黃敏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9 │附表甲二編號2 │黃敏誌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編號3 │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 │ │ │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10 │附表甲二編號32│黃敏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主文附表六(被告謝本源) ┌──┬───────┬────────────────┐ │編號│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附表甲二編號4 │謝本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附表甲二編號5 │謝本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附表甲二編號8 │謝本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附表甲二編號9 │謝本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附表甲二編號10│謝本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 │附表甲二編號11│謝本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附表甲二編號12│謝本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附表甲二編號13│謝本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9 │附表甲二編號14│謝本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附表甲二編號15│謝本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附表甲二編號16│謝本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附表甲二編號21│謝本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3 │附表甲二編號22│謝本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附表甲二編號26│謝本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5 │附表甲二編號27│謝本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附表甲二編號29│謝本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附表甲二編號30│謝本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8 │附表甲二編號31│謝本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9 │附表甲二編號33│謝本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20 │附表甲二編號35│謝本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主文附表七(被告黃雀屏【原名黃千錡】) ┌──┬───────┬────────────────┐ │編號│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附表甲二編號7 │黃雀屏【原名黃千錡】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 │附表甲二編號15│黃雀屏【原名黃千錡】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甲二編號17│黃雀屏【原名黃千錡】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4 │附表甲二編號18│黃雀屏【原名黃千錡】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5 │附表甲二編號19│黃雀屏【原名黃千錡】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6 │附表甲二編號20│黃雀屏【原名黃千錡】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7 │附表甲二編號25│黃雀屏【原名黃千錡】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8 │附表甲二編號28│黃雀屏【原名黃千錡】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9 │附表甲五編號1 │黃雀屏【原名黃千錡】犯行使偽造私│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0 │附表甲五編號2 │黃雀屏【原名黃千錡】犯行使偽造公│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 │徒刑陸月。 │ ├──┼───────┼────────────────┤ │11 │附表甲五編號16│黃雀屏【原名黃千錡】犯行使偽造公│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 │徒刑陸月。 │ ├──┼───────┼────────────────┤ │12 │附表甲五編號17│黃雀屏【原名黃千錡】犯行使偽造公│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 │徒刑陸月。 │ └──┴───────┴────────────────┘ 主文附表八(被告蘇琀向【原名蘇小玉】) ┌──┬───────┬────────────────┐ │編號│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甲一編號1 │蘇琀向【原名蘇小玉】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附表甲一編號2 │蘇琀向【原名蘇小玉】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3 │附表甲一編號3 │蘇琀向【原名蘇小玉】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4 │附表甲一編號4 │蘇琀向【原名蘇小玉】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5 │附表甲一編號5 │蘇琀向【原名蘇小玉】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6 │附表甲一編號6 │蘇琀向【原名蘇小玉】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7 │附表甲一編號7 │蘇琀向【原名蘇小玉】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8 │附表甲一編號8 │蘇琀向【原名蘇小玉】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9 │附表甲一編號10│蘇琀向【原名蘇小玉】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10 │附表甲一編號12│蘇琀向【原名蘇小玉】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11 │附表甲一編號13│蘇琀向【原名蘇小玉】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12 │附表甲一編號14│蘇琀向【原名蘇小玉】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13 │附表甲一編號15│蘇琀向【原名蘇小玉】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附表甲一編號16│蘇琀向【原名蘇小玉】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附表甲一編號17│蘇琀向【原名蘇小玉】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主文附表九(被告杜屏慧【原名杜文音】) ┌──┬───────┬────────────────┐ │編號│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附表甲二編號10│杜屏慧【原名杜文音】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2 │附表甲二編號21│杜屏慧【原名杜文音】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3 │附表甲二編號26│杜屏慧【原名杜文音】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4 │附表甲二編號31│杜屏慧【原名杜文音】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5 │附表甲二編號33│杜屏慧【原名杜文音】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 │ │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 │附表甲二編號35│杜屏慧【原名杜文音】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 │ │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 │附表甲五編號9 │杜屏慧【原名杜文音】共同犯行使變│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附表甲五編號10│杜屏慧【原名杜文音】共同犯詐欺得│ │ │ │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附表甲五編號12│杜屏慧【原名杜文音】共同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主文附表十(被告李富界) ┌──┬───────┬────────────────┐ │編號│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附表甲二編號5 │李富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附表甲二編號8 │李富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附表甲二編號9 │李富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附表甲二編號13│李富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附表甲二編號23│李富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 │附表甲二編號30│李富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主文附表十一(被告李哲毓) ┌──┬───────┬────────────────┐ │編號│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附表甲一編號2 │李哲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附表甲一編號5 │李哲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甲一編號11│李哲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附表甲一編號16│李哲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5 │附表甲一編號17│李哲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主文附表十二(被告曾觀亭) ┌──┬───────┬────────────────┐ │編號│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附表甲一編號10│曾觀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附表甲一編號12│曾觀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甲一編號16│曾觀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4 │附表甲一編號17│曾觀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5 │附表甲五編號11│曾觀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主文附表十三(被告劉明憲) ┌──┬───────┬────────────────┐ │編號│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附表甲一編號4 │劉明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附表甲一編號9 │劉明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甲一編號11│劉明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附表甲一編號14│劉明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附表甲一編號15│劉明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6 │附表甲一編號16│劉明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7 │附表甲一編號17│劉明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主文附表十四(被告洪碧珠) ┌──┬───────┬────────────────┐ │編號│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附表甲一編號2 │洪碧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附表甲一編號13│洪碧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甲一編號17│洪碧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主文附表十五(被告李潔萍) ┌──┬───────┬────────────────┐ │編號│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附表甲一編號4 │李潔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附表甲一編號7 │李潔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主文附表十六(被告廖啟隆) ┌──┬───────┬────────────────┐ │編號│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甲一編號5 │廖啟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附表甲二編號3 │廖啟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 │ │折算壹日。 │ └──┴───────┴────────────────┘ 主文附表十七(被告陳淑娥) ┌──┬───────┬────────────────┐ │編號│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附表甲一編號3 │陳淑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附表甲一編號7 │陳淑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甲一編號8 │陳淑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附表甲二編號1 │陳淑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 │ │折算壹日。 │ └──┴───────┴────────────────┘ 主文附表十八(被告鍾嘉琪) ┌──┬───────┬────────────────┐ │編號│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甲一編號1 │鍾嘉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附表甲一編號10│鍾嘉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甲一編號12│鍾嘉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附表甲一編號13│鍾嘉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主文附表十九(被告郭慶豐) ┌──┬───────┬────────────────┐ │編號│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附表甲四編號1 │郭慶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2 │附表甲四編號2 │郭慶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3 │附表甲四編號3 │郭慶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4 │附表甲四編號5 │郭慶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附表甲六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主文附表二十(被告陳朝藝) ┌──┬───────┬────────────────┐ │編號│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附表甲四編號4 │陳朝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 │附表甲四編號6 │陳朝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甲四編號7 │陳朝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主文附表二一(被告薛春明) ┌──┬───────┬────────────────┐ │編號│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附表甲四編號4 │薛春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 │附表甲四編號6 │薛春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甲四編號7 │薛春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主文附表二二(被告傅芷羚【原名傅瓊鈴】) ┌──┬───────┬────────────────┐ │編號│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2 │附表甲四編號4 │傅芷羚【原名傅瓊鈴】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甲四編號6 │傅芷羚【原名傅瓊鈴】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甲(有罪部分) 附表甲一(被害人詐欺經過一覽表【臺南區】) ┌──┬──┬───┬────┬────────┬────┬───┬───────────┐ │編號│起訴│被害人│時間地點│ 犯罪事實 │行為人 │購買契│供述及書證位置 │ │ │書附│ │ │ │(被告)│約名稱│ │ │ │表二│ │ │ │ │、數量│ │ │ │編號│ │ │ │ │、金額│ │ ├──┼──┼───┼────┼────────┼────┼───┼───────────┤ │1 │34 │告訴人│96年1月 │以不實廣告招攬;│于善平 │龍海生│96.9.8警詢筆錄 │ │ │ │李葉守│初 │公司督導告以購買│廖信益 │活服務│(第⑮卷P120-127) │ │ │ │芬 │ │契約後可擔任主管│蘇琀向 │契約6 │ │ │ │ │ │台南市民│職務,公司也會優│鍾嘉琪 │年期 │96.9.24警詢筆錄 │ │ │ │ │生路2段 │先協助轉售契約,│ │ │(第⑩卷P167-170) │ │ │ │ │76號6樓 │以取回繳交款項;│ │生活契├───────────┤ │ │ │ │ │鍾嘉琪要求刊登不│ │約 │96.11.6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五互、龍│實廣告以招攬新人│ │ │【具結】 │ │ │ │ │海事業機│進行推銷。 │ │96年1 │(第⑧卷P241-242) │ │ │ │ │構 │報聘表記載處經理│ │月16日├───────────┤ │ │ │ │ │及督導長係蘇琀向│ │購買20│102.7.26審判筆錄 │ │ │ │ │ │。 │ │件 │(院卷P54反面-73) │ │ │ │ │ │ │ │ ├───────────┤ │ │ │ │ │ │ │38萬 │刷卡存單、統一發票、龍│ │ │ │ │ │ │ │ │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健│ │ │ │ │ │ │ │ │保卡、信用卡申請書、各│ │ │ │ │ │ │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信│ │ │ │ │ │ │ │ │用卡送件查檢表、郵政存│ │ │ │ │ │ │ │ │簿儲金簿明細影本(第㊻│ │ │ │ │ │ │ │ │卷P95-104、P114-120) │ │ │ │ │ │ │ │ ├───────────┤ │ │ │ │ │ │ │ │報聘資料表1紙、承攬合 │ │ │ │ │ │ │ │ │約書1份、95年度獎金制 │ │ │ │ │ │ │ │ │度表1紙、和解書1份、龍│ │ │ │ │ │ │ │ │海活事業服務契約2紙1份│ │ │ │ │ │ │ │ │共40紙、龍海生活事業服│ │ │ │ │ │ │ │ │務契約條款1份(院卷 │ │ │ │ │ │ │ │ │P51-103) │ │ │ │ │ │ │ │ ├───────────┤ │ │ │ │ │ │ │ │備註:20件均和解 │ ├──┼──┼───┼────┼────────┼────┼───┼───────────┤ │2 │37 │告訴人│96年1月 │以不實廣告招攬,│于善平 │龍海生│96.7.28警詢筆錄 │ │ │ │蕭聰榮│初 │刊登底薪2萬元; │廖信益 │活服務│(第⑩卷P25-31) │ │ │ │ │ │李哲毓帶其至國泰│蘇琀向 │契約6 ├───────────┤ │ │ │ │台南市民│人壽辦理保單貸款│黃敏誌 │年期 │96.11.6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生路2段 │;分配至洪碧珠組│李哲毓 │ │【具結】(第⑧卷P260)│ │ │ │ │76號6樓 │下,洪碧珠要求其│洪碧珠 │生活契│ │ │ │ │ │ │接聽電話留下應徵│ │約 ├───────────┤ │ │ │ │五互、龍│新人之基本資料。│ │ │101.6.27審判筆錄 │ │ │ │ │海事業機│組織上,李哲毓隸│ │購買10│(院卷P204-224) │ │ │ │ │構 │屬於黃敏誌轄下;│ │件 ├───────────┤ │ │ │ │ │洪碧珠隸屬於蘇琀│ │ │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 │ │ │ │ │向轄下。 │ │19萬 │服務契約條款、五互實業│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保│ │ │ │ │ │ │ │ │證書、統一發票、生活契│ │ │ │ │ │ │ │ │約服務事項異動通知書、│ │ │ │ │ │ │ │ │96.5.8自由時報分類廣告│ │ │ │ │ │ │ │ │(第⑩卷P37-47) │ │ │ │ │ │ │ │ ├───────────┤ │ │ │ │ │ │ │ │備註:30%現金和解 │ ├──┼──┼───┼────┼────────┼────┼───┼───────────┤ │3 │39 │告訴人│96年2月 │以不實廣告招攬;│于善平 │龍海生│96.11.8警詢筆錄 │ │ │ │吳雅智│初 │李潔萍(李潔萍此│廖信益 │活服務│(第㊻卷P211-217) │ │ │ │ │ │部分未據起訴)面│蘇琀向 │契約6 ├───────────┤ │ │ │ │台南市民│試宣稱公司有團保│陳淑娥 │年期 │96.12.25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生路2段 │;廖信益向新人精│ │ │【具結】 │ │ │ │ │76號6樓 │神講話;蘇琀向進│ │生活契│(第㊴卷P293-295) │ │ │ │ │ │行洗腦推銷,蘇琀│ │約 ├───────────┤ │ │ │ │ │向並稱公司可代辦│ │ │102.7.26審判筆錄 │ │ │ │ │ │信用卡,日後有賺│ │96年1 │(院卷P91-111) │ │ │ │ │ │錢來支付信用卡。│ │月24日├───────────┤ │ │ │ │ │報聘表記載直轄主│ │購買4 │徵人廣告、龍海生活事業│ │ │ │ │ │管係陳淑娥、處經│ │件 │服務契約、統一發票(第│ │ │ │ │ │理及督導長係蘇琀│ │ │㊻卷P220-224) │ │ │ │ │ │向。 │ │7萬6千├───────────┤ │ │ │ │ │ │ │ │報聘資料表1紙、承攬合 │ │ │ │ │ │ │ │ │約書1份、95年度獎金制 │ │ │ │ │ │ │ │ │度表1紙、龍海生活事業 │ │ │ │ │ │ │ │ │服務契約2紙1份共8紙、 │ │ │ │ │ │ │ │ │龍海活事業服務契約條款│ │ │ │ │ │ │ │ │1份、龍海生活事業契約 │ │ │ │ │ │ │ │ │解除2紙1份共8紙(院卷 │ │ │ │ │ │ │ │ │P178-204) │ │ │ │ │ │ │ │ ├───────────┤ │ │ │ │ │ │ │ │備註:4件均和解 │ ├──┼──┼───┼────┼────────┼────┼───┼───────────┤ │4 │63 │告訴人│96年2月 │李潔萍刊登不實徵│于善平 │龍海生│96.12.16警詢筆錄 │ │ │ │張淑婷│初 │才廣告招攬,廣告│廖信益 │活服務│(第㉞卷P77-83) │ │ │ │ │ │上刊登月薪2萬3千│溫淑卿 │契約6 ├───────────┤ │ │ │ │台南市民│元,李潔萍面試時│蘇琀向 │年期 │102.5.24審判筆錄 │ │ │ │ │生路2段 │告以有行政人員缺│黃敏誌 │ │(院卷P211-224) │ │ │ │ │76號6樓 │額,且有底薪2萬3│劉明憲 │生活契├───────────┤ │ │ │ │ │千元;劉明憲告以│李潔萍 │約 │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 │ │ │ │五互、龍│購買契約後,以後│ │ │統一發票(第㉞卷P84-86│ │ │ │ │海公司 │才能留在公司,且│ │96年2 │) │ │ │ │ │ │可擔任行政工作、│ │月9日 ├───────────┤ │ │ │ │ │告以事後會協助轉│ │購買7 │報聘資料1份承攬合約書1│ │ │ │ │ │讓契約;溫淑卿、│ │件 │份、95年獎金制度表1份 │ │ │ │ │ │李潔萍提供不實薪│ │ │、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 │ │ │ │ │資證明以供申請信│ │13萬3 │2紙1份共14 紙、龍海生 │ │ │ │ │ │用卡;認為廖信益│ │千 │活業服務契約條款1份 │ │ │ │ │ │、蘇琀向、溫淑卿│ │ │(院卷P64-88) │ │ │ │ │ │、于善平是最主要│ │ │ │ │ │ │ │ │負責人。 │ │ │ │ │ │ │ │ │報聘表記載推薦人│ │ │ │ │ │ │ │ │、直轄主管係李潔│ │ │ │ │ │ │ │ │萍、處經理及督導│ │ │ │ │ │ │ │ │長係蘇琀向。 │ │ │ │ │ │ │ │ │組織上,劉明憲隸│ │ │ │ │ │ │ │ │屬於黃敏誌轄下。│ │ │ │ ├──┼──┼───┼────┼────────┼────┼───┼───────────┤ │5 │54 │告訴人│96.2.10 │以不實廣告招攬;│于善平 │龍海生│96.11.18警詢筆錄 │ │ │ │盧惠君│ │李哲毓告以購買契│廖信益 │活服務│(第㊺卷P206-212) │ │ │ │ │台南市民│約後可擔任行政工│蘇琀向 │契約6 ├───────────┤ │ │ │ │生路2段 │作、簽約時,未告│黃敏誌 │年期 │102.8.2審判筆錄 │ │ │ │ │76號6樓 │知契約完整內容及│李哲毓 │ │(院卷P91反面-105) │ │ │ │ │ │14日內之解約權利│廖啟隆 │生活契├───────────┤ │ │ │ │五互事業│;分配至廖啟隆組│ │約 │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 │ │ │ │ │機構 │下,廖啟隆要求其│ │ │(第㊺卷P215-217) │ │ │ │ │ │刊登不實廣告廣告│ │96年2 ├───────────┤ │ │ │ │ │招攬。 │ │月13日│報聘資料表1紙、承攬合 │ │ │ │ │ │報聘表記載推薦人│ │購買10│約書1份、95年度獎金制 │ │ │ │ │ │係、直轄主管係廖│ │件 │度表1紙、和解書1份、龍│ │ │ │ │ │啟隆、處經理及督│ │ │海生活業服務契約2紙1份│ │ │ │ │ │導長係蘇琀向。 │ │19萬 │共20紙、龍海生活事業服│ │ │ │ │ │組織上,廖啟隆、│ │ │務契約條款1份。(院卷 │ │ │ │ │ │李哲毓均隸屬黃敏│ │ │P161-193) │ │ │ │ │ │誌轄下。 │ │ ├───────────┤ │ │ │ │ │ │ │ │備註:10件均和解 │ ├──┼──┼───┼────┼────────┼────┼───┼───────────┤ │6 │78 │被害人│96年2月 │以不實廣告招攬;│于善平 │龍海生│96.12.09 警詢筆錄 │ │ │ │王婧璇│間 │面試人員告以有行│廖信益 │活服務│(第㉞卷P215-220) │ │ │ │ │ │政人員缺額,且有│溫淑卿 │契約6 ├───────────┤ │ │ │ │台南市民│底薪、告以購買契│蘇琀向 │年期 │報聘資料表1紙、承攬合 │ │ │ │ │生路2段 │約後可擔任行政人│ │ │約書1份、95年度獎金制 │ │ │ │ │76號6樓 │員、告以事後會協│ │生活契│度表1紙、和解書1份、龍│ │ │ │ │ │助轉讓契約;認為│ │約 │海生活業服務契約2紙1份│ │ │ │ │五互事業│廖信益、溫淑卿、│ │ │共40紙、契約變更申辦表│ │ │ │ │機構 │蘇琀向是該處最主│ │96年2 │3紙、切結書1紙、身分證│ │ │ │ │ │要幹部。 │ │月9日 │本1紙、龍海生活事業服 │ │ │ │ │ │報聘表記載處經理│ │購買20│契約條款1份。(院卷 │ │ │ │ │ │及督導長係蘇琀向│ │件 │P182-239) │ │ │ │ │ │。 │ │ ├───────────┤ │ │ │ │ │ │ │38萬 │備註:3件轉讓、16件解 │ │ │ │ │ │ │ │ │除、1件和解 │ ├──┼──┼───┼────┼────────┼────┼───┼───────────┤ │7 │25 │告訴人│96.2.27 │以不實徵才廣告招│于善平 │龍海生│96.10.15 警詢筆錄 │ │ │ │陳清鈴│ │攬;面試人員告以│廖信益 │活服務│(第㊻卷P5-8) │ │ │ │ │台南市民│行政人員每月月薪│蘇琀向 │契約6 ├───────────┤ │ │ │ │生路2段 │2萬元;李潔萍告 │李潔萍 │年期 │96.12.25 檢察官訊問筆 │ │ │ │ │76號6樓 │以購買契約後可擔│陳淑娥 │ │錄【具結】 │ │ │ │ │ │任主管職務,公司│ │生活契│(第㊴卷P277-279) │ │ │ │ │ │也會優先協助轉售│ │約 ├───────────┤ │ │ │ │五互、龍│契約,以取回繳交│ │ │102.12.3審判筆錄 │ │ │ │ │海事業機│款項,以後在公司│ │96年3 │(院卷P220-233) │ │ │ │ │構 │只要作單純接聽電│ │月3日 ├───────────┤ │ │ │ │ │話的行政工作,且│ │購買7 │徵人廣告、龍海生活事業│ │ │ │ │ │簽約時並未告知契│ │件,96│服務契約 │ │ │ │ │ │約完整內容。 │ │年3月7│(第㊻卷12-16) │ │ │ │ │ │報聘表記載處經理│ │日購買├───────────┤ │ │ │ │ │係陳淑娥、督導長│ │3件 │報聘資料1份、攬合約書1│ │ │ │ │ │係蘇琀向。 │ │ │份、95年度獎金制度表、│ │ │ │ │ │ │ │19萬 │龍海生活事務服務契約2 │ │ │ │ │ │ │ │ │紙1份共20紙、龍海生活 │ │ │ │ │ │ │ │ │服務契約變更申辦表2紙 │ │ │ │ │ │ │ │ │、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 │ │ │ │ │ │ │ │條款1份(院卷P2-34)│ │ │ │ │ │ │ │ ├───────────┤ │ │ │ │ │ │ │ │備註:2件轉讓 │ ├──┼──┼───┼────┼────────┼────┼───┼───────────┤ │8 │66 │被害人│96年2月 │以不實徵才廣告招│于善平 │龍海生│96.12.15 警詢筆錄 │ │ │ │郭芝寧│底 │攬、面試時告以有│廖信益 │活服務│(第㉞卷P108-113) │ │ │ │ │ │行政人員缺額,且│溫淑卿 │契約6 ├───────────┤ │ │ │ │台南市民│有底薪2萬2千元;│黃敏誌 │年期 │102.5.24審判筆錄 │ │ │ │ │生路2段 │黃敏誌告以事後會│蘇琀向 │ │(院卷P235-246) │ │ │ │ │76號6樓 │協助轉讓契約;認│陳淑娥 │生活契├───────────┤ │ │ │ │ │為廖信益、溫淑卿│ │約 │報聘資料1份、海生活事 │ │ │ │ │五互、龍│、黃敏誌是該處最│ │ │業服務契約2紙1份共20 │ │ │ │ │海公司 │主要幹部。 │ │96年3 │紙、收費明細表1紙、龍 │ │ │ │ │ │報聘表記載處經理│ │月6日 │海生活事業務契約條款1 │ │ │ │ │ │係陳淑娥、督導長│ │購買10│份 │ │ │ │ │ │係蘇琀向。 │ │件 │(院卷P137-164) │ │ │ │ │ │ │ │ ├───────────┤ │ │ │ │ │ │ │19萬 │備註:1件履約林錦豐使 │ │ │ │ │ │ │ │ │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44 │告訴人│96.3.14 │以不實廣告招攬,│于善平 │龍海生│96.10.18 警詢筆錄 │ │ │ │洪秀珊│ │刊登月薪2萬5千元│廖信益 │活服務│(第㊺卷P46-52) │ │ │ │ │台南市民│至2萬6千元;曾觀│溫淑卿 │契約6 ├───────────┤ │ │ │ │生路2段 │亭面試;黃敏誌告│黃敏誌 │年期 │96.12.25 檢察官訊問筆 │ │ │ │ │76號6樓 │以銷售6件契約可 │劉明憲 │ │錄【具結】 │ │ │ │ │ │升主任及底薪9千 │曾觀亭 │生活契│(第㊴卷P299-301) │ │ │ │ │五互實業│元,事後會協助轉│ │約 ├───────────┤ │ │ │ │ │讓契約;劉明憲拿│ │ │102.8.2審判筆錄 │ │ │ │ │ │簽約給被害人簽時│ │96年3 │(院卷P27背面-41背面│ │ │ │ │ │,並未告以契約完│ │月20日│) │ │ │ │ │ │整內容。 │ │購買30├───────────┤ │ │ │ │ │報聘表記載推薦人│ │件 │報聘資料表1紙、承攬契 │ │ │ │ │ │係、直轄主管、處│ │ │約書1份、95年度獎金制 │ │ │ │ │ │經理係劉明憲、督│ │57萬 │度表1紙、和解書1份、龍│ │ │ │ │ │導長係黃敏誌。 │ │ │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2紙1│ │ │ │ │ │ │ │ │份60紙、龍海生活事業服│ │ │ │ │ │ │ │ │務契約條款1份。 │ │ │ │ │ │ │ │ │(院卷P162-234) │ │ │ │ │ │ │ │ ├───────────┤ │ │ │ │ │ │ │ │備註:30件均和解 │ ├──┼──┼───┼────┼────────┼────┼───┼───────────┤ │10 │59 │告訴人│96年3月 │以不實徵才廣告招│于善平 │龍海生│96.12.02警詢筆錄 │ │ │ │蔡佩彣│間 │攬;鍾嘉琪告知儲│廖信益 │活服務│(第㉞卷P39-41) │ │ │ │ │ │備幹部每月月薪2 │溫淑卿 │契約6 ├───────────┤ │ │ │ │台南市民│萬多元,男督導告│蘇琀向 │年期 │102.12.6審判筆錄 │ │ │ │ │ │以購買契約後才能│鍾嘉琪 │ │(院卷反面-202) │ │ │ │ │生路2段 │留在公司,擔任行│曾觀亭 │生活契├───────────┤ │ │ │ │76號6樓 │政工作、告知事後│ │約 │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 │ │ │ │ │會協助轉讓契約;│ │ │統一發票 │ │ │ │ │龍海生活│溫淑卿、曾觀亭提│ │96年3 │(第㉞卷P30-36) │ │ │ │ │事業股份│供不實薪資證明以│ │月28日├───────────┤ │ │ │ │有限公司│供申請信用卡;認│ │購買8 │報聘資料表1紙、承攬契 │ │ │ │ │ │為廖信益、蘇琀向│ │件 │約書1份、95年度獎金制 │ │ │ │ │ │、溫淑卿是主要負│ │ │度表1紙、同意書1紙、龍│ │ │ │ │ │責人。 │ │15萬2 │海生活業服務契約2紙1份│ │ │ │ │ │報聘表記載處經理│ │千 │共16紙、龍海生活事業服│ │ │ │ │ │、督導長係蘇琀向│ │ │務契約條款1份。 │ │ │ │ │ │。 │ │ │(院卷P247-274) │ │ │ │ │ │ │ │ ├───────────┤ │ │ │ │ │ │ │ │備註:8件均和解 │ ├──┼──┼───┼────┼────────┼────┼───┼───────────┤ │11 │60 │告訴人│96年3月 │以不實廣告招攬;│于善平 │龍海生│96.12.03 警詢筆錄 │ │ │ │彭欣慧│底 │面試人員告知行政│廖信益 │活服務│(第㉞卷P42-48) │ │ │ │ │ │人員每月底薪2萬6│溫淑卿 │契約6 ├───────────┤ │ │ │ │台南市民│千元;李哲毓、劉│黃敏誌 │年期 │102.8.2審判筆錄(院卷 │ │ │ │ │生路2段 │明憲告以購買契約│劉明憲 │ │P75反面-83反面) │ │ │ │ │ │後可擔任行政工作│李哲毓 │生活契│ │ │ │ │ │76號6樓 │、告以事後會協助│ │約 ├───────────┤ │ │ │ │ │轉讓契約。 │ │ │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 │ │ │ │五互事業│組織上,劉明憲、│ │96年4 │統一發票 │ │ │ │ │機構 │李哲毓均隸屬於黃│ │月4日 │(第㉞卷P51-53) │ │ │ │ │ │敏誌轄下。 │ │購買1 ├───────────┤ │ │ │ │ │ │ │件 │和解書1份、龍海生活事 │ │ │ │ │ │ │ │ │業服務契約紙1份共2 紙 │ │ │ │ │ │ │ │1萬9千│、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 │ │ │ │ │ │ │ │條款1份 │ │ │ │ │ │ │ │ │(院卷P251-260) │ │ │ │ │ │ │ │ ├───────────┤ │ │ │ │ │ │ │ │備註:1件和解 │ ├──┼──┼───┼────┼────────┼────┼───┼───────────┤ │12 │67 │告訴人│96年4月 │以不實廣告招攬;│于善平 │龍海生│96.12.02 警詢筆錄 │ │ │ │黃柱 │間 │蘇琀向、曾觀亭告│廖信益 │活服務│(第㉞卷P114-119) │ │ │ │ │ │以購買契約後每月│蘇琀向 │契約6 ├───────────┤ │ │ │ │台南市民│有固定底薪,只要│曾觀亭 │年期 │102.8.9審判筆錄(本院 │ │ │ │ │生路2段 │擔任接聽電話等行│鍾嘉琪 │ │卷第30至33頁) │ │ │ │ │76號6樓 │政工作、事後會協│ │生活契├───────────┤ │ │ │ │ │助轉讓契約。 │ │約 │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 │ │ │ │五互、龍│報聘表記載推薦人│ │ │統一發票 │ │ │ │ │海公司 │、直轄主管係鍾嘉│ │96年4 │(第㉞卷P122-124) │ │ │ │ │ │琪、督導長係蘇琀│ │月26日├───────────┤ │ │ │ │ │向。 │ │購買1 │報聘資料表1紙、承攬契 │ │ │ │ │ │ │ │件,96│約書1份、95年獎金制度 │ │ │ │ │ │ │ │年4月 │表1紙、和解書1份、龍海│ │ │ │ │ │ │ │27日購│生活事服務契約2紙1份共│ │ │ │ │ │ │ │買14件│30 紙、龍海生活事業服 │ │ │ │ │ │ │ │ │務契約條1份。 │ │ │ │ │ │ │ │28萬5 │(院卷P268-310) │ │ │ │ │ │ │ │千 ├───────────┤ │ │ │ │ │ │ │ │備註:15件均和解 │ ├──┼──┼───┼────┼────────┼────┼───┼───────────┤ │13 │82 │告訴人│96年3、4│以不實廣告招攬;│于善平 │龍海生│96.12.16 警詢筆錄 │ │ │ │林俊吉│月間 │面試人員告以係「│廖信益 │活服務│(第㉞卷P247-251) │ │ │ │ │ │保全人員」缺額、│蘇琀向 │契約6 ├───────────┤ │ │ │ │台南市民│底薪2萬1千元;告│鍾嘉琪 │年期 │102.12.6審判筆錄 │ │ │ │ │生路2段 │以事後會協助轉讓│洪碧珠 │ │(院卷P178-187) │ │ │ │ │76號6樓 │契約;陳櫻蓮叫一│陳櫻蓮 │生活契├───────────┤ │ │ │ │ │名女輔導員陪同其│ │約 │報聘資料1紙、攬契約書1│ │ │ │ │五互公司│前往領款。 │ │ │份、95年度獎金制度表、│ │ │ │ │、龍海公│報聘表記載推薦人│ │96年4 │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2 │ │ │ │ │司 │、直轄主管係鍾嘉│ │月20日│紙1份共12紙、退件申請 │ │ │ │ │ │琪,督導長係蘇琀│ │購買6 │書1紙、高銀行匯款回條1│ │ │ │ │ │向。 │ │件 │紙、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 │ │ │ │ │組織上,陳櫻蓮隸│ │ │約條款2份(院卷 │ │ │ │ │ │屬於洪碧珠、蘇琀│ │11萬4 │P284-314) │ │ │ │ │ │向轄下。 │ │千 ├───────────┤ │ │ │ │ │ │ │ │備註:5件退件 │ │ │ │ │ │ │ │ │ │ │ │ │ │ │ │ │ │ │ ├──┼──┼───┼────┼────────┼────┼───┼───────────┤ │14 │161 │告訴人│96年4月 │以不實廣告招攬告│于善平 │龍海生│96.10.4 警詢筆錄 │ │ │163 │張媚姿│初 │以係應徵包裝員;│廖信益 │活服務│(第⑧卷P9-11) │ │ │ │ │ │「黃督導」僅告知│黃敏誌 │契約6 ├───────────┤ │ │ │ │臺南市民│購買契約即可獲得│蘇琀向 │年期 │96.11.6 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生路2段 │公司職位。 │劉明憲 │ │【具結】 │ │ │ │ │ │報聘表記載處經理│ │生活契│(第⑧卷P250-251) │ │ │ │ │76號6樓 │係劉明憲、督導長│ │約 ├───────────┤ │ │ │ │ │係蘇琀向。 │ │ │102.5.24審判筆錄 │ │ │ │ │龍海生活│組織上,劉明憲隸│ │96年4 │(院卷P279-297) │ │ │ │ │事業股份│屬於黃敏誌轄下。│ │月12日├───────────┤ │ │ │ │有限公司│ │ │購買20│報聘資料1紙、攬契約書1│ │ │ │ │ │ │ │件 │份、95年度獎金制度表、│ │ │ │ │ │ │ │ │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2 │ │ │ │ │ │ │ │38萬 │紙1份共40紙、龍海生活 │ │ │ │ │ │ │ │ │事業服務契約條款2份。 │ │ │ │ │ │ │ │ │(院卷P317-373) │ ├──┼──┼───┼────┼────────┼────┼───┼───────────┤ │15 │76 │告訴人│96年6月 │以不實廣告招攬;│于善平 │龍海生│96.12.03 警詢筆錄 │ │ │ │黃孟進│間 │劉明憲告以購買契│廖信益 │活服務│(第㉞卷P199-203) │ │ │ │ │ │約後才能在公司工│蘇琀向 │契約6 ├───────────┤ │ │ │ │台南市民│作,且可擔任行政│黃敏誌 │年期 │102.5.24審判筆錄 │ │ │ │ │生路2段 │工作,只要接電話│劉明憲 │ │(院卷P267-279) │ │ │ │ │76號6樓 │就有薪水,事後會│ │生活契├───────────┤ │ │ │ │ │協助轉讓契約;認│ │約 │報聘資料1紙、攬契約書1│ │ │ │ │五互事業│為廖信益、蘇琀向│ │ │份、95年度獎金制度表、│ │ │ │ │機構 │、劉明憲是該處最│ │96年6 │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2 │ │ │ │ │ │主要幹部。 │ │月15日│紙1份共8、龍海生活事業│ │ │ │ │ │報聘表記載推薦人│ │購買4 │服務契約條款2份(院卷 │ │ │ │ │ │係、直轄主管、處│ │件 │P232-256) │ │ │ │ │ │經理係劉明憲、督│ │ │ │ │ │ │ │ │導長係蘇琀向。 │ │7萬6千│ │ │ │ │ │ │組織上,劉明憲隸│ │ │ │ │ │ │ │ │屬於黃敏誌轄下。│ │ │ │ ├──┼──┼───┼────┼────────┼────┼───┼───────────┤ │16 │70 │告訴人│96年7月 │以不實廣告招攬;│于善平 │龍海生│96.12.02 警詢筆錄 │ │ │ │謝崑榮│間 │李哲毓、劉明憲告│廖信益 │活服務│(第㉞卷P145-150) │ │ │ │ │ │以購買契約後可擔│蘇琀向 │契約6 ├───────────┤ │ │ │ │台南市民│任行政工作、並稱│劉明憲 │年期 │102.8.9審判筆錄 │ │ │ │ │生路2段 │會有固定底薪,告│李哲毓 │ │(院卷P52-59反面) │ │ │ │ │76號6樓 │以事後會協助轉讓│曾觀亭 │生活契├───────────┤ │ │ │ │ │契約;認為主要幹│ │約 │報聘資料表1紙、承攬契 │ │ │ │ │五互公司│部有廖信益、劉明│ │ │約書1份、95年度獎金制 │ │ │ │ │、龍海公│憲、蘇琀向、李哲│ │96年7 │度表1紙、和解書1份、龍│ │ │ │ │司 │毓、曾觀亭。 │ │月24日│海生活業服務契約2紙1份│ │ │ │ │ │報聘表記載推薦人│ │購買4 │共8紙退件申請書1紙、收│ │ │ │ │ │係、直轄主管係曾│ │件 │據1紙、退款處理單1紙、│ │ │ │ │ │觀亭、處經理係劉│ │ │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條│ │ │ │ │ │明憲、督導長係蘇│ │7萬6千│1份。 │ │ │ │ │ │琀向。 │ │ │(院卷P36-59) │ │ │ │ │ │ │ │ ├───────────┤ │ │ │ │ │ │ │ │備註:3件退件、1件和解│ ├──┼──┼───┼────┼────────┼────┼───┼───────────┤ │17 │162 │告訴人│96年8月 │以不實廣告招攬告│于善平 │龍海生│96.10.4 警詢筆錄 │ │ │ │謝瑞鴻│下旬 │以係應徵內勤等職│廖信益 │活服務│(第⑧卷P12-14) │ │ │ │ │ │缺;洪碧珠告以內│蘇琀向 │契約6 ├───────────┤ │ │ │ │臺南市民│勤底薪為2萬5千元│洪碧珠 │年期 │96.11.6 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生路2段 │;劉明憲、李哲毓│李哲毓 │ │【具結】 │ │ │ │ │ │告以購買20件契約│劉明憲 │ │(第⑧卷P250) │ │ │ │ │76號6樓 │可當上副理,每月│曾觀亭 │生活契├───────────┤ │ │ │ │ │可有約6萬至7萬元│ │約 │102.8.9審判筆錄 │ │ │ │ │龍海生活│薪水。 │ │ │(院卷P118反面-131反│ │ │ │ │事業股份│報聘表記載推薦人│ │96年8 │面) │ │ │ │ │有限公司│、直轄主管係曾觀│ │月30日├───────────┤ │ │ │ │ │亭、處經理係劉明│ │購買1 │報聘資料表1紙、承攬契 │ │ │ │ │ │憲、督導長係蘇琀│ │件,96│約書1份、96年度獎金制 │ │ │ │ │ │向。 │ │年9月7│度表1紙、和解書1份、龍│ │ │ │ │ │ │ │日購買│海生活業服務契約2紙1份│ │ │ │ │ │ │ │19件 │共40紙、切結書1紙、龍 │ │ │ │ │ │ │ │ │海生活事業生活服務契約│ │ │ │ │ │ │ │38萬 │條款1份。 │ │ │ │ │ │ │ │ │(院卷P285-336) │ │ │ │ │ │ │ │ ├───────────┤ │ │ │ │ │ │ │ │備註:20件均解約 │ └──┴──┴───┴────┴────────┴────┴───┴───────────┘ 附表甲二(被害人詐欺經過一覽表【中正區】) ┌──┬──┬───┬────┬────────┬────┬───┬───────────┐ │編 │起訴│被害人│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行為人 │金額 │供述及書證位置 │ │號 │書附│ │ │ │(被告)│(NT)│ │ │ │表二│ │ │ │ │ │ │ │ │編號│ │ │ │ │ │ │ ├──┼──┼───┼────┼────────┼────┼───┼───────────┤ │1 │22 │告訴人│95年4月 │以「華鴻公司」名│于善平 │五互95│96.10.14警詢筆錄 │ │ │ │林蓁潔│中旬 │義刊登不實徵才廣│廖信益 │如意生│(第㉟卷P250-252) │ │ │ │ │ │告招攬;面試人員│溫淑卿 │前信託├───────────┤ │ │ │ │高雄市中│告以行政人員有薪│陳淑娥 │契約 │96.12.25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正四路 │資;陳淑娥告以購│張松茂 │ │【具結】 │ │ │ │ │139號3樓│買契約才能在公司│ │生前契│(第㊴卷P260-263) │ │ │ │ │五互事業│上班。 │ │約 ├───────────┤ │ │ │ │機構 │報聘表記載直轄主│ │ │102.5.17審判筆錄 │ │ │ │ │ │管、處經理係張松│ │95年4 │(院卷P210-228) │ │ │ │ │ │茂、督導長係溫淑│ │月30日├───────────┤ │ │ │ │ │卿。 │ │購買3 │五互95如意生前信託契約│ │ │ │ │ │ │ │件 │、契約書條款、五互生前│ │ │ │ │ │ │ │ │契約服務內容表 │ │ │ │ │ │ │ │5萬4千│(第㉟卷P256-261) │ │ │ │ │ │ │ │ ├───────────┤ │ │ │ │ │ │ │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 │ │ │ │ │ │ │進人員報聘資料表、承攬│ │ │ │ │ │ │ │ │契約書、95年度獎金制度│ │ │ │ │ │ │ │ │表、五互95如意生活契約│ │ │ │ │ │ │ │ │、95如意生前生活契約契│ │ │ │ │ │ │ │ │約書條款、契約綜合事務│ │ │ │ │ │ │ │ │申辦書 │ │ │ │ │ │ │ │ │(院卷P92-10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1件轉讓 │ │ │ │ │ │ │ │ │ │ ├──┼──┼───┼────┼────────┼────┼───┼───────────┤ │ 2 │ 8 │告訴人│95年4月 │以「松下公司」名│于善平 │五互95│96.10.24警詢筆錄 │ │ │ │洪嘉聯│下旬 │義刊登不實徵才廣│廖信益 │如意生│(第㉟卷P141-143) │ │ │ │ │ │告招攬;經告知找│溫淑卿 │前信託├───────────┤ │ │ │ │高雄市中│「張經理」面試;│黃敏誌 │契約 │96.11.6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正四路 │溫淑卿負責面試並│張松茂 │ │【具結】 │ │ │ │ │139號3樓│告知「倉儲人員」│ │生前契│(第⑧卷P260) │ │ │ │ │五互公司│之工作內容;「黃│ │約 ├───────────┤ │ │ │ │ │督導」告以購買契│ │ │101.2.14審判筆錄 │ │ │ │ │ │約可晉升「主任」│ │95年5 │(院卷P136-164) │ │ │ │ │ │職務。 │ │月9日 ├───────────┤ │ │ │ │ │報聘表記載處經理│ │購買10│陽信商業銀行寄款人收執│ │ │ │ │ │係張松茂、督導長│ │件 │聯、統一發票、五互95如│ │ │ │ │ │係黃敏誌。 │ │ │意生前契約 │ │ │ │ │ │ │ │18萬 │(第㉟卷P145) │ │ │ │ │ │ │ │ ├───────────┤ │ │ │ │ │ │ │ │會計轉薪資料、五互實業│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人員報│ │ │ │ │ │ │ │ │聘資料表、承攬契約書、│ │ │ │ │ │ │ │ │95年度獎金制度表 │ │ │ │ │ │ │ │ │(院卷P167-172) │ ├──┼──┼───┼────┼────────┼────┼───┼───────────┤ │3 │1 │告訴人│95.5.19 │廖啟隆以「華鴻公│于善平 │五互95│96.7.29警詢筆錄 │ │ │ │郭蓁鍰│ │司」名義刊登不實│廖信益 │如意生│(第⑩卷P67-71) │ │ │ │ │高雄市中│徵才廣告招攬;廖│溫淑卿 │前信託├───────────┤ │ │ │ │正四路 │啟隆在面試時謊稱│黃敏誌 │契約 │96.11.6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139號3樓│該公司係五洲製藥│張松茂 │ │【具結】 │ │ │ │ │五互公司│的關係企業;黃敏│廖啟隆 │生前契│(第⑧卷P241-242) │ │ │ │ │ │誌告以購買契約後│ │約 ├───────────┤ │ │ │ │ │可以擔任主管職務│ │ │101.6.27審判筆錄 │ │ │ │ │ │,並待在人事部門│ │95年5 │(院卷P175-204) │ │ │ │ │ │,公司會協助轉售│ │月25日├───────────┤ │ │ │ │ │契約;95年5月25 │ │購買13│101.8.13審判筆錄 │ │ │ │ │ │日簽約;分配至張│ │件 │(院卷P92-120) │ │ │ │ │ │松茂組下,張松茂│ │ ├───────────┤ │ │ │ │ │要求其協助輔導新│ │23萬4 │信用卡帳單、五互實業股│ │ │ │ │ │人並探詢新人財務│ │千元 │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 │ │ │ │ │狀況。 │ │ │95年度獎金制度表、新進│ │ │ │ │ │報聘表記載推薦人│ │ │人員報聘資料表、公司人│ │ │ │ │ │、直轄主管係廖啟│ │ │員名冊、陽信商業銀行信│ │ │ │ │ │隆、處經理係張松│ │ │託契約書、五互公司行銷│ │ │ │ │ │茂、督導長係黃敏│ │ │資料、調查新進人員財務│ │ │ │ │ │誌。 │ │ │狀況「工作理財計劃一百│ │ │ │ │ │ │ │ │分」薪水表及蔡照明申請│ │ │ │ │ │ │ │ │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 │ │ │ │ │ │ │ │偽造金億順貿易業有限公│ │ │ │ │ │ │ │ │司員工任職證明書 │ │ │ │ │ │ │ │ │(第⑩卷P72-97) │ │ │ │ │ │ │ │ ├───────────┤ │ │ │ │ │ │ │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 │ │ │ │ │ │ │進人員報聘資料表、承攬│ │ │ │ │ │ │ │ │契約書、五互契約變更申│ │ │ │ │ │ │ │ │辦表、五互實業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轉約申請書、95年度│ │ │ │ │ │ │ │ │獎金制度表、會計轉薪資│ │ │ │ │ │ │ │ │料(院卷P123-130) │ │ │ │ │ │ │ │ ├───────────┤ │ │ │ │ │ │ │ │備註:10件轉讓 │ ├──┼──┼───┼────┼────────┼────┼───┼───────────┤ │4 │15 │告訴人│95年7月 │以不實徵才廣告招│于善平 │五互95│96.10.14警詢筆錄 │ │ │ │陳惠雪│初 │攬;謝本源面試;│廖信益 │如意生│(第㉟卷P194-196) │ │ │ │ │ │公司人然告以必須│溫淑卿 │前信託├───────────┤ │ │ │ │高雄市中│購買公司契約產品│謝本源 │契約 │96.12.25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正四路 │始能成為成為正式│ │ │【具結】 │ │ │ │ │ │員工;「溫協理」│ │生前契│(第㊴卷P260-263) │ │ │ │ │139號3樓│告以購買契約即可│ │約 ├───────────┤ │ │ │ │五互事業│成為正式員工、享│ │ │102.5.17審判筆錄 │ │ │ │ │機構 │有較高薪資。 │ │95年7 │(院卷P181-189) │ │ │ │ │ │報聘表記載處經理│ │月13日├───────────┤ │ │ │ │ │係謝本源、督導長│ │購買10│五互95如意生前信託契約│ │ │ │ │ │係溫淑卿。 │ │件 │、契約書條款、五互生前│ │ │ │ │ │ │ │ │契約服務內容表 │ │ │ │ │ │ │ │18萬 │(第㉟卷P198-204) │ │ │ │ │ │ │ │ ├───────────┤ │ │ │ │ │ │ │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 │ │ │ │ │ │ │進人員報聘資料表、承攬│ │ │ │ │ │ │ │ │契約書、95年度獎金制度│ │ │ │ │ │ │ │ │表、五互95如意生活契約│ │ │ │ │ │ │ │ │10份、95 如意生前生活 │ │ │ │ │ │ │ │ │契約契約書條款 │ │ │ │ │ │ │ │ │(院卷P44-65) │ ├──┼──┼───┼────┼────────┼────┼───┼───────────┤ │5 │33 │告訴人│95年7月 │以不實廣告招攬;│于善平 │五互95│96.10.31警詢筆錄 │ │ │ │黃麗美│間 │李富界告以購買契│廖信益 │如意生│(第㊻卷P82-85) │ │ │ │ │ │約方可擔任正式行│溫淑卿 │前信託├───────────┤ │ │ │ │高雄市中│政人員,公司也會│謝本源 │契約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 │ │ │正四路 │優先協助轉售,以│李富界 │ │進人員報聘資料表、承攬│ │ │ │ │139號3樓│後在公司只要作單│ │生前契│契約書、95年度獎金制度│ │ │ │ │五互事業│純接聽電話的行政│ │約 │表、五互95如意生活契約│ │ │ │ │機構 │工作;溫淑卿督管│ │ │26份、95如意生前生活契│ │ │ │ │ │主要幹部帶領新人│ │95年7 │約契約書條款 │ │ │ │ │ │狀況。 │ │月24日│(院卷P141-176) │ │ │ │ │ │報聘表記載直轄主│ │購買19│ │ │ │ │ │ │管係李富界、處經│ │件,購├───────────┤ │ │ │ │ │理係謝本源、督導│ │買95年│備註:3件轉讓 │ │ │ │ │ │長係溫淑卿。 │ │8月2日│ │ │ │ │ │ │ │ │購買4 │ │ │ │ │ │ │ │ │件,95│ │ │ │ │ │ │ │ │年8月 │ │ │ │ │ │ │ │ │15日購│ │ │ │ │ │ │ │ │買3件 │ │ │ │ │ │ │ │ │,95年│ │ │ │ │ │ │ │ │8月16 │ │ │ │ │ │ │ │ │日購買│ │ │ │ │ │ │ │ │4件 │ │ │ │ │ │ │ │ │ │ │ │ │ │ │ │ │ │54萬 │ │ ├──┼──┼───┼────┼────────┼────┼───┼───────────┤ │6 │26 │告訴人│95年9月 │以不實徵才廣告招│于善平 │五互95│96.10.15警詢筆錄 │ │ │ │邱俊銘│ │攬;面試人員告知│廖信益 │如意生│(第㊻卷P17-23) │ │ │ │ │高雄市中│月薪2萬6千元;溫│溫淑卿 │前信託├───────────┤ │ │ │ │正中華路│淑卿告以購買契約│ │契約 │96.12.25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口國華大│才能擔任正式人員│ │ │【具結】 │ │ │ │ │樓3樓 │,單純作行政工作│ │ │(第㊴卷P277-279) │ │ │ │ │ │。 │ │生前契├───────────┤ │ │ │ │ │報聘表記載督導長│ │約 │102.3.22審判筆錄 │ │ │ │ │ │係溫淑卿。 │ │ │(院卷P190-201) │ │ │ │ │ │ │ │2件【 ├───────────┤ │ │ │ │ │ │ │買8件 │陽信商業銀行寄款人收執│ │ │ │ │ │ │ │,退6 │聯、統一發票、五互95如│ │ │ │ │ │ │ │件】,│意生前契約 │ │ │ │ │ │ │ │ │(第㊻卷P28-29) │ │ │ │ │ │ │ │3萬6千├───────────┤ │ │ │ │ │ │ │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 │ │ │ │ │ │ │進人員報聘資料表、承攬│ │ │ │ │ │ │ │ │契約書、95年度獎金制度│ │ │ │ │ │ │ │ │表、五互95如意六年期生│ │ │ │ │ │ │ │ │活契約書7份、五互實業 │ │ │ │ │ │ │ │ │股份限公司退件申請書、│ │ │ │ │ │ │ │ │信用卡刷退單3張、95如 │ │ │ │ │ │ │ │ │生前信託契約書契約書條│ │ │ │ │ │ │ │ │款 │ │ │ │ │ │ │ │ │(院卷P274-293) │ │ │ │ │ │ │ │ ├───────────┤ │ │ │ │ │ │ │ │備註:6件退件 │ ├──┼──┼───┼────┼────────┼────┼───┼───────────┤ │7 │23 │告訴人│95.9.9 │以不實徵才廣告招│于善平 │五互95│96.10.14警詢筆錄 │ │ │ │邱孟君│ │攬;黃雀屏面試告│廖信益 │如意生│(第㉟卷P262-264) │ │ │ │ │高雄市中│以作業員有基本薪│溫淑卿 │前信託├───────────┤ │ │ │ │正四路 │資2萬4千元;公司│黃雀屏 │契約 │96.12.25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139號3樓│人員告知必須購買│ │ │【具結】 │ │ │ │ │五互事業│契約產品始能成為│ │生前契│(第㊴卷P277-279) │ │ │ │ │機構 │公司員工。 │ │約 ├───────────┤ │ │ │ │ │ │ │ │五互95如意生前契約 │ │ │ │ │ │ │ │95年9 │(第㉟卷P266-267) │ │ │ │ │ │ │ │月13日├───────────┤ │ │ │ │ │ │ │購買1 │承攬契約書1份、95年度 │ │ │ │ │ │ │ │件,95│獎金制度表1份、和書1份│ │ │ │ │ │ │ │年11月│、五互95如意生前信託契│ │ │ │ │ │ │ │28日購│約份、95如意生前契約條│ │ │ │ │ │ │ │買5件 │款1份 │ │ │ │ │ │ │ │ │(院卷P79-96) │ │ │ │ │ │ │ │10萬8 ├───────────┤ │ │ │ │ │ │ │千 │備註:6件均和解 │ ├──┼──┼───┼────┼────────┼────┼───┼───────────┤ │8 │20 │告訴人│95年9月 │以不實徵才廣告招│于善平 │五互95│96.10.13警詢筆錄 │ │ │ │蔡靜金│間 │攬;面試人員告以│廖信益 │如意生│(第㉟卷P228-231) │ │ │ │ │ │「品檢員」職缺不│溫淑卿 │前信託├───────────┤ │ │ │ │高雄市中│足,會幫忙爭取擔│謝本源 │契約 │96.12.25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正四路 │任「行政人員」;│李富界 │ │【具結】 │ │ │ │ │139號3樓│李富界告以購買契│ │生前契│(第㊴卷P260-263) │ │ │ │ │五互事業│約才能成為正式行│ │約 ├───────────┤ │ │ │ │機構 │政人員,且公司會│ │ │102.3.15審判筆錄 │ │ │ │ │ │協助轉售契約,以│ │95年9 │(院卷P94-111) │ │ │ │ │ │拿回購買款項。 │ │月8日 ├───────────┤ │ │ │ │ │組織上,李富界隸│ │購買12│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 │ │ │ │ │屬於謝本源轄下。│ │件 │攬契約書、95年度獎金制│ │ │ │ │ │ │ │ │度表、五互95如意生前信│ │ │ │ │ │ │ │21萬6 │託契約2、龍海生活服務 │ │ │ │ │ │ │ │千 │契約變更申辦表2份、五 │ │ │ │ │ │ │ │ │戶契變更申辦表2份、五 │ │ │ │ │ │ │ │ │戶95如意六年期生活契約│ │ │ │ │ │ │ │ │書 │ │ │ │ │ │ │ │ │(院卷P127-137) │ ├──┼──┼───┼────┼────────┼────┼───┼───────────┤ │9 │19 │告訴人│95年10月│以不實徵才廣告招│于善平 │五互95│96.10.13警詢筆錄 │ │ │ │林宏仁│中旬 │攬;錄取時有提到│廖信益 │如意生│(第㉟卷P223-226) │ │ │ │ │ │薪資;李富界告以│溫淑卿 │前信託├───────────┤ │ │ │ │高雄市中│購買契約才能成為│謝本源 │契約 │96.12.25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正四路 │正式行政人員,且│李富界 │ │【具結】 │ │ │ │ │139號3樓│公司會協助轉售契│ │生前契│(第㊴卷P260-263) │ │ │ │ │ │約,以拿回購買款│ │約 ├───────────┤ │ │ │ │五互事業│項。 │ │ │102.12.27審判筆錄 │ │ │ │ │機構 │報聘表記載處經理│ │95年10│(院卷P245反面-257)│ │ │ │ │ │、督導長係謝本源│ │月30日├───────────┤ │ │ │ │ │。 │ │購買11│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 │ │ │ │ │ │件,96│進人員報聘資料表1紙、 │ │ │ │ │ │ │ │年1月 │承攬契約書1份、95年度 │ │ │ │ │ │ │ │23日購│獎金度表1份、五互95如 │ │ │ │ │ │ │ │買1件 │意前信託契約8紙、95如 │ │ │ │ │ │ │ │ │意生前契約書條款1份 │ │ │ │ │ │ │ │21萬6 │(院卷P192-210) │ │ │ │ │ │ │ │千 │ │ │ │ │ │ │ │ │ ├───────────┤ │ │ │ │ │ │ │ │備註:12件均和解 │ │ │ │ │ │ │ │ │ │ ├──┼──┼───┼────┼────────┼────┼───┼───────────┤ │10 │89 │告訴人│95年10月│以不實廣告招攬;│于善平 │五互95│96.12.10警詢筆錄 │ │ │ │黃麗珍│間 │面試時提到月薪2 │廖信益 │如意生│(第㊶卷P59-62) │ │ │ │ │ │萬元;杜屏慧告以│溫淑卿 │前信託├───────────┤ │ │ │ │高雄市中│購買契約後才能擔│謝本源 │契約 │102.6.28審判筆錄 │ │ │ │ │正四路 │任正式行政人員、│杜屏慧 │ │(院卷P127-143) │ │ │ │ │239號 │事後會協助轉讓契│ │生前契├───────────┤ │ │ │ │ │約。溫淑卿、謝本│ │約 │五互95如意前信託契約、│ │ │ │ │五互事業│源監管幹部帶領新│ │95年11│契約書條款 │ │ │ │ │機構 │人狀況。 │ │月27日│(第㊶卷P64-66) │ │ │ │ │ │報聘表記載處經理│ │購買9 ├───────────┤ │ │ │ │ │、督導長係謝本源│ │件 │報聘資料表1份、承攬合 │ │ │ │ │ │。 │ │ │約書1份、95年度獎金制 │ │ │ │ │ │ │ │16萬2 │度表、和解書1份、五互 │ │ │ │ │ │ │ │千 │95如意前信託契約9紙、 │ │ │ │ │ │ │ │ │95如生前契約書條款1份 │ │ │ │ │ │ │ │ │。 │ │ │ │ │ │ │ │ │(院卷P50-71) │ │ │ │ │ │ │ │ ├───────────┤ │ │ │ │ │ │ │ │備註:9件均和解 │ ├──┼──┼───┼────┼────────┼────┼───┼───────────┤ │11 │113 │告訴人│95年10月│以不實廣告招攬,│于善平 │五互95│96.12.11警詢筆錄 │ │ │ │鍾美香│中旬 │面試人員告以係擔│廖信益 │如意生│(第㊶卷P215-217) │ │ │ │ │ │任郵務處理職缺,│溫淑卿 │前信託├───────────┤ │ │ │ │高雄市前│每月底薪2萬6千元│謝本源 │契約 │五互95如意前信託契約 │ │ │ │ │金區中正│,必須購買6件契 │ │ │(第㊶卷P218) │ │ │ │ │四路139 │約產品始能成為公│ │生前契├───────────┤ │ │ │ │號3樓 │司職員。 │ │約 │報聘資料表1份、承攬合 │ │ │ │ │ │報聘表記載處經理│ │ │約書1份、95年度獎金制 │ │ │ │ │五互實業│、督導長係謝本源│ │95年11│度表1份、和解書1份、五│ │ │ │ │股份有限│。 │ │月3日 │互95如生前信託契約9紙 │ │ │ │ │公司 │ │ │購買5 │、龍海活服務契約變更申│ │ │ │ │ │ │ │件,95│辦表1、五互契約變更申 │ │ │ │ │ │ │ │年12月│表1紙、95如意生前契約 │ │ │ │ │ │ │ │29日購│條款1份。 │ │ │ │ │ │ │ │買4件 │(院卷P91-114) │ │ │ │ │ │ │ │ │ │ │ │ │ │ │ │ │16萬2 ├───────────┤ │ │ │ │ │ │ │千 │備註:7件和解、2件轉讓│ ├──┼──┼───┼────┼────────┼────┼───┼───────────┤ │12 │94 │告訴人│95年11月│以不實廣告招攬;│于善平 │五互95│96.12.11警詢筆錄 │ │ │ │蔡卿敏│初 │面試人員告以月薪│廖信益 │如意生│(第㊶卷P99-102) │ │ │ │ │ │2萬元;謝本源告 │溫淑卿 │前信託├───────────┤ │ │ │ │高雄市中│以購買契約後可單│謝本源 │契約 │102.6.28審判筆錄 │ │ │ │ │正、中華│純擔任接聽電話等│ │ │(院卷P181-203) │ │ │ │ │路口國泰│行政工作、事後會│ │生前契├───────────┤ │ │ │ │大樓3樓 │協助轉讓契約。 │ │約 │五互95如意前信託契約 │ │ │ │ │ │報聘表記載處經理│ │ │(第㊶卷P103) │ │ │ │ │五互公司│、督導長係謝本源│ │95年11├───────────┤ │ │ │ │ │。 │ │月27日│報聘資料表1紙、承攬合 │ │ │ │ │ │ │ │購買6 │約書1份、95年度獎金制 │ │ │ │ │ │ │ │件 │度表、和解書1份、五互 │ │ │ │ │ │ │ │ │95如意前信託契約共6份 │ │ │ │ │ │ │ │10萬8 │、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千 │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鴻 │ │ │ │ │ │ │ │ │德生命禮儀服務結案. 尾│ │ │ │ │ │ │ │ │款. 增添收費明細表(公│ │ │ │ │ │ │ │ │司收執)1紙、95如生前 │ │ │ │ │ │ │ │ │契約書條款1份。 │ │ │ │ │ │ │ │ │(院卷P159-177) │ │ │ │ │ │ │ │ ├───────────┤ │ │ │ │ │ │ │ │備註:6件辦理履約 │ ├──┼──┼───┼────┼────────┼────┼───┼───────────┤ │13 │21 │告訴人│95.12.6 │以不實徵才廣告招│于善平 │五互95│96.10.13警詢筆錄 │ │ │ │林俊雄│ │攬;面試時告以包│廖信益 │如意生│(第㉟卷P233-240) │ │ │ │ │高雄市中│裝員月薪2萬餘元 │溫淑卿 │前信託├───────────┤ │ │ │ │正四路 │;李富界推銷,告│謝本源 │契約 │96.12.25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139號3樓│以購買契約才能擔│李富界 │ │【具結】 │ │ │ │ │ │任正式行政人員;│ │生前契│(第㊴卷PP260-263) │ │ │ │ │五互事業│李富界告以公司會│ │約 ├───────────┤ │ │ │ │機構 │協助轉售契約,以│ │ │102.5.17審判筆錄 │ │ │ │ │ │拿回購買款項。 │ │95年12│(院卷P189-200) │ │ │ │ │ │報聘表記載處經理│ │月7日 ├───────────┤ │ │ │ │ │係謝本源、督導長│ │購買15│陽信商業銀行寄款人收執│ │ │ │ │ │係溫淑卿。 │ │件 │聯、統一發票、五互95如│ │ │ │ │ │ │ │ │意生前信託契約、95如意│ │ │ │ │ │ │ │27萬 │生前契約書契約書條款 │ │ │ │ │ │ │ │ │(第㉟卷P244-249) │ ├──┼──┼───┼────┼────────┼────┼───┼───────────┤ │14 │85 │告訴人│95年12月│以不實徵人廣告招│于善平 │五互95│96.12.13警詢筆錄 │ │ │ │顧輝琳│初 │攬;面試人員告以│廖信益 │如意生│(第㊶卷P29-31) │ │ │ │ │ │係單純接聽電話等│溫淑卿 │前信託├───────────┤ │ │ │ │高雄市前│行政工作,告以必│謝本源 │契約 │102.3.22審判筆錄 │ │ │ │ │金區中正│須購買契約後才可│ │ │(院卷P39-53) │ │ │ │ │四路139 │成為正式員工。 │ │生前契├───────────┤ │ │ │ │號3樓 │報聘表記載處經理│ │約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 │ │ │ │ │、督導長係謝本源│ │ │司新進人員報聘資料表、│ │ │ │ │五互事業│。 │ │95年12│承攬合約書、95年度獎金│ │ │ │ │機構 │ │ │月5日 │制度表、五互95 如意生 │ │ │ │ │ │ │ │購買15│前信託契約17份、五互實│ │ │ │ │ │ │ │件 │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件申請│ │ │ │ │ │ │ │ │書、95如意生前信託契約│ │ │ │ │ │ │ │27萬 │書契約書條款 │ │ │ │ │ │ │ │ │(院卷P111-139) │ │ │ │ │ │ │ │ ├───────────┤ │ │ │ │ │ │ │ │備註:3件退件 │ ├──┼──┼───┼────┼────────┼────┼───┼───────────┤ │15 │ 5 │告訴人│95年12月│黃雀屏刊登不實徵│于善平 │五互95│96.11.06警詢筆錄 │ │ │ │郭慧玲│初 │才廣告招攬;廣告│廖信益 │如意生│(第㉟卷P111-113) │ │ │ │ │ │刊登月薪2萬5千元│溫淑卿 │前信託├───────────┤ │ │ │ │ │;面試人員告以底│謝本源 │契約、│96.12.25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高雄市中│薪2萬餘元;黃雀 │黃雀屏 │龍海生│【具結】 │ │ │ │ │ │屏及溫淑卿幫新進│ │活事業│(第㊴卷P246-249) │ │ │ │ │正四路 │人員上課;謝本源│ │服務契├───────────┤ │ │ │ │139號3樓│告以購買契約後才│ │約 │101.7.24審判筆錄 │ │ │ │ │五互公司│能正式擔任行政人│ │ │(院卷P189-220) │ │ │ │ │ │員;黃雀屏、溫淑│ │生前契│ │ │ │ │ │ │卿告以公司會幫忙│ │約、生├───────────┤ │ │ │ │ │償還銀行利息,購│ │活契約│陽信商業銀行寄款人收執│ │ │ │ │ │買契約後可升任公│ │ │聯、統一發票、五互95如│ │ │ │ │ │司主管職位且公司│ │購買2 │意生前信託契約、95如意│ │ │ │ │ │以後會協助轉售,│ │件龍海│生前契約書契約書條款、│ │ │ │ │ │故可拿回繳交款項│ │生活事│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 │ │ │ │ │ │。 │ │業服務│(第㉟卷P115-124) │ │ │ │ │ │ │ │契約,│ │ │ │ │ │ │ │ │購買16├───────────┤ │ │ │ │ │ │ │件五互│備註:和解領回50%, │ │ │ │ │ │ │ │95如意│14萬5千元 │ │ │ │ │ │ │ │生前信│ │ │ │ │ │ │ │ │託契約│ │ │ │ │ │ │ │ │ │ │ │ │ │ │ │ │ │29萬 │ │ │ │ │ │ │ │ │ │ │ ├──┼──┼───┼────┼────────┼────┼───┼───────────┤ │16 │87 │告訴人│95年12月│以不實徵才廣告招│于善平 │五互95│96.12.15警詢筆錄 │ │ │ │李仙梅│初 │攬;報紙廣告刊登│廖信益 │如意生│(第㊶卷P37-40) │ │ │ │ │ │月薪2萬餘元;面 │溫淑卿 │前信託├───────────┤ │ │ │ │ │試人員告以係單純│謝本源 │契約 │103.1.3審判筆錄 │ │ │ │ │高雄市中│接聽電話等行政工│ │ │(院卷P181-187) │ │ │ │ │正四路 │作。 │ │生前契├───────────┤ │ │ │ │139號3樓│報聘表記載處經理│ │約 │五互95如意生前信託契約│ │ │ │ │ │、督導長係謝本源│ │ │、95如意生前契約書契約│ │ │ │ │五互事業│。 │ │95年12│書條款 │ │ │ │ │機構 │ │ │月15日│(第㊶卷P42-46) │ │ │ │ │ │ │ │購買6 ├───────────┤ │ │ │ │ │ │ │件,95│報聘資料表1份、承攬合 │ │ │ │ │ │ │ │年12月│約書1份、95年度獎金制 │ │ │ │ │ │ │ │21日購│度表、和解書1份、五互 │ │ │ │ │ │ │ │買4件 │95如意前信託契約10紙、│ │ │ │ │ │ │ │ │95如意生前契約書條款1 │ │ │ │ │ │ │ │18萬 │份 │ │ │ │ │ │ │ │ │(院卷P2-24) │ │ │ │ │ │ │ │ ├───────────┤ │ │ │ │ │ │ │ │備註:10件均和解 │ ├──┼──┼───┼────┼────────┼────┼───┼───────────┤ │17 │29 │告訴人│95年12月│以不實徵才廣告招│于善平 │五互95│96.10.4警詢筆錄 │ │ │ │吳仲仁│中旬 │攬、面試人員告以│廖信益 │如意生│(第㊻卷P48-50) │ │ │ │ │ │將來有底薪,必須│溫淑卿 │前信託├───────────┤ │ │ │ │高雄市中│購買6件契約始能 │黃雀屏 │契約、│96.12.25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正四路 │進入公司。 │陳素珠(│龍海生│【具結】 │ │ │ │ │139號3樓│報聘表記載處經理│已判決不│活事業│(第㊴卷P277-279) │ │ │ │ │五互事業│係陳素珠、督導長│受理) │服務契├───────────┤ │ │ │ │機構 │係黃雀屏。 │ │約 │102.3.22審判筆錄 │ │ │ │ │ │ │ │ │(院卷P23-39) │ │ │ │ │ │ │ │生前契│ │ │ │ │ │ │ │ │約 ├───────────┤ │ │ │ │ │ │ │ │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 │ │ │ │ │ │ │ │95年12│(第㊻卷P52-54) │ │ │ │ │ │ │ │月27日├───────────┤ │ │ │ │ │ │ │購買1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件五互│司新進人員報聘資料表、│ │ │ │ │ │ │ │95如意│承攬合約書、95年度獎金│ │ │ │ │ │ │ │生前信│制度表、五互95 如意六 │ │ │ │ │ │ │ │託契約│年期生活契約書、龍海生│ │ │ │ │ │ │ │,96年│活事業服務契約2紙1份共│ │ │ │ │ │ │ │1月30 │18紙、龍海生活事業服務│ │ │ │ │ │ │ │日購買│契約條款 │ │ │ │ │ │ │ │9件龍 │(院卷P83-110) │ │ │ │ │ │ │ │海生活│ │ │ │ │ │ │ │ │事業服│ │ │ │ │ │ │ │ │務契約│ │ │ │ │ │ │ │ │ │ │ │ │ │ │ │ │ │18萬9 │ │ │ │ │ │ │ │ │千 │ │ ├──┼──┼───┼────┼────────┼────┼───┼───────────┤ │18 │31 │告訴人│95年12月│刊登不實徵才廣告│于善平 │五互95│96.10.15警詢筆錄 │ │ │ │洪嘉苓│左右 │招攬;「黃督導」│廖信益 │如意生│(第㊻卷P62-65) │ │ │ │ │ │告以購買契約後可│溫淑卿 │前信託├───────────┤ │ │ │ │高雄市中│擔任主管職務,公│黃雀屏 │契約 │102.7.8審判筆錄 │ │ │ │ │正中華路│司也會優先協助轉│ │ │(院卷P46-62) │ │ │ │ │口國華大│售契約,以取回繳│ │生前契├───────────┤ │ │ │ │樓3樓 │交款項,以後在公│ │約 │陽信商業銀行寄款人收執│ │ │ │ │ │司只要作單純接聽│ │ │聯、統一發票、五互95如│ │ │ │ │ │電話的行政工作;│ │95年10│意生前信託契約、95如意│ │ │ │ │ │公司的人有告知必│ │月26日│生前契約書契約書條款、│ │ │ │ │ │須購買才能成為員│ │購買10│五互生前契約服務內容表│ │ │ │ │ │工,面試時有提到│ │件 │(第㊻卷P67-68) │ │ │ │ │ │薪資;溫淑卿是主│ │ │ │ │ │ │ │ │要負責人,幹部均│ │18萬 ├───────────┤ │ │ │ │ │聽從其指示。 │ │ │報聘資料表1份、承攬契 │ │ │ │ │ │報聘表記載處經理│ │ │約書1份、95年度獎金制 │ │ │ │ │ │係黃雀屏、督導長│ │ │度表1份、和解書1份、五│ │ │ │ │ │係溫淑卿。 │ │ │互95意生前信託契約10份│ │ │ │ │ │ │ │ │、五互契約變更申辦表1 │ │ │ │ │ │ │ │ │份、95如生前契約書條款│ │ │ │ │ │ │ │ │1份。 │ │ │ │ │ │ │ │ │(院卷P177-200) │ │ │ │ │ │ │ │ ├───────────┤ │ │ │ │ │ │ │ │備註:9件和解,1件轉讓│ ├──┼──┼───┼────┼────────┼────┼───┼───────────┤ │19 │27 │告訴人│95.12.20│以不實徵才廣告招│于善平 │五互95│96.11.7警詢筆錄 │ │ │ │林汶籼│ │攬;面試人員告以│廖信益 │如意生│(第㊻卷P30-32) │ │ │ │ │高雄市中│月薪2萬餘元;黃 │溫淑卿 │前信託├───────────┤ │ │ │ │正四路 │雀屏告以購買契約│黃雀屏 │契約 │102.12.27審判筆錄 │ │ │ │ │139號3樓│才能擔任正式人員│ │ │(院卷P235反面-245)│ │ │ │ │ │。 │ │生前契│ │ │ │ │ │五互事業│報聘表記載處經理│ │約 ├───────────┤ │ │ │ │機構 │、督導長係黃雀屏│ │ │陽信商業銀行寄款人收執│ │ │ │ │ │。 │ │95年11│聯、統一發票、五互95如│ │ │ │ │ │ │ │月27日│意生前信託契約 │ │ │ │ │ │ │ │購買10│(第㊻卷P33-35) │ │ │ │ │ │ │ │件 ├───────────┤ │ │ │ │ │ │ │ │報聘資料表1份、承攬契 │ │ │ │ │ │ │ │18萬 │約書1份、95年度獎金制 │ │ │ │ │ │ │ │ │度表1份、和解書1份、五│ │ │ │ │ │ │ │ │互95意生前信託契約10份│ │ │ │ │ │ │ │ │、95如意生前契約書條款│ │ │ │ │ │ │ │ │1份。 │ │ │ │ │ │ │ │ │(院卷P127-149) │ │ │ │ │ │ │ │ ├───────────┤ │ │ │ │ │ │ │ │備註:10件均和解 │ ├──┼──┼───┼────┼────────┼────┼───┼───────────┤ │20 │24 │告訴人│95.12.21│以不實徵才廣告招│于善平 │五互95│96.10.14警詢筆錄 │ │ │ │林育秀│ │攬;陳素珠面試,│廖信益 │如意生│(第㉟卷P268-270) │ │ │ │ │高雄市中│告知月薪2萬餘元 │溫淑卿 │前信託├───────────┤ │ │ │ │正四路 │,在上班後告以購│黃雀屏 │契約 │96.12.25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139號3樓│買契約才能擔任正│陳素珠(│ │【具結】 │ │ │ │ │ │式人員,單純作行│已判決不│生前契│(第㊴卷P277-279) │ │ │ │ │五互事業│政工作。 │受理) │約 ├───────────┤ │ │ │ │機構 │報聘表記載處經理│ │ │102.12.27審判筆錄 │ │ │ │ │ │係陳素珠、督導長│ │95年12│(院卷P235背面-245 │ │ │ │ │ │係黃雀屏。 │ │月27日│) │ │ │ │ │ │ │ │購買20├───────────┤ │ │ │ │ │ │ │件 │五互95如意生前信託契約│ │ │ │ │ │ │ │ │、95如意生前契約書契約│ │ │ │ │ │ │ │36萬 │書條款、五互生前契約服│ │ │ │ │ │ │ │ │務內容表 │ │ │ │ │ │ │ │ │(第㉟卷P272-278) │ │ │ │ │ │ │ │ ├───────────┤ │ │ │ │ │ │ │ │報聘資料表1份、承攬契 │ │ │ │ │ │ │ │ │約書1份、95年度獎金制 │ │ │ │ │ │ │ │ │度表1份、同意書1份、五│ │ │ │ │ │ │ │ │互95意生前信託契約16份│ │ │ │ │ │ │ │ │、95如意生前契約書條款│ │ │ │ │ │ │ │ │1份。 │ │ │ │ │ │ │ │ │(院卷P98-125) │ │ │ │ │ │ │ │ ├───────────┤ │ │ │ │ │ │ │ │備註:18件均和解 │ ├──┼──┼───┼────┼────────┼────┼───┼───────────┤ │21 │114 │告訴人│95年12月│杜屏慧以不實廣告│于善平 │五互95│96.12.11警詢筆錄 │ │ │ │崔雯 │下旬 │招攬告以係擔任櫃│廖信益 │如意生│(第㊶卷P219-221) │ │ │ │ │ │臺總機人員;杜屏│溫淑卿 │前信託├───────────┤ │ │ │ │高雄市前│慧告以購買契約才│謝本源 │契約 │102.3.22審判筆錄 │ │ │ │ │金區中正│能成為幹部,固定│杜屏慧 │ │(院卷P143-174) │ │ │ │ │四路139 │薪水2萬4千元。 │ │生前契├───────────┤ │ │ │ │號3樓 │組織上,杜屏慧係│ │約 │五互95如意生前信託契約│ │ │ │ │ │隸屬於謝本源轄下│ │ │(第㊶卷P222-223) │ │ │ │ │五互實業│。 │ │95年12│ │ │ │ │ │股份有限│ │ │月29日├───────────┤ │ │ │ │公司 │ │ │購買20│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件 │司承攬契約書、95年度獎│ │ │ │ │ │ │ │ │金制度表、五互95 如意 │ │ │ │ │ │ │ │36萬 │生前信託契約20份、五互│ │ │ │ │ │ │ │ │契約變更申辦表3份、五 │ │ │ │ │ │ │ │ │戶實業股有限公司轉讓申│ │ │ │ │ │ │ │ │請書、95如意生前信託契│ │ │ │ │ │ │ │ │約書契約書條款 │ │ │ │ │ │ │ │ │(院卷P207-240) │ │ │ │ │ │ │ │ ├───────────┤ │ │ │ │ │ │ │ │備註:2件轉讓,1件轉換│ ├──┼──┼───┼────┼────────┼────┼───┼───────────┤ │22 │118 │告訴人│96.1.9 │以不實廣告招攬告│于善平 │龍海生│96.12.09警詢筆錄 │ │ │ │趙恩潔│ │以係擔任文件處理│廖信益 │活服務│(第㉝卷P26-29) │ │ │ │ │高雄市前│員、全職媽媽;面│溫淑卿 │契約六├───────────┤ │ │ │ │金區中正│試人員告以購買契│謝本源 │年期 │102.7.19審判筆錄 │ │ │ │ │四路139 │約後可待在人事部│ │ │(院卷P196-220) │ │ │ │ │號3樓 │門單純擔任接聽電│ │生活契├───────────┤ │ │ │ │ │話等行政工作,月│ │約 │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 │ │ │ │五互公司│薪4至5萬元。 │ │ │統一發票 │ │ │ │ │ │報聘表記載處經理│ │96年1 │(第㉝卷P32-34) │ │ │ │ │ │、督導長係謝本源│ │月9日 ├───────────┤ │ │ │ │ │。 │ │購買20│報聘資料表1紙、承攬合 │ │ │ │ │ │ │ │件 │約書1份、95年度獎金制 │ │ │ │ │ │ │ │ │度表、和解書1份、龍海 │ │ │ │ │ │ │ │38萬 │生活事業服務契約2紙1份│ │ │ │ │ │ │ │ │共40紙、龍海生活事業服│ │ │ │ │ │ │ │ │務契約條款1份。 │ │ │ │ │ │ │ │ │(院卷P17-54) │ │ │ │ │ │ │ │ ├───────────┤ │ │ │ │ │ │ │ │備註:20件均和解 │ ├──┼──┼───┼────┼────────┼────┼───┼───────────┤ │23 │ 4 │告訴人│96.1.14 │以不實徵才廣告招│于善平 │龍海生│96.10.13警詢筆錄 │ │ │ │王正雄│ │攬;面試時告以底│廖信益 │活服務│(第㉟卷P90-97) │ │ │ │ │高雄市中│薪1萬8千元;李富│溫淑卿 │契約六├───────────┤ │ │ │ │正四路 │界告以購買契約即│李富界 │年期 │102.6.14審判筆錄 │ │ │ │ │139號3樓│可成正式員工享有│ │ │(院卷P299-312) │ │ │ │ │五互公司│勞健保;李富界告│ │生活契├───────────┤ │ │ │ │ │以購買契約後可升│ │約 │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 │ │ │ │ │任公司副理職位;│ │ │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條│ │ │ │ │ │廖信益是該處主要│ │96年1 │款、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 │ │ │ │ │負責人,幹部均聽│ │月15日│司禮儀服務保證書、傳單│ │ │ │ │ │從其指示。 │ │購買15│、幹部養成班課程表 │ │ │ │ │ │報聘表記載處經理│ │件 │(第㉟卷P98-107、P110 │ │ │ │ │ │係李富界、督導長│ │ │) │ │ │ │ │ │係溫淑卿。 │ │28萬5 ├───────────┤ │ │ │ │ │ │ │千元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新進人員報聘資料表1 │ │ │ │ │ │ │ │ │紙、承攬合約書1份、95 │ │ │ │ │ │ │ │ │年度獎制度表1份、和解 │ │ │ │ │ │ │ │ │書1份、龍海生活事業服 │ │ │ │ │ │ │ │ │務契約2紙份共30紙、龍 │ │ │ │ │ │ │ │ │海活事業生活服務契約條│ │ │ │ │ │ │ │ │款1份。 │ │ │ │ │ │ │ │ │(院卷P148-190) │ ├──┼──┼───┼────┼────────┼────┼───┼───────────┤ │24 │112 │告訴人│96年1月 │陳素珠以不實廣告│于善平 │龍海生│96.12.03警詢筆錄 │ │ │ │祝永耀│中旬 │招攬告以係擔任行│廖信益 │活服務│(第㊶卷P207-209) │ │ │ │ │ │政人員及幹部人員│溫淑卿 │契約六├───────────┤ │ │ │ │高雄市前│、面試時提到薪資│陳素珠(│年期 │103.1.3審判筆錄 │ │ │ │ │金區中正│;陳素珠告以購買│已判決不│ │(院卷P196-206) │ │ │ │ │四路139 │契約後才能成為儲│受理) │生活契├───────────┤ │ │ │ │號3樓 │備幹部。 │ │約 │承攬合約書1份、95年度 │ │ │ │ │ │ │ │ │獎金制度表1份、和解書2│ │ │ │ │五互實業│ │ │96年1 │紙1份共2紙、龍海生活事│ │ │ │ │股份有限│ │ │月31日│業服務約2紙1份共20 紙 │ │ │ │ │公司 │ │ │購買10│、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 │ │ │ │ │ │ │件 │條款1份。 │ │ │ │ │ │ │ │ │(院卷P58-89) │ │ │ │ │ │ │ │19萬 ├───────────┤ │ │ │ │ │ │ │ │備註:10件均和解 │ ├──┼──┼───┼────┼────────┼────┼───┼───────────┤ │25 │102 │告訴人│96年1月 │以不實廣告招攬;│于善平 │龍海生│96.11.15警詢筆錄 │ │ │ │郭恆芳│間 │面試人員告以必須│廖信益 │活服務│(第㊶卷P145-148) │ │ │ │ │ │購買契約才能成為│溫淑卿 │契約六├───────────┤ │ │ │ │高雄市中│員工,購買契約後│黃雀屏 │年期 │102.7.12審判筆錄 │ │ │ │ │ │可單純擔任接聽電│ │ │(院卷P32-46) │ │ │ │ │正、中華│話等行政工作,事│ │生活契├───────────┤ │ │ │ │路口國泰│後會協助轉讓契約│ │約 │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 │ │ │ │大樓3樓 │。 │ │ │統一發票 │ │ │ │ │ │報聘表記載推薦人│ │96年1 │(第㊶卷P151-153) │ │ │ │ │五互公司│、直轄主管、處經│ │月17日├───────────┤ │ │ │ │ │理、督導長係黃雀│ │購買10│報聘資料表1紙、承攬合 │ │ │ │ │ │屏。 │ │件 │約書1份、95年度獎金制 │ │ │ │ │ │ │ │ │度表1份、同意書1份、龍│ │ │ │ │ │ │ │19萬 │海生活業服務契約2紙1份│ │ │ │ │ │ │ │ │共20紙、龍海生活事業生│ │ │ │ │ │ │ │ │活服契約條款1份。 │ │ │ │ │ │ │ │ │(院卷P135-166) │ │ │ │ │ │ │ │ ├───────────┤ │ │ │ │ │ │ │ │備註:10件均和解 │ │ │ │ │ │ │ │ │ │ ├──┼──┼───┼────┼────────┼────┼───┼───────────┤ │26 │28 │告訴人│96.2.28 │以不實徵才廣告招│于善平 │龍海生│96.10.30警詢筆錄 │ │ │ │方素珠│ │攬;面試人員提到│廖信益 │活服務│(第㊻卷P36-42) │ │ │ │ │高雄市中│每月薪資約2萬元 │溫淑卿 │契約六│ │ │ │ │ │正中華路│;「杜經理」告以│謝本源 │年期 ├───────────┤ │ │ │ │口國華大│購買契約能擔任主│杜屏慧 │ │102.7.8審判筆錄 │ │ │ │ │樓3樓 │管職位。 │ │生活契│(院卷P35-46) │ │ │ │ │ │報聘表記載處經理│ │約 ├───────────┤ │ │ │ │五互事業│、督導長係謝本源│ │ │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 │ │ │ │ │機構 │。 │ │96年3 │(第㊻卷P46-47) │ │ │ │ │ │ │ │月5日 ├───────────┤ │ │ │ │ │ │ │購買1 │報聘資料表1份、承攬契 │ │ │ │ │ │ │ │件,96│約書1份、96年度獎金制 │ │ │ │ │ │ │ │年3月6│度表1份、和解書1份、龍│ │ │ │ │ │ │ │日購買│海生活業服務契約2紙1份│ │ │ │ │ │ │ │5件 │共12紙、龍海生活事業服│ │ │ │ │ │ │ │ │務契約條款1份。 │ │ │ │ │ │ │ │11萬4 │(院卷P151-175) │ │ │ │ │ │ │ │千元 ├───────────┤ │ │ │ │ │ │ │ │備註:6件均和解 │ ├──┼──┼───┼────┼────────┼────┼───┼───────────┤ │27 │88 │告訴人│96年3月 │以不實廣告招攬;│于善平 │龍海生│96.12.15警詢筆錄 │ │ │ │蘇薛梅│初 │面試時未告知業務│廖信益 │活服務│(第㊶卷P47-50) │ │ │ │美 │ │人員沒有底薪;謝│溫淑卿 │契約六├───────────┤ │ │ │ │高雄市中│本源告以購買契約│謝本源 │年期 │103.1.3審判筆錄 │ │ │ │ │正四路 │後才能擔任正式行│ │ │(院卷P156反面-167)│ │ │ │ │139號3樓│政人員、事後會協│ │生活契├───────────┤ │ │ │ │ │助轉讓契約。 │ │約 │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 │ │ │ │五互事業│報聘表記載處經理│ │ │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條│ │ │ │ │機構 │、督導長係謝本源│ │96年3 │款、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月5日 │司禮儀服務保證書 │ │ │ │ │ │ │ │購買5 │(第㊶卷P52-58) │ │ │ │ │ │ │ │件 ├───────────┤ │ │ │ │ │ │ │ │報聘資料表1份、承攬合 │ │ │ │ │ │ │ │9萬5千│約書1份、96年度獎金制 │ │ │ │ │ │ │ │元 │度表、和解書1份、龍海 │ │ │ │ │ │ │ │ │生活事服務契約2紙1份共│ │ │ │ │ │ │ │ │10紙、龍海生活事業生活│ │ │ │ │ │ │ │ │服務契約條款1份。 │ │ │ │ │ │ │ │ │(院卷P26-48) │ │ │ │ │ │ │ │ ├───────────┤ │ │ │ │ │ │ │ │備註:5件均和解 │ ├──┼──┼───┼────┼────────┼────┼───┼───────────┤ │28 │96 │告訴人│96.4.11 │以不實廣告招攬、│于善平 │龍海生│96.9.13警詢筆錄 │ │ │ │李欣怡│ │應徵郵務員;面試│廖信益 │活服務│(第㊸卷P66-67) │ │ │ │ │高雄市前│人員告以須購買契│溫淑卿 │契約六├───────────┤ │ │ │ │金區中正│約始能成為公司員│黃雀屏 │年期 │96.11.29警詢筆錄 │ │ │ │ │四路139 │工;黃雀屏告以「│ │ │(第㊶卷P107-110) │ │ │ │ │號3樓 │買契約才能晉升職│ │生活契├───────────┤ │ │ │ │ │位。 │ │約 │102.3.22審判筆錄 │ │ │ │ │龍海公司│報聘表記載處經理│ │ │(院卷P175-204) │ │ │ │ │ │、督導長係黃雀屏│ │96年4 ├───────────┤ │ │ │ │ │。 │ │月14日│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 │ │ │ │ │ │ │ │購買8 │(第㊶卷P111-112) │ │ │ │ │ │ │ │件 ├───────────┤ │ │ │ │ │ │ │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15萬2 │司新進人員報聘資料表、│ │ │ │ │ │ │ │千 │承攬契約書、95年度獎金│ │ │ │ │ │ │ │ │制度表、龍海生活事業服│ │ │ │ │ │ │ │ │務契約2紙1份共16紙、龍│ │ │ │ │ │ │ │ │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條款│ │ │ │ │ │ │ │ │(院卷P140-164) │ ├──┼──┼───┼────┼────────┼────┼───┼───────────┤ │29 │121 │告訴人│95年4月 │以不實廣告招攬告│于善平 │龍海生│96.12.08警詢筆錄 │ │ │ │葉小菱│中旬 │以係擔任作業人員│廖信益 │活服務│(第㉝卷P53-55) │ │ │ │ │ │;面試人員告以行│溫淑卿 │契約六├───────────┤ │ │ │ │高雄市前│政人員工作性質,│謝本源 │年期 │報聘資料表1紙、承攬合 │ │ │ │ │金區中正│以及購買契約才能│ │ │約書1份、95年度獎金制 │ │ │ │ │四路139 │成為行政人員,月│ │生活契│度表、和解書1份、龍海 │ │ │ │ │號3樓 │薪2萬6千元。 │ │約 │生活事業務契約2紙1份共│ │ │ │ │ │報聘表記載督導長│ │ │18紙、龍海生活事業服務│ │ │ │ │龍海生活│係謝本源。 │ │96年4 │契約條1份。 │ │ │ │ │事業股份│ │ │月19日│(院卷P71-101) │ │ │ │ │有限公司│ │ │購買9 ├───────────┤ │ │ │ │ │ │ │件 │備註:9件均和解 │ │ │ │ │ │ │ │ │ │ │ │ │ │ │ │ │17萬1 │ │ │ │ │ │ │ │ │千元 │ │ ├──┼──┼───┼────┼────────┼────┼───┼───────────┤ │30 │18 │告訴人│96.4.16 │以不實徵才廣告招│于善平 │龍海生│96.10.13警詢筆錄 │ │ │ │程萍育│ │攬;李富界進行面│廖信益 │活服務│(第㉟卷P219-221) │ │ │ │ │高雄市中│試,未告知無底薪│溫淑卿 │契約六├───────────┤ │ │ │ │正四路13│;並告以先購買契│謝本源 │年期 │96.12.25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9號3樓 │約才能上班。 │李富界 │ │【具結】 │ │ │ │ │ │報聘表記載處經理│ │生活契│(第㊴卷P260-263) │ │ │ │ │五互集團│係李富界、督導長│ │約 ├───────────┤ │ │ │ │所屬龍海│係謝本源。 │ │ │102.6.14審判筆錄 │ │ │ │ │公司 │ │ │96年4 │(院卷P23-36) │ │ │ │ │ │ │ │月23日│ │ │ │ │ │ │ │ │購買30├───────────┤ │ │ │ │ │ │ │件 │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 │ │ │ │ │ │ │ │ │(第㉟卷P222) │ │ │ │ │ │ │ │57萬 ├───────────┤ │ │ │ │ │ │ │ │新進人員報聘資料表紙、│ │ │ │ │ │ │ │ │承攬契約書1份、95年度 │ │ │ │ │ │ │ │ │獎金制度表1紙、和解書1│ │ │ │ │ │ │ │ │份、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 │ │ │ │ │ │ │ │約2紙1份共60紙、龍海生│ │ │ │ │ │ │ │ │活事業服務契約條款1份 │ │ │ │ │ │ │ │ │。 │ │ │ │ │ │ │ │ │(院卷P50-122) │ │ │ │ │ │ │ │ ├───────────┤ │ │ │ │ │ │ │ │備註:30件均和解 │ ├──┼──┼───┼────┼────────┼────┼───┼───────────┤ │31 │32 │告訴人│96.4.20 │以不實廣告招攬、│于善平 │龍海生│96.10.30警詢筆錄 │ │ │ │吳啟信│ │面試人員告知行政│廖信益 │活服務│(第㊻卷P69-72) │ │ │ │ │高雄市中│人員月薪2萬2千元│溫淑卿 │契約六├───────────┤ │ │ │ │正中華路│;告以係單純接聽│謝本源 │年期 │102.7.8審判筆錄 │ │ │ │ │ │電話等行政工作;│杜屏慧 │ │(院卷P25-35) │ │ │ │ │口國華大│公司人員告知必須│ │生活契├───────────┤ │ │ │ │樓3樓 │購買才能進入公司│ │約 │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 │ │ │ │五互龍海│;杜屏慧及男主管│ │ │統一發票 │ │ │ │ │事業機構│告以購買契約後可│ │96年5 │(第㊻卷P76-81) │ │ │ │ │ │擔任主管職務,以│ │月2日 ├───────────┤ │ │ │ │ │後在公司只要作單│ │購買12│和解書1份、龍海生活事 │ │ │ │ │ │純接聽電話的行政│ │件 │業服務契約21份共24紙、│ │ │ │ │ │工作。 │ │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 │ │ │ │ │組織上,杜屏慧係│ │22萬8 │司退件申請書1紙、退件 │ │ │ │ │ │隸屬於謝本源轄下│ │千元 │資料1紙、龍海生活事業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退件申請書│ │ │ │ │ │ │ │ │1、退件資料1紙、龍海生│ │ │ │ │ │ │ │ │事業服務契條款1份。 │ │ │ │ │ │ │ │ │(院卷P202-237) │ │ │ │ │ │ │ │ ├───────────┤ │ │ │ │ │ │ │ │備註:10件退件,2件和 │ │ │ │ │ │ │ │ │解 │ ├──┼──┼───┼────┼────────┼────┼───┼───────────┤ │32 │156 │告訴人│96.5.9 │以不實廣告招攬告│于善平 │龍海生│96.7.16檢事官詢問筆錄 │ │ │ │王誠賢│ │以係擔任司機等職│廖信益 │活服務│(第⑤卷P4) │ │ │ │ │高雄市前│缺,廣告上記載司│溫淑卿 │契約六├───────────┤ │ │ │ │金區中正│機月薪3萬1千元;│黃敏誌 │年期 │98.08.14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四路139 │陳再福告以購買10│陳再福 │ │【具結】 │ │ │ │ │號3樓 │件契約後可從行政│ │生活契│(第㊸卷P488-490) │ │ │ │ │ │人員轉為襄理且每│ │約 │ │ │ │ │ │龍海生活│月可領4萬5千元月│ │ ├───────────┤ │ │ │ │事業股份│薪,並提示其他進│ │96年5 │102.5.17審判筆錄 │ │ │ │ │有限公司│員工不實之存摺資│ │月15日│(院卷P228-243) │ │ │ │ │ │料取信被害人。 │ │購買10│ │ │ │ │ │ │報聘表記載督導長│ │件 ├───────────┤ │ │ │ │ │係黃敏誌。 │ │ │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 │ │ │ │ │ │ │19萬 │高雄市政府勞資協議調解│ │ │ │ │ │ │ │ │記錄、財團法人中華勞資│ │ │ │ │ │ │ │ │事務基金會協處勞資爭議│ │ │ │ │ │ │ │ │協議書、高雄市政府勞工│ │ │ │ │ │ │ │ │局轉介勞資關係中介團體│ │ │ │ │ │ │ │ │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存│ │ │ │ │ │ │ │ │摺影本、傳單 │ │ │ │ │ │ │ │ │(第⑤卷P5-8、P44-45、│ │ │ │ │ │ │ │ │P53-55) │ │ │ │ │ │ │ │ ├───────────┤ │ │ │ │ │ │ │ │五互集團龍海生活事業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新進人員報聘│ │ │ │ │ │ │ │ │資料表、龍海生活事業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 │ │ │ │ │ │ │ │五互集團龍海生活事業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95年度獎金制│ │ │ │ │ │ │ │ │度表、龍海生活事業服務│ │ │ │ │ │ │ │ │契約21份共20紙、龍海生│ │ │ │ │ │ │ │ │活事業服務契約條款 │ │ │ │ │ │ │ │ │(院卷P109-140) │ ├──┼──┼───┼────┼────────┼────┼───┼───────────┤ │33 │126 │告訴人│96年8月 │以不實廣告招攬告│于善平 │龍海生│96.12.08警詢筆錄 │ │ │ │戴湘芸│初 │以係擔任作業人員│廖信益 │活服務│(第㉝卷P85-86) │ │ │ │ │ │杜屏慧面試錄取;│溫淑卿 │契約六├───────────┤ │ │ │ │高雄市前│謝本源告以購買契│謝本源 │年期 │102.5.17審判筆錄 │ │ │ │ │金區中正│約後才可成為公司│杜屏慧 │ │(院卷P163-171) │ │ │ │ │四路139 │正式員工。 │ │生活契├───────────┤ │ │ │ │號3樓 │報聘表記載處經理│ │約 │龍海96生活事業服務契約│ │ │ │ │ │係杜屏慧、督導長│ │ │、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 │ │ │ │龍海生活│係謝本源。 │ │96年8 │(第㉝卷P88-89) │ │ │ │ │事業股份│ │ │月27日├───────────┤ │ │ │ │有限公司│ │ │購買1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 │ │ │ │ │ │件 │進人員報聘資料表、承攬│ │ │ │ │ │ │ │ │契約書、五互集團龍海生│ │ │ │ │ │ │ │1萬9千│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6 │ │ │ │ │ │ │ │ │年度獎金制度表、龍海96│ │ │ │ │ │ │ │ │生活事業服務契約2紙1份│ │ │ │ │ │ │ │ │、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 │ │ │ │ │ │ │ │條款 │ │ │ │ │ │ │ │ │(院卷P17-30) │ ├──┼──┼───┼────┼────────┼────┼───┼───────────┤ │34 │106 │告訴人│96年8月 │以不實廣告招攬;│于善平 │龍海生│96.12.03警詢筆錄 │ │ │ │曾雅玲│中旬 │面試人員告知月薪│廖信益 │活服務│(第㊶卷P171-173) │ │ │ │ │ │2萬元至2萬2千元 │溫淑卿 │契約六├───────────┤ │ │ │ │高雄市前│;溫淑卿告以購買│ │年期 │102.6.14審判筆錄 │ │ │ │ │金區中正│契約後才可成為正│ │ │(院卷P260-273) │ │ │ │ │四路139 │式員工。 │ │生活契├───────────┤ │ │ │ │號3樓 │ │ │約 │統一發票、龍海精緻生活│ │ │ │ │ │ │ │ │館契約商品提貨卷、龍海│ │ │ │ │龍海生活│ │ │96年9 │96生活事業服務契約、龍│ │ │ │ │事業公司│ │ │月13日│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 │ │ │ │ │ │ │ │購買3 │(第㊶卷P175-181) │ │ │ │ │ │ │ │件 ├───────────┤ │ │ │ │ │ │ │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5萬7千│司新進人員報聘資料表1 │ │ │ │ │ │ │ │元 │紙、承攬合約書1份、96 │ │ │ │ │ │ │ │ │年度獎制度表1份、龍海 │ │ │ │ │ │ │ │ │96生活業服務契約2紙1份│ │ │ │ │ │ │ │ │共4紙、龍海生活事業生 │ │ │ │ │ │ │ │ │服務契約條款1份。 │ │ │ │ │ │ │ │ │(院卷P87-101) │ ├──┼──┼───┼────┼────────┼────┼───┼───────────┤ │35 │108 │告訴人│96年9月 │以不實廣告招攬;│于善平 │龍海生│96.12.03警詢筆錄 │ │ │ │吳雅欣│底 │廣告上記載月薪2 │廖信益 │活服務│(第㊶卷P187-189) │ │ │ │ │ │萬8千元;杜屏慧 │溫淑卿 │契約六├───────────┤ │ │ │ │高雄前金│告以購買契約後,│謝本源 │年期 │102.6.14審判筆錄 │ │ │ │ │區市中正│可成為正式員工。│杜屏慧 │ │(院卷P289-299) │ │ │ │ │四路239 │組織上,杜屏慧係│ │生活契├───────────┤ │ │ │ │號 │隸屬於謝本源轄下│ │約 │龍海96生活事業服務契約│ │ │ │ │ │。 │ │ │2紙1份共8紙、龍海生活 │ │ │ │ │龍海生活│ │ │96年9 │事業生活服務契約條款1 │ │ │ │ │事業 │ │ │月29日│份。 │ │ │ │ │ │ │ │購買4 │(院卷P103-116) │ │ │ │ │ │ │ │件 │ │ │ │ │ │ │ │ │ │ │ │ │ │ │ │ │ │7萬6千│ │ ├──┼──┼───┼────┼────────┼────┼───┼───────────┤ │36 │105 │告訴人│96年10月│陳素珠刊登不實廣│于善平 │龍海生│96.11.24警詢筆錄 │ │ │ │郭惠婷│中旬 │告招攬、告以係單│廖信益 │活服務│(第㊶卷P166-168) │ │ │ │ │ │純擔任接聽電話等│溫淑卿 │契約六├───────────┤ │ │ │ │高雄市前│行政工作;溫淑卿│陳素珠(│年期 │102.7.12審判筆錄 │ │ │ │ │ │告以購買契約才能│已判決不│ │(院卷P13-32) │ │ │ │ │金區中正│成為儲備幹部。 │受理) │生活契├───────────┤ │ │ │ │四路139 │報聘表記載推薦人│ │約 │龍海96生活事業服務契約│ │ │ │ │號3樓 │直轄主管、處經理│ │ │、龍海生活事業生活服務│ │ │ │ │ │係陳素珠、督導長│ │96年9 │契約 │ │ │ │ │龍海生活│係溫淑卿。 │ │月26日│(第㊶卷P169-170) │ │ │ │ │事業公司│ │ │購買4 ├───────────┤ │ │ │ │ │ │ │件,96│報聘資料表1紙、承攬合 │ │ │ │ │ │ │ │年27日│約書1份、96年度獎金制 │ │ │ │ │ │ │ │購買1 │度表1份、和解書1份、龍│ │ │ │ │ │ │ │件 │海生活業服務契約2紙1份│ │ │ │ │ │ │ │ │共10紙、龍海生活事業生│ │ │ │ │ │ │ │9萬5千│活服務契約條款1份。 │ │ │ │ │ │ │ │ │(院卷P251-273) │ │ │ │ │ │ │ │ ├───────────┤ │ │ │ │ │ │ │ │備註:5件均和解 │ └──┴──┴───┴────┴────────┴────┴───┴───────────┘ 附表甲三(被害人詐欺經過一覽表【建國區】) ┌──┬──┬───┬────┬────────┬────┬───┬───────────┐ │編 │起訴│被害人│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行為人 │金額 │供述及書證位置 │ │號 │書附│ │ │ │(被告)│(NT)│ │ │ │表二│ │ │ │ │ │ │ │ │編號│ │ │ │ │ │ │ ├──┼──┼───┼────┼────────┼────┼───┼───────────┤ │1 │132 │告訴人│96.5.1 │以不實廣告招攬,│于善平 │龍海生│96.12.22 警詢筆錄 │ │ │ │夏銀亞│ │男主管面試並告知│陳俊益 │活服務│(第㉝卷P123-125) │ │ │ │ │高雄市前│月薪2萬1千元,正│ │契約6 ├───────────┤ │ │ │ │金區中正│式員工月薪2萬6千│ │年期 │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 │ │ │ │ │四路139 │元;進公司門檻必│ │ │(第㉝卷P126) │ │ │ │ │號3樓 │須購買7件契約產 │ │生活契├───────────┤ │ │ │ │ │品,以後只要待在│ │約 │報聘資料表1紙、承攬契 │ │ │ │ │龍海生活│人事部門接聽電話│ │ │約書1份、96年度獎金制 │ │ │ │ │事業股份│即可。 │ │96年5 │度表1紙、龍海96生活事 │ │ │ │ │有限公司│報聘表記載督導長│ │月11日│業服務契約2紙1份共14 │ │ │ │ │ │係陳俊益。 │ │購買3 │紙,龍海生活事業生活服│ │ │ │ │ │ │ │件,96│務契約條款1份。 │ │ │ │ │ │ │ │年5月 │(院卷P17-41) │ │ │ │ │ │ │ │23日購│ │ │ │ │ │ │ │ │買4件 │ │ │ │ │ │ │ │ │ │ │ │ │ │ │ │ │ │13萬3 │ │ │ │ │ │ │ │ │千 │ │ ├──┼──┼───┼────┼────────┼────┼───┼───────────┤ │2 │133 │告訴人│96年6月 │以不實廣告招攬儲│于善平 │龍海生│96.12.23 警詢筆錄 │ │ │ │黃耀慶│初 │備幹部,廣告上刊│陳俊益 │活服務│(第㉝卷P127-129) │ │ │ │ │ │登月薪2萬餘元; │ │契約6 ├───────────┤ │ │ │ │高雄市建│陳俊益告以購買12│ │年期 │102.12.27審判筆錄 │ │ │ │ │國1路109│件契約後才能留在│ │ │(院卷P198-204) │ │ │ │ │號14樓之│公司上班。 │ │生活契├───────────┤ │ │ │ │2 │報聘表記載督導長│ │約 │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 │ │ │ │ │ │係陳俊益。 │ │ │(第㉝卷P130-131) │ │ │ │ │龍海生活│ │ │96年6 ├───────────┤ │ │ │ │事業股份│ │ │月12日│報聘資料表1紙、承攬契 │ │ │ │ │有限公司│ │ │購買6 │約書1份、96年度獎金制 │ │ │ │ │ │ │ │件,96│度表1紙、龍海生活事業 │ │ │ │ │ │ │ │年6月 │服務契約2紙1份共28 紙 │ │ │ │ │ │ │ │21日購│、退件申請書1紙、契約 │ │ │ │ │ │ │ │買1件 │變更申辦表2紙、簽呈1 │ │ │ │ │ │ │ │,96年│紙、退件申請書1紙、支 │ │ │ │ │ │ │ │6月22 │出證明單1紙、龍海生活 │ │ │ │ │ │ │ │日購買│事業生活服務契約條款1 │ │ │ │ │ │ │ │7件 │份。 │ │ │ │ │ │ │ │ │(院卷P94-138) │ │ │ │ │ │ │ │30萬4 ├───────────┤ │ │ │ │ │ │ │千 │備註:2件契約解除、4件│ │ │ │ │ │ │ │ │退件 │ ├──┼──┼───┼────┼────────┼────┼───┼───────────┤ │3 │84 │告訴人│96年7月 │以不實廣告招攬;│于善平 │龍海生│96.12.22 警詢筆錄 │ │ │ │王文祥│間 │陳俊益告以購買12│陳俊益 │活服務│(第㊶卷P20-25 │ │ │ │ │ │件契約後才可擔任│ │契約6 ├───────────┤ │ │ │ │高雄市建│正式員工、儲備幹│ │年期 │102.12.27審判筆錄 │ │ │ │ │國1路109│部每月底薪2萬多 │ │ │(院卷P178反面-185)│ │ │ │ │號14樓之│,事後會協助轉讓│ │生活契├───────────┤ │ │ │ │2 │契約。 │ │約 │統一發票、龍海96生活事│ │ │ │ │ │報聘表記載督導長│ │ │業服務契約、龍海生活事│ │ │ │ │龍海生活│係陳俊益。 │ │96年7 │業服務契約 │ │ │ │ │事業股份│ │ │月27日│(第㊶卷P26-28) │ │ │ │ │有限公司│ │ │購買2 ├───────────┤ │ │ │ │ │ │ │件 │報聘資料表1紙、承攬契 │ │ │ │ │ │ │ │ │約書1份、96年度獎金制 │ │ │ │ │ │ │ │3萬8千│度表1紙、龍海96生活事 │ │ │ │ │ │ │ │ │業服務契約2紙1份共2 紙│ │ │ │ │ │ │ │ │,龍海生事業生活服務契│ │ │ │ │ │ │ │ │約條款1份。 │ │ │ │ │ │ │ │ │(院卷P80-92) │ └──┴──┴───┴────┴────────┴────┴───┴───────────┘ 附表甲四(被害人詐欺經過一覽表【臺中區】) ┌──┬──┬───┬────┬────────┬────┬───┬───────────┐ │編 │起訴│被害人│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行為人 │金額 │供述及書證位置 │ │號 │書附│ │ │ │(被告)│(NT)│ │ │ │表二│ │ │ │ │ │ │ │ │編號│ │ │ │ │ │ │ ├──┼──┼───┼────┼────────┼────┼───┼───────────┤ │1 │51 │告訴人│96.5.16 │以不實徵才廣告招│于善平 │龍海生│96.11.04 警詢筆錄 │ │ │ │陳玉雪│ │攬;郭慶豐介紹公│郭慶豐 │活服務│(第㊺卷P168-173) │ │ │ │ │台中市中│司制度、產品;告│ │契約6 ├───────────┤ │ │ │ │港路1段 │以購買契約後可擔│ │年期 │96.12.25 檢察官訊問筆 │ │ │ │ │160之1號│任主管職務,公司│ │ │錄【具結】 │ │ │ │ │ │也會優先協助轉售│ │生活契│(第㊴卷P277-279) │ │ │ │ │29樓 │契約,以後在公司│ │約 ├───────────┤ │ │ │ │ │只要作單純接聽電│ │ │102.8.23審判筆錄 │ │ │ │ │龍海生活│話的行政工作。 │ │96年5 │(院卷P38-48) │ │ │ │ │事業股份│報聘表記載督導長│ │月22日├───────────┤ │ │ │ │有限公司│係郭慶豐。 │ │購買2 │統一發票、龍海生活事業│ │ │ │ │ │ │ │件 │服務契約、龍海生活事業│ │ │ │ │ │ │ │ │生命禮儀服務專案(西式│ │ │ │ │ │ │ │3萬8千│服務內容) │ │ │ │ │ │ │ │元 │(第㊺卷P176-187) │ │ │ │ │ │ │ │ ├───────────┤ │ │ │ │ │ │ │(96年│報聘資料表1紙、承攬合 │ │ │ │ │ │ │ │5月29 │約書1份、龍海生活事業 │ │ │ │ │ │ │ │日購 │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獎金│ │ │ │ │ │ │ │買4件 │表1紙、海生活事業服務 │ │ │ │ │ │ │ │,96年│契約2紙1份共4紙、法定 │ │ │ │ │ │ │ │7月17 │代理人同意書1紙、龍海 │ │ │ │ │ │ │ │日購買│生活業服務契約2紙1份共│ │ │ │ │ │ │ │8件, │2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1紙│ │ │ │ │ │ │ │96年8 │、身分證影本1紙、龍海 │ │ │ │ │ │ │ │月10日│生活事業服務契約2紙1份│ │ │ │ │ │ │ │購買1 │共8紙、契約暫停延後申 │ │ │ │ │ │ │ │件,96│請書1紙、戶口名1紙、契│ │ │ │ │ │ │ │年8月 │約暫停延後申請1紙、戶 │ │ │ │ │ │ │ │24日購│口名簿1紙、契約暫停延 │ │ │ │ │ │ │ │買1件 │後申請書1、身分證影本1│ │ │ │ │ │ │ │,因當│紙、簽呈1份、五互96定 │ │ │ │ │ │ │ │時已知│金型生前信託契約1紙、 │ │ │ │ │ │ │ │悉無底│契約期贖回通知書/授權 │ │ │ │ │ │ │ │薪,故│相關辦事項1紙、匯款申 │ │ │ │ │ │ │ │不列入│請書1紙、龍海生活事服 │ │ │ │ │ │ │ │詐欺範│務契約條款1份。 │ │ │ │ │ │ │ │圍) │(院卷P81-126) │ │ │ │ │ │ │ │ ├───────────┤ │ │ │ │ │ │ │ │備註:8件正常繳費、6件│ │ │ │ │ │ │ │ │退件 │ ├──┼──┼───┼────┼────────┼────┼───┼───────────┤ │2 │140 │告訴人│96年6月 │郭慶豐以不實廣告│于善平 │龍海生│96.12.19 警詢筆錄 │ │ │ │尤冠蓉│間 │招攬,郭慶豐面試│郭慶豐 │活服務│(第㉝卷P186-191) │ │ │ │ │ │告以固定底薪2萬 │ │契約6 ├───────────┤ │ │ │ │台中市西│餘元,係擔任行政│ │年期 │報聘資料表1紙、承攬合 │ │ │ │ │區中港路│人員等職缺、告以│ │ │約書1份、97年度獎金表1│ │ │ │ │1段160號│必須購買6件契約 │ │生活契│紙、和解書1份、龍海96 │ │ │ │ │之1,29 │後可成為公司正式│ │約 │生活事服務契約2紙1份共│ │ │ │ │樓 │人員。 │ │ │4紙、海生活服務契約變 │ │ │ │ │ │報聘表記載直轄主│ │96年7 │更申辦表1紙、身分證影1│ │ │ │ │龍海生活│管、督導長係郭慶│ │月16日│紙、龍海生活事業服務約│ │ │ │ │事業股份│豐。 │ │購買1 │條款1份。 │ │ │ │ │有限公司│ │ │件,96│(院卷P78-102) │ │ │ │ │ │ │ │年7月 │ │ │ │ │ │ │ │ │31日購├───────────┤ │ │ │ │ │ │ │買1件 │備註:1件和解、1件轉讓│ │ │ │ │ │ │ │ │ │ │ │ │ │ │ │ │3萬8千│ │ ├──┼──┼───┼────┼────────┼────┼───┼───────────┤ │3 │144 │告訴人│96.9.3 │以不實廣告招攬告│于善平 │龍海生│96.12.18 警詢筆錄 │ │ │ │林冠瑛│ │以係擔任正職人員│郭慶豐 │活服務│(第㉝卷P219-224) │ │ │ │ │台中市西│及儲備幹部;陳良│陳良宇 │契約6 ├───────────┤ │ │ │ │區中港路│宇告知必須購買契│ │年期 │102.12.6審判筆錄 │ │ │ │ │1段160號│約才能工作。 │ │ │(院卷P291反面-296)│ │ │ │ │之1,29 │報聘表記載直轄主│ │生活契├───────────┤ │ │ │ │樓 │管係陳良宇、督導│ │約 │報聘資料表1紙、承攬合 │ │ │ │ │ │長係郭慶豐。 │ │ │約書1份、九六年獎金表1│ │ │ │ │龍海生活│ │ │96年9 │紙、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 │ │ │ │事業股份│ │ │月6日 │限公司申請書1紙、龍海 │ │ │ │ │有限公司│ │ │購買1 │96 生活事服務契約2紙1 │ │ │ │ │ │ │ │件 │份共2紙、龍海生活事業 │ │ │ │ │ │ │ │ │生活服務契約條款1份。 │ │ │ │ │ │ │ │1萬9千│(院卷PP131-144) │ │ │ │ │ │ │ │ │ │ ├──┼──┼───┼────┼────────┼────┼───┼───────────┤ │4 │151 │告訴人│96.9.11 │傅芷羚以不實廣告│于善平 │龍海生│96.12.22 警詢筆錄 │ │ │ │廖家慧│ │招攬告以係擔任行│陳朝藝 │活服務│(第㉝卷P289-294) │ │ │ │ │台中市西│政人員等職缺;告│傅芷羚 │契約6 ├───────────┤ │ │ │ │區中港路│以購買契約後可成│薛春明 │年期 │103.01.10審判筆錄 │ │ │ │ │1段160號│為正式員工;輔導│ │ │(院卷P63背面-71) │ │ │ │ │之1,29 │員告知月薪2萬5千│ │生活契├───────────┤ │ │ │ │樓 │元。 │ │約 │報聘資料表1紙、龍海96 │ │ │ │ │ │報聘表記載處經理│ │ │生活事業服契約2紙1份共│ │ │ │ │龍海生活│係薛春明、督導長│ │96年9 │2紙、龍海生活事業生活 │ │ │ │ │事業股份│係陳朝藝。 │ │月7日 │服務契約條款1份。 │ │ │ │ │有限公司│ │ │購買1 │(院卷P137-145) │ │ │ │ │ │ │ │件 │ │ │ │ │ │ │ │ │ │ │ │ │ │ │ │ │ │1萬9千│ │ ├──┼──┼───┼────┼────────┼────┼───┼───────────┤ │5 │137 │告訴人│96月9月 │以不實廣告招攬告│于善平 │龍海生│96.12.19 警詢筆錄 │ │ │ │王玳琪│間 │以係擔任行政人員│郭慶豐 │活服務│(第㉝卷P153-157) │ │ │ │ │ │等職缺;郭慶豐面│ │契約6 ├───────────┤ │ │ │ │台中市西│試告以薪資2萬8千│ │年期 │102.8.23審判筆錄 │ │ │ │ │區中港路│元起,必須購買公│ │ │(院卷P59反面-70) │ │ │ │ │1段160號│司契約產品始能上│ │生活契│ │ │ │ │ │之1,29 │班。 │ │約 ├───────────┤ │ │ │ │樓 │報聘表記載督導長│ │ │統一發票、龍海96生活事│ │ │ │ │ │係郭慶豐。 │ │96年9 │業服務契約、龍海生活事│ │ │ │ │龍海生活│ │ │月11日│業服務契約 │ │ │ │ │事業股份│ │ │購買1 │(第㉝卷P160-162) │ │ │ │ │有限公司│ │ │件 ├───────────┤ │ │ │ │ │ │ │ │報聘資料表1紙、承攬合 │ │ │ │ │ │ │ │1萬9千│約書1份、96年度獎金表1│ │ │ │ │ │ │ │ │紙、和解書1份、龍海96 │ │ │ │ │ │ │ │ │生活事服務契約2紙1份共│ │ │ │ │ │ │ │ │2紙、海生活事業生活服 │ │ │ │ │ │ │ │ │務契約條款1份。 │ │ │ │ │ │ │ │ │(院卷P46-60) │ │ │ │ │ │ │ │ ├───────────┤ │ │ │ │ │ │ │ │備註:1件和解 │ ├──┼──┼───┼────┼────────┼────┼───┼───────────┤ │6 │136 │告訴人│96年9月 │傅芷羚以不實廣告│于善平 │龍海生│96.12.19 警詢筆錄 │ │ │ │楊秀雲│間 │招攬告以係擔任行│陳朝藝 │活服務│(第㉝卷P145-150) │ │ │ │ │ │政人員等職缺;面│傅芷羚 │契約6 ├───────────┤ │ │ │ │台中市西│試人員提到底薪1 │鄭凱文 │年期 │102.5.31審判筆錄 │ │ │ │ │區中港路│萬餘元;鄭凱文告│薛春明 │ │(院卷P15-30) │ │ │ │ │1段160號│以事後會協助轉讓│ │生活契├───────────┤ │ │ │ │之1,29 │。 │ │約 │報聘資料表1紙承攬合約 │ │ │ │ │樓 │報聘表記載直轄主│ │ │書1份、九六年獎金表1紙│ │ │ │ │ │管係傅芷羚、處經│ │96年9 │、龍海96生活事業服務契│ │ │ │ │龍海生活│理係薛春明、督導│ │月12日│約紙1共6紙、龍海生活事│ │ │ │ │事業股份│長係陳朝藝。 │ │購買1 │業生活服務契約條款1份 │ │ │ │ │有限公司│ │ │件 │。(院卷P74-90) │ │ │ │ │ │ │ │ │ │ │ │ │ │ │ │ │1萬9千│ │ │ │ │ │ │ │ │ │ │ │ │ │ │ │ │ │(96年│ │ │ │ │ │ │ │ │9月26 │ │ │ │ │ │ │ │ │日購買│ │ │ │ │ │ │ │ │5件, │ │ │ │ │ │ │ │ │96年9 │ │ │ │ │ │ │ │ │月30日│ │ │ │ │ │ │ │ │購買4 │ │ │ │ │ │ │ │ │件,因│ │ │ │ │ │ │ │ │當時已│ │ │ │ │ │ │ │ │知無底│ │ │ │ │ │ │ │ │薪,故│ │ │ │ │ │ │ │ │未列入│ │ │ │ │ │ │ │ │詐欺範│ │ │ │ │ │ │ │ │圍) │ │ ├──┼──┼───┼────┼────────┼────┼───┼───────────┤ │7 │149 │告訴人│96年9月 │楊玉娟以不實廣告│于善平 │龍海生│96.12.19 警詢筆錄 │ │ │ │賴思綺│間 │招攬告以係擔任男│陳朝藝 │活服務│(第㉝卷P270-274) │ │ │ │(起訴│ │女職員等職缺;面│楊玉娟 │契約6 ├───────────┤ │ │ │書附表│台中市西│試人員告知月薪2 │薛春明 │年期 │103.1.10審判筆錄 │ │ │ │二誤載│區中港路│萬2千元;薛春明 │ │ │(院卷P42-53) │ │ │ │為羅思│1段160號│告之必須先購買6 │ │生活契├───────────┤ │ │ │綺) │之1,29 │件契約後可以先卡│ │約 │統一發票、龍海96生活事│ │ │ │ │樓 │位成為正式員工。│ │ │業服務契約、龍海生活事│ │ │ │ │ │報聘表記載處經理│ │96年9 │業服務契約、員工證明書│ │ │ │ │龍海生活│薛春明、督導長陳│ │月13日│(第㉝卷P277-280) │ │ │ │ │事業股份│朝藝。 │ │購買2 ├───────────┤ │ │ │ │有限公司│ │ │件 │龍海96生活事業服務契約│ │ │ │ │ │ │ │ │紙1份共4紙、龍海生活事│ │ │ │ │ │ │ │3萬8千│業生活服務契約條款1份 │ │ │ │ │ │ │ │ │。 │ │ │ │ │ │ │ │ │(院卷P232-241) │ │ │ │ │ │ │ │ │(院卷P109-118) │ └──┴──┴───┴────┴────────┴────┴───┴───────────┘ 附表甲五(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 │ 編號 │申請人 │被 告 │ 申請時間 │ 申請地點 │信用卡申請書中填│ 受害銀行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書證位置 │ │ │ │ │(年.月.日)│ │載虛偽之任職公司│ │、公文書 │ │ ├───┼─────┼────┼──────┼─────┼────────┼──────┼────────┼────────┤ │ 1 │蔡照明 │黃雀屏 │95年12月間 │中正區(即│永興事業有限公司│荷蘭銀行 │金億順貿易業有限│偵10卷P82-86 │ │ │ │ │ │高雄市中正│ │(未核卡) │公司員工任職證明│ │ │ │ │ │ │四路139號3│ │ │書、薪水表 │ │ │ │ │ │ │樓) │ │ │ │ │ ├───┼─────┼────┼──────┼─────┼────────┼──────┼────────┼────────┤ │2 │蔡照明 │黃雀屏 │95.12.13 │同上 │永興事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郵政存簿儲金簿明│偵1卷P190-198 │ │ │ │ │ │ │ │ │細 │ │ │ │ │ │ │ │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 │局94年度綜合所得│ │ │ │ │ │ │ │ │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 │ │ │ │ │ │ │ │單 │ │ ├───┼─────┼────┼──────┼─────┼────────┼──────┼────────┼────────┤ │3 │陳姿吟 │溫淑卿 │96年3月間某 │臺南區(即│華映國際股份有限│荷蘭銀行 │郵政存簿儲金簿明│偵1卷P268-274 │ │ │ │ │日 │臺南市民生│公司 │(未核卡) │細 │ │ │ │ │ │ │路二段76號│ │ │華映國際股份有限│ │ │ │ │ │ │6樓) │ │ │公司各類所得扣繳│ │ │ │ │ │ │ │ │ │暨免扣繳憑單 │ │ ├───┼─────┼────┼──────┼─────┼────────┼──────┼────────┼────────┤ │4 │葉圭林 │溫淑卿 │96.3.15 │同上 │華映國際股份有限│花旗銀行 │郵政存簿儲金簿明│偵1卷P145-157 │ │ │ │ │ │ │公司 │ │細 │ │ ├───┼─────┼────┼──────┼─────┼────────┼──────┼────────┼────────┤ │5 │葉圭林 │溫淑卿 │96年3月間 │同上 │華映國際股份有限│荷蘭銀行 │郵政存簿儲金簿明│偵1卷P277-281 │ │ │ │ │ │ │公司 │(未核卡) │細 │ │ ├───┼─────┼────┼──────┼─────┼────────┼──────┼────────┼────────┤ │6 │黃新惠 │溫淑卿 │96.3.20 │同上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花旗銀行 │郵政存簿儲金簿明│偵1卷P158-162 │ │ │ │ │ │ │公司臺南分處 │ │細 │ │ │ │ │ │ │ │ │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各類所得扣繳│ │ │ │ │ │ │ │ │ │暨免扣繳憑單 │ │ ├───┼─────┼────┼──────┼─────┼────────┼──────┼────────┼────────┤ │7 │黃新惠 │溫淑卿 │96.3.15 │同上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台新銀行 │郵政存簿儲金簿明│偵1卷P114-119 │ │ │ │ │ │ │公司 │(未核卡) │細 │ │ │ │ │ │ │ │ │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各類所得扣繳│ │ │ │ │ │ │ │ │ │暨免扣繳憑單 │ │ ├───┼─────┼────┼──────┼─────┼────────┼──────┼────────┼────────┤ │8 │黃新惠 │溫淑卿 │96年3月間 │同上 │中強光電 │玉山銀行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偵1卷P185-187 │ │ │ │ │ │ │ │(未核卡) │新台幣存摺類存款│ │ │ │ │ │ │ │ │ │存摺明細 │ │ ├───┼─────┼────┼──────┼─────┼────────┼──────┼────────┼────────┤ │9 │曾錦淑 │溫淑卿 │96.1.24 │中正區(即│永興事業 │花旗銀行 │郵政存簿儲金簿明│偵1卷P163-168 │ │ │ │杜屏慧 │ │高雄市中正│ │ │細 │ │ │ │ │ │ │四路139號3│ │ │ │ │ │ │ │ │ │樓) │ │ │ │ │ ├───┼─────┼────┼──────┼─────┼────────┼──────┼────────┼────────┤ │10 │曾錦淑 │溫淑卿 │96.1.20 │ 同上 │永興事業 │荷蘭銀行 │無 │偵1卷P289-290 │ │ │ │杜屏慧 │ │ │ │(未核卡) │ │ │ ├───┼─────┼────┼──────┼─────┼────────┼──────┼────────┼────────┤ │11 │蔡佩彣 │溫淑卿 │96年5月間某 │臺南區(即│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元大銀行(原│郵政存簿儲金簿明│偵1卷262-266 │ │ │ │曾觀亭 │日 │臺南市民生│公司臺南分處 │復華銀行) │細 │ │ │ │ │ │ │路二段76號│ │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 │ │ │ │ │ │6樓) │ │ │公司各類所得扣繳│ │ │ │ │ │ │ │ │ │暨免扣繳憑單 │ │ ├───┼─────┼────┼──────┼─────┼────────┼──────┼────────┼────────┤ │12 │羅姮嘉 │杜屏慧 │96年2月間某 │中正區(即│竑盛企業有限公司│荷蘭銀行 │郵政存簿儲金簿明│偵1卷291-300 │ │ │ │ │日 │高雄市中正│ │ │細 │ │ │ │ │ │ │四路139號3│ │ │竑盛企業有限公司│ │ │ │ │ │ │樓)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 │ │ │ │ │ │ │ │扣繳憑單 │ │ ├───┼─────┼────┼──────┼─────┼────────┼──────┼────────┼────────┤ │13 │呂智能 │溫淑卿 │96年9月間 │臺南區(即│鉅光科技工業 │台新銀行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偵1卷P127-130 │ │ │ │ │ │臺南市民生│ │ │公司各類所得扣繳│ │ │ │ │ │ │路2段76號6│ │ │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樓) │ │ │ │ │ ├───┼─────┼────┼──────┼─────┼────────┼──────┼────────┼────────┤ │14 │李葉守芬 │溫淑卿 │96.1.24 │同上 │華映國際股份有限│國泰世華 │郵政存簿儲金簿明│偵1卷P199-207 │ │ │ │ │ │ │公司 │(未核卡) │細 │ │ │ │ │ │ │ │ │ │華映國際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各類所得扣繳│ │ │ │ │ │ │ │ │ │暨免扣繳憑單 │ │ ├───┼─────┼────┼──────┼─────┼────────┼──────┼────────┼────────┤ │15 │王南章 │溫淑卿 │96.1.26 │臺南區(即│華映國際股份有限│國泰世華 │郵政存簿儲金簿明│偵1卷P208-213 │ │ │ │ │ │臺南市民生│公司 │(未核卡) │細 │ │ │ │ │ │ │路2段76號6│ │ │華映國際股份有限│ │ │ │ │ │ │樓) │ │ │公司各類所得扣繳│ │ │ │ │ │ │ │ │ │暨免扣繳憑單 │ │ ├───┼─────┼────┼──────┼─────┼────────┼──────┼────────┼────────┤ │16 │郭慧玲 │黃雀屏 │95.12.20 │中正區(即│五互實業股份有限│第一銀行 │臺灣企銀存摺明細│偵1卷P109-112 │ │ │ │ │ │高雄市中正│公司 │(未核卡)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 │ │ │ │四路139號3│ │ │94年度綜合所得稅│ │ │ │ │ │ │樓)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 │ │ │ │ │ │ │ ├───┼─────┼────┼──────┼─────┼────────┼──────┼────────┼────────┤ │17 │郭慧玲 │黃雀屏 │95年12月間 │同上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大眾銀行 │臺灣企銀存摺明細│偵1卷P95-99 │ │ │ │ │ │ │公司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 │ │ │ │ │ │ │94年度綜合所得稅│ │ │ │ │ │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附表甲六(沒收之物) ┌──┬───────────────────────────────┬─────┐ │編號│ 證物名稱(扣押物品編號) │所有人 │ │ │ │(共同被告│ │ │ │) │ ├──┼───────────────────────────────┼─────┤ │ 1 │扣押物品編號2-2:答客問Q&A │郭慶豐 │ │ │ │(于善平、│ │ │ │陳良宇) │ ├──┼───────────────────────────────┼─────┤ │ 2 │扣押物品編號2-4、2-15:登報廣告影本22張 │郭慶豐 │ │ │ │(于善平、│ │ │ │陳良宇) │ ├──┼───────────────────────────────┼─────┤ │ 3 │扣押物品編號7-14:刊登報紙廣告1張 │張松茂 │ │ │ │(于善平、│ │ │ │廖信益、溫│ │ │ │淑卿、陳淑│ │ │ │娥、黃敏誌│ │ │ │、廖啟隆)│ ├──┼───────────────────────────────┼─────┤ │ 4 │扣押物品編號7-105:自由時報廣告費收據6張 │張松茂 │ │ │ │(于善平、│ │ │ │廖信益、溫│ │ │ │淑卿、陳淑│ │ │ │娥、黃敏誌│ │ │ │、廖啟隆)│ ├──┼───────────────────────────────┼─────┤ │ 5 │扣押物品編號7-110:廣告剪貼簿1本 │張松茂 │ │ │ │(于善平、│ │ │ │廖信益、溫│ │ │ │淑卿、陳淑│ │ │ │娥、黃敏誌│ │ │ │、廖啟隆)│ ├──┼───────────────────────────────┼─────┤ │ 6 │扣押物品編號7-117:自由時報分類廣告1疊 │張松茂 │ │ │ │(于善平、│ │ │ │廖信益、溫│ │ │ │淑卿、陳淑│ │ │ │娥、黃敏誌│ │ │ │、廖啟隆)│ ├──┼───────────────────────────────┼─────┤ │ 7 │扣押物品編號7-100:應徵分類廣告影本1張 │杜屏慧 │ │ │ │(于善平、│ │ │ │廖信益、溫│ │ │ │淑卿、謝本│ │ │ │源) │ ├──┼───────────────────────────────┼─────┤ │ 8 │扣押物品編號7-24:刊登廣告費登記簿2本 │李富界 │ │ │ │(于善平、│ │ │ │廖信益、溫│ │ │ │淑卿、謝本│ │ │ │源) │ ├──┼───────────────────────────────┼─────┤ │ 9 │扣押物品編號7-25:刊登廣告費應徵款明細單14張 │李富界 │ │ │ │(于善平、│ │ │ │廖信益、溫│ │ │ │淑卿、謝本│ │ │ │源) │ ├──┼───────────────────────────────┼─────┤ │ 10 │扣押物品編號7-11:自由時報刊登廣告1張 │陳再福 │ │ │ │(于善平、│ │ │ │廖信益、溫│ │ │ │淑卿、黃敏│ │ │ │誌) │ └──┴───────────────────────────────┴─────┘ 附表乙(無罪部分) 附表乙一 ┌──┬───┬─────────┬─────────────────────────┐ │起訴│告訴人│時間地點 │被告 │ │書附│(對照│ │ │ │表二│附表甲│ │ │ │編號│) │ │ │ ├──┼───┼─────────┼─────────────────────────┤ │ 1 │郭蓁鍰│95年05月19日高雄市│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路000號3樓五│ 英、戴裕源、 │ │ │(甲二│互公司(刊登華宏公│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謝本源、│ │ │3) │司) │ 杜屏慧、陳再福、黃雀屏 │ │ │ │ │3.王繼賢 │ ├──┼───┼─────────┼─────────────────────────┤ │ 4 │王正雄│96年01月14日高雄市│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路000號3樓五│ 英、戴裕源 │ │ │(甲二│互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鄭敏明、謝本源、張松茂、│ │ │23) │ │ 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 5 │郭慧玲│95年12月初高雄市中│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正四路139號3樓五互│ 英、戴裕源 │ │ │ │事業機構 │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張松茂、│ │ │(甲二│ │ 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 │ │ │15) │ │3.王繼賢 │ ├──┼───┼─────────┼─────────────────────────┤ │ 8 │洪嘉聯│96年4月下旬高雄市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路000號3樓五│ 英、戴裕源 │ │ │(甲二│互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謝本源、│ │ │8) │ │ 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15 │陳惠雪│95年07月初高雄市中│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正四路139號3樓五互│ 英、戴裕源 │ │ │(甲二│事業機構 │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張松茂、│ │ │4) │ │ 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18 │程萍育│96年04月16日高雄市│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路000號3樓五│ 英、戴裕源 │ │ │(甲二│互集團所屬龍海公司│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鄭敏明、張松茂、杜屏慧、│ │ │30) │ │ 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19 │林宏仁│95年10月間高雄市中│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正四路139號3樓五互│ 英、戴裕源 │ │ │(甲二│事業機構 │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鄭敏明、張松茂、杜屏慧、│ │ │9) │ │ 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20 │蔡靜金│95年09月間高雄市中│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正四路139號3樓五互│ 英、戴裕源 │ │ │(甲二│事業機構 │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鄭敏明、張松茂、杜屏慧、│ │ │8) │ │ 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21 │林俊雄│95年12月06日高雄市│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路000號3樓五│ 英、戴裕源 │ │ │(甲二│互事業機構 │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鄭敏明、張松茂、杜屏慧、│ │ │13) │ │ 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22 │林蓁潔│95年04月中旬高雄市│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路000號3樓五│ 英、戴裕源 │ │ │(甲二│互事業機構 │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謝本源、│ │ │1) │ │ 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23 │邱孟君│95年09月09日高雄市│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路000號3樓五│ 英、戴裕源 │ │ │(甲二│互事業機構 │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謝本源、│ │ │7) │ │ 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 │ ├──┼───┼─────────┼─────────────────────────┤ │24 │林育秀│95年12月21日高雄市│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路000號3樓五│ 英、戴裕源 │ │ │(甲二│互事業機構 │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謝本源、│ │ │20) │ │ 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 │ ├──┼───┼─────────┼─────────────────────────┤ │25 │陳清鈴│96年02月27日台南市│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路○段00號6樓 │ 英、戴裕源 │ │ │ │五互、龍海事業機構│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甲一│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曾觀亭、│ │ │7) │ │ 劉明憲、廖啟隆、李珮慈 │ ├──┼───┼─────────┼─────────────────────────┤ │26 │邱俊銘│95年09月間高雄市中│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正中華路口國泰大樓│ 英、戴裕源 │ │ │(甲二│3樓 │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謝本源、│ │ │6) │ │ 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27 │林汶籼│95年11月20日高雄市│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路000號3樓五│ 英、戴裕源 │ │ │(甲二│互事業機構 │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謝本源、│ │ │19) │ │ 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28 │方素珠│95年02月28日高雄市│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中正中華路口國泰 │ 英、戴裕源 │ │ │(甲二│大樓3樓五互事業機 │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謝本源、│ │ │26) │構 │ 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29 │吳仲仁│95年12月中旬高雄市│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路000號3樓五│ 英、戴裕源 │ │ │(甲二│互事業機構 │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謝本源、│ │ │17) │ │ 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 │ ├──┼───┼─────────┼─────────────────────────┤ │31 │洪嘉苓│95年12月中旬高雄市│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中正中華路口國泰大│ 英、戴裕源 │ │ │(甲二│樓3樓 │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張松茂、│ │ │18) │ │ 陳再福、黃敏誌 │ ├──┼───┼─────────┼─────────────────────────┤ │32 │吳啟信│96年04月20日高雄市│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中正中華路口國泰大│ 英、戴裕源 │ │ │(甲二│樓3樓五互龍海事業 │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張松茂、│ │ │31) │機構 │ 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33 │黃麗美│95年7月間高雄市中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正四路139號3樓五互│ 英、戴裕源 │ │ │(甲二│事業機構 │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鄭敏明、張松茂、杜屏慧、│ │ │5) │ │ 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34 │李葉守│96年01月初台南市民│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芬 │生路二段76號6樓五 │ 英、戴裕源 │ │ │ │互、龍海事業機構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甲一│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薛連達、陳淑娥、曾觀亭、│ │ │1) │ │ 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李珮慈、黃敏誌 │ ├──┼───┼─────────┼─────────────────────────┤ │37 │蕭聰榮│96年1月初台南市民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生路二段76號6樓五 │ 英、戴裕源 │ │ │ │互、龍海事業機構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陳櫻蓮、戴玉傑、│ │ │(甲一│ │ 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曾觀亭、劉明憲、│ │ │2) │ │ 李潔萍、廖啟隆、李珮慈 │ ├──┼───┼─────────┼─────────────────────────┤ │39 │吳雅智│96年03月03日台南市│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路○段00號6樓 │ 英、戴裕源 │ │ │ │五互事業機構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甲一│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曾觀亭、│ │ │3) │ │ 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李珮慈 │ ├──┼───┼─────────┼─────────────────────────┤ │44 │洪秀珊│96年3月14日,在台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南市○○路○段00號│ 英、戴裕源 │ │ │ │6樓(龍海公司)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甲一│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 │ │9) │ │ 李潔萍、廖啟隆、蘇小玉、李珮慈 │ ├──┼───┼─────────┼─────────────────────────┤ │51 │陳玉雪│96年05月16日,在台│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中市中港路一段160 │ 英、戴裕源、廖信益 │ │ │(甲四│之1號29樓(龍海公 │2.臺中營業處幹部:陳朝藝、陳麗珠、薛春明、黃豐祥、│ │ │1) │司) │ 陳良宇、傅瓊鈴、楊玉娟、陶大明、鄭凱文 │ ├──┼───┼─────────┼─────────────────────────┤ │54 │盧惠君│96年02月10日,在台│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南市○○路○段00號│ 英、戴裕源 │ │ │ │6樓(龍海公司)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洪碧珠、陳櫻蓮、│ │ │(甲一│ │ 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曾觀亭、│ │ │5) │ │ 劉明憲、李潔萍、李珮慈 │ ├──┼───┼─────────┼─────────────────────────┤ │59 │蔡佩彣│96年3月初台南市民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生路二段76號6樓五 │ 英、戴裕源 │ │ │ │互事機構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甲一│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薛連達、陳淑娥、劉明憲、│ │ │10) │ │ 李潔萍、廖啟隆、李珮慈、黃敏誌 │ ├──┼───┼─────────┼─────────────────────────┤ │60 │彭欣慧│96年3月底台南市民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生路二段76號6樓五 │ 英、戴裕源 │ │ │ │互事機構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洪碧珠、陳櫻蓮、│ │ │(甲一│ │ 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曾觀亭、│ │ │11) │ │ 李潔萍、廖啟隆、蘇小玉、李珮慈 │ ├──┼───┼─────────┼─────────────────────────┤ │63 │張淑婷│96年02月初台南市民│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生路二段76號6樓五 │ 英、戴裕源 │ │ │ │互公司及龍海公司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甲一│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 │ │4) │ │ 曾觀亭、廖啟隆、蘇小玉、李珮慈 │ ├──┼───┼─────────┼─────────────────────────┤ │66 │郭芝寧│96年02月底台南市民│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生路二段76號6樓五 │ 英、戴裕源 │ │ │ │互公司及龍海公司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甲一│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曾觀亭、│ │ │8) │ │ 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李珮慈 │ ├──┼───┼─────────┼─────────────────────────┤ │67 │黃柱 │96年04月間台南市民│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生路二段76號6樓五 │ 英、戴裕源 │ │ │ │互公司及龍海公司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甲一│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薛連達、陳淑娥、劉明憲、│ │ │12) │ │ 李潔萍、廖啟隆、李珮慈、黃敏誌 │ ├──┼───┼─────────┼─────────────────────────┤ │70 │謝崑榮│96年07月初台南市民│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生路二段76號6樓五 │ 英、戴裕源 │ │ │ │互公司及龍海公司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洪碧珠、陳櫻蓮、│ │ │(甲一│ │ 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李潔萍、│ │ │16) │ │ 廖啟隆、李珮慈 │ ├──┼───┼─────────┼─────────────────────────┤ │76 │黃孟進│96年06月間台南市民│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生路二段76號6樓五 │ 英、戴裕源 │ │ │ │互事業機構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甲一│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 │ │15) │ │ 曾觀亭、李潔萍、廖啟隆、李珮慈 │ ├──┼───┼─────────┼─────────────────────────┤ │78 │王婧璇│96年02月間台南市民│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生路二段76號6樓五 │ 英、戴裕源 │ │ │ │互事業機構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甲一│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 │ │6) │ │ 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李珮慈、黃敏誌 │ ├──┼───┼─────────┼─────────────────────────┤ │82 │林俊吉│96年03、4月間台南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市○○路○段00號6 │ 英、戴裕源 │ │ │ │樓五互公司及龍海公│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戴玉傑、│ │ │(甲一│司 │ 林慈娥、薛連達、陳淑娥、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 │ │13) │ │ 廖啟隆、李珮慈、黃敏誌 │ ├──┼───┼─────────┼─────────────────────────┤ │84 │王文祥│96年7月間高雄市建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國一路109號14樓之 │ 英、戴裕源、廖信益 │ │ │(甲三│2龍海生活事業股份 │ │ │ │3) │有限公司 │ │ ├──┼───┼─────────┼─────────────────────────┤ │85 │顧輝琳│95年12月初高雄市前│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金區○○○路000號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甲二│3樓五互事業機構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14)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87 │李仙梅│95年12月初高雄市前│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金區○○○路000號 │ 英、戴裕源 │ │ │(甲二│3樓五互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張松茂、│ │ │16) │ │ 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88 │蘇薛梅│96年3月初高雄市前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英│ │ │美 │金區○○○路000號3│ 、戴裕源 │ │ │(甲二│樓五互事業機構 │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張松茂、│ │ │27) │ │ 陳再福、黃敏誌 │ ├──┼───┼─────────┼─────────────────────────┤ │89 │黃麗珍│95年10月間高雄市前│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金區○○○路000號3│ 英、戴裕源 │ │ │(甲二│樓五互事業機構 │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張松茂、│ │ │10) │ │ 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94 │蔡卿敏│95年11月初中正、中│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華路口國泰大樓3樓 │ 英、戴裕源 │ │ │(甲二│五互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張松茂、│ │ │12) │ │ 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96 │李欣怡│96年4月11日高雄市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前金區中正四路139 │ 英、戴裕源 │ │ │(甲二│號3樓龍海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謝本源、│ │ │28) │ │ 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 │ ├──┼───┼─────────┼─────────────────────────┤ │102 │郭恆芳│96年1月中中正、中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華路口國泰大樓3樓 │ 英、戴裕源 │ │ │(甲二│五互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謝本源、│ │ │25) │ │ 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 │ ├──┼───┼─────────┼─────────────────────────┤ │105 │郭惠婷│96年10月中旬高雄市│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路000號3樓龍│ 英、戴裕源 │ │ │(甲二│海生活實業股份有限│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謝本源、│ │ │36) │公司 │ 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 │ ├──┼───┼─────────┼─────────────────────────┤ │106 │曾雅玲│96年5月中旬高雄市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路000號3樓龍│ 英、戴裕源、廖信益 │ │ │(甲二│海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謝本源、│ │ │34) │ │ 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108 │吳雅欣│96年9月底高雄市中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正四路139號3樓龍海│ 英、戴裕源 │ │ │(甲二│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張松茂、│ │ │35) │ │ 陳再福 │ ├──┼───┼─────────┼─────────────────────────┤ │112 │祝永耀│96年1月中旬高雄市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路000號3樓五│ 英、戴裕源 │ │ │(甲二│互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謝本源、│ │ │24) │ │ 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113 │鍾美香│96年8月中旬高雄市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路000號3樓五│ 英、戴裕源 │ │ │(甲二│互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張松茂、│ │ │11) │ │ 杜屏慧、陳再福 │ ├──┼───┼─────────┼─────────────────────────┤ │114 │崔雯 │95年12月下旬高雄市│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路000號3樓五│ 英、戴裕源 │ │ │(甲二│互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張松茂、│ │ │21) │ │ 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118 │趙恩潔│96年1月9日高雄市中│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正四路139號3樓五互│ 英、戴裕源 │ │ │(甲二│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張松茂、│ │ │22) │ │ 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121 │葉小菱│96年4月中旬高雄市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路000號3樓五│ 英、戴裕源 │ │ │(甲二│互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張松茂、│ │ │29) │ │ 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126 │戴湘芸│96年8月初高雄市中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正四路139號3樓龍海│ 英、戴裕源 │ │ │(甲二│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張松茂、│ │ │33) │ │ 、陳再福 │ ├──┼───┼─────────┼─────────────────────────┤ │132 │夏銀亞│96年5月1日高雄市建│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甲三│國一路109號14樓之 │ 英、戴裕源、廖信益 │ │ │1) │2龍海公司 │ │ ├──┼───┼─────────┼─────────────────────────┤ │133 │黃耀慶│95年6月初高雄市建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甲三│國一路109號14樓之2│ 英、戴裕源、廖信益 │ │ │2) │五互公司 │ │ ├──┼───┼─────────┼─────────────────────────┤ │136 │楊秀雲│96年9月台中市中港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路一段160號之一29 │ 英、戴裕源、廖信益 │ │ │(甲四│樓龍海公司 │2.臺中營業處幹部:郭慶豐、陳麗珠、黃豐祥、陳良宇、│ │ │6) │ │ 楊玉娟、陶大明 │ ├──┼───┼─────────┼─────────────────────────┤ │137 │王玳琪│96年9月2日台中市中│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港路一段160號之一 │ 英、戴裕源、廖信益 │ │ │(甲四│29 樓龍海公司 │2.臺中營業處幹部:陳朝藝、陳麗珠、薛春明、黃豐祥、│ │ │5) │ │ 陳良宇、傅瓊鈴、楊玉娟、陶大明、鄭凱文 │ ├──┼───┼─────────┼─────────────────────────┤ │140 │尤冠蓉│96年6月台中市中港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路一段160號之一29 │ 英、戴裕源、廖信益 │ │ │(甲四│樓龍海公司 │2.臺中營業處幹部:陳朝藝、陳麗珠、薛春明、黃豐祥、│ │ │2) │ │ 陳良宇、傅瓊鈴、楊玉娟、陶大明、鄭凱文 │ ├──┼───┼─────────┼─────────────────────────┤ │144 │林冠瑛│96年9月3日台中市中│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港路一段160號之一 │ 英、戴裕源、廖信益 │ │ │(甲四│29 樓龍海公司 │2.臺中營業處幹部:陳朝藝、陳麗珠、薛春明、黃豐祥、│ │ │3) │ │ 傅瓊鈴、楊玉娟、陶大明、鄭凱文 │ ├──┼───┼─────────┼─────────────────────────┤ │149 │賴思綺│96年9月台中市中港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起訴│路一段160號之一29 │ 英、戴裕源、廖信益 │ │ │書附表│樓龍海公司 │2.臺中營業處幹部:郭慶豐、陳麗珠、黃豐祥、陳良宇、│ │ │誤載為│ │ 傅瓊鈴、陶大明、鄭凱文 │ │ │羅思綺│ │ │ │ │) │ │ │ │ │(甲四│ │ │ │ │7) │ │ │ ├──┼───┼─────────┼─────────────────────────┤ │151 │廖家慧│96年9月台中市中港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路一段160號之一29 │ 英、戴裕源、廖信益 │ │ │(甲四│樓龍海公司 │2.臺中營業處幹部:郭慶豐、陳麗珠、黃豐祥、陳良宇、│ │ │4) │ │ 楊玉娟、陶大明、鄭凱文 │ ├──┼───┼─────────┼─────────────────────────┤ │156 │王誠賢│96年5月高雄市中正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四路139號3樓龍海公│ 英、戴裕源 │ │ │(甲二│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謝本源、│ │ │32) │ │ 陳素珠、張松茂、杜屏慧、黃雀屏 │ ├──┼───┼─────────┼─────────────────────────┤ │161 │張媚姿│96年4月台南市民生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163 │ │路2段76號6樓龍海公│ 英、戴裕源 │ │ │ │司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甲一│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 │ │14) │ │ 曾觀亭、李潔萍、廖啟隆、李珮慈 │ ├──┼───┼─────────┼─────────────────────────┤ │162 │謝瑞鴻│96年8月台南市民生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蕭進興、陳文│ │ │ │路2段76號6樓五互公│ 英、戴裕源 │ │ │ │司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陳櫻蓮、戴玉傑、│ │ │(甲一│ │ 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李潔萍、廖啟隆、│ │ │17) │ │ 李珮慈 │ └──┴───┴─────────┴─────────────────────────┘ 附表乙二 ┌──┬───┬─────────┬─────────────────────────┐ │起訴│告訴人│時間地點 │被告 │ │書附│ │ │ │ │表二│ │ │ │ │編號│ │ │ │ ├──┼───┼─────────┼─────────────────────────┤ │ 2 │洪佩瑩│95年11月初高雄市中│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正四路139號3樓五互│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 3 │蔡照明│95年11月初高雄市中│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正四路139號3樓五互│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 6 │王雅靈│96年03月02日高雄市│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中正路、中華路口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國泰大樓3樓五互事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業機構(即中正四路│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 │139號,下同) │ │ ├──┼───┼─────────┼─────────────────────────┤ │ 7 │劉順菊│95年12月28日高雄市│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中正四路239號(應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係139號之誤)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 9 │陳秋梅│96年7月初高雄市中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正四路139號3樓五互│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事業機構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 │ ├──┼───┼─────────┼─────────────────────────┤ │10 │呂素幸│96年12月份高雄市中│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正四路139號3樓五互│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 │ ├──┼───┼─────────┼─────────────────────────┤ │11 │張敏惠│96年1月初高雄市中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正四路139號3樓五互│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事業機構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12 │黃秀珠│95年11月26日高雄市│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七賢二路398號3樓五│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互集團所屬龍海公司│2.七賢營業處幹部:葉財銘 │ │ │ │ │3.李富界 │ ├──┼───┼─────────┼─────────────────────────┤ │13 │邱勳光│95年09月底高雄市中│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正四路139號3樓五互│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事業機構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14 │楊慧文│95年09月06日高雄市│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路000號3樓五│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互事業機構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16 │申小玲│95年12月下旬高雄市│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路000號3樓五│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互事業機構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17 │許劉新│95年11月初高雄市中│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妹 │正四路139號3樓五互│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事業機構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30 │孫豫台│95年12月中旬高雄市│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路000號3樓五│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互事業機構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 │ │ │ ├──┼───┼─────────┼─────────────────────────┤ │35 │陳姿吟│96年1月初台南市民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生路二段76號6樓五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互、龍海事業機構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 │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 │ │ │ │ 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小玉、李珮慈、│ │ │ │ │ 黃敏誌 │ │ │ │ │3.溫淑卿、鄭敏明 │ ├──┼───┼─────────┼─────────────────────────┤ │36 │王南章│96年1月初台南市民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生路二段76號6樓五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互、龍海事業機構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 │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 │ │ │ │ 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小玉、李珮慈、│ │ │ │ │ 黃敏誌 │ ├──┼───┼─────────┼─────────────────────────┤ │38 │李明忠│96年2月初台南市民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生路二段76號6樓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 │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 │ │ │ │ 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小玉、李珮慈、│ │ │ │ │ 黃敏誌 │ ├──┼───┼─────────┼─────────────────────────┤ │40 │葉圭林│96年1月初,在台南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市○○路○段00號6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樓(龍海公司)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 │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 │ │ │ │ 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小玉、李珮慈、│ │ │ │ │ 黃敏誌 │ ├──┼───┼─────────┼─────────────────────────┤ │41 │吳家鋐│96年3月,在台南市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路○段00號6樓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龍海公司)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 │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 │ │ │ │ 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小玉、李珮慈、│ │ │ │ │ 黃敏誌 │ ├──┼───┼─────────┼─────────────────────────┤ │42 │林其玄│96年4月初,在台南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市○○路○段00號6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樓(龍海公司)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 │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 │ │ │ │ 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小玉、李珮慈、│ │ │ │ │ 黃敏誌 │ ├──┼───┼─────────┼─────────────────────────┤ │43 │楊雅嵐│96年3月中旬,在台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南市○○路○段00號│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6樓(龍海公司)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 │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 │ │ │ │ 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小玉、李珮慈、│ │ │ │ │ 黃敏誌 │ ├──┼───┼─────────┼─────────────────────────┤ │45 │魏蕙茹│96年01月間,在台南│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市○○路○段00號6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樓(龍海公司)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 │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 │ │ │ │ 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小玉、李珮慈、│ │ │ │ │ 黃敏誌 │ ├──┼───┼─────────┼─────────────────────────┤ │46 │陳俊銘│96年05月21日,在台│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南市○○路○段00號│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6樓(龍海公司)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 │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 │ │ │ │ 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小玉、李珮慈、│ │ │ │ │ 黃敏誌 │ ├──┼───┼─────────┼─────────────────────────┤ │47 │邱春梅│96年03月2日,在台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南市○○路○段00號│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6樓(龍海公司)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 │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 │ │ │ │ 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小玉、李珮慈、│ │ │ │ │ 黃敏誌 │ │ │ │ │3.溫淑卿 │ ├──┼───┼─────────┼─────────────────────────┤ │48 │曾瑞生│96年04月初,在台南│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市○○路○段00號6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樓(龍海公司)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 │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 │ │ │ │ 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小玉、李珮慈、│ │ │ │ │ 黃敏誌 │ ├──┼───┼─────────┼─────────────────────────┤ │49 │楊國金│96年02月28日,在台│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南市○○路○段00號│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6樓(龍海公司)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 │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 │ │ │ │ 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小玉、李珮慈、│ │ │ │ │ 黃敏誌 │ ├──┼───┼─────────┼─────────────────────────┤ │50 │馬秀雲│96年09月27日,在台│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南市○○路○段00號│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6樓(龍海公司)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 │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 │ │ │ │ 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小玉、李珮慈、│ ├──┼───┼─────────┼─────────────────────────┤ │52 │施玉嵐│96年06月間,在台中│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市中港路一段160 之│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1號29樓(龍海公司 │2.臺中營業處幹部:郭慶豐、陳朝藝、陳麗珠、薛春明、│ │ │ │) │ 黃豐祥、陳良宇、傅瓊鈴、楊玉娟、陶大明、鄭凱文 │ ├──┼───┼─────────┼─────────────────────────┤ │53 │李玉芬│96年09月初,在台南│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市○○路○段00號6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樓(龍海公司)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 │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 │ │ │ │ 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小玉、李珮慈、│ ├──┼───┼─────────┼─────────────────────────┤ │55 │龔蓮珠│96年03月初,在台中│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市中港路一段160之1│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號29樓(龍海公司)│2.臺中營業處幹部:郭慶豐、陳朝藝、陳麗珠、薛春明、│ │ │ │ │ 黃豐祥、陳良宇、傅瓊鈴、楊玉娟、陶大明、鄭凱文 │ ├──┼───┼─────────┼─────────────────────────┤ │56 │許家甄│96年03月中,在台中│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市中港路一段160之1│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號29樓(龍海公司)│2.臺中營業處幹部:郭慶豐、陳朝藝、陳麗珠、薛春明、│ │ │ │ │ 黃豐祥、陳良宇、傅瓊鈴、楊玉娟、陶大明、鄭凱文 │ ├──┼───┼─────────┼─────────────────────────┤ │57 │劉育芬│96年03月間,在台中│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市中港路一段160之1│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號29樓(龍海公司)│2.臺中營業處幹部:郭慶豐、陳朝藝、陳麗珠、薛春明、│ │ │ │ │ 黃豐祥、陳良宇、傅瓊鈴、楊玉娟、陶大明、鄭凱文 │ ├──┼───┼─────────┼─────────────────────────┤ │58 │林盈吟│96年4月初日台南市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路○段00號6樓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龍海公司)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 │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 │ │ │ │ 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小玉、李珮慈、│ │ │ │ │ 黃敏誌 │ │ │ │ │3.溫淑卿 │ ├──┼───┼─────────┼─────────────────────────┤ │61 │黃新惠│96年3月初台南市民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生路二段76號6樓(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龍海公司)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 │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 │ │ │ │ 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小玉、李珮慈、│ │ │ │ │ 黃敏誌 │ │ │ │ │3.溫淑卿 │ ├──┼───┼─────────┼─────────────────────────┤ │62 │翁秀鳳│96年1月中旬台南市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路○段00號6樓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龍海公司)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 │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 │ │ │ │ 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小玉、李珮慈、│ │ │ │ │ 黃敏誌 │ │ │ │ │3.溫淑卿 │ ├──┼───┼─────────┼─────────────────────────┤ │64 │高陽齡│96年02月中台南市民│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生路二段76號6樓五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互事業機構及龍海生│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 │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 │ │ │ │ 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小玉、李珮慈、│ │ │ │ │ 黃敏誌 │ │ │ │ │3.溫淑卿 │ ├──┼───┼─────────┼─────────────────────────┤ │65 │鄭日金│96年3月間台南市民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生路二段76號6樓五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互事業機構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 │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 │ │ │ │ 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小玉、李珮慈、│ │ │ │ │ 黃敏誌 │ │ │ │ │3.溫淑卿 │ ├──┼───┼─────────┼─────────────────────────┤ │68 │陳韻如│96年02月間台南市民│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生路二段76號6樓五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互事業機構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 │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 │ │ │ │ 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小玉、李珮慈、│ │ │ │ │ 黃敏誌 │ │ │ │ │3.溫淑卿 │ ├──┼───┼─────────┼─────────────────────────┤ │69 │羅凱鐿│96年07月初台南市民│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生路二段76號6樓龍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海公司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 │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 │ │ │ │ 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小玉、李珮慈、│ ├──┼───┼─────────┼─────────────────────────┤ │71 │邱錦龍│96年08月間台南市民│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生路二段76號6樓五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互事業機構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 │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 │ │ │ │ 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小玉、李珮慈、│ ├──┼───┼─────────┼─────────────────────────┤ │72 │陳榮彬│96年05月初台南市民│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生路二段76號6樓龍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海公司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 │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 │ │ │ │ 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小玉、李珮慈、│ │ │ │ │ 黃敏誌 │ ├──┼───┼─────────┼─────────────────────────┤ │73 │陳美惠│96年04月初台南市民│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生路二段76號6樓龍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海公司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 │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 │ │ │ │ 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小玉、李珮慈、│ │ │ │ │ 黃敏誌 │ │ │ │ │3.溫淑卿 │ ├──┼───┼─────────┼─────────────────────────┤ │74 │黃淑媛│96年05月初台南市民│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生路二段76號6樓龍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海公司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 │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 │ │ │ │ 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小玉、李珮慈、│ │ │ │ │ 黃敏誌 │ ├──┼───┼─────────┼─────────────────────────┤ │75 │吳佳芸│96年04月間台南市民│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生路二段76號6樓五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互事業機構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 │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 │ │ │ │ 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小玉、李珮慈、│ │ │ │ │ 黃敏誌 │ │ │ │ │3.溫淑卿 │ ├──┼───┼─────────┼─────────────────────────┤ │77 │徐雅萍│96年03、4月間台南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市○○路○段00號6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樓五互事業機構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 │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 │ │ │ │ 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小玉、李珮慈、│ │ │ │ │ 黃敏誌 │ │ │ │ │3.溫淑卿 │ ├──┼───┼─────────┼─────────────────────────┤ │79 │葉秀宜│96年01月初高雄市七│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賢二路396號3樓之1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五互公司 │2.七賢營業處幹部:葉財銘 │ ├──┼───┼─────────┼─────────────────────────┤ │80 │方怡文│96年01月底台南市民│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生路二段76號6樓龍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海公司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 │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 │ │ │ │ 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小玉、李珮慈、│ │ │ │ │ 黃敏誌 │ │ │ │ │3.溫淑卿 │ ├──┼───┼─────────┼─────────────────────────┤ │81 │林杏淑│96年01月初台南市民│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生路二段76號6樓龍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海公司 │2.臺南營業處幹部:王繼賢、楊淑慧、李哲毓、洪碧珠、│ │ │ │ │ 陳櫻蓮、戴玉傑、林慈娥、鍾嘉琪、薛連達、陳淑娥、│ │ │ │ │ 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小玉、李珮慈、│ │ │ │ │ 黃敏誌 │ │ │ │ │3.溫淑卿 │ ├──┼───┼─────────┼─────────────────────────┤ │83 │李玟慧│96年9月19日高雄市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路000號3樓五│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互集團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陳素珠、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 │ ├──┼───┼─────────┼─────────────────────────┤ │86 │陳塗良│95年9月初高雄市前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金區○○○路000號3│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樓五互事業機構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90 │鄧敏華│95年10月間高雄市前│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金區○○○路000號3│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樓五互事業機構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91 │林怡君│95年11月間高雄市前│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金區○○○路000號3│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樓五互事業機構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 │ │3.楊淑惠 │ ├──┼───┼─────────┼─────────────────────────┤ │92 │羅姮嘉│95年12月底高雄市前│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金區○○○路000號3│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樓五互事業機構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93 │徐月銘│96年4月中旬高雄市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前金區中正四路139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號3樓龍海生活實業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95 │蔡沛倚│96年3月初高雄市前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金區○○○路000號3│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樓五互事業機構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97 │簡旭昇│96年6月9日高雄市前│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金區七賢二路396號3│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樓龍海生活事業公司│2.七賢營業處幹部:葉財銘 │ ├──┼───┼─────────┼─────────────────────────┤ │98 │溫裕焜│96年3月2日高雄市中│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正、中華路口國泰大│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樓3樓五互(龍海)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事業機構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99 │陳玟瑾│96年8月中旬高雄市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前金區中正四路139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號3樓龍海生活實業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 │ ├──┼───┼─────────┼─────────────────────────┤ │100 │莊琬琪│96年8月中旬高雄市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前金區中正四路139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號3樓龍海生活實業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 │ ├──┼───┼─────────┼─────────────────────────┤ │101 │楊琍 │96年7月初高雄市前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金區○○○路000 號│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3樓龍海生活實業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 │ ├──┼───┼─────────┼─────────────────────────┤ │103 │翟珊珊│96年5月初高雄市前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金區○○○路000 號│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3樓龍海生活實業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104 │王曉佩│96年3月底高雄市中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正四路139號3樓五互│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107 │邱瑋琳│96年9月21日高雄市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路000號3樓龍│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海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 │ ├──┼───┼─────────┼─────────────────────────┤ │109 │楊嬿陵│95年11月初高雄市中│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正四路139號3樓五互│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110 │許榮杰│96年8月中旬高雄市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前金區中正四路139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號3樓五互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 │ ├──┼───┼─────────┼─────────────────────────┤ │111 │曹一元│95年12月初高雄市中│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正四路139號3樓五互│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115 │吳麗秋│95年8月20日高雄市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路000號3樓五│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互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116 │曾錦淑│95年12月底高雄市中│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正四路139號3樓五互│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117 │林慧萍│95年12月高雄市中正│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四路139號3樓五互公│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119 │楊雅雯│96年3月10日高雄市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路000號3樓五│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互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120 │陳宜雅│96年3月2日高雄市中│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正四路139號3樓五互│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122 │劉香君│96年1月28日高雄市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路000號3樓五│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互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123 │楊碧玉│96年7月17日高雄市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路000號3樓五│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互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 │ ├──┼───┼─────────┼─────────────────────────┤ │124 │李劉秀│95年12月中旬高雄市│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香 │○○○路000號3樓五│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互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125 │陳秀梅│95年10月中旬高雄市│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路000號3樓龍│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海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127 │曾文進│96年9月中旬高雄市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路000號3樓龍│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海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 │ ├──┼───┼─────────┼─────────────────────────┤ │128 │李正儀│96年7月中旬高雄市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路000號3樓龍│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海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 │ ├──┼───┼─────────┼─────────────────────────┤ │129 │呂智能│95年11月中旬高雄市│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路000號3樓五│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互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130 │李伯晉│96年4月初高雄市中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正四路139號3樓五互│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131 │楊詠盛│95年12月高雄市中正│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四路139號3樓五互公│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134 │林鈺雁│96年6月高雄市建國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一路109號14樓之2龍│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海公司 │2.陳俊益 │ ├──┼───┼─────────┼─────────────────────────┤ │135 │趙雅雯│96年4月7日高雄市中│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正四路139號3樓龍海│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公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黃雀屏 │ ├──┼───┼─────────┼─────────────────────────┤ │138 │李伊蓁│96年9月台中市中港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路一段160號之一29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樓龍海公司 │2.臺中營業處幹部:郭慶豐、陳朝藝、陳麗珠、薛春明、│ │ │ │ │ 黃豐祥、陳良宇、傅瓊鈴、楊玉娟、陶大明、鄭凱文 │ ├──┼───┼─────────┼─────────────────────────┤ │139 │沈志聖│96年6月下旬台中市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路○段000號之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一29樓龍海公司 │2.臺中營業處幹部:郭慶豐、陳朝藝、陳麗珠、薛春明、│ │ │ │ │ 黃豐祥、陳良宇、傅瓊鈴、楊玉娟、陶大明、鄭凱文 │ ├──┼───┼─────────┼─────────────────────────┤ │141 │張詩君│96年9月上旬台中市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路○段000號之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一29樓龍海公司 │2.臺中營業處幹部:郭慶豐、陳朝藝、陳麗珠、薛春明、│ │ │ │ │ 黃豐祥、陳良宇、傅瓊鈴、楊玉娟、陶大明、鄭凱文 │ ├──┼───┼─────────┼─────────────────────────┤ │142 │張珍妮│96年5月中旬台中市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路○段000號之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一29樓龍海公司 │2.臺中營業處幹部:郭慶豐、陳朝藝、陳麗珠、薛春明、│ │ │ │ │ 黃豐祥、陳良宇、傅瓊鈴、楊玉娟、陶大明、鄭凱文 │ ├──┼───┼─────────┼─────────────────────────┤ │143 │陳菀菁│96年8月底台中市中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港路一段160號之一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29 樓龍海公司 │2.臺中營業處幹部:郭慶豐、陳朝藝、陳麗珠、薛春明、│ │ │ │ │ 黃豐祥、陳良宇、傅瓊鈴、楊玉娟、陶大明、鄭凱文 │ ├──┼───┼─────────┼─────────────────────────┤ │145 │黃怡樺│96年9月台中市中港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路一段160號之一29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樓龍海公司 │2.臺中營業處幹部:郭慶豐、陳朝藝、陳麗珠、薛春明、│ │ │ │ │ 黃豐祥、陳良宇、傅瓊鈴、楊玉娟、陶大明、鄭凱文 │ ├──┼───┼─────────┼─────────────────────────┤ │146 │陳美雲│96年9月台中市中港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路一段160號之一29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樓龍海公司 │2.臺中營業處幹部:郭慶豐、陳朝藝、陳麗珠、薛春明、│ │ │ │ │ 黃豐祥、陳良宇、傅瓊鈴、楊玉娟、陶大明、鄭凱文 │ ├──┼───┼─────────┼─────────────────────────┤ │147 │蔡欣宜│96年9月台中市中港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路一段160號之一29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樓龍海公司 │2.臺中營業處幹部:郭慶豐、陳朝藝、陳麗珠、薛春明、│ │ │ │ │ 黃豐祥、陳良宇、傅瓊鈴、楊玉娟、陶大明、鄭凱文 │ ├──┼───┼─────────┼─────────────────────────┤ │148 │黃宗炫│96年9月台中市中港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路一段160號之一29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樓龍海公司 │2.臺中營業處幹部:郭慶豐、陳朝藝、陳麗珠、薛春明、│ │ │ │ │ 黃豐祥、陳良宇、傅瓊鈴、楊玉娟、陶大明、鄭凱文 │ ├──┼───┼─────────┼─────────────────────────┤ │150 │陳裕鈞│96年9月台中市中港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路一段160號之一29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樓龍海公司 │2.臺中營業處幹部:郭慶豐、陳朝藝、陳麗珠、薛春明、│ │ │ │ │ 黃豐祥、陳良宇、傅瓊鈴、楊玉娟、陶大明、鄭凱文 │ ├──┼───┼─────────┼─────────────────────────┤ │152 │葉和泰│96年9月台中市中港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路一段160號之一29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樓龍海公司 │2.臺中營業處幹部:郭慶豐、陳朝藝、陳麗珠、薛春明、│ │ │ │ │ 黃豐祥、陳良宇、傅瓊鈴、楊玉娟、陶大明、鄭凱文 │ ├──┼───┼─────────┼─────────────────────────┤ │153 │郭皓潔│95年1月高雄市前金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區七賢二路396號3樓│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之1五互公司 │2.七賢營業處幹部:葉財銘 │ ├──┼───┼─────────┼─────────────────────────┤ │154 │林琬慈│94年12月高雄市前金│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155 │ │區七賢二路396號3樓│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之1五互公司 │2.七賢營業處幹部:葉財銘 │ ├──┼───┼─────────┼─────────────────────────┤ │157 │林家安│97年8月高雄市前金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區七賢二路396號3樓│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之1五互公司 │2.七賢營業處幹部:葉財銘 │ ├──┼───┼─────────┼─────────────────────────┤ │158 │羅家誼│96年6、7月高雄市前│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金區七賢二路396號3│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樓之1五互公司 │2.七賢營業處幹部:葉財銘 │ ├──┼───┼─────────┼─────────────────────────┤ │159 │陳秋梅│96年6月高雄市七賢 │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二路398號3樓 │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 │2.七賢營業處幹部:葉財銘 │ ├──┼───┼─────────┼─────────────────────────┤ │160 │胡家銘│95年11月高雄市中正│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四路139號3樓五互公│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司 │2.中正營業處幹部:溫淑卿、呂雅雯、李富界、鄭敏明、│ │ │ │ │ 謝本源、陳素珠、張松茂、杜屏慧、陳再福、黃敏誌、│ │ │ │ │ 黃雀屏 │ ├──┼───┼─────────┼─────────────────────────┤ │164 │蘇信禎│96年12月23日高雄市│1.總公司幹部:陳秋白、吳光化、陳易鴻、于善平、蕭進│ │ │ │七賢二路396、398號│ 興、陳文英、戴裕源、廖信益 │ │ │ │3樓五互公司 │2.七賢營業處幹部:葉財銘 │ │ │ │ │(檢察官於102年7月29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 └──┴───┴─────────┴─────────────────────────┘ 附表乙三(被訴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私文書、詐欺得利無罪部分) ┌───┬─────┬────┬──────┬─────┬────────┬──────┬────────┬────────┐ │ 編號 │申請人姓名│被告姓名│ 申請時間 │ 申請地點 │信用卡申請書中填│ 受害銀行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書證位置 │ │ │ │ │(年.月.日)│ │載虛偽之任職公司│ │、公文書 │ │ ├───┼─────┼────┼──────┼─────┼────────┼──────┼────────┼────────┤ │1 │蔡照明 │黃雀屏 │95年12月間某│中正區(即│不詳 │花旗銀行 │金億順貿易業有限│卷內無 │ │ │ │ │日 │高雄市中正│ │(未核卡) │公司、建亨公司在│ │ │ │ │ │ │四路139號3│ │ │職證明、薪水表 │ │ │ │ │ │ │樓) │ │ │(卷內無) │ │ ├───┼─────┼────┼──────┼─────┼────────┼──────┼────────┼────────┤ │2 │陳姿吟 │溫淑卿 │96年3月間某 │臺南區(即│華映國際股份有限│花旗銀行 │郵政存簿儲金簿 │卷內無 │ │ │ │ │日 │臺南市民生│公司 │(未核卡) │明細(卷內無) │ │ │ │ │ │ │路2段76號6│ │ │ │ │ │ │ │ │ │樓) │ │ │ │ │ ├───┼─────┼────┼──────┼─────┼────────┼──────┼────────┼────────┤ │3 │葉圭林 │溫淑卿 │96年3月間某 │同上 │不詳 │中國信託 │郵政存簿儲金簿明│偵1卷P172 │ │ │ │ │日 │ │ │(未核卡) │細(卷內無) │ │ ├───┼─────┼────┼──────┼─────┼────────┼──────┼────────┼────────┤ │4 │林其玄 │陳淑娥 │96年4月間某 │同上 │華映國際股份有限│元大銀行(原│郵政存簿儲金簿明│偵1卷P257-261 │ │ │ │ │日 │ │公司 │復華銀行) │細、華映國際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各類所得│ │ │ │ │ │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5 │呂智能 │黃敏誌 │96年9月間 │同上 │鉅光科技工業 │台新銀行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偵1卷P127-130 │ │ │ │ │ │ │ │ │公司各類所得扣繳│ │ │ │ │ │ │ │ │ │暨免扣繳憑單 │ │ ├───┼─────┼────┼──────┼─────┼────────┼──────┼────────┼────────┤ │6 │李葉守芬 │溫淑卿 │從未申辦 │同上 │不詳 │萬泰銀行 │郵政存簿儲金簿明│偵1卷P214 │ │ │ │ │ │ │ │(從未申辦)│細、各類所得扣繳│ │ │ │ │ │ │ │ │ │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 │ │(卷內均無) │ │ ├───┼─────┼────┼──────┼─────┼────────┼──────┼────────┼────────┤ │7 │李葉守芬 │溫淑卿 │無資料 │同上 │不詳 │華僑銀行 │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無資料 │ │ │ │ │ │ │ │(未核卡) │細、各類所得扣繳│ │ │ │ │ │ │ │ │ │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 │ │(卷內均無) │ │ ├───┼─────┼────┼──────┼─────┼────────┼──────┼────────┼────────┤ │8 │李葉守芬 │溫淑卿 │無資料 │同上 │不詳 │安泰銀行 │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無資料 │ │ │ │ │ │ │ │(未核卡) │細、各類所得扣繳│ │ │ │ │ │ │ │ │ │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 │ │(卷內均無) │ │ ├───┼─────┼────┼──────┼─────┼────────┼──────┼────────┼────────┤ │9 │郭慧玲 │溫淑卿 │95.12.20 │中正區(即│五互實業 │第一銀行 │臺灣企銀存摺明細│偵1卷P109-112 │ │ │ │ │ │高雄市中正│ │(未核卡)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 │ │ │ │四路139號3│ │ │94年度綜合所得稅│ │ │ │ │ │ │樓)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10 │郭慧玲 │溫淑卿 │95年12月間 │同上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大眾銀行 │臺灣企銀存摺明細│偵1卷P95-99 │ │ │ │ │ │ │公司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 │ │ │ │ │ │ │94年度綜合所得稅│ │ │ │ │ │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附錄: 偵查卷宗編目對照表 ┌──┬───────────────────────┐│編號│卷宗字號 │├──┼───────────────────────┤│偵①│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6040號 │├──┼───────────────────────┤│偵②│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6040號(個資) │├──┼───────────────────────┤│偵③│臺南地檢97年度他字第148號 │├──┼───────────────────────┤│偵④│臺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8號 │├──┼───────────────────────┤│偵⑤│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5808號 │├──┼───────────────────────┤│偵⑥│臺南地檢96年度他字第2753號 │├──┼───────────────────────┤│偵⑦│臺南地檢96年度他字第2753號 │├──┼───────────────────────┤│偵⑧│臺南地檢96年度他字第2750號㈢ │├──┼───────────────────────┤│偵⑨│臺南地檢96年度他字第2750號㈣ │├──┼───────────────────────┤│偵⑩│臺南地檢96年度他字第2750號㈠ │├──┼───────────────────────┤│偵⑪│臺南地檢96年度他字第2750號㈡ │├──┼───────────────────────┤│偵⑫│臺南地檢97年度他字第835號 │├──┼───────────────────────┤│偵⑬│高雄地檢97年度他字第1181號 │├──┼───────────────────────┤│偵⑭│臺南地檢96年度交查字第1254號 │├──┼───────────────────────┤│偵⑮│臺南地檢96年度聲搜字第67號 │├──┼───────────────────────┤│偵⑯│臺南地檢96年度拘字第861號 │├──┼───────────────────────┤│偵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聲請書96年9月4日││ │刑偵七三字第0000000000號 │├──┼───────────────────────┤│偵⑱│臺南地檢96年度監續字第720號 │├──┼───────────────────────┤│偵⑲│臺南地檢96年度他字第838號 │├──┼───────────────────────┤│偵⑳│臺南地檢96年度他字第838號 │├──┼───────────────────────┤│偵㉑│基隆地檢96年度他字第1003號 │├──┼───────────────────────┤│偵㉒│臺南地檢97年度他字第836號(個資) │├──┼───────────────────────┤│偵㉓│臺南地檢97年度他字第836號(個資) │├──┼───────────────────────┤│偵㉔│基隆地檢96年度他字第1003號 │├──┼───────────────────────┤│偵㉕│臺南地檢97年度他字第837號(個資) │├──┼───────────────────────┤│偵㉖│臺南地檢97年度他字第837號 (個資) │├──┼───────────────────────┤│偵㉗│基隆地檢96年度他字第1003號 │├──┼───────────────────────┤│偵㉘│基隆地檢96年度他字第1003號 (個資) │├──┼───────────────────────┤│偵㉙│基隆地檢96年度交查字第407號 │├──┼───────────────────────┤│偵㉚│臺南地檢97年度他字第345號 │├──┼───────────────────────┤│偵㉛│臺南地檢97年度他字第345號(個資) │├──┼───────────────────────┤│偵㉜│臺南地檢97年度交查字第227號(個資) │├──┼───────────────────────┤│偵㉝│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7901號C卷 │├──┼───────────────────────┤│偵㉞│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7901號A卷 │├──┼───────────────────────┤│偵㉟│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7901號㈤卷 │├──┼───────────────────────┤│偵㊱│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7901號㈣卷 │├──┼───────────────────────┤│偵㊲│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7901號㈢卷 │├──┼───────────────────────┤│偵㊳│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7901號㈡卷 │├──┼───────────────────────┤│偵㊴│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7901號㈠卷 │├──┼───────────────────────┤│偵㊵│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7901號(個資) │├──┼───────────────────────┤│偵㊶│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7901號B卷 │├──┼───────────────────────┤│偵㊷│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7901號㈩卷 │├──┼───────────────────────┤│偵㊸│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7901號㈨卷 │├──┼───────────────────────┤│偵㊹│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7901號㈧卷 │├──┼───────────────────────┤│偵㊺│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7901號㈦卷 │├──┼───────────────────────┤│偵㊻│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7901號㈥卷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