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劉秀君
- 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被告辛○○、被告庚○○、被告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甲○○ 辛○○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甲○○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正「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三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等語,及證據部分應補正「被告丁○○、丙○○、甲○○、辛○○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丁○○、丙○○、甲○○、辛○○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丁○○、丙○○、甲○○、辛○○、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丁○○、丙○○、甲○○、辛○○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刑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被告五人與同案被告庚○○(另行審結)相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三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丁○○、丙○○為代人向告訴人戊○○催討債務,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往「鈺芳美容護膚坊」拘禁,並夥同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辛○○、乙○○,以恐嚇之方式強迫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及金額分別共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現金支借單及本票,並強迫告訴人向友人借得現金二百一十萬元,且以九十萬元價格出售女友王瓊蕙自小客車,將三百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後,始將遭拘禁長達二十四小時之告訴人釋放,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亦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及財產之重大傷害,惡性甚為重大,惟被告五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以三十萬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丁○ ○、丙○○、甲○○與被告辛○○、乙○○分別為主、從關係,後者惡性較輕,參與妨害自由犯行情節亦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丁○○、丙○○、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辛○○雖曾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四份在卷可稽,渠四人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就被告丁○○、丙○○、甲○○部分各諭知緩刑三年,就被告辛○○部分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切結書原本一張、本票原本二張、現金借支單五張,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切結書影本三張本票影本二張,分別為被告丙○○及甲○○所有,且為供被告五人犯罪所得及所生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五人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自被告甲○○處所扣得其與案外人鄭軒憶所簽訂之委託書影本三份、筆記數張,及自被告丙○○處所扣得被告甲○○與案外人鄭軒憶間之和解書一張,雖分別係被告甲○○及丙○○所有,為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五人犯本案所用、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持有人 │ ├──┼───────────┼───┼─────────┤ │ 一 │切結書影本 │三張 │甲○○ │ ├──┼───────────┼───┼─────────┤ │ 二 │本票影本(NO.55755) │一張 │甲○○ │ ├──┼───────────┼───┼─────────┤ │ 三 │本票影本(NO.55751) │一張 │甲○○ │ ├──┼───────────┼───┼─────────┤ │ 四 │切結書原本 │一張 │丙○○ │ ├──┼───────────┼───┼─────────┤ │ 五 │本票原本(NO.55755) │一張 │丙○○ │ ├──┼───────────┼───┼─────────┤ │ 六 │本票原本(NO.55751) │一張 │丙○○ │ ├──┼───────────┼───┼─────────┤ │ 七 │現金借支單原本 │五張 │丙○○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續字第135號被 告 丁○○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玉井鄉三埔村三埔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尖山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161巷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辛○○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官田鄉拔林村拔子林83號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粘怡華 律師 被 告 庚○○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4段10巷26弄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72之4號 另案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軒憶(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戊○○於民國95年間,因投資「巨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耀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債務糾紛,詎鄭軒憶之父鄭忠華(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解決鄭軒憶與戊○○之紛爭,委由承明輝、劉執中(上2人 另為不起訴處分)找人為鄭軒憶對戊○○催討債務。嗣甲○○、丁○○(永鑫財務管理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月間,透過承明輝、劉執中取得鄭軒憶之委託書後,為達向戊○○追討債務之目的,即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丙○○、辛○○、庚○○、乙○○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8日某時,先由丙○○、甲○○邀集辛○○、庚○○、乙○○等人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128號「鈺芳美容護膚坊 」聚集。丁○○、丙○○、甲○○3人則於96年12月18日下 午4時許,由丙○○駕駛車號1163-LY號自小客車搭載丁○○、甲○○前往「明功補習班」附近巷弄等待,利用鄭忠華透過不知情之陳健誥邀約戊○○前往臺南市○區○○路一段58號「明功補習班」,以商談上開投資糾紛事宜之機會,於戊○○行經上開巷弄時,由甲○○、丙○○強押戊○○至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上並以外套罩住戊○○頭部,丁○○則坐在後座監控,強行將戊○○載至前揭「鈺芳美容護膚坊」。隨後丁○○、甲○○、丙○○、辛○○、庚○○、乙○○等人於96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至翌日下午某時(即 96年12月19日),在「鈺芳美容護膚坊」內,限制戊○○之行動自由,且由辛○○要求戊○○簽立日期填載為96年5月 10日之切結書1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日期倒填為95年11月16日、95年12月16日、96年1月16日、96 年2月16日、96年3月16日之現金支借單5張以虛偽表示戊○○ 對鄭軒憶負有債務,並向戊○○表示須支付上述現金支借單所載之500萬元金額,始能將其釋放。而庚○○另基於恐嚇 之犯意,持疑似子彈(未扣案)1顆,在戊○○面前把玩, 並要求戊○○將皮夾交出,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皮夾交予庚○○保管。嗣戊○○致電友人陸續調度得現金210 萬元由甲○○派遣庚○○出面收取,並於96年12月19日某時,由甲○○將戊○○停放在「明功補習班」附近的車號7778-SV號自小客車開回,要求戊○○電話通知其女友即上開汽車 登記名義人王瓊蕙,將車號7778-SV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證件影本及該車交與甲○○變賣,以抵充欠款金額90萬元。而後甲○○將車開往臺南市○區○○路三段265號「大壹汽 車公司」向該公司員工鍾坦成(另為不起訴處分)以90萬元之價格出售並取得款項。嗣後丙○○另脅迫戊○○簽立面額各為100萬元、票號為N055755號、N055751號之本票計2張,以抵充上開不足之200萬元欠款。嗣於96年12月19日晚上6時許,丙○○等人將戊○○載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華路口某處釋放。丁○○等人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戊○○行動自由前後共達近2日之久。嗣戊○○向警方報案,警方向法院 聲請搜索,於97年3月17日在丙○○處扣得票號為N055755號、N055751號之本票計2張、切結書1張、現金借支單5張、和解書1張;在甲○○住處及所使用車號1789-UP號自小客車處扣得委託書影本3份、切結書影本3張、本票(票號為N055755號、N055751號之本票)影本2張、筆記數張等物。 二、案經戊○○告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㈠本件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丁○○於96年12月18日下午前│ │ │ │ 往「鈺芳美容護膚坊」及與被告陳│ │ │ │ 明瑞、甲○○、辛○○、庚○○、│ │ │ │ 乙○○共同在場之事實。 │ │ │ │㈢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是接獲│ │ │ │ 劉執中電話,要伊去「鈺芳美容護│ │ │ │ 膚坊」看看,之後伊有前往該護膚│ │ │ │ 坊,並在該處聽到丙○○與戊○○│ │ │ │ 在談論假股票糾紛的事,但不久後│ │ │ │ 伊就先離開該處云云。 │ ├──┼──────────┼────────────────┤ │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㈠本件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丙○○於96年12月18日下午駕│ │ │ │ 駛車號1163-LY號自小客車搭載林 │ │ │ │ 慶育、丁○○前往「明功補習班」│ │ │ │ 附近強押戊○○前往「鈺芳美容護│ │ │ │ 膚坊」及與被告丁○○、甲○○、│ │ │ │ 辛○○、庚○○、乙○○共同在場│ │ │ │ 限制戊○○行動自由及脅迫戊○○│ │ │ │ 簽立切結書、現金借支單、本票(│ │ │ │ 面額各為100萬元、票號N055755號│ │ │ │ 、N055751號)2張及出賣所使用車│ │ │ │ 號7778-SV號自小客車籌款還款500│ │ │ │ 萬元之事實。 │ │ │ │㈢被告丙○○強迫戊○○簽立切結書│ │ │ │ 之事實。 │ ├──┼──────────┼────────────────┤ │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㈠本件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甲○○於98年11月5日訊問時 │ │ │ │ 對妨害自由犯行為認罪表示之事實│ │ │ │ 。 │ │ │ │㈢被告甲○○於96年12月18日下午搭│ │ │ │ 乘被告丙○○駕駛車號1163-LY號 │ │ │ │ 自小客車並搭載丁○○前往「明功│ │ │ │ 補習班」附近強押戊○○前往「鈺│ │ │ │ 芳美容護膚坊」及與被告丁○○、│ │ │ │ 丙○○、辛○○、庚○○、乙○○│ │ │ │ 共同在場限制戊○○行動自由及脅│ │ │ │ 迫戊○○籌款還款500萬元而簽立 │ │ │ │ 切結書、現金借支單、本票(面額│ │ │ │ 各為100萬元、票號N055755號、 │ │ │ │ N055751號)2張及駕駛戊○○使用│ │ │ │ 之車號7778-SV號自小客車前往大 │ │ │ │ 壹汽車公司向鍾坦成出售得款90萬│ │ │ │ 元之事實。 │ ├──┼──────────┼────────────────┤ │ 4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㈠本件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辛○○於96年12月18日下午與│ │ │ │ 被告丁○○、甲○○、丙○○、蔡│ │ │ │ 欣達、乙○○共同在「鈺芳美容護│ │ │ │ 膚坊」限制戊○○行動自由及脅迫│ │ │ │ 戊○○簽立切結書、現金借支單、│ │ │ │ 本票(面額各為100萬元、票號N05│ │ │ │ 5755號、N055751號)2張及出賣所│ │ │ │ 使用車號7778-SV號自小客車籌款 │ │ │ │ 還款500萬元之事實。 │ │ │ │㈢被告辛○○強迫戊○○簽立本票及│ │ │ │ 現金借支單之事實。 │ ├──┼──────────┼────────────────┤ │ 5 │被告庚○○、乙○○於│㈠本件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庚○○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場,│ │ │ │ 惟否認知情及參與之事實。 │ │ │ │㈢被告乙○○否認於上揭時地在場,│ │ │ │ 且否認知情及參與之事實。 │ ├──┼──────────┼────────────────┤ │ 6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㈠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言 │㈡被告丙○○於96年12月18日下午駕│ │ │ │ 駛車號1163-LY號自小客車搭載林 │ │ │ │ 慶育、丁○○前往「明功補習班」│ │ │ │ 附近強押戊○○前往「鈺芳美容護│ │ │ │ 膚坊」之事實。 │ │ │ │㈢被告丁○○、甲○○、丙○○、賴│ │ │ │ 榮煌、庚○○、乙○○共同在場限│ │ │ │ 制戊○○行動自由及脅迫戊○○簽│ │ │ │ 立切結書、現金借支單、本票(面│ │ │ │ 額各為100萬元、票號N055755號、│ │ │ │ N055751號)2張及出賣所使用車號│ │ │ │ 7778-SV號自小客車籌款還款500萬│ │ │ │ 元之事實。 │ │ │ │㈣被告丙○○強迫戊○○簽立切結書│ │ │ │ 之事實。被告辛○○強迫戊○○簽│ │ │ │ 立本票及現金借支單之事實。被告│ │ │ │ 甲○○、庚○○、乙○○負責看守│ │ │ │ 及拿疑似子彈之物恐嚇致其心生畏│ │ │ │ 懼之事實。 │ │ │ │㈤扣案現金借支單及切結書上日期係│ │ │ │ 被告辛○○要求伊倒填之事實。 │ ├──┼──────────┼────────────────┤ │ 7 │證人王瓊蕙於警詢及偵│㈠證人王瓊蕙於96年12月18日無法與│ │ │查中之證言,證人許睿│ 告訴人通訊之事實 │ │ │庭、周志峰於偵查中之│㈡告訴人要求證人王瓊蕙將車號7778│ │ │證言 │ -SV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個人證 │ │ │ │ 件、印章交給被告甲○○以賣車籌│ │ │ │ 款及籌措現金250萬元及拒絕王瓊 │ │ │ │ 蕙報警,告訴人向證人周志峰借款│ │ │ │ 2次計150萬由王瓊蕙向周志峰取得│ │ │ │ 並交付給被告庚○○之事實。 │ ├──┼──────────┼────────────────┤ │ 8 │證人楊繼祖、陳建誥於│㈠告訴人戊○○於本件案發時間在明│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 功補習班附近被告丙○○等人強押│ │ │ │ 離開,而告訴人所駕駛汽車留置現│ │ │ │ 場之事實。 │ │ │ │㈡告訴人曾撥電話向證人陳建誥借錢│ │ │ │ 及證人陳建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詢│ │ │ │ 問現況告訴人稱其有危險等語之事│ │ │ │ 實。 │ ├──┼──────────┼────────────────┤ │ 9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軒憶│㈠證人鄭軒憶於96年12月間始委託同│ │ │之供述及證述 │ 案被告承明輝、被告甲○○、陳明│ │ │ │ 瑞處理其與告訴人間投資股票所生│ │ │ │ 債務糾紛之事實。 │ │ │ │㈡證人鄭軒憶於扣案現金借支單所載│ │ │ │ 日期未借款給告訴人之事實 │ │ │ │㈢證人鄭軒憶事後曾自同案被告鄭忠│ │ │ │ 華處得款15餘萬元及抵銷90萬元借│ │ │ │ 款,得知上開款項是取自告訴人黃│ │ │ │ 錦享之事實。 │ ├──┼──────────┼────────────────┤ │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忠華│㈠告訴人於97年12月118日與證人鄭 │ │ │、承明輝之供述及證述│ 忠華在明功補習班附近巷口談話時│ │ │ │ 為被告丙○○等人強行帶走之事實│ │ │ │㈡證人鄭軒憶於96年12月間始委託同│ │ │ │ 案被告承明輝、被告甲○○、陳明│ │ │ │ 瑞處理其與告訴人間投資股票所生│ │ │ │ 債務糾紛之事實。 │ │ │ │㈢證人鄭忠華於97年1月初某日在被 │ │ │ │ 告丙○○住處向其取得150萬元後 │ │ │ │ ,交付部分現金給鄭軒憶之事實及│ │ │ │ 代理鄭軒憶與被告甲○○於97年1 │ │ │ │ 月7日簽立和解書1份之事實。 │ ├──┼──────────┼────────────────┤ │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坦成│被告甲○○駕駛告訴人戊○○使用之│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車號7778-SV號自小客車前往大壹汽 │ │ │及證述 │車公司向鍾坦成出售得款90萬元之事│ │ │ │實。 │ ├──┼──────────┼────────────────┤ │ 12 │告訴人戊○○使用0917│告訴人於97年12月18日下午5時25分 │ │ │959178 號行動電話通 │47秒許起至翌日下午5時59分22秒止 │ │ │聯紀錄1份(見本署97 │,手機通聯基地台位址顯示臺南縣永│ │ │年度偵續字第135號卷 │康市○○街60巷1號15樓樓頂,證明 │ │ │) │告訴人在「鈺芳美容護膚坊」內被限│ │ │ │制行動自由之事實。 │ ├──┼──────────┼────────────────┤ │ 13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告訴人戊○○為被告丁○○、甲○○│ │ │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警│、丙○○、辛○○、庚○○、乙○○│ │ │卷頁268、275)、日期│等脅迫簽立切結書1份、現金借支單 │ │ │為96年5月10日之切結 │5張、本票2張之事實。 │ │ │書1張、現金支借單5張│ │ │ │、本票(面額各為100 │ │ │ │萬元、票號N055755 號│ │ │ │、N055751號)影本2張│ │ ├──┼──────────┼────────────────┤ │ 14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⑴證人鄭軒憶於96年12月間始委託同│ │ │鄭軒憶於96年12月2日 │ 案被告承明輝、被告甲○○、陳明│ │ │簽訂之委託書影本1張 │ 瑞處理其與告訴人間投資股票所生│ │ │(見本署97年度偵續字│ 債務糾紛之事實。 │ │ │第135號偵卷)、和解 │⑵證人鄭忠華代理鄭軒憶與被告林慶│ │ │書1份 │ 育於97年1月7日在曾順良議員服務│ │ │ │ 處簽立和解書1份之事實。 │ ├──┼──────────┼────────────────┤ │ 15 │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 │告訴人被脅迫而將所使用之車號7778│ │ │ │-S V號自小客車交與被告甲○○開往│ │ │ │臺南市○區○○路三段265號「大壹 │ │ │ │汽車公司」向該公司員工鍾坦成以 │ │ │ │90 萬元之價格出售並取得款項之 │ │ │ │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者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方法,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應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丁○○、甲○○、丙○○、辛○○、庚○○、乙○○等人共同以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並進而強制被害人開立切結書1張、現金借支單5張、開立面額100萬元本票2張及脅迫被害人出賣汽車籌款等犯行。其等雖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期間,曾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及強令被害人簽署本票、變賣汽車等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開說明,其恐嚇行為部分,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另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為妨害自由所吸收,均不另論各該罪名。核被告丁○○、甲○○、丙○○、辛○○、庚○○、乙○○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被告等就上揭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甲○○坦認部分犯行,被告丁○○、丙○○、辛○○、庚○○、乙○○等均否認犯行等情,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乃嚴重之暴力型犯罪,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震懾,嚴重違反人類生活律則,危害社會治安至鉅,犯罪情節非輕,爰視其等犯罪情節,量處應得之刑。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丁○○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被告等6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移送意旨認被告丁○○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罪嫌,無非以其擔任「永鑫財務管理公司」負責人,且曾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戊○○暴力討債等情,遂認其係主持以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之3人以上組織,惟被告丁○○於案發時,係應同 案被告劉執中之要求,隻身前往「鈺芳美容護膚坊」,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甲○○、辛○○、庚○○等人均係被告丁○○指派前往上開護膚坊,故難認被告丁○○在本案中有主持3人以上之組織犯罪,又其雖係「永鑫財 務管理公司」負責人,然尚無具體證據證明其以該公司名義,從事暴力討債,故核其所為,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移送意旨認被告等6人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肇因係被告丁○○等基於催討債務之目的而為上開犯行,與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其 等迫使被害人簽立切結書、現金借支單及本票、變賣汽車,係基於要求被害人清償債務為目的,尚乏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然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檢察官 黃 裕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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