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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蕙蘭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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