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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玖伍點柒毫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玖伍點柒毫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犯罪事實: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為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一時許,地點在高雄縣茄萣鄉○○路○段二百九十五巷內;及證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

二、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數月後即又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足認悔意不堅,惟因被告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九五.七毫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5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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