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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朱中和陳威龍黃堯讚

  • 被告
    張寒張子榮田美菁李嘉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寒 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 被   告 張子榮 被   告 田美菁 被   告 李嘉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李雙逸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蔡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25號、98年偵字第1429號、98年度偵字第551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所處之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附表七、附表八、附表十一、附表十五至附表十九、附表二十編號2、 編號6至10、編號12至32、附表二十一編號3、6、7、附表二十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二至四、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附表九、附表 十、附表十二至附表十四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張子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附表七、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六、附表十八、附表二十編號2、編號6至10、編號12至32、附表二十一編號3、6、7附 表二十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二至四、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附表 九、附表十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田美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附表七、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六、附表十八、附表二十編號2、編號6至10、編號12至32、附表二十一編號3、6、7附 表二十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二至四、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附表 九、附表十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李嘉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附表七、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六、附表十八、附表二十編號2、編號6至10、編號12至32、附表二十一編號3、6、7 附表二十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二至四、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附表 九、附表十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李雙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十四編號1、10變造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十六張、 編號20車號4791-VG汽車讓渡書複寫聯、附表二十編號31偽造之 履歷表偽造之「張謹成」簽名壹枚、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匯款單上偽造「張謹成」簽名壹枚、謝忠杰收執之汽車讓渡書上偽造之「張僅成」簽名貳枚(含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寒於民國96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政」(即鐵牛)等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所組成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97年2月中旬起,張子榮經應徵而加入該集團,同年5月間田美菁、李嘉純,亦陸續經張寒雇用而加入該集團。張寒於集團內擔任之工作為面試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購置車手外出時需使用之車輛及車輛上配置之電腦、印表機、行動電話等裝備,並須負責接收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傳真之被害人資料(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接收),據以製作偽造公文之電子檔案,再發送至指定之「車手」之電子郵件信箱,及依指示地點取款、交付款項等工作。張寒擔任上開工作經手取得之詐騙款項,可得詐騙金額百分之十之獲利。張子榮自97年2月進入該詐騙集團後,原與吳朱傳(已另案審結)搭配 擔任車手,後改擔任訓練新進「外務」如何取領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及以電話聯絡指揮「外務」上、下班,通知「外務」前往指定地點待命,及為張寒接聽詐騙集團共犯之聯絡電話、接收傳真、至何處向「外務」收款、收款數額、取得後之匯款帳號等事項,張子榮再轉告田美菁處理,張寒每月給付張子榮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薪資。田美菁則擔任張寒 之助理,協助張寒處理「裝備管理」之工作,負責聯絡報社刊登應徵外務廣告,陪同張寒應徵取款之外務人員,接收大陸共犯傳真之資料,製作成偽造公文電子檔案後傳送給「外務」之電子郵件信箱,其間並提供其所有於花旗銀行桃園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供共犯吳朱傳匯入騙得之詐騙款項,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張寒每月給付田美菁4萬元之薪資。李嘉純亦擔任張寒之助理,負責將詐騙所 需之筆記型電腦交給「車手」及協助維修,聯絡報社刊登應徵外務廣告,向「外務」組收取詐騙款項,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張寒每月給付李嘉純5萬元之薪資。 二、張子榮、李嘉純、田美菁就後述渠等參與部分與張寒所屬「小政」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騙取財物、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小政」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7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 假冒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周士榆撥打電話予蔡金進,佯稱蔡金進違反洗錢防制法,要求蔡金進將郵局存款領出交予保管,並傳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中檢字第0000000號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至蔡金進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予蔡金進,使其陷於錯誤,遂領取上新台幣(以下同)71萬6千元存款。嗣鄭詠真 (經張寒、田美菁應徵而加入,已另案審結)、陳俊南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人,再依張寒、張子榮及李嘉純之電話指示,由綽號「阿安」駕車搭載鄭詠真、陳俊南(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安定里保安宮廟後附近,由鄭詠真負責假冒檢察署公務人員,持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97年5月16日 臺中地檢署97年度金字第098613號監管科收據1張予蔡金進 ,使蔡金進不疑有詐,交付71萬6千元予鄭詠真,足以生損 害於蔡金進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㈡「小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劉美君檢察官識別證(未扣案)1張,將鄭詠真之照片黏貼於其上 ,於鄭詠真面試後2至3星期後,由張寒將上開偽造之檢察官識別證1張交付予鄭詠真。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7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張雲英,向其謊稱係「劉美君」 主任檢察官,因張雲英詐騙他人55萬元,要求其提供55萬元以供保管,致張雲英信以為真,遂於同日至臺灣銀行其帳戶提領55萬元。嗣鄭詠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人,再依詐欺集團成員張寒、張子榮及李嘉純之電話指示,由綽號「阿安」駕車搭載鄭詠真,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 ○○路501號燦坤3C商店前,由鄭詠真負責假冒檢察署主任 檢察官「劉美君」,並提示上開偽造之劉美君檢察官識別證向張雲英以行使,並交付由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97年5月26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96年度金字第00215852號監管科收據」、「96年10月22日法務部南執佮96 年度金字第00000000號強制凍結執行命令」各1張(其上偽造 之印文詳如附表三所示)予張雲英,使張雲英不疑有詐,交付55萬元予鄭詠真,足以生損害於張雲英、「劉美君」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上開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㈢「小政」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7年5月29日上午10時30 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麗香,假冒係健保局人員,佯稱其先生江永雄之身分證遭詐騙集團當人頭在案,要求須提領款項監管,使林麗香陷於錯誤,遂領取83萬6千元款項。嗣鄭詠真與 吳朱傳依詐欺集團成員張寒、張子榮及李嘉純之電話指示,由吳朱傳駕車搭載鄭詠真,前往嘉義縣大林鄉大埔美166之5號處,攜帶偽造之公務機關人員證件由鄭詠真負責假冒檢察署檢察官劉美君,交付由該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97年5月29日臺南地檢署97年度金字第00000000號監管科 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四所示)予林麗香, 使林麗香不疑有詐,交付83萬6千元予鄭詠真,足以生損害 於林麗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㈣「小政」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7年6月19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張顏金桃,佯稱其因參加老鼠會犯罪,須將其郵局存款領出,使其陷於錯誤,遂將款項80萬元領出。嗣鄭詠真與綽號「阿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再依詐欺集團成員張寒、張子榮及李嘉純之電話指示,由綽號「阿安」之男子駕車搭載鄭詠真,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河南里6號旁坔頭 港橋下涵洞內,由鄭詠真負責假冒檢察署公務人員,持該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97年6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監管科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予張顏金桃,使張顏金 桃不疑有詐,交付80萬元予鄭詠真,足以生損害於張顏金桃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㈤「小政」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7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 撥打電話予王大清,假冒係檢察機關人員,向王大清詐稱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款需暫時監管,使其陷於錯誤,遂將150 萬元款項領出。嗣鄭詠真與陳俊南再依詐欺集團成員張寒、張子榮及李嘉純之電話指示,由陳俊南駕車搭載鄭詠真,在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後方,由鄭詠真負責假冒檢察署公務人員,持該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97年6月20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號強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號刑事傳票」各1張(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六所示)予王大清,使王大清不疑有詐,交付150萬元 予鄭詠真,足以生損害於王大清、康敏郎、周士瑜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 ㈥「小政」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7年6月20日再撥打電話予 張顏金桃,假冒檢察機關人員,佯稱其須再將其郵局存款領出交付監管,使其陷於錯誤,遂將上該款項領出。嗣鄭詠真、陳俊南與綽號「阿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依詐欺集團成員張寒、張子榮及李嘉純之電話指示,由綽號「阿安」之男子駕車搭載鄭詠真、陳俊南,於同日14時25分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下林里下林57號保生宮前,鄭詠貞甫交付該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高雄地檢署97年6月20日97年度 存字第613號監管科公文」、「97年6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監管科收據」各1張(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予張顏金桃,張顏金桃尚未交款,鄭詠真即為埋伏之員警查獲(按因張顏金桃已察覺有異,先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附表十五所示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表五所示3張文件。 ㈦「小政」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97年7月20日左右,撥打電 話予邱鍾玉梅,謊稱係刑警,因邱鍾玉梅積欠投資公司款項,要求邱鍾玉梅還錢,並稱如不還錢將移送法辦,並將此事告訴其在美國之女兒,邱鍾玉梅因此陷於錯誤。嗣吳朱傳、林志成(已另案審結)依照張寒、張子榮、田美菁之指示,於同日先至超商接收所屬犯罪集團傳送之偽造公文1張(未 扣案),2人旋攜帶偽造之公務機關人員證件、偽造公文, 前往南投縣中興新村內某處,吳朱傳負責駕車及把風,林志成則下車將偽造公文交付予邱鍾玉梅,使邱鍾玉梅信以為真而交付現金135萬元。吳朱傳、林志成取得詐騙款項後,由 吳朱傳、林志成各取得2%比例之報酬,吳朱傳再於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剩餘款項交予張寒。 ㈧「小政」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97年7月31日,撥打電話給 萬海庚,謊稱係刑警,因萬海庚涉及貪污案件,要求萬海庚提領70萬元供其保管,萬海庚信以為真,遂前往提領70萬元之現金。吳朱傳、林志成依照所屬張寒、張子榮、田美菁之指示,於同日,攜帶偽造之公務機關人員證件,前往高雄市○○區○○路103號前等候指示,準備向萬海庚取款。惟因 「小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遲遲未能確定交款地點,使萬海庚起疑,遂請住處之管理員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為在附近等候之吳朱傳、林志成所發覺,旋即逃離現場,而未詐騙得手。 ㈨「小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8月4日上午9時許,撥打 電話予林黃茸,向其謊稱係「吳文正檢察官」,因辦案需要,要求林黃茸提供50萬元,並表示會派人前往林黃茸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土庫里之住處附近領取該款項。繼由吳朱傳、林志成二人依張寒、張子榮、田美菁之指示,於97年8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攜帶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由該集團成員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檢察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服務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服務證」等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各一張(上開偽造證件由吳朱傳、林志成提供照片後交與張寒所屬「小政」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土庫里,準備向林黃茸領取詐騙款項。彼二人並於當日到場前,先在車上以上開犯罪集團提供之手提電腦及印表機(電腦及程式之安裝由李嘉純負責),接收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電子檔案後,隨即列印(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供 作詐騙林黃茸使用。惟林黃茸因於同年8月1日,已遭不明詐騙集團之成員謊稱係檢察官辦案需要,欲凍結林黃茸之銀行帳戶,要求林黃茸提供180萬元至國庫,使林黃茸受騙而依 指示匯款180萬元,林黃茸因而對於同年8月4日之詐騙電話 心存懷疑,遂向警方報案。隨後林黃茸即配合警方,由林黃茸假意依照上開詐騙集團之指示,攜帶50萬元之現金,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土庫里土庫國小附近等 候,待吳朱傳駕車搭載林志成抵達上址,由林志成持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準備交付予林黃茸時,埋伏之員警旋出示證件而將吳朱傳、林志成當場逮捕,彼二人因而未詐騙得手,惟仍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並扣得附表七所示偽造公務機關證件、偽造之公文及如附表十六所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㈩「小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撥 打電話至蔡佩樺家中,向其謊稱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檢察官「王文和」,因蔡佩樺涉嫌洗錢,要被關18年,需將帳戶內之金錢予以提領並交付保管,蔡佩樺一時心驚,且為免牢獄之災,致不知有詐,信以為真,遂於同日下午,依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2號前,交付35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利發」之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法詐騙35萬元得逞;復接續於同年8 月29日下午騙取35萬元後,蔡佩樺回至家中後,該詐騙集團又再次來電,向其要求仍須將其夫李阿石之名義帳戶內50 萬元存款提領交出,否則蔡佩樺及其夫要全部被關,適當日為週五,且其夫外出,致無法聯絡其夫提領款項,雙方遂約定同年9月1日(週一)再行交出其餘帳戶存款。同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自稱「王文和檢察官」者又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佩樺聯繫要提領餘款,此時蔡佩樺已警悟,心知有詐而報警處理,並依警指示虛與委蛇,嗣於同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蔡佩樺依該詐騙集團自稱「檢察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路附近某公園處交付款項,「小政」所屬詐騙集團於當日下午1時許,搭載董偉婷(經張寒應 徵而擔任車手,另案審結)攜帶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偽造之 「內政部警政署監察管理科資產管理偵查組偵查員服務證」之服務之特種文書一張(上開偽造證件由董偉婷提供照片後交與張寒所屬「小政」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前往桃園市○○路、三民路口附近民族公園(即與蔡佩樺約定取款地點之附近)當董偉婷與蔡佩樺會面後,即當場出示上開偽造之服務證、偽造公文而行使之,欲使蔡佩樺誤信其為內政部警政署監察管理科資產管理偵查組偵查員「黃鈺君」,是受檢察官指示前來取款,足生損害於「黃鈺君」、內政部警政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亦足以生損害於蔡佩樺。嗣董偉婷即要求蔡佩樺以機車搭載伊至桃園市○○路與建興街口後,準備取款,隨即為現場埋伏員警查獲而未能得逞。並當場經警扣得附表八所示之偽造證件、公文及如附表十七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 「小政」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17日下午及同年月20日,撥打電話予劉昌權,向其謊稱係「周士瑜檢察官」,告知因劉昌權之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為辦案需要,要求劉昌權將帳戶內之50萬元交付保管,並將傳真資料至統一超商,收到傳真後才能給錢,且表示會派調查局人員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九十六號「福東國小」之側門領取款項,使劉昌權陷於錯誤。劉昌權先至該統一超商收取如附表九編號3、編號2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九編號2、3所示)後,黃榮福(經張寒邀請而加入詐欺集團,另案審結)、高家福(經張寒應徵而擔任車手,另案審結)遂依照前開所屬犯罪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20日,先在車上以張寒所提供之手提電腦及印表機(電腦及程式由李嘉純負責安裝),接收由張子榮傳送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子檔案後,逕行列印而偽造該 收據1張。黃榮福、高家福攜上開偽造之某公務機關人員證 件,前往上述「福東國小」側門,由黃榮福負責駕車及把風,由高家福下車出示偽造證件,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交付予劉昌權,致使劉昌權信以為真而交付現金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劉昌權、康敏郎、周士瑜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黃榮福、高家福取得詐騙款項後,由高家福取得2%比例之報酬,黃榮福實拿1%比例之報酬,再由高家福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張子榮指定之款項存入指定帳戶內,剩餘之款項則由黃榮福於當日在高鐵桃園站交予「小白」。 「小政」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13日至及同年月21日間,撥打電話予戴水吉,謊稱戴水吉涉嫌海外洗錢,為供擔保之用,要求戴水吉將帳戶內之30萬元交付保管,且表示會派員前往屏東縣萬丹鄉甘棠村之「客隆宮廟」前領取款項,使戴水吉陷於錯誤。黃榮福、高家福遂依照所屬犯罪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21日,先在車上以張寒提供之手提電腦及印表機,接收偽造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收據之電子檔案後,逕行列印而偽造該公文收據各1張(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 表十編號1、2)。黃榮福、高家福旋即前往上述屏東縣萬丹鄉甘棠村之「客隆宮廟」,由黃榮福負責駕車及把風,由高家福下車將偽造收據交付予戴水吉,使戴水吉信以為真而交付現金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戴水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黃榮福、高家福取得詐騙款項後,由高家福取得2%比例之報酬,黃榮福實拿1%比例之報酬(另1%比例之報酬則用以抵償積欠張寒之債務)後,再由高家福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該集團指定之款項存入指定帳戶內,剩餘之款項則由黃榮福於當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內壢店交予「小白」。 「小政」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23日上午八時許,撥打電話予位於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之胡阿會,謊稱係刑事組人員,因胡阿會利用帳戶犯罪,為辦案需要,要求胡阿會至郵局匯出286400元至某金融機構,幸胡阿會之子發覺有異,懷疑係詐騙集團所為,胡阿會旋報警處理,始未詐騙得手。黃榮福、高家福依照所屬犯罪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23日上午,前往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外待命,準備取款。警方獲報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大內區內 郭里後堀24號前之「福安宮」,查獲胡阿會所述黃榮福、高家福駕駛車牌號碼9336─MB號自小客車,經過黃榮福、高家福之同意,對該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十八所示之物。 小政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7年12月24日上午8時許起, 撥打電話向林焜樹佯稱係內政部警政署165專線的「楊慧香 」,並向其誆稱「你銀行帳戶被人非法當作洗錢的帳戶」,另該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復於電話中續向林焜樹謊稱係警方「王志清」隊長,且表示「法院有寄3次通知書給你,你都未 到庭,所以要將你判刑下監,並凍結你名下帳戶,你要領出45萬元由地檢署代管,等吳文正檢察官調查完畢後,如果你是清白的,就會把45萬元交還給你」云云,並傳真如附表十一編號3、4所示之傳票、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十一編號3、4)後,由林焜樹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仔路的統一超商內收取而行使之,使林焜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隨即提領45萬元現金,準備至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口之上光眼鏡行交付。江文達(經張寒應徵而加入)則依「陳哥」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高雄左營高鐵站前與「陳哥」會面,取得「陳哥」所交付上開偽造之監管科人員「王文德」公務證1枚 及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後(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十一編號1、2 ),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BOSS」之 電話指示前往上開約定之上光眼鏡行,江文達抵達後,即持偽造公務證1枚及偽造如附表十一編號1、2公文書2紙向林焜樹表示係監管科人員而行使之,欲收取45萬元之款項,均足生損害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與「王文德」。嗣因林焜樹於前往交付款項前,察覺情況有異,向警方請求協助,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為埋伏員 警逮捕江文達而未取得詐欺款項,並扣得上開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偽造之公文、證件及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 「小政」所屬詐欺集團某自稱張小姐之成員於98年1月13日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邱桂美,謊稱其為銀行行員,因有「陳志偉」之人持其證件提領90萬元故向其查證,邱桂美回稱並未委託「陳志偉」提款,張小姐即稱已報案,現場並有刑事局警察在場,後即有自稱刑事局偵二隊科長「高志明」之人告知邱桂美涉及王又曾洗錢案,並稱將轉給檢察官處理,旋又有自稱為「黃立維」之檢察官稱已寄傳票至台北市○○區○○路255巷58號3樓2次,都有人簽收,為何不到庭說明, 邱桂美告知並未住於該處何來簽收,「黃立維」檢察官並稱三次不到就要拘提扣押,且其所有之帳戶內的金錢均不能使用,邱桂美即詢問如何處理,「黃立維」即稱提供保證金125萬元存於台北地院監管科安全帳戶控管保證,後邱桂美即 依指示至國父紀念館東側門,並有一名自稱便衣警察女性持如附表十二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時凍結執行聲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各一份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請書」(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十二所示)交付予邱桂美,使邱桂美信以為真而交付現金12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邱桂美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文書之正確性。 「小政」所屬詐欺集團成於98年1月13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盛湖,自稱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對黃盛湖稱其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有很多來路不明存款,疑似與洗錢案有關,且已三次通知均未到庭應訊,如再不出面將收押禁見,並要求將銀行所有的現款全部領出,將派監管科人員與其接觸,黃盛湖遂依約於98年1月13日下午13時許至桃園縣平市 鎮○○路大潤發大賣場停車場與小政所屬集團派出之某女子見面,該年籍不詳之女子則持如附表十三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時凍結執行聲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各一份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請書」(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十二所示)交付予黃盛湖,使黃盛湖信以為真而交付現金1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盛湖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 「小政」所屬詐欺集團成於98年1月13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 戴桂香,自稱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戴桂香稱其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有很多來路不明存款,疑似與洗錢案有關,且已3次通知均未到庭應訊,如再不出面將收押禁見,並 要求他將銀行所有的現款全部領出,並將派監管科人員與其接觸,戴桂香遂於98年1月14日下午13時許至新竹縣湖口鄉 渣打銀行提領130萬元,並依指示至湖口鄉○○路三葉機車 行與小政所屬詐騙集團之女性成員見面,該年籍不詳之女子持如附表十三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時凍結執行聲請書」(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十三)交付予戴桂香,使戴桂香信以為真而交付現金1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戴桂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 案經蔡金進等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98年1月15 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8號7樓之17、桃園縣桃園市○○街79巷2弄27之2號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十至二十二所示,分屬張寒、田美菁、李嘉純所有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李雙逸為加入「小政」所屬之詐騙集團,又擔心暴露真實身分恐遭詐騙集團控制,而有下列犯行: ㈠於97年9月底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桃園縣 中壢市○○○○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內,由「小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小雨」(音譯,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提供空白之履歷表,李雙逸在履歷表上偽簽「張謹成」之姓名,並填載虛構之個人資料,交付予「小雨」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張謹成。 ㈡李雙逸又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97年10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57巷15號2樓住處,先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掃描至電腦內,再利用電腦程式,將印有自己照片之國民身分證檔案上之姓名欄變造為張謹成、身分證號碼U00000000號變造為Z000000000,發證日期(花)縣換發變造為(宜)縣換發,身份證背面父親欄李政安,變造為張政安、出生地台灣省花蓮縣變造為台灣省宜蘭縣、住址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2鄰高寮49號之1變造為宜蘭縣蘇澳鎮宜音里2鄰明德49號之1,再以印表機印出,以此方式變造其國民身分證17張(含正面10張,背面7張)足生損害 於張謹成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同年10月2日 或同年月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李雙逸即將變造之「 張謹成」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各1張連同大頭照3張,交予「小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謹成,「小雨」即將該資料交予「小白」,再由「小白」轉交張寒保管。 ㈢李雙逸於97年10月7日,在臺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受「小 雨」之託匯款,並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匯款單之匯款人處偽簽「張謹成」,將63萬元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俞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張謹成。 ㈣李雙逸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23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573巷42號,在汽車讓渡書之承受人處 及「乙方」均偽簽「張僅成」(為複寫聯,一式二聯),並於謝忠杰收執聯緊接簽名之後按捺指印各1枚,而向謝忠杰 以7萬5千元受讓車牌號碼4791─VG號自小客車之使用權利(該車為流當車),足生損害於張僅成、謝忠杰。 ㈤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於98年1月15日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257 巷15號2樓及李雙逸使用之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十四所示之變造之「張謹成」國民身分證影本15張、汽車讓渡書1張,另經清查後發現附表二十張寒之扣案物編 號31之履歷表7份其中亦有1份「張謹成」之履歷表1份(含 履歷表1張、偽造之「張謹成」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1張、李雙逸之大頭照3張),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升格前台南縣警察局、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鄭詠貞、吳朱傳、林志成、高家福、黃榮福、董偉婷、江文達及被告張寒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鄭詠貞、吳朱傳、林志成、高家福、黃榮福、董偉婷、江文達及被告張寒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張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證人鄭詠貞、吳朱傳、林志成、高家福、黃榮福、董偉婷、江文達及被告張寒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寒、張子榮、田美菁、李嘉純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寒、張子榮、田美菁、李嘉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四人及張寒、張子榮、田美菁、李嘉純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被告張寒、張子榮、田美菁、李嘉純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自得作為其等犯罪事實之憑據。 乙、實體部分: 壹、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之被告張寒、張子榮、田美菁、李嘉純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張寒辯稱:鄭詠貞、吳朱傳、林志成、董偉婷、黃榮福、高家福等人所為之不法行為均與他無關,其等於其遭收押後,紛紛指認他參與詐騙犯行,然他除了經營中古車買賣及從事六合彩簽賭、擔任組頭外,從未出國,不認識大陸人,吳朱傳等人所為的不法犯行,卻要他承擔,顯屬不公。張子榮辯稱:他原從事不動產仲介行業,因認識張寒並替他工作,如因此就成了詐騙集團的成員,亦屬不公,後悔沒有於警詢中堅持自己的看法。田美菁辯稱:之前為張寒之女友,受僱張寒期間,幫忙處理一些行政事務,並未參與吳朱傳等人之詐騙行為。李嘉純則以:原擔任愛迪爾電腦公司擔任電腦維修之外勤工作,結識張寒後,利用業餘時間,兼職維修張寒負責之公司電腦硬體維修,至該公司是否為詐騙集團,她並不知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本件因卷內警卷及偵查卷有多宗,引用時均以警A卷、偵A卷、偵B卷等簡稱之,而各簡稱卷代表之警卷及偵查卷詳如附 件對照表,先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㈠至㈥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示被害人蔡金進、張雲英、林麗香、張顏金桃、王大清等人遭電話中自稱檢察官之人謊稱其等涉及不法,要求監管存款,其等因而受騙交付存款等情,業據被害人蔡金進(見警B卷第101頁以下)、張雲英(見警B卷第118頁以下)、林麗香(見警B卷第86頁)、張 顏金桃(見警B卷第97頁以下)、王大清(見警B卷第99頁)於警詢中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4頁至74頁)。 ⒉又於上開犯罪事實中擔任車手之共犯鄭詠貞就其如何於97年3、4月間透過自由時報登載之求職廣告應徵,經被告張寒面試後,隔天即由綽號石頭之被告張子榮開車載往中南部繞,後即依張寒之指示到指定地點等後司機「阿安」、吳朱傳等人,並依指示到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地點取款,犯罪事實二、㈥部分之犯行於未取得款項前即為警查獲,其餘騙得之款項或依指示匯往指定之帳戶,或與吳朱傳一同搭乘高鐵攜往桃園中壢交給張寒。被告李嘉純就上開犯行曾負責將偽造公文傳送到車上的手提電腦,她再直接列印下來,之前這項工作是由田美菁負責等情,已據鄭詠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C卷第256頁至25 8頁、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303頁)。 ⒊再上開蔡金進、張雲英、林麗香被詐騙部分之犯行,到何處取款均由石頭(張子榮)負責聯絡,張顏金桃之犯行由石頭或是李嘉純在聯絡,詐騙所取得之款項,都是由她交給石頭、李嘉純,或者是匯款,有一次交給張寒(見偵C 卷第259至260頁),向林麗香騙得之款項是與吳朱傳一同搭高鐵至桃園後,由她駕車搭載吳朱傳去找張寒(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反面),亦據共犯鄭詠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甚詳。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朱傳就其參與之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犯行證述:是張寒介紹才認識鄭詠貞,當時約在台南家樂福見面,後來張寒打電話通知前往大林,並到被害人住處附近統一超商接收傳真,收到錢後與鄭詠貞一同前往高鐵台南站,到桃園後,由鄭詠貞駕車搭載他前往中壢一家學校門口與張寒見面(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㈢犯罪事實二、㈦至㈨部分: ⒈查被害人邱鍾玉梅、萬海庚、林黃茸遭電話中自稱檢察官人員謊稱其等涉及不法,因而要求監管存款,其中邱鍾玉梅因而受騙交付存款135萬元,萬海庚因起疑未受騙,林 黃茸則因於97年8月1日已受騙而警覺未再於97年8月4日受騙等情,業據被害人邱鍾玉梅(見警B卷第81頁以下)、 萬海庚(見警B卷第79頁以下)、林黃茸(見警B卷第68頁)於警詢中指陳明確,復有偽造扣案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服務證件、偽造公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5-77頁) 。 ⒉於上開犯行擔任車手之共犯林志成如何於97年8月4日為警查獲前2星期即約97年7月20日前後,經BOSS即張寒要他至南部擔任車手,隔天即搭乘高鐵至台南歸仁站,由綽號「主任」之吳朱傳駕駛車號7823-VR號自小客車前來搭載, 吳朱傳負責開車,大陸地區的人則以電話告知被害人之住址、特徵、穿著,並且以電話聯絡被害人,97年8月4日當天停在學校前面,當時準備拿手機給被害人聽時,警察就出來,扣案偽造之公文是BOSS及石頭以電子郵件傳送,並提供帳號及密碼(見偵A卷第28頁至34頁)。他在車上時 都有聽到吳朱傳在電話中講到「石頭」(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詐騙邱鍾玉梅所得之款項是與吳朱傳直接拿到桃 園交給張寒或李嘉純其中一個(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 219頁)等情,業據林志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 ⒊另上開犯行之共犯吳朱傳於97年8月4日為警查獲後供述該張寒所屬集團之運作方式為:BOSS(即張寒)負責吸收下游共犯,石頭(即張子榮)聽命於BOSS,BOSS直接跟大陸那邊聯絡,大陸當地有台灣人負責打到台灣詐騙被害人,石頭是分配工作,BOSS給我2支手機和2個晶片卡、偽造的公家機關的證件,BOSS會打其中一隻手機給他,要他去那裡等,一開始沒有給他筆記型電腦,是要到便利商店收傳真來的偽造公家機關收據,他在半路上就可以去收傳真,到達目的地之後大陸那裡的成員會打我另外1支電話來, 跟他確認被害人的名字、特徵、現場情況,要看現場有沒有警察,大陸的成員只會在他跟被害人見面的時候才會打電話,要他拿電話給被害人,在電話中自稱什麼檢察官,要被害人把錢交給他們,一開始他與徐銘淇合作,徐銘淇於97年3月底被抓,他則於4月15日在新竹被抓,5月20日 交保後,因積欠張寒款項未還,且為了與被害人和解,才又繼續加入,並擔任車手工作,張寒有介紹林志成讓他認識,並開始兩人一組去收錢,與林志成合作後,張寒提供一台筆記型電腦,在車上可以收傳真和列印偽造的公文,印表機和無線網卡也是張寒提供的,一開始收的錢大部分約在交流道口交給張寒,之後才用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見偵A卷第35頁至第40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更證述:田美菁之前會打公用的手機告訴他們被害人的地址,要求回報現場的情形怎麼樣(見偵A卷第58頁) ,97年7月22日匯款28500元、7月24日匯款261000元至田 美菁帳戶,是田美菁打電話叫他把指定金額匯到簡訊所寫的帳戶。張子榮原來與他一組,他當專員,張子榮當車手,因為2、3天均沒有案子,所以張寒叫他跟別人配對,後來就是一個人,到4月他在新竹被查獲,交保後曾跟鄭詠 貞搭配過一次,後來就跟林志成一組(見偵D卷65頁)。 向邱鍾玉梅騙得之款項135萬元拿到錢後就直接回桃園交 給張寒,萬海庚、林黃茸之犯行都是張寒通知我們前往,綽號「石頭」之男子則通知他們前往與林黃茸約定之地點等候,並指示如何接收傳真(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第164頁)。張寒曾交代李嘉純教他使用電腦(本院卷二 第160頁)等語。 ㈣犯罪事實二、㈩部分: ⒈被害人蔡佩樺遭電話中自稱檢察官人員誆稱其涉及不法,因而要求監管存款,因蔡佩華警覺而未受騙,業據證人蔡佩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1頁),復有共犯鄭詠貞持以詐騙如附表八所示之偽造公務機關證件及偽造公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8頁至第79頁)。 ⒉本件犯行擔任車手之共犯董偉婷於偵查中供述:我於97年8月30日看報紙廣告在應徵SPA的服務生,第一次約在中壢後火車站的7-11,那時出面的是在庭的被告張寒,他說SPA其實是作黑的,他有另外一份工作要介紹,是跑業務, 他問我薪水要多少,我說二、三萬,他說願意給我十萬,並說隔天會有人跟我聯絡,第二天出面的是另外一個男生,他叫小白,要我帶對講機,給我一個黑色包包,跟我說等一下我說一步,你作一步,結果我下車取款,當天就被警察查獲(見偵D卷第8頁),是共犯董偉婷顯係因被告張寒之應徵而參與詐騙犯行已堪認定。至董偉婷於本院審理改證稱:於打擊犯罪中心製作筆錄時後,員警提供照片要其指認BOSS,當時只覺得照片上的張寒,有點像當初應徵她的人,實則當時向她應徵的人小腿部分有刺青,然在庭的被告張寒拉起褲管後,並沒有刺青,在庭之張寒應可確認不是應徵我的人(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顯與其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偵查庭所見之張寒即為在中壢後火車站應徵她之人相違背(見偵D卷第8頁),所述顯屬迴護之詞,不足為採。 ㈤犯罪事實至部分: ⒈被害人劉昌權、戴水吉、胡阿會遭電話中自稱檢察官或刑事組人員謊稱其等涉及不法,因而要求監管存款,其中劉昌權、戴水吉因而受騙交付存款,胡阿會因起疑而未受騙等情,業據被害人劉昌權(見本院卷三第55頁)、戴水吉(見本院卷三第57頁)、胡阿會(見本院卷三第60頁反面以下)等人於警詢中指陳明確,復有共犯高家福、黃榮福持以詐騙如附表九、十之偽造公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82頁、第87頁)。 ⒉於上開犯行擔任車手之共犯黃榮福於偵查中供述:他原本從事汽車音響之裝配,經小宋介紹認識BOSS,BOSS後來邀他加入集團幫他們取款。97年10月15日BOSS及小白一起到中壢市○○路閃亮汽車廠後面巷子,將車牌號碼9336-MB 車輛及車內之電腦、電話印表機、指套、橡皮筋等物交給他。隔日他到新屋交流道接高家福南下,10月20 日有到 高雄市苓雅區福東國小側門向一名70歲之老人騙得50萬,高家福去取款時穿襯衫,高家福有列印出來一張公文給對方,我是當天早上用車上電腦的電子信箱收到石頭他們來的電子檔,再用車上的印表機列印偽造的公文。他與高家福均可取得百分之二之酬勞。石頭當天有打電話要他們匯多少錢至指定之戶頭,剩餘的錢再搭高鐵回桃園交給「小白」。10月21日再至屏東縣萬丹鄉客隆宮廟前向一位70歲男子騙取款項30萬。10月23日準備至台南縣大內鄉福安宮前向被害人取款時為警查獲(見偵A卷第100頁)。97年10月15日張寒介紹他擔任車手時,他稱呼張寒為BOSS (見 偵B卷第11頁),他參與的上開犯罪事實,張寒、張子榮 均有參與,在庭的被告張寒,平常我都稱呼他為BOSS , 在庭坐在中間的是「石頭」,原本不知道他叫張子榮,他是我的上手,會打電話給我叫我交錢給誰。(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第294頁)。在(偵查)庭的被告(李嘉純)我見過他,在我被抓之前2、3個月,我是10月22日被抓,我在中壢市○○路響亮洗車場,我幫客戶裝車上變壓器及線路,裝好時我還在那邊,就看到她幫我做好那台車裡的電腦灌程式。 ⒊而共犯黃榮福、高家福駕駛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車牌號碼9336-MB車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張寒、田美菁於97年3月11日至高雄購買之權利車,此據共犯即證人吳朱傳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A卷第57頁),並有汽車讓渡書扣案可資 佐證(見本院卷三109-9頁)。 ⒋證人即共犯高家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他看報紙廣告應徵泊車司機,應徵的人「小邱」即張寒問他願不願意作詐騙的工作,原本沒有答應,後來打電話說不要作,但張寒說已經答應人家,而且他又找不到工作,就答應了,張寒說晚上會有人打電話來,後來即依電話指示到中壢後火車站與黃榮福碰面,並將身份證影本及二張照片交給黃榮福,黃榮福並帶他去買二件襯衫及領帶,後來黃榮福有交給他一張偽造證件,上面寫專員之類(見偵A卷第 93 頁、偵B卷第11頁)。他與黃榮福共犯下被害人為劉昌權、戴水吉的案件,第一次有拿偽造之證件及偽造的公文給對方看,對方即交付50萬元,偽造的公文是當天從車上的電腦列印出來。黃榮福說上面有以電話說要匯款多少指定之帳戶,後來他到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後來又至屏東縣萬丹鄉柑棠村客隆宮廟前向一名老人拿30萬,上面的人一直打電話給被害人,他一邊講電話,一邊拿錢給他,黃榮福分給他6000元,並將一些錢交給他匯至指定帳戶(見偵A卷第103頁)。在庭著長袖紫色行橫條紋衣服之被告張寒,即為應徵他之人,當時自稱小邱,當時在電話中要他交身份證及照片,他沒有帶,回家後拿身份證影本及照片給黃榮福,後來黃榮福帶他去買襯衫及領帶,並叫他隔天到新埔交流道等(見本院卷一第308頁) ㈥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害人林焜樹遭電話中自稱內政部警政署165專線之小姐 稱他銀行帳戶涉及不法,後更有自稱王志清隊長之男子要他至超商接收傳真並要求監管存款,他信以為真至銀行提款45萬元準備至約定之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口上光眼鏡行交付,後感覺不對勁,因而報警處理,業據證人林焜樹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63頁)復有如附表十一偽造公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92至95頁)。 ⒉本件犯行擔任車手之共犯江文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11月底看報紙所登廣告前往中壢市○○路SOGO百貨公司附近85度C由張寒應徵,張寒問他缺不缺錢,願不願 意作徵信社的工作,薪水一天幾萬塊都有可能,當天有交一份履歷表給張寒,張寒有打電話問他要不要作,因當時還有另外一份工作,到12月中才答應,並交三張照片給張寒。97年12月23日接到上面通知要前往高雄,當天在高雄有一位「陳哥」拿一支手機、偽造證件、無線電、對講機,他當時就知道是在作詐騙(見偵D卷第9頁)。張寒面試時一開始是提到臨時工,後面就談到詐騙集團工作內容,工作內容大概就是整個他去行騙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 ⒊附表編號二十張寒扣押物品中編號31履歷表7份其中一份 為江文達之履歷表,亦有該履歷表扣案可證(見本院卷三109-8頁) ㈦犯罪事實至部分: ⒈被害人邱桂美、黃盛湖、戴桂香遭電話中自稱銀行、刑警人員謊稱其等涉及不法,因而要求需依檢察官指示將存款監管,其等因而受騙交付存款,業據被害人邱桂美(見警A 卷第330頁、本院卷三123頁以下)、黃盛湖(見警A卷 第339頁以下)、戴桂香(見警A卷第349頁)分別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指陳明確,復有偽造卷宗封面(見偵B卷第 262頁、本院卷109-1頁)及自張寒住處扣案如附表二十編號28隨身碟列印之偽造公文(本院卷三第97頁至99頁、第105頁至107頁、第108頁至109頁)附卷可參。 ⒉而上開列印自扣案隨身碟偽造公文之受取人為邱桂美之假扣押處分命令、請求暫時凍結執行聲請書、監管科公文(見本院卷97頁至99頁),經核與被害人邱桂美交付款項時所收取之偽造公文(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至102頁),其公文格式、個人資料均屬相同。 ⒊列印自扣案隨身碟偽造公文中受取人為黃盛湖之假扣押處分命令、請求暫時凍結執行聲請書、監管科公文(見本院卷三第105頁至107頁),經核與被害人黃盛湖交付款項時所收取之偽造公文(見本院卷三第107-1頁、107-2頁、107-4頁),其公文格式及個人資料,亦屬相同。 ⒋列印自扣案隨身碟偽造公文中凍結管制人為戴桂香之假扣押處分命令(見本院卷三第108頁)與戴桂香於98年1月14日交付款項時所收取偽造之假扣押處分命令(見本院卷三第109-5頁)亦屬吻合。 ⒌被告張寒於本院98年6月10準備程序中坦承犯下上開犯罪 事實二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㈠被告張寒部分: ⒈本件被告張寒所屬「小政」詐騙集團之運作,係以⒈大陸地區所聘女子假冒電信公司騙取個人資料。⒉假冒銀行人員告知帳戶有問題,需交由警察辦理,⒊假扮警察告知涉嫌刑事案件,並套出其帳戶及金額,⒋假扮檢察官告知凍結帳戶,將存款領出,再派人監管。若進行至第3階段, 詐騙公司即發報任務,給「任務執行公司」執行。「任務執行公司」(阿泰、阿富)則派由外務工頭(主任)帶領數組班長及專員執行外務,班長及專員會依指示到現場,確認被害人有領款後,外務再通知車手請他們選定取款地點,看現場有無監視器,被害人如到達取款地點,再與大陸連絡,大陸那邊即會請阿富、阿泰或是主任跟內務聯絡,由內務將偽造公文的檔案E-MAIL給車手,內務部分則由機房執行,機房之工作即負責裝備購置、收發傳真等候指示取款等情,業據被告張寒於偵查中以「自白書」供陳明確,並製作詳細之分工圖,被告張寒並坦承參與機房之工作(見偵B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228頁至第230頁), 而其供述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經核與上開被害人指認其等遭詐騙之經過,及共同被告鄭詠貞、吳朱傳等所述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均相吻合。 ⒉員警於98年1月15日對張寒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8 號7樓之17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物,有搜 索扣押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警A卷第8頁至第11頁)。而就前開扣案物用途,其中附表二十編號6點鈔機是用來算車 手送來的錢、編號7碎紙機是用來銷毀詐欺的傳真資料, 因為由大陸傳真來的假公文書(地檢署執行文等),我們看完後會KEY IN在電腦,輸入完後我們會將傳真資料碎掉,相關偽造公務證件,是作詐騙使用,將做好的偽造證件護貝後交由車手使用,編號20IBM手提電腦是用來建檔及 EMAIL偽造公文給車手用的、編號23傳真機是接收大陸傳 真,用為詐欺文件傳真使用。編號27犯罪流程注意事項(見偵B卷第106頁、第263頁)及共犯聯絡電話一覽表(見 警A卷第56頁、57頁)是由我製作,因大陸老闆叫我把它 印好,交給車手使用,其中阿富、阿泰的上面就是小政,小政就是鐵牛,這張是我自己要看的,分成A組及B組,A 組及B組為不同外務,我的工作就是接聽A、B組打來的電 話,並且約地方向車手取款,再把錢用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到指定的帳戶,最後再將存款的單據傳真給大陸的電話。編號28隨身碟是我儲存犯罪所需資料(經員警就儲存之資料列印出偽造台北地檢署之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見警A卷第63頁至75頁)。編號29匯款單,是我老闆所指定將 獲利所得分散匯款至指定帳戶。編號30IBON傳真收據(見警A卷第82頁)是我至7-11超商將匯款資料傳真至大陸地 區之收據、編號32是大陸地區所傳來的案卷資料(見偵B 卷第3頁),我有負責偽造公務證件,扣案編號9空白的偽造公務證件是上手交來的,他們會派人送到指定的地方,我負責將車手的照片貼在空白的偽造證件上,再護貝並交到指定的地方(見偵B卷第280頁)等情,已據被告張寒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而前開扣案物更足佐認被告張寒於供述他在集團內擔任「機房」工作,負責收受大陸地區偽造公文之傳真,後再將個人資料填入偽造公文的電子檔以電子郵件郵寄車手,車手順利騙取款項後,再依指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匯至集團內大陸成員指定之帳戶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⒊再員警自扣案附表二十編號20之IBM電腦檔儲存資料列印 有:「外務跟監、誠徵男助理」之徵人廣告文稿,有該文稿影本附卷可參(見警A卷第18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員警製作之指認照片卡(見警A卷第48頁)上編號2張子榮曾經是其應徵之司機,後來被「阿泰」改指派作其他層級的工作,編號3之阿福(按指黃榮福)是我應徵來從事 詐騙集團之司機、編號4也叫阿福(按指高家福)我有應 徵他擔任司機,編號6鄭詠貞是我應徵的人,從事詐欺取 財之隨車助理(見偵B卷第5頁),經核與鄭詠貞(見偵C 卷第256頁)、黃榮福(偵A卷第99頁)、高家福(見偵B 卷第93頁)於偵查中證述經張寒之應徵或介紹而加入集團擔任司機或車手工作等情相符。另共犯江文達(見偵D卷 第9頁)、董偉婷(見偵D卷第8頁)於偵查中亦均結證經 被告張寒面試,後被指派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足認被告張寒於偵查中供述擔任取款車手面試之工作,確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張寒於偵查中供述:員警製作之指認卡上編號8李嘉 純是我利用來租屋及申請電話,有補貼1000元及2000元金錢,後來她就領固定的薪水每個月55000元,是我個人助 理,我並叫她於「阿泰」所指定的人來領用所購買的權利車時,一併教導操作車上電腦如何上網、列印及驅動連結,後來她知道我在作詐騙的工作。編號9是田美菁,是我 前女友,她與李嘉純一樣是我用來當人頭來買權利車(見偵B卷第6頁至第7頁)。我們集團最上層的首腦是到大陸 犯案的台灣人,他們幾乎都住中壢,我不知道名字,只知道綽號叫鐵牛,沒有見過,也沒有聯絡過他。鐵牛下面還有阿富、阿泰,阿富、阿泰角色類似經紀人,阿富、阿泰下面就是主任,主任是一個職稱,主任是外務的領班,吳朱傳有當過主任,他是負責聯絡阿富、阿泰,他被捉之後,我和張子榮就必須接替聯絡阿富、阿泰的工作,主任的下面就分內務、外務,內務就是我和張子榮、田美菁、李嘉純在作的工作,外務有分專員、車手,車手負責看場地、開車、跟監,專員是負責向被害人拿錢。阿泰跟我說鐵牛下面有10家公司,經紀人是在接到這十家公司聯絡台灣的詐騙集團,阿富、阿泰可以聯絡到的就有十幾團,阿富、阿泰是聯絡台灣的詐騙集團的外務,叫他們去現場等,等到外務到現場跟監,被害人領到現金時再通知車手也就是班長,請他們選定取款的地點,看現場有沒有監視器,看被害人已經走到約定的地方,他們再跟大陸聯絡,大陸那邊會請阿富、阿泰或是主任跟內務聯絡,可以把偽造公文的檔案E-MAIL給車手(見偵B卷第105至106頁)。被告 張子榮後來因為案子沒有很多,約在97年10月離開(見偵C卷第330頁)。張寒上開供述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上、下游及成員之分工,除與扣案之詐騙分工及注意事項表(見偵B卷第263頁)相符外,亦與共同被告張子榮、田美菁、李嘉純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詳如後述)其等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之情節相符。被告張寒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二所有犯行,已甚明確,其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被告田美菁部分: ⒈被告田美菁於警詢中供述:吳朱傳所駕駛的權利車上筆記 型電腦是張寒安裝,並曾依張寒指示以電話向車手查探被害人之情形(見警A卷第126頁),警A卷第133頁上班各組信箱一張內EMAIL網址是用來給外務使用,配發給何人使 用由張寒分配,我負責上網申請EMAIL帳號(見警A卷第126頁)。嗣於偵查中供述:我於97年7、8月間開始替張寒 做事,幫張寒傳偽造公文的電子郵件或是幫他接外務的電話,也就是和車手聯絡的,幫忙寄電子郵件比較常看到的內容是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地的公文」,公文內容有記載一些民眾基本資料及金額數字,張寒也會要她幫忙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其中有二次大陸那邊講不出人頭帳號,張寒就跟我借帳號,有幫張寒將應徵司機之人事廣告去自由時報登及陪他去面試這些人。應徵廣告只是幌子,實際上是要應徵車手。車手通常是由張寒或是找外面的人去面試,她與張寒面試過一、二次,經聊天方式瞭解對方,如確認可以從事走偏門工作,再由張寒決定為一線或二線人員,一線人員假冒司法人員,二線人員負責開車。大陸地區的聯繫者即開頭86的大陸電話打來給張寒的電話會說外面人員電話沒開或報地址給我,或者是通知我們現場可能有異狀,我們就會撥打給車手請他們打給大陸那邊的人所指定地點後車手再向我回報,我再向大陸那邊的人回報人到了,之後就由大陸那邊的人直接聯繫,如果車手成功取到錢會打給我們回報OK。被害人資料只要有傳真或是E-MAIL給車手之後,如果有留存的紙張,確認車手有收到之後,張寒就會用碎紙機碎掉,受詐騙者的資料是由大陸那邊的人會將被害人資料以傳真或E-MAIL傳送到傳真機跟EMAIL接收,我會再將資料打入固定的公文範例內再轉寄 、轉發給車手。附表二十扣案物品編號7碎紙機是要絞碎 大陸那邊傳來的被害人資料公文、編號8、9是要製作詐騙偽造證件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因為張寒分使用撥打對象,所以使用很多支、編號20、21、22、23、25電腦及印表機及傳真機是作為接收大陸詐欺所用被害人資料及轉發公文信件給車手使用,編號28隨身碟他有存放大陸那邊傳來詐欺資料、編號31履歷表是他去面試車手帶回來的(見偵B卷第35-41頁)。是依田美菁上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就其參與車手之應徵、偽造公文之輸入、傳送、與在外車手就取款地點之聯繫等集團對被害人詐述之運作,已堪認定。 ⒉共犯吳朱傳於97年7月22日依張寒發送之簡訊匯款285000 元、97年7月24匯款261000元至田美菁花旗銀行0000-000-000帳號,此據共犯吳朱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D卷65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見警B卷第51頁)附卷可參, 而田美菁供述:97年7月24日會有261000元匯入上開帳戶 ,係因張寒跟我要金融帳戶,他當時有打電話向大陸那邊要帳戶,因為都沒有,所以張寒問我有沒有帳戶,所以我借他使用,錢領出來時我問張寒是誰匯的,張寒說是綽號主任的車手匯的(見真B卷第40頁),並有花旗綜合月結 單(見警A卷第118頁)附卷可參。 ⒊本件證人即共犯鄭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張寒向她面試時,田美菁在旁,她並將照片6張及履歷表交給田美菁(見 本院卷第305頁),田美菁於偵查中亦供述指認照片編號6(按指鄭詠貞)之人,曾經跟張寒一起應徵過她(見偵B 卷第36頁),參以被告田美菁於97年3月11日已陪同張寒 至高雄購買供車手使用之車牌號碼9336-MB權利車之事實 (詳如上述理由二、㈤之3部分),被告田美菁於共犯鄭 詠貞97年5月間加入前,早已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應堪認 定,是起訴書依被告田美菁之供述,認田美菁自97年6 、7月間始加入而未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㈥之犯罪事 實,即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李嘉純部分: ⒈被告李嘉純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她原本在電腦公司上班,於去年6、7月間在路上遇到張寒,張寒說他電腦有問題,可不可以幫他修理,並問她願不願意幫忙作會計,主要是算帳、算錢,並幫他處理電腦的問題。她在集團內主要是作一些跑腿、打雜的工作,97年8月間都在外面開車, 她有聽到張寒說要去應徵。同年9月底、10月初,若同時 多組外務的錢要收,張寒會叫她去幫忙收,收回後,再將錢分帳,並將要匯給大陸的錢分裝成好幾包,再由張寒拿至銀行匯出,如果要趕三點半,而一次又要跑好幾家銀行匯錢時。張寒就會叫她幫忙去其中幾家匯錢。後來張寒要她去租房子申請辦室內電話及傳真,我有看到張寒以電話和大陸那邊確認傳真內容,97年11、12月份時我有看到內容是台灣台北、高雄地方法院的監管科收據,那些東西由張寒自己輸入電腦,或轉成電子檔,就用EMAIL寄出去, 寄出之後他都會用電話跟外務通電話,張寒還會跟他們說拿錢的地點,等外務收錢回來後,張寒會聯絡去收,有時張寒會叫她去跟那些外務收錢,地點都是張寒約的,每次都約不同地方,收了錢之後要交給張寒,那些錢回來後,我要算要給大陸的人多少錢,要扣外務的薪水百分之五,另外百分之八十五是要匯給大陸的,其他都是張寒的。指認表上編號2(按指張子榮)是綽號叫「石頭」,張寒曾 經要她跟張子榮收拿回來的錢。編號3(按指黃榮福)她 不知道他姓名,張寒曾叫她拿電腦給這個人,並在洗車廠幫他灌程式維修,也曾陪張寒跟他拿過錢,黃榮福駕駛之9336-MB自小客車,是張寒提供的,有看到汽車上的流當 證明,有聽說是權利車。編號5(按指吳朱傳)就是綽號 主任的人,我曾經陪張寒去向他收過錢,也有一次是自己向他收錢、編號6(按指鄭詠貞)我曾經看過他和石頭在 一起。田美菁從事的工作和我一樣,但她有在幫忙接電話,將大陸傳真過來的假公文輸入電腦成電子檔及陪他去應徵。張寒詐騙集團之應徵車手廣告,一開始應該是張寒或田美菁去刊登,後來張寒給我名片,叫我打電話給報社,就跟他說是大帥哥要刊登,打電話的人就知道是他,刊登內容是張寒自己寫好後傳真或EMAIL給報社,內容大概是 徵信社徵調查員、外務司機之類的廣告(見偵B卷第56-61頁)。扣案之現金344萬原是小白在查獲前一天交給張寒 ,她有聽到張寒和小白在聯絡電話,張寒叫小白待會把錢收一收交給他,這是在查獲前一天的電話,後來張寒有出門,張寒回來的時候,拿了一袋錢,她及張寒、田美菁把錢放在地上一起點,用點鈔機和手一起算,十萬元一捆,計算有幾捆,再把一捆打開來算裡面有幾張,她算到的部分至少有200萬,全部金額用目測大約有300多萬。是依上開被告李嘉純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就其參與詐騙集團車手應徵、徵人廣告之刊登、車手使用車輛上配備電腦之裝置維護、詐騙所得款項之清點,詐騙所得款項匯至集團指定之帳戶等工作,已供述甚明,並與其他共犯證述之情節相符,其猶空言否認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亦屬卸責之詞。⒉依被告李嘉純前開供述曾看見鄭詠貞與張子榮在一起,陪同張寒向吳朱傳收過錢及共犯鄭詠貞證述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示犯行(詳前開理由二之㈡⒉部分),被告李嘉純曾負責傳送偽造公文。共犯林志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見吳朱傳拿錢給李嘉純(見本院卷一第210頁、211頁)等情,被告李嘉純應自97年5月間起即參與集團犯罪之運作 (鄭詠貞、林志成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㈨所示犯行之起迄時間為97年5月16日至同年8月4日),則起訴書依 被告李嘉純之供述,認被告李嘉純自97年10月間始加入張寒所述詐騙集團,未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㈨犯行,亦屬有誤,應予更正。 ㈣被告張子榮部分:被告張子榮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是綽號BOSS之張寒幫他取綽號為「石頭」,他自97年6月中旬至97 年1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負責與上司BOSS及上頭聯絡,並負責派遣集團下車手出面,前往上司指定由假冒檢察官之上司所指定之被害人住處詐騙取款,自加入至今接觸約有6組之 車手,每組組員2人,車手有小偉、小寶、小福及主任(即 吳朱傳)等人都是車手頭,以電話相互聯繫,我都是使用BOSS、田美菁及李嘉純所提供之手機,因手機SIM卡每月都定 期更換,所以我不知道公司提供之電話號碼。綽號「純純」即李嘉純,BOSS有叫她跟我去洗車廠向洗車廠老板說要安裝變壓器,方便集團車手使用車上之電腦設備,李嘉純並會幫張寒將易付卡給車手。田美菁擔任集團內之助理,有時也會交給我電話卡及聯繫車手之電話,因為隨時都要變換聯絡電話。詐騙所使用之偽造公文書都是大陸方面提供給BOSS , 由BOSS再EMAIL給車手,因車手車內有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 (見偵B卷第20頁至22頁、第86頁)。經核與共犯即證人吳 朱傳證述張子榮原擔任車手,後改擔任聯絡車手取款(見偵D卷第65頁)、鄭詠貞於偵查中證述張子榮聯絡她前往取款 地點(見偵C卷第257頁)、黃榮福於偵查中(見偵A卷第99 頁)證稱於前往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向被害人劉昌權取款時,當天早上用車上電腦的電子信箱收到「石頭」寄來之電子,再用車上的印表機列印偽造的公文等情相符,其空言否認未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亦屬卸責之詞。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張寒自96年間某日加入「小政」所屬詐欺集團、被告張子榮、被告田美菁、李嘉純自97年4 月間起陸續加入「小政」詐騙集團,渠等自其各自加入集團後彼此間,以及與共犯鄭詠貞、吳朱傳、林志成、黃榮福、高家福等人之間,既有如前述之行為分工模式,是無論其等之犯意聯絡為直接發生或間接發生,均應認自渠等加入上開以「小政」為首之網路詐騙集團起,就前開犯罪事實㈠至㈨及事實至所示之詐欺行為,各自有其分工,而處於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之地位,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無論鄭詠貞、吳朱傳、林志成、黃榮福、高家福直接或間接受「小政」集團其他成員或張寒等人之指示而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均屬該詐騙集團分工模式之一環,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貳、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李雙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謝忠杰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8年4月8日函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十四編號1及編號27扣案之變造身份證、偽造讓渡書、附表編號二十編號31被告張寒扣案物中被告李雙逸冒用張謹成應徵之資料(含履歷表1張、 大頭照3張、張謹成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雙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叁、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吳朱傳、林志成被查扣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及其他偽造公文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等印文,內容為我國法院、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自屬公印文;而「周士瑜」、「康敏郎」之印文,乃上開人員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亦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均無從逕認為公印文。另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刑法上偽 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詐騙集團偽造之檢察署監管科文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請求暫時凍結執行聲請書,雖檢察署、法院實際上並無發文此類文書,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署、法院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公文書;至「內政部警政署檢查證」、「內政部警政署監察管理科資產管理偵查組偵查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管理課服務證」等證件,係用以表示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服務證書,則屬刑法第212條之 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張寒、張子榮、田美菁、李嘉純等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犯行之被告,就各該編號犯行,與其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印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均分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上開公文書及「內政部警政署檢查證」、「內政部警政署監察管理科資產管理偵查組偵查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管理課服務證」等特種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渠等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詐術方式,向被害人欺取財物,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或未交付錢財而未得逞,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被告張寒所犯15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子榮、田美菁、李嘉純 所犯10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個 別獨立之行為(按其時間差距及文書內容可分),應予併合處罰。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雙逸利用掃描機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原本先掃描儲存至電腦上,並將上開證件影像檔案上個人基本資料,竄改為張謹成之個人基本資料,最後再以彩色印表機輸出列印成彩色影本,實際上與將其本人國民身份證原本內容竄改,重加影印之情形,並無二致,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再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 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乃法規競合,應擇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適用。是被告李雙逸上開事實欄三之㈡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之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變造身份證之行為,係反覆接續之行為,僅論以一罪。犯罪事實欄三之㈠、㈢、㈣部分,被告李雙逸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張謹成」之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雙逸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近年來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猖獗,利用進步傳輸科技及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由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臺灣地區之共同正犯誆稱為檢察官指派之人員,持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以取信受害人,堂而皇之冒充司法人員僭行職權,污衊司法,破壞民眾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甚至造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可罰性甚重,且被告等人均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渠等行為應予嚴重非難,而被告張寒擔任集團中購置裝備、假應徵之名慫恿他人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為詐騙集團內之要角,被告張子榮、李嘉純、田美菁則受張寒雇用,參與詐騙犯罪之運作,均於集團之運作分擔重要工作,而被害人因其等與集團內其他成員聯手致受騙,輕輒數十萬,重輒達百萬以上,一生積蓄因此付諸流水,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鉅大,而其等犯後於偵查中雖坦認部分犯行,惟於具保後翻異前詞,飾詞狡卸,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犯後態度惡劣,本院認非從重論科無以衡平,並審酌公訴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處之刑」欄內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 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二、附表十三、附表十四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已交付被害人蔡金進、張雲英、林麗香、張顏金桃、王大清、劉昌權、戴水吉、邱桂美、黃盛湖、戴桂香收執,並轉交警察機關而附於本案警、偵卷中,已非屬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之物,均無從諭知沒收;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 於偽造上開印文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章因並未扣案,無法證明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故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印章。另附表五編號2.3、附表七編號2、附表八編號1、2、附表十一編號1、2、3、4所示之偽造公文,附表十五至十八所示之物,各係如附表十五至十八所示之共犯與本件被告所有,且供渠等各為上開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鄭詠貞、吳朱傳、林志成、董偉婷、黃榮福、高家福等人供述在卷,是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2.3、附表七編號2、附表八編號1、2、附表十一編號1、2、3、4 所示之偽造公文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十編號1所示扣得之現金344萬,為綽號「小白」於警方搜索扣押前一日由小白交給張寒,該款項並為小白向外務所收取,此據被告李嘉純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A 卷第173頁),是扣案現款344萬元,仍屬被害人受詐騙之物,被害人日後尚得依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自非被告張寒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十編號3、4、5於抽屜內 扣得之現金13萬、5萬、24萬6千元,共同被告李嘉純證稱屬張寒個人財物(見警A卷第17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張寒犯罪所得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二十編號2CANON印表機、編號6點鈔機、編號7碎紙機、編號8護貝機、 編號9偽造之公務證件、編號20IBM筆記型電腦、編號21桌上型電腦、編號22SAMSUNG彩色雷射印表機,編號23傳真機、 編號25ACER筆記型電腦,編號27犯罪流程注意事項及共犯聯絡電話,編號28隨身碟、編號29匯往大陸共犯所傳真匯款單、編號30傳真匯款單前往大陸之傳真收費收據、編號31履歷表,編號32偽造卷宗,均屬供被告張寒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田美菁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A卷第1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表二十編號10至19扣案之手機(編號10至12、編號17至19插入SIM卡,均 屬上游提供之人頭卡片)除編號11係供被告張寒聯繫家人外(見警A卷第39頁)與上開犯行無關,餘為供張寒及共犯間 聯繫所用,亦據被告田美菁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A卷第 115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編號24 、26無線電天線發話器及車上變壓器,證諸本件共犯鄭詠貞、吳朱傳、林志成、黃榮福、高家福等擔任車手之人為警緝獲時,均有類似之通訊器材,上開通訊器材,顯亦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編號33之手銬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附表二十一編號1扣案之46萬2000元,其中29萬為田美菁標 取會款所得(被告田美菁於警詢中供述會款數額約28至29萬,依罪疑惟輕原則,從對其有利之認定為29萬),此據被告田美菁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A卷第106頁)餘172000元為張寒給付後留存,該172000元既為被告田美菁犯罪所得,自應屬被害人所有,應予發還被害人。編號3之0000000000門號 為被告田美菁與張寒、李嘉純等人聯繫之門號,自屬供犯罪所用。編號6、7花旗銀行張號卡、提款卡,曾資為共犯吳朱傳依張寒之指示作為匯款之用,此據共犯吳朱傳、田美菁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A卷第228頁、第107頁),亦屬供犯 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編號2 、編號4之手機由張寒交付被告田美菁,編號5之手機則為田美菁自行申辦,但均供聯繫家人、親友,編號8之印章並無 證據證明供本件犯行所用,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附表二十二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張寒交付被告李嘉純(見警A卷第38頁),並作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使用, 亦據李嘉純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A卷第155頁、156頁) ,該電話即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宣告沒收。 ㈤附表二十三扣案張子榮持有之手機、兆豐銀行存摺,並無證據證明供其被訴犯行所用,另扣案之現金40000元,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張子榮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因此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扣案如附表二十四編號1、10變造之國民身份證影本計16張 及附表編號二十四編號20車號4791-VG汽車讓渡書複寫聯, 係被告李雙逸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十四編號20車號4791-VG汽車讓渡書複寫聯上偽造之「張謹成」署名2枚,既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㈦被告李雙逸於附表二十編號31所示偽造之履歷表偽造之「張謹成」簽名1枚、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匯款單上偽造「張 謹成」簽名1枚、經謝忠杰收執之汽車讓渡書(見偵D卷第81頁)偽造之「張僅成」簽名及指印各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述偽造之 文件,既分別交付「小雨」、謝忠杰、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收執,顯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至附表二十四編號2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3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 明係供被告李雙逸被訴之犯行所用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所犯法條及罪名 │所處之罪│ 所處之刑 │ │號│、被害人及所得財物 │ │ │ │ ├─┼──────────┼──────────┼────┼─────────┤ │ 1│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㈠│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張寒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肆月。 │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書。 │張子榮處有期徒刑壹│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年壹月。 │ │ │ │ 罪 │ │田美菁處有期徒刑壹│ │ │ │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年壹月。 │ │ │ │ 詐欺取財罪 │ │李嘉純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壹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五;附│ │ │ │ │ │表二十編號2、編號6│ │ │ │ │ │至10、編號12-32; │ │ │ │ │ │附表二十一編號3、6│ │ │ │ │ │、7;附表二十二所 │ │ │ │ │ │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 │ │ │ │ │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均│ │ │ │ │ │沒收。 │ ├─┼──────────┼──────────┼────┼─────────┤ │ 2│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㈡│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張寒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肆月。 │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書。 │張子榮處有期徒刑壹│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年壹月。 │ │ │ │ 罪 │ │田美菁處有期徒刑壹│ │ │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 │年壹月。 │ │ │ │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李嘉純處有期徒刑壹│ │ │ │ 書罪 │ │年壹月。 │ │ │ │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扣案如附表十五;附│ │ │ │ 詐欺取財罪 │ │表二十編號2、編號6│ │ │ │ │ │至10、編號12-32; │ │ │ │ │ │附表二十一編號3、6│ │ │ │ │ │、7;附表二十二所 │ │ │ │ │ │示之物及附表三所示│ │ │ │ │ │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均│ │ │ │ │ │沒收。 │ ├─┼──────────┼──────────┼────┼─────────┤ │ 3│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㈢│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張寒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陸月。 │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書。 │張子榮處有期徒刑壹│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年參月。 │ │ │ │ 罪 │ │田美菁處有期徒刑壹│ │ │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 │年參月。 │ │ │ │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李嘉純處有期徒刑壹│ │ │ │ 書罪 │ │年參月。 │ │ │ │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扣案如附表十五;附│ │ │ │ 詐欺取財罪 │ │表二十編號2、編號6│ │ │ │ │ │至10、編號12-32; │ │ │ │ │ │附表二十一編號3、6│ │ │ │ │ │、7;附表二十二所 │ │ │ │ │ │示之物及附表四所示│ │ │ │ │ │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均│ │ │ │ │ │沒收。 │ ├─┼──────────┼──────────┼────┼─────────┤ │ 4│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㈣│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張寒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肆月。 │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書。 │張子榮處有期徒刑壹│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年壹月。 │ │ │ │ 罪 │ │田美菁處有期徒刑壹│ │ │ │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年壹月。 │ │ │ │ 詐欺取財罪 │ │李嘉純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壹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五;附│ │ │ │ │ │表二十編號2、編號6│ │ │ │ │ │至10、編號12-32; │ │ │ │ │ │附表二十一編號3、6│ │ │ │ │ │、7;附表二十二所 │ │ │ │ │ │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 │ │ │ │ │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 │ │ │ │ │印文均沒收。 │ ├─┼──────────┼──────────┼────┼─────────┤ │ 5│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㈤│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張寒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捌月。 │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書。 │張子榮處有期徒刑壹│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年伍月。 │ │ │ │ 罪 │ │田美菁處有期徒刑壹│ │ │ │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年伍月。 │ │ │ │ 詐欺取財罪 │ │李嘉純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伍月。 │ │ │ │ │ │扣附表十五;附表二│ │ │ │ │ │十編號2、編號6至10│ │ │ │ │ │、編號12-32;附表 │ │ │ │ │ │二十一編號3、6、7 │ │ │ │ │ │;附表二十二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及附表六所│ │ │ │ │ │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 │ │ │ │ │均沒收。 │ ├─┼──────────┼──────────┼────┼─────────┤ │ 6│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㈥│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張寒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叁月。 │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 │張子榮處有期徒刑壹│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年。 │ │ │ │ 罪 │ │田美菁處有期徒刑壹│ │ │ │③刑法第339條第3、1 │ │年。 │ │ │ │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 │李嘉純處有期徒刑壹│ │ │ │ 罪 │ │年。 │ │ │ │ │ │扣案如附表十五;附│ │ │ │ │ │表二十編號2、編號6│ │ │ │ │ │至10、編號12-32; │ │ │ │ │ │附表二十一編號3、6│ │ │ │ │ │、7附表二十二所示 │ │ │ │ │ │之物及附表五編號2.│ │ │ │ │ │3所示偽造之公文均 │ │ │ │ │ │沒收。 │ ├─┼──────────┼──────────┼────┼─────────┤ │ 7│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㈦│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張寒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陸月。 │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書。 │張子榮處有期徒刑壹│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年參月 │ │ │ │ 罪 │ │田美菁處有期徒刑壹│ │ │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 │年參月。 │ │ │ │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李嘉純處有期徒刑壹│ │ │ │ 書罪 │ │年參月。 │ │ │ │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扣案如附表十六;附│ │ │ │ 詐欺取財罪 │ │表二十編號2、編號6│ │ │ │ │ │至10、編號12-32 、│ │ │ │ │ │附表二十一編號3、6│ │ │ │ │ │、7;附表二十二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8│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㈧│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犯詐│張寒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欺取財未│。 │ │ │ │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遂罪。 │張子榮處有期徒刑肆│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 │ │月。 │ │ │ │ │ │田美菁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 │ │ │ │ │ │李嘉純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 │ ├─┼──────────┼──────────┼────┼─────────┤ │ 9│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㈨│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張寒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肆月。 │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書。 │張子榮處有期徒刑壹│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年。 │ │ │ │ 罪 │ │田美菁處有期徒刑壹│ │ │ │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年。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 │ │李嘉純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六;附│ │ │ │ │ │表二十編號2、編號6│ │ │ │ │ │至10、編號12-32 ;│ │ │ │ │ │附表二十一編號3、6│ │ │ │ │ │、7;附表二十二所 │ │ │ │ │ │示之物及附表七所示│ │ │ │ │ │偽造之公文均沒收。│ ├─┼──────────┼──────────┼────┼─────────┤ │ │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㈩│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張寒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貳月。 │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書。 │扣案如附表十七;附│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表二十編號2、編號6│ │ │ │ 罪 │ │至10、編號12-32所 │ │ │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 │示之物及附表八所示│ │ │ │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偽造之公文均沒收。│ │ │ │ 書罪 │ │ │ │ │ │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詳如犯罪事實欄二、│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張寒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肆月。 │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書。 │張子榮處有期徒刑壹│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年。 │ │ │ │ 罪 │ │田美菁處有期徒刑壹│ │ │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 │年。 │ │ │ │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李嘉純處有期徒刑壹│ │ │ │ 書罪 │ │年。 │ │ │ │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扣案如附表十八;附│ │ │ │ 詐欺取財罪 │ │表二十編號2、編號6│ │ │ │ │ │至10、編號12-32; │ │ │ │ │ │、附表二十一編號3 │ │ │ │ │ │、6、7;附表二十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九所│ │ │ │ │ │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 │ │ │ │ │均沒收。 │ ├─┼──────────┼──────────┼────┼─────────┤ │ │詳如犯罪事實欄二、│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張寒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肆月。 │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 │張子榮處有期徒刑壹│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年。 │ │ │ │ 罪 │ │田美菁處有期徒刑壹│ │ │ │③刑法第339條第3、1 │ │年。 │ │ │ │ 項之詐欺取財罪 │ │李嘉純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附│ │ │ │ │ │表二十編號2、編號6│ │ │ │ │ │至10、編號12-32; │ │ │ │ │ │附表二十一編號3、6│ │ │ │ │ │、7;附表二十二所 │ │ │ │ │ │示之物及附表十所示│ │ │ │ │ │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均│ │ │ │ │ │沒收。 │ ├─┼──────────┼──────────┼────┼─────────┤ │13│詳如犯罪事實欄二、│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犯詐│張寒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欺取財未│。 │ │ │ │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遂罪。 │張子榮處有期徒刑肆│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 │ │月。 │ │ │ │ │ │田美菁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 │ │ │ │ │ │李嘉純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 │ ├─┼──────────┼──────────┼────┼─────────┤ │14│詳如犯罪事實欄二、│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張寒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肆月。 │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書。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物及附表十一所示│ │ │ │ 罪 │ │文件上偽造之公文均│ │ │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 │沒收。 │ │ │ │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 │ │ │ │ 書罪 │ │ │ │ │ │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15│詳如犯罪事實欄二、│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張寒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陸月。 │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書。 │扣案如附表二十編號│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2、編號6至10、編號│ │ │ │ 罪 │ │12-32所示之物及附 │ │ │ │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表十二所示文件上偽│ │ │ │ 詐欺取財罪 │ │造之印文均沒收。 │ ├─┼──────────┼──────────┼────┼─────────┤ │16│詳如犯罪事實欄二、│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張寒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陸月。 │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書。 │扣案如附表二十編號│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2、編號6至10、編號│ │ │ │ 罪 │ │12-32所示之物及附 │ │ │ │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表十三所示文件上偽│ │ │ │ 詐欺取財罪 │ │造之印文均沒收。 │ ├─┼──────────┼──────────┼────┼─────────┤ │ │詳如犯罪事實欄二、│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張寒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陸月。 │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書。 │扣案如附表二十編號│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2、編號6至10、編號│ │ │ │ 罪 │ │12-32所示之物及附 │ │ │ │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表十四所示文件上偽│ │ │ │ 詐欺取財罪 │ │造之印文均沒收。 │ └─┴──────────┴──────────┴────┴─────────┘ 附表二、詐欺蔡金進所交付文件: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枚數 │備考│ ├──┼─────────┼───────────┼──┤ │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察署97年度中檢字第│印文一枚 │ │ │ │0000000號強制性資 │檢察官周士榆印文一枚 │ │ │ │產凍結執行書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一枚 │ │ ├──┼─────────┼───────────┼──┤ │ 2 │97年5月16日臺灣臺 │ │ │ │ │中地檢署97年度金字│ │ │ │ │第0000000號監管科 │ │ │ │ │收據 │ │ │ └──┴─────────┴───────────┴──┘ 附表三、詐欺張雲英所交付文件: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枚數 │備考│ ├──┼─────────┼───────────┼──┤ │ 1 │97年5月26日臺灣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印文一枚 │ │ │ │年度金字第00000000│ │ │ │ │號監管科收據 │ │ │ ├──┼─────────┼───────────┼──┤ │ 2 │96年10月22日法務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 │ │ │南執佮96年度金字第│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文一│ │ │ │00000000號強制凍結│枚 │ │ │ │執行命令 │檢察行政處印文一枚 │ │ └──┴─────────┴───────────┴──┘ 附表四、詐欺林麗香所交付文件: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枚數 │備考│ ├──┼─────────┼───────────┼──┤ │ 1 │97年5月29日臺南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文一│ │ │ │檢署97年度金字第00│枚 │ │ │ │215852號監管科收據│ │ │ └──┴─────────┴───────────┴──┘ 附表五、詐欺張顏金桃所交付文件: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枚數 │備考│ ├──┼─────────┼───────────┼──┤ │ 1 │97年6月19日臺灣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印文一枚 │ │ │ │年度金字第0000000 │ │ │ │ │號監管科收據 │ │ │ ├──┼─────────┼───────────┼──┤ │ 2 │高雄地檢署97年6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20日97年度存字第 │印文一枚 │ │ │ │613號監管科公文 │ │ │ ├──┼─────────┼───────────┼──┤ │ 3 │97年6月20日臺灣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印文一枚 │ │ │ │年度金字第0000000 │ │ │ │ │號監管科收據 │ │ │ └──┴─────────┴───────────┴──┘ 附表六、詐欺王大清所交付文件: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枚數 │備考│ ├──┼─────────┼───────────┼──┤ │ 1 │97年6月20日臺灣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印文一枚 │ │ │ │年度金字第0000000 │ │ │ │ │號監管科收據 │ │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察署97年度北檢字第│印文1枚 │ │ │ │0000000號強制性資 │檢察官周士榆印文一枚 │ │ │ │產凍結執行書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一枚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察署97年度北檢字第│印文1枚 │ │ │ │0000000號刑事傳票 │檢察官周士榆印文一枚 │ │ │ │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一枚 │ │ └──┴─────────┴───────────┴──┘ 附表七、詐欺林黃茸所交付文件: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枚數 │備考│ ├──┼─────────┼───────────┼──┤ │ 1 │1.偽造黏貼有林志成│ │ │ │ │ 照片之內政部警政│ │ │ │ │ 署檢察證1張 │ │ │ │ │2.偽造黏貼有吳朱傳│ │ │ │ │ 相片之台灣台中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資產│ │ │ │ │ 監察管理課服務證│ │ │ │ │ 1張 │ │ │ │ │3.偽造黏貼有吳朱傳│ │ │ │ │ 相片之台灣高雄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資產│ │ │ │ │ 監察管理課服務證│ │ │ │ │ 1張。 │ │ │ │ │ │ │ │ ├──┼─────────┼───────────┼──┤ │ 2 │台北地檢署97年8月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4日97年度存字第613│印文一枚 │ │ │ │號監管科公文 │ │ │ └──┴─────────┴───────────┴──┘ 附表八、詐欺蔡佩樺所交付文件: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枚數 │備考│ ├──┼─────────┼───────────┼──┤ │ 1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察署97年度金字第 │印文一枚 │ │ │ │0000000號監管科收 │ │ │ │ │據 │ │ │ ├──┼─────────┼───────────┼──┤ │ 2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察署97年度存字第68│印文一枚 │ │ │ │1號監管科公文 │ │ │ ├──┼─────────┼───────────┼──┤ │ 3 │貼有「董偉婷」相片│ │ │ │ │之內政部警政署監察│ │ │ │ │管理科資產管理偵查│ │ │ │ │組偵查員服務證 │ │ │ └──┴─────────┴───────────┴──┘ 附表九、詐欺劉昌權所交付文件: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枚數 │備考│ ├──┼─────────┼───────────┼──┤ │ 1 │97年6月20日臺灣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印文一枚 │ │ │ │年度金字第0000000 │ │ │ │ │號監管科收據 │ │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察署97年度北檢字第│印文1枚 │ │ │ │0000000號強制性資 │檢察官周士榆印文一枚 │ │ │ │產凍結執行書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一枚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察署97年度北檢字第│印文1枚 │ │ │ │0000000號刑事傳票 │檢察官周士榆印文一枚 │ │ │ │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一枚 │ │ └──┴─────────┴───────────┴──┘ 附表十、詐欺戴水吉所交付文件: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枚數 │備考│ ├──┼─────────┼───────────┼──┤ │ 1 │97年10月21日臺灣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印文一枚 │ │ │ │年度金字第0000000 │ │ │ │ │號監管科收據 │ │ │ ├──┼─────────┼───────────┼──┤ │ 2 │台北地檢署97年10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21日97年度存字第 │印文一枚 │ │ │ │613 號監管科公文 │ │ │ └──┴─────────┴───────────┴──┘ 附表十一、詐欺林焜樹所交付文件: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枚數 │備考│ ├──┼─────────┼───────────┼──┤ │ 1 │97年6月20日臺灣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印文一枚 │ │ │ │年度金字第0000000 │ │ │ │ │號監管科收據 │ │ │ ├──┼─────────┼───────────┼──┤ │ 2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察署97年度存字第 │印文一枚 │ │ │ │613 號監管科公文 │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察署97年度北檢字第│印文1枚 │ │ │ │0000000號強制性資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一枚 │ │ │ │產凍結執行書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一枚 │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察署97年度北檢字第│印文1枚 │ │ │ │0000000號刑事傳票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一枚 │ │ │ │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一枚 │ │ ├──┼─────────┼───────────┼──┤ │ 5 │貼有「江文達」相片│ │ │ │ │之公務證 │ │ │ │ │ │ │ │ │ │ │ │ │ └──┴─────────┴───────────┴──┘ 附表十二、詐欺邱桂美所交付文件: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枚數 │備考│ ├──┼─────────┼───────────┼──┤ │ 1 │98年1月13日臺灣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印文一枚 │ │ │ │年度存字第613號監 │ │ │ │ │管科公文 │ │ │ │ │ │ │ │ ├──┼─────────┼───────────┼──┤ │ 2 │98年1月13日臺灣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印文一枚 │ │ │ │年度金字第0000000 │ │ │ │ │號監管科收據 │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90年度金第0098│ │ │ │ │613號1037請求暫時 │ │ │ │ │凍結執行聲請書 │ │ │ ├──┼─────────┼───────────┼──┤ │ 4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察署98年1月13日97 │印文1枚 │ │ │ │年度金字第0000000 │ │ │ │ │號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 │ │ │扣押處分命令 │ │ │ ├──┼─────────┼───────────┼──┤ │ 5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 │ │ │ │付聲請書 │ │ │ └──┴─────────┴───────────┴──┘ 附表十三、詐欺黃盛湖所交付文件: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枚數 │備考│ ├──┼─────────┼───────────┼──┤ │ 1 │98年1月13日臺灣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印文一枚 │ │ │ │年度存字第613號監 │ │ │ │ │管科公文 │ │ │ ├──┼─────────┼───────────┼──┤ │ 2 │98年1月13日臺灣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印文一枚 │ │ │ │年度金字第0000000 │ │ │ │ │號監管科收據 │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90年度金第0098│ │ │ │ │613號1037請求暫時 │ │ │ │ │凍結執行聲請書 │ │ │ ├──┼─────────┼───────────┼──┤ │ 4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察署98年1月13日97 │印文1枚 │ │ │ │年度金字第0000000 │ │ │ │ │號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 │ │ │扣押處分命令 │ │ │ ├──┼─────────┼───────────┼──┤ │ 5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 │ │ │ │付聲請書 │ │ │ └──┴─────────┴───────────┴──┘ 附表十四、詐欺戴桂香所交付文件: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枚數 │備考│ ├──┼─────────┼───────────┼──┤ │ 1 │98年1月16日臺灣臺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 │ │ │年度存字第613號監 │ │ │ │ │管科公文 │ │ │ ├──┼─────────┼───────────┼──┤ │ 2 │98年1月14日臺灣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印文一枚 │ │ │ │年度金字第0000000 │ │ │ │ │號監管科收據 │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90年度金第0098│ │ │ │ │613號1037請求暫時 │ │ │ │ │凍結執行聲請書 │ │ │ ├──┼─────────┼───────────┼──┤ │ 4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察署98年1月14日97 │印文1枚 │ │ │ │年度金字第0000000 │ │ │ │ │號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 │ │ │扣押處分命令 │ │ │ │ │ │ │ │ └──┴─────────┴───────────┴──┘ 附表十五:共犯鄭詠貞持有之扣押物 ┌──┬──────────┬───────┬───────┐ │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備 考 │ ├──┼──────────┼───────┼───────┤ │ 1 │Anycall牌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已扣案,供犯罪│ │ │ │ │事實二之㈠至㈥│ │ │ │ │所示犯罪所用之│ │ │ │ │物。 │ │ │ │ │ │ ├──┼──────────┼───────┼───────┤ │ 2 │無線對講機 │1支 │同上 │ ├──┼──────────┼───────┼───────┤ │ 3 │黑色公事包 │1只 │同上 │ └──┴──────────┴───────┴───────┘ 附表十六:共犯吳朱傳、林志成持有之扣押物 ┌──┬──────────┬───────┬───────┐ │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備 考 │ ├──┼──────────┼───────┼───────┤ │ 1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1枚 │已扣案,供犯罪│ │ │院檢察署」印章 │ │事實二之㈦至㈨│ │ │ │ │所示犯罪所用之│ │ │ │ │物。 │ ├──┼──────────┼───────┼───────┤ │ 2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1支 │同上 │ │ │話(含晶片卡) │ │ │ ├──┼──────────┼───────┼───────┤ │ 3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1支 │同上 │ │ │話(含晶片卡) │ │ │ ├──┼──────────┼───────┼───────┤ │ 4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1支 │同上 │ │ │話(含晶片卡) │ │ │ ├──┼──────────┼───────┼───────┤ │ 5 │手提電腦(含無線網卡│1台 │同上 │ │ │) │ │ │ ├──┼──────────┼───────┼───────┤ │ 6 │印表機 │1台 │同上 │ ├──┼──────────┼───────┼───────┤ │ 7 │手提無線電 │2支 │同上 │ ├──┼──────────┼───────┼───────┤ │ 8 │記錄被害人地址之紙張│1張 │同上 │ └──┴──────────┴───────┴───────┘ 附表十七:共犯董偉婷持有之扣押物 ┌──┬──────────┬───────┬───────┐ │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備 考 │ ├──┼──────────┼───────┼───────┤ │ 1 │NOKIA廠牌8250型號行 │1支 │已扣案,供犯罪│ │ │動電話 │ │事實二之㈩所示│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2 │無線電 │1支 │同上 │ ├──┼──────────┼───────┼───────┤ │ 3 │公事包 │1個 │同上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 │1張 │同上 │ │ │卡 │ │ │ └──┴──────────┴───────┴───────┘ 附表十八:共犯黃榮福、高家福持有之扣押物 ┌──┬──────────┬───────┬───────┐ │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備 考 │ ├──┼──────────┼───────┼───────┤ │ 1 │筆記型電腦 │ 1台 │已扣案,供犯罪│ │ │ │ │事實一之至│ │ │ │ │所示犯罪所用之│ │ │ │ │物。 │ ├──┼──────────┼───────┼───────┤ │ 2 │行動網卡 │ 1張 │同上 │ ├──┼──────────┼───────┼───────┤ │ 3 │印表機 │ 1台 │同上 │ ├──┼──────────┼───────┼───────┤ │ 4 │手提無線電 │ 2台 │同上 │ ├──┼──────────┼───────┼───────┤ │ 5 │行動電話 │ 2支 │同上 │ ├──┼──────────┼───────┼───────┤ │ 6 │易付卡 │ 2張 │同上 │ ├──┼──────────┼───────┼───────┤ │ 7 │IC電話卡 │ 3張 │同上 │ ├──┼──────────┼───────┼───────┤ │ 8 │黑色手提袋 │ 1個 │同上 │ ├──┼──────────┼───────┼───────┤ │ 9 │記錄胡阿會地址及相關│ 2張 │同上 │ │ │資料之紙張 │ │ │ └──┴──────────┴───────┴───────┘ 附表十九:共犯江文達持有之扣押物 ┌──┬──────────┬───────┬───────┐ │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備 考 │ ├──┼──────────┼───────┼───────┤ │ 1 │DRAGON無線電含耳機 │1支 │已扣案,供犯罪│ │ │ │ │事實二之所示│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2 │NOKIA廠牌8250型號之 │1紙 │同上 │ │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 │ │ │ │ │0000000000易付卡1枚 │ │ │ │ │) │ │ │ └──┴──────────┴───────┴───────┘ 附表二十:被告張寒持有之扣押物 ┌──┬──────────┬───────┬───────┐ │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備 考 │ ├──┼──────────┼───────┼───────┤ │ 1 │現金(新臺幣) │344萬元 │ │ ├──┼──────────┼───────┼───────┤ │ 2 │CANON印表機 │1台 │ │ ├──┼──────────┼───────┼───────┤ │ 3 │現金(新臺幣) │13萬元 │ │ ├──┼──────────┼───────┼───────┤ │ 4 │現金(新臺幣) │5萬元 │ │ ├──┼──────────┼───────┼───────┤ │ 5 │現金(新臺幣) │24萬6千元 │ │ ├──┼──────────┼───────┼───────┤ │ 6 │點鈔機 │1台 │ │ ├──┼──────────┼───────┼───────┤ │ 7 │碎紙機 │1台 │ │ ├──┼──────────┼───────┼───────┤ │ 8 │護貝機(含工具一批)│1台 │ │ ├──┼──────────┼───────┼───────┤ │ 9 │相關偽造公務證件 │1批 │ │ ├──┼──────────┼───────┼───────┤ │ 10 │SAMSUNG手機(號碼091│1支 │ │ │ │00000000碼機) │ │ │ ├──┼──────────┼───────┼───────┤ │ 11 │SONY ERICSSON手機( │1支 │ │ │ │號碼00000000000碼機│ │ │ │ │) │ │ │ ├──┼──────────┼───────┼───────┤ │ 12 │SONY ERICSSON手機( │1支 │ │ │ │號碼00000000000碼機│ │ │ │ │) │ │ │ ├──┼──────────┼───────┼───────┤ │ 13 │SAMSUNG手機(無SIM卡│5支 │ │ │ │) │ │ │ ├──┼──────────┼───────┼───────┤ │ 14 │NOKIA手機(無SIM卡)│7支 │ │ ├──┼──────────┼───────┼───────┤ │ 15 │NOKIA手機(無SIM卡)│3支 │ │ ├──┼──────────┼───────┼───────┤ │ 16 │SONY ERICSSON手機( │1支 │ │ │ │號碼00000000000碼機│ │ │ │ │) │ │ │ ├──┼──────────┼───────┼───────┤ │ 17 │SONY ERICSSON手機( │1支 │ │ │ │號碼00000000000碼機│ │ │ │ │) │ │ │ ├──┼──────────┼───────┼───────┤ │ 18 │SAMSUNG手機(號碼098│1支 │ │ │ │00000000碼機) │ │ │ │ │ │ │ │ ├──┼──────────┼───────┼───────┤ │ 19 │SONY ERICSSON手機( │1支 │ │ │ │無SIM卡) │ │ │ ├──┼──────────┼───────┼───────┤ │ 20 │IBM筆記型電腦(含二 │1組 │ │ │ │組無線網卡) │ │ │ ├──┼──────────┼───────┼───────┤ │ 2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組 │ │ │ │ │ │ │ ├──┼──────────┼───────┼───────┤ │ 22 │SAMSUNG彩色雷射印表 │1部 │ │ │ │機 │ │ │ ├──┼──────────┼───────┼───────┤ │ 23 │傳真機 │2台 │ │ ├──┼──────────┼───────┼───────┤ │ 24 │無線電天線發話器 │1組 │ │ ├──┼──────────┼───────┼───────┤ │ 25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26 │車上變壓器 │1台 │ │ ├──┼──────────┼───────┼───────┤ │ 27 │犯罪流程注意事項及共│1本 │ │ │ │犯聯絡電話一覽表 │ │ │ ├──┼──────────┼───────┼───────┤ │ 28 │隨身碟 │4個 │ │ ├──┼──────────┼───────┼───────┤ │ 29 │匯往大陸共犯所傳真匯│7張 │ │ │ │款單 │ │ │ ├──┼──────────┼───────┼───────┤ │ 30 │傳真匯款單前往大陸之│2張 │ │ │ │傳真收費收據 │ │ │ ├──┼──────────┼───────┼───────┤ │ 31 │員工應徵履歷表 │7份 │其中1份為李雙 │ │ │ │ │逸之履歷表 │ ├──┼──────────┼───────┼───────┤ │ 32 │偽造台北地檢署偵查卷│1張 │ │ │ │宗 │ │ │ ├──┼──────────┼───────┼───────┤ │ 33 │手銬 │3副 │ │ └──┴──────────┴───────┴───────┘ 附表二十一:被告田美菁持有之扣押物 ┌──┬──────────┬───────┬───────┐ │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備 考 │ ├──┼──────────┼───────┼───────┤ │ 1 │現金(新臺幣) │462000元 │ │ ├──┼──────────┼───────┼───────┤ │ 2 │SAMSUNG手機(號碼 │1支 │ │ │ │00000000000碼機) │ │ │ ├──┼──────────┼───────┼───────┤ │ 3 │SAMSUNG手機(號碼 │1支 │ │ │ │00000000000碼機) │ │ │ ├──┼──────────┼───────┼───────┤ │ 4 │SAMSUNG手機(號碼 │1支 │ │ │ │00000000000碼機) │ │ │ ├──┼──────────┼───────┼───────┤ │ 5 │SONY ERICSSON手機( │1支 │ │ │ │空機) │ │ │ ├──┼──────────┼───────┼───────┤ │ 6 │田美菁花旗銀行帳號卡│1張 │ │ │ │ │ │ │ ├──┼──────────┼───────┼───────┤ │ 7 │田美菁花旗銀行提款卡│1張 │ │ ├──┼──────────┼───────┼───────┤ │ 8 │田美菁印章 │1枚 │ │ └──┴──────────┴───────┴───────┘ 附表二十二:被告李嘉純持有之扣押物 ┌──┬──────────┬───────┬───────┐ │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備 考 │ ├──┼──────────┼───────┼───────┤ │1 │SONY ERICSSON手機( │1支 │ │ │ │號碼0000000000零碼機│ │ │ │ │) │ │ │ └──┴──────────┴───────┴───────┘ 附表二十三:被告張子榮持有之扣押物 ┌──┬──────────┬───────┬───────┐ │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備 考 │ ├──┼──────────┼───────┼───────┤ │1 │SONY ERICSSON手機( │1支 │ │ │ │號碼00000000000碼機│ │ │ ├──┼──────────┼───────┼───────┤ │2 │兆豐銀行存摺(014-07│1本 │ │ │ │00990-2 ) │ │ │ ├──┼──────────┼───────┼───────┤ │ 3 │新台幣四萬元 │ │ │ └──┴──────────┴───────┴───────┘ 附表二十四:李雙逸持有之扣押物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考 │ ├──┼──────────┼───────┼───────┤ │ 1 │張謹成身份證(影本)│15張 │扣案影印之身份│ │ │ │ │證影本共18張,│ │ │ │ │含9枚變造之身 │ │ │ │ │分證影本正面(│ │ │ │ │其中一枚分二紙│ │ │ │ │列印)及6枚偽 │ │ │ │ │造身份證影本反│ │ │ │ │面,另2張為李 │ │ │ │ │雙逸身份證之徵│ │ │ │ │反面影本 │ ├──┼──────────┼───────┼───────┤ │ 2 │田美菁證件(影本) │9張 │含國民身分證、│ │ │ │ │汽車駕駛執照、│ │ │ │ │桃園縣營造職業│ │ │ │ │工會會員證 │ ├──┼──────────┼───────┼───────┤ │ 3 │支票、活期存款帳戶交│2張 │ │ │ │易概要 │ │ │ ├──┼──────────┼───────┼───────┤ │ 4 │陸金雄(影本) │1張 │ │ ├──┼──────────┼───────┼───────┤ │ 5 │購買房地預約單 │3張 │ │ ├──┼──────────┼───────┼───────┤ │ 6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 ├──┼──────────┼───────┼───────┤ │ 7 │存摺(臺灣銀行、郵局│9本 │ │ │ │) │ │ │ ├──┼──────────┼───────┼───────┤ │ 8 │現金(新臺幣) │5萬元 │ │ ├──┼──────────┼───────┼───────┤ │ 9 │中華電信IC卡片 │4張 │ │ ├──┼──────────┼───────┼───────┤ │ 10 │偽造證件影本(有聯絡│1張 │ │ │ │電話) │ │ │ ├──┼──────────┼───────┼───────┤ │ 11 │提款卡(郵局、台新、│4張 │ │ │ │萬泰、中國商銀) │ │ │ ├──┼──────────┼───────┼───────┤ │ 12 │隨身碟 │1個 │ │ ├──┼──────────┼───────┼───────┤ │ 13 │中華郵政提款卡 │2張 │ │ ├──┼──────────┼───────┼───────┤ │ 14 │信用卡(玉山、AIG) │2張 │ │ ├──┼──────────┼───────┼───────┤ │ 15 │田美菁油香單收據 │1張 │ │ ├──┼──────────┼───────┼───────┤ │ 16 │手機(3支有SIM卡) │7支 │ │ ├──┼──────────┼───────┼───────┤ │ 17 │SIM卡 │6片 │ │ ├──┼──────────┼───────┼───────┤ │ 18 │易付卡(空白) │2張 │ │ ├──┼──────────┼───────┼───────┤ │ 19 │車牌(3939-FE) │1面 │ │ ├──┼──────────┼───────┼───────┤ │ 20 │車號4791- VG之汽車讓│2張 │1張以讓渡人謝 │ │ │渡書 │ │忠杰名義製作,│ │ │ │ │1張以讓渡蔡溪 │ │ │ │ │成名義製作 │ ├──┼──────────┼───────┼───────┤ │ 21 │現金(新臺幣) │3萬4千元 │ │ ├──┼──────────┼───────┼───────┤ │ 22 │手提電腦(白色、華碩│1台 │ │ │ │) │ │ │ ├──┼──────────┼───────┼───────┤ │ 23 │車充變電器 │1台 │ │ ├──┼──────────┼───────┼───────┤ │ 24 │手提無線電 │2台 │ │ ├──┼──────────┼───────┼───────┤ │ 25 │列印表機 │1台 │ │ ├──┼──────────┼───────┼───────┤ │ 26 │汽車讓渡書0356-QR行 │2張 │ │ │ │照 │ │ │ ├──┼──────────┼───────┼───────┤ │ 27 │汽車讓渡書 │1張 │ │ │ │(9336-MB) │ │ │ ├──┼──────────┼───────┼───────┤ │ 28 │行車執照(洪春妹、陳│2張 │ │ │ │煌耀) │ │ │ ├──┼──────────┼───────┼───────┤ │ 29 │當鋪公會0356-RQ讓渡 │1張 │ │ │ │書 │ │ │ ├──┼──────────┼───────┼───────┤ │ 30 │建華銀行存摺 │1本 │ │ ├──┼──────────┼───────┼───────┤ │ 31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1張 │ │ ├──┼──────────┼───────┼───────┤ │ 32 │孫素瑩身分證影本 │2張 │ │ ├──┼──────────┼───────┼───────┤ │ 33 │SIM卡 │4張 │ │ ├──┼──────────┼───────┼───────┤ │ 34 │郵政金融卡、台東中小│2張 │ │ │ │企業銀行提款卡 │ │ │ ├──┼──────────┼───────┼───────┤ │ 35 │陳煌耀身分證影本 │2張 │ │ │ │當鋪公會證明書 │ │ │ ├──┼──────────┼───────┼───────┤ │ 36 │洪春妹身分證影本 │1張 │ │ ├──┼──────────┼───────┼───────┤ │ 37 │鑰匙 │6串 │ │ ├──┼──────────┼───────┼───────┤ │ 38 │私章(李雙逸) │1顆 │ │ ├──┼──────────┼───────┼───────┤ │ 39 │電腦 │1組 │ │ └──┴──────────┴───────┴───────┘ 附件:對照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宗(警A卷) 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71502996號卷㈠(警B卷) 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71502996號卷㈡(警C卷)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9號卷宗㈠(偵A卷)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9號卷宗㈡(偵B卷)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9號卷宗㈢(偵C卷)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9號卷宗㈣(偵D卷)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7725號卷宗㈠(偵E卷)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25號卷宗㈡(偵F卷) 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4號卷第一卷(本院卷一) 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4號卷第二卷(本院卷二) 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4號卷第三卷(本院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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