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永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永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擅自以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胡永怡係址設臺北市○○路○段一六三號十樓之一「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王多媒體公司」,業已登記廢止)負責人胡家僎(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女,並為該公司員工,明知「一生情一世愛」、「風箏」、「愛愈深傷愈重」、「紅紅的酒」、「紙雲煙」等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詞曲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緣於民國九十四年初,因「歌王多媒體公司」南區經銷商「福星音響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三段三七三巷二一弄八五號,下稱「福星音響公司」)之負責人陳國元(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要求提供上開「一生情一世愛」、「風箏」、「愛愈深傷愈重」、「紅紅的酒」、「紙雲煙」等歌曲檔案,胡永怡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擅自至不詳網站下載上開「一生情一世愛」、「風箏」、「愛愈深傷愈重」、「紅紅的酒」、「紙雲煙」等歌曲檔案存至記載新歌集㈠、新歌集㈡、○五○一、00000 000000等名稱之磁片內,並編寫記載TV排行榜伴唱新 專輯㈠、KTV排行版伴唱新專輯㈡、KTV排行版伴唱新專輯(○五○一)-一、KTV排行版伴唱新專輯(○五○一)-二等歌曲目錄後,一併郵寄至上址「福星音響公司」予陳國元收執,因而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瑞影公司告訴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證據資料、方法,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胡永怡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係「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案發當時應陳國元之請求下載歌曲,因為陳國元當時要我找一些新歌給他,他說他不會上網,我就幫他抓歌給他,但是否係起訴書那五首歌,我也不記得,且我不知道陳國元要做什麼,陳國元後面所作的事情,我根本不知情,也與我無關。且我根本沒有編寫記載KTV排行榜伴唱新專輯㈠、KTV排行榜伴唱新專輯㈡、KTV排行榜伴唱新專輯(○五○一)-一、KTV排行榜伴唱新專輯(○五○一)-二等歌曲目錄,且提供給陳國元之磁片,並非僅能在伴唱機使用,也可以在電腦上使用等語。 二、經查,本件有罪心證所憑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胡永怡之供述: 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你在歌王公司擔任何職?)總機、服務客戶。」,「(你知道你們有一個經銷商是福星音響公司?)有。」,「((提示信封、磁片)這是你寄給福星音響公司?)【是,是陳國元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找一些歌曲,我有請他自己去網路上找,但是他說他不會上網,就請我幫他找,我就自己到網路上幫他找,寄給他,請他確認之後再打電話給我。】」,「(陳國元為什麼要你幫他找這些歌曲?)他說是客戶要的。」,「(磁片上面的新歌集㈠、㈡、○五○一、000 00000000字跡是你的?)是。」,「(你寄過幾 次給福星音響公司?)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磁片內的歌曲都是你自己上網下載給福星音響公司?)是。」,「(你為什麼會在磁片上註明『重灌試試,如有問題請找阿勇』?)我是請他自己灌在機器裡面看看,如果有問題可以再找我們。」,「(你下載這些歌曲的時候,有無經過歌曲著作權人同意?)沒有,【我是自己在網路上面搜尋下載的。】」,「(陳國元也是應客戶要求跟你要這些歌?)是。」,「(福星音響公司跟你要這些歌曲時候,有無跟你要歌單?)沒有,【他只有把歌名給我,我就把歌曲下載之後給他。】」,「(陳國元是經銷什麼業務?)伴唱機買賣。」,「(你們一般有在幫經銷商提供加歌曲服務?)有。我們有提供有條碼的磁片給經銷商」,「當初是我自己決定的,我想說這是小事情。」,「(你為什麼會想自己抓給陳國元?)因為他說這是客戶要的,他說他很需要,所以我才會幫他找。」,「(你提供給陳國元這些歌,你們沒有版權?)是,【我們沒有版權,所以才會在網路上下載。】」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 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稱:「(提示九十四偵九七七卷內KTV排行榜辦唱新專輯一、二、○五○一-一、○五○一-二紙雲煙等歌曲點歌目錄,這目錄是你提供給陳國元?)白色紙部分的是我提供的,但是綠色不是我提供的。」,「(你怎麼區分?)我記得我只有從電腦列印歌本,所以我列印出來的都是白色,綠色可能是他自己印的。」,「(就你記得的白色歌本○五○一-一,○五○一部分的歌曲就是跟磁片○五○一的歌曲是一樣的?)應該是。」,「(你那時候怎麼會編○五○一這號碼?)隨便編的。」,「(你同時提供磁片、歌本給陳國元,是要供陳國元給客戶用?)不是,【他當時是要我找一些新歌給他,他說他不會上網,我就幫他抓歌給他,因為歌曲份多,所以我就幫他編目錄給他。】」,「(你還幫陳國元編排歌曲歌號?)是。」,「(陳國元說他有說要給客戶,意見?)他有跟我說客戶要這些歌,但是我說沒有,我就去網路幫他找。」,「【(如果依照歌本看來,你跟陳國元的磁片確實有『風箏、一生情一世愛、愛越深傷越重、紙雲煙』等這些歌曲?)如果是歌本這樣看應該是。】」,「(你的磁片用什麼開啟?)先解壓縮再用Word檔開啟。」等語(見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四號卷宗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 ㈡證人即福星音響公司之負責人陳國元之證述: 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你是福音音響公司負責人?)是。」,「(你也是歌王多媒體公司經銷商?)是。」,「(你有銷售歌王的伴唱機?)有。」,「(你何時開始擔任歌王經銷商?)九十三年十一月開始。」,「(你有賣過幾台伴唱機?)二十、三十台。」,「(伴唱機都是營業用的?)歌王說可以營業用,而且歌王有幫薛雅云申請公播證。」,「(在薛雅云店裡面查獲的伴唱機是你賣的?)是。」,「(你在賣伴唱機之後,有幫薛雅云提供加歌服務?)有。」,「(你怎麼幫薛雅云加歌?)歌王會寄歌曲磁片給我,我就把歌王給我的磁片拷貝一份給他們,讓他們自己去灌歌。」,「(歌王給你過幾次加歌磁片?)他曾經寄給我二次,但是每次都有一、二片磁片。」,「((提示信封)這是歌王寄給你的?)是。第一次是用寫字的,第二次是用打字的。」,「(這些磁片都是信封內裝的磁片?)磁片上面有新歌集㈠、㈡五○一、00000000000閉O歌王寄給我 的磁片,另外用簽字筆寫歌王及日期的磁片是我拷貝給薛雅云的。」,「(歌王有跟你說這些歌曲來源?)沒有。」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五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三至第十五頁)。 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你上次說新歌及一、二、○五○一、00000000000這四 片是歌王寄給你的?)是。」,「(歌王是連同歌本一起寄給你?)是。」,「(點歌本就是KTV排行伴唱新專輯一、二、○五○一-一、○五○一-二?)是,但是歌王寄給我的歌本是白色的,綠色是我自己影印的。」,「(磁片跟歌本關係?)是一樣的。應該就是新歌集一對應的是KTV排行榜新專輯一的歌本,新歌集二就是對應KTV排行榜新專輯二,新歌集○五○一就是對應點歌本○五○一-一、○五○一-二。」,「(磁片000000 00000磁片內歌單?)我不知道。」,「(你有跟胡 永怡說歌曲是要給客戶使用?)有。」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四號卷宗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 ⒊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在偵查中提出的新歌集㈠、新歌集㈡、○五○一、000000 00000等名稱之磁片,是否係胡永怡寄給你的?)是 的。」,「(胡永怡除了寄前開磁片給你外,還有無寄其他資料給你?)有,還有歌曲目錄等資料。」,「(檢察官問磁片及歌曲目錄是否相配合?)是的,因為我複製的時候有看有幾首歌。」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 ㈢本案又有證人陳國元所提供之記載新歌集㈠、新歌集㈡、○五○一、00000000000等名稱之磁片四片、 記載KTV排行榜伴唱新專輯㈠、KTV排行版伴唱新專輯㈡、KTV排行版伴唱新專輯(○五○一)-一、KTV排行版伴唱新專輯(○五○一)-二等歌曲目錄及被告郵寄物品予福星音響公司收受之信封二只在案可稽。 ㈣此外,本案並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出具予告訴人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發行「一生情一世愛」、「風箏」、「愛愈深傷愈重」、「紅紅的酒」、「紙雲煙」等音樂專輯封面照片各一紙可佐,足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有「一生情一世愛」、「風箏」、「愛愈深傷愈重」、「紅紅的酒」、「紙雲煙」等詞曲原著作權人處取得著作財產權,並專屬授權與告訴人瑞影公司甚明。 ㈤茲就上開證據之內容詳加勾稽以觀,足證被告胡永怡確因「歌王多媒體公司」南區經銷商「福星音響公司」負責人陳國元要求提供「一生情一世愛」、「風箏」、「愛愈深傷愈重」、「紅紅的酒」、「紙雲煙」等歌曲檔案,而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擅自至不詳網站下載上開「一生情一世愛」、「風箏」、「愛愈深傷愈重」、「紅紅的酒」、「紙雲煙」等歌曲檔案存至記載新歌集㈠、新歌集㈡、○五○一、00000000000等名稱之磁片內,並 編寫記載KTV排行榜伴唱新專輯㈠、KTV排行版伴唱新專輯㈡、KTV排行版伴唱新專輯(○五○一)-一、KTV排行版伴唱新專輯(○五○一)-二等歌曲目錄存入磁片中,寄予陳國元收執等情,要足認定,並且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明。是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起訴前來。惟查,被告胡永怡所下載之前揭歌曲,客觀上固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然查其主觀上究竟有無銷售或出租之意圖,尚有合理之懷疑,如下所述: ㈠證人陳國元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具結證稱該磁片係被告所屬之歌王公司提供給消費者之加歌服務,並非試聽用的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陳國元為什麼要你幫他找這些歌曲?)他說是客戶要的」,「(所以這些歌是客戶要使用的?)【應該是】」等語,然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否明知該歌曲要給客戶使用,或即使給客戶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所指「應該是」乙語,究竟是「猜測」?「推論」?「不確定」?抑或有其他含義,未經更進一步確認,則尚難僅憑「他說是客戶要的」、「應該是」等之不確定用語,即證明因為證人陳國元說「是客戶要的」,「應該是」客戶要使用的等情,即謂被告重製當時,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圖」存在(關於主觀上營利之意圖尚有合理懷疑之部分,另詳㈦之說明)。縱使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僅係陳國元要試聽使用乙節,並非真實,亦尚難憑此,即反向推論檢察官對於被告主觀上業已具備「營利之意圖」已盡其實質舉證之責任。 ㈡其次,被告提供之磁片上,載有「重灌試試,如有問題請找阿勇」等字樣,而被告、陳國元及被告之父胡家僎(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七號卷宗第六五頁)固陳明,阿勇係歌王公司修理機器之師傅,公訴意旨認為上開磁片中之歌曲,若非欲提供予顧客灌錄在伴唱機內,何需載明有問題要找修理機器之師傅處理?惟本院認為,「重灌試試,如有問題請找阿勇」乙節,究竟找阿勇係為何事?是否可徒憑磁片上有「重灌試試,如有問題請找阿勇」之記載字樣,即可積極地推論出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所重製之磁片確係欲提供予顧客灌錄在伴唱機內?亦非無疑。質言之,此一記載,事實上根本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將重製之磁片提供予證人陳國元之特定客戶之故意。 ㈢被告於偵訊中雖供稱:「(你還幫陳國元編排歌曲歌號?)是」,「(你編這些歌曲歌號方式跟你們正式歌本編號有什麼不同?)避開已經有的歌號再隨意編的」,「(你為什麼要避開已經有的歌號?)避免已經有的歌曲會衝突到,如果被衝突到就會蓋過去」,「(既然這樣子,你應該知道會灌錄到伴唱機內?)是,但是他也可以灌錄到電腦內」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見該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八六○號卷宗第七七頁),被告雖自承上開點歌目錄中歌曲歌號係其所編排,且其編寫歌曲編號時,刻意避開已經有的歌曲編號,以免蓋過既有之歌曲,但是否僅可以其編寫歌曲編號,即可跳躍式地推論其係提供購買伴唱機之客戶加歌之用?仍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㈣關於被告辯稱磁片內之檔案係先解壓縮再用Word檔案開啟乙節(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該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八六○卷宗第七八頁),固經檢察官勘驗證人陳國元提供之歌王磁片三片,顯示無法以被告所稱之Word檔開啟,經請教資訊人員亦無法開啟磁片檔案,而以檔案總管閱覽上開磁片檔案名稱,副檔名均為SZ,而SZ檔案需以伴唱機方能開啟,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卷宗第二十頁),足證上開檔案無法供灌錄至電腦內試聽,惟無法供灌錄至電腦內試聽,並不代表即係積極地提供予灌錄至伴唱機內,易言之,縱使被告所辯係屬虛妄,但仍不得以被告所辯係屬虛偽,而積極地推認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被告究竟有無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必須以積極之證據加以證明,尚難以被告所辯虛偽,即可謂「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構成要件」因之該當。 ㈤復查,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胡家僎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我是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國元在九十三年有簽合約書,但他好像只有做半年,陳國元經銷之項目為歌王之伴唱機,伴唱機內大概都會有六、七千首,我們會先與合法之仲介團體或唱片公司購買重製權。我們會將歌曲的磁片或歌曲交給經銷商,由經銷商直接對顧客服務,至於經銷商是直接幫顧客灌錄還是拷貝磁片給顧客則不一定。我們提供經銷商的磁片都會有條碼。我們歌單的形式是經過印刷,上面有公司的浮水印及LOGO等語。在在顯示,陳國元所提出之磁片及歌單,並非被告胡永怡以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之立場出具,則被告胡永怡似係基於個人情誼幫忙證人陳國元下載新歌之磁片,其是否係為歌王公司圖利之意,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㈥又查,證人陳國元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如果跟我買東西,就由我提供磁片,郭亞綾加歌的磁片是由薛雅云負責,但薛雅云加歌的磁片是由我給他的。賣伴唱機都會附帶有售後加歌的服務,否則客戶沒有人要跟我買伴唱機,沒有約定多久加以次,一般來說大概每個月都會有出新歌,所以大概每個月會寄加歌的磁片給我,一般加歌服務是繼續服務,只要歌王有出新歌,我就會加歌給客戶。當初與歌王簽約沒有講期限。幫客戶加歌之後,【並無付費】給歌王公司或胡永怡等語。是以,由證人陳國元之證詞可知,其係幫證人郭亞綾加歌,其並無付費給被告胡永怡,則被告胡永怡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 ㈦且告訴代理人李家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偵訊中陳述:「(歌王銷售的伴唱機有無其他侵權情形?)沒有」等語;則衡諸被告並未向證人陳國元收取任何費用,業如前述,亦非一定必要之服務行為,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下載資料販賣圖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大量寄發,或有對外發行之情形,復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歌王公司曾大量使用於出貨機器內,自無因該五首曲目獲利之結果,則被告所為,應不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 ㈧準此,本院認本案關於重製之基礎事實具有社會同一性,故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前段之規定,將原起訴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變更為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 二、核被告胡永怡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並未尊重瑞影公司之智慧結晶,擅自下載且重製如起訴書所示之歌曲,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所下載之數量尚非眾多,且被告未從中牟利,但因其將所重製之歌曲提供證人陳國元收執,自始未經具有著作財產權之瑞影公司同意,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情,加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於被告胡永怡及其輔佐人胡家僎另行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聲請函查公開播放及執行權之部分,本院認為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與否欠缺關連性及必要性,此部分爰不進行調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胡永怡擅自至不詳網站下載「一生情一世愛」、「風箏」、「愛愈深傷愈重」、「紅紅的酒」、「紙雲煙」等歌曲後,由證人陳國元於九十四年初某日,將歌曲檔案轉存至記載九三一二一五、九三一二一五、九四○一二○(○五○一)-一等名稱之磁片內,並連同上開歌曲目錄交付曾向證人陳國元購買歌王伴唱機、並將伴唱機轉售與證人郭亞綾之不知情之「愛普敦燈光音響公司」(下稱「愛普敦公司」),而由「愛普敦公司」不知情股東證人薛雅云(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派員工孫雲鵬向證人陳國元領取上開磁片及歌曲目錄,並由孫雲鵬在磁片上標註「歌王」字樣,由證人薛雅云攜至證人郭亞綾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段三六一號「金碧輝煌卡拉OK店」,未經許可擅自將上開「一生情一世愛」、「風箏」、「愛愈深傷愈重」、「紅紅的酒」、「紙雲煙」等歌曲灌錄至證人郭亞綾置於店內之歌王伴唱機內,再由不知情之證人郭亞綾供不特定客人點唱消費娛樂,而由被告胡永怡以此等公開演出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卡拉OK店搜索查獲,因認被告胡永怡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國元、薛雅云、孫雲鵬於偵查中之證述、郭亞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薛雅云提供記載歌王九三一二一五、歌王九三一二一五、歌王0000000( ○五○一)-一等名稱之磁片三張、記載KTV排行榜伴唱新專輯㈠、KTV伴唱新專輯㈡、KTV排行榜伴唱新專輯(○五○一)-二等歌曲目錄、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目錄表、「金碧輝煌卡拉OK店」現場查獲照片、名片、歌王之王服務保證書等物,作為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胡永怡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行為,辯稱:我並未違反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權等語。 五、經本院查: ㈠按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播送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播送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始足當之。次按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 ㈡證人即金碧輝煌卡拉OK店之負責人郭亞綾之供述: 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時證稱: 「(你是否為金碧輝煌卡拉OK店實際負責人?)是。」,「(你是否有陪同警方檢視調查告訴人公司專屬授權歌曲?)有。」,「(警方在你店內查獲何物?)查獲告訴人公司專屬授權歌曲有『風箏』、『紙雲煙』、『一生情一世愛』、『愛愈深傷愈重』、『紅紅的酒』等歌曲。」、「(上述歌曲是何人灌入伴唱機內,供人伴唱營利?)是我向『愛普敦燈光音響公司』購買,該公司派員前來將上述歌曲灌入伴唱機內。」,「(你何時向該公司購買伴唱機?多少錢購買?)九十三年十月間購買。新台幣二萬六千元左右。」,「(你是否知道『愛普敦燈光音響公司』地址?負責人?)我只知道該公司在台南市○○路上,負責人姓名我不知道,我都叫他『阿文』」,「(妳能否提示買賣證明文件予警方?)我要找看看是否還有留存。」,「(該公司派員前來灌入上開歌曲有無向你收費?)沒有。」,「(你是否知道上開歌曲沒有版權為重製歌曲?)我不知道。」等語(見臺市警二刑偵字第0九四四二0一八四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至第三十頁)。 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偵訊時具結證述: 「(是否為金碧輝煌卡拉OK店的負責人?)不是,我只是股東之一。」,「(店內有幾部伴唱機?)一部。」,「(是否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八點四十分為警在你店內伴唱機內扣得未經授權的歌曲?)是。」,「(伴唱機是向誰買的?)向愛普敦燈光音響公司買的,是在去年十月買的。」,「(歌曲是何時灌的?)不知道,伴唱機買來時就一些歌曲,但後來有陸續灌一些歌曲。」,「(如扣押目錄表所示的歌曲是何時灌製的?)我不清楚」,「(何人灌的?)不清楚。」,「(有無補充?)我們有申請版權的證書。」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七七號卷宗第七至第八頁)。 ⒊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一生情一世愛」、「風箏」、「愛愈深傷愈重」、「紅紅的酒」、「紙雲煙」等歌曲,確實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在金碧輝煌卡拉OK店內被查扣之事實,且店內伴唱機內確有上開未經授權之歌曲無訛。 ㈢證人即愛普敦公司員工孫雲鵬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⒈「(與被告是何關係?)之前我是愛普敦燈光音響公司的員工,已在今年五月離職。」,「(之前是否有向陳國元拿磁卡及歌單?)有,因為金碧輝煌卡拉OK客人有要求要灌新歌,我們向廠商陳國元反應,陳國元就叫我過去拿磁片及歌單。」、「((提示歌單)是否即為陳國元所交?)是。磁卡內的歌曲與歌單是一樣的。」,「((提示磁卡三片)是否即為陳國元所交?)是。我是同一次拿三片,磁片上的日期是他們寫的。『歌王』的字是我寫的。」等語。 ⒉「(陳國元有無說過這磁片何來?)他沒有說。」,「(有無向你收錢?)沒有。」,「(有無看過磁片內之歌曲內容?)沒有。」,「(磁片及歌單曲回後如何處理?)交給公司。」,「(有無到金碧輝煌卡拉OK內灌錄歌曲?)沒有。」,「(陳國元在交付磁片時有無表示磁片內歌曲可能違反著作權法,如灌錄需自行負責?)他沒有這麼說。」,「(陳國元有無表示磁片內歌曲是歌王原版歌曲?)沒有,他也沒有表示是盜版的。」,「(有無交付著作權證明文件?)沒有。」等語(以上均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七七號偵查卷宗第二九至第三十頁)。 ⒊據證人孫雲鵬之上開證述可知,因為金碧輝煌卡拉OK店有要求灌新歌,因向廠商即證人陳國元反應,證人陳國元即請其去拿磁片及歌單,磁片內的歌曲與歌單相同,足證金碧輝煌卡拉OK店內之「一生情一世愛」、「風箏」、「愛愈深傷愈重」、「紅紅的酒」、「紙雲煙」等歌曲,確係由證人孫雲鵬向陳國元所取得,且磁片上「歌王」之字係證人孫雲鵬所書寫,並非被告胡永怡所書寫,準此,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將磁片內之五首歌曲提供予金碧輝煌卡拉OK店時,其有令公開播放、公開演出之故意存在。 ㈣證人即愛普敦公司之股東薛雅云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偵查中具結證述: ⒈「(本件扣案之機台是否為陳國元所提供?)是。」,「(何時購買?)九十三年底購買的。」,「(陳國元是否知悉購買機台視做何用途?)之道,他知道我們購買機台是要賣給卡拉OK店,而且還要我們申請公播證。」,「(機台出售後,陳國元有無做何售後服務?)他有新歌時就會拿歌單及磁片給我,讓我們交給客人自己去灌。」,「(有無幫客人灌歌曲?)有。但我們沒有考慮新歌曲有無取得公播權。」等語。 ⒉「((提示歌單及磁片)是否為陳國元所提供?)是。我們會再拿這些東西給客人,幫客人灌。」,「(陳國元有無向你表示磁片內之歌曲有無經過合法授權?)他在我們購買機台時就有說會提供這樣的售後服務。我也不知道這些歌曲有無經過授權。」,「(是否知悉陳國元提供之歌曲何來?)陳國元表示這是歌王提供的。」,「(有沒有其它陳述?)我購買機台都有申請公播證。所以我有注意到著作權法的問題。」等語(以上均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七七號卷宗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 ⒊本案並有扣案由薛雅云所提供記載歌王九三一二一五、歌王九三一二一五、歌王0000000(○五○一)-一 等名稱之磁片三張、記載KTV排行榜伴唱新專輯㈠、KTV伴唱新專輯㈡、KTV排行榜伴唱新專輯(○五○一)-二等歌曲目錄可資佐證。 ⒋依證人薛雅云之證述及上開歌曲目錄可知,在證人薛雅云購買機台時,證人陳國元固然曾提及有提供上揭售後服務,然觀諸歌王公司與證人陳國元所簽訂之臺灣區經銷業務盤商管理合約書中,並未有終身免費加歌之服務,則歌王公司是否有義務提供加歌服務?即非無疑。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或歌王公司有義務提供加歌服務,亦足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歌曲究竟是否確定係供「卡拉OK」或其他特定商店公開播放、公開演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㈤關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目錄表、「金碧輝煌卡拉 OK店」現場查獲照片、名片、歌王之王服務保證書之部 分: ⒈按「上開案件告訴人指派之搜證人員提出之照片,僅顯示點唱告訴人歌曲畫面及點歌簿有該歌曲,並未顯示有公開播送該歌曲,或現場有任何人為公開演出該歌曲之行為,至員警前往搜索,並未查獲有任何公開播送該歌曲之行為,或是客人在場點播歌曲公開演出之情,至員警雖當場測試證明電腦伴唱機內有該歌曲,且出現點唱該歌曲畫面之照片,然此係由員警基於搜索取證之目的而點播,此動作應為取得證據之靜態查證,尚不得據以反證推論曾動態的公開播送或是由客人公開演出。且本件被告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多達數千首,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扣案之點歌簿可佐,而上開案件之告訴人歌曲僅屬其中幾首,比例只有約千分之一,點出播放、演出機率微乎其微。檢察官既未就上開電腦伴唱機於何時何地有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情舉證,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上開案件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十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本案指派之蒐證人員提出之照片,僅顯示點唱告訴人歌取畫面及點歌簿有該歌曲,並未顯示有公開播送該歌曲,或現場有任何人為公開演出該歌曲之行為;至於警員前開搜索,亦未查獲有何公開演出或播送該歌曲之行為,或由客人在場點播歌曲公開演出之情形,警員固當場測試證明電腦伴唱機內有該歌曲,且出現點唱該歌曲畫面之照片,然此係由警員基於搜索取證之目的而點播,此係偵查取證之作為,尚不得據以認定或反向推論曾有公開演出或播送之行為。況且,本案告訴人歌曲為五首,檢察官既未就上開電腦伴唱機究竟於何具體、特定之時間、地點,有何具體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情形進行舉證,或針對被告有何「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行為存在進行實質之舉證,參酌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目錄表、「金碧輝煌卡拉OK店」現場查獲照片、名片、歌王之王服務保證書,亦均無法證明上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特定人、事、時、地,則本案之構成要件事實顯然無證據足以證明。⒊故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瑞影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難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相繩。 六、綜上所查,本件關於此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具有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難僅憑被告有前揭下載重製之行為,即遽謂其亦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所指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是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