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起訴書誤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內含DVD燒錄器貳台)沒收;又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內含DVD燒錄器貳台)沒收;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內含DVD燒錄器貳台)、重製光碟肆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內含DVD燒錄器貳台)、重製光碟肆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南市○○路9號1樓「神駒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Windows XP Professional」、「Word 2003」、「Excel 2003」、「Outlook 2003」、「PowerPoint2003」、「Access 2003」、「InfoPath 2003」、「Publisher 2003」、「FrontPage 2003」電腦程式係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上址公司內,經美商微軟公司之調查人員趙文赫及范慧儀喬裝成顧客,以新臺幣(下同)九千九百元向其訂購組裝電腦一臺後,乙○○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Windows XP Professional」、「Word 2003」、「Excel 2003」、「Outlook 2003」、「PowerPoint 2003」、「Access 2003」、「InfoPath 2003」、「Publisher 2003」、「FrontPage 2003」電腦程式著作灌錄至趙文赫及范慧儀所購買之組裝電腦(下稱T1電腦)硬碟內而重製之。 二、乙○○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在上揭「神駒科技有限公司」內,於趙文赫及范慧儀所喬裝之顧客,再以九千九百元向其訂購另一臺組裝電腦後,復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Windows XP Professional」、「Word 2003」、「Excel 2003」、「Outlook 2003」、「PowerPoint 2003」、「Access 2003」、「InfoPath 2003」、「Publisher 2003」電腦程式著作灌錄至趙文赫及范慧儀購買之組裝電腦(下稱T2電腦)硬碟內而重製之。 三、乙○○明知「Windows Server 2003」、「Windows XP Home英文版」、「Windows Office應用軟體」、「Windows XP Home 中文版」電腦程式係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在神駒科技有限公司內,利用個人電腦暨光碟燒錄機等設備,將前開四種電腦程式著作分別燒錄至空白光碟片四片而重製之(下稱D1至D4光碟,D1內容為「Windows Server 2003」;D2內容係「Windows XP Home英文版」;D3內容為「Windows Office應用軟體」;D4內容係「Windows XPHome中文版」)。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電腦主機一臺(內含DVD燒錄器二臺)、D1至D4重製光碟片四片。 四、案經美商微軟公司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仁杰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趙文赫及范慧儀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腦主機一臺(內含DVD燒錄器二臺,下稱A1電腦)及D1至D4重製光碟片四片扣案可稽,而本件係由告訴人之調查人員假扮顧客自被告公司處購得前揭T1、T2電腦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告訴理由狀中陳述明白(見警卷第二九頁、偵卷第五一頁),另扣案之A1電腦與前開T1、T2電腦,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其內所安裝之前揭電腦程式著作識別碼均相同,有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憑(見偵卷第四七至五十頁),足見被告有以一片光碟用來安裝至不同電腦內之非法重製電腦軟體行為無訛,另扣案之D1至D4重製光碟片係由來路不明之電腦軟體所下載,與被告所有正版軟體檔案之電磁紀錄不符,此亦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卷第五五至六五頁),顯見被告重製D1至D4光碟並非作為正版軟體備份之合理使用行為甚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我國已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要求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著作;而美國亦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我國與WTO現有全體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 ,WTO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均可受保護,故美國國民之著 作,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不論是否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有關「首次發行」之要件,縱其創作時間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只要該著作仍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均可依上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前揭電腦程式,既均為美商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不論其著作已發行與否,更不論其是否發行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後,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所犯前揭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是因遭告訴人之調查人員假扮顧客,以俗稱「釣魚」之蒐證方式佈局,致一時失慮而為,以及其幫人灌錄電腦軟體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助長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歪風,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惟考量被告係對同一對蒐證人員灌錄電腦程式,且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僅四片數量非鉅、時間非長,犯後復於本院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替佯裝顧客之調查人員灌錄電腦軟體,致罹刑典,然其除有對本件同一對調查人員之所購電腦灌錄軟體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尚有以同樣手法之非法重製行為,且被告擅自重製之四片光碟亦乏證據證明有用以從事其他犯罪,核其行狀尚非屬罪大惡極之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檢察官雖以被告在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以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理由向本院具體求處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分別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均併科罰金四十萬元;就事實欄三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三十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所需量刑審酌之情狀已有變更,本院斟酌全情,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末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內含DVD燒錄器二台)、重製光碟四片,既分別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及其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得之組裝電腦明細表三張、客戶送修單二本,核其內容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 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