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32號、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驗後淨重共計肆拾參點肆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柒壹公克、零點壹貳零公克,共計零點參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台幣伍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伍萬捌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毒品包裝袋貳拾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夾鍊袋貳包、磅秤壹台、門號Z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土虱」)與甲○○(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4年9月間起至94年10月底止,共同以乙○○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由乙○○與欲購買毒品者約定交易時、地,再由乙○○或甲○○持往臺南市○○路、臺南市○○○路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市○○路○段小北百貨或麥當勞等處,以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格,連續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奕 菖(如附表一所示4次)、方智弘(如附表二所示12次)、 張文華(如附表三所示3次)、張正瑾(如附表四所示6次)及陳重任(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4次),共計29次,就附 表一編號2部分並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 菖。乙○○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於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時間 、地點、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重任。嗣於94年10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 ○○路362巷22號18樓之5執行搜索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驗後淨重共計43.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281公克、0.130公克,驗後淨 重分別為0.271公克、0.120公克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21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夾鍊袋2包、磅秤1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於本院99年7月16日準備 程序及同年9月13日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更正如99年5月24日補充理由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第135頁),核先敘明。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奕菖、方智弘、張文華、張正瑾及陳重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按,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丙○朝義聲監續字第989號、94年丙○朝義聲監續字第1099號、94 年丙○朝文聲監續字第120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紙、行動電 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錄 音及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5年1月11日調科 壹字第200005952號鑑定書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 3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以及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驗後淨重共計43.41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計0.391公克)、注射針筒1支、夾鍊袋2包、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等物為證,另共犯甲○○於94年11月22日偵查中陳稱自94年7、8月間起至94年10月底止,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有上開偵訊筆錄附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4235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5日由立法院通過修正,並經98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於98年5月22日生效施行。 ⒈第4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乃加重罰金刑部分,此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⒉第4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乃加重罰金刑部分,此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2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刑法修正後,因連續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 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 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後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 ⒊修正施行後之新刑法,關於第28條之規定,係將「共同正犯」之定義「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修正為「實行」,就共同正犯實質意涵與範圍並未因此而有變動,自非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僅為純文字修正,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⒋另按修正施行後之新刑法,關於第59條之規定,並無變異,僅係將司法實務上,通常適用之條件予以明文化,並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上開二種毒品,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4之犯行,與另案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除死刑及無期徒刑外,並加重其刑。 ㈡、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依據被告之前案記錄所示,被告原已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固有販賣予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之情事,但售賣之數量均僅少許一小包,賣價1000元至6000元,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不可謂無情堪憫恕之處,爰就附表依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就無期徒刑部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 之規定,減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尚非鉅大,惟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而以販賣毒品牟利,犯罪動機不良,又隱匿人犯阻礙司法權之行使造成社會不安,以及被告於審理中承認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之海洛因19包(驗後淨重共計43.41公克)為第一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共計0.391公克(分別為0.271公克、0.12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就附表一編號1、4,附表四編號3、4、6部分,以及附表二編 號5、6、7、9、10,附表五編號1、2、3、4、5部分,公訴 人就販賣毒品之價格依據證人之證述,分別記載為3000元至5000元,以及1000元至2000元,被告則表示就販賣毒品價格已不復記憶,就上開部分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販賣之價格為何,則認定為有利於被告之較低之價格,即就附表一編號1、4,附表四編號3、4、6,均認定為3000元,就附表二編號5、6 、7、9、10,附表五編號1、2、3、4、5均認定為1000元 ,則被告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59,000元(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為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與共犯甲○○共同販賣之犯罪所得共計58,000元(即59,000元扣除附表五編號5之1000元),既採合併計算,為避免重複沒收,應就該 部分犯罪所得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 有供其販毒所用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毒品包裝袋22個、注射針筒1支、夾鍊袋2包、磅秤1 台、均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⒋另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具,因未扣案,且門號均非被告所申請(見94年度偵字第 13454號卷第31、33頁)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21公克) 、吸食器1組等物,業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無證 據可認與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奕菖部分: ┌──┬─────┬─────┬───────┬────────┬───────┐ │編號│監聽譯文時│監聽譯文基│價格(新臺幣)│監聽譯文內容摘要│證據出處 │ │ │間 │地台位置 │、數量、毒品種│ │ │ │ ├─────┼─────┤類 │ │ │ │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 │ │ ├──┼─────┼─────┼───────┼────────┼───────┤ │1 │94年9月6日│公園北路 │3000元,1公克 │陳奕菖:昨天那個│監聽卷p20、p50│ │ │下午17時02│152號 │,海洛因。 │軟的(指海洛因)│背面;警卷p4-5│ │ │分許 ├─────┤ │還有沒有;我昨天│;94偵13454卷 │ │ ├─────┤不詳 │ │洗1比1.5?乙○○│p42-46 │ │ │同上 │ │ │:不錯;我的腳(│ │ │ │ │ │ │指買毒品的人)都│ │ │ │ │ │ │回鍋了。陳奕菖:│ │ │ │ │ │ │你在家,我過去找│ │ │ │ │ │ │你。 │ │ ├──┼─────┼─────┼───────┼────────┼───────┤ │2 │94年9月9日│開山路99號│5000元,不詳重│乙○○:不然你過│監聽卷p20;警 │ │ │中午12時25├─────┤量,海洛因及安│來拿,你只要糖仔│卷p4-5;94偵 │ │ │分許 │不詳 │非他命。 │嘛。陳奕菖:還有│13454卷p42-46 │ │ ├─────┤ │ │一個軟的,不過要│ │ │ │同上 │ │ │先跟你差一下,因│ │ │ │ │ │ │為要等人家下班。│ │ ├──┼─────┼─────┼───────┼────────┼───────┤ │3 │94年9月22 │公園北路 │1000元,不詳重│陳奕菖:有沒有(│監聽卷p22、p28│ │ │日凌晨4時 │152號 │量,海洛因。 │安毒);他已經到│背面;警卷p4-5│ │ │3分許 ├─────┤ │新市○○道了?李│;94偵13454卷 │ │ ├─────┤不詳 │ │正吉:我還沒開口│p42-46 │ │ │同上 │ │ │;不然我先弄1仟 │ │ │ │ │ │ │塊;你家裡有誰啊│ │ │ │ │ │ │?陳奕菖:我跟岳│ │ │ │ │ │ │父還有小孩。李正│ │ │ │ │ │ │吉:好。 │ │ ├──┼─────┼─────┼───────┼────────┼───────┤ │4 │94年9月24 │友愛街363 │3000元,不詳重│陳奕菖:你那邊有│監聽卷p22、p33│ │ │日凌晨2時 │號 │量,海洛因。 │沒有軟的(海洛因│;警卷p4-5;94│ │ │30分許 ├─────┤ │)?乙○○:有啊│偵13454卷p42- │ │ ├─────┤不詳 │ │。陳奕菖:你現在│46 │ │ │同上 │ │ │哪?乙○○:我等│ │ │ │ │ │ │下過去。陳奕菖:│ │ │ │ │ │ │好。 │ │ └──┴─────┴─────┴───────┴────────┴───────┘ 附表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方智弘部分: ┌──┬─────┬─────┬───────┬────────┬───────┐ │編號│監聽譯文時│監聽譯文基│價格(新臺幣)│監聽譯文內容摘要│證據出處 │ │ │間 │地台位置 │、數量 │ │ │ │ ├─────┼─────┤ │ │ │ │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 │ │ ├──┼─────┼─────┼───────┼────────┼───────┤ │1 │94年9月6日│西門路4段 │1000元,重量不│方智弘:我小方,│監聽卷p23、p50│ │ │下午16時28│158號 │詳,海洛因。 │我到了。乙○○:│;警卷p13;94 │ │ │分許 ├─────┤ │我跟你說。方智弘│偵13454卷p65- │ │ ├─────┤不詳 │ │:處理1仟軟的( │67 │ │ │同上 │ │ │海洛因)。乙○○│ │ │ │ │ │ │:我知道啦。 │ │ ├──┼─────┼─────┼───────┼────────┼───────┤ │2 │94年9月9日│未提供 │1000元,重量不│方智弘:喂,我小│監聽卷p23;警 │ │ │晚上19時8 ├─────┤詳,海洛因。 │方,我要拿1仟。 │卷p13;94偵 │ │ │分許 │中華東路黃│ │乙○○:你過來中│13454卷p65- 67│ │ ├─────┤金拍檔 │ │華東路黃金拍檔。│ │ │ │同上 │ │ │。方智弘:好。 │ │ ├──┼─────┼─────┼───────┼────────┼───────┤ │3 │94年9月19 │西門路4段 │1000元,重量不│方智弘:哥,我現│監聽卷p23;警 │ │ │日上午10時│158號 │詳,海洛因。 │在要處理有沒有辦│卷p13;94偵 │ │ │40分許 ├─────┤ │法。乙○○:有啊│13454卷p65-67 │ │ ├─────┤皇龍大廈旁│ │。方智弘:我要1 │ │ │ │同上 │之全家超商│ │仟,要過去那邊。│ │ │ │ │ │ │乙○○:全家超商│ │ │ │ │ │ │(皇龍大廈的旁邊│ │ │ │ │ │ │)。 │ │ ├──┼─────┼─────┼───────┼────────┼───────┤ │4 │94年9月20 │大灣路240 │1000元,重量不│方智弘:我小方。│監聽卷p23、p66│ │ │日上午11時│巷 │詳,海洛因。 │乙○○:我在大灣│背面、p67;警 │ │ │27分許 ├─────┤ │,你要多少還我,│卷p13;94偵 │ │ ├─────┤不詳 │ │快點。方智弘:我│13454卷p65-67 │ │ │同日下午13│ │ │1仟還你(指買毒 │ │ │ │時50分許 │ │ │品1仟),我大概 │ │ │ │ │ │ │1點50分到。 │ │ ├──┼─────┼─────┼───────┼────────┼───────┤ │5 │94年9月21 │中山東路 │1000元,重量不│方智弘:我小方,│監聽卷p24、p67│ │ │日凌晨0時 │218巷23弄 │詳,海洛因。 │我12點半要上班。│背面;警卷p13 │ │ │27分許 │32號 │ │乙○○:要到哪邊│;94偵13454卷 │ │ ├─────┼─────┤ │。方智弘:在永康│p65-67 │ │ │同上 │永康紜閣汽│ │消防隊還要過去,│ │ │ │ │車旅館門口│ │在永大路假日。李│ │ │ │ │前 │ │正吉:永大路哪有│ │ │ │ │ │ │假日。方智弘:怎│ │ │ │ │ │ │麼沒有,假日釣蝦│ │ │ │ │ │ │場啊。乙○○:哦│ │ │ │ │ │ │,你先上班我等下│ │ │ │ │ │ │幫你拿過去。方智│ │ │ │ │ │ │弘:你現在哪?李│ │ │ │ │ │ │正吉:不然你過來│ │ │ │ │ │ │紜閣汽車賓館門口│ │ │ │ │ │ │,我馬上到。 │ │ ├──┼─────┼─────┼───────┼────────┼───────┤ │6 │94年9月24 │公園北路15│1000元,重量不│方智弘:我小方,│監聽卷p24、p32│ │ │日凌晨0時 │號 │詳,海洛因。 │DVD我拿到了。李 │背面;警卷p13 │ │ │47分許 ├─────┤ │正吉:有沒有問題│;94偵13454卷 │ │ ├─────┤不詳 │ │。方智弘:我要去│p65-67 │ │ │同上 │ │ │哪邊找你。乙○○│ │ │ │ │ │ │:過去我家超商。│ │ │ │ │ │ │方智弘:好,我馬│ │ │ │ │ │ │上到。 │ │ ├──┼─────┼─────┼───────┼────────┼───────┤ │7 │94年9月25 │未提供 │1000元,重量不│乙○○:不然我先│監聽卷p24、p34│ │ │日下午17時├─────┤詳,海洛因。 │幫你比(指先將海│背面;警卷p13 │ │ │46分許 │不詳 │ │洛因參好調配好的│;94偵13454卷 │ │ ├─────┤ │ │意思)。方智弘:│p65-67 │ │ │同上 │ │ │不過我跟1個女的 │ │ │ │ │ │ │公家。乙○○:不│ │ │ │ │ │ │然我用2個2分半給│ │ │ │ │ │ │你,袋子重量不扣│ │ │ │ │ │ │,這樣你就會合。│ │ │ │ │ │ │方智弘:可是我還│ │ │ │ │ │ │是要跟那個女的在│ │ │ │ │ │ │一起。乙○○:不│ │ │ │ │ │ │然我給你個5分的 │ │ │ │ │ │ │,再加1包糖,你 │ │ │ │ │ │ │拿回去只要把糖倒│ │ │ │ │ │ │進去就可以了,不│ │ │ │ │ │ │然你還會做到賠錢│ │ │ │ │ │ │。方智弘:好。 │ │ ├──┼─────┼─────┼───────┼────────┼───────┤ │8 │94年10月2 │未提供 │1000元,重量不│方智弘:帥哥,我│監聽卷p24-25、│ │ │日凌晨1時 ├─────┤詳,海洛因。 │小方,我要還你1 │p35背面;警卷 │ │ │44分許 │台南市小北│ │仟,這我幫我拿人│p13;94偵13454│ │ ├─────┤夜市附近 │ │家拿的,你幫我分│卷p65-67 │ │ │同上 │ │ │大小袋(幫他人買│ │ │ │ │ │ │毒品,順便叫A分 │ │ │ │ │ │ │裝成2袋,1袋留著│ │ │ │ │ │ │自己施用)。李正│ │ │ │ │ │ │吉:我跟你說人有│ │ │ │ │ │ │沒有在你旁邊。方│ │ │ │ │ │ │智弘:沒有。李正│ │ │ │ │ │ │吉:我跟你說,以│ │ │ │ │ │ │後你就說1+1就好│ │ │ │ │ │ │了,要再說大小支│ │ │ │ │ │ │了;你人在哪邊?│ │ │ │ │ │ │方智弘:我在我家│ │ │ │ │ │ │,文賢路這。李正│ │ │ │ │ │ │吉:你過來小北,│ │ │ │ │ │ │肉粽那邊。 │ │ ├──┼─────┼─────┼───────┼────────┼───────┤ │9 │94年10月4 │府前四街58│1000元,重量不│方智弘:我們在這│監聽卷p25、 │ │ │日上午11時│號 │詳,海洛因。 │邊等你咧(買毒品│p37-1至37-1背 │ │ │48分許 ├─────┤ │)。乙○○:你誰│面;警卷p13; │ │ ├─────┤不詳 │ │啊。方智弘:我小│94偵13454卷 │ │ │同上 │ │ │方啊。乙○○:你│p65-67 │ │ │ │ │ │要大小支;好我跟│ │ │ │ │ │ │你說,你有沒有帶│ │ │ │ │ │ │手機。方智弘:我│ │ │ │ │ │ │現在用這支,裝我│ │ │ │ │ │ │朋友的卡。乙○○│ │ │ │ │ │ │:我跟你說等下裝│ │ │ │ │ │ │你的卡,我打簡訊│ │ │ │ │ │ │給你(告知房號)│ │ │ │ │ │ │,你自己走進來,│ │ │ │ │ │ │我會放在擋風玻璃│ │ │ │ │ │ │(毒品)。方智弘│ │ │ │ │ │ │:那我錢也夾在擋│ │ │ │ │ │ │風玻璃上嗎?李正│ │ │ │ │ │ │吉:嘿。 │ │ ├──┼─────┼─────┼───────┼────────┼───────┤ │10 │94年10月5 │西門路4段 │1000元,重量不│方智弘:帥哥,我│監聽卷p25、p38│ │ │日上午11時│158號 │詳,海洛因。 │小方,我已經到了│;警卷p13;94 │ │ │33分許 ├─────┤ │民德國中這。李正│偵13454卷p65- │ │ ├─────┤台南市公園│ │吉:你在那邊等我│67 │ │ │同上 │路附近 │ │。方智弘:我要在│ │ │ │ │ │ │哪邊等你(指買洛│ │ │ │ │ │ │因)。乙○○:你│ │ │ │ │ │ │到公園路炸雞腿那│ │ │ │ │ │ │等我。方智弘:好│ │ │ │ │ │ │啦。 │ │ ├──┼─────┼─────┼───────┼────────┼───────┤ │11 │94年10月6 │成功路343 │1000元(補充理│方智弘:帥哥,我│監聽卷p25-25背│ │ │日凌晨1時3│號 │由書誤載為3000│小方。乙○○:我│面、p39背面; │ │ │分許 ├─────┤元),重量不詳│已經回去市區了。│警卷p13;94偵 │ │ ├─────┤台南市文賢│,海洛因。 │方智弘:我在小北│13454卷p65-67 │ │ │同上 │路附近 │ │。乙○○:你到民│ │ │ │ │ │ │德路往文賢路麗意│ │ │ │ │ │ │家那邊。方智弘:│ │ │ │ │ │ │我先還你仟3。李 │ │ │ │ │ │ │正吉:我用多一點│ │ │ │ │ │ │給你。方智弘:好│ │ │ │ │ │ │,謝謝。 │ │ ├──┼─────┼─────┼───────┼────────┼───────┤ │12 │94年10月19│小北路57號│4000元,重量不│乙○○:你說處理│監聽卷p42背面 │ │ │日晚上18時├─────┤詳,海洛因。 │2分半你那邊有多 │;警卷p13;94 │ │ │51分許 │不詳 │ │少。方智弘:4張 │偵13454卷p65- │ │ ├─────┤ │ │啊。乙○○:那我│67 │ │ │同上 │ │ │用好一點給你。方│ │ │ │ │ │ │智弘:我已經到了│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文華部分: ┌──┬─────┬─────┬───────┬────────┬───────┐ │編號│監聽譯文時│監聽譯文基│價格(新臺幣)│監聽譯文內容摘要│證據出處 │ │ │間 │地台位置 │、數量 │ │ │ │ ├─────┼─────┤ │ │ │ │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 │ │ ├──┼─────┼─────┼───────┼────────┼───────┤ │1 │94年9月16 │裕豐街41號│3000元,重量不│張文華:我阿華,│監聽卷p17-18、│ │ │日凌晨1時 ├─────┤詳,海洛因。 │你在哪邊?乙○○│p63背面;警卷 │ │ │19分許 │台南市東門│ │:我在永康,我剛│p6-8;94偵 │ │ ├─────┤路麥當勞前│ │不是跟你老婆說(│13454卷p35-39 │ │ │同上 │ │ │0000000000),我│ │ │ │ │ │ │過來這邊處理工作│ │ │ │ │ │ │(雞肉的住處);│ │ │ │ │ │ │我們有跟他說要到│ │ │ │ │ │ │永康,你在難過了│ │ │ │ │ │ │嗎,你在哪裡?張│ │ │ │ │ │ │文華:我在六分局│ │ │ │ │ │ │這,要到永康哪邊│ │ │ │ │ │ │找你。乙○○:你│ │ │ │ │ │ │過去崇明路嘟嘟現│ │ │ │ │ │ │炒哪邊。張文華:│ │ │ │ │ │ │好;我已經到東門│ │ │ │ │ │ │路麥當勞這。李正│ │ │ │ │ │ │吉:你沒看到1台 │ │ │ │ │ │ │車停在路邊,我在│ │ │ │ │ │ │你後面。張文華:│ │ │ │ │ │ │白色的嗎?乙○○│ │ │ │ │ │ │:對啦。 │ │ ├──┼─────┼─────┼───────┼────────┼───────┤ │2 │94年9月16 │公園北路 │1000元,重量不│張文華:我阿華。│監聽卷p18、p63│ │ │日凌晨2時 │152號 │詳,海洛因。 │乙○○:你剛拿那│背面;警卷p6-8│ │ │29分許 ├─────┤ │個有沒有效。張文│;94偵13454卷 │ │ ├─────┤台南市小北│ │華:沒有,早上比│p35-39 │ │ │同上 │夜市附近 │ │較好,我要拿1;1│ │ │ │ │ │ │仟。乙○○:1是 │ │ │ │ │ │ │多少;現都沒東西│ │ │ │ │ │ │了。張文華:拜託│ │ │ │ │ │ │。乙○○:好啦。│ │ │ │ │ │ │張文華:你在小北│ │ │ │ │ │ │土虱他們家嗎?李│ │ │ │ │ │ │正吉:嘿啦。 │ │ ├──┼─────┼─────┼───────┼────────┼───────┤ │3 │94年9月20 │成功路518 │3000元,重量不│張文華:土虱,我│監聽卷p18;警 │ │ │日上午8時 │號 │詳,海洛因。 │阿華,你有沒有時│卷p6-8;94偵 │ │ │22分許 ├─────┤ │間?乙○○:有啊│13454卷p35-39 │ │ ├─────┤不詳 │ │。張文華:我剛吐│ │ │ │同上 │ │ │的受不了,剛從醫│ │ │ │ │ │ │院回來。乙○○:│ │ │ │ │ │ │發作(毒癮);你│ │ │ │ │ │ │要多少?張文華:│ │ │ │ │ │ │3(仟)啊,不然 │ │ │ │ │ │ │你用2仟5(海洛因│ │ │ │ │ │ │),5佰硬的(安 │ │ │ │ │ │ │毒)。乙○○:好│ │ │ │ │ │ │啊,你不要不夠,│ │ │ │ │ │ │你不夠我就不要了│ │ │ │ │ │ │。張文華:不會。│ │ │ │ │ │ │乙○○:我軟(海│ │ │ │ │ │ │洛因)的多給你一│ │ │ │ │ │ │點。張文華:你多│ │ │ │ │ │ │久到。乙○○:大│ │ │ │ │ │ │概30分。 │ │ └──┴─────┴─────┴───────┴────────┴───────┘ 附表四、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正瑾部分: ┌──┬─────┬─────┬───────┬────────┬───────┐ │編號│監聽譯文時│監聽譯文基│價格(新臺幣)│監聽譯文內容摘要│證據出處 │ │ │間 │地台位置 │、數量 │ │ │ │ ├─────┼─────┤ │ │ │ │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 │ │ ├──┼─────┼─────┼───────┼────────┼───────┤ │1 │94年9月6日│西門路4段 │2000元,重量不│張正瑾:你在那?│監聽卷p16;警 │ │ │下午16時42│158號 │詳,海洛因。 │乙○○:東帝士這│卷p9-10 │ │ │分許 ├─────┤ │。張正瑾:老地方│ │ │ ├─────┤台南市東帝│ │(指毒品)。李正│ │ │ │同上 │士百貨附近│ │吉:嘿,多少。張│ │ │ │ │ │ │正瑾:2仟,你先 │ │ │ │ │ │ │準備我現過去。李│ │ │ │ │ │ │正吉:好。張正瑾│ │ │ │ │ │ │:人都到了,開門│ │ │ │ │ │ │。乙○○:好。 │ │ ├──┼─────┼─────┼───────┼────────┼───────┤ │2 │94年9月7日│中山南路 │3000元,重量不│張正瑾:喂,老闆│監聽卷p16;警 │ │ │凌晨0時39 │515號 │詳,海洛因。 │你在哪(買毒品)│卷p9-10 │ │ │分許 ├─────┤ │。乙○○:永康。│ │ │ ├─────┤台南市開元│ │張正瑾:要在哪。│ │ │ │同上 │路與中華路│ │乙○○:你要怎樣│ │ │ │ │之豆漿店前│ │?張正瑾:我們公│ │ │ │ │ │ │司小姐在難過,要│ │ │ │ │ │ │拿3仟。乙○○: │ │ │ │ │ │ │不然在開元路中華│ │ │ │ │ │ │路豆漿店。張正瑾│ │ │ │ │ │ │:好。 │ │ ├──┼─────┼─────┼───────┼────────┼───────┤ │3 │94年9月9日│西門路4段 │3000元,重量不│乙○○:我跟你現│監聽卷p16、p55│ │ │上午6時18 │158號 │詳,海洛因。 │有優待,5分的9仟│背面;警卷p9- │ │ │分許 ├─────┤ │(指海洛因)。張│10 │ │ ├─────┤台南市公園│ │正瑾:好,我等下│ │ │ │同上 │南路上之全│ │下班打給你。李正│ │ │ │ │家超商 │ │吉:我跟你講皇龍│ │ │ │ │ │ │你知不知道,在公│ │ │ │ │ │ │園南路。張正瑾:│ │ │ │ │ │ │好,我知道。李正│ │ │ │ │ │ │吉:你直接過去全│ │ │ │ │ │ │家(超商)那,我│ │ │ │ │ │ │叫人家拿給你,你│ │ │ │ │ │ │錢拿給他就好。張│ │ │ │ │ │ │正瑾:好。 │ │ ├──┼─────┼─────┼───────┼────────┼───────┤ │4 │94年9月14 │未提供 │3000元,重量不│張正瑾:老闆我跟│監聽卷p17、p61│ │ │日晚上18時├─────┤詳,海洛因。 │你說裡面1包是2分│背面;警卷p9- │ │ │31分許 │不詳 │ │半,1包是2千的,│10 │ │ ├─────┤ │ │2分半的沒錯。李 │ │ │ │同上 │ │ │正吉:是3千的, │ │ │ │ │ │ │什麼2仟的,你知 │ │ │ │ │ │ │道現1包2分半多少│ │ │ │ │ │ │嗎,是6仟。張正 │ │ │ │ │ │ │瑾:收到。乙○○│ │ │ │ │ │ │:另外1包也是3仟│ │ │ │ │ │ │的,你秤多少公克│ │ │ │ │ │ │。張正瑾:小包是│ │ │ │ │ │ │12,2分半的我沒 │ │ │ │ │ │ │弄,我們電話不要│ │ │ │ │ │ │講那個。 │ │ ├──┼─────┼─────┼───────┼────────┼───────┤ │5 │94年9月15 │前鋒路293 │6000元,重量不│乙○○:差不多11│監聽卷p17、p62│ │ │日上午10時│號 │詳,海洛因。 │點在南工那。張正│背面;警卷p9- │ │ │17分許 ├─────┤ │瑾:好,是昨天在│10 │ │ ├─────┤台南高工附│ │統一戲院那邊拿給│ │ │ │同日上午11│近 │ │我那個嗎?乙○○│ │ │ │時許 │ │ │:你到了,我叫人│ │ │ │ │ │ │家過去,反正你就│ │ │ │ │ │ │找個樹下,你今天│ │ │ │ │ │ │要回多少?張正瑾│ │ │ │ │ │ │:6仟。 │ │ ├──┼─────┼─────┼───────┼────────┼───────┤ │6 │94年9月26 │公園北路 │3000元,重量不│張正瑾:老闆,我│監聽卷p18、p35│ │ │日凌晨1時 │152號 │詳,海洛因。 │妹仔。乙○○:有│;警卷p9-10 │ │ │42分許 ├─────┤ │好一點嗎。張正瑾│ │ │ ├─────┤不詳 │ │:有啦,我們小姐│ │ │ │同上 │ │ │要跟你處理工作(│ │ │ │ │ │ │買毒品),你人現│ │ │ │ │ │ │在哪?乙○○:我│ │ │ │ │ │ │在外面,你出院了│ │ │ │ │ │ │嗎?張正瑾:我出│ │ │ │ │ │ │院了,你要在哪邊│ │ │ │ │ │ │?乙○○:你現在│ │ │ │ │ │ │哪?張正瑾:我在│ │ │ │ │ │ │我家啊,不然在我│ │ │ │ │ │ │們公司檳榔攤,你│ │ │ │ │ │ │要多久?乙○○:│ │ │ │ │ │ │我到那邊要打哪支│ │ │ │ │ │ │,20分鐘到。張正│ │ │ │ │ │ │瑾:不然在好佳人│ │ │ │ │ │ │旁邊檳榔攤。 │ │ └──┴─────┴─────┴───────┴────────┴───────┘ 附表五、被告乙○○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重任部分: ┌──┬─────┬─────┬───────┬────────┬───────┐ │編號│監聽譯文時│監聽譯文基│價格(新臺幣)│監聽譯文內容摘要│證據出處 │ │ │間 │地台位置 │、數量 │ │ │ │ ├─────┼─────┤ │ │ │ │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 │ │ ├──┼─────┼─────┼───────┼────────┼───────┤ │1 │94年9月14 │中山南路 │1000元,重量不│陳重任:我到了(│監聽卷p11、p62│ │ │日晚上23時│515號 │詳,海洛因。 │買毒品)。乙○○│;警卷p11-12;│ │ │22分許 ├─────┤ │:你到路口了嗎?│94偵13454卷p53│ │ ├─────┤不詳 │ │陳重任:對啊,路│-55 │ │ │同上 │ │ │口不是有間超商。│ │ │ │ │ │ │乙○○:是巨蛋啦│ │ │ │ │ │ │。陳重任:嘿... │ │ ├──┼─────┼─────┼───────┼────────┼───────┤ │2 │94年9月20 │成功路518 │1000元,重量不│陳重任:你昨天跟│監聽卷p12、p66│ │ │日上午8時 │號 │詳,海洛因。 │我說什麼?乙○○│背面;警卷p11-│ │ │49分許 ├─────┤ │:你說棒球那個。│12;94偵13454 │ │ ├─────┤不詳 │ │陳重任:不是啦,│卷p53-55 │ │ │同上 │ │ │你不是說有什麼東│ │ │ │ │ │ │西(指毒品)。李│ │ │ │ │ │ │正吉:哦... 我等│ │ │ │ │ │ │下過去。陳重任:│ │ │ │ │ │ │我不在家,我在崇│ │ │ │ │ │ │道路附近。乙○○│ │ │ │ │ │ │:好,我到了打給│ │ │ │ │ │ │你。 │ │ ├──┼─────┼─────┼───────┼────────┼───────┤ │3 │94年9月23 │東豐路155 │1000元,重量不│陳重任:你在哪?│監聽卷p14;警 │ │ │日下午15時│號 │詳,海洛因。 │乙○○:我到了。│卷p11-12;94偵│ │ │14分許 ├─────┤ │陳重任:你打給我│13454卷p53-55 │ │ ├─────┤不詳 │ │,你東西沒洗吧?│ │ │ │同上 │ │ │。乙○○:沒有。│ │ ├──┼─────┼─────┼───────┼────────┼───────┤ │4 │94年10月28│西門路4段 │1000元,重量不│陳重任:有沒有(│監聽卷p43背面 │ │ │日晚上21時│158號 │詳,海洛因。 │毒品)?乙○○:│;警卷p11-12;│ │ │50分許 ├─────┤ │等一下,我兄哥等│94偵13454卷p53│ │ ├─────┤不詳 │ │下要去拿。陳重任│-55 │ │ │同上 │ │ │:要等很久嗎,他│ │ │ │ │ │ │要上班咧。乙○○│ │ │ │ │ │ │:不然你先過來止│ │ │ │ │ │ │一下。陳重任:我│ │ │ │ │ │ │到了(毒品)。李│ │ │ │ │ │ │正吉:我老婆在樓│ │ │ │ │ │ │下。 │ │ ├──┼─────┼─────┼───────┼────────┼───────┤ │5 │94年11月1 │國華街102 │1000元,重量不│乙○○:喂你在樓│監聽卷p45背面 │ │ │日中午12時│巷 │詳,海洛因。 │下了(買毒品)。│;警卷p11-12;│ │ │1分許 ├─────┤ │陳重任:嘿。李正│94偵13454卷p53│ │ ├─────┤不詳 │ │吉:我馬上到。 │-55 │ │ │同上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