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13、17288號、98年度偵字第5906、5907、1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秀齡明知支票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亦明知其於民國96年間因積欠鉅額債務,財務周轉不靈,已無資力兌付票款,並能預見提供自己名義之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成為「空頭支票」或「芭樂票」,並藉以規避查緝,猶基於縱他人持其支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提供其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台南成功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予不詳姓名之 人。上開支票嗣由戴武彰、洪士益、沈富堅、郭士榮、謝璋信、蘇銘弘、莊俊傑、尤東遊、蘇騰達、王一傑、李宗桂、陳建光、謝志明、杜吾駿、黃世華、邱博祥、李政輝、吳天勝、王裕祥、戴嘉霖等(以下簡稱戴嘉霖等20人)所組販賣支票集團取得,該集團成員明知所取得上開鄭秀齡所申設之支票,均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竟在台南縣市(現改制為台南市,以下仍稱台南縣市)、高雄縣市(現改制為高雄市,以下仍稱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市等地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千元至2萬元不等價格,將該空白支票出售他人(戴嘉霖等20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現繫屬本院審理中)。二、鄭國強(男、50年11月18日生、96年8月23日死亡)於96年9月前多次向郭永文借款,郭永文再轉向林正義借款交付鄭國強,迄至96年9月郭永文為鄭國強向林正義借款之金額累計 約210萬元,鄭國強遂於96年9月間持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為 發票人、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交付林正義,除以之清償前欠 之借款債務外,並明知該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來源不明,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郭永文再持以借款供其週轉,郭永文遂將上開支票交付林正義,用以清償對林正義之上開210萬元借款債務,並欲再向林正義借款25萬元, 嗣因林正義無力再借款,僅收取上開支票,未交付財物致未得逞。 三、林正合(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通緝中)從事工程業,林意蒨與其夫周俊良共同經營和成五金行,從事五金建材買賣。96年6月之前,林正合曾多次向林意 蒨購買建材,渠等間交易往來約有1年,交易方式為每月雙 方就前一個月交易之貨款會算結帳,由林正合交付支票以為清償,林意蒨於按月結帳收取林正合所交付前一個月貨款之支票後,依林正合所訂購之建材陸續出貨交付林正合。詎林正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循往例接續向林意蒨訂購建材,並於按月結帳時,接續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10紙予林意蒨(其中編 號2之①、③、⑥係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佯稱所交付之 支票均係其生意往來收取之客票,致林意蒨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正合交付之貨款支票均為善意取得之客票,而接續出貨交付林正合。嗣上開支票經林意蒨屆期提示陸續退票,林正合亦避不見面,始查悉上情。(以上事實經蒞庭檢察官追加起訴)。 四、林正合明知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為發票人、面額956,000元之支票來源不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間, 持向陳雪員借款,致陳雪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正合所交付供上開借款擔保之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係善意取得之支票, 而如數交付借款。詎該支票經陳雪員屆期提示退票,林正合復避不見面,始查悉上情(以上事實經蒞庭檢察官追加起訴)。 五、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台南市調查處,以下仍循舊制名稱)、高雄市調查站、高雄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高雄市調查處)、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上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供述內容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證人陳述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以下所引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函送之被告所申設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與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開戶申請 資料、請領支票紀錄、退票紀錄、台灣票據交換所檢送之被告全部退票紀錄、證人林正義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紙、證人林意蒨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0紙、證人陳雪員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紙、證人林周秀琴提出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紙及扣案同案被 告戴嘉霖所有營運雜記簿1本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 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㈣又同案被告蘇騰達、陳建光、洪士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係分別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日南檢瑞平監( 續)字第1538號、96年11月22日96年南檢瑞平監(續)字第2369號、96年8月31日96年南檢瑞平監(續)字第1749號通訊監察書所製作,係依法定程式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有上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令其辯認時,並不否認其內容為真正,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引用同案被告戴武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11月28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未據提出通訊監察書,既無從認定其合法性,應認無證據能力,不予援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供承:有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與台南成功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並請領支票使用,然矢口否認販賣或提供支票給他人使用,辯稱:伊經營手機配件生意,向人批貨賣給夜市,因生意所需始申請上開支票帳戶使用,95至96年間因周轉不靈,急需資金,始多次簽發支票經由朋友持以調現,嗣無力兌付票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1年5月10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崁分行(原 為渣打銀行台南分行)申請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另開設台南成功路郵局第00000000號劃撥儲金帳戶,分別請領支票使用。上開帳戶自96年9月28日起發生退 票,截至97年1月21日止共計退票94張,退票金額合計29,789,117元(包括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①、③、⑥、編 號3、附表二編號③之支票),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函送上開支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領用票據紀錄、交易明細、對帳單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等在卷可明(參見本院被告鄭秀齡卷第1至62頁,以下簡稱本院卷)。 ㈡被告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支票帳戶之支票嗣由同案被告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取得,該集團成員明知所取得之被告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在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市等地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千元至2萬元不等價格,將支票出售他人,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嘉霖、洪士益、蘇騰達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日南檢瑞平監(續)字第1538號、96年11月22日96南檢瑞平監(續)字第2369號、96年8 月31日96南檢瑞平監(續)字第1749號通訊監察書與對同案被告蘇騰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陳建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洪士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戴嘉霖等20人販售支票報紙廣告等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7-90頁)。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調查站人員於97年6月18日在高雄縣鳳 山市○○○路100巷45弄5號同案被告戴嘉霖住處實施搜索查獲戴嘉霖所有營運雜記簿1本,該雜記簿於第63、65、67頁均記載有該集團於96年8至9月間多次販賣新竹商業銀 行被告支票帳戶之支票紀錄,有該次搜索扣押筆錄與上開營運雜記簿扣案可佐(本院卷第92-93頁)。足證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支票帳戶之支票確屬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之販賣客體。 ㈢鄭國強(男、50年11月18日生、96年8月23日死亡)於96 年9月前多次向郭永文借款,郭永文再轉向林正義借款交 付鄭國強,至96年9月郭永文為鄭國強向林正義借款之金 額累計約210萬元,鄭國強遂於96年9月間持附表編號1所 示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交付郭永文,除以之清償前欠之借 款債務外,並要求郭永文再持以借款供其週轉,郭永文遂將上開支票交付林正義,用以清償對林正義之上開210萬 元借款債務,並欲再向林正義借款25萬元,嗣因林正義無力再借款,僅收取上開支票,未交付財物等情,業據證人林正義、郭永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12-117頁、第137-141頁),互核林正義與郭永文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林正義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被 告為發票人、付款人新竹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面額300萬 元之支票與退票理單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13頁)。則鄭國強以附表編號1之支票持交郭永文,利用不知情之郭永 文持以週轉供其使用,嗣經郭永文持向林正義借款25萬元,足認鄭國強已利用不知情之郭永文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因林正義未借款致未得逞。又鄭國強業於96年8月 23日死亡,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18頁),併此指明。 ㈣同案被告林正合自96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循其過去與林意蒨購買建材按月結帳陸續出貨之交易方式,接續向林意蒨訂購建材,並於每月結帳時,接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①至⑩之支票10紙予林意蒨,佯稱所交付 之支票均係其生意往來收取之客票,致林意蒨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正合交付之貨款支票均為善意取得之客票,而接續出貨交付林正合。嗣上開支票經林意蒨屆期提示均退票等情,業經證人林意蒨於警詢、偵查與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95-99頁、第152-155頁),並提出附表編號1①至⑩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0紙附卷為證(本院卷 第156-166頁),其中編號1之①、③、⑥為被告之支票,足堪認定被告所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與台南成功路郵局支票帳戶之支票確供同案被告林正合持犯詐欺取財罪所用。㈤同案被告林正合於96年8月間,持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台南成功路郵局、面額956,000元之支票向 陳雪員借款,致陳雪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正合所交付供借款擔保之上開支票係善意取得之支票,而如數交付借款,嗣經陳雪員屆期提示退票,林正合即避不見面等情,已據證人陳雪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提出附表編號3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07-111頁) ,是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所設台南成功路郵局之支票為林 正合持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亦堪認定。林正合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於100年11月17日 發布通緝中,併此指明。 二、被告雖否認販賣或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供述:「我是自己開支票去借錢,之後債務越來越多導致周轉不過來,所以既然還不起就不去管了」、「我是看誰借我錢我就開票給誰」、「我當時沒有能力支付這些票款,我也沒有財產,我只是需要用錢才會一直開票去借錢,借來的錢再去支付積欠的票款,以致於周轉不靈」、「我支票開給很多人,但是現在都沒有聯絡,我也找不到人」、「(問:當時除了空白支票外,妳有何資產或信用可以供擔保借得金錢?)沒有資產、信用可供擔保,我支票周轉不過來時就已經負債了」、「(問:95-96年間妳有多少負債?)不知道,幾百 萬元吧,我沒有計算」、「我因為一直開票周轉,以致於無力清償」、「(問:妳開票向人借錢,這些人的來歷如何,妳怎麼找到這些人借錢?)我都是跟朋友聯絡,並沒有直接跟金主聯絡,金主應該有很多人,我都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205、206、222頁),顯見被告在已發生鉅 額負債陷於無資力,明知無法兌付票款之情況下,仍不顧後果濫行簽發支票交付他人,且對於交付支票之對象,一無所知,已非正當使用支票至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否認提供空白支票給他人使用,亦否認將空白支票與印章交給別人,辯稱:係自己簽發支票,填寫日期、金額,沒有交付空白支票給別人,有時忙碌,會請同住男友填寫支票內容,惟支票仍是自己使用,沒有交給男友使用云云,然以肉眼觀察附表一編號1、編 號2之①、③、⑥、編號3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編號1支 票面額國字「叁佰萬元」,係使用打印機打上,阿拉伯數字欄空白,與另4張支票阿拉伯數字欄均有填載不同,顯 然簽發支票之方式有別;編號2之③國字金額「壹拾玖萬 元整」、發票日「96年11月15日與編號2之⑥國字金額「 伍拾貳萬元伍仟元整」、發票日「96年11月30日」字體雷同,疑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編號2之①支票面額國字「 貳拾柒萬捌仟元整」、阿拉伯數字「278,000」與編號3支票面額國字「玖拾伍萬陸仟元整」、阿拉伯數字「956, 000元」之字體明顯有異,亦分別與前述編號2之③、⑥之字體不同,由上述編號2之①、③、⑥、編號3所示4張支 票書寫之字體判斷,顯可疑係出於3個不同人之筆跡,且 經分別與被告100年12月9日在本院書立之筆跡核對,難認有相同之處,此與被告所辯:支票都是自己填寫或請當時同住男友填載等語有違。復經提示上述支票令被告辨認,被告坦承筆跡不同之支票不是伊所開的(見本院卷第225 頁),惟其無法說明何以上述4張支票會出現不同人之筆 跡。其次,證人林意蒨所持有附表一編號2之④所示發票 人嵩山茶莊陳慶賢、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面額75萬元之支票,其國字「柒拾伍萬元整」,經與林意蒨所持有附表一編號2之①所示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面額國字 「貳拾柒萬捌仟元整」比對,其中「柒」、「萬」、「元」之筆跡十分相似,疑係同一人所為,而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嵩山茶莊陳慶賢支票帳戶之支票業經同案被告陳慶賢(現改名為陳致為)自白出借綽號「阿全」自稱「李伯全」之人使用,嗣由同案被告戴嘉霖等集團成員取得販賣予不特定之人,陳致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則倘如被告所辯均係 自己或委託男友簽發支票,何以附表一編號2之①、③、 ⑥、編號3等4張被告之支票會出現3種以上明顯不同之筆 跡?且其中編號2之①支票金額之筆跡竟與同案被告戴嘉 霖集團所販賣之附表一編號2之④嵩山茶莊陳慶賢為發票 人之支票金額筆跡相似?又證人林周秀琴持有附表二編號③所示被告為發票人、面額1,278,500元之支票,係同案 被告林正合持交,以清償其積欠林周秀琴之借款債務(此部分非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範圍,詳下述),業據證人林周秀琴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其提出附表二編號③所示支票1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99頁),觀該支票金額國字「壹佰貳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整」之字體,與前述附表一編號2之①、③、⑥、編號3等4張支票之字體均難認有 雷同之處,顯係另一人所為,從而,被告辯稱均係自己簽發支票或委託男友簽發支票等情,與上述事證不符,所辯難認真實可採,被告顯有提供空白支票供他人使用,嗣由同案被告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持供販賣予不特定之人。㈢被告供述:95至96年間已負債數百萬元,嗣需要資金時,就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經由不詳姓名之朋友向不詳姓名之金主借款等情,業如前述,另辯稱:通常在票期前二、三個月開票借錢,要借多少錢與票期會先經由朋友與金主講好,開出的支票就是要借錢的金額,日期與利息則由金主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然由台灣票據交換所檢送 之被告全部退票紀錄觀察,被告之支票在96年10月30日同一日即退票10張,退票金額合計4,813,130元,翌日退票 14張,退票金額合計5,371,100元(參見本院卷第1頁),以上退票金額合計逾千萬元,以持票人提示支票之時間通常在發票日或其後1、2日來看,被告顯然簽發多張同一發票日或相隔一、二日之支票,金額合計高達千萬元,如依被告所辯,其簽發上述支票係交付不同金主借款週轉之用,則取得被告支票之人顯然必須支付相當於票面額之借款給被告,然被告之支票嗣由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取得,再以每張約6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不特定人,已見前述,可認定該集團取得被告支票之對價顯然不可能高於6千元至2萬元,則取得被告借款支票之金主,豈有可能貸予被告接近票面金額之現款,再以每張低於6千元至2萬元之代價出售販賣支票集團?益證被告所辯簽發支票經由朋友持以借款云云,顯與事理有違而無足採。 三、綜上事證,被告所辯均係自己簽發支票及簽發支票經由朋友向不同金主借錢乙節,既與事證有違,亦與常理不符,且對所辯簽發支票借款之友人或金主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難認為真實可採,其支票嗣為同案被告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取得供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經鄭國強、林正合隱匿所持附表一所示被告之支票非善意取得之事實,持向林正義、林意蒨、陳雪員詐取現款或建材。復由卷附證人林正義、林意蒨、陳雪員、林周秀琴所提出渠等持有之被告支票,票面記載事項疑出於多數不同人之筆跡,且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體難認相符,從而,被告顯有提供其支票帳戶之支票供他人使用之事實,至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使用,不會隨意交付他人,亦無任意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如有不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或帳戶而需借用他人支票,足可懷疑係供作財產犯罪以收取贓款之用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以逃避檢警追緝,被告行為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經營手機配件生意多年,有相當商業經驗,對此應知之甚明,則其在無法掌握對方之情況下,將所設支票帳戶之支票任意交付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顯見主觀上有容任對方利用其支票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鄭國強經由不知情之郭永文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向林正 義調借現金25萬元,因林正義未出借致未得逞;同案被告林正合接續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10紙交付林意蒨,向林意 蒨購買建材,致林意蒨陷於錯誤,接續交付建材予林正合;林正合復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向陳雪員調借現款,致陳 雪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借款,核鄭國強、林正合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提供自己支票供他人使用,惟其對於鄭國強、林正合嗣後以其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或購買建材等犯罪事實,並未參與,尚無掌控支配關係,亦難認有明確認識,亦不足認與鄭國強、林正合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支 票之幫助行為,幫助鄭國強經由不知情之郭永文對林正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幫助林正合犯詐欺取財罪,造成被害人林意蒨、陳雪員受有財產損害,侵害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 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本院30年上字第157 4號判例所指『 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被告,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提供支票之行為係幫助犯,復經蒞庭檢察官以100年5月17日補充理由書變更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即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併為說明。 三、查被告無前科,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支票供他人使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因難,兼考量附表一所示鄭國強、林正合使用被告支票詐欺財物之行為,使被害人林正義有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及林意蒨、陳雪員因此受到之財產損害、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爰依檢察官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與台南成功路郵局支票帳戶之退票,除前述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①、③、⑥、編號2所示支票以外之其他支票,經同案被告戴 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販售他人,造成自96年9月28日起至97 年1 月21日止共計退票89張,退票金額合計24,840,117元(已扣除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①、②、③、編號3經提示退 票之5張支票張數與金額),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使用人頭支票者,並非僅有以該支票供作詐財手段之一途,其於取得財物後,方以支票供清償債務之用,即以之賴債者,於商場交易上事所恆有。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 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詐欺取財既遂後,以支票清償債務,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另成立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販 賣人頭支票者,須已將該人頭支票交由「知情」並「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買受人,持向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始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如係向他人取得財物後,方持所取得之人頭支票向他人清償積欠之債務,即僅係以之供賴債之工具,因彼此間並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即難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或詐欺取財罪,則此時販賣人頭支票者,亦不成立上開罪名。抑且,取得人頭支票者,自己不使用該支票,而將該支票借予不知情之人使用,嗣該不知情者持以向他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該使用者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屬商場交易上所常見,此時既不成立詐欺犯行,該販賣人頭支票或取得人頭支票之人,亦無犯上開罪名之餘地。易言之,不能單純因有退票紀錄,即當然成立詐欺罪。 三、公訴意旨以同案被告林正合明知於96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向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以不詳價格所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支票3紙係屬無法兌現之支票,仍持之交付林周秀琴 ,向其詐稱票信良好,致使林周秀琴陷於錯誤,同意作為還款之用等情,認被告提供附表二編號③支票之行為係幫助林正合犯詐欺取財罪。經查,林正合前曾多次向林周秀琴借款,未完全清償,96年2月15日及96年9月15日分別往前回溯約3、4月,分持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支票向林周秀琴借款,均稱該2張支票為其為人施作工程收取之客票,致林周秀琴 陷於錯誤,誤以為該2張支票為林正合善意取得之客票,均 在預扣依票面金額計算至票期屆至前之約定利息後,如數交付借款,詎上開2張支票經林周秀琴屆期提示退票。林正合 嗣於96年10月間某日,再交付附表二編號③所示被告為發票人、面額1,278,500元之支票,以清償前欠林周秀琴之借款 債務,詎該支票經林周秀琴屆期提示仍遭退票等情,業經證人林周秀琴於本院100年8月11日訊問時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93-197頁),並有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3紙與附表二編號③之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本院卷第192、199頁)。林正合以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支票供擔保持交林周秀琴借款,並取得借款,固涉犯詐欺取財罪,然其於96年10月間持交附表二編號③所示被告為發票人、面額1,278,500元之支票, 既供清償先前對林周秀琴之借款債務,並未自林周秀琴取得財物或受有財產上利益,此部分尚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自無幫助詐欺取財可言。 四、本件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①、②、③、編號3所 示支票以外之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紀錄,既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持以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有無被害人,被害人因何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開支票用以犯詐欺罪,被告自無成立幫助犯可言。然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附表一 │ ├──┬─────┬───────────┬──────┬───────────────────────────────────┤ │編號│行使支票之│行使支票之行為態樣 │被害人 │ 支 票 明 細 │ │ │行為人 │ │ ├──────┬─────┬─────┬────┬────┬──────┤ │ │ │ │ │金融機構與支│支票帳戶名│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 │ │ │ │ │ │票帳號 │稱 │ │ │ │ │ ├──┼─────┼───────────┼──────┼──────┼─────┼─────┼────┼────┼──────┤ │1 │鄭國強 │鄭國強於96年9月前經由 │林正義 │新竹國際商業│鄭秀齡 │AA0000000 │96.10.30│96.10.30│3,000,000元 │ │ │ │郭永文出面向林正義借款│ │銀行台南分行│ │ │ │ │ │ │ │ │合計約210萬元尚未清償 │ │(現改為渣打 │ │ │ │ │ │ │ │ │。96年9月間鄭國強持右 │ │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列支票1紙交付不知情之 │ │台南分行 │ │ │ │ │ │ │ │ │郭永文,除以之清償前欠│ │ │ │ │ │ │ │ │ │ │之210萬元債務外,並要 │ │ │ │ │ │ │ │ │ │ │求郭永文為其調現,郭永│ │ │ │ │ │ │ │ │ │ │文遂將支票交付林正義,│ │ │ │ │ │ │ │ │ │ │除清償前述其為鄭國強向│ │ │ │ │ │ │ │ │ │ │林正義借款之借款債務外│ │ │ │ │ │ │ │ │ │ │,欲以該支票供擔保,再│ │ │ │ │ │ │ │ │ │ │向林正義借款25萬元,嗣│ │ │ │ │ │ │ │ │ │ │因林正義無力再出借款項│ │ │ │ │ │ │ │ │ │ │,僅收取支票,未交付財│ │ │ │ │ │ │ │ │ │ │物致未得逞,詎該支票經│ │ │ │ │ │ │ │ │ │ │林正義屆期提示退票。 │ │ │ │ │ │ │ │ ├──┼─────┼───────────┼──────┼──────┼─────┼─────┼────┼────┼──────┤ │2 │林正合 │林正合於96年6月間某日 │林意蒨 │①台南成功路│鄭秀齡 │C0000000 │96.10.31│96.10.31│ 278,000元 │ │ │(所涉詐欺 │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 │ │ 郵局 │ │ │ │ │ │ │ │取財罪,由│陸續向林意蒨訂購建材,│ ├──────┼─────┼─────┼────┼────┼──────┤ │ │本院通緝中│其等交易方式為每月就前│ │②上海商業儲│台鑨國際股│LCA0000000│96.11.15│96.11.15│ 103,000元 │ │ │) │一個月交付之貨款結帳,│ │ 蓄銀行蘆洲│份有限公司│ │ │ │ │ │ │ │由林正合陸續交付右列貨│ │ 分行 │法定代理人│ │ │ │ │ │ │ │款支票予林意蒨,並稱所│ │ │:吳黃忠 │ │ │ │ │ │ │ │交付之支票均係生意上收│ ├──────┼─────┼─────┼────┼────┼──────┤ │ │ │取之客票,致使林意蒨陷│ │③新竹國際商│鄭秀齡 │AA0000000 │96.11.15│96.11.15│ 190,000元 │ │ │ │於錯誤,誤以為林正合交│ │ 業銀行台南│ │ │ │ │ │ │ │ │付之貨款支票均係客票,│ │ 分行 │ │ │ │ │ │ │ │ │因而在收取支票後,依林│ ├──────┼─────┼─────┼────┼────┼──────┤ │ │ │正合訂購之貨物陸續出貨│ │④合作金庫銀│嵩山茶莊 │MU0000000 │96.11.17│96.11.19│ 750,000元 │ │ │ │予林正合,嗣右列支票經│ │ 行赤崁分行│陳慶賢 │ │ │ │ │ │ │ │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林正│ ├──────┼─────┼─────┼────┼────┼──────┤ │ │ │合亦避不見面。 │ │⑤日盛國際商│台鑨國際股│CC0000000 │96.11.25│97.01.04│ 159,000元 │ │ │ │ │ │ 業銀行延平│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分行 │法定代理人│ │ │ │ │ │ │ │ │ │ │:吳黃忠 │ │ │ │ │ │ │ │ │ ├──────┼─────┼─────┼────┼────┼──────┤ │ │ │ │ │⑥新竹國際商│鄭秀齡 │AA0000000 │96.11.30│97.01.02│ 525,000元 │ │ │ │ │ │ 業銀行台南│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⑦日盛國際商│台鑨國際股│CC152879 │96.11.30│97.01.04│ 300,000元 │ │ │ │ │ │ 業銀行延平│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分行 │法定代理人│ │ │ │ │ │ │ │ │ │ │:吳黃忠 │ │ │ │ │ │ │ │ │ ├──────┼─────┼─────┼────┼────┼──────┤ │ │ │ │ │⑧頭份鎮農會│邦彩有限公│FA0000000 │97.01.20│未提示 │ 104,500元 │ │ │ │ │ │ 信用部 │司 │ │ │ │ │ │ │ │ │ │ │法定代理人│ │ │ │ │ │ │ │ │ │ │:何秀惠 │ │ │ │ │ │ │ │ │ ├──────┼─────┼─────┼────┼────┼──────┤ │ │ │ │ │⑨台灣銀行 │黃江昌 │AA0000000 │97.02.15│97.02.15│ 155,000元 │ │ │ │ │ │ 太保分行 │ │ │ │ │ │ │ │ │ │ ├──────┼─────┼─────┼────┼────┼──────┤ │ │ │ │ │⑩同 上 │黃江昌 │AA0000000 │97.02.15│97.02.15│ 95,000元 │ ├──┼─────┼───────────┼──────┼──────┼─────┼─────┼────┼────┼──────┤ │3 │林正合 │林正合於96年8月間,向 │陳雪員 │台南成功路郵│鄭秀齡 │C0000000 │96.10.31│96.10.31│ 956,000元 │ │ │(所涉詐欺 │陳雪員借款95萬6千元, │ │局 │ │ │ │ │ │ │ │取財罪由本│並交付右列支票1紙以供 │ │ │ │ │ │ │ │ │ │院通緝中) │擔保,陳雪員如數交付借│ │ │ │ │ │ │ │ │ │ │款,詎該支票經陳雪員屆│ │ │ │ │ │ │ │ │ │ │期提示退票。 │ │ │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行使支票之│行使支票之行為態樣 │被害人 │ 人 頭 支 票 明 細 │ │ │行為人 │ │ ├──────┬─────┬─────┬────┬────┬──────┤ │ │ │ │ │金融機構與支│支票帳戶名│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 │ │ │ │ │ │票帳號 │稱 │ │ │ │ │ ├──┼─────┼───────────┼──────┼──────┼─────┼─────┼────┼────┼──────┤ │1 │林正合 │林正合前曾向林周秀琴借│林周秀琴 │①台北富邦銀│崇景有限公│SN0000000 │96.02.15│96.02.15│ 350,000元│ │ │ │款未完全清償,明知右列│ │ 行松南分行│司(法定代│ │ │ │ │ │ │ │支票為無法兌現之人頭支│ │ │理人蔡慧君│ │ │ │ │ │ │ │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所犯詐欺│ │ │ │ │ │ │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 │罪業經嘉義│ │ │ │ │ │ │ │意,分別於96年2月15日 │ │ │地院98年度│ │ │ │ │ │ │ │、96年9月15日往前回溯 │ │ │嘉簡字第27│ │ │ │ │ │ │ │約3至4個月前,分持右列│ │ │2號判處有 │ │ │ │ │ │ │ │①、②之支票向林周秀琴│ │ │期徒刑5月 │ │ │ │ │ │ │ │借款,佯稱支票為其替人│ │ │確定) │ │ │ │ │ │ │ │施作工程取得之客票,致│ ├──────┼─────┼─────┼────┼────┼──────┤ │ │ │林周秀琴陷於錯誤,依票│ │②華南銀行復│可鑫有限公│QC0000000 │96.09.15│不 明 │ 213,000元│ │ │ │面金額扣除計算至發票日│ │ 興分行 │司(非本案 │ │ │ │ │ │ │ │前之利息後,交付借款予│ │ │人頭支票戶│ │ │ │ │ │ │ │林正合,嗣該2紙支票經 │ │ │) │ │ │ │ │ │ │ │林周秀琴屆期提示均退票│ │ │ │ │ │ │ │ │ │ │。 │ ├──────┼─────┼─────┼────┼────┼──────┤ │ │ │ │ │③台南成功路│鄭秀齡 │C0000000 │96.10.31│96.10.31│ 1,278,500元│ │ │ │林正合另於96年10月間持│ │ 郵局 │ │ │ │ │ │ │ │ │右列③之支票交付林周秀│ │ │ │ │ │ │ │ │ │ │琴,以清償其前欠林周秀│ │ │ │ │ │ │ │ │ │ │琴之借款債務,詎該支票│ │ │ │ │ │ │ │ │ │ │經林周秀琴屆期提示亦遭│ │ │ │ │ │ │ │ │ │ │退票。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