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林逸梅、鄭文祺、莊政達
- 被告胡正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正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13、17288號、98年度偵字第5906、5907、1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正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暨檢察官民國100年5月17日補充理由書意旨略稱:㈠同被告李宗桂、蘇騰達(綽號達仔)、陳建光(綽號展仔)、吳天勝(綽號陳仔)、邱博祥(綽號果凍)、戴嘉霖(綽號阿弟仔、小陳)、戴武彰(綽號小張)、洪士益(綽號阿強)、黃世華(綽號阿生、阿賢)、杜吾駿、謝志明(綽號阿水)、郭士榮(綽號刺激仔)、李政輝、王一傑、謝璋信、尤東遊(綽號阿不拉)、蘇銘弘(綽號翁仔)、沈富堅(綽號黑仔、阿南仔)、莊俊傑(綽號阿發仔)及王裕祥(綽號阿財仔)等(以下簡稱戴武彰等20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以同興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金興)名義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以林美蓉名義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以彩邦有限公司(負責人何秀惠)名義申設之苗栗縣頭份鎮農會信用部支票存款帳戶所請領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自94年間起,分別在臺南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台南市,以下仍稱台南縣市)、高雄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高雄市,以下仍稱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為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買受芭樂票之客戶,供該買受芭樂票之客戶,分別持各自所買受之芭樂票,向不特定之人誆稱票信良好,以詐取財物。㈡被告胡正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於96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向上開芭樂票集團,以不詳價格所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發票人同興發企業有限公司、林美蓉、彩邦有限公司之支票,均係屬無法兌現之支票,竟與戴武彰等20人所組之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之交付馬其全,向其詐稱票信良好,致使馬其全陷於錯誤,而同意作為支付借款質押之用,再由馬其全屆期提兌時遭退票。因認被告胡正男涉嫌與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始克當之。如若交付財物,非因陷於錯誤,即難論以詐欺罪責。申言之,要以加害者有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為要件。另按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惟民法第320條 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不消滅。被告等以上開支票及本票清償應給付自訴人之會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及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會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072號裁判要旨、86年度台非字第3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為被告胡正男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證人馬其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胡正男向其謊稱立委李和順樁腳因選舉買票遭判刑易科罰金,急需資金,陸續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證人馬其全借款,詎所交付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退票,嗣經向李和順查證始知受騙等語,而馬其全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退票,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帳戶之退票紀錄、馬其全提出記載被告胡正男交付之支票明細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發票人 邦彩有限公司支票與退票理由單正本為證,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97年6月18日查 獲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涉嫌販賣人頭支票,上開被告持交馬其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即為該戴武彰等人所販賣之人頭支票等情為據。 四、訊之被告胡正男固坦承曾向馬其全借款,亦曾交付支票多張給馬其全,然堅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幫李和順或其椿腳向馬其全借錢,伊自93年至95年間有向馬其全借款,是交付自己所設高新銀行仁德分行之支票,從未交付客票給馬其全,嗣伊之支票退票後,另簽發本票多張交付馬其全,同期間伊的朋友洪仁政經營養殖業需要資金,伊曾幫洪仁政向馬其全借款,並轉交洪仁政所交付之支票給馬其全,洪仁政所交付之支票退票後,曾以其他支票要伊轉交馬其全以換回先前之退票,洪仁政向馬其全借款交付之支票與立委李和順椿腳向馬其全借款交付之支票,均與伊無關等語。 五、查附表一所示發票人同興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興)、林美蓉、邦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秀惠)支票帳戶之支票,均為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支票集團所販售之支票(戴武彰等20人所涉詐欺罪、何秀惠、陳金興所涉幫助詐欺罪,均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陳金興於起訴後之99年3月5日死亡,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林美蓉所涉詐欺罪由檢察官移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上開同興發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興僅係出名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提供支票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使用,已據同案被告戴嘉霖、洪士益、杜吾駿、郭士榮、王一傑、陳建光、尤東遊、蘇騰達、吳天勝、陳金興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96年南檢朝平監(續)字第319、503、702號、96年南 檢瑞平監(續)字第1952、2146、2369號通訊監察書對同案被告戴嘉霖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陳建光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洪士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杜吾駿所使用之0000000000、郭士榮使用之0000000000、黃世華使用之0000000000、尤東遊使用之0000000000、蘇騰達使用之0000000000、吳天勝使用之0000000000、王一傑使用之0000000000、謝璋信使用之0000000000、沈富堅使用之0000000000、莊俊傑使用之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調查站於97年6月18日分別在高雄市○○區○○路175巷1弄8號同案被告王一傑住處及高雄縣鳳山市○○○路100巷45弄5號同案被告戴嘉霖住處實施搜索,查獲記載該集團販售附表一所示支票帳戶支票之王一傑記事簿與戴嘉霖營運雜記簿等物扣案,足可認定附表一所示同興發企業有限公司、林美蓉、邦彩有限公司所設支票帳戶之支票均為戴武彰等販賣人頭支票集團之販賣客體。其次,證人馬其全於偵查中提出其記載被告胡正男交付經提示退票之支票明細1紙(包括附 表一編號1、2、3所示支票在內共計13張支票)及其現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發票人邦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何秀惠)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正本各3紙,上開附表編號4、5、6之支票上均有「李和順」、「郭奇雄」之背書。其另持有由被告與郭奇雄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本票8 紙,該8紙本票係因被告前向馬其全借款所交付之支票退票 ,始由被告與介紹人郭奇雄共同簽發本票8紙交付馬其全以 為清償,惟該8紙本票屆期亦未兌現等情,業經馬其全證述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支票明細、附表一編號4、5、6所示發票人邦彩有限公司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3紙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告胡正男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8紙 附卷為證。 六、經查: ㈠證人馬其全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述:被告胡正男於94年11、12月間陸續持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支票向其借款,佯稱立委李和順樁腳因賄選遭判刑,需資金繳納罰金,因李和順不便出面,乃由被告胡正男持李和順背書之支票向伊借錢去繳罰金等語,惟其於本院100年11月28日訊問時改稱:「郭 奇雄跟我是舊識,郭奇雄知道我有幫別人仲介借款事宜」、「郭奇雄跟我轉達,說有一個跟李和順很親密的人因為幫李和順選舉買票,被判刑要繳納罰金,李和順不方便出面,要我一起幫忙調錢。我一共交付462萬元現金出去,我交付現 金時有收到支票,但支票是誰拿來的我忘記了,現金是誰來取我也忘記了,這些都是95年或者更早之前的事情。」、「(問:你協助李和順之樁腳繳納罰金的借款,對方有無清償 ?)我只記得一直在退票、換票,是否有支票兌現過我也不 記得了,好像先前有兌現了100多萬元,當時我看支票上面 有李和順、郭奇雄的背書,我才相信他們並借錢給他們,借錢是陸續借的,因為李和順的椿腳買票的人很多,法院陸續判決要陸續去繳罰金,462萬元不是一次就交出去的」、「 借錢給李和順的樁腳繳納罰金的事情是郭奇雄來跟我說的,我沒有聽過胡正男與我談過此事,胡正男向我借錢應該與李和順選舉的事情沒有關係,只是剛好都是發生在那段時間」等語(參見本院被告胡正男卷第145-146頁,以下簡稱本案卷),則以立委李和順樁腳為繳納罰金為原因向其借款之人究 係被告胡正男或郭奇雄,證人馬其全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與其在本院訊問時所述前後不符。 ㈡被告辯稱:伊在94至95年間曾陸續向馬其全借款,均交付自己名義之支票,所交付之支票曾經兌現,嗣因經營不善成為拒絕往來戶,交付馬其全之支票迭經退票,乃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馬其全以清償前欠,但後來因無力清償,本票亦未兌現。馬其全借錢協助李和順樁腳的事情與伊沒有關係等語,此與證人馬其全陳述被告胡正男自己有向其借款,胡正男的借款與其為了協助李和順樁腳繳納罰金的借款沒有關係乙情無違,並陳述:「本票部分(指附表二所示8張本票 )係胡正男向我借錢的,支票部分(指其偵查中提出之支票明細,包括附表一所示支票6紙)才是協助李和順樁腳的部分 」、「胡正男向我借錢應該與李和順選舉的事情沒有關係,只是剛好都是發生在那段時間」等語(參見本案卷第156、146頁),並有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8紙、支票明細與附 表一編號4、5、6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憑(參見本案卷第75、84-87頁),是被告所辯其自己有向馬其全借款 乙節,核與馬其全於本院證述情節及馬其全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8紙相符,應無疑義。其次,馬其全於100年11月28日本院訊問時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530號債權憑證(執 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促字第269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與98年度司促字第28151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見本 案卷第149-153頁),前者債務人為邦彩有限公司、郭奇雄 ,債權本金462萬元,適與馬其全所述其出借李和順椿腳之 借款總額相符,亦與其持有附表一編號4、5、6所示發票人 邦彩有限公司3紙支票之總額及背書人郭奇雄一致,可認定 附表一編號4、5、6所示3紙支票係擔保(或清償)李和順樁腳之借款債務;後者即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911號支付命 令之債務人為胡正男、郭奇雄,債權本金151萬元,該支付 命令附表列載胡正男、郭奇雄共同簽發之本票7紙,適為馬 其全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6、8等7紙本票相同,亦可認定附表二所示本票應係擔保(或清償)被告胡正男對馬其全之借款債務。 ㈢被告另辯稱:伊的朋友洪仁政經營養殖業需要資金,伊與郭奇雄就幫忙洪仁政向馬其全借錢,洪仁政本人沒有支票,洪仁政向朋友借支票由伊轉交馬其全借錢,伊交給馬其全的支票是洪仁政交付的,後來因為退票,馬其全要求伊叫洪仁政再開支票換回退票等語(參見本案卷第131、146頁),則依被告此部分所辯,94年至95年間,被告除自己向馬其全借款外,亦曾為友人洪仁政出面向馬其全借款,並轉交洪仁政所交付由他人簽發之支票給馬其全以供擔保,嗣再以其他支票換回退票,而證人馬其全於偵查中曾提出記載被告交付之支票明細(參見本案卷第75頁),該支票明細詳載13張支票之內容,其中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雖證人馬其全於本院100年11月28日訊問時,對於上開13紙支票之借款人究 係何人已不復記憶,致本院無從認定該13紙支票究係擔保(或清償)何人之借款債務,然由馬其全於本院100年11月28 日訊問時仍陳述上開支票明細上的支票「是胡正男及洪仁政交給我的」(本案卷第145頁),與其警詢、偵查中提出上 開支票明細時陳述:該13紙支票係因李和順樁腳買票被處刑要繳罰金,由胡正男交付之支票等語尚屬一致。再經對照馬其全於本院訊問時提出其於97年6月27日致李和順委員之信 函中記載「約在三年多前,仁德鄉後壁厝有一位洪和良,經由胡正男(善化人-現大部分住高雄市)拿三張你的背書支票說『李和順的擁護者,因買票被法院判徒刑,他本身不可出面,提出支票兌換錢,要替被判刑者繳納罰金』,我們一聽,認為你夠義氣,所以就出資借給,可是如今洪和良、胡正男都不聞不問,電話也不接,不得已才寫信告訴你」(參見本案卷第148頁),顯見馬其全所提出支票明細上記載之 13紙支票應係被告所交付,且與其所述出借給李和順樁腳之借款有關。又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調查站人員於97年6月18日 搜索高雄縣鳳山市○○○路100巷45弄5號同案被告戴嘉霖住處,查扣戴嘉霖所記載販賣人頭支票明細之營運雜記簿1本 ,其中第19頁記載(96年)4月13日以4,000元出售「安泰同興發0000000、0000000」支票、買受人「胡正男」、約定地點「尖美」、聯絡電話「0000 000000」(參見本案卷第159頁),上開2紙支票適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發票人同興發企 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復由被告自承其住所離高雄市「尖美百貨」沒多遠(見本案卷第170頁),適與營運雜記簿上記載 出售支票之地點「尖美」無違,被告顯有販入附表一編號1 、2同興發企業有限公司之人頭支票2紙交付馬其全之疑,則其辯稱:未販入人頭支票,未曾以李和順樁腳需資金為由向馬其全借款並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等語,是否真實可採,尚非無疑。再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支票之金額分別為150萬元、152萬元與160萬元,合計462萬元,適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支票金額150萬元、152萬元與160萬元相同,且與 馬其全陳述其出借李和順樁腳之借款總額462萬元一致,附 表一編號4、5、6支票發票日適在附表一編號1、2、3發票日之後數月,參照證人馬其全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出借李和順樁腳繳納罰金的借款,一直在退票、換票等語(參見本案卷第146頁),而馬其全現僅持有附表一編號4、5、6所示邦彩有限公司之3紙支票,附表一編號1、2、3之支票係記載於其偵查中提出之支票明細內,支票明細上均載有13紙支票收回之年、月,綜上,可認定馬其全提出之支票明細,應與其所述出借李和順樁腳之借款有關,其現持有之附表一編號4、5、6所示邦彩有限公司3紙支票應係由附表一編號1、2、3換 票而來。 ㈣證人馬其全於警詢、偵查中雖陳述:附表一所示支票係被告以立委李和順樁腳賄選判刑,需資金繳罰金為由,陸續向其借款作為質押之用等語,惟查: ⒈馬其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陸續借款之時間均為94年11、12月間,其於本院100年11月28日訊問時對於確實的借款 時間及借款交付何人雖不復記憶,但依其陳述:「我交付現金時有收到支票,但是支票是誰拿來的我忘記了,現金是誰來取我也忘記了,這些都是95年或者更早之前的事」(本案卷第145頁),參其在本院訊問時提出其於97年6月24日致李和順委員信函中記載「約在三年多前,仁德鄉後壁厝有一位洪和良,經由胡正男(善化人-現大部分住高雄市)拿三張你的背書支票說『李和順的擁護者,因買票被法院判徒刑,他本身不可出面,提出支票兌換錢,要替被判刑者繳納罰金』,我們一聽,認為你夠義氣,所以就出資借給」(本案卷第148頁),自其書寫信函之97年6月24日往前回溯3年多,可認定其借款給李和順樁角的時間 約在94年間,與其警詢、偵查中陳述之借款時間94年11、12月無違。又馬其全於偵查中提出其持有與所述李和順樁腳借款有關之支票明細1紙,其上記載包括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支票在內共計13紙支票之票號、付款銀行、票期、金額及支票收回之日期,其中最早收回之支票分別為高新銀行仁德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25萬元與50萬元 等4紙支票,其收回日期在94年11、12月間,依常情,債 務人借款所交付供擔保之支票若遭退票,顯已失債信,債權人應不致於再繼續出借款項,因此,可據以推定馬其全所述交付借款之時間應在94年11月或更早之前。 ⒉附表一編號1、2支票發票人同興發公司係95年5月1日核准設立登記,95年11月30日申請開設安泰銀行信義分行支票帳戶,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領票日期為96年1月24日, 有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9年3月11日以(99)安信義發 字第0996000067號函檢送該支票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與領用支票紀錄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5-26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發票人林美蓉之支票帳戶係在95年9月29日向台灣土地銀行岡山 分行申請開設,該支票係96年4月16日領用,有台灣土地 銀行岡山分行98年7月23日岡存字第0980000363號、99年8月9日岡安字第0990000121號函檢附之開戶申請資料與領 用票據紀錄可稽(參見本院林美蓉卷第43-48頁);附表 一編號4、5、6所示發票人邦彩有限公司係96年7月24日核准設立登記,其頭份鎮農會支票帳戶係96年8月24日申請 開設,該張支票係96年10月19日領用,有頭份鎮農會98年7月29日頭鎮農信字第0982000435號函與99年8月9日頭鎮 農信字第0992000382號函分別檢送開戶申請資料、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領用紀錄等附卷可稽(參見本院邦彩有限公司卷第20-28頁)。其次,參照馬其全於本 院訊問時陳述:「當初借款的時候都是拿2、30萬元或是 50萬元的支票,後來這些小額的支票都遭退票,再將數張小額的支票換成大額的支票,所以我明細上面列的金額 100多萬元的支票,都是以原先多張小額的退票累積之後 換的。」等語(本案卷第145頁),據此,馬其全在94年 11月間或更早之前交付借款時自相對人取得供擔保之支票顯非上開附表一所示6紙支票至明,而附表一編號1、2、3之支票與編號4、5、6之支票,面額相同,均為150萬元、152萬元與160萬元,票期有數月之間隔,馬其全現僅持有附表一編號4、5、6之支票3紙,業如前述,對照其在支票明細上記載附表一編號1、2、3支票收回時間分別在96年7月與97年11月,足認當初借款所交付供擔保之支票,因退票已由借款人以其他支票換票取回,嗣後又迭經換票至馬其全現持有之附表一編號4、5、6發票人邦彩有限公司之3紙支票,此與馬其全嗣後以該3紙支票申請本院核發97年 度司促字第26911號支付命令,命發票人邦彩有限公司與 背書人胡正男、郭奇雄連帶給付票款462萬元相符(註: 本院97年度促字第26911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併列邦彩有 限公司、胡正男、郭奇雄,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530號債權憑證之債務人僅列邦彩 有限公司與郭奇雄),從而,縱認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1 、2 、3或交付附表一編號4、5、6支票予馬其全時,隱匿所交付之支票係購入之人頭支票之事實,不無施用詐術之嫌,然既係換回先前之退票,交付支票顯係供清償已發生之同一借款債務,馬其全並未因被告交付上開附表一所示支票而交付財物,參照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其新發生之 票據債務不履行時,原債務並不消滅,復無證據證明證人馬其全收取附表一所示支票時有免除被告之借款債務,尚難謂被告因而獲有何財產上不法利益,自難令負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責。 七、綜上,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給馬其全,目的既在以之清償先前已發生之借款債務,並取回先前之退票,被告縱有隱匿所交付之支票係人頭支票之事實,然證人馬其全並未因之交付財物或免除被告之借款債務,即其並未因被告交付附表所示支票而為任何財產上之處分,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負該項 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馬其全所持有與本案有關之支票) │ ├──┬─────┬───────────┬──────┬───────────────────────────────────┤ │編號│行使支票之│行使支票之行為態樣 │被害人 │ 支 票 明 細 │ │ │行為人 │ │ ├──────┬─────┬─────┬────┬────┬──────┤ │ │ │ │ │金融機構與支│人頭支票戶│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 │ │ │ │ │ │票帳號 │名 │ │ │ │ │ ├──┼─────┼───────────┼──────┼──────┼─────┼─────┼────┼────┼──────┤ │1 │胡正男 │胡正男於94年11月間,以│馬其全 │安泰商業銀行│同興發企業│ 0000000 │不 明 │96.10.16│1,500,000元 │ │ │ │立委李和順樁腳因賄選遭│ │信義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 │法院判刑,需資金繳納罰│ │第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 │ │ │ │ │ │金為由,以他人之支票供│ │6300號帳戶 │陳金興) │ │ │ │ │ │ │ │擔保向馬其全調借現款,│ │ │(陳金興於│ │ │ │ │ ├──┤ │嗣因所交付之支票退票,│ │ │起訴後之99├─────┼────┼────┼──────┤ │2 │ │多次換票後,以右列編號│ │ │年3月5日死│ 0000000 │不 明 │96.10.16│1,520,000元 │ │ │ │1、2、3之支票換回退票 │ │ │亡) │ │ │ │ │ ├──┤ │,再以右列編號4、5、6 │ ├──────┼─────┼─────┼────┼────┼──────┤ │3 │ │之支票換回編號1、2、3 │ │台灣土地銀行│林美蓉(所│ 0000000 │不 明 │96.12.31│1,600,000元 │ │ │ │之退票,然所交付編號4 │ │岡山分行 │涉詐欺罪現│ │ │ │ │ │ │ │、5、6之支票經屆期提示│ │第48603號帳 │繫屬板橋地│ │ │ │ │ │ │ │ │仍退票。 │ │戶 │院) │ │ │ │ │ ├──┤ │ │ ├──────┼─────┼─────┼────┼────┼──────┤ │4 │ │ │ │頭份鎮農會信│邦彩有限公│FA0000000 │97.03.31│97.03.31│1,500,000元 │ ├──┤ │ │ │用部 │司(法定代├─────┼────┼────┼──────┤ │5 │ │ │ │第717-2號帳 │理人何秀惠│FA0000000 │97.03.31│97.03.31│1,520,000元 │ ├──┤ │ │ │戶 │) ├─────┼────┼────┼──────┤ │6 │ │ │ │ │ │FA0000000 │97.03.31│97.03.31│1,600,000元 │ └──┴─────┴───────────┴──────┴──────┴─────┴─────┴────┴────┴──────┘ ┌───────────────────────────────────────────────────────────────┐ │附表二(馬其全所持有被告胡正男交付之本票) │ ├──┬─────┬───────────┬───────┬───────┬─────────┬────────────────┤ │編號│本票號碼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台幣) │ 備 註 │ ├──┼─────┼───────────┼───────┼───────┼─────────┼────────────────┤ │1 │CH242732 │胡正男、郭奇雄 │95年08月10日 │95年10月10日 │300,000元 │ │ │ ├──┼─────┼───────────┼───────┼───────┼─────────┼────────────────┤ │2 │CH242730 │胡正男、郭奇雄 │95年08月12日 │95年10月12日 │150,000元 │ │ ├──┼─────┼───────────┼───────┼───────┼─────────┼────────────────┤ │3 │CH242727 │胡正男、郭奇雄 │95年08月15日 │95年10月15日 │200,000元 │ │ ├──┼─────┼───────────┼───────┼───────┼─────────┼────────────────┤ │4 │CH242731 │胡正男、郭奇雄 │95年08月15日 │95年10月15日 │250,000元 │ │ ├──┼─────┼───────────┼───────┼───────┼─────────┼────────────────┤ │5 │CH242733 │胡正男、郭奇雄 │95年08月16日 │95年10月16日 │200,000元 │ │ ├──┼─────┼───────────┼───────┼───────┼─────────┼────────────────┤ │6 │CH242734 │胡正男、郭奇雄 │95年08月17日 │95年10月17日 │350,000元 │ │ ├──┼─────┼───────────┼───────┼───────┼─────────┼────────────────┤ │7 │CH242729 │胡正男、郭奇雄 │95年08月17日 │95年10月17日 │350,000元 │ │ ├──┼─────┼───────────┼───────┼───────┼─────────┼────────────────┤ │8 │CH474521 │胡正男、郭奇雄 │95年08月20日 │95年08月22日 │ 60,000元 │ │ ├──┴─────┴───────────┴───────┴───────┴─────────┴────────────────┤ │ 合計:1,860,0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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