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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林逸梅

  • 被告
    許青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青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13、17288號、98年度偵字第5906、5907、1070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青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被告許青山明知以其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設立 登記之佳錩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錩公司),為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其本人亦無資力,並可預見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個人或佳錩公司支票帳戶所申領之支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其個人名義於95年8月9日向台灣銀行苓雅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於同年9月5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 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另以佳錩公司名 義於95年8月7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後,提供上開支票帳戶予他人請領支票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嗣戴嘉霖(綽號阿弟仔、小陳)、李宗桂、蘇騰達(綽號達仔)、陳建光(綽號展仔)、吳天勝(綽號陳仔)、邱博祥(綽號果凍)、戴武彰(綽號小張)、洪士益(綽號阿強)、黃世華(綽號阿生、阿賢)、杜吾駿、謝志明(綽號阿水)、郭士榮(綽號刺激仔)、李政輝、王一傑、謝璋信、尤東遊(綽號阿不拉)、蘇銘弘(綽號翁仔)、沈富堅(綽號黑仔、阿南仔)、莊俊傑(綽號阿發仔)及王裕祥(綽號阿財仔)等(以下簡稱戴嘉霖等20人,所涉詐欺罪現由本院審理中),明知上開許青山及以許青山為法定代理人之佳錩公司之支票,均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分別在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為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不特定人謀利。 二、許陳月雀(為同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與秦嗣忠均為經營木材生意之同業,渠等自86年間起互有木材商品之買賣交易,付款方式為每月彙算前一個月交易之貨款金額,以支票或現金完成付款後,再持續進行交易,許陳月雀每月均以支票支付應付之貨款,秦嗣忠則在按月收取許陳月雀之貨款後,繼續出貨予許陳月雀。嗣95至96年間,許陳月雀因經營不善,週轉不靈,所交付之貨款支票迭有退票,且無力清償退票債務,其為取得可供付款使用之支票,以取信秦嗣忠,俾得繼續自秦嗣忠購得木材商品,竟於96年4月間某日,閱覽報紙刊登販賣人頭支 票之廣告,在不詳地點,向上開戴嘉霖等人所屬販賣支票集團中自稱「小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每張6,000 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人許青山、任慧珍(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洪俊龍(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支票3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6日前,接續持交予秦嗣忠,以支付前一個月應付秦嗣忠之貨款,或以支票作為擔保,向秦嗣忠借款,佯稱:所交付之支票均係其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云云,致使秦嗣忠陷於錯誤,誤以為許陳月雀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均為其善意取得之支票,可以之清償許陳月雀之貨款與借款債務,乃同意繼續與許陳月雀交易而交付所出售之木材商品,或同意借款而交付等額現金。嗣上開支票迭經秦嗣忠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始查知上情。 三、薛蕙馨(為同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因急需現 金週轉,為能順利以客票向他人調借現金,明知販賣支票集團成員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載廣告所販賣之支票,均係俗稱之「芭樂票」或「人頭支票」,該販賣支票集團成員及所販賣支票之發票人,均無依票載內容支付票款予持票人之意思與能力,仍在閱覽由戴嘉霖等20人所共組販賣支票集團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載販賣支票之廣告後,於96年7月3日以其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戴嘉霖販賣支票集團成員聯絡,並於同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外,以8仟元之代價,向該集團成員中自稱「小陳」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人許青山之支票1紙。薛蕙馨在取得該紙支票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月3日後之該月上旬某日(即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日往前回溯約1週前),在高雄市某地向不知情之友人黃文生訛稱:係朋友的支票,支票沒有問題等語,央黃文生以該支票為其週轉籌借現金30萬元,黃文生乃持向其姐陳黃錦鳳(住高雄市)借款,致使陳黃錦鳳誤以為黃文生所持交供擔保之支票係薛蕙馨善意取得之支票,而如數交付借款30萬元予黃文生轉交薛蕙馨,然該支票屆期經陳黃錦鳳於96年7月16日與同年月25日分別提示均遭退票 。 四、柯國平(為同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編號3所示 支票8紙,均係其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所購入之無法兌 現之支票,竟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9日前某日,接續持之向謝坤霖借款,並詐稱所交付之支票均為其生意上實際買賣取得之支票,致使謝坤霖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均為柯國平善意取得之支票,因而同意作為借款擔保,並依各票面金額扣除約定利息後交付借款,詎上開支票屆期提兌均遭退票。 五、張清安(原名張書榮,所涉詐欺取財罪未經起訴)於96年9 月5日前某日,以所經營之高都公司(經周協霆同意,以周 協霆掛名為法定代理人)資金尚未到位為由,持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1紙,囑周協霆代為調度資金,致周協霆陷於錯誤 ,誤以為該支票為張清安善意取得之支票,乃依票面金額代為調現交付現金予張清安,詎支票經周協霆屆期提示退票,張清安復避不見面。 六、何政融(所涉詐欺取財罪未經起訴)於96年1月10日向廖清 圳購買不鏽鋼線,積欠廖清圳貨款1,701,893元,其於同年3月12日持附表編號5之①來源不明之支票,向不知情之廖清 圳佯稱係其生意往來取得之客票,用以清償上開貨款債務,廖清圳遂於其後1、2日持該支票向劉和成借款,劉和成依票面金額扣除約定利息後交付借款。何政融復於96年4月17日 前1或2日再持附表編號5之②、③來源不明之支票,向不知 情之廖清圳稱支票均係其生意往來取得之客票,以其中編號②之支票向廖清圳借款,以編號③之支票清償其積欠廖清圳之上開貨款債務,廖清圳遂以該編號②、③之支票持向劉和成借款,並將以編號②支票借得之款項交付何政融,詎上開支票經劉和成屆期提示均退票。 七、蔡國輝(所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明知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6年3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顯然無法如期 兌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利用友人任紫瑄對其之信任 ,以發放薪資予員工須資金周轉為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42號任紫瑄住處,向任紫瑄借款,並提供上開支票作為擔保,取信於任紫瑄,致任紫瑄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高雄縣鳳山市衛武營門口交付現金494,300元予蔡國輝。 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經任紫瑄與蔡國輝聯繫,蔡國輝均避不見面,任紫瑄始知受騙。 八、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台南縣市合併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台南市調查處,以下仍循舊制稱謂)、高雄市調查站、高雄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高雄縣市合併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高雄市調查處,以下仍循舊制稱謂)、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 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無論犯罪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住所及所在地雖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惟被害人秦嗣忠住所在台南縣歸仁鄉,為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與裁判要旨,被害人秦嗣忠所在之台南縣為犯罪結果地,本院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管轄權。 二、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66號裁判要旨、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準此,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事實或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未及提出者,因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應認均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前經沈昱廷提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罪嫌不足,於本案起訴前之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調偵字第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許青山第2卷第174-175頁),然被告提供支票帳戶予他人使用,其支票嗣由同案被告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取得,並販賣予不特定人之事實,係本案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調查站人員於97年6月18日 ,在高雄市○○區○○路175巷1弄8號搜索同案被告王一傑 住處,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00巷45弄5號搜索同案被告戴嘉霖住處,及在臺南市○區○○路270號9樓之1搜索同案 被告蘇騰達住處,分別查獲渠等所有之記事簿、營運雜記簿與帳冊資料等物扣案,其內詳載所屬集團販賣支票之支票明細、購買人名稱、聯絡電話、銷售日期等資料,因而循線查獲,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一傑、戴嘉霖、蘇騰達調查、偵查中自白之供述與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97年6月18日 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王一傑、戴嘉霖、蘇騰達)與扣案記事簿、營運雜記簿與帳冊資料等可證,則王一傑、戴嘉霖、蘇騰達該等自白之供述與上述扣案記事簿、營運雜記簿、帳冊資料等既未曾提出於前案,致未為前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斟酌,揆之前揭說明,戴嘉霖等販賣佳錩公司與許青山支票之事實,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與新事實,是本案檢察官據上開證據資料對被告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定,程序上自無不合。 三、本案被告許青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四、訊之被告許青山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於偵查中供承:伊經不詳姓名之人介紹至銀行開設支票帳戶,支票辦出均交他人,伊只是人頭(見併辦高雄地檢98偵緝1629號卷第15- 16頁),另於本院訊問時供述:5年前有一群人要帶我去辦 假公司真貸款,就是用我當人頭去開公司,目的是為了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辦貸款,...大概去了三、四家銀行開設支票帳戶,有的以我個人名義,有的用公司名義,開設帳戶後,就將存摺、支票、印章交給他人,之後就沒有再過問了等語(本院許青山第2卷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博於調查、偵查中供述:曾受綽號「榮仔」之男子指示,以許青山名義虛設佳錩公司,並帶同許青山至銀行開設支票帳戶後,由其請領支票轉交綽號「阿弟仔」之集團成員對外販售牟利等語相符(96年他字第2074號卷第76-81頁、96年他字 第2074號卷第214-215頁、97年偵字第17288號卷第32-41頁 )。經查: ㈠佳錩公司於95年4月12日設立登記,被告許青山為法定代 理人,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佳錩公司卷第50頁),被告以佳錩公司名義於95年8月7日開設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另以個人名義於95年8月9日、同年9月5日分別開設台灣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 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等 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上開佳錩公司之支票自96年5月10 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共計退票215張,退票金額合計44,245,256元,而被告個人名義之支票自96年6月22日起至97 年4月22日止共計退票293張,退票金額合計82,548,584元,有上開各銀行支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與請領支票紀錄暨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附之退票紀錄等在卷可明(見本院佳錩公司卷第13-41、6-11頁;本院許青山第1卷第14-44、46-58、6-12頁)。 ㈡上開佳錩公司與被告支票帳戶之支票嗣由同案被告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取得,該集團成員明知所取得之上開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在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市等地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千元至2萬元不等價格,將支票出售他人,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嘉霖、洪士益、杜吾駿、謝志明、郭士榮、王一傑、邱博祥、尤東遊、蘇騰達、陳建光於調查、偵查中供述無訛,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2月13日96南檢朝平監(續)字第319號、96年3月14日96南檢朝平監(續)字第503號、96年4月11日96 南檢朝平監(續)字第702號、96年6月7日96南檢瑞平監字 第1142號、96年7月5日96南檢瑞平監(續)字第1328號通訊監察書對同案被告戴嘉霖所使用之0000000000、蘇騰達使用之0000000000、陳建光使用之0000000000、洪士益使用之0000000000、謝志明使用之0000000000、杜吾駿使用之0000000000、郭士榮使用之0000000000、王一傑使用之0000000000、戴武彰使用之0000000000、黃世華使用之0000000000、李政輝使用之0000000000、邱博祥使用之0000000000及尤東遊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有各該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及渠等販售支票報紙廣告等附卷可資佐證。另經查閱扣案王一傑記事簿、戴嘉霖營運雜記簿與蘇騰達帳冊資料,均有記載出售佳錩公司與被告支票之記錄,有各該扣案物可憑。足證前述被告以佳錩公司名義及個人名義所設支票帳戶之支票確在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販賣之列。 ㈢關於附表編號1被害人秦嗣忠部分 許陳月雀與秦嗣忠均為經營木材生意之同業,渠等自86年間起互有木材商品之買賣交易,付款方式為每月彙算前一個月交易之貨款金額,以支票或現金完成付款後,再持續進行交易,許陳月雀每月均以支票支付應付之貨款,秦嗣忠則在按月收取許陳月雀之貨款後,繼續出貨予許陳月雀。嗣95至96年間,許陳月雀因經營不善,週轉不靈,所交付之貨款支票迭有退票,且無力清償退票債務,其為取得可供付款使用之支票,以取信秦嗣忠,俾得繼續自秦嗣忠購得木材商品,竟於96年4月間某日,閱覽報紙刊登販賣 人頭支票之廣告,在不詳地點,向上開戴武彰等人所屬販賣支票集團中自稱「小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每張6,0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人許青山、任慧珍、洪俊龍之支票3紙,並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96年8月6日前,接續持交秦嗣忠,以支付前一個月應付秦嗣忠之貨款,或以支票作為擔保,向秦嗣忠借款,佯稱:所交付之支票均係其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云云,致使秦嗣忠陷於錯誤,誤以為許陳月雀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 均為其善意取得之支票,可以之清償許陳月雀之貨款或借款債務,乃同意繼續與許陳月雀交易而交付木材商品,或同意借款而交付等額現金,詎上開支票迭經秦嗣忠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已據同案被告許陳月雀、證人秦嗣忠分別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互核渠2人陳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秦嗣忠提出附表編號1之①、 ③所示許陳月雀所交付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證,另編號②許青山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因遺失未能提出,惟已據秦嗣忠陳述該張支票內容,經核對票據交換所發票人許青山退票紀錄無訛,參以同案被告許陳月雀於警詢時供承:洪俊龍、許青山為發票人之支票係其向綽號「小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張6,000元代價購得,大部分用以 支付貨款,少部分作為調借資金之用等語(見台南縣調查站調勵法字第09767019290號卷第140頁),佐以扣案戴嘉霖營運雜記簿中明確記載附表編號1之②、③所示許青山 、洪俊龍之支票分別在96年4月24日、96年4月9日出售持 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自稱「許(葉小姐)」之人(見許青山第1卷第125、123頁),核與許陳月雀自承購入人頭支 票之陳述相符,可認定附表編號1所示3紙支票係同案被告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成員所售出,從而,附表編號1之 ②所示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確供許陳月雀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殆無疑義。許陳月雀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業經調閱取該案卷核閱無訛。㈣關於附表編號2被害人陳黃錦鳳部分 ⒈同案被告薛蕙馨雖否認犯行,惟查:薛蕙馨96年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於96年7月3日向綽號「小陳」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小港麥當勞速食店外,以8千元之代價購得內裝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牛皮紙袋1個,該支票嗣由其友人黃文生持交其姐陳黃 錦鳳借得30萬元,嗣經陳黃錦鳳屆期提示退票等情,有扣案同案被告戴嘉霖所有營運雜記簿之記載可佐(參見本院許青山第1卷第131頁),並經證人黃文生、陳黃錦鳳證述在卷,復有陳黃錦鳳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與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其次,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 查站於96年6月18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00巷45弄5 號同案被告戴嘉霖住處實施搜索,查獲「營運雜記簿」1本扣案(見97年警聲搜字第698號卷第30-31頁搜索 扣押筆錄),並據同案被告戴嘉霖於97年7月4日調查、97年8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供述:該雜記簿係記載其賣 出之人頭支票票號、購買人姓名、電話、銷售日期等資料(參見97年偵字第9613號卷第9-11頁、20-22頁), 其中第45頁記載「7.3、薛惠馨、台灣、許青山、0000000、小港麥當、0000000000」等字樣(意指販售日期96年7月3日,所載「薛惠馨」應係「薛蕙馨」之誤,見本院許青山第1卷第131頁),該次販售之支票適與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另記載「小港麥當、0000000000」, 適與薛蕙馨自白買受支票之交易地點及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相符,是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確係薛蕙馨自 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購得之人頭支票無訛。 ⒉薛蕙馨雖否認知悉所買受之牛皮紙袋內為人頭支票,辯稱係為同居男友黃文生支付8千元取得該牛皮紙袋云云 ,惟查:證人黃文生所述向其姐陳黃錦鳳借款之事實經過,核與證人陳黃錦鳳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次查,前經台南縣調查站人員於97年9月26日提示上開扣案「營運 雜記簿」之記載時,薛蕙馨辯稱:「我並沒有買過支票,至於上面為什麼會有我的名字和行動電話號碼,我想可能在96年6月下旬黃文生向一個綽號『阿寶』的男子 借錢,我幫黃文生做保,把我的身分證和健保卡都交給『阿寶』,有可能『阿寶』拿我的證件冒用我的身分去購買。」云云;嗣於97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始坦承購買人頭支票,改稱:「我與黃文生在最落魄時,我們看報紙借支票使用之廣告,黃文生有用上開手機打電話去,他與對方約在小港附近之麥當勞,我過去拿一張填有金額的支票,金額我不曉得,因為支票放在信封裡面,我就付給對方8千元,對方看我的身分證」等語, 顯見其知悉所買受之物為人頭支票至明。其次,本院依薛蕙馨聲請傳喚證人黃文生到庭,黃文生否認購買上開支票,亦否認與薛蕙馨曾有同居關係,並稱從未使用過薛蕙馨之行動電話,參黃文生證述:薛蕙馨曾在高雄市林園鄉某小吃部上班,伊是在小吃部認識被告,薛蕙馨曾多次向伊借錢,在積欠伊2、30萬元後,薛蕙馨持附 表編號2之支票稱急需用錢,向伊稱這張支票是她朋友 的,支票沒有問題,要伊幫忙籌借30萬元,支票兌現後之差額20萬元就當作是清償先前欠伊的借款債務,伊當時因無足夠現款,乃持向姐姐陳黃錦鳳調借30萬元。薛蕙馨事後仍以缺錢為由多次向伊借款,伊念及朋友情義又陸續借款予薛蕙馨,嗣經彙算,薛蕙馨嗣持1張發票 人匡慶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交付伊以為清償,然該張支票屆期提示仍退票等語,並提出付款人陽信銀行新福簡易型分行、發票人匡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松庭,為同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由本院審理中)、票號AC0000000、發票日97年2月22 日、面額150萬元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見本院薛蕙馨卷第99-101、106-107頁),上開黃文生 所提出上開發票人匡慶有限公司、面額150萬元之支票 亦屬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所販賣之人頭支票,有前引同案被告戴嘉霖經查獲之「營運雜記簿」及同案被告黃世華經搜索查獲扣案之記事本所戴該集團販賣支票記錄可資佐證。再由證人黃文生另證述:96年7月上旬向陳 黃錦鳳借款30萬元時,除交付附表編號2之支票外,亦 一併交付薛蕙馨先前向其借款時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予陳黃錦鳳(見本院薛蕙馨卷第101頁),其此部分陳述核與陳黃錦鳳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陳黃錦鳳提出發票人薛蕙馨、發票日與到期日同為96年6月2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薛蕙馨卷第69-70頁),薛蕙馨雖不否認上開10萬元之本票為伊所簽發,然辯稱:伊簽發該本票係為支付黃文生簽賭職棒之賭金,伊嗣後拿11萬2千元交黃文生取回該本票,但因與黃文 生為同居關係,故未要求黃文生返還本票云云,其此部分所辯已為證人黃文生否認,按黃文生如有簽賭事實,衡情大可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以支付賭債,何需以薛蕙馨名義簽發本票,且由本票上無黃文生共同發票或背書之事實觀之,實難認該本票所表彰之原因關係債務與黃文生有何關聯,況薛蕙馨既為兌付個人之本票債務而支付票款金額,其未取回本票,亦有違常情,是薛蕙馨所辯既為黃文生所否認,其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而黃文生所述之事實既與黃陳錦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開10萬元之本票及發票 人匡慶有限公司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可資佐證,復無事 證足資證明陳黃錦鳳與黃文生之證言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是證人陳黃錦鳳與黃文生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薛蕙馨之證明。薛蕙馨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㈤附表編號3被害人謝坤霖部分 柯國平以附表編號3所示來源不明之支票,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9日前某日,接續持向謝坤霖借款,並稱 所交付之支票均為其生意上實際買賣取得之支票,致使謝坤霖誤以為上開支票均為柯國平善意取得之支票,因而同意作為借款擔保,並依各票面金額扣除約定利息後交付借款,詎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謝坤霖於調查、偵查與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本院許青山第1卷第 85頁、第2卷第53、54頁),並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8紙為證(同上許青山第2卷第56-63頁)。 上開支票中,除編號⑤發票人許青山之支票外,編號③、⑦所示發票人仁銪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銪公司)、同興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興發公司)之支票,均為戴嘉霖販賣支票集團所販賣之人頭支票,有扣案王一傑記事簿、戴嘉霖營運雜記簿、蘇騰達帳冊資料等販賣支票之紀錄可資佐證,而仁銪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玉真及同興發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張玉真為本院通緝中,陳金興於起訴後99年3 月5日死亡,已為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足堪認定柯 國平持向謝坤霖借款之上述支票,均屬戴嘉霖所屬集團所販賣之來源不明之支票,柯國平涉犯詐欺取財罪亦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通緝中。 ㈥附表編號4被害人周協霆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併辦部分) ⒈張清安(原名張書榮)於96年9月5日前某日,以所經營之高都公司(經周協霆同意掛名法定代理人)資金尚未到位為由,持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1紙,囑周協霆代為調度資金,致周協霆誤以為該支票為張清安善意取得之支票,遂依票面金額代為調現交付現金予張清安,詎支票經周協霆屆期提示退票,張清安亦避不見面等情,業據周協霆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併辦高雄地檢97年他字第2534號卷第70-71頁、120-122頁),並提出附表編號4所 示經提示退票之發票人許青山之支票為證(同上卷第16頁)。張清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無著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張清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張清安以來源不明之人頭支票持向周協霆調借現款,顯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張清安嗣經警緝獲到案後,雖因與被害人周協霆於100 年1月13日成立調解,被害人對張清安所為詐欺罪之告 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06號於101年1月6日偵查終結認為張清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關於張清安請求告訴人周協霆代為調度資金部分,係針對張清安以高都公司之支票及其所開立之支票要求告訴人周協霆協助調度資金,認定告訴人周協霆係主動提供所申請之高都公司支存帳戶、支票,作為高都公司營運週轉之用,並未提及張清安以附表編號4許 青山之支票持交周協霆調現借款之事實,尚難認定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及於張清安以附表編號4持交周協霆調 度資金部分,況本院審理被告許青山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併為說明。 ㈦附表編號5被害人何政融部分 何政融經傳訊雖未到庭,然其以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3紙,於96年3、4月間,持交不知情之廖清圳,部分以之清償其積欠廖清圳之貨款債務,部分向廖清圳調借現款,廖清圳再持交劉和成借款後,將一部分借款轉交何政融等情,業經證人廖清圳、劉和成於調查、偵查與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劉和成提出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該附表編號5所示3紙支票中,除編號①、③之支票發票人分別為佳錩公司與許青山外,另編號②發票人仁銪公司之支票,亦為同案被告戴嘉霖所屬販賣支票集團所販賣之人頭支票,且仁銪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玉真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起訴現為本院通緝中,已如前述,是何政融以戴嘉霖所屬販賣支票集團所販售來源不明之支票持向不知情之廖清圳借款,再經廖清圳持交劉和成借款後轉交何政融,何政融顯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㈧附表編號6被害人任紫瑄部分 蔡國輝於96年3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顯然無法兌現之附 表編號6所示支票3紙,利用任紫瑄對其之信任,佯稱:為發放薪資予員工須資金周轉為由,以上開支票供擔保,向任紫瑄借款,任紫瑄因而陷於錯誤,於高雄縣鳳山市衛武營門口交付現金494,300元予蔡國輝,詎該支票屆期提示 均遭退票,蔡國輝復避不見面等情,業經任紫瑄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任紫瑄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該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其中編號①為發票人佳 錩公司之支票,另編號②發票人同興發公司之支票亦為戴嘉霖所屬販賣支票集團所販賣之支票,該同興發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經檢察官起訴,因於99年3月5日死亡而為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業如前述。蔡國輝以來源不明之支票持交任紫瑄借款,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5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確定判決偵、審 案卷核閱無訛。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使用,不會隨意交付他人,亦無任意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如有不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或帳戶而需借用他人支票,足可懷疑係供作財產犯罪以收取贓款之用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以逃避檢警追緝。被告國中畢業,行為時為已逾24歲之成年人,具有正常識別能力,曾從事水電工程(業據供述在卷),非無社會生活經驗,然其明知自己無能力經營公司,亦無資力兌付票款,竟受同案被告邱博祥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誘惑,擔任虛設之佳錩公司法定代理人,提供佳錩公司及自己名義之支票帳戶予他人請領支票任意使用,顯見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佳錩公司與其個人名義支票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使支票之許陳月雀、薛蕙馨、柯國平、張清安、何政融、蔡國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其對於他人嗣後以其支票出售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之具體事實,尚難謂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要不足據以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接續提供支票帳戶之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秦嗣忠、陳黃錦鳳、謝坤霖、周協霆、劉和成、任紫瑄受害,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 法條。此與本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雖以 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被告,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提供支票帳戶之行為係幫助犯,復經蒞庭檢察官以100年5月17日補充理由書變更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即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起訴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併為說明。 七、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審酌被告係受同案被告邱博祥等所屬集團成員引誘下虛設公司,開設支票帳戶提供渠等使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因難,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秦嗣忠、陳黃錦鳳、謝坤霖、周協霆、劉和成、任紫瑄等多人受害,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甚為龐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完成之日,應以正犯許陳月雀、薛蕙馨、柯國平、張清安、何政融、蔡國輝犯罪行為完成之時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被害人秦嗣忠、陳黃錦鳳、謝坤霖、周協霆、劉和成、任紫瑄最後交付財物之日為據,而依證人秦嗣忠、陳黃錦鳳、謝坤霖、周協霆證述其等交付財物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 之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並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併為說明。 七、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提供佳錩公司及許青山為發票人之支票,經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販售他人,造成附表編號1之②、 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3之⑤、附表編號4、附表編號5之①、③及附表編號6之①所示支票以外其餘退票部分,認為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使用人頭支票者,並非僅有以該支票供作詐財手段之一途,其於取得財物後,方以支票供清償債務之用,即以之賴債者,於商場交易上事所恆有。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 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詐欺取財既遂後,以支票清償債務,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另成立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販賣人頭支票者,須已將該人頭支票交由「知情」並「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買受人,持向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始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如係向他人取得財物後,方持所取得之人頭支票向他人清償積欠之債務,即僅係以之供賴債之工具,因彼此間並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即難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或詐欺取財罪,則此時販賣人頭支票者,亦不成立上開罪名。抑且,取得人頭支票者,自己不使用該支票,而將該支票借予不知情之人使用,嗣該不知情者持以向他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該使用者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屬商場交易上所常見,此時既不成立詐欺犯行,該販賣人頭支票或取得人頭支票之人,益無犯上開罪名之餘地。易言之,不能單純因有退票紀錄,即當然成立詐欺罪。 ㈡本件檢察官就前述附表編號1之②、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3之⑤、附表編號4、附表編號5之①、③及附表編號6之①所示支票以外之佳錩公司及許青山為發票人之支票,既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持以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有無被害人,被害人因何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開支票用以犯詐欺罪,被告自無成立幫助犯可言。然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許青山) │ ├──┬─────┬───────────┬──────┬───────────────────────────────────┤ │編號│行使人頭帳│行使人頭支票之行為態樣│被害人 │ 人 頭 支 票 明 細 │ │ │戶支票之行│ │ ├──────┬─────┬─────┬────┬────┬──────┤ │ │為人 │ │ │金融機構與支│人頭支票戶│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 │ │ │ │ │ │票帳號 │名 │ │ │ │ │ ├──┼─────┼───────────┼──────┼──────┼─────┼─────┼────┼────┼──────┤ │1 │許陳月雀 │許陳月雀自96年4至5月間│秦嗣忠 │①京城銀行北│任慧珍 │0000000 │96.05.30│96.5.30 │ 321,000元 │ │ │(為同案被 │,接續以每張6,000元代 │ │ 台南分行 │(所犯幫助 │ │ │ │ │ │ │告,所犯詐│價告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 │ │詐欺取財罪│ │ │ │ │ │ │欺取財罪業│團成員所買得之右列支票│ │ │,為臺灣高│ │ │ │ │ │ │經本院判處│交付秦嗣忠,向秦嗣忠訛│ │ │等法院臺南│ │ │ │ │ │ │有期徒刑6 │稱該支票均為其收取之客│ │ │分院99年度│ │ │ │ │ │ │月,緩刑2 │票,以之清償前一個月經│ │ │上易字第51│ │ │ │ │ │ │年確定) │結算之貨款或調借現金,│ │ │號判處有期│ │ │ │ │ │ │ │致使秦嗣忠誤以為右列支│ │ │徒刑4月確 │ │ │ │ │ │ │ │票均為許陳月雀善意取得│ │ │定) │ │ │ │ │ │ │ │之支票,因而陷於錯誤,│ ├──────┼─────┼─────┼────┼────┼──────┤ │ │ │繼續於出貨予許陳月雀或│ │②國泰世華商│許青山 │0000000 │不 明 │96.07.31│ 560,000元 │ │ │ │交付調借之現金,嗣右列│ │ 業銀行四維│ │ │ │ │ │ │ │ │支票經秦嗣忠屆期提示均│ │ 分行 │ │ │ │ │ │ │ │ │退票。 │ ├──────┼─────┼─────┼────┼────┼──────┤ │ │ │ │ │③台灣銀行 │洪俊龍 │AA0000000 │96.08.06│96.08.06│ 338,900元 │ │ │ │ │ │ 屏東分行 │(為同案被 │ │ │ │ │ │ │ │ │ │ │告,所犯幫│ │ │ │ │ │ │ │ │ │ │助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經本院以│ │ │ │ │ │ │ │ │ │ │100年簡字 │ │ │ │ │ │ │ │ │ │ │第1802號判│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5月確定) │ │ │ │ │ ├──┼─────┼───────────┼──────┼──────┼─────┼─────┼────┼────┼──────┤ │2 │薛惠馨 │薛蕙馨於96年7月3日在高│陳黃錦鳳 │臺灣銀行苓雅│許青山 │AA0000000 │96.07.14│96.07.16│500,000元 │ │ │(為同案被 │雄市小港區某麥當勞店內│ │分行 │ │ │ │96.07.25│ │ │ │告,所犯詐│,以8千元之代價向戴嘉 │ │ │ │ │ │(提示2 │ │ │ │欺取財罪,│霖等販賣人頭支票集團成│ │ │ │ │ │次) │ │ │ │業經本院判│員購入右列支票1紙,於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96年7月16日往前回溯約 │ │ │ │ │ │ │ │ │ │6月,現繫 │一週許,交付不知情之黃│ │ │ │ │ │ │ │ │ │屬臺灣高等│文生持向黃文生之姐陳黃│ │ │ │ │ │ │ │ │ │法院臺南分│錦鳳供擔保借款30萬元,│ │ │ │ │ │ │ │ │ │院審理中) │致陳黃錦鳳誤以為該支票│ │ │ │ │ │ │ │ │ │ │係薛蕙馨善意取得可兌現│ │ │ │ │ │ │ │ │ │ │之支票,而陷於錯誤,收│ │ │ │ │ │ │ │ │ │ │取支票後,如數交付借款│ │ │ │ │ │ │ │ │ │ │30萬元予黃文生轉交薛蕙│ │ │ │ │ │ │ │ │ │ │馨,嗣該支票經陳黃錦鳳│ │ │ │ │ │ │ │ │ │ │屆期提示退票。 │ │ │ │ │ │ │ │ ├──┼─────┼───────────┼──────┼──────┼─────┼─────┼────┼────┼──────┤ │3 │柯國平 │柯國平自民國96年4月間 │謝坤霖 │①復華銀行嘉│福洲建材有│AD0000000 │96.06.29│96.06.29│ 256,000元 │ │ │(為同案被 │某日起至同年6月29日前 │ │ 義分行 │限公司(法 │ │ │ │ │ │ │告,所涉詐│某日,接續持右列支票7 │ │ │定代理人蔡│ │ │ │ │ │ │欺取財罪業│紙向謝坤霖調借現款,並│ │ │進明)(非 │ │ │ │ │ │ │經起訴,現│稱所交付之支票均為其生│ │ │本案被告) │ │ │ │ │ │ │由本院通緝│意上實際買賣取得之支票│ ├──────┼─────┼─────┼────┼────┼──────┤ │ │中) │,致謝坤霖陷於錯誤,誤│ │②陽信銀行新│斐台企業有│AC0000000 │96.06.30│96.07.02│ 580,000元 │ │ │ │以為柯國平所交付之右列│ │ 興分行 │限公司(法 │ │ │ │ │ │ │ │支票均為善意取得之支票│ │ │定代理人朱│ │ │ │ │ │ │ │,因而依各票面金額扣除│ │ │明釧)(非本│ │ │ │ │ │ │ │約定利息後如數交付借款│ │ │案被告) │ │ │ │ │ │ │ │,詎上開支票經謝坤霖陸│ ├──────┼─────┼─────┼────┼────┼──────┤ │ │ │續屆期提示均退票。 │ │③台灣中小企│仁銪實業有│AV0000000 │96.06.30│96.07.02│ 625,300元 │ │ │ │ │ │ 業銀行仁德│限公司(法 │ │ │ │ │ │ │ │ │ │ 分行 │定代理人張│ │ │ │ │ │ │ │ │ │ │玉真,為同│ │ │ │ │ │ │ │ │ │ │案被告,現│ │ │ │ │ │ │ │ │ │ │由本院通緝│ │ │ │ │ │ │ │ │ │ │中) │ │ │ │ │ │ │ │ │ ├──────┼─────┼─────┼────┼────┼──────┤ │ │ │ │ │④台北富邦銀│蔡進明(非 │EU0000000 │96.07.20│96.07.20│ 236,000元 │ │ │ │ │ │ 行嘉義分行│本案被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⑤國泰世華商│許青山 │AV0000000 │96.07.31│96.07.31│ 630,000元 │ │ │ │ │ │ 業銀行四維│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⑥合作金庫銀│羅榮乾(非│FC0000000 │96.09.30│96.09.30│ 585,000元 │ │ │ │ │ │ 行中和分行│本案被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⑦安泰商業銀│同興發企業│AB0000000 │96.10.06│96.10.08│ 593,000元 │ │ │ │ │ │ 行信義分行│有限公司( │ │ │ │ │ │ │ │ │ │ │法定代理人│ │ │ │ │ │ │ │ │ │ │陳金興,為│ │ │ │ │ │ │ │ │ │ │同案被告,│ │ │ │ │ │ │ │ │ │ │已於99年3 │ │ │ │ │ │ │ │ │ │ │月5日死亡)│ │ │ │ │ │ │ │ │ ├──────┼─────┼─────┼────┼────┼──────┤ │ │ │ │ │⑧台灣中小企│特寶樂企業│AU0000000 │96.12.28│96.11.28│ 180,000元 │ │ │ │ │ │ 業銀行高雄│行莊政興( │ │ │ │ │ │ │ │ │ │ 分行 │非本案被告│ │ │ │ │ │ │ │ │ │ │) │ │ │ │ │ ├──┼─────┼───────────┼──────┼──────┼─────┼─────┼────┼────┼──────┤ │4 │張清安(原│張清安於96年9月5日前某│周協霆 │國泰世華銀行│許青山 │AV0000000 │96.09.05│96.09.05│ 596,000元 │ │ │名張書榮,│日,以所經營之高都公司│ │四維分行 │ │ │ │ │ │ │ │所涉詐欺罪│(經周協霆同意掛名法定 │ │ │ │ │ │ │ │ │ │未經起訴)│代理人)資金尚未到位為 │ │ │ │ │ │ │ │ │ │ │由,持右列來源不明支票│ │ │ │ │ │ │ │ │ │ │1紙囑周協霆代為調度資 │ │ │ │ │ │ │ │ │ │ │金,致周協霆陷於錯誤,│ │ │ │ │ │ │ │ │ │ │誤以為該支票為張清安善│ │ │ │ │ │ │ │ │ │ │意取得之支票,依票面金│ │ │ │ │ │ │ │ │ │ │額代為調現交付現金予張│ │ │ │ │ │ │ │ │ │ │清安,詎支票經周協霆屆│ │ │ │ │ │ │ │ │ │ │期提示退票。 │ │ │ │ │ │ │ │ ├──┼─────┼───────────┼──────┼──────┼─────┼─────┼────┼────┼──────┤ │5 │何政融 │何政融於96年1月10日向 │劉和成 │①華南商業銀│佳錩貿易有│SC0000000 │96.07.05│96.07.05│ 956,000元 │ │ │(所涉詐欺 │廖清圳購買不鏽鋼線,積│ │ 行南高雄分│限公司(法│ │ │ │ │ │ │罪未經起訴│欠廖清圳貨款1,701,893 │ │ 行 │定代理人許│ │ │ │ │ │ │) │元,其於同年3月12日持 │ │ │青山) │ │ │ │ │ │ │ │右列編號①來源不明之支│ │ │ │ │ │ │ │ │ │ │票,向不知情之廖清圳稱│ │ │ │ │ │ │ │ │ │ │係其生意往來取得之客票│ │ │ │ │ │ │ │ │ │ │,用以清償上開貨款債務│ ├──────┼─────┼─────┼────┼────┼──────┤ │ │ │,廖清圳遂於其後1、2日│ │②台灣中小企│仁銪實業有│AV0000000 │96.08.25│96.08.27│1,080,000元 │ │ │ │持向劉和成借款,劉和成│ │ 業銀行仁德│限公司(法│ │ │ │ │ │ │ │依票面金額扣除約定利息│ │ 分行 │定代理人張│ │ │ │ │ │ │ │後交付借款。何政融復於│ │ │玉真,為同│ │ │ │ │ │ │ │96年4月17日前1或2日再 │ │ │案被告,所│ │ │ │ │ │ │ │持右列編號②、③之支票│ │ │涉幫助詐欺│ │ │ │ │ │ │ │,向不知情之廖清圳稱支│ │ │取罪現由本│ │ │ │ │ │ │ │票均係其生意往來取得之│ │ │院通緝中)│ │ │ │ │ │ │ │客票,以其中編號②之支│ │ │ │ │ │ │ │ │ │ │票向廖清圳借款,以編號│ │ │ │ │ │ │ │ │ │ │③之支票清償其積欠廖清│ │ │ │ │ │ │ │ │ │ │圳之上開貨款債務,廖清│ ├──────┼─────┼─────┼────┼────┼──────┤ │ │ │圳遂以該編號②、③之支│ │③國泰世華銀│許青山 │AV0000000 │96.09.15│96.09.17│ 898,000元 │ │ │ │票持向劉和成借款,並將│ │ 行四維分行│ │ │ │ │ │ │ │ │以編號②支票借得之款項│ │ │ │ │ │ │ │ │ │ │交付何政融,詎上開支票│ │ │ │ │ │ │ │ │ │ │經劉和成屆期提示均退票│ │ │ │ │ │ │ │ │ │ │。 │ │ │ │ │ │ │ │ ├──┼─────┼───────────┼──────┼──────┼─────┼─────┼────┼────┼──────┤ │6 │蔡國輝 │蔡國輝於96年3月間某日 │任紫瑄 │①華南商業銀│佳錩貿易有│UC0000000 │96.05.15│96.05.15│ 225,000元 │ │ │(所犯詐欺 │,以不詳方式取得右列無│ │ 行南高雄分│限公司(法│ │ │ │ │ │ │取財罪經高│法兌現之支票後,利用友│ │ 行 │定代理人許│ │ │ │ │ │ │雄地院98年│人任紫瑄對其之信任,以│ │ │青山) │ │ │ │ │ │ │度易字第 │發放薪資予員工須資金周│ ├──────┼─────┼─────┼────┼────┼──────┤ │ │255號判處 │轉為由,在高雄市鳳山區│ │②稻江商業銀│同興發企業│BV0000000 │96.05.16│96.05.16│ 130,000元 │ │ │有期徒刑5 │國泰路二段42號任紫瑄住│ │ 行(原台北 │有限公司( │ │ │ │ │ │ │月確定) │處,向任紫瑄借款,並交│ │ 市第一信用│法定代理人│ │ │ │ │ │ │ │付右列支票3紙以取信任 │ │ 合作社)民 │陳金興) │ │ │ │ │ │ │ │紫瑄,致任紫瑄陷於錯誤│ │ 生分行 │(陳金興於 │ │ │ │ │ │ │ │,於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 │ │99年3月5日│ │ │ │ │ │ │ │門口交付494,300元現金 │ │ │死亡,所涉│ │ │ │ │ │ │ │予蔡國輝,詎支票經任紫│ │ │詐欺罪業經│ │ │ │ │ │ │ │瑄屆期提示均退票。 │ │ │本院98年重│ │ │ │ │ │ │ │ │ │ │訴18號於 │ │ │ │ │ │ │ │ │ │ │100年12月 │ │ │ │ │ │ │ │ │ │ │30日為不受│ │ │ │ │ │ │ │ │ │ │理判決) │ │ │ │ │ │ │ │ │ ├──────┼─────┼─────┼────┼────┼──────┤ │ │ │ │ │③上海商業儲│賴秉和(原 │KA0000000 │96.05.15│96.05.15│ 139,300元 │ │ │ │ │ │ 蓄銀行永康│名賴炳榮) │ │ │ │ │ │ │ │ │ │ 分行 │(非本案被 │ │ │ │ │ │ │ │ │ │ │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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