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明憲
- 選任辯護人
- 宋耀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方金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文萍律師
- 被告
- 莊南田
- 選任辯護人
- 金玉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馬傲秋律師
- 被告
- 凃錦樹
- 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世烜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新竹律師
- 被告
- 黃秋丸
- 選任辯護人
- 余淑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麗萍律師
- 被告
- 王信富
- 選任辯護人
- 林怡靖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孟仁律師
- 被告
- 汪家玗
- 選任辯護人
- 李傳侯律師
- 被告
- 郭功彰
- 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李成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偵續字第46號、偵字第10379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2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明憲、凃錦樹、莊南田、王信富、汪家玗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第三款之侵占罪部分均無罪。
黃秋丸、郭功彰均無罪。
理由
甲、公訴人所指訴之被告犯罪事實:
壹、被告何明憲、凃錦樹、黃秋丸、王信富等人共同藉由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案掏空勤美公司部分:
一、凃錦樹、黃秋丸二人於94年中,經由不詳管道得知交通銀行(業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改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等四家銀行組成的聯貸銀行團,對於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以臺中市○區○○路68號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為擔保品之貸款產生不良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億5千518萬3千567元(下稱大廣三不良債權)有意標售,即由凃錦樹、黃秋丸二人向何明憲鼓吹勤美公司可投資該不良債權並藉由所謂「債權物權化」過程從中牟利。何明憲為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藉此投資過程來美化勤美公司94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藉該投資案牟取私人利益,遂同意與凃錦樹、黃秋丸二人合作;三人均明知渠等皆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不得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等行為,竟仍共同基於侵占勤美公司資產、使勤美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而以下列手法,使勤美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藉此侵占勤美公司資產,再依一定條件朋分、使用,渠等之犯罪行為詳情如下:
㈠何明憲、凃錦樹、黃秋丸三人為順利取得資金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以能立即獲利並美化勤美公司94年度之財報,遂藉由黃秋丸擔任統一安聯公司副總經理之機會(統一安聯公司於94年2月至10月間總經理出缺,黃秋丸於該段期間內為統一安聯具有實質決策權之人),要求統一安聯公司與凃錦樹、何明憲合作,由統一安聯公司提供壽險資金,作為勤美公司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及美化勤美財務報表之初期資金來源;何明憲並提供由勤美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日華投資公司作為與統一安聯公司交易之對象。因壽險業投資不動產有嚴格限制,凃錦樹、黃秋丸為規避金管會對於統一安聯公司壽險資金運用之規範,遂由凃錦樹、日華投資公司、統一安聯公司之相關負責業務人員於94年10月間與日盛銀行之承辦人員商談該投資案之信託模式,雙方規劃由統一安聯公司擔任資金提供者,由日華投資公司標得該不良債權後,先將該不良債權信託予日盛銀行,復由日盛銀行將不良債權之權利包裝成受益權,然後藉由日華投資公司轉讓該受益權予統一安聯公司之方式,協助日華投資公司取得統一安聯公司之壽險資金,日後勤美公司欲取回不動產時,再由統一安聯公司將該受益權出售予勤美公司。而凃錦樹則提供以張霖生、王信富二人名義,虛設勁林爭青公司與齊林環球公司,作為凃錦樹、何明憲、黃秋丸等人掏空勤美公司、製造不實資金流向及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現由彰化地檢署另案偵辦)所需之交易平台。而王信富則基於與凃錦樹、何明憲、黃秋丸共同侵占勤美公司及日華投資公司資產之犯意,以齊林環球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出面為勤美公司及日華投資公司處理各項事務,負責簽署相關文件、契約,並提供支票、帳戶作為凃錦樹、何明憲、黃秋丸等人往來洗錢、逃漏稅之用。
㈡被告凃錦樹、何明憲、黃秋丸等人於議定上開事項後,遂安排勁林爭青公司名義負責人張霖生與日華投資公司於94年10月31日簽訂「投資協議書」,偽裝成勁林爭青公司需負責為日華投資公司尋找買主,(實則凃錦樹、何明憲、黃秋丸已事先約定好由統一安聯公司出資),並由該買主以不低於10億8千萬元之價格購買日華投資公司所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或該債權物權化後之不動產,而出售價款扣除相關投標標取不良債權之成本後(包括7億4千516萬8千168元及其他小額規費),則由勁林爭青公司優先分配1億5千225萬元,其次日華投資公司才能分配1億4千775萬元,剩餘款項則全部歸勁林爭青公司所有。而凃錦樹、何明憲、黃秋丸等人即以此種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將由統一安聯公司取得之資金1億5千225萬元移轉至勁林爭青公司,使勤美公司及日華投資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以利凃錦樹、何明憲、黃秋丸三人獲取不當利益(渠等侵占之資金流向容後述)。
㈢另日華投資公司則與統一安聯公司於94年12月13日簽訂「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假意約定如日華投資公司確定於94年12月20日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統一安聯公司即須以10億8千萬元之價格購買該不良債權經信託後之受益權。嗣94年12月20日,何明憲等人利用日華投資公司名義以7億4千516萬8千168元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何明憲指示日華投資公司開立四張受款人為勁林爭青公司,發票日為94年12月29日,票號為A0000000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金額計1億5千225萬元之支票,表面上係作為支付勁林爭青公司大廣三案件中之服務報酬,然勁林爭青公司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服務,惟其中部分金錢卻不法回流至何明憲、黃秋丸、凃錦樹等處,何明憲另由日華投資公司於95年5月間,又以支付大廣三案服務報酬名義,由日華投資公司開立受款人為勁林爭青公司,發票日為95年5月24日,票號為A0000000號面額00000000元之支票由勁林爭青公司收取,渠等即藉此掏空勤美公司資產,其情形如下述(相關資金流向之圖表說明,請參閱附圖1):
⒈票號A0000000號、面額3000萬元之支票由勁林爭青公司收取後,背書轉讓至凃錦樹之人頭帳戶徐梅葉兆豐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於94年12月30日至95年1月20日以25筆匯款、總計200 0萬元之款項匯入黃秋丸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匯入981萬元)及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匯入1019萬元),由黃秋丸私人領取花用殆盡。
⒉票號A0000000號、面額2000萬元支票由勁林爭青公司收取後,背書轉讓至何明憲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於94年12月30日匯入何明憲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何明憲並於95年1月2日將該筆2000萬元款項作為償還私人借款之用。
⒊票號A0000000號、面額225萬元支票由勁林爭青公司收取後,背書轉讓至何明憲所使用之人頭戶林秋曼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於94年12月30日匯入何明憲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供作私人之用。
⒋另日華投資公司於95年5月間,又以支付大廣三案服務報酬名義,由日華投資公司開立受款人為勁林爭青公司,發票日為95年5月24日,票號為A0000000號面額00000000元之支票由勁林爭青公司收取,而凃錦樹隨即於95年5月29日將該筆款項拆成1000萬元及00000000元二筆款項,其中00000000元款項匯至何明憲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何明憲私人使用,另一筆1000萬元則流入凃錦樹所控制之理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帳戶內為凃錦樹私人使用。
⒌票號為A0000000面額1億元之支票由勁林爭青公司收取後,經背書轉讓至統一安聯公司,作為勁林爭青公司支付統一安聯公司購買大亞百貨之款項。綜上,被告何明憲、凃錦樹、黃秋丸等人此部份藉由此種不合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共同侵占勤美公司1億5千7百53萬6730 元。
㈣被告何明憲、凃錦樹於95年1月間,為儘速取得大廣三不動產之所有權便於開發,遂先透過日華投資公司向法院聲請儘速拍賣大廣三不動產之所有權,並且於95年2月間具狀向法院表明願以一拍底價承受大廣三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勤美公司另於95年3月間,積極自第三人徐錦泉處購得未在拍賣標的內之大廣三不動產B2之所有權,俾能使勤美公司完整取得大廣三不動產之完整所有權以便開發利用,後於95年4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7日)順利購入大廣三不動產B2之所有權。而何明憲並以日華投資公司名義於95年5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8億5千646萬元之拍賣底價承受大廣三不動產之所有權(地下B2除外)(事後該拍定價金係以大廣三不良債權抵償),並於同年6月22日正式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㈤何明憲、凃錦樹、王信富3人明知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已於95年6月22日由日華投資公司以大廣三不良債權承受,如勤美公司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僅需再向統一安聯公司依事前約定購回不良債權之受益權或直接向統一安聯公司購買即可,然渠等為墊高大廣三不良債權之價格,藉此掏空勤美公司以牟取不法利益,竟商議由凃錦樹所虛設之齊林環球公司做為交易平台,渠等均明知齊林環球公司為一虛設公司,然何明憲竟藉口勤美公司無能力處理債權物權化之過程及相關業務,需委由齊林環球公司處理,由凃錦樹安排齊林環球公司與統一安聯公司先行交易,藉此墊高該大廣三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價格,以此種「層層轉售墊高價格」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掏空勤美公司(實則同一時間勤美公司已完成金典案之不良債權買賣,且均由勤美公司員工負責相關事務如債權銀行洽商、法院點交等),何明憲安排先由凃錦樹所虛設之齊林環球公司,由王信富出面於95年7月6日與統一安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進而將上開信託受益權先以13億9千萬元出售予齊林環球公司(實則該筆交易款項之金額統一安聯公司與凃錦樹、何明憲早於94年底雙方已有默契,其交易情形類似金典案之遠雄人壽部分),然因齊林環球公司係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運情事,亦無財力足以購買如此鉅額之不動產,故何明憲、凃錦樹、王信富再安排以勤美公司開立13 億元支票做為齊林環球公司之擔保,由齊林環球公司以票貼之方式取得資金,且勤美公司另出具不得撤銷該張支票之付款委託承諾書後,復華商業銀行方同意辦理票貼借款,而何明憲、凃錦樹藉此製造不實產權移轉及資金流向,墊高大廣三不動產之交易價格至13億9千萬元,再藉口需由齊林環球公司進行抵押權塗銷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等工作,由勤美公司以17億元之代價向齊林環球公司購買該大廣三不動產之所有權,然勤美公司向齊林環球公司購買之價差3億1千萬元,其中部分金錢竟由齊林環球公司不法回流至何明憲、黃秋丸、凃錦樹等處,藉此掏空侵占勤美公司資產,其情形如下述(相關資金流向之圖表說明,請參閱附圖2):
⒈勤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日95年8月10日、票號AG0000000號、面額5000萬元之支票由齊林環球公司收取後,同日背書轉讓至勁林爭青公司,再由勁林爭青公司同日背書轉讓至何明憲所私人掌控之銓遠公司,並由銓遠公司於該公司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兌現後,同日再匯款4800萬元至勁林爭青公司,何明憲藉此多次背書、轉手之過程,獲利200萬元,而凃錦樹則獲利4800萬元。
⒉勤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日95年9月17日、票號AG0000000號、面額4900萬元之支票由齊林環球公司收取後,於同年月20日背書轉讓至林仁根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兌現後,再轉匯至日華投資公司之帳戶內。
⒊勤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日95年9月17日、票號AG0000000號、面額2100萬元之支票由齊林環球公司收取後,背書轉讓予林仁根,再由林仁根背書轉讓予何明憲,進入何明憲所有之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頭內兌現,作為償還何明憲個人借款之用。
⒋勤美公司支付齊林環球公司購買大廣三不動產17億元價款,其中發票日95年9月17日,金額455萬元,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二紙支票共910萬元,於95年9月18日在齊林環球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另95年9月15日日華資產公司因臺中金典案支付齊林環球公司服務報酬5200萬元,其中600萬元併同上開支票款910萬元共1510萬元,於95年9月19日匯入理荷資產公司,再於95年9月22日、25日流入王信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該帳戶再開立一紙金額1800萬元的支票,於95年9月25日在銓遠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供何明憲私人使用。
⒌勤美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匯款2億650萬元予齊林環球公司復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轉匯9千22萬5000元至何明憲所私人掌控之銓遠公司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扣除德立斯公司借款00000000元係屬凃錦樹獲利償還何明憲借款外,另外何明憲此部分尚侵占勤美公司3230萬元。綜上總計何明憲共侵占勤美公司1億2千230萬元。
⒍又凃錦樹除前述之4800萬元外,另95年12月29日勤美公司亦匯款75萬元至齊林環球公司復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凃錦樹花用殆盡。而勤美公司又於96年1月5日支付齊林環球公司票號:AG0000000號面額5000萬元之支票乙紙,由齊林環球公司大眾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兌現,再轉匯款至凃錦樹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內作為股款交割及其他使用。
⒎勤美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匯款2億650萬元予齊林環球公司復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轉匯9千22萬5000元,至何明憲所私人掌控之銓遠公司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部分係凃錦樹償還德立斯公司借款00000000元,亦屬凃錦樹侵占勤美公司之金額。綜上凃錦樹共獲利9585萬元。
㈥勤美集團為取得大廣三大樓,原可以標取不良債權之7億4千516萬8千168元之成本逕行進行抵押權塗銷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卻因何明憲、黃秋丸、凃錦樹、王信富等人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占公司資產,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經過逐步墊高大廣三不動產之資產價格後,導致勤美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因而多支付3億5千5百40萬元,並分別流入何明憲、黃秋丸、凃錦樹私人帳戶內,勤美公司因而受有重大損害。
二、公訴意旨因認被告何明憲、凃錦樹、黃秋丸、王信富4人共同藉由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案使勤美公司為非常規不利益交易,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等罪嫌,並因犯罪所得金額達3億5千5百40萬元,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論處。
貳、被告何明憲、凃錦樹、莊南田、黃秋丸、汪家玗、郭功彰、王信富等人共同藉由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掏空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資產部分:
一、被告何明憲、凃錦樹、莊南田、汪家玗、郭功彰、黃秋丸等人經由不詳管道得知以交通銀行為主辦行,由交通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中央信託局等九家聯貸銀行團及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金融機構,對中港晶華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6日解散,以下簡稱中港金典酒店公司)以臺中市○○路1049號臺中市金典國際酒店大樓為擔保品之貸款產生不良債權(下稱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含第一順位債權及第二順位債權),債權總金額51億9千369萬48元的不良債權欲拍賣。即由凃錦樹、黃秋丸二人向何明憲、莊南田鼓吹勤美及太子公司可投資該不良債權並藉由所謂「債權物權化」過程從中牟利,並於取得所有權後經營;而何明憲、莊南田、凃錦樹、黃秋丸、汪家玗、郭功彰、王信富等人均明知渠等皆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不得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等行為,竟仍共同基於侵占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資產、使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而以利用凃錦樹所虛設之勁林爭青公司及齊林環球公司及為掩人耳目,故意由凃錦樹、何明憲、莊南田三人共同架設之日華資產公司,以多次轉手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將買賣交易價格墊高並假借信託方式墊高資產價格及支付不必要之服務報酬等不合營業常規之手法,將太子建設公司及勤美公司資產匯入日華資產公司後掏空,藉此侵占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資產,再依一定條件朋分、使用,渠等之犯罪行為詳情如下:
㈠凃錦樹、郭功彰先與莊南田、何明憲、汪家玗、黃秋丸商議,由太子建設公司持股100%之子公司東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出資25%,勤美公司出資25%,日華投資公司出資12.5%,凃錦樹則以鄒惠斌為人頭,出資37.5%,於94年12月23日發起設立日華資產公司,並於95 年1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而由何明憲擔任董事長(後改由勤美公司指定之法人代表汪家玗擔任董事長,惟何明憲仍為實際之負責人)、郭功彰擔任總經理。
㈡何明憲、莊南田、凃錦樹、郭功彰、汪家玗等人於95年1月18日完成日華資產公司設立登記後,何明憲即指示汪家玗、郭功彰二人率領勤美公司員工,分至各聯貸銀行團洽談購買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相關事宜,而何明憲、莊南田、凃錦樹、郭功彰、汪家玗等人均明知實際上與交通銀行洽談購買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人員均為勤美公司之員工,並非凃錦樹所虛設之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然為取得不實發票沖銷(日華資產公司疑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現由彰化地檢署另案偵辦中)及便於掏空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資產,竟共同基於使太子建設公司、勤美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由何明憲、汪家玗、莊南田、郭功彰、黃秋丸等人,明知日華資產公司於95年1月18日並未針對委託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協助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案進行討論,且亦未與該二家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竟仍於95年3月間,虛偽登載於95年1月18日日華資產公司之董事會會議記錄,虛構曾於95年1月18日召開日華資產公司董事會時決議委託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協助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案。並偽稱曾於當日分別與齊林環球公司及勁林爭青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之事實,假意由日華資產公司委託二家公司協助取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外之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而約定分別支付齊林環球公司、勁林爭青公司1億5千萬元、2億元之高額報酬,甚至於同年4月12日,再將支付勁林爭青公司之報酬提高至2億1千500萬元。實則該2份「服務契約書」均係事後為掏空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所補作,以便藉由支付齊林環球公司及勁林爭青公司服務報酬為名義,掏空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資產並將其侵吞入己,其侵占之資金分別流入何明憲、凃錦樹、汪家玗、黃秋丸等人之帳戶,侵占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資產而供作私人資金用途,詳情敘述如下:(相關資金流向之圖表說明,請參閱附圖3、4):
⒈95年1月19日由日華資產公司提款1500萬元購買永豐銀行忠孝分行本行支票面額1千5百萬元付予勁林爭青公司,復於95年6月22日由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各以支票支付1億元至日華資產公司,而由日華資產公司於同年6月22日先將其中1億元分成2千7百50萬元、2千2百50萬元2筆款項分別匯入勁林爭青公司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再於6月23日又將1億元分成2千2百50萬元、7千7百50萬元2筆款項分別匯入勁林爭青公司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凃錦樹於95年6月22日,指示不知情之徐曉韻,由前述匯入勁林爭青公司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2千7百50萬元款項內,另匯款110萬元至何明憲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匯款200萬元至至汪家玗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款項何明憲、汪家玗均做為私人用途。
⒊凃錦樹於95年6月23日,指示勁林爭青公司,由前述匯入勁林爭青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7千7百50萬元款項中分別匯款1千500萬元及2千萬元至何明憲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再由勁林爭青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7千7百50萬元款項中匯款600萬元及150萬元至何明憲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凃錦樹又於同年8月1日指示由勁林爭青公司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千萬元及1千5百萬元至陳輝松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秋曼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2帳戶於隔日全數分別將1千萬元及1千5百萬元匯款至何明憲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8月2日,凃錦樹另由勁林爭青公司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000萬元至何明憲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此部分由日華資產匯款7千7百50萬元至勁林爭青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全部款項,均由凃錦樹以上述各種方式,將該筆7千7百50萬元全數回流至何明憲私人帳戶內,供何明憲個人使用。
⒋勁林爭青公司2億1千500萬元服務報酬部分,除回流至何明憲個人或銓遠公司之8千60萬元外,其餘1億3千440萬元,均流入凃錦樹所掌控之勁林爭青公司帳戶內,作為凃錦樹個人花用、股票交割款項、償還私人借款等用途。其中95年1月19日由日華資產公司開立永豐銀行忠孝分行支票5紙各300萬元合計150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流向蘇俊嘉、1200萬元流向凃錦樹所掌控之徐梅葉人頭帳戶後花用殆盡。又日華資產公司於95年6月22.23日共匯入5千萬元於勁林爭青公司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除前述匯款給何明憲之110萬元及汪家玗之200萬元外其餘4千690萬元均作為凃錦樹個人花用、股票交割款項。又前述於95年6月22日由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各匯款一億元至日華資產公司之款項中,日華資產公司先於同年月22日匯款7千2百50萬元至勁林爭青公司後,由凃錦樹指示以林桂芳之名義由勁林爭青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勤美公司作為返還股款。此部分雖金錢回流至勤美公司,然該筆款項係勤美公司與太子建設公司共同出資,此部分仍生損害於太子建設公司。
⒌又齊林環球1億5千萬元服務報酬部分,除其中給付予金典酒店前董事長胡渝生共計2626萬5300元及支付中博科技有限公司4600萬元外(此部分係凃錦樹為購買假發票逃漏稅所支付之金額,另案由彰化地檢署偵辦中),凃錦樹部分共計自掏空太子建設公司及勤美公司獲利7千373萬4700元。
⒍綜上所述,何明憲、莊南田、陳仁欽、凃錦樹、郭功彰此部分藉由墊高資產價格及支付不必要之服務報酬等不合營業常規之手法,共計侵占勤美及太子建設公司2億8千8百73萬4700元。
㈢何明憲、凃錦樹、黃秋丸、郭功彰等人明知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均為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且金典酒店所有不良債權之交易早已實際上由勤美公司員工與交通銀行、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債權銀行洽定,然為使日華資產公司支付齊林環球公司及勁林爭青公司之服務報酬共計3億6千500萬元形式上合法,不致啟人疑竇,而為下列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行為,並造成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重大損失:
⒈先由郭功彰、黃秋丸出面與不知情之遠雄人壽總經理屠仲生洽商,由黃秋丸於95年1月間以屠仲生之名義向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公司提出購買之邀約,然事實上購買之過程均係由勤美公司員工馮嫚妮接洽。後屠仲生於95年3月至日華資產公司辦公室,由黃秋丸、郭功彰、何明憲出面,要求屠仲生先以個人名義購買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公司所有之台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後,當日隨即由屠仲生轉手售予齊林環球公司,藉此偽裝齊林環球公司確有將該不良債權由屠仲生手中購買服務之假象,再由齊林環球公司與日盛銀行於95年5月2日簽訂信託契約,齊林環球公司再於同日將該信託契約之受益權以3億6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遠雄人壽,而遠雄人壽竟於95年4月間即已事先與日華資產簽訂「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由日華資產公司以3億9千6百萬元之代價取得該受益權,藉此合理化何明憲、凃錦樹等人藉由齊林環球公司服務報酬侵占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資產之正當性。而何明憲、莊南田、黃秋丸、凃錦樹、郭功彰此一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行為,導致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除了給付虛構之齊林環球公司1億5千萬元服務費用外,另需多付出不必要之報酬3千6百萬元予遠雄人壽而受有損失。(此部分如由日華資產公司直接於95 年3月24日由黃秋丸、郭功彰代表日華資產公司購買,則僅需給付給債權銀行3億6千萬元)
⒉另日華資產公司於95年6、7月間,由郭功彰及日華資產公司員工吳盛彬、石雪卿出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洽談購買該行所有之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郭功彰卻以勁林爭青公司之名義,購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有之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藉此偽裝勁林爭青公司確有將該不良債權由上海商業銀行購買之服務假象,實則所有相關購買交割業務,均仍由日華資產公司之員工負責,而郭功彰、黃秋丸另安排勁林爭青公司將前述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取得之台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於95年9月8日再以3千330萬元之價格讓與日華資產公司,致使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給付虛構之勁林爭青公司2億1千萬元服務費用,藉此合理化何明憲、凃錦樹等人藉由齊林環球公司服務報酬侵占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資產之正當性。
㈣而何明憲、汪家玗、莊南田為侵占太子建設公司及勤美公司投資之財產,均明知實際上與交通銀行洽談購買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人員均為勤美公司之員工吳盛彬、馮嫚妮、石雪卿等人而非齊林環球公司及勁林爭青公司,竟仍共同基於侵占太子建設公司、勤美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2月13日,由何明憲利用其擔任日華資產公司及銓遠公司二家公司董事長之機會,設計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虛構由日華資產公司與銓遠公司共同簽署協議書,約定由銓遠公司出資5千萬元、日華資產公司出資3億1千萬元,共同購買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對於臺中金典酒店之不良債權,然實際上該二公司均未有實際出資購買該二份不良債權之行為,且該不良債權實則是透過如前述犯罪事實三所言,由日華資產公司出面以屠仲生名義購買再轉手出售予齊林環球公司後再售於日華資產公司,而何明憲明知上開事實,竟於95年7月3日,與當時以勤美公司法人代表擔任日華資產公司董事長之汪家玗,藉口取消上開協議,日華資產公司依協議需支付違約金,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行為之方式,侵占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投資日華資產公司之資產,並由日華資產公司大眾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千5百萬元至銓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何明憲私人之用。
㈤至於日華資產公司陸續自遠雄人壽公司、交通銀行、國際票券金融公司、勁林爭青公司所購買之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何明憲、莊南田、凃錦樹、黃秋丸、汪家玗則依原先之規畫,再將售價提高,轉讓予太子建設公司及勤美公司,二公司各自投資50%;其中購自遠雄人壽公司、交通銀行及國際票券金融公司之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部分,購價原為34億1千402萬1千45元,日華資產公司卻於95年6月20日刻意拉高售價,以協助太子建設公司、勤美公司二家公司債權物權化及處理占用戶之名義,以42億元之價格轉售予太子建設公司及勤美公司,至95年12月29日再將售價提高至47億5千萬元。由於何明憲、凃錦樹、莊南田、黃秋丸、郭功彰、汪家玗、陳仁欽前述交易安排,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為取得台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總計多支付價金至少4億1千600萬元,而受有重大損害。
二、公訴意旨因認被告何明憲、凃錦樹、莊南田、黃秋丸、汪家玗、郭功彰、王信富等人共同藉由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使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並有侵占前揭兩家公司資產,因而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等罪嫌,且犯罪所得金額達4億1千600萬元,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論處。
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復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丙、公訴意旨之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明憲、凃錦樹、黃秋丸、王信富4人於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案中,共同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嫌與特殊背信罪嫌;另被告何明憲、凃錦樹、莊南田、黃秋丸、王信富、汪家玗、郭功彰7人於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中,共同涉有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嫌與特殊背信罪嫌,主要係認被告何明憲、凃錦樹、黃秋丸於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案,與被告何明憲、莊南田、凃錦樹、黃秋丸於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中,均已事先議定由勤美公司取得大廣三大樓所有權,暨由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合資取得臺中金典酒店經營權,且於臺中金典酒店案之不良債權收購過程中,均係由勤美公司或日華資產公司員工出面與債權銀行洽談,前開被告乃共同虛偽訂立服務契約,使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支付不必要之服務報酬予實際上未提供服務之勁林爭青、齊林環球公司;另經由多次轉手墊高價格方式,使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支付不必要價金以購買大廣三、金典酒店之所有權、經營權,而以上揭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致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嗣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收受前述服務報酬、轉售差價後,部分資金則回流至被告凃錦樹、何明憲、黃秋丸所使用帳戶,藉此掏空侵占公司資產等情。茲分別簡述如下:
一、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部分
㈠虛偽訂立服務契約以支付不必要之服務報酬
⒈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案部分
⑴被告何明憲、凃錦樹、黃秋丸事先議定:由當時被告黃秋丸擔任副總經理之統一安聯公司提供壽險資金,被告何明憲則以勤美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日華投資公司出面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日華投資公司再以由信託方式將不良債權之權利包裝為受益權後轉讓予統一安聯公司,藉此取得統一安聯公司資金,嗣統一安聯公司再將受益權出售予勤美公司,使勤美公司取得大廣三之所有權。
⑵被告凃錦樹安排勁林爭青公司名義負責人張霖生,於94年10月31日與日華投資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偽裝成勁林爭青公司為日華投資公司尋找大廣三不良債權買主,並以不低於10億8千萬元價格出售,使勁林爭青公司於實際上未提供任何服務之情況下,藉此分配取得統一安聯公司用以購買前開不良債權受益權價額中之1億5千225萬元。
⑶日華投資公司另於95年5月間,以支付大廣三案服務費報酬名義,由日華投資公司交付面額25,096,730元支票予勁林爭青公司。
⒉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部分
⑴被告何明憲、汪家玗、莊南田、郭功彰、黃秋丸等人明知日華資產公司並未於95年1月18日召開董事會討論委託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協助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案,竟於同年3月間虛偽登載95年1月18日會議紀錄,並偽稱當日分別與勁林爭青、齊林環球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約定支付齊林環球公司、勁林爭青公司1億5千萬元、2億元之高額報酬,事後且於同年4月12日再將支付勁林爭青公司之報酬提高至2億1千5百萬元。
⑵被告何明憲、凃錦樹、黃秋丸、郭功彰等人為使日華資產公司支付前揭服務報酬共計3億6千5百萬元形式上合法,而安排下列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造成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重大損失:
①勤美公司人員與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公司接洽達成購買該公司所有之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後,再由被告黃秋丸、郭功彰、何明憲出面要求案外人屠仲生以個人名義購買上開不良債權,旋即轉售予齊林環球公司,藉此偽裝成齊林環球公司將該不良債權自屠仲生手中購得之假象。嗣該不良債權信託予日盛銀行後,齊林環球公司將信託受益權以3億6千萬元出售予遠雄人壽公司,再輾轉以3億9千6百萬元售予日華資產公司。
②被告何明憲、汪家玗、莊南田明知係由勤美公司人員與銀行洽談購買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而非齊林環球公司,竟設計先由銓遠公司、日華資產公司於95年2 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分別出資5千萬元、3億1千萬元購買上述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公司所有對於臺中金典酒店之不良債權;嗣再於95年7月3日藉口取消該協議,使日華資產公司支付1千5百萬元違約金予銓遠公司,致生損害於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
③日華資產公司人員已於95年6、7月間,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洽談購買該行所有之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被告郭功彰卻以勁林爭青公司名義購買,藉此偽裝成勁林爭青公司有購買該不良債權之服務假象,嗣勁林爭青公司再於95年9月8日以3千330萬元價格,將該不良債權讓與日華資產公司。
㈡多次轉手墊高價格
⒈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案部分:勤美公司原可以標取不良債權之7億4千516萬8千168元成本,逕行承受而取得大廣三大樓所有權。惟該不良債權經日華投資公司信託予日盛銀行後,將受益權以10億8千萬元轉讓予統一安聯公司;嗣被告王信富代表齊林環球公司,於95年7月6日與統一安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以13億9千萬元向統一安聯公司購買信託受益權,藉此將大廣三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墊高到13億9千萬元;最後,勤美公司再以委託齊林環球公司進行大廣三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等工作為由,而以17億元向齊林環球公司購買大廣三不動產之所有權。經前開逐步墊高資產價格,導致勤美公司因而多支付3億5千5百40萬元。
⒉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部分:日華資產公司陸續自交通銀行、國際票券金融公司、遠雄人壽公司、勁林爭青公司購得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後,將其中購自交通銀行、國際票券金融公司、遠雄人壽公司之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部分,從原購價34億1千402萬1千45元,刻意抬高至42億元,嗣再提高至47億5千萬元後,售予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各出資50%),致使該2公司至少多支付價金4億1千600萬元,而受有重大損害。
二、侵占公司資產部分勁林爭青、齊林環球公司經由大廣三不良債權、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案,收受日華投資公司、日華資產公司所支付之服務報酬、轉售差價等,其中有關大廣三不良債權案部分,係經由附圖1、2所示管道回流至被告黃秋丸、何明憲所使用帳戶;有關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案部分,則係經由附圖3、4所示管道,回流至被告汪家玗、何明憲所使用帳戶內。
丁、被告答辯:
壹、何明憲部分:
一、有關大廣三不良債權部分:本件主要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與凃錦樹及黃秋丸共謀藉由多次轉手大廣三不良債權,以將買賣交易價格層層墊高及支付不必要之服務費等方式,侵占勤美公司資產並朋分花用墊高之獲利云云。惟檢察官並未深究不良債權交易之特性、物權化之困難及被告與凃錦樹間之投資、借貸關係,徒以帳面所顯示之交易結果及資金流向,斷認被告藉由系爭不良債權買賣及物權化過程層層墊高價格,違法掏空勤美公司,實有誤解。茲分述如下:
⒈日華投資公司在凃錦樹安排下,標購大廣三不良債權,短期內售出獲利,對日華投資公司為絕佳交易:
⑴日華投資公司投資大廣三不良債權係單純的不良債權買賣,凃錦樹於94年間得知此一投資機會後,認為是一個好的投資案,其先向統一安聯公司介紹,統一安聯公司雖有意願,但礙於壽險公司不得購買不良債權的相關法令,而無法投標,凃錦樹遂改向被告推薦,提供資訊及分析,被告原本因從未接觸不良債權,而有所猶豫,後因凃錦樹一再保證得代為找到買主以不低於10.8億元的價格承接,被告認為勤美集團只需投入有限之押標金,便可以在短期之內獲取受保障之固定利益,利潤及風險都在可控範圍之內,實屬相當好的投資。而凃錦樹除協助日華投資公司標購不良債權,又安排後手買家,被告亦認將日華投資公司所獲差價一部分分配予凃錦樹,甚為合理,故安排勤美集團內從事短期投資業務的日華投資公司與凃錦樹指定之勁林爭青公司於94年10月31日簽定投資協議書,約定勁林爭青公司負責以10.8億元之價格找到買主,而獲利的半數則作為凃錦樹團隊介紹投資機會及覓得買家等之服務報酬,上開交易的緣由及目的有當時參與處理的汪家玗可以證明。
⑵凃錦樹向被告表示,統一安聯公司有意購買該不良債權,凃錦樹並持續與統一安聯公司協商價格及交易模式,於討論信託的過程中,已知統一安聯公司將以10.8億元的價格取得信託受益權,最後凃錦樹與統一安聯公司敲定購買價格、標的及交易架構後,日華投資公司即於94年12月13日出面與統一安聯公司簽訂「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將大廣三不良債權信託受益權以10.8億元的價格出售予統一安聯公司,統一安聯公司並交付一紙於94年12月20日投標日兌現之5,000萬元支票。對日華投資公司而言,茲因已有後手願意以10.8億元的價格承接,此筆交易對於日華投資公司而言實為穩賺不賠的投資,日華投資公司遂依凃錦樹建議之7.45億元,於94年12月20日出價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並依約將大廣三不良債權信託,而將信託受益權轉讓予統一安聯公司,統一安聯公司則於94年12月28日支付10.8億元價款。日華投資公司因標購大廣三不良債權,日華投資公司只有支出查核入場費15萬元及押標金1.5億元,後續尾款595,168,168元(即745,168,168-150,000,000=595,168,168 ),因日華投資公司已將大廣三不良債權包裝成受益權出售予統一安聯公司,故係由統一安聯公司將10.8億元價款匯至信託專戶後,再由信託財產專戶撥款予交通銀行,對日華投資公司而言,為支付極低成本而獲利頗豐的絕佳交易。
⑶檢察官因勤美公司嗣後購入大廣三大樓之不動產,即推斷自始被告即有意使勤美公司取得大廣三大樓不動產,卻使日華投資公司先取得不良債權,經過層層轉售,墊高價格,使勤美公司用不合理高價取得大廣三不動產,惟檢察官之論述全係出於推測,也無任何舉證,勤美公司獨立董事之一的葉棟昌即證稱,汪家玗曾就本案與其溝通,汪家玗當時告知本件交易係由凃錦樹介紹,日華投資公司標購後要立即轉手,且已經找到買主,本件交易沒有風險並可獲取一定利潤,葉棟昌表示其係從購買這個不良債權的風險角度來評估交易可行性,認為日華投資公司標購後短時間即可轉售獲利1、2億元,且縱使短時間內無法售出而必須持有,因為換算該不良債權的擔保品一坪低於10萬元,亦為安全的交易,故葉棟昌同意本件投資案。凃錦樹亦證稱被告當時聽聞其告知得以找到買家以10.8億元接手時,即表示日華投資公司標購大廣三不良債權案係要轉售以獲利了結。況且,倘勤美公司自始即有取得大廣三大樓的意思,因大廣三不動產當時鑑價價值為2,100,192,448元,預估取得該等不動產必須支出相當之金額,衡諸常情,評估過程應相當謹慎,既然檢方臆測本件不良債權買賣為被告利用債權物化過程牟利之第一步,則被告理當於日華投資公司標購大廣三不良債權之前,即指派同仁甚至親自到現場勘查,但根據汪家玗之證述,因為當時日華投資公司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的目的只是為了短期獲利,所以勤美集團並未至大廣三大樓進行勘查,而係直至要取得全國大飯店時,始至臺中勘查,因此日華投資公司標購大廣三不良債權的目的確實係為勤美集團賺取利潤,與日後勤美公司為了與全國大飯店整體開發,而購買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無關。
⑷至於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曾有質疑日華投資公司於投標前委請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大廣三大樓鑑價,是否表示日華投資公司或勤美公司有意取得大廣三大樓不動產?按,日華投資公司為勤美公司的子公司,於取得不良債權必須符合法定程序,因不良債權係有擔保的債權,當無法轉售不良債權時,債權人尚得藉由取得擔保品所有權的方式,使債權獲得滿足,故而雖然購買不良債權的目的在於轉售獲利,仍有於買入不良債權時就擔保品鑑價之必要,在投資業有數十年經驗之勤美公司的獨立董事葉棟昌即證稱,因有擔保品的不良債權,當債務人無法清償時,債權人得以取得擔保品的方式受償,故其於評估某一不良債權是否值得購買時,會考慮擔保品的價值。本案亦同,雖凃錦樹會代為找到買家接手大廣三不良債權,但不排除可能發生無法按預期規劃出售大廣三不良債權的情況,故為了審慎及保護勤美公司、日華投資公司的投資,日華投資公司仍有於出價標購大廣三不良債權之前,評估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的必要,以了解將來若以債權人的身分承受該擔保物權是否仍為有利,自不能以日華投資公司有在買賣不廣三不良債權階段有對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鑑價,即謂勤美公司在不良債權買賣階段即有意要取得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
⑸本件日華投資公司標購不良債權後轉售獲利的處分方式,在不良債權交易的實務上並非少見,黃志光證稱就兆豐資產公司而言,其購入不良債權之後的處分方式有三種,一為買入債權後即出售、一為承受後出售、另一則為直接由法院拍賣或與債務人和解,而兆豐資產公司類似中盤商的身份,買入債權的目的並非一定要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也有可能是要仲介他人去取得所有權,日華投資公司在本案的角色與兆豐資產管理公司並無不同,經由凃錦樹的安排、介紹,日華投資公司在要標購前就已經確定要轉售給統一安聯公司,故而去投標,因此日華投資公司與統一安聯公司間的交易並無異常。
⒉凃錦樹因介紹日華投資公司標購大廣三不良債權並覓妥後手買家,而收取之1.5225億元的報酬,乃為合理的利潤,並無違法:
⑴首先,被告完全不知勁林爭青公司或齊林環球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係認為該二公司均為凃錦樹之公司,僅係名義負責人由他人擔任。
⑵由前述壹之說明可知,大廣三不良債權的買賣係由凃錦樹推薦、提供資訊、精算標購價格、尋找承接之買方、規劃統一安聯公司得以承接的交易架構、與統一安聯公司敲定價格,尋找信託大廣三不良債權受益權的銀行,整個交易可說是凃錦樹構想並加以完成,無論是統一安聯公司的丁德雄、車慧芬或日盛銀行的楊建昌均到庭證稱本案有與凃錦樹接洽,勤美公司則很少與統一安聯公司接觸,汪家玗僅在凃錦樹表示已與統一安聯公司談妥後,於凃錦樹安排下,為確認統一安聯公司是否真要購買,而與馮嫚妮到過統一安聯公司一次,馮嫚妮雖有交易細節與統一安聯公司的人接洽,亦係經由凃錦樹安排,且凃錦樹也在場,勤美集團在這個交易案花費相當少的時間、人力及金錢。凃錦樹既然有能力提供服務協助日華投資公司標購不良債權,又能為日華投資公司覓得買主,日華投資公司在凃錦樹要求下,與勁林爭青公司簽訂共同投資協議書,允於勁林爭青公司提供服務前提下給付報酬,並無不當。參與大廣三不良債權買賣案之汪家玗亦證稱,日華投資公司應允給予凃錦樹1.5225億元的報酬,係因整個交易架構都是凃錦樹規劃的,凃錦樹並要求利潤一半作為報酬。
⑶更何況,凃錦樹除了介紹統一安聯公司接手大廣三不良債權外,將大廣三不良債權信託亦係凃錦樹規劃:於凃錦樹與統一安聯洽談承接大廣三不良債權期間,凃錦樹告知被告,需先將不良債權信託予銀行,以便進行後續交易,茲因被告關切的是轉售是否有獲利及有無保障,既然信託對日華投資公司並無不利,被告並未反對。之後即由凃錦樹處理信託事宜,安排日盛銀行作為信託銀行並與日盛銀行的陳克政討論信託架構,再由凃錦樹與統一安聯公司的法務車慧芬副總、丁德雄、黃秋丸、外部律師陳國雄及日盛銀行的吳泳漳、楊健昌就信託細節協商,雖然馮嫚妮有時候會於凃錦樹、統一安聯公司與日盛銀行洽談信託事宜時在場,但馮嫚妮僅係在旁學習、了解,主要仍是由凃錦樹負責處理,因此給予凃錦樹獲利的一半實屬允當。
⑷檢方不斷質疑日華投資公司針對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給予凃錦樹1.5225億元報酬之正當性,然有多年處理不良債權交易的兆豐資產管理公司協理兼資產管理部經理黃志光亦證稱仲介費用與接受服務的公司性質及仲介者提供的服務內容有關,兆豐資產管理公司因屬公營,給予的仲介費用較低,但其他公司有支付5%、10%的報酬,並無一定標準,而且若該仲介服務的範圍包括尋找不良債權標的介紹購入、找到後手買家接手者,則該仲介的報酬會比單純介紹買家的還要高,甚至當中間人可以將價格再提高者,以超過原訂售價成交者,會再將超過的獲利半數給予中間人,當作報酬。而本案正係如此,如果沒有凃錦樹推薦這個投資機會,並提供資訊、教導如何去投標,以及尋找買家到最後成交,勤美集團根本不會亦無從碰觸大廣三不良債權,而無法獲利,因此凃錦樹提供上開服務,使得日華投資公司得以在極短的時間內獲利,而給予凃錦樹半數報酬,實屬雙贏的投資,並無違法之虞。
⑸日華投資公司支付予凃錦樹(勁林爭青公司)的1.5225億元報酬,純係不良債權交易之報酬,並未包括處理物權化的費用在內,凃錦樹亦未用於支付物權化的費用,蓋當時所談的標的僅為不良債權買賣,日華投資公司並無要取得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而無支付凃錦樹物權化費用的必要。凃錦樹於 鈞庭作證時亦已澄清偵查筆錄記載其將1.5億元用於支付物權化之費用若非筆錄記載錯誤即係其記憶錯誤。
⒊統一安聯公司內部有嚴格的控管,願在明知標購不良債權之金額僅7.45億元情形下,以10.8億元價格向日華投資公司購買不良債權信託後之受益權,有其利己目的,非為與勤美公司配合:
⑴起訴書稱被告與凃錦樹藉由黃秋丸擔任統一安聯公司副總經理的機會,要求統一安聯公司與被告及凃錦樹合作云云,然被告與統一安聯公司沒有任何關係,統一安聯公司為一有規模的公司,對於金額高達10.8億元的投資案,要經過慎重的評估,須經投資委員會、風險委員會及董事會層層把關,且需經大股東德國安聯公司的同意始能動用10.8億元資金去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的受益權,另亦須經外部律師陳國雄律師評估,不可能由凃錦樹、黃秋丸從中操弄。至於統一安聯公司與日華投資公司簽約日雖早於統一安聯公司討論買入大廣三不良債權受益權的董事會決議日,但此係因統一安聯公司總經理馮元輝認為大廣三大樓有20幾億元的價值,若要帳列在94年度就必須要在94年底之前決定買下來,故先與日華投資公司簽訂合約,並於合約中明載必須經過統一安聯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嗣後該投資案亦有經統一安聯公司董事會通過,故統一安聯公司向日華投資公司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信託受益權案符合統一安聯公司之內部程序謹慎而為,絕非為了配合被告掏空勤美公司而充當人頭。
⑵統一安聯公司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信託受益權資金來源為該公司投資型保單的專設帳戶,其出售大廣三不良債權信託受益權有獲取超過2億元的利潤,而被告、勤美集團與統一安聯公司完全無任何關係,亦無任何資金往來,統一安聯公司在本件交易案的獲利均回歸至統一安聯公司投資型保單的專設帳戶,並無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被告並無理由使統一安聯公司平白無故從中獲取這些利益。倘統一安聯公司的角色係用以暫時持有大廣三不良債權信託受益權,待日後將受益權出售予勤美公司,使勤美公司取得所有權者,因勤美集團與統一安聯公司完全沒有關係,勤美公司無法掌控統一安聯公司,不排除會發生日後統一安聯公司不願意將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回售予勤美公司抑或提出相當高的價格始願意出售的風險,故縱使被告有意圖以起訴書指摘之利用多次轉手的方式來層層墊高價格,也會由一家規模比較小、與被告或勤美集團或凃錦樹有密切關係之公司作為人頭公司,而得由被告或凃錦樹或勤美集團掌控(例如凃錦樹在本案使用的齊林環球公司或勁林爭青公司),豈有可能利用有相當規模及制度之統一安聯公司。臺中不動產仲介公會理事長陳永欽亦證稱若買賣雙方已談妥交易,但要找人頭登記的話,一般該人頭都是與買方有直接關聯的人,故若被告在不良債權階段即有規劃日後要由勤美公司買下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而係透過第三者多次轉售以墊高價格者,被告豈有可能會找與被告及勤美集團完全沒有關係的統一安聯公司當作人頭,顯見檢方之指控背於常情及經驗法則。
⑶被告後來瞭解,統一安聯公司之所以無法站在第一線出面投標大廣三不良債權,係受限於保險法令,因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業資金得投資之項目,不包括不良債權,若要購買不良債權則必須先申請核准,且以投資型保單專設帳戶之基金購買不良債權與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之專設帳戶資產運用項目不符,故統一安聯公司須先由他人出面投標,再將大廣三不良債權包裝成信託受益權,以形式上購買受益權之方式,取得大廣三不良債權,規避上開條文規定,統一安聯公司財務長蔡耀誴(原名為「蔡金生」)證稱公司內部討論投資不良債權時,黃秋丸曾經表示不良債權只要透過信託及合約包裝,即符合資產基礎有價證券投資項目;雖然金管會後來對統一安聯公司買賣不良債權交易加以裁罰及金管會銀行局內部討論案亦可證明統一安聯公司是無法直接去取得不良債權,且將不良債權包裝成信託受益權亦須先經金管會核准,統一安聯公司的法務車慧芬亦證稱統一安聯公司購買不良債權信託受益權後來轉售,遭金管會以資金運用有瑕疵加以處分,但不能否認統一安聯公司當時係認為購買不良債權信託後受益權為合於法律規定之投資方式。
⒋統一安聯公司購買本件信託後不良債權之受益權時,從無約定將來係轉售勤美公司或齊林環球公司:
⑴統一安聯公司承辦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之不動產投資管理研究部門之丁德雄證稱:凃錦樹在94年10月以前有向統一安聯公司推薦大廣三不良債權,統一安聯公司不同意購買,之後統一安聯公司的馮元輝總經理告訴丁德雄,其認為大廣三不良債權是不錯的交易,有意願要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馮元輝進而與凃錦樹會談,決定統一安聯公司購買的價格是10.8億元,統一安聯公司並在一開始就規劃後續四個可能的處理方案,包括自用、出租、發行Reits或出售,並無要賣回給勤美公司的計劃,亦無與凃錦樹商討論將來是否出售的事宜。
⑵由94年12月2日統一安聯公司風險長Daniel Neo、總經理馮元輝、亞太區壽險總經理兼投資委員會委員的Criag Ellis及董事兼亞太區風險長的Andrew Wilhelm間電子郵件檢附之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架構圖可知,統一安聯公司對於購入大廣三不良債權後的處理方式,即可能會以12億元的價格出售予Far Glory LifeInsurance(即遠雄公司),獲利1.2億元,且依杜德成的解讀,此份架構圖應係統一安聯公司的經營團隊提出,表示遠雄人壽公司有意願以12億元購買,顯見統一安聯公司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的目的,絕非檢方臆測之為了日後再賣回給勤美公司。
⑶統一安聯公司財務長蔡耀誴證稱該公司總經理馮元輝在董事會或其它會議報告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案時,曾提及取得後的處分方式包括委請凃錦樹再找買家將其出售、開發成賣場收取租金,至於自用或發行Reits等其他用途,印象中馮元輝好像也有提過。
⑷統一安聯公司認為購入大廣三不良債權係對公司財務帳面有改善且係亦一筆好的交易,但因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信託受益權的資金係來自該公司投資型保單中投資標的為保息帳戶的資金,該投資必須是有獲利的,才能支付利息予保息帳戶的保戶,丁德雄證稱馮元輝總經理面臨資金成本的壓力,在不確定是否能達到預期獲利的情況下,故馮元輝在95年3月打算處分該不動產,並出具一份表示統一安聯公司有出售大廣三大樓之同意書予凃錦樹,授權凃錦樹於統一安聯公司承受大廣三大樓之日起三個月內尋找買家出售大廣三大樓,另依統一安聯公司法務車慧芬證稱,其曾告知馮元輝,統一安聯公司購買不良債權信託受益權可能不符合保險法令,此或許亦為馮元輝決定應盡速出售該信託受益權的原因之一,車慧芬亦證稱之後其確實有奉馮元輝的命令,經常催促凃錦樹尋找買家事宜。由丁德雄及車慧芬的證詞清楚可知統一安聯公司之所以出售大廣三信託受益權,或係因資金成本的壓力,或係因擔心購買信託受益權憑證與保險法令不合,並非檢方指摘之統一安聯與凃錦樹、被告於不良債權買賣階段即已約定將來要回售予勤美公司。
⑸由 鈞庭函請統一安聯公司提供之95年間委託凃錦樹出售大廣三不良債權信託受益權時,所簽發之授權銷售同意書來看,因統一安聯公司係委請凃錦樹出售大廣三不良債權物權化後之所有權利,倘統一安聯公司僅為起訴書所稱之資金提供者,其不可能取得大廣三不良債權並取得物權化後的所有權,而無權委託凃錦樹代為銷售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因此起訴書所稱統一安聯公司僅為資金提供者的角色顯有錯誤:再由該銷售同意書第3條約定「授權銷售之金額新台幣14億元,有超過部分歸甲方(凃錦樹)所有,且若甲方於承受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交易,乙方同意再減收3,500萬元」,可知統一安聯公司並未與某一特定買家約定要將該受益權出售予該特定買家,而必須委由凃錦樹代為尋找買家,起訴書所謂被告、凃錦樹與統一安聯公司已事前約定將該受益權出售予勤美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從前開同意書第4條約定:「本案將來產權過戶之規費及各項稅賦全由甲方負責」,亦可適度證明後續將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所需之規費及稅賦,凃錦樹亦有支付相當之稅金。
⑹由上開統一安聯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丁德雄、車慧芬、蔡耀?的證詞,以及統一安聯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實可證明統一安聯公司在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時並未與被告及凃錦樹談妥,將來要回售予給勤美公司,否則統一安聯公司只要直接賣回給勤美公司即可輕易快速解決資金成本及違法性的問題,統一安聯公司馮元輝總經理何須承受高度的壓力,又出具授權銷售同意書委請凃錦樹代為尋找買家。
⒌日華投資公司將不良債權信託後之受益權出售予統一安聯公司之後,始發生以債權承受不動產一事,當時信託之受益人已非日華投資公司:
⑴起訴書指稱被告與凃錦樹在95年1月間為了儘速取得大廣三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由日華投資公司向法院聲請拍賣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云云,然日華投資公司將不良債權信託後之受益權售予統ㄧ安聯公司,在法律上發生兩個效果:第一、日華投資公司將不良債權信託予日盛銀行,依據信託法,日盛銀行即成為不良債權之名義上所有人,應由日盛銀行出名進行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債權人身分承受拍賣中之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第二、在信託關係下,統一安聯公司既為信託標的之受益人,該信託標的自不良債權轉換為不動產物權,統一安聯公司均基於受益權人身分享受信託標的之利益。雖後續債權物權化的過程應由日盛銀行以不良債權名義上所有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然統一安聯公司指定之律師陳國雄認為當時了解信託法者不多,為免強制執行程序橫生枝節,陳國雄律師要求日華投資公司應與日盛銀行共同具名進行,此有陳國雄律師於 鈞庭之證詞可稽,故檢方以日華投資公司於強制執行聲請狀與日盛銀行共同具名,即謂係被告在95年1月即要取得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顯然有誤。
⑵根據日華投資公司與統一安聯公司之「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第四條第2D項約定,日華投資公司應依法承受並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後,依法聲請該管法院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拍賣程序中向法院聲明承受不動產(後由日盛商銀聲明承受),日華投資公司並於履行該契約約定之承受義務後,於95年5月15日發函通知統一安聯公司承受事,請求統一安聯公司同意日華投資公司得以領取信託財產專戶內剩餘應歸日華投資公司所有之獲利。再者,於與日盛銀行討論信託事宜時,即已經提及日後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不動產,故日華投資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出名僅係在履行其義務,無從以日華投資公司於強制執行聲請程序中共同具名為聲請人,即認為日華投資公司並未將大廣三不良債權出售予統一安聯公司。依信託契約書第6條第5項規定:「信託期間,有關本案擔保物之強制執行或變更其所有權(包括以乙方(即日盛銀行)名義承受擔保品等事宜仍由甲方(即日華投資公司)辦理),甲方並得委任他人辦理,乙方配合辦理相關事項」,基此,日華投資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承受大廣三建物及土地不動產所有權,均係基於信託關係,為受益人統一安聯公司之利益所進行之必要程序,該項承受所生利益非歸屬於信託人日華投資,而係歸屬於信託受益權受讓人統一安聯公司。
⑶承前所述,因日華投資公司業已依信託契約將大廣三不良債權及其抵押權移轉予日盛銀行,故臺中地方法院95年6月22日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乃載明「經將該債務人所有後開不動產公開拍賣,於民國95年5月5日由債權人即承受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買受」,俾日盛銀行得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盛銀行繼而於95年7月18日登記成為大廣三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由此益證,日華投資公司確已將大廣三不良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移轉予日盛銀行,並經執行法院查證無誤,執行法院乃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核發予日盛銀行,承受後之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並非日華投資公司所有。
⑷至於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從日盛銀行直接登記予勤美公司乙節,事實上,在日華投資公司於94年12月13日將大廣三不良債權的信託受益權移轉予統一安聯公司之後,該不良債權已歸統一安聯公司所有,統一安聯公司嗣後於95年7月6日將該受益權轉讓予齊林環球公司,再由勤美公司向齊林環球公司買受大廣三建物所有權,故於台中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2日核發大廣三建物所有權之權利移轉證書後予日盛銀行後,日盛銀行雖可先將大廣三大樓所有權移轉予當時之受益人統一安聯公司,再由統一安聯公司因後續之買賣將大廣三大樓所有權移轉予齊林環球公司,最後再過戶予勤美公司,惟倘如此處理,顯過於繁雜,故統一安聯公司乃出具受益權轉讓通知書予日盛銀行,表明業已將受益權移轉予齊林環球,齊林環球亦出具指示書予日盛銀行,說明其已將大廣三大樓所有權出售予勤美公司,指示日盛銀行逕將大廣三大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勤美公司,此係雖然大廣三不良債權及所有權已經過數次轉手,大廣三大樓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僅呈現由日盛銀行移轉予勤美公司之緣由。由上開說明及證據,實足以證明日華投資公司確實已將大廣三不良債權移轉予統一安聯公司,統一安聯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之目的非僅提供日華投資公司購買不良債權的資金、亦非安排用以日後出售受益權予勤美公司之人頭。
⒍勤美公司後來係因獲知全國大飯店要出售,認為若能將全國大飯店與大廣三作整體開發,將為勤美集團帶來極大的利潤,故而興起購買全國大飯店及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的想法,並非日華投資公司一開始標購大廣三不良債權時,勤美公司即有要取得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的意思:
⑴被告初始根本尚無使勤美公司或日華投資公司取得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的想法,上開不良債權交易結束數月之後,被告在95年3、4月間經由多年友人周衛民介紹得知全國大飯店身陷財務危機,而有意將全國大飯店及沿經國園道閒置之土地(當時係當停車場使用)一起出售。由於被告出生成長地就在附近,知道週遭環境之基礎條件相當優渥,為臺中市市中心緊鄰綠地的稀有大面積基地,遂有意願承接該飯店之所有權,以開發周邊多年閒置之土地。經汪家玗及其璞真建設的團隊評估後,發現大廣三大樓與全國大飯店僅一條巷道之隔,且大廣三地處整片基地之三角地帶,又因維護不良而變成治安死角,其改善實為整個開發案之關鍵,該大樓的定性及經營狀況對於未來土地開發的定位、等級有著關鍵性的影響。若能取得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即可將全國大飯店座落範圍由商業活動頻繁之中港路,延續至3C商場為主之公益路,並緊臨臺中市民休閒綠地-市民廣場,可以整體街廊式開發,與臺中市七期單點建築開發方式作出明顯區隔,創造市場話題,並以街廊式開發提供整合住、商、娛樂、觀光及文化等多功能創意空間,不僅提升當地物業價值,未來亦可提供臺中市民及開放兩岸觀光後一個新景點,由於勤美公司進行全國大飯店交易案評估期間,即已考量長期經營全國大飯店並規劃開發高級住宅及整合性街廊式開發計畫,因此取得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對於全國大飯店及相關土地開發不僅可收互補之效且有其必要性,大幅提升整體開發價值。故被告一面進行協商取得全國大飯店,一面開始計畫取得大廣三之不動產所有權,而非檢方指摘之自始即有取得其所有權之意圖、計劃。
⑵茲因有上開整體開發之規劃後,被告即委請周衛民出面與全國大飯店協商購買全國大飯店事宜,因代表全國大飯店處理股權出售事宜者為該飯店之執行董事劉敬雄,周衛民即透過認識劉敬雄之王得林聯繫劉敬雄,並在王得林陪同下,與劉敬雄進行多次協商,洽談購買之標的、交易的方式、價格,最後再由被告與全國大飯店董事長吳和田於95年8月談定價格、簽立協議書,後續經由查核程序,確定相關交易明細,而於95年10月20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上開經過另有替周衛民聯繫劉敬雄及洽談時,亦在場之王得林可證明。固然勤美公司於95年10月20日始正式與全國大飯店簽定股權買賣契約書,晚於勤美公司向齊林環球公司購買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之95年9月5日,然勤美公司自95年農曆年後即派人與代表全國大飯店之劉敬雄洽談取得全國大飯店事宜,並蒐集全國大飯店相關資料,來來回回洽談多次,劉敬雄亦證稱自90年起即有多組人馬洽談要購買全國大飯店,但勤美公司在接洽過程蒐集正確的資料,且勤美公司確實有意願至臺中發展,最後於95年8月即談妥出售全國大飯店股權事宜,可證明勤美公司確實在95年農曆年後始生要取得全國大飯店的想法。也因考量將來不管何人取得大廣三建物大樓所有權,要有完整的所有權就必需再買下大廣三B2,認為日後若勤美公司買了大廣三大樓,即為整棟大樓的所有權人,可好好開發,若是由第三人取得大廣三大樓,勤美公司亦得出售大廣三B2獲利了結,因此先行買下卡位,並於95年5月23日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簽訂不動產證券化(Reits)規劃合約,以評估物權經營績效。被告所述因擬將全國大飯店與大廣三作整體開發,而在95年3、4月開始有要取得大廣三所有權的想法為可信。
⑶勤美公司董事會要決議購買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之前,亦循慣例與董事進行溝通討論,勤美公司獨立董事葉棟昌到庭證稱,此為重大投資案,汪家玗及被告均有與之討論,當時勤美公司進行很多案件,包括金典酒店、全國大飯店及大廣三案,幾乎都是同一時段進行,被告告知可以將金典酒店、全國大飯店及大廣三作整合,搭天橋跨過中港路,即可將三棟大樓連成一片(金典酒店及全國大飯店分別矗立在中港路兩側),是可知被告當時確實是為了全國大飯店、大廣三大樓,甚至是與金典酒店作整體開發,才由勤美公司購買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
⑷謹整理勤美公司起心動念要購買全國大飯店、大廣三大樓及金典酒店相關事件如下:┌─────┬───────────────────┬───────┐│時間 │事件 │出處 │├─────┼───────────────────┼───────┤│95年初 ~ │日華資產公司開始整合金典酒店不良債權 │ │├─────┼───────────────────┼───────┤│95年農曆年│周衛民向何明憲介紹全國大飯店擬出售事宜│周衛民證詞 ││後 │並提供相關土地資訊,何明憲開始評估、計│ ││ │畫取得全國大飯店及大廣三大樓,作整體開│ ││ │發。 │ │├─────┼───────────────────┼───────┤│95年農曆年│周衛民代表勤美公司,與劉敬雄協商勤美公│周衛民、劉敬雄││後 ~95/8 │司購買全國大飯店股權事。 │及王得林證詞 ││ │ │ ││ │ │ │├─────┼───────────────────┼───────┤│95/4/7 │勤美公司為了卡位,購買大廣三B2所有權,│偵57卷p107 ││ │經董事會通過。 │ │├─────┼───────────────────┼───────┤│95/5月 ~6 │張秀政等向凃錦樹詢問日華資產公司是否願│凃錦樹、汪家玗││月初 │意以56億元出售金典酒店 │證詞 ││ │ │ │├─────┼───────────────────┼───────┤│95/5月 ~6 │凃錦樹詢問何明憲及莊南田是否願意以56億│凃錦樹、莊南田││月初 │元的價格將金典酒店出售予第三人。 │證詞 ││ │ │ │├─────┼───────────────────┼───────┤│95/6/9 │勤美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取得金典酒店不│偵53卷p44 ││ │良債權。 │ │├─────┼───────────────────┼───────┤│95/6/20 │勤美公司、太子建設與日華資產公司簽訂債│偵53卷p52-65 ││ │權讓與契約,向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酒店│ ││ │不良債權及委請日華資產公司處理債權物權│ ││ │化。 │ │├─────┼───────────────────┼───────┤│95/5 ~95/6│勤美公司委請凃錦樹詢問統一安聯公司,出│凃錦樹證詞丁德││ │售乾淨之大廣三不動產予勤美公司之可能性│雄證詞 │├─────┼───────────────────┼───────┤│95/7/6 │齊林環球公司向統一安聯公司購買大廣三不│偵56卷p.25-26 ││ │良債權信託受益權及其上建物全部,簽訂買│ ││ │賣契約書。 │ │├─────┼───────────────────┼───────┤│95/8/9 │勤美公司與齊林環球公司就購買大廣三不動│98南院保管字第││ │產所有權,簽訂預 定買賣協議書。 │576號扣案證物 ││ │ │箱編號16 │├─────┼───────────────────┼───────┤│95/8 │勤美公司就購買全國大飯店股權一事,與吳│劉敬雄、周衛民││ │和雄及劉敬雄達成協議。 │及王得林證詞 │├─────┼───────────────────┼───────┤│95/9/5 │勤美董事會決議以不高於17億之價格取得大│偵11卷p149 ││ │廣三百貨所有權 │ │├─────┼───────────────────┼───────┤│95/9/5 │勤美公司與齊林環球公司簽訂大廣三百貨「│98南院保管字第││ │買賣協議書」。 │576號扣案證物 ││ │ │箱編號17 │├─────┼───────────────────┼───────┤│95/10/20 │勤美董事會,通過以933,414,102元購買全 │ ││ │國大飯店公司100%股權。 │ │├─────┼───────────────────┼───────┤│95/10/20 │勤美公司與吳和田、劉敬雄簽訂購買全國大│偵56卷p91-98 ││ │飯店股權之股權買賣契約書。 │周衛民、劉敬雄││ │ │及王得林證詞 │└─────┴───────────────────┴───────┘⑸將大廣三與全國大飯店作整體開發確實是有利的投資,此有劉敬雄及顏炳立之證詞可證明:
①劉敬雄證稱:「問:全國大飯店所有的土地面積有多少?答:大概5、6千坪。問:全國大飯店的建物所佔的基地有幾坪?答:A館跟B館二間應該有1千200坪左右。問:其他的大約4000坪左右作何使用?答:停車場。問:全國大飯店的土地是不是緊鄰旁邊有大廣三建物基地?答:對。問:就你做為全國大飯店的執行董事,全國大飯店跟旁邊大廣三大樓如果做整體開發的話,對於土地利用是有利還是不利?答:有利。問:為什麼有利?答:因為旁邊是經國大道,如果有人想要開發是最好,本來我們也是有意願,但是天不從人願沒有辦法。問:本來你們也有意願去開發大廣三的土地?答:那個地是我們賣給大廣三的。問:原來是全國大飯店的土地賣給大廣三的?答:全國大飯店因為投資錯誤所以要將一些資產處理掉。問:你說投資錯誤是剛才所述的球場嗎?答:就是投資球場錯誤所以大廣三本來就是全國大飯店的,後來才賣給大廣三。」
②國內知名的不動產專家顏炳立證稱:「問:(提示本院卷四第219頁)第一個是全國大飯店就是你所知道臨中港路的全國大飯店,中間隔了一塊地以後臨公益路的是過去叫做大廣三現在叫做勤美誠品。如果有業主取得全國飯店,再取得大廣三大樓這塊基地跟建物,對整體開發有何實質效益?答:假設全國大飯店跟你的大廣三是同一個業主,對於中間這一塊的基地當然他會有整體的開發的效果,他可以加分。問:他會產生怎麼樣的整理開發效果?答:所以從全國大飯店他是一個商業行為的開發的利用方式到你的大廣三,中間連在一起的是商業,加分。問:大廣三現在目前是做勤美誠品,他原來是一個購物中心,全國大飯店目前仍然是在經營他原來的全國大飯店,你說對他的開發加分,你是說如何開發可以加分?答:飯店他會有其他的附屬,像他做停車場是低度利用,這個地方假設能夠連成一氣的話,你可以做不同類型的飯店,他有聚集性的效果,即便今天你的地不開發成商業了,其實你轉手賣這個地還會有人要,因為他有一個聚集性的效益,商品的定位是會隨著市場的變動而會有新的經營模式進來,假設以現在目前大廣三來講,這塊基地我看起來是比這二個基地合起來都還大,大概2千7百多坪其實他可以做很多的產品規劃,你可以做一些比較特殊的業種結合的百貨公司或是購物中心,因為他有一個聚集效果,所以他這個地方可以吸引很多人潮進來,最起碼在飯店跟誠品,他的客層會屬於不同的區隔,所以他會做高檔,做一般老百姓的,這會吸引人來,所以我覺得假如是中間這一塊對飯店或對大廣三對未來這整體開發應該都加分,我看不出有減分的東西出來。………答:…假設結合這二個地方到中間的未開發,對於中間這塊未開發基地絕對是加分的,因為這二個已經都能夠聚集人潮來,又是商業用地變成是以後我再開發什麼東西有可以串連在一起,這個在過去整個市場的經驗裡面都是這樣子,有聚集性的效益產生。」顏炳立更證稱臺中港路是臺中發展的第二階段,且因有經國綠園道有好的商業聚集性,無論是全國大飯店或經國綠園道均為非常好的住家環境及購物環境,台中人也都看好這一區域。所以是可知全國大飯店與大廣三大樓同屬勤美公司所有,而作整體商業開發,可串連綠園道第一排連成一氣,又可以直接鄰接8,000坪的市民廣場,吸引更多的人潮,產生聚集性的效益,無論是對全國大飯店或對於大廣三大樓的未來整體開發均有加分的效果,因此被告此一決策實對勤美公司非常有利。
⑹專家證人黃志光固於檢方詰問時,對於經辯方異議、 鈞庭修正後有關「子公司買不良債權轉手,不良債權轉手再轉手,物權化,母公司買到的時候是資產,價值是從原來的7億元多到最後母公司買到的時候是17億元,接著檢察官的問題就是實務上這樣子是一個合理的操作模式嗎?」的問題,表示就其想像可能是為了節稅,或是公司間有什麼契約約定等語,但詰問時並未提供充分的資訊予黃志光,黃志光對於本案事實背景並不清楚,並不知道勤美公司的子公司日華投資公司標購大廣三不良債權僅係為了轉售短期獲利了結,且已出售予第三人,勤美公司本來就沒有要取得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的意思,係後來因為有機會可以與全國大飯店作整體開發,故而回頭去向第三人購買大廣三不動產的轉折,黃志光亦知其並不了解本案整個事實情況,而不敢妄下論斷,故自不能以黃志光之上開推測之詞認定實務上只有為了節稅或有特別約定才會去買回不動產、本案的情況為不合理云云。更何況黃志光亦有分享其親身經驗,證稱其曾經將位於新北市新店市大台北華城有土地糾紛的不良債權出售,後手解決該等土地糾紛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因有資金需求,所以再找兆豐資產公司合作,由兆豐資產公司買回部分土地所有權,而兆豐資產公司看好該土地認為有獲利,且原先土地糾紛的情況已不再,遂同意買下一部份的所有權。顯見不良債權及不動產的交易,每個案子均有其各自的交易原因及進行方式,必須依個案的事實背景加以判斷,否則即會發生以偏概全的錯誤。
⒎勤美公司以17億元的價格向齊林環球公司購買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係為取得乾淨的所有權,此一投資乃係合理且有利於勤美公司的商業判斷:
⑴被告因前述規劃將大廣三與全國大飯店作整體開發,且要取得乾淨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礙於勤美公司沒有與統一安聯公司聯繫的管道,且先前日華投資公司將大廣三不良債權信託受益權出售予統一安聯公司時,係由凃錦樹安排、處理,故勤美公司乃委由凃錦樹詢問統一安聯公司,由統一安聯公司先行處理大廣三大樓無權占有等情形,再將乾淨、可以使用的所有權出售予勤美公司的可能性,然統一安聯公司僅願意以現狀出售,而排除無權占有及修繕問題非常複雜,被告不願意使勤美公司承擔風險逕行向統一安聯公司買下大廣三大樓現況,故而未直接向統一安聯公司購買大廣三大樓;後來因為凃錦樹承諾其有意願並有能力處理至乾淨的不動產,始由凃錦樹安排齊林環球公司向統一安聯公司買下大廣三不良債權的信託受益權,再與勤美公司約定由齊林環球公司負責排除無權占有、機電及公共設備不能短少及覓得第三人以每年不低於1億元之價格承租整棟大樓。此有凃錦樹及汪家玗的證詞可以證明。另外該等凃錦樹應負之擔保責任並明訂於買賣協議書第8條:「
①乙方(即凃錦樹)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被占用或債務糾紛等情事,乙方至遲應簽約日起算十天內負責理清與排除..
②乙方擔保於簽約日將本標的清空點交予甲方,並保證建物內所有之機電等公共設備數量皆無短少,且可正常運作。
③乙方應負責覓得第三人承租本買賣標的物全棟建物,年租金總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一億元整;有關現有租約部分乙方須依甲方指示排除之,或與現有承租人洽談新租約。….」。或許檢方從事後來看,認為勤美公司尚有其他方式可以取得乾淨的不動產,例如先向統一安聯公司買下受益權,再委請凃錦樹,然當凃錦樹提出其可以處理至乾淨的不動產再交付勤美公司使用的提議時,被告認為此一交易方式對勤美公司而言,可說是無風險,且又可快速取得可以使用的不動產的方法,被告當時自然不會想到或許有其他交易方式之可能,且現在來看,被告當時的決策亦屬正確,勤美公司在短時間內即已使用大廣三大樓進行開發,發展至今日的勤美綠園道,迅速成為臺中市的新地標。
⑵觀諸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當時經冠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等二家專業機構鑑價,其價格分別為2,234,745,807元及2,023,084,129元(不含地下二樓部分),故勤美公司以17億元之價格取得大廣三所有權,實為有相當獲利空間之投資,不但完全未損及勤美公司利益,若再加上掌握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對未來開發案之助益,更有相當大的無形價值。勤美公司董事會對於勤美公司買下大廣三大樓及其價格為17億元亦表贊同,而決議通過此一取得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資產的投資案,並非被告一人擅斷。臺中市不動產仲介公會理事長陳永欽亦證稱經其估算大廣三大樓土地約11億元、建物21億元,整棟大樓的成本就有31億元,勤美公司以16.8億元取得大廣三大樓,是便宜的價格。陳永欽有二十幾年的土地開發及仲介經驗,雖其後來主要經營中古屋買賣,但其長年在臺中市活動,對於大廣三大樓周邊的價格仍有一定之認識,故其所估算的價格應為可採。勤美公司於98年8月份委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重估之價值更在26億元以上,而陳永欽更證稱其認為這棟大樓現在的市價應為44億元左右,故此一交易對勤美公司亦有相當之獲利。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因此被控涉嫌侵占公司資產、掏空公司,實感不解。
⑶檢方質疑凃錦樹轉手價差3.1億元的合理性,並指摘為何被告未要求凃錦樹逐項條列其所需的花費即決定給予凃錦樹3.1億元的價差,檢方此一質疑因係誤解商業判斷的方式而起。對被告而言,重要的是一棟乾淨的大廣三大樓價值若干及其取得開發後可帶來的效益,至於前手成本及獲利若干,僅供被告參考,被告當時知道凃錦樹必須支付為數不少的費用去擺平無權占有者及黑道人士、且依不動產交易實務也知道有相當的稅金要支付,至多凃錦樹也僅能賺取幾千萬元的報酬,而大廣三大樓鑑價結果已值20餘億元,且勤美公司取得大廣三大樓後,後續開發商機無限,以足被告判斷以17億元購買乾淨的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為合理的價位,被告自無要求凃錦樹就其每一項花費列出明細之必要。統一安聯公司於作商業決定時之思考模式與被告亦同,當初統一安聯公司礙於法令,無法站在第一線去標購大廣三不良債權,但統一安聯公司認為大廣三不良債權確實是一個值得投資之標的,其考量取得後如何利用及是否尚有獲利空間,而願意以10.8億元向日華投資公司購買,丁德雄亦證稱至於前手日華投資公司係以多少價格取得,則非統一安聯公司所關切的。更何況凃錦樹必須處理非常複雜的黑道問題、整修、恢復機電設備及找人承租。後來因凃錦樹並未依約覓得以一年租金1億元向勤美公司承租大廣三大樓全棟之承租戶、亦無處理發行Reits,故扣除56,038,981元,因此勤美公司向凃錦樹購買乾淨的大廣三大樓金額為1,643,961,019元,約16億5,000萬元。
⑷檢方指摘勤美公司如欲取得大廣三建物之所有權,可直接向統ㄧ安聯公司購買即可,被告係為墊高大廣三不良債的價格,藉此掏空勤美公司牟取不法利益,而先安排齊林環球公司向統一安聯公司購買云云,顯係對不良債權與物權的性質有所誤會,檢方之邏輯係建立在「不良債權=不動產物權=可供完整取得占有使用之不動產物權」之假設上。按不良債權俗稱「壞帳」,其特點為其中的經濟糾紛、法律糾紛盤根錯節,故難以在短時間內釐清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亦難以透過評估報告掌握實際價值。這對投資人來說,意味著不良債權交易存在高風險,需要動用包括資金、團隊和技術在內的大量資源進行必要的前期調查工作。又不良債權,並非一般債權,因債務人已喪失支付能力,其價值自然無法與無負擔、無占用戶等「乾淨」的所有權相加較論:所謂大廣三不良債權,既稱「不良債權」,顧名思義即知該批債權本即係廣正公司已拒絕或不能履行債務,債權銀行雖可藉由拍賣抵押物即大廣三建物取償,然該程序牽涉實際執行之困難,諸如拍賣是否有人應買、建物可否點交等問題,債權銀行均不願等候長時間之處理程序,寧可將債權打折標售,如不良債權即等於作為債務擔保之不動產物權,債權銀行斷無肯以打折標售方式處理債權之理,因此勤美公司不可能在第一時間標購該批不良債權,面臨強制執行取償困難之風險,勤美公司更不可能一廂情願地認為取得該批不良債權,未來即可順利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大廣三不動產建物,更何況勤美公司縱能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大廣三不動產建物,勤美公司亦無能力排除該建物既存之租賃及無權占有,尤其,其中往往甚至牽涉與黑道份子之周旋,因而絕非如檢察官所想像的:勤美公司應自始以低價標購不良債權,即可不付出其中價差取得無負擔之大廣三建物。如依照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之想像,勤美公司直接向統一安聯公司購買大廣三大樓所有權,勤美公司至少有下列事項須解決:(一)排除大廣三建物中之無權占有、(二)修繕已破壞之建物,使其回復至可使用之狀態。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完全不承認大廣三建物有無權占有須排除、建物破壞須修繕,係昧於事實。檢方另質疑勤美公司為何沒有在日華投資公司標購大廣三不良債權後,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法院拍賣大廣三大樓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承前所述日華投資公司標購大廣三不良債權的目的僅係為了轉售獲利了結,並無要進一步取得其擔保物權的規劃,自然不會在標購大廣三不良債權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更何況,勤美公司沒有能力、亦沒有管道自己去進行債權物權化的工作,其中涉及相當的專業,並非勤美公司可以處理,更遑論勤美公司/日華投資公司在大廣三不良債權階段,並無取得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的意思。顏炳立亦證稱此為非常複雜的情況,戴德梁行不會去處理債權物權化的買賣,只願意處理非常乾淨、所有權很清楚的案件,且縱使所有權清楚但有占用的時候,也會排除不去處理這類的交易案件。連在不動產業非常專業、知名有數十年經驗的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公司都不願意處理債權物權化案件或有占用戶的案件,更何況是經營鋼鐵起家的勤美公司。
⑸針對大廣三大樓有無權占有的情形,使得凃錦樹必須支付費用使大廣三大樓變成乾淨的不動產,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①臺中地方法院95年3月13日公告於95年3月31日拍賣,於公告之備註欄記載「第三人瑞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拍賣之不動產,其合法占有、管理使用及建物上營造添加眾多構造物及相關設備,本院已不予准許,惟希應買人宜自行現場了解」;臺中地方法院95年4月16日公告於95年5月5日拍賣之公告,記載房屋於查封後,由瑞華公司及福邦公司占有使用,拍定後點交。
②瑞華管理顧問公司委請一名林志忠律師,向大廣三大樓名義上的承受人日盛銀行及日華投資公司主張大樓內的設備、機電為其所有,並宣稱其曾交付3,000萬元之押金予大廣三大樓原所有權人廣正開發公司,要求日盛銀行及日華投資公司應支付上億元的補償費。
③日盛銀行聲明承受大廣三不動產後,即發現大廣三大樓部分樓層之無權占有人未依法院執行命令將所占有之樓層點交與日盛商銀,此有日盛銀行於95年8月29日及95年11月1日向法院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請求法院命該等無權占有人搬遷返還占有樓層可參。
④凃錦樹之供述及證詞:1)凃錦樹於98年6月8日偵查中供稱:「問:齊林環球為何後來95年9月5日以17億元賣給勤美公司?答:齊林環球買回物權,但是要排除占有及整修,所以大概花了2、3億元。問:既然何明憲要買回大廣三的物權,為何不直接以勤美名義買回,而要你想辦法幫他買回,再轉賣給勤美?答:齊林環球要幫忙排除無權占有,因為這些錢不能報帳。」2)凃錦樹100年6月9日於 鈞庭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了履行這三個義務,你有支付什麼樣的費用嗎?答:我剛說過第一個是支付全部佔有人離開,沒有一個人是吵架。問:支付給誰?答:支付給一些攤商跟佔有流氓,當時是地下一、二樓都是被佔有,樓上也是被佔有後來和平交易完畢,當時事情臺中的一位蕭姓市議員出面,他最近得癌症,昨天看到他上電視,跟他們協調,何明憲也幫我忙他也請了當地的一些警官出來協調,調協後還是要付錢,錢是我付的。…問:你剛才所說的你付出那些費用包括排除佔有、繳稅、修繕,這些你有無任何的憑證?答:如果有現在也不見了,…但是我剛說過是可以查證的,第一個是排除那些流氓的事情不是我一個人去,我請了蕭議員及幾位警官去協調的事情,當時還有一位現在還蠻有名的中華民國仲介工會的王理事長,裡面的佔有人裡面其中一個是他的姪子…。問:你可以把這幾個人的名字講出來,我們也許要請這些人作證,你說你請這些人去幫忙處理排除這些佔有的人,到底是哪一些人?答:蕭議員他現在還是臺中市議員,名字我記不起來,昨天我還有在電視上見到他,他得到癌症,男生。問:王理事長是誰?答:王理事長是蠻有名氣的建築業什麼仲介公會理事長叫做王義傑(音譯)他為了這件事情到我辦公室最起碼6、7趟,他說是他的姪子在承租的。問:你還記得你找過的警官是誰?答:警官我真的不知道名字,因為那不是我認識的人,那是何明憲先生幫我介紹的人,因為這些人是流氓,他說找警官會好一點私底下來協調這件事情。」
⑤陳國雄律師證稱大廣三大樓內有承租戶攤販及所謂的「社會人士」集結在2樓,但他們每層樓都作控管,整棟大樓都無法進入,這個案子雖然法律上有點交,但仍必須由債權人私下與承租戶及該社會人士協商支付費用,且就其所知,業主確實有透過管道,由凃錦樹去處理這些竊佔2樓的社會人士並支付費用,使得這些社會人士在點交後願意離開大廣三大樓。
⑥95年間在負責巡管大廣三大樓的管區郭志郎警員證稱,其執勤時會至大廣三大樓巡查,該棟大樓已經沒落,很髒亂、沒有電燈,停車場內還有一些針孔及衛生紙,附近是治安死角,曾發生汽車遭打破車窗、打架、機車搶奪及流浪漢待在騎樓,可知當地治安確實堪慮。以及點交時以前的承租戶與大樓的新所有權人有爭執,當天並有黑衣人到場。
⑦周衛民證稱於95年8月簽完購買全國大飯店股權的草約後一個月左右,被告向其表示勤美公司取得大廣三大樓,但該棟大樓有被占用的情形,擔心大樓內的財產被搬遷,委請其就近看管。當時大樓內有15、16家的承租戶必須協調搬離事宜,包括一樓的肯德基、電腦賣場、二樓的世界精品公司、3樓教會、停車場及賽車場,但其僅有參與協調一樓肯德基及二樓精品店的部分事宜,搬遷費用非其協調及支付,周衛民並未經手其餘承租戶協商搬遷事宜,只知另有其他人處理。另因瑞華公司主張其對大樓內的電訊線路、電梯IC面板有所有權,要求補貼否則將拆除相關設備,後來馮嫚妮請其轉交一筆130萬元現金予瑞華公司的經理魏銘佑,魏銘佑並有簽收及提出其有權代表瑞華公司之授權書。而周衛民雖有收取勤美公司支付的4萬元的報酬,然此主要是其受任看管大廣三大樓的報酬,並非處理無權占用戶或原先承租戶搬遷事宜的報酬。
⑧關於馮嫚妮請周衛民將130萬元現金交予大廣三大樓的占用戶瑞華公司一事,經馮嫚妮到庭證稱,於95年勤美公司買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時,凃錦樹在處理占用戶的問題,曾詢問何明憲,可否代為轉交一筆現金給大廣三大樓的占用戶,何明憲則表示得請在臺中的周衛民幫忙,凃錦樹與被告對談時,馮嫚妮亦在場;後來徐曉韻將130萬元現金交給林秋曼,經林秋曼通知馮嫚妮,由馮嫚妮攜帶至臺中,交由周衛民轉交給瑞華公司。由上開說明可知本件占用戶搬遷事宜係由凃錦樹處理,而非勤美公司,勤美公司僅係因凃錦樹或因太忙沒有時間到臺中或因為不方便出面,而單純協助凃錦樹轉交130萬元予瑞華公司。
⑹雖大廣三大樓拍賣公告有點交,但法院所謂的點交,多半只是法院執行點交人員在指定的點交期日到現場看看,真有遇到占用人抗爭時,未必會執行公權力強力排除。黃志光證稱縱使法拍屋法院拍賣公告上有點交之記載,但實際在點交時就會遇到困難,法院常常會要求得標的所有人與占用戶自行協商點交程序往往延至一、兩年,得標的所有人為了儘速使用資產,就必須私下處理支付一筆費用,是可知並非有公告點交之案件,得標的所有權人或承受的債權人即可透過法院點交程序,取得乾淨立即可以使用的不動產。根據當天代表所有權人在場的陳國雄律師的說明,只是法官到現場張貼點交公告,將整棟大樓交由陳國雄律師保管,由陳國雄律師負保管責任,法院方面即視為完成點交,予以結案。故不能以法院拍賣公告有點交,而認為得標者不需處理黑道或其他無權佔有的問題。臺中不動產仲介公會理事長陳永欽對於法院不點交的法拍屋因得標者必須自行處理占有情形,故價格會比有公告點交的法拍屋還要低的說法固屬正確,但縱使法院有公告點交,仍無法達到排除占有,往往必須由得標者自行與所謂的承租戶協調,額外支付費用。
⑺況被告如真係如起訴書所言,就大廣三不良債權買賣之安排皆係為掏空勤美公司以牟取不法利益,實無法解釋被告何以不自行安排其他公司從中獲取利益,反以勤美公司之子公司即日華投資公司直接買賣大廣三不良債權,更無法解釋被告又何以安排將大廣三不良債權賣給統一安聯後,再自統一安聯處買回,而使第三人統一安聯無故賺得3.1億之價差。
⑻起訴書中「層層轉售墊高價格」之說法,從被告之角度是不存在的。被告只知,日華投資公司以約7.45億之價格透過公開標售程序取得上開不良債權,後透過勁林爭青公司尋得買家獲利了結;後欲取得大廣三大樓之所有權,參酌專業鑑價報告後,以低於市價之17億取得該棟「乾淨的」產權。期間或有被告完全未參與之買賣,或有因權利內容轉換為物權、或為排除無權占有所支出之服務報酬,只要勤美公司得以合理之價格取得無糾紛之大廣三大樓,公司之利益及獲利空間即得以保全。
⑼陳國雄律師亦證稱本案每一個階段購買的價格是否合理,標的物內容及處理時間是關鍵,初始第一階段買賣標的為債權,且該債權並不完整,爾後已經物權化,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後因為標的物不同,已轉為物權,且時間也不同,而不能單從交易價格來判斷該等交易之合理性。葉棟昌則認為日華投資公司標購並售出之標的為債權,而勤美公司以17億元取得的是一個實體的物品,兩者標的不同本有價差,故不能以日華投資公司是以7.45億元即取得大廣三不良債權來質疑勤美公司以17億元取得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之價格合理性。黃志光亦以其親自處理案例來說明會有價差是合理、可能的,其證稱兆豐資產公司曾以4億元的成本整合、收購內湖萬客隆,後來以7億元售出,隨著不動產景氣的變動,最近得知目前的所有權人要以40億元的價格出售,因此不能單從7.45億元及17億元來判斷勤美公司取得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合理。
⑽至於起訴書指稱被告藉口勤美公司無能力處理債權物權化的過程及相關業務,而委由齊林環球公司處理,墊高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價格,但在同一時間勤美公司已經完成金典案的不良債權買賣,且均由勤美公司員工負責相關事務如債權銀行洽商、法院點交云云,勤美公司確實沒有能力處理債權物權化等問題,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案係由日華資產公司處理,而所有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的規劃及執行,均係由凃錦樹安排,並非由勤美公司的員工負責,再者勤美公司及太子公司共同取得金典酒店並非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待辯論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時,再詳細說明),勤美公司並未處理過法院點交事宜,檢方上開指控毫無根據。
(11)起訴書指摘被告明知齊林環球公司為虛設之公司,被告卻與凃錦樹及王信富商議以虛設之齊林環球為交易平台,安排齊林環球公司與統一安聯公司先行交易,墊高大廣三不動產買賣交易價格,層層轉售墊高價格掏空勤美公司云云,惟被告完全不知齊林環球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係認為該公司均為凃錦樹之公司,僅係名義負責人由他人擔任。根據齊林環球公司負責人王信富到庭證稱,齊林環球公司原本係其自己為了從事教育訓練工作設立的公司,但在公司設立後幾個月,凃錦樹向他表示其在從事不良債權買賣,需要一家公司的名義來作為交易的對象,因此王信富即將齊林環球公司出借予凃錦樹,並應凃錦樹的要求,以齊林環球公司名義開立包括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的銀行帳戶在內的數個帳戶,均於開戶後就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凃錦樹的助理徐曉韻,俾供凃錦樹使用,但王信富從來都沒有跟著凃錦樹去進行大廣三不良債權買賣暨物權化的事情、亦沒有與凃錦樹一起處理金典酒店不良債權買賣暨物權化等事宜,也從來沒有與勤美公司、被告、汪家玗及馮嫚妮有過業務上的接觸,僅於至日華資產辦公室找凃錦樹時,見過三人,被告不可能有任何與王信富共謀侵占勤美公司及日華投資公司資產之謀議行為,起訴指摘上開指控,均非事實。
(12)至於起訴書指摘勤美公司開立13億元支票作為齊林環球公司向復華銀行借款之擔保,勤美公司並出具不可撤銷支票付款委託承諾書,復華銀行方同意辦理票貼借款予齊林環球公司,藉此墊高交易價格至13.9億元云云,亦屬有誤。勤美公司開立的13億元支票係為向齊林環球公司購買乾淨的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而支付之部分價金,並非為齊林環球向復華銀行借款擔保而開立,此由勤美公司就該13億元支票,出具予復華銀行的承諾書內容可知,故勤美公司開立的13億元支票及承諾書並非為使交易價格由10.8億元墊高至13.9億元。勤美公司本有支付價金予齊林環球公司之義務,而不會拒付該13億元的票款,因此齊林環球公司以勤美公司開立的支票向復華銀行借款,並由勤美公司出具承諾書,實無損害勤美公司的利益。
⒏凃錦樹將乾淨的大廣三大樓出售予勤美公司,獲取合理的報酬,並無違法:
⑴勤美公司以17億元向凃錦樹購買大廣三建物所有權,而凃錦樹以13.9億元的價格自統一安聯公司取得大廣三信託受益權,表面上中間3.1億元為凃錦樹的獲利,然凃錦樹必須支付執行費、律師費、積欠之稅金、排除無權占有的費用及維修費等等,故凃錦樹縱使有因此一不動產所有權交易獲取報酬,該報酬亦非3.1億元。兩位專家證人黃志光及顏炳立均證稱確實是需要支出一筆費用去私下處理占有的情形。黃志光表示其在外商公司服務時,曾處理一件有人持槍的案件,只得透過給予律師一筆額外的費用,但名義上為律師費,由律師代為處理轉交給持槍的占用戶或黑道人士,而在兆豐資產公司則因為若給予一筆搬遷費用將無法出帳,而不可能私下付錢解決;顏炳立則表示有占用的情形是需要支付一筆費用才能解決,縱使是法院拍賣的情形亦同,若標的物是一個已經停擺的營業場所,例如飯店,尚須負擔維修機電設備或更新的花費。是可知凃錦樹確實需要從13.9億元到19億元中間的價差去處理一些事情,本案並無檢察官所想像的從13.9億元墊高至17億元,價差由被告、黃秋丸及凃錦樹朋分、掏空侵占勤美公司資產的情形。
⑵根據凃錦樹開庭所述,當時大廣三大樓內有多組人馬要求支付搬遷費用,有屬於承租店面者、有屬於無權占有者、有屬於地方人士,凃錦樹前後支付三次費用共6、7千萬元,另外因凃錦樹對勤美公司負有處理排除無權占有及解決承租戶問題之義務,勤美公司並未另委由他人處理這一部份的問題,而瑞華公司林漢忠總經理於遭承租戶奇順商行告訴詐欺的案件中,供稱勤美公司有請資產管理公司與商家協調續租與搬遷事宜,以及其寄送大廣三大樓租賃合約予檢察事務官時,於信函中表示搬遷及請求補償費事宜已有資產管理公司(黑道)介入等語,可知凃錦樹確實有在處理其應盡之排除無權占有等義務,凃錦樹供稱其因而有支付相當之費用,顯可採信。凃錦樹支付予無權占有人及黑道人士的費用,以及支付大廣三大樓積欠的稅賦、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等,合計凃錦樹至少支出1億元以上。依據凃錦樹所述,其針對物權化支出的費用尚有修繕費用3,000萬元。凃錦樹慮及其人身安全,而無法具體指名收受款項者之姓名,此乃可理解,但不能因凃錦樹無法提出付款給該等人士之物證或未指名收款者之姓名,即謂本案並無黑道人士及占有問題要處理。
⑶而有關勤美公司購買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亦係由凃錦樹居間處理及洽談,包括與統一安聯公司接洽由統一安聯處理之乾淨的不動產、安排由齊林環球公司向統一安聯公司購買信託受益權憑證轉售,俾便將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出售予勤美公司等等。代表統一安聯公司與凃錦樹討論買賣契約書之車慧芬,證稱在統一安聯公司將受益權轉售予齊林環球公司一案,其從未與勤美公司接觸,僅係因凃錦樹的辦公室與勤美公司的辦公室在同一棟大樓,其與蔡耀誴去找凃錦樹時,曾至被告辦公室與被告打招呼,曾因為到凃錦樹辦公室時,恰巧遇到馮嫚妮,而與馮嫚妮打聲招呼,並未與馮嫚妮討論案子,更不認識汪家玗。是可知凃錦樹亦在勤美公司購買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的交易中,提供服務,凃錦樹縱有從中獲取報酬亦屬合理。
⑷又因勤美公司給付齊林環球公司的17億元,有爭取到延後付款的條件,相對而言,凃錦樹必須負擔約略2,850萬元的資金利息成本,故 鈞庭於計算凃錦樹出售乾淨的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予勤美公司獲取之報酬金額及其是否合理時,自應將凃錦樹多負擔之利息成本從獲利中扣除,以忠實反應其獲利狀況。
⑸凃錦樹亦有稅金成本要負擔:因日盛銀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已以大廣三不良債權信託受益權受託人之身分,以1,856,460,000元的價格承受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在齊林環球公司以1,390,000,000元向統一安聯公司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信託受益權後,即成為享有該受益權所表彰之權利人,亦即齊林環球公司已成為大廣三大樓所有權人,則凃錦樹必須繳納出售不良債權之營業稅9,329,200元;以及其後將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以17億元的價格出售予勤美公司,必須繳納29,750,000元之營業稅,合計凃錦樹至少應繳納39,079,200元之營業稅。
⑹由以上之說明,可知凃錦樹使勤美公司取得乾淨的大廣三不動產,必須支付黑道7,000萬元、修繕費3,000萬元、稅金4,000萬元及利息成本2,850萬元,合計已1.68億元,凃錦樹是否尚有支付其他處理費用,被告不得而知。凃錦樹獲取之報酬,從17億元賣給勤美公司的價金中扣除56,038,981元違約金,減去凃錦樹向統一安聯公司取得受益權的成本13.9億元,再扣除其應支出之上開1.68 億元成本,則至多僅有8,600萬元,約為5.2%。
⒐凃錦樹因與被告間有數件共同投資案及借貸、及有向銓遠公司借款,其為了支付投資案的報酬及返還借款,而將其自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案獲取的部分報酬及物權交易案之部分價金匯入被告、銓遠公司帳戶,其中並無不法,被告並無侵占、掏空勤美公司的情事:
⑴起訴書以本案交易資金流向被告等人之戶頭,而認定被告個人有藉由上開交易從中獲取個人利益之虞。惟查,凃錦樹與被告個人間有數件共同投資案進行、兩人之間及凃錦樹與銓遠公司間亦有多宗借貸行為,資金流入被告及銓遠公司的帳戶,實有其他投資及借貸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及銓遠公司的帳戶亦有對等資金流向凃錦樹及其實質掌控帳戶之中,因此被告及銓遠公司收取款項並非檢方指稱之侵占及掏空勤美公司。
⑵關於勁林爭青公司所獲部分報酬以及關於齊林環球公司所獲部分價金進入被告帳戶,被告於偵查中即說明凃錦樹與被告、銓遠公司間有借貸及投資關係,並有提出被告及銓遠公司資金流向凃錦樹及凃錦樹指定之人之匯款紀錄可資查證,無法由被告事後臨訟杜撰。然檢察官對被告所答辯之借貸及投資關係,完全不予採信,然卻不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實令人遺憾。
⑶關於勁林爭青公司所獲部分報酬進入被告帳戶之說明:
①針對起訴書第8頁一(三)(2)項指摘日華投資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4年12月29日、票號A0000000號、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由勁林爭青公司收取後,背書轉讓至被告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及一、(三)(4)項指摘之日華投資公司開立受款人為勁林爭青公司,發票日為95年5月24日,票號為A0000000號、面額00000000元之支票由勁林爭青公司收取,而凃錦樹隨即於95年5月29日將該筆款項拆成1,000萬元及15,096,730元二筆款項,其中15,096,730元款項匯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凃錦樹係用以支付被告小東路的投資款,並非被告收取回扣:1)凃錦樹前於94年1月25日向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華公司」)買受柯華公司向華僑商業銀行取得之對綠館公司及對凃錦樹之不良債權及抵押權(下稱「臺南小東路案」),94初凃錦樹透過汪家玗,表示要向被告推薦一個好的投資案件,不久凃錦樹即來向被告介紹其投資之臺南小東路案,並邀被告共同投資。凃錦樹表示被告投資3,750萬元,獲利至少一倍以上,凃錦樹在向被告說明時,汪家玗亦在場見聞。被告未曾進行不良債權投資,但因凃錦樹為不良債權交易方面的專家,又是律師,再加上有抵押權保障,被告遂同意投資,而於94年2月3日與凃錦樹簽訂「債權資產信託暨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被告以3,750萬元進行投資,取得臺南小東路案抵押擔保債權50%,並得於付清投資款項之日起六個月內選擇取回不低於7,500萬元之現金或資產,或選擇繼續開發或經營債權資產和取回之不動產全部。凃錦樹證稱被告確實有與之簽訂前開協議書與其共同投資小東路案,並與被告約定,被告投資3,750萬元,將來可取回7,500萬元。汪家玗亦曾至利用南下出遊的機會,抽空到臺南小東路天闕大樓察看,了解小東路不良債權的擔保物權為一棟25層高的大樓,位於臺南成功大學旁。因此,由以上之人證及物證,實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投資凃錦樹的臺南小東路不良債權案。2)被告與凃錦樹簽立書面契約之前,已先依凃錦樹之指示,於94年2月2日匯款1,000萬元至植根道林信託法律事務所及中華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被告再於簽約後,於94年2月4日匯款750萬元至植根道林信託法律事務所帳戶、於94年3月29日交付凃錦樹19,635,080元支票,連同被告代墊抵押權登記規費等364,920元,被告共支出3,750萬元。凃錦樹雖然表示其已不記得被告係如何支付3,750萬元,但植根道林信託法律事務所為凃錦樹與其他律師合夥的律師事務所、凃錦樹並有擔任中華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且凃錦樹確實有收到被告支付之上開款項,因此被告所述,被告係依凃錦樹指示,將臺南小東路不良債權案投資款3,750萬元分別匯至植根道林信託法律事務所及中華金聯資產公司,用以支付該投資款,顯然可採。3)為使被告之投資獲得充分保障,被告與凃錦樹約定擔保品之抵押權人應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嗣於94年3月14日登記成為臺南小東路案擔保品之抵押權人,此有被告於100年6月2日答辯二狀被證15號謹檢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茲證明。後續凃錦樹辦理臺南小東路案強制執行時,因被告為小東路案擔保品的抵押權人,相關強制執行所需文件需蓋用被告印章,汪家玗則請馮嫚妮協助凃錦樹,若有需要被告以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身份用印時,由其先行審閱確認無誤再用印。4)因被告意在獲取現金報酬,而非持有該不動產,故被告於投資後應取回7,500萬元,並將強制執行程序中取得之臺南小東路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凃錦樹。凃錦樹支付予被告之7,500萬元係包括94年12月29日2,000萬元、95年5月29日15,096,730元、95年6月2日500萬元及95年6月23日3,500萬元。而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債權人名義聲明承受取得之抵押物所有權,則移轉登記予凃錦樹指定之第三人蘇傳志。因此被告在94年12月29日及95年5月29日收受凃錦樹支付、源自於勁林爭青公司在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案之獲利款項20,000,000元支票、15,096,730元匯款,實係回收臺南小東路不良債權投資案之款項,並無任何不法。5)謹按時間順序表列臺南小東路投資案始末如表一,供鈞庭參酌:┌─────┬───────────────────┬───────┐│時間 │事件 │證據 │├─────┼───────────────────┼───────┤│92年 │華僑商業銀行出具債權讓與聲明書,確認已│偵49卷p83 ││ │將對綠館實業公司及其保證人凃錦樹等之債│ ││ │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柯華公│ ││ │司。 │ │├─────┼───────────────────┼───────┤│94/1/25 │柯華公司與凃錦樹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偵11卷p103-107││ │,約定讓與華僑銀行對綠館實業公司及凃錦│一審卷四p105- ││ │樹等之借款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等權利予凃│109 ││ │錦樹,價金7,500萬元 │ │├─────┼───────────────────┼───────┤│94/1/25 │柯華公司出具收據,表示已收到凃錦樹支付│一審卷四p110 ││ │之價金7,500萬元。 │ │├─────┼───────────────────┼───────┤│94/2/2 │被告依凃錦樹指示,匯款5,00萬元至植根道│偵11卷p73 ││ │林信託法律事務所,用以支付預備投資款。│一審卷四p111 │├─────┼───────────────────┼───────┤│94/2/2 │被告依凃錦樹指示,匯款5,00萬元至中華金│偵11卷p74 ││ │聯資產管理公司,用以支付預備投資款。 │一審卷四p112 │├─────┼───────────────────┼───────┤│94/2/3 │被告與凃錦樹簽訂「債權資產信託暨合作開│偵11卷p100-102││ │發協議書」,約定被告以3,750萬元投資凃 │一審卷四p102- ││ │錦樹向柯華公司購買之華僑銀行對綠館實業│104 ││ │公司等借款債權及抵押權等,被告得取回 │ ││ │7,500萬元。 │ │├─────┼───────────────────┼───────┤│日期不詳 │柯華公司出具債權讓與聲明書,確認已將對│偵49卷p84 ││ │綠館公司及其保證人凃錦樹等之借款債權及│ ││ │其附屬之權利讓與被告。 │ │├─────┼───────────────────┼───────┤│94/2/24 │被告交付面額750萬元、受款人植根道林信 │偵11卷p75 ││ │託法律事務所之支票予凃錦樹,以支付投資│偵29卷p5 ││ │款750萬。 │一審卷四p113 │├─────┼───────────────────┼───────┤│日期不詳 │被告代墊抵押權移轉登記規費364,920元 │ │├─────┼───────────────────┼───────┤│94/3/14 │被告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 │一審被證15號 ││ │號土地及小東路246號、246號2樓建物及台 │偵49卷p85、86 ││ │南市○○區○○段112-116地號土地及青砂 │ ││ │街一段41號建物之抵押權人。 │ │├─────┼───────────────────┼───────┤│94/3/29 │被告交付面額19,635,080元之支票予凃錦樹│偵11卷p76 ││ │,用以支付投資款。 │一審卷四p114 │├─────┼───────────────────┼───────┤│94/12/29 │凃錦樹以勁林爭青獲得之1.5225億元報酬中│偵43卷p74、76 ││ │之2,000萬元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用以 │ ││ │支付臺南小東路案投資報酬。 │ │├─────┼───────────────────┼───────┤│95/5/29 │凃錦樹兌現勁林爭青獲得之1.5225億元報酬│偵29卷p15、221││ │中之25,096,730元支票,將其中15,096,730│ ││ │元匯入被告帳戶,用以支付臺南小東路案投│ ││ │資報酬。 │ │├─────┼───────────────────┼───────┤│95/6/2 │凃錦樹,以林桂芳名義匯款500萬至被告帳 │偵29卷p16 ││ │戶,用以支付臺南小東路案投資報酬。 │ │├─────┼───────────────────┼───────┤│95/6/21 │為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凃錦樹向被告借款│一審卷四p207 ││ │110萬元,俾便其繳納稅款及規費,被告匯 │ ││ │款110萬元至蔡淑根代書之銀行帳戶。 │ │├─────┼───────────────────┼───────┤│95/6/22 │錦樹匯還110萬元稅款及規費予被告(依起 │偵30卷p62 ││ │訴書附圖3,凃錦樹係以勁林爭青在臺中金 │偵29卷p212、 ││ │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獲利中之110萬元還 │243 ││ │款) │ │├─────┼───────────────────┼───────┤│95/6/23 │凃錦樹將勁林爭青在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偵38卷p100 ││ │交易案獲利中之3,500萬元,以林桂芳名義 │偵29卷p212 ││ │匯入被告帳戶,用以支付臺南小東路案投資│ ││ │報酬。 │ │├─────┼───────────────────┼───────┤│95/7/6 │被告於95年7月6日成為臺南小東路246號1、│一審被證16號 ││ │2樓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 │ │├─────┼───────────────────┼───────┤│96 │被告將臺南小東路246號1、2樓建物及土地 │一審被證17號 ││ │移轉予蘇傳志 │ │└─────┴───────────────────┴───────┘②針對起訴書第8頁第一(三)(3)項質疑之日華投資公司開立票號A0000000號、面額225萬元支票由勁林爭青公司收取後,背書轉讓至被告所使用之人頭戶林秋曼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於94年12月30日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此係凃錦樹曾於94年10 月間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於94年10月11日、94 年10月12日、94年10月13日分別提領20萬元、90萬元及90萬元借予凃錦樹,此有被告銀行存摺及凃錦樹開立之收據可以證明,當時並未約定利息,爾後凃錦樹收到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案之投資報酬225萬元,凃錦樹遂將25萬元當成利息,一次清償予被告。因被告確實有借款予凃錦樹之證明,此該筆225萬元並非起訴書所認定「不法所得」之分配。
⑷針對齊林環球公司獲取之部分價款進入被告帳戶之說明①關於起訴書第10頁第一(五)(1)項指摘之勤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日95年8月10日、票號AG0000000號、面額5000萬元之支票由齊林環球公司收取後,同日背書轉讓至勁林爭青公司,再由勁林爭青公司同日背書轉讓至銓遠公司,並由銓遠公司於該公司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兌現後,同日再匯款4800萬元至勁林爭青公司,被告獲利200萬元,而?錦樹則獲利4,800萬元,係凃錦樹要求票貼,而願意給予銓遠公司的利息:1)經被告與凃錦樹談妥以17億元的對價取得乾淨的大廣三大樓之後,勤美公司的財務人員即開立不同面額、發票日期介於95年9月17日至96年2月17日間共計17億元的支票27張,預計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交付,但後來於95年8月9日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時,?錦樹堅持勤美公司應先交付一只面額5,000萬元、發票日為95年8月10 日之支票作為具有頭期款性質的斡旋金,凃錦樹並已記載於預定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二條中,勤美公司自業已開立的27張支票中,挑選一張面額為5,000萬元的支票(原先開立的支票有3張發票日96年2月17日的支票面額均為5,000萬元),將其上發票日由96年2月17日更改為95年8月10日,交予凃錦樹。該給付斡旋金的支票係因凃錦樹要求而自勤美公司業已備妥之17億元價金支票中,挑選一張同等面額的支票加以更改日期的證據,可從95年9月5日勤美公司與齊林環球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附件中之買賣價金簽收單,記載扣除已支付之5,000萬元斡旋金後的16.5億元價金中的發票日為96年2月17日、面額為5,000萬元的支票號碼與支付斡旋金的支票號碼為連號即可證明。蓋勤美公司用以支付斡旋金的5,0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為AG0000000,原本開立的發票日為96年2月17日,而買賣價金簽收單上記載用以支付剩餘之16.5億元價金,其中有三張支票之支票號碼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發票日期同樣為96年2月17日,缺少編號AG0000000之支票,顯然該斡旋金的支票係從已開立之票號AG0000000支票,更改發票日期。2)95年8月10日的支票,經過票據交換,需俟隔日即95年8月11日始能入帳取得現金,但凃錦樹在95年8月9日收取該斡旋金的支票後,即向被告表示其臨時有急用,拜託被告個人幫忙,詢問被告得否票貼現金,其則願意支付200萬元利息。被告看凃錦樹急如熱鍋上之螞蟻,且是勤美公司開立的支票並無任何風險,遂安排由銓遠公司為其票貼,於95年8月10日先匯款4,800萬元予勁林爭青公司,翌日支票兌現取回5,000萬元的票款,銓遠公司因此獲取的200萬元利息並無不法。至於被告先前於98年7月13 日、98年7月16日偵查中及98年12月4日一審準備程序一狀所述係因凃錦樹拿支票向被告貼現,被告並請勤美公司更改發票日期改為95年8月10日等語,實係因已時隔3年多,被告對於細節無法記得很清楚,只記得有更改過發票日期及票貼一事,起訴後經過多次詳細審閱包括前述預定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等卷證,始回想起票貼一事係因凃錦樹要求斡旋金而起。
②關於起訴書第10頁第一(五)(2)項質疑之勤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日95年9月17日、票號AG0000000號、面額4,900萬元之支票由齊林環球公司收取後,於同年月20日背書轉讓至林仁根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兌現復,再轉匯至日華投資公司之帳戶內,以及第(3)項質疑之勤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日95年9月17日、票號AG0000000號、面額2,100萬元之支票由齊林環球公司收取後,背書轉讓予林仁根,再由林仁根背書轉讓予被告,進入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頭內兌現,係凃錦樹用以退還被告深坑案的投資款:1)首先,深坑不良債權案分為甲、乙、丙三標,該三標之抵押物分別為:(1)甲標:麗園會館;(2)乙標:台北縣深坑鄉○○路○段268號1、2樓、270巷16號2樓之建物,及台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地號84號之土地;(3)丙標: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1-1號建物及台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地號6號之土地。被告何明憲與日華投資公司投資之標的為乙、丙標,甲標麗園會館則未投資。2)被告及日華投資公司經由凃錦樹的介紹,於94年9月29日以1.2億元的價格,向林仁根買受其自統一安聯公司取得之上開深坑案中之乙標及丙標之不良債權及抵押權,林仁根並委託凃錦樹向被告及日華投資公司收取價金,而被告及日華投資公司的投資比例為30:70,被告及日華投資公司再依據協議書之約定,另與凃錦樹簽訂「債權及其抵押權讓與價金交付約定書」,約定1.2億元價金應於統一安聯向法院聲明承受乙標之抵押物後先給付7,000萬元,剩餘之5,000萬元則俟被告何明憲及日華投資公司取得丙標之現金債權及乙標之抵押物所有權,並出售該所有權予第三人後再行支付。林仁根、被告及日華投資公司於94年9月30日共同具名,通知統一安聯,林仁根已將深坑案乙標、丙標之債權讓與被告及日華投資公司、統一安聯則於94年10月6日函覆表示同意上開債權轉讓事。3)繼而日華投資公司則按投資比例於94年10月11日匯款4,900萬元至林仁根及凃錦樹指定之帳戶,被告於94年10月12日匯款2,100萬元,此亦有鈞院卷四第212、213頁之匯款單及第119、120頁之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出具之交易查詢單可證。4)後因統一安聯與柯華公司對於統一安聯自柯華公司受讓之範圍是否及於乙標及丙標之擔保物權有爭訟,經台北地院審理後,認定統一安聯受讓者僅為甲標及其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不及於其他,判決統一安聯敗訴,林仁根因而無法順利取得上開乙標及丙標之債權及抵押權。經被告與林仁根協商後,林仁根、被告及日華投資公司同意暫時停止本件投資案,林仁根先將之前收取之價金返還予被告及日華投資公司,俟日後林仁根確定取得該等債權及抵押權後,再行協商價金交付事宜。5)林仁根隨即返還4,900萬元予日華投資公司、2,100萬元予被告。至於林仁根與凃錦樹間之關係為何,何以林仁根係以勤美公司為購買大廣三大樓所有權而支付齊林環球公司之17億元支票中面額4,900萬元之支票兌現後,匯還日華投資公司深坑案投資款、以其中2,100萬元之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何明憲,用以返還被告深坑案投資款2,100萬元,被告並不清楚,然由上開說明及證據,實已足證明日華投資公司及被告收受上開4,900萬元及2,100萬元,確係林仁根返還深坑案乙標及丙標不良債權案之投資款,而非檢方指控之不法利益。6)凃錦樹證稱被告確實有與日華投資公司之共同投資深坑案,金額為1.2億元,而徐梅葉係凃錦樹岳母的妹妹,提供帳戶予凃錦樹使用,凃錦樹確實有收到被告匯入徐梅葉帳戶的款項。汪家玗則證稱凃錦樹在94年初介紹被告投資臺南小東路案之後,又介紹在深坑的不良債權暨抵押權投資案,勤美公司係以日華投資公司來投資,但作風險控制,日華投資公司只有投資70%,其餘30%則由被告投資,深坑案是一個廠辦大樓有700多坪,分為甲、乙、丙三個標案,凃錦樹也為日華投資公司及被告尋找後手買家,後來因前手無法取得該不良債權暨抵押權,故退還日華投資公司已給付之4,900萬元、退還被告投資的2,100萬元。馮嫚妮亦證稱凃錦樹在94年9月間介紹投資位於深坑的不良債權案,該不良債權原係由科華公司出售予統一安聯公司,統一安聯公司轉讓給林仁根,因該案件分為三個標的甲標、乙標及丙標,林仁根僅要取得甲標,故凃錦樹介紹勤美公司購買乙標及丙標,在日華投資公司及被告支付第一期7,000萬元後,因統一安聯公司與柯華公司對於統一安聯公司取得的不動產標的範圍產生爭執,經訴訟一審判決統一安聯公司敗訴,日華投資公司與被告即終止此一投資案,林仁根退還已收取之7,000萬元。7)謹按時間順序表列深坑不良債權投資案始末如表二,供鈞庭參酌:┌─────┬─────────────────────┬──────┐│時間 │事件 │證據 │├─────┼─────────────────────┼──────┤│94/8/31 │柯華公司與統一安聯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協議│偵17卷p39-48││ │書,柯華公司將對政光實業之債權暨擔保物權以│ ││ │5.2億元的價格,轉讓予統一安聯。 │ │├─────┼─────────────────────┼──────┤│94/9/8 │柯華公司出具債權讓與聲明書,確認已將其對政│一審被證18-2││ │光實業公司之債權暨擔保物權轉讓予統一安聯。│號 │├─────┼─────────────────────┼──────┤│94/9/9 │統一安聯通知政光實業公司及其保證人,其積欠│一審被證18-3││ │華僑商業銀行之10億元債務及利息,業已經華僑│號 ││ │商業銀行轉讓予柯華公司,再由統一安聯承接。│ │├─────┼─────────────────────┼──────┤│94/9/9 │柯華公司與統一安聯共同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一審被證18-4││ │陳報債權移轉事,並由統一安聯繼受執行債權人│號 ││ │地位。 │ │├─────┼─────────────────────┼──────┤│94/9/23 │林仁根以7.5億元之價格,向統一安聯買受政光 │一審被證18-1││ │實業原積欠華僑商業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陳國│號 ││ │雄律師為見證律師。 │ │├─────┼─────────────────────┼──────┤│94/9/29 │被告及日華投資公司與林仁根簽訂「債權及抵押│一審卷四 ││ │權讓與協議書」,約定被告及日華投資公司以 │p121-122 ││ │1.2億元的價格,買受林仁根於94.9.23自統一安│ ││ │聯受讓之深坑案乙、丙標不良債權及其抵押權,│ ││ │並約定由凃錦樹代林仁根收取價金。被告與日華│ ││ │投資公司的投資比例為30:70。 │ │├─────┼─────────────────────┼──────┤│94/9/29 │被告及日華投資公司與凃錦樹簽訂「債權及抵押│一審卷四p123││ │權讓與價金交付約定書」,約定於統一安聯向法│ ││ │院聲請強制執行聲明承受乙標之所有權時支付 │ ││ │7,000萬元,其餘5,000萬元,俟被告及日華投資│ ││ │公司取得丙標現金、乙標不動產並出售該不動產│ ││ │予第三人後,再行支付。 │ │├─────┼─────────────────────┼──────┤│94/9/30 │林仁根、被告及日華投資公司共同具名,通知統│一審被證18號││ │一安聯,林仁根已將深坑案乙標、丙標之債權讓│ ││ │與被告及日華投資公司。 │ │├─────┼─────────────────────┼──────┤│94/9/30 │被告及日華投資公司與王俊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一審被證20號││ │約書,約定以1億9,480萬元將深坑案乙標之不動│ ││ │產轉售予王俊傑,簽約金500萬元。 │ │├─────┼─────────────────────┼──────┤│94/10/5 │王俊傑支付500萬元簽約金,匯入被告國泰世華 │一審被證20-1││ │大安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號 │├─────┼─────────────────────┼──────┤│94/10/6 │統一安聯函覆林仁根、被告及日華投資公司,表│一審被證19號││ │示同意深坑案乙、丙標不良債權債權讓與事。 │ │├─────┼─────────────────────┼──────┤│94/10/7 │林仁根及凃錦樹出具「指定付款帳戶通知書」予│一審被證21號││ │日華投資公司、被告,指示將款項匯至徐梅葉在│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成功簡易型分行帳戶。 │ │├─────┼─────────────────────┼──────┤│94/10/11 │日華投資公司依據林仁根之指示,匯款4,900萬 │一審被證22號││ │元至徐梅葉帳戶,以給付林仁根第一期款4,900 │ ││ │萬元。 │ │├─────┼─────────────────────┼──────┤│94/10/12 │被告依據林仁根之指示,匯款2,100萬元至徐梅 │一審卷四p119││ │葉帳戶,以給付林仁根第一期款2,100萬元。 │、120、212、││ │ │213 │├─────┼─────────────────────┼──────┤│95/4/26 │統一安聯就深坑麗園案支付凃錦樹10,059,623元│偵11卷p324- ││ │報酬,匯至徐梅葉帳戶。 │ │├─────┼─────────────────────┼──────┤│95/9/6 │統一安聯與柯華公司對於受讓之範圍是否及於乙│一審被證23號││ │、丙標債權及不動產擔保物權有爭執,經台北地│ ││ │院審理後,認定統一安聯受讓者僅為甲標及其不│ ││ │動產上之抵押權,不及於其他,判決統一安聯敗│ ││ │訴。 │ │├─────┼─────────────────────┼──────┤│95/9/17 │因林仁根無法順利取得深坑案乙、丙標之不良債│偵44卷p258 ││ │權及抵押權,林仁根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 ││ │定林仁根先返還已收受之價金4,900萬予日華投 │ ││ │資公司、2,100萬予被告。 │ │├─────┼─────────────────────┼──────┤│95/9/20 │林仁根以勤美公司為購買大廣三大樓所有權而支│偵43卷p143、││ │付齊林環球公司17億元價款中面額4,900萬元之 │145 ││ │支票,返還日華投資公司深坑案投資款。 │偵35卷95-99 │├─────┼─────────────────────┼──────┤│95/9/21 │林仁根以勤美公司為購買大廣三建物所有權而支│偵43卷 ││ │付齊林環球公司17億元價款中面額2,100萬元之 │p155-156 ││ │支票,返還被告深坑案投資款。 │ │├─────┼─────────────────────┼──────┤│96/2/13 │何明憲退還王俊傑500萬元簽約金 │一審被證20-2││ │ │號 │├─────┼─────────────────────┼──────┤│96/2/27 │統一安聯董事會第8案追認深坑信義世貿中心、 │偵17卷p85 ││ │麗園會館、大亞百貨、臺中公益路案 │ │├─────┼─────────────────────┼──────┤│97/11/5 │勤美公司向賦稅署說明為購買大廣三大樓,支付│偵11卷 ││ │予齊林環球公司之部分支票兌現情形,包括(1) │p298-299 ││ │齊林環球公司背書轉讓面額4,900萬元之支票予 │ ││ │林仁根,林仁根兌現後,匯款4,900萬元至日華 │ ││ │投資公司,用以返還深坑案解約款、(2)齊林環 │ ││ │球公司背書轉讓面額2,100萬元之支票予林仁根 │ ││ │、林仁根再背書轉讓予被告,用以返還深坑 │ ││ │案投資款。 │ │└─────┴─────────────────────┴──────┘③關於起訴書第10頁第一(五)(4)項指摘之勤美公司支付齊林環球公司購買大廣三不動產17億元價款,其中發票日95年9月17日,金額455萬元,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二紙支票共910萬元,於95年9月18日在齊林環球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另95年9月15日日華資產公司因臺中金典案支付齊林環球公司服務報酬5,200萬元,其中600萬元併同上開支票款910萬元共1,510萬元,於95年9月19日匯入理荷資產公司,再於95年9月22日、25日流入王信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該帳戶再開立一紙金額1,800萬元的支票,於95年9月25日在銓遠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此實際上為95年8月間因日華資產公司辦理增資,凃錦樹欲為林桂芳增資,向被告借款1,250萬元,被告安排銓遠公司借款並直接匯付日華資產公司1,250萬元增資款。凃錦樹另於同時間替理荷資產公司(林桂芳之妹妹林桂芬為負責人)向被告借款550萬元,被告透過銓遠公司貸予550萬元並依指示匯交理荷資產公司。至95年9月22日,凃錦樹以王信富開立之1,800萬元支票返還銓遠公司,故起訴書指摘之此筆金流實為凃錦樹返還銓遠公司的借款,並非不法所得。
④關於起訴書第10頁第一(五)(5)項指摘勤美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匯款2億650萬元子齊林環球公司復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轉匯9千22萬5000元至銓遠公司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扣除德立斯公司借款57,925,000元係屬凃錦樹獲利償還被告借款外,另外被告此部分尚侵占勤美公司3,230萬元云云,實係凃錦樹返還向銓遠公司借貸的款項:凃錦樹於95年8月14日至18日、95年11月16日先後三次向被告何明憲調借現金,被告安排銓遠公司分別於95年8月14日匯款1,200萬元、8月16 日匯款6,687,500元、8月18日匯款1,250萬元及11月16日匯款2,700萬元,總計為58,187,500元給勁林爭青公司及齊林環球公司。於加計利息後,齊林環球公司則於95年12月27日匯款2,850萬元及95年12月27日匯款1,230萬元、2,000萬元,總計6,080萬元返還銓遠公司。檢察官所述3,230萬元僅為1,230萬元及2,000萬元兩筆相加數字,未顧及資金往來之全貌。
⑸有關凃錦樹與被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凃錦樹以其在大廣三交易案的獲利償還部分借款一事,凃錦樹已證稱其多次向被告借款,金額幾百萬到幾千萬不等,利息視借款金額有所調整並不固定,凃錦樹有時借款後一個月內歸還,歸還後再行借款,亦有同時向被告借數筆款項以供不同案件之需,並以其在大廣三交易案部分獲利償還部分借貸,其原本有記帳,但帳冊遭地檢署帶走後迄今仍未發還,雖凃錦樹無法確認大廣三交易案中哪一筆進入被告或銓遠公司帳戶的款項,係用以償還被告哪一筆借款,然由被告上開說明並檢附相關借款證據,實已足供 鈞庭認定被告與凃錦樹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否則被告及銓遠公司何以無緣無故匯款共計78,187,500元予凃錦樹?故凃錦樹將其在大廣三交易案部分獲利匯入被告或銓遠公司帳戶,並非被告不法所得。
⑹謹整理被告與凃錦樹間與大廣三案金流有關之借貸如下表:┌──────────────────────┬──────────────────────┐│ 借 款 │ 還 款 │├────┬─────┬───┬───┬───┼────┬─────┬───┬───┬───┤│日 期 │ 金 額 │借款人│收款人│出 處│日 期 │ 金 額 │還款名│收款人│出 處││ │ │ │ │ │ │ │義人 │ │ │├────┼─────┼───┼───┼───┼────┼─────┼───┼───┼───┤│94.10.11│ 200,000│ │ │偵11 │ │ │ │ │ │├────┼─────┤被告 │ │P109、│ │ │勁林爭│林秋曼│偵43 ││94.10.12│ 900,000│(何明 │凃錦樹│ 110 │94.12.30│2,250,000 │青 │被告 │P75、 │├────┼─────┤憲) │ │ │ │ │ │(何明 │ 87 ││94.10.13│ 900,000│ │ │ │ │ │ │憲) │ │├────┼─────┼───┼───┼───┼────┼─────┼───┼───┼───┤│95.08.25│12,500,000│銓遠 │林桂芳│偵30 │ │ │ │ │ ││ │ │ │ │P9、84│ │ │ │ │ │├────┼─────┼───┼───┼───┤95.09.25│18,000,000│王信富│銓遠 │偵43 ││95.08.25│ 5,500,000│銓遠 │理荷 │偵38 │ │ │ │ │P136 ││ │ │ │ │P12 │ │ │ │ │ │├────┼─────┼───┼───┼───┼────┼─────┼───┼───┼───┤│94.08.14│12,000,000│銓遠 │勁林爭│偵30 │ │ │ │ │ ││ │ │ │青 │P66 │ │28,500,000│ │ │偵30 │├────┼─────┼───┼───┼───┤95.12.27│ │ │ │P57 ││94.08.16│ 6,687,500│銓遠 │勁林爭│偵30 │ │ │ │ │ ││ │ │ │青 │P66 │ │ │ │ │ │├────┼─────┼───┼───┼───┤ │ │齊林環│銓遠 │ ││94.08.18│12,500,000│銓遠 │勁林爭│偵30 │ │20,000,000│球 │ │ ││ │ │ │青 │P66 │ │12,300,000│ │ │ │├────┼─────┼───┼───┼───┤ │ │ │ │ ││94.11.16│27,000,000│銓遠 │齊林環│一審卷│95.12.29│ │ │ │偵43 ││ │ │ │球 │四 │ │ │ │ │P223、││ │ │ │ │P214 │ │ │ │ │ 224 │├────┼─────┴───┴───┴───┼────┴─────┴───┴───┴───┤ │總 計│78,187,500 │ 81,050,000 │└────┴─────────────────┴──────────────────────┘⑺徐曉韻於偵查中雖供稱96年合約是事後補作、被告與凃錦樹間之金流與臺南投資案無關云云,然徐曉韻原係齊林環球公司的總務,處理瑣碎的雜事,後來雖改作凃錦樹的個人助理,但從未參與凃錦樹的投資案、也從來沒有參與開會,更沒有幫凃錦樹管帳,對於凃錦樹個人投資及與被告間之借貸完全不清楚,沒有經手臺南小東路的投資案,也沒有補作臺南小東路投資案的合約,也從未聽到凃錦樹與馮嫚妮有討論要以臺南小東路案的投資來解釋凃錦樹與被告間之金流,其對被告與凃錦樹間資金往來的原因完全不知道。徐曉韻已澄清其之所以在偵查中表示馮嫚妮與凃錦樹為避免查帳及查稅,討論決定以臺南這些案子解釋被告與凃錦樹間之金流,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並證稱凃錦樹曾交付一紙記載數筆金額及日期的紙張(即偵5卷第55頁手寫稿),指示其去清查這些款項付款日期,又因其在辦公室常常聽到有人在講一些奇奇怪怪的事情,所以她才會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與凃錦樹間之金流與臺南小東路投資案無關;至於其於偵查中所稱被告私底下不會借錢給凃錦樹等語,亦係其個人臆測之詞,純屬猜測。另有關其於偵查中所謂借貸合約都是事後補的供述,徐曉韻證稱係因馮嫚妮當時一次就將這些合約交給她蓋用凃錦樹印章,且合約上記載之日期與馮嫚妮交付合約之時間不一致,始認為該等合約是事後補作,徐曉韻並不知道被告與凃錦樹間有無借貸關係。因此徐曉韻在偵查中所稱凃錦樹與被告間於大廣三案、金典案的幾筆資金往來與臺南投資案無關、或被告不會借錢給凃錦樹、或合約事後補的實際資金流向跟契約不一樣等語,均係徐曉韻個人臆測之詞,非就其親身經歷加以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更毫無證明力可言,鈞庭自不得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⑻有關偵6卷第277頁至第290頁自徐曉韻隨身碟中、經徐曉韻存檔為「95年度與何先生間為免查帳所補的合約」之檔案,列印之文件,係由馮嫚妮製作,可分為兩大類,一為被告與凃錦樹個人的資金往來、一為銓遠公司與凃錦樹之資金往來:
①針對與被告及凃錦樹間資金往來的文件(第277頁、第283頁、第284頁),馮嫚妮證稱係因:1)96年間被告告訴馮嫚妮,與凃錦樹間有多筆資金往來,為免因時間經過而變成不清楚,被告指示馮嫚妮核對被告與凃錦樹資金往來情形,馮嫚妮先請被告的秘書林秋曼找出與凃錦樹有關的金流,馮嫚妮再將該等金流寫在如偵5卷第55頁手寫稿第1行至第5行,請徐曉韻確認其上記載之款項、日期、匯款人及收款人是否正確,馮嫚妮再根據偵5卷第55頁手寫稿,製作偵6卷第275頁的表格,而該表格備註欄記載的資金往來原因,係馮嫚妮以其先前聽聞的投資案或借貸,自行拼湊、猜測,凃錦樹並未就該表格記載之資金往來原因逐筆確認是否正確,僅告知馮嫚妮,其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的原因不外是借貸與投資,而因當時馮嫚妮已知凃錦樹財務出狀況,為免日後凃錦樹再向被告為其他主張,發生爭議,馮嫚妮於核對後,進一步製作偵6卷第277頁、第283頁、第284頁之借據及合約,請凃錦樹簽認,凃錦樹並無不同意見。之後馮嫚妮將其製作的文件送請被告用印時,被告僅詢問金額是否正確及凃錦樹有無意見,並未逐筆審閱,而未能及早發現其中有錯誤之處。2)馮嫚妮並不知道被告有無向林桂芳借款2,000萬元,馮嫚妮僅看到林桂芳於95年6月23日匯款2,000萬元予被告,即猜測應係被告向林桂芳借款,並於偵6卷第275頁表格第2行備註欄記載資金往來原因為借款及作成偵6卷第277頁的借據。惟實際上,該筆款項係凃錦樹為支付被告小東路的投資款,而以其於金典酒店案的部分報酬支付,更何況95年當時尚無金融風暴,被告並無資金的需求,且被告的資力優於凃錦樹,絕不可能發生被告向凃錦樹或林桂芳借錢的情形。3)至於偵6卷第283頁及第284頁「不動產及債權讓售契約書」,亦係馮嫚妮以其先前聽聞被告與凃錦樹間有臺南小東路投資案,投資案結束後,凃錦樹再以該案向被告借錢一事,拼湊出該份契約書。該份合約並非真正,被告與凃錦樹間有關臺南小東路案簽訂之合約僅有一審卷四第102頁至第104頁之「債權資產信託暨合作開發協議書」,此份合約並非徐曉韻隨身碟中存檔之馮嫚妮事後製作的合約。
②至於馮嫚妮製作之銓遠公司與林桂芳、勁林爭青公司、理荷資產管理公司間的借貸契約及還款協議書(偵6卷第279頁、第281頁、第285頁、第289頁、第290頁),與上開被告指示馮嫚妮核對被告與凃錦樹資金往來情形一事完全無關,偵6卷第275頁的表格亦無記載該等款項。據馮嫚妮證稱,當初係因銓遠公司的會計告訴她,會計師在查帳時,表示借貸應要有書面作為憑證,請馮嫚妮協助製作借貸契約,馮嫚妮則根據銓遠會計所述借還款金額、日期及對象,製作借貸契約書及還款協議書。銓遠公司確實有出借該等款項予林桂芳、勁林爭青公司及理荷資產管理公司,此有銓遠公司的傳票、銀行交易明細可以證明。
③雖然馮嫚妮有為了釐清被告與凃錦樹間的資金往來情形,補作部分合約,然被告與凃錦樹間之臺南小東路案「債權資產信託暨合作開發協議書」(一審卷四第102頁至第104頁)、深坑案「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協議書」及「債權及其抵押權讓與價金交付約定書」(一審卷四第121頁至123頁)均非馮嫚妮事後補作的合約,而銓遠公司與凃錦樹等人間的借貸亦有相關支出明細可以證明,自無從以馮嫚妮事後有補作合約一事,認定被告、銓遠公司與凃錦樹、林桂芳及理荷公司間之資金往來為不正當的利益、係掏空勤美公司的獲利。
⑼至於偵9卷第69頁至第74頁檢方稱為「與凃錦樹關係說明」之文件,係因被告為了至賦稅署說明與凃錦樹的資金往來,而指示馮嫚妮將與凃錦樹認識的經過寫下來,非檢方指摘之為了虛構與凃錦樹的借貸及共同投資關係,而指示馮嫚妮撰寫。馮嫚妮於被告指示後,即以其先前聽聞及見過的合約寫成這份與凃錦樹之關係,內容並非均屬正確,馮嫚妮整理後交予被告,被告即擱置一旁,並未審閱、亦未確認內容的真正。
⑽陳永欽固證稱將物件出售後,經過多次轉手,原先的賣方又以更高的價格買回該物件的原因可能是五鬼搬運,讓董監或股東牟利,以及證稱若賣方將部分款項給予買方是在收取回扣等語,然陳永欽係在未被充分告知本案的各項條件的情況下,而為之臆測之詞,陳永欽並不知道前後買賣的標的不同,一為不良債權、一為乾淨的物權,陳永欽更不知道被告與凃錦樹間確實有借貸及投資關係,故其證述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⒑結論
⑴本件被告主要被控事實為藉由不良債權交易掏空公司資產、侵害勤美公司利益云云,惟查被告為勤美公司之創始設立人,亦為成立以來38年的董事長,由創立資本之ㄧ百萬,胼手胝足將公司發展成兩岸三地共4,500以上員工之企業,對勤美之付出與情感無可言喻,多年來更多次以自己之心力、財力為公司盡力。於公於私,皆絕無掏空公司、損害公司權益之意念或可能。
⑵日華投資公司標購大廣三不良債權的目的僅係為了短時間內出脫獲利了結,勤美公司後來係因獲知全國大飯店要出售,認為若能將全國大飯店與大廣三作整體開發,將為勤美集團帶來極大的利潤,故而興起購買全國大飯店及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的想法,並非一開始標購大廣三不良債權時,勤美公司即有要取得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的意思;檢方係將不良債權誤認為可供完整取得占有使用之不動產物權,而想像勤美公司應自始以低價標購不良債權,即可不付出其中價差取得無負擔之大廣三建物,然執行程序牽涉實際執行之困難,且勤美公司並無能力排除該建物既存之租賃及無權占有,以及與黑道份子周旋,勤美公司以17億元作為取得乾淨的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的對價,乃係合理且有利於勤美公司的商業判斷,而非藉由層層轉售墊高價格,使被告、凃錦樹等人從中獲利;至於凃錦樹將其自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案獲取的部分報酬及物權交易案之部分價金匯入被告、銓遠公司帳戶,係因凃錦樹與被告間有數件共同投資案及借貸、及有向銓遠公司借款,為了支付投資案的報酬及返還借款,而支付該等款項,被告並無侵占、掏空勤美公司的情事。
⑶且查,勤美公司於取得大廣三大樓前,大廣三大樓因乏於管理,已成治安死角,除髒亂不堪外,更成流浪漢、吸毒者留連之地;勤美公司於取得大廣三大樓後,投注無限資金與精力,改造大廣三大樓為「勤美誠品綠園道」,該改建大樓獲得國家卓越建設獎「卓越獎」之最高榮譽,並獲選參加「2010全球卓越建設獎」,而今全國大飯店與勤美綠園道相連之商圈,已成臺中市新地標,被告還號召企業內外成立勤美璞真文化藝術基金會,發願長期提供資金與舞台幫助台灣文創產業發展,亦因而獲得天下雜誌頒發之「企業社會責任社區關懷類之楷模獎」。被告相關之努力,是大家有目共睹,當地管區郭志郎到庭時亦讚許大廣三大樓變成勤美誠品綠園道之後,非常的漂亮,在當地為眾所周知之新地標;「勤美誠品綠園道」之價值經粗淺估計更在30億以上;對明年即將推出之「勤美天地」案,更有無上助益。被告委託專業團隊以低於市價的成本取得大廣三大樓,而「勤美誠品綠園道」更為被告心血結晶及理想實現,整個過程竟被檢察官認定為被告涉嫌掏空勤美公司之證據,可謂「情何以堪」。勤美公司購買大廣三大樓,實係為集團創造豐厚利潤與名聲,被告絕無利用大廣三交易損及勤美公司利益等語。
二、有關金典酒店不良債權部分:
㈠勤美公司與太子建設、凃錦樹共同出資設立日華資產管理公司的目的,是為了從事不良債權買賣獲取利潤,並由凃錦樹負責業務:
⒈凃錦樹於94年底告訴被告,其與黃秋丸正進行籌措資金,預備價購不良債權,希望能由太子建設及勤美公司共同投資設立一個平台專門從事不良資產的交易。凃錦樹當時建議之架構係由太子建設、勤美公司、及其個人共同出資設立一家資產管理公司,由該資產管理公司委任凃錦樹及其團隊提供專業服務,從事不良債權整合及收購的工作,將可使三方獲利。被告認為買賣不良債權為值得投資的行業,且有太子建設要加入,因此同意凃錦樹提出之投資案,並經勤美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
⒉太子建設董事長莊南田亦因凃錦樹非常積極的遊說太子建設共同出資成立一家資產管理公司,從事不良債權買賣交易,且凃錦樹當時以勤美公司也有興趣要合資作為吸引莊南田合作的理由之一,認為不良債權買賣獲利空間很大,應能為太子建設創造營收,加上股東凃錦樹為不良資產及信託的專家,且勤美公司是一家非常優秀的公司,在台灣表現非常好,因此同意太子建設出資,並以其子公司東豐公司出名投資。
⒊至於日華資產公司的股東股權比例,因凃錦樹認為其團隊提供重要技術,原堅持要占日華資產公司50%之股份,東豐公司及勤美公司各佔25%股份,但被告認為太子建設與勤美公司合計應占有日華資產公司之多數股份,而不該由凃錦樹及其團隊持股達50%。後經折衝,凃錦樹同意將12.5 %股份由勤美公司之子公司日華投資公司投資,故日華資產公司的股份係由勤美公司及日華投資公司持有37.5%、東豐公司持有25%及凃錦樹以鄒惠斌名義持有37.5%。凃錦樹為何以鄒惠斌名義投資,被告並不清楚,但因日華資產公司的業務仍係由凃錦樹規劃,凃錦樹以何人名義持有其股權,對於共同投資之不良債權交易事業不生影響,被告並無反對之必要。據凃錦樹於 鈞庭證稱,其係因投資日華資產公司的資金由鄒惠斌籌措,故而把股權登記在鄒惠斌名下。
⒋茲因日華資產公司係勤美公司、東豐公司及凃錦樹三方合資之事業,所以所有的決策均須經過三方共同決議。但因不良債權的買賣係凃錦樹之專業,故由凃錦樹負責為日華資產公司開發不良債權投資標的、尋找案源、進行整合工作並負責其後轉售,此有凃錦樹、莊南田、汪家玗以及勤美公司獨立董事葉棟昌等四人的證詞可以證明。凃錦樹並委請郭功彰擔任總經理,協助凃錦樹執行業務,日華資產公司於是規劃、設立完成,可由凃錦樹開始尋找標的進行投資。
㈡日華資產管理公司係因凃錦樹的規劃,向銀行團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目的在於整合不良債權後,或進一步取得金典酒店所有權、經營權後,轉手他人獲利了結:
⒈金典酒店不良債權要拍賣一事,被告係因凃錦樹介紹日華資產公司購買,才知道有這個不良債權投資案。當時凃錦樹表示,金典酒店不動產經法院多次拍賣,均無法順利拍出,但如可透過分別向各債權銀行議價購買不良債權的方式整合全部債權,其所需成本約為25至28億,將低於銀行拍賣金典酒店之底價31億1,030萬元,整合債權後可以出售不良債權予金典酒店原來的經營者陳由豪,或進一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出售,日華資產公司並沒有要持有金典酒店不動產,此有汪家玗及馮嫚妮的證詞可以證明。莊南田亦證實日華資產公司當初要去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係凃錦樹提議,目的在於轉售獲利。參與勤美公司討論設立日華資產公司之董事會的獨立董事葉棟昌亦證稱勤美公司設立日華資產公司的目的是為了投資不良債權,轉售獲取價差。
⒉接著凃錦樹即透過管道,安排汪家玗、馮嫚妮、黃秋丸、丁德雄,在金典酒店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胡渝生帶領下,於95年1月及95年3、4月間兩度前往廈門與陳由豪會面,讓陳由豪知道凃錦樹是代表日華資產公司,並由凃錦樹在台灣以視訊方式與陳由豪主談,討論在日華資產公司取得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或物權後,由陳由豪買回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物權或共同經營的各種可能性,此一經過有前往廈門之胡渝生、馮嫚妮、汪家玗及郭功彰之證詞可以證明。而莊南田也表示,凃錦樹告訴他,陳由豪認為金典酒店是他花很大的心血,且結構體是鋼骨結構成本很高,想要買回金典酒店。由上開說明,實足以證明日華資產公司的投資者太子建設、勤美公司在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階段,尚無要取得金典酒店經營之想法,而是要由日華資產公司取得不良債權後,轉售第三人獲利。
⒊後來陳由豪之所以沒有買回金典酒店,根據胡渝生的證詞,其於第二次至廈門會談的隔天上午,陳由豪告訴她,原本規劃要買回金典酒店的資金出了一點問題,所以無法向日華資產公司買回金典酒店的不良債權。
㈢日華資產公司取得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的方式係由凃錦樹依其專業規劃,其中或有為籌措資金而支付利息報酬、或有為避免債權銀行洞悉日華資產公司整合債權故意抬高價格,而安排第三人出面為日華資產公司簽約,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⒈日華資產公司價購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的方法、時間及資金安排,請見附圖5,並擇要說明如下。
⒉「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僅為一統稱,以金典酒店大樓作為抵押物之債權,大致上可分為以交通銀行等九家行庫為主之聯貸債權(第一順位抵押權)、及以國票等六家票券業者為主之自貸債權(第二順位抵押權)。凃錦樹規劃日華資產公司取得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的方式為,先向債權銀行團出價,使債權銀行團知悉有人有意願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於進一步協商是否出售債權之前,先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拍賣金典酒店,日華資產公司並從第一、二順位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多位債權銀行、金融機構各挑選一家,安排以非日華資產公司之第三人名義向其購買,避免債權銀行知悉日華資產公司在整合債權,刻意抬高價格。黃志光亦證稱委託他人整合可以避免債權人拉抬價格的方法,是不良債權交易會使用的方法。
⒊至於日華資產公司價購不良債權的資金,不論是使用第三者的資金,或是在支付部分價金與債權銀行談妥購買不良債權後,於後續尾款付款期限尚未到期前,找到買主接手,由後手的資金去付款給債權銀行,此為不良債權業界慣常的操作方式。在投資界有多年工作經驗的葉棟昌也證稱自有資金雖然只有2、3億元,但可以透過借貸的方式投資不良債權,並非作為買方一定要自己本身持有交易金額。本案日華資產管理公司的資本額為2億元,凃錦樹即是規劃以上開資金調度的方式,可以使日華資產公司取得數十億元的不良債權。凃錦樹證稱,其原本有規劃可以由一名原本即為其金主在高雄經營六合彩的業者的資金來進行後續的交易,把整合的不良債權出售予該名經營六合彩的業者,由該名業者付款予債權銀行。而且凃錦樹也有在94年底、95年初即與遠雄人壽及興農人壽洽談,使用遠雄人壽及興農人壽的資金購買不良債權。以成立特定目的金錢信託受益權證投資方案,由遠雄人壽投資5億元至信託池,資金交由日華資產公司管理、運用,遠雄人壽收取報酬的方式,使用遠雄人壽公司的資金購買不良債權。
⒋經由凃錦樹之安排,其至少有與聯貸銀行團主辦行交通銀行法律事務處科長羅玉瓊接洽,表達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的意願,請求交通銀行召開銀行團會議展開對談。日華資產公司並提出債權購買意願書予主辦行交通銀行,表達願意以不高於31.8億元的價格購買第一順位的抵押權、以不高於1.5億元的價格購買第二順位的抵押權。俟則經由交通銀行安排,於95年2月9日債權銀行團開會討論,銀行團要求日華資產公司應提出4億元的定存單,設質予交通銀行,作為保證金,銀行團始願意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拍賣。日華資產公司因資本額僅有2億元,並無充分資金因應聯貸銀行團要求之保證金4億元,且原先凃錦樹規劃要使用遠雄人壽或興農人壽的資金卻因為壽險公司的資金不能直接去購買不良債權,必須要先由日華資產公司取得不良債權後,在信託包裝成受益權之後,壽險公司的資金始可以使用,因此凃錦樹在無充裕的時間去籌措的情況下,商請公司股東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協助,由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各支付1.5億元至交通銀行指定專戶內,日華資產公司則支付30%之資金使用對價。經被告、莊南田及凃錦樹達成上開資金安排後、(原先太子建設及勤美公司係以與日華資產公司簽定共同投資協議書的方式支付此筆款項,但因有會計師或律師表示以共同投資為名義會變成是合夥的性質,違反公司不得合夥的規定,因此後來再以簽訂權利讓與協議書的方式,將東豐公司及勤美公司對於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的購買權讓與日華資產公司,東豐公司及勤美公司可以取回原先投資的1.5億元加上4,500 萬元之資金使用對價),日華資產公司再與銀行團協商,於95年2月14日達成日華資產公司提供4億元的定存單設質予交通銀行,作為保證金,交通銀行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程序三個月,各債權銀行則各自評估是否出售不良債權予日華資產公司,並應於95年5月17日前函覆交通銀行之共識,交通銀行則於95年2月15日完成4億元定存單設質程序後,遞狀向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3個月。
⒌日華資產公司為支付向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及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公司購買不良債權之簽約金,使用銓遠公司5,000萬元資金,並支付30%對價:
⑴因開發工銀集團分別以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及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公司持有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債權,凃錦樹於安排與銀行團協商之同時,也與開發工銀集團內負責管理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及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公司之瑞陞資產管理公司洽談自行出售其持有之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不與其他債權銀行團共同出售之事宜,並委請與凃錦樹、黃秋丸、郭功彰友好之遠雄人壽公司總經理屠仲生出面作為名義上之買方。
⑵因凃錦樹向瑞陞公司提出的購買條件非常具體,相較於聯貸銀行團尚需數個月磋商,所以開發工銀集團同意以總價3.6億元的價格售出該二債權,但要求於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時,支付1億元的現金或銀行本票作為訂金,尾款則應於簽約後1個月內付款。然而,日華資產公司已因必須支付4億元保證金予聯貸銀行,無足夠資金,而向勤美公司與東豐公司請求各出資1.5億元,日華資產公司為交付予開發工銀集團之保證金,必須再尋求其他公司的金援。因勤美公司及東豐公司內部作業需要時間,無法即時提出資金,供日華資產公司支付定金予開發工銀集團,因此凃錦樹轉而尋求被告的協助,在凃錦樹及莊南田均同意的情況下,由銓遠公司支付一億元訂金的一半(即5,000萬元),日華資產公司則比照前述使用勤美公司及東豐公司資金之模式,給付銓遠公司30% 之對價。日華資產公司於95年2月13日與銓遠公司簽訂共同投資協議書,約定由銓遠公司出資5,000萬元、日華資產公司出資5,000萬元,合計共1億元整,並約定將此1億元整共同匯入第三人林忠桓之帳戶,再由林忠桓之帳戶將該筆金額轉匯至開發工銀之帳戶,以為向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及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公司辦理購買不良債權之簽約金。後因向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購買第二批債權已簽約且當時會計師或律師認為共同投資協議在法律上意思是合夥,但公司不能與其他公司合夥,因此銓遠公司乃於95年7月3日與日華資產公司簽訂「權利讓與協議書」,由銓遠公司以6,500萬(含原投資金額5,000萬元整)將投資權利轉讓日華資產公司,日華資產公司並於95年7月18日分別匯款5,000萬元予林忠桓(後經林忠桓匯回銓遠公司)、匯款1,500萬元予銓遠公司。
⑶鈞庭或許質疑同樣是提供資金價購金典酒店的不良債權,遠雄人壽提供3.6億元資金予日華資產公司,收取的對價是10%,但銓遠公司提供資金,卻收取30%之對價,銓遠公司的報酬是否過高?然被告當時並沒有深入思考銓遠公司收取這30%之對價有無任何不當甚至違法,僅單純因為凃錦樹籌措資金一時有困難,不願因此有破局的可能,且日華資產公司向勤美公司及東豐公司取得資金的代價就是30%,凃錦樹及莊南田亦表同意,因此就由銓遠公司提供資金予日華資產公司並收取30%之代價;而遠雄人壽提供資金的方式,係以向齊林環球公司購買信託後的受益權、支付購買該受益權價金的方式,提供3.6億元資金,遠雄人壽因此握有一個具擔保性質的受益權,但銓遠公司提供資金予日華資產公司,並未獲得任何擔保,就將來資金是否能回收的風險明顯高於遠雄人壽,且遠雄人壽提供資金的時間僅有2個月,銓遠公司的部分則並沒有約定期限,因此銓遠公司收取較高的報酬應屬合理;另依據黃志光所述,金融機構對不良債權的融資利息約從6%至15%不等,非金融機構的融資則有收取20%利息的情況,因此本案無論是勤美公司、東豐公司或銓遠公司向日華資產公司收取30%之代價,應仍在不良債權交易業界容許範圍。
⒍至於日華資產公司支付遠雄人壽3,600萬元的部分,係因日華資產公司必須利用遠雄人壽提供之3.6億元資金而支付的報酬:
⑴屠仲生出面與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公司簽訂債權讓售契約之後,日華資產公司為確保該二不良債權係在日華資產公司掌控中,立即再安排由屠仲生以相同的3.6億元將該二不良債權轉讓予齊林環球公司,此一過程有屠仲生之證詞可以證明。
⑵至於資金的部分,購買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公司所擁有之不良債權,日華資產公司本即欲利用遠雄人壽之資金購買。因日華資產公司本為資本額2億元之公司,於95年2月14日因需支付交通銀行等八家金融機構之金典不良債權保證金4億元,勤美公司及太子公司則基於共同投資協議各支出1.5億元,因此於日華資產向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公司購買不良債權而需於95年2月14日給付簽約金1億元,且有嗣後交割款2.6億元,自有對外尋求遠雄人壽資金之必要(凃錦樹安排的方式為由遠雄人壽將5億元資金信託予日盛銀行,由日華資產公司管理信託池的資產,來利用遠雄人壽提供的資金,再支付遠雄人壽10% 之報酬)。此所以日華資產公司除向銓遠公司取得0.5億元資金外,必須另先向勤美公司及東豐公司各取得1.3億元資金挹注支付尾款予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公司,並安排齊林環球將購得之不良債權信託予日盛銀行後,將受益權仍以3.6億元的價格售予遠雄人壽,以利用遠雄人壽提供之3.6億元資金。遠雄人壽再將受益權以3.96億元回售給日華資產公司,其間差價3,600萬元實為使用遠雄人壽資金之報酬,並無任何不法或不當。本件交易係為使用遠雄人壽資金所作的一系列安排,且為相當安全的設計,在齊林環球公司於95年5月2日將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公司對金典酒店的不良債權信託移轉受益權予遠雄人壽之前,為確保遠雄人壽日後會將受益權移轉回日華資產公司,日華資產公司在95年4月即與遠雄人壽簽妥受益權讓與協議書,約定遠雄人壽應於95年12月25以前將信託後的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公司對金典酒店的不良債權受益權以3.96億元的價格轉讓予日華資產公司,因此雖然齊林環球公司係在95年5月2日才完成信託並轉讓受益權予遠雄人壽,日華資產公司早在一個月前即已與遠雄人壽簽妥遠雄人壽以3.96億元的價格將受益權出售予日華資產公司,使日華資產公司仍能維持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完整性。
⑶黃秋丸雖辯稱其向遠雄人壽簡介之特定目的金錢信託受益權證投資方案,約定投資之標的為新竹某高爾夫球場、宜蘭市市區內特定住宅及屏東市東山河集合住宅3案,並不包括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云云,然由遠雄人壽內部關於投資5億元交由日華資產公司管理、遠雄人壽收取10%報酬之簽呈可知,遠雄人壽內部對於日華資產公司當時已提出之3件投資標的並不滿意,而建議投資其他標的,屠仲生並已證稱遠雄人壽主要是在確保投資安全,投資標的由專業的同事評估,得隨時調整,且其記得日華資產公司前前後後提出之投資標的有10餘個,而非僅該3件,更何況,遠雄人壽與日華資產公司簽訂之特定目的金錢信託資產池委託投資管理契約書並未特定投資標的,因此日華資產管理公司以遠雄人壽提撥至信託資產池委託日華資產管理公司管理之5億元中的3.6億元做為購買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及中華成長二資金管理公司之資金,並因此支付10%之利息3,600萬元,並無任何瑕疵或違法。
⒎後來被告及莊南田均認凃錦樹原先規劃的方式對銀行有所隱瞞,似有不妥,畢竟其中多家債權銀行與太子建設或勤美公司皆有業務上之往來,不願因為一個案子影響與銀行間多年合作的關係;且以迂迴方式雖取得殺價空間,但勢將延宕取得不良債權之時程,復因凃錦樹當時告知有其他有興趣買家願意購買金典酒店不動產,故被告、莊南田及凃錦樹決定加速進行,不以其他不良債權無法整合為由殺價,於95年5月5日以2,846,592,272元為對價,受讓「交通銀行等八家銀行」對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於95年5月11日以171,428,773元為對價,受讓國票金等四家銀行對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惟如此一來日華資產即無法以原先凃錦樹所估算的25至28億價格購得不良債權,最終日華資產公司購買不良債權之總價最後為3,447,321,055元。
⒏而日華資產公司另以勁林爭青公司之名義,購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有之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後,再由勁林爭青公司於95年9月8日以3,330萬元之價格讓與日華資產公司乃係因上海商銀不願意與債權銀行團共同出售,而要單獨出售其所有之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故日華資產公司必須另外再向上海商銀購買。太子建設及勤美公司在95年6月20日與日華資產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即有記載當時日華資產公司轉讓予太子建設及勤美公司的債權不包括上商銀行的部分,而係約定日華資產公司必須另行取得上海商銀的不良債權。之後凃錦樹以日華資產以外之第三人名義購買,以免上海商銀知道購買者為正在整合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的日華資產公司而提高價格,因此安排勁林爭青公司出面購買上海商銀所有之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反制銀行可能會調高售價的舉動,此一作法並無不法可言。
⒐檢方另質疑既然法院已經在95年1月公告要將金典酒店大樓進行第四次拍賣,為何日華資產公司不直接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投標,取得金典酒店大樓,而要去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云云,然須先釐清,日華資產公司在95年1月時,尚無意購買金典酒店大樓不動產,況若以參與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金典酒店所有權,極可能發生原經營者拆除、破壞飯店設備,無法修復,導致最後必須整棟大樓都拆掉,因此無法藉由參與法院拍賣來取得金典酒店所有權的方式來經營金典酒店,而必須以協商的方式,向原經營者購買設備、占有權及經營權,和平地從原經營者手中取得經營權,
㈣勤美公司後來與太子建設共同買下金典酒店,係因太子建設有意經營金典酒店,且被告亦認為臺中觀光產業發展景氣可期,並有助於與全國大飯店及大廣三大樓整體開發:
⒈日華資產公司在94年底、95年初開始規劃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時,係要取得整合後的不良債權轉售或進一步取得經營權後,出售予第三人,獲利了結,被告當時並無要使勤美公司取得金典酒店經營權的想法。直至95年5月至6月初,商界聞人、持有大溪鴻禧山莊的張秀政前來日華資產公司,表示其代表元大馬家探詢以56億元購買金典酒店,且凃錦樹也表示還有其它外資也對金典酒店有興趣,凃錦樹認為日華資產公司若出售立即可獲利(由馮嫚妮製作之中港典酒店成本獲利試算表可知當時亦有福華公司要以56億元向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酒店);莊南田因統一集團及太子建設一直有經營連鎖飯店的計劃,並已正式列入董事會記錄中,且認為政府一直說要開放陸客來台,開放台中港及清泉崗等等,認為臺中未來商機會很好,且金典酒店本身是鋼骨結構,五星級飯店且位於臺中市市中心,若轉售予他人,只能獲取這次轉售的一次獲利,以後就沒有機會再經營金典酒店,故轉念要自己經營金典酒店,被告亦認為整個臺中的經濟一直在改變、兩岸之間的關係也在改變、開放陸客及中部科學園區的發展,景氣不斷的復甦,預計可帶來人潮,因此經營飯店應該是一個很好的機會,加上勤美公司當時已經規劃要將全國大飯店及大廣三大樓作整體開發,而金典酒店與全國大飯店兩棟大樓分別矗立在中港路的兩側,與大廣三大樓相當接近,被告認為若勤美公司亦取得金典酒店,對全國大飯店及大廣三大樓的整體開發實有加分效果,再加上太子公司亦有意願買下金典酒店,倘勤美公司與太子建設各出資一半者,在資金方面亦為勤美公司得以負擔,且因為金典酒店這棟大樓很有價值,若以56億元的價格出售予第三人,價格過低,被告無法接受,因此被告不同意將金典酒店出售予外人,而是與太子建設共同向日華資產公司購入其所取得之金典酒店債權,並委託日華資產處理債權物權化之程序,由日華資產公司負責協助取得上海商銀所有之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並與金典酒店的所有權人東雲公司協商,以協助勤美公司與太子公司利用債權取得金典酒店硬體設備、商標權,同時確保資產安全並安撫員工,順利取得金典酒店經營權。
⒉被告此一轉念由勤美公司與太子建設共同經營金典酒店的理由,有勤美公司獨立董事葉棟昌、陳本發以及汪家玗之證詞,可以證明:
⑴葉棟昌證稱:被告曾在董事會或會前會表示勤美公司已有專門作建設的子公司,希望能從建築業擴展為發展商、地產商,可以有像酒店及商場等長期穩定的資金收入或其他收入,而太子建設又是知名建築商,經過一段時間了解臺中後,發現金典酒店是一個值得經營的標的,因此要轉成取得金典酒店的經營權。葉棟昌並證稱其於以前在財務顧問公司作投資的工作時,亦常發生對於某一個投資標的,初步評估時認為可行的處理方式,在後來深入評估後,因了解程度較深,而改變處理方式,故對於原本只是要取得金典酒店的不良債權,後來變成要取得金典酒店的所有權,並不驚訝。
⑵陳本發證稱:勤美公司有於95年6月9日董事會討論取得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事,當時被告有向董監事報告因為政府正在推行大陸直航、臺中科學園區,因此在臺中經營酒店應該會是不錯的機會,所以要取得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並進一步取得所有權及經營權。
⑶汪家玗證稱:勤美公司是在95年5、6月份有意要購買金典酒店的不動產及經營權,之前並無要取得金典酒店不動產及經營權的意願;當日華資產公司開始整合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深入了解這個資產的價值時,發現它的營業使用面積不是原本以為的32,000坪,而是多出4,000坪,變成36,000坪,且當時兩岸直航、陸客來台的話題沸沸揚揚,還有元大或其他公司提出要以56億元購買金典酒店,當時如果有其他人要以更高的價格例如70億元要向日華資產公司購買的話,被告及莊南田說不定會把它賣掉,但要賣56億元的話,就會考慮要不要留下來自己經營;經評估認為金典酒店為一個SC建築有五百間房間的飯店,餐飲從11樓到15樓,是臺中最大的餐飲營業面積,當時請凃錦樹幫忙評估,在金典酒店發揮全效益,商場及飯店回復水準時,每年有6億元的淨利;如果重蓋一個五星級的SC建築飯店,至少要花4年半的時間,花費100億元,但金典酒店是立即可以營運的,被告並曾向其表示,因金典酒店位在中港路,地理位置非常好,如果能取得金典酒店,對全國大飯店及大廣三的開發可帶來良好的效益,因此最後由勤美公司與太子建設共同買下金典酒店。
㈤勤美公司與太子建設各以26億元、共52億元的價格,向日華資產公司買下金典酒店,價格並無過高:
⒈當被告與莊南田告訴凃錦樹,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有意要向日華資產公司買下金典酒店,並委由日華資產公司處理債權物權化,使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和平地取得金典酒店不動產、經營權、酒店執照等事宜時,凃錦樹原先表示既然將相同資產出售予第三人者至少可以以56億元成交,則出售予太子建設及勤美公司也應該是相同的價格,經被告與莊南田數度與凃錦樹協商降低售價,但因凃錦樹也是日華資產公司股東之一,其為爭取日華資產公司之獲利空間及其自己的股東權益,只願意退讓至52億元,因被告與莊南田之協商爭取,已經為公司取得多四億的獲利空間。
⒉茲因以飯店作為不良債權擔保品的交易案件要承受擔保品時,會面臨原經營者可能會破壞設備、員工抗爭及飯店執照的問題要處理。被告初估日華資產公司以34.5億元價購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以及有支付勤美公司、東豐公司及銓遠公司使用資金之對價1億餘元,再加上日華資產公司必須負責為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取得金典酒店所有權、經營權、酒店執照及其他經營金典酒店所需之權利,另支付相當的金額予原經營者、黑道份子,以及解決金典酒店的債務等等(凃錦樹於處理物權化過程中真正要支付的項目及費用,凃錦樹認為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不要知道會比較好,全部由他去處理即可),且參酌冠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金典酒店大樓價值55.27億元、仲量聯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金典酒店大樓價值58.2億元(金典酒店今年鑑價,已值61.8億元),因此被告認為以52億元取得金典酒店不動產及經營權應屬合理、可接受的價格;且若可以藉由兩家公司在商界之資源增加其經營績效,並活化商場增加收益,其價值更可大大增加。莊南田也認為金典酒店的不良債權係從銀行團承受,而金典酒店的所有權還在原來的經營者手上,金典酒店積欠廠商的費用、員工的費用等等都必須要妥適處理這一部份,否則飯店設備可能會被破壞,屆時縱使取得飯店也只有一個空殼子無法營業,更重要的是五星級酒店的執照、商標要取得,這些都是以債權物權化取得酒店經營要考慮處理的事情,而需要支出費用,且太子建設內部亦曾評估金典酒店的價值,認為至少值55億左右,因此太子建設也同意以52億元的價格買下金典酒店。
⒊針對凃錦樹要使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取得金典酒店所有權及經營權,必須支付相當之金額予原經營者及黑道份子,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⑴凃錦樹與陳由豪達成協議,支付陳由豪10億元,使陳由豪和平地移轉金典酒店經營權,但凃錦樹尚未付清款項,迄今仍遭陳由豪追討;另因陳由豪對外債務很多,流氓幫派占用金典酒店,凃錦樹必須給予這些流氓幫派相當的費用,使進入金典酒店的流氓幫派離開金典酒店,此一事時有凃錦樹的證詞可以證明;
⑵莊南田為了使陳由豪願意和平地移轉金典酒店經營權,有協助凃錦樹安排以統一集團國外的子公司匯款300餘萬元美金予陳由豪,莊南田及凃錦樹均證稱確有此事,且卷內的「中港金典債權買賣收支明細表」即有記載日華資產公司為金典經營權移轉支出的權利金其中第四筆金額「107,500,000」,備註欄即載明「莊董先匯出3,182,408美元...」,益證為了經營權和平的移轉,日華資產確實有支付款項予金典酒店原經營者。
⑶胡渝生證稱曾有Long Star、瑞陞等資產管理公司向其詢問金典酒店的經營狀況、產權問題、債務問題及陳由豪方面的問題,表示對金典酒店有興趣,但在胡渝生提供金典酒店的經營狀況並表示對陳由豪個人要出售金典酒店額外要求的條件不清楚之後,這些資產管理公司就不了了之;胡渝生並證稱金典酒店每年有3,000萬元的稅款要支付,還有積欠廠商的貨款,以及被黑道份子騷擾等問題要處理,這些事情均是在凃錦樹依約要處理的範圍。且金典酒店當時被黑道霸佔位在12樓大廳的咖啡廳,要求金典酒店新的所有人凃錦樹協商金典酒店的債務問題,胡渝生為免金典酒店無法營運,先委請長年協助其處理這些問題的臺中地方上黑道人士「阿明」協調,將這些黑衣人移至金典酒店的會議室,胡渝生事後並支付500萬現金予該名幫她協調的黑道「阿明」,而這些原本霸占咖啡廳的黑衣人士並沒有全部都離開金典酒店,而係等待凃錦樹出面處理。由最後黑道離開金典酒店的結果來看,因胡渝生、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均未出面與黑道協調,可知係凃錦樹與該等黑道協調並支付費用後,始離去。
⒋勤美公司要買下金典酒店一案,有經勤美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雖勤美公司95年6月9日討論購買金典酒店的董事會會議記錄係記載勤美公司要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而非金典酒店的經營權及所有權,然葉棟昌證稱,勤美公司要經營金典酒店對於勤美公司而言屬重大投資決策,汪家玗及/或被告已於該次董事會召開前,即與其溝通、討論,故葉棟昌知悉勤美公司除了要取得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外,還需要進一步支付一筆費用予日華資產公司,處理債權物權化及取得金典酒店的所有權、經營權等與營業有關的權利。
⒌關於金典酒店的價值,冠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有再於95年6月12日出具估價報告,認為金典酒店債權價值47.63億元,不動產則價值55.27億元。茲因不良債權及物權化有各自的取得成本,而必須在會計上拆成取得債權的金額及物權化的金額,並經太子建設、凃錦樹及勤美公司三方協商,將兩部分的金額拆成購買不良債權42億元、物權化費用10億元,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金昌民會計師並認為勤美公司以21億元取得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半數為合理、可行,勤美公司及太子公司遂於95年6月20日與日華資產公司簽約,約定以42億元向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並支付10億元予日華資產公司,由日華資產公司負責為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取得金典酒店所有權、經營權及其他所需之一切執照及權利。其後並於95年8月31日向勤美公司董事會報告執行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情形,並討論成立物業管理公司,以接管金典酒店的營運管理事宜。葉棟昌亦證稱95年8月31日的董事會討論執行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及成立物業管理公司之目的,係為了要與太子建設共同經營金典酒店。
⒍鈞庭於審理中曾質疑以日華資產公司股東股權比例而言,勤美公司加上太子建設的持股已接近三分之二,對於日華資產公司以多少價錢出售金典酒店予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為何凃錦樹占有較高的決策權?此係因日華資產公司整合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係由凃錦樹在操作,後續物權化仍仰賴凃錦樹與經營者及黑道份子協調,為免凃錦樹不盡力處理後續的事宜,而有與凃錦樹協商至凃錦樹可以接受的價格的必要,而若要由日華資產公司董事會以決議方式表決日華資產公司出售金典酒店予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及其價格,因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為利害關係人,代表勤美公司之董事(被告及汪家玗)及代表太子建設、東豐公司之董事(莊南田及陳仁欽),均需迴避,僅剩下凃錦樹,可想見凃錦樹為了其自身利益,不會同意以較低的價格出售金典酒店予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故無法以召開董事會的方式,決定出售予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的價格。汪家玗亦證稱當時是考量整個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的整合及物權化都是必須由凃錦樹處理,而無法由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以日華資產公司大股東的身分,逼迫凃錦樹以更低的價格同意日華資產公司出售金典酒店予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
⒎檢方一再質疑52億元之合理性,並指摘被告既然沒有要求凃錦樹逐項條列其所需之花費,如何判斷52億元是否合理,檢方會有這個質疑,與其在大廣三案質疑勤美公司以17億元購買乾淨的大廣三大樓價格是否過高相同,均係因誤解商業判斷的方式而起。對被告而言,影響是否購買一棟商業大樓的因素主要是該棟大樓本身價值若干以及取得後續可帶來的效益,金典酒店大樓在當時鑑價價值55億元至58億元,以52億元取得金典酒店所有權及經營權已屬便宜的價格,再加上取得金典酒店有助於全國大飯店及大廣三大樓整體開發,帶動整個區域的繁榮,被告自無要求凃錦樹就其每一項花費列出明細的必要。葉棟昌亦證稱其關切的從支出的總金額來評估所取得的標的是否值得,至於物權化所需支出的各個項目及其金額,並非其衡量交易是否值得的因素,其僅知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不專長的事情會交由凃錦樹處理。
㈥太子建設及勤美公司無經營飯店的特許執照,且中港金典酒店公司的執照不能移轉,故太子建設與勤美公司共同成立日華金典酒店公司,承擔中港金典酒店債務及支付4.5億元,取得中港金典酒店特定資產,而原約定應支付予日華資產公司的52億元,則因上開費用並非由日華資產公司支付,扣除後減為47.5億元:
⒈日華資產公司在與中港金典酒店公司洽談移轉金典酒店經營權的過程中,發現勤美公司與太子公司並無經營五星級飯店之特許執照,且酒店的特許執照不能轉換,無法由原先的所有人中港金典酒店直接移轉為勤美公司及太子公司持有,因此凃錦樹告知太子建設及勤美公司成立一家亦有「金典」二字的公司,即可以中港金典酒店公司更名為由,將金典酒店的執照更名為這家新的公司所有的方式,俾便太子建設及勤美公司得以擁有五星級酒店的執照,因此太子建設及勤美公司遂共同成立日華金典酒店公司,並順利將金典酒店的執照持有人更名為日華金典酒店公司所有,取得五星級酒店之執照。
⒉日華金典公司於95年11月1日設立後,即與中港金典酒店公司簽定特定資產讓與協議書,約定由日華金典酒店承擔中港金典酒店5,193,690,048元債務,另外支付352,309,952元及其他費用與中港金典酒店公司的方式,以取得中港金典酒店五星級飯店執照、不動產所有權、經營權、商標權。針對日華金典酒店公司應支付的352,309,952元及其他費用,由兩家公司結算簽訂之備忘錄及胡渝生證詞可知包括:中港金典酒店積欠的稅款、結算員工年資、積欠廠商的貨款、買賣的契稅等費用。勤美公司要與太子建設成立日華金典酒店公司及由日華金典酒店公司向中港金典酒店公司購入中港金典酒店特定資產一事,有經勤美公司95年11月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該董事會議記錄討論事項案由一為:與太子建設合資成立日華金典國際酒店公司中之說明「與太子建設各出資新台幣壹億元共同成立日華金典國際酒店公司,額定資本額為新台幣貳億元,以取得中港金典國際酒店公司特定資產及處理營運管理事宜」,討論事項二即為:由二子公司日華金典國際酒店公司取得中港金典國際酒店公司特定資產案中說明事項記載「為取得中港金典國際酒店之特定資產相關之不動產所有權、商標權及營業權等,擬由子公司以新台幣5,546百萬元與中港金典國際酒店公司簽訂特定資產讓與協議」。故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合資成立日華金典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的目的確實是為了要取得金典酒店的五星級飯店執照等特定資產。
⒊勤美公司與太子建設與日華資產公司原訂之服務合約範圍包括取得金典酒店不動產物權、飯店經營權、酒店執照及商標權,但現既由日華金典酒店公司支付352,309,952元及其他費用予中港金典酒店公司的股東取得該等資產,而非由日華資產公司支付費用,因此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向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酒店的價金自應扣除日華金典公司支出的這一部分部分。經計算,因日華金典公司實際支出的金額約為4.5億元,故勤美公司與太子建設於95年12月29日與日華資產公司簽定增補協議,將前於95年6月20日與日華資產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合約總價由52億元,扣除4.5億元,降為47.5億元,並於該增補協議書中將與日華資產公司於95年6月20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6條規定日華資產公司應協助太子建設及勤美公司取得金典酒店不動產(第六條第1款、第3款)、太子建設與勤美公司支付日華資產公司10億元物權化費用(第六條第2款)、將金典酒店不動產及經營權移轉予太子建設及勤美公司指定之特定人承受(第六條第4款)、將金典酒店交付太子建設及勤美公司占有使用(第六條第6款)、太子建設及勤美公司取得包括不動產及債權讓與等相關資產之支出總額不超過52億元(第六條第10款)均予以刪除,此一價格變動並經勤美公司95年12月29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此即勤美公司與太子建設向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酒店的價格從52億元降為47.5億元的緣由。
㈦凃錦樹在太子建設及勤美公司以52億元向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酒店的案件,獲取2億元的報酬,占買賣價金的3.84%,該報酬實屬合理:
⒈日華資產公司成立之始,係由凃錦樹進行不良債權價購之規劃,凃錦樹表示向各債權銀行洽商取得不良債權之程序複雜,但其有把握能夠順利取得全部不良債權,日華資產公司需支付其相當之服務費用,此為三大股東均有的共識,日華資產公司在95年1月19日即先行支付部分服務費1,500萬元,當時雖尚未確定凃錦樹及其團隊協助取得所有不良債權所需全部服務費用若干,但已有未來需支付相當數額服務費用之共識。後來因為太子建設及勤美公司要向日華資產公司購買含有所有權、經營權的金典酒店,但不願亦比照第三人開出之56億元購買,至多支付52億元,凃錦樹認為其身為日華資產公司的股東權益已受影響,要求日華資產公司應從52億元的價金中撥付2億元,作為其整合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及處理債權物權化的報酬。至於日華資產公司支付予齊林環球公司的1.5億元,依據凃錦樹的說法,係供凃錦樹與原經營者陳由豪協調及打點黑道的費用(詳後述㈧)。
⒉凃錦樹在整個日華資產公司整合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及出售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及物權化予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負責處理的事項包括規劃整合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向原經營者協商和平移轉經營權及打點黑道,因此其獲取2億元的報酬並無不合理:
⑴規劃整合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的方法係由?錦樹規劃,因凃錦樹從事金融不良債權20年,銀行業很多人都認識他,只要知道他有參與要買不良債權就會把價格提高,因此凃錦樹後來都不出面去跟銀行團接洽。凃錦樹規劃取得的方式之後,先與交通銀行羅玉瓊連繫表達日華資產公司有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的意思,請求交通銀行召開債權銀行團會議,再由馮嫚妮及郭功彰依據凃錦樹提供的資訊、建議之方式與金融機構洽談購買不良債權,並順利取得金典酒店完整的不良債權。檢察官徒以與銀行洽談之人非勁林爭青或齊林環球,即認凃錦樹不能獲得報酬,顯然完全忽略凃錦樹提供專業服務本應獲合理報酬。郭功彰亦證稱其與銀行團開會是經由凃錦樹安排,而且上海商銀對金典酒店的債權亦係由凃錦樹去談成的。
⑵處理債權物權化,與金典酒店原經營者溝通協調和平移轉經營權、點交金典酒店的不動產、相關設備及協助取得五星級飯店的執照。
⒊至於日華資產公司95年1月18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決議通過分別以2億及1.5億元委請勁林爭青公司及齊林環球公司整合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以及日華資產公司與勁林爭青公司簽定的服務契約書其上日期記載為95年1月18日乙節,此係因被告、莊南田及凃錦樹在95年1月即已達成委請凃錦樹團隊整合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並支付報酬的共識,僅是報酬多寡尚待日後共決,但因95年1月19日日華資產公司即提供1,500萬元先期費用予凃錦樹所指定的勁林爭青公司,開始爭取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工作,故在被告、莊南田及凃錦樹確定給予凃錦樹2億元報酬及1.5億元處理部分債權物權化事宜後,製作董事會議記錄時將董事會會議紀錄時間記載為95年1月18日,並將委託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之服務契約書記載為95年1月18日,以反映在95年1月時即已達成之共識。莊南田亦證稱要委託勁林爭青公司及齊林環球公司處理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及擔保物權需要支付2億及1.5億元的費用是大家都有的共識,其並有同意在該份95年1月18日日華資產公司董事會紀錄簽名,僅不記得實際開會、簽名的日期究係何日。凃錦樹並證稱該等文件係被告及莊南田同意其2億元報酬之要求後補作的。茲因被告、莊南田及凃錦樹三大股東在95年1月即有達成必須支付勁林爭青及齊林環球公司費用的共識,雖該等文件係在日後95年5月或6月初確定報酬金額後始行製作,但其內容可謂並無不實,亦未對日華資產公司或勤美公司或太子建設造成損害,而無偽造文書的問題。
㈧依據被告認知,凃錦樹以齊林環球公司名義取得之1.5億元,係用以支付費用予金典酒店原經營者陳由豪,以順利取得經營權,並打點黑道:
⒈關於偵9卷第101頁「日華金典債權買賣收支明細表96.1.4」,於「日華AMC支出」項下,其中第3項「裝修費」六筆款項,除第一筆15,000,000元係支付予勁林爭青公司之外,其餘第2筆至第6筆計110,500,000元之款項,以及其中第7項「金典經營權移轉權利金」第1筆至第3筆計36,265,300元,共計146,765,300元,即係起訴書指控凃錦樹以齊林環球公司名義收取之1.5億元明細,然該1.5億元依據凃錦樹的說法,係供凃錦樹與原經營者陳由豪協調及打點黑道之費用。當初日華資產公司擔心這些費用協調及打點費用無法報支,打算以「裝修費」名義報銷支出,其後又修改為佣金,此一由「裝修費」改為「佣金」之事實由另一份於95年12月6日修正的明細表,在裝修費備註欄記載「發票已付…待修改合約為"佣金"費用」,即可知證明。之後為配合要以「佣金」名義報銷支出,而製作一份表示日華資產公司有與齊林環球於95年1月18日簽訂「服務契約書」,約定日華資產公司委託齊林環球公司協助取得上海商銀外之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齊林環球公司收取1.5億元報酬的合約。
⒉凃錦樹98年7月31日於 鈞庭供稱:「當時有人介紹來買金典酒店,我是不贊成的。因為若是設備壞掉就不值錢了。可是光買NPL我不要,後來那個介紹人就介紹我去跟當時金典酒店負責人胡渝生接觸,胡渝生是陳由豪在台的一個代表。當時我跟胡渝生談的時候,還有勤美、太子的員工,胡小姐說他沒有辦法作主,要我們派人到廈門去跟陳由豪談。就由胡小姐帶隊,還有黃秋丸等人去。我沒有過去廈門找陳由豪。那時候陳由豪開價十億,但是後來沒有成功,第二次殺價到七億成交。銀行是看誰買,如果是大公司買就把價錢提高。我那時候用日華資產買也是不得已的。陳先生指定我們把多少錢要付給東雲建設。給勁林爭青公司跟齊林環球公司的錢(二億跟一億五),絕大多數是要付給陳由豪跟東雲建設。那時我用我自己的錢陸續付錢給他,他們也把整個公司的物權給我們,當時我們幫他墊了土地稅、房屋稅、等一共是1億7,000多萬,還有5,500萬的資遣費,才把公司的營業權、物權等給我們。到現在公司裡面通通都是舊的設備。我們也把執照、設備盤過來了。」,顯見凃錦樹為使勤美公司及太子公司順利取得金典酒店之物業及經營權,確實協助協調陳由豪及黑道,並代為轉交各筆費用。
⒊為換取陳由豪和平轉移金典酒店經營權,凃錦樹有透過胡渝生付款予陳由豪及打點黑道,胡渝生證稱:陳由豪通緝逃到國外後,其在台灣的事情由一名叫「阿忠」的男士幫忙處理,而凃錦樹為了證明有將部分現金交付予陳由豪的代理人「阿忠」,在凃錦樹及「阿忠」均已談妥後,由其協助代為轉交三次,包括自凃錦樹處將一包裝有旅行支票的塑膠袋、一個裝載1,300多萬元現金的提箱及1,000萬元現金轉交予陳由豪的代理人「阿忠」;胡渝生並證稱凃錦樹交付旅行支票時,黃秋丸亦在場,黃秋丸曾打開該裝有旅行支票的塑膠袋,請胡渝生清點;另外胡渝生為酬謝前述協助她將霸占金典酒店咖啡廳的黑衣人士,移至樓上宴會廳小房間內的「阿明」,向凃錦樹拿1,000萬元,後來「阿明」僅要求500萬元,所以胡渝生將剩餘的500萬元退還給凃錦樹。
⒋至於齊林環球公司匯入中博科技有限公司之4,600萬元極可能亦係凃錦樹為順利使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取得經營權,而支付予陳由豪的費用。至於王信富雖於偵查中供稱中博科技公司開立給齊林環球公司的發票,係其向一名孫先生買的假發票的公司等語,但後來王信富於 鈞庭作證時已澄清其並未因凃錦樹借用齊林環球公司名義進行不良債權買賣業務而去購買假發票,其並不清楚中博科技公司開立給齊林環球公司的發票是否為假發票,僅是因為凃錦樹向他借用的齊林環球公司、向林滿榮借用的勁林爭青公司有被國稅局查到持有假發票,而當初凃錦樹借用齊林環球公司名義進行不良債權交易,曾委由一名陳姓會計師處理、核算凃錦樹應負擔的稅金,其後來知道這名陳姓會計師係以買假發票的方式來處理稅務,因此王信富以為齊林環球公司收到的發票都是假發票,而在偵查中作出中博科技公司出具的發票是假發票之陳述。實際上若齊林環球公司是向中博科技公司購買假發票者,代表齊林環球公司與中博科技公司間並無真正的業務或其他往來,齊林環球公司何以匯出高達4,600萬元的金額至中博科技公司銀行帳戶?縱因齊林環球公司向中博科技公司購買假發票,中博科技公司因有銷貨或提供服務收入紀錄,會被課稅,齊林環球公司僅需貼補中博科技公司應繳納的稅金金額,不可能匯出高達4,600萬元予中博科技公司,因此凃錦樹以齊林環球公司名義匯入中博科技有限公司的4,600萬元應係凃錦樹為順利使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取得經營權,而支付予陳由豪的費用。
⒌凃錦樹排除黑道占用及干擾金典酒店營業,共支出4,300萬元。雖凃錦樹礙於其生命安全,無法進一步具體說明收受款項者之身分及姓名,但至少由胡渝生的證詞可知確實有黑道份子干擾金典酒店,並指名要凃錦樹出面協調,而由這些黑道份子後來離開金典酒店即可證明凃錦樹確實有打點。因此凃錦樹所述其有支付4,300萬元應屬可信。
⒍實際上凃錦樹的運作費用、打點原經營者、現場黑道份子之支出,不僅以齊林環球公司名義取得之1.5億元,尚有一筆3,182,408美元的費用,此筆款項凃錦樹係委請太子建設代為轉匯予陳由豪,凃錦樹及莊南田均證實有匯款予陳由豪的事實,而此一筆款項係列在中港金典債權買賣收支明細表中的「金典經營權移轉權利金」項下,備註欄記載莊南田先匯出3,182,408美元。
⒎檢方欲塑造凃錦樹自金典酒店案件賺取3.65億元報酬的假象,對於已經查到齊林環球公司有部分款項係輾轉流入胡渝生帳戶,且明知胡渝生係陳由豪委請的專業經理人,凃錦樹在偵查中有向檢察官說明透過胡渝生轉交現金予陳由豪,且凃錦樹亦有以匯款至胡渝生的弟弟胡台生及胡渝生友人黃崑山帳戶的方式交付1,000萬元予胡渝生,以及胡渝生匯還500萬元予凃錦樹等金流,檢察官竟未傳喚胡渝生、黃崑山及胡台生到庭,其用意應係若釐清這一事實將瓦解檢察官的起訴邏輯,所以檢察官刻意忽略不傳喚胡渝生到庭說明針對金典酒店經營權移轉有自凃錦樹收取款項轉交陳由豪之事,其辦案的心態實有可議,並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應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
㈨日華資產管理公司支付予勁林爭青公司之服務費,固有些許款項輾轉匯至被告銀行帳戶,然此係凃錦樹支付與被告間共同投資的報酬及返還被告借款,並無不法:
⒈關於起訴書第15頁第參一(二)(2)項指摘,凃錦樹於95年6月22日,指示不知情之徐曉韻,由日華資產公司匯入勁林爭青公司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2,750萬元款項內,匯款11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係因被告與凃錦樹間共同投資臺南小東路案,被告為求有充分保障,要求登記為小東路案抵押品天闕大樓的抵押權人,後來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凃錦樹規劃先由被告以債權人身分承受抵押品天闕大樓(因被告係要獲取3,750萬元的報酬,而沒有要持有抵押品所有權,故被告在配合凃錦樹向法院承受取得天闕大樓的所有權後,之後有再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凃錦樹指定之第三人蘇傳志),要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時,凃錦樹向被告暫借110萬元繳納稅款及規費,被告於95年6月21日匯款110萬元至蔡淑根代書之銀行帳戶,凃錦樹於隔日以勁林爭青公司帳戶的款項匯還被告該110萬元。被告收受此筆款項並無任何不法。至於被告投資臺南小東路案的始末,已詳述於辯護意旨二狀,茲不複贅。凃錦樹雖供稱這筆款項是因為其先前向被告借款110萬元支票其購買股票的差額,故而於95年6月22日以勁林爭青帳戶匯還被告110萬元,應係凃錦樹頻繁地向被告借款,而記不清楚每一次借款的目的,但由被告提出之匯款110萬元予蔡淑根代書的匯款單,實可證明被告所述為真。
⒉檢方指摘於95年6月22日由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各匯款一億元至日華資產公司,日華資產公司先於同年月22日匯款7千2百50萬元至勁林爭青公司後,由凃錦樹指示以林桂芳之名義由勁林爭青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勤美公司作為返還股款。此部分雖金錢回流至勤美公司,然該筆款項係勤美公司與太子建設公司共同出資,此部分仍生損害於太子建設公司:針對前開質疑,實際上乃因勤美公司於95年5月8日原欲向林桂芳購買日華資產37.5%股權,並將股款1.125億匯入指定之「鄒惠斌」帳戶,嗣因林桂芳反悔不賣,郭功彰於95 年5月15日以郭功彰名義匯還勤美公司4,000萬元、勁林爭青於95年6月22日以林桂芳之名義匯還勤美公司7,250萬元。
⒊檢方指摘凃錦樹於95年6月23日,指示勁林爭青公司,由日華資產公司匯入勁林爭青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7千7百50萬元款項中分別匯款1千500萬元及2千萬元至何明憲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兩筆於95年6月23日匯入被告帳戶之1,500萬元及2,000萬元、共3,500萬元的部分,係被告投資凃錦樹臺南小東路案之獲利,並無不法。凃錦樹稱其先前有為了購買太子公司的股票或作交易向被告借款,猜測這兩筆款項是為了返還借款云云,凃錦樹確實曾多次向被告借款,且借款目的可能是為了購買股票或從事其它投資案,但這兩筆款項係用以支付被告投資臺南小東路案的報酬,與借貸無關。 鈞庭從審判過程中可知,凃錦樹或係因無資料可以核對與被告資金往來或係因對司法不相信而處於半放棄的狀態,經常以猜測的方式臆測其與被告間特定資金往來的原因,始導致與被告的說法不一致,但被告已盡其所能回憶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每一筆與凃錦樹間金流的理由,應足以供鈞庭判斷起訴書質疑之被告與凃錦樹間金錢往來實有其正當理由,而無不法。
⒋檢方指摘凃錦樹於95年6月23日,指示勁林爭青公司,由日華資產公司匯入勁林爭青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7千7百50萬元款項中匯款600萬元及150萬元至何明憲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針對檢方質疑之600萬元,實際係凃錦樹於95年6月間向被告借款600萬元並指定匯入郭功彰帳戶,後郭功彰於95年6月23日匯款600萬元返還被告。據起訴書第15頁稱該筆款項為勁林爭青公司匯款,但該筆款項係凃錦樹所借,郭功彰亦證稱其銀行帳戶係借凃錦樹使用,所有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都是依凃錦樹指示,顯係凃錦樹安排勁林爭青公司以郭功彰名義匯款返還。凃錦樹亦坦承其有向郭功彰借帳戶購買太子公司的股票,因要付股款所以向被告借款匯至郭功彰帳戶,股票出售後即再以郭功彰帳戶還款予被告。至於另一筆以郭功彰名義,於95年6月23日匯給被告的150萬元,亦應係凃錦樹為返還先前向被告的借款,而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惟被告不記得究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借款予凃錦樹。懇請 鈞庭體諒這筆款項的借貸發生於95年初,迄檢方偵查及起訴已有一段時日,被告實難以回復記憶。根據凃錦樹所述,其曾向被告借過幾次款項,請被告直接匯至郭功彰帳戶,故此筆款項亦應係返還先前係被告的借款。
⒌關於凃錦樹於95年8月1日指示由勁林爭青公司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千萬元及1千5百萬元至陳輝松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秋曼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2帳戶於隔日全數分別將1千萬元及1千5百萬元匯款至何明憲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8月2日,凃錦樹另由勁林爭青公司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000萬元至何明憲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係因被告曾於95年6月27日安排由林秋曼帳戶匯款500萬、95年6月28日自被告帳戶匯款1,000萬及95年6月29日分別由林忠桓、林秋曼、林慧君、陳輝松等人之帳戶各匯款500萬元借予凃錦樹,凃錦樹於95年8月1日經由勁林爭青公司帳戶匯還1,000萬元至陳輝松帳戶、匯還1,500 萬元至林秋曼帳戶、95年8月2日匯還1,000萬元至被告帳戶,凃錦樹亦證稱當時其非常需要用錢,而向被告借款,因此被告取回該等3,500萬元借款並無不法可言。
⒍鈞庭於審理中曾質疑倘凃錦樹在大廣三或金典案的獲利多數用以償還被告借貸或給付投資款,凃錦樹實際上拿走使用的金額不多,為何凃錦樹要處理這兩件交易案,然被告先前借貸予凃錦樹的款項,凃錦樹可用於其他投資案獲利,且凃錦樹縱使不從大廣三案及金典酒店案的報酬返還被告的借款或投資款,亦需以其他來源清償,此乃凃錦樹的資金調度安排,並無可疑之處。
㈩勤美公司從投資設立日華資產公司至與太子建設共同買入金典酒店,過程完全合法,被告也為勤美公司爭取到以合理的價格取得金典酒店,檢方指控被告藉由價購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及取得金典酒店所有權、經營權的過程掏空勤美公司,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以及同條項第3款背信、侵占等行為,實乃莫須有的罪名。至於凃錦樹將其自本件交易獲取的部分報酬匯入被告帳戶,係因凃錦樹與被告間有數件共同投資案及借貸,凃錦樹為了支付投資案的報酬及返還被告借款,而支付該等款項予被告,被告並無侵占等語。
貳、被告莊南田部分(僅針對金典酒店不良債權部分)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非常規交易罪,係指已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是以,其構成要件為「不利益之交易」、「不合營業常規」及「使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三者構成要件均需具備,始能成立上開罪名,苟缺其一,則不能以上開罪責相繩(莊被證1、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參照);主觀上則以「故意」為要件。
㈡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背信與侵占罪,係規定已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亦即,其構成要件應為「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主觀上則以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或侵占之故意」為要件。
㈢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31號刑事判決意旨,非常規交易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又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應從客觀上觀察,是否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或不符商業判斷。從而,是否構成非常規交易罪,應檢視其交易之決定是否符合商業判斷,而具備合理性。
㈣且「商業投資本有其風險以及事實上無從事前評估規劃之盲點,而商業投資是否成功,亦牽涉日後經營環境與市場之變遷之情形,復受經營方針之選擇、決策執行等等因素之影響,而此等因素均非於決定投資之時所得確定,況投資金額之決定,除有市場價格可以做為參考之情形外,因受上揭因素之影響,並無從依照特定或標準之計算方式確定適當之價格。……故此項投資應與其投資之目的互相關照,以視其投資之商業判斷是否違背常理或偽作價格而定,….。」(莊被證2、臺灣高等法院96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參照),故商業判斷是否違背常理,則應檢視其判斷是否符合投資目的及價格合理性。
㈤又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意旨:關於美國「商業判斷原則」,與我國證券交易法關於不合營業常規之罪及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商業判斷原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可歸納出要件如下:(1)獨立無利害關係;(2)合理注意;(3)善意;(4)無裁量權之濫用。其中「合理注意」之違反,倘達到「重大過失」(grossnegligence)程度,表示董事或經理人對於公司整體股東之不關心或行動上欠缺合理,有悖其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應謹慎面對風險之任務,即應予歸責。然而,此「重大過失」責任與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應以「故意」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同條項第3款應以「意圖」及「故意」為其主觀構成要件,顯有不同。再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構成要件而言,按我國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9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852號判例參照)。因此,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參照)。
㈥此外,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意旨:「就甲○○如何就上揭犯行與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理由內未說明其所憑之論據及認定之理由,遽謂渠等均為董事且參與董事會,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故尚不得僅以董事有參與董事會,而無其他客觀證據支持,即率斷有犯意聯絡。
㈦綜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非常規交易罪,須從客觀上觀察,是否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或不符商業判斷而造成公司受重大損害,且主觀上亦須具備與「顯不相當、顯欠合理、不符商業判斷」及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之故意;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背信侵占罪,客觀上須有違背職務或侵占之行為,主觀上除須有違背職務或侵占之故意外,尚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始構成犯罪。且於判斷有無構成上開罪行時,均不得僅以董事有參與董事會之討論,即認為主觀構成要件該當。
二、被告莊南田就系爭交易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非常規交易罪及背信侵占罪
㈠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莊南田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罪,無非係認為被告莊南田為太子建設董事長,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太子建設100%持股之子公司東豐公司出資25%(即新台幣5000萬元),與勤美公司(共出資37.5%)及凃錦樹(出資37.5%)共同參與日華資產公司發起設立(當時資本額為2億元),由被告莊南田、訴外人陳仁欽代表東豐公司擔任日華資產公司董事。而日華資產公司於95年1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後,即向聯貸銀行團洽談並以總成本40億元分批取得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嗣於96年6 月20日轉售予太子建設及勤美公司(售價原訂52億元,於95 年12月29日減至47億5000萬元)。由於日華資產公司為購買不良債權,支付予?錦樹所控制之齊林環球公司與勁林爭青公司共3億6500元之服務報酬、支付予遠雄人壽信託受益權憑證差價3600萬元、支付予銓遠公司1500萬元等,致太子建設與勤美公司總計多支付價金4億1600萬元,且部分金額流向其他共同被告,造成此二家公司受有重大損失,從而檢察官指被告莊南田藉由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掏空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資產云云。
㈡惟查,有關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件之過程,應可分為以下各階段:
⒈太子建設轉投資日華資產公司;
⒉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
⒊日華資產公司支付3億6500萬元服務報酬;
⒋太子建設向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物權及經營權半數。而被告莊南田係根據所知悉之資訊,本於其商業判斷,進而參與系爭交易,並無不利益、不合營業常規、造成太子建設重大損害之客觀行為或主觀故意,亦無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或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侵占之故意。
㈢此外,謹依本案卷證資料整理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交易過程及太子建設購買經營金典酒店之情形如附圖1,以供鈞院審理之參考。以下就上述各階段之交易過程,分述被告莊南田均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構成要件。
三、太子建設以東豐公司轉投資日華資產公司之過程,並無不利益或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
㈠太子建設早已從事多角化經營
⒈太子建設於民國62年成立,隸屬統一集團,80年成為上市公司,目前實收資本額約99.62億元。太子建設之本業為不動產開發與建築,與統一集團之各公司間有交叉持股情形,近年為擴展業務範圍,分散經營風險,亦有眾多轉投資行為。
⒉太子建設轉投資之範圍,除土木建築、大樓開發租售等與本業有關之業務外,亦包含食品、能源開發、保險、醫材、製藥、生物科技、保全、能源、化學、資訊軟體、觀光旅館等與本業無關之業務,且資本額自數億至數百億均有。
㈡太子建設轉投資日華資產公司之目的係為分散經營風險⒈查,立法院於89年12月通過「金融機構合併法」,使資產管理公司(asset management corporation,簡稱AMC)的成立及處理不良債權具有一定的法源基礎。91年3月第一銀行以公開標售方式出售132億元之不良資產予澤普世(Cerberus)下轄之資產管理公司起,國內之不良債權,銀行處理速度大幅加快,透過資產管理公司(AMC)處理的金額亦快速累積(參莊被證9)。
⒉惟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的規定,只有以資產管理公司(AMC)從事不良債權交易,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才得以享有相關會計攤提及租稅優惠利益(參莊被證10)。
⒊由於不良資產債權的擔保品多與建築相關,當不動產業景氣不好時,不良資產債權反而會相對變好;舉例來說,因為太子建設93、94年間自行投資新建台大、成大案及市府轉運站及統一夢時代等建物,直接面臨營建成本物價大幅上漲等情事,所以如果能藉由買賣不良債權、承受其擔保品,由現有建物修繕後直接進行營運,對太子建設確有其正面經濟意義,而這也是國外許多資產管理公司(AMC)獲利之商機。
⒋當時許多銀行轉投資之資產管理公司(AMC)多向營建業者或公會簡報介紹處理不良債權或進行資產證券化之可能性及商機。被告莊南田本為不動產協進會榮譽理事長,又是太子建設的董事長,自然會接觸到許多推展不良資產買賣業務之資訊。從而,被告莊南田考量太子建設是否可轉投資不良資產事業,並非突然。
㈢太子建設透過子公司東豐公司轉投資日華資產公司,係為降低投資不良資產之風險
⒈從太子建設多角化經營之原則考慮,參與不良債權的經營是具有利基的,惟因「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的規定,只有以資產管理公司從事不良債權交易,對銀行和資產管理公司才會租稅優惠的利益;又太子建設以往沒有接觸過這方面的案件,怕以母公司直接投入,風險會直接反映在太子建設。所以,希望能透過轉投資成立的資產管理公司(AMC)來經營不良債權業務,以作為太子建設的防火牆。
⒉於95年初當共同被告凃錦樹表明他是信託及不良債權專家,也已經與上市公司勤美公司磋商籌備設立日華資產公司,故邀請太子建設入股時,因公司考慮因為太子建設完全沒有買賣不良債權的經驗,也缺乏專業人才,所以決定透過子公司東豐企業轉投資的方式來參與不良債權的投資。太子建設之投資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持股比例佔當時日華資產實收資本額之25%,相關股東結構及持股比例如被證11。
㈣綜上,太子建設轉投資持有日華資產公司25%之股份,係基於多角化發展以分散經營風險之目的,考量不良資產與建築本業間具有獲利互補之特性,並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有關資產管理公司租稅優惠之規定,故產生投資設立日華資產公司之意願;復因共同被告凃錦樹稱其具有律師身份之信託及不良債權專家,而勤美公司亦為聲譽良好之上市公司、又有投資不良債權之經驗,被告莊南田評估此股東結構應可使資產管理公司有正面發展。惟為控制投資風險,透過子公司東豐公司投資5000萬元之金額,以成為日華資產公司持股25%之股東。上開過程並無任何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處,亦無違背職務或侵占之行為,自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罪。
四、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行為不構成非常規交易,被告莊南田同意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決策亦不構成犯意聯絡
㈠日華資產公司之業務由凃錦樹負責運作,財務及日常營運由勤美公司派員管理
⒈由於不良債權買賣是新興且須高度專業之領域,共同被告凃錦樹在日華資產發起設立之初,即一再向其他股東、董事(太子建設及勤美公司)表明他對於不良債權買賣之專長與業務全由他與他所帶領之專業團隊負責處理相關事務。所以日華資產公司之業務及公司人員招募由他全權負責,總經理郭功彰及監察人黃秋丸均係凃錦樹向董事會推薦而聘用,法務石雪卿、業務副總吳盛彬及業務經理賴嘉偉等原亦係任職於凃錦樹所開設之法律事務所或由其招募。
⒉至於財務及日常營運部分,則係由勤美公司派員管理,汪家玗自95年2月22日起擔任董事長(參偵6卷P184、185),財務為勤美公司引薦之張馨予(嗣於95年9月起正式任職於勤美公司)擔任,而日華資產公司之文件亦會經勤美公司之法務馮嫚妮審核。此有郭功彰98年6月2日下午11時25分偵查筆錄(偵2卷P137)、凃錦樹100年6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P56等在卷可稽。
⒊由上可知,太子建設雖間接持有日華資產公司25%之股權,惟未實際參與日華資產公司之業務或財務經營,亦未派員瞭解,故被告莊南田對於該公司之瞭解,係以有經過董事會報告或說明之事項為主。而交易議案經董事會討論同意大原則後,即交由業務及經營團隊執行,至於執行過程及細節則非莊南田所知悉,至多因經營團隊之報告而知道最終之交易成果。
⒋因此,太子建設內部對於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件並無相關文件,直到97年間鈞院地檢署第一次偵查時,莊南田為釐清交易過程以回覆地檢署詢問,遂指派太子建設同仁麥聖偉進行瞭解,麥聖偉始詢問日華資產公司經營團隊並請求提供資料(參麥聖偉100年7月28日上午9時30分審判程序電子筆錄P51下方)。益證太子建設對於日華資產公司之瞭解,僅限於董事會有開會時業務團隊或經營團隊主動提供之資訊。
㈡莊南田擔任日華資產公司董事之注意義務、態度與擔任其他轉投資公司董監事一致
⒈由於莊南田長久以來即擔任集團內許多轉投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代表人,依據其擔任董事之常態與經驗判斷,有空時一定會親自出席董事會,但是由於各轉投資事業並非均由太子建設或統一企業負責營運,是故,莊南田出席各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時,除非有明顯的不當或差異,多半會尊重該公司相關營運團隊之意見。
⒉再者,比較太子建設其他轉投資事業之規模可知,日華資產公司資本額較小,且太子建設僅投資5000萬元,又未實際參與經營,以被告莊南田同時身兼太子建設及其他數十家公司或法人之董事而言,日華資產公司自非其關注之重心,除有董事會以外,很少會到日華資產公司(參郭功彰100年6月9日上午9時30分審判程序筆錄P56第11行以下所述);又因為日華資產公司之業務涉及高度專業,被告莊南田僅能透過董事會中業務團隊之說明瞭解大致原則,細節部分亦無從知悉或理解。且凃錦樹為律師、具備法律專業,另有大股東勤美公司運作公司並監督凃錦樹等業務團隊執行交易案,故被告莊南田亦信賴相關業務內容具適法性,而未再指派太子建設員工協助瞭解日華資產公司之情形,多半仍依循其擔任董事之常態與經驗判斷,尊重持股較多之其他股東、董事及營運團隊之專業意見。
⒊甚至從被證4可知,莊南田自94年至95年,共兼任24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代表人,及13所教育或公益機構之董事、監察人或代表人,共參加99次董事會或股東會,如再加上太子建設本身的會議及公益活動,幾乎3、4天即有不同公司或團體之各種會議,以莊南田當時已達七十歲之高齡,實在不可能記得或可詳細描述任一轉投資公司當時特定會議之情形,何況日華資產如此高度專業之資產管理公司。
⒋此外,由麥聖偉100年7月28日審判程序電子筆錄P43可知,莊南田是參與轉投資公司之董事會時才知悉該公司業務事項及營運狀況,如有其認為需深入瞭解之事情,則交由太子建設同仁去瞭解內容,故莊南田對於轉投資公司之事項,通常均是依據其經驗判斷及對太子建設利益之角度,來作成其決策內容。此與其擔任日華資產公司董事之態度並無二致。
㈢莊南田同意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決策並無不法
⒈查,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係由聯貸銀行團(第一順位)及自貸銀行團(第二順位)所組成。聯貸銀行團之成員,第一順位係包含交通銀行(主貸行)、中央信託局、台新建經公司、富析資產管理公司、遠東銀行、中國國際商銀、開發工銀及台灣中小企銀等,債權總額為37億4830萬元,自貸銀行團之成員則有上海商銀、寶華銀行、中興票券、國際票券、中華票券及中華銀行等,債權總額為14億4539萬元。
⒉自94年8月19日起,由臺中地院對擔保品即金典酒店土地、建物與設備等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底價為60億7000萬元,但出租部分不點交(參偵36卷,P158-174);第二次拍賣為94年9月9日,底價為48億5702萬元,出租部分仍未確定是否點交(參偵36卷,P175-190);第三次拍賣於94年10月7日,底價為38億8639萬元,出租部分仍未確定是否點交(參偵36卷,P191-203);嗣因無人應買,故進入3個月之特別拍賣程序,除出租部分仍未確定是否點交外,並揭示「拍賣之建築物因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參偵36卷,P204-219),但仍乏人問津,故預定於95年2月17日進行第四次拍賣,底價為31億1003萬元(參偵36卷,P227-240)。
⒊而凃錦樹負責日華資產公司之業務,其知悉有上開銀行法拍事件,建議可向銀行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買入後即間接取得擔保品,則將之整合包裝後出售,價值遠超過購入不良債權之價格,惟凃錦樹表示其處理細節十分專業,且涉及原東帝士集團經營團隊與黑道等各方勢力,內容相當複雜,而伊有能力可處理,故交由伊進行。
⒋以被告莊南田而言,日華資產公司為資產管理公司,購買不良債權自屬當然,尤以太子建設投資金額僅5000萬元而言,即使交易不成功、日華資產公司虧損,至多亦僅損失股款5000萬元而已,惟倘若交易案成功,日華資產公司之獲利則十分可觀,而太子建設亦可間接參與獲利分配,故被告莊南田同意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此決策並無不法或不當之處,亦不可能對太子建設造成重大損害。
㈣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交易過程,事屬細節,莊南田並無參與,事前亦未必知悉,惟此交易過程客觀而言應無不利益之情形
⒈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方式屬執行細節,如未經董事會報告,被告莊南田即無由知悉;且莊南田以董事職位,僅須瞭解大致之交易總價及成果,至於不良債權要分成多少包買、每包如何談價、由誰出面與銀行談等細節,屬業務團隊之職權,莊南田並不瞭解。
⒉況日華資產公司之法務、財務、會計均有勤美公司派員控管,亦即勤美公司已透過公司營運管理來實質監督凃錦樹執行業務行為,而勤美公司亦係上市公司,且投資金額較太子建設為多,應可信賴其監督管理行為,對照太子建設屬持股僅25%之外部股東而言,被告莊南田認為無須就執行細節多加干涉。至於日華資產公司其他員工以為所有執行細節均經莊南田事前同意云云,係出於渠等推測,而非出於親身見聞或確信,此有郭功彰100年6月16日上午9時30 分審判程序筆錄P53、54可參,併予陳明。
⒊尤有甚者,日華資產公司內部簽呈、會議記錄或契約文件等,可能因交易時間侷促,為使交易順利,事情不及先向董事會報告即必需先執行,而時有事後為會計作帳有所名目而補做文件之情形,此由汪家玗98年6月3日偵訊筆錄(偵2卷P203倒數第5行以下)、石雪卿98年6月2日偵查筆錄(偵2卷P268)可資佐證,而石雪卿於100年6月9日審判程序更證稱許多會議記錄或文件均為馮嫚妮直接拿繕打好的文件給她簽名或依其指示繕打,再由其他人請董事簽名,她也不清楚文件內容是否真的有經開會討論云云(參石雪卿100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審判程序筆錄)。
⒋從而莊南田就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此原則性之決策雖有同意,但實際上之交易順序、架構安排、逐筆金額、洽談經過等細項(詳參附圖1),過程十分繁雜,莊南田確實並非事前知悉。惟最終結果,業務團隊確實於短時間之內即完整取得銀行債權,價格亦僅34億4732萬1055元,與銀行債權總額51億9369萬48元相較,尚屬合理。
⒌惟由於日華資產公司當時之資本額僅2億元,而銀行團要求停止拍賣程序之擔保金即需4億元,短時間內難以現金增資方式籌資,亦無從以不良債權申辦銀行貸款,蓋無任何銀行會有借款意願,故日華資產公司向東豐公司及勤美公司借款以支應擔保金(參偵卷6,P36、50)。至於業務團隊為於短時間內取得資金購買不良債權,而另向遠雄人壽及銓遠公司借款之行為(參見凃錦樹100年6月9日上午9時30分審判程序筆錄P37),雖因事屬細節,未必有事前向董事會報告,被告莊南田亦係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始知悉此事,惟此係為日華資產公司順利交易所需之支出,於債權均完整取得、交易價格亦合理之情形下,並未損及公司權益,莊南田亦無理由反對。
㈤綜上,被告莊南田就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決策,並無不利益、不合營業常規之認識或故意,亦無違背職務或侵占資產之行為,故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罪。
五、日華資產公司支付3.65億元之服務報酬,乃取得金典酒店完整債權及排除佔用、完成點交之必要費用,被告莊南田係經權衡利弊得失後始同意日華資產公司支付之,並無非常規交易或背信侵占之行為或犯意聯絡
㈠3.65億元之形成經過
⒈因凃錦樹表示,從事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投資中,真正有價值之標的,是營運中之五星級飯店,故日華資產公司必需取得完整之債權、飯店所有權及經營權,且過程中還需維持營運不中斷;而進行此工作需支付一定之費用,用來請原經營團隊即陳由豪退場、請佔用飯店之黑道離開、或支付其他債權整合費用,惟數額無法事前確定,此有馮嫚妮100年6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P25可稽。因此,隨著不良債權交易案之進行,將逐漸產生必需支付之費用,此為莊南田所知悉,且依其經驗判斷亦認為應屬合理之交易代價。
⒉按莊南田擔任日華資產公司董事職位,只會接收到凃錦樹所告知應支付之必要費用大致對象與數額,而凃錦樹亦不可能就此種費用提出正式文件供莊南田判斷,故莊南田就凃錦樹有向其提出之部分,僅得以其商業經驗判斷是否確應支付,至於實際支出數額,因日華資產公司之會計作業有勤美公司派員監控,莊南田身為董事,其職權並不包含親自核對帳務明細,且相信另一股東勤美公司之日常支付管控,故只要何明憲不反對凃錦樹所提出之要求,莊南田亦不致反對。
⒊此外,亦可能有部分之費用支出,因當時業務團隊急於進行交易作業所須,而未事先向董事說明即已先出帳支付費用,故當時交易進行中,實際上動支多少費用,莊南田未必知悉,惟只要是屬於日華資產公司取得金典酒店之必要費用,莊南田亦無理由反對。且日華資產公司出帳所須之轉帳傳票不會經過莊南田簽名,而依據郭功彰之證詞,伊擔任日華資產公司總經理,轉帳傳票需經伊簽名,而出帳時係日華資產公司財務經理將傳票拿給伊,如凃錦樹告訴他各董事均同意(郭功彰100年月16日上午9時30分審判程序筆錄P54中段、P68倒數第6行以下),伊即簽名,並非實際知悉莊南田有同意。由此益證莊南田未必於逐筆費用出帳時即知悉相關事宜。
⒋嗣日華資產公司已幾乎確定可購買到金典酒店債權、所有權及經營權後,因凃錦樹表示有買家願意出價56億元購買,惟太子建設評估後認為與勤美公司一同以52億元買下自行經營,將對太子建設更為有利(詳如後述),然凃錦樹認為此差價之減少將損及其身為日華資產公司股東獲利之權益,故主張日華資產公司應合理補償其損失。
⒌由於以莊南田之立場,日華資產公司倘若將金典酒店以56億元賣出,太子建設固然可以參與股東分配而獲利,然此標的單是建築即有100億元之價值,以56億元賣出難免可惜,反之,如太子建設將之買入自行經營,則不但有五星級飯店經營實績,與賣出而僅賺一次利潤相較,更可有未來長期穩定之收入來源,故實希望日華資產公司能將金典酒店賣給太子建設與勤美公司,但開價低於56億元又有損於日華資產公司另一股東凃錦樹之權利;且為使日華資產公司有長期經營之資金,其95年度盈餘將轉為資本(日華資產公司後續即以盈餘轉增資之資金購買2包不良債權,目前仍在進行中,且包含之擔保品資產標的也達千筆以上),故凃錦樹亦無法立即自盈餘分配中獲得現金紅利,則其原投資獲利之目的將無法達成,其自然難以同意配合。然此交易案仍須凃錦樹負責完成最後之處理,始能成功點交標的,而與不能成交之損失相較,補償其差價損失之金額尚屬合理,故莊南田同意日華資產公司補償其股東獲利權益之損失,以使凃錦樹繼續完成交易案。
⒍從而,有關3.65億元之服務報酬,應係隨著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之進展,而逐漸形成,最終始出現3.65億元之數字。至於日華資產公司95年1月18日有關分別以2億及1.5億元之代價委託勁林爭青公司及齊林環球公司提供服務之董事會記錄(參偵1卷P78、79),實非該日有召開董事會討論此議案,而是日華資產公司經營團隊事後為使歷來會計出帳有其依據,而請董事配合簽名;而莊南田身為日華資產公司董事,既然公司確實有執行業務並順利買到標的,亦無反對簽名之理由。
㈡莊南田所認知及同意之3.65億元內容
⒈以被告莊南田之認知,日華資產公司支出上述3.65億元之費用,除包含請陳由豪為首之原經營團隊退出之費用、排除金典酒店債權人僱用之黑道勢力介入之費用、其餘整合債權人所需之費用等以外,並包含凃錦樹策劃及執行交易案並成功取得標的之專業服務報酬,以及補償凃錦樹身為日華資產公司股東、其股東獲利權益因低價賣出標的而受到之損失。
⒉上述乃莊南田所認知之3.65億元支出內容與目的,依其經驗判斷,此均屬為完成交易而必要支出之費用,否則如因拒絕支付而致無法完成交易,將因小失大,白白損失廉價取得金典酒店之機會。至於日華資產公司係如何支付各筆費用以及實際支付對象等細節,由於太子建設並未實際參與日華資產公司之經營,且此等事項屬財務會計之職權,並非日華資產公司董事之職務範圍,故莊南田並無認識。
㈢而扣除凃錦樹股東權益損失補償及交易成功之報酬2億元後,餘1億5000萬元(實際為1億4676萬5300元),依起訴書所調查之金流,確實有5200萬元支付給中博科技公司、有3626萬5300元支付予胡渝生,亦即的確有必要費用之支出,並非純屬凃錦樹空言,益證凃錦樹確實完成此等困難交易。僅莊南田當時以為所有費用均為給付陳由豪或打點黑道所需,亦未見負責控管日華資產公司財務會計之勤美公司對此等費用支出有任何質疑,再者核對帳務明細並非外部董事職務,故於無明顯事證顯示有異之情形下,莊南田對於整體之費用用途不疑有他。
㈣況查,陳仁欽當時亦為太子建設子公司東豐公司所指派於日華資產公司之董事,亦有於同意日華資產公司支付3.65億元,此有上述95年1月18日董事會議記錄簽名可稽,而陳仁欽與莊南田對於受太子建設指派擔任董事所負之注意義務應相同,則何以檢察官認為莊南田有簽名同意即為犯意聯絡,然亦有簽名之陳仁欽卻未受此評價?顯見檢察官稱莊南田有犯意聯絡云云,並無實證。
㈤綜上,莊南田以確保太子建設最大利益為出發點,於權衡日華資產公司支付此3.65億元對於完成交易案之必要性以及無法完成交易時對於太子建設之不利益後,認為以同意支付為適當。其同意之決定實係基於正當理由,本於商業判斷而為,並無顯不相當、不合理或不符商業判斷之情事,亦未圖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或侵占資產之行為,故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罪。
六、太子建設向日華資產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半數之行為,客觀上不構成非常規交易或背信侵占行為,被告莊南田主觀上亦無任何故意或不法利益之意圖
㈠太子建設取得金典酒店債權、物權、經營權半數之經過⒈查,太子建設早於80年間即轉投資墾丁福華飯店。93 年8月11日統一開發公司與台北市政府簽訂市府轉運站BOT案投資契約,太子建設為其股東之一,當時已著手規劃設立子公司經營其中之觀光飯店(亦即台北W Hotel)。94年3月17日及94年5月10日太子建設分別與台大及成大簽訂學生宿舍與校友會館之BOT案投資契約,並動工規劃興建及經營三星級之旅館(成大校友會館)。惟於臺中地區尚未發現有投資經營飯店之機會。
⒉嗣95年3月29日,太子建設第11屆第7次董事會中,高清愿總裁指示「飯店經營需400間房間才符合經營規劃」,要求太子建設應經營400房以上之飯店(參莊被證8)。故被告莊南田開始思考興建400房以上觀光飯店之可行性。
⒊然建築成本自95年起開始逐漸上揚,包含土地、鋼材、水泥等物價均持續上漲,以當時太子建設參與統一開發公司規劃興建台北W飯店與商場(建築面積約4.3萬,房間數405間)而言,建築成本(不含土地取得成本)達即135億元,十分昂貴,如要取得五星級飯店之執照,將更增費用支出。又興建此等規模與量體之五星級飯店,至少需5至6年時間,亦需考慮此時間經過之物價膨脹成本。
⒋因此,被告莊南田思考,既然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及經營權之作業正在進行中,依凃錦樹之說明,應可順利自銀行團取得債權,且原經營團隊亦應可順利退場,則如日華資產公司確實可取得完整權利,整合後之金典酒店亦不失為可考慮經營之標的,蓋其符合上述董事會所要求之飯店規模與等級,又可避免另覓土地興建飯店之資金與時間成本。另一方面,太子建設並無經營五星級飯店之經驗,如與可信賴之伙伴合作經營,將可降低自行經營之風險,而當時太子建設與勤美公司合作情形良好,故莊南田有意於評估後詢問勤美公司之意願。從而,被告莊南田請太子建設同仁先行初步評估取得金典酒店之價格,以供其繼續考量經營此標的對太子建設之效益,而太子建設財務部即著手分析金典酒店之經營效益及評估不良債權價值。
⒌至95年4月5日,太子建設財務部完成臺中金典酒店評估報告,就商場市場、旅館市場、辦公室市場等方面分析大台中地區商用不動產發展狀況,並以收益法評估金典酒店之營業收入而得到其評估收益價格為5,519,909,720元,因此該報告認為,以總計53億800萬元之價格購買金典酒店債權及經營權,於財務上尚屬合理價格,且金典酒店可發行規模約90億元之REITS(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故評估可創造最大化價值。(莊被證20)
⒍而太子建設亦曾以電話詢問主管機關證期局,購買不良債權是否需委託公證第三人對於價格出具合理性意見,惟證期局承辦人表示法規並無規定,故太子建設未再就此委託第三人進行鑑價,併予敘明。
⒎承上,被告莊南田於參考上述財務部評估報告後,認為金典酒店每年淨收益至少有近2.8億元,可為太子建設帶來長期穩定之收入,確屬有經營價值之標的,且可達到分散經營風險之目的,尤其規模與量體均符合3月份董事會之要求,故認為如日華資產公司完成購買與整合事宜後,應可洽談由太子建設購入經營事宜。
⒏嗣日華資產公司於95年5月間陸續完成與債權銀行團之簽約,且依凃錦樹之說明,原經營團隊亦同意退場,於此金典酒店之債權、物權及經營權均幾乎確定可完整取得之際,凃錦樹表示有買主願出價56億元向日華資產公司購買,惟勤美公司不願以此價錢出售,而莊南田亦認為,以56億元出售,太子建設雖可間接獲得利潤分配約4、5億元,然如購入後成為太子建設之資產而自行經營,可為太子建設帶來長期穩定收入,獲利不止4、5億元而已。此時何明憲也表達有意由勤美公司向日華資產公司購入,故莊南田即探詢勤美公司合作經營之意願,雙方達成共識,欲共同向日華資產公司以低於56億元之價格購買。
⒐因此,於95年6月16日太子建設第11屆第8次董事會中,莊南田首先報告「本公司與勤美公司購買臺中金典酒店一事,該飯店經營住房率約90%左右,日後對本公司助益良多」,而總經理陳仁欽亦報告「全省房屋銷售目前市場成交速度已較為遲緩,加諸鋼筋、水泥及工資上漲大於房價上漲…日華金典酒店如能順利處理,本公司利潤將會再增加」,又高清愿總裁亦指示「太子建設除投資房屋建設外,亦可多角化經營投資國際性飯店,可增加穩定收益」等,故當日有關「擬向日華資產公司洽購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半數」之議案,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並授權董事長處理交易細節、交易價格及簽約日期等事宜(參莊被證21;偵53卷P276-278)。
⒑然而,以日華資產公司而言,莊南田為太子建設子公司東豐公司指派之董事,何明憲為勤美公司指派之董事,此二席董事所代表之股份總數雖已超過凃錦樹,但依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定,日華資產公司決議出售金典酒店予太子建設及勤美公司乙事,二位董事均有利害關係,本應迴避,蓋太子建設與勤美公司欲以低於56億元之價格取得,顯有違日華資產公司另一大股東凃錦樹之利益,然迴避結果交易必然無解,僅得由三方股東就價格折衷妥協。而依太子建設上述財務部評估報告,建議以53億800萬元之價格購買金典酒店債權及經營權尚屬合理,故折衷結果太子建設與勤美公司同意以52億元之價格購買,凃錦樹亦同意日華資產公司以此價格出售之。
⒒從而,太子建設及勤美公司於95年6月20日與日華資產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交易總價為52億元(由太子建設與勤美公司各支付半數),其中42億元為債權讓與價款,另10億元係日華資產公司取得上海商銀債權、墊付稅金或遲延利息及其他必要或有益費用、以及取得金典酒店商標、名稱、經營權、生財器具、現況點交權利金、營業權利金、資遣費、仲介費等之全部費用。(參偵53卷P279-284)。
⒓嗣95年8月24日太子建設召開第11屆第9次董事會,會中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以21億元取得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半數、以及以上限26億元取得金典酒店所有權及經營權等權利半數之交易案備查(參莊被證15;偵53卷P365)。
⒔惟於95年10月25日,勤美公司與太子建設另行設立日華金典酒店公司,並於同年11月1日由日華金典酒店公司與中港金典酒店公司簽訂「特定資產讓與協議書」(偵53卷P368-371),由日華金典酒店公司承受中港金典酒店公司之債務與資產權利(亦即吸收合併),故取得生財設備與器具等之工作非由日華資產公司完成,從而太子建設及勤美公司遂與日華資產公司於95年12月29日簽訂增補協議,使總價金由原52億元降至47.5億元。
㈡太子建設取得金典酒店之價格合理,並無顯不相當、不合理或不符商業判斷之情形
⒈臺中金典酒店是擁有五星級執照之飯店,以鋼骨建材建造,又位於臺中市○○○地段非常好,飯店為222間、會館有280間房間,符合太子建設董事會所要求400房以上之規模。根據聯貸銀行之資料,顯示金典酒店資產價值大約為新台幣100億左右(參莊被證13),且經太子建設估算其重置成本亦達100億元以上,就算是銀行法拍第一次底價也高達60億以上(參莊被證14);而且當時金典酒店仍在營運中,如果能直接接手營運,可以避免興建期間建材工料物價成本上漲等問題(一般而言,五星級旅館之興建期約需5、6年),故其價值應較一般不良資產為高。
⒉又依太子建設財務部之評估報告,以金典酒店營業收入評估其收益價值,亦有55億元以上,且未來更有發行REITS之潛在利益,故評估以53億元取得債權、物權及經營權等,仍屬合理價格。
⒊且與市府轉運站BOT案相較,興建與金典酒店相似規模及量體之飯店與商場(即W飯店與統一阪急百貨),建築成本(不含土地)即達135億元,則以太子建設而言,能以26億元取得金典酒店此等五星級觀光飯店之所有權與經營權半數(包含23.75億之債權),未來又有長期穩定之營業收入,顯係相當合理之交易。
⒋至於檢察官認為,日華資產公司支付之3億6500萬元服務費用,構成太子建設與勤美公司之重大損害云云,實則,此費用為日華資產公司取得完整債權、排除他人佔用、使原股東及原經營團隊退場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亦屬日華資產公司取得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成本之一,未可將之與給付銀行之價金割裂評價。是以,日華資產公司出售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時,必將此費用一併納為成本考量,無論其銷售對象為何,其交易價金中仍將包含此一取得成本。從而,對太子建設而言,其向日華資產公司取得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價金確實在董事會授權之合理價格內,至於日華資產公司將太子建設與勤美公司所付之價款用於支付何種費用,則非太子建設應予過問之事項。
㈢太子建設為何不直接透過法院拍賣取得金典酒店建物所有權?
⒈太子建設起初並不知悉金典酒店進行法拍之事,直到日華資產公司已進行金典酒店購買事宜,且適逢太子建設董事會要求經營400房以上規模之飯店,始興起取得及經營金典酒店之意念,合先敘明。
⒉況且,太子建設所欲取得之標的為金典酒店之所有權與經營權,如只向法院承買,縱使以31億元之底價承買,亦僅抵押權塗銷而已,銀行團未受清償之部分,仍會繼續向債務人即金典酒店經營者主張,屆時固取得金典酒店五星級飯店之經營權,勢必仍須與債權銀行團協商,而又須另行支付一大筆和解費用。反之,如先取得全部之債權,即可以債權人身分承受擔保品,再以債權人之姿與原經營者協商,此成本較前述為低。
⒊又因為法院拍賣公告揭示建物不一定能完整點交、排除占用,且五星級飯店的經營執照是屬於債務人所有,而金典酒店建物價值除了實際投資成本以外,還在於繼續營運的維持,所以太子建設要求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的前提,就是在於取得五星級飯店執照,營運不中斷,建物所有權完整,且相關設備不被占用人破壞,而得完整點交。
⒋是以,太子建設是以23.75億(其中有18億是銀行融貸資金,按一般銀行融貸金額為標的實際價值之7成計算,顯見專業放款之銀行亦認為金典酒店有此價值)向日華資產購買債權,以取得市值超過100億元的鋼骨結構建物,及取得營運五星級飯店的資格與經驗。對太子建設而言,僅在一年內即達成太子建設董事會之要求,確為十分正確的投資決策。而這些都是基於對太子建設及股東的最大利益考量,莊南田本人從未考慮過要獲得任何個人利益。
㈣綜上,太子建設取得金典酒店債權、物權及經營權半數之經過,係依內部通常程序評估後,經全體董事商業判斷之結果,並不構成對太子建設不利益或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且取得之價格遠低於資產之價值,更為太子建設帶來長期穩定之營業收入與品牌形象(參莊被證19),實難謂對太子建設造成重大損害,亦不可能構成背信侵占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稱之犯罪事實中,被告莊南田參與之部分為「太子建設轉投資成立日華資產公司」、「日華資產公司決定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日華資產公司決定支付3.65億元之服務報酬」以及「太子建設取得金典酒店債權、物權與經營權半數」等,客觀上並無對太子建設不利益、不合營業常規及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之行為,亦無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更無犯罪之故意或不法意圖,故不得僅以被告莊南田有參與日華資產公司之董事會,即謂其有犯意聯絡云云。被告莊南田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非常規交易及背信侵占罪。
參、被告凃錦樹部分:子、蘇新竹律師為被告凃錦樹辯護:
一、「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部分:
㈠被告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罪嫌-按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上開罪嫌,但依該法條規定,其構成要件需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本件不良債權共同被告何明憲及被告並無使勤美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行為,亦無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只因檢察官不了解不良債權之操作程序,誤以為被告等人故意墊高買價,使勤美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有違營業常規等情,此種認定顯然錯誤。何況該款犯罪係結果犯,亦即需造成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才構成犯罪。而對公司是否有損害,則以公司財產總值是否減少為認定標準。經查勤美公司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賺了數億元,業經共同被告何明憲供述明確,且依卷內證據亦證明勤美公司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確有賺錢之事實(即起訴書亦如此認定)。足見被告等人之行為,並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
㈡被告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按上揭條款之構成要件為「侵占公司資產」,而侵占罪需有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被告凃錦樹並未持有勤美公司之資產,自不可能有侵占勤美公司資產之情況。檢察官係以共同被告何明憲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時,故意「層層轉售墊高價格」,且明知「勁林爭青」、「齊林環球」兩家公司係被告凃錦樹之人頭公司,而在本件不良債權買賣中,兩家公司又未提供任何服務,勤美公司竟支付高額之服務費,藉此掏空勤美公司之資產。甚者,勤美公司支付齊林環球公司之款項有部份不法回流至何明憲、黃秋丸、凃錦樹等處,而認被告凃錦樹和何明憲有共同侵占勤美公司資產。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勤美公司支付齊林環球之款項,固有部份流入何明憲、凃錦樹等人帳戶,然此為渠等間之借貸關係,此事實業經何明憲及凃錦樹分別以證人身份證述在卷。又有何明憲提出於鈞院之各種借貸證據可資參酌。按何明憲經營企業數十年,富有社會經驗,苟真有侵占公司資產之不法行為,衡情應無利用匯款或支票支付等方式,而留犯罪證據之理!
㈢檢察官又認勤美公司既已取得債權,何不提出法院去強制執行,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惟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代表所有權人就能順利使用該不動產,且強制執行程序曠日費時,不ㄧ定對所有權人有利。本件不良債權,勤美公司雖支出費用予勁林或齊林公司,但可於短時間內順利使用該購入之不動產,又可合法報稅,自比以強制執行方式較有利於公司,難以認定此方式為不法。至於檢察官認勁林爭青與齊林環球公司為虛設且係被告凃錦樹之人頭公司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按二家公司係王信富及其家人在本件不良債權交易前就已成立。且亦有營業之情事。此事實業經王信富結證在卷(參98年7月2日王信富之偵訊筆錄)。檢察官引用不利於被告之偵查筆錄和錄音光碟並不相符。業由被告凃錦樹於99年5月17日具狀向鈞院陳明在卷(請參見被告刑事準備書狀(四))。自不得依檢察官此種有瑕疵之證據認定被告凃錦樹犯罪。
㈣末查檢察官在本案不良債權買賣過程中,始終將凃錦樹視為「仲介」角色,而共同被告何明憲卻支付凃錦樹高額之費用,因而認定二人相互勾結故意掏空勤美公司資產。然不良債權買賣係具有高風險、高專業之知識,絕非ㄧ般不動產之仲介所可比擬。本件不良資產之買賣,若無被告凃錦樹之專業知識,則只有勤美公司之資金,豈能獲益數億元?本案純係檢察官以一般不動產買賣之思維來辦案,致造成嚴重之誤謬。應請鈞院明查,諭知被告此部份無罪。
二、金典酒店不良債權部分:
㈠被告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罪嫌-按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上開罪嫌,但該法條規定,其構成要件需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本件不良債權共同被告何明憲、莊南田及被告、黃秋丸、王信富並無使勤美公司及太子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行為,亦無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只因檢察官不了解不良債權之操作程序,誤以為被告等人故意墊高買價,使勤美公司及太子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有違營業常規等情,此種認定顯然錯誤業如前述。何況該款犯罪係「結果犯」,亦即需造成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才構成犯罪。而對公司是否有損害,應以公司財產總值是否減少為認定標準。經查勤美公司及太子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各該公司皆賺了數億元,業經共同被告何明憲與莊南田供述明確,且依卷內證據亦證明勤美公司及太子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確有賺錢之事實。足見被告等人之行為,並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
㈡被告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按上揭條款之構成要件為「侵占公司資產」,而侵占罪需有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被告凃錦樹始終未持有太子公司或勤美公司之資產,自不可能有侵占兩家公司資產之情況。檢察官係以共同被告何明憲與莊南田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時,故意「層層轉售墊高價格」,且明知「勁林爭青」、「齊林環球」兩家公司係被告凃錦樹之人頭公司,而在本件不良債權買賣中,兩家公司又未提供任何服務,勤美公司及太子公司或日華資產竟支付高額之服務費,藉此掏空勤美公司與太子公司之資產。甚者,勤美公司及太子公司支付勁林爭青、齊林環球公司之款項有部份不法回流至何明憲、黃秋丸、凃錦樹等處,而認被告凃錦樹和何明憲與莊南田有共同侵占勤美公司及太子公司資產。但被告凃錦樹所取得之款項係其處理本件不良債權之報酬,不能視為侵占之款項。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勤美公司支付之款項,固有部份流入何明憲、凃錦樹等人帳戶,然此為渠等間之借貸關係,此事實業經何明憲及凃錦樹分別以證人身份證述在卷。又有何明憲提出於鈞院之各種借貸證據可資參酌。按何明憲經營企業數十年,富有社會經驗,苟真有侵占公司資產之不法行為,衡情應無利用匯款或支票支付等方式,而留犯罪證據之理!本件犯罪情況和大廣三不良債權買賣案相同,請鈞院參酌該案之買賣情況。
㈢檢察官又以日華資產係太子公司及勤美公司合資成立,且知悉該公司以30餘億元向債權銀行取得不良債權,竟故意再以新台幣47億5千萬元向日華資產買受該不良債權。然不良債權買賣後,需經過繁複之各種程序處理,買受人才能順利使用該買受之不動產。不良債權之買賣,其價格所以越來越高,原因就是如此。檢察官因不瞭解此情況,遂以日華資產買入之價格和勤美、太子買入價格之差額,而認定是不合常規之交易。此種認定顯然不合情理。按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代表所有權人就能順利使用該不動產,且強制執行程序曠日費時,不ㄧ定對所有權人有利。本件不良債權,勤美公司及太子公司雖支出費用予勁林或齊林公司,但可於短時間內順利使用該購入之不動產,又可合法報稅,自比以需耗費長久時日之強制執行程序較有利於兩家公司,難以認定此種方式為不法。至於檢察官認勁林爭青與齊林環球公司為虛設且係被告凃錦樹之人頭公司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按二家公司係王信富及其家人在本件不良債權交易前就已成立。並有營業之情事。此事實業經王信富結證在卷(參98年7月2日王信富之偵訊筆錄)。檢察官引用不利於被告之偵查筆錄和錄音光碟並不相符。業由被告凃錦樹於99年5月17日具狀向鈞院陳明在卷(請參見被告刑事準備書狀(四))。自不得依檢察官此種有瑕疵之證據認定被告凃錦樹犯罪。
㈣末查檢察官在本案不良債權買賣過程中,始終將凃錦樹視為「仲介」角色,而共同被告何明憲卻支付凃錦樹高額之費用,因而認定二人相互勾結故意掏空勤美公司資產。然不良債權買賣係具有高風險、高專業之知識,絕非ㄧ般不動產之仲介所可比擬。本件不良資產之買賣,若無被告凃錦樹之專業知識,則只有勤美公司之資金,豈能獲益數億元?本案純係檢察官以一般不動產買賣之思維來辦案,致造成嚴重之誤謬。應請鈞院明查,諭知被告此部份無罪。
㈤檢察官以被告所得4億1千600萬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論處。但被告所得款項係其報酬如前述。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丑、張振興律師為被告凃錦樹辯護:
一、大廣三不良債權部分:
㈠被告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犯罪主體之規定。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乃刑法侵占罪、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第31條第2項因身分關係而加重之特別規定,而非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蓋,被告凃錦樹並非「勤美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並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犯罪主體之規定,故不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合先敘明。
㈡被告凃錦樹就「大廣三」不良債權之交易事宜,係與何明憲個人接觸,凃錦樹主客觀交易之對象均為何明憲,而非勤美公司,卷內事證如下:
⒈被告何明憲於98年7年31日之訊問筆錄稱:「(審判長問:當初是誰跟你提議的?)是被告凃錦樹跟我提議的。」、「(審判長問:當初跟被告凃錦樹合作的模式為何?)他負責資訊交換,我去標,他負責去賣。我出資金,被告凃錦樹負責後續的買賣。賺的錢一人一半。」;被告何明憲於100年4月28日審判程序轉換身分為證人時,證稱:「(凃問:當時我跟你談的案子談了三個多月時間,交易的細節我是跟你本人談,還是跟你所述的日華投資公司負責人談?)跟我談。」、「(凃問:那時候你有無告訴我你要用哪一間公司來做這個交易的主體?)日華投資公司的董事長是我的太太,她本來是希望來做董事長,後來她太忙於社會公益事業以後,她沒有時間來做,就由我來作總經理,我屬下有幾家公司,重要的事情都是我在談,後來我公司的決定就用日華投資公司跟你簽合約。」、「(凃問:當時用哪一家公司是你自己決定?)是。」等語。
⒉被告凃錦樹於100年5月12日審判程序轉換身分為證人時,證稱:「(宋律師問:日華投資公司去投標大廣三不良債權,這個投標價格是你建議的嗎?)投標價格是我建議的,當時我並不知道是哪一家公司去標,因為我當時是跟何明憲先生接觸。」、「(宋律師問:價格是你建議,但是你不知道他會用哪一家公司去標?)對,我確實不知道。」等語。
⒊由以上證詞可知,被告凃錦樹當初僅與何明憲接觸,並非與勤美公司負責人接洽,而係何明憲自己決定用日華投資公司簽約,用勤美公司之名義購買該大廣三之不良債權。故而可知,被告凃錦樹並無掏空勤美公司之主觀意圖。
㈢勤美公司就本件交易並無「非常規交易」之情形,並無任何損害,反而因大廣三不良債權之交易而獲利:
⒈被告何明憲於100年4月28日審判程序轉換身分為證人時,證稱:「(凃問:檢察官在起訴書二特別提到,他質疑一個問題是說如果他要買回來,你可以直接依照你跟統一安聯公司的約定,複買回的方式買回受益權,為什麼你不要這樣做,為什麼要透過我來買。請問你有無如同檢察官所說的跟統一安聯公司早就約定好要複買不良資產,你們有無這個約定?)完全沒有這個約定,如果他要把這個物權用當時爛尾樓的情況賣給我,我很頭痛,我還是要考慮,我要有辦法處理,我才會買。」、「(凃問:你買回的是不動產跟原先所買的不良資產原意有何不同?)我最後用17 億買回,跟原先是相差非常大的東西,前面它是一個債權,債權變成物權,物權再變點交清楚的交給我,所以有一個譬喻就是從原料變成半製品變成半成品再變成成品,這個東西檢察官起訴的事說層層墊高,坦白講我認為是不對的,因為這是不同的東西,不同的東西有不同的成本的考量,不同價值的考量這才是應該的。」、「(凃問:你剛有提到統一安聯公司要用現況來交易,你們上市公司不願意去惹一些流氓所以不方便,你當時跟我簽約的時候,你要求我必須要完成哪些事情,你才願意買回這棟大樓?)首先我了解要買這棟建築後面的價值,我要買17億元,你有賺錢這一點不可否認,但是我要求你要排除,因為我最怕的就是黑社會的事情。」、「(凃問:排除租賃?)是排除占有,因為沒有租賃問題,再來就是你要保全裡面現在現有的東西功能上可以使用,同時你還有跟我保證說你要找一個商場,保證我每年一億元的租金,第一個前題很清楚是clean,第二個保證租金一億,我用Reits的算法,一億元的價值換算Reits反算回來,不動產就有25億的價值,不管從哪一個方面來講,我覺得17億我是可以接受的,還有我後面隱藏的利益,我覺得17億來買很適當。」、「(凃問:你是不是有要求我說必須要把整棟大樓全部的設施,包括電梯、手扶梯及裡面所有的機電設備全部都要回復到原來可堪用的地步?)我是要求你要維持正常的狀況,要恢復到完全新的是不可能,維持可以使用的狀態。」、「(凃問:根據我的資料你去付了16億8,但是你剛提到是17億,不管是16億8或是17億,你付這個錢是要買一棟不動產的物權之外,你還要求要去排除流氓要去給付欠稅及回復設施?)是。」、「(凃問:這個案子你在我開始說服你說請你去買大廣三不良資產的時候,我有無跟你約定報酬,我有無說希望可以賺到多少錢?)你跟我說我出錢,你找資訊,然後再賣掉,我們賺的錢大致扣掉成本是五五對分…」、「(凃問:你當時有承諾說獲利部分你願意支付一半的費用給我做處理的費用?)不是我主動,是你要求,我覺得這個很好,所以我就答應。」、「(凃問:等於你是拿7億4千萬元在一個多月的時間獲取一億五千萬元的利潤?)我沒有拿7億多,事實上我拿一億五千萬元,後來統一安聯公司買了以後,後面的錢都是統一安聯公司繳的,不是我繳的,所以我拿一億五千萬元用不到一個月的時間賺了一億四千四百萬元,我跟公司很高興。」、「(凃問:前一陣子在去年7、8月的時候,在彰化因為稅務問題開庭的時候,令夫人跟我提到好像目前有人要跟你買關於臺中大廣三大樓,但是你不願意出售,請你說明案子的情況?)以我目前的營業狀況來講,有人跟我提出40億到45億要買,我買17億,經過我這段經營及裡面的開銷大概有20-23億的成本,但是以現在我賺的錢跟我的營業額來講,用Reits的價值換過來的話,這個東西現在的價值是40億到45億的價值。」等語。
⒉證人陳永欽於100年5月5日審判程序時證稱:「(審判長問:依您這樣計算的角度,這棟大樓您認為大概價值多少錢,需要說他建坪及地坪的基本數字?)應該他的土地取得成本加營造費用,他的成本差不多是在三十一億左右。」、「(凃問:這棟大樓如果有人用十六點八億取得,你認為這棟價格是否合理?)這樣來講已經很便宜。」、「(凃問:目前這棟大樓市價大概是多少?)整個建坪是二萬多坪,如果以那邊最好的辦公大樓,因為商場本來就會比辦公大樓再高一點,以目前那邊最好的辦公大樓,中古行情目前是二十萬到二十五萬之間,以二十三萬乘以二萬二千坪就是四十四億左右。」、「(凃問:(臺中金典酒店大樓)這樣初估下來成本大概造價是多少?)四十億再加上剛剛土地一千六百多坪,十六億多再加上四十億,差不多是五十六億。」、「(凃問:所謂的五十六億多應該指單純結構體和土地價格,應該不包含內部五星級的裝潢?)不算,就只有土地取得成本及造價成本。」、「(凃問:如果這棟大樓要用到可經營酒店,應當算起來總共要多少錢?)五十六億加八億,差不多是六十四億。」、「(凃問:六十四億是最基本的成本,不包括其他利息?)是。」等語。
⒊被告凃錦樹於100年5月5日審判程序時陳述:「本案是依法是點交的…點交這個行為及被流氓佔據的行為是兩回事…,他並不是實際的承租人,他沒有租約,他就是佔在那裡,他只是佔用在那裡用黑道的勢力去強迫你要付他錢,這跟點交無關,這縱使法院去點交也沒有用,書記官去執行只是點交給你,但事實上是無法趕走這些人…。再者,當時第一筆去交易時是債權,七億四千五百萬台灣齊林公司拍賣,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去取得債權,後來何先生要用十六億買回去的東西是已經拍完不動產,並且要求把全部的佔有關係,全部的流氓趕走,全部回復稅金繳完乾淨的物權,且登記所有權的物件,這兩個我想很明顯不同的東西,一個是終局的產品出來,這邊看起來會有一個想法是認為一般人都會認為這就是墊高價,我剛舉的例子很清楚是我們跟統一安聯沒有關係,為何要給他賺三億多,他也沒有給我們一毛錢的好處,這是很不合理的…他(何先生)是因為有人要跟他買,他見獵心喜,覺得這是可以買的,這真的很便宜,如果是乾淨的話,他的要求條件很嚴苛,就是要把所有人都趕走,欠資都付清,把裡面的東西都回復,所有權要登記完畢,像目前經營狀態,所以這個有加工的程序,這是有成本進去的,造成這個結果變成十六億多。」等語。
⒋證人汪家玗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審判程序時證稱:「(宋律師問:你們也知道那個物業是在統一安聯手上,勤美公司為何不直接向統一安聯購買?)如果可以直接跟統一安聯買的話,當然我們就會跟統一安聯買,但其實我們跟統一安聯沒有管道…統一安聯也是要賣現況的受益權,他不能賣物權,跟董事長交代的兩個都要買到可以使用的所有權,我以前有說乾淨的物權就是可以使用的意思。」、「(宋律師問:你所謂的可以使用跟一般所謂的物權有何差別?)有物權如果上面有占有或是其他,我還是不能使用。」、「(宋律師問:為何後來會由齊林環球公司去向統一安聯買,勤美公司再去向齊林環球公司買?)因為何明憲董事長找凃錦樹說可不可以買回來,…因為都要買到可以使用的所有權,所以只好透過一個第三者去處理,當時董事長在跟凃錦樹要求一些合約內容就有要求你一定是要一個乾淨,可以使用的所有權。」、「(宋律師問:所以齊林環球公司在中間扮演的角色是幫助把所謂的物權排除租賃和占有?)我們勤美公司並沒有跟統一安聯有任何的管道,當然是透過可以買到的人,凃錦樹說他有辦法可以幫我們買到,還可以幫我們處理很多事,還幫我們找租金、發Reits等等,當然我們就不會再去跳過凃錦樹,直接跟統一安聯接觸,我們不會這樣做,第一、我們跟統一安聯沒有管道,第二、我們不可能去跳過凃錦樹,且他可以幫我們處理這些事,所以我想齊林環球就是在這樣的角色下所扮演他該付出的,我們是要求凃錦樹要做到就好了。」、「(宋律師問:為何不勤美公司直接向買到大廣三物業後,自行再另行委請凃錦樹幫你們排除物權占用或租賃?)統一安聯他只能賣現況的受益權。」、「(宋律師問:勤美公司後來跟齊林環球去購買大廣三不動產,當初合約簽訂多少?)17億。」、「(宋律師問:最後付給齊林環球是多少?)先付十七億,後來因為他沒有做到,後來董事長去跟他們說你沒有做到,其實沒做到的有蠻多的,譬如Reits,最主要何明憲在跟凃錦樹講你沒有幫我找到一億的租金承租戶,所以後來就扣了五千萬。」等語。
⒌證人葉棟昌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審判程序時證稱:「(賴律師問:後來勤美用比較高的價格把大廣三買回來,你當時有無懷疑為何前面賣掉,後來還要去買?)就投資人來說是兩件不同的標的,前面是債權,後面是實體,是完全點交的物品,這兩個當中有一定的價差。」等語。
⒍由上述可知,日華投資公司乃勤美公司持股99%之子公司,日華投資公司以745,168,000元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經由勁林爭青公司之仲介,以10.8億元賣給統一安聯公司,於扣除給付予勁林爭青之服務費後,日華公司尚獲利147,750,000元,此乃屬日華投資公司之資產,自股東權益而言,勤美公司可享有146,272,500元之股東權益,勤美公司不但沒有損害,反而享有利益,故被告並無掏空勤美公司之行為。
㈣被告凃錦樹或其他公司無任何不法獲利:
⒈被告何明憲於民國100年4月28日審判程序轉換身分為證人時,證稱:「(凃問:這個案子你為了佔有的人跟流氓,最後是誰去處理這些事情?)是你出面處理,細節我不知道。」、「(凃問:這棟大樓之前有欠營業稅、土地稅、房屋稅,所以不能移轉,是誰去繳一億多元的稅款?)我不知道,應該是你繳的。」、「(檢問:為什麼日華資產公司需要支付一億五千萬元的報酬給勁林爭青公司,到底是什麼原因需要支付這麼高的報酬給他?)我剛才講過了,在評估我演算的過程,我能夠在3個月或是6個月的時間賺到一億四千萬元,以前我沒有做過這個生意,這個資訊跟執行完全由他負責,我覺得這種投資是有利於公司的投資。」、「(檢問:到底你支付一億五千萬元的報酬給他,這中間的內容到底包括些什麼?)主要應該就是資訊,我不知道他哪裡來的資訊及賣的權力。」、「(檢問:你認為這個資訊部分有值到這麼多錢嗎?)本來我沒有執行我是0,我做這個事情我能賺錢,我就做了,沒有做我就是0。」、「(檢問:你沒有去瞭解為什麼你需要支付這麼多的金額給他嗎?)我得到我應該賺的錢,在生意上我就是這樣,我得到我應該有的,他履行應該有的去履行完畢,我不需要去看他那個錢是要花在哪裡…合約合理就好,雙方有利就行。」、「(檢問:既然你95年4月都已經買下了大廣三的B2,你又有意願買下不動產物權,為什麼你當時不直接跟統一安聯公司談來買進就好了,轉一手先賣給齊林環球公司,齊林環球公司再賣給勤美公司,中間就多了一個3.1億的價差,這個部分請你解釋一下?)事實上這個我報告很多次了,第一個我買B2的時候,我是不是要買全國飯店跟大廣三這個事情,我還沒有篤定,所以這二件事情可以稍微切開一下,買這個是我想要卡位不動產的行為,再來後面是細節再討論,但是有一些細節我記不清楚,細節就我們公司的嫚妮還有汪家玗他們在討論的細節,我不那麼清楚,但是我給他的任務就是要買到這個東西,很清楚的去買到這個東西,很肯定很有保障的,怎麼樣協助去買到這個東西,我們知道錦樹要有那麼多錢,當然是有困難,但我們盡量基於勤美公司的利益,盡量給他協助,我有這個指示。」、「(檢問:你剛講說你跟統一安聯公司談,他們沒有辦法給你一個乾淨的物權,你就說你不要,當時就是刻意讓統一安聯公司先把受益權賣給齊林環球公司,勤美公司再去跟齊林環球公司用17億的價格買進不動產的物權,這個部分多了3.1億元,透過齊林環球公司這邊就多了3.1億元,這個部分是你一開始就談下來的嗎?)這件事情是這樣,我得到的消息是統一安聯公司拒絕這一件事情。」、「(檢問:拒絕什麼事情?)拒絕說我的target,我出的條件我要clean,我要買clean的東西,他說他是外國公司他沒有處理到黑道的東西,這是我聽到的,後來就沒得談了,談不下去後來就通知齊林環球公司凃錦樹他來幫我處理這件事情,他也找他處理,我也找他處理,因為這個物件本來就是他帶進來的,是他帶進來給我的。」、「(檢問:你是否知道統一安聯公司有把信託受益權賣給齊林環球公司,齊林環球公司再把這部分買賣契約賣給勤美公司,中間的價差達到3.1億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我知道。」、「(檢問:為什麼這中間一轉手就要3.1億的價格?)就是加那些條件進去。」、「(檢問:是以哪些事情?)黑道的事情要處理,這個東西很難講,再來有一些設備他要保全修護,最重要的是他要找到1億的資金,這是很有誘因的,這就像Reits在發Reits,外國公司在買資產,主要租金符合他的利息收入還要多就可以買了,這是一般正常的商業判斷,而且這個不動產本身又有那個價值,17億是合理的。」、「(檢問:齊林環球公司實際上根本沒有實際支付這個款項,都是由勤美公司向復華銀行貸款,事實上這個錢其實是勤美公司來支付的?)我知道凃錦樹也好,齊林環球公司沒有這麼多錢,但是我要取得這個不動產,對我公司來講是有利的,事實上證明也是有利的,所以在所有的交易,我是有稍微協助他,但是協助他的目的,是我勤美公司要很正確的無誤差的拿到clean的不動產的不動產,整個執行來講我也順利的完成,沒有人受到傷害,我剛才講做生意是互相,像有一些衛星工廠,我借錢給衛星工廠,他來幫忙我加工等等,幫忙他買機器等等,我認為對我最後對我公司有好處的,而且事後也覺得沒有任何的損失,所以我做了。」、「(檢問:你剛講說在這整個過程,你有協助凃錦樹,你是協助哪些部分?)例如跟銀行的來往儘量去配合,只要沒有風險,當然你如果告訴我,沒有錢給我,我就不買,大家都很硬,這個生意就不會成功了。」、「(檢問:你又說凃錦樹的經濟狀況不好,他怎麼有辦法去處理所謂的黑道,這些錢你給他就是要處理黑道裝修等等費用,既然他都已經把錢匯還到你的帳戶了,你又說凃錦樹經濟狀況不是很好,這樣錦樹要去哪裡生錢去處理這些東西?)我說不是那麼好,是比較性的問題,有1億、2億要買17 億或15億的東西,這就不是很有錢,但是1億、2億對某些人來講也是很有錢,我所說的不是很有錢不是說他沒有錢,但是他也有賺錢,我有借他錢…」、「(凃問:當時確實有拜託勤美公司協助,請問勤美公司的內容是什麼?)你跟我借錢也是一回事,有一些銀行的額度我有協助你。」等語。
⒉被告凃錦樹於100年5月12日審判程序轉換身分為證人時,證稱:「(宋律師問:你向統一安聯公司購買的買價再賣給勤美公司的賣價中間的差額就是你的利潤,你是如何計算?)其實我剛說過了,那不是全部的利潤,這個案子是交易附帶義務的作法,我的義務是什麼就是剛講的這三個條件,第一個我必須要去排除佔有,還有我必須要去排除流氓的干擾,支付的費用全部由我自己支付,這部分何明憲會作證不是他付的是我全部付的,第二個部分我將來也要拜託調出我們當時幫忙去付了臺中稅捐處土地相關的房屋稅、土地稅、他欠營業稅,所以他不讓我們過戶,所以當時通通把他繳清,再來就是幫忙把機電設備回復,再來把基本裝修回復,因為我回復的何明憲不是很滿意,他就要求我再補五千萬的差額,為什麼要補五千萬元呢?是因為他認為我回復的不夠,沒有到達他認為堪用的地步,所以從這一點更證明我當時的義務是真的義務不是假的義務,我真的是開了支票,我應該開給公司的不是個人的,所以公司一定有入帳,但是我必須承認後面跳票是退票,因為沒有錢付了,所以前面有一千多萬元或是二千多萬元是付掉的,所以從這一點可以證明我當時跟他簽的契約是真的,真的要負擔修繕的義務。」、「(宋律師問:你為了履行這三個義務,你有支付什麼樣的費用嗎?)我剛說過第一個是支付全部佔有人離開,沒有一個人是吵架。」、「(宋律師問:支付給誰?)支付給一些攤商跟佔有流氓,當時是地下一、二樓都是被佔有,樓上也是被佔有後來和平交易完畢,當時事情臺中的一位蕭姓市議員出面,他最近得癌症,昨天看到他上電視,跟他們協調,何明憲也幫我忙他也請了當地的一些警官出來協調,調協後還是要付錢,錢是我付的。」、「(宋律師問:付了多少錢?)前前後後付了6、7千萬元,付了三次,第二個我有幫忙付這棟大樓當時的欠的稅賦,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宋律師問:你付了多少錢?)應該是一億元以上,這是公家的資料調出來很容易,請法院調出來就知道了,這個錢不會是善心人士幫我們繳也不是何明憲繳的是我親自繳的,再來就是修繕,我當時確實是花了3千多萬元的錢去把這些基本的東西做修繕,但是何明憲覺得不夠,根據我們當初講的協議,他認為認知上還有很大的距離,後來我就補5千萬元,但是我沒有全部繳完我後面跳票了,我付了一些費用出去,當然還付了其他中間的處理費用,很多錢都是我付的,包括信託處理費,信託給律師團的費用,所有零星的錢都是我付的,付完之後剩下的錢就是我的報酬。」、「(宋律師問:勤美公司向齊林環球公司去購買大廣三不動產,支付給齊林環球的價金為何後來有一部份後來又會回到何明憲的帳戶?)其實我那時候跟何明憲已經合作很多案子的交易,第二個我那時候很需要錢,其實如果你去調資料可以看出來,為了這個案子我們的國家多了很多的稅收在哪裡,包括統一安聯公司所有的員工我都跟他們借了很高利息的借錢他們也拿了利息,後來為了這個案件他們都被查獲結果去補稅,如果我今天不缺錢我也不用借那麼高的利息,我跟很多組人借過錢,到現在我還欠人家錢,我那時候財務並不好,所以我跟何明憲先生借了很多次錢,我們都來來去去借錢就還,還了再借…我跟他借錢很頻繁,同時我跟別人借錢也很頻繁,那時候我有很多金主,他們都可以拿出證據來,甚至有些錢是請他們匯給何明憲先生,我們來來去去的帳我現在手邊沒有資料,我現在講的百口莫辯,當時的財務狀況確實是我跟他借很多錢,這部分我希望如果何明憲先生願意方便可以提供給法院。」等語。
⒊證人丁德雄於100年5月12日審判時證稱:「(凃問:合約內容是否說明一下?)第一份合約最早簽的,只要你做公司結案後有獲益,會跟你拆比例的分配,比例的分配是一半,還是多少我忘記,後來我跟黃秋丸討論過覺得似乎不需要給那麼高的收益,後來改成先給你10%的佣金,前面十個獲益的收益先歸給安聯,後面才分給你。」、「(凃問:前面十億的收益先歸安聯,統一安聯人壽收了十億再歸我對不對?)對,但是有同意前面的收益先給你10%,純淨收益的利潤先給你10%。」、「(凃問:簽約買賣交易的條件是現狀品,不修繕的情況交給我?)因為我們在簽買合約都沒有提到,視同是你買的,就是負責這筆錢,事實上你就是要去處理,我們的觀念是這樣,不然我們不可能會去簽這合約。」、「(凃問:當時何明憲把NPL賣給貴公司時,有無何人跟你在一開始時約定說他要買回去?)沒有…」、「(凃問:民國94、95年間,我個人的財務狀況如何?)我不知道你實際的財務狀況如何,我只知道你到處欠人家錢。」、「(凃問:是否知道我有跟很多貴公司的經理借錢?)我知道,你也有跟我借過錢。」等語。
⒋由上述可知,被告凃錦樹為專業律師,專業於債權物權化之實務,提供其專業知識及服務,受有服務報酬,並非不法利益。再者,齊林環球轉售給勤美公司,中間有3.1億之價差,此費用乃被告用來支付土地稅等稅費,以及用來排除大樓裡其他人之占有,且債權物權化之金額龐大,需要其他公司之協助,並非單單一家公司或個人可支付,故被告凃錦樹並無不法獲利。
㈤凃錦樹與勁林爭青、齊林環球之關係:凃錦樹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審判程序時證稱:「(宋律師問:勁林爭青公司是你擔任實際的負責人嗎?)不是。」、「(宋律師問:那是誰擔任負責人?)那是我一位很要好的朋友叫做王信富,他在法庭、檢察官筆錄上也陳述過。那是他跟他家人共同成立的公司,好像是跟他岳父、太太,有二家公司一間叫做勁林爭青公司一間叫做齊林環球公司。」、「(宋律師問:你知道日華投資公司跟勁林爭青公司曾經簽署過一份投資協議書嗎?)我知道這份協議書,但是我不曉得是勁林爭青公司是跟日華投資公司簽約,當時是我拜託王信富說因為這個案子要處理會有一些費用不能夠報支,或是程序上必須要有報稅的行為、發票行為,所以我請王信富的公司來代理我幫忙做簽約的主體,王信富先生同意了他就去簽約,但是他沒有告訴我是跟誰簽約,但是他沒有告訴我是跟誰簽約,但是我知道這個契約內容,這次出事之後,我看到這個內容。」、「(宋律師問:為什麼這份合約簽署是在日華投資公司正式投標之前?)這個協議書的內容應該是當時我跟何明憲先生的口頭協議,當時協議精神是我負責去做DD,就是這案子前面的工作,負責去處理他的交易標的訂的一些細節,何明憲先生還有要求很重要的條件是我必須要有能力在幾個月的之內把他出售給第三人他才要買,事實上當時還有另外的協議,何明憲要求不可以有任何後遺症,不可以有流氓或是來圍工廠或是圍公司的事情發生。」、「(宋律師問:為什麼在94年10月31日就簽訂這份協議書,而當時日華投資公司根本尚未投標,協議書中就可以承諾勁林爭青公司要負責找到第三人用不低於10.8億元的價格買受?)其實我跟何明憲先生談了3、4個月的時間,何明憲一直堅持說他對不良資產不懂,當時就我所瞭解整個勤美公司,我聽何明憲講所有的幕僚都反對這個案子,因為他們去合計統查之後發現裡面有很多流氓佔住,因為勤美公司是上市公司,他們擔心有一些後遺症,何明憲跟我講很多次說他們不願意標,因為他們怕有後遺症,後來我就說是不是可以想辦法,如果有人願意去買,你願不願意把這個事情先標下來,為什麼會有這個約定,是因為後來何明憲不要的時候,我有去找統一安聯公司談這個不良資產交易案,因為我當時有跟統一安聯公司簽約了,事實上他是可以接這個案子的,但是統一安聯公司立場是說他們希望我買到的是真正的物權,不希望做NPL ,因為這個會被金管會盯上會罰款,會有一些嚴重的後果,他們不希望這樣做,後來我就請教說如果有人去拍下來,把他做成信託受益權,我最近回想起來當時統一安聯公司有派一個他們國際投資的一個領導人到台灣來,為了這件事情他跟我做interview,為了要把NPL(不良債權)變成一個受益權,德國有派一個投資主管年紀很大的人來台灣跟我談這件事情談了4、5個小時,他覺得我提的意見不錯,他就認為說這似乎是可行的,可是統一安聯公司的立場是說他不能去標,因為一標報紙一定會登出來統一安聯公司去標了,金管會就會來關切,所以他說一定要有人去標了做成商品他們才要,今天為什麼這麼複雜,這個案子很多波折,何明憲不買我只能去找統一安聯公司,統一安聯公司說這個價格不錯這個東西很好,但是我不可以去買NPL才會變成二個東西搭在一起,當時我就是回去請何明憲先生說你去標,如果標到的話,統一安聯公司保證一定會買下來,用受益權的方式。」、「(宋律師問:在94年10月31日投資協議書,勁林爭青公司可以獲得的優先分配款1.5225億元是怎麼訂出來的?)當時我是希望何明憲跟我一人一半,何明憲也很誠意說他從沒有做過這個案子,但是他們投資的金額上似乎也不是很高,假設7億多萬元在2-3個月內可以賺1億多萬元非常好的,所以他認為我的提議是合理,他當時就要求我們一人一半的契約方式…」、「(宋律師問:為什麼後來變成齊林環球公司去向統一安聯公司購買這個受益權?)這個是因緣,其實我當時並不是找國內的買主,因為我當時找了香港的平安人壽公司,他們有興趣買,我就帶他們來談,談得不是很順利,因為他們要入資依法他們有很多申請的手續,第二個因為統一安聯公司是德國很大的公司,他們聽到入資認為說在台灣可能會有問題所以一直沒有搞定。有一天何明憲上樓來找我,他說他有興趣想把這個買回去問我願不願意幫忙去跟統一安聯公司談…何明憲就說可以買回來的話我們買回來,我說我去試看看,可是我沒有跟統一安聯公司說是誰要買,我就跑去跟統一安聯公司說有人要買,如果你信的過我就是我來處理這部分的細節,統一安聯公司說可以…統一安聯公司他要求的是16億8千萬元,當時估價鑑價是18億多是用8.5折,為什麼會用8.5折因為中華民國的金管機制有一個法規,要求你的出售價格、購買價格不能高於或低於鑑價報告的百分之20這是法律規定的,當時他為了要符合法規就跟我提到8.5折,所以16億8千萬元是這樣算出來的。我就回來把LY意向書給何明憲看,我說對方是要賣這個價格,何明憲當場沒有答應我,大概過了幾天,他問我說可不可以要求他們16億8千萬元我們同意,可是有三個條件第一個必須要騰空裡面的東西把所有的流氓趕走,第二個要把所有的機電設備回復,後來我就忘記了…何明憲講沒有關係,不然這樣子我來負責協調這事情,你們去開董事會去決定這個交易的細節,何明憲說好他們去決定這個價格,我就回頭過去跟統一安聯公司談,我當時的想法很單純只有為了要賺錢,為了要解決何明憲剛講的那三個條件,我就是跟統一安聯公司說差不多這樣子我出面跟你買,你不要管剛才說的三個條件,你就是原物現況賣給我,他希望價格要殺下來,我當時跟他說的價格的不是這麼高,我當時要買的價格是12億5千萬元,因為我說要執行很多業務要處理很多東西我自己要獲利,統一安聯公司不肯,所以當時bargain有點久,後來統一安聯公司終於同意了用13億8千萬元賣給我…」、「(宋律師問:買賣契約書的第八條,在這個合約之下齊林環球公司要擔保第一個是他人佔有要排除,第二個是要清空建物機電公共設備皆無短少,第三個要負責覓得第三人承租本買賣標的物全棟建物年租金總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一億元。是不是你所謂的三個條件的第三個條件就是必須負責找到人承租而且年租金不得低於新台幣一億元?)對,當時有三個條件就是我們要負責幫他做的工作就是要幫他騰空,必須要機電建物不可以短少正常運作,要覓得第三人承租全部的建物。」、「(檢問:你剛剛講到勁林爭青公司實際上的負責人是王信富,到底實際上的負責人是不是你,為什麼之前王信富在偵查中有講說關於勁林爭青公司相關的資料都放在你這邊,印章等等契約也是都蓋好章才請他補簽名,到底你是不是實際上勁林爭青公司的負責人?)王信富有在民國98年的7月2日對質那天我印象非常深刻,我們已經勘驗過筆錄,當天對質的時候所有的對質的事實檢方都把他剪掉了,後來我們當庭聽筆錄已經回復過來了,當庭他說的不是當初檢方偵查庭所寫的那樣,他講得很清楚他說這個公司是他跟他的家人共同成立的公司,他不可能讓公司出現任何狀況所以他所有的東西他都會負責把他處理完,他把公司借給我是因為他對我的信賴,借給我處理這2、3筆的案子。」、「(檢問:在日華投資公司跟勁林爭青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的這件事情上面實際上是不是你來主導這個契約的訂定內容的簽訂?)是,我那時候拜託他公司借給我去處理這件事情,我在偵查庭都有承認,我說這二個案子都是我在主導,我請王信富幫我去處理公司的交易跟細節及法律上的文件。」等語。
㈥綜上所述,被告凃錦樹並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犯罪主體之規定,被告僅與何明憲私人做接觸,而係何明憲自行決定以勤美公司之名義購買大廣三之不良債權,因此如果勤美公司有何損失,被告並無侵害勤美公司之主觀意圖。再者,本件交易過程,亦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蓋以勤美公司因日華資產公司轉售予統一安聯而獲得極大之股東權益,並無因本件交易遭受任何之損害。且被告提供其專業知識及服務,嗣後受有服務報酬並不違法,齊林環球轉售給勤美公司,中間雖有3.1億之價差,惟此價差並非憑空產生,乃被告用以支付土地稅等稅費,以及用來排除系爭不動產大樓內其他人之占有使用,又債權物權化過程所需之時間、人力、精神及金額甚為龐大,需要其他公司及眾人之協助,並非單單一家公司或個人可應對支付。被告凃錦樹以專業能力得取報酬,並非不法獲利,故被告凃錦樹並非上市公司之經理以上身分之人,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因身分而加重之犯罪,亦無與上市公司之董事有非常規交易或背信等情,公訴意旨略指被告與上市公司之人為共同正犯,洵有誤會。
二、金典酒店不良債權部分:
㈠被告凃錦樹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主體。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乃刑法侵占罪、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第31條第2項因身分關係而加重之特別規定,而非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蓋,被告凃錦樹並非「勤美公司」或「太子建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並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犯罪主體之規定,故凃錦樹設若涉有罪嫌,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予處罰,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交易事宜,凃錦樹等人並無任何不利益之交易,亦無「非常規交易」之情形:
⒈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立法院於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25號判決提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係以公開發行公司之相關人員,有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指諸如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者而言。」因此,是否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應綜合各種情狀做判斷,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即認定為「不合營業常規」。
⒉被告就取得「臺中金典酒店」之不動產物權、營業權、不良債權等交易事宜,並無任何不利益之交易,亦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情形,卷內事證如下:
⑴被告凃錦樹之證詞(民國100年6月9日審判程序轉換為證人):
①「(宋律師問:法院在95年1月時已經公告要把金典酒店的大樓不動產本身要進行第四次的拍賣,為什麼日華資產公司不直接在拍賣程序中去拍得金典酒店大樓而要去購買不良債權?)這是我們這個行業很容易被誤解的地方,…,我們買東西的目的是要取得他的資產完整性而不是去買一個空殼子,這種東西如果拍賣我們也不敢去買…就我所瞭解到現在為止,台灣有很多類似的案件譬如台北的晶華城也是一樣拍不掉就是用這種道理,光是用拍賣程序是不可能的,一定要用和解的方法就是去買債權之後去跟債務人和解,去跟他買物業的經營權、佔有權及設備,為什麼我們不直接去銀行、法院拍賣而是要用承受的方式,其實這裡面有不同價格的問題,拍賣要比我們目前用NPL的方式便宜的太多,不只價格便宜還有一個問題,如果我們是拍賣的話,我根本不用付一毛錢的稅,稅務是內含的譬如說增值稅、契稅、他欠的營業稅、地價稅、房屋稅通通都不用繳,我只要繳清法院的拍賣底價就好了,這個差距的價格很大不止剛剛講的差距,事實上拍賣的話更便宜,因為很多稅務都不用繳…」
②「(宋律師問:日華資產公司在內部討論的時候,進行怎麼樣的評估來決定進行金典酒店NPL的交易?)當時我們有請鑑價公司來鑑價,畢竟二家母公司是上市公司,依法要對資產的重置或是資產的處分或收受都要有鑑價程序,鑑估的報告價格是從100億元到80幾億元不等,遠超過當時我們要買的價格。第二個依經驗法則來講上次有提過,以土地成本法來講土地有1千600多坪,在中港路邊,土地坪大約100多萬元,建物是鋼骨混凝土ISRC的公法,以當時民國93年間我們買的時候工法造價,一坪大約12萬元左右,它有4萬4千坪光是我看東營建設原始的資料造價就花了1百多億元不包含裝修,當時東營建設所掛的帳有180億元,我們當時買的價格有30億元、40億元左右,所以我們認為是合理可以買的,現在當然證明我講的是合理的,因為現在已經有140億元,我想二位老闆都還不願意賣。」
③「(宋律師問:鑑價是鑑定不動產的價值,你們日華資產公司當時要去投資的是金典酒店的不良債權?)不是。」
④「(宋律師問:你鑑價是鑑定不動產的價值,但是當時日華資產公司要去買的是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以鑑定不動產的合理價值如何去回算NPL的合理價值?)…我們從頭到尾不是要去買不良債權,從頭到尾都是要去買他的物業買所有權…我們是先跟陳由豪談好,他要把他的所有權、佔有權、設備要賣給我10億元,再回過頭來跟銀行買不良資產,所以當時我們自始至終沒有要去買NPL,我們買NPL沒有意義,如果我們要買NPL我們就去法院拍賣就好了,因為一樣的原理我們不需要買一個空殼子,而是要買一個經營中的金典酒店包括他的執照,所以當時是先去買物權…這個案子是我們去買了所有權之後去把債權收回來,混同這個不良債權,物業所有權都是在東營建設公司,後來我們把東營建設公司併成日華金典國際酒店公司,以公司併公司,股權併完以後他裡面的物業當然隨即併過來變成日華金典國際酒店公司所有權,所以這個案子並不是買不良資產。」
⑤「(宋律師問:要取得金典酒店的不動產以及他的經營,要分別去取得金典酒店的不良債權以及向原來的所有人取得經營權及他的佔有權、所有權、經營權、設備及執照?)是。」
⑥「(宋律師問:日華資產公司當時在規劃的時候,是打算要買進不良債權以後怎麼樣處分來獲利?)我們做這麼行業的目的都不是長期持有經營權,我們是買了就賣出的模式…其實當時我們買完之後,有很多人來跟我們談價構,其中讓我最覺得最可能的買家是元大金控公司的馬志玲先生的公子他有親自到我們辦公室談過,當時他跟張孝正(音譯)董事長一起來開價格,開完價格後,我跟一位黃學姊下去找何明憲董事長說我們想賣掉,他願意買以新台幣56億元。…何明憲先生反對,何明憲先生的理由是他自己是蓋不動產的人,他知道這個價值不止56億元,他覺得這個可以自己經營,何明憲先生不賣,後來我們找了莊南田董事長,莊南田董事長也不賣,…但是當時我是想要賣,因為賣了我們就獲利了,因為我們大概40幾億元的成本,出售完就賺了10億元左右…」
⑦「(宋律師問:跟陳由豪談什麼事情?)他的經營權、所有權、佔有權、設備、執照,因為五星級飯店是要有執照,因為執照是特屬業,不是說我們去經營就可以有執照,如果他執照不給我們,所以當時特定苦心的要保留原來酒店的名稱,因為如果把公司廢掉了,執照就沒有了,沒有了就要重新申請特屬不一定會下來,這個公司不能再經營五星級飯店,所以執照很重要,所以當時去跟他價購是這幾樣東西。基本上台中金典酒店沒有一天停業過,我們跟前手的交割裡面一個小時都沒有停業過,我們完全是無縫交割的,這是很少見的例子,我們連盤點的延至時間都沒有,我們延續營業到現在,就是我們付他錢,他把經營權交給我們,甚至於把五百個員工都交給我們,所以我們幫他付了資遣費重新記薪資,具我所瞭解到現在百分之80的員工還是以前舊金典酒店的員工。」
⑧「(宋律師問:日華資產公司後來就價購來的這些不良債權,是不是用42億元再加計你剛才所說的把它物權化再加上經營權,用加計10億元用52億元把它賣給勤美公司跟太子建設公司?)…當時二位老闆說決定要買下來,那我們就做價做成這樣子賣給他們,他們各出了26億元,是這樣講但是沒有真的出了這麼多錢,當時的契約是寫說他們每家出了26億元跟我日華資產公司買,因為我不是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的股東,我是日華資產公司的股東,所以我的權力是在日華資產公司裡面,日華資產公司的要求是說他們二家如果要買52億元,就是26億元、26億元,當時有簽契約,可是就我最近看資料的瞭解,好像他們並沒有真正付清52億元。」
⑨「(宋律師問:日華資產公司當初既然是規劃買進不良債權以後,再去取得金典酒店的所有權跟經營權再把它轉賣,為什麼後來針對不良債權的部分就用42億元把它賣給勤美公司跟太子建設公司?)沒有,是52億元。」
⑩「(宋律師問:52億元是後來有加上所有權。不良債權的部分是42億元?)不是這樣子,我們買賣流程剛好顛倒過來,我們是先跟陳由豪談好條件簽好契約,他同意賣給我們,我們已經買下來他的物權之後再回過頭來去跟銀行買債權,所以為什麼跟陳由豪談的時候是2月初跟銀行團是4月初,有這二個月的差距在這裡,我們是先談好買他的物權之後,陳由豪點頭了,我們再回過頭來跟銀行買債權,事實上這二家公司都知道說我們是拿到物權了,那時候要賣給馬志玲他們也是賣物權不是賣債權而已,他們二家要買的時候事實上就已經物權了,只是物權含同他的不良債權很高的交易賣給他們,當時講好是52億元可是這52億元為了讓會計方便,他把它拆成二筆的錢,一筆是42億元買NPL,10億元是物權化的費用…」
⑪「(宋律師問:日華資產公司何以可以能夠用52億元把它賣給勤美公司跟太子建設公司?)金額我確實不是很瞭解,我沒有資料,假設說38億元買三包買斷,我們還要附帶剛剛提過的東西是要付給陳由豪10億元,但是也沒有付那麼多…假設我們付完的話就是48億元了,我們還要付掉2、3億元的賦稅,還要付給員工遣散費,還要付掉廠商欠款,還要付掉零零總總一大堆當時還有流氓佔用,因為他欠人家錢很多流氓幫派都派人進去佔用,我還要去付錢給這些流氓請他們走人,這些附庸加在一起,這52億元是非常調裡面的沒辦法,其實當時如果我當時堅持賣給外人,我們今天獲利而且不會到法庭上來爭執還被當被告。」
⑫「(宋律師問:你支付的遣散費有多少?)幾千萬元。」
⑬「(宋律師問:排除黑道佔用支付多少錢?)一共付了4千3百萬元。」
⑭「(宋律師問:在金典酒店這個案子裡面,當時你們打算用誰的資金來購買不良債權?)這個案子當時有二個很競爭的對手,當時高雄有一個以前做六合彩做很大的人,他洗手不做了因為他很有錢,他的身價大概2百億元或是3百億元沒有問題,他想買金典酒店下來,什麼原因我不知道,因為我跟他很熟主要是我們以前在做不良資產都會去借款,他是我的金主之一,我買下來之後我就立刻去找他談,當時我幾乎每天都去高雄跟他談,談的價格是並不比馬先生的價格差,但是他有一個問題是說他不希望一次付我們錢,他希望分成10年付給我們,他開LC給我們做保證,但是這個交易條件莊南田先生跟何明憲先生都反對,但是當時我們確實是要用他的錢來做後續交易,對我來講我並沒有想要期望說再去找別人,我想說賣給他就算了,因為他的條件很苛後來就沒有成功,剛好馬先生跟陳德福來談,我覺得可以做交易的,我一談,何明憲先生他們就緊張了怕我賣掉,所以他們在很匆促的情況下就決定要買,所以他們二家就各用26億元買下來。」
⑮「(宋律師問:這表示都沒有資金來源,所以你那時候想的資金來源是什麼?)沒有,我沒有想法,…當時馬先生來跟我們談說要買,我去跟何明憲談,何明憲先生說他們要買,我再跟莊南田董事長談說何明憲先生說這個飯店他要買,莊南田董事長說不行,他如果要買,我們太子集團也要買一半,到最後的結果變成這樣子的故事,當時不到1、2天就決定要買了,是這樣很匆促的決定。」
⑯「(宋律師問:日華資產公司去買就好了,為什麼要屠仲生去買?)一樣,我剛說過了因為日華資產公司的背景就是勤美集團跟太子集團,銀行團是這樣子他只要是涉及到比較大的團體來買的時候,他就會把價格抬高很多,當時其實我們是談不下來才會委請屠仲生先生…」
⑰「(宋律師問:為什麼用屠仲生的名義去買了以後又要把它轉讓給齊林環球公司?)因為本來就不是他買的,他只是我們請他去幫忙代購,買完之後為什麼轉給齊林環球公司的原因大概是會計上的原因,我真的不清楚原因是什麼。」
⑱「(宋律師問:當初你說如果用勤美集團或太子集團的名字出去價格就會高,所以用屠仲生的名義去叫他們合理一點?)對。」
⑲「(宋律師問:當時為什麼要信託?)我真的忘記了…我現在猜測當時日華資產公司沒有很多錢,只有2億元的資本額,我們要買東西的時候,我們跟勤美公司的母公司也跟太子建設公司的母公司借錢,因為錢還不夠因為要付很多錢,後來我們就找了遠雄人壽公司也貸款跟他借錢,可是因為不良資產不能借錢,…所以他們會要求我們把它打包成信託商品的受益權賣給他們,我們那時候有跟二家保險公司借過錢,一家就是遠雄人壽公司借了5億元給我們,一家是跟以前的興農人壽公司現在的朝陽人壽公司,是不是當時為了借錢需要去做了這個安排,我想應該比較可能,除此之外我想沒有必要去信託…」
⑳「(宋律師問:日華資產公司也可以做這個事情,為什麼一定要轉讓給齊林環球公司?)因為他是上市公司是要經過金管會監理,…其實不是針對齊林環球公司,真正的目的還是為了日華資產公司去買這個東西需要錢,日華資產公司不出面就找齊林環球公司出面去做這樣的手續去跟人家借錢。」㉑「(宋律師問:何明憲跟莊南田有無向你表達,為什麼他們有意要共同購買那個不良債權,他們買不良債權下來要做什麼?)何明憲告訴我一個原則,因為他是蓋房子的人,所以他對價值很了解,他認為說賣這個價格太低了。」㉒「(宋律師問:他們有無表達買下來要做如何的用途或是處分?)沒有,但是後來他們有表達他們想70億元或80億元賣掉…」㉓「(金律師問:資產管理公司在處理不良資產能夠實際賣一個好賣的價格,第一順利高價賣出過程裡面是不是要去進行物權化相關的處理,乾淨以後才有好的價格?)對。」㉔「(檢問:日華資產公司之前委託冠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勘估標的的不動產估價總額大約55億元左右,我不知道你在主詰問的時候所講的是100多億元到80多億元這個價格的基礎是哪裡來,為什麼跟鑑價報告不同?)這個鑑價報告我沒有看過,我不曉得。我純猜測這應該是他們二家上市公司當時為了交易他們去做的鑑價報告,跟我們原來還沒有交易之前先行去做的報告不同…」㉕「(檢問:你在主詰問的時候提到說當時日華資產公司把金典酒店賣給勤美公司跟太子建設公司是用52億元,你說當時拆成二筆,買不良債權的部分是42億元,10億元的部分是物權化的費用,你講說當時為了會計的關係拆成這二筆,是這樣子嗎?)其實我並不瞭解當時為什麼要把52億元變成42億元跟10億元,因為我不是會計專業的人,這個東西對我來說總價52億元是確定,二家母公司要給日華資產公司新台幣52億元來付這個錢,日華資產公司把這個債權跟物權全部過給二家母公司這個行為是我管理的,他要怎麼去拆帳及付款這不是我管理的。」㉖「(李律師問:當初最後勤美公司跟太子建設公司跟你講說要把金典酒店買下來,他們是用什麼形式買?)他們跟日華資產公司買。」㉗「(李律師問:他們自己用自己的名義買下來嗎?)對,公司名義。」㉘「(李律師問:還是他們另外成立一家日華金典酒店?)當時他們二家決定買下來的時候,因為五星級飯店有執照是在原來的臺中金典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這個公司是擁有執照的人所有權人也是他,我們由太子建設公司跟勤美公司共同成立一間日華金典酒店公司,這個公司再去併臺中金典酒店公司用合併的方式。」㉙「(李律師問:你不知道他們是否有真正出錢成立這家日華金典酒店公司?)我完全不知道,我關心的是他要付給日華資產公司的錢,他們成立公司不是我關心的問題。」等語。
⑵被告何明憲之證詞(民國100年6月9日審判程序轉換為證人):
①「(李律師問:你剛才講到說有人曾經出價,出到56億的價錢這部分,有什麼人實際跟你接觸過嗎?)有一次,大概是95年5、6月,元大的Michael馬維辰,還有張秀政都到我辦公室來,在談買金典這個事情。」
②「(李律師問:他們當時的出價就是56億嗎?)對,我為什麼沒有賣給他,當然一方面能夠自己接下來是很好,再來我怎麼算這個東西56億去賣,那個價值不只這個樣子。」
③「(李律師問:為什麼你不賣他56億,因為照剛才凃錦樹的講法他很想賣?)他想賣是他想獲利了結…我們在做生意,是長久經營,我們是看長期利益,…第二個理由就是怎麼算那個東西就不只那個價值,4萬坪,營業中的五星級飯店1坪20萬就80億了,誰都會算的東西,而且那時候還有報紙一直在登,我們的政府一直在登說要開放陸資來買台灣的商用不動產,除了剛才講的理由以外,還有一個要開放陸資或是港資來台灣買商用不動產。」
④「(李律師問:有關價格的決定好像是不是你跟太子還有凃錦樹同意就可以了,是不是這樣子?)我們這個公司就是當然我們各自的董事會要去通過,我們勤美的董事會要去通過,太子的董事會要去通過,相信他也通過,凃錦樹他是比較方便,我們還是我們勤美公司的董事會都有通過這個事情。」等語。
⑶證人黃志光之證詞(民國100年8月3日審判程序):
①「(宋律師問:有沒有是買了NPL之後把它物權化,就是你剛所說的強制執行法程序,或者經過其他的程序取得那個不動產,就是本身擔保品?)我們的處分策略基本上有三種,一種是債權再出售、一種是承受後出售、一種是法院拍賣或和解基本上有這三種模式,所以承受後出售是佔了很大的因素…」
②「(宋律師問:你的三種處分的策略,這樣不同的處分策略有哪些不同的考慮?為什麼你有時候會買NPL直接賣掉,有的是你所謂的承受後出售,有的是經過拍賣程序分配。哪些不良債權你會做哪一種考慮?)我剛講過消費性房貸案件比較小,你去管理他比較不具實意也耗費人力、物力,住宅的我們就直接轉售或是拍賣,但是針對有受益性的,就是我可以承受下來收取固定報酬,要賣也可以、要收固定報酬也可以,所以具有固定受益性的這一種資產就比較適合承受後出售。」
③「(宋律師問:在你處理的NPL案件中,有無第一步的處分是直接將NPL轉售,後來NPL因為物權化之後再買進不動產物權本身這樣的案例?),我們曾經在大台北華城那邊因為有一些土地糾紛,我們把債權賣出去之後,因為買的人他是不曉得用什麼方法,他是可以解決那些糾紛的,但是那土地在我們看來是分常好,但是就是我剛講的NPL本身它有一些干擾在,干擾處理完畢了,我們把債權賣掉了,後來它也可能因為資金的問題,他想要跟我們合作,我們就跟他買回部分是有這種情況。」
④「(宋律師問:你所謂的點交遇到實際上的障礙會用私下去處理,在你前面所講的工作經驗中,你們都是自己去處理嗎?)對。」、「(宋律師問:是你自己去處理嗎?)不可能自己去處理,但是策略一定是我擬定,像我曾經遇到拿槍的,我們就是給律師費由律師去處理,也有補貼律師的稅,因為他的所得增加。」
⑤「(宋律師問:你們付一筆錢讓律師去處理當作律師費,因為律師所得增加,你們會補貼律師的稅款而用這種方式來處理?)那個包羅萬象,當然不一定是要用這種方式,因為外商你覺得付那一筆費用還有利潤你就會付,沒有利潤就不會去付,至於付給誰只是作帳的問題。」
⑥「(檢問:你剛有提到關於有擔保的不良債權,你剛原本是講說大部分買入就是要取得不動產的所有權,後來又講說在策略上面又有不同的策略,請你解釋一下,我記得你說有擔保不良債權為什麼要鑑價,你說鑑價原因就是因為大部分就是要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來你又講說在一貫的策略上又好像有不同的,這邊請你幫我們說明?)剛剛我講的有點不清楚,我現在更正,我們公司的處分策略有三種,我們兆豐資產公司本身整批根據金融機構合併法標售進來,就債權再出售、承受後出售,或是直接法院拍賣、或是跟債務人和解這三種策略。我剛剛確實有提到說其實任何一個人拿到這個資產,事實上是要拿到他的所有權,應該補充說我們的買方才對,無論是他去法院直接投標或是債務人和解或是債權的再出售給下一手,所有真正買債權的最終其實都是要拿到所有權,應該這才是主要目的,而不是我們公司就是要拿到所有權,因為會有稅賦的考量,因為承受會有一些稅賦以及我剛才一直強調的費用面考量,不見得我們公司就是全部去承受,不可以這樣子,一定會虧錢,我更正我們處分策略有三種,至於會拿到所有權這是買方的心態,就是最終end user的心態。」
⑦「(檢問:你剛講說想要取得不動產大部分的人賣不良債權通常都是要取得這個不動產?)對。」
⑧「(檢問:你剛講說是不是因為你們是資產公司,類似在不良債權這個上面,你們會比較像是一個仲介的角色?)我們像是中盤商的角色。」
⑨「(檢問:你們買入債權本身不一定說要取得不動產的所有權?)不一定。」
⑩「(檢問:你是說不是資產管理公司如果是一般人他要去買不良債權的話,通常是應該要取得不動產?)對。」
⑪「(檢問:在資產管理公司跟一般其他正常的建設公司在不良債權上的目的是不是就不一樣?)每家公司考量的不一樣。」等語。
⒊由以上證詞可知,勤美公司與太子建設公司決定購買「金典酒店」之不良債權、不動產及其經營權等,係經過鑑價評估之後,經由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各自董事會決議通過才決定購買。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皆認為購買金典酒店之不良債權、不動產及其經營權係有利於公司之發展,且金典酒店之不動產及經營權等之產值遠大於當初購買之價額,各個階段也都符合法律程序之規定及實務之操作流程。再者,依證人黃志光之證詞,由其豐富之實務經驗可知,「債權物權化」之過程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非特例,而係處理不良債權之策略之一。故本件交易舉凡其目的、價格、條件,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與一般正常交易並無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之情形,乃符合實務上「債權物權化」之營業常規,並無「不合營業常規」之態樣發生,亦無任何不利益之交易。
㈢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就本件交易並無致生損害,反而因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而獲利:
⒈被告凃錦樹於民國100年6月9日審判程序轉換為證人時,證稱:「(金律師問:就你對不良資產以及信託的專業,你認為從現在這個時間點去買繼受這個物權的過程之中也繼續在營運,對於太子建設公司跟勤美公司是有利的決策嗎?)我剛說過對我不利而已,像金典酒店現在人家開價140億元,你說有利還是不利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起,他們當初投資的錢不到40幾億元,100億元的利潤一家至少有50億元的利潤。」等語。
⒉被告莊南田之證詞:
①於100年6月9日審判程序時稱:「我們太子建設公司參與不良資產投資目的是要分散我們建築投資業,因為每年景氣不是非常穩定要分散風險,因為不良資產對我們在景氣不好的時候對我們的營收應該有幫助,我們想要參與不良資產的投資,但是我們又外行又沒有這方面的人才,所以我們才參加日華資產公司的投資,那時候因為錦樹律師參加37.5%,日華投資公司跟勤美公司加起來也有37.5%剩下的20%就給我們機會,我們認為這是很好的機會,我們可以參與投資還有學習,因為專業方面凃錦樹律師是專家,這一方面他人脈非常好還有專業技術很高。…關於這個投資到目前為止,凃錦樹律師、勤美公司的團隊都非常用心把這個過程做得很好,現在金典酒店經營得很好也很賺錢,所以我們認為這是非常正確,我們對他們二位的辛苦非常感謝。我們集團也要參加五星級飯店剛好有這個機會使我們能夠得到五星級的機會,百分之50的投資參與經營五星級飯店,對我們公司有非常好的幫助。」
②於100年6月30日審判程序時證稱:「(宋律師問:為何後來太子建設又會跟勤美決定要買下金典酒店的所有權跟經營權自己來處理?)因為我們在作業中慢慢的發現金典酒店雖然是不良債權有很多糾紛問題,但本身是個很好的標的,但單鋼骨的結構,假如說以那時蓋的話,可能他的重置費要超過一百億以上,因為鋼骨很貴,他有四萬多坪的建坪,所以面積也很大,很有價值,又是五星級的飯店,在臺中市市中心,這是他本身的魅力。第二是那時我們政府一直在說機來會開放陸客來台,台中港、清泉岡要開放種種,所以我們覺得未來的商機不錯,假如賣一次的話就只有賺一次,以後就沒有機會,我們說乾脆把他接受自己來經營」等語。
⒊被告何明憲之證詞(民國100年6月9日審判程序轉換為證人):
①「(審判長問:辯護人要問的只是當初決定的時候,當初為什麼決定要買這個?)這些背景資料是我們決定要買下來,莊南田跟我也討論過說因為統一集團跟太子集團也有想做連鎖飯店的打算,我們公司也剛剛在這個之後我們在談臺中的全國飯店,所以對整個案子來講,為我們二家公司看起來都是有利的,那時候又有很多買家,買家出的價錢,我聽到最低的是56億,我覺得說這樣子的話跟我二家公司的未來發展方向是配合的,所以我們把它先買不良資產,然後再把它物權化。」
②「(金律師問:另外在95年的時候,整個金典酒店的不良債權出讓給太子跟勤美之後,據你知道日華資產在95年當年度是有獲利的嗎?)是獲利的。」
③「(金律師問:當年度日華資產公司大約獲利的金額你記得嗎?)大概七億多。」
④「(金律師問:就目前的金典酒店的營運狀況,在你們兩家接手之後也是都正常營運嗎?)都正常營運。」
⑤「(金律師問:前一年什麼時候?)應該是98年不是特別好,但是現在已經上來,整個情況已經改善,當然前面整個住房率我們在去年提高34%住房率,很不錯,但是因為樓下我們是有百貨商場還沒開幕,現在正在整修,應該在今年的10月份會開幕,因為這個大樓是有一個酒店、一個會館還有一個10層樓的百貨公司跟辦公室,所以它的面積是很大的,大概4萬坪左右,是一個很大的面積這樣子。」
⑥於100年6月30日審判程序時稱:「我們生意人當然在做這個質變一定有我們的邏輯,跟我們的依據,不是突然之間就轉換,其實以我們公司來講是因為我們在臺中那時投資大廣三及飯店,所以這整個土地結合起來剛好是臺中,這是質變,這是同時在進行的東西,生意人就是這樣在考慮事情的,太子建設他們也是同意他們想在全台灣做一個飯店連鎖店,所以大家是有動機去考慮這些事,同時在考慮中這不動產的價值,不管是開飯店,還是不開飯店,他的價值就有百億的價值,這是屬於不敗的事情。」
⑦「(法官問:這些情況,你們質變的過程,你們後來考慮的情況在買不良債權時也已經存在,所以你們事後再拿這來做理由?)如果一開始很順利的能夠賣出去的價錢能達到我們滿意的話,我們也會賣出去,但後來因為出的價錢是56億,我們覺得100億的東西去賣56億浪費。」等語。
⒋證人汪家玗於民國100年7月28日審判程序證稱:「(宋律師問:日華資產後來在金典酒店交易案件總共他的損益為何?)…以其實對日華資產來講他是賺七億到七億五之間,就這筆交易。」等語。
⒌由以上證詞可知,日華資產公司乃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共同投資持股逾50%之公司,日華資產公司在金典酒店交易案件中,扣除支付勁林爭青及齊林環球之服務費後,總共獲利七億元,此乃屬日華資產公司之資產,自股東權益而言,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應可享有逾3.5億之股東權益,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不但沒有損害,反而享有利益,故被告並無掏空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之行為。再者,日華資產公司為勤美公司與太子公司持股於50%的子公司,於取得不良債權必須符合法定程序,因不良債權系有擔保的債權,當無法轉售不良債權時,債權人尚得藉由取得擔保品所有權的方式,使債權獲得滿足,故而雖然購買不良債權的目的在於轉售獲利,仍有於買入不良債權時就擔保品鑑價之必要。雖凃錦樹會代為找到買家接手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但不排除可能發生無法按預期規劃出售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的情況,故為了審慎及保護日華資產公司的投資,日華資產公司仍有於出價標購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前,評估金典酒店不動產所有權之必要,以了解將來若以債權人的身分承受該擔保物權是否仍為有利,自不能以日華資產公司有在買賣金典酒店不良債權階段有對金典酒店不動產所有權鑑價,即謂勤美公司、太子公司在不良債權買賣階段即有意要取得金典酒店不動產所有權。
㈣被告凃錦樹與何明憲有數件共同投資案及借貸,其為支付投資案報酬及返還借款,而將金錢匯入何明憲及銓遠公司帳戶,或匯款予汪家玗之200萬元,並無不法:
⒈被告凃錦樹之證詞(民國100年6月9日審判程序轉換證人身分):
①「(宋律師問:日華資產公司何以可以能夠用52億元把它賣給勤美公司跟太子建設公司?)金額我確實不是很瞭解,我沒有資料,假設說38億元買三包買斷,我們還要附帶剛剛提過的東西是要付給陳由豪10億元,但是也沒有付那麼多,到現在陳由豪先生還找人來跟我要錢,我上次也跟莊南田董事長講這件事情,我說現在怎麼辦,出這麼大的事情,我也被羈押六個月,因為事實上這10億元我還沒有付完,假設我們付完的話就是48億元了,我們還要付掉2、3億元的賦稅,還要付給員工遣散費,還要付掉廠商欠款,還要付掉零零總總一大堆當時還有流氓佔用,因為他欠人家錢很多流氓幫派都派人進去佔用,這是台灣特有文化,很多海蟑螂、流氓,我還要去付錢給這些流氓請他們走人,還好這件事情我很感激彰化地檢署查的時候有查到我付給那些流氓的錢的流向,這些附庸加在一起,這52億元是非常調裡面的沒辦法,其實當時如果我當時堅持賣給外人,我們今天獲利而且不會到法庭上來爭執還被當被告。」
②「(宋律師問:你是透過什麼方式匯款?)當時為了這些事情害的莊南田也被誤會,我們有一筆300萬元也是從國外匯過去給陳由豪先生,因為他們入帳出問題沒有把錢匯回來,我們把錢還給莊南田董事長的公司,他的金額不對又退還給我們,要我們用別的方式來還,後來因為我需要錢又把錢用掉,我現在還欠他們300萬元美金,就是他們幫我代匯,我先聲明不是沒有還錢,是還了之後又把錢退還給我們,其實這是很具體的例子,第一現在我還欠他們300萬元美金,這是欠太子集團的錢,這是當初他們幫我代匯給陳由豪先生的300萬元美金以當時32元是1億元多,我們確實把錢還給太子建設公司,但是太子建設公司說我們這樣子還錢不行金額不對。」
③「(宋律師問:付給陳由豪的錢已經付了,你現在還欠莊南田先生300萬元美金?)他們幫我代付錢,我要把錢還給人家,還了之後我把錢都匯到美國去了,匯了之後他們又把錢退還給我們,他的理由是說因為會計的流程本身的問題,他認為這樣不合流程要求我們用另外合乎流程的方式來匯款,後來我也以另外以現金還給莊南田董事長,他說不行他不能收這筆錢叫我還是要用管道匯款,後來我因為需要錢就把它用掉了,用掉就沒有辦法還款了,所以害得他們每天都被美國公司追款,我們現在已經還一小部份了,最近還了台幣1千萬元給他,但是就是有這一筆錢可以證明我們當時確實陸續有付給陳由豪錢。」
④「(宋律師問:跟你核對資金。起訴書圖(一)中,日華投資公司付給勁林爭青公司的2千萬元支票,為何背書轉讓給何明憲?)這個交易的過程,那時候日華投資公司還沒有成立,這個交易跟本案無關,根本連買金典酒店都還沒有買,第一個我跟何明憲私人有投資的案件合作,第二個我當時很需要錢所以我跟他借很多錢,也為了這件事情也幫國家賺很多錢,因為包括所有統一安聯公司的經理人都借了錢給我,結果沒有去報稅他們都被罰好幾千萬元,我的朋友大概每個都被罰,包括我在內我們一共被罰了快要20億元的稅,當時我缺錢我跟何明憲借錢,借錢之後我經常要還他錢,所以我在猜這些金流都是還錢給他的過程。」
⑤「(宋律師問:你看圖(一)日華投資公司曾交付發票日為94年12月29日,金額為2百25萬元支票給勁林爭青公司,勁林爭青公司為何背書轉讓給林秋曼?)林秋曼小姐是何明憲先生的秘書,我跟他很熟,這是我跟林秋曼的借款。」、「(宋律師問:這是你還給他的?)對。」
⑥「(宋律師問:日華投資公司曾交付發票日95年5月24日金額為2千5百09萬6730元的支票給勁林爭青公司兌現後,勁林爭青公司為什麼在95年5月29日匯款1千5百09萬6530元給何明憲?)應該是還款。」
⑦「(宋律師問:圖(二)勤美公司曾交付齊林環球公司發票日為95年9月17日,金額為2千1百萬元的支票,經齊林環球公司背書轉讓給林仁根,林仁根又背書轉讓在何明憲永豐銀行忠孝分行的帳戶內兌現,此筆款項為什麼從齊林環球公司收到票據之後流向何明憲?)這筆款項我印象中應該不是這樣子,而是說當時勤美公司開給齊林環球公司的時候,他是開期票不是開當天的票,可是我當時急著要用錢,我請何明憲轉成現金,當時如果我沒有記錯應該是這樣的情況是為了要轉錢,如果不是這個理由的話就是我還他錢,我記得很清楚是我當時曾經拿一張勤美公司開的期票去跟何明憲貼現。」
⑧「(宋律師問:圖(二)第一筆勤美公司曾經交付一張95年8月10日金額5千萬元的支票給齊林環球公司,齊林環球公司背書轉讓給勁林爭青公司,勁林爭青公司再背書轉讓在銓遠公司的帳戶內兌現5千萬元,為什麼這筆款項流向銓遠公司的帳戶?)有二個可能性,一個是我要用遠期支票跟何明憲先生貼現,一個就是還他錢。」
⑨「(宋律師問:到底哪一個是還款哪一個是票貼?)我不記得,如果我們的資料帳冊在的話,在上面我會登記款項的原因為何,但是現在都沒有資料,所以我無從對起。」
⑩「(宋律師問:何明憲是不是有跟你共同投資深坑案?)有。」
⑪「(宋律師問:因此這筆2千1百萬元的款項跟深坑投資案有無相關?)我現在沒有辦法把個別的事情跟別的事情併在一起,何明憲跟我有很多筆的交易很多的往來,我以前有詳細的資料,這都是沒有違法的事情,我都願意通通揭露,只可惜現在沒有資料。」
⑫「(宋律師問:勤美公司在95年12月29日曾經將起訴書附圖(二)最下端2億0650萬元匯到齊林環球公司,齊林環球公司為何將9千022萬5千元匯到銓遠公司?)這麼大筆錢的支付應該跟我沒有關係,應該是當時答應要付給陳由豪的錢的一部份,據我所知到95年12月底已經沒有那麼大筆的金錢交易的必要性,我在猜是要付給陳由豪的錢。」
⑬「(宋律師問:你說你跟何明憲有借貸關係的往來?)對。」
⑭「(宋律師問:何明憲借給你錢的時候都是用何明憲個人的名義還是會有其他公司?)我不知道,但是他都匯到我指定的帳戶,誰的錢我不知道。」
⑮「(宋律師問:圖(三)日華資產公司在95年6月22日匯款2千7百50萬元作為支付給勁林爭青公司2.15億元服務費的部分,為什麼勁林爭青公司在95年6月22日匯了1百10萬元到何明憲永豐銀行帳戶?)借款,因為當時我每次股票要補差額我就趕快通知何明憲拜託他匯到我的甲存帳戶去,我也跟汪家玗借過錢,那時候為了交易就到處借錢。」
⑯「(宋律師問:95年6月22日日華資產公司匯7千250萬元,95年6月23日匯7千750萬元給勁林爭青公司,勁林爭青公司為什麼在95年6月23日匯款1千5百萬元給何明憲,在同日又用林桂芳的名義匯了2千萬元至何明憲帳戶?)當時如果鈞庭有去調我的交易記錄就知道,我在95年6月間大量買進太子公司股票,我最多買進10幾萬張,我最多持有15萬張股票佔他的股權百分之20幾,當時每天在買股票要付款項,我猜這些都是當時要買股票或是要作交易用途借款的錢。」
⑰「(宋律師問:95年6月23日為什麼又用郭功彰的名義分別匯入6百萬元跟1千5百萬元到何明憲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因為郭功彰先生有提供帳戶給我做太子公司的股票,買了之後賣掉把錢還給何明憲先生,我就會請郭功彰先生匯款給何明憲,那蠻容易查的,當時何明憲有好幾筆直接匯給郭功彰的帳戶裡面去。」
⑱「(宋律師問:圖(三)最下面95年8月1日勁林爭青公司為什麼會付了1千萬元到陳輝松的帳戶,陳輝松又用勁林爭青公司的名義匯款到何明憲的帳戶?)我不認識陳輝松是誰,我在猜這些流程都是當時真的需要用錢,我們往來的匯款、還款,林秋曼我很熟是何明憲的秘書。」
⑲「(宋律師問:95年8月1日勁林爭青公司匯款一千伍佰萬到林秋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是為什麼?)應該是還款。」
⑳「(宋律師問:在圖(二)中勤美公司曾交付發票日是95年9月17日金額各為455萬元的支票二張給齊林環球公司,齊林環球公司在95年9月19日匯款1千5百10 萬元到理荷資產公司,林桂芳在95年9月22日將7百萬元存入王信富帳戶,又在95年9月25日存入1千7百萬元到王信富帳戶,王信富又開立發票日95年9月25日的支票1千8百萬元給銓遠公司,你是否知道有這一筆資金流程?)我不認識銓遠公司,只要銓遠公司的應該都跟何明憲有關係,不外我剛講的幾個理由有可能是他投資的還他款項,有可能是借款還他款項或是我用支票去跟他貼現的機會就以上三種可能性。我當時確實在95年間跟何明憲的資金往來非常密集,我希望鈞院可以請何明憲將他的相關進出的資料,他可能沒有被檢方徹底的把資料拿走,他提供的資料可能更完整,我現在只能以印象所及,我當時跟他交易不外乎就是跟他借錢及還款,或者我們投資的款項或是還他的款項。」㉑「(張律師問:如果你聘郭功彰來當總經理只是在行政上的作業,我們看筆錄同案被告汪家玗說過你找郭功彰跟黃秋丸是來負責調度資金,這件事情跟你的講法不一樣,你有什麼意見?)這是二個層面,第一個公司調度上跟他們無關完全沒有這件事情,但是私人我有跟他們借錢。」㉒「(李律師問:你跟汪家玗有無私人資金的往來?)小部分。」㉓「(李律師問:你是否記得金額時間?)不可能記得,我跟汪家玗借貸大概都是100萬元或是200萬元的事情,因為他不可能有很多錢。」㉔「(李律師問:(請審判長提示偵七卷第173頁予證人錦樹,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存款存入憑條,這上面有一個帳戶是郭功彰的帳戶,請問你有使用過這個帳戶嗎?)郭功彰的帳戶是我在使用,剛剛說過這個帳戶是買賣股票。」㉕「(李律師問:這個帳戶是由你在使用?)對。」㉖「(李律師問:同樣的存入憑條上面的金額200萬元從下一張的174頁是由汪家玗存入,這200萬元是怎麼一回事?)應該是我跟他借錢。」㉗「(李律師問:這一筆錢有還嗎?)有。」㉘「(檢問:你講說你已經有付5、6億元給陳由豪這部分,你說你有一些是現金交給台灣代理人,有一些是用地下匯兌有一些是國外匯款,這一些到底有無確實的資料而不是光是你用口頭這樣講,至少你可以講說你是透過誰匯到哪一個人的帳戶,我們可以去調相關的匯款資料?)我剛提出來的當時我有請太子建設公司從國外匯款300萬元美金過去,匯了之後我們也從台灣匯款給太子建設公司的國外公司,匯完之後他們又說會計不合又把錢退還給我們,後來我自己需要錢我又把他用掉了,變成我現在還欠他們錢,我最近又還他們1000萬元,如果我沒有欠他錢我為什麼要還他1000萬元。」等語。
⒉證人郭功彰之證詞(民國100年6月16日審判程序):
①「(宋律師問:起訴書附圖三中間下面有95年6月3日以你的名義分別匯入6百萬跟150萬到何明憲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這是否正確?)記不起來,我手頭上沒這些資料。因為當時有進出就是依照凃錦樹指示。」
②「(宋律師問:你沒有在整個審理過程查為何要寫到這筆錢?)我有看但是隔了那麼久,我只知道所有進出何明憲的都是依凃錦樹指示的。」
③「(宋律師問:凃錦樹為何指示你匯入分別是600萬跟150萬到何明憲帳戶?)我不知道。」
④「(李律師問:這個存款存入憑條,上面顯示存到你的帳戶裡面去,是否可以說明這是怎麼一回事?)這件事情應該是這樣,當時有很多人覺得凃錦樹要資金的時候,大家集資、投資這個,那時候汪家玗就匯入兩百萬也是集資的一部分,但是很短時間他說他不參加,兩百萬錢就還他了。」
⑤「(李律師問:你說的集資是你講的還是凃錦樹跟你講的?)應該是凃錦樹。」
⑥「(李律師問:你是聽說的是嗎?)是。」
⑦「(李律師問:不是你自己集資的東西?)不是。」
⑧「(李律師問:上面實際上使用人是凃錦樹?)是。」
⑨「(檢問:95年6月23日以你名義匯入六佰萬跟一佰伍拾萬到何明憲帳戶,你說你不清楚匯入的原因,但是你說應該是依照凃錦樹的指示,既然記不清楚原因,為何可以記得是凃錦樹的指示?)因為當時很多人想集資做不良債權就集資透過凃錦樹,當時在戶頭裡面的錢就是凃錦樹叫我們這麼做,匯進、匯出。至於他們為什麼匯,跟我們無關,要問凃錦樹跟何明憲。」
⑩「(檢問:是有哪些人出資?)很多人。是放在我的戶頭。」
⑪「(檢問:你的意思是出資的人都把錢放在你的戶頭?)是。」
⑫「(檢問:為何要把這筆錢匯給何明憲?)基本上那個戶頭在動用的時候是凃錦樹的指示。」
⑬「(檢問:戶頭是放在你這邊或是凃錦樹那邊?)是放在我這裡。但是每次凃錦樹會寫一個指示,請付款給誰誰誰這樣。」
⑭「(檢問:你意思是你依照凃錦樹指示來匯這些錢?)是。」
⑮「(宋律師問:這是國泰世華回覆臺南地檢署的資料,在你名義之下郭功彰在國泰世華,有開立一個00000000000的帳戶,這個帳戶是你個人使用嗎?)是凃錦樹。」
⑯「(宋律師問:全部都是凃錦樹在使用嗎?)是。」
⑰「(宋律師問:該帳戶進出都是凃錦樹在使用?)是。」等語。
⒊被告莊南田之證詞(民國100年6月30日審判程序):
①「(宋律師問:日華資產的資本額有二億,當時如何規劃日華資產要去投資NPL的資金?)因為這是凃錦樹的專業,他都以小博大,他自己過去所做的生意都是小小的資本,他去做大計劃,所以他善於冒險,他利用買賣之間有時差,他可以去調錢,所以他講的資本不要太多,這是他的專業。」
②「(宋律師問:你總要出資金,這些資金從何來?)所以他就去籌措,在這中間他去籌措、調頭寸。」
③「(宋律師問:為何日華資產在購買不良債權過程中,會向太子建設借錢?)這也是他的專業,也是他的毛病,他對自己太有自信,有時要繳保證金,要繳履約保證金,時間太緊迫,他去籌措的時間來不及,所以就會這樣找到我們股東公司緊急來幫忙,我們認為既然他這麼無力,我們大家都沒有意見的話,就同意這樣。」
④「(宋律師問:你是否知道日華資產公司有向何明憲個人公司借款?有無聽過銓遠?)銓遠我知道,銓遠也是剛剛講過就是比較急,他也是轉不過來,所以比較緊急要用錢,假如銓遠不借給他的話,他不能再跟股東公司借,他向日華資產公司借太多,我們日華資產的資本也有限,跟我們公司借的話都要開董事會,手續麻煩,他是說緊急要用的話,比較快,所以就是急著用,他是找到銓遠,後來我知道有這樣的事情。」等語。
⒋證人汪家玗之證詞(民國100年5月12日審判程序):
①「(宋律師問:在你擔任何明憲的特別助理當中,你是否知道凃錦樹除了來推薦大廣三不良債權外,他還有什麼找何明憲投資的案件?)…他就打電話跟我說要約何明憲,他說他有一個很好的標的物,就是小東路跟安南區的一個不良債權,他要讓何明憲投資,這應該是94年初時有這麼一個案子,之後他還報過深坑、觀音一個案子,我們公司都有經過董事會都有同意投資,都是用日華投資,因為深坑案我們那時是希望限定風險,所以日華投資投了四千九,何明憲說因為七千萬投資他自己投了二千一,觀音案也一樣,公司投了百分之七十,何明憲投了百分之三十,都是在限定風險下,所以凃錦樹報案報好多,在我們成立日華資產之前,他報非常多的案子給我們,我剛剛的環亞百貨也是凃錦樹報進來的,但並不是他去做的,他找了一個中人,後來我們直接去跟兆豐資產接洽,但這案子的確一開始是錦樹報的,他常常會報很多案子,且他報案子時,他都會做一些基本分析,都會告訴我們這標的物到底多好,他報的不會說只會報一個標的物,他會把他的基本分析都告訴我們。」
②「(宋律師問:你剛提到深坑案,深坑案是一個什麼樣的案子?)深坑案是一個廠辦大樓。以前錦樹有說我們沒有投資過深坑案,不是那個案子,是另一個深坑的一個廠辦大樓的一樓及二樓,大概是七百多坪的一個不動產。」
③「(宋律師問:凃錦樹講的深坑案有二個,一個是麗園,一個世貿?)我不知道世貿是什麼,但就是一個廠辦大樓。」
④「(宋律師問:你說有投資一億多,之後如何?)後來投資,但他是甲標、乙標、丙標,他是統一安聯去,因為這有點法務的問題,因為後來還要出庭,就是用法律在判決,我比較沒有參與,但我所知的我們投資深坑案裡有一個甲標、乙標、丙標,是一個乙標,我們投資後,凃錦樹那時也說如果我們取得的到的話,他幫我找一個買家,所以當時買家還給我們保證金,後來法院判不是屬於要賣給我們的人,所以那個案子後來就取消,凃錦樹就把錢還給何明憲跟公司。」
⑤「(宋律師問:日華投資的投資款有無給付?)有給付。」
⑥「(宋律師問:你說後來投資不成有還給公司?)是,有還給公司四千九百萬。」
⑦「(宋律師問:何明憲所投資的二千一百萬?)據我所知是也有還,因為賦稅署當時有查,其實把何明憲所有資金的資料都調出來,因賦稅署都會把資金狀況也查到一個二千一百萬,所以我知道,我當時賦稅署有調我問時,我也說這二千一百萬就是深坑乙標的那個案子的返回款。」等語。
⒌由以上證詞可知,被告凃錦樹與何明憲有多筆共同投資案,且當被告凃錦樹資金不足時,亦會向何明憲借貸,被告凃錦樹將金錢匯入何明憲及銓遠公司之帳戶之目的在於返還借款及支付自「大廣三」及「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中所獲得之報酬,此匯款之行為並無不法;被告確無掏空或侵占勤美公司及太子公司資金之行為。此外,借用郭功彰帳戶還款於汪家玗,亦經各關係人證述在卷,檢察官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洵有誤會!
㈤被告凃錦樹以其對不良債權物權化之專業能力,就「金典酒店」全部權利之取得(包括不動產、經營權、不良債權)為各環節流程之設計、規劃、排除權利及物之瑕疵,因而取得之相當報酬,並非不法之利益,主觀上亦無任何「故意」之不法意圖,析述如下:
⒈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第42號判決提及:「在刑事責任方面,我國證券交易法與美國法不同,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應以『故意』為構成要件,而背信罪亦應以不法利益之『意圖』及違背職務之『故意』為構成要件,均不處罰過失犯。」因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之主觀要件,始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罪,合先敘明。
⒉被告凃錦樹並無任何不法利益,主觀上亦無任何「故意」之不法意圖,卷內事證如下:
⑴被告凃錦樹之證詞(民國100年6月9日審判程序時轉換為證人):
①「(宋律師問:不良資產的買賣動輒他的標的是10多億元到數10億元,日華資產公司的資金來源是什麼?要做這些交易的時候以上作為平台,他是一間2億元的公司他有什麼資金可以做幾十億元的買賣?)這涉及到做NPL不良資產的行業的特殊性,…這個行業做NPL只是一種權利金交易,就是我們支付給銀行端一部份的權利金把價錢移轉,我們等到債權處份到一定的程度之後再把後續的錢陸續反還,一般在國外是這樣子,在國內我們當時的作法是現在成立的公司只有2億元,但是大部分的錢我們可以去貸款來,我以前做不良資產的時候是有後手來代墊,這裡面的有一個很明顯的例子,當時我個人有去買了柯華公司的小案件大約幾千萬元,後面要付幾千萬的尾款,我錢付不出來,我去找何明憲先生墊款一樣,這個模式是我們這個行業比較真實交易的情況,雖然我們只有2億元的資本額,但是我們做將近100多億元的業務,那個情況就跟一般保險公司或者銀行他們自有資金也許沒那麼多,但是他們可以做較大投資是一樣的原理。」
②「(宋律師問:要去購買不良債權的金額,你說通常在這個行業當中都是會去想辦法找到買家,利用買家的資金?)對。」
③「(宋律師問:日華資產公司有無跟銓遠公司借款?)應該是有,我想我們借很多錢,日華資產公司需要錢,因為我們才2億元,交易就是碰到需要錢就趕快去借。」
④「(宋律師問:剛才你有說日華資產公司的經營決策是你跟何明憲、莊南田共同決定,日華資產公司有付給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一個是2億元,一個是2.15跟1.5總共是3.65億元的報酬,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這件事情是如何決定?)我還是不太瞭解3點多億元的報酬是哪一筆,原來我是希望把我們開業不久買下來的金典酒店大樓出售給第三人56億元或是60億元獲利就了結,…但是二個老闆都不同意賣,後來他們協議用52億元成交的理由是什麼呢?因為我要求要付給我差額補償,就是你們二家要求我不賣,那我有損失因為我本來可以獲利,那你們就各付我1億元好了,所以他們就變成26億元、26億元,52億元裡面有2億元要付給我作為我沒有去賣給第三人的補償,所以他們二家各付了1億元給我…,因為我本來有我的利益,如果賣掉我就賺了4億多元,他們不讓我賺那些錢那要補給我,所以他們二家就各補給我1億元,這1億元匯到勁林爭青公司或是齊林環球公司我不知道,但是確實有匯2億元,另外的3億6千萬元我不知道1億6千萬是什麼。」
⑤「(宋律師問:你剛才說2億元的報酬是日華資產公司把不良債權轉賣給勤美公司跟太子公司以後才決定的,因為要補貼你?)對,我們要轉賣的時候同時決定的。別人要跟我買56億元,二家要跟我買50 億元很明顯差了6億元的差額,因為我不是勤美公司或是太子公司的誰,我是日華資產公司的股東,所以日華資產公司的虧損就是我的虧損,所以我要求對股東有補償,…何明憲、莊南田都同意各補償1億元給我,所以我就拿回2億元的差額。」
⑥「(金律師問:你在處理不良債權或是信託這種案件時,你是怎麼獲得報酬?)我是比較美式的處理,我們會跟當事人約定報酬方式。」
⑦「(金律師問:你的報酬的方式是包括賺差價還是收佣金、收諮詢服務費或都有?)都有。」
⑧「(金律師問:你有提到使用齊林環球公司、勁林爭青公司二家公司是因為稅賦及結帳的問題,同頁第九行你說很多錢是沒有憑證,但是必須支付,所以必須要用這二家公司來操作。上述內容你確實這樣告訴日華資產公司的董事嗎?)是。」
⑨「(金律師問:要用這二家公司來處理稅賦跟結帳的問題,這二家公司也是你提出的嗎?)當時我們有提議必須要有一個公司以外的機制來處理這事情,剛才提過我們有很多錢是沒有辦法出帳,對方也不可能給我們任何發票,那這些東西怎麼去處理帳,公司畢竟還是一間公司必須要有一個完整機制,所以他們希望我去找公司來做這個工作,我就去請王信富先生幫忙,所以就這二個案子我是請王信富案子幫忙來處理。」
⑩「(金律師問:你剛才講利用這二家公司除了去處理稅賦不能解決的問題以外,還有你自己因為這個案子要收的報酬嗎?)有。」
⑪「(金律師問:也都是透過這二家公司處理?)對。」
⑫「(金律師問:這部分你自己要的報酬你有告訴董事會嗎?)當然他們都知道,否則不會匯款給我。」
⑬「(金律師問:所以日華資產公司確定能買下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後也合理化,物權化之後取得他的相關的物權相關的情形,你認為你的專業有對這間公司發揮作用嗎?你取得這2億元的報酬合理嗎?)我現在很後悔,我覺得很不合理,因為他們二家公司賺了快要100億元了,一般台灣人對我這個行業不太瞭解,在國際上麥坎席公司他們像這類的案子是40%。」
⑭「(金律師問:你的意思是說這個報酬太低了?)對。」
⑮「(檢問:你在主詰問的時候,你當時回答宋律師的詰問你講說日華資產公司給付給齊林環球公司跟勁林爭青公司的服務費,其中的2億元是為了貼補你的損失,後來在金大律師跟你做詰問的時候,你又講說這2億元是你的服務報酬,我想這二個是有一段的差距,你可否講清楚到底支付給齊林環球公司跟勁林爭青公司總共3點多億元,你講說1點多億元是要付給陳由豪,2億元是付給你的,到底這2億元是你的服務報酬還是為了要貼補你的損失?)在法律上他稱之為服務報酬,法律上沒有所謂貼補損失的問題,但是在我的實際觀念裡面是貼補我的損失,我要求莊南田董事長跟何明憲董事長說你們既然不讓我賣,那我的損失要補給我這是協調過的4億多元的補償要怎麼補,後來他們二人同意一人補1億元給我,在法律上不能叫做貼補損失,法律上沒有這個名目所以我們叫做服務報酬。」
⑯「(檢問:當時何明憲跟莊南田有跟你講說因為沒有賣給元大證券害你有這樣的損失,所以給你2億元算是貼補你的損失?)對,我的主觀上認定是這樣。」
⑰「(檢問:他們有跟你講說這是為了要貼補你的損失所以給你2億元?)我們三個人在商量說那你們現在不讓我賣,那這個差價怎麼辦,後來我要求說我也是投資人我也是股東,你應該站在我的立場考量,後來他們問我怎麼辦,我說不然你們二個人貼補我一些損失他們二人都同意,後來就金額上詳細討論過之後,他們同意每一方各貼補1億元給我。」
⑱「(檢問:你有貼補的協議是因為元大公司來跟你洽談這個交易之後才有這樣的事情?)對。」
⑲「(檢問:事實上是因為你有提供任何的什麼服務,他們要支付你服務報酬來簽這個契約?)確實也是有服務,替他把錢付給陳由豪,因為日華資產公司是一間上市公司,他不能跟金管會報告說我們要付給陳由豪10億元所以我們把錢付出去,所以只好請齊林環球公司跟勁林爭青公司出面來當中間人,等於日華資產公司做定的方式服務費用把錢付給了齊林環球公司,齊林環球公司再用其他方式去把錢陸續付出去給陳由豪。」
⑳「(檢問:就你的部分實際上並沒有提供購買不良債權的任何服務?)這事情通通都是我負責決策,甚至於我早上講過過程中他們開會都把手機打開讓我聽他們的聲音再問我怎麼辦,他們只是我的代理人而已,事實上在執行業務購買跟評估做DD及做後面的處理細節都是我處理的。」㉑「(檢問:為什麼在這一層交易當中需要多加一個遠雄人壽公司在裡面,為什麼不直接轉讓給日華資產公司就好了而要多一個遠雄人壽公司導致購買受益權的價金又有增加?)我們是因為沒有錢,我們要把這一包小的買回來,但是錢不夠怎麼辦呢?」㉒「(檢問:你所謂沒有錢是誰沒有錢?)日華資產公司本身只有2億元的資本額,2億元要去買30幾億元或40幾億元的東西顯然是不夠的,可是我們買大的部分我們可以用loan trading的方式付給他幾千萬元作為擔保金約定好二年付款,但是小的部分我們必須要把它買回來一個3億多元一個1億多元,那時候我們已經沒有錢了,我們做二個措施一個是日華資產公司跟我們公司借錢,剛剛宋大律師有提供資料是我們去付30%的報酬給母公司來借錢來支應,可是不夠我記得借1、2億元而已,錢不夠我只好找遠雄人壽公司幫忙說你們幫個忙做個交易案件我們就付你10幾%,你們先出面來買,買完之後做完標的你先借我們錢把它付清了,到時候我們有錢我們把它贖回來不是故意要墊高價格,我們不是遠雄人壽公司的股東。…如果我們今天有錢我們為什麼要付30%給母公司太子建設公司跟勤美公司,為什麼要付這麼高的利息,表示我們沒有錢不得已的我們為了要完成案子不得已只好支付,跟遠雄人壽公司做也是一樣我們不是要故意墊高幾千萬元給遠雄人壽公司賺錢來淘空勤美公司跟太子建設公司…」㉓「(檢問:終究都是要買回來,為什麼要多一個遠雄人壽公司的程序,你說你沒有錢到時候還是要買回來,為什麼中間要多一個遠雄人壽公司導致多了3600萬元?)因為我們缺錢,可是又不能不買回來,不買回來後續我們的問題會嚴重,因為如果我們卡住一個小案件就變成債權的釘子戶現象發生,所以我們只好忍痛請遠雄人壽公司買回來,我們付他3000多萬元的利息做報酬,這個東西過程都是不得已…」㉔「(法官問:在金典酒店的案子當中,你個人的獲利是透過什麼樣的形式來取得,是以提供服務的報酬或是其他的方式?)提供服務報酬的方式,他們二家各匯1億元給我,匯到勁林爭青公司或齊林環球公司。」等語。
⑵被告何明憲之證詞(民國100年6月9日審判程序轉換為證人):
①「(李律師問:因為太子跟勤美他是日華資產的股東,而且兩個加起來股權比例已經相當高,也超過錦樹的持股比例,剛才你提到在日華資產當時賺了7億,既然勤美跟太子是日華資產的大股東,當初沒有想說這個利益,再繼續殺價讓勤美跟太子買便宜一點,日華資產少賺一點,你們當初沒有這樣子的念頭嗎?)當然有這個念頭,但是你說一個52億的交易,讓一個仲介又是這麼複雜的交易給他賺2億,我覺得已經偏低了,在整個業界已經偏低了,真的再砍不下去,你也明知道那是80億的價值,當然我們從56億最低的價錢砍到52億,我是覺得做這麼一個案子賺2億也滿委屈的。」
②「(李律師問:你是說凃錦樹嗎?)對,你說不良資產坦白講,你52億賺2億4%,不良資產沒有人賺4%的,應當不良資產在業界的平均獲利應該在18%、17%,所以我們把它砍到4%、5%。」
③「(檢問:實際上到底他是做了什麼樣的服務,要讓你們支付2億元的報酬?)我剛才就講了從他這個案子開始,他找來的,然後是安排銀行,其實跟銀行談這個都是,汪家玗他們去一次,已經去完成手續而已,事實上都是凃錦樹已經談好了,還有跟他剛才講的有跟陳由豪見面,他也是透過很多安排,陳由豪見面不是那麼容易,這樣很多的安排,當然後面還有一些什麼。」
④「(檢問:關於向銀行這邊購買不良債權的部分,關於開發工銀和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公司的部分,為什麼後來轉到齊林環球這邊之後要做一個受益權再轉到遠雄人壽做一個受益權的轉讓,為什麼需要透過遠雄人壽這邊再移轉到日華資產這邊?)日華資產股本2億,事實上是不夠的,以那時候的開銷是不夠的,所以它必須要跟遠雄借錢。」
⑤「(檢問:所以遠雄人壽的角色是借錢給你們?)對。」等語。
⑶證人馮嫚妮在民國100年6月16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檢問:為何中間要多插遠雄人壽?導致遠雄人壽後來把受益權轉讓給日華資產時,價金提高3600萬元?)因為這就是一開始的設計,我剛有說到日華資產的財務規劃就是要去買賣NPL就是借用壽險公司的資金,所以日華資產設立之初,它的資本額就設在二億,是不多的。他沒有打算用全部的自由資金來從事不良資產的買賣。」等語。
⑷證人莊南田之證詞(民國100年6月30日審判程序):
①「(宋律師問:95年1月18日有無開這次會議來討論要去因為要處理中港金典酒店的債權及擔保物權的投資,要分別用二億及一點五億委託勁林爭青跟齊林環球?)二億及一點五億的事情因為買不良資產必要支付的費用,大家都有共識…」
②「(檢問:當天會議討論事項,當時就是為了臺中中港金典酒店的債權及擔保物權的投資案,因為本案債權銀行眾多,你分別以二億及一點五億元的代價來委託勁林爭青及齊林環球公司來進行相關整合及咨詢服務,為何委託費用是達二億及一點五億元?這些錢支付的內容為何?)這是我們買不良資產必要的費用,有些費用是要給錦樹他去奔跑、作業,像國外他也要付給人家專業。」
③「(檢問:當時你的瞭解這些錢到底是要作何用途?)因為要解決疑難雜症的事情,還有他本身專業的費用,因為他負責這個事情,有些要酬勞,都包括在裡面。」等語。
⑸證人屠仲生之證詞(民國100年8月12日審判程序):
①「(余律師問:可是同卷的第257頁你又說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及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公司對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那時候是黃秋丸跟你說他們已經跟銀行這邊談好了,黃秋丸跟你說要你出面幫他在程序上簽約。你提到說是黃秋丸要你出面幫忙簽約的陳述是不是記錯了,應該是凃錦樹請你幫忙簽約而不是黃秋丸?)我不太曉得,…3、5年前我認識的日華資產管理公司就是,你說他代表誰、代表誰,我認為他好像只是把一個不動產、不良債權透過一個資產的平台、透過法律的處理過程把它解決。拜託我做我身份上能做到的事情,對方又是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公司。」
②「(檢問:請問如果這件事情就只有凃錦樹出面跟你講,你會願意放心簽這個合約嗎?)我只知道他在法律各方面他的觀念非常新,事實上事後檢視到現在,他給我們一個專案的案子,當初是有點天方夜譚,他告訴十個好幾個包括臺中、深坑案都非常好,我也都送給我們的張子彥,我們都認為這不太可能解決,他們事後好像通通解決了。」
③「(余律師問:你有跟郭功彰或凃錦樹有合作案或有任何金錢往來嗎?)沒有金錢往來。」
④「(余律師問:有沒有合作案?)他有曾經拿一些案子來給我,請我們幫忙。」
⑤「(余律師問:「他」是指凃錦樹還是郭功彰?)任何案子一定要透過郭功彰,因為以那時候我只是對凃錦樹的法務很佩服還不是深交,因為這個領域不是在我公司總經理的領域範圍之內,每一件案子我要負責任的。郭功彰我可以非常相信,可是我要答應不答應,我絕對交由下面的不動產部或是投資部…。所以我沒這個權力也沒有這個權限決定任何的投資,我只負責公司準備金跟商品…」
⑥「(余律師問:你的意思是說凃錦樹的案子要找你合作一定要透過郭功彰?)郭功彰是我熟,我可以透過他把你轉到我的投資部門,我不可能只答應,我沒有這個權力,我下面有一個副總,可是他是老闆的兒子,他掌管財務,我沒有任何的權力。」
⑦「(余律師問:你們遠雄人壽公司在做資產池的時候,其實是有經過專業的人事評估?)一定有經過不動產,因為這比較偏向不動產部,又有牽涉到法律,一定有不動產部的評估,在到經企室法務的評估,包括我現在也是經企室的頭,我們的編制是經營企劃室,他是經企室,公司的副總。」
⑧「(檢問:你當時也是認為?錦樹是有爭議性的?)他很多案子,我覺得是可行,可是很難,我們集團是建設,就像很多現在老住宅社區要改建,理論上可行、法律也支持可是非常困難,能有辦法處理那就價值不止2倍或3倍,?錦樹很多類似這樣的案子,因為大概都是十個債權銀行軋住,還有民間的債權,所以誰有本事把它處理好,絕對不只,所以他的案子我覺得可行,假設你處理好價值3倍、5倍絕對是可行的,可是第一要花多少時間、多久會多複雜,是不是處理一半你本身也被陷進去被釓住了,現在都是這樣子,現在台北市都市更新,我覺得NPL是用外國引進來的,其實在台灣應該叫都市更新,政府推動、獎勵也是很困難,因為100個住戶各有需求,目前我認為他說這麼多案子,當初我們如果有耐心找一群法務弄一個平台,我們拿一個五十億元的平台,有法務、有專業請他們處理,我覺得我們現在也可以賺很多。」等語。
⒊由上述可知,被告凃錦樹為專業律師,專業於債權物權化之實務,提供其專業知識及服務,受有服務報酬,並非不法利益。再者,日華資產公司分別支付勁林爭青跟齊林環球2億及1.5億係用來支付因購買金典酒店不良資產之必要費用,且債權物權化之金額龐大,需要其他公司之協助,並非單單一家公司或個人可支付,故被告凃錦樹並無不法獲利,其主觀上亦無「故意」之不法意圖,故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凃錦樹並不具勤美公司或太子建設公司之董監事、經理人之身分,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因身分關係而加重之構成要件之規定。再者,本件交易過程,亦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蓋以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因日華資產公司轉售金典酒店不良債權而獲得極大之股東權益,並無因本件交易遭受任何損害。且被告提供其專業知識及服務,嗣後受有服務費用,而日華資產公司分別支付勁林爭青跟齊林環球2億及1.5億元,係用來支付因購買金典酒店不良資產之必要費用,又債權物權化之金額龐大,需要其他公司之協助,並非單單一家公司或個人可支付,被告凃錦樹以專業能力得取報酬,並無任何不法獲利,亦無掏空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之行為與主觀意圖,故被告凃錦樹並非上市公司之總經理以上身分之人,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因身分而加重之犯罪,亦無與上市公司之董事有非常規交易或背信等情,公訴意旨略指被告與上市公司之人為共同正犯,洵有誤會。
肆、被告黃秋丸部分:
一、有關大廣三不良債權部分:
㈠茲先將大廣三交易案相關之重要事件,依時間先後列表說明如下:
⒈大廣三案第一階段:在統一安聯新總經理馮元輝到任之前約94年9月底,大廣三案被統一安聯投資委員會決策委員否決┌────┬───────────────┬───────┐│日期 │事件 │證據出處 ││ │ │ ││ │ │ ││ │ │ │├────┼───────────────┼───────┤│94年8 月│統一安聯亞太區總部(新加坡)差│蔡金生98年7月7││ │不多在8月初時公告說,公司大小 │日16:22:09~││ │章要亞太區主管同意方能使用。 │16:22:49錄音││ │ │譯文 │├────┼───────────────┼───────┤│94年9 月│凃錦樹將大廣三案介紹給何明憲及│依凃錦樹審理筆││ │統一安聯 │錄100年5月12日││ │ │上午P.51頁 ││ │ │ │├────┼───────────────┼───────┤│94年9月 │黃秋丸向統一安聯提出辭呈 │被告黃秋丸於99││ │ │年4月19日提出 ││ │ │釣院之民事陳報││ │ │(五)狀之「附件││ │ │統一安聯公司 ││ │ │2005年9月27日 ││ │ │董事會議事錄及││ │ │中譯本」 │├────┼───────────────┼───────┤│94年9月 │統一安聯投資委員會決策委員(4 │依杜德成審理筆││底 │人)否決大廣三投資案 │錄100年5月12日││ │ │P.14頁 ││ │ │ │└────┴───────────────┴───────┘
⒉大廣三案第二階段:統一安聯新總經理馮元輝上任後,日華投資公司將大廣三出售給統一安聯┌────┬───────────────┬───────┐│日期 │事件 │證據出處 │├────┼───────────────┼───────┤│94年9月 │統一安聯聘請馮元輝出任總經理 │被告黃秋丸於99││27日 │ │年4月19日提出 ││ │ │釣院之民事陳報││ │ │(五)狀之「附件││ │ │統一安聯公司 ││ │ │2005年9月27日 ││ │ │董事會議事錄及││ │ │中譯本」 │├────┼───────────────┼───────┤│94年10~│何明憲有條件的情況下(即如果凃│依汪家玗審理筆││11月 │錦樹可以事先找到買主的情況)願│錄100年5月12日││ │意購買大廣三案 │P.39~40頁 │├────┼───────────────┼───────┤│94年11月│統一安聯新總經理馮元輝重新提議│依丁德雄審理筆││底到12月│希望購買大廣三案,並與凃錦樹、│錄100年5月12日││初 │丁德雄三人在馮總辦公室達成10.8│P.25 ││ │億買價協議 │ │├────┼───────────────┼───────┤│94年12月│統一安聯及德方安聯亞太區壽險之│偵19卷第 ││2日 │總經理及風險長仍在評估是否買入│136-137頁 ││ │大廣三,及買入後是否轉售或留下│ ││ │來借用估價報告不動產增值來貼補│ ││ │責任準備金的可能不足,如果轉售│ ││ │最可能轉售對象為遠雄人壽(附件│ ││ │二) │ │├────┼───────────────┼───────┤│94年12月│統一安聯投資委員會決策委員(4人│依杜德成審理筆││2日到94 │),德方安聯亞太區壽險總經理及 │錄100年5月12日││年12月13│風險長及董事會有共識,願意以 │P.12、13 ││日間 │10.8億向勤美購買大廣三受益權 │ │├────┼───────────────┼───────┤│94年12月│統一安聯與日華投資(勤美99%的子│偵17卷第18-21 ││13日 │公司)簽訂『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 │頁 ││ │契約書』 │ │├────┼───────────────┼───────┤│95年1月 │黃秋丸自統一安聯離職,黃秋丸離│統一安聯員工服││27日 │職後未再參與任何大廣三案事宜 │務證明書(偵6卷││ │ │P158) ││ │ │依丁德雄審理筆││ │ │錄100年5月12日││ │ │P19 │└────┴───────────────┴───────┘⒊大廣三案第三階段:黃秋丸自統ㄧ安聯離職5個多月後,統一安聯公司轉讓大廣三予齊林環球公司,勤美公司再自齊林環球公司受讓大廣三┌────┬───────────────┬───────┐│日期 │事件 │證據出處 │├────┼───────────────┼───────┤│95年3月 │何明憲因大廣三建物毗鄰全國大飯│偵3,汪家玗證 ││ │店,決定取回大廣三不動產 │詞P477 ││ │ │依汪家玗審理筆││ │ │錄100/5/12 ││ │ │P43-44 │├────┼───────────────┼───────┤│95年3月 │統一安聯馮元輝總經理急著將大廣│蔡金生98年7月7││-4月 │三賣掉與凃錦樹簽訂一份授權書讓│日13:36:19詢問││ │凃錦樹賣大廣三 │筆錄錄音譯文 ││ │ │依丁德雄審理筆││ │ │錄100/5/12 P12││ │ │統一安聯100/6/││ │ │24安總字第1000││ │ │877號函文(本 ││ │ │院卷三之1 P.41││ │ │-49) │├────┼───────────────┼───────┤│95年7月6│統一安聯與齊林環球簽訂出售大廣│偵22卷第50-54 ││日 │三 │頁 │├────┼───────────────┼───────┤│95年9月5│勤美董事會決議以17億取得大廣三│偵11卷第149頁 ││日 │大樓所有權(B2除外) │ │└────┴───────────────┴───────┘㈡被告黃秋丸除在95年1月27日之前,擔任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之執行副總外,並未在與大廣三案有關的其他公司任職或有任何提供服務的關係存在:按起訴書第四頁第20、21行認定:「被告黃秋丸於94、95年間為統一安聯公司執行副總、日華投資公司監察人」等語,說明如下:
⒈按「日華投資公司」為勤美公司99%持股之子公司,被告黃秋丸從未擔任「日華投資公司」的監察人,被告黃秋丸與該公司及勤美公司完全無任何受任、受僱及其他提供服務的關係存在,此參汪家玗於鈞院100年7月28日作證時證稱(該日電子筆錄15頁):「(問:黃秋丸有無受任或受僱於勤美公司、勤美公司的子公司或者何明憲個人?)沒有」可憑,因此起訴書認定被告黃秋丸為日華投資公司之監察人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黃秋丸擔任統一安聯之執行副總乙職,但因須承擔龐大的業績壓力,身心負荷相當重,加以94年8月間統一安聯的大股東德國安聯集團公告,統一安聯所有大小章的使用皆應經新加坡亞太區主管同意(此有鈞院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進行勘驗蔡金生於偵查中99年7月7日訊問時的錄音錄影光碟之譯文可證,詳參本書狀第21頁的說明),即被告黃秋丸的權限實質上已被架空,另因凃錦樹欲借重被告黃秋丸於不動產證券化(REITs)方面的專業及國際經驗而邀約籌組資產管理公司等因素,被告黃秋丸因而萌生退意而在94年9月間即向統一安聯公司提出辭職,此有統一安聯2005年9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載:「III.Extraordinary -Remaining of Deputy CEO-Althoughthe appointment of new CEO was approved, AllianzGroup and Taiwan Group should make their besteffort to retain the position of Deputy CEO forMs. Karen Hwang in our company/III臨時動議-副執行長之留用-雖然已通過委任新的執行長,安聯集團及台南集團應該儘其最大努力留任本公司之副執行長一職給黃秋丸」(參被告黃秋丸於99年4月19日提出釣院之民事陳報(五)狀之「附件統一安聯公司2005年9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及中譯本」)等語可憑。被告黃秋丸並於95年1月27日正式自統一安聯離職,此有統一安聯開立的員工服務證明書可證(參【偵6卷】第158頁)。
㈢被告黃秋丸並未向何明憲鼓吹勤美公司可投資大廣三不良債權並藉由「債權物權化」過程從中牟利,及與何明憲及凃錦樹二人合作並藉此投資美化勤美公司94年財報及牟取私人利益之行為:按起訴書第五頁「貳、一」略以,凃錦樹、黃秋丸二人於94年中,經由不詳管道得知交通銀行等四家聯貸銀行有意標售大廣三不良債權,即由凃錦樹、黃秋丸二人向何明憲鼓吹勤美公司可投資大廣三案並藉由所謂「債權物權化」過程從中牟利,何明憲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藉此投資過程來美化勤美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及藉該投資案牟取私人利益,遂同意與凃錦樹、黃秋九二人合作,而共同基於侵占勤美公司資產、使勤美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而使勤美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藉此侵占勤美公司資產,再依一定條件朋分、使用云云,惟檢方上開關於被告黃秋丸之犯罪事實認定,並非事實且與證據資料不符:
⒈依蘇俊嘉之證述,可證明①伊在94年8、9月間告知凃錦樹大廣三不良債權標售案訊息、②伊與凃錦樹向何明憲介紹大廣三案,③伊為勤美公司為大廣三案後續規劃:蘇俊嘉98年6月2日具結證稱(偵2卷/P244~245、P246)問:你是否認識何明憲?過程為何?答:我認識,何明憲是我在94間介紹凃錦樹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時,由凃錦樹介紹給我認識的,何明憲當時是擔任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的董事長,也是當時大廣三不良債權的買方。…問:在94年間介紹凃錦樹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的過程為何?答:94年8、9月間我透過中華開發的同事得知有一件不良債權的公開標售案,我覺得那是一件不錯的投資標的,所以我介紹多起買方來購買,凃錦樹是其中之一,後來凃錦樹就介紹何明憲給我認識,並且何明憲大約於94年11月、12月間有購買的意願,所以我當初於94年10月間就把投資構想,標售成本及未來可能獲利來向他們2位說明…問:凃錦樹、何明憲是以哪家公司名義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答:當初是我介紹本件標案給凃錦樹,但日後規劃都是勤美公司來處理,後來公開資訊是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投資公司)標到的」、「(問:日華投資公司與勤美公司之關係?)日華投資公司標到這個案子後,後續的規劃及投資我都是跟勤美公司的汪家玗及馮嫚妮2人聯繫,我當時已經將遠東愛買公司開發部的李協理帶到勤美公司,經多次洽談以經談到建築評細平面規劃部分。(以下偵2卷/P246第3~4行)問:之前之洽談?答:是凃錦樹帶我去認識何明憲,得標前主要聯繫人是凃錦樹,後來才是與何明憲與勤美公司人員洽談。
⒉依何明憲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證)述,可證明①係凃錦樹找伊談合作投資大廣三案、②伊未曾與黃秋丸等統一安聯人員就大廣三案洽談交易條件,係簽約時才有接觸:
⑴何明憲98年6月8日詢問筆錄(偵3卷/第13-14頁)問:你與凃錦樹是用日華投資公司去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答:是。問:所以這個案子,是你與凃錦樹合作?答:是凃錦樹來跟我談的,所以是用我的勤美公司99%轉投資的子公司日華投資公司來標得了。問:如何合作出資比?答:凃錦樹出勞力,資金的部份全部由我子公司日華投資公司出資,當時凃錦樹跟我保證3-6個月就可以賣出該不良債權並獲利3億元,由凃錦樹與日華投資公司均分獲利,當時凃錦樹已經告訴我統一安聯有強烈的意願要買,並說統一安聯有高度興趣要進入不良債權這一區塊並要請他當顧問。(以下偵3卷/第14頁)問:你事前並不知道準備要賣給統一安聯?答:當時並不知道,只是凃錦樹表示統一安聯有強烈意願,而且我本身也有評估過,經過兩家鑑價公司鑑價,該不良資產物權價值是超過的。
⑵何明憲於鈞院100年4月28日審理時之證述(電子筆錄第11、13、19頁):問:當時統一安聯公司有無派人來跟你談交易的細節?答:最後他是來簽約,談的過程是你談的,因為我跟你的合同是那時侯我沒有這個資料,是凃錦樹先生來告訴我有這個機會,而且凃錦樹保證在三個月或六個月的時間就可以賣掉,當然剛開始的時侯沒有說賣給誰,我也是聽聽沒有答應,後來凃錦樹明確講說他要賣給統一安聯公司,所以我就覺得這是一個機會,用短期投資來講投資三個月的時間,有保證能夠賺到,對公司來講有盈餘1億4千4百萬元應讓是一個好的機會。(以下電子筆錄第13頁)問:(略)答:跟統一安聯公司談這個生意是凃錦樹律師去安排,在事先我沒有跟統一安聯公司的人有任何的接洽,我跟統一安聯公司完全不認識,如果沒有這個生意是完全不認識,凃錦樹剛才講的銀行法等等,我當時不清楚,他就幫我安排由統一安聯公司買,用受益權憑證來買這件事情是由凃錦樹安排,事實上我當時不知道銀行法有這個規定,後來我瞭解保險公司不能直接買不良資產,但是統一安聯公司想賺這筆錢,凃錦樹也想要賺這筆錢,他們就安排了受益權憑證的方法,但事先我不知道受益權憑證是什麼東西,這樣的安排反正我的公司有得到保障有收到錢,對我來講是沒有什麼不好的事情。(以下電子筆錄第19頁)問:(略)答:我跟統一安聯公司的關係,沒有凃錦樹的介紹,我完全不認識,對裡面講的人也是凃錦樹帶過來簽合約的時侯有稍微的接觸,我對統一安聯公司完全不瞭解(以下電子筆錄第24頁)問:當時統一安聯公司有人來跟你談嗎?答:我的印象中都是由凃錦樹去談的。問:統一安聯公司的丁副總、黃秋丸有無來跟你談這些事情?答:談這個事情是凃錦樹跟我談的交易快完成後在簽合同的階段,我有遇到丁副總跟黃秋丸。問:請把時間點明確的確認?答:應該是在12月間。問:是否當時日華資產公司就已經在跟統一安聯公司談不良資產交易的事情?答:我沒有跟統一安聯談生意,是凃錦樹跟他談。問:丁副總跟黃秋丸有沒有找你談?答:沒有單獨,都是凃錦樹帶來談合同的內容。問:你所謂沒有單獨談是什麼意思?答:我沒有跟丁副總、黃秋丸說我的東西賣給他,或是他跟我買東西。問:他們是來跟你談些什麼內容?答:凃錦樹已經談好的事情,我們在合約上寫出來。
⒊依汪家玗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證)述,可證明①在大廣三案之前何明憲與凃錦樹已認識並有過不良債權買賣的合作經驗、②是凃錦樹向何明憲介紹大廣三案、③凃錦樹與伊討論大廣三案時,統一安聯的人員並不在場:
⑴汪家玗98年6月2日詢問筆錄(偵2卷/P177、180-181 )問:如何認識凃錦樹?答:是因為94年初經朋友介紹,朋友說凃錦樹對法律問題很厲害,所以去拜託他詢問法律問題,後來他介紹我們一些案子去買債權,第一個案子是介紹買台南小東路一個案子,也是NPL(不良債權)這是何明憲個人的案子。勤美部分是94年底凃錦樹正式介紹大廣三的案子給勤美,我們因為這個案子做的不錯才在95年初跟凃錦樹協議並找太子建設一起合資開設日華資產,專門處理不良債權轉賣出去以獲得利潤。(以下偵2卷/180-181頁)問:何明憲在本署98年5月18日偵訊筆錄中說大廣三案是凃錦樹找他合作的,請說明時間及經過?答:94年的年初在1月份時,我去台北凃錦樹的事務所請教他債權承受的法律問題,他當天下午就來勤美公司找何明憲,先介紹何明憲臺南市○○路的一筆NPL債權給何明憲承受,凃錦樹再居中賣掉,然後何明憲從中賺取差價,這就是凃錦樹和勤美認識的源頭;在94年10月份,凃錦樹又來找何明憲介紹大廣三NPL,日華投資先出資購買,凃錦樹再幫我找買家,日華投資收取固定的利潤,其他的價差就歸凃錦樹所有的勁林爭青公司所有。
⑵汪家玗98年6月24日詢問筆錄(偵3卷/P471~472、475)問:你是如何得知大廣三不良債權標售的消息?時間?由何處得知?答:94年9月份凃錦樹告訴我們的。問:是凃錦樹本身到公司,告訴你們這個意見?答:是。問:勤美集團決定標購大廣三不良債權,是什麼時候?誰作的決定?答:是董事長何明憲決定的,凃錦樹告訴我們這個消息,我們就先去台灣金服公司註冊保留這個機會。是在94年12月董事會決議才去投這個標的。(以下偵3卷/P475)問:統一安聯公司是什麼時候開始出現在這個投資架構的?誰引入?過程?答:94年11、12月左右,凃錦樹才讓它曝光,我們才知道統一安聯要買。
⑶汪家玗98年6月24日訊問筆錄(偵3卷/P490)問:你跟凃錦樹討論不良債權時,統一安聯的人是否有在場一起談?答:沒有。
⑷汪家玗於鈞院100年5月12日下午審理時證述(電子筆錄P.39、40):問:日華投資公司是如何獲悉有大廣三不良債權的標售案,因而去投標?答:時間我真的不是那麼記得,但我大概稍微闡述一下,可能在94年9或10月,凃錦樹他拿大廣三說有一個兆豐銀行或兆豐資產要去標大廣三NPL,他大概跟我們陳述這案子的基本資料及作一些資料給我們,我們當時其實知道有這個案子,因為本身來講勤美集團或樸真建設並沒有在臺中有任何投資,他一直有報說這是一個很好的標的物,我們大概看一下的確那時侯這個標的物是很便宜,但因為是NPL,所以我們也就放在心上,直到後來他提了一個架構,如果用一個價錢高價幫我們去賣掉話,就是我們後來在共同投資協議裡的那個架構,他就提出他一個想法,那時我們就很認真去評估、檢視,我跟何明憲都一直有參與這些事情。問:你剛說的共同投資架構是何意?答:這個案子我覺得是凃錦樹把這機會給我們,讓我們公司賺錢,他提的架構就是說只要我們出資,因為他那時在11月1日在最後一天是註冊費的最後登記日,結果註冊了我們才能拿到相關的資料,且才能去投標,就是我繳了十五萬註冊費,我就可以從拍賣公司拿到相關的投標文件,所以有個註冊費,他就說你們繳這十五萬,他會想辦法如果你們標得的話,只要不低於十億八,他就幫我們賣掉,當然他那時也說大概標的價錢可能在七億五左右,他說因你們出資,其他都是他在做,等於他讓我們賺錢,他就說他要先拿一億五,我們再分大概也是接近一億五,也就是一億四千七百七十五萬,剩下的他要分,相關的一些費用的話都他負責,我們等於說因為這案子就可以自賺一億四千七百多萬的收入,當然我們就覺得這是個無風險,我們就開始往下做。問:他當時有說你們去標,他會想辦法用不低於十億八把他賣掉,你們就可以賺錢,當時有無提到十億八的買家是何人?答:沒有。
㈣94年10月31日由日華投資公司與勁林爭青公司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被告黃秋丸並未參與商議、決策及執行,被告黃秋丸係於檢警訊(詢)問時方知悉有此協議書:起訴書第六頁(二)最後一行至第七頁第一~十行略以,凃錦樹、何明憲、黃秋丸等人安排勁林爭青名義負責人張霖生與日華投資於94年10月31日簽訂投資協議書,偽裝成勁林爭青需負責為日華投資尋找買主(實則凃錦樹、何明憲、黃秋丸已事先約定好由統一安聯公司出資),並由該買主以不低於10億8千萬元之價格購買日華投資所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或該債權物權化後之不動產,出售價款扣除相關成本後,由勁林爭青優先分配1億5千225萬元,其次日華投資才能分配1億4千775萬元,剩餘款項全部歸勁林爭青所有云云,然查:
⒈依汪家玗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證)述,可證明日華投資與勁林爭青在94年10月31日簽訂之「共同投資協議書」,係何明憲與凃錦樹磋商決定,黃秋丸並未參與及介入:
⑴汪家玗98年6月24日詢問筆錄(偵3卷/P473、474)問:日華投資公司與勁林爭青公司於94年10月31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你參與內容為何?答:我是秉持何明憲與凃錦樹所談論合約架構,合約是由凃錦樹擬的架構,所以我也是依照這個合約去執行。內容大約是如果我們標到,勁林爭青公司會以10.8億幫我們賣掉,然後獲利分配勁林爭青公司1.52億元,勤美公司1.47億元,剩餘的部分就是勁林爭青公司獲利,勁林爭青公司必需支付「NPL」的所有費用。問:日華投資公司與勁林爭青公司簽訂上開投資協議,日華投資公司或勤美集團承辦人員是誰?還有誰參與?各自分工情形?答:簽訂協議是何明憲及凃錦樹,承辦人是我,我有一個團隊專責處理這個事情。…問:日華投資公司與勁林青爭公司簽訂上開投資協議,與對方什麼人接洽?答:是凃錦樹與何明憲接洽,需要時我會參加。…問:10億8千萬元的售價是怎麼決定的?答:凃錦樹告訴我們的,沒有內容及理由。
⑵汪家玗100年5月12日審理時證稱(電子筆錄P.40):問:你是否知道日華投資及勁林爭青曾經在94年10月31日簽署一份投資協議書?答:我知道。問:為何在這十億初中勁林爭青可以優先分配獲利中的1.225億?答:這個共同協議是他提出來跟我、何明憲董事長一起說他提出這樣的架構,這整個架構都是他提的,分配的話也是他提的,他認為他應該要先分配,因為10.8億扣掉他當時說大概七五可標得的話,其實中間有個三點三億,他說大概是一點五億他要先分,剩下就是我們分,當然他說還有一些相關費用,其他當時講的就是一人一半,因為他說大家有一個相關的成本需要支付,大概就是一人一半。
⒉依凃錦樹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明①黃秋丸並未介入伊與何明憲間有關大廣三案的協商及交易條件的決定,②黃秋丸與勁林爭青公司無關:凃錦樹100年5月12日上午訊問筆錄(電子筆錄第49頁)問:你當時在介紹大廣三給何明憲的時候跟他談這個交易條件時,黃秋丸有無參與你跟何明憲之間的協商跟交易條件的決定?答:沒有。問:剛剛宋耀明律師在問你日華投資公司跟勁林爭青公司在94年10月31日的時候有簽一份投資協議書剛剛也有提示給你看,請你確認一下關於這份投資協議書的內容跟交易條件的決定,黃秋丸有無參與?答:沒有。問:這一家勁林爭青公司跟黃秋丸有無關係?答:沒有關係。
⒊依馮嫚妮偵查中之供述,可證明日華投資公司與勁林爭青公司在94年10月31日簽訂之「共同投資協議書」,是凃錦樹與勤美公司人員接觸洽談,與黃秋丸無關:馮嫚妮98年6月24日訊問筆錄(偵4卷/P80第14~26行)問:日華投資公司與勁林爭青公司94年10月31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你參與的內容為何?答:簽訂這個協議是日華投資本身決定的,是凃錦樹律師拿合約的雛形定版給我審核合約有無疏漏,審核後我將合約交給汪家玗。協議書的內容大概是日華投資與勁林爭青共同投資大廣三不良債權。問:日華投資公司與勁林爭青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日華投資公司或勤美集團承辦人員是誰?還有誰參與?各自分工情形?答:我是汪家玗指派我協助辦理,當時汪家玗也有參與、也有看過合約,勁林爭青公司的部分,是由凃錦樹代表的,因為凃錦樹說這是他的公司。…
⒋依徐曉韻偵查中之供(證)述,可證明黃秋丸與勁林爭青公司無關,且未介入及參與該公司之營運及業務:徐曉韻98年6月2日詢問及訊問筆錄(偵1卷/ P352)問:94年到現在勁林爭青公司的大小章曾經由誰保管過?答:黃于凌跟我。問:勁林爭青公司的銀行存摺、印章在哪裡?由誰保管?答:我記得有合作金庫與永豐銀行。黃于凌交接給我。問:勁林爭青公司業務實際上由誰處理?答:公司對外交易都是由凃錦樹洽談。問:勁林爭青公司和黃秋丸、莊南田、陳仁欽、何明憲、汪家玗、郭功彰、麥聖偉、馮嫚妮、林秋曼有什麼關係?答:都沒有關係。
㈤94年12月13日由日華投資公司與統一安聯公司簽訂之「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被告黃秋丸對於統一安聯購買大廣三信託受益權並無決策權,且統一安聯的大股東德國安聯在94年8月間已透過其位在新加坡的亞太區總部公告統一安聯的大小章必須經亞太區主管同意方能使用,因此黃秋丸當時於統一安聯己無實權,再者大廣三交易實際上是總經理馮元輝94年10月到任之後決定進行並由其與凃錦樹交涉洽談交易條件,大廣三交易並經內部法務及外部律師審核法律風險及適法性,及經統一安聯風險委員會評估,再由投資委員會通過,且於簽約後已送交董事會追認生效:起訴書第六頁(一)第一~八行略以,何明憲、凃錦樹、黃秋丸三人為順利取得資金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以能立即獲利並美化勤美公司94年底之財報,遂藉由黃秋丸擔任統一安聯公司副總經理之機會(統一安聯公司於94年2月至10月間總經理出缺,黃秋丸於該段期間內為統一安聯具有實質決策權之人),要求統一安聯公司與凃錦樹、何明憲合作,由統一安聯公司提供壽險資金,作為勤美公司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及美化勤美財務報表之初期資金來源云云;然,起訴書上開認定悖離事實,說明如下:
⒈統一安聯就大廣三案涉及之部門說明:┌────────────────────────┐ │ 董 事 會 │ ├────────────────────────┤ │ 董事長:莊南田 │ │ 董事:1.鐘慶宗(統一企業代表) │ │ 2.林文慶(統一企業代表) │ │ 3.侯博明(臺南紡織代表) │ │ 4.陳明輝(富聖開發代表,同時為投資委員會資│ │ 方代表) │ │ 5.杜柏格(德商安聯代表) │ │ 6.倪鐵(德商安聯代表) │ │ 7.艾立熙(德商安聯代表,同時為投資委員會資│ │ 方代表) │ │ 8.布魯斯‧波爾斯 (德商安聯代表) │ │ 9.魏爾斯 (德商安聯代表) │ └───────────┬────────────┘ ┌───────┐ │ ┌────────┐ │風 險 委 員 會├───┼───┤ 投 資 委 員 會 │ ├───────┤ │ ├────────┤ │1.梁沫良(風險 │ │ │1.杜德成 │ │ 長) │┌──┴──┐│2.陳明輝 │ │2.蔡金生(委員)││ 總經理 ││3.Craig Ellis │ │3.黃政甫(委員)││ (馮元輝) ││4.Thomas Voges │ │4.丁德雄(委員)│├─────┤│(以上四人為資方 │ │5.張維亨(委員)││外部律師:││代表) │ │6.張珠梨(委員)││陳國雄律師││5.總經理--馮元輝│ └───────┘└─┬───┘│6.財務長--蔡金生│ │ │7.投資部--張珠梨│ │ └────────┘ ┌─────┼─────┐ ┌─┴──┐┌─┴─┐┌──┴─┐ │車 慧 芬││蔡金生││黃 秋 丸│ │法務副總││財務長││執行副總│ └────┘└─┬─┘└──┬─┘ ┌───┴─┐ │ ┌─┴─┐┌──┴┐┌─┴────┐ │財務部││投資部││不動產投資部│ └───┘│張珠梨││ 丁德雄 │ └───┘└──────┘ ⑴統一安聯公司之投資案流程說明
①公司尋找或第三人介紹可能的投資標的,設定投資標的後,「不動產投資部」負責收集資料及進行初步彙整研究,法律層面交由公司內部法務人員及外聘陳國雄律師負責審約及提供法律意見,「風險委員會」評估投資風險,「投資委員會」審議通過或徵詢意見同意後,主辦人員填寫印信使用申請單(簽約時之業務用大小章)送「總經理」核批,總經理核批後,呈送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簽約或總經理核批後簽約嗣後再送董事會追認,簽約完成後送財務部門由「財務長」核章出帳(按統一安聯簽約完成後之財務用章係由財務長保管),且自94年8月起統一安聯之公司大小章(包括業務用章及財務用章)必須經德國安聯亞太區主管同意方能用印。
②外部律師:針對大廣三案,統一安聯聘任陳國雄律師提供法律諮詢,包括審核所有交易合約及會簽公司文件,而統一安聯確實經外聘律師簽核無後才簽約,參本書狀第30~32頁第七點之說明。
③風險委員會統一安聯在94年5月間設置風險管理人職務,指派梁沬良副總經理(Mr. Daneil Neo)擔任風險長,負擔管理及評估統一安聯之資產投資風險(依統一安聯95年5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參「非檢察官出證-非供述144」、偵17卷P88-90)。大廣三案交易當時的風險委員會委員包括:梁沬良風險長、蔡金生財務長、黃政甫副總經理、丁德雄副總經理、張維享副總經理、張珠梨協理(依統一安聯94年8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參「非檢察官出證-非供述142」、偵17卷P80-82),即被告黃秋丸並非風險委員會之委員。統一安聯公司自日華投資公司受讓大廣三信託受益權,確實有交付統一安聯及德國安聯亞大區之兩位風險長進行投資風險評估,參本書狀第29~30頁第六點之說明。
④投資委員會:依統一安聯之主要股東「德國安聯」及「臺南集團」於1999年6月2日簽訂之股東協議書第13條設置,成員包括:總經理、臺南集團代表、財務長、投資部經理、安聯代表(Article 13- Investment Committee:The Company shall have an InvestmentCommittee. The Investment Committee shall becomposed by the following persons: PresidentDirector, Representative of the Tainan Croup,Chief Financial Officer, Investment DepartmentManager, Representative of Allianz)(參「非檢察官出證-非供述56」、偵6卷第60 ~ 90頁)。大廣三案期間,統一安聯公司之投資委員會決策委員為資方四位代表,臺南集團指派杜德成(同時擔任統一安聯監察人)及陳明輝(同時擔任統一安聯董事),德方安聯指派Craig Ellis及Thomas Voges(同時擔任統一安聯董事),即被告黃秋丸並非投資委員會的決策成員。統一安聯公司自日華投資公司受讓大廣三信託受益權,確實已取得投資委員會決策委員的同意,參本書狀第33~37頁第九、十點之說明。
⒉依凃錦樹審理中的證述,可證明①大廣三案係凃錦樹一人提出的構想,黃秋丸僅係伊所尋找的買家統一安聯公司的副總並未參與建構交易流程,②凃錦樹在94年9月間向統一安聯提出之大廣三案,是希望由統一安聯公司直接標購大廣三不良債權,但此提案為統一安聯公司否決: 凃錦樹於鈞院100年5月12日審理時證稱(參電子筆錄第30、35~36、48、50、51頁):問:為什麼在94年10月31日就簽署這份協議書,而當時日華投資公司根本尚未投標,協議書中就可以承勁林爭青公司要負責找到第三人用不低於10.8億元的價格買受?答:其實我跟何明憲先生談了3、4個月的時間…我有去找統一安聯公司談這個不良資產交易案,因為我當時有跟統一安聯公司簽約了,事實上他是可以接這個案子的,但是統一安聯公司立場是說他們希望我買到的是真正的物權,不希望做NPL,因為這樣會被金管會盯上會罰款,會有一些嚴重的後果,他們不希望這樣做,後我就請教說如果有人去拍下來,把他做成信託受益權,我最近回想起來當時統一安聯公司有派一個他們國際投資的一個領導人到台灣來,為了這件事情他跟我做interview,為了要把NPL變成一個受益權,德國有派一個投資主管年紀很大的人來台灣跟我談這件事情談了4、5個小時,他覺得我提的意見不錯,他就認為說似乎是可的,可是統一安聯公司的立場是說他不能去標,因為一標報紙一定會登出來統一安聯公司去標了,金管會就會來關切,所以他說一定要有人去標了做成商品他們才要…(以下電子筆錄第35~36頁)問:你去向統一安聯公司推薦購買NPL受益權的時侯,你是如何向統一安聯公司說明購買的款數?答:統一安聯公司當時有個問題每個月收很多錢,但是沒有出路,那時候要去買商品買不到商品,當時我會跟統一安聯公司結緣也是因為我去幫他找了國外商品讓他們度過難關,統一安聯公司很感謝我,統一安聯公司覺得我很專業我既然能夠幫他們申請商品讓他們能夠度過難關,所以那時候統一安聯公司是要找商品來投資獲利,否則依照保險公司他是收保費他是有虧免出去,他會有利差損的問題,因為當時財政部要求統一安聯公司要增資,統一安聯公司不願意增資所以面臨一個問題,他想要急於獲利來平衡虧損,當時就確定這個商品不錯,他們也做過很嚴謹的鑑價,如果是物權的話他們認為當時的價格是定價18億多還是遠高於7億多,但是他們碰到的問題是他們內部車律師一直反對,他說買NPL一定會出事財政部一定會管,他這樣意見統一安聯公司就停下來了,我就協調一個方式說怎麼樣讓你們獲利又可以不被不贊成買NPL,後來才會做成信託商品的受益權讓與的方式又得到德國的同意就交易,其實增資的情況是這樣。(以下電子筆錄第48 頁)問:你一開始在找統一安聯公司的時侯,你是跟他表示要由統一安聯公司直接標售是不是?答:當時是希望他去買下這個案子。(以下電子筆錄第50~51頁)(提示凃錦樹及及辯護人所提書狀卷12,99年1月27日刑事準備書狀二,提示並告以要旨)問:第11頁第14行被告爭執者為第一小點這一段,請證人唸出來?答:本交易案當初原始提出構想者僅有被告一人,黃秋丸當時是被告所尋求的買家,統一安聯公司是副總經理基為潛在投資人之一,並非提出原始構想者。問:這是不是實際的狀況?答:是。問:在同一書狀的第2頁第三小點倒數第7行開始,這邊你有寫到一段被告說服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之管理團隊,主要是外籍總經理及其外籍顧問讓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以新台幣18億8千萬元之價格收購上皆不良資產,請問這一段的陳述是不是實際的狀況?答:是實際狀況。…問:同卷第22頁是刑事準備二狀,具狀人是由你的律師提出來的,在左邊欄位答辯要旨的第二點你的律師有寫到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案當初是由被告錦樹一人提出構想,共同被告黃秋丸僅係被告錦樹當時所尋求的買家及統一安聯公司副總經理並未參與建構交易流程是不是事實?答:是事實。
⒊依蔡金生偵查中的證述,可證明自94年8月開始統一安聯的公司大小章,必須經德國安聯亞太區主管同意方能使用,因此凃錦樹於94年9月間透過黃秋丸提案以7.4億元標購大廣三不良債權之前,被告黃秋丸於統一安聯公司已無實權可言:
⑴依鈞院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進行勘驗蔡金生於偵查中99年7月7日訊問時的錄音錄影光碟之記載「一、光碟編號143封面記載7月7日丁德雄、蔡金生。…三欲勘驗之檔案為:TITLE R AV 04:23PM 07/07/09 00:39:10SLP。四、錄影內容開始為臺南地檢署偵查庭內,接受訊問者為蔡金生。四、本次庭期訊問筆錄為偵5卷240至245頁,有關部分為241頁第4行至第13行。五、偵訊光碟經當庭播放,與被告所提出之譯文核對後,核屬相符。辯護人余答:這段我們漏掉12點二十二分十六秒,公司大小章要亞太地區的主管核定才可以用印。」,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譯文,蔡金生證稱:「(檢方:所以都是黃秋丸處理就是了,在出缺這段時間)我們安聯的亞太區總部在新加坡,他們我印象中差不多在八月的時侯,有發了一個公告說,公司大小章要亞太區的主管同意才可以用印,差不多在八月初的時侯,如果是二月到八月的時侯,比較模糊」等語。
⑵自蔡金生上開證述可知,自94年8月開始德國安聯更嚴格掌控統一安聯的實質經營及決策權,由此更可印證凃錦樹於94年9月間透過黃秋丸提案以7.4億元標購大廣三不良債權之前,被告黃秋丸於統一安聯公司已無實權,副總的權限實質上已被架空,此亦為黃秋丸在94年9月間向統一安聯提出辭職之其中緣由之一。
⒋依杜德成、丁德雄及蔡金生於審理中之證述,可證明凃錦樹最初透過黃秋丸介紹給統一安聯以7.4億元直接標購大廣三不良債權投資案,在94年10月間統一安聯的新總經理馮元輝到職之前,已被統一安聯否決:
⑴杜德成於鈞院100年5月12日上午審理時證稱(參電子筆錄第11、13~14頁):問:統一安聯投資委員會在94年9月中是不是有討論凃錦樹透過黃秋丸傳達給公司以新台幣7.4億元投標大廣三的投資案?答:應該有這個案子。問:投資委員會對於這個案件的結論是不是否決這個投資案?答:否決過一次,大概就是這一次。(以下筆錄第13~14頁)問:你剛才說94年9月統一安聯公司曾經討論過凃錦樹介紹的大廣三投資案?答:是。問:這個案子在投資委員會有討論嗎?答:最早的時侯好像是沒通過。問:在投資委員會有無討論?答:有。問:當時沒有通過的原因是什麼?答:細節不記得,大概是風險很大。問:當時你是贊成還是反對?答:反對。問:你剛才回答律師詰問的問題說後來統一安聯公司要向日華投資公司購買大廣三NPL的信託受益權,這有沒有在投資委員會討論?答:我不知道投資委員會有無紀錄,但是後來是通過的。
⑵丁德雄於鈞院100年5月12日審理時證稱(參該日電子筆錄第10、11、17頁):問:94年底的時侯我有跟安聯談判關於大廣三的不良資產,我要去遊說統一安聯人壽的主管去買這個案子,請問你是否知道?答:我要分兩個時段,那時侯有一個總經理十月份到,你是十月份之前你有來提這個案子,第二次我們公司真正簽案的時侯是94年12月。問:因為那是不良資產的拍賣案件,當時是公開招標為什麼你們不直接參標,為什麼要藉由我們買的東西再賣給你們。答:當時是有公開招標的訊息,但是訊息的部分我沒有非常清楚,我們公司也不會直接去標這個案件。問:你是否知道原因?答:原因我不清楚,只知道公司不會直接標下這個案子。…問:當時為了這個交易案件,你記不記得當時德國派一個人來跟我見面,你是否還記得是何人、何時?答:這部分我沒有印象,我知道這案子曾經在馮總來的第一次曾經被否決掉一次,否決的原因我不清楚,我印象中馮元輝跟我說過,就他所知統一安聯人壽這邊對於這種不動產交易買賣,短時間不會再做,這是我從他那邊得到的訊息(以下電子筆錄第17頁)問:安聯公司有無在一開始就決定把NPL要賣回來給我們?答:當初我想買的過程對我們來講也是很倉促,我印象中聽到馮元輝說安聯短時間不會再買不動產的部分,我沒記錯的話,他是11月正式發文,他10月份就到,我印象中第一次被拒絕是他跟我說安聯不會再買,但等到11月底、12月初馮元輝找你時,他突然找我去,他說他決定要買,他真正知道他決定要買,打給我找你進來,我印象第一次真的聽到他決定要買,在距離他跟我講說不會買,這中間大概有差一個月的時間,這部分我也是突然間被知會的。
⑶蔡金生於鈞院100年5月19日審理時證稱(該日電子筆錄第25、26頁):問:就你所知,在本件受讓信託受益權前,統一安聯有無討論過在這件的信託受益權轉讓是在94年12月間,在更早之前約在94年9月間,統一安聯有無討論過關於本件的不良債權投資相關的事情?答:這就是剛才回答之前的那個問題提到說我印象中那個部門有提過很多的投資案,大廣三是其中之一,我不記得是不是在九月,感覺有被提過。問:所以之前就被提過?答:很多案子都被提過,也沒有下文,這案子是到12月又出現。
⒌依丁德雄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可證明統一安聯於94年12月13日與日華投資公司簽訂「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以10.8億元向日華投資公司購買大廣三信託受益權,是統一安聯之新總經理馮元輝於94年10月間到職後決定重新進行,並由馮元輝與凃錦樹交涉交易條件:
⑴丁德雄98年7月7日詢問筆錄(偵5卷/P127、128頁):問:當初誰引進大廣三不良債權?經過?答:大約94年9月中,凃錦樹律師透過黃秋丸跟我提大廣三的案子,後來因為新任總經理馮元輝約於94年10間報到,所以該案件暫時擱置,而事後黃秋丸約於94年12月初通知我說總經理要做大廣三這個案子,後來總經理找我去談,那時凃錦樹律師也在場。問:大廣三不良債權內部由誰評估?評估方法?結果?答:當初因為前面三個不良債權未能依照時間表的進度完成,所以我認為可能不會做,但我有做簡單的評估表,至於有沒有交給黃秋丸我不確定,但最後總經理馮元輝有找我說要做大廣三這案子,就找凃錦樹律師過來,但我未再故任何評估動作了(以下偵5卷/P128)問:日華投資公司在94年12月20日才標購大廣三不良債權,統一安聯公司為什麼在94年12月13日就與日華投資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書?答:因為是總經理馮元輝決定,所以我才會去執行這個買賣契約,因為我們公司無法直接取得不良債權,印象中是凃錦樹建議由日華投資公司先取得債權之後,交付信託方式,讓我們取得受益權…問:當時就決定用10億8千萬元向日華投資公司購買?為什麼在日華投資標得該不良債權之前就決定用10億8千萬元購買?答:這個價錢是總經理跟凃錦樹律師決定的,所以他們如果未再討論要做變更,事實上簽約金額是不會再有異動。問:10億8千萬元的買價如何決定?答:這是凃錦樹律師向我們總經理馮元輝開的價格,當時討論價格時在場人還有我。
⑵丁德雄98年7月7日訊問筆錄(偵5卷/P174)問:為何在日華投資還沒標到不良債權前你們已經約定以10億多價錢買?答:總經理決定前我認為不會成交,所以我沒有評估,等總經理跟我說要買時我就沒評估。10億8千萬的價格是為總經理說要買,要我約凃錦樹及總經理一起在辦公室內,總經理對凃錦樹問價格,他們當場約定的價格,這個價格談好後我擬契約,完成流程,我認為價格是總經理講的,董事會事後追加的。
⑶丁德雄於鈞院100年5月12日審理時證述:(以下電子筆錄第11頁)問:為何會是這個價格?答:那一天早上總經理有打電話給我,他說想要買這個案子,叫我幫他約你,下午兩點或三點,當場裡面只有我們三個人在裡面談,有我們的馮元輝總經理,我們三個在圓桌上,你們兩位在那裡談。(以下電子筆錄第17頁)問:安聯公司有無在一開始就決定把NPL要賣回來給我們?答:當初我想買的過程對我們來講也是很倉促,我印象中聽到馮元輝說安聯短時間不會再買不動產的部分,我沒記錯的話,他是11月正式發文,他10月份就到,我印象中第一次被拒絕是他跟我說安聯不會再買,但等到11月底、12月初馮元輝找你時,他突然找我去,他說他決定要買,他真正知道他決定要買,打給我找你進來,我印象第一次真的聽到他決定要買,在距離他跟我講說不會買,這中間大概有差一個月的時間,這部分我也是突然間被知會的。(以下電子筆錄第23頁)問:統一安聯當時在評估要購買NPL大廣三受益權時,當時有無已經規劃受益權將來如果轉售的話要賣給何人?答:大廣三之前的三個案子通常我會做簡單的案子分析,在看後來的報酬率,大廣三這案子我大概看過,但後面很多評估會議我也都沒有做,我看到他的鑑價後就這樣而已,因為馮總經理跟我說安聯不會再買,所以我當初並不預期公司會買這個不動產,後來是馮元輝總經理在12月初時,突然來說他想買,所以才會再找凃錦樹來。問:你說12月時馮總告訴你在會計上?答:我想他大概想買的原因我可以理解,因為保險公司的資產去投資在帳上獲利通常不會那麼好,那一年通常不投資不動產的外商都進場投資,包括AIG、ING,他跟我講第一次是安聯覺得不錯,後來他可能評估這個價格是有的,可能他想要持有他或買他,先把他買進來再說,當初買進來的過程中,他跟董事會的建議案,文件都是我做的,我很清楚,我知道這份文件有四個選項,四個選項都有可能,包括自住、出租、做Reits去處理,收益還不錯,還有一個選項是出售。這事情買向很突然,買也是很突然,因為前面三個案子是我們之前在他還沒到任時做的,所以他讓我們去處理,他覺得可以,但這案子是他任內決定要買的,所以他壓力很大,那時還沒有找凃錦樹來協商幫我處理前,馮總就有私下跟我提過找錦樹來看看有無辦法處理,我們達到一個估略值的價格,先認列收益放在口袋裡面,後來可能他想很久後才決定約凃錦樹出來,才會做成賣的決定,那時賣的部分,我個人認為凃錦樹,第一他不見得會買,第二他那時是否可以把他賣出去也不確定,所以我們那時用的方式是簽約,好像是簽一份授權書。(以下電子筆錄第25頁)問:十點八億的價格是如何談出來的?答:這是馮總約的,我們三個人是在總經理的辦公室裡面談,由馮總開口說要買不動產,跟凃錦樹要買,我印象凃錦樹表達說這個價格已經不是以前的價格,就像你講的說他之前有一次被否決的價格,但那時否決的價格是多少我不知道,所以他是說不是以前的價格,馮總跟凃錦樹在那邊談,我印象中錦樹開的價格不只十點八億,馮總跟他談到最後說他先用十點八億的價格先定下來,但要等董事會同意,如果董事會對這價格有意見的話,案子就不成立,問凃錦樹是否可接受,凃錦樹說可以,但他先去另外去談,所以兩邊談定後,我才把簽呈往上簽,當初如果董事會對這部分價格有意見的話,交易的合約就不存在。(以下電子筆錄第27頁)問:十點八億的價格就是你講的三個人就是你、凃錦樹和馮元輝總經理在場,就是在那場合講定的,是不是?答:就是在那場合定出來的。問:你剛講11月底、12月初時,馮總會突然說要買NPL,你剛說這是他要買,這是他可以決定的,還是他必須要先經投資委員會、董事會同意才可以?答:事實上,當初馮總對這個案子他有跟我講說安聯暫時不會再買不動產,因為要等之前三個案子結掉,他說配合安聯的政策不會再買,之後他有跟我們提起說我們公司的財務狀況,這個不動產如果買了之後他鑑價的價格價值二十幾億,如果我們可以取得到的話,他有問我們公司的人,這對公司有無幫助,當然是有幫助的,就像現在國泰人壽重估市值增加一千多億,這東西我們知道這法令以後一定會過,因為大家都朝這方向走,他就跟我講說他考慮的結果他覺得我們公司應該買,事實上去買後,他也告訴我他買的這個決策是對的,這東西對我們公司將來的財務狀況會很有幫助,所以他當初買的時候,他突然當天打電話給我,我們都非常清楚在簽這合約時,其實在簽的過程總經理和凃錦樹協議到說十億八,因為他上面還有投資委員會、董事會,如果他們不通過,這案子就不成,有問凃錦樹這是否可接受,如果可以的話,我們在簽預備買賣合約,凃錦樹說可以接受,這種情況下,我們才會做下一步下手簽預備買賣合約,如果有注意到我剛剛那份簽呈上面,我有註明如果董事會不同意的話,這份合約是無效的,所以馮總後面還有兩關,他必須跟安聯董事會報告,經過董事會同意才能購買。(以下電子筆錄第28頁)問:你的意思是這是馮元輝自己就決定的,還沒有跟投資委員會和董事會報告?答:他是初步決定他想買,我知道我們公司是我決定想買後要跟董事會報告,在報告確定後才做交易的動作,所以他決定是說他認為他想買,建議公司買,也有可能被否決掉,他那天跟我講說他想把這資產先保全起來,再去跟董事會報告看董事會是否同意他買這個。問:為何當時不等投資委員會和董事會同意後再簽立契約,要先簽立契約再寫如果董事會不同意的話就不生效,那時是因要趕94年底之前完成交易的時辰,還是有無特殊原因?答:詳細情況還是要問馮總會比較清楚,我個人推測第一點,其實我跟凃錦樹之前簽的三個買賣合約講說如果什麼條件不達成的話,買賣交易就無效,我們習慣都這樣子簽,以我的立場,我在上面寫要跟凃錦樹說如果董事會他們不同意,那我們有個機會我們就否決掉不做這個案子,第二不動產的增值對公司的好處是如果將來要列帳列在當年度底的話,勢必要在帳接近年度之前就要決定購買,所以可能是因為這樣,所以他也希望趕快把這時間定下來,我想這是兩個元素,一個是他想趕快在年底前把這個接下來,這樣估計上去的話,對公司的幫助才會顯現出來,第二個是我們跟凃錦樹簽的合約都講清楚,如果何時不同意的話,案子就無效,因為我們跟人家做生意不可以一下子告訴人家說我們沒有辦法決定這個事情的。
⒍依大廣三案中扣案之「非供述證據10:統一安聯公司94年12月2日電子郵件」(偵19卷第136-137頁),可證明①統一安聯與日華投資公司在94年12月13日簽訂「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之前,確實有經過內部評估簡報、②內部評估簡報有提交統一安聯及德國安聯的兩位風險長及兩位總經理進行投資評估。而黃秋丸就上開電子郵件並不知情,係於本案移送鈞院經辯護人閱卷後方知悉:
⑴按上開郵件之寄件人Daniel Neo(梁末良)為統一安聯風險長,收件人Craig Ellis為德國安聯亞太區壽險總經理,副本收件人Richard Fung即統一安聯總經理「馮元輝」、Andreas Wilheim為德國安聯亞太區風險長,郵件主旨「Deal Flow-Taichun Department Store」(交易流程-臺中百貨)、附加檔案「Taichung Deal.ppt」(即大廣三交易之簡報),該簡報資料左下角日期為「21st Nov 2005」。
⑵簡報內容提到①是否向勤美集團買入大廣三、②買入後是否轉售或是留下來貼補責任準備金的不足,如果要轉售,當時評估的最可能買方為「Far Glory」(即遠雄人壽)。自上開郵件及簡報內容可知,在統一安聯總經理馮元輝於94年10月間到任後而與凃錦樹重新商談大廣三案之後,統一安聯就大廣三案確實進行過內部評估並有評估簡報資料(至少有上開郵件所附之94年11月21日簡報),且簡報在94年12月間並提交統一安聯及德國安聯之兩位風險長及兩位總經理進行投資評估,即統一安聯是否向日華投資公司買入大廣三之信託受益權,絕非是黃秋丸所決定,黃秋丸於統一安聯並有實質決策權之人。
⒎依丁德雄於審理中的證述,可證明統一安聯以10.8億元向日華投資公司購買大廣三信託受益權,須經外部陳國雄律師及內部法務審核無問題後才會用印簽約:丁德雄於鈞院100年5月12日審理時證述(電子筆錄第19、20、37頁):(以下電子筆錄第19、20頁)問:統一安聯針對公司的不良債權案件和大廣三的交易案件是否有外聘律師來提供你們一些法律上的意見?答:我們公司有請外面一個律師叫陳國雄律師,跟他是有正式的簽約,安聯跟統一這邊都有規定所有的文件都要經過陳國雄律師看過後,內部法務兩邊都沒有問題才可以用印。問:(提示偵十七卷第212頁,並告以要旨)該日期為2005年12月13日印信使用申請單,這份文件是否你簽出來的?答:這份是我簽的。問:上面有總經理簽名,單位主管是你這邊簽的,左邊有一個是否是陳國雄律師?答:右上角有個陳國雄律師。問:偵十七卷第213頁後有個信託受益權憑證轉讓投資契約書,這是統一安聯跟日華投資,這份文件也是有經過陳國雄律師審閱複核過?答:有。問:旁邊的簽名是否是陳國雄律師簽的?答:是。問:(提示偵十七卷第225頁,並告以告要)日期為2005年12月27日印信使用申請單,這份資料是否也是你寫出來的申請單?答:是。問:在你簽名上面也有寫一個陳律師已核意見,這也都是有送陳國雄律師審閱過沒問題,你才簽這份合約的?答:是。問:這邊有個陳律師已核意見,一個附件,你寫的兩個附件是否就是後面226頁到230頁的合約?答:我想應該是,我有寫,如果他有核過的話,我會把他當附件中。問:統一安聯也在做大廣三交易過程,所有的交易法律部分風險及契約部分,事實上都是經外聘律師評估過?答:是,就外聘陳國雄律師看過。(以下電子筆錄第37頁)問:你講說你們當時也有長期持有的打算,統一安聯自己有無辦法去處理這樣的狀況?答:我想說如果每件事情如果都要去處理,但依我角度,以我做不動產管理部營做才做半年的話,我必須講我不見得有這能力,但如果要做這事情的話,一定要再外包給律師,因為陳國雄律師做過很多類似的案件,所以我們當初想要做,還是有可能要丟給陳國雄律師,因為包括之前三個案子也碰到這問題,也是請陳國雄律師去排除,就我個人去做,我當然沒有能力去看這東西,因為有個陳國雄律師在,所以我們對陳國雄律師的意見是蠻依賴的,包括我們前面三個案子,還有一些占用問題或其他問題也都是請陳國雄律師去處理,其實這案子如果陳國雄律師沒有簽意見,我們不會買,總經理簽意見,沒有簽意見我也不會買,兩個都簽了再送上去,如果投資委員會沒有同意,這案子應該也都不會買,所以這情況是很多的步驟都做到才買起來。
⒏依統一安聯94年12月13日有關大廣三案的用印申請書,及統一安聯與日華投資公司在94年12月13日簽署的「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有附加以經董事會同意方能生效為要件,因此尚不得以統一安聯簽約在先,董事會同意在後,即遽以認定違反統一安聯內部程序及有損害統一安聯權益之情事:依本書狀第31頁第「七」點中引述丁德雄於鈞院100年5月12日的證述(參的該日電子筆錄第19、20頁),丁德雄證稱統一安聯94年12月13日印信使用申請單(偵17卷第212頁),係由其簽出,審視該印信使用申請單上有註明『本投資案仍須經董事會同意後正式生效』;另統一安聯與日華投資公司在94年12月13日簽訂的「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第七條亦明定:「七、契約生效要件約定:1、本契約應經雙方董事會決議後正式生效」(偵17卷第18-21頁);再參酌本書狀第26~29頁第「五」點中引述丁德雄於鈞院100年5月12日的證述,馮元輝總經理與凃錦樹討論大廣三案時,有告知凃錦樹必須經投資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才能生效(參電子筆錄第25、27、28頁)。綜前情事,統一安聯在未經董事會同意前即先行簽約,因合約中已明定須經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因此應無違反統一安聯內部程序及損及統一安聯權益之情事。
⒐依杜德成審理中之證述,可證明①統一安聯投資委員會有通過以新台幣10.8億元向日華投資購買大廣三信託受益權、②黃秋丸並不是投資委員會的委員且對於統一安聯購買大廣三案無決策權、③統一安聯先行簽約向日華投資公司購買大廣三信託受益權,嗣後再經董事會追認,合乎統一安聯公司內部程序:杜德成於鈞院100年5月12日審理時證稱(參電子筆錄第10、13~14頁):問:統一安聯公司投資的委員有幾位?答:四位。問:他是如何組成?答:統一集團二位,安聯集團二位。問:黃秋丸是不是投資委員會的委員?答:不是,這四位都是董事會的成員。問:黃秋丸對統一安聯公司購買大廣三有無決策權?答:沒有,決策權在董事會也不是投資委員會。問:投資委員會的職責是什麼?答:投資委員會的職責是代替董事會審核比較重要的不動產或是重大的投資架構、評估通過以後才可以提董事會,如果否決的話就不提。(以下筆錄第11頁)問:像大廣三案的案件是不是需要經過投資委員會審核通過?答:應該是。問:審核通過之後就可以做了嗎?還是需要怎麼樣才可以進行投資?答:審核之後還是要董事會同意,審核之後大概整個結構、風險已經經過評估。(以下筆錄第11頁)問:統一安聯公司後來決定以10.8億元向日華投資公司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的受益權,是不是總經理馮元輝決定及提案?答:是。(提示偵一卷第204頁-第207頁予證人杜德成)問:有一個94年12月13日統一安聯公司跟日華投資公司簽訂的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這一份契約書統一安聯公司是以10.8億元向日華投資公司購買大廣三,統一安聯公司是不是要經過投資委員會及董事會有共識要購買大廣三才有可能簽這個約?答:對。(以下筆錄第13頁)問:統一安聯公司要動用10.8億元向日華投資公司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受益權,如果沒有經過大股東德國安聯公司的同意,有無可能動用到資金?答:不可能,他們在管委員有人,都是他們的意見比較多,所以在投資委員會就看結構表面。(以下筆錄第14頁)問:你剛才回答律師詰問的問題說後來統一安聯公司要向日華投資公司購買大廣三NPL的信託受益權,這有沒有在投資委員會討論?答:我不知道投資委員會有無紀錄,但是後來是通過的。問:你是否記得投資委員會有無討論?答:不記得。問:你當時對於受益權用10.8億元去向日華投資公司投資買的這個案子,你既然作為投資委員的成員你是贊成還是反對?答:同意。問:為什麼投資委員會在開始由統一安聯公司自已去標購認為有風險而沒有去買,後來再向日華投資公司購買的時侯是同意?答:條件、架構都有改善了。問:條件、架構有什麼改善?答:不記得,他內部的管理幹部應該有提出一些修正意見。問:你是投資委員會成員?答:對。問:這又是一個重大的決定,你原來不買的,後來又改變主意說要買總有一個理由,你現在說不記得?答:不記得。問:到底向日華投資公司去購買大廣三NPL受益權這件事情有無經過投資委員會的討論?答:我們有同意,但是有無討論我不記得。(以下筆錄第21~22頁)問:以你監事的身份來回答我的問題,就你所知統一安聯公司如果在資產買賣的過程當中,先行簽訂買賣合約,買賣合約附加條件必須由董事會通過後始行生效,你認為是否合乎統一安聯公司內部程序?答:可以,對方要接受這個風險,如果退案子那是他的事情。(提示偵二十八卷第40頁,提示並告以要旨)問:在本合約中約定本契約應經雙方董事會決議後正式生效?答:對。問:這樣的約定是否符合我剛才問你的先簽約附加條件必須要董事會通過後始行生效?答:對,這個就是剛剛的買賣合約。問:所以你前面回答如果是先行簽約再經過董事會是不合程序,你現在要改變陳述?答:對,這個約有但書,就我的瞭解這不是一個完全符合董事會的約,所以我們保留推翻的權力,這是一個條件式的合約是簽約方要接受,這個風險他要判斷,公司董事會不負這個責任。
⒑依統一安聯95年1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可證明統一安聯的投資委員會確實同意以10.8億元向日華投資公司購買大廣三信託受益權,並經董事會追認通過此項投資案:
⑴依統一安聯95年1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偵17卷第13-16頁),該日出席董事「陳明輝」(同時為統一集團指派於統一安聯之投資委員會委員)、「艾立熙CraigEllis」(同時為德國安聯指派於統一安聯之投資委員會委員、及德國安聯亞太區總經理),另出席董事「魏爾漢/Andreas Wilhelm」(同時任德國安聯亞太區風險長),另列席人員有「梁沬良風險長」,另依議事錄第二頁所載「二、報告事項:總經理重點報告-報告人:馮元輝總經理」,再參議事錄第四頁「8、案由:臺中公益路投資案:提提討論案。說明:本公司擬以新台幣十億八仟萬元投資臺中公益路68號商業大樓案,業經投資委員會同意通過,報請董事會同意本投資案(請參閱董事會議報告文件Part 11)。決議: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
⑵呈上,當日出席董事其中二名身兼投資委員會委員,另在94年12月2日收受「非供述證據10:統一安聯公司94年12月2日電子郵件」(偵19卷第136-137頁)的德國安聯亞太區及統一安聯的兩位風險長及總經理亦出席及列席該日董事會,如果大廣三案未經投資委員同意,當日董事會中應有投資委員提出異議,董事會議事錄即不會記載「業經投資委員會同意通過」及「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此外,監察人杜德成雖未列席,但其在100 年5月12日於鈞院審理作證時已證稱,統一安聯投資委員會有通過以10.8億元向日華投資公司購買大廣三信託受益權(參本書狀第33~35頁所引述之該日電子筆錄第10、13~14頁)。
㈥日華投資公司在94年12月20日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後,支付給勁林爭青公司的服務報酬,黃秋丸並未從中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起訴書第七頁(三)略以,嗣94年12月20日,何明憲等人利用日華投資公司名義以7億4千516萬8千168元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何明憲指示日華投資公司開立四張受款人為勁林爭青公司,發票日為94年12月29日,票號為A0000000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金額計1億5千225 萬元之支票,表面上係作為支付勁林爭青公司大廣三案件中服務報酬,然勁林爭青公司實際上未提供任何服務,惟其中部分金錢卻不法回流至何明憲、黃秋丸、凃錦樹等處云云;然查,起訴書認定日華投資公司支付給勁林爭青公司的款項有不法回流至黃秋丸之情事,顯屬誤會,並非事實,說明如下:
⒈經查徐梅葉兆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原中國商銀成功分行)分別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月20日期間,匯款13筆共計新台幣10,190,000元入黃秋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另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5年1月18 日,匯款12筆共計新台幣9,810,000元入黃秋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金額合計新台幣2,000萬元。然上開匯入黃秋丸帳戶之款項計2,000萬元,並非不法利益,而係凃錦樹歸還黃秋丸之款項,至於凃錦樹究係以來自何處的資金返還黃秋丸款項,黃秋丸並不會過問,以下即就黃秋丸與凃錦樹的資金關係及黃秋丸收受系爭款項之緣由,依時間列表說明如下:┌──────┬──────────────────────┐│日期 │事件說明 │├──────┼──────────────────────┤│94/12/05 │黃秋丸在94年9月間向統一安聯提出辭職.而有意 ││ │與凃錦樹籌組公司(即95年1月17日成立之日華資 ││ │產),黃秋丸依凃錦樹指示於該日匯款新台幣 ││ │1,200萬匯至日華資產公司之發起人「何明憲」帳 ││ │戶(即鈞院所編【「非」檢察官出證-非供述證據││ │57之被證五】)。 │├──────┼──────────────────────┤│94/12/20~95│黃秋丸因故無法成為日華資產公司的股東,凃錦樹││/01/20 │希望將股款改為借款,但黃秋丸不同意,凃錦樹透││ │過其妻林桂芳名義匯還款項至黃秋丸帳戶。即黃秋││ │丸只知道款項係以林桂芳名義匯還,並不知道係透││ │過徐梅葉帳戶,更不會知道也不會過問凃錦樹還款││ │之資金來源為何。 │├──────┼──────────────────────┤│95/01/16~95/│林桂芳匯還金額逾1,200萬,黃秋丸在95年1月16日││02/22 │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提款100萬、95年1││ │月17日提款95萬及99萬、95年1月24日提款98萬、 ││ │95年1月25提款97萬,加上期間數次金融卡提款( ││ │計五次共12萬),在95年1月25日先退還500萬給凃││ │錦樹,另在95年2月20日提款98萬、97萬及在95年2││ │月22日提款98萬,加上期間數次金融卡提款,在95││ │年2月22日再返還300萬給凃錦樹,以上現金及金融││ │卡提款,有黃秋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明││ │細(即鈞院所編之【「非」檢察官出證-非供述證││ │據57之被證七】)可憑,凃錦樹並於95年2月22日 ││ │出具收據給被告,確認收取被告800萬(即鈞院所 ││ │編之【「非」檢察官出證-非供述證據57之被證九││ │】)。 │└──────┴──────────────────────┘⒉依凃錦樹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自承確實有指示黃秋丸匯款1200萬元至何明憲帳戶,並有自黃秋丸處收領80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即為凃錦樹透過其妻林桂芳名義匯至黃秋丸帳戶之新台幣2000萬元:
⑴依凃錦樹於鈞院100年5月12日上午審理時證述(電子筆錄第52~53頁):(提示偵二卷第350頁黃秋丸94年12月5日匯款1200萬元到何明憲帳戶,提示並告以要旨)問:這1200萬元是你請黃秋丸匯款的嗎?答:應該是我請他匯款的,我印象沒錯的話,當時這筆錢好像是為了日華資產公司要增資的問題,我那時侯可能是請黃秋丸幫我匯款問:請你先看一下時間點94年12月5日,當時何明憲是不是日華資產公司的發起人?答:是。問:12月5日是設立的時侯?答:設立的時侯應該是沒有,那個時侯或許我有也忘記了,但是當時設立的時侯他並沒有加入。問:黃秋丸有匯1200萬元到何明憲的帳戶是你指示他付的?答:應該是。(提示偵二卷第351頁,提示並告以要旨)問:這是95年2月22日現金800萬元的收據,這個收據的內容跟簽名是不是你親筆書寫的?答:對,這是我的字跡。問:這個收據所載的內容是不是屬實?答:是。
⑵按凃錦樹前述證稱1200萬應是為了日華資產公司要增資等語,應係時間上有所混淆,依卷證資料顯示日華資產公司在95年5月9日內部簽呈擬辦理現金增資1億元(偵27卷/P35-36)(黃秋丸95/5/6~5/13不在台灣),增資繳款匯入日華資產公司帳戶(永豐銀行忠教分行000-000-0000000-0)的時間點為95年7月10、11日及8月25日(偵30卷/P8-9、224)。
㈦日華投資公司於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後,在94年12月28日將不良債權信託予日盛銀行,包裝為受益權後轉售給統一安聯,並非出於黃秋丸的設計規劃,且統一安聯以信託模式進行交易並非出於黃秋丸之決定,黃秋丸及統一安聯其他人員至日盛銀行討論及了解信託內容,均係依總經理指示處理交辦事項:起訴書第六頁(一)第十一~廿一行略以,凃錦樹、黃秋丸為規避金管會對於統一安聯公司壽險資金運用之規範,遂由凃錦樹、日華投資公司、統一安聯公司之相關負責業務人員於94年10月間與日盛銀行之承辦人員商談該投資案之信託模式,雙方規劃由統一安聯公司擔任資金提供者,由日華投資公司標得該不良債權後,先將該不良債權信託予日盛銀行,復由日盛銀行將不良債權之權利包裝成受益權,然後藉由日華投資公司轉讓該受益權予統一安聯公司之方式,協助勤美公司欲取回不動產時,再由統一安聯公司將該受益權出售予勤美公司云云。然查:
⒈統一安聯以信託模式進行大廣三案,並非出於黃秋丸之規劃設計及決定,且黃秋丸與統一安聯其他人員與日盛銀行人員會面,係在總經理馮元輝決定進行大廣三案後,在總經理指示下,基於了解以信託模式進行大廣三案是否足以保障統一安聯資金安全性的目的,絕無任何犯罪或規避法令限制的不法意圖:
⑴統一安聯的壽險資金如何運用,涉及法令規範解釋及統一安聯投資策略的運用,針對法令問題,統一安聯設有法務部門及另聘外部陳國雄律師提供法律意見及諮詢,至於投資策略部分,如屬重大投資案例如大廣三案,呈前所述必須由相關部門先收集資料及初步彙整研究,法律層面交由公司內部法務人員及外聘陳國雄律師負責審約及提供法律意見,經風險委員會進行投資風險評估,經總經理核批,再經「投資委員會」審議通過或徵詢意見同意後,並須呈送董事會決議通過方能簽約或總經理核批完成簽約後再送董事會追認等等關卡及程序。即起訴書認定黃秋丸一人即可操控及主導統一安聯公司,配合凃錦樹透過信託模式,達到規避金管會對於統一安聯公司壽險資金運用之規範,完全悖離事實,顯屬擅斷。
⑵再者,統一安聯接受凃錦樹提出之以信託模式向日華投資公司買入大廣三信託受益權,考量點為是否足以保障統一安聯投資資金的安全性,就此陳國雄律師於鈞院100年5月25日上午審理時證稱(電子筆錄第9~10頁):問:你是基於什麼關係受到日華投資跟日盛銀行進行強制執行的聲請?答:我是統一安聯外部的顧問律師,統一安聯要買這個NPL不良債權當時是要跟日華買,可是統一安聯基於安全確保,要出賣人日華信託給日盛公司,去強制執行債權物權下的結果,登記給日盛銀行,確保統一安聯的保障,基於這樣子才要求不良債權的出賣人日華跟日盛銀行去強制執行的時侯,訴代的律師指定要由我來擔任。基於風險控管的角度,我們金主出名,一個信託一個是執行,去強制執行。問:你有無參與日華投資把大廣三不良債權信託給日盛銀行的討論?答:有。因為我的金主再做這個決定的時侯,有把我們擔任信託的受益權的受讓契約有給我審閱,有看過文件,所以就跟我業主報告,說如果採這種信憑證受益人的方式,假設債權物權化曾經,是登記在日盛銀行名下,我們金主是有確保的,我才有簽名,蓋章在草稿。問:你記得跟日盛的誰討論過信託?答:應該是副總陳克政,還有經理叫吳泳璋。問:你跟日盛銀行陳克政跟吳泳璋討論的時侯還有誰在場?答:統一安聯當時沒有總經理,都是副總,我印象很深有三位,一個是丁德雄,一個是車副總,車慧芬,還有一個Karen,就是黃秋丸。問:討論的時侯,凃錦樹有無在場?答:有(偵17卷226-230頁)問: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是否是你簽名?答:是。問:當時簽約的目的是審閱合約嗎?答:統一安聯作業的流程要從風險控管的角度請律師表示意見,基於信託受益權我持肯定的見解,我就在上面簽名蓋章。
⑶依陳國雄前述證詞可知,統一安聯就大廣三案的交易模式,外聘之陳國雄律師曾與日盛銀行開會討論信託合約,並對信託合約採肯定見解,認為對統一安聯的權益有所確保,另統一安聯與日盛銀行人員會面者,除被告黃秋丸外,另有其他統一安聯的兩位副總,其中一位為法務主管車慧芬,即大廣三不良債權包裝成「信託受益權」再轉售予統一安聯是否違反金管會對壽險資金運用的規範,涉及法令解釋問題,統一安聯的內部法務主管車慧芬及外部律師陳國雄皆曾與日盛銀行人員會面了解及審核「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而未提出有牴觸法令的看法,豈可期待非法律專業的被告黃秋丸對上開專業的法律問題有能力判斷?況且被告黃秋丸於統一安聯並非具有決定進行大廣三案的決策權者。
⒉依汪家玗於偵查及審理中的供(證)述,可證明日華投資公司與統一安聯公司以信託模式進行大廣三交易是出於凃錦樹的規劃設計:
⑴汪家玗98年6月24日詢問時供稱(偵3卷/P474)問:為什麼要將大廣三不良債權成立信託?這是94年就決定的架構還是後來決定的?答:這是凃錦樹的規劃,凃錦樹告訴我們信託的權利及執行力凌駕於債權、物權之上,所以信託的執行力效果是很強的。是94年10月就決定這個架構,但是買方還不明確。問:實際將大廣三不良債權成立信託時間?何人提議?誰曾參與討論?過程?答:94年底,是凃錦樹的提議及規劃,我們沒有參與討論。問:為什麼會找日盛銀行?有沒有和其他銀行接觸過?答:凃錦樹與日盛銀行信託部有熟。沒有和其他銀行接觸,我們只是配合。
⑵汪家玗於鈞院100年5月12日審理時證稱(電子筆錄第41~42頁)問:在日華投資得標大廣三的不良債權後,為何要把信託給日盛銀行?答:應該要說這是凃錦樹的要求。問:你是否知道為何凃錦樹作這要求?答:因為我們跟他簽了那份共同投資協議書後,因為十點八億他要去找買家,之後他就告訴我們統一安聯是潛在對象,那時他跟我們說十點八億統一安聯要買,統一安聯的要求就是在信託架構下。…問:日華投資把NPL信託後,後來有把信託受益權轉讓給統一安聯,在轉讓之前,你有參與過統一安聯任何的諮商過程?答:那時凃錦樹就已經找何明憲說他已經跟統一安聯談好,董事長還叫我跟我們公司同事馮嫚妮有在凃錦樹的安排下去過統一安聯一次,我就去這麼一次,我當時是想要確認統一安聯是不是真的想買,的確他們說還要經過投資審理委員會,我不太清楚他們在一個大會議室,他們人有一些進進出出,我們公司是我跟馮嫚妮、凃錦樹在穿插,其實我們已經說好,如果在這樣的架構下作受益權轉讓,當然他們說還要經過一些投資委員會的決定、討論,我就跟何明憲報告說他們的確是照凃錦樹講的他們要買這樣的標的,但他們還要經過程序。問:你去統一安聯一次,你見到統一安聯一次,你見到統一安聯何人?答:我有印象的是黃秋丸副總、丁德雄副總、還有一個法務車副總,其他人進進出出,凃錦樹在當時他就在當場開始打合約,…問:約談投資為何會選日盛銀行當作信託的相對人?答:那不是我們選的,那是凃錦樹說要找日盛銀行,我還說你要讓我們認識一下,因為我們過去沒有見過面銀行信託部的人,所以我還跟馮嫚妮去了他敦化南路的辦公室,見過楊經理,就是凃錦樹帶著我們兩個去見日盛銀行,大概就是我們有這一個案子,凃錦樹跟他講說要在信託架構下去做,之後信託的事宜,那是馮嫚妮在處理,我這邊就是確認有在信託架構下在執行這件事情。
⒊依日盛銀行員工陳克政於偵查中的證述,可證明大廣三案之信託架構是由伊與凃錦樹討論決定,統一安聯未參與信託架構的設立過程:陳克政98/06/23訊問筆錄(偵3卷/第406、408頁)問:大廣三案是誰找你承作信託?答:凃錦樹。問:凃錦樹如何跟你接洽?答:我記得當初他們要投資臺中一個不良債權但詳細是投資哪一個我不記得,我是跟凃錦樹談的,凃錦樹帶我去見過何明憲,信託契約一開簽立時沒有統一安聯。問:簽約前是否有跟統一安聯接觸?答:我印象中沒有,我只跟凃錦樹接觸。(以下偵3卷/第408頁)問:是否統一安聯藉由信託受益權來規避法律?答:保險公司不能借款給一般人,但可以投資信託受益權。問:所以統一安聯公司可以說是這個信託專戶的實際資金提供者? 答:看起來是。問:那為什麼不由統一安聯公司直接成立信託就好了?答:這是雙方交易行為。問:該信託契約架構是誰設計的?答:我當初跟凃錦樹談後,架構不是很困難,受益權買受者是凃錦樹找的,莊南田跟凃錦樹本來就認識,印象中應該是凃錦樹跟我講的,他跟莊南田要做NPL.會找統一安聯是凃錦樹找的,我們是信託受託人只是保障交易安全。問:該信託契約內容主要由誰擬具?誰曾參與討論?誰作最後確認?(日華投資、勤美、統一安聯、凃錦樹、陳國雄各自重點為何?)答:契約內容是我跟凃錦樹談過,契約是信託部草擬,凃錦樹出具意見。契約擬好後應該有將契約給統一安聯看過,我不記得是誰接洽,日華投資部分是凃錦樹處理。勤美公司參與的人我不記得,我只記得要簽約時凃錦樹有帶我去見過何明憲。問:信託架構設立過程,統一安聯公司有沒有參與?答:沒有。
⒋依日盛銀行員工陳百庭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統一安聯透過信託模式進行交易,是基於保障統一安聯出資受讓大廣三受益權的安全性:陳百庭98/06/23訊問筆錄(偵3卷/第409、410頁)問:該件信託案件係日盛銀行主動向客戶推介設立或由客戶主動提出之案件?答:一開始時陳克政介紹案子進來,會找楊建昌開會,我處理的部分是拿到合約草稿,印象中是吳泳璋擬好,我是看一下信託財產,是否符合信託法規定本行可以執行業務。問:你見到契約後,有無跟統一安聯或日華的人聯絡?答:我跟日華的馮曼妮聯絡過,但統一安聯部分我沒有印象。問:你接到契約前有開會討論但沒有參與?答:是。問:該契約案件的主要目的?答:透過強制執行實現金錢債權,有拍定就取得拍定價款,如果沒拍定就承受取得擔保物。另外也透過受益權轉讓取得本件不良債權所需資金。統一安聯要出資也需要保障,所以透過信託契約保障統一安聯的出資。統一安聯我是跟一位女性的法務副總聯繫。問:該信託案件對日華投資公司、統一安聯公司的真正意義?答:日華是本案委託人,受益人也是日華,日華將受益權轉讓給統一安聯。統一安聯要賺取固定報酬但為了保障自己所以如果NPL沒有賣掉我就取得產權,如果賣掉賺取依合約分配的報酬。問:就你所知,統一安聯要賺的固定報酬是否有約定?答:有。依據日華跟日盛信託契約約定分配情形,另外有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問:如果是由信託人主動承受不良債權所有權對取得受益權的人有何影響?答:依據合約規定,受益權轉讓人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問:本案你有跟勤美的人接觸?答:沒有。問:為何信託財產專戶的資金全數由統一安聯公司提供,而不是由委託人日華投資公司提供?答:因為受益權有償轉讓。問:所以統一安聯公司可以說是這個信託專戶的實際資金提供者?答:我的想法是交易安全,我認為比較像合資。
㈧統一安聯買入大廣三信託受益權後,日華投資公司於95年5月5日於以18億5646萬元之拍賣底價承受大廣三不動產之所有權,嗣於95年7月6日統一安聯公司與齊林環球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統一安聯公司以13億9千萬元出售『信託受益權』予齊林環球公司,於95年7月13日勤美公司再以17億元之代價向齊林環球購買大廣三不動產之所有權等事,黃秋丸均未參與及介入:
⒈黃秋丸在95年1月27日已自統一安聯離職,嗣後有關大廣三案之交易,黃秋丸並未參與處理:被告黃秋丸在94年9月間即向公司提出辭職(參本書狀第四頁所引述之被告黃秋丸於99年4月19日提出釣院之民事陳報(五)狀之「附件統一安聯公司2005年9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及中譯本」),並在95年1月27日正式離職(參【偵6卷】第158頁)。嗣後統一安聯有關大廣三案的所有交易,包括95年7月間出售大廣三予齊林環球、齊林環球再轉售予勤美公司等等,黃秋丸均未參與處理。再依被告黃秋丸的入出境資料,被告自統一安聯離職後,幾乎不在台灣(參98年12月18日刑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之(黃)聲證四「被告入出國證明書」)。
⒉依統一安聯之員工即證人丁德雄、車慧芬及蔡金生等人之證述及統一安聯95年3月16日與凃錦樹簽署之「授權銷售同意書(臺中市○○路大廣三)」,可證明①統一安聯出售大廣三信託受益權,是馮元輝總經理於95年3、4月間才授權凃錦樹尋找買家,?出售當時黃秋丸己離開統一安聯,並未參與及介入統一安聯出售大廣三信託受益權事,②證人是依馮元輝指示處理出售大廣三信託受益權給齊林環球公司的事務:
⑴依丁德雄偵查及審理中的證述,可證明①凃錦樹與馮元輝洽談統一安聯買入大廣三信託受益權時,並無買回約定,②馮元輝因買入大廣三係其決定而壓力很大方決定出售大廣三,③統一安聯在95年3、4月間出具授權書委託凃錦樹尋找買家,④統一安聯出售大廣三信託受益權是總經理馮元輝的決定,⑤黃秋丸自統一安聯離職後即未參與統一安聯的事務
①丁德雄98年7月7日詢問筆錄(偵5卷/P124、132)問:94、95年在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情形?答:94年擔任副總經理…我於95年5月間離職。(以下偵5卷/P132)問:大廣三案賣出有經過評估嗎?由誰評估?評估方法?結果?答:那時我已離職,所以評估的方式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約於95年3、4月間總經理馮元輝急著找凃錦樹律師來把大廣三處理掉,當時有簽訂一份授權書讓凃錦樹賣大廣三。
②丁德雄98年7月7日詢問筆錄(偵3卷/P175)問:為何馮元輝3、4月時要把他賣掉?答:買了之後壓力很大。他急著找凃錦錦樹把他處理掉。這是因為這件案子是他決定的。
③丁德雄於100年5月12日審理時證稱(電子筆錄第12、17、19、32、34頁)問:後來你們買完,這個案子就繼續去執行不動產拍賣程序排定後來這個事情後來怎樣的情況,你有無再繼續跟我接洽過?答:買的過程,除了總經理那天找我和你把這個案子定下來之後,我就內部簽案,簽完之後我們公司下一個程序是公司另外一個法務跟財務長簽訂買賣的契約,當然他們簽契約時,我會陪同在日盛一起開會交易,但是細節的部分還是法務會比較清楚,因為牽涉太多法律層面,我這邊是負責簽買合約,後面有關議訂實際交易內容要問他們,還有我們委外的律師,接下來再跟你有碰過面是94年2月底,好像過年舊曆年後我們還有碰過一次面,過年之後馮元輝一直對這案子覺得這案子買了之後對公司財務帳上面會不錯,那時候我跟他我提過年後我會離職,有一段時間他態度改變,一直想找你看有沒有辦法再幫我們處理這塊不動產。(按前述94年2月底應是95年2月底之誤)問:找我的目的是否是希望我賣出去?答:他希望找你來談是不是你可以幫我們把這塊不動產處分掉,就我知道的部份他跟我提是這樣,所以後面我們再約你談這個案子。問:所以後來你有約我再談,是什麼情況?答:因為很久了,我忘記了,我知道買的時候是你和我和馮元輝三個人在辦公室談,是不是有第四個人在場我就不知道,在談到價格時,馮元輝擬了一個好像授權書,授權你在多久之內,以多少價格處分掉,我們公司跟你的利潤才另外再談。問:那時你有給我一份意願書,意願書上說你們有賣出意願,你是否還記得那一份?答:那份文件已很久,那是95 年4月還是5月的,那份文件好多年了,我想安聯那邊那份文件應該還在。問:統一安聯人壽還有文件在?答:他們應該有這份文件在。(以下電子筆錄第17頁)問:當時何明憲把NPL賣給貴公司時,有無何人跟你在一開始時約定說他要買回去?答:沒有,我印象中我們公司內部有一份文件,這部分我在公司看過,這不動產取得時有四個處分的方式,一個是自用,一個是出租,一個是做Reits,因為那時保險業有做很多Reits,最後一種是出售,當初跟董事報告這四種方式。(以下電子筆錄第19頁)問:馮元輝有要你去找凃錦樹來談賣掉這大廣三時,黃秋丸是否已經不在公司?答:黃秋丸從他離開後就沒有再對這大廣三買賣表達過或參與過任何意見。(以下電子筆錄第32頁)問:你講到馮元輝在95年3、4月間想要把NPL給賣掉,你在偵查中有講說他買後壓力很大,是否如此?答:我猜是像我前面買的三個案子後,買了覺得會賺錢,可是事實上買到手上後,我們壓力很大因為我們要讓公司賺錢,我們無形中壓力很大,跟我去做業務是兩碼子的事,我猜馮總想說這買了對公司有獲利,但他買後他會懷疑是不是真的能夠讓他賺到他預期要的報酬,所以我感覺他壓力很大,事實上我們同事也都有那種感覺說馮總好像急著乾脆把他賣掉算了,事後依我的角度來講,我這邊聽到的訊息想要賣這個動作,我直接的感覺好像是馮總希望我們先把他處理掉,先受益進來,就我的直覺感覺馮總是不是找凃錦樹談一談還是把他處分掉先把他收益進來。問:你的意思是那時候想要趕快把他轉賣出去?答:對。問:為何他會買之前本來跟你講不買,後來又突然跟你說要買,結果你還沒有做好評估報告,他就要買,買後又覺得壓力很大,這樣變成回溯到之前為何在買時沒有做好一個審慎的評估?答:我常常講說馮總在時,他做的東西經常反反覆覆的,在我們公司做壓力都很大,要撐業績、利潤,還有所有事情都能做得很好,所以他來公司第一個月說他做那麼多從來沒有做過這壓力這麼大的,當初他要買,我相信他的想法是正面的,因為這土地買進來對公司受益是有幫助的,其實我們事後在看我們所有的標的物都賣的太快,包括這大廣三,我事後回來大概聽說至少三、四十億的價格,馮總當初壓力很大,有時我們碰到他也跟我們講說他覺得他買的壓力很大,所以他想要賣的動作,我的個性是你說你要賣,你沒叫我做那個動作,我是不會動的,後來有一天他突然找凃錦樹來談看看是否可以賣看看,在那情況下我們才會找凃錦樹進來,凃錦樹進來後簽那合約,其實那時我也不預期凃錦樹會答應一個合理的價格,我也不預期凃錦樹能夠賣掉,可是馮總認為說就讓凃錦樹試試看。(以下電子筆錄第34頁)問:在大廣三NPL當時在跟凃錦樹洽談購買時,有無談到到時要賣出時,也要找他幫忙?答:我們買時凃錦樹是說他可以幫忙,可是我們在合約定的內容都沒有提到這件事情。就我們的立場而言,第一買的部分其實當初看總經理買的目的是什麼,可是那時我們談只有談到買的話是對公司是個不錯的資產,所以並沒有討論到賣的問題,我們從頭到尾買的過程都沒有談到賣的問題。問:你說談的過程並沒有談到賣的問題,但你剛有說?答:那是凃錦樹有表示他可以幫我們處理,是他個人提出來的,我們沒有答應他,因為我們不確定將來要賣。
⑵依車慧芬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可證明①統一安聯出售大廣三信託受益權時黃秋丸已不在統一安聯任職,②統一安聯出售大廣三信託受益權是總經理馮元輝之決定,其並依馮元輝指示辦理:98年7月7日詢問筆錄(偵3卷/P254~256)問:大廣三案賣出有經過評估嗎?由誰評估?評估方法?結果?答:我不曉得,當時只有總經理告訴我要賣13億6千5百萬元,其餘的我不清楚。問:決策人員?過程?答:我接受到的只有總經理,當時黃秋丸副總已經不在公司,都是總經理指示我處理。(偵3卷/P255~256)問:與對方何人洽談?經過?答:都是由凃錦樹代表買方與我們公司洽談,價格是我們總經理與凃錦樹律師決定。問:這些契約由誰草擬?誰參與討論?誰定案?答:該契約是由我與凃錦樹共同草擬,並交由凃錦樹送至買方簽約。當初還有財務長蔡金生參與討論。結果由總經理定案。問:大約13億9千萬元的總價是誰決定的?如何決定?答:總經理決定。口頭先行報告,後來再用用印申請書讓他核可。
⑶依蔡金生偵查中證述,可證明統一安聯總經理馮元輝在95年3月間出具授權書給凃錦樹賣掉大廣三:依鈞院99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一、光碟編號144封面記載7月7日蔡金生。二、檔案名稱為TITLE R AV07:37PM 08/12/06 05:27:21 SLP。三、錄影內容開始為臺南地檢署偵查庭內,接受訊問者為蔡金生。四、本次庭期訊問筆錄為偵5卷178至185頁。五、偵訊光碟經當庭播放,與被告所提出之譯文核對後,核屬相符。」,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譯文第30頁,蔡金生即證稱:「我剛有說我翻資料,三月的時侯總經理有授權凃律師去賣14億,超過給他當佣金,類似那個,賣的快一點的話少收他3千5,這個授權同意書,他怎麼談這的東西,我不知道,那時侯」(對應偵卷出處為偵5卷/ P184第9行「問:與對方人員洽談?經過?答:我不知道」)。
⑷依鈞院依職權向統一安聯公司函調的「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4日安聯字第1000877號函及附件「授權銷售同意書及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各1分」(鈞院之「本院三之一P41-49」),可證明統一安聯係在95年3月16日才出具「授權銷售同意書(臺中市○○路大廣三)」給凃錦樹,授權凃錦樹尋找買家受讓大廣三信託受益權(參鈞院之本院卷3-1第41頁)。
⑸綜上所述,統一安聯總經理馮元輝因其決定買入大廣三而壓力甚大,方在95年3月間出具授權書給凃錦樹授權伊尋找買家決定出售大廣三信託受益權,即起訴書所認定被告黃秋丸,在統一安聯94年12月13日向日華投資公司購買大廣三信託受益權時,即與凃錦樹共謀藉由日華投資公司轉讓大廣三信託受益權給統一安聯之方式,協助日華投資公司取得統一安聯資金,日後勤美公司欲取回不動產時,再由統一安聯回售給勤美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依凃錦樹於鈞院審理時的證述、及徐曉韻及王信富偵查中的證述,可證明黃秋丸與齊林環球公司無關,黃秋丸並未參與及介入齊林環球公司的營運及業務:
⑴凃錦樹於鈞院100年6月9日證述(電子筆錄第53頁)問:關於金典案的部分你收的款項從卷內證據看起來都是透過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黃秋丸在這二家公司有無股份?答:完全沒有,我也沒有。問:就你所瞭解,黃秋丸有無參與這二家公司的經營跟業務的部分?答:沒有。
⑵徐曉韻98年6月2日詢問筆錄(偵1卷第351頁到數第1行~最後1行、第352頁第1行~7行)問:94年到現在齊林環球公司的大小章曾經由誰保管過?答:全部放在日華公司內,由我鎖住保管,大小章是王信富交給我。問:齊林環球公司在哪些銀行開戶?答:我知道有合作金庫銀行,有很多其他忘記了。問:齊林環球公司的銀行存摺、印章在哪裡?由誰保管?答:都放在日華公司,我連同大小章一起鎖在一起,存摺、印章是黃于凌離職後交接給我的。問:齊林環球公司業務實際上由誰處理?答:公司對外交易都是由凃錦樹洽談。問:齊林環球公司和黃秋丸、莊南田、陳仁欽、何明憲、汪家玗、郭功彰、麥聖偉、馮嫚妮、林秋曼有什麼關係?答:都沒有關係。
⑶王信富98年6月2日詢問筆錄(偵1卷第384、387頁)問:94、95年間有沒有真正經營齊林環球公司?答:有問:齊林環球是誰的公司?答:是我所有的公司。(以偵1卷第387頁)問:勁林爭青公司與凃錦樹、黃秋丸有何關係?答:凃錦樹不良債權也會介紹給勁林爭青公司做。與黃秋丸關係我不清楚。問:齊林環球公司與凃錦樹、黃秋丸有何關係?答:齊林環球公司與凃錦樹生意上的往來,齊林環球公司與黃秋丸沒有關係。
㈨結論綜合本件大廣三交易,被告黃秋丸雖原係統一安聯之執行副總,但自94年8月起,即被負責經營統一安聯的德國安聯集團公告統一安聯之公司大小章使用都必須經亞太區主管同意始可用印,即被告黃秋丸的權限在大廣三案開始之前即被架空,無任何實權可言,黃秋丸既已不被德國安聯信賴及授權,及於94年9月份提出辭呈,而德國安聯又迅速於94年9月27日召開統一安聯之董事會通過聘任專業的新任總經理馮元輝執行統一安聯之業務、財務及行政大權,故在94年9月到95年1月27日日黃秋丸正式離職之三、四個月間,黃秋丸在統一安聯的角色僅是為掛名之執行副總,與其他財務副總蔡金生及法務副總車慧芬相同,均係聽命於馮元輝總經理及德國安聯之決策,處理相關行政流程,況且統一安聯購買大廣三信託受益權,依扣案之德國安聯內部資料即「非供述證據10:統一安聯公司94年12月2日電子郵件」(偵19卷第136-137頁)顯示,原先評估欲出售之對象係遠雄人壽,並非勤美公司,最後95年1月底之後的交易,黃秋丸完全不知悉,更不可能知悉大廣三最後是在95年9月5日經由齊林環球公司再轉售給勤美公司。
二、金典酒店部分:首先,日華資產公司的設立是兩大上市公司「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及「凃錦樹律師」三大組合。這樣的組合是結合建築、不良債權之專業團隊及律師團隊的組合,並且有兩大上市公司陣容堅強的董事會評估通過,任何的投資絕對需以合法及追求投資人最大利益為前提,本件金典不良債權投資及債權物權化後的不動產購買一樣是專業團隊評估及律師團評估合法的交易。所有決策只有三大老闆有權決策,其他的執行者只是依老闆決策執行相關行政程序,黃秋丸在金典案的角色是為了要做不良債權物權化以後的REITS產品,這也是為何張秀政表示元大馬家想購買金典不動產時,凃錦樹會介紹黃秋丸給張秀政認識,因為如果金典賣掉,是否仍要做REITS就要看新買家的意思。黃秋丸是生於台東鄉下的小孩,一路靠的就是不斷努力學習,才有今天在國際保險界精算師的一席之地。當時凃錦樹找黃秋丸做不良債權物權化以後的REITS,黃秋丸因不懂不良債權,也不懂不動產,而太子建設公司及勤美公司都有建設及投資部門,對於不動產業務,太子有數十年專業,並有經營福華飯店的經驗,勤美公司的樸真建設,在建築業界即是豪宅代表,且有經營全國飯店的經驗,而凃錦樹律師在不良債權及信託法係專家及專業律師,所以黃秋丸是抱持著學習的心態,雖常不在台灣,只要一回臺灣,有機會就跟著大家瞭解不良債權交易流程。這也是為何有些場合黃秋丸會出現及為何去擔任掛名監察人也沒薪水,因為不懂不可能收費用。黃秋丸的工作及要賺取的報酬是把金典酒店案做成REITS,推向國內及國外的資本市場,但是很遺憾,98年6月2日發生大搜索,也終結黃秋丸想幫故鄉把REITS產品推向國際舞台的機會。針對金典酒店案,黃秋丸絕對沒有決策權,金典酒店案的物權化過程是法律專業,當時委任陳國雄律師並且有勤美及太子兩大上市公司律師團及凃錦樹律師的法律專業做審核,因此當時所有人均不會認知有任何法律問題或不合法的爭議。以下,謹依鈞院整理之金典酒店案犯罪事實整理表(附件三)及起訴書所指摘被告黃秋丸涉犯罪刑,說明被告黃秋丸絕無涉及不法犯行:
㈠被告黃秋丸並非太子建設公司的副總、投資長或與該公司有受任、受僱或其他任何提供服務之關係,亦未自太子建設公司收受及支領報酬、薪資或其他任何利益之情事按起訴書第四頁第19行認定:「被告黃秋丸係掛名太子建設公司副總經理」等語,及起訴書第十三頁第12~14行略以,被告黃秋丸等人均明知渠等皆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語,起訴書上開認定涉及黃秋丸之部分,並非事實,顯有違誤,說明如下:
⒈按95年9月6日工商時報報導太子建設公司有意延攬黃秋丸擔任投資長,及太子建設公司95年9月至96年3月間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項下,將黃秋丸列為副總經理,以及陳仁欽於偵查中98年7月10日證稱:「(問:黃秋丸當時在太子建設職位)他在股市公告後掛名副總」(偵6卷第303頁)乙事,暫先不論上開報導事後未成案、太子建設公司的公告實為烏龍事件及陳仁欽的證述並非事實(容後詳述),以媒體報導、太子建設公司公告及陳仁欽證述黃秋丸為掛名副總的時間係發生在95年9月間,而有關金典酒店案的決策及交易時間,太子建設公司的決策在95年6月16日董事會(偵53卷/ P 276~278)即已討論通過購買決議,另勤美公司在95年6月9日董事會通過購買決議(偵53卷/ P44~45),兩家公司並隨即在95年6月20日與日華資產公司簽署金典酒店案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偵1卷/P152~157)。亦即工商時報報導有關太子建設有意延攬黃秋丸任投資長、太子建設公司錯誤公告黃秋丸為副總及陳仁欽的證述黃秋丸為太子建設公司掛名副總乙事,是發生在日華資產公司、太子建設公司及勤美公司就金典酒店案的決策及交易完成之後,因此起訴書認定被告黃秋丸於金典酒店案期間掛名為太子建設公司的副總經理,洵屬違誤,與事實不符。
⒉起訴書認定黃秋丸掛名太子建設公司副總經理,係受95年9月間媒體報導,太子建設公司95年9月至96年3月間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項下,將黃秋丸列為副總經理及陳仁欽證述之誤導,謹就上開情事之始未說明如下:
⑴按95年9月初,太子建設公司之總經理陳仁欽告知黃秋丸擬召開記者會,表示將聘黃秋丸擔任投資長,黃秋丸表達有意願,於記者會後,太子建設公司之員工唐美雲並向黃秋丸索取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於太子建設公司是否有持股的相關資訊,黃秋丸乃依其要求提供之(當時黃秋丸因常不台灣且黃秋丸本身就不會去投資太子建設的股票,所以記憶中,當時是依太子建設提供的表格,一次即填寫好幾個月的持股資訊均為零的表格交給太子的員工唐美雲,此可能就是太子建設公司的錯誤公告有會七個月公告的原因)。但因黃秋丸以往在美國公司任職時的薪資報償相當高,以當時卸職的前一職務即任職於德國人經營的統一安聯人壽公司副總,當時年薪約為新台幣1600多萬元,而太子建設公司無法給予黃秋丸如此高薪(經查太子建設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95年度年報第23頁,94年及95 年分別支付給總經理人及副總經理的酬金總額分別為新台幣7,237,000元及新台幣8,369,000元;參附件四),因薪資等因素考量而未正式聘任黃秋丸當經理人,因此也未透過總經理將聘任黃秋丸為經理人之議案提報太子建設公司董事會。事後95年10月初,太子建設公司之基層員工恐因受95年9月6日工商時報報導之誤導,在未經向黃秋丸再次求證情況下,即自行申報黃秋丸為內部經理人,並公告揭露黃秋丸及其未成年子女對於太子建設公司之持股均為零的資訊,嗣後黃秋丸於96年3月底經他人告知此內部經理人公告錯誤之烏龍事件,乃請莊南田董事長促其太子建設公司內部人員更正,此乃本件錯誤公告之始末,特此陳明。
⑵但黃秋丸並不知太子建設公司未將先前95年9月至96年3月間的錯誤公告予以移除,而僅自96年4月間起停止將黃秋丸列為太子建設公司的副總經理,被告黃秋丸係於本案發生後,經辯護人查詢太子建設公司的相關公告方知悉上情,被告黃秋丸亦隨即於98年6月17日去函太子建設公司表達請求更正移除錯誤訊息(98年7月13日被告提出於鈞署之刑事辯論(三)狀被證21,即釣院所編【「非」檢察官出證-非供述】編號153,偵17卷第497-498頁)。太子建設公司98年8月19日太北管字第9808001號函,亦回覆表示並未聘任黃秋丸為經理人(參被告黃秋丸99年1月19日所提刑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補充理由狀之聲證13)。黃秋丸於偵查中並主動將太子建設公司於95年9月至96年3月間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項下,將黃秋丸列為副總經理的訊息,提出於地檢署(偵17卷第499- 505頁),顯見黃秋丸心中坦蕩。綜上說明,太子建設公司總經理陳仁欽在95年9月初雖召開記者會表示有意聘任黃秋丸為經理人,但事後因薪資報酬要求及額度差距太大等因素,而未完成聘任之相關程序,但太子建設公司基層員工,受媒體報導污染,在未經向黃秋丸查證下,仍為上開錯誤公告,致造成本次烏龍事件,特此報告,避免鈞院混淆。
⒊太子建設公司95年9月至96年3月間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項下,將黃秋丸列為副總經理,應係基層員工受媒體污染致內部作業疏誤所致之烏龍事件,此自以下證據亦可佐證:
⑴太子建設公司董事會未曾討論聘任黃秋丸擔任副總經理或投資長之人事任命案:
①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經董事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另依太子建設公司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95年度股東會議事手冊中所附之公司章程第十九條規定:「本公司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參黃秋丸98年7月14日刑事辯護意旨(二)狀之被證二十四、偵17卷第512~518頁);再依太子建設公司回覆鈞院函查之99年3月18日太南字第990306號函謂:「(一)依本公司管理規章第三篇第四章第一條規定:本公司職員工一等職員、經理、副理、襄理均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任免,其他職員由總經理任免。(二)本公司歷年來有支薪或領有酬勞之經理人,皆經過董事會通過任命後,始得支領薪酬。(三)本公司董事會未曾討論及決議黃秋丸女士擔任本公司投資長或副總經理人事任免案」(參鈞院之「本院卷三P51」)等語。亦即,依公司法、太子建設公司的公司章程、管理規章及上開回函可知,經理人的委任均須經董事會決議任命之,但黃秋丸的人事任命案並未提交太子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顯見太子建設公司將黃秋丸列為內部經理人,確實出於錯誤。
②再按,太子建設公司錯誤公告黃秋丸為副總經理開始於95年9月間,太子建設公司距當時最近一次的董事會為95年8月24日,該次董事會通過「七名襄理級以上人員」之任用案及「十六名課長級以下人員」之備查(偵53卷/P 360~367)。自太子建設公司上開董事會決議,顯見太子建設公司有關人事任命案之慎重,即連課長級之聘僱,尚且需送董事會備查,層級相當高的副總級之人事任用案,不可能未送董事會決議,顯見媒體報導太子建設公司有意延攬黃秋丸擔任投資長乙事,確實因事後未提交太子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而未成定局。
③另證人麥聖偉於鈞院100年7月28日作證時亦證稱(電子筆錄第41頁):「(問:有關太子公司的人事任命部分,你是否知道何種職等以上是要交付董事會討論跟決議?)依據太子公司決定,襄理級以上要經董事會核准,襄理以級以下是總經理決定,送董事會核備。(問:95年9月間報紙上有報導太子公司有意延攬黃秋丸擔任投資長的消息,你是否知道該消息?)那時間我不知道,但後來知道,後來應該是這件起訴之後。(問:你是否知道太子公司歷次董事會中,有無討論過或決議任命黃秋丸擔任投資長或其他職務的決議?)因為我是87年才來,我有處理過一份黃秋丸寄給公司的函,他要請我們公司說明他有無在我們公司任職過,因為董事會議記錄是臺南管理部在負責保管,所以我那時有接到這函文時,我有請管理部同仁查有無這樣的董事會會議記錄,他們回覆是沒有,從公司人事資料及薪資資料中我查也都是沒有,所以公司後來去確定沒有後,就回覆這個文給黃秋丸說並沒有在公司任職。」等語。
⑵依莊南田於鈞院審理時之供述,可證明太子建設公司公告黃秋丸為副總經理乙事,係受媒體報導污染之烏龍事件:太子建設公司董事長莊南田於鈞院100年7月28日供述(電子筆錄第56頁):「他們講說黃秋丸有擔任太子的投資長,因為根據我們幾十年的交情,他這個人有他自己的格調,他不會說來求我們當一個什麼長,我們也請不起他,因為他薪水要求很高,報紙登的我也有看過,但這是不可能發生的,所以我們也沒有提董事會來說要聘請他,因為他本身就不願意當,他不會接受我們的待遇,所以他不可能當我們的投資長,這是外面報紙污染事件」等語,另莊南田先生於100年8月2日供述(電子筆錄第54頁):「他提到投資長的事情,因為我身為董事長從來?有在董事會提出來說要承認黃秋丸當我們的投資長,沒有這回事,他怎麼會這種說法,我覺得很怪,可能他是因為媒體的報導,所以他湊起來,到現在為止我們董事會從來沒有提過投資長的頭銜、職銜的問題」等語。
⑶太子建設公司「95及96年度年報」揭露的經理人資料,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配發員工紅利之經理人姓名及配發情形彙總報表」項下所公告95及96年度的經理人名單,黃秋丸均未列名其中: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及4項規定「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供公眾閱覽」,另「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條明定:「公司治理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二、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二)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姓名、主要經(學)歷、選(就)任日期、任期及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三)最近年度支付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酬金:…」。
②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4月6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001796號函」公告之「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或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上市公司於股東會開會前,應將「年報」之電子檔案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資訊申報網站(即公開資訊觀測站)傳輸,並須抄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等單位(參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1月3日臺財證(一)第100116號函、89年2月1日臺財證(一)第00371號公告、90年3月2日臺財證(一)第000536號公告、91年6月28日臺財證(一)第0000000000號令、92年4月23日臺財證一字第0920112978號令等)。
③然查太子建設公司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95年度及96年度年報第14、20~22頁揭露經理人的基本資料及酬金等相關資訊(附件四),黃秋丸均未列名為太子建設公司的經理人;另太子建設公司於上開錯誤公告之同時期,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配發員工紅利之經理人姓名及配發情形彙總報表」項下,公告95及96年度的經理人名單,黃秋丸同樣未列名其中(參「非」
事,顯見太建設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項下,將黃秋丸列為副總經理,明顯出於錯誤。
⑷太子建設公司於95年及95年度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項下,均無有關延攬及任命黃秋丸為副總經理或投資長的公告:
①按公開資訊觀測站為上市公司之主管機開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台灣證券交易所指定申報資訊的網站,其中相當重要的項目為「重大訊息」。倘若工商時報95年9月6日之報導屬實或成真,以黃秋丸在美國及台灣保險業界的聲望及資歷,對於太子建設公司而言,應該是一項相當重大的人事消息,太子建設公司不可能不會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的「重大訊息」項下為公告。
②且查太子建設公司就「內部經理人」的人事任命,如93年3月22日在公開資訊測站的「重大訊息」項下,即公告任命「楊樵樑副理」為財務主管(偵17卷第567頁),另94年6月27日在公開資訊測站的「重大訊息」項下,亦有公告任命「王俊賢」為內部稽核主管(偵17卷第568頁)。即太子建設公司就連財務主管及內部稽核主管的任命,皆在「重大訊息」項下為公告,但卻未就投資長等級之任命於重大訊息為公告,由此顯見太建設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項下,將黃秋丸列為副總經理,確實於錯誤。
③此外,經查太子建設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的「重大訊息」項下公告的相關訊息,即連聘任外部人員擔任公司之「顧問」,也會公告「重大訊息」(附件五)。
⒋末按上市公司的副總經理或投資長是相當高階及責任重大的職位,必須擔負投資成敗,若因投資案發生問題或有虧損情形,勢必遭追究責任,甚至可能面臨相關政府機關、股東及投資大眾等追訴法律責任,以黃秋丸擁有美國財務分析師(CFA)及精算師(FSA)執照,在美國金融保險界工作長達廿二年,曾任美國大都會人壽(MET Life)副總經理,2000年返台曾任職於美商宏利人壽副總經理及統一安聯人壽擔任副總職務(於統一安聯的年薪高達新台幣1600 萬元),黃秋丸豈有可能在未經太子建設公司正式委任或聘僱及支付薪資報酬的情況下,同意掛名為太子建設公司的副總經理或投資長?此不僅違背常理至極,更自毀黃秋丸於長期建立的專業操守及聲譽。顯見95年9月間媒體報導太子建設公司有意延攬黃秋丸擔任投資長,確實因嗣後破局而未成案,但太子建設公司基層員工未查,受媒體報導之污染致疏誤,仍將黃秋丸在陳仁欽召開記者會依要求提供的持股資訊,在95年9月至96年3月間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項下,將黃秋丸列為副總經理,若上開公告非出於錯誤,黃秋丸不可能經他人告知有錯誤公告之情事後,即向太子建設公司反應要求更正,亦因黃秋丸要求更正,太子建設公司才停止將黃秋丸公告為副總經理,但太子建設公司僅停止公告卻未一併將之前的錯誤公告予以移除,致造成外界誤解。
㈡被告黃秋丸於「日華資產公司」之角色:
①凃錦樹邀約黃秋丸協助日華資產公司的事務,係擬借重黃秋丸於不動產證券化(REITs)方面的專業,②僅擔任日華資產公司之無給職監察人,並未兼任其他職務包括行政人員,③日華資產公司的決策流程必須取得三大股東同意暨經董事會決議通過,黃秋丸對於日華資產公司的業務及營運並無決策權:按起訴書認定黃秋丸為日華資產公司監察人,雖為事實,但黃秋丸為「無給職」監察人,且在擔任日華資產公司「無給職」監察人之前,在美國及台灣長達二十餘年來均係從事保險及不動產證券化方面的工作,已如前述。黃秋丸在美國工作廿二年期間,即曾經與國際知名的投資銀行,包括高盛投資銀行、瑞士第一信貸及Solomon Brothers/所羅門兄弟(嗣後併入美國花旗銀行)等合作過其中三件金額高達5至10億美元的不動產證券化(REITs)案件,由於黃秋丸職場生涯主要任職國際知名的外商公司,受嚴格專業訓練,絕不能也不會對非其所專業及熟悉的領域提供客戶或他人意見,被告黃秋丸自信即因以往恪遵專業操守而能夠在保險業界受相當的專業推崇及信賴。至於不良債權方面,因非黃秋丸以往職場生涯所從事及熟悉的領域,因此就日華資產公司買入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再轉售給勤美公司及太子公司等事務,黃秋丸對於日華資產公司、勤美公司及太子公司就有關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的交易案,並無決策權,事實上也未參與決策,更不能就其不懂的領域對凃錦樹、勤美公司董事長何明憲及太子建設公司董事長莊南田獻策:
⒈被告凃錦樹邀約黃秋丸協助日華資產公司之事項,係擬借重黃秋丸於不動產證券化(REITs)方面的專業,於日華資產公司買入不良債權之後,協助規劃處理不動產證券化(REITs)之事務:
⑴按凃錦樹邀約黃秋丸協助日華資產公司的目的及事項,係擬借重黃秋丸在不動產證券化(REITs)方面的專業及國際經驗,不包括協助處理不良債權買賣事:凃錦樹於鈞院100年6月9日上午審理時之證述(電子筆錄第51~52頁):問:你在94年底找黃秋丸協助日華資產公司做什麼事務?答:黃秋丸小姐是從華爾街回來的,他基本上是投資跟發行債券的專業領域,他被統一集團挖回來之後,他實際上負責統一集團的業務,因為他是計算師,我對計算實務上有比較深的接觸所以我們很熟,我那時候希望把台灣的不良資產包裝成商品賣到國外去發行,在國外發行這類商品我們一般叫做IES,這部分是黃秋丸小姐的專業領域,我那時候請他來是希望他能夠協助我,我想要創設一個綜合資產池去發行IES在國際上交易,我當時找他來的目的是這樣子。問:前段買入不良債權的這一部份是不是你有找他協助這一部份?答:完全沒有,因為他不懂。按上述筆錄之「計算師」應為「精算師」之誤植,另「IES」應為「IBS」(Income backed securities,按REITs為IBS之一種)的誤植。即依凃錦樹之證述可知,其找被告黃秋丸協助處理之事項並不包括不良債權,因凃錦樹本身在對外即宣稱自己為不良債權及信託方面的教父及專家,至於凃錦樹在外對其他人如何說明及介紹其找黃秋丸在日華資產公司的安排及角色,實非黃秋丸所能知悉及掌控。另凃錦樹於鈞院100年6月9日下午審理時的證述(電子筆錄第23、24頁):問:黃秋丸跟郭功彰有無協助你在做業務執行方面,不良債權的部分?答:瑣碎的事情可能有,但是不良債權不可能因為他們完全不懂Karen學姐是專門做海外發行的部分,國內的不良債權處理方式他完全不懂,郭功彰董事長是保險公司的專業他也不懂。問:你之前提到在黃秋丸的部分,他有時候也會跟何明憲在業務上做一些討論?答:到現在為止,我為什麼很對不起黃秋丸在哪裡,當時我一直勸他說請他出來幫忙我,當時我有一個雄財偉列想法我想要把台灣的不良資產包成一個大的pool,我做成一個pool,做成一個商品、一個pro-duct到國際上去發行、交易,這個平台是黃秋丸懂,因為他在華爾街17年了我不懂也沒有人脈,當然我後來沒有成功,可是黃秋丸告訴我說他想知道國內這些東西品質如何,所以他就在旁邊就像是在實習這樣,瑣碎的事情我也請他轉達,像馬先生來找我的時候他在旁聽,他就一起跟我下去跟何明憲講說人家要買,這個東西跟買賣不良資產是無關的,他只是來學習這個東西之外,他要幫我做的事情是我希望他幫在國外發行,因為這個獲利才高,我當初的目的在這裡,目的不是在管理賣不良資產。問:你的意思是說跟銀行團在洽談的時候,黃秋丸都沒有參與?答:沒有,這個可以找銀行團來問看看有無人認識他就知道了,因為他不懂這一塊,學姐他只懂國際上發行他是專家。
⑵依莊南田於偵查中的供述,亦可證黃秋丸於保險及不動產券化方面有專業,至於不良債權則非黃秋丸所熟悉的領域:
①莊南田98年6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供述(偵1卷第39、46頁):問:黃秋丸在太子建設有何影響力?答:她在不動產證券化方面有專業,我曾就此業務有諮詢過她。(偵1卷第46頁)問:黃秋丸在統一安聯人壽公司期間,職務內容為何?答:黃秋丸當時是副總經理,是由德方聘請,她擔任過大都會公司的副總裁,在保險方面有專業。
②莊南田98年7月8月司法警察詢問時的供述(偵6卷第41 頁倒數第7~6行):問:黃秋丸對NPL熟悉嗎?答:我不清楚,她對NPL應該沒有研究。
⑶黃秋丸就受凃錦樹委託為日華資產公司規劃處理不動產證券化之相關事務,為使日華資產公司人員對不動產證券化有初步了解,即曾在95年7月及9月間洽「美聯商用不動產開發(股)公司」至日華資產公司進行不動產證券化的簡報(參偵9卷/P39-48之「發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REITs)相關法令分析」、及被告黃秋丸99年2月25日之刑事陳報(一)狀之【圖表三:金典酒店案事件時程表】之「文件編號94(2):日華金典酒店資產出售服務提案簡報」),另在95年10月26日商請兆豐商業銀行至日華資產公司進行「不動產證券化投資信託證券化(REITs)商品架構簡介」之簡報(參偵9卷/P15-38)。但事後因日華資產公司未留下金典酒店而為轉售,因此後續金典酒店不動產證券化相關事務即未進行。
⒉被告黃秋丸於日華資產公司,僅擔任無給職監察人,且未兼任其他職位包括行政人員:
⑴按被告黃秋丸於94年9月間向統一安聯公司提出辭職,當初辭職的考量點,係因在統一安聯公司須承擔龐大的業績壓力,加以94年8月間德國安聯集團公告統一安聯公司所有大小章的使用皆應經新加坡亞太區主管同意,黃秋丸的權限實質上已被架空,另因凃錦樹欲借重黃秋丸於不動產證券化(REITs)方面的專業及國際經驗而邀約籌組資產管理公司等因素(參刑事辯護意旨(一)狀第4~5頁有關大廣三案之說明),黃秋丸並依凃錦樹指示在94年12月5日匯款新台幣1200萬元至日華資產公司的發起人何明憲帳戶(即鈞院所編【「非」檢察官出證-非供述證據57之被證五】),但凃錦樹因另邀更具資力及聲望的上市公司勤美集團何明憲董事長及太子建設公司董事長莊南田設立日華資產公司,被告黃秋丸因而未成為日華資產公司的股東。惟凃錦樹仍想借重黃秋丸於不動產證券化(REITs)方面的專業及國際經驗,經取得日華資產公司另兩大股東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的東豐企業公司的同意下,以及黃秋丸考量勤美及太子兩家公司均為歷史頗久的上市公司且形象正派,與莊南田董事長又有私人情誼,且因係擔任「無給職」監察人,不需負責公司營運及業務,無業績及須到公司的壓力,也有更多的時間可返美與家人相處,通常事務僅審閱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財務報表(被告印象中簽證會計師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及在台灣有空時才列席董事會(被告黃秋丸印象中僅列席過二至三次董事會)等,因而接受擔任日華資產公司的「無給職」監察人乙職。另被告黃秋丸亦非日華資產公司之行政人員,未兼職任何行政事務。
⑵依日華資產公司的董事長汪家玗於鈞院100年7月28日審理時之以下證述,亦可證黃秋丸為日華資產公司的無給職監察人(參該日電子筆錄第15頁):問:黃秋丸擔任日華資產公司監察員是有給職,還是無給職?答:無給職。
⒊日華資產公司的決策流程必須取得三大股東同意暨經董事會決議通過,黃秋丸對於日華資產公司的業務及營運並無決策權:
⑴依日華資產公司的章程,日華資產公司所有對外文件的簽署均須經「董事會」同意後方得行之,即日華資產公司係採「董事會」決策機制:按日華資產公司對外營運及業務如有簽署任何文件之必要者,皆需經「董事會」同意後方得為之,此有日華資產公司章程第七章第24條特別明定:「除一般行政庶務事宜由總經理簽核執行之外,其餘各項對外文件之簽署須經董事會之同意後方得為之」(偵6卷第178~180頁)可憑。日華資產公司章程之上開規定,有別於其他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個人即有權代表公司決定對外的契約,有相當的差異,顯見日華資產公司的營運及業務的決策繫諸於董事會的決定。
⑵依汪家玗於鈞院100年7月28日上午審理時之證述,可證明①日華資產公司關於典酒店案的決策必須經三大股東決定後行之,②黃秋丸對於日華資產公司的事務及金典酒店案無決策權(電子筆錄第14、15、16、23、24、25頁):問:既然日華資產是勤美跟太子所投資設立的公司,為何勤美跟太子要讓日華資產去賺七億到七億五?答:凃錦樹要求是五十六億,董事長及凃錦樹最後決定是五十二億,凃錦樹也是實際的操作,整個交易也都是由他來操作處理,他也是大股東,我覺得這就是談出來的,且他有依照這個要求,二位董事長也都同意。問:你說五十二億是凃錦樹要求的價格?答:凃錦樹原來是說就比較,至少五十六億,最後二邊的董事長和凃錦樹所談出來的,有議價的過程,決定就是五十二億。因為凃錦樹主要是日華資產的主要大股東,他的要求一定要給他賺七點多。(以下電子筆錄第15頁)問:黃秋丸就日華資產公司的事務有無決策權?答:沒有。(以下電子筆錄第16頁)問:黃秋丸對於日華資產公司買入金典酒店及賣出金典酒店有無決策權?答:沒有決策權。(以下電子筆錄第23頁)問:關於黃秋丸的部分,你剛稱日華資產的事務黃秋丸是沒有決策權,日華資產的事務到底是何人有決策權?答:三個大股東,莊南田董事長、何明憲董事長及凃錦樹,三個人其中一個說NO,我們就不會執行。(以下電子筆錄第24頁)問:你如何知道是這樣的情況?答:一開始成立公司的時侯就有這樣講。問:在決策上面來講就是凃錦樹、何明憲董事長、莊南田董事長三人都要同意才可以達成?答:對,有任何一個說NO就不會做。(以下電子筆錄第25頁)問:你剛說關於日華資產買和賣金典的部分,你剛稱黃秋丸沒有決策權,關於這部分到底何人有決策權?答:只有何明憲董事長、莊南田董事長及凃錦樹。
⑶依凃錦樹於鈞院100年6月9日上午審理之證述,可證明日華資產公司的董事會為決策機構,有關金典酒店案的決策係經三大股東討論並同意後,再經日華資產公司的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行之(電子筆錄第14、23、52頁):問:日華資產公司的經營決策是如何形成?答:當時我們跟一般正常公司是一樣的,因為他們二家投資人都是上市公司,我們成立公司之後是由董事會,董事會是決策機構,當時我們決議由何明憲董事長來做領導人,所以公司的董事長是由何明憲董事長指派,公司的財務也是由何明憲董事長指派,公司經營的業務面是由我來負責。…問:日華資產公司的日常業務是誰在處理?答:只要是關於不良資產的交易的業務面全部都是由我負責,其他行政、管理、財務管理是由何明憲先生他們負責。(以下電子筆錄第23頁)問;就你所知是誰出面跟銀行洽談?答:勤美公司有派人去,但是內容都是我決定的,我沒有出面不代表那不是我決策,我並不想要推卸責任,決策還是我決策但是我不出面,譬如說要怎麼談條件、底線是多少,甚至他們會在現場,有時候開會會把手機打開收音給我聽,隨時聽我的決策。(以下電子筆錄第52頁)問:關於日華資產公司的經營決策的形成,你剛剛回答說是日華資產公司董事會是決策的機構,請問日華資產公司在買進跟出售不良債權包括金典案的部分,是不是也是透過董事會來做最終的決策?答:是。問:你並不是董事會的成員,可是你在日華資產公司的持股是超過三成,這一部份要經過你的同意嗎?答:要經過我的同意,因為我都會跟何明憲董事長、莊南田董事長在場,黃秋丸小姐很無辜,因為他根本沒有實質參與這類工作,他也不會參加我們的董事會。問:在日華資產公司董事會做這個決策之前,你會不會先去跟其他二大股東做不良債權的說明?答:我們所謂的董事會是董事會,事實上是沒有形式的董事會,我們都是溝通,初步溝通完之後大家決策了,他們二個老闆同意我們就執行。問:在董事會形式決策決定出來之前,你已經跟其他二大股東講過?答:我剛說過我們沒有一個儀式叫做董事會,大家就在一起討論,決定了就用董事會的形式來寫那個文字。
⑷依何明憲於釣院100年6月9日下午審理時之證述,可證明日華資產公司的決策是由董事會形成各種投資決策及三大股東決定(電子筆錄第37、38頁):問:(提示偵一卷第91頁予證人)這個部分是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0日所對賦稅署提出的一份說明書,在其中說明上的部分請你看到第三行的部分,這裡寫說凃律師團隊指派一位董事共五位董事組成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形成各種投資決策,監察人則由凃律師推薦前統一安聯的副總經理黃秋丸女士擔任,請問這個事實跟你認知的是相同的嗎?答:相同。問:另外在這個說明段的一開始,他有說有關日華資產這家公司的設立,是由凃錦樹律師出面邀集太子集團及勤美集團與凃律師引進的團隊共同設立,這個也是你所認知的事實嗎?答:是。(以下電子筆錄第38頁)問:據你所知,在股東之間對於日華資產的營運,你們有什麼樣的分工協議嗎?答:基本上就是由三個大的單位來促成一個公司,我們有個約定就是重大的議案要由三個單位的董事來做決定,本來董事長是由我來當,後來因為我比較忙,我就請汪家玗先生來擔任董事長,汪先生到日華資產去的主要目的對我們來講,在我們勤美公司對外投資,像這樣37.5%的投資,我們一定會派人去監控,控制財務,所以說在汪家玗在這個公司的職務他就是監管財務,另外郭功彰他就是負責當總經理,又負責內部的管理,還有銀行的接洽,或是跟保險公司之間的來往。
⑸依莊南田於審理中的證述及供述:
①依莊南田於鈞院100年6月30日上午審理時證稱(電子筆錄第54~55頁)問:日華資產公司你剛提到是由凃錦樹、勤美公司和東豐公司三方來合資的事業,你剛又提到說投資一些不良債權都要經過董事會的決議,所以是否日華資產公司的決策都是要經過所謂的勤美公司、東豐公司三方的共同決議來達成?答:原則上是這樣。
②另依莊南田對證人郭功彰於鈞院100年6月16日作證時的證述所表示之意見:「基本上我們公司在日華資產裡面我們投資的金額只有百分之25%,所以像我們代表集團參加所有公司的董監事,我們是小股東的話,我們都尊重大股東的意見,他們認為ok,我們一定會尊重他。還有不良資產買賣非常複雜、困難,有時侯時間變來變,如果我們動作慢一點就沒有機會,我也知道這個困難,我也儘量尊重何明憲跟凃錦樹,他們覺得ok,我們一定會尊重他們。」等語(該日電子筆錄第61頁),即亦可證明日華資產公司的決策,是經大股東代表何明憲、凃錦樹及莊南田的同意後行之。
㈢黃秋丸並無為起訴書所認定之下列行為:
①向何明憲、莊南田鼓吹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可投資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並藉由所謂「債權物權化」過程從中牟利,並於取得所有權後經營之犯意及行為,②參與及介入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有關購買金典酒店債權之決策及事務之執行:按起訴書第十三頁第1~11行略以,何明憲、凃錦樹、莊南田、汪家玗、郭功彰、黃秋丸等人經由不詳管道得知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欲拍賣事。即由凃錦樹、黃秋丸二人向何明憲、莊南田鼓吹勤美及太子公司投資該不良債權並藉由所謂「債權物權化」過程從中牟利,並於取得所有權後經營云云;另起訴書第二十頁第5~12行略以,日華資產公司於95年6月20日刻意拉高售價,以協助太子建設公司、勤美公司二家公司債權物權化及處理占用戶之名義,以42億元之價格轉售予太子建設公司及勤美公司,至95年12月29日再將售價提高至47億5千萬元,由於何明憲、莊南田、黃秋丸、郭功彰、汪家玗、陳仁欽之前述交易安排,勤美公司及太子公司為取得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總計多支付價金至少4億1千600萬元,而受有重大損害云云,然查:
⒈按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及「債權物權化」為高度法律專業領域的事項,另物權化後的商品(不動產)的市場價值如何,是否有投資及經營效益,則屬不動產估價、建築及飯店經營的專業,黃秋丸的專業在保險及不動產證券化,並無法律、不良債權、不動產估價、建築及飯店經營方面領域等的專業學識及經驗背景,絕對不可能也沒有能力就其陌生的領域,向太子建設公司董事長莊南田及勤美公司董事長何明憲先生鼓吹投資金典酒店案之行為及任何不法意圖,尤以兩大上市公司的本業即為建築相關的投資及開發等業務,對於金典酒店物權化後的不動產價值及經濟效益如何,兩大上市公司本身即有專業團隊進行分析評估,起訴書所為指摘,純屬臆測,亳無憑據,謹此先予澄清。
⒉太子建設公司及勤美公司向日華資產購買金典酒店之相關事件時程如下:┌────┬────┬────────────────┬─────┐│被告出境│日期 │事件 │證據出處 ││ │ │ │ │├────┼────┼────────────────┼─────┤│03/25 │95/04/13│日華資產公司委託冠昱不動產估價師│偵53卷 ││ | │ │事務所鑑定臺中市○區○○路1049號│/P190~198 ││05/02 │ │(即金典酒店)之產權價值為新台幣│ ││ │ │55.27億。 │ │├────┼────┼────────────────┼─────┤│05/22 │95/06/07│日華資產委託「仲量聯行不動產估價│偵53卷 ││ | │ │師事務所」鑑定臺中西區○○路1049│/P255-258 ││ | │ │號(即金典酒店)之產權價值為新台│ ││ | │ │幣58.2億元。 │ ││ | ├────┼────────────────┼─────┤│ | │95/06/09│勤美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以不超過25│偵53卷 ││ | │ │億元向日華資產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P44~45 ││ | │ │權(含上海商銀1.3億元債權)。 │ ││ | │ │出席董事:何明憲、曹明宏、吳淑娟│ ││ | │ │ │ ││ | │ │列席人員:陳本發、吳基忠、林廷芳│ ││06/12 │ │。 │ ││ ├────┼────────────────┼─────┤│ │95/06/12│勤美公司委託「冠昱不動產估價師事│偵53卷 ││ │ │務所」鑑定金典酒店債權總金額為新│/P683~688 ││ │ │台幣47.63億元。 │ │├────┼────┼────────────────┼─────┤│06/15 │95/06/16│太子董事會通過預計以18億元向日華│偵53卷/ P ││ | │ │資產購買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 │276~278 ││ | │ │出席董事: │ ││ | │ │莊南田、高清愿、黃金岱、侯博義、│ ││ | │ │陳明輝、陳仁欽、陳景星(廖本庸代│ ││ | │ │)、廖本庸、莊英裕、侯博明、吳中│ ││ | │ │堅、吳曾昭美、鄭麗玲、莊英志、林│ ││ | │ │隆義、林蒼生、吳建德(吳曾昭美代│ ││ | │ │) │ ││ | ├────┼────────────────┼─────┤│ | │95/06/19│勤美公司委託之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偵53卷/48 ││ | │ │所出具「取得債權-中港金典酒店會 │~51 ││ | │ │計師意見書」 │ ││ | │ │ │ ││ | ├────┼────────────────┼─────┤│ | │95/06/20│(1)勤美及太子以42億元(各負擔21億│偵1卷 ││ | │ │ 元)向日華資產買入金典酒店不良│/P152~157 ││ | │ │ 債權及其擔保物權,暨以10億元 │ ││ | │ │ 委託處理債權物權化事宜。 │ ││ | │ │(2)太子開立兩紙支票計3億元(華泰 │偵30卷/P7 ││ | │ │ 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日6/22、 │偵57卷 ││06/27 │ │ 面額1億、票號:AB0000000;台 │/P236 ││ │ │ 灣銀行松山分行、發票日6/30、 │ ││ │ │ 面額:2億、票號:AA0000000) │ ││ │ │(3)勤美開立兩紙支票計3億元(永豐│偵30卷/P7 ││ │ │ 銀行忠孝分行、發票日6/22、面 │偵30卷 ││ │ │ 額:1億、票號:A0000000;永豐│/P178 ││ │ │ 銀行忠孝分行、發票日6/30、面 │偵57卷 ││ │ │ 額:2億、票號:A0000000) │/P212-215 ││ │ │ │偵57卷 ││ │ │ │/P237 │├────┼────┼────────────────┼─────┤│07/13 │95/07/13│太子公司向大眾銀行貸款18億。 │南檢扣押物││ | │ │太子公司委託大眾銀行提供購入金典│封條3「中 ││ | │ │酒店後之資產證券化(REITs)的服務 │港金典國際││ | │ │。 │酒店股份有││ | │ │ │限公司債權││ | │ │ │讓與合約等││ | │ │ │資料」卷 ││ | ├────┼────────────────┼─────┤│ | │95/07/14│勤美公司向大眾銀行貸款18億。 │偵58卷 ││ | │ │勤美公司委託大眾銀行提供購入金典│/P7-21 ││ | │ │酒店後之資產證券化(REITs)的服務 │P22-24、47││ | │ │。 │ ││ | ├────┼────────────────┼─────┤│ | │95/07/17│勤美大眾銀行(00000000000)及太子 │偵58卷/ P4││08/15 │ │大眾銀行(00000000000)各轉帳18億 │、161 ││ │ │,共計36億匯入日華資產大眾銀行帳│ ││ │ │戶(000000000000)。 │ │├────┼────┼────────────────┼─────┤│ │95/08/24│太子公司董事會通過以10億元委任日│偵53卷/P ││ │ │華資產協助金典酒店債權物權化,太│360~367 ││ │ │子公司負擔委任費用半數即5億元。 │ ││ │ │出席董事: │ ││ │ │莊南田(高清愿代)、高清愿、黃金│ ││ │ │岱、侯博義、陳明輝、陳仁欽、陳景│ ││ │ │星、廖本庸、莊英裕、侯博明、吳中│ ││ │ │堅、吳曾昭美、鄭麗玲、莊英志(莊│ ││ │ │英裕代)、林隆義(陳景星代)、林│ ││ │ │蒼生(廖本庸代)、吳建德(吳曾昭│ ││ │ │美代)。 │ │├────┼────┼────────────────┼─────┤│ │95/08/31│勤美公司之董事會通過就於6月20日 │偵53卷/P ││ │ │與日華資產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以21│67~69 ││ │ │億元購買該標的之債權(不含上海商 │ ││ │ │銀),擬以債權抵付買賣價款之方式 │ ││ │ │取所有權。 │ ││ │ │出席董事:何明憲、曹明宏、吳淑娟│ ││ │ │、吳正道、葉棟昌、黃美霜。 │ ││ │ │列席人員:陳本發、吳基忠、林廷芳│ ││ │ │。 │ │├────┼────┼────────────────┼─────┤│12/16 │95/12/29│(1)勤美公司公司召開董事會通過「 │偵53卷 ││ | │ │ 取得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案價格變 │/P81~82 ││ | │ │ 動」,由原先負擔之21億元變更 │ ││ | │ │ 為23.75億。 │ ││ | │ │ 出席董事:何明憲、曹明宏、 │ ││ | │ │ 吳淑娟、吳正道。 │ ││01/08 │ │ 列席人員:陳本發、吳基忠、林 │ ││ │ │ 廷芳。 │ ││ │ │(2)太子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太子公司95││ │ │ 「公告本公司取得臺中市○○路 │年12月29日││ │ │ 金典國際酒店大樓之債權增補合 │重大訊息公││ │ │ 約,更正交易金額」。 │告。 ││ │ │(3)太子、勤美與日華資產簽訂增補 │偵1卷 ││ │ │ 協議,修訂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 │/P85~86 ││ │ │ 易價額為47.5億元。 │ │└────┴────┴────────────────┴─────┘⑴依上表所示,勤美公司及太子公司之董事會通過購買金典酒店案之決策會議,黃秋丸在勤美公司95年6月9日董事會前後期間(95年5月22日 ~6月12日)、太子公司95年6月16日董事會前後期間(6月15日 ~6月27日),以及兩家公司與日華資產公司95年6月20日及12月29日兩次簽約前後期間,長期不在台灣(參偵6卷第157~158頁、98年12月15日提出之刑事準備(一)狀之(黃)被證
四、99年2月8日提出之刑事準備(二)狀之(黃)被證十三),根本不可能參與及介入兩家公司的決策。
⑵檢視兩家公司的董事成員背景,皆為其他國內知名上市櫃公司的負責人、董事及經理人等(太子建設公司的董事背景資料參「附件四-太子建設公司95年度年報第8~10頁」、勤美公司的董事背景資料參「附件六-勤美公司94年度年報第9頁、95年度年報第11頁」),在商界皆為具有豐沛歷練及經驗之社會名望人士,因此兩家公司的董事會決議時,豈有可能僅是舉手部隊而未考量金典酒店案是否為對公司具有價值及效益的投資案?況且,黃秋丸又非兩家公司的人員,根本不能可左右兩家公司董事會有關金典酒店案決議形成之可能,且事實上黃秋丸並未參與兩家公司的決策。
⑶除此之外,兩家公司為國內歷史相當久的上市公司,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資產皆應遵守相關法定程序,兩家公司皆有專業的內部經理人、專業人員及外部顧問,負責處理及提供有關金典酒店案之法律、財務、投資價值等方面的分析評估及意見。依上表所示,勤美公司就金典酒店案有委託「冠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另委託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意見書。另太子建設公司部分,依證人麥聖偉於釣院100年7月28日審理時之以下證述,亦可證明太子建設公司就金典酒店案的投資價值及效益有經過評估(電子筆錄第36、37、38頁):問:97年3月我們必須回覆地檢署的一些訊問,所以你才開始針對日華資產及金典酒店部分去彙整公司內部資料?答:是問:在這彙整的資料中,有無特別針對有關當時我們是如何處理、如何決定,我們要購買的這些決策的過程內容,你有無去查詢資料?答:有,我那時最重要做的三件事,第一是畫時間表,第二是因為當初臺南地檢署要求我們把決策工作要說明,所以第一個我就想要去瞭解當出去買這債權時,我的直覺想說公司內部應該要有一個估價的過程,我去瞭解有無經過客觀的第三方做鑑價報告,這事情我是問我們當時處理這個業務臺南的會計部主管,他的說明是說他有去詢問過主管機關買賣不良債權,在那時候若超過不動產金額一定需要鑑價報告,但若買賣債權的話是不需要,所以那時我去找他要當時有無委託誰做這樣的鑑價報告,他是這樣告訴我,後來我就自己去找公司內部有無做過評估報告,後來在財務部有找到這份資料,這是公司財務部同仁去製作一個評估報告。問:這份資料你有無找出來,還是現在在何處?答:我今日有帶過來,這是95年4月5日財務部的同事所製作的評估報告。…問:請簡要說明這份時間點在何時?答:這份資料是95年4月5日財務部同仁製作的,他裡面主要評估用五十二億去購買金典酒店的債權是否適當,他內部用的方式是租金收益法,這是在資料中的第5頁有記載本評估案雖然是購買債權為標的,但是實體還是一個不動產,所以還是要評估該標的不動產的價值。其實我們一般在不動產鑑價上用的方法應該是用租金收益,然後去反推資產的價值,這邊是把他的租金收益,還有他的住房率及每個房間的租金去反推,推出來的價格是五十五億左右,在第九頁有記載評估的價值在五十五億一千九百多萬,所以最後他認為這應該是個合理的架構,後面還有提到若發行Reits的話,可能可已有個潛在獲利大概是三十六億,若勤美和太子各占百分之五十的話,太子的潛在獲利可能有十八億,他有做一個風險的評估,包括一些合作夥伴,還有物權轉換呈現是不是會有風險。
⑷綜上情說,起訴書認定兩家公司的董事長莊南田及何明憲,決定投資購買金典酒店案係因受黃秋丸之鼓吹云云,不僅低估兩家公司董事長及各董事的在商場縱模多年的智慧,也等於否定兩家上市公司的經營階層及專業人員的價值,顯然昧於事理,與實際狀況不符。
⒊黃秋丸對於「太子建設公司」決定向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酒店案,並無決策權,事實上也未參與該公司的決策,且日華資產公司的事務並非透過黃秋丸與莊南田溝通:
⑴依本書狀「㈠」部分之說明,黃秋丸非太子建設公司的副總及投資長,不可能參與及介入該公司的營運及決策。
⑵依上表所示,黃秋丸在太子建設公司董事會在95年6月16日通過購買金典酒店案之決策會議前後期間(6月15日~6月27日),以及在95年6月20日及12月29日與日華資產公司兩次簽約前後期間,長期不在台灣,不可能參與及介入太子建設公司的決策。
⑶依莊南田於偵查及審理中的供述,應可證明:①伊係在何明憲及凃錦樹之邀約下,方成立日華資產公司,②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係出於凃錦樹之提議,③太子建設公司決定購買金典酒店債權,係基於金典酒店的價值及政府開放陸客來台的商機考量,④太子建設公司購買金典酒店債權係經董事會討論通過,⑤太子建設公司或東豐公司並未指派人員於日華資產公司,⑥黃秋丸並非日華資產三大股東傳話或協調的角色:
①莊南田98年7月8偵查中之供述(偵6卷/P41-49)問:如何得知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時間?來源?過程?答:成立日華資產公司後,日華資產公司開董事會的時侯凃錦樹律師提出的,那時才知道有此不良債權,當時凃錦樹及何明憲覺得中港金典酒店這個標的地點好,末來具潛力,所以希望日華資產可以拿到這個不良債權。(以下偵6卷/P42~43)問:太子建設公司內部經過幾次討論才決定要購買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參與討論者?過程?討論結果?答:我及陳仁欽研究後覺得有價值才提董事會,我們怕買錯,所以當時有請教過前金典酒店的副總經理胡渝生及凃錦樹律師,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太子建設公司確定要買下金典酒店債權,凃錦樹向我們提出當時日華資產公司取得成本34.5億元,取得遠雄人壽公司的債權要3.2億,凃錦樹團隊服務費要3.6 億,總共41.3億,加外代書費、律師費、鑑定費、員工薪資總計要42億可以買到債權,這些不包括物權化的部份,當時公司內部對於金典酒店的前景都抱持樂觀的態度。 問:取得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太子建設公司為什麼會找勤美公司?答:一開始勤美公司何明憲及凃錦樹律師來找太子建設公司成立日華資產公司,所以本來就有合作,所以對後來取得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沒有所謂誰找誰…。(以下偵6卷/P47)問:日華資產公司成立經過?股東如何形成?股東結構如何決定?答:凃錦樹跟勤美公司何明憲成立好才請我們參加,股東結構如何我不清楚。
②莊南田98年7月22日偵查中之供述(偵8卷/P50)問:那太子建設公司或東豐公司是怎麼追蹤後續處理進度?答:都是開董事會的時侯他們提出報告,我們才了解處理進度,而且我們也沒有派人在日華資產公司。
③莊南田100年6月30日上午審理時之證述(電子筆錄第46~47、48頁):問:太子建設投資日華資產公司,針對日華資產公司的不良債權業務,你們太子建設自己也沒有經驗,當時規劃是要如何去尋找不良債權,如何處理這個案子?答:這點我們比較關切的地方,因為我們不懂,我們也沒有專業的人,還有不良資產實際上非常不單純,不是能購買到就好,買到後遺症很多。我們沒有經驗所以投資那時剛好凃錦樹他說他是信託及不良資產的專家,他說他也準備要跟勤美合資成立資產公司,也試探看我們有無興趣,我說有這機會當然好,所以我認為勤美是相當優秀的公司,勤美在台灣的表現也很好。問:不良資產要去找不良債權,買了之後要如何處理?答:這要靠凃錦樹來處理。問:日華資產公司股東間的股份比例是何人決定的?答:這起頭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凃錦樹非常積極再來策動這個事情,所以他跟勤美那邊都有決定投資37.5%,兩家合起來70%,剩下25%,他說我們會不會來參加,他們兩家37.5剩下25就是我們有25,我們就接受。問:日華資產公司投資不良債權,投資個筆不良債權是否要經過董事會決定?答:這是很重大的投資應該都會有提議給董事會。問:日華資產公司去買金典酒店的不良債權,這是何人提議的?答:這也是凃錦樹。問:當時太子建設也同意這筆不良債權的購買及投資,太子建設當時的想法是日華資產購買這筆不良債權,後續如何處理?答:起初時大家認為我們能購買到有利潤的話就轉售,最初是很單純這樣。問:為何後來太子建設又會跟勤美決定要買下金典酒店的所有權跟經營權自己來處理?答:這就是比較有高難度的問題,因為我們在作業中慢慢的發現金典酒店雖然是不良債權有很多糾紛問題,但本身是個很好的標的,但單鋼骨的結構,假如說以那時蓋的話,可能他的重置費要超過一百億以上,因為鋼骨很貴,他有四萬多坪的建坪,所以面積也很大,很有價值,又是五星級的飯店,在臺中市市中心,這是他本身的魅力。第二是那時我們政府一直在說機來會開放陸客來台,臺中港、清泉岡要開放種種,所以我們覺得未來的商機不錯,假如賣一次的話就只有賺一次,以後就沒有機會,我們說乾脆把他接受自己來經營,後來就是這樣的一個轉變。(以下電子筆錄第48頁)問:太子建設公司內部有無針對日華資產要去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這件事情做過什麼決議?答:我們提太子建設董事會討論過,董事的支持我們才敢決定來做。
④另鈞院100年7月28日審理時,莊南田對於黃秋丸之證述的意見,亦明確表示:「我們三位大股東傳話或是做協調上的,他不會做這個事情,他在波士頓及紐約他有三十幾億在他的手裡,調度授權都是他在做,他的地位這麼的崇高,他到紐約華爾街去的話,那些大的投資公司看到他都要起立,所以他的身價這麼高,他怎麼會做這個事情,所以我對他的人格我仍很崇敬,雖然穿著很簡便,但他是非常清高的,所以我們的交誼就是這樣,不是厲害的交誼,純粹是他的精神,我很敬佩他這點。」等語(電子筆錄第56頁)。
⑷有關汪家玗於偵查中供稱,日華資產的事務是透過黃秋丸跟莊南田溝通等語,依其於審理中的證述,可證明上開偵查中的供述,係出於其認為黃秋丸曾任職於莊南田擔任董事長的統一安聯公司、凃錦樹的說詞及媒體報導黃秋丸為太子建設公司之投資長等因素的影響之個人主觀推測:汪家玗100年7月28日上午審理時之證述(電子筆錄第28、29、30頁)(以下電子筆錄第28~29、30頁)問:(提示偵八卷第191頁第9、10、11行,並告以要旨)為何你在偵查中稱你認為黃秋丸因為他都會轉達莊南田董事長的意見,並且傳達我們要跟莊南田董事長報告的訊息?答:我認為黃秋丸是這樣的關係他又跟莊南田董事長蠻熟的,我主觀認為,因為凃錦樹直接跟我或何明憲董事長會報告,我在時何明憲董事長一定會拉著我跟凃錦樹一起聽他的報告,我這邊我當然很清楚凃錦樹是直接的關係,沒有透過另外一個人,但對莊南田董事長我就不知道凃錦樹是怎麼樣的溝通管道跟莊南田董事長聯絡,這些都是我的認為,我認為黃秋丸是在統一安聯,當時統一安聯也是莊南田董事長的,所以我認為應該是這樣的過程,之後也有一份報紙說黃秋丸是太子建設投資長,我當然就認為他是跟莊南田董事長溝通的橋樑,但這些都是我認為,凃錦樹是直接跟我和何明憲董事長溝通,但他如何跟莊南田董事長溝通,因為我們都要三方的同意,得到同意後我們會上簽呈,會認可才支付,如果沒有簽,我們不會上這種事情。…問:到底是何人負責去跟莊南田董事長這方面作溝通?答:問我我絕對是猜測。問:現在放在你桌上這份卷,承接上一個問題就是跟銀行開會,當時是問你說太子建設公司是由何人來代表參加會議,你說你認為黃秋丸就是代表太子,所以黃秋丸當時是以太子建設代表來開會?答:不是。問:你為何都會講說他都會轉達莊南田董事長的意見,當時在開會時他都會跟你講說莊南田董事長怎麼說嗎?答:黃秋丸不需要跟我和何明憲董事長報告事情,但凃錦樹會跟我們報告,他有些話會說黃秋丸已經跟莊南田董事長溝通或是怎麼樣的,我會一直有一個認為黃秋丸跟莊南田董事長有些溝通。問:你下一句話又說「並且傳達我們要跟莊南田董事長報告的訊息」,所以你們是有透過黃秋丸去跟莊南田董事長傳達你們要表達的訊息?答:其實這都是凃錦樹會告訴我們這樣的事情,黃秋丸不是跟我們報告,所以我說我認為他是轉達的人。我覺得對莊南田董事長而言,他也應該有自己的幕僚團隊,就像我也是何明憲董事長的幕僚團隊,就像我們去陳由豪那邊,其實何明憲董事長讓我們去不是只有聽凃錦樹怎麼講,是讓我們親自去看一看,到底他們怎麼講。問:你為何認為黃秋丸就是莊南田董事長類似代言人?答:我覺得都是我認為,從一開始黃秋丸這個角色跟莊南田董事長的角色會讓我覺得他是一個跟莊南田董事長溝通的一個管道,這一直是我的認為,但有沒有具體的我不知道,譬如我有沒有看到黃秋丸去跟莊南田董事長報告,這我不知道,是他們在溝通。問:你剛稱媒體報導黃秋丸曾經擔任太子建設的投資長,這媒體是什麼?答:工商時報或經濟日報。
⒋黃秋丸對於「勤美公司」決定向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酒店案,並無決策權,事實上也未參與該公司的決策:
⑴依汪家玗於鈞院100年7月28日上午審理時之證述,可證明黃秋丸與勤美公司無任何關係,並未參與該公司的決策(電子筆錄第15頁):問:黃秋丸有無受任或受僱於勤美公司、勤美公司的子公司或者何明憲個人?答:沒有。問:黃秋丸有無參與勤美公司、勤美公司子公司或何明憲,有關購買金典酒店的決策?答:沒有。
⑵依何明憲於鈞院100年6月9日下午審理時之證述,應可證明:①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案,是由凃錦樹提出及規劃設計者,②係評估金典酒店的價值、經濟及政治局勢、政府開放陸客觀光、開放陸資及港資購買商用不動產等因素,並與莊南田討論過,有經營飯店的打算,而決定購買金典酒店債權,即何明憲決定購買根本與黃秋丸亳無關係,③黃秋丸與勤美公司無關(電子筆錄第38、39、40、43、44、46頁):問:在第136頁的這個部分,郭功彰說日華資產業務執行是凃錦樹,這個就是你剛才所說的內容嗎?答:凃錦樹就是在這個集團裡面負責案件的尋找跟業務開發,還有對外買賣的安排或是設計。(以下電子筆錄第39頁)問:據你所知,在日華資產就是說為什麼會董事重要的董事會議裡面會同意要去購買金典酒店的不良債權,當時的考慮是什麼樣的考慮?答:因為凃錦樹就等於在設立日華資產的時候,他就講這個可以賺錢,他說取得到的成本大概多少多少,應該整個來講應該是滿好的獲利機會,同時也有幾家公司,其實也不是只有元大,照我知道的也不是只有元大,還有幾家公司,也有香港的公司,凃錦樹也提了很多香港的公司,台灣他也提到遠東集團都有對我們這個不動產很有興趣,我們覺得說,本來我們是想說買了這個不良資產,很快能轉手賣掉,但是,後來因為整個經濟局勢跟政治局勢的改變,那時候在講說臺中要開放兩岸直航。問:辯護人要問的只是當初決定的時候,當初為什麼決定要買這個?答:就是這樣子,這些背景資料是我們決定要買下來,莊南田跟我也討論過說因為統一集團跟太子集團也有想做連鎖飯店的打算,我們公司也剛剛在這個之後我們在談臺中的全國飯店,所以對整個案子來講,為我們二家公司看起來都是有利的,那時候又有很多買家,買家出的價錢,我聽到最低的是56億,我覺得說這樣子的話跟我二家公司的未來發展方向是配合的,所以我們把它先買不良資產,然後再把它物權化。(以下電子筆錄第40頁)問:當日華資產這個公司考慮要不要去買這個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的時候,你們有董事知道說當時這個飯店是有一些營運上被佔用或者是說法院在拍賣的事實,這些背景當時你們做決策的時候已經知道了嗎?答:我們知道有一些TROUBLE。問:那些資訊是怎麼得知的?答:這些TROUBLE當然外界也有一些傳聞,主要的是來自凃錦樹跟我們報告。問:在這個過程裡面就是說,凃錦樹有跟董事就是包括你有說明這個部分的情形的時候,去購買不良債權跟去銀行直接拍賣的一些差異,他有跟你們做這樣的說明嗎?答:他有做說明,第一個拍賣不一定能拍賣得到,第二個拍賣以後你不一定能順利的移交,所以他認為說要買這個不良債權以前,應該要跟陳由豪做一個溝通,或許他要買回去是最好,但是最起碼也談個條件,不要你買了以後有搗蛋的行為。(以下電子筆錄第43頁)問:我們卷裡面有一些其他的,像郭功彰、吳盛彬、黃秋丸、石雪卿,這些人跟勤美本身有什麼關係嗎?答:沒有關係,黃秋丸是監察人,郭功彰是總經理跟勤美都沒有關係。(以下電子筆錄第44頁)問:當初日華資產決定要買金典酒店的不良債權的時候,有沒有什麼計劃?它目的是你剛才提到說是為了轉售賺錢,它有沒有什麼計劃?答:剛開始就是轉售,能夠轉售就轉售,剛開始的想法是這樣,你也知道凃錦樹他是很會鑽研的,其實還沒完全買好,他就一直在找客戶,找客戶後來出來的價錢覺得不錯,整個臺中的經濟在改變,兩岸之間的關係在改變,開放陸客,陸客要開放,中科的問題,兩岸直航的問題,景氣復甦的問題,莊南田也是跟我講說,統一跟太子都有做連鎖飯店的計劃,而且他們已經在執行,問我們的想法,我們怎麼樣,我們說也不錯,我們臺中在臺中勤美天地還有在勤美誠品綠園道這裡我們已經開始做不動產的投資,而且這個地就在隔壁,所以這樣子我想這樣也不錯,我也是覺得說太子也好,統一也好,都是商譽很好的公司,也可以長期配合的公司,所以說我就答應這個事情,所以把它買下來。(以下電子筆錄第46頁)問:你剛才講到說有人曾經出價,出到56億的價錢這部分,有什麼人實際跟你接觸過嗎?答:有一次,大概是95年5、6月,元大的Michael馬維辰,還有張秀政都到我辦公室來,在談買金典這個事情。問:他們當時的出價就是56億嗎?答:對,我為什麼沒有賣給他,當然一方面能夠自己接下來是很好,再來我怎麼算這個東西56億去賣,那個價值不只這個樣子。問:為什麼你不賣他56億,因為照剛才凃錦樹的講法他很想賣?答:他想賣是他想獲利了結,因為做這個仲介,說一句難聽的仲介就是現賣現賺當然好,我們在做生意,是長久經營,我們是看長期利益,我們不像仲介賣掉就高興,不是這個樣子,這是第一個理由,第二個理由就是怎麼算那個東西就不只那個價值,4萬坪,營業中的五星級飯店1坪20萬就80億了,誰都會算的東西,而且那時候還有報紙一直在登,我們的政府一直在登說要開放陸資來買台灣的商用不動產,除了剛才講的理由以外,還有一個要開放陸資或是港資來台灣買商用不動產。
㈣黃秋丸並未參與日華資產公司委託勁林爭青公司及齊林環球公司,協助處理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案之決策及事務之執行:按起訴書第十四頁第17~倒數第2行略以,何明憲、汪家玗、莊南田、郭功彰、黃秋丸等人,明知日華資產公司於95年1月18日並未針對委託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協助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案進行討論,且亦未與該二家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竟仍於95年3月間,虛偽登載於95年1月18日日華資產公司之董事會議事記錄,虛構曾於95年1月18日召開日華資產公司董事會時決議委託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協助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案。並偽稱曾於當日分別與齊林環球公司及勁林爭青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之事由,假意由日華資產公司委託二家公司協助取得上海商業銀行以外之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而約定分別支付齊林環球公司、勁林爭青公司1億5千萬元、2億元之高額報酬,甚至於同年4月12日,再將支付勁林爭青公司之報酬提高至2億1千500萬元云云,然查:
⒈依本書狀第「㈡」點之說明,黃秋丸對於日華資產公司的業務及營運並無決策權,並未參與日華資產公司委託齊林環球公司及勁林爭青公司,協助處理購買金典酒店案的決策及事務之執行。
⒉依何明憲於鈞院100年6月9日下午審理時的證述,可證明:①日華資產公司與齊林環球公司及勁林爭青公司簽訂日期為95年1月18日之服務契約書,係凃錦樹的安排及要求,②日華資產公司95年1月18日董事會決議簽訂上開服務契約書事,雖為事後補作文件,但有經董事在95年5、6月份開會討論、同意及認可(電子筆錄第40、48、49、51、52、56頁):問:在你擔任日華資產董事的時間,你是否已經知道「勁林」跟「齊林」這兩家公司跟凃錦樹的關係?答:凃錦樹就告訴我們說這兩家公司是他的下包公司,我們是上網去查這兩家公司,確實也是這兩家公司是存在的公司。問:當時日華資產就是考慮要跟這兩家公司有簽相關的約定的時候,中間董事會考慮的過程是什麼?為什麼要跟這兩家公司簽約,不是凃錦樹自己提供服務就可以了?答:這是凃錦樹的安排跟他的要求。問:他也只是37.5%的股東,為什麼他的要求我們其他的董事就要同意呢?答:雖然他是37.5%的股東,但是他是實際上業務的主要執行者,是公司的靈魂。(以下電子筆錄第48~49頁)問:你知不知道日華資產95年1月18日有一份董事會的會議紀錄,你知道有這個紀錄嗎?需要提示你嗎?答:提示我一下。(辯護人李傳候律師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第78、79頁予證人)有,有這一份。問:你可不可以說明一下,這一份董事會會議紀錄的背景來源?答:坦白講,我必須承認這一份董事會紀錄是補做的,但是這個補做,不是沒有原因的補做,要補做這個紀錄的時候是董事都在,因為前面我們知道要付給凃錦樹一筆錢,但是正確的金額還沒有一個正確的金額,後來再一直討論討論到最後才有一個3.5億的金額出來,那是最後才討論,我們前面我們的董事會知道說要買日華金典大家都知道了,用膝蓋去想也知道要花一筆很大的錢,不然的話那個錢是買不到的,這大家都知道,我們大概知道有一筆3、4億的錢要花,但是多少我們希望說能夠跟凃錦樹講得少一點,或是還沒確定,所以到最後確定3.5億確定以後,我們才召集董事會來做這個決定,但是又有一個好像1500萬剛開始公司設立的時候,我們給他一個1500萬的錢去開始去工作,去跟銀行談或者怎麼樣溝通的工作1500萬,所以說把這個1500萬跟3.5億,但3.5億分做兩家,一個是2億給他的,另外他說他的費用要1.5億,所以這樣子把它湊起來變成3.65億。問:你的意思是說這個董事會會議紀錄的裡面這些內容的場景確實在那個時間發生,只是沒有做成紀錄,事後再補做這個紀錄,你的意思是這樣嗎?答:是這樣,當時我們董事是有一個認識說會有一筆金額,大家也同意支出這種金額,不小但是也不會太大,可以接受的範圍,後來跟凃錦樹談,談到最後一個2億,一個1.5億,然後再把一個以前給他的1500萬一起做成一個合同。問:你們當時有沒有想過說,就在你們確定金額的時候,開一個董事會直接寫那個日期,而不需要做到1月18日的這個時間?答:因為遷就那個1500萬,因為那時候好像在1月初有給他一個1500萬,所以這樣併起來做是這樣,但是這個董事都同意的,不是說我們自己去憑空偽造一個文書來說這是怎麼樣,這個都簽名的,每一個都簽名的,所以這個事情是董事都同意、認可的,而且經過討論的。(以下電子筆錄第51頁)問:剛剛辯護人這邊提示給你看就是99年1月18日的董事會的紀錄,你講說這是事後才做的,你還記得這個詳細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嗎?答:大概是5、6月份,記不太清楚了。問:你講說為什麼在一開始的時候沒有做這個約定書,因為起先還沒有一定的金額後來才確定,這個金額到底要怎樣去給他確定下來?答:後來就透過談判。問:是誰跟誰去談判?答:就是莊南田、我跟凃錦樹,我們去殺價,去跟他談,凃錦樹剛才也講了,我們給他多少錢這樣子。問:你說給誰多少錢?答:凃錦樹。問:你的意思就是說是等讓你和莊南田去跟凃錦樹談判講說要給你多少錢這樣子?(以下電子筆錄第52頁)答:是,就是去訂52億這個價錢,他剛才說過50億,我們殺價是希望50億。問:剛剛提示給你看董事會紀錄主要針對跟齊林環球和勁林爭青簽訂服務報酬契約的那一份董事會議紀錄,後來你講說起先沒有一定的金額,後來才確定,所以是事後才補做這個董事會的紀錄,我想請問,你決定說要給齊林環球和勁林爭青的報酬到底是怎麼決定的?答:是他一直堅持56億,我們出50億,後來52 億成交,他要了2億,另外他說他還有費用就是1億5仟萬,加上前面,前面那是以前就付給他的,加起來就是3億6仟多。(以下電子筆錄第56頁)問:(受命法官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第78頁、80頁予證人)這兩份會議紀錄,你剛剛也說這兩份會議紀錄是事後補做的,可是你也強調說會是有開,所以我現在要弄清楚,到底是這個日期有開會,只是當時沒有做會議紀錄,事後再來補做,還是說是這個日期以後才開的會,然後再做這個會議紀錄,把日期往前押到1月18日和2月8日?答:這文件是補做的,但是這個要同意要付出一筆不少的錢給凃錦樹這個是我們前面大概1、2月就知道說這個事情要付一筆錢,但是大家有個默契說要付一筆錢,但是正確的金額還不能確定,我們希望能夠少付一點,後來在我們跟凃錦樹談了以後。問:這個問題是說事後實際上有沒有開會?答:事後開會以後然後把日期押前。問:事後開這個會的時間,就是你剛剛所講大概是5、6月的時候?答:對。
⒊依汪家玗於審理中的供證述,可證明日華資產公司支付齊林環球公司及勁林爭青公司服務報酬,係取得三大股東同意,並經事後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汪家玗於鈞院100年6月9日審理時,對何明憲所為證述的意見,表示:「…。因為我是95年3月3日才當董事長,但是那個合約是我已經當董事長,所以那很明顯是倒填日期,在1月19日我們實際上就跟凃錦樹講的一樣,我們之後有正式開過董事會大家有簽到的,其他的是形式上的董事包括凃錦樹、何明憲董事長、莊南田董事長要去同意,1月15日有一個形式上要去支付他1500萬元,未來要付一個比較大的金額要去付這些錢,那時候有經過董事們去同意要去支付,但並不是正式的董事會但有一個形式的董事會,的確在我們的認知裡面在5、6月份開過剛剛通過董事會,以上更正一下這是我瞭解的」等語(電子筆錄第58頁)。
⒋依凃錦樹於鈞院審理時的證述、及徐曉韻及王信富偵查中的證述,可證明黃秋丸與齊林環球公司及勁林爭青公司無關,黃秋丸並未參與及介入該兩家公司的營運及業務:
⑴凃錦樹於鈞院100年6月9日上午審理時之證述(電子筆錄第53頁)問:關於金典案的部分你收的款項從卷內證據看起來都是透過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黃秋丸在這二家公司有無股份?答:完全沒有,我也沒有。問:就你所瞭解,黃秋丸有無參與這二家公司的經營跟業務的部分?答:沒有。
⑵徐曉韻98年6月2日詢問筆錄(偵1卷第351頁到數第1行~最後1行、第352頁第1行~7行)問:94年到現在齊林環球公司的大小章曾經由誰保管過?答:全部放在日華公司內,由我鎖住保管,大小章是王信富交給我。問:齊林環球公司在哪些銀行開戶?答:我知道有合作金庫銀行,有很多其他忘記了。問:齊林環球公司的銀行存摺、印章在哪裡?由誰保管?答:都放在日華公司,我連同大小章一起鎖在一起,存摺、印章是黃于凌離職後交接給我的。問:齊林環球公司業務實際上由誰處理?答:公司對外交易都是由凃錦樹洽談。問:齊林環球公司和黃秋丸、莊南田、陳仁欽、何明憲、汪家玗、郭功彰、麥聖偉、馮嫚妮、林秋曼有什麼關係?答;都沒有關係。…問:94年到現在勁林爭青公司的大小章曾經由誰保管過?答:黃于淩跟我。問:勁林爭青公司的銀行存摺、印章在哪裡?由誰保管?答:我記得有合作金庫與永豐銀行。黃于凌交接給我問:勁林爭青公司業務實際上由誰處理?答:公司對外交易都是由凃錦樹洽談問:勁林爭青公司和黃秋丸、莊南田、陳仁欽、何明憲、汪家玗、郭功彰、麥聖偉、馮嫚、林秋曼有什麼關係?答:都沒有關係。
⑶王信富98年6月2日詢問筆錄(偵1卷第384、387頁)問:94、95年間有沒有真正經營齊林環球公司?答:有問:齊林環球是誰的公司?答:是我所有的公司。(以下偵1卷第387頁)問:勁林爭青公司與凃錦樹、黃秋丸有何關係?答:凃錦樹不良債權也會介紹給勁林爭青公司做。與黃秋丸關係我不清楚。問:齊林環球公司與凃錦樹、黃秋丸有何關係?答:齊林環球公司與凃錦樹生意上的往來,齊林環球公司與黃秋丸沒有關係。
㈤日華資產公司支付給勁林爭青公司及齊林環球公司之關於金典酒店案的服務報酬,並無流入被告黃秋丸之情形:按起訴書第十四頁最後1行至第十五頁第1~5行略以,日華資產公司與勁林爭青公司及齊林環球公司簽署的「服務契約書」均係事後為掏空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所補作,以便藉由支付齊林環球公司及勁林爭青公司服務報酬為名義,掏空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資產並將其侵吞入己,其侵占之資金分別流入何明憲、凃錦樹、汪家玗、黃秋丸等人之帳戶云云,然查:
⒈黃秋丸並未自日華資產公司支付給齊林環球公司及勁林爭青公司的服務報酬中取得任何利益,無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侵占罪之情事:依起訴書【圖3、金典案日華資產公司支付勁林爭青公司2.15億資金流向】及【圖4、金典案日華資產公司支付勁林爭青公司1.5億元(實際支付146,765,300元)】,日華資產公司支付給勁林爭青公司及齊林環球公司的服務報酬,並無任何一筆款項流向黃秋丸之情形,起訴書認定上開服務報酬有流入黃秋丸帳戶云云,顯與證據不符。
⒉另起訴書【圖3、金典案日華資產公司支付勁林爭青公司2.15億資金流向】及【圖4、金典案日華資產公司支付勁林爭青公司1.5億元(實際支付146,765,300元)】所列之相關人士帳戶,亦無證據顯示黃秋丸與各該人士有資金往來關係,以及黃秋丸有協助及安排上開資金流向等規劃及實施行為。
㈥黃秋丸並未洽商屠仲生協助日華資產公司出面向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及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權,亦未以屠仲生名義向該兩家公司提出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要約等行為:按起訴書第十七頁第(三)點第(1)點至第十八頁第1行~7行略以,郭功彰、黃秋丸出面與不知情之遠雄人壽總經理屠仲生洽商,由黃秋丸於95年1月間以屠仲生名義向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公司提出購買之要約,然事實上購買之過程均由勤美公司員工馮嫚妮接洽。後屠仲生於95年3月至日華資產公司辦公室,由黃秋丸、郭功彰、何明憲出面,要求屠仲生以個人名義購買開發工銀之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後,當日隨即由屠仲生轉手售予齊林環球公司,藉此偽裝成齊林環球公司確有將該不良債權由屠仲生手中購買服務之假象云云,然查:
⒈日華資產公司取得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公司及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之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重要事件時序表:┌───┬────┬────────────────┬──────┐│被告 │日期 │事件 │證據出處 ││出境 │ │ │ │├───┼────┼────────────────┼──────┤│01/28 │95/02/08│日華資產公司董事會通過購買「金典│偵1卷/P80、 ││ | │ │酒店不良債權」之決議。 │81 ││ | │ │ │偵2卷 ││ | │ │ │/P252~255 ││ | │ │ │、264~270 ││ | ├────┼────────────────┼──────┤│ | │95/02/13│銓遠投資與日華資產約定共同投資 │偵6卷/P60 ││ | │ │3.6億,購買開發工銀及中華成長二 │ ││ | │ │之金典酒店債權及擔保物權。銓遠投│ ││ | │ │資出資5千萬,日華資產出資3.1億元│ ││ | │ │,95年2月17日前各出資5千萬匯入林│ ││02/14 │ │忠桓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 │ ││ │ │000-00-000000 │ ││ ├────┼────────────────┼──────┤│ │95/02/14│屠仲生與開發工銀簽訂預定買賣契約│偵8卷/P205 ││ │ │書,屠仲生表明願以3.6億元購買金 │(黃)被證13 ││ │ │典酒店不良債權。 │ ││ │ │註:黃秋丸該日晚間9時30方抵達桃 │ ││ │ │園機場。 │ │├───┼────┼────────────────┼──────┤│02/23 │95/02/23│日華資產簽呈--委託齊林環球購買開│(黃)被證4、 ││ | │ │發工銀及中華成長二之金典酒店債權│13 ││ | │ │及其擔保物權,並委出面與日盛銀行│ ││ | │ │建立信託契約關係(黃秋丸該日上午│ ││ | │ │10時30分即出境) │ ││ | ├────┼────────────────┼──────┤│ | │95/03/01│日華資產就購買開發工銀及中華成長│偵6卷/P27 ││ | │ │二之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委由齊林環│ ││ | │ │球公司出面與日盛銀行建立信託契約│ ││ | │ │法律關係。(註:依2/23簽呈) │ ││ | ├────┼────────────────┼──────┤│ | │95/03/24│(1)屠仲生與開發工銀簽約購買金典 │偵8卷 ││03/11 │ │ 酒店債權、售價2.99億。 │/P206~210 ││ │ │(2)屠仲生與中華成長二簽約購買金 │偵8卷 ││ │ │ 典酒店債權)、售價0.61億 │/P211~215 ││ │ │(3)屠仲生以3.6億將上開債權轉售齊│偵8卷 ││ │ │ 林環球 │/P218~220 │└───┴────┴────────────────┴──────┘⒉黃秋丸未曾以屠仲生名義向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公司提出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要約:
⑴依洪嘉鈞偵查中的證述,可證明與伊接洽並提出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要約者為屠仲生及馮嫚妮:洪嘉鈞98年7月15日訊問筆錄(偵7卷/ P52~58)問:如你前述,開發、中華成長該案你為經辦人,你是否直接與買方之客戶接洽?答:對外窗口是由我負責與買方接洽,買方的代表勤美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的馮嫚妮小姐,她一開始就帶著屠仲生來告訴我,他有意願要買這個案子並稱屠仲生是遠雄人壽的總經理,我也有查證,他當時確實是遠雄人壽的總經理。屠仲生同時他比較忙,在確定購買意願後,細節會交由馮嫚妮處理。所以後來洽談債權讓予都是馮嫚妮接洽,最後簽約是屠仲生來簽約的。…(以下第53頁)問:95年2月9日會議召開之前,對方公司是否有人曾針對該案與你們銀行接觸?誰?時間?經過?洽談情形?達成協議?答:我記得在95年2月14日之前,屠仲生就提出書面邀約,向我公司表明想買這個案子,但實際上細節都是馮嫚妮與我接洽,我跟馮嫚妮所談的內容是開發公司持有中港金典酒店(股)公司10.48%的第一順位債權及95年1月25日公開標售由中華成長取得之中港金典酒店(股)公司100%第二順位債權,本金為二億元等內容要一起出售,因若沒有綁在一出售,只先賣一順位的,剩下二順位對我們不利。經雙方磋商之後以3.6億為出售之金額,但我必須回去陳報核准之後條件才成立。…(以下第56頁開始)問:95年2月15日你在ADC會議提案…合計3億6000萬元,交易條條是二筆債權需同時出售,當時提案背景?已與買方洽定?請詳述對方姓名、背景、洽談過程?答:大方向屠仲生決定的,已經確定總價3.6億元,買方的窗口是馮嫚妮,簽約及相關細節我在馮嫚妮磋商。問:這兩筆債權最後過戶之買方是否為同一家公司?答:1億元是馮嫚妮告知我們有存入至公司帳戶內,簽約是屠仲生與我們簽約,5月2日辦理交割的時侯屠仲生提出指定權利受讓人聲明書,聲明將所簽之契約受讓給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問:95年3月20日你簽呈說明四提到「買方基於整體資金安排及稅務因素」、「請求在購買總金額不變的前提下重新商議購買價金分配及付款方式」、「雙方多次開會洽商化解歧異」,請詳述對方洽談人姓名、背景、洽談過程、爭執重點?答:跟我們談的都是馮嫚妮,我們所爭執的重點就如前述及馮嫚妮要求是否可延後付款,當時我們有跟她回覆沒有辦法,必須是要簽約後一個月內付款。問:95年2月16日斡旋金原收支票1億元,是何人開立?交付?答:當時雙方認知有誤,我們所指的是支票是銀行的本支,但馮嫚妮交給我們的是一般支票,所以我們就告知她,匯現金之後再將支票交還給她,但支票是以何人名義開立,我忘記了。問:(提示:未用印之債權讓售契約二份)二份契約由誰製作?與對方何人洽談契約內容?何時開始談?何時定稿?答:2月17日收到1億元定金之後是由我和馮嫚妮洽談契約細節,之後在3月20日定稿簽呈上級,再由我們公司法務擬定契約。
⑵依馮嫚妮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可證明①以屠仲生名義向談開發工銀及中華成長購買金典酒店債權是出於凃錦樹的提議及規劃設計,②伊與洪嘉鈞接洽商談開發工銀及中華成長之金典酒店債權交易條件,③伊曾與汪家玗、郭功彰及屠仲生共同拜訪洪嘉鈞,④郭功彰有帶伊去遠雄人壽拜面過屠仲生:馮嫚妮98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偵7卷/ P161~165)問:你與瑞陞資產公司有何業務接觸?答:我跟瑞陞資產公司就臺中金典酒店案有業務上的接觸。…(以下偵7卷第162頁)問:與瑞陞資產公司何人洽談購買金典酒店債權?答:與該公司專案經理洪嘉鈞洽談。問:與瑞陞資產公司洪嘉均洽談時,你與汪家玗都是一同前往?答:跟債權銀行開會後,每個銀行都交換名片,針對台中金典酒店案開發工銀部分都是找洪嘉均為對話窗口,我不會自己單獨跟洪嘉均見面,我印象中是有郭功彰帶我去過,或我跟日華資產公司人員一起去拜訪開發工銀人員,事先我有聯絡洪嘉均開會日期、時間,當時拜訪人員有郭總及我、印象中汪家玗也有去過一次。問:你在臺中金典酒店案參與的程度?答:一開始就是參與債權銀行開會至開發簽約完成,簽約後我就沒有接觸,就由日華資產的吳盛斌副總跟石雪卿處理。問:與屠仲生是否認識?答:見過一次面,他是以前遠雄人壽的總經理,郭總的好朋友。問:屠仲生在臺中金典酒店案扮演何角色?答:在臺中金典酒店債權案裡面,日華資產公司在某次會議時(正確時間忘了),凃錦樹有提議由第三人向開發工銀購買臺中金典酒店的債權,並且由屠仲生擔任第三人,但詳細開會內容要問郭總較清楚。(以下偵7卷第163頁)問:你是否有帶屠仲生至瑞陞資產公司,向洪嘉均告知屠仲生意願要購買臺中金典酒店案?答:我沒這個印象,但我印象中有跟郭功彰、屠仲生同一部車要去瑞陞資產公司,但後續狀況如何我無記憶。問:和瑞陞公司接觸的窗口是由你負責接觸聯絡契約部分。答:我有跟洪嘉均聯繫但我現在不記得後來是否轉給石雪卿繼續處理,但對外窗口我印象是我。馮嫚妮於鈞院100年6月16日上午審理時之證述(電子筆錄第12、13頁)問:既然是買整批債權,缺了一角,豈不是讓缺了一角的那家銀行有機會拉高價格,因為他知道你要買整包?答:先跟其中的那一家先談好。凃錦樹當時有安排好了,我印象中跟開發比較早簽約,二月就先跟開發簽好合約,跟其他一二順位的合約是比較後面,四、五月那邊。問:第一順位開發工銀跟第二順位的中華成長二的資產管理公司這部分的債權你知道為何由屠仲生購買?答:當時策略是要讓整包債權不完整,所以要由第三人名義去買,看不出跟日華資產或是他的股東像太子或勤美有關係的人去購買,然後以這個為由跟其他債權銀行團說,現在債權是不完整的,所以如果還要我用同樣價格跟你買,我可能缺的那一角要花比較高的代價。策略上是這樣子,所以才會商請屠總去擔任所謂的簽約人。問:就你所知屠仲生是誰委託他去出面?答:我只知道屠總是郭總的朋友。郭總有帶我們到遠雄跟屠總拜會過。提是誰先提我不太有印象。(以下電子筆錄第33頁)問:當初之所以會找屠仲生是透過誰的引介?答:凃錦樹有提議。
⒊黃秋丸並未代表日華資產公司,商請屠仲生出面購買開發工銀及中華成長二之金典酒店不良債權:
⑴依上開重要事件表可知,日華資產董事會在95年2月8日決議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並在95年2月13日與銓遠投資公司簽訂共同投資協議,且屠仲生在95年2月14日即與開發工銀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因此屠仲生受託出面簽約的時間,合理推論應發生在95年2月8日~95年2月14日期間,但黃秋丸自95年1月28日起即不在台灣,至2月14日晚間9時30分方抵桃園機場(參偵6卷第157~158頁、98年12月15日提出之刑事準備(一)狀之(黃)被證四、99年2月8日提出之刑事準備(二)狀之(黃)被證十三),即黃秋丸在日華資產公司董事會決議購買金典酒店債權之前,直至屠仲生與開發工銀完成簽訂預訂買賣契約之期間,並不在台灣,黃秋丸否認有商請屠仲生出面向開發工銀及中華成長二購買金典酒店債權之情事。
⑵依凃錦樹於鈞院100年6月9日上午審理時之證述,可證明①伊與屠仲生認識已久為很要好的朋友,②係伊直接商請屠仲生協助出面簽約購買開發工銀及中華成長二之金典酒店不良債權(電子筆錄第25、26、52、53頁):問:日華資產公司既然有意要把所有的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整合全部都要買下來,為什麼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跟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公司對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是由屠仲生出面購買?答:因為他們是不同包,他們是不一樣的債權關係。問:日華資產公司去買就好了,為什麼要屠仲生去買?答:一樣,我剛說過了因為日華資產公司的背景就是勤美集團跟太子集團,銀行團是這樣子他只要是涉及到比較大的團體來買的時候,他就會把價格抬高很多,當時其實我們是談不下來才會委請屠仲生先生,因為他是當時遠雄人壽公司總經理,他是我很要好的朋友,我就請他幫忙去跟他的朋友談談看不要這樣子,用合理的價格賣給我,不要看到我們買就故意把價格抬高,因為有個缺點在哪裡呢?他們屬於我們這個行業的釘子戶,譬如說我現在已經買了一大包了,他剩一小包他就故意把價格抬到很高、很高,他認為你們非買不可,所以是釘子戶,我們只好請金融業大家都熟的同道去過權溝通用他的名義去買,否則我們就被卡住了,因為他跟你開價很高,甚至於比他的債權還要高,因為他認為你非跟他買不可。(以下電子筆錄第52頁)問:在金典酒店債權這一部份有另外一部份就是關於開發工銀公司跟中華成長二公司的部分,你剛剛說他是以屠仲生的名義去買,關於屠仲生的部分是你自己去找的,還是你有找其他的人幫你透過人去找?答:我直接跟屠仲生聯絡。(以下電子筆錄第53頁)問:你在日華資產公司成立之前就認識屠仲生?答:當然。問:認識很久了嗎?答:很久了。
⑶依汪家玗偵查及審理中的供(證)述,可證明①以屠仲生名義出面簽約向開發工銀及中華成長二購買金典酒店債權,是凃錦樹的提議及安排的策略,②是郭功彰、馮嫚妮及屠仲生去中華開發簽約、③凃錦樹曾經帶著屠仲生與何明憲打招呼:汪家玗98年7月16日詢問筆錄(偵7卷/P168)問:金典酒店不良債權除了交銀主導的聯賣之外,有無單獨與其他銀行購買金典酒店的不良債權? 答:中華成長跟開發工銀,他們當時派瑞陞資產管理公司的洪嘉鈞,當時凃錦樹有安排我們與洪嘉鈞開會,都是禮貌性的拜訪,表達我們有意願要買,但是事後凃錦樹有跟我們說要透過第三者與銀行簽約,所以當時齊林環球在信託架構下受日華資產委託與屠仲生簽約,屠仲生是凃錦樹或郭功彰誰找來的第三者我不確定。汪家玗98年7月23日詢問筆錄(偵8卷/P224~225)問:(提示: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與屠仲生於95年2月14日簽訂之預訂買賣契約書、95年3月24日簽訂之債權讓售契約二份)這些文件是本署於98年6月2日依法執行搜索勤美公司扣得文件,存放在日華資產公司相關文件裡,你能解釋與日華資產公司、勤美公司都沒有關係的契約為什麼會出現在勤美公司嗎?答:我的推論遠雄人壽總經理屠仲生跟凃錦樹、郭功彰都很熟,把屠仲生拉進來也是凃錦樹介紹進來的,這是凃錦樹迂迴政策之一。問:何謂迂迴策略?答:可能凃錦樹來講比較傳神。我的理解是所介紹的第三者,是由他來代表日華資產與開發工銀簽約,其實是要讓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的銀行團認為,金典酒店所有的債權並不是完整的賣給日華資產公司,萬一收購的不順利,這樣才符合解約的條件,另外也可以藉此跟銀行團以比較低的價錢購買不完整的債權,就是因為這樣,所以這三份文件才會放在日華資產公司相關文件裡。問:屠仲生整個過程中有實際參與跟中華開發談不良債權收購問題?答:我不知道。馮嫚妮有跟我說簽約當天是郭功彰跟她及屠仲生三人坐車去中華開發簽約。問:對於屠仲生說他只是形式出面跟中華開發簽約沒有實際去洽談?答:應該是這樣,我覺得應該是凃錦樹或郭功彰去談的。汪家玗100年7月28日之證述(電子筆錄第16頁):問:筆錄中你有說我的推論遠雄人壽屠仲生跟凃錦樹很熟,你當時為何會有這樣的推論?答:我記得有一次凃錦樹帶屠仲生有跟何明憲董事長打一個招呼,是等電梯打個招呼或是怎樣的打個招呼,我就這麼一個印象,所以我不認識屠仲生,我這樣講真的還是我的推論,不是黃秋丸帶,也不是郭功彰帶,但就是有看到凃錦樹和屠仲生有在一起的感覺。
⑷屠仲生於98年7月16日偵查中證述,黃秋丸有請伊出面協助日華資產公司簽約購買開發工銀及中華成長二之金典酒店債權等語,並非事實,另屠仲生之偵查中證詞亦與100年8月12日審理時之證述均相互矛盾,且同次證詞前後不一,不足作為不利於黃秋丸之認定:有關屠仲生於上開期日之證述,不足為不利於黃秋丸不利的認定理由,另於100年8月29日之刑事陳報狀中表示意見,請鈞院參卓,於茲不再贅述。
㈦黃秋丸並未參與日華資產公司與遠雄人壽在95年4月間有關金典酒店「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及齊林環球公司與日盛銀行在95年5月2日簽訂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信託契約,暨同日齊林環球公司將該信託契約之受益權出售予遠雄人壽的決策及事務之執行:按起訴書第十八頁第7行~20行略以,齊林環球公司與日盛銀行於95年5月2日簽訂信託契約,齊林環球公司再於同日將該信託契約之受益權以3億6千萬元價格出售予遠雄人壽,而遠雄人壽於95年4月間即已事先與日華資產公司簽訂「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由日華資產公司以3億9千6百萬元之代價取得該受益權,藉此合理化何明憲、凃錦樹等人藉由齊林環球公司服務報酬侵占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資產之正當性。而何明憲、莊南田、黃秋丸、凃錦樹、郭功彰此一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行為,導致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除了給付虛構之齊林環球公司1億5千萬元服務費用外,另需多付出不必要之報酬3千6百萬元予遠雄人壽而受有損失云云,然起訴書認定被告黃秋丸參與之部分,並非事實:
⒈黃秋丸未參與日華資產公司與遠雄人壽95年4月間簽訂之「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的決策及事務執行,在當時亦不知有此契約存在:
⑴按黃秋丸95年3月25日至5月2日不在台灣(參偵6卷第157~158頁、98年12月15日提出之刑事準備(一)狀之(黃)被證四、99年2月8日提出之刑事準備(二)狀之(黃)被證十三),不可能參與日華資產公司與遠雄人壽在95年4月間簽訂之「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的決策及事務之執行,事實上黃秋丸對於上開交易及契約簽訂事,並不知情。
⑵依汪家玗於鈞院100年7月28日審理中之證述,可證明黃秋丸並未參與日華資產公司將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的受益權轉讓予遠雄人壽的決策(電子筆錄第17~18頁):問:(提示偵七卷第295頁,並告以要旨)這份日華資產對遠雄人壽的受益權讓與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否是你簽的?答:我這邊一定有認可去往下做。問:協議書第一條提到中港金典國際酒店的受益權,是不是就是開發工銀及中華成長二的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的受益權?答:是。問:日華資產公司對於購買開發工銀及中華成長二的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受益權的決策流程,黃秋丸是否有參與決策?答:黃秋丸沒有決策權。(以下電子筆錄第25頁)問:(提示偵七卷第295頁,並告以要旨)這份是否是正式的受益權讓予協議書?答:是。
⒉黃秋丸並未參與日華資產公司委託齊林環球公司出面與日盛銀行建立信託關係之決策及事務執行,且黃秋丸與齊林環球公司無關,並未參與該公司的營運及業務:
⑴依偵查中扣押之證據資料,日華資產公司在95年3月1日與齊林環球公司簽署委任契約書,委由齊林環球公司出面與日盛銀行建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偵6卷/P27),另在95年5月2日齊林環球公司與日盛銀行簽訂有關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信託契約等事,但黃秋丸在上開委任契約及信託契約簽訂的前後時間95年2月28日至3月11日、95 年3月25日至5月2日之期間,均不在台灣(參偵6卷第157~158頁、98年12月15日提出之刑事準備(一)狀之(黃)被證四、99年2月8日提出之刑事準備(二)狀之(黃)被證十三),因此根本不可能參與日華資產公司的決策及上開事務的執行及處理。
⑵依凃錦樹於鈞院審理時的證述、及徐曉韻及王信富偵查中的證述,可證明黃秋丸與齊林環球公司無關,黃秋丸並未參與及介入齊林環球公司的營運及業務。
㈧黃秋丸並未參與日華資產公司向上海商銀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的決策及事務之執行,亦未安排勁林爭青公司將自上海商銀取得之金典酒店不良債權,轉讓與日華資產公司之決意及行為:按起訴書第十八頁第(2)點倒數第2行起至第十九頁第1~5行略以,郭功彰、黃秋丸另安排勁林爭青公司將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取得之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於95年9月8日再以3千330萬元之價格轉讓與日華資產公司,致使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給付虛構之勁林爭青公司2億1仟萬元服務報酬,藉此合理化何明憲、凃錦樹藉由齊林環球公司服務酬酬侵占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資產之正當性云云,然針對起訴書認定黃秋丸安排勁林爭青公司將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取得之金典酒店不良債權轉讓與日華資產公司之事,絕非事實,黃秋丸並未參與此事的決策及執行:
⒈日華資產公司取得上海商銀之金典酒店債權之重要事件時序表:┌───┬────┬────────────────┬──────┐│被告 │日期 │事件 │證據出處 ││出境 │ │ │ │├───┼────┼────────────────┼──────┤│01/28 │95/02/08│日華資產公司董事會通過購買「金典│偵1卷/P80、 ││ | │ │酒店不良債權」之決議。 │81 ││02/14 │ │ │偵2卷 ││ │ │ │/P252~255 ││ │ │ │、264~270 │├───┼────┼────────────────┼──────┤│ │95/07/12│「勁林爭青」出具「承買債權意願書│偵7卷/P97 ││ │ │」予上海商銀,表明願意以不高於3 │ ││ │ │千3百萬元洽談金典酒店不良債權買 │ ││ │ │賣。 │ │├───┼────┼────────────────┼──────┤│07/13 │95/08/14│日華資產簽呈-申請擬委託勁林爭青 │偵58卷 ││ | │ │公司向上海商銀購買金典酒店第二順│/P253-254 ││ | │ │位不良債權案,由副總經理吳盛彬、│偵41卷 ││08/15 │ │總經理郭功彰、董事何明憲及董事長│/P14~15 ││ │ │汪家玗四人簽核。 │ │├───┼────┼────────────────┼──────┤│09/08 │95/09/08│(1)勁林爭青以3千1百萬元向上海商 │偵36卷 ││ | │ │ 銀購買金典酒店債權及其擔保物 │/P286~307 ││ | │ │ 權。(買方交割授權代表人:石雪│98南院保管 ││ | │ │ 卿) │576號扣案證 ││ | │ │ │物箱16/ ││ | │ │ │P17-18 ││09/17 │ │(2)勁林爭青以3千3百萬出售上海商 │偵53卷/P ││ │ │ 銀之金典酒店債權予日華資產。 │233~241 ││ │ │(3)日華資產轉帳匯款3330萬元入勁 │偵30卷/P67、││ │ │ 林爭青(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5-0│68 ││ │ │ 00-0000000-0) │ ││ │ │(4)勁林爭青轉帳3100萬至上海商銀 │偵36卷/P310 ││ │ │ │98南院保管 ││ │ │ │576號扣案證 ││ │ │ │物箱編號 ││ │ │ │16/P20 ││ │ │(5)日華資產以3千5百萬元將上海商 │偵53卷/P ││ │ │ 銀之金典酒店債權,轉讓予太子 │73~80 ││ │ │ 及勤美。 │98南院保管 ││ │ │ │576號扣案證 ││ │ │ │物箱編號 ││ │ │ │16/P19 │└───┴────┴────────────────┴──────┘⒉黃秋丸未參與日華資產公司透過勁林爭青公司向上海商銀購買金典酒店債權的決策,且黃秋丸與勁林爭青公司無關,並未參與該公司的營運及業務:
⑴依日華資產公司95年2月8日董事會決議及8月14日簽呈,可證明黃秋丸並未參與日華資產公司透過勁林爭青公司購買上海商銀之金典酒店債權之決策:依上開事件表可知,日華資產在95年2月8日董事會決議購買金典酒店債權、95年8月14日簽呈核批委託勁林爭青向上海商銀購買金典酒店債權,但上開決策會議及簽呈核批,黃秋丸均未參與,且黃秋丸在上開決策會議及簽呈的前後,長時間不在台灣,根本未參與上開決策及事務之執行。
⑵依汪家玗偵查中之供述,可證明黃秋丸未參與日華資產公司委由勁林爭青公司購買上海商銀之金典酒店債權之決策事宜:汪家玗98年7月16日詢問筆錄(偵7卷/P168)問:除了中華成長跟開發工銀以外,還有何銀行未透過交銀聯賣?過程?答:上海商銀,那時是透過勁林爭青公司去購買的,最後呈董事會何明憲、莊南田、陳仁欽、郭功彰及我決議後要購買,之後日華資產公司的執行團隊就會與上海商銀的人洽談,談妥之後的過程及流程我都不清楚,後會看到日華資產管理公司呈上來的合約及款,最後會由何明憲及莊南田簽名核可,如果要支出的話大章在郭功彰手上、小章在何明憲手上。
⑶依林旭彥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黃秋丸並未伊接洽商談上海商銀出售金典酒店債權事:林旭彥98年7月15日訊問筆錄(偵7卷P78~83)問:上海銀行後來出售金典債權的經過?與誰洽談?何時?洽談過程?達成協議?答:日華打給我說希望可以價購,我開出25%~30%條件,勁林爭青後來開一張債權購買意見書過來,是開3千3百萬…問:由誰跟你接洽?答:開始是日華資產的郭功彰,後來是日華資產的吳盛彬。問:郭功彰與你接洽幾次?答:2次,第1次是在電話中問我有無意願出售債權,第2次是親自見面,我帶上銀資產管理公司呂培城去他們日華資產公司,出席人員有郭功彰、吳盛彬、石雪卿…。3千3百萬是我跟吳盛彬後來在電話中談成的。…問:勁林爭青有無簽約?答:有,是誰與對方簽交割契約我沒有印象,要回去查。誰提供勁林爭青契約書我不清楚,但是雙方法務有看過。交易過程,我只跟郭功彰、吳盛彬、石雪卿接洽過。
⑷依凃錦樹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徐曉韻偵查中之供(證)述,可證明黃秋丸與勁林爭青公司無關,且未介入及參與該公司之營運及業務。
㈨黃秋丸未代表日華資產公司、太子公司及勤美公司與金典酒店債權之銀行團及其人員開會及連繫協商交易條件:
⒈交通銀行等之第一及第二順位金典酒店債權銀行團部分⑴銀行團開會時間表┌────┬─────────────────────┬──────┐│日期 │事件 │證據出處 │├────┼─────────────────────┼──────┤│95/02/09│臺中金典酒店(股)公司第17次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偵33卷/P324~││黃秋丸不│會議-臺中金典酒店(股)公司債權後續處理關於 │326 ││在台灣 │東豐企業(股)公司購買計劃及是否延緩擔保品強│ ││ │制執行程序等事宜會議。 │ │├────┼─────────────────────┼──────┤│95/02/14│臺中金典酒店(股)公司第18次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偵33卷 ││黃秋丸不│會議。 │/P324(2)、 ││在台灣 │註:黃秋丸該日晚間9時30方抵達桃園機場。 │326 ││ │ │(黃)被證十三│├────┼─────────────────────┼──────┤│95/02/27│交通銀行召開「研商【中港金典酒店(股)公司債│偵33卷/P343 ││黃秋丸不│權後續處理關於日華資產管理(股)公司與二順位│ ││在台灣 │債權機構之讓售價格議定及作業流程等事宜】會│ ││ │議」 │ │├────┼─────────────────────┼──────┤│95/03/02│交通銀行召開「研商【中港金典酒店(股)公司債│偵33卷/P343 ││黃秋丸不│權後續處理關於日華資產管理(股)公司與二順位│、344 ││在台灣 │債權機構之讓售價格議定及作業流程等事宜】會│ ││ │議」。 │ │├────┼─────────────────────┼──────┤│95/04/27│交通銀行召開【中港金典酒店(股)公司聯貸案債│偵31卷/ ││黃秋丸不│權讓與合約相關事宜】會議。 │P341~342 ││在台灣 │ │ │├────┼─────────────────────┼──────┤│95/05/04│交通銀行召開「研商【中港金典酒店(股)公司二│偵36卷 ││ │順位債權債權讓與合約相關事宜】」會議。 │/P288~289 │└────┴─────────────────────┴──────┘⑵依上表所示,銀行團係分別在95年2月9日、2月14日、2月27日、3月2日、4月27日及5月4日召開有關出售金典酒店債權之協商會議(參99年2月8日提出之刑事準備(二)狀之(黃)被證十五)。前述所列協商會議,其中前五次,被告黃秋丸並不在台灣(參偵6卷第157~158頁、98年12月15日提出之刑事準備(一)狀之(黃)被證四、99年2月8日提出之刑事準備(二)狀之(黃)被證十三),根本不可能列席參與協商。至於5月4日會議,黃秋丸並未列席,此自會議記錄記載銀行團以外之出席人員為程律師、邵律師,日華資產管理公司吳副總可證。
⑶依上開證據資料,可證明汪家玗98年7月23日偵查時稱:「我記得只參加95年2月9日那次,那次參加的人還有黃秋丸、郭功彰及馮嫚妮。」(偵8卷/P191, 223)等語,及馮嫚妮98年7月16日偵查中稱:「債權銀行開會協商事宜時我曾與會一、二次,我記得與會人員有郭功彰、汪家玗、黃秋丸等人,但他們開會參與的次數我不記得」(偵7卷/P149、156、161)、98年7月27日稱:「我參與的部分,是郭功彰帶隊前往交通銀行進行債權談判,成員有黃秋丸、汪家玗及我,我只是參加學習而已,主要跟銀行談判是郭功彰,黃秋丸是代表太子公司司、汪家玗是代表勤美公司…」(偵9卷/P64~67、83~84、85~86)等語,其中有關黃秋丸有出席銀行團會議等語,與事實不符。
⑷依證人羅玉瓊(交通銀行法律事務處科長)於偵查中98年7月15日之證述,可證明黃秋丸確實未代表日華資產公司、其他公司或任何人與承辦金典酒店債權出售之交通銀行人員接觸(偵7卷/P9~15):問:95年2月9日會議召開之前,對方公司是否有人曾針對該案與你們銀行接觸?誰?時間?經過?洽談情形?達成協議?答:都是自稱為日華資產管理公司的人員來跟我們接洽,也是自稱日華資產公司的一位男性顧問提供的,該顧問是何人我不知道,也不是意願書上所簽名的那兩人,該顧問是在開會前幾個禮拜提供的,應該是意願書上所載的95年1月25日左右前提供的,該顧問是提供債權購買意願書給我們主辦銀行,請我們去召開銀行聯貸會議,來討論本件債權讓售事宜,我們就有以他們意願書所載的條件召開聯貸銀行團會議討論。…問:95年2月9日會議議程所附二份「債權購買意願書」(95年1月25日、95年2月6日由四家公司書立的債權購買意願書)由誰提出?何時提出?如何提出?答:如果相關的文件,應該是由馮嫚妮用快遞送給我們銀行的,給的時間如意願書所載的日期,一開始日華資產公司的顧問有來跟我們銀行接洽表達購買債權的意願,我剛剛講的由顧問提供購買意願書是有誤的,而正確的意思是由該顧問表達購買意願而已,沒有用書面,也沒有詳細講明條件。
⒉開發工銀公司及中華成長二公司部分參洪嘉鈞98年7月15日訊問筆錄(偵7卷/P52~58)及馮嫚妮98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偵7卷/P160~165),可證明向負責開發工銀公司及中華成長二公司之洪嘉鈞提出購買購買金典酒店債權及連繫磋商交易條件者,並非黃秋丸。
⒊上海商銀部分參汪家玗98年7月16日偵查中之詢問筆錄(偵7卷/P168)及林旭彥98年7月15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偵7卷P78~83)等,均可證明黃秋丸並未代表日華資產公司向上海商銀提出購買金典酒店債權及連繫磋商交易條件。
㈩黃秋丸並未負責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酒店案的資金調度及籌募:
⒈依偵查中之扣案證據,可證明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酒店的資金來源,實際上並非是黃秋丸負責調度及籌募:依偵查中扣案之證據資料顯示,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分為三大區塊:①開發工銀公司及中華成長二公司,②交通銀行為主辦銀行的聯貸銀行團、③上海商銀部分。此三大區塊的資金來源如下:
⑴開發工銀公司及中華成長二公司之金典酒店債權
①資金來源表┌─────┬────────────────────┬─────┐│日期 │事件 │證據出處 │├─────┼────────────────────┼─────┤│95/02/13 (│銓遠投資與日華資產約定共同投資3.6億,購 │偵6卷/P60 ││黃秋丸1/28│買開發工銀及中華成長二之金典酒店債權及擔│ ││ ~2/14不在│保物權。銓遠投資出資5千萬,日華資產出資 │ ││台灣) │3.1億元,95年2月17日前各匯5千萬入林忠桓 │ ││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 帳戶。│ │├─────┼────────────────────┼─────┤│95/02/17 │日華資產及銓遠投資各匯款5千萬入林忠桓上 │偵29卷/P2 ││ │開帳戶,該帳戶再匯1億元入開發工銀公司( │-4、49-54 ││ │依瑞陞國際95/2/15之ADC會議記錄及洪嘉鈞98│偵38卷/ ││ │年7月15日證述,應為購買金典債權之訂金) │P155 ││ │。 │偵7卷 ││ │ │/P29~36 │├─────┼────────────────────┼─────┤│95/03/24 │(4)屠仲生與開發工銀簽約購買金典酒店債權 │偵8卷 ││ │ 、售價2.99億。(扣除2月17日支付之訂金1│/P206~210 ││ │ 億,尚需支付1.99億) │ ││ │(5)屠仲生與中華成長二簽約購買金典酒店債 │偵8卷 ││ │ 權)、售價0.61億。 │/P211~215 ││ │(6)屠仲生以3.6億將上開債權轉售齊林環球。│偵8卷 ││ │ │/P218~220 │├─────┼────────────────────┼─────┤│95/04/24 │勤美公司轉帳1.3億→日華資產(永豐銀忠孝分│偵30卷/P4 ││(黃秋丸 │行000-000-0000000-0)→日華資產(永豐銀忠 │、5、109、││3/25~5/2不│孝分行000-000-0000000-0)(匯款人:湯智超│224 ││在台灣) │)→齊林環球(0000000000000)。 │偵53卷 ││ │ │P690~692 ││ ├────────────────────┼─────┤│ │太子公司台銀松山分行支存000000000帳戶開 │偵47卷 ││ │立面額1.3億(抬頭:東豐企業(股)公司、禁 │/P9-13 ││ │背、到期日95年4月25日)到期日塗銷抬頭及 │(法務部調 ││ │禁背由「湯智超」臨櫃轉帳'齊林環球 │局98年6月9││ │(0000000000000) │日調錢壹字││ ├────────────────────┤第00000000││ │齊林環球匯款(匯款人:湯智超)1.99億元入│71號函) ││ │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公司之國泰世華安和分│ ││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齊林環球匯款(匯款人:湯智超)0.61億入中│ ││ │華成長二(股)公司之玉山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 ││ │戶(帳號0000000000000)。 │ │└─────┴────────────────────┴─────┘②自上表所示,日華資產公司以屠仲生名義向中華成長二公司及開發工銀行購買金典酒店債權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日華資產公司自有資金5000萬元、銓遠投資5000萬、向太子公司及勤美公司各借款1.3億元,合計3.6億元,此筆款項並在95年4月25日全數支付給中華成長二公司及開發工銀公司。
③銓遠公司及勤美公司,前者為何明憲的家族公司,後者係何明憲擔任董事長,黃秋丸與該兩家公司及何明憲並無任何受任及受僱關係,也未參與渠等有關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之決策,此有汪家玗於鈞院100年7月28日上午審理時之證述可憑(電子筆錄第15頁):問:黃秋丸有無受任或受僱於勤美公司、勤美公司的子公司或者何明憲個人?答:沒有。問:黃秋丸有無參與勤美公司、勤美公司子公司或何明憲,有關購買金典酒店的決策?答:沒有。
④另就太子建設公司,承前說明,黃秋丸非該公司的經理人及投資長,並未介入該公司的營運及決策,況且黃秋丸在95年3月25至5月2日並不在台灣,且依莊南田98年7月8日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可證明太子建設公司的貸款流程,視借款人是否有母子公司關係而決定應經董事會決議抑或由總經理決行再報備董事會(偵6卷/P48-49):問:太子建設公司要借款給其他法人流程為何?答:不是子母公司關係的法人都要經過董事會決議,如果是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則不必經過董事會,內部分層執行,起碼要總經理決行,而最高要到董事長,但必須先報備董事會。
⑵交通銀行等聯貸行團之金典酒店債權
①資金來源表┌─────┬────────────────────┬─────┐│日期 │事件 │證據出處 │├─────┼────────────────────┼─────┤│95/02/14 │日華資產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偵30卷/P3 ││黃秋丸 │-9)轉帳1億元至日華資產之交通銀行臺中分行│、167 ││1/28~2/24 │通匯專戶000000000000。 │ ││不在台灣 │ │ │├─────┼────────────────────┼─────┤│95/05/05 │日華資產與金典酒店第一順位債權聯貸銀行團│偵32卷 ││ │簽訂債權讓與合約,價格新台幣2,846,592, │/P18~144 ││ │272元。 │ ││ ├────────────────────┼─────┤│ │日華資產支付第一順位金典酒店債權之頭期款│偵30卷/P6 ││ │198,680,823元(含匯費995元)。 │、174 │├─────┼────────────────────┼─────┤│95/05/10 │日華資產支付第二順位金典債權保證金35, │偵32卷 ││黃秋丸 │051,763元入中興票券之台銀松江分行(050-0│/P205-206 ││5/6~5/13不│00-000000),包括:交通銀行臺中分行轉帳 │偵32卷 ││在台灣 │30,051,763元,日華資產(永豐銀忠孝分行005│/P220、 ││ │-000-0000000-0)轉帳500萬元。 │248-248 ││ │ │偵30卷/P6 ││ │ │、176 │├─────┼────────────────────┼─────┤│95/05/11 │日華資產與金典酒店第二順債權人簽訂債權讓│偵32卷 ││黃秋丸 │與合約,讓售價格171,428,773元。 │/P221~242 ││5/6~5/13不│ │ ││在台灣 │ │ │├─────┼────────────────────┼─────┤│95/06/20 │勤美及太子以42億元(各負擔21億元)向日華資│偵1卷 ││黃秋丸 │產買入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及其擔保物權,暨以│/P152~157 ││6/15~6/27 │10億元委託處理債權物權化事宜。 │ ││不在台灣 │ │ │├─────┼────────────────────┼─────┤│95/06/22 │太子公司開立支票(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面│偵30卷/P7 ││黃秋丸 │額1億、票號AB0000000),存入日華資產(永 │偵57卷 ││6/15~6/27 │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 │/P236 ││不在台灣 │ │ ││ ├────────────────────┼─────┤│ │勤美公司開立支票(永豐銀行忠孝分行 │偵30卷/P7 ││ │000-000-0000000、面額1億、票號:A0000000│偵30卷 ││ │),存入日華資產(永豐銀忠孝分行 │/P178 ││ │000-000-0000000-0)。 │偵57卷 ││ │ │/P212-215 ││ │ │偵57卷 ││ │ │/P237 │├─────┼────────────────────┼─────┤│95/06/30 │太子公司開立支票(台灣銀行松山分行、面額│偵30卷/P7 ││ │2億、票號AA0000000),存入日華資產(永豐 │偵57卷 ││ │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 │/P236 ││ ├────────────────────┼─────┤│ │勤美公司開立支票(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5-03│偵30卷/P7 ││ │0-0000000、面額2億、票號:A0000000),存│偵30卷 ││ │入日華資產(永豐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P183 ││ │-9)。 │偵57卷 ││ │ │/P212-215 ││ │ │偵57卷 ││ │ │/P237 │├─────┼────────────────────┼─────┤│95/07/17 │勤美大眾銀行(00000000000)及太子大眾銀行 │偵58卷/ P4││黃秋丸 │(00000000000)各轉帳18億,匯入日華資產大 │、161 ││7/13~8/15 │ 眾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 ││不在臺灣 ├────────────────────┼─────┤│ │日華資產自上開帳戶撥付第一順位金典酒店債│偵58卷/ ││ │權買賣尾款新台幣2,277,273,818元。 │P163 ││ │ │偵33卷 ││ │ │/P414 ││ ├────────────────────┼─────┤│ │日華資產自上開帳戶撥付第二順位金典酒店債│偵58卷/ ││ │權買賣尾款新台幣36,377,010元 │P164 ││ │ │偵32卷 ││ │ │/P250-252 │└─────┴────────────────────┴─────┘②自上表可知,日華資產公司向交通銀行等聯貸銀行團購買金典酒店債權之資金來源,係來母公司勤美公司及太子公司受讓日華資產公司的金典酒店債權而支付的價款。而黃秋丸對於勤美公司及太子公司決定向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酒店債權,並無決策權,也非黃秋丸所能影響。
⑶上海商銀之金典酒店債權
①資金來源表┌─────┬────────────────────┬─────┐│日期 │事件 │證據出處 │├─────┼────────────────────┼─────┤│95/09/08 │勁林爭青以3千1百萬元向上海商銀購買金典酒│偵36卷 ││ │店債權。 │/P286~307 ││ ├────────────────────┼─────┤│ │勁林爭青以3千3百萬出售上海商銀之金典酒店│偵53卷/P ││ │債權予日華資產。 │233~241 ││ ├────────────────────┼─────┤│ │日華資產轉帳匯款20,000,000元、13,300,000│偵30卷/P67││黃秋丸 │元,合計33,300,000元入勁林爭青(永豐銀行│、68 ││9/8~9/17不│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 │ ││在台灣 ├────────────────────┼─────┤│ │勁林爭青(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偵36卷 ││ │9-6)轉帳匯款31,000,000元入上海商銀(上海│/P310 ││ │商銀之金典債權之價款) │98南院保管││ │ │576號扣案 ││ │ │證物箱編號││ │ │16/P20 ││ ├────────────────────┼─────┤│ │日華資產將自勁林爭青取得之上海商銀金典酒│偵53卷/P ││ │店債權,以3千5百萬元轉讓予太子及勤美。 │73~80 ││ │ │98南院保管││ │ │576號扣案 ││ │ │證物箱編號││ │ │16/P19 │└─────┴────────────────────┴─────┘②自上表可知,日華資產公司透過勁林爭青購買上海商銀之金典酒店債權,係以自有資金支付,而依本書狀「㈡」部分之說明,黃秋丸對於日華資產公司的營運及業務並無決策權,對於該公司如何運用及調度自有資金無置喙的餘地。
⒉依汪家玗於審理中的證述,可證明黃秋丸未負責日華資產公司的資金調度,其認知黃秋丸扮演籌募的功能,是根據凃錦樹的說詞,並未向黃秋丸確認:汪家玗100年7月28日上午審理時之證述(電子筆錄第15、24~25頁)問:黃秋丸有無處理日華資產資金的調度:答:我記得我跟黃秋丸沒有直接談過事情,他又常常不在,但我認知裡我第一次見到黃秋丸就是去他民權東路的辦公室談大廣三,他的辦公室是在統一安聯的大樓跟一群統一安聯的人一起開會,那是九十四年底的時候,黃秋丸當時是執行副總,他讓我感覺他蠻有決策力很好,讓我感覺他還蠻有影響力的,後來凃錦樹說要找黃秋丸進來,包括郭功彰進來,因為他們過去的經歷對日華資產很有大的加分,日華資產當時股本只有二億,他需要比較多的向外,譬如保險資金、用受益憑證。我的認知裡,我覺得他在這邊是有一個功能,讓我們去對外,譬如跟保險公司籌募資金,像興農人壽、遠雄,我是覺得他是有幫助的,在資金調度是沒有的。問:你剛才所說的你的認知上她的功能是凃錦樹告訴你的?答:對。(以下電子筆錄第24~25頁)問:你剛提到資金調度部分,你講說黃秋丸實際上沒有調度資金,但他功能上有對於對外籌募資金有幫助,他到底對對外籌募資金上能夠作什麼樣子的幫助?答:我真的不知道黃秋丸做到什麼,我也必須講其實包括我們勤美公司設立在94年12月時我們開過一次董事會,我們跟董事們提報說我們要投資日華資產時,我們都寫的很清楚,這在卷中一定也有,我們當時就是報告董事說這個決策有三位去做決策,所有的交易交由凃錦樹去做交易,資金的籌募由黃秋丸跟郭功彰,所以當時我的認知,因為那一份是凃錦樹讓我們提報到董事會的,所以我的認知一直是這樣子,實際上他們操作我真的不知道。問:你剛講說黃秋丸沒有實際在做資金的調度?答:調度沒有。籌募在我的認知他應該有做。問:籌募與調度有何不同?答:譬如我們跟遠雄或興農,我的認知我認為這應該黃秋丸有扮演功能,不然這些保險公司如何願意相信把這資金給我們去運用,事實上當時凃錦樹說新的八家保險公司他們都有接觸,所以事實上不只接觸這兩家,還有很多願意去支付資金,所以我認為黃秋丸應該有扮演這個角色。問:你認為黃秋丸有扮演角色的依據為何?答:除了在董事會,他人在台灣的話,他一定參加,我覺得這是我的認知,但都是凃錦樹,這樣如果有影響到黃秋丸我不知道,我真的是這樣的認知,我覺得他應該有扮演角色(以下電子筆錄第26頁)問:你剛證稱在95年12月勤美公司的董事會上,凃錦樹負責日華資產的業務,郭功彰及黃秋丸負責資金的籌措,這部分有經過跟黃秋丸本人確認過這個事情?答:沒有。問:這樣的寫法是根據何人的說法?答:根據凃錦樹告訴我,在那次董事會在這份的投資評估,就是成立公司的那一份是我寫的,我的認知。
⒊依郭功彰於審理中的證述,可證明①伊及黃秋丸實際上並未負責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酒店案的資金調度及籌募事,②銓遠公司與日華資產公司的協議書,其並未親聞親見,偵查中稱上開協議書是三個老闆及黃秋丸決定,是出於個人之推測,③偵查中供(證)稱黃秋丸會去跟太子報告等語,係基於黃秋丸與莊南田在統一安聯的關係之個人推測之詞:郭功彰於鈞院100年6月16日上午審理時之以下證述(電子筆錄第45、46頁)問:(提示偵9第59頁)檢察官問你銓遠跟日華資產簽訂協議書約定要共同投資金典不良債權,你回答說你不知道,這個流程是他們三個老闆跟黃秋丸決定,你說是三個老闆決定是你推測的嗎?答:應該是推測的。因為沒有看到。我們在那邊上班,一定是他們同意,才能去走行政流程,可能我當時不知道怎麼表達。理論上黃秋丸不是大股東,我推測,我沒有見聞過他們開會。我們只是知道他們有時候會聚餐。問:你不知道協議書存在,所以這是你偵查的時候你推測,之前你並不知道這件事情?答:是。(以下電子筆錄第46頁)問:(提示偵二卷第137頁)你跟檢察官說黃秋丸跟太子走得近,資金調度黃秋丸處理,這段話是什麼意思?答:因為基本上原先我們以為我們可以幫日華資產做很多資金調度,但是後來那個資金我們接不上手。我也知道黃秋丸以前在統一安聯是莊南田是董事長,黃秋丸是副總,我們以為他們關係比較好,但是事實上他跟我們一樣,也沒有實際參與資金調度。我們原先到日華資產希望是可以到保險公司做籌措資金,但是後來使不上力。那時候的表達方式是我們自以為黃秋丸是負責資金調度,是借重他,事實上,現在回過頭來,他根本也接不上手。問:138頁第13、14行,你講說黃秋丸跟太子走得近,我相信他回去跟太子報告,就是報告有關日華資產的事情。這也是你的推測嗎?答:應該是,那時候說好像是這樣,我應該說這應該都是推測。問:140頁第八行,你說黃秋丸每個月會把日華資產財務報表交給太子公司,他是監察員,如果太子要瞭解日華,一定要透過黃秋丸,這些陳述也是推測嗎?答:應該也是。我們以為他跟莊南田在統一安聯的關係,事實上我跟黃秋丸在那邊的角色是很不容易能夠接上手。結論金典酒店交易案完全是兩大上市公司及凃錦樹律師依專業團隊的評估及律師團的建議執行而做交易。黃秋丸沒有法律專業也沒有建築專業,也不是決策者,且未取得任何利益,懇請為黃秋丸無罪之判決。
伍、王信富部分:
一、「按(舊)刑法第44條第1項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需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揆諸上揭判解意旨:
㈠被告王信富所設齊林環球公司,雖在起訴犯罪事實,與凃錦樹利用人頭所設勁林爭青公司(勁林爭青公司與被告王信富無關),扮演交易名義人之角色,然而齊林環球公司係被告借給凃錦樹為其個人交易為使用名義。被告王信富將齊林環球公司之印章(經濟部登記公司大小章),交給凃錦樹(指示交給徐曉韻)保管,其扣案各式以齊林環球公司為簽約名義人之契約,或係凃錦樹逕行使用蓋章,或指示被告王信富前往蓋章,關於該契約之內容製作、作用或交易實情為何,被告王信富均未參與亦不知內情,被告王信富於本案起訴事實所扮演之角色,充其量僅為開票或契約之「橡皮圖章」而已。
㈡被告王信富未曾與本案其他被告何明憲、凃錦樹、莊南田、黃秋丸等人就起訴犯罪事實事前事後有曾謀議,且據其他共同被告於偵訊中甚至認為齊林環球公司與勁林爭青公司均為被告凃錦樹之人頭公司,其他共同正犯就起訴事實所載交易亦不曾與被告王信富有所協商討論,均足證被告王信富僅僅為被告凃錦樹利用來開票或簽約之「橡皮圖章」而已。
㈢上開事實可參起訴書供述證據欄,與卷內如下偵訊筆錄:
⒈被告凃錦樹亦供稱:「我在處理NPL案件都是用這兩家公司(齊林環球公司與勁林爭青公司),我個人的習慣都會用公司處理,不會用個人處理」、「…他們也都知道我用齊林環球公司與勁林爭青公司處理稅務…」、「(問)金典案真正服務費是誰在處理?(凃答:我在做)」、「齊林環球公司與勁林爭青公司兩家公司的服務都是我提供的,所以也沒有兩家公司的問題」(參偵查卷八,第17、18、19、21頁,98/7/21偵訊筆錄)
⒉起訴書66~67頁供述證據編號1凃錦樹供述1部分亦載:「坦承在大廣三案及金典案中僅利用齊林環球公司及勁林爭青公司簽約、開立支票及轉帳,二家公司均未真正提供不良債權相關服務」。供述3:「日華資產公司於95/1/18、95/4/12與齊林環球公司、勁林爭青公司簽訂之服務契約書,且僅係支付名目,實際支付對象並非齊林環球公司…」、4:「莊南田等…均知道齊林環球公司及勁林爭青公司是凃錦樹使用來處理不良債權之虛設行號…」。
⒊起訴書第68頁供述證據編號2何明憲供述7部分亦載:「坦承…也從未與該二公司(齊林環球公司及勁林爭青公司)的人員洽談過」、供述8:「94年底95年初就知道齊林環球公司…都是凃錦樹使用的公司」。
⒋起訴書第71頁供述證據編號5汪家玗供述2:「坦承沒有與齊林環球公司及勁林爭青公司的人員接觸過,都是與凃錦樹接觸。齊林環球公司及勁林爭青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凃錦樹」。
⒌起訴書第73~74頁供述證據編號7郭功彰供述3,就遠雄人壽公司屠仲生之交易:「坦承與黃秋丸共同去遠雄人壽洽談信託事宜,未透過齊林環球公司」,供述3「坦承就日華資產公司部分並未與齊林環球公司…配合任何服務項目」。第74~75頁供述證據編號8郭功彰供述7「齊林環球公司…都只是紙上公司,並無提供實質服務的能力」。
⒍起訴書第77~78頁供述證據編號15徐曉韻供述15「齊林環球公司曾經交付一套公司大小章供勤美公司自行運用…」。
㈣由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王信富並未參與起訴書所載掏空勤美或太子公司資產之決策,對凃錦樹之利用齊林環球公司為交易行為其背後之真實目的亦不甚清楚而無明知之可言,當更無與其他共同正犯有得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非正犯。
㈤被告王信富並未直接分配得起訴事實所載侵占掏空所得,其事後只是獲得凃錦樹借用齊林環球公司交易所生之費用(處理交易所生之稅金負擔)而已。
三、被告王信富之所以同意出借所設齊林環球公司為交易名義人,一是信賴被告凃錦樹曾借鉅款救被告王信富於急難之中,為報此救命之恩,二是信賴於信託法與不良債權操作法律專業領域,富有盛名之大律師即被告凃錦樹之能力。實則,被告王信富既不具所謂「債權物權化」之法律專業能力,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合作之資力,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掏空上市資產公司之資格。於本案充其量僅係於共容被告凃錦樹利用之「工具」而已。
陸、汪家玗部分:本件檢察官的起訴書裏描述了很複雜的交易以及資金的流程,其中有些正確,有些不正確,有些汪家玗有參與,有些汪家玗沒有參與。檢察官最後的結論是認為,被告汪家玗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對勤美公司及太子公司犯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的不利益交易及背信或侵占罪。但是其中被起訴不利益交易罪的「交易」到底是指什麼?該怎麼去界定它的始末或是範圍?背信的行為是哪一個?背信的對象又是誰?仍然不清楚,而有加以釐清的必要。辯護人認為,以日華資產為分界,將整個交易的過程區分為「太子、勤美向日華資產購買金典酒店的交易」以及「日華資產出售給太子、勤美前的取得不良資產及物權化過程」兩個部分來探討是比較符合事實,也比較適於進行法律分析的界分方式。
一、日華資產是一家獨立經營的公司,與太子、勤美或其他自然人均為不同的權利主體,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亦屬個別,不應混為一體。日華資產公司是一家獨立於勤美、太子以外,基於設立的目的自主經營的公司。檢察官承認凃錦樹在日華資產公司以鄒惠斌的名義實際投入37.5%的股份;凃錦樹、郭功彰、何明憲、莊南田等證人也說了,日華資產的業務是由凃錦樹負責;日華資產的決策要凃錦樹、太子、勤美三方都同意才能執行,不是任何一方說了算;日華資產有自己的總經理郭功彰、副總吳盛彬、法務邱南嫣、石雪卿,就連日後轉到勤美公司任職的張馨予,在當時也是專職在日華資產公司而與勤美無關;日華資產於金典案交易後將高達數億元的全部盈餘轉增資以充實資本;日華資產買了許多與太子、勤美完全沒有關聯的不良資產,到現在仍然繼續持有。以日華資產三足鼎立的股權結構來看,甚至不能認為日華資資是太子或勤美具有實質控制力的子公司。這些在在都顯示了,日華資產是一家以長期經營為目的的獨立公司。太子與勤美身為日華資產的大股東,只有透過董事會的決策介入日華資產的經營方針。檢察官認為日華資產只是凃錦樹、何明憲、莊南田三人共同架設用以掏空太子、勤美的平台,與事實並不相符。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裏的角色描述非常的混亂,像郭功彰、吳盛彬及石雪卿這些單純在日華資產公司任職的員工,在某些地方硬是被認定成是勤美公司的員工;另外日華資產向銀行團洽談價購不良債權的行為,也被硬認為是勤美公司的行為。檢察官的目的就是要把勤美跟日華資產劃上等號,以製造從一開始跟銀行團接觸的就是勤美,日華資產只是凃錦樹、何明憲及莊南田為了掏空太子、勤美所使用的工具的假象。
二、太子、勤美向日華資產購買金典酒店的交易過程中,沒有不利益的不合常規交易,也沒有背信、侵占的情事。檢察官認為本件是掏空太子、勤美的行為,那我們就先把焦點放在太子、勤美身上。本件太子、勤美除了對日華資產的出資之外,在整個金典案裏只作了一個交易決定。就是以52億元向日華資產購買中港金典酒店完整的所有權與所有的營業。後來因為五星級飯店執照的關係,而由太子與勤美另外合資成立日華金典酒店公司另與中港金典酒店公司簽訂「特定資產讓與協議書」,由日華金典酒店公司自行支付約4.5億元,故扣除這部分的費用後,最後是以47.5億元完成交易。若要認為太子、勤美在本件有什麼違反證券交易法不利益的不合常規交易,指的就只能是這筆。從賣方日華資產的角度而言,檢察官認為太子、勤美買貴了,日華資產賣貴了,日華資產也確實從這筆交易,賺了大約七億元,自然不可能會認為被告因為這筆交易,而對日華資產有什麼背信或不利益交易的情形。至於買方的太子、勤美部分,太子、勤美共同向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酒店這筆交易的交易條件是分別經過太子、勤美董事會通過的。這個時候如果認定有不利益交易或背信的情形,要不就是全體參與並同意的董事通通有責任,要不就是主事者提供了不實在或不完足的資訊,使得與會的董事在不正確的資訊下做出了錯誤的判斷,而只單獨追究主事者的責任。但是我們在勤美公司95年6月9日的董事會紀錄討論事項第一個有關取得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案的說明裏,可以知道提供給董事們的資訊至少有日華資產取得之債權(不含上海商銀的1.3億元債權)及擔保物權的金額是33.25億元。另外也提到了本件標的經仲量聯行、冠昱兩家鑑價公司鑑價,鑑價金額約55億元。而列席董事會的監察人陳本發證稱:決定授權金額的依據是鑑價報告等語,所以就勤美公司的決策而言,考量的事實上就是金典酒店的客觀價值,而不是賣方成本累加的結果。至於賣方取得成本中,有沒有被告的參與,並不是考慮之點。提供給勤美公司董事會的資訊,已經足為勤美董事會成員決策的參考。我們看不到,被告在勤美公司董事會形成購買決意的過程中,有什麼違背任務的行為或其他的瑕疵。另外,在98年6月2日在馮嫚妮的家中執行搜索時所扣得的隨身碟中,第一個檔案中有「中港金典債權買賣收支明細表」、「中港金典酒店成本/獲利試算表」等資料,其中的「中港金典酒店成本/獲利試算表」的參、收入及肆、預估毛利部分,明確的列出了「甲案.出售給:太子+勤美」及「乙案.出售給:福華」。這樣的記載至少可以印證凃錦樹、何明憲等人的說法,在決定是否購買金典酒店時,至少有另一個買家出價56億元有意購買,太子與勤美決定用52億元或47.5億元購買金典酒店,相較於另一買家的出價,顯然較為便宜,是相對有利的交易。在第二個「95年12月27日會會議摘要」檔案內容也可以看到,這次會議的參與者有何明憲、凃錦樹、汪家玗及馮嫚妮,討論的內容幾乎全部都是日華資產公司不良資產買賣的業務。其中第五點討論的「日華金典」案註記「1.凃律師表示:太子已於12/22舉行董事會並已決議不賣,(38億不賣,高董表示要高於45億才賣。)2.結論:請凃律師促成由太子/統一以36億買下勤美所持有半數的債權/股權。(開價38億,底價36億)」。這可以證明,不論是太子或是勤美,都一致認為金典酒店至少有超過72億元以上的價值,至少從凃錦樹傳來的資訊,太子認為金典酒店至少有90億元的價值,所以太子、勤美以52億元買下金典酒店,在太子、勤美相關人員主觀上的想法是買便宜了,不可能會有不利益或損害太子、勤美的意圖。更何況,賣方有賣方出價或還價的理由,從審理的過程中我們可以知道,日華資產的出價,主要是考慮到曾經有第三人出價五十六億元以及顧及到日華資產公司另一大股東凃錦樹的利益的問題,也不可以僅以取得成本做為賣價,而捨棄公司追求最高利潤的基本目的。買賣的價格也不是買方或是公司股東一廂情願就可以決定的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6145 號判決提到:「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吾人主觀上之推測。本則雙方股票之買賣,被告等既依據公司常務董事會之決議而正式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之內容,則本於雙方合意為之,對僑○公司利與不利殊難僅憑主觀上之推測。」講的也是相同的意思。如果司法可以用自己的判斷來取代專業人士的商業判斷,無異認為司法人員每個都會是比被告更適合的商人。在本件太子、勤美與日華資產的交易中,勤美公司董事會成員在充分的資訊下做成了以一定價格購買金典酒店的決定,我們不認為,在勤美決議與太子共同以52億元向日華資產購買金典酒店的過程裏,有任何不合常規的不利益交易或背信、侵占的情形。
三、在日華資產出售給太子、勤美前的取得不良資產及物權化過程中,沒有對身為日華資產股東的太子、勤美構成不利益交易或背信、侵占的可能。事實上本件從檢察官起訴書所描述的事實裏,檢察官主張的虛構成本、費用等情事,都是發生在日華資產與太子、勤美交易前取得金典酒店不良資產或是物權化的過程。如果最後太子、勤美沒有決定購買金典酒店,檢察官是不是就不認為本件有什麼犯罪的情事?還是說,這根本與買方的太子、勤美無關,只涉及賣方日華資產內部是否有背信的情事?如果只是日華資產內部的背信情事,與身為股東的太子、勤美又有什麼關聯呢?在刑事責任上,公司的負責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是受公司的委託處理事務,而不是受股東的委託處理事務,所以公司的負責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只有可能會對公司犯背信、侵占及不利益之不合常規交易等罪,並不會對股東構成犯罪2。所以本件不論有無虛增成本的情事,最多也應該是討論有對日華資產構成背信、侵占的情事,而不是對身為日華資產股東的太子、勤美構成什麼樣的犯罪。自然也就不可能適用到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的證券交易法的相關罪責。
四、在日華資產出售給太子、勤美前的取得不良資產及物權化過程中,並沒有不利益交易或背信、侵占的情事。
㈠馮嫚妮的隨身碟。在所有的卷證裏,我們特別請合議庭要審酌的是馮嫚妮隨身碟的內容。這個隨身碟是98年6月2日在馮嫚妮的家中執行搜索時搜得的東西。其中第一個「預估獲利—1207」的檔案最後的修改日期是2006年12月8日,內容則是從馮嫚妮的角度所記載當時處理金典案的一些費用收支、計劃。這些收支的記載並不符合嚴格的會計規定,但是基本上仍然詳細的記錄下了幾乎每一筆重要的支出,甚為詳盡,可信性相當高。另一個「95年12月27日會會議摘要」檔案的最後修改日期是2007年1月5日,兩個檔案的最後修訂日都早於所有與勤美有關案件的偵查或行政調查,所以這些資料的內容都沒有任何被污染的可能,應該可以真實的反應作成資料時的狀況。
㈡營業常規與利益判斷的審查密度。其實從專家證人黃志光的證詞可以知道,在購買不良資產的過程裏,的確存在著複雜的債權人、原所有權人、黑道、發票等等的問題需要解決,在實際的處理方式上,借名購買以避免賣方藉機拉檯價格以及整包委託以避免交涉及費用核銷的困難,都是常有的作法。所以本件日華資產支付必要費用,委託他人出名購買,以及整包委託凃錦樹及其團隊處理整合的問題,都是符合營業常規的作法。至於經營事業究竟是要個案合作還另設公司;取得不良資產的方式到底是要參與法拍或是另行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協商;取得的過程中要不要借名迂迴;要向什麼人調度資金;是以借款、增資還是共同投資的方式調度資金;處理不良資產時是要整包委託他人處理還是自己處理;股東是要單純的收取股息還是看到有利可圖的時候下場參與,以及最終買賣價格的決定,都是高度專業的、主觀的商業判斷,每個人的選擇可能都會不一樣。自然不能以司法審查到了最後,司法者自己主觀的認定與經營者的決定不同,就認為經營者有背信的故意。
㈢就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等虛構了日華資產與銓遠公司的共同投資協議,嗣後又藉口取消協議而由日華資產公司支付1500萬元的違約金給銓遠公司部分。
⒈在法律面,當太子(實際上是東豐)、勤美與凃錦樹共同出資成立日華資產的時候,太子、勤美的出資就已經轉化成日華資產的股份。除了股東權以外,太子、勤美對於日華資產的「資產」,是沒有什麼權利的。自然不能以日華資產所支出的使用資金代價,認定為對太子、勤美構成侵占。
⒉我們始終不瞭解起訴書裏所寫的違約金是從何而來。我們要瞭解一般公司在有資金需求時的處理方式很多,最主要的處理方式不外乎增資、借貸與共同投資。不同的方式有不同的商業考量。以增資而言,公司可以在不負擔其他義務的情形下取得資金,但對無力增資的股東來說,就面臨了股權被稀釋的危險;以借貸來說,股東不需承擔其他的責任,但公司承擔了全部的責任,而且公司的資產常常必需成為債務的擔保,而有全輸的風險;在共同投資的情形,股東不用另行出資,公司也不用承擔全部的責任,但有利潤被瓜分的風險。孰優孰劣,要考慮當時面對的問題,難以遽行論斷。在本案的情形,日華資產的主要股東凃錦樹已經明確的表示,他已無力增資,也不願因為增資而使得原有的37.5%股權被稀釋;原來規劃向保險公司借錢的方式,也因為保險公司要求日華資產必需先買到不良資產才同意融資告吹。再來就是本案中日華資產所採取的共同投資的方式。我們在卷裏有看到銓遠公司與日華資產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所簽立的協議書,另外有一份兩家公司在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所簽的權利讓與協議書,這與勤美、東豐另外與日華資產公司所簽訂的共同投資契約一樣,都是因為日華資產公司的自有資金不足,而以約定百分之三十固定收益的方式,由凃錦樹決定向這三家公司尋求奧援。使用資金、支付對價是天經地義的,不管用的是誰的錢都一樣。檢察官並沒有起訴勤美、東豐提供資金並向日華資產收取百分之三十固定收益的部分,顯然並不認為日華資產公司支付使用資金百分之三十固定代價有什麼不對。銓遠公司確實有提出資金,怎麼能因為銓遠公司是何明憲私人的公司,就認為這部分有什麼背信或侵占的行為?
⒊至於後來銓遠公司把投資權利讓與日華資產而支付權利金的部分,辯護人認為這裏應該是會計師與法律人對共同投資契約定性的認知不同所致。辯護人認為共同投資在法律上的性質是隱名合夥,不是合夥,隱名合夥人就投資的虧損不負連帶責任,所以不在公司法第13條第1項的禁止之列。但會計師顯然是持不同的法律見解,才會建議日華資產支付權利金取回共同投資的權利。但無論如何,銓遠公司取得的,仍然是依據共同投資契約所取得的固定投資收益,對日華資產來說,並沒有任何的損害。
五、汪家玗的角色。在偵審的過程中,不論是從汪家玗自己的說法,或是何明憲、莊南田、凃錦樹、郭功彰、馮嫚妮等人的證詞裏,辯護人相信,我們應該可以確認,汪家玗雖然在日華資產公司掛名董事長,但他只是勤美公司的法派董事,日華資產公司實際的決策,還是在以凃錦樹為業務主體的凃錦樹、何明憲、莊南田三人決策小組,而汪家玗在勤美公司裏是董事長的特助,從證人陳本發、葉棟昌的證詞裏可以知道,汪家玗雖然基於他專業經理人的角色向董事會成員提出說明及報告,但最終的決策仍然是勤美公司的董事會。就日華資產而言,汪家玗只是依凃錦樹、莊南田、何明憲三人決議的執行者的角色,與郭功彰、馮嫚妮,甚至是石雪卿的角色,並沒有什麼不同,只是在分工上不太一樣。在勤美公司的情形也是一樣。我們並不是主張不是實際的決策者就不會對公司構成背信,而是要討論,不是實際的決策者要到什麼程度才會構成背信。刑法上的共同正犯,不是只要有行為的分擔,還要有犯意的聯絡。在背信罪,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的認知不是只要有行為的故意,而且還要包含到不法的意圖。在本件的金典案裏,由於汪家玗身兼日華資產公司的董事,嗣後更掛名擔任日華資產公司的董事長,所以有很多的部分都有涉及。但是就本件最核心的勤美與太子向日華資產購買金典酒店的買價部分,在日華資產方是由凃錦樹、何明憲及莊南田三人依據第三人的出價為基礎所作的決定,在勤美及太子則是由各別董事會依據標的的客觀價值及鑑價結果決定。汪家玗在價格的形成過程中,完全沒有參與,自然不能認定汪家玗有什麼使太子、勤美為不利益之不合常規交易的故意,也沒有損害太子、勤美或使其他特定人獲得不法利益的意圖。
六、幾點說明
㈠太子、勤美於本案中並沒有轉念的過程,只有角色的變換。之前的審判長曾經在100年6月30日證人莊南田作證後曉諭本件的關鍵是在從債權到物權化的這段質變的轉念過程。但事實上這段轉念的過程根本就不存在。對日華資產公司來講,自始至終就是要買來賣,至於期間的物權化等等的過程,只是為了尋求更好的售價過程中的必要加工。而對太子、勤美來說,自始的起心動念就是要取得金典酒店完整的所有權與經營權。也就是說,事實上本件在前段日華資產公司向債權銀行購買不良債權時,太子、勤美只是單純的扮演著出資股東與資金貸與者的角色。一直到了凃錦樹找到了56億元的買家時,太子勤美是日華資產出資者以外的買家角色才出現,根本就沒有所謂「轉念」的經過。會提到「轉念」的觀念,實際上就是受到了檢察官起訴書將日華資產公司當成是太子、勤美的附庸的影響。只有把日華資產公司視為不具獨立性的太子、勤美的附庸時,才有必要把日華資產取得不良債權的時候,是不是有虛增成本,列入太子、勤美向日華資產購買金典酒店債權時的考量,也才會有因此對太子、勤美構成背信的問題。或者我們可以這樣說,所謂的「轉念」,事實上是因為「角色」的不同所產生的改變。在一開始,太子、勤美只是單純的日華資產股東,想到的當然是日華資產的經營方針。一直到56億元買家出現,太子、勤美才想到是不是也可以用日華資產股東以外的身分,自己買下來。在98年6月2日在馮嫚妮的家中執行搜索時所扣得的隨身碟中第一個檔案中,「中港金典酒店成本/獲利試算表」的參、收入及肆、預估毛利部分,明確的列出了「甲案.出售給:太子+勤美」及「乙案.出售給:福華」。這樣的記載至少可以證明太子、勤美並不是如起訴書所講的,從一開始就打算購買金典酒店,而利用日華資產公司來墊高交易價格。
㈡在金典案進行過程中,始終認為凃錦樹與齊林環球、勁林爭青實為一體。就凃錦樹與齊林環球公司及勁林爭青公司的角色的部分,我們要特別說明一下。凃錦樹雖然具有律師資格,但是不良債權的處理在一般人的觀念裏並不是典型的律師業務。而凃錦樹原來有設立了一家勁林法律事務所,本案裏的石雪卿就曾在勁林法律事務所任職。從「勁林法律事務所」到「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到「齊林環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名稱上有高度的相似性。再加上經查詢這兩家公司的登記資料,「勁林爭青」的經營業務包括了「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管理顧問業」、「仲介服務業」;「齊林環球」的經營業務包括了「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仲介服務業」等等與處理金典酒店不良資產案所需的業務內容,很容易讓人聯想在一起,而認為「勁林爭青」與「齊林環球」應該是凃錦樹為了處理不良資產業務而以律師以外的角色所成立的公司,至少也是凃錦樹實質掌控的公司。所以在日華資產公司委託?錦樹處理金典酒店案時,凃錦樹要求以「勁林爭青」與「齊林環球」為締約相對人,所有的人都認為這兩家公司都只是凃錦樹的另一個角色,而毫不遲疑的接受。
㈢董事會紀錄與契約之記載符合所載日期之共識。有關日華資產公司倒填日期的95年1月18日董事會會紀錄及日華資料公司與齊林環球及勁林爭青之服務契約書部分:事實上從何明憲、汪家玗、凃錦樹、莊南田、馮嫚妮的證詞以及日華資產公司95年1月18日的費用申請單上記載「申請臺中市案子預付訂金1500萬元」、95年1月19日的轉帳傳票上記載「付臺中的訂金款」等文字,我們以經可以確認日華資產公司的董事會在95年1月18日的時候就已經就請凃錦樹處理金典案有了共識,而1500萬元只是所有費用的一小部分。日華資產公司95年1月18日董事會會紀錄董事會的說明欄記載「為『臺中中港金典國際酒店』債權暨其擔保物權投資案,因本案債權銀行眾多,擬分別以2億及1.5億元之代價,委請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齊林環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助進行整合互提供相關諮詢服務。」,基本上只是把當時尚不明確的金額補上去,至於勁林爭青及齊林環球,在當時的想法,根本就與凃錦樹是同義字,所以基本上這份日華資產公司95年1月18日的董事會紀錄仍然是與事實相符的,只不過事後才把書面補作出來。
㈣汪家玗所收到的二百萬元是凃錦樹先前借款的還款。
功彰名義所為之匯款台幣200萬元,是汪家玗參與掏空勤美的犯罪所得,但證人凃錦樹於審理時業已證稱這筆200萬元是向汪家玗借款的還款。汪家玗在偵查中也已經提出了汪家玗在95年6月20日就已經先行依凃錦樹之指示匯款到郭功彰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憑證,足以證明汪家玗及凃錦樹的說法的真實性。很顯然的,這200萬元確實是汪家玗與凃錦樹間借款的還款,而與任何不法利益無涉。至於凃錦樹的還款來源究竟是什麼,並非汪家玗所能審究。
㈤太子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檢察官起訴的事實與經驗法則不符。檢察官的起訴書裏認定「侵占之資金分別流入何明憲、凃錦樹、汪家玗、黃秋丸等人之私人帳戶,侵占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資產而供作私人資金用途」。妙的是,太子系統部分,除了東豐公司曾因為與日華資產共同投資而賺了一筆錢百分之三十的固定投資利潤以外,包括莊南田在內的太子系統的任何人,都沒有在金典案中得到任何的好處。我們很難想像有任何正常理性的人,把錢送給別人的唯一目的就是在損害自己經營了幾十年的公司。檢察官的起訴事實,實在是有悖於人類利已的本性及經驗法則。
㈥日華資產將所有盈餘轉增資,與檢察官所認定掏空事實之本質相左。如果日華資產公司只是被告等用以掏空太子、勤美的平台,那麼它就只需要在紙張上存在就足夠了。為什麼勤美、東豐跟凃錦樹要實際上提出了二億元的資金成立這家公司?為什麼要把日華資產公司賺得的錢以盈餘轉增資的方式保留在日華資產公司,不以費用或其他的方式再作出去給被告或分配給股東?尤其是,日華資產轉增資的盈餘高達七億多元,遠超過檢察官所認定虛增、溢付的錢!又為什麼要再另外花錢去買了一些不良債權繼續留在日華資產公司承做?這些種種,都足以佐證檢察官所主張被告等以虛增日華資產成本、費用的方式來掏空太子、勤美的說法,根本就不可能成立。
七、綜上所述,被告汪家玗就金典案部分,確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請為被告汪家玗無罪之諭知。
柒、郭功彰部分:
一、被告郭功彰並非「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本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身分關係犯罪主體,亦為公訴人在鈞院論告第貳點所是認(參見99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雖另以被告郭功彰與具身分關係之被告何明憲、莊南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之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惟查:
㈠公訴人在鈞院論告第壹點關於「何明憲、凃錦樹、莊南田、黃秋丸、汪家玗、郭功彰、王信富等人共同藉由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掏空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資產部分」,又於第一項指稱:「…何明憲、莊南田、凃錦樹、黃秋丸、汪家玗、郭功彰、王信富等人均明知渠等皆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不得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等行為,竟仍共同基於侵占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資產、使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而以利用凃錦樹所虛設之勁林爭青公司及齊林環球公司及為掩人耳目,故意由凃錦樹、何明憲、莊南田三人共同架設之日華資產公司,以多次轉手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將買賣交易價格墊高並假借信託方式墊高資產價格及支付不必要之服務報酬等不合營業常規之手法,將太子建設公司及勤美公司資產匯入日華資產公司後掏空,藉此侵占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資產,再依一定條件朋分、使用…」等語,應屬重大誤載,且與論告第貳點之論旨,顯有矛盾。合先陳明。
㈡又檢察官論告第壹點第一項本文乃稱:【…即由凃錦樹、黃秋丸二人向何明憲、莊南田鼓吹勤美及太子公司可投資該不良債權並藉由所謂「債權物權化」過程從中牟利,並於取得所有權後經營】等語,亦顯與該第一項第(一)款所載「凃錦樹、郭功彰先與莊南田、何明憲、汪家玗、黃秋丸商議,由太子設公司持股100%之子公司東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出資25%,勤美公司出資25%,日華投資公司出資12.5%,凃錦樹則以鄒惠斌為人頭,出資37.5%」等情,互有齟齬,意旨迥異。關於「日華資產」如何籌設,被告郭功彰確實並未參與商議。起訴書就被告郭功彰商議籌設部分,復未為積極之舉證,自足認所述並非事實。亦須先予釐清。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參指訴被告郭功彰共同藉由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掏空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資產部分,無非以95年1月18日日華資產公司之董事會會議記錄,有被告郭功彰之簽名,及日華資產公司與齊林環球公司及勁林爭青公司簽訂之「服務契約書」,亦有被告郭功彰之用印為基礎,並謂被告郭功彰曾與勤美公司員工,分至各聯貸銀行團洽談購買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相關事宜等語,資為推想之論據。
三、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第8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準此:
㈠就被告郭功彰在日華資產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名,及在系爭日華資產公司與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所立服務契約書上單純為完成程序而蓋用所掌之大印而言,顯然與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無關,更不能憑以推認被告郭功彰有掏空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資產之共同犯罪意思:
⒈何明憲於98年7月31日移審訊問時,就日華資產公司與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簽立服務契約書乙事,已明確陳稱:「是日華資產公司董事會決定的。我們有一個不成文的規定,如果三個人,被告凃錦樹、被告何明憲跟莊南田,有一個人不同意,就不會去作。」
⒉陳仁欽於98年7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問:董監事會誰可以決定?)」答:事前已經做好決定在開會時只是形式上表決。」、「(問:是否何明憲跟莊南田決定?)答:我不是很清楚,幕後是黃秋丸跟凃錦樹決定,何董跟莊董也有參與決定,應該他們要同意。」、「(問:誰有權利代表太子公司在日華資產董事會做決定?)答:莊南田。」等語(被證十九,偵卷1第119頁)。100年3月1日準備程序,檢察官在鈞院提出之「證據清單」編號4證人陳仁欽之證述內容,亦引述上開訊問筆錄為證據:「日華資產公司董事會只是形式表決,相關事宜何明憲、莊南田、凃錦樹、黃秋丸都已經事前決定。」(被證二十)。
⒊100年6月9日,證人凃錦樹更明確證稱:辯護人宋耀明律師問:董事會就是你跟何明憲、莊南田還有誰?證人凃錦樹答:大概這樣子。辯護人金玉瑩律師問::郭功彰擔任董事跟你沒有關係?證人凃錦樹答:他是總經理,公司總經理有請他進來,可是郭功彰從來不猜參加董事會,他並不是董事,我們的董事會從來沒有邀請他參加過。辯護人張振興律師問:95年1月18日日華資產公司要委託勁林爭青公司跟齊林環球公司基於協助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的事情,郭功彰是參與什麼角色?證人凃錦樹答:嚴格說起來沒有,因為郭功彰只是做行政工作,當時確實需要有一個契約書來完成勁林爭青公司跟齊林環球公司他們協助服務的細節,他就受我們的請託,他看了契約之後就簽字了。辯護人張振興律師問:行政上經過他?證人凃錦樹答:對,他只是一個環節。辯護人張振興律師問:在勁林爭青公司跟齊林環球公司裡面因為介入不良債權的購買他們獲得的利益,獲得的服務報酬這部分的決定等等,郭功彰參與什麼角色?證人凃錦樹答:沒有。辯護人王麗萍律師問:在董事會形式決策決定出來之前,你已經跟其他二大股東講過?證人凃錦樹答:我剛說過我們沒有一個儀式叫做董事會,大家就在一起討論,決定了就用董事會的形式來寫那個文字。
⒋檢察官偵查中,尚有更多相同意旨之證述:
⑴98年7月8日警詢時,莊南田已道出實情:「一開始勤美公司何明憲及凃錦樹律師來找太子建設公司成立日華資產公司」、「(問:取得金典酒店各持50%太子建設公司與勤美公司誰討論接洽?)答:在日華資產公司開董事會時,我跟何明憲討論的」(以上請參見前狀被證八,偵卷1第43頁)、「(問:日華資產公司真正決策權的人是誰?)答:何明憲跟汪家玗,早期的時候還有凃錦樹,因為他們也是大股東」(請參見被證九,偵卷1第48頁)。
⑵黃秋丸於98年7月27日偵訊時亦陳稱:「(問:郭功彰日華資產的工作性質為何?)答:公司行政方面是由他負責,關於不良債權部分我就不清楚,因郭功彰曾跟我抱怨他沒有什麼權利」(參見前狀被證三,偵卷9第9頁)。
⑶何明憲98年7月21日偵訊時亦稱:「(問:日華資產是誰負責主導?):剛開始是我主導(參見前狀被證十一,偵卷8第33頁)、「…郭功彰是公司內部管理及業務…」(參見前狀被證十二,偵卷8第34頁)、「(…我在掌控日華資產都是用董事會會議紀錄」(參見前狀被證十四,偵卷8第36頁)。
⑷凃錦樹98年6月3日上午01:43偵訊時之證述,更足為佐證:「(問:誰決定這些錢要轉給那些人?)答:日華資產董事會共同決定,莊南田、汪家玗、何明憲、黃秋丸、陳仁欽、我會參與董事會,由董事會決定付給那些人。但郭功彰不會參與」(參見前狀被證四,偵卷1第424頁)。
⑸綜上可證被告雖因為身無實權之總經理,而在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不得不聽命簽名,但日華資產公司所謂董事會會議紀錄,實際只是何明憲、莊南田、凃錦樹等人做完決策後再用董事會的形式來寫那個文字。或如同前揭何明憲98年7月21日偵訊時所稱:「我在掌控日華資產都是用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情形。自不能僅以被告郭功彰於事後補充行政程序之行為,率予推認與何明憲、莊南田、凃錦樹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
㈡何況,何明憲、莊南田、凃錦樹等人有關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之決策,而形式上作成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亦僅記載「…擬分別以2億及1.5億元之代價委請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協助進行整合提供相關諮詢服務」等內容,並未敘明係由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給付上開2億及1.5億元之代價。且卷附由日華資產公司與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之二份「服務契約書」,亦未記載甲方即日華資產公司應給付乙方之服務報酬,將由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負責給付。則:
⒈被告郭功彰於何明憲、莊南田、凃錦樹等人決策之後,在渠等事後形式上作成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名,既無從知悉將由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分別給付系爭2億及1.5億元,則就何明憲、莊南田遭指涉「使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犯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被告郭功彰當然更不可能僅因在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名,即與何明憲、莊南田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
⒉日華資產公司與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之二份「服務契約書」,既非由被告郭功彰製作,被告依何明憲、莊南田、凃錦樹等自然人股東或法人股東代表,以及當時之公司負責人汪家玗之指示,蓋用公司大印,亦均屬職務上之合法守份作為。而各該「服務契約書」甲方簽約主體為日華資產公司,並非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契約內容亦隻字未論涉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當然不能據此指稱被告郭功彰有對該兩家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具有使其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共同犯罪故意。
四、被告確實並未與何明憲、莊南田、凃錦樹、黃秋丸、汪家玗等人共同依一定條件使用、朋分上開所指掏空之資產,無從與渠等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所謂侵占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之資產):
㈠被告郭功彰對日華資產並無任何出資,此觀被告從未獲得該公司發給「紅利」或給予「增資認股」之利益,即為明證。甚至,因被告在日華資產任職至第2年,在業務上之表現(關於融資之利用價值)不符該公司主要投資人之預期,故在97年1月即遭解職,亦有公司變更登記等卷證資料可稽。
㈡檢察官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5「汪家玗之供述及證述」部分,指稱汪家玗之供述證據可證明被告郭功彰有負責「日華資產」實際業務云云,顯屬曲解:
⒈查汪家玗98年6月3日偵訊時,檢察官雖訊問:「日華資產實際業務是由何人負責?」但汪家玗乃證稱:「凃錦樹去找案子來做,郭功彰、黃秋丸負責調度資金」(有前狀被證二可稽,偵卷2第204頁),並未指稱郭功彰負責實際業務。起訴書該項待證事實,顯係誤列,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⒉甚至關於上開所謂之調度資金,證人凃錦樹100年6月9日上午在鈞院作證時更予釐清:「(辯護人張振興律師問:如果你聘郭功彰來當總經理只是在行政上的作業,我們看筆錄同案被告汪家玗說過你找郭功彰跟黃秋丸是來負責調度資金,這件事情跟你的講法不一樣,你有什麼意見?)證人凃錦樹答:這是二個層面,第一個公司調度上跟他們無關完全沒有這件事情,但是私人我有跟他們借錢。」具見所謂被告郭功彰有負責「日華資產」實際業務云云,純屬子虛。
㈢又檢察官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1「凃錦樹之供述及證述」部分,雖以待證事實4.指稱:莊南田、黃秋丸、何明憲、汪家玗、郭功彰自始即知道齊林環球公司及勁林爭青公司是凃錦樹使用來處理不良債權的虛設行號,並無提供實質服務的能力等語。惟關於齊林環球公司及勁林爭青公司之疑竇:在鈞院審判程序,證人馮嫚妮及凃錦樹均證稱,所謂給付環球公司及勁林爭青公司之服務報酬,就是要給凃錦樹的:
⒈100年6月16日證人馮嫚妮證稱:「(李傳侯律師問:剛提示第三頁收支明細表,95年1月18日有支出一仟伍佰萬,你說凃錦樹要處理一些事情需要一連串的費用,董事說要分批來支付,這一千伍佰萬是第一筆。檢察官提示你偵卷一第83頁及76頁日華資產分別跟齊林環球公司還有勁林爭青公司簽的服務契約書簽約日期也是寫95年1月18日,剛才95年1月18日付的1500萬跟這兩份契約書有無關連?)證人馮嫚妮答:這個錢就是給付給凃錦樹,他要處理債權整合的事他會用勁林爭青公司或齊林環球公司處理,對我們來說給付給凃律師就是給付齊林環球公司或勁林爭青公司。但是談都是凃錦樹代表出來談。」等語。
⒉證人凃錦樹100年6月9日更詳加證陳:
其中2億元是補貼你的損失,另外大概有1億多元你在主詰問的回答說那是付給陳由豪的,到底要付給陳由豪的錢是多少,你之前講說協助債權物權化的報酬10億元已經是給陳由豪,為什麼這個1億多元又是給陳由豪,你到底是要給陳由豪多少錢?證人凃錦樹答:日華資產公司從來沒有付過10億元,日華資產公司都是陸續用一些名目付給齊林環球公司的服務費,從頭到尾日華資產公司沒有付一筆10億元的錢給他,沒有這樣的交易。
林爭青公司簽訂服務報酬事實上都是形式上而已?證人凃錦樹答:對。
要支付你服務報酬來簽這個契約?證人凃錦樹答:確實也是有服務,替他把錢付給陳由豪,因為日華資產公司是一間上市公司,他不能跟金管會報告說我們要付給陳由豪10億元所以我們把錢付出去,所以只好請齊林環球公司跟勁林爭青公司出面來當中間人,等於日華資產公司做定的方式服務費用把錢付給了齊林環球公司,齊林環球公司再用其他方式去把錢陸續付出去給陳由豪。
式把錢付給陳由豪,這部分在這二家公司的帳上面要怎麼處理?證人凃錦樹答:二家公司沒有出帳是日華資產公司出帳,日華資產公司就是用盡辦法,用服務費、用付我費用的名義。
㈣承上,縱使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並未在洽購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一案中提供服務,甚或該二公司縱使確實僅是虛設之公司,惟卷證資料顯示,「日華資產」給付勁林爭青及齊林環球二公司之款項,實際係「日華資產」董事會決議給付凃錦樹之報酬,且係為避免發生不合理之稅賦,「日華資產」董事會才會應凃錦樹之要求,以該二公司作為支付之利用工具而已。故應探求者在於:①「日華資產」有無給付凃錦樹3.5億元或更高報酬之義務?②給付凃錦樹該等報酬,是否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或同條項第3款所定「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犯罪構成要件?③縱使本案中部分共同被告可能涉及上開二罪名,被告郭功彰與該等人員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經查:
⒈汪家玗98年7月23日偵查中亦證稱:「我們董事會決議是給凃錦樹3.5億元報酬,在我認知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都是凃錦樹的,凃錦樹要求這樣分配」等語(參見前狀被證十七,偵卷8第222頁)。核與前揭證人馮嫚妮、凃錦樹在鈞院之證述均相恝合。
⒉既然「服務契約」所載之報酬係作為給付凃錦樹之用,而非關勁林爭青及齊林環球二公司之服務契約,則民法第87條、第98條有關「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等規定,在本案即有參酌適用之必要。亦即只應探究凃錦樹在本案相關不良債權買賣磋商交易之過程中,凃錦樹有無貢獻其法律或其他財經專業智識或勞力,以協助完成?「日華資產」有無給付凃錦樹報酬之義務?蓋因「給付凃錦樹」才是該二份「通謀虛偽服務契約」所「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真意。
⒊再觀汪家玗98年7月23日偵查中,對於系爭95年1月18日之二份服務契約書,另證稱:「大約二、三月間決議給凃錦樹3.5億元報酬」、「比較可能是先決議後才簽服務契約書」、「開董事會的時候好像會計有說第一筆錢在1月18日已經付出去」等語。更可證明「簽服務契約」係為了「給付凃錦樹」,並非真正為委託該二公司提供關於不良債權磋商買賣的服務。
⒋檢察官所謂「後補服務契約」,亦有誤會。查汪家玗98年7月23日偵查中明確證稱:「這不是後補契約,只是將日期倒填,倒填原因可能是為了便宜行事」(參見前狀被證十八,偵卷8第223頁。其所稱之便宜行事,應即指會計有說第一筆錢在1月18日已經付出去之原因)。則起訴意旨指稱【實則該2份「服務契約書」均係事後為掏空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所補作,以便藉由支付齊林環球公司及勁林爭青公司服務報酬為名義,掏空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資產並將其侵吞入己】等語云云,即有重大誤會。
⒌既然簽立系爭二份「服務契約書」,以及透過勁林爭青及齊林環球二公司給付凃錦樹報酬,與該二公司是否確有協助與債權銀行磋商無關,則被告基於曾在保險公司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資歷豐富,熟稔金融保險實務,有助於與銀行間之洽商,較能獲得有利之融資條件,而受推薦掛名擔任「日華資產」之董事兼總經理之職責,奉公司實際負責人何明憲及公司實際大股東凃錦樹等人之指示,於公司需要時,出面與相關銀行洽商,自無任何不法可言。檢察官將證據清單將所有供述證據中凡有述及被告郭功彰參與銀行洽商之供述,均列為指訴被告之不利證據,其所謂之證據,不僅欠缺證據能力,亦毫無證明力可言。
⒍況查:
⑴被告郭功彰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接觸之前,凃錦樹業已初步洽妥由「日華資產」得標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但在上海商銀方面,尚有若干條件未能談攏,凃錦樹基於被告郭功彰熟稔金融實務及與金融業之良好關係,促被告出面磋商,被告乃出面洽商,經向凃錦樹轉達上海商銀要求「增加給付200萬元」之意思後,即完全未再涉入此事。
⑵另被告與黃秋丸出面與遠雄人壽總經理屠仲生唯一洽商之事項,僅有關於「信託池」乙事,此有證人凃錦樹100年6月9日在鈞院之證言:「(辯護人張振興律師問:有關於郭功彰他跟黃秋丸有一次跟屠仲生見面談信託資產池的事情,談信託資產池的事情有沒有包括購買不良債權的事情?)證人凃錦樹答:沒有。」、「(檢察官問:你剛回答郭功彰的辯護人說郭功彰他參與的部分只有談信託資產池的時候沒有包括不良債權的部分,是否如此?)證人凃錦樹答:他完全不懂這一塊。」可為明證。故被告郭功彰上開純粹基於在「日華資產」之職分行為,主觀上當然毫無謀求勁林爭青等公司或凃錦樹個人私利之意圖。
⒎此外,檢察官所指掏空之資產,被告郭功彰並未獲得分文,起訴書及論告所列各該資金流向均與被告郭功彰無關即足明證。甚且關於偵七卷第173頁、174頁所示汪家玗存入200萬元至「郭功彰名義」之帳戶部分,因被告郭功彰確實從未持用系爭帳戶,故根本無從瞭解其緣由。但此部分業經證人凃錦樹100年6月9日在鈞院予以釐清:「(辯護人李傳候律師問:(請審判長提示偵七卷第173頁予證人凃錦樹,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存款存入憑條,這上面有一個帳戶是郭功彰的帳戶,請問你有使用過這個帳戶嗎?)證人凃錦樹答:郭功彰的帳戶是我在使用,剛剛說過這個帳戶是買賣股票。」、「(辯護人李傳候律師問:同樣的存入憑條上面的金額200萬元從下一張的174頁是由汪家玗存入,這200萬元是怎麼一回事?)證人凃錦樹答:應該是我跟他借錢。」等語。則不能參與決策及董事會之被告郭功彰,無從經由參與決策或日華資產的董事會而可得知悉系爭凃錦樹口中的處理稅務方式,當然不會涉入與何明憲、莊南田、凃錦樹、黃秋丸、汪家玗等人共同掏空「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之資產並依一定條件使用、朋分上開所指掏空之資產等不法行為至明。
五、綜上及前狀臚陳,被告郭功彰確未涉犯檢察官所指訴之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
㈠有關當事人部分:
⒈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均為股票在證券交易所公開上市之公司。其中勤美公司轉投資日華投資公司(持股99%)、全國大飯店(持股96.83 %);太子建設公司則轉投資東豐公司(持股100%)。另勤美公司、日華投資公司、東豐公司及案外人鄒惠斌(為被告凃錦樹之名義投資人)以持股25%、12.5%、25%、37.5%之比例,共同投資設立日華資產公司;而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又各自出資50%設立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日華金典公司)。參見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檢察官編為偵卷1,第219至第223頁;96年度他字第261號卷2,檢察官編為偵19卷,第328頁、第329頁。
⒉被告何明憲為勤美公司、日華投資公司、全國大飯店、日華資產公司、何明憲家族投資設立之銓遠公司等之董事長;被告汪家玗為勤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暨敦北第一、第
二、第三分公司經理、日華資產公司董事長(95年3月於何明憲之後接任)、全國大飯店監察人;被告郭功彰為日華資產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莊南田為太子建設公司董事長、日華資產公司董事,於94、95年間亦為統一安聯公司董事長;被告黃秋丸於94年9月前,擔任統一安聯公司執行副總經理(當時總經理出缺)、日華資產公司監察人、日華投資公司監察人。被告王信富則為齊林環球公司名義負責人。
㈡有關大廣三、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案之交易流程:
⒈大廣三不良債權部分:
⑴94年10月31日,日華投資公司與勁林爭青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日華投資公司向臺灣金服標得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貸債權(即系爭大廣三不良債權),勁林爭青公司負責覓得第三人以不低於10億8千萬元之價格向日華投資公司買受該不良債權或債權物權化後之不動產物權。該投資案之利潤分配,則以實際售出價額扣除日華資產公司支付之各項投標費用(註冊費、得標金等等)後,由勁林爭青公司優先分配1億5千2百25萬元,日華投資公司分配1億4千7百75萬元,餘款則悉歸勁林爭青公司所有。有該投資協議書(98偵8971、98偵續46號等證券交易法案物證券,檢察官編為偵44卷,第98頁至99頁)為證。
⑵94年12月13日,日華投資公司與統一安聯公司簽訂「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約定日華投資公司如於同年12月20日得標取得臺中市○○路68號商業大樓(即大廣三)之全部債權及其抵押權之權利,雙方同意以日盛銀行信託受益權轉讓之方式,由統一安聯公司以10億8千萬元向日華投資公司購買該信託受益權。其程序為:①日華投資公司經由專業甄選和競價,向第三人交通銀行聯貸銀行團,依法買回大廣三不動產之全部債權及隨繼物權;②日華投資公司依法承受並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後,立即信託登記予日盛銀行,並依法聲請該管法院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一次拍賣程序中,以24億元之債權,向法院聲明承受大廣三不動產全部。有該投資契約書(98年度他字第570號卷2,
⑶94年12月28日,日華投資公司與日盛銀行簽訂「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由日華投資公司將系爭大廣三不良債權及擔保物權,信託予日盛銀行。資金部分,則由統一安聯公司以受益權有償轉讓方式籌措,轉讓金額為10億8千萬元。同日統一安聯公司且受讓取得大廣三不良債權信託後之受益權216單位(每單位權利價金500萬元,合計10億8千萬元)。有該信託契約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日華投資企業-臺中公益大廣三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受益權轉讓收據」等(98年度他字第570號卷5,檢察官編為偵28卷,第20頁至第29頁,第43頁)為證。
⑷95年4月10日,勤美公司與案外人徐錦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勤美公司以8千萬元向徐錦泉購買大廣三B2,即坐落臺中市○區○○段237-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1458)、與同段建號13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68號底2層)。有該買賣契約(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0號卷1,檢察官編為偵54卷,第109頁至第116頁)為證。
⑸95年5月5日,日盛銀行基於債權人身分,以債權抵繳1,856,460,000(18億5千6百46萬)元方式承受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於同年6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該移轉證書(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檢察官編為偵1卷,第123頁至125頁)為證。
⑹95年7月6日,齊林環球公司與統一安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齊林環球公司以13億9千萬元向統一安聯公司購買日盛銀行「臺中市○○路大廣三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受益權轉讓約定書之相關受益權及其上之建物全部。有該買賣契約書(偵26卷,第52頁、第53頁)為證。
⑺95年9月5日,齊林環球公司與勤美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勤美公司以17億元向齊林環球公司購買大廣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即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237-12、237-46土地,及建號12991至12999,13001、13002共11筆,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68號,地下二樓全部面積除外);嗣齊林環球再於95年9月13日,以信託受益權受讓人身分,指示日盛銀行將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勤美公司。有該買賣契約書附於扣案證物箱內(扣押物編號林口-2-1,另編號17)、暨指示書(偵28卷,第53頁)為證。
⒉金典酒店部分:
⑴94年12月23日,被告凃錦樹、何明憲、莊南田三人發起,由被告凃錦樹、勤美公司、日華投資公司、東豐公司共同投資設立日華資產公司,並於95年1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被告何明憲擔任第一任董事長,嗣後改由勤美公司指定之法人代表即被告汪家玗擔任董事長。
⑵95年2月14日,案外人屠仲生與開發工銀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開發工銀同意以3億6千萬元代價,將其所有及關係企業所有關於臺中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債權及其全部擔保物權及其他全部權利,共4億5千2百18萬9千5百元暨依原債權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出售予乙方(即案外人屠仲生)。有該預定買賣契約書(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8,檢察官編為偵8卷,第60頁)為證。
⑶95年3月間,日華資產公司製作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為日華資產公司「擬分別以2億及1.5億元之代價,委請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協助進行(臺中中港金典國際酒店債權暨其擔保物權投資案)整合暨提供相關咨詢服務」,會議紀錄日期並回溯記載為95年1月18日。日華資產公司且與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分別訂立「服務契約書」,約定該2公司應「1.…取得與本『標的債權』(即臺中金典酒店債權)攸關之一切資訊(包括本『標的債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銀行核貸暨抵押權設定明細、標的債權累計總額、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實況、『臺中中港金典國際酒店』建物及土地現值鑑估,惟資訊之提供範圍不以此違憲)。2.乙方(即分指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除負提供購置本『標的債權』之前置評估作業程序所需之資訊提供義務外,乙方並負居中協助、促成甲方(即日華資產公司)完成本『標的債權』之買受事宜。」,該「服務契約書」亦均回溯以95年1月18日為訂約日期。嗣日華資產公司又於95年4月12日,與勁林爭青公司訂定「服務契約增補約定條款」,將勁林爭青公司之服務報酬提高為2億1千5百萬元。有該會議紀錄、服務契約書、服務契約增補約定條款(偵1卷,第78頁、第76-77頁、第83-84頁、第82頁)可證。
⑷95年3月22日,遠雄人壽公司與日盛銀行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約定由遠雄人壽交付5億元信託予日盛銀行,該銀行則於95年3月23日至12月25日之信託期間,為遠雄人壽之利益管理運用該信託財產。有該信託契約書(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7,檢察官編為偵7卷,第285頁至290頁)為證。
⑸95年3月24日,案外人屠仲生以個人名義,與開發工銀、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訂立「債權讓售契約」,約定開發工銀以2億9千9百萬元代價,「將其自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售取得參加交通銀行為主辦行之聯貸案,以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人且經提供土地及建物權益」出售予案外人屠仲生;中華成長二公司則6千1百萬元代價,將「自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以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人且經提供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之不良債權及其擔保權益」出售予案外人屠仲生。有該讓售契約(偵8卷,第62頁至第71 頁)為證。
⑹同日,案外人屠仲生另與齊林環球公司簽訂「債權讓售契約」,約定案外人屠仲生以3億6千萬元代價,「將其自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售取得以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人且經提供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以交通銀行為主辦行之不良債權及其擔保權益」,出售予齊林環球公司。有該買賣契約(偵8卷,第73頁至75頁)為證。
⑺95年4月間,日華資產公司與遠雄人壽簽訂「受益權讓與協議書」,約定遠雄人壽願以3億9千6百萬元代價,將其所有關於「中港金典國際酒店」之受益權讓與日華資產公司,交易時間為95年12月25日前。有該讓與協議書(偵7卷,第295頁)為證。
⑻95年5月2日,齊林環球公司與日盛銀行訂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約定齊林環球公司將其所取得之前揭原開發工銀、中華成長二公司所有的臺中金典酒店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予日盛銀行;並為籌措資金,將其享有之信託受益權以3億6千萬元有償轉讓予遠雄人壽。遠雄人壽則於同日以「撥款指示書」,指示日盛銀行撥付3億6千萬元至齊林環球公司信託財產專戶。有該信託契約書、撥款指示書(97年度他字第433號卷,檢察官編為偵53卷,第244頁至第251頁;偵7卷,第296頁)為證。
⑼95年5月5日,日華資產公司與交通銀行為首之聯貸銀行團(另包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央信託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建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建築經理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合約」,約定日華資產公司以28億4千6百59萬2千2百72元,購買前開各金融機構對臺中金典酒店之債權及擔保權益。有該讓與合約(偵53卷,第202頁至214頁)為證。
⑽95年5月11日,日華資產公司與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訂立「債權讓與合約」,約定日華資產公司以1億7千1百42萬8千7百73元購買前開公司對臺中金典酒店之債權及擔保權益。有該讓與合約(偵53卷,第216頁至226頁)為證。
(11)95年6月20日,日華資產公司與太子建設公司、勤美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太子建設公司、勤美公司共同以42億元向日華資產公司購買該公司所取得對臺中金典酒店之抵押債權及擔保物權(不含上海商業銀行之債權及擔保物權);太子建設公司、勤美公司另同意給付10億元,作為日華資產公司受任協助將前開債權物權化之成本及該公司之報酬(包括取得上海商銀債權之費用)。有該讓與契約書(偵53卷,第53頁至第65頁)為證。
(12)勁林爭青公司與上海商業銀行訂立「債權讓與合約」(該合約日期部分僅記載95年,無月日),約定勁林爭青公司以3千1百萬元購買該銀行對臺中金典酒店之債權及擔保權益。有該讓與合約(資金卷5,檢察官編為偵36卷,第297頁至307頁)為證。
(13)95年9月8日,勁林爭青公司與日華資產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合約」,約定日華資產公司以3千3百30萬元向勁林爭青公司購買其向上海商銀取得之臺中金典酒店債權及擔保物權。同日,日華資產公司又與太子建設公司、勤美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合約」,約定太子建設公司、勤美公司共同以3千5百萬元,向日華資產公司購買上揭原上海商銀所有之臺中金典酒店債權及擔保物權。有該2份讓與合約書(偵53卷,第233至第241頁,第267頁至第270頁)為證。
(14)95年12月29日,太子建設公司、勤美公司又與日華資產公司訂立「增補協議」,以太子建設公司、勤美公司「已自行且直接取得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中港金典酒店大樓』不動產及其相關生財設備與器具等特定資產之所有權」,雙方原於95年6月2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約定之價金(42億元+10億元)變更為47億5千萬元。有該增補協議(偵53卷,第271頁)為證。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明憲、凃錦樹、黃秋丸、王信富4人,藉由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案,使勤美公司為不合常規交易並侵占該公司資產;另認被告何明憲、凃錦樹、莊南田、黃秋丸、汪家玗、郭功彰、王信富7人藉由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使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為不合常規交易並侵占該2公司資產,主要係認前開被告藉由上述不良債權交易案,以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提供服務之名目,及層層墊高價格之方式,掏空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並朋分侵占淘空所得。訊據被告則均否認有掏空、侵占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資產之犯行,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綜括檢、辯兩造論述,本件主要爭點應在於:⑴關於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①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於前開不良債權交易案中,是否有受領報酬之合法基礎;②被告是否共同謀議使齊林環球公司、勁林爭青公司之介入大廣三、臺中金典酒店等不良債權交易,藉此墊高價格掏空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⑵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與被告何明憲、黃秋丸、汪家玗所使用帳戶間之資金流動,是否涉及不當利益輸送。以下分別論述之:
三、被告何明憲、莊南田(及渠等所代表之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與被告凃錦樹彼此間,應認係為各自利益之計算而共同參與系爭大廣三、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凃錦樹、何明憲、莊南田與其他被告藉由大廣三、臺中金典酒店之不良債權交易,共同以齊林環球公司、勁林爭青公司虛偽提供「債權物權化」服務,以及多次轉手層層墊高價格等方式,掏空勤美公司與太子建設公司,事後再朋分以「服務報酬」、「轉售差價」名目侵占之所得,其論據乃被告何明憲、莊南田、凃錦樹投入前揭不良債權交易案之初,均已議定將取得大廣三大樓、臺中金典酒店所有權作為最終目的,而日華投資公司、日華資產公司兩交易平台之建構,以及齊林環球公司、勁林爭青公司、統一安聯公司、遠雄人壽公司等之所以介入交易過程,均為淘空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資產之手段;就此而言,並可推認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凃錦樹、何明憲、莊南田三人,至少在系爭大廣三、臺中金典酒店之不良債權交易案中,係為利害一致之共犯集團,渠等於上開交易案中之各項作為,均係本於掏空公司以利己之共同犯意而為。惟查:
㈡被告凃錦樹乃以居間仲介不良債權之投資機會,並提供使債權移轉、實現等各項服務之專業人員。
⒈被告凃錦樹與統一安聯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凃錦樹應為該公司尋覓案源投資獲利。
⑴證人即於94、95年間負責不動產投資部門之副總經理丁德雄於本院審理時,就大廣三案之交易過程,證稱:「(我)當時在統一安聯人壽公司負責6個部分,其中1個是不動產投資管理研究。」、「我印象當中我們(指統一安聯公司與被告凃錦樹)有簽1個合約,你(被告凃錦樹)是負責仲介的角色,提供我們公司好的物件,這物件由公司來評估,評估後公司投資有收益之後,再跟你分利潤。」(本院卷2-3,第53頁)
⑵證人即擔任統一安聯公司財務長、副總經理之蔡耀宗(原名蔡金生)於本院證稱:「…原先(統一安聯)公司從來沒有做過不動產相關的交易,這類的交易的話,公司是在94年6月有另外成立1個部門,叫不動產研究或管理部,由另1位丁副總(即證人丁德雄)負責,他們有做這個投資(指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因為我們周邊有被知會是否要做相關的付款。」、「這是1個資金的運用,我們從事投資型保單的投資標的叫做保息帳戶的資金去做的投資,投資的受益就是要去付這個投資標的物將來能夠按照約定給付利息收入給保戶。」、「(問:…當時之所以成立不動產這部門,當時是何人提到需要這個部門或有何特別因素?)怎麼決定的我不知道,但我從在公司的瞭解,當時執行副總黃秋丸跟丁副總他們有跟凃錦樹接觸,就開始引進這樣的一些投資機會案件,他們那時就成立不動產管理部門,由丁副總提供給黃執行副總這邊做這方面的接觸及研究,為何要成立我不清楚。」、「(問:所以說這個不動產部門他所做的標的,都是來自於凃錦樹的引薦?)目前看起來是。」等語。(本院卷2-3,第104頁、第108頁)
⑶證人即統一安聯公司法務副總車慧芬於偵訊中證稱:「(問:統一安聯公司何時開始接觸不良債權相關商品?何人引進?經過?)應該在2005年4、5月間開始接觸的,我印象中有4個,第1個是深坑案,中間2個我沒印象,第4個就是在2005年底、2006年初大廣三案。都是黃秋丸副總引進的。經過情形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與投資型保單有關,後來出售簽約的情形我比較清楚。」、「(問:當初是誰引進大廣三不良債權?經過?)內部是黃秋丸副總,外部是凃錦樹律師,我們公司內的高階主管都知道是他們2人在引進的,之前的3個案子應該也都是同樣的模式由他們2位引進公司內去評估投資…」、「…我當時在還沒跟日盛銀行成交前,已經有建議總經理,該大廣三的不良債權可能不符合保險法內投資型保單的受益權證,後來總經理才會委託凃錦樹盡快去找到買家應買。我的任務是確認凃錦樹有無找到買家,應該是從3月間開始追凃錦樹找買家,大概是追了3個月左右。」等語(偵5卷,第313頁至第315頁)。
⑷證人即統一安聯公司投資部主管張珠梨於偵查中證稱:「(問:安聯人壽有無曾經買賣或投資過不動產?獲利情形?)沒有買賣過不動產,但是有買不良債權,我印象中有新店深坑案、臺中公益路大廣三、麗園會館、臺北大亞百貨等,至於獲利情形我不清楚,但我知道這些案子全部都有獲利。」、「大約是在2005 年(94年)開始接觸不良債權相關商品,是執行副總黃秋丸引進的,是為了要提昇公司的投資報酬率,她也是投資委員會委員之一。」、「當時公司有個『不動產投資管理部』,是為了投資不良債權而設立的,當時有丁德雄擔任該部門主管,而執行副總黃秋丸、總經理馮元輝、蔡金生(蔡耀宗)、張珠梨、Craig Ellis、Thomas Voges、統一代表杜德成、陳明輝為決策委員會委員。」、「(問:你上述不良債權買賣的案子,有無與凃錦樹合作?)有,安聯人壽公司有跟他合作,上述講的案子都是他介紹引進,細節我不清楚。」等語(偵5卷,第362頁、第365頁)
⑸再查被告凃錦樹與統一安聯公司,確曾於94年6月15 日簽訂一「約定報酬協議書」,約定統一安聯公司同意投資被告凃錦樹「特定數目之資金,由乙方(即被告凃錦樹)為特定目的不動產或其相關權利、債權或其他相關物權、不動產之相關衍生商品」,至於投資收益之分配,則先由統一安聯公司扣除投資之本金和約定之利息後,再依該協議書所約定方式分配等情,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98年度他字第570號卷7,檢察官編為偵17卷,第152頁至第154頁),證人丁德雄、蔡耀宗前開統一安聯公司與被告凃錦樹有契約關係,凃錦樹應為公司介紹投資標的之證述,可認屬實;而被告凃錦樹先後於94年4月至12月間,居間使統一安聯公司購買深坑信義世貿中心、大亞、麗園、大廣三等不良債權之信託受益權,嗣後再於94年12月至95年7月間轉手賣出,則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明據以對該公司進行裁處,有該委員會96年2月16日金管保二字第09602520553號裁處書卷內足憑(96年度他字第261號卷1,檢察官編為偵20卷,第21頁至第30頁),亦堪為佐證。
⒉被告凃錦樹之操作模式係為:介紹投資標的→以保證售出進行說服→代覓買家或自行買下後待機轉售。
⑴關於勤美公司所以願意參與系爭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案,被告何明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良資產的買賣以前我比較少做過,所以剛開始的時候,我會比較採取保守的態度,因為處理不良資產確實是比較麻煩的事情…後來你(即被告凃錦樹)跟我提…如果你能夠找到買方,我是不是願意來坐大廣三的生意,我說如果你能夠找到,當然我的風險就會減少…風險比較少,我就願意談下去。」等語(本院卷2-2,第161頁背面),明白指出勤美公司係因被告凃錦樹承諾能夠協助找到買方,認為可以減少投資風險始進行投資。
⑵在統一安聯公司方面,依據上述被告凃錦樹與統一安聯公司間之「約定報酬協議書」,被告凃錦樹對於該公司本已負有介紹投資標的之契約上義務;觀諸該公司風險長梁沫良(英文名Daniel Neo)於94年12月2日發給亞太區總經理Craig Ellis,並副知總經理馮元輝(Richard Fung)、亞太區風險長Andreas Wilhelm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偵19卷,第136頁、第137頁),則可見統一安聯公司於其時已有可能收購接手大廣三不良債權之對象即遠雄人壽公司(Far Glory Life Insurance);再酌以證人車慧芬、丁德雄於本院審理中,均提及統一安聯公司投資本件大廣三之不良債權後,該公司總經理馮元輝有催促凃錦樹賣出之情(本院卷2-3,第116頁、第62頁背面),證人車慧芬且明確證稱「是因為凃錦樹是負責要幫我們找買家」等語,可認被告凃錦樹與統一安聯公司間,亦存有凃錦樹應協助賣出之約定。
⑶在勤美公司與太子建設公司投資日華資產公司購買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方面,證人即被告何明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凃錦樹…他說取得到的成本大概多少多少,應該整個來講是蠻好的獲利機會,同時也有幾家公司…照我知道的也不是只有元大,還有幾家公司,也有香港的公司…臺灣他也提到遠東集團都有對我們這個不動產(指臺中金典酒店)很有興趣,我們覺得說,本來我們是想說買了這個不良資產,很快能轉手賣掉…」(本院卷2-4,第66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莊南田亦證稱:「…因為我們不懂(不良資產),我們也沒有專業的人,還有不良資產實際上非常不單純,不是能購買到就好,買到後遺症很多。…那時剛好凃錦樹他說他是信託及不良資產的專家,他說他也準備要跟勤美合資成立資產公司,也試探看我們有無興趣,我說有這機會當然好…」、「(買了不良資產後)要靠凃錦樹來處理。」、「起初時大家認為我們能購買到、有利潤的話就轉售,最初是很單純這樣。」等語(本院卷2-4,第160頁、第161頁),亦足證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係因有被告凃錦樹之操作,且認定購買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後,有轉售獲利的機會,始參與投資。
⑷再參照被告凃錦樹與太子建設公司於臺中市○○段第139地號土地案中之合作模式(本件9月16日判決,理由丙之肆部分參照,第146頁以下),以及凃錦樹與統一安聯公司所合作之數個不良債權交易案中,除本件大廣三不良債權係由被告凃錦樹以齊林環球公司名義買下外,其他如深坑信義世貿中心亦係售予齊林環球公司、大亞百貨則直接售予被告凃錦樹,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調閱之該局於96年2月對統一安聯公司裁罰之相關資料可考(偵20卷,第15頁以下,前述相關者在第126頁),益可佐證被告凃錦樹係以尋覓獲利空間大但可能具有風險之投資標的;並以保證售出獲利等承諾,遊說具有資力之公司或個人,使渠等認為投資風險低、獲利高而參與投資;凃錦樹則藉由該標的於短期內之多次移轉、增值套取利得等方式進行操作。
㈢被告何明憲、莊南田均為利用被告凃錦樹之專業知識,提供相對低微資金以牟取自身利益之投資者。
⒈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於日華投資公司、日華資產公司收購不良債權階段,初期均僅支出相對低微之資金成本。
⑴於日華投資公司標購大廣三不良債權後再轉售統一安聯公司之過程中,勤美公司方面僅以日華投資公司名義,支付15萬元註冊費及5千萬元押標金(汪家玗另說1億5千萬),其後則均在日華投資公司、統一安聯公司、日盛銀行間之信託契約架構下,實際上由統一安聯公司負擔,此為證人即被告汪家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卷2-3,第74頁、第75頁),並有前揭「日華投資企業(股)公司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日華投資公司與統一安聯公司於94年12月13日所簽訂之「信託受益權憑證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撥款委託書等附卷可稽(98年度他字第570號卷5,檢察官編為偵28卷,第19頁至第40頁)。
⑵於日華資產公司購入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階段,該公司係向交通銀行等8家聯貸債權銀行、國際票券公司等4家自貸債權銀行、開發工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分成4包進行收購。所以採行此種分割購入的作法,被告何明憲、莊南田、汪家玗均一致證稱係為「各個擊破」以降低收購成本(詳後述)。另一方面,前開各包不良債權中,開發工銀(及中華成長二公司)部分同樣採取信託模式,由遠雄人壽公司提供資金3億6千萬元,日華資產公司所應負擔者,原僅為10%利息即3千6百萬元(詳後述);其餘向交通銀行、國際票券公司、上海商銀收購部分,雖均係以日華資產公司之資金支應,惟於交通銀行部分,先期僅付出4億元保證金與199,318,454元履約保證金(合計為599,318,454元),另於國際票券公司部分,則僅付出履約保證金35,051,763元,而上海商銀部分則係以3千3百30萬元向勁林爭青公司購入,亦即日華資產公司初期即95年4、5月間,僅以703,670,217元成本,取得債權本金共3,455,351,000元,暨利息及違約金1,738,339,048元之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上海商銀部分雖係於95年9月8日始購入,惟因數額較小,基於說明方便,於此一併計入),此數據均有與前述不良債權交易相關之「債權讓與合約」、「信託契約書」、「指示書」、「受益權讓與協議書」等可參(偵53卷第202頁至第251頁)。則若以初期購買成本與全部購買成本(上開不良債權售價總計為交通銀行部分:2,846,592,272元+國際票券部分:171,428,773元+開發工銀部分:396, 000,000元+上海商銀部分:33,300,000元=3,447,321,045元)比較,則約為20%。至於後續交割款部分,減掉前揭已支付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另開發工銀、上海商銀部分均已完全交割無須額外支付,合計為2,773,650,828元,依據上開交通銀行等、國際票券等之債權讓與合約,均可延至95年7月31日再給付。對照前述日華投資公司與統一安聯公司之交易模式,日華資產公司所收購之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全部,若能於95年7月31日前以高於前述總售價3,447,321,045元價格售出者,後續交割款即能轉移由後手負擔。
⒉向銀行團收購大廣三、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均係由被告凃錦樹主導並負責資金籌措。
⑴被告何明憲係因被告凃錦樹之遊說,認為僅須負擔低微成本支付初期價金,並隨即能轉售而使第三人承受多數價款,故該項投資乃成本低獲利高、且無交易風險,方以日華投資公司名義參與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業如前述。參之日華投資公司實際標購該不良債權之前,已經與統一安聯公司簽訂「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偵1卷,第72頁至第75頁),約定若日華投資公司於94年12月20日確定得標取得大廣三不良債權者,雙方將同意以日盛銀行信託受益權轉讓之方式,將該不良債權信託後之受益權轉讓予統一安聯公司;嗣日華投資公司於12月20日標得該不良債權後,復即於同月28日與日盛銀行訂定「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偵28卷,第20頁至第31頁),使能依據前揭「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約定,將受益權移轉予統一安聯公司後,由該公司承擔後續之不良債權購買價金。是於此部分不良債權交易中,系爭不良債權之標購移轉,以及資金之取得等,均係依循前開契約架構而進行,當屬無疑。
⑵在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部分,首查作為交易平台之日華資產公司,係被告凃錦樹出面邀集勤美公司與太子建設公司共同設立,原先主要投資標的即為臺中金典酒店,而該公司案件的尋找與業務開發、對外買賣的安排或設計等,均係由被告凃錦樹負責,乃為另兩位大股東即被告何明憲、莊南田於本院審理中所一致證述(本院卷2-4,第66頁、第161頁),並核與證人即被告汪家玗(本院卷2-5,第23頁背面)、郭功彰(偵2卷,第136頁;偵9卷,第61頁)證詞相符,堪認為真實。其次,日華資產公司為收購臺中金典酒店之不良債權所支付之初期資金中,向開發工銀、中華成長二公司所購得之不良債權部分,乃比照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案之模式,由齊林環球公司與日盛銀行訂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偵53卷,第244頁至第250頁),將該不良債權信託後,再將受益權轉讓予遠雄人壽公司,藉此取得遠雄人壽公司資金3億6千萬元。而初期協調以證人屠仲生個人名義向開發工銀購買時,所支付之訂金1億元(參見屠仲生與開發工銀於95年2月14日所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偵8卷,第60頁),則係由日華資產公司與銓遠公司各自出資5千萬元支應,事後日華資產公司亦以支付「權利讓與」名義,支付30%即1千5百萬元之「資金使用代價」,有銓遠公司與日華資產公司於95 年2月1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同年7月3日所簽訂之權利讓與協議書可考(偵6卷,第30頁、第31頁);另為收購交通銀行等8家聯貸債權銀行之不良債權所支付之保證金3億7千萬元,則係由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各自出資1億5千萬元,日華資產公司使用自有資金1億元,共計4億元予以支應,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事後亦以「權利讓與」之名義,收取30%即4千5百萬元之「資金使用代價」,有日華資產公司、勤美公司、東豐公司於95年2月1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同年6月15日所簽訂之權利讓與協議書卷內為憑(偵6卷,第36頁、第37 頁、第34頁)。
⑶基於上述,可認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在大廣三、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中,雖均屬資金提供者之角色,惟被告何明憲、莊南田、凃錦樹彼此間至少應存有勤美、太子建設公司僅負擔者各該不良債權交易的訂金、簽約金等初期資金,被告凃錦樹則須自行尋覓其他資金來源以完成交易之默契,此觀諸被告凃錦樹引介統一安聯公司、遠雄人壽公司之以信託方式挹注大廣三、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開發工銀、中華成長二公司部分)之收購資金甚明;至於在臺中金典酒店案中之交通銀行、國際票券公司等包的不良債權收購部分,勤美公司與太子建設公司、被告何明憲(透過銓遠公司)固然有提供短期資金供輸之事實,惟同時亦以高額利率使日華資產公司負擔「使用資金代價」,本院認此應以被告凃錦樹未能切實遵守履行前揭「默契」,被告何明憲、莊南田方面因此使被告凃錦樹付出代價之角度理解,始為合理。
四、有關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有無受領服務報酬之合法基礎:
㈠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均為被告凃錦樹實際操控、作為對外交易主體之法人。
⒈證人即勁林爭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林滿榮於偵訊中,明白證稱:「我沒有在勁林爭青工作,我是掛名的負責人,是凃錦樹找我去的,我也不知道那家公司做什麼。」、「(問:是否有參與大廣三不良債權案、臺中金典國際酒店不良債權案?)都沒有,上述兩個案子的相關合約書我都沒有看過,印章也不是我蓋的…公司所有的執照、印章都在會計徐曉韻那裡。」、「(問:那勁林爭青公司是由何人運作?)是凃錦樹。」等語。(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9,檢察官編為偵9卷,第137頁)
⒉證人即齊林環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王信富於偵訊中,證稱:「(問:齊林環球公司跟凃錦樹到底是何關係?)一開始是我設立,我在成立之後半年就由凃錦樹在使用。」、「(問:大廣三案件中你所開立的齊林環球為何像統一安聯買不良債權?)都是凃錦樹要我去買的,錢我沒經手,我是將齊林環球借給他。」等語(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4,檢察官編為偵4卷,第16頁、第47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又結證稱:「(問:你是設立多久之後,凃錦樹要跟你借這家公司?)大概幾個月。」、「(問:凃錦樹向你借齊林環球公司到底他的目的為何?)他當時告訴我說他有在做不良債權的買賣,須要有法人當代表作交易,所以借我所成立的齊林環球公司作為法人代表交易。」等語(本院卷2-4,第180頁、第181頁)。
⒊證人即擔任被告凃錦樹秘書之同案被告徐曉韻於偵訊中,證稱:「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王信富,凃錦樹會去接洽案子。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林滿榮。凃錦樹會指示我去處理齊林環球跟勁林爭青的匯款事宜,但齊林環球的部分凃錦樹有交代我也要聽命王信富的指示。」、「我還沒去日華資產公司前(齊林環球公司的大小章)都是黃于凌保管,我調去之後全部放在日華資產公司內,由我鎖住保管,大小章是王信富交給我。」、「(齊林環球公司的銀行存摺、印章)都放在日華(資產)公司,我連同大小章鎖在一起,存摺、印章是黃于凌離職後交接給我的。」、「(齊林環球公司業務)都是由凃錦樹對外去洽談。」;「(問:勁林爭青公司有沒有實際僱用員工?)就只有林滿榮。」、「(問:94年到現在勁林爭青公司的大小章曾經由誰保管過?)黃于凌跟我。」、「(問:勁林爭青公司的銀行存摺、印章在哪裡/由誰保管?)我記得有合作金庫與永豐銀行。黃于凌交給我保管。」、「(問:勁林爭青公司業務實際上由誰處理?)公司對外交易都是由凃錦樹洽談。」、「(齊林環球公司、勁林爭青公司)都是凃錦樹去談業務,業務是處理不良債權。這三家公司的業務都是凃錦樹去談,談完回來由他和王信富去處理。」等語(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1,檢察官編為偵1卷,第372頁、第373頁)。
⒋證人即被告何明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凃錦樹就告訴我們(指被告何明憲與莊南田)說這兩家公司(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是他的下包公司,我們是上網去查這兩家公司,確實也是這兩家公司是存在的公司。」、「…我認為它(齊林環球公司與勁林爭青公司)就是凃錦樹的跑腿公司,那是我的感覺,它是幫他跑腿的公司。」(本院卷2-4,第67頁、第71頁),核與其在調查局及偵訊中所述「…當初是凃錦樹說勁林爭青公司和齊林環球公司是他的下屬公司,他處理不良債權時,都交給他們處理不良債權,所以有金錢上的往來。我當初並不知道勁林爭青公司和齊林環球公司是不是虛設的,匯款時他們也都有開發票給我,這兩家公司都是凃錦樹在操作的…」(偵53卷,第172頁)等語相合。
⒌被告莊南田於偵訊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對(齊林環球公司、勁林爭青公司)這兩家公司我也不了解,但這批不良債權確是這兩家公司的團隊做出來的。」、「事後看起來像凃錦樹帶領的團隊。」(偵1卷,第51 頁)
⒍依據前開證人、被告所為陳述,均一致指稱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乃被告凃錦樹以之作為交易主體,而介入大廣三、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該2公司係為被告凃錦樹之「白手套」,已屬顯然。凃錦樹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2公司參與大廣三、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之情,雖有「我知道(日華投資公司跟勁林爭青公司)這份協議書,但是我不曉得是勁林爭青公司是要跟日華投資公司簽約,當時是我拜託王信富說因為這個案子要處理會有一些費用不能夠報支,或是程序上必須要有報稅的行為、發票行為,所以我請王信富的公司來代理我幫忙做簽約的主體,王信富先生同意了他就去簽約,但是他沒有告訴我是跟誰簽約…」(本院卷2-3,第19頁背面)、「(問:屠仲生買了(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就把它轉給日華資產公司就好了,為什麼要轉給齊林環球公司?)…為什麼當時還要再多一次交易轉讓的過程,是什麼原因我真的不知道,我現在真的沒有印象了,可能那時候有什麼法律上的考量點,但是我現在不記得那個考量的目的是什麼。」(本院卷2-4,第22頁背面)等證述,而撇清伊使用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名義介入大廣三、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交易,惟被告凃錦樹於偵訊中,則證稱「因為稅賦的問題,例如:買債權過程會產生不合理稅制,所以日華資產的董事會都知道這個問題,他們也都知道我用齊林環球公司及勁林爭青公司處理稅務,也就是如果齊林環球公司及勁林爭青公司報服務報酬在日華資產部分,可以產生抵稅作用可以使日華資產實際支出以齊林環球及勁林爭青公司發票報稅。」、「(齊林環球公司、勁林爭青公司)服務都是我提供的,所以也沒有兩家公司的問題…」、「這兩家公司是提供稅務等服務,真正服務都是我,所以應該是我需要多少錢,他們就付給我。」等語(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8,檢察官編為偵8卷,第18頁、第21頁),而與上述證人、被告等所述一致,本院遂採取被告凃錦樹於偵查中與他人相合之前揭證詞,認定齊林環球公司、勁林爭青公司均為被告凃錦樹所實際操控之人頭公司。
㈡被告凃錦樹於大廣三、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中,應有受領服務報酬之基礎。基於前項認定,齊林環球公司、勁林爭青公司與日華投資公司、日華資產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服務契約書」,約定報酬之給付等情,是否涉嫌虛構服務之提供假象,使齊林環球公司、勁林爭青公司受領報酬形式上合法,即需從被告凃錦樹是否確有依據前開「投資協議書」、「服務契約書」對日華投資公司、日華資產公司提供勞務而為審酌。
⒈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案部分:
⑴依據勁林爭青公司與日華投資公司於94年10月31日所訂立之「投資協議書」(偵44卷,第98頁至99頁),勁林爭青公司(即被告凃錦樹)應「負責覓得第三人以不低於10億8千萬元之價格」向日華投資公司買受大廣三不良債權或物權化後之不動產所有權(該協議書第一項);事後確有統一安聯公司於94年12月13日與日華投資公司訂立「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偵1卷,第72頁至75頁),約定若日華投資公司於94年12月20日標得「臺中市○○路68 號商業大樓」(即大廣三大樓)之全部債權及抵押權之權利,統一安聯公司即同意以10億8千萬元,經日盛銀行信託受益權轉讓之方式,向日華投資公司購買;待日華投資公司於94年12月20日實際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後,復即依前開「投資契約書」以信託受益權轉讓方式移轉予統一安聯公司,有「日華投資企業--臺中公益大廣三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受益權轉讓收據」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261號卷2,檢察官編為偵19卷,第161頁),是就被告凃錦樹確已履行其對日華投資公司尋覓買家以不低於10 億8千萬元價格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之契約上義務。
⑵公訴意旨雖認統一安聯公司出資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乃被告凃錦樹、何明憲、黃秋丸所事先約定,勁林爭青公司實際上並無「尋找買主」之事實,惟查,關於此部分交易情節,相關當事人乃說明如下:
①被告何明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的時候,我會比較採取保守的態度,因為處理不良資產確實是比較麻煩的事情…後來你(即被告凃錦樹)再跟我提說如果你能夠找到買方,我是不是願意來做大廣三的生意,我說如果你能夠找到,當然我的風險就會減少,做生意當然是要減少風險,風險比較少,我就願意談下去。」、「後來你告訴我說這個案子可以賣給統一安聯公司,你保證可以用10.8億賣掉,後來我就去標了。」、「最後他(統一安聯公司)是來簽約,談的過程是你談的,因為我跟你的合同是那時候我沒有這個資料,是凃錦樹先生來告訴我有這個機會,而且凃錦樹保證在3個月或6個月的時間就可以賣掉,當然剛開始的時候沒有說賣給誰,我也是聽聽沒有答應,後來凃錦樹明確講說他要賣給統一安聯公司,所以我就覺得這是一個機會,用短期投資來講投資3個月的時間,有保證能夠賺到,對公司來講有盈餘1億4千4百萬元應該是一個好的機會。」(本院卷2-2,第161頁背面、第162頁背面)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汪家玗於偵訊中,對於大廣三不良債權案證稱:「這是勤美公司和凃錦樹合作的第一個案子,也有讓我們賺錢,當初他(凃錦樹)是說繳了15萬的註冊費就可以拍了,之後才出5千萬的出標金,他會幫我們找受益權買家,早在日華投資買到的前2個月就開始進行,後來凃錦樹找到統一安聯,他的合約內容是我們標到才生效,標到之前我們就知道統一安聯要買了,指示如沒標到就不生效了。」(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2,檢察官編為偵2卷,第20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這個案子我覺得是凃錦樹他把這機會給我們,讓我們公司賺錢,他提的架構就是說只要我們出資,因為他那時在11月1日在最後一天是一個註冊費的最後登記日,結果註冊了我們才能拿到相關的資料,且才能去投標,就是說我繳了15萬註冊費,我就可以從拍賣的公司拿到他相關的投標文件,所以有個註冊費,他就說你們繳這15萬,他會想辦法如果你們標得的話,只要不低於10億8,他就幫我們賣掉,當然他那時也說大概標的價錢可能在7億5左右,他有說這不一定得標,如果得標的話,我們賣掉的話,他說因為你們出資金,其他都是他在做,等於他讓我們賺錢,他就說他要先拿1億5,我們再分大概也是接近1億5,也就是1億4千7百75萬,剩下的他要分,相關的一些費用的話都他負責,我們等於說因為這案子就可以自賺1億4千7百多萬的收入,當然我們就覺得這是個無風險,我們就開始往下做。」、「勤美是個上市公司,勤美要去作的都是作直接的經營或直接投資,勤美過去的投資都是這樣,為何這案子會用日華投資,我們在投資的部分,我們會用日華投資,因為他百分之九十九的勤美轉投資,所以我們當時真的認為這是一個短期獲利,所以其實從我們標得到賣掉給統一安聯,我還有董事長也沒有去看過,跟我們相關的,包括勤美團隊、樸真團隊,我們都沒有去看過這標的物,只有看過書面的資料,我們知道有這標的,反正就是要賣掉,他幫我們賺錢,所以我們就投資了。」、「這是凃錦樹報我們賺錢,讓我們覺得是一個很安全的一個架構,當時我們跟他簽約的共同協議書,我們只要繳15 萬,結果我們繳了15萬,我們公司到底要不要標得,其實這個主控權還是在我們,他那時跟我們帶統一安聯說要買這個受益權的部分,當然變成我們沒有風險,我只要出了15萬,當然我們公司一定要標得,標得後,我們就等於說無風險,我們就可以獲利,就是這樣的一個狀況,唯一覺得這案子是凃錦樹讓我們公司賺錢,尤其是統一安聯是一個大公司,讓我們公司可以很快的賺錢。」(本院卷2-3,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
③被告凃錦樹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大廣三不良債權案之交易過程,則證稱:「其實我跟何明憲先生談了3、4個月的時間,何明憲一直堅持說他對不良資產不懂,當時就我所瞭解整個勤美公司,我聽何明憲講所有的幕僚都反對這個案子,因為他們去合計統查之後發現裡面有很多流氓佔住,因為勤美公司是上市公司,他們擔心有一些後遺症,何明憲跟我講很多次說他們不願意標,因為他們怕有後遺症,後來我就說是不是可以想辦法,如果有人願意去買,你願不願意把這個事情先標下來,為什麼會有這個約定,是因為後來何明憲不要的時候,我有去找統一安聯公司談這個不良資產交易案,因為我當時有跟統一安聯公司簽約了,事實上他是可以接這個案子的,但是統一安聯公司立場是說他們希望我買到的是真正的物權,不希望做NPL,因為這個會被金管會盯上會罰款,會有一些嚴重的後果,他們不希望這樣做…,當時我就是回去請何明憲先生說你去標,如果標到的話,統一安聯公司保證一定會買下來,用受益權的方式。」等語(本院卷2-3,第19頁、第20頁)。
④證人即擔任統一安聯公司財務長、副總經理之蔡耀誴(原名蔡金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先(統一安聯)公司從來沒有做過不動產相關的交易,這類的交易的話,公司是在94年6月有另外成立1個部門,叫不動產研究或管理部,由另1位丁副總(即丁德雄)負責,他們有做這個投資(指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因為我們周邊有被知會是否要做相關的付款。」、「這是1個資金的運用,我們從事投資型保單的投資標的叫做保息帳戶的資金去做的投資,投資的受益就是要去付這個投資標的物將來能夠按照約定給付利息收入給保戶。」、「(問:…當時之所以成立不動產這部門,當時是何人提到需要這個部門或有何特別因素?)怎麼決定的我不知道,但我從在公司的瞭解,當時執行副總黃秋丸跟丁副總他們有跟凃錦樹接觸,就開始引進這樣的一些投資機會案件,他們那時就成立不動產管理部門,由丁副總提供給黃執行副總這邊做這方面的接觸及研究,為何要成立我不清楚。」、「(問:所以說這個不動產部門他所做的標的,都是來自於凃錦樹的引薦?)目前看起來是。」等語。(本院卷2-3,第104頁、第108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問:保息帳戶資金是否會拿去買不動產?)不會。主要是要資產基礎的有價證券,所以不會拿去購買不動產。當初我們大廣三是因為把他包裝成受益權證,不是要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這是黃秋丸負責,她是投資專家。」、「…雖然我沒參與決策,但仲介給凃錦樹的契約有約定要給凃錦樹賣出價差利潤扣掉成本的百分之10,所以應該是一開始就決定要買來在賣,這是投資。」、「…因為當時黃秋丸認為,不良債權只要透過信託及合約包裝就符合資產基礎有價證券的投資項目,但是這項投資在95年被金管會檢討,並在96年被金管會以不符合投資項目裁罰…」等語(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檢察官編為偵5卷,第241頁、第242頁)。
⑶依據前開證人所述,可認被告何明憲對系爭大廣三不良債權之投資本有所疑慮,認為交易風險頗高;而統一安聯公司雖有資金及意願進行投資,卻因法令限制而有踟躇。被告凃錦樹以勤美公司(最終由日華投資公司)出面標購,統一安聯公司則藉由信託架構出資後受讓受益權之方式說服雙方,使勤美公司方面得以相對低廉成本,標取大廣三不良債權後,短期內隨即轉手賣出獲利;而統一安聯公司則能夠藉由信託架構之設計,迴避該公司投資型保單保息帳戶資金直接投資不良債權之違法,則至少於94年底相關當事人交叉磋商之時,此一設計堪認係為風險低、利潤高之多贏局面,勤美公司、統一安聯公司因而同意參與,實際上且依循該交易架構而實際進行議約、履行,是就日華投資公司標購大廣三不良債權至轉讓予統一安聯公司之階段而言,被告凃錦樹至少對日華投資公司提供了投資標的(即大廣三不良債權)之引薦、尋找統一安聯公司作為投資該標的之資金來源、安排契約架構以確保該不良債權之轉讓及資金之獲得等服務,應屬可認。
⒉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部分:
⑴日華資產公司與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分別簽訂有「服務契約書」各一份,日期均押為95年1月18日,並約定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應協助日華資產公司取得以交通銀行為主辦行之聯貸案債權銀行暨以中華商業銀行等4家銀行為承貸行庫之自貸案債權銀行對「臺中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債權暨其擔保物權等權益,並應履行「取得與本『標的債權』攸關之一切資訊」、「居中協助、促成甲方(即日華資產公司)完成本『標的債權』之買受事宜」等事項,日華資產公司則應分別給付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報酬2 億元(後另有95年4月12日之服務契約書增補約定條款調升為2億1千5百萬元)、1億5千萬元等情,有該服務契約書、增補約定條款在卷足憑(偵1卷,第76頁、第77頁、第82頁、第83頁、第84頁)。其中齊林環球公司於95年3 月24日自證人屠仲生處受讓其向開發工銀、中華成長二公司所購買之部分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後,經日盛銀行信託而將受益權轉讓與遠雄人壽公司,嗣遠雄人壽再將受益權轉讓予日華資產公司;而勁林爭青公司則係向上海商銀購買部分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後,於95年9月8日轉售予日華資產公司,是該2公司均有協助日華資產公司取得部分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外觀,應無可疑。
⑵公訴意旨認日華資產公司與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之上開服務契約書均屬虛偽,係以該服務契約並非於95年1月18日訂定,而係日後補作並回溯填載日期;且向開發工銀、中華成長二公司、上海商銀購買不良債權,均係由勤美公司員工馮嫚妮、日華資產公司郭功彰、吳盛彬、石雪卿等出面接洽,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實際上並無提供服務等作為論據。經查:
①證人馮嫚妮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勤美公司何人派你參與購買臺中金典酒店事宜?)是汪家玗帶我前往參與、學習,我參與的部分只有前期,債權銀行開會時及開發金(應指開發工銀)簽約部分,後來日華資產公司有新進人員進來對於NPL比較熟悉,所以郭總(被告郭功彰)直接指揮新進人員接手處理。」、「跟債權銀行開會後,每個銀行都有交換名片,針對臺中金典酒店案開發工銀部分都是找洪嘉均為對話窗口,我不會自己單獨跟洪嘉均見面,我印象中是有郭功彰帶我去過,或我跟日華資產公司人員一起去拜訪開發工銀人員,事先我有聯絡洪嘉均確定開會日期、時間,當時拜訪人員有郭總及我,印象中汪家玗也有去過一次。」、「(問;你在臺中金典酒店案參與的程度?)一開始就是參與債權銀行開會至開發簽約完成後,簽約後我就沒有再接觸,就由日華資產的吳盛彬副總跟石雪卿處理。」等語(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7,檢察官編為偵7卷,第162頁);證人即被告郭功彰於偵訊中證稱:「我所接觸過的有上海銀行未參與交通銀行主導的聯拍,因為上海銀行也是債權銀行之一,他們開的條件比較硬,所以未參與聯拍,之後我代表日華資產去跟上海銀行信託部協調,他們開的條件是要多支付幾%,約多出200萬左右,才願意賣出他們持有金典酒店的債權,之後我有經何明憲同意,並依照簽約程序,才跟上海銀行簽約。」、「(問:上海銀行部分是誰談的?)我去談的。」、「(為何銀行團都說去買不良債權都是日華資產的人去談?)我有去開過一、二次協調會,協調會我跟馮嫚妮、吳盛彬有去過,但沒有成交。」等語(偵7卷,第182頁;偵9卷,第61頁);另證人即受開發工銀、中華成長二公司委託之瑞陞資產管理公司經理洪嘉均於偵查中,證稱:「對外窗口是我負責與買方接洽,買方的代表勤美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的馮嫚妮小姐,她一開始就帶著屠仲生來告訴我,他有意願要買這個案子,並稱屠仲生是遠雄人壽的總經理,我也有查證,他當時確實是遠雄人壽的總經理。屠仲生同時他比較忙,在確定購買意願後,細節會交由馮嫚妮處理。所以後來洽談債權讓與都是馮嫚妮接洽,最後簽約是屠仲生來的簽約。」等語(偵7卷,第53頁);又證人即上海商銀處長林旭彥於偵訊中證稱:「(問:上海銀行後來出售金典債權的經過?與誰洽談?何時?洽談過程?達成協議?)日華(資產)打給我說希望可以價購,我開出25-30%的條件,勁林爭青後來開一張債權購買意願書過來,是開3千3百萬,後來銀行的常董會接受,當時上海銀行擁有的債權約1億2千萬…」、「一開始是日華資產的郭功彰(接洽),後來是日華資產的吳盛彬。」、「(跟郭功彰接洽)兩次,第1次是在電話中問我有無意願出售債權,第2次是親自見面,我帶上海資產管理公司呂培城去他們日華資產公司,出席人員有郭功彰、吳盛彬、石雪卿,我跟呂培城這次見面對方說要介紹另一家公司跟我們購買,日華主要是郭功彰跟我們談…」等語(偵7卷,第80頁、第81頁)。綜合前開證人及被告郭功彰所述,彼此間互核可以一致,公訴意旨認係由證人馮嫚妮出面與代表開發工銀、中華成長二公司之瑞陞資產管理公司洽談,被告郭功彰與證人石雪卿、吳盛彬出面與上海商銀洽談等情,應屬事實。
②日華資產公司雖係由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被告凃錦樹3方共同出資設立,有關公司業務之執行,乃係由被告凃錦樹負責。證人即被告何明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凃錦樹就是在這個集團裡面負責案件的尋找跟業務的開發,還有對外買賣的安排或是設計。」、「雖然他是37.5%的股東,但是他是實際上業務的主要執行者,是公司的靈魂。」(本院卷2-4,第66頁、第67頁);證人即被告莊南田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買了不良債權之後)要靠凃錦樹來處理。」等語(本院卷2-4,第161頁);另證人即被告汪家玗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凃錦樹(在)整個公司操作,包括交易、買賣、去跟銀行、跟莫名其妙的黑道,反正何明憲董事長和莊南田董事長就說都交給凃錦樹…」等語(本院卷2-5,第23頁),就此均為相同之陳述。再參照上揭日華資產公司對外與銀行團接洽之人員中,除證人馮嫚妮係由勤美公司兼派處理日華資產公司事務外,包括總經理即郭功彰、法務即證人石雪卿均係由被告凃錦樹引入日華資產公司,此為渠等自陳明確(偵7卷,第181頁;偵2卷第264頁),可認日華資產公司有關不良債權之業務,確係由被告凃錦樹主導。
③日華投資公司決定投資臺中金典酒店後,為避免該酒店原經營者即案外人陳由豪掣肘,曾由被告凃錦樹與陳由豪數次協商。實際陪同參與該協商之證人馮嫚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日華資產公司在洽談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的過程中,你有無去廈門跟陳由豪見面?)有。去過兩次,時間是95年1月中下旬去過一次,間隔兩個月左右又去一次。」、「兩次人數只有一個增減。有一次我有參加,黃秋丸、丁德雄、胡渝生。另外一位有一次是汪家玗,有一次是汪家玗沒有去,是郭功彰有去。其他人沒有變動。」、「主要是跟陳由豪談金典酒店買賣合作事宜。當時在談到金典酒店債權買賣的時候,在日華資產而言我們的理解是買了要賣出去,凃錦樹認為一個比較潛在買家是陳由豪,另外陳由豪也是實際經營者,不管我們是要賣給他或是我們要買下來都要跟陳由豪洽談。會前有討論一下到現場怎樣跟陳由豪洽談。到現場的時候其實是我們去的人都坐在那邊,是陳由豪透過skype跟凃錦樹直接對話,他們兩個直接在洽談。」等語(本院卷2-4,第96頁、第97頁);同樣參與前述會談的證人即被告郭功彰、汪家玗、證人胡渝生,亦分別證實確有前往中國廈門參與與陳由豪之會談(郭功彰部分:本院卷2-4,第114頁;汪家玗部分:偵8卷,第227頁;胡渝生部分:本院卷2-4,第146頁),可認確有其事。
④至於經由證人屠仲生購買部分臺中金典酒店之不良債權,證人馮嫚妮於偵訊中亦證稱:「在臺中金典酒店債權案裡面,在開發工銀債權部分…日華資產公司在某次開會時(正確時間忘了),凃錦樹有提議由第三人向開發工銀購買臺中金典酒店的債權,並且有屠仲生擔任第三人…」、「…開發工銀(部分)一開始是策略運用,凃錦樹設計比較複雜,他說買金典酒店時以議價方式購買價格比較低,在跟第一、二順位債權銀行各找一家購買,個別出售部分以第三人購買,不可以讓債權銀行知道其實是日華資產購買,這樣可以像債權銀行議價時表示原先日華資產是要買全部債權卻沒辦法買到,可以因此壓低價錢…」等語(偵7卷,第162頁、第164頁、第16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說明:「當時策略是要讓整包債權不完整,所以要由第三人名義去買,看不出跟日華資產或是他的股東像太子或勤美有關係的人去購買,然後以這個為由跟其他債權銀行團說,現在債權是不完整的,所以如果還要我用同樣價格跟你買,我可能缺的那一角要花比較高的代價。策略上是這樣子,所以才會商請屠總去擔任所謂的簽約人。」等語(本院卷2-4,第98頁),已經明白指出會經由證人屠仲生購買開發工銀、中華成長二公司所持有之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乃出於被告凃錦樹之建議與設計,且證人屠仲生亦為被告凃錦樹商請出面擔任購買名義人。此與證人即被告何明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凃錦樹他有一個規劃…他認為說這個不良資產,尤其是金典酒店像這樣一棟大樓的不良資產,如果整包要去賣的話,整包完完整整沒有缺失的話,去賣的價錢可能會比較高,所以說他計畫說跟這些銀行團去談,是由兩邊下手,一方面跟第一順位比較重要的銀行去談,另外他透過第三手去把那個小的銀行的債權把它買下來,讓它這個整包不完整,整包不完整的話,它的價值就會低…」(本院卷2-4,第70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汪家玗於偵訊中所證:「…凃錦樹說先付4億給第一順位的債權銀行請他們先緩拍,之後他又去跟銀行協商說只要先付了訂金就可以緩執行,4億算是我們要購買的擔保,如果有任何一家債權銀行沒有買到,這4億會退回給我們…當時凃錦樹說希望找一家跟我們日華資產完全沒有相關的齊林環球,來跟開發工銀及中華成長買不良債權,因為只要日華資產有任何沒有買到,4億就可以拿回來…」、「…另外也可以藉此跟銀行團以比較低的價錢購買不完整的債權…」等語(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2,檢察官編為偵2卷,第206頁;偵8卷,第225頁)均可以相符,堪信透過證人屠仲生購買開發工銀、中華成長二公司所持有之部分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目的係為將臺中金典酒店之不良債權分拆以謀求議價空間。
⑶基於上述,被告凃錦樹於日華資產公司對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投資中,有提供投資標的(即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引薦、與金典酒店原實際經營者陳由豪協商減低交易風險、設計以第三人購買部分不良債權以壓低購買成本、實際洽請證人屠仲生出面購買原由開發工銀、中華成長二公司持有之不良債權等服務,均屬可認。公訴意旨所指摘之日華資產公司董會會會議紀錄、服務契約書之虛偽填載日期等情,固均為被告何明憲(本院卷2-4,第72頁)、凃錦樹(偵8卷,第178頁)、汪家玗(偵2卷,第204頁)等坦承而可認為事實,惟被告凃錦樹確有受任處理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之各項事務,亦為不爭;前揭被告等事後補作會議紀錄、契約書等,縱屬使各項支出取得核銷名目之權宜措施,仍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凃錦樹之受領服務報酬,並無法律上基礎。
⒊日華資產公司為購買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而給付予遠雄人壽公司、銓遠公司之3千6百萬元、1千5百萬元,應認係為使用資金之利息。
⑴公訴意旨另指摘日華資產公司為向交通銀行、開發工銀等購入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虛構證人屠仲生--齊林環球公司--(信託予日盛銀行)--遠雄人壽公司--日華資產公司之交易流程,致使日華資產公司支付不必要之報酬3千6百萬元予遠雄人壽公司;又虛構與銓遠公司間之「協議書」,事後再以協議取消為由,支付銓遠公司違約金1千5百萬元,而認此部分亦屬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行為方式,損害或侵占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資產。查:
⑵日華資產公司雖係由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被告凃錦樹等三方共同出資設立,惟三大股東(即被告何明憲、莊南田、凃錦樹)間均共同認知:在與不良債權交易業務相關事務上,均係由被告凃錦樹主導;另收購臺中金典酒店所須之初期資金,亦須由日華資產公司自行負責籌措調度等情,業如前述。
⑶本件臺中金典酒店之各包不良債權中,由瑞陞資產管理公司負責處理、原為開發工銀與中華成長二公司所持有之部分,所以透過證人屠仲生(即當時之遠雄人壽公司總經理)以個人名義購入,其主要原因係欲將該酒店之不良債權分拆以降低收購成本,亦已敘明。
⑷至於收購該部分不良債權之資金來源:
①證人馮嫚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日華資產有跟興農跟遠雄(人壽)各簽了1個5億的信託資產管理的契約,原先日華資產公司成立的時候,當時的資金來源就是希望藉由所謂的壽險公司的資金從事不良資產的買賣…」、「因為這就是一開始的設計,我剛有說到日華資產的財務規劃就是要去買賣NPL(不良債權)就是借用壽險公司的資金,所以日華資產設立之初,它的資本額就設在2億,是不多的。他沒有打算用全部的自有資金來從事不良資產的買賣。」等語(本院卷2-4,第106頁),證人即被告凃錦樹亦說明稱:「…當時日華資產公司沒有很多錢,只有2億元的資本額,我們要買東西的時候,我們跟勤美公司的母公司,也跟太子建設公司的母公司借錢,因為錢還不夠…後來我們就找了遠雄人壽公司也貸款跟他借錢,可是因為不良資產不能借錢…所以他們會要求我們把它(不良資產)打包成信託商品的受益權賣給他們,我們那時候有跟2家保險公司借過錢,一家就是遠雄人壽公司借了5億元給我們,一家是跟以前的興農人壽公司現在的朝陽人壽公司…」等語(本院卷2-4,第23 頁),陳稱日華資產公司因購買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曾經向母公司即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借錢,亦曾藉由信託受益權轉讓之方式向遠雄人壽公司、興農人壽(後更名為朝陽人壽)借錢等情,所述且與證人馮嫚妮所述相合。
②對照日華資產公司為購買系爭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曾要求銀行團延緩擔保品即中港晶華大樓之執行程序3個月,銀行團則於會議後決議日華資產公司應95年2月15日前提供4億元(400,000仟元)定存單設質以為保證金,有銀行團與東豐公司等於95年2月9日之會議紀錄可考(偵7卷,第23頁至28頁);另經由證人屠仲生以個人名義向開發工銀洽購該公司與中華成長二公司所有之不良債權部分,則於同月14日訂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當日即應交付訂金1億元,有該契約書在卷為憑(偵8卷,第60頁),日華資產公司於95年2月14日、15日間,即有高達5億元之資金需求,遠超過其2億資本額,因而有對外調度資金之必要,乃不待言。是該公司於2月13日與銓遠公司訂立「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開發工銀、中華成長二公司部分之不良債權,並由銓遠公司出資5千萬元(偵8卷,第77頁);另與東豐公司、勤美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願以4億元價格共同投資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由勤美公司、東豐公司各出資1億5千萬元(偵8卷,第76頁),合計乃籌得3億5千萬元資金,加上日華資產公司自有之1億5千萬元,即能應付前述資金需求。被告何明憲所辯日華資產公司與銓遠公司間之上開協議,均係以調度資金之目的而為,應屬事實。另一方面,觀之前述交易過程,日華資產公司經由證人屠仲生,先於95年2月14日與開發工銀、中華成長二公司成立預定買賣契約書後,日華資產公司始於翌日即15日提出保證金使交通銀行等聯貸銀行團延緩執行程序,則原先為一整體之銀行團不良債權已經拆解,益可證實被告凃錦樹、何明憲、莊南田、汪家玗及證人馮嫚妮等所稱之「各個擊破」策略確有執行之事實。
③至此,日華資產公司成立時由股東所出資之2億元至少已經支出1億5千萬元,欲另行支付開發工銀、中華成長二公司之不良債權尾款,本須對外籌集資金。前揭證人馮嫚妮、被告凃錦樹所為日華資產公司須自行籌集資金之證述,與客觀事實已經相符;另證人屠仲生於偵訊中,亦證稱遠雄人壽公司與齊林環球公司間受益權之轉讓,乃因「日華(資產)成立時有要買NPL ,缺少資金,我們遠雄有成立一筆NPL資金,我們對應的是日華(資產)」等語(偵7卷,第258頁),復可佐證渠等證詞。參諸齊林環球公司與日盛銀行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偵53 卷,第244頁至第250頁),以及日盛銀行之「受益權轉讓說明書」(偵7卷,第297頁至第316頁),均足以證明齊林環球公司與遠雄人壽公司經由日盛銀行信託架構下之受益權轉讓,亦屬日華資產公司調度資金作為之一部分,嗣日華資產公司於3億6千萬元之外,另支付3千6百萬元,係為使用遠雄人壽資金之利息,前揭信託契約書(第六條第八項)、說明書(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且訂明可稽。
⑸承上諸點,日華資產公司向銓遠公司所調度之5千萬元,係為支付證人屠仲生向開發工銀購買不良債權之訂金1億元所用,且事後日華資產公司支付資金使用代價1千5 百萬元,亦係以「權利讓與」之名目而為,並非「違約金」,公訴意旨認知已與事實有所出入。另一方面,此項不良債權交易之後續資金,則係由被告凃錦樹以齊林環球公司名義進行操作,經齊林環球公司、遠雄人壽公司在日盛銀行信託之架構下,藉由信託受益權轉讓方式取得遠雄人壽之3億6千萬元資金,嗣後日華資產公司取得該部分不良債權時,對遠雄人壽公司給付10%即3千6百萬元之利息,均為上述契約關係下所當為者,公訴意旨對此理解為齊林環球公司在收購開發工銀、中華成長二公司部分之不良債權中,並無服務之提供,且遠雄人壽公司之介入僅為巧立齊林環球公司收受服務報酬之名目;另銓遠公司並未出資購買此不良債權等,均為誤解。
五、有關被告是否共同謀議墊高大廣三、臺中金典酒店等不良債權交易,藉此掏空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
㈠日華投資公司以745,168,168元標購大廣三不良債權後,係以10億8千萬元將信託後之受益權轉讓予統一安聯公司,嗣齊林環球公司以13億9千萬元向統一安聯公司購買該受益權及其上之建物全部後,再以17億元之價格售予勤美公司,公訴意旨因而認定勤美公司多支付355,400,000元代價。另於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方面,日華資產公司陸續向交通銀行、國際票券公司、遠雄人壽公司、勁林爭青公司等,以合計3,414,021,045元價格購得不良債權後,於95年6月20日與太子建設公司、勤美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以42億元價格出售臺中金典酒店之不良債權及擔保物權,太子建設公司、勤美公司另支付10億元使日華資產公司協助將該債權物權化;迄於同年12月29日,日華資產公司再與太子建設公司、勤美公司訂立「增補協議」,將前開42 億元+10億元取得臺中金典酒店之約定價格,變更為47億5千萬元,公訴意旨遂認定太子建設公司、勤美公司多支付價金至少4億1千6百萬元。經查:
㈡勤美公司對於大廣三案,以及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對於臺中金典酒店案,原僅計畫短期投資進出獲利,嗣後始改變策略而購入所有權。
⒈大廣三方面:
⑴被告何明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用勤美公司買(大廣三不良債權)的,因為勤美公司是作實業的公司,我認為這事一個短期投資,所以我用日華投資公司來買…一開始我投資的定義很清楚就是短期投資,我賺了1億4千多萬元…」、「我賣完了這個短期投資,公司入帳以後,這個土地(應即指大廣三)跟我就沒有關係了,賺了錢我跟股東、董事會都很高興,後來在3月中有一個人來跟我講全國飯店要賣,問我要不要買,我說對經營飯店沒有興趣,我拒絕了,後來我一位朋友姓周,那時候我沒有經營飯店的想法,那位周先生把資料送給我說全國飯店不單單是一個全國飯店,全國飯店有5千1百多坪的土地,是臺中市精華區最好的土地,所以我可以考慮用房地產的眼光來買這塊土地,我想有道理,因為我是臺中人,我出生的地方就離這個地方,大概是3、5百公尺,我非常瞭解這個地方,但是我去看,這塊地是很棒、很不錯,但是中間隔了一個大廣三,就是這個爛尾樓,旁邊有一個3萬坪的市民廣場,我舉個念頭是說我來開發這個土地,但是如果這個爛尾樓的事情不解決,我買這個東西,對整個治安環境都不是很好,所以我想說試圖要買全國飯店,應該把大廣三大樓重新考慮把他買回,整體的開發合起來有7、8千坪,旁邊又有大約2千坪,這樣我可以把這個地方整體買起來,我可以賣的土地建坪大概有8、9萬坪開發面積,他的規模就等於日本的六本木,這在臺灣來講尤其是在都市中心,尤其在中部地區,這是一個非常好的作為臺灣土地開發的經典之作,所以我就兩邊進行,一方面我跟統一安聯公司談,但是統一安聯公司給我的回答是說他只能賣我現狀,我剛才講過現狀很糟糕,我說你要給我排除,要把環境整理好,我才要買,統一安聯公司說這個東西他有困難,它是一個外國公司,對於國內local的事情沒有辦法處理,我沒有辦法(只好)再找凃錦樹…」等語(本院卷2-2,第161頁背面、第163頁、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汪家玗於偵訊中,對於大廣三不良債權案證稱:「勤美是個上市公司,勤美要去作的都是作直接的經營或直接投資,勤美過去的投資都是這樣,為何這案子會用日華投資,我們在投資的部分,我們會用日華投資,因為他百分之九十九的勤美轉投資,所以我們當時真的認為這是一個短期獲利,所以其實從我們標得到賣掉給統一安聯,我還有董事長也沒有去看過,跟我們相關的,包括勤美團隊、樸真團隊,我們都沒有去看過這標的物,只有看過書面的資料,我們知道有這標的,反正就是要賣掉,他幫我們賺錢,所以我們就投資了。」、「其實賣掉就賣掉,這件事是在95年3 、4月時,我的印象也不是那麼深,其實這是王得林、周衛民他們拿全國飯店要刻意取得的一個資料,他把整份的資料都給我們,包括他們董事會,還有全國大飯店董事長吳和田他簽的一個授權書,他授權他們如果在多少億裡要賣的授權書,他當時拿出來給我們看到,這時其實是我們有興趣,所以那時我就有下去,董事長也有交代,也有下去,這時真的就是開始全國飯店這麼知名的老飯店,我們以前也都在那邊住過,所以董事長就交代我們,包括董事長也親自下去,我們這邊也開始下去,璞真的團隊也開始有下去瞭解這案子,才發覺我們當初賣掉的NPL大廣三,因為全國飯店是擠在中間,他不臨中港路,也不臨公益路,往中港路擴充是沒有機會,因為已經是完成建築,就剩下往公益路,剛好有個二十米寬的公益路就到八千坪的市民廣場很有價值,我們就討論,也不是一次就決定,就說如果要的話,要買全國就一定要把大廣三部分一定要再買回來,為何勤美要再去買,這個轉折後來開始評估,也不是要買就買,因為全國飯店也是在談,我們知道那時全國飯店的確是有要賣。」等語(本院卷2-3,第73頁背面、第75頁)。
⑶證人周衛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怎麼知道勤美公司有去買全國大飯店的股權?)我介紹的。」、「我聽到全國大飯店要出售,覺得是一個不錯的標的,加上我跟何明憲都有聯繫,我就跟他講有這件事情,問他有無興趣,中間在透過劉敬雄先生我就比較有把握這個買賣能夠作成。」、「(問:你最早接觸劉敬雄是什麼時候?)95年初。」、「(勤美公司)最早來的是蘇德祥,過來就是汪家玗,後來何明憲也有來過好幾次。」、「95年8月下旬,全國大飯店的董事長吳和田先生親自到臺北跟何明憲董事長有一個會面,那一天他們雙方就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卷2-3,第175頁)。
⑷證人劉敬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民國90年左右,因為我們(全國大飯店)有投資球場虧了很多錢,所以想將飯店跟球場處理掉。」、「(問:…勤美公司是誰跟你接觸?)他們派2個人來,一位是周衛民,一位要問周衛民比較知道。」、「大概是95年初(的事情)。」、「(問:你跟周衛民是(談)購買你13%的股權,還是全國大飯店的股權?)全部全國大飯店的股權,因為我們是由董事會通過才能處理,沒有董事會通過不能處理。」、「好像是95年8、9月(談定價格)。」、「董事會有一個決定的數目,最後就是由雙方的董事長,就是勤美跟全國的董事長溝通洽談的。」等語(本院卷2-3,第171頁、第172頁)。
⑸被告凃錦樹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有一天何明憲上樓來找我,他說他有興趣想把這個(指大廣三大樓)買回去問我願不願意幫忙去跟統一安聯公司談…,我就跑去跟統一安聯公司說有人要買,如果你信的過我就是我來處理這部分的細節,統一安聯公司說可以,所以統一安聯公司就再出第二張LI(Letter of Intendancy,意向書)…統一安聯公司他要求的是16億8千萬元…我就回來把LI意向書給何明憲看,我說對方是要賣這個價格,何明憲當場沒有答應我,大概過了幾天,他問我說可不可以要求他們(說)16億8千萬元我們同意,可是有3個條件:第1個必須要騰空裡面的東西把所有的流氓趕走,第2個要把所有的機電設備回復,後來我就忘記了,我知道有3個條件,我回頭去找統一安聯公司跟他講何明憲講的這3 個條件,統一安聯公司不肯,統一安聯公司說我們就是這樣點交給你16億8千萬元要不要隨便你,我回來就跟何明憲講沒有關係,不然這樣子我來負責協調這事情,你們去開董事會去決定這個交易的細節,何明憲說好他們去決定這個價格,我就回頭過去跟統一安聯公司談,我當時的想法很單純只有為了要賺錢,為了要解決何明憲剛講的那3個條件,我就是跟統一安聯公司說差不多這樣子我出面跟你買,你不要管剛才說的3個條件,你就是原物現況賣給我,希望價格要殺下來…後來統一安聯公司終於同意了用13 億8千萬元賣給我,他的理由很簡單就是剛講過的,第1個他不用去處理那3個問題是由我處理,第2個他等於間接給我這個報酬因為我事後已經幫他賺很多錢了。所以當時談判的情況一開始是我把這個LI意向書交給何明憲,何明憲拿回去之後他同意條件他要求3個條件,我就再回去跟統一安聯公司說要不然這樣子,不然你們這樣子談不攏,因為統一安聯公司不肯去處理這個事情,他只要東西交給你你就給我錢,我說如果這樣子我來作中間人的交易者,統一安聯公司賣給我好了,你賣給我之後我再來出售給第三人,中間的價差就是我處理的費用,同時我也要獲利,我剛講的很白,後來統一安聯公司也同意了,後來談判到最後是13億8千萬元成交,我就回頭跟何明憲講實話說因為統一安聯公司不肯我來處理修繕的問題及把人趕走的問題及我去把稅繳完,我把所有的問題都處理掉再交給何明憲,何明憲同意…」等語(本院卷2-3,第19頁、第20頁;第24頁、第25頁)。
⑹綜合前開證述,證人即被告何明憲、汪家玗針對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均稱勤美公司以日華投資公司名義標購大廣三不良債權,原意僅為轉售賺取差價,事後係因勤美公司有意取得全國大飯店,始另行起意購買大廣三大樓之所有權;而證人周衛民、劉敬雄、證人即被告凃錦樹證述,則可以佐證勤美公司係因計畫投資全國大飯店,始轉而尋求購入大廣三大樓等情。
⒉臺中金典酒店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何明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日華資產公司設立之背景及目標,證稱:「…本來我們是想說買了這個不良資產,很快能轉手賣掉,但是,後來因為整個經濟局勢跟政治局勢的改變,那時候在講說臺中要開放兩岸直航。」、「我們那時候是想繼續經營,我們原先其實日華資產成立的時候,也並不是說只是要做金典酒店這個事情,事實上是做一個不良資產買賣的平台,由凃錦樹他去負責是這樣…」、「剛開始就是轉售,能夠轉售就轉售,剛開始的想法是這樣,你也知道凃錦樹他是很會鑽研的,其實還沒完全買好,他就一直在找客戶,找客戶後來出來的價錢覺得不錯,整個臺中的經濟在改變,兩岸之間的關係在改變,開放陸客,陸客要開放,中科的問題,兩岸直航的問題,景氣復甦的問題,莊南田也是跟我講說,統一跟太子都有做連鎖飯店的計劃,而且他們已經在執行,問我們的想法,我們怎麼樣,我們說也不錯,我們臺中在臺中勤美天地還有在勤美誠品綠園道這裡我們已經開始做不動產的投資,而且這個地就在隔壁,所以這樣子我想這樣也不錯,我也是覺得說太子也好,統一也好,都是商譽很好的公司,也可以長期配合的公司,所以說我就答應這個事情,所以把它買下來。」等語(本院卷2-4,第66頁、第67頁、第69頁)
⑵證人即被告汪家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來是日華資產想要買(金典酒店)以後有機會把他賣掉,是債權賣掉或是所有權賣掉,但在5、6月期間,我並不是很清楚太子公司是如何決策,勤美公司當時是覺得蠻有價值的,所以就去買,後來就去跟日華資產購買這個財產。」、「…那時我覺得有些話題沸沸揚揚的,就是兩岸直航、陸客來台,住房率有提升,後來經營到94、95、96、97年時他的住房率有掉,因為整個金融風暴,97 、98年住房率有掉,但實際上我們在看的時候,他的住房率從五十幾到八十幾,它多了營業面積,56億與其賣給別人,我覺得兩個老闆應該評估到底值不值這個價錢,我會覺得可能大家都是對不動產有些經驗,客觀的就是這棟大樓,我記得董事長有跟我講,他的整體開發的效益,如果都能拿下來,包括全國、大廣三,他可帶來的效益我覺得他有提到,他也有提到如果我們好好做,其實又要重蓋一個這樣五星級的飯店SC的建築,大概從不講土地取得,講土地都已經整合好,我們真的蓋再裝修完成,不講成本,可能要4年半的時間我才能完成,也就是說如果我們最後用52億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各一半取得,我可以馬上有一個這樣的資產,我還可以馬上營運的話,跟我去買一塊土地再興建,再等它產生效益,我自己覺得它是是一個商業的決定,所以我覺得從日華資產可能一開始並沒有想,就是在日華資產的時候,我在日華資產扮演的角色是董事長,但那時就是想買了賣掉,買了用債權賣掉或變所有權賣掉,但後來變成這樣的狀況。」等語(本院卷2-5,第10頁、第11頁)。
⑶證人即被告莊南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要投資日華資產公司就是要參與投資不良資產…」、「(問:…買了(不良資產)之後要如何處理?)這要靠凃錦樹來處理。」、「(問:…太子建設當時的想法是日華資產購買這筆不良債權(指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後續如何處理?)起初時大家認為我們能購買到有利潤的話就轉售,最初是很單純這樣。」、「…因為我們在作業中慢慢的發現金典酒店雖然是不良債權有很多糾紛問題,但本身是個很好的標的,但單鋼骨的結構,假如說以那時蓋的話,可能他的重置費要超過一百億以上,因為鋼骨很貴,他有4萬多坪的建坪,所以面積也很大,很有價值,又是5星級的飯店,在臺中市市中心,這是他本身的魅力。第二是那時我們政府一直在說機來會開放陸客來臺,臺中港、清泉岡要開放種種,所以我們覺得未來的商機不錯,假如賣一次的話就只有賺一次,以後就沒有機會,我們說乾脆把他接受自己來經營,後來就是這樣的一個轉變。」等語(本院卷2-4,第160頁、第161 頁)。
⑷證人即被告凃錦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華資產公司)主要是作相關的資產管理公司業務,當時申請的業務項目很多,主要是作不良資產的買賣。」、「我們做這麼行業的目的都不是長期持有經營權,我們是買了就賣出的模式,buy and sell,我當時也是這樣的想法,所以我們買下來之後我們整理的差不多了…其實當時我們買完之後,有很多人來跟我們談價購,其中讓我最覺得最可能的買家是元大金控公司的馬志玲先生的公子他有親自到我們辦公室談過,當時他跟張秀政董事長一起來開價格,開完價格後,我跟一位黃學姊(即被告黃秋丸)下去找何明憲董事長說我們想賣掉,他願意買以新臺幣56億元…可是我下去跟何明憲先生講說我們要賣56億元的時候,何明憲先生反對,何明憲先生的理由是他自己是蓋不動產的人,他知道這個價值不止56億元,他覺得這個可以自己經營,何明憲先生不賣,後來我們找了莊南田董事長,莊南田董事長也不賣,他認為這個不該賣,這個價錢是有,當然他們二人的遠見現在也看到了,目前價格上當然100多億元跟56億元差很多,3、4年間差了一倍多,但是當時我是想要賣,因為賣了我們就獲利了,因為我們大概40幾億元的成本,出售完就賺了10億元左右,日華資產公司資本額才2億元多,一股賺了50元對我來說是一個很好的業績了,所以當時我想要賣,但是很可惜兩位老闆並不想要賣。」等語(本院卷2-4,第13頁、第16頁、第17頁)。
⑸依據前揭證人即被告何明憲、汪家玗、莊南田、凃錦樹證詞,對於日華資產公司之設立,原始目的係為投資不良債權轉賣牟利,嗣於買入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後,因外在政經環境之改變,始另行起意取得完整所有權與經營權等情,彼此間亦可以互相憑佐。
⒊公訴意旨所以認定勤美公司之於大廣三大樓,以及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之於臺中金典酒店,初始即係以取得完整所有權之目的而參與,主要應係以該二公司藉投資不良債權為名參與,最終卻均取得各物業所有權之事實而為推論。然查,勤美、太子建設公司之決策者即被告何明憲、莊南田始終陳稱參與大廣三、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係為轉售圖利,已如前述;參酌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為購買各該不良債權,實際上均僅支出初期所需之相對低微資金,其後則依據被告凃錦樹所設計之交易架構,再利用交割給付尾款之時間差,引入後手買方資金(於大廣三案為統一安聯公司,於臺中金典酒店則為討論中的元大金控公司)負擔全部價金,足認該2公司與被告凃錦樹對於該兩案之操作,原意確係為轉賣賺取差價獲利;嗣勤美公司因於95年8月間購買取得全國大飯店所有權,為併同開發、擴大經濟規模以提升獲利效益,因而再行買下相鄰之大廣三大樓所有權,而勤美公司與太子建設公司盱衡95年間政經環境與趨勢,藉由臺中金典酒店之不良債權交易插旗之中部地區旅館業,縱或經營策略之轉變迅速,卻均可認係商業上之合理考量,本院因採取被告何明憲、莊南田此部分辯詞,認定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於參與大廣三不良債權案、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案之初,均僅為轉售牟利,其後因情事有所變更方另行起意而購買各該物業所有權。
㈢齊林環球公司、日華資產公司均有協助大廣三大樓、臺中金典酒店物權化之事實。
⒈大廣三大樓部分:
⑴首查大廣三大樓於原經營者即廣正開發公司與案外人曾正仁退出後,迄於94、95年間,實際上係處於無管理狀態下,部分仍在大樓內經營之商家,對於租金、設備之歸屬問題,頗滋爭議,此有檢察官所提出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51號、第27425號偵查案卷可稽;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大廣三大樓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於95年3月13日、4月16日之公開拍賣公告中,載明「第三人瑞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拍賣之不動產,其合法占有、管理使用及建物上營造添加眾多構造物及相關設備。本院已不予准許,惟希應買人宜自行現場了解。」、「房屋於查封後,由瑞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福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拍定後點交。」等情,有該拍賣公告可憑(偵28卷,第402頁、第383頁);此外,被告何明憲、汪家玗、凃錦樹、證人即曾代理日盛銀行處理大廣三案之律師陳國雄、巡管區域包括大廣三大樓之警員郭志郎、曾受勤美公司之託處理大廣三案之周衛民等,亦均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描述該大樓占有情形(本院卷2-2,第164頁背面、第165頁背面;卷2-3,第75頁背面;第25頁、第26頁;第149頁;第186頁、第187頁;第185頁),而與前揭書證可以相合,堪信當時大廣三大樓確有因占用戶所生之糾紛。
⑵對於該占用戶之處理,證人即被告凃錦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是交易附帶義務的作法,我的義務是什麼就是剛講的這三個條件,第一個我必須要去排除佔有,還有我必須要去排除流氓的干擾,支付的費用全部由我自己支付,這部分何明憲會作證不是他付的是我全部付的,第二個部分我將來也要拜託調出我們當時幫忙去付了臺中稅捐處土地相關的房屋稅、土地稅、他欠營業稅,所以他不讓我們過戶,所以當時通通把他繳清,再來就是幫忙把機電設備回復,再來把基本裝修回復,因為我回復的何明憲不是很滿意,他就要求我再補五千萬的差額,為什麼要補5千萬元呢?是因為他認為我回復的不夠,沒有到達他認為堪用的地步,所以從這一點更證明我當時的義務是真的義務不是假的義務,我真的是開了支票,我應該開給公司的不是個人的,所以公司一定有入帳,但是我必須承認後面跳票是退票,因為沒有錢付了,所以前面有1千多萬元或是2千多萬元是付掉的,所以從這一點可以證明我當時跟他簽的契約是真的,真的要負擔修繕的義務。」等語(本院卷2-3,第25頁、第26頁);另稱:「…支付(費用)給一些攤商跟佔有流氓,當時是地下一、二樓都是被佔有,樓上也是被佔有後來和平交易完畢,當時事情臺中的一位蕭姓市議員出面,他最近得癌症,昨天看到他上電視,跟他們協調,何明憲也幫我忙他也請了當地的一些警官出來協調,調協後還是要付錢,錢是我付的。」、「(憑證)如果有現在也不見了,…但是我剛說過是可以查證的,第一個是排除那些流氓的事情不是我一個人去,我請了蕭議員及幾位警官去協調的事情,當時還有一位現在還蠻有名的中華民國仲介工會的王理事長,裡面的佔有人裡面其中一個是他的姪子…」等語(本院卷2-3,第26頁、第27頁)。證人馮嫚妮於本院審理時,則有「…我回想起來是在95年我們勤美買大廣三的時候,有一天凃錦樹有跟何明憲說希望何明憲幫他轉交一筆錢給大廣三的占用戶,我印象不是很深刻,他是講說他太忙,還是不方便出面,凃錦樹就是請何明憲這邊幫忙,何明憲就有請臺中一個朋友周衛民來協助,另外在臺北就請我幫忙把錢帶下去,後來是林秋曼有通知我說徐曉韻有拿一筆錢在他那邊要給我,我就確認一下金額是跟凃錦樹提到的金額是相符的,我就跟何明憲報告後就帶到台中跟周衛民會合,當時因為我覺得不是勤美支出的,又跟所謂的大廣三占用戶有關,並不適合我來做所謂交付的動作,之後我跟周衛民會合,我是把錢交給周衛民,由周衛民轉給當時的占用戶,我確定他有收到我就回來,因為凃錦樹僅要求我們幫他轉交,所以轉交回來會就分別跟何明憲凃錦樹報告說錢已經轉交,這是唯一我有跟他所謂有金錢上的一個接觸,可是這筆錢不是要給我的,是幫他代轉的。」等證述(本院卷2-3,第131頁),與證人周衛民所稱證人馮嫚妮曾交付一筆130萬元現金,處理大廣三大樓14樓承租戶即瑞華公司經理魏銘佑等情可以相合,並足以佐證被告凃錦樹確有付錢處理大廣三大樓之原占用戶問題。
⒉臺中金典酒店部分:
⑴勤美公司與太子建設公司既決定買下臺中金典酒店自行經營,即須面臨該酒店經營、設備之接收問題。就此,證人即被告莊南田所證稱「因為我們買了債權,從銀行承受過來,物權還在原來的業者身上,就是陳由豪的家屬,還有他們有很多法人公司都擁有這家金典酒店,還有現在經營者,還有欠銀行錢,還有廠商,他跟廠商買東西沒有錢,長期的累積很多,這些沒有擺平就無法點交,或是他會給你破壞,因為飯店裡面設備很多,假如員工或原來的業者不高興,我們沒有協調好,讓他高興離開的話,買了飯店就等於是空殼子無法經營,最重要是五星級商標,這特級的行業,不能隨便申請,所以我們要無接縫的經營的話,一定要把這些用好,所以我們認為要多籌備一些錢,把物權買清楚,因為凃錦樹跟我們講說一定要做,不做的話就半途而廢。」等語,已為明白之陳述。(本院卷2-4,第163頁背面)
⑵另依證人即臺中金典酒店當時之總經理胡渝生所述,「那時是我個人有時有(黑道來騷擾),但那時臺中地檢有來查封我們拍賣稅後,忽然有一批黑道跑到我們的咖啡廳來,因為好像說有債務的問題,就每天在我們咖啡廳喝咖啡。」、「他們的訴求是說要找新買主談,就一直待在那邊,後來我也請地方上的黑道去拜託他們,我就用一個房間請他們在那裡,每天給他們說你可以吃牛肉麵、炒飯,請你們不要在我們咖啡廳,我們如果不能做生意倒了,大家都很難堪。」等語(本院卷2-4,第148頁),亦可認臺中金典酒店其時亦因債務問題面臨黑道騷擾。
⑶針對與臺中金典酒店原經營者即案外人陳由豪之交涉部分,證人即被告凃錦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最大筆的(費用)…我也講很白了就是陳由豪先生的親戚…如果今天我都沒有付錢,以陳由豪跟統一集團的關係,我想二個老闆會來追我,不可能我今天偷偷把錢藏起來,他們乖乖的不理我,是不致於這樣子,事實上最多的錢是由陳由豪先生的親戚來拿走的錢。」、「…我們有一筆300萬元也是從國外匯過去給陳由豪先生…這是當初他們(太子建設公司)幫我代匯給陳由豪先生的300萬元美金,以當時32元是1億元多…因為陳由豪先生是臺灣的通緝犯,所以錢不是用匯款的方式,但是大部分都是請很多管道,我們當時也拜託了太子集團跟何明憲先生他們幫忙匯了一些錢出去…」(本院卷2-4,第18頁至第20頁);此與證人即被告莊南田所證稱:「(問:…凃錦樹證述說曾經請你幫忙協助有轉資金給陳由豪,有無這件事?)因為這是他個人的事…但時間到這事情無法解決,我們後續都沒有辦法…所以我善意的幫他忙,我就幫他協調國外公司(處理)…」、「(處理的金額)好像是3百萬美金」等語(本院卷2-4,第164頁)互核已經一致;再對照卷內日期為96年1月4日之「日華金典債權買賣收支明細表」(偵9卷,第100頁)中,在「金典經營權移轉權利金第四筆」確實有「莊董先匯出3,182, 408美元」之記載,更足以佐證確有將此資金交付案外人陳由豪之事實。
⑷另就臺中金典酒店與員工、對外廠商間債務,設備接收與黑道問題部分,證人即被告凃錦樹則稱:「…我們還要付掉2、3億元的賦稅,還要付給員工遣散費,還要付掉廠商欠款,還要付掉零零總總一大堆當時還有流氓佔用,因為他欠人家錢很多流氓幫派都派人進去佔用…我還要去付錢給這些流氓請他們走人…」、「(支付廠商的費用)當時本來有1億元多後來打折剩下幾千萬元。」、「(排除黑道占用)一共付了4千3百萬元」等語(本院卷2-4,第18頁、第20頁);對照證人胡渝生所述「…我們那時有1億1、2千萬的欠稅,還有買賣的契稅,因為那時我們也都沒有錢,還有就是要結算員工年資,還要結算欠廠商的欠款。」、「我沒有轉(錢)給陳由豪本人過,但我有轉交過陳由豪的代理人。」、「轉交過程差不多是『阿忠』跟我講說他已經跟凃錦樹講好,就叫我去拿錢交給他。」、「時間我已不記得,因為那時很混亂,我記得有3次,第1次是叫我轉交,因為我都沒有點收,1包方方的應該是旅行支票。」、「…其他有兩次,有1次我記得是去拿1個像提箱的東西,裡面應該也是臺幣,蠻重的,我還拿不動,是他們幫我提上車,到東帝士摩天輪底下的SEVEN- ELEVEN,也是交給『阿忠』。」、「(第三次)那次我比較記得清楚,因為那時有黑道去恐嚇東雲公司,所以那時『阿忠』說要有一筆錢,大概是去跟凃錦樹拿1千萬要給黑道,我就跟他講說我這邊有拜託『阿明』的人去幫我排解他們的事情,所以我這邊也需要一點錢,所以『阿忠』也跟我說叫凃錦樹先給我1千萬,我問他剩下的錢,他說如果沒用到1千萬,剩下的就還凃錦樹,後來那時我很忙,我剛好那時自己在保險箱裡有點錢,我有兩張本票就叫『阿忠』先到臺中來拿,就叫凃錦樹匯給我,另外的1千萬,因為本票是我弟弟退股的錢,既然凃錦樹可以換成旅行支票,就叫他換1000萬的旅行支票給我來用,後來我處理這些只用500萬,所以就還凃錦樹500萬。」等情(本院卷2-4,第148頁至第150頁);以及前揭中港金典債權買賣收支明細表內,有「金典員工結清年資費」、「貸款債務」、「金典酒店積欠之房屋稅/地價稅」等項目之記載(偵9卷,第97頁至第101頁),被告凃錦樹陳稱日華資產公司方面有提供資金以清償臺中金典酒店積欠之員工資費、債務、稅款,乃至處理黑道騷擾問題等,當屬事實。
㈣基於上述,從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參與大廣三、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中,初期僅支出押標金、保證金等相對低微成本,即能與債權銀行簽約取得該不良債權;事後再利用後期價金給付之時間差,使統一安聯公司在大廣三案接手成為買家並負擔後期資金給付,另洽談案外人元大公司購買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等情,堪信被告何明憲、莊南田、凃錦樹、汪家玗等所辯渠等原意僅為投資不良債權以轉手賺取差價,嗣後因勤美公司有意取得與大廣三大樓相鄰之全國飯店,另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考量有其他財團表現對於臺中金典酒店之高度興趣,並評估其時政經客觀環境後,決定藉由該酒店涉足臺中地區飯店業,始決定取得大廣三大樓、臺中金典酒店之所有權等情,當屬可信。至於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藉由齊林環球公司與日華資產公司,實際取得前開物業之所有權,固均有價格遭墊升之事實,惟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以17億元、47億5千萬元價格所購買者,乃為物權化後產權清楚之完整物業,與前手即齊林環球公司、日華資產公司各以13億9千萬元、約34億元所購得之不良債權,本不能等量齊觀;何況被告凃錦樹於該物業移轉過程中,亦有事證足認確有協助設備維護、排出占有與黑道騷擾等事務;而勤美公司能夠順利取得大廣三大樓,勤美公司與太子建設公司合資設立之日華金典酒店公司能夠順利接收原金典酒店大樓、設備、員工、經營等,而達成被告莊南田所稱之「無縫接軌」,此等客觀事實復足以佐證前述「物權化」之作為確收其效。準此,公訴意旨所認定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原意即為取得大廣三大樓、臺中金典酒店之所有權,然被告何明憲、莊南田為掏空侵占公司資產,遂與被告凃錦樹謀議設計迂迴之交易流程,使凃錦樹所操控之齊林環球公司、勁林爭青公司得以提供服務為由受領高額報酬;另藉由大廣三、臺中金典酒店之多次轉手而層層墊高價格,使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支付不必要之差價以取得該物業所有權等情,並因而指控上揭交易行為乃不合營業常規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遂為本院所不採。
六、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與被告何明憲(及其掌控之銓遠公司)、黃秋丸、汪家玗等人間如附圖1至4所示之資金往來,尚不能認定涉有侵占公司資產犯行。
㈠公訴意旨另以①日華投資公司將標購得之大廣三不良債權信託後之受益權,以10億8千萬元轉讓予統一安聯公司後,賺取約3億4千萬元中,依該公司與勁林爭青公司之投資協議書,給付152,250,000元「服務報酬」予勁林爭青公司,嗣後該款項有循附圖一所示方式回流被告黃秋丸、何明憲;②勤美公司以17億元向齊林環球公司購買大廣三大樓所有權,齊林環球公司因此賺取3億1千萬元價差,該款項則循附圖二所示方式回流至被告何明憲及其所經營之銓遠公司帳戶;③日華資產公司為收購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分別與齊林環球公司、勁林爭青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約定給付1億5千萬元、2億1千5百萬元(原為2億元)報酬,嗣該款項各循附圖三、四所示管道回流被告何明憲、汪家玗帳戶等情,認定此部分事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罪嫌。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前揭公訴意旨所認遭侵占之客體,分別為日華投資公司依據「投資協議書」所給付之服務報酬、勤美公司依據「買賣契約書」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日華資產公司依據「服務契約書」所分別給付之服務報酬,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形式上既均有受領各該款項之法律上基礎,則其受款後復行支付予被告何明憲、黃秋丸、汪家玗,仍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不問前述何明憲、黃秋丸、汪家玗受款之理由為何,均無論以侵占罪刑之可能。是公訴意旨在此所指訴侵占犯行之成立,即須以被告何明憲、凃錦樹、汪家玗、黃秋丸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通謀虛偽而訂立上開「投資協議書」、「買賣契約書」、「服務契約書」為前提。
㈢然查,在勁林爭青公司依據「投資協議書」受領1億5千2百25萬元部分,被告凃錦樹係以勁林爭青公司作為人頭,與被告何明憲之日華投資公司共同投資大廣三不良債權,該案標的即大廣三不良債權之介紹、尋找具資力之後手買家即統一安聯公司、設計以信託後轉讓受益權方式以避免資金取得之障礙等,均係由被告凃錦樹主導與執行;次在齊林環球公司出售大廣三大樓所有權予勤美公司,賺取價差3億1千萬元部分,則係由被告凃錦樹與統一安聯公司、勤美公司斡旋後,由被告凃錦樹藉由齊林環球公司名義先予買受,執行該大樓「物權化」工作包括大樓內機電設備之維護、原占有戶之排除等後,再以乾淨、完整所有權出售予勤美公司;至於日華資產公司各以2億1千5百萬元、1億5千萬元服務報酬給付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部分,乃循與前述大廣三不良債權之收購階段相同的模式,由被告凃錦樹以該2公司為人頭作為分攤受領投資利得工具,其間被告凃錦樹則有介紹投資標的即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設計分散購買以減低取得成本之交易架構、接洽證人屠仲生出面購買開發工銀與中華成長二公司部分之不良債權以實際分拆銀行團之整包出售、設計以信託後轉讓受益權方式自遠雄人壽公司調度資金等實際作為,均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上,日華投資公司與勁林爭青公司於「投資協議書」,勤美公司與齊林環球公司於「買賣契約書」,以及日華資產公司與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於各該「服務契約書」,既均本於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認識而為訂立,契約雙方,尤其是被告凃錦樹所實質代表之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一方,亦確實有履行契約上義務之事實,自應認定該契約均屬合法有效,公訴意旨認定該契約等均屬虛偽設立之掏空侵占名目,乃為本院所不採。
㈣被告何明憲、莊南田是否明知被告凃錦樹假借提供服務、物權化等名義,獲取不相當之報酬與價差,仍為自己、銓遠公司、被告黃秋丸、汪家玗之利益,而違背其作為勤美公司、日華資產公司董事、經理人,應忠誠執行職務之義務,仍與之訂立前開契約,因而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嫌。
⒈查本件公訴意旨於所犯法條欄第一、第二項中,除「侵占公司資產」外,固亦提及「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然於犯罪事實欄中,對於資金流向異常部分之記載(犯罪事實貳、一、㈢;二、一、㈤;犯罪事實參、一、㈡),則僅有涉及「侵占公司資產」之認定,故公訴意旨對於此部分資金回流現象,除特殊侵占罪嫌外,是否有另論以特殊背信之意,乃有疑慮。惟審之實務見解上,均將背信視為業務侵占之概括性規定,並以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而容許法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裁判,且本件所牽涉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即包括特殊侵占與特殊背信兩項罪名,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乃就此一併審究。
⒉查日華投資公司轉讓信託後之大廣三不良債權受益權予統一安聯公司,獲利約達3億4千萬元,其中勁林爭青公司分得1億5千2百25萬元,約達50%;於齊林環球公司轉售大廣三大樓所有權予勤美公司,賺取差價達3億1千萬元;另於日華資產公司與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間之服務契約關係,該2公司因提供購買不良資產之協助,則分別受領達2億1千5百萬元、1億5千萬元之報酬,已為本院再三陳述。關於被告凃錦樹是否獲取不相當之利潤分攤、價差服務報酬等,被告何明憲、莊南田分別以大廣三案、臺中金典酒店案均屬獲利之投資而為抗辯,審諸大廣三不良債權之轉售統一安聯公司,有近3億4千萬元獲利;勤美公司以17億元向齊林環球公司購買之大廣三大樓,依據當時之鑑價結果亦有約21億元之價值,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94年11月17日之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可稽(偵1卷,第126頁至第132頁);另日華資產公司對於臺中金典酒店之投資,固支付總計達3億6千5百萬元之服務報酬,惟若依被告凃錦樹原先計畫以56億元價格出售者,對照該公司取得不良債權之成本約34億元,獲利將達22億元,則被告凃錦樹經由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所獲取之服務報酬,僅達該利潤之16.5%,若以被告凃錦樹在日華資產公司37.5%之持股比例觀之,似均難謂過高。其次,被告凃錦樹當為國內少數同時具有信託、不良債權投資、法律等相關專業知識者,其所提供之服務應如何評估價值,本院實無客觀標準以資判斷。再酌以私法自治原則下,雙方當事人乃基於主觀上對契約標的價值之判斷而合意決定對價為何,除有不法情事外,亦非法院所應介入者。本件公訴意旨固質疑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與被告何明憲、黃秋丸、汪家玗等人間資金流向異常現象,惟除提出相關事證論據上述契約關係均為虛偽外,並未對於被告何明憲、莊南田是否明知被告凃錦樹之要價顯不相當,仍為何明憲、其所經營銓遠公司、被告黃秋丸、汪家玗之利益,違背其對勤美公司、日華資產公司之忠誠義務而予同意給付等情,加以舉證說明,是於此部分,縱或本院對於被告何明憲、黃秋丸、汪家玗所提出之資金流向說明仍非全然採納,然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何明憲、莊南田係故意「慷勤美公司與日華資產公司之慨」以圖利何明憲、銓遠公司、被告黃秋丸與汪家玗,亦不能以前揭特殊背信罪名繩之。
己、結論:
㈠綜觀本件系爭大廣三、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之流程全部,日華投資公司、日華資產公司為購買給該不良債權之資金來源,以及主要當事人被告何明憲、莊南田、凃錦樹間對於系爭案件之陳述,並對照業經判決之臺中市○○段第139地號土地部分之事實(本件100年9月16日判決理由丙、肆部分),本院認被告凃錦樹、何明憲、莊南田乃各自基於己方利益之計算而共同參與大廣三、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案之投資。被告凃錦樹藉以遊說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參與投資,當均係以「以小博大」、「保證售出獲利」等作為誘因,被告何明憲、莊南田則應於考量被告凃錦樹之專業知識、處理法外事務能力、以及其在保險與金融業界人脈如被告黃秋丸、郭功彰等,認定各該投資為低風險高報酬而同意參與。
㈡本件實際出面與日華投資公司、勤美公司、日華資產公司、證人屠仲生、遠雄人壽公司等訂立契約關係之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固以案外人張霖生、被告王信富為名義負責人,然該公司所實際從事之作為,均係由被告凃錦樹進行,此亦為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方面所明知。是本院對於本件涉及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之法律關係,均將該2公司與被告凃錦樹等同看待。
㈢在系爭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案中,被告凃錦樹先居間協調勤美公司、統一安聯公司、日盛銀行,設計勤美公司方面以日華投資公司名義出面標購大廣三不良債權,統一安聯公司方面則透過不良債權信託予日盛銀行再轉讓繼受之方式,實際上擔任出資者角色等交易架構,買進大廣三不良債權;嗣該不良債權(業已包裝成為信託受益權)、大廣三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信託池持有,而由被告凃錦樹尋覓買家出售時,勤美公司因計畫購買取得全國大飯店,基於整體開發之利益考量,遂考慮買下大廣三大樓之所有權,並經由被告凃錦樹居間,再向統一安聯公司聯繫購買回。
㈣在系爭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中,勤美公司(包括日華投資公司)、太子建設公司(以東豐公司名義)、被告凃錦樹(以鄒惠斌名義)合資設立日華資產公司,係為從事不良債權交易,並以臺中金典酒店案作為主要標的,乃為被告何明憲、莊南田、凃錦樹所一致陳述。日華資產公司對於該案之操作模式,原意係分拆向各債權銀行標購臺中金典酒店之不良債權,藉此減低購買成本,其中透過案外人屠仲生向開發工銀、中華成長二購買部分第一、第二順位債權即屬之,該部分債權再經由被告凃錦樹慣常之信託、轉讓受益權方式,使日華資產公司藉由遠雄人壽公司資金而取得受益權;其餘部分之不良債權,則因被告何明憲、莊南田主張,而以直接購買方式取得。嗣日華資產公司成為臺中金典酒店全部債權之持有人,且另經管道與該酒店原所有人即案外人陳由豪達成受讓經營權之合意,而由被告凃錦樹尋覓買家以轉售牟利時,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方面考量政府有意開放中國人民來台旅遊、以及中部地區各項重大公共建設如中部科學園區之進展等,認定臺中市旅遊業將有成長獲利空間,遂決定實際取得臺中金典酒店經營,因而與被告凃錦樹協調後,由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各出資百分之50向日華資產公司購買。
㈤公訴意旨認定前開交易流程中,涉有使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者,主要係以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並無提供勞務,卻取得高額服務報酬;另於勤美公司購買大廣三所有權,以及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購買臺中金典酒店所有權時,均有價格遭大幅度墊高之事實。然查:
⒈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實際上均為被告凃錦樹所運用之人頭公司,而被告凃錦樹於大廣三與臺中金典酒店案中,除引介各該投資標的外,尚有設計交易架構並執行、籌措資金等實際作為,對於該交易之完成而言,實不能謂毫無勞務之提供,公訴意旨認定此部分相關之投資協議、服務契約均係虛構以圖掏空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之名目,應為誤會。又被告凃錦樹為執行分拆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以降低收購成本,分向遠雄人壽公司、銓遠公司調度資金,並為此支付10%、30%之利息,於當時客觀環境下,應認屬必要且適當之作法,不能認為係特意套取資金之虛假名目。
⒉被告凃錦樹安排齊林環球公司介入勤美公司向統一安聯公司購買大廣三所有權、與日華資產公司取得金典酒店全部後轉售予勤美公司與太子建設公司,均生價格遭墊高之結果,然於前述各該契約中,勤美公司、日華資產公司與太子建設公司均提出被告凃錦樹協助排除占有戶、維護硬體設備以便利接收之條件,相關事證以及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得以順利接受大廣三大樓、臺中金典酒店物業產權之事實,亦足以證明被告凃錦樹確有履行該部分義務,是此部分之買賣契約關係,亦不能認為單純係為淘空公司資產之虛偽契約。
㈥至於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與被告何明憲、黃秋丸、汪家玗間之資金流向問題,則因本院業經認定該二公司與日華投資公司、勤美公司、日華資產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均屬有效成立,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之受領報酬、價差均有法律上基礎,其事後處分財物之行為,即難論以侵占犯行;另一方面,該2公司所受領之價款確屬高額,固不待言,惟被告何明憲、莊南田均一致供稱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對於大廣三案、臺中金典案之投資係屬獲利,且對於被告凃錦樹以該2公司名義所提供之各項勞務,本院復無客觀標準以資評斷;再者,被告凃錦樹所得是否過高,仍屬渠與相關契約當事人即被告何明憲所代表之勤美公司、日華投資公司,被告莊南田所代表之太子建設公司、東豐公司私法自治下之契約形成自由,若無積極證據可認此高額報酬另涉其他不法,法院尚難僅憑主觀認定此報酬之給付為不合營業常規致生損害之行為。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訴代表勤美公司之被告何明憲、代表太子建設公司之被告莊南田於系爭大廣三、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交易案中,有與被告凃錦樹共同使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侵占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依法乃不能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責論科被告何明憲、莊南田2人,被告凃錦樹因不具該2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身分,於何明憲、莊南田2人不成立犯罪之情況下,復無論處共同正犯之餘地。其餘被告王信富、黃秋丸(大廣三、臺中金典酒店部分)、汪家玗、郭功彰(臺中金典酒店部分),則或因僅出名參與契約之締結,或於議約過程中協助磋商,主要參與者即被告何明憲、莊南田、凃錦樹3人既應為無罪之諭知,該被告王信富、黃秋丸、汪家玗、郭功彰等,自亦無論以共同正犯之可能。
㈧本件依據前開論證,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已臻明確,檢、辯雙方其餘攻防,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遂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