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蔡盈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仁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仁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及第8行「同日2時許」補充為「同日2時1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仁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1年及97年間,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前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已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車速甚快之國道八號公路上,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更顯見其不知悔改,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有酒後駕車情事,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