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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0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0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移送機關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台急通聯配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7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台急通聯配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急通聯配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358-QW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不依限期於民國98年11月7日參加定期檢驗,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製單舉發後,異議人仍未參加檢驗,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自99年7月21日(裁決日)註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2月7日(異議人誤載為6日)開358-QW號車前往原處分機關檢驗,遭檢驗員以車身號碼(車頭部分)不符,不受理檢驗,而開罰單,查異議人於98年6月28日車輛遭竊,同年7月1日經開元派出所尋獲,異議人派人由龍潭派出所警車載往南市公兒23停車場提領車輛,從確認到提領車輛皆未見警員核對相關號碼,導致異議人多次到監理站與警局協調,均無法解決問題,由於公務人員未依作業流程做歸還動作,致異議人之車輛遭到註銷,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足資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吊扣牌照、註銷牌照等裁罰,本質上係屬行政罰,從而,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依前揭之行政罰法第17條規定及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亦應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應於98年11月7日參加定期檢驗,然因逾期未參加檢驗,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舉發後,仍未參加檢驗,嗣經原處分機關為前述內容之裁處等情,固有原處分機關99年1月18日南監車字第7429008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99年7月21日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8年6月28日1時10分發現失竊,而於同日1時16分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報案,嗣於98年7月1日13時40分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員警於臺南市○區○○街114巷公兒23停車場尋獲後,由車主於98年7月1日14時55分領回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

㈡次查,系爭車輛登記之引擎號碼為4D34D50814、車身號碼為000000000,異議人於檢驗期限末日即98年12月7日將系爭車輛開至原處分機關檢驗,經檢驗結果發現:實車之引擎號碼為4D34D50814、車身號碼為000000000,上開部分雖與登記相符、惟實車「車頭部分」之車身號碼卻係「000000000」,與原登記不符,而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不合格,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99年8月20日嘉監南字第0991002821號函文暨該函檢附之原處分機關99年3月15日嘉監南字第09910008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35頁)。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月18日以南監車字第7429008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本件舉發(見本院卷第19頁)。

㈢再查,系爭車輛經異議人送檢驗而遭拒後,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6日以嘉監南字第0990000292號函請異議人向尋獲單位請求於警方尋獲證明單背面註記該車身為車號358-QW原裝車身並蓋章,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異議人於收到上開函文後,於99年5月24日依上開函文所示之內容向系爭車輛之尋獲單位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申請於尋獲證明後註記並蓋章,惟該局以尋獲時業當場經報案人親自確認為所報失竊車輛無誤,事隔數月經檢驗有誤後才質疑車頭號碼與原登記資料不符,並請尋獲單位開據證明該車遭變造,依法無據為理由而拒為註記,此亦有異議人之申請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9年5月31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99452897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7月21日以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為本件裁決(見本院卷第17頁)。

㈣本院受理本件異議事件後,依職權函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鑑識小組鑑識系爭車輛車身號碼是否遭變造,嗣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鑑識小組會同經銷商即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業技術人員勘察後,認系爭車輛車身上之號碼「000000000」並無磨損重新打印之遭變造情形,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9年11月23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9945402210函文暨函檢附之調查筆錄、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7頁)。

㈤經綜合審酌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先前既曾於98年6月28日遭竊,嗣於98年7月1日尋獲,其後於98年12月7日送檢驗時始發現車頭烙有與登記不符之車身號碼即「000000000」,而遭認定不合格,然異議人認車頭部分之車身號碼000000000乃係遭人變造,並向尋獲機關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申請開據證明該車遭變造,惟遭拒絕等情,本院認異議人主觀上既認車頭烙有與登記不符之車身號碼即「000000000」係失竊期間遭變造,且請求尋獲機關開據證明,雖嗣後遭尋獲機關拒絕,且經鑑定結果亦認該車頭之車身號碼即「000000000」非遭變造,然本院審酌異議人本身不具公權力,驗車遭認定不合格後,並無權要求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經銷商即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上開鑑定,亦無他法可以認定該車頭之車身號碼即「000000000」有無遭變造,且異議人為經營事業之公司,亦難強求異議人在鑑定結果出來前辦理停駛,因此,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出來前,異議人就本件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然其就本件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行為,不具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在上開鑑定結果出來前即予以舉發、裁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惟系爭車輛既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鑑識小組會同經銷商即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業技術人員勘察後,認系爭車輛車身上之號碼「000000000」並無磨損重新打印之遭變造情形,且系爭車輛實車亦無出廠時之車身號碼000000000(見本院卷第66頁之上方照片),堪認目前系爭車輛之車頭部分並非原出廠時之車頭,此結果雖可能係失竊期間遭調換(按:即系爭車輛失竊後未同時尋獲原廠車頭,如係此原因,亦僅能由異議人向行竊者或銷贓者求償),亦可能係異議人購買中古車時即有此車頭不符之情形(按:如係此原因,應由異議人向出賣人主張),惟不論造成之原因為何,均應由異議人依相關法定程序辦理,且系爭車輛既經鑑定車頭不符,異議人宜考慮是否參酌原處分機關99年8月20日嘉監南字第0991002821號函第五點說明所述之「先辦理停駛手續」,否則,原處分機關仍非不可以鑑定結果已明而再度舉發、裁罰,並註銷汽車牌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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