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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陳淑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移送機關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永禾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宗禧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2FY-303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8日15時44分,在台南市○○路○段107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遭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屬實,然未曾收到繳款單並非存心拖延繳款,不應該負擔遲滯之責任,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2FY-303號重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台南市警察局98年5月5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舉發照片1幀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然異議人辯稱未曾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查:

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再者,關於上開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定有規定。

⒉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單位掛號郵寄至「台南市安南區○○○街111號1樓」,因不獲會晤應為送達之人,而於98年5月15日辦理寄存送達於安南郵局,有台南市警察局99年1月12日南市警交字第09950009120號函檢附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送達住址為異議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所在地,業據異議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載稱在卷,並有異議人提供之96年11月14日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附卷可參,是舉發機關於98年5月15日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公司之所在地「台南市安南區○○○街111號1樓」,因無人收受送達,而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安南郵局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辯稱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並無違誤,因此,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200元,於法有據,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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