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意旨誤繕為拘役20日),均緩刑2年,嗣於98年6月2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2月7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99年6月14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6月9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嗣於98年6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2月7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99年6月14日確定(下稱本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經核受刑人本案之竊盜犯行與前案之竊盜犯行均係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