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7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文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方文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並含減刑)。附表一編號一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文祥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方文祥在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海寮九二號之一經營「鴻雄機車行」,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仔」、「小忠義」等成年男子所欲販售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所載廠牌、型號之機車,為偷竊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所載之時地,以每台機車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至五千元顯不相當之低價,連續向「金仔」、「小忠義」購買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之贓車得手。方文祥另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綽號「小忠義」或「義仔」所欲販售如附表二編號十二、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所載廠牌、型號之機車,為竊盜所得之贓物,仍於附表二編號十二、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所載之時地,以四千元至六千元顯不相當之低價,分別向綽號「小忠義」或「義仔」購買贓車而得手。方文祥購入附表二所示之贓車後,即加以解體,而將其主體零件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再重新拼裝於附表二所示之客戶送修或其他另行收購之有行車執照之老舊機車上,再行銷售牟利。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機車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十六林小燕遭竊之引擎號碼E3B8E-230932號山葉藍色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519—DWV號,查扣時另懸掛931—HND號車牌)、附表二編號十五吳盈潔遭竊之車牌號碼N7Y—821號重型機車、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五、編號九至編號十、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四已拆裝完畢之贓車八輛、NMD—012號、OIO—169、071—HDM號車牌各一面、已磨掉引擎號碼之機車引擎二個、切割下之引擎號碼二塊、拆解工具一批(含磨砂機一台、鐵鎚、T型扳手、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磨砂片二片、鐵鉗五支)及機車儀表板一具等物。嗣方文祥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亦有故買附表二編號十二贓物之犯行,並坦承有故買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四、編號六至編號八、編號十一贓物(此部分因與已查獲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而不符合自首)之犯行,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小燕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方文祥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方文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員警劉嘉慶、惠耀先於本院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方建清、許秋蘭、方清池、李明泰、方王鮮、董恆風、郭建辰、蘇美秀、方文忠、吳滿紅、莊志庭、方文道、吳盈潔、林小燕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方文祥住處及機車行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二份(林小燕、吳盈潔)、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五份(董恆風、郭建辰、蘇美秀、李明泰、許秋蘭)、車籍資料十二份、現場照片二十張、監理站查詢原廠同型機車與本案贓車借屍還魂後之機車比對照片九十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方文祥為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文本身雖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舊法。
(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以「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之成立要件,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則未區分「故意」或「過失」;本件被告方文祥係故意犯,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不利之差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
(四)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將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六十八條「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最高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七)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揭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前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附表二編號十二、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所為之故買贓物行為,均犯意個別,犯罪行為個別獨立,與上開連續故買贓物罪,均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劉嘉慶即本案偵辦員警於本院證稱:本案當初有聲請搜索票,因為轄區大東夜市機車失竊率高,員警有從大東夜市跟蹤慣竊騎機車到被告父親戶籍地,被告機車行開在附近,我們懷疑是到被告那裡去銷贓,去搜索那天,會查扣編號三、編號五、編號九至編號十、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六之機車,是因為其中編號十五、十六是有被害人報失竊贓車,其他六台是拼裝的,我們搜索那天有帶機車師傅過去,師傅有幫我們辨識車身、車型與引擎號碼位置是否符合,因為機車引擎號碼的位置,會因為出廠年份而有固定位置,一般買贓車來的話,會把機車辨識號碼磨掉,把合法引擎殼跟車牌裝入,師傅幫我們辨識這六台機車引擎號碼位置與它出廠時應有的位置不符,現場除了扣案的八台機車以外,也還有其他合法的機車,所以我們是逐一檢視被告車行內摩托車,才發現這八台有問題,扣案的八台機車其中一台是客人方文道剛好騎機車要找被告,我們發現這台是被告賣出去的,也是拼裝贓車而來,所以研判被告可能還有買其他贓車,就請海寮派出所所長勸說被告,本案其他機車就是被告自己講出來的,搜索時扣案以外的其他這幾台機車在被告講出來之前,我們並沒有其他偵查作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證人惠耀先即海寮派出所所長於本院證稱:本案一開始我沒有參與,我們是配合第一分局交付我們的任務,請我們幫忙查其他贓車,我們才跟被告聯繫,編號一、編號十一、編號十二機車是被告跟我們說然後帶我們去的,另外被告也有提供地址,人名或綽號,我們去找當事人詢問機車是否跟被告購買,再把贓車牽回來,在民眾那裡查扣的編號六至編號八、編號四、編號二機車,是被告跟我們說的,這些機車在被告告訴我們之前,我們都不知道這是被告買來的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至第三十二頁背面)。是依證人劉嘉慶之證述,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搜索時查扣之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五、編號九至編號十、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六之機車,係員警偕同機車師傅逐一檢視被告機車行內機車,其中附表二編號十五、編號十六為被害人報案失竊之車輛,其餘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五、編號九至編號十、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四機車則因機車車身、車型與引擎號碼位置並不符合,而本諸檢視後之結果認為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罪嫌疑,則偵查機關已掌握被告有故買附表二編號
三、編號五、編號九至編號十、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六機車之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就上開部分雖於警詢均坦承犯行,僅為自白犯罪。其次,依證人劉嘉慶、惠耀先之證述,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四、編號六至編號八、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二機車,於被告坦承為其所購買之贓車並帶同員警取車或提供地址、人名前,偵查機關就此部分並未掌握任何證據,惟其中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四、編號六至編號八、編號十一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因與前揭員警已查知之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五、編號九至編號十故買贓物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被告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雖自動供認其犯行,仍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僅附表二編號十二符合自首之要件。則被告故買附表二編號十二贓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被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就上開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之連續故買贓物罪部分,以及附表二編號十二故買贓物犯行,均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附表二編號十二之故買贓物罪,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故買贓物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種植西瓜,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均在之生活狀況,未能循合法方式經營機車行,明知其所購買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加以收購,增加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助長竊盜風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主動供承售出之機車流向,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連續故買贓物犯行,其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要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及易刑處分部分:
1.依前述,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一)參照)。查被告連續購買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贓車之犯行,係新法施行前所為,購買附表二編號十二、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贓車之犯行,係新法施行後所為,故被告就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時,仍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就所判處之有期徒刑與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2.再上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與減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就易刑處分亦應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所犯連續故買贓物犯行,所諭知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已如上述,而被告其餘犯罪事實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則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於上揭各罪定應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依上揭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經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上開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與其他諭知所處之刑,其應執行刑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六)至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鴻雄機車行內所查扣之物品(見警卷第三頁至第五頁),觀乎其內容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直接關係,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行 為 │主文 │ ├──┼─────────────┼───────────────────────────┤ │ 1 │故買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方文祥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編號十三之贓車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故買附表二編號十二之贓車 │方文祥故買贓物,累犯,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故買附表二編號十四之贓車 │方文祥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故買附表二編號十五之贓車 │方文祥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故買附表二編號十六之贓車 │方文祥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時 間│地 點│ 代價及贓物 │購得贓物後之處理方式 │ │號│ │ │ │ │ ├─┼─────┼──────┼────────┼───────────┤ │1 │於93年間某│臺南縣安定鄉│以四、五千元之低│將贓車拼裝至方老財送修│ │ │日 │海寮村海寮92│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車號ZVB—983號(原廠│ │ │ │號之1「鴻雄 │之人購得廠牌為光│牌光陽、型號GOING )輕│ │ │ │機車行」 │陽、型號為GOING │型機車,向方老財(已歿│ │ │ │ │之贓車一台 │,該車嗣後登記予方建清│ │ │ │ │ │,現號牌已繳銷)收取一│ │ │ │ │ │萬三千元之修理費用。 │ ├─┼─────┼──────┼────────┼───────────┤ │2 │於93年間某│臺南縣安定鄉│以四千元之低價向│將贓車拼裝至許秋蘭送修│ │ │日 │海寮村海寮92│「小忠義」購得廠│之車號VJP—488號(原廠│ │ │ │號之1「鴻雄 │牌為光陽、型號為│牌光陽、型號豪美)輕型│ │ │ │機車行」附近│豪美之贓車一台 │機車,向許秋蘭收取五千│ │ │ │之道路旁 │ │元之修理費用。 │ ├─┼─────┼──────┼────────┼───────────┤ │3 │於93年09月│在臺南縣安定│以五千元之低價向│將贓車拼裝至原車牌號碼│ │ │15日往前回│鄉六底寮某田│「金仔」購得廠牌│為NHU—668號(原廠牌山│ │ │溯一星期內│園小路旁 │為山葉、型號為車│葉、型號迅光)之重型機│ │ │之某時 │ │元之贓車一台 │車,再以二萬元之價格售│ │ │ │ │ │予方清池。 │ │ │ │ │ │ │ ├─┼─────┼──────┼────────┼───────────┤ │4 │於93年10月│臺南縣安定鄉│以四千元低價向「│將贓車拼裝至原車牌號碼│ │ │13日往前回│海寮村海寮92│小忠義」購得廠牌│為WIP—018號(原廠牌為│ │ │溯一星期內│號之1「鴻雄 │山葉、型號復古JO│山葉、型號為勁風)輕型│ │ │之某時 │機車行」附近│G之贓車一台 │機車,以一萬五千元之價│ │ │ │之道路 │ │格售予李明泰。 │ ├─┼─────┼──────┼────────┼───────────┤ │5 │於93年11月│臺南縣安定鄉│以五千元低價向「│將贓車拼裝至原車牌號碼│ │ │19日往前回│六底寮某田園│金仔」購得廠牌光│為KIQ—222號(原廠牌三│ │ │溯一星期內│小路旁 │陽、型號豪邁之贓│陽、型號迪爵)重型機車│ │ │之某時 │ │車一台 │,以二萬元之價格售予方│ │ │ │ │ │王鮮。 │ ├─┼─────┼──────┼────────┼───────────┤ │6 │於95年4、5│臺南縣安定鄉│以五千元低價向「│將贓車拼裝至董恆風送修│ │ │月間 │海寮村海寮92│小忠義」購得廠牌│之原車牌號碼為XHC—379│ │ │ │號之1「鴻雄 │山葉、型號風光之│號(原廠牌山葉、型號迅│ │ │ │機車行」附近│贓車一台 │光)重型機車,向董恆風│ │ │ │之道路 │ │收取一萬三千元之修理費│ │ │ │ │ │用。 │ ├─┼─────┼──────┼────────┼───────────┤ │7 │於95年4月4│臺南縣安定鄉│以四千元低價向「│將贓車拼裝至原車牌號碼│ │ │日往前回溯│海寮村海寮92│小忠義」購得廠牌│為LB9—431號(廠牌山葉│ │ │一星期內某│號之1「鴻雄 │山葉、型號JOG 之│、型號勁風)重型機車,│ │ │時 │機車行」附近│贓車一台 │以二萬元價格售予郭建材│ │ │ │之道路 │ │(已歿,該車登記在鄭雲│ │ │ │ │ │珍名下)。 │ ├─┼─────┼──────┼────────┼───────────┤ │8 │於95年4、5│臺南縣安定鄉│以五千元低價向「│將贓車拼裝至原車牌號碼│ │ │月間 │海寮村海寮92│小忠義」購得廠牌│為WCW—883號(廠牌山葉│ │ │ │號之1「鴻雄 │山葉、型號復古JO│、型號JOG)輕型機車, │ │ │ │機車行」附近│G之贓車一台 │以一萬五千元價格售予蘇│ │ │ │之道路 │ │美秀。 │ ├─┼─────┼──────┼────────┼───────────┤ │9 │於95年4、5│臺南縣安定鄉│以五千元低價向「│將贓車拼裝至方冠智所送│ │ │月間 │六底寮某田園│金仔」購得廠牌光│修之車號MPN—048號(廠│ │ │ │小路旁 │陽、型號復古KIWI│牌光陽、型號翔鷹)重型│ │ │ │ │之贓車一台 │機車,向方冠智收取一萬│ │ │ │ │ │三千元之修理費用。 │ ├─┼─────┼──────┼────────┼───────────┤ │10│於95年04月│臺南縣安定鄉│以五千元低價向「│將贓車拼裝至原車牌號碼│ │ │間 │六底寮某田園│金仔」購得廠牌光│為NB3—838號(廠牌光陽│ │ │ │小路旁 │陽、型號奔馳之贓│、型號豪邁)重型機車,│ │ │ │ │車一台 │以二萬元價格售予吳滿紅│ │ │ │ │ │。 │ ├─┼─────┼──────┼────────┼───────────┤ │11│於95年06月│臺南縣安定鄉│以四、五千元低價│將贓車拼裝至原車牌號碼│ │ │間 │海寮村海寮92│向「小忠義」購得│為NZO—263號(廠牌光陽│ │ │ │號之1「鴻雄 │廠牌光陽、型號豪│、型號豪邁)重型機車,│ │ │ │機車行」附近│邁之贓車一台 │原出售予方國珍,然因方│ │ │ │之道路 │ │國珍欠債跑路,方文祥遂│ │ │ │ │ │留供己用。 │ ├─┼─────┼──────┼────────┼───────────┤ │12│於96年06月│臺南縣安定鄉│以四千元低價向「│將贓車拼裝至原車牌號碼│ │ │21日往前回│海寮村海寮92│小忠義」購得廠牌│為OAO—607號(廠牌三陽│ │ │溯一星期內│號之1「鴻雄 │三陽、型號迪爵之│、型號風雲阿蒂拉)重型│ │ │某時 │機車行」附近│贓車一台 │機車,原出售予方基全(│ │ │ │之道路 │ │已歿),嗣因方基全車禍│ │ │ │ │ │身亡,方文祥遂留供己用│ │ │ │ │ │。 │ ├─┼─────┼──────┼────────┼───────────┤ │13│於93年間 │臺南縣安定鄉│以五千元低價向「│將贓車拼裝至原車牌號碼│ │ │ │六底寮某田園│金仔」購得廠牌山│為NJS—076號(廠牌山葉│ │ │ │小路旁 │葉、型號JOG之贓 │、型號JOG)重型機車, │ │ │ │ │車一台 │以一萬五千元價格售予莊│ │ │ │ │ │志庭。 │ ├─┼─────┼──────┼────────┼───────────┤ │14│於98年09月│臺南縣安定鄉│以五千元低價向「│將贓車拼裝至原車牌號碼│ │ │11日往前回│六底寮某田園│義仔」購得廠牌光│NMQ—125號(廠牌光陽、│ │ │溯一星期內│小路旁 │陽、型號得意之贓│型號YNP)重型機車,以 │ │ │某時 │ │車一台 │一萬五千元價格售予方文│ │ │ │ │ │道。 │ ├─┼─────┼──────┼────────┼───────────┤ │15│於99年05月│臺南縣安定鄉│以五千元低價向「│方文祥尚未進行解體、拼│ │ │27日早上6 │六底寮某田間│義仔」購得車牌號│裝,即為警查扣。 │ │ │時許 │小路旁 │碼N7Y—821號重型│ │ │ │ │ │機車(該車為吳盈│ │ │ │ │ │潔所有,於99年05│ │ │ │ │ │月26日下午08時16│ │ │ │ │ │分許,在臺南市東│ │ │ │ │ │區○○路117號前 │ │ │ │ │ │遭竊)。 │ │ ├─┼─────┼──────┼────────┼───────────┤ │16│於99年05月│臺南縣安定鄉│以六千元低價向「│方文祥為規避警方查緝,│ │ │28日下午05│六底寮某田間│義仔」購得車牌號│先行懸掛931—HDN號車牌│ │ │時30分許起│小路旁 │碼519—DWV號重型│,並將車殼由原本之黑色│ │ │至同年6月1│ │機車(引擎號碼:│噴漆成藍色,惟尚未解體│ │ │日下午01時│ │E3B8E-230932號,│、拼裝完成,即為警查扣│ │ │15分許止前│ │該車為林小燕所有│。 │ │ │之某時 │ │,於99年05月28日│ │ │ │ │ │下午5時30分許, │ │ │ │ │ │在臺南縣永康市中│ │ │ │ │ │山南路568巷口處 │ │ │ │ │ │遭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