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25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幸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幸達工業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本院審酌被告未遵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處分,擅自復工,毫無守法意識,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甫復工1日即遭查獲,所生危害非鉅,且無何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萬元,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堆高機2臺、塑膠壓出機1組,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應為幸達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且衡諸比例原則,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52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