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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蘇義洲黃瑪玲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285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 144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行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99年3 月23日公開審理之始,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宣示均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該日審判筆錄(見院卷第41頁)。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7 月間某日,向室友甲○○借用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號931-DAA 號,車主陳玖方,由甲○○與陳玖方共同出資購買使用),供己上學代步使用,為防止警方查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7 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歸仁鄉○○○ 街189 號諾貝爾大樓後面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竊取丙○○所有之車號XUJ-912 號車牌1 面,得手後懸掛於上述機車使用,嗣於98年8 月27日1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縣歸仁鄉○○○○路135 號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宋怡璇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並扣得上述機車及失竊之車牌1 面,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等可資參照。又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以及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2 張為主要之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員警所查獲之XUJ-912 號車牌(下稱系爭車牌)係伊自車牌號碼XUJ-912 號重型機車所拆下,而上開重型機車係伊向大學學長丙○○所借,伊有該機車之鑰匙,該機車係由伊與丙○○共同持有使用,惟因該重型機車發生故障,伊乃向甲○○借其所有之重型機車騎乘,然因甲○○之重型機車車牌被吊扣,故將伊所使用之丙○○車輛上之系爭車牌拆下暫懸掛於甲○○之機車上,查獲當日伊是有承認拔車牌,且伊拔車牌之之前確未告知丙○○,故於警、偵訊中自白竊取系爭車牌,然伊拔系爭車牌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僅係打算將系爭車牌暫懸掛於甲○○之車輛上,待丙○○車輛修復後即會將系爭車牌懸掛回該車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除客觀上須有於違反他人意願之情形下,就他人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予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新的支配管領力之「竊取行為」外,主觀上並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所謂「不法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該物於法律上並未具有支配權利或請求理由之心裡認知;所謂「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消極排除原權利人之權利行使或支配狀態,繼而積極的對該物持續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據為己有之心態,於符合前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之情況下,始有成立竊盜罪之可能,行為人主觀上倘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客觀上有取得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不能以竊盜罪相繩。

(二)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供稱有「竊取」及「偷」系爭車牌之客觀事實,惟對其主觀上係基於要排除丙○○對於系爭車牌之所有權,繼而要將系爭車牌據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並未有「自白」,且警詢及偵查亦未就上開主觀構成要件部分詢問被告而給予被告充分辯白及表達陳述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就其並無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構成要件為爭執,是有關被告有無竊盜故意此一主觀構成要件仍應有相當之證據為證明,尚難徒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中之上開供述憑為認定被告已自白,而憑為認定被告已構成竊盜犯行。

(三)又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具狀表示系爭車牌原所懸掛之車牌號碼XUJ-912 號重型機車本即係由伊向丙○○所借用持有中,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經告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罪責後,證人丙○○具結證稱:「(你跟乙○○的關係為何?)學長學弟,我是學長。(你跟乙○○熟嗎?)很熟。(你跟被告是否常見面?)滿常見面的。(你是否有把你的XUJ-912 號機車借給乙○○?)有。(在案發當時是否有將上開機車借給被告?)有。(你是拿原廠鑰匙,還是打的鑰匙給被告?)原廠鑰匙。(後來機車為何會丟在你的宿舍那邊?)我回高雄。(車子是否一樣給乙○○使用?)是。(你當初在警詢時說,你沒有同意借乙○○車牌,是因為你認為你借給被告機車,但是沒有借給被告車牌?)對。」、「(你98年9 月1 日去歸仁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是員警主動告訴你是何人涉案的?)是。(員警告訴你是何人竊盜你的車牌?)乙○○。(你當時怎麼沒有跟員警提及說,那陣子都是把車輛借給被告使用?)員警只有說車牌,沒有說車子。(你在放假回高雄前,車輛究竟是交給乙○○,還是自行停放在租屋處?)車子停在租屋處,鑰匙給被告。(你有跟被告講說車輛停放在哪邊,這段時間他都可以任意使用嗎?)有。(你在98年9 月1 日警詢時,是否有對乙○○提出竊盜告訴?【提示警卷第4 頁】)這是警察跟我說,這是一定要提出的,如果我不提出,他也是一定要送的。(你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的意思為何?)就是警察跟我說這是一定要送進去,我說可以不用就不用,他說就算我說不用,也是一定要送的。」、「(請你再仔細回想,車子是何時借給被告的?)就是我放假回去,我人不在臺南,我跟被告說,我要回去高雄,車子就先借你,我回臺南再到火車站來載我。....(你剛才說的暑假是從何時放假到何時?)就大學的暑假期間,我忘記了。(你知道本件案發是何時?)我不知道案發是什麼時候。....(你被警察通知去作證的時候,是在暑假期間,還是暑假已經結束了?)是在暑假期間。(當時你是否回到臺南的?)警察打電話到我高雄的家,我才從高雄回到臺南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4頁)。茲觀之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丙○○係熟識之大學學長學弟關係,被告平日確有向丙○○借用系爭XUJ-912 號重型機車之情事,而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拔下系爭車牌之98年7 月間當時該重型機車確係由丙○○交付被告持有使用中,應可認定,而該機車既係被告向丙○○所借用,且依證人丙○○前開所證於暑假結束時即會連絡被告騎乘該車至車站接證人等語觀之,被告自需有隨時交還該車給丙○○使用之準備,是被告辯稱:只是暫時取下系爭車牌懸掛至甲○○機車上使用,等丙○○回來後就要把車牌換回去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且符合本件車牌之使用情節,是被告拆下系爭車牌懸掛於甲○○車輛上使用時,其主觀上是否有要排除丙○○就系爭車牌之權利行使或支配狀態,而建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形成支配之關係,實尚存有合理懷疑之處,無從依檢察官所指之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時所指陳「被告並未向伊告知要借車牌懸掛於931-DAA 車上使用」之指述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即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等物,即得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之故意存在,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原審未查,逕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平允。

五、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所明定。本件既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童來好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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