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為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渠開立之上開之日盛銀行及台灣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丙○○、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不法詐欺集團之氣焰,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不斷翻新,使社會大眾彼此間產生嚴重之不信賴感,對社會危害非輕,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達91000元及100000元。再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