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最後一行應補充:「計分別竊佔臺南市○○段815-1地號、816地號土地面積30.05及15.11平方公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未經許可,即佔用公有之臺南市○○段815-1地號、816地號土地使用部分,核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自97年起迄今佔有上開土地,供己使用土地之私利,其佔用系爭土地對所生危害,犯後未能坦承認錯,態度不佳,所占用土地面積及所得利益及另造成其餘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309條、305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