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
被 告 甲○○(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2月8日釋放,並
於同年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猶不知悔改,復於5年內之99年2月3日24時許,在臺南縣
永康市○○路48巷34號,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5日14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復有長榮大學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