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走勢牌伍拾份、講解單捌份、送財童子明牌資料貳拾份、機率走勢講解表壹張、價位表壹張、白板筆貳枝、奇異筆貳枝、彩色筆貳枝及黑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3 條第1 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煽惑者就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即足成立本罪,與其是否已因實施煽惑行為而獲利無關,亦不因被煽惑人有無犯罪,而影響其煽惑罪之成立。查本件被告雖未及販出「六合彩」明牌,然其既已在公開場合向不特定人講解「六合彩」開牌走勢,並推銷「六合彩」明牌,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3 條第1 款之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公然向圍觀之民眾解說及販賣「六合彩」明牌,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販賣賭博明牌規模非大,危害程度非鉅,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走勢牌50份、講解單8 份、送財童子明牌資料20份、機率走勢講解表1 張、價位表1 張、白板筆2 枝、奇異筆2 枝、彩色筆2 枝及黑色手提袋1 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煽惑他人犯罪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 至7 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