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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80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程克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8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四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七號、第一五八九九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陳四川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減刑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分別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二行:陳四川並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之公司負責人。

2、第五行:並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謝安琪,將其所取得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多紙,作為信泰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列為進貨成本後交付與謝安琪於附表所載之申報營業稅之日期,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行使申辦該公司各期「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附表一穎本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三年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張數更正為十二張。

(二)證據部分:

1、並有證人謝安琪所提出被告陳四川所負責信泰公司所開立不實托運簽單、買賣合約書、胡德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之托運簽單、九十二年七、八月份之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威德國際有限公司、原發實業有限公司、胡德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盛鑫實業有限公司、福盛餘股份有限公司、俊明交通有限公司、鼎運通運有限公司、鋁冠實業有限公司、穎本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信泰金屬有限公司申報九十二年二月份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等資料在卷可憑。

2、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四十七條,則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故於此種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其個人因非納稅義務人,故無論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有無犯意,因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仍應予處罰(最高法院九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一號、九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二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四川雖稱實際確實有進貨,但因取得發票困難,而收受交易對象所交付不實發票等語,然被告陳四川坦承其餘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為上開行為時,為信泰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並有信泰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案卷影本可稽。被告陳四川既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負責人,而其負責經營之信泰金屬實業有限公司確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自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四川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稅捐稽徵法部分: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查此新增規定因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尚無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之折算標準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另刑法第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方面,其中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為整體適用,不宜割裂,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四川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又被告陳四川利用不知情之稅務記帳人員謝安琪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於稅捐機關申報稅捐,為間接正犯。並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無從成立牽連犯或連續犯關係,而應分論併罰,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九一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二一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二號、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六八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0二五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0九三、第三一三0號等判決揭示甚明。本件被告既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均擔任信泰公司之負責人,揆諸上開說明,信泰公司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有期徒刑之刑責應轉嫁於其本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查信泰公司於附表所示七次以詐術方法申報營業稅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各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被告陳四川為信泰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以有期徒刑之刑責,信泰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二月申報一次)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止,共計逃漏稅達一千四百八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而一次逃漏營業稅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四十一條一次犯罪,是以信泰公司先後七次以不實發票虛列申報營業成本費用,而於向該管稅捐機關申報,其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合計七罪,並均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轉嫁於被告,併合處罰。是被告陳四川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共七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四川為信泰公司負責人,利用購得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銷項統一發票,虛增虛設公司之營業績效,不僅嚴重影響國家商業交易行為之秩序,並逃漏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度之營業稅額,影響國家稅收,被告犯後初否認犯行,仍矢口否認稱確實有交易云云,嗣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見卷內教育程度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犯罪行為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 表】┌─┬──┬────┬─────┬────┬────┬────┐│編│申報│收受無實│收受統一發│銷售金額│稅 額 │論罪科刑││號│日期│際交易之│票張數及字│(均新臺│ │ ││ │ │公司所開│軌號碼 │幣) │ │ ││ │ │立之統一│ │ │ │ ││ │ │發票 │ │ │ │ │├─┼──┼────┼─────┼────┼────┼────┤│一│九十│威德國際│共四張 │合計二百│計十三萬│陳四川犯││ │二年│有限公司│ │七十六萬│八千二百│稅捐稽徵││ │五月│ │ │五千二百│六十元 │法第四十││ │十五│ │ │零二元 │ │七條第一││ │日申│ │ │ │ │款之逃漏││ │報九│ │ │ │ │稅捐罪,││ │十二│ │ │ │ │處有期徒││ │年三│ │ │ │ │刑肆月,││ │、四│ │ │ │ │如易科罰││ │月營│ │ │ │ │金,以銀││ │業稅│ │ │ │ │元參佰元││ │ ├────┼─────┼────┼────┤即新臺幣││ │ │發原實業│共十二張 │合計七百│計三十九│玖佰元折││ │ │有限公司│ │八十七萬│萬三千五│算壹日,││ │ │ │ │零一百六│百十元 │減為有期││ │ │ │ │十五元 │ │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 │ ├────┼─────┼────┼────┤罰金,以││ │ │福盛餘股│共五張 │合計三百│計十九萬│銀元參佰││ │ │份有限公│ │八十九萬│四千八百│元即新臺││ │ │司 │ │七千六百│八十二元│幣玖百元││ │ │ │ │二十三元│ │折算壹日││ │ ├────┼─────┼────┼────┤。 ││ │ │穎本實業│共五張 │合計三百│計十八萬│ ││ │ │有限公司│ │六十三萬│一千六百│ ││ │ │ │ │三千四百│七十一元│ ││ │ │ │ │零二元 │ │ │├─┼──┼────┼─────┼────┼────┼────┤│二│九十│胡德立實│共二十四張│合計二百│計一百零│陳四川犯││ │二年│業股份有│ │零二十二│一萬一千│稅捐稽徵││ │九月│限公司 │ │萬三千元│一百五十│法第四十││ │份申│ │ │ │二元 │七條第一││ │報九├────┼─────┼────┼────┤款之逃漏││ │十二│鼎運通運│共二張 │合計一百│計七萬二│稅捐罪,││ │年七│有限公司│ │四十四萬│千二百二│處有期徒││ │、八│ │ │四千五百│十五元 │刑肆月,││ │月之│ │ │元 │ │如易科罰││ │營業│ │ │ │ │金,以銀││ │稅 │ │ │ │ │元參佰元││ │ │ │ │ │ │即新臺幣││ │ │ │ │ │ │玖佰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 │ │ │ │ │ │罰金,以││ │ │ │ │ │ │銀元參佰││ │ │ │ │ │ │元即新臺││ │ │ │ │ │ │幣玖百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三│九十│威德國際│共三十張 │合計二千│計一百二│陳四川犯││ │二年│有限公司│ │五百十七│十五萬八│稅捐稽徵││ │十一│ │ │萬三千五│千六百六│法第四十││ │月十│ │ │百四十元│十六元 │七條第一││ │五日├────┼─────┼────┼────┤款之逃漏││ │申報│發原實業│共二十張 │合計一千│計七十八│稅捐罪,││ │九十│有限公司│ │五百七十│萬三千八│處有期徒││ │二年│ │ │四萬七千│百七十六│刑陸月,││ │九、│ │ │四百七十│元 │如易科罰││ │十月│ │ │五元 │ │金,以銀││ │營業├────┼─────┼────┼────┤元參佰元││ │稅 │胡德立實│共十張 │合計九百│計四十五│即新臺幣││ │ │業股份有│ │零五萬零│萬二千五│玖佰元折││ │ │限公司 │ │八百十八│百四十一│算壹日,││ │ │ │ │元 │元 │減為有期││ │ ├────┼─────┼────┼────┤徒刑參月││ │ │永盛鑫實│共三張 │二百七十│計十三萬│,如易科││ │ │業有限公│ │萬二千三│五千一百│罰金,以││ │ │司 │ │百十四元│十五元 │銀元參佰││ │ ├────┼─────┼────┼────┤元即新臺││ │ │福盛餘股│共十一張 │合計八百│計四十三│幣玖百元│ ││ │ │份有限公│ │六十九萬│萬四千七│折算壹日││ │ │司 │ │五千六百│百七十六│。 ││ │ │ │ │零九元 │元 │ ││ │ ├────┼─────┼────┼────┤ ││ │ │穎本實業│共七張 │合計五百│計二十六│ ││ │ │有限公司│ │三十一萬│萬五千八│ ││ │ │ │ │六千三百│百十三元│ ││ │ │ │ │四十元 │ │ │├─┼──┼────┼─────┼────┼────┼────┤│四│九十│威德國際│共二十五張│合計二千│計一百零│陳四川犯││ │三年│有限公司│ │一百四十│七萬四千│稅捐稽徵││ │一月│ │ │八萬三千│一百七十│法第四十││ │十五│ │ │六百七十│一元 │七條第一││ │日申│ │ │元 │ │款之逃漏││ │報九├────┼─────┼────┼────┤稅捐罪,││ │十二│發原實業│共七張 │合計六百│計三十萬│處有期徒││ │年十│有限公司│ │十五萬四│七千七百│刑陸月,││ │一、│ │ │千八百三│三十八元│如易科罰││ │十二│ │ │十元 │ │金,以銀││ │月營├────┼─────┼────┼────┤元參佰元││ │業稅│永盛鑫實│共十四張 │合計一千│計六十萬│即新臺幣││ │ │業有限公│ │二百零九│四千六百│玖佰元折││ │ │司 │ │萬三千七│八十五元│算壹日,││ │ │ │ │百五十九│ │減為有期││ │ │ │ │元 │ │徒刑參月││ │ ├────┼─────┼────┼────┤,如易科││ │ │福盛餘股│共十二張 │合計九百│計四十八│罰金,以││ │ │份有限公│ │七十萬八│萬五千四│銀元參佰││ │ │司 │ │千三百三│百十一元│元即新臺││ │ │ │ │十二元 │ │幣玖百元││ │ ├────┼─────┼────┼────┤折算壹日││ │ │穎本實業│共六張 │合計四百│計二十三│。 ││ │ │有限公司│ │七十九萬│萬九千九│ ││ │ │ │ │九千一百│百五十六│ ││ │ │ │ │五十六元│元 │ ││ │ ├────┼─────┼────┼────┤ ││ │ │鋁冠金屬│共三十五張│合計三千│計一百九│ ││ │ │股份有限│ │九百四十│十七萬零│ ││ │ │公司 │ │萬零六百│三十元 │ ││ │ │ │ │元 │ │ │├─┼──┼────┼─────┼────┼────┼────┤│五│九十│威德國際│共十五張 │合計一千│計六十三│陳四川犯││ │三年│有限公司│ │二百六十│萬二千五│稅捐稽徵││ │五月│ │ │五萬一千│百六十元│法第四十││ │十三│ │ │三百四十│ │七條第一││ │日申│ │ │五元 │ │款之逃漏││ │報九├────┼─────┼────┼────┤稅捐罪,││ │十三│發原實業│共四張 │合計三百│計十七萬│處有期徒││ │年三│有限公司│ │四十五萬│二千九百│刑陸月,││ │、四│ │ │八千一百│零七元 │如易科罰││ │月營│ │ │七十三元│ │金,以銀││ │業稅│ │ │ │ │元參佰元││ │ ├────┼─────┼────┼────┤即新臺幣││ │ │福盛餘股│共九張 │合計八百│計三十九│玖佰元折││ │ │份有限公│ │零六十四│萬九千九│算壹日,││ │ │司 │ │元 │百九十九│減為有期││ │ │ │ │ │元 │徒刑參月││ │ ├────┼─────┼────┼────┤,如易科││ │ │俊明交通│共二張 │合計七十│計三萬六│罰金,以││ │ │有限公司│ │三萬五千│千七百五│銀元參佰││ │ │ │ │元 │十元 │元即新臺││ │ │ │ │ │ │幣玖百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穎本實業│共七張 │合計五百│計二十九│ ││ │ │有限公司│ │九十四萬│萬七千四│ ││ │ │ │ │九千二百│百五十九│ ││ │ │ │ │二十七元│元 │ │├─┼──┼────┼─────┼────┼────┼────┤│六│九十│發原實業│共五張 │合計三百│計十八萬│陳四川犯││ │三年│有限公司│ │六十一萬│零五百五│稅捐稽徵││ │七月│ │ │一千零七│十元 │法第四十││ │十五│ │ │十六元 │ │七條第一││ │日申├────┼─────┼────┼────┤款之逃漏││ │報九│穎本實業│共五張 │合計三百│計十五萬│稅捐罪,││ │十三│有限公司│ │十一萬四│五千七百│處有期徒││ │年五│ │ │千零三十│元 │刑肆月,││ │、六│ │ │五元 │ │如易科罰││ │月份│ │ │ │ │金,以銀││ │營業│ │ │ │ │元參佰元││ │稅 │ │ │ │ │即新臺幣││ │ │ │ │ │ │玖佰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 │ │ │ │ │ │罰金,以││ │ │ │ │ │ │銀元參佰││ │ │ │ │ │ │元即新臺││ │ │ │ │ │ │幣玖百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七│九十│威德國際│共十一張 │合計一千│計四十九│陳四川犯││ │三年│有限公司│ │零三元 │萬九千九│稅捐稽徵││ │九月│ │ │ │百九十六│法第四十││ │十四│ │ │ │元 │七條第一││ │日申├────┼─────┼────┼────┤款之逃漏││ │報九│俊明交通│共四張 │合計六十│計三萬零│稅捐罪,││ │十三│有限公司│ │萬零四元│一元 │處有期徒││ │年七│ │ │ │ │刑肆月,││ │、八│ │ │ │ │如易科罰││ │月份│ │ │ │ │金,以銀││ │營業│ │ │ │ │元參佰元││ │稅 │ │ │ │ │即新臺幣││ │ │ │ │ │ │玖佰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 │ │ │ │ │ │罰金,以││ │ │ │ │ │ │銀元參佰││ │ │ │ │ │ │元即新臺││ │ │ │ │ │ │幣玖百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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