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7號
- 自訴人
- 嘉雲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麗綉
- 自訴代理人
- 方文賢律師
- 被告
- 蔡榮發
- 選任辯護人
- 葉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榮發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榮發原任職於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嘉義分行,現已併入花旗(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自訴人嘉雲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嘉雲南公司)於民國83年5 月間與案外人即地主王麗雪就坐落嘉義市○○○段303-7、303-8、303-10地號等土地合建推出「印象巴黎」建案,由自訴人與王麗雪分別向華僑銀行嘉義分行申辦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億3,800萬元之建築融資及9,690 萬元之土地抵押貸款。至85年間,上開「印象巴黎」建案已大致完工,自訴人亦已全部清償其融資貸款,惟王麗雪則尚有土地抵押貸款7,340萬8,000元未清償,且其自85年3 月起未按期清償本息,已在債務遲延中。被告當時為華僑銀行嘉義分行副理,承辦對王麗雪之催收業務,明知自訴人已無積欠華僑銀行嘉義分行任何帳款,惟為圖謀對自訴人上開已興建完成之建物實施強制執行得款,以沖銷王麗雪積欠之未償債務,乃於85年4、5月間對王麗雪聲稱其土地貸款若要展期清償,則須由自訴人以名下建物設定抵押擔保及開立與其未償餘額7,340萬8,000元同額由其背書之本票為擔保,始可獲准展期半年云云,因之王麗雪乃即與自訴人協商,自訴人為免基地遭拍賣影響房屋銷售,勉予同意在土地貸款可展延半年之情形下,得依銀行要求設定抵押及開票擔保,嗣即由被告於85年6 月間親至自訴人公司,聲稱徵提欠款同額本票後可展延土地貸款半年,而發票日與到期日會相距半年,由其銀行依內部作業調整云云,自訴人不疑有他,指示職員陳姿月在該本票上就發票日、到期日均不為填載,僅加蓋公司大小章及填載面額「柒仟叁佰肆拾萬捌仟元正」、「(NT$)00000000」之文字後,即交付被告持往臺南市由王麗雪背書,且依指示以名下建物分別設定抵押予華僑銀行,以完成王麗雪債務之展延作業。詎事後華僑銀行嘉義分行對王麗雪之債務未為展延,被告於85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竟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即自己或指使他人偽造該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為「85.6.12」、「85.6.13」,逾越自訴人就該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至少相距6 個月之授權,而偽為完成發票行為,嗣並持該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第16184號支付命令,命自訴人應與王麗雪連帶給付華僑銀行嘉義分行7,340萬8,000元及自8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使自訴人猝不及防,無法因應,華僑銀行嘉義分行復以此債權,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5794號對自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承受自訴人名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37巷67、69、73、75、77、83號等6間建物,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前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此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蔡榮發涉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自訴人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影本1 紙、自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紙、華僑銀行授信審核表影本1紙、華僑銀行授信審核簡表影本1紙、本票影本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61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紙、王麗雪94年7月14日陳述書影本1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 號損害賠償事件94年8月24日審理筆錄影本1紙、華僑銀行嘉義分行85年5月28日通知書影本1紙、華僑銀行授信審核表影本1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影本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榮發固坦承於85年間擔任華僑銀行嘉義分行副理,依華僑銀行總行指示前往自訴人公司取回附表所示本票,持往臺南市王麗雪之住所,由王麗雪在該本票背書後,繳回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辯稱:伊前往自訴人公司取回本票時,該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均已填載完畢,伊並無任何偽造本票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案外人王麗雪於83年5月間以坐落嘉義市○○○段303-7、303-8、303-10地號土地向華僑銀行嘉義分行申辦9,690萬元之土地抵押貸款,借款期限2年,擔保條件除土地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外,並徵提自訴人公司發票,王麗雪背書,到期日為85年6月3日之同額本票,嗣王麗雪僅繳息至85年3月3日,尚負欠7,340萬8,000元未償,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東翰(原名吳明利)與橋馥建築經理公司總經理彭慶乃至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洽談,願提供該土地上已完成保存登記之建物12棟設定抵押權,商請給予幾個月寬限期,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據此提請總行准許暫緩提示前揭徵提之備償本票,經總行批示:「一、延期提示以換票方式處理,期限10天,由嘉雲南建設開發公司發票,借戶背書。二、85年6 月13日前應將12戶已蓋妥尚未出售之建物予本行追加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否則應提示85年6 月13日之備償票據,並依規即採保全措施。
三、建物追加設定辦妥後,原借款以換票方式延期6 個月,由嘉雲南建設開發公司發票,借戶背書。…」等情,有華僑銀行簽送日期85年6月7日之授信審核表影本1 紙及花旗銀行99年12月23日(99)台消企字第2127號函暨所附貸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71頁)。王麗雪於借款到期無力償還,自訴人公司既已簽發到期日為85年6月3日,面額9,690 萬元之備償本票擔保付款,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6 頁),應負完全清償責任,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斯時即可執該本票對於自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並得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自訴人名下財產,此財產自包括上開已興建完成之建物,故前揭華僑銀行內部所存授信審核表所載係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東翰與橋馥建築經理公司總經理彭慶至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洽談,提出建物設定抵押為擔保條件商請寬延借款期限等情,應屬實情。自訴人稱被告當時為華僑銀行嘉義分行副理,為圖謀對於自訴人上開已興建完成之建物實施強制執行得款,以沖銷王麗雪積欠之未償債務,乃由其提出徵提自訴人名下建物設定抵押擔保及開立欠款同額本票為擔保,始允展期半年云云,即與實情有間。
㈡附表所示本票係自訴人公司會計陳姿月於85年6 月13日至華僑銀行領出空白本票,有花旗銀行100年5 月25日(100)政查字第45525 號函附客戶領用空白支(本)票備查卡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4 頁)。證人陳姿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本票關於中文大寫及阿拉伯數字書寫金額部分為伊筆跡,並由伊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交給吳東翰,當時因辦理貸款展延,須待銀行決定再通知自訴人填寫日期,不清楚該本票交予銀行人員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8頁);證人吳東翰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 號損害賠償事件94年8 月24日審理期日證稱: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華僑銀行嘉義分行並未記載到期日等語,有該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協調展延王麗雪之欠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當時係與被告洽談,並由其交付本票予被告,當時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未填載,係銀行要求須待完成內部作業程序後,再由自訴人公司填載日期,惟嗣後銀行並未將該本票拿回自訴人公司填載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2頁);證人王麗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與華僑銀行協商由自訴人提供建物擔保而展延借款期限6 個月,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至其住處由其背書,當時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為空白,未見被告填入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4頁);證人黃登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曾任職華僑銀行嘉義分行,因辦理催收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向作業部門借出本票影印,因平時本票係鎖在金庫,渠見到本票時,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已填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頁)。依前揭證人吳東翰、王麗雪證詞,附表所示本票係被告代表華僑銀行嘉義分行前往自訴人公司收取,持往王麗雪背書後,繳回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收存,迄至王麗雪背書時,該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空白,惟證人吳東翰係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王麗雪與自訴人公司有合建關係,且係前開借款之主債務人,自與自訴人關係利害密切,渠等證稱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予被告時發票日及到期日為空白之證詞尚難遽信為真,退步言之,依上開證人吳東翰、王麗雪之證述,亦未親見被告於經手附表所示本票時有填載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之行為,自不能認定被告果有自訴人所指親自偽造本票之行為。再依前揭證人黃登甫證詞,被告取回如附表所示本票後,該本票係存放在華僑銀行嘉義分行作業部門之金庫,而非始終由被告持有保管,被告亦非執行催收帳務之人,徵之被告僅係受僱於華僑銀行嘉義分行,並非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人,並無甘冒重罪罪責偽造本票之理,自無從遽而推認被告有親自或指使他人偽造本票之行為。
㈢證人黃登甫證稱:分行執行展延一定照總行批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頁反面);證人吳東翰證稱:當時商談借款展延,確有談到如華僑銀行簽送日期85年6月7日之授信審核表關於總行批示1、2、3點事項(見本院卷第313頁反面),而依前述華僑銀行嘉義分行執有自訴人簽發到期日為85年6月3日,面額9,690 萬元之本票,屆期立可提示主張權利,若非自訴人應允華僑銀行總行關於展延批示內容,則華僑銀行毋庸給予借款展延之情況,足認自訴人確有同意上開華僑銀行總行批示事項而辦理借款展延。依前開華僑銀行總行於簽送日期85年6月7日之授信審核表批示,自訴人應簽發延期10日即應為85年6 月13日到期之本票,並由借戶即王麗雪背書,且於85年6月13日前將12戶已蓋妥尚未出售之建物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華僑銀行,辦妥後,再將原借款以換票方式延期6個月。證人吳東翰先證稱:華僑銀行要求將建物設定第1 順位,且自訴人須開立「1 」張本票由王麗雪背書,始得展延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反面、第311頁正面、第313 頁正反面),又改證稱:應有先簽發展延10日之票換回85年6月3 日到期之本票,再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換回前開展延10日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反面),其先後證述已有不同,證人吳東翰並證稱:並未授權華僑銀行填載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20 頁);證人王麗雪證稱:該1、2星期間,為辦理借款展延,華僑銀行總共僅拿「1」張本票由其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正反面);證人黃登甫證稱:印象中僅有2張本票,沒有第3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28 頁反面)。若依證人吳東翰先前證述,自訴人有先簽發展延10日之票換回85年6月3日到期之本票,則該「先簽發展延10日之票」之到期日應為「85年6 月13日」,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既已持有自訴人簽發同額到期日為85年6月13日之本票,殊無再要求自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到期日亦為85年6 月13日之同額本票換回該「展延10日本票」之必要,則應以證人吳東翰首先證述及證人王麗雪、黃登甫證述情節較屬可信,足認自訴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應係履行前揭華僑銀行總行批示事項1 :「延期提示以換票方式處理,期限10天,由嘉雲南建設開發公司發票,借戶背書。」所為。自訴人稱其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係緣因前揭華僑銀行總行批示事項3:「建物追加設定辦妥後,原借款以換票方式延期6個月,由嘉雲南建設開發公司發票,借戶背書。」,故而授權填載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至少應相距6 個月云云,殊非可信。
㈣證人吳東翰證稱:並未授權華僑銀行填載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20 頁),惟按借款人簽發空白票據交付予貸款人收執,無非在保障貸款人出借之本金、利息及損害,故在借款人屆期未償還借款時,除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授權貸款人填寫票據日期、金額,予以提示以擔保債權之權利,否則該票據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障貸款人權益之旨。本件依自訴人所述,係為向華僑銀行嘉義分行申請展延貸款期限,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華僑銀行備償,應認有授予華僑銀行填寫票據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之權利,且自訴人自訴意旨亦陳明附表所示本票確有授權華僑銀行嘉義分行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僅限定授權範圍為發票日及到期日至少應相距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第248 頁),足認證人吳東翰前揭證述關於並未授權華僑銀行填載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云云為不實。又自訴意旨所陳就附表所示本票所為發票日及到期日至少應相距6 個月之授權限制,並無何證據證明屬實。參以華僑銀行嘉義分行執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院對於自訴人核發86年度促字第16184 號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確定,復以附表所示本票為債權憑證,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62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前開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分別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034號、87年度執字第5794號強制執行,於87年4月8日核給債權憑證及於88年12月17日由華僑銀行承受拍賣標的而執行終結,均未見自訴人於前開聲請支付命令、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有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出於偽造而表異議,有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紙、債權憑證1紙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259頁至第263 頁),並據本院調閱前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確實,自訴人甘受前揭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均未以附表所示本票出於偽造而表示異議,益難認附表所示本票填入發票日85年6月12日,到期日為85年6月13日違背自訴人之授權而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附表所示本票係自訴人公司會計陳姿月於85年6 月13日至華僑銀行領出空白本票,其上填載發票日85年6月12日、到期日85年6月13日,該發票日之填載固有倒填日期情形,惟該到期日之填載,合於自訴人公司與華僑銀行嘉義分行間約定,復參諸自訴人確有授權華僑銀行嘉義分行填載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情況,堪認縱非自訴人填入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應係出於自訴人之授權而為填載,自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涉,且不能以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相距僅1 日,遽謂該本票日期填載出於偽造。況且本件本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係被告親自或指使他人填入日期,尤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㈤此外,自訴人提出其餘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形成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被告亦否認犯行,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號│ │ │ │ │ │ │├─┼──────┼──────┼──────┼─────┼──────┼──────┤│1 │85年6 月12日│85年6 月13日│7,340萬8,000│HA0000000 │嘉雲南建設開│華僑商業銀行││ │ │ │元 │ │發有限公司 │嘉義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