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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蘇義洲黃瑪玲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2日戒治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訴字第4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其另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之搶奪罪合併執行,於97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2 日上午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街315 巷2 號8 樓之3 友人郭朝宗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3 日凌晨1 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公訴人所提出之長榮大學98年6 月16日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各1 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8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3 號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之證據,及被告所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98年9 月23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980017861號函及所附之出席表,業經本院於99年5 月4 日公開審理之始,當庭宣示均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該日審判筆錄(見院卷第38頁)。

二、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爭執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已自動至成大醫院請求治療,是本件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提起公訴係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是本件於程序上首應審酌者即為本件起訴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92年及95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94號、95年度訴字第41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再按被告於5 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4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件犯行時雖相隔5 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即屬於「5 年內再犯」,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先予敘明。

(二)至被告辯稱已自動至成大醫院請求治療部分,依成大醫院98年9 月23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980017861號函及所附之出席表所示,被告於98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間確有因海洛因依賴自動前往成大醫院進行「服用美沙冬戒除毒癮治療,有該院上開函及所負之出席記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7號卷第32至35頁),固可認定為真實。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藉由專責醫療機構之治療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以醫療機構之治療戒除毒癮,在治療階段有專責醫療人員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其對毒品之依賴,則在接受治療後或在療程實施中當無繼續施用毒品必要。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關於「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規定,顯然係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並非指在治療中仍另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之情形。否則,如施用毒品者如在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在治療期間則又恣意施用毒品,如遭查獲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藉為免責之依據,顯非立法本意。是該條第2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反之,如係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者,並不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被起訴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98年6 月2 日,而依前所述被告於98年1 月21日起即前往成大醫院治療,迄至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時,要皆陸續在服用美沙冬,顯見被告係於治療中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警查獲,依前揭說明,顯不合上開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並無不合,被告抗辯檢察官起訴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本件依法應為實體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98年6 月16日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各1 紙在卷為憑。

二、按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百分之8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9 月23日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查被告經警於98年6 月3 日凌晨1 時10分許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8年6 月16日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要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而被告為本次犯行前曾主動至成大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持續約半年,此有前述之出席記錄卡可參,足見被告前確有戒除毒癮之意,及參酌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戒。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之前科紀錄等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主動至醫院接受治療及前揭各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童來好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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