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期滿執行完畢,而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處分則因毒品危害防制法修正而未執行完畢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所。

二、詎乙○○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三○六巷七一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三一五號前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所出具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於送強制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均已拋棄,已無從沒收,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