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 24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肆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共肆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拾支、毒品吸食器叁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肆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共肆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肆支、玻璃管拾支、毒品吸食器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至十一行所載:「甲○○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補充為:「甲○○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 4.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 4.5公克)、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四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十支、毒品吸食器三支」,另就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毛重 4.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 4.5公克)、削尖吸管四支、玻璃管十支、毒品吸食器三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固非無見,惟被告兼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且本案復有第一、二級毒品及相關吸食工具扣案,足認其毒癮非輕,本院認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紀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