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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蔡直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智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約零點肆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智毅前於民國88及90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401號(檢察官聲請案號為88年度毒偵字第521號、88年度聲觀字第1652號)、90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檢察官聲請案號為90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90年度聲觀字第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11月15日、90年10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1號、90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3月;又因違反電信法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8月確定,4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二、王智毅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6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331號「優力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入生理食鹽水滴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於99年6月1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仁愛街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由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約0.47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2次觀察、勒戒處分,並分別於88年11月15日、90年10月30日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分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再犯,分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王智毅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詢(見警卷第6-10頁)、檢察官偵查(見偵卷第6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與審理程序中(見本院卷第54、55頁)均自白不諱,且其尿液送檢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9年6月24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此外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3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36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①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見警卷第28頁)、②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26、27頁)及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0-22頁)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處遇,竟仍不知戒除毒癮惡習,再度施用毒品,殊為不該,惟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檢察官求處之刑度似嫌過高,兼衡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約0.47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爰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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