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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夏金郎鄭銘仁洪士傑

  • 當事人
    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許紅道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本票貳紙(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面額均為新台幣肆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96年間為男女朋友,詎丙○○因需錢孔急,於96年9月13日上午,在臺南市○○○路「川億傢俱 行」內,為順利取得貸款,未經甲○○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1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自接續偽造票據號 碼WG00000 00號、WG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民國96年9月13日,面額均為新台幣40,000元之本票2紙,並於該本票之發 票人欄位內簽署甲○○之姓名及捺印,交予不知情人鄭竣義,由鄭峻義向陳明毅借得40,000元,並將丙○○偽造之本票交予不知情之陳明毅以供擔保而行使。嗣丙○○因借款期限屆至未予清償,陳明毅持上開偽造本票2紙向甲○○催討未 著,甲○○始知上情,而持上開本票2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綦詳(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頁18至22,40)、核與證人鄭竣義、陳明毅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頁5至9、10至14;同卷頁41至42),並有事實欄所載之本票2紙扣案為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頁23),足見被告確有偽造本票並由不知情之鄭竣義轉交陳明毅,用以借得款項而行使之事實。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亦與上開證據評價相符(見本院卷頁17、25),顯見應係出於真實而堪予採信。從而,應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叄、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甲○○」簽名、捺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竣義持偽造之本票向陳明毅借款而行使,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接正犯,合先敘明。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查被告為順利借得款項,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偽造前開本票2紙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 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視為2個偽造有價證 券之舉動而接續實行,而認為係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即為已足。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一時未經深思熟慮,偽造甲○○之署押於本票上而使甲○○成為發票人,其目的係為加強其向他人借錢之信用,並無使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廣為流通之意,且偽造之本票張數僅2紙,面額共80,000元,所 偽造之本票發票人係其前女友,是被告所為之犯行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其他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致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犯罪情節迥異,再者,被告已以80,000元與借款人陳明毅和解,陳明毅已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有和解書1紙 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2頁),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被 告前揭犯罪情狀觀之,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 ,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揆諸其所為上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顯有可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本票向被害人借款,恐有致告訴人遭持票人追索票面金額之虞,亦使被害人允為借款,同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偽造之本票僅2紙, 且該偽造之本票在交付被害人後,並未流通,對於交易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兼衡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勵自新。 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此有刑法第205條可資參照。依事實欄所載之本票2紙,俱為被告所偽造,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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