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63號、第1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貳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貳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期部分則經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桃簡字第一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三月)。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現正執行殘刑,故未構成累犯),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甫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尚未執行,數月後又犯本案,足認毫無悔意,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二.六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