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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直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雅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雅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雅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8月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聲請案號為88年度聲觀字第1250號),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於88年8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980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提起公訴並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雅章猶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①99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山上鄉山上村山上21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99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因黃雅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99年8月11日20時20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黃雅章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詢(見警卷第2、3、6-8頁)及本院準備(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審理(見本院卷第25、26頁)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8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長榮大學99年8月13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見警卷第9頁)、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竟仍不知戒除毒癮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個,已均經被告丟棄,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未經警扣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滅失,然上揭物品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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