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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直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年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年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約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約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許年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為90年度聲觀字第251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71號裁定(聲請案號為90年度聲觀字第1087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8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6月19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該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9號裁定減刑為6月確定。許年成再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上揭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並於97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中。

二、詎許年成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①99年9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其臺南縣關廟鄉○○村○○○路687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破燈泡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於99年9月11日上午6時許,在其臺南縣關廟鄉○○村○○○路687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於99年9月11日為憲兵司令部新營憲兵隊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雄派出所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年成位於臺南縣關廟鄉○○村○○○路687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其上開住處三樓房間內扣得①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33公克)②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檢結果,分別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憲兵司令部新營憲兵隊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2次之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予以判處徒刑,此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許年成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與審理(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27頁反面)中自白不諱,核與其於憲兵隊調查(見憲兵司令部新營憲兵隊99年9月11日憲隊新營字第0990000244號卷,以下簡稱憲卷,第10頁反面-第16頁)、檢察官偵查(見偵卷第6、7頁)中之部分自白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①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0.33公克)、②注射針筒1支③憲兵司令部新營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見憲卷第4頁)、④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見憲卷第20頁)、⑤扣案物照片6張(見憲卷第23-25頁)、⑥搜索扣押過程之錄影光碟(附卷於偵卷最末頁)可證。而上揭扣案之海洛因,經憲兵司令部新營憲兵隊以煙毒品檢驗盒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憲卷第25頁);再被告之尿液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隊99年10月11日憲隊新營字第09900000279號函及所附鑑定書(見偵卷第23、24頁)及新營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見憲卷第22頁)、新營憲兵隊查獲毒品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見本院卷第18頁)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宣告徒刑後,竟仍不知戒除毒癮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參酌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0.33公克)為被告所有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未經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預備之物(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破燈泡1個及注射針筒1支,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滅失,惟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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