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顏書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後總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顏書齡)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 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7年7 月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6 日15時許,在臺南縣學甲鎮「慈惠宮」旁廁所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甲○○位於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212 號,通知甲○○到案採取尿液時,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前總淨重0.131 公克、驗後總淨重0.092 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針筒2 支,且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3 至5 頁、警卷㈡第1 至6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8年5 月19日確認報告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驗前總淨重0.131 公克、驗後總淨重0.092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8年5 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針筒2 支扣案及查獲照片5 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㈠第11頁、警卷㈡第22至24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 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7年7 月3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4 包(驗後總淨重0.092 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而直接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內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析離,均有微量海洛因毒品殘留,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前開因鑑驗而耗損0.039 公克部分,因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未扣案之針筒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惟已經其丟棄之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茲以針筒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