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陳欽賢、徐安傑、鄭彩鳳
- 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茂 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許進德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陳柏成 選任辯護人 蘇夏曦律師 被 告 謝忠全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51號、98年度偵字第14913號、99年度偵字第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伍萬陸仟捌佰叁拾元,應與陳柏成、謝忠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柏成、謝忠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伍萬陸仟捌佰叁拾元,應與陳柏成、謝忠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柏成、謝忠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柏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伍萬陸仟捌佰叁拾元,應與李朝茂、謝忠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朝茂、謝忠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謝忠全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伍萬陸仟捌佰叁拾元,應與李朝茂、陳柏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朝茂、陳柏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李朝茂係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大世界公司」址設:改制前之臺南縣永康市○○○路000巷00號)董事 兼副董事長,負責輔佐董事長吳大和(另為不起訴處分)綜理該公司相關業務,為佳大世界公司之經營者及有決策權之人,並受佳大世界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有為佳大世界公司及其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之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李朝茂同時亦為豪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富投資公司」,址設: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街00巷0弄00號)董事長、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宏固營造公司」,址設: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街00巷0弄00號)董事長、坤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坤泉建設公司」,址設: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街00巷0弄00號)之實際負責人(坤泉建設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莊萬益,李朝茂係莊萬益之妹婿)。而佳大世界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並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開設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買賣股票之公司(股票代號:2033),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 行人。另陳柏成係豪富投資公司員工,謝忠全前係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府中分公司之證券營業員(已於民國97年底離職)。 二、緣昌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承建設公司」)係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等為業,因其以名下所有坐落於改制前之臺北縣瑞芳鎮吉慶段第260、261、262、266、267及268地號共六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六筆土地」)為抵押物,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申辦抵押借款,嗣因借款無力清償,遭安泰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安泰銀行於92年12月12日將該銀行對於昌承建設公司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7千8百萬元及系爭六筆土地之抵押權,連同其他不良債權、資產整批標售讓與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商柯泰公司」),嗣荷商柯泰公司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於94年4月6日取得系爭六筆土地其中吉慶段260、261、262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至於吉慶段266、267、268地號三筆土地仍登記為昌承建設公司名下所有,荷商柯泰公司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96年5月間,昌承建設公司董事長高天來 與時任宏固營造公司總經理李朝益洽談由宏固營造公司向荷商柯泰公司買回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債權及擔保債權之抵押權,再由昌承建設公司與宏固營造公司共同開發系爭六筆土地,嗣李朝益因故離開宏固營造公司,乃由李朝茂接手宏固營造公司之經營,李朝茂指示宏固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即李建志),透過長期幫荷商柯泰公司處理不良債權事務之任職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下簡稱「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副總經理之高銘頂居間仲介,與高天來、荷商柯泰公司洽談宏固營造公司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及債權等事宜,經以4千8百萬元達成買賣協議後,李朝茂指示以俞榮洲為名義買受人(即俗稱「人頭」),於96年9月20日與荷商柯泰公司簽訂「買賣協議書」 ,約定荷商柯泰公司將對昌承建設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其擔保權利,與吉慶段260、261、262地號三筆土地出售宏固營造 公司,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千8百萬元,其中4千5百萬元用以購買上開債權及其擔保權利,餘3百萬元為買受上開 吉慶段260、261、262地號三筆土地之價金。又買賣價金之 給付方式為:協議書簽訂時買方應給付9百60萬元(含先前 買方已給付之斡旋金5百萬元),餘款3千8百40萬元應於協 議書簽訂後30日內給付。上開價金中斡旋金5百萬元及協議 書簽約金4百60萬元部分,係由宏固營造公司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行(以下簡稱「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李朝茂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帳存入俞榮洲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俞榮洲名義支付;嗣雙方再於96年11月20日另簽訂「增補契約」,約定買賣價金變更為4千8百64萬元,其中4千5百64萬元用以購買上開債權及其擔保權利,餘3百萬元為買受上開吉慶段260、261、262地號三筆土地之價金。又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為:協議書簽訂時買方應給付9百60萬元(含先前買方已給付之斡旋金5百萬元),餘款3千9百04萬元應於96年11月20日前給付。惟李朝茂因資金調度問題無法如期支付上開餘款3千9百04萬元,須再延後10日即96年11月30日支付,乃表示願意支付展延付款之利息,經荷商柯泰公司同意後,連同展延付款之利息共計3千9百30萬3千元,其中3千2百50萬3千元部分,由宏固營造公司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1月30日轉帳存入李朝茂配偶莊惠真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即96年11月30日再轉帳3千9百30萬3千元至俞榮洲前開帳戶內,再由俞榮洲上開帳戶於同日將 上開金額匯款至荷商柯泰公司大眾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上開吉慶段260、261、262地號三筆土地則 於96年10月16日登記俞榮洲名下,另吉慶段266、267、268 地號三筆土地則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登記俞榮洲名下。 三、97年初宏固營造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李朝茂為解決宏固營造公司財務困窘並籌措炒作佳大世界公司股價之資金,明知其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對於佳大世界公司董事會之經營、理財政策過程中,具有控制能力、決策力及重大影響力,為佳大世界公司之關係人,其所負責經營之宏固營造公司,係由其擔任董事長,宏固營造公司亦為佳大世界公司之關係人,其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佳大世界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行為;亦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且佳大世界公司若欲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須依「佳大世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條及第9條等規定辦理,即不動產購買之評估及作業程序應依佳大世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固定資產循環程序辦理;不動產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並作成分析報告提報董事長,其金額超過一億元者,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公司向「關係人」購買而取得不動產者,應將:㈠取得不動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利益。㈡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㈢依第9條第3項第1款及第4款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相關資料。㈣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㈤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㈥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等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為之。 四、李朝茂竟基於使佳大世界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將先前宏固營造公司以4千8百90萬3千元代價(價金連同展延利息 即9,600,000+39,303,000=48,903,000元)所購買並以俞 榮洲名義登記之系爭六筆土地,隱瞞未告知佳大世界公司實際為宏固營造公司所有土地,而佳大世界公司與宏固營造公司、李朝茂間就系爭六筆土地之買賣交易構成關係人交易,使佳大世界公司誤以為系爭六筆土地實際為俞榮洲所有,且違背其對佳大世界公司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未經佳大世界公司依正常內部控制程序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利用其對佳大世界公司董事會之經營、理財政策之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使佳大世界公司於召開董事會前之97年5月19日即決定以1億5千萬元之價格購買宏固營造公司 所有之系爭六筆土地,嗣李朝茂並命不知情之宏固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即李建志)於97年5月23日將記載買賣價金為1億5千萬元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攜至佳大世界公司,交由不 知情之公司內部人員依程序用印,用印完成買賣契約書交回李朝茂前,因不知情之財務部副總經理陳志標發現上開買賣交易價格超過佳大世界公司資本額20%(佳大世界公司資本額740,316,850元×20%=148,063,370元),依證券交易所 規定需公告購地事宜,經宏固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即李建志向李朝茂回報後,李朝茂為免節外生枝,遂同意將買賣交易價格降為1億4千8百萬元以規避公告之規定。並約定買賣價 金分三次給付即第一次款6千萬元(於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 書同時由買方支付),第二次款6千萬元(完稅,買方支付 給賣方),第三次款2千8百萬元(過戶完成三日內,買方支付給賣方)。另李朝茂為使佳大世界公司嗣後於97年5月27 日召開之97年度第3次董事會會議,得以配合作成董事會決 議通過上開土地買賣交易案,而取得程序完備之形式,由李朝茂指示李春福(即李建志)為佳大世界公司居間辦理委託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及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下簡稱「麗業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佳大世界公司進行系爭六筆土地估價鑑定事宜,李朝茂並透過李春福要求上開二家估價鑑定公司負責鑑定估價師劉詩愷(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陳玉霖(麗業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儘量提高系爭六筆土地鑑價金額以靠近其自行決定之買賣交易價格,以及要求上開估價師劉詩愷、陳玉霖將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日期記載在佳大世界公司召開上開董事會之日期之前(有關劉詩愷、陳玉霖為配合佳大世界公司召開董事會時間,分別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不實登載出具報告書之日期為97年5月27日、97年5月16日,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嗣97年5 月28日由陳志標代表佳大世界公司至臺北簽訂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時,因知悉系爭六筆土地遭人占用,故於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內約定:「本約266地號目前被佔用,由賣 方負責協調並排除,占用戶拆遷費用由買方負擔,另賣方同意由總價款中扣除2百萬元正之保證金給買方質押做為協調 占用戶之保證金,本保證金於買方土地開發建照取得之同時,無息退還賣方。」陳志標並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同時交付第一次款6千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予俞榮洲提示兌領;嗣分別由佳大世界公司於97年6月6日支付第二次款6 千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97年6月16日支付第三次款2千6百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予俞榮洲,佳大世 界公司合計已支付1億4千6百萬元,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 於97年6月12日移轉登記佳大世界公司名下所有。此外,李 朝茂為另立名目再自佳大世界公司獲取不法利益,明知其將系爭六筆土地出售予佳大世界公司,並未透過坤泉建設公司居間仲介買賣事宜,竟要求佳大世界公司應支付1百48萬元 (即買賣價金1%)之仲介費用予坤泉建設公司,佳大世界公司因而於97年7月15日支付坤泉建設公司1百48萬元(佳大世界公司支出憑單及坤泉建設公司發票內記載:佣金 1,409,524元,營業稅70,476元,合計1,480,000元),嗣由李朝茂自坤泉建設公司帳戶內領取該筆仲介費使用。李朝茂以上開直接或間接方式,使佳大世界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於前揭「佳大世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 條及第9條、虛列土地交易費用等營業常規,並違背其職 務,致佳大世界公司遭受9千8百57萬7千元之重大損害(李 朝茂因系爭六筆土地之買賣交易,使佳大世界公司支付1億4千6百萬元,加上不實仲介費用1百48萬元,合計1億4千7百 48 萬元,扣除李朝茂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4千8百90萬3千元,李朝茂因而自佳大世界公司獲取9千8百57萬7千元不法利 益,即為佳大世界公司所受損害金額)。 五、李朝茂、陳柏成及謝忠全均明知佳大世界公司之股票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對該公司之股票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壓低佳大世界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由李朝茂於取得前開佳大世界公司所支付之系爭土地之購地款項後,將其中9千7百50萬元匯往李朝茂配偶莊惠真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再將部分資金匯往由陳柏成所使用之人頭黃武傑、林庠鋐、林水卯、莊萬益、張龍仁、吳烟杉、李庭芳、花秉逸、郭楊麗卿之股票交易交割帳戶,指示陳柏成作為炒作佳大世界公司股價之資金,李朝茂並指示謝忠全利用先前已委託謝忠全下單買賣交易股票之客戶葉源鳳(係謝忠全配偶)、蕭林蓮珠、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威科技公司」)、陳英銘、王曉玲之股票帳戶及資金,連同由李朝茂出資之莊惠真股票資金及由李朝茂、謝忠全共同出資之曾國顯股票資金而均委託謝忠全下單買賣交易股票之帳戶及資金,一併配合炒作佳大世界公司股價,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共同抬高或壓低佳大世界公司股價,而以他人名義,對佳大世界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且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之行為如下(買入或賣出之下單時間、下單交易價格、股數及成交時間、成交價格、成交股數均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㈠李朝茂指示陳柏成利用黃武傑帳戶炒作部分: ⒈97年6月23日9時5分19秒以16.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5.50元)委託買進50千股,成交50千股,使成交價 由15.50元上漲至16.00元(上漲10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55千股之90.90%。12時33分44秒以16.35元(高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6.20元)委託買進111千股,成交102千股,使成交價由16.20元上漲至16.35元(上漲3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102千股之100%。 ⒉97年6月27日13時5分58秒至13時10分1秒以16.60元、16.65元、16.70元、16.8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6.55元、16.60元、16.65元、16.70元)分5筆合計委託買進119千股,成交80千股,使成交價由16.55元上漲至16.80元(上漲5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80千股之100%。㈡李朝茂指示陳柏成利用林庠鋐帳戶炒作部分: ⒈97年7月1日13時27分19秒以漲停價18.05元(高於當時 揭示成交價16.05元)委託買進50千股全部成交,使成 交價由16.05元上漲至16.45元(上漲8檔),占同時段 市場成交量60千股之83.33%。 ⒉97年8月7日9時28分4秒以跌停價20.90元(低於當時揭 示成交價23.45元)委託賣出100千股,上述跌停價委託賣出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23.45元下跌至23.00元(下跌9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100千股之100%。 ㈢李朝茂指示陳柏成利用林水卯帳戶炒作部分: 97年7月3日10時16分8秒以17.3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7.05元)委託買進100千股,成交58千股,使成交價由17.05元上漲至17.30元(上漲5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60千股之96.66%。 ㈣李朝茂指示陳柏成利用莊萬益帳戶炒作部分: 97年7月16日9時2分4秒至9時3分29秒以21.40元、21.45元(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1.20元及21.40元),分3 筆委託買進70千股,成交55千股,使成交價由21.20元上 漲至21.45元(上漲5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61千股之90.16%。 ㈤李朝茂指示陳柏成利用張龍仁帳戶炒作部分: 97年7月18日11時19分18秒至11時20分48秒以22.35元、22.40元、22.50元、22.5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2.30元、22.35元、22.40元、22.50元)分4筆委託買進205千股 ,成交35千股,使成交價由22.30元上漲至22.55元(上漲5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38千股之92.10%。 ㈥李朝茂指示陳柏成利用張龍仁帳戶、及指示謝忠全利用葉源鳳帳戶炒作部分: 97年7月17日8時53分36秒、8時54分35秒、9時01分22秒,由陳柏成利用張龍仁帳戶以20.55元、20.60元、20.70元 (高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20.45元及當時揭示成交價20.55元、20.60元、20.65元)分3筆即32千股、18千股、50千 股,委託買進100千股,成交78千股;同日9時00分33秒、9時00分50秒,由謝忠全利用葉源鳳帳戶以20.60元、20.65元(高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20.45元及當時揭示成交價20.60元、20.65元)分2筆即20千股、20千股,委託買進40 千股,成交39千股,使成交價由前一營業日收盤價20.45 元上漲至20.70元(上漲5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126 千之92.85%。 ㈦李朝茂指示謝忠全利用蕭林蓮珠帳戶炒作部分: ⒈97年7月3日10時51分42秒以17.7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 交價17.00元)委託買進30千股,全部成交,使成交價 由17.00元上漲至17.40元(上漲8檔),占同時段市場 成交量30千股之100%。 ⒉97年7月16日11時41分37秒以21.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0.35元)委託買進60千股,全部成交,使成交價 由20.35元上漲至20.85元(上漲10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6 0千股之100%。 ⒊97年7月18日12時19分50秒以22.7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2.40元)委託買進50千股,全部成交,使成交價 由22. 40元上漲至22.65元(上漲5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50千股之100%。 ⒋97年7月31日13時5分53秒以21.6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 交價21.30元)委託買進50千股,全部成交,使成交價 由21.30元上漲至21.60元(上漲6檔),占同時段市場 成交量50千股之100%。 ㈧李朝茂指示謝忠全利用精威科技公司帳戶炒作部分: 97年7月8日8時35分16秒至8時35分27秒以漲停價21.45元 (高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20.05元),分3筆委託買進374 千股。(前開委託量占開盤前市場所有漲停價委託量600 千股之62.33%),上述漲停價委託買進於開盤時全部成交,使成交價以20.90元開盤(較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上漲17 檔),占開盤市場成交量619千股之60.42%。 ㈨李朝茂指示謝忠全利用陳英銘帳戶炒作部分: 97年7月21日9時48分33秒及9時49分12秒以23.50元、23. 7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40元、23.50元)分2筆委 託買進55千股,成交50千股,使成交價由23.40元上漲至23.65元(上漲5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53千股之94.33%。 李朝茂、陳柏成及謝忠全共同利用前揭黃武傑、林庠鋐、林水卯、莊萬益、張龍仁、吳烟杉、李庭芳、花秉逸、郭楊麗卿、葉源鳳、蕭林蓮珠、精威科技公司、陳英銘、王曉玲、曾國顯、莊惠真共16人之股票交易帳戶,自97年6月16日起 至97年8月13日止間總計買進14,437千股,賣出4,704千股,買進及賣出總金額分別為2億8千6百08萬9千元及9千9百02 萬2千元,平均每股買進單價19.81元、賣出單價21.05元, 使佳大世界公司股價自97年6月16日15.8元上漲至97年8月13日(期末)收盤價24.6元,如不計算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獲取之不法利益為5千2百45萬6千8百30元【計算式如下:已賣股票獲利為99,022,000-(4,704,000×19.81)=5,835, 760元;未賣股票獲利為:(14,437,000-4,704,000)×( 24.60-19.81)=9,733,000×4.79=46,621,070元,合計 獲取不法所得及利益5,835,760+46,621,070=52,456,830 元)。 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成、謝忠全,證人陳志標、李春福(即李建志)、許朝欽、劉詩愷、高銘頂、陳玉霖、吳大和、曾文衍、王秋月、俞榮洲、高天來、吳韋萱、王璽仲、莊惠真、莊萬益、張龍仁、郭楊麗卿、林庠鋐、李庭芳、黃武傑、花秉逸、林水卯、蕭林蓮珠、蕭景元、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李朝茂均無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成、謝忠全,證人陳志標、李春福(即李建志)、許朝欽、劉詩愷、高銘頂、陳玉霖、吳大和、曾文衍、王秋月、俞榮洲、高天來、吳韋萱、王璽仲、莊惠真、莊萬益、張龍仁、郭楊麗卿、林庠鋐、李庭芳、黃武傑、花秉逸、林水卯、蕭林蓮珠、蕭景元、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李朝茂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李朝茂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成、謝忠全,證人陳志標、李春福、許朝欽、劉詩愷、陳玉霖、吳大和、曾文衍、高天來、吳韋萱、王璽仲、莊萬益、蕭景元、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審判中之陳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成、謝忠全,證人陳志標、李春福(即李建志)、許朝欽、劉詩愷、陳玉霖、吳大和、曾文衍、高天來、吳韋萱、王璽仲、蕭景元、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成、謝忠全,證人陳志標、李春福(即李建志)、許朝欽、劉詩愷、高銘頂、陳玉霖、吳大和、曾文衍、王秋月、俞榮洲、高天來、吳韋萱、莊惠真、莊萬益、張龍仁、郭楊麗卿、林庠鋐、李庭芳、黃武傑、花秉逸、林水卯、蕭林蓮珠、蕭景元、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李朝茂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 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 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臺 上字第964號判決,亦同此旨)。進一步言,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倘被告或其辯護人等爭執此部分之傳聞供述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1第2項等規定,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且該證據能力之有無,乃與被告本人嗣於審判中有無對其他證人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即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二者間尚有不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前者(被告以外之人之傳聞供述本身)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後者(對質、詰問)則係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項規定是否經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 ㈡經查,本案被告李朝茂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成、謝忠全,證人陳志標、李春福(即李建志)、許朝欽、劉詩愷、高銘頂、陳玉霖、吳大和、曾文衍、王秋月、俞榮洲、高天來、吳韋萱、莊惠真、莊萬益、張龍仁、郭楊麗卿、林庠鋐、李庭芳、黃武傑、花秉逸、林水卯、蕭林蓮珠、蕭景元、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具結,但未經被告李朝茂之詰問為由,而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對被告李朝茂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成、謝忠全,證人陳志標、李春福(即李建志)、許朝欽、劉詩愷、高銘頂、陳玉霖、吳大和、曾文衍、王秋月、俞榮洲、高天來、吳韋萱、莊惠真、莊萬益、張龍仁、郭楊麗卿、林庠鋐、李庭芳、黃武傑、花秉逸、林水卯、蕭林蓮珠、蕭景元、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且被告李朝茂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並佐以上開證人當時結證之過程及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況本院業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之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成、謝忠全,證人陳志標、李春福(即李建志)、許朝欽、劉詩愷、陳玉霖、吳大和、曾文衍、高天來、吳韋萱、王璽仲、莊萬益、蕭景元、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到庭結證,並經被告李朝茂之選任辯護人詰問,依前開說明,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蕭林蓮珠部分則經被告李朝茂之選任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進行詰問(見本院六卷第19頁反面),而證人王秋月、俞榮洲、莊惠真、張龍仁、郭楊麗卿、林庠鋐、李庭芳、黃武傑、花秉逸、林水卯,則被告李朝茂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並未聲請就上開證人進行詰問,應認為已放棄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陳志標所製作之時序表,對被告李朝茂無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乃傳聞證據排除之規定,而「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是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尚包括書面之陳述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又按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況現行刑事訴訟法為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第159條明定「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符合傳聞例外容許規定者外,尤不得以此書面之供述證據作為推論待證事實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㈡經查,證人陳志標所製作之時序表,參諸前開說明,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被告李朝茂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對被告李朝茂無證據能力。 四、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大有估價師事務所」)對系爭六筆土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對被告李朝茂有證據能力。 ㈠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 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參照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具結 之規定,該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意旨謂上述二機關之鑑定未經鑑定人具結,不得採為證據,且未傳喚鑑定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為違法云云,尚有誤會(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6號判決)。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囑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為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提出之書面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大有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六筆土地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視本案之需要而囑託對於不動產估價、鑑定事項具有特別專業知識經驗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六筆土地以現況估價方式進行估價鑑定,所提出之鑑定書面報告,而該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製作人即證人王璽仲,亦具有國立中興大學地政學系學士、(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雲林縣政府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一屆委員、不動產估價師之學經歷、身份、資格,有其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書、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學士學位證書、高雄縣政府聘書、雲林縣政府聘書,是參諸前開說明,大有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六筆土地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對被告李朝茂應具有證據能力。再者,本院業經依被告李朝茂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該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製作人即證人王璽仲到庭結證,並經被告李朝茂之選任辯護人詰問,亦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五、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忠全,證人蕭林蓮珠、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陳柏成均無證據能力。 經查,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忠全,證人蕭林蓮珠、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陳柏成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陳柏成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忠全,證人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審判中之陳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忠全,證人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六、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忠全,證人蕭林蓮珠、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具結之證述,對被告陳柏成均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被告陳柏成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忠全,證人蕭林蓮珠、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具結之證述,雖經具結,但未經被告陳柏成之詰問為由,而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對被告陳柏成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忠全,證人蕭林蓮珠、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且被告陳柏成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並佐以上開證人當時結證之過程及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況本院業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之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忠全,證人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到庭結證,並經被告陳柏成之選任辯護人詰問,依前開說明,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蕭林蓮珠部分則經被告陳柏成之選任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進行詰問(見本院六卷第19頁反面),並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證人蕭林蓮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六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應認為業經踐行合法 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七、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成,證人蕭林蓮珠、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謝忠全均無證據能力。 經查,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成,證人蕭林蓮珠、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謝忠全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謝忠全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成,證人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審判中之陳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成,證人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八、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成,證人蕭林蓮珠、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具結之證述,對被告謝忠全均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成,證人蕭林蓮珠、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且被告謝忠全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並佐以上開證人當時結證之過程及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九、就被告謝忠全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部分,除其中關於98年9月15日23時10分00秒起至98年9月16日凌晨0時01分10 秒止部分,以本院101年3月19日、101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所進行勘驗程序之譯文內容,對被告謝忠全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謝忠全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對被告謝忠全自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謝忠全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部分,被告謝忠全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調查局筆錄其中98年9月15日23時10分00秒起至98年9月16日凌晨0時01分10秒止之筆錄記載內 容與被告謝忠全之陳述不符,並聲請勘驗上開時段之調查局錄影光碟並核對筆錄,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19日、101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進行上開時段之調查局錄影光碟勘驗程序,並作成該時段之調查局筆錄譯文內容(見本院三卷第133 頁反面-140頁、本院四卷第3-4頁),經勘驗結果,該時段 之調查局筆錄之記載確有疏漏不符被告謝忠全真意情形,是關於98年9月15日23時10分00秒起至98年9月16日凌晨0時01 分10秒止部分,應以本院101年3月19日、101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所進行勘驗程序之譯文內容,對被告謝忠全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被告謝忠全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被告謝忠全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謝忠全自有證據能力。 十、臺灣證券交易所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份及其附件(期間:97年6月16日至97年8月13日)(含附 件十、附件十一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18日南檢欽洪100蒞3119字第30172號函暨檢附臺灣證券交易所佳大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所拍附件光碟、該光碟內容「附件十一」檔案列印資料)(見調一卷第5-24頁、院一卷第206-211頁、院五卷第184-273頁),對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 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證券交易所依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對集中交 易市場實施股市監視制度;櫃檯買賣中心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亦對店頭市場交易實施監視制度。依相關作業 要點等規定,證券交易所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就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集中市場或店頭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而其等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又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 字第3276判決)。 ㈡經查,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份及其附件(期間:97年6月16日至97年8月13 日)(含附件十、附件十一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18日南檢欽洪100蒞3119字第30172號函暨檢附臺灣證券交易所佳大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所拍附件光碟、該光碟內容「附件十一」檔案列印資料)(見調一卷第5-24頁、院一卷第206-211頁、院五卷第184-273頁),所載影響股價分析之交易日期、證券帳戶、委託及買賣成交時間、價格數量、前一盤揭示價格、成交價格變化情形、成交量佔該時段比重、成交買進、賣出數量、該檔股票收盤價及漲跌幅等數據內容,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按電腦作業予以紀錄,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誤差機會甚小,復據製作股票分析意見書之人員佘季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上開股票分析意見書及其附件資料係證券交易所就前開股票等分別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依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其數據資料並無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對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除本案前開說明至所述外,檢察官、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引用後述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上開事實欄第一項至第四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部分,被告李朝茂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不爭執事項、被告李朝茂之答辯意旨、被告李朝茂之選任辯護人等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訊據被告李朝茂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⒈被告李朝茂從92年6月24日起為佳大世界公司董事兼副董 事長,負責輔佐董事長吳大和綜理公司相關業務,係受佳大世界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負有為佳大世界公司及其股束之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 ⒉被告李朝茂同時亦為豪富投資公司(址設: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街00巷0弄00號)董事長、宏固營造公司( 址設: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街00巷0弄00號)董事 長、坤泉建設公司(址設: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街00 巷0弄00號)之實際負責人(坤泉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萬益,被告李朝茂係莊萬益之妹婿)。被告李朝茂自其兄李朝益離開坤泉建設公司之後,實際負責坤泉建設公司業務。 ⒊佳大世界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並在證券交易所開設之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買賣股票之公司(股票代號:2033),為證券交易法第4條所稱之發行人。 ⒋發行人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年報」);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應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公告並申報(即「半年報」);於每營業年度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應將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公告並申報(即「第三季季報」)。而相關財務報告應依證券交易法、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規定編製。 ⒌系爭坐落改制前之臺北縣瑞芳鎮吉慶段第260、261、262 、266、26 7及268地號共六筆土地,從昌承建設公司移轉至荷商柯泰公司再移轉到俞榮洲之移轉過程均如卷內土地登記簿及買賣契約所示。 ⒍96年9月間俞榮洲與荷商柯泰公司簽訂買賣協議書(見偵 三卷第274頁),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4千8百萬元,購買 土地之價金,其中有關斡旋金5百萬元及簽約金4百60萬元部分,係由宏固營造公司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被告李朝茂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帳存入俞榮洲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俞榮洲名義支付;剩餘款項部分,被告李朝茂因資金調度問題,遲至96年11月30日始予付清,連同展延利息共計3千9百30萬3千元,其中3千2 百50萬3千元部分,係由宏固營造公司板信銀行民族分行 帳戶轉帳存入李朝茂配偶莊惠真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再轉帳3千9百30萬3千元至俞榮 洲前開帳戶內,並以俞榮洲名義支付。 ⒎97年4月間宏固營造公司以4千8百萬元購得並以俞榮洲名 義登記之系爭六筆土地,李朝茂原決定以1億5千萬元價格讓售予佳大世界公司。復因佳大世界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陳志標發現購買價格超過資本額20%,依證券交易所現定 需公告購地事宜(公告門檻:佳大世界公司資本額7億4千零31萬6千8百50元×20% =1億4千8百06萬3千3百70元), 經人向被告李朝茂回報後,被告李朝茂遂同意將出售價格降為1億4千8百萬元。 ⒏系爭六筆土地在被告李朝茂買受前,即有部分經第三人占用,佳大世界公司購買上開土地期間,曾由李春福接洽二家估價師事務務進行系爭六筆土地估價事宜,即由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劉詩愷及麗業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陳玉霖出具之估價報告,係以不考量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之前提進行評估。 ⒐佳大世界公司支付1百48萬元之仲介費用予坤泉建設公司 ,由李春福簽收,款項繳回坤泉建設公司,坤泉建設公司有開立發票給佳大世界公司(見偵六卷第216頁) ⒑系爭六筆土地經公訴人在偵查中委託大有估價師事務所依現況辦理鑑價,在○○段000地號土地上有15筆未保存登 記建物,吉慶段268地號土地上有一土地公廟,其他土地 為無地上物之狀況,估價金額為每坪4萬8千元,總價值為9千7百97萬8千零80元。 ⒒佳大世界公司有將其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之情形,記載於「佳大世界公司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7年度第三 季及96年度第三季」,及「佳大世界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內(見偵七卷第169、193頁),但在上開財務報表附註之關係人交易事項一欄,並未記載系爭六筆土地買賣涉及關係人交易(見偵七卷第179、204頁)。 ㈡惟被告李朝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犯行,辯稱:宏固營造公司是伊母親說要讓伊大 哥李朝益去經營,只要伊大哥缺錢,伊馬上匯給李朝益,其實李朝益買系爭六筆土地的事伊都不知道,要做什麼伊也不知道,後來要提領5百多萬元,伊也都匯過去,包括這塊土 地用俞榮洲的名義去買,伊完全都不知道,佳大世界公司付給坤泉建設公司148萬元的仲介費用,確實是要去處理黑令 旗占用土地的事,佳大世界公司買賣系爭六筆土地包括鑑價的事伊也不知道,是李春福(李建志)跟伊說的,他說這塊土地會賺錢,要拿來賣給佳大世界公司,伊說在佳大世界公司是副董事長,李春福說這塊土地百分之百會賺錢,最少1 億5千萬元起跳,甚至有2億元,隨便漲起來就賺1億多元了 ,伊才願意賣給佳大世界公司,伊沒讀書不懂得利益迴避,伊是想不要讓裡面的董事長或是董事知道土地這是伊的,不要讓人家難做人,因此才會被起訴。 ㈢被告李朝茂之選任辯護人等則為其辯稱: ⒈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068號判決指出「企業與關係人間無交易或非重大之交易事項,縱有未依前揭解釋函予以揭露之情形,只須依編製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通知其調整更正財務報告,或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應以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之行政罰鍰為已足,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及比例原則」。佳大世界公司買受系爭六筆土地,係自俞榮洲處買得,形式上觀之,並無關係人交易存在,縱有未揭露之情事,亦非犯罪行為。公訴人固以被告李朝茂可控制宏固營造公司,且俞榮洲支付土地價款係自宏固營造公司轉入,俞榮洲為不知情名義人,就實質而言,宏固營造公司與佳大世界公司具有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存在,惟查:⑴被告李朝茂與宏固營造公司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縱有資金之調度,亦難證明該資金之歸屬問題,即宏固營造公司之款項並非等同於被告李朝茂所有。⑵被告李朝茂縱能掌控宏固營造公司,亦因本件之交易金額1億4千8百萬元,僅占佳 大世界公司實收資本額7億4千萬元的5分之1弱(1/5), 參照公司法第185條所稱需「重度決議」之重大交易規定 ,則系爭六筆土地之買賣,顯非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之重大交易事項,縱有未揭露之情事,仍非犯罪之行為可比。 ⑶系爭六筆土地交易當時,佳大世界公司所有人員並不知有需揭露關係人交易之規定,遑論學歷僅有小學畢業之被告李朝茂?可見被告李朝茂確不具有犯罪之故意。 ⒉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揭示見解認為: ⑴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內 容」,應比照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係指「主要內容」。⑵財務報告中所謂的4大表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始為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至於附註部分係在補充說明4大表,則屬次要內容。依 上開見解,佳大世界公司以1億4千8百03萬8千元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之事,已經揭露於佳大世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中,主要內容並無虛偽隱匿,縱漏未於財務報表之附註中關係人交易欄位揭露,仍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⒊系爭六筆土地之價格自原定之1億5千萬元,降至1億4千8 百萬元,起訴書認為係規避公告之規定,惟查,此舉應係佳大世界公司人員查知需進行公告規定之後遵守法令的行為,何來規避可言?此舉實類於駕車者看到測速器時,採取減速動作,乃係合於法令之行為,何可解為規避受罰?本件仲介費1百48萬元,係由坤泉建設公司取得,乃基於 實際執行仲介行為者係坤泉公司之監察人李春福而來,且李春福係以坤泉公司名義為之,則仲介費之所得人乃坤泉建設公司,亦無不法可言。 ⒋被告李朝茂並未使佳大世界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佳大世界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亦未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佳大世界公司董事職務之行為,致佳大世界公司遭受損害達5百萬元: ⑴佳大世界公司以1億4千8百萬元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並 未受有重大損害。 ①系爭土六筆土地先前於86年間,由昌承建設公司購買、開發之成本即已高達1億5千多萬元(偵四卷第295 頁);且早在86、88年間,安泰商業銀行對系爭六筆土地估價,即鑑定每坪約6萬5千元(偵六卷第78-95 頁)。 ②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嘉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嘉績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其估價報告書載明,97年5月27日系爭六筆土地在無任何地 上物占用之條件下估價鑑定,其價格為1億6千3百83 萬8千5百元(每坪單價8萬零2百65元);如以97年5 月27日系爭六筆土地之占有現況鑑定,其價格則為1 億4千8百88萬8千元。 ⑶前開二鑑定價格,均高於佳大世界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的價格1億4千8百萬元,足證佳大世界公司購買系爭 六筆土地,並非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被告李朝茂無違背其職務,佳大世界公司也未因此遭受重大損害。 ⑷佳大世界公司購買系爭六筆土地的價格雖然高於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及麗業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的估價,但佳大世界公司無非是認為系爭六筆土地有開發的價值,而同意以1億4千8百萬元買下。就此,有 吳大和之證述可稽:(為什麼1億3千多萬元,你們要用1億4千8百萬元去買?)我是覺得說這個部分是要 看大家買賣的需求,要買之前,這個1億3千8百萬元 ,如果再加上1成,那塊土地我去看覺得很漂亮,風 景優美,距離內湖工業區及南港工業區都很近。 ⑸此外,起訴書是以大有估價師事務所的估價金額,認定佳大世界公司購買系爭六筆土地遭受重大損害云云。然從嘉績估價師事務所的估價金額可知,前開大有估價師事務所的估價金額並非必然準確,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李朝茂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情事。 ⒌佳大世界公司是經過董事會決議,始以1億4千8百萬元購 買系爭六筆土地。縱使先前李春福曾經建議以1億5千萬元出售系爭六筆土地,或將價額為1億5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攜至佳大世界公司用印,均與嗣後佳大世界公司董事會決議以1億4千8百萬元購買系爭六筆土地,毫無關聯 ,上開事實自無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構成要件。 ⒍被告李朝茂並未要求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及麗業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儘可能高估系爭六筆土地之價值,估價金額都是有其他成交案例足以支撐的,亦未要求以不考量系爭六筆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之前提進行評估,估價報告摘要均明確載明系爭六筆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而且,在97年5月27日佳大世界公司董事會會議召 開前,前述兩家估價師事務所已做成鑑價報告摘要,並傳真給佳大世界公司,就此有李春福、陳志標、陳玉霖之證述可稽。 ⑴李春福:它的摘要是在董事會之前就做好了;摘要當初估價公司有先傳真;(你有給其他人看過嗎?)沒有,但是他有傳真給佳大世界公司。(那你還記得說這兩家公司當時的鑑價的價格是多少?)兩家好像都是1億3千多萬元。(兩家的1億3千多萬元都是你跟他討論出來的價格嗎?)他們自己估的。(你在這個估價的過程當中,你有告訴他們說你們會需要什麼樣的價格的一個底限嗎?)沒有。 ⑵陳志標:估價完成之前,它有那個董事會開之前的話,它是先有摘要,正式報告還沒出來。(那時候你們有鑑價的資料或是鑑價的摘要嗎?)摘要的話應該是開會的前一天還是當天我忘了,就是在開會之前的話,那個摘要才會傳真下來。 ⑶陳玉霖:(根據你在地檢署的調查筆錄裡面有講到說,這個你們曾經先出一個不動產的估價摘要給業主,有這回事嗎?)有。(那在什麼時間點,你記得嗎?)是在5月27日。(所以你講這個摘要確實是5月27日嗎?)對。(是這個點的時間?)對。 ⑷劉詩愷則證述,系爭土地鑑價每坪6萬6千元,是比較附近成交案例所得出;先前粗估5至6萬元,只是單憑過去的經驗,也還沒到現場看過:其實就是根據經驗跟收集市場的案例來給這個數字,第一次回覆業主的數字是大概5到6萬,這個是還沒有去現場看之前,就根據經驗跟一些市場收集的案例之後,給出這個數字。(業主嫌太低以後,請問你們接下來做什麼行為?)再去找看看有沒有案例可以支撐,然後就是再去找看看市場上有沒有比較高的成交案例可以支撐高一點的數字,然後最後才出來說那一坪6萬6千元這樣子,最後決定是出這個價錢。預估的時候是直接根據經驗先下一個價格;附近沒有估過;因為之前曾經在基隆開業過,那因為基隆的同事他們成交在暖暖,就是報告書裡面的第一個案例,是他們成交的,是在前一年,96年的時候成交的,它那時候成交7萬多元,我知道這個消息,現在在預估這塊地又 離那邊不遠,就直接就是在腦中做個判斷這樣子直接下。(後來你是說業主說因為你評估的估價可能估太低了,就希望你們再往上估一點,那你的6萬6千元是你剛說你是收集到案例之後?)對。(那你說收集到案例就是說你估價報告上所列那幾個案例嗎?)我找到一個案例三國有財產局的標售的。(因為你剛說暖暖區跟譬如說我們現在的土地那邊其實是不一樣的,對不對,你沒有去搜尋那附近土地的買賣,不管是大的、小的,為什麼還是要去找暖暖區的?)那個暖暖區跟我們標的所在其實是緊鄰的,它就是相距不到一公里,它就是過個橋過來就是暖暖了,因為我既然已經找到暖暖,我當然有先找那個四腳亭看那邊有沒有成交的案例,因為那時候還沒有所謂的實價登錄,所以其實找不到。(我的問題其實很簡單就是說這個你是不是會刻意要拉高價格才去找暖暖區的標的?)也不是,因為就是沒有案例,就是四腳亭那邊就是沒有案例。(可是之前應該會有曾經交易過的案例?)那個我們就真的找不到,因為台灣真的還不是那麼透明的。(你剛才回答審判長說是為了配合程序,你所講的配合程序是指日期的倒退,是不是?)是。(而不是指價格的虛報,你的6萬6千元合不合理?)我現在認為是上限,就是合理價格的上限。(也在合理價格範圍內?)我們才敢出這個價格。 ⑸被告李朝茂並未要求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及麗業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儘可能高估系爭土地之價值,至多僅是要求估價師比較附近成交案例,算出合理的價格。且依證人劉詩愷證述可知,在實價登錄施行前,並非所有不動產交易都公開可供查詢。因此,不動產估價師的鑑價是有可能出現誤差的,且受估價師主觀之影響,自不能僅憑大有估價師事務所的估價金額,即率斷認定被告李朝茂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事。又佳大世公司於97年5月19日即做出投資計畫 (處分)分析表,並非事後補做。就此,業經陳志標於鈞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⒎系爭六筆土地是由被告李朝茂引薦坤泉建設公司仲介予佳大世界公司,並由坤泉建設公司之監察人李春福實際負責仲介事務(帶看系爭土地、接洽鑑價單位等),故坤泉建設公司確實有仲介系爭六筆土地之買賣。系爭六筆土地買賣成交後,佳大世界公司才會支付佣金給坤泉建設公司。李春福證述:(當時為什麼是你陪同吳大和跟李朝茂去看那塊土地呢?)因為那時候宏固營造公司跟坤泉建設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的;因為陳志標打電話給我,他說他們是上市公司,所以需要有鑑價公司,因為他臺北不熟,所以才請我幫忙。(所以你知道為什麼佳大世界公司要付土地仲介費給坤泉建設公司?)知道。(為什麼?)這個部分我有跟李朝茂講,因為當初我是坤泉建設公司的監察人,我有跟他講說因為這塊土地都是我在處理的,所以我們應該跟他請仲介費。(可是你是宏固營造公司的人?)實際上我是任職在宏固營造公司,但是坤泉建設公司跟宏固營造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的。(可是因為你仲介的部分的話,你那時候都是用宏固營造公司的身分去的?)沒有,因為宏固營造公司是營造廠,它沒有辦法開仲介的發票,所以我才會用坤泉建設公司。(你剛剛又講因為宏固營造公司沒有辦法開仲介的發票,所以你才用坤泉建設公司的名義,然後因為你是坤泉建設公司的監察人,你認為也是在幫坤泉建設公司做事情,所以才用坤泉建設公司的發票交給佳大世界公司,是不是這個意思?)對。 ⒏被告李朝茂並未經手製作佳大世界公司97年度第3季季報 及97年度年報,該財務報告亦無須被告李朝茂具名或簽署,豈能認定被告李朝茂就上開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系爭土地是由俞榮洲與佳大世界公司訂定買賣契約,而俞榮洲與佳大世界公司並無任何關連,因此縱使(假設語氣)此買賣屬關係人交易,被告李朝茂亦不知悉此買賣屬關係人交易,並非故意不在佳大世界公司財務報告揭露買賣系爭土地為關係人交易。 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殊背信部分: 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係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 特別規定,因而解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時,對於刑法普通背信罪構成要件之 解釋,亦有適用,亦即行為人應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主觀要件,若 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不成立背信罪。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可 資參照。 ⑵被告李朝茂出售土地給佳大世界公司,因而取得價款, 此係以移轉土地所有權為對價,屬正當取得之利益,且 系爭六筆土地鑑定價格已如前述,售地價格並未悖離市 場行情,參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刑法 第366條之背信罪,分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 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 。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 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或背信罪之 餘地。」意旨,被告李朝茂顯然不具有「不法」之意圖 。 ⒑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責任之成立,應以財務報告及財 務業務文件之「主要」內容具有不實為前提,蓋: ⑴證券交易法對於資訊不實之法律責任規範,原均訂於該法第20條,嗣於95年1月11日,立法院通過證券交易法 修正案,將原列於同法第20條第3項有關資訊不實之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增訂為第20條之1,其第l項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 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條文中亦將「主要內容」作為適用前提。衡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所牽涉者僅為人民之財產權利,而刑罰所牽涉者,則為位階較高之自由權,是若針對證券發行人因資訊不實所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應以「主要內容」之不實為要件,在刑事責任方面卻以內容不實為已足,顯有輕重失衡之處,故前揭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內容」,應比 照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認係指「主要內容」,始符合規範體系之一致。 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規範之資訊不實行為,乃為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特別規定,然違反證券 交易法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l項第1款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而觸犯刑法第215條之罪者,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兩者間之法定刑度相 距甚遠。而刑法第215條對於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之處 罰,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猶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僅須有「內容虛偽或隱匿」 即足構成,其輕重顯然失衡;再酌以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投資,為該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是該法 第20條第2項虛偽或隱匿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 自應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所影響侵害時,始有規範之必要。 ⑶至於何謂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主要內容」,則指某項資訊之表達或隱匿,對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者而言。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 件之證人即會計師楊美雪曾經證稱:「…我們的財務報告本身是包含2個部分,1個部分是屬於財務報表,你可以看到的4張有數字的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我們叫主要的財務報表,後面的都叫做附註,附註其實是對於財務報表的補充資訊…所以剛剛講的重大性標準都是對這4張報表最主 要的影響金額…」;另證人即東吳大學會計系教授馬嘉亦證稱:「…我們講的重大性是在於我們在審計準則公報24號裡面第2項特別有去做這個重要的規範是在於財 務報表不實表達程度,很有可能影響使用財務報表人士的誤解,就是他的錯誤判斷的話,那才叫做程度的重大性…」、「財務報告裡面有些揭露的話,基本上叫做 supporting documentation就變成次要內容…主要內容基本上會看的應該是在於前面這4張大表…這是主要內 容…」、「…在於我們會計的理念,後面的這些附註是在於讓他的這些資料說明得更詳細而已,就讓投資人知道得多一點,所以我們才會講讓他的透明度變大,真正的主要內容應該是在這4大表…」等語,均認財務報告 中所謂的4大表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 表及現金流量表,始為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至於附註部分係在補充說明4大表,則屬次要之內容。 ⑷公司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中,如非屬「主要內容」而「不影響投資人投資決策」之訊息,例如附註的內容,縱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此參證券交易法第14條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為編製準則)第5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亦可得出相同結論,蓋由該條反面解釋可知,財務報表內容如無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之情形,即應認屬合於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財務報告,而無依證券交易法處罰之必要。 ⑸佳大世界公司之財務報告,固有漏未將購買系爭六筆土地記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關係人交易欄位之情,然系爭漏未記載事項乃存於財務報表之「附註」部分,非屬4 大表之內容;另一方面,在資產負債表中,於「資產」、「基金及投資」、「不動產投資-土地」項下,已有1億4千8百03萬8千元之記載(偵七卷二第158頁),另在現金流量表中,於「投資活動之現金流量」、「不動產投資(減少)」項下,亦有記載1億4千8百03萬8千元(即扣除2百萬元保留款後之實際支出價金)(偵七卷二 第160頁),足見佳大世界公司以1億4千8百03萬8千元 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已經揭露於佳大世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中,從閱讀該財務報告、財務報表之投資人角度觀之,前述財務報告、財務報表所欲顯現之佳大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態,應認已經有允當之表達,投資人當不致對於該公司財務狀況產生錯誤認知及判斷,則依據前揭「主要內容」之判斷標準,佳大世界公司縱漏未於財務報表之附註中關係人交易欄位揭露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仍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⒒被告李朝茂並未指示員工或會計師於會計財報隱匿,縱鈞庭認為財報上之記載有不實,與被告李朝茂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被告李朝茂固為佳大世界公司之副董事長,然並未介入製作系爭財務報表。本件購買系爭六筆土地未在佳大公司財務報表上記載為關係人交易之形成過程,依據證人即佳大世界公司財務經理陳志標之證詞,是因為「那塊土地在當初買的時候,也沒有講說這塊地是誰的,所以我沒有去想說這個到底是不是有關係的問題。」「問題是因為我看了那個地主是俞榮洲的話,根本就看不出是誰有關係的問題。」(院卷四第43頁反面、第44頁),並非受被告李朝茂之要求而故意隱匿,事實上被告李朝茂從來沒有要求不要在財報上揭露系爭交易,或要求不要揭露為關係人交易。佳大世界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未在財務報表上記載為關係人交易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縱發生財務報表不實之結果,亦與被告李朝茂無關,綜上,應為被告李朝茂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上開事實欄第五項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操縱股價部分,被告李朝 茂、陳柏成、謝忠全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不爭執事項;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之答辯意旨;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之選任辯護人等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訊據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⒈被告李朝茂有使用莊惠真名義之帳戶(板信銀行民族分行、元大銀行府中分行)調度資金、買賣進出佳大世界公司股票。 ⒉被告李朝茂有委請被告陳柏成以莊萬益、林水卯、黃武傑、張龍仁、林庠鋐等人帳戶,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票。 ⒊調一卷第1-4頁之莊惠真、李朝茂、林庠鋐、黃武傑、張 龍仁、莊萬益、林水卯資金流向表之資金進出情形(調一卷第1頁反面「陳盈樺」(莊萬益妻)更正為「陳鳳樺」 )。 ⒋有關各個人頭帳戶股票交易之戶名、日期、時間、委託股、成交股數、當日最高、當日市場總成交量、委託價、下單時揭示、最低成交價,均按照證券交易所提供之附件資料(如其光碟片及附件卷所示之資料)。 ⒌證券交易所出具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調一卷第5頁 以下),其12頁㈡以下至18頁表列之「委託情形欄」: 及「備註欄」所記載之數據,均係依照證券交易所檢送光碟之附件十、十一之資料所整理。 ⒍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及人頭戶委託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之委託時間、委託股數、成交股數、委託價等項,詳如附表所示。 ⒎被告謝忠全前係元大證券公司府中分公司之證券營業員,於97年底離職。 ⒏有關各個人頭帳戶,莊萬益、林水卯、黃武傑、張龍仁、林庠鉉、蕭林蓮珠、葉源鳳、陳英銘、精威科技公司等人從97年1月到97年11月之證券交易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如 卷內資料所示。 ㈡惟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操縱股價犯行: ⒈被告李朝茂辯稱:股票這些伊都不懂,是交代被告陳柏成去幫伊買,伊要選董事,一個要選民意代表的人,不可能下個月要選,今天才行動,伊是買而已,買經營權,沒去收委託書,佳大世界公司有沒有收委託書,沒有,當然公司有的人都是在收委託書,伊沒有,因為伊是個鄉下孩子,正正當當,沒有去收委託書,說這個東西要50元、100 元去跟人家買,伊沒有做這種動作,就是過51%、60%這樣來選就好了,像伊等是小間公司,選董事大家就照股票出來選,至於如何出入這個事伊不知道,要問被告陳柏成,如果裡面有過失的,那是伊的不對,但是絕對沒有犯法之意,這輩子佔人家便宜,下輩子就要還人家,不需要,伊夠用就好等語。 ⒉被告李朝茂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⑴謝忠全所述鎖單之自白,經查其使用之帳戶的買賣佳大股票情形如下: ①97年7月16日: A、曾國顯帳戶又買(51張)又賣(66張),與鎖單 目的不符。 B、葉源鳳帳戶賣40張,與被告謝忠全自白配合李朝 茂買受後鎖單情節不符。 ②97年7月17日: A、曾國顯帳戶又買(60張)又賣(50張),與鎖單 目的不符。其中更另有取消賣出50張、取消買進 10張。 B、蕭林蓮珠帳戶又買(12張)又賣(140張)與鎖單目的不符。其中更另有取消賣出60張。 ③97年7月18日: A、陳英銘帳戶又買(50張)又賣(64張),與鎖單 目的不符。其中更另有取消賣出l04張、取消買進60張。 B、曾國顯帳戶又買(48張)又賣(53張),與鎖單 目的不符。其中更另有多次取消賣出、買進情形 。 ④97年7月21日: A、曾國顯帳戶又買(136張)又賣(152張),與鎖 單目的不符。其中更另有多次取消賣出、買進情 形。 B、陳英銘帳戶又買(55張)又賣(5張),與鎖單目的不符。其中更另有多次取消賣出、買進情形。 C、蕭林蓮珠帳戶又買(8張)又賣3張後取消,與鎖 單目的不符。 以上,足見謝忠全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交易分析意見書記載,被告謝忠全係以高價買入佳大股票,如係以鎖單目的為之,則將不予出售,此節如果屬實,購入股票成本將會逐步墊高、成本增加,亦與市場上一般習見在低價搶得股票後方有鎖單之情形不同。何況被告謝忠全在其後仍有逐步賣股之情形,顯見絕非鎖單可言。 ⑵根據被告陳柏成之證詞,被告李朝茂買入佳大股票之目的係在確保董事席次,故其買入佳大股票後,除吳烟杉(應為林庠鋐)帳戶因融資到期而有賣出外,其餘均係買受後沒有出售,以此觀之,被告謝忠全之操作模式顯與被告陳柏成不同,則被告謝忠全買賣佳大股票,顯非被告李朝茂所指示自明。則被告謝忠全所使用之葉源鳳、蕭林蓮珠、陳英銘等人帳戶的買賣佳大股票,即與被告李朝茂無關,自不得將此交易紀錄算入分析意見書之內。 ⑶本案股票分析意見書內,所謂同時段(係指電腦成交一次所需時間即一盤20或25秒,或係指一分鐘、數分鐘、10分鐘或半小時、一小時,係由執筆人認定)、高價(意指漲停價或如何之價格始可謂高價,並無一定之客觀標準,全由執筆人認定)、連續(同一天的數次買進,或需不同天的多次買進,其中間之問距需多久始可謂為連續,並無類於刑法連續犯之具有客觀概念)、群組(機械性地依親屬關係、是否同一營業員、是否相同帳寄地址、是否有相同之受託人、是否為主要股東等關係認定)、檔次(一檔係0.1元或0.05元,全由證券交易所 依行政規章予以規範或修訂,因此檔次細分即會導致跳檔的檔數更形激烈,並因此容易造成一次跳檔3檔或2次跳檔2檔以上,即機械性地被認為係影響股價)等用語 ,均係證券交易所基於行政管理所採之管理方法,其於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下,並非因此即可逕採為裁判之概念,於裁判時仍應回到刑法概念才是。從而: ①同時段成交比例之認定或記載,其同時段之認定既無客觀標準,且投資人在下單當時,並無法知悉其他投資人是否與其看法相同而同時買賣,自然無法以此苛責如何之比例乃屬影響股價。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稱:「因其股票小或交易量少,有時投資人單日買入數張,即佔百分之百,故客觀情形之單日買賣百分比評斷,應僅係供審酌行為人有無抬高或壓低交易市場價格意圖之參考,非可據為審斷其有操縱行為主觀違法要件之唯一依憑。」即為適例。以漲停價買入,係市場上常見之「市價」單,投資人之主觀上係希望以價格優先的電腦搓合方式優先成交,而不必然係影響股價的意圖。 ②檔次問題除上述之外,倘投資人於電腦揭示之上下五檔價格、張數內下單,則因該投資人係利用公開資訊而為買賣,其所見之資訊與一般投資人相同,處於公平競爭下之狀態,故一般認為委買賣價格在五檔揭示價內之價格,即無拉抬股價之意圖。本件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之價格在五檔揭示價格之內,分析意見並未就此詳究,遽認有炒作嫌疑,殊無可採。 ⑷另在炒作行為之主觀意圖上,實務上多參考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9年11月17日(79)台財證(二)第03181 號函及證管會81年1月4日(81)台財證(三)第00006 號函所列事項,作為認定有無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意圖之判準:①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中市場走勢?②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同類股股票走勢?③行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漲停價委託或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④行為人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亦即造成交易暢旺,乘機出售圖利之客觀情事,惟見解上仍非統一,但此四項要件需均具備始可謂為意圖抬高或拉抬股價,則為不二的看法。分析意見書固謂本案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在分析期間價量之走勢與大盤或同類股之走勢均有背離情事,但本案既存在有以市價委託情形,已難看出有以高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買價委託之情事(雖然分析意見書有出現高價之字眼,但該意見書之執筆人佘季仲於審理中則證稱無法認為所記載之高價,即係高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買價);再者,被告李朝茂買入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之目的係為確保董事席次,且買入後未於價格處於高價時售出獲利或因此造成市場交易暢旺,即與上開所列要件不符。何況,被告李朝茂基於此種目的的交易行為,乃屬於特殊之目的,且並非大量、持續或經由長期之交易而來(扣除謝忠全使用之葉源鳳等人名義之帳戶,更是如此),其影響佳大世界公司股價之因素本即不大,何能期待其買入行為可與大盤走勢相同。至於分析意見書關於同類股志聯股票之選擇,於交互詰問上已明顯在股本、主要事業、本益比影響漲跌等因素上有明顯差異,能否視為同類股尚有疑義,申言之,分析意見書作此比較即失其意義,則是否具價量背離之真意,實非無疑。綜上,被告李朝茂實不具拉抬股價之意圖與客觀行為。 ⑸被告李朝茂僅有指示被告陳柏成以莊萬益、林水卯、黃武傑、張龍仁、林庠鋐等人名義之帳戶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是為98年6月間舉行之股東常會爭取董監席次 ,以穩定經營權之作為,並非出於炒作股價之意思,主觀上亦無拉抬佳大公司股票之意圖。被告謝忠全以蕭林蓮珠、葉源鳳、陳英銘及精威科技公司等帳戶名義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並非出於被告李朝茂之指示,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票的資金亦非來自被告李朝茂,該買進行為與被告李朝茂、陳柏成均無關,被告李朝茂也無立場要求被告謝忠全不要賣股。因此,分析意見書將蕭林蓮珠、葉源鳳、陳英銘及精威科技公司等帳戶名義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之交易量、成交比例、成交金額均算入被告李朝茂、陳柏成之關聯戶內,自屬無據。 ⑹依鈞院101年3月19日勘驗被告謝忠全第2次調查筆錄之 結果可知,自97年6月16日起至97年8月13日止,蕭林蓮珠、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王曉玲帳戶頻繁買賣佳大公司股票或當沖,都是被告謝忠全獨自決定,與被告李朝茂無關:(但是你有部分你有賣嘛,這幾件不是你有賣?)不是,就這期間我自已進進出出,營業員自己要做業績,所以才進進出出…(不是偷賣的哦?)我自己賣自己的,因為我營業員要業績嘛,所以王曉玲還有陳英銘的就進進出出……(就從你開始買的時侯就不准賣了就是了嗎?)不,就從我賣的這兩三個月就進進出出,他也沒跟我講這樣……(他有沒有叫你把股票炒起來?要炒高一點?)他都沒有跟我講過這些不可能的話,我才沒有在管他這樣。該次調查筆錄記載,被告李朝茂要求被告謝忠全自97年6月16日起至97年8月13日止鎖單云云,也顯然與被告謝忠全當時之陳述不符。 ⑺起訴書所指影響股價之交易僅有以林庠鋐帳戶,於97年8月7日賣出佳大公司股票100張之情事,其原因為林庠 鋐原任職於宏偉公司,於97年8月1日離職,為將帳戶返還,乃陸續出清股票以利返還。 ⑻佳大世界公司於97年間獲利增加,營運樂觀,股價上漲,符合市場供需法則。又佳大世界股價自97年6月16日 起至97年8月13日止之分析期間,股價自15.8元漲至24.6元,58天漲幅55.7%,本益比(股價除以EPS)僅26.97,與其他股票股價之漲幅及本益比相較,諸如:①宏達電自100年2月8日至同年4月25日,股價自307.5元漲至1300元,76天漲幅達322.76%,本益比約62.64、②中探 針自99年2月4日至同年4月19日,股價自21.5元漲至72.3元,74天漲幅達236.28%,本益比平均約64.12、③龍 巖自99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股價自42.15元漲至118元,122天漲幅達179.95%,本益比平均約193、④佳格自99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股價自38.7 元漲至93.3元,175天漲幅141.09%,本益比平均約50,佳大世界公司股價上漲幅度並無違背常理之處。 ⑼關聯戶之認定: ①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所謂「利用他 人名義」持有股票之認定,須具備下列三個要件:「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然證券交易所之分析意見書關於關聯戶群組之認定,係以親屬關係、聯絡方式、營業員相同為認定依據,並未訪談相關投資人,亦未查核關聯戶群組之資金來源及去向,自無從逕以其分析意見遽認前揭投資人之帳戶均為被告所使用。 ②依證人蕭景元(蕭林蓮珠之子)、王曉玲、葉源鳳、陳英銘102年8月23日審理庭之證述,渠等證券帳戶內均為自有資金,投資股票不問損益均歸於己,則縱使有參考共同被告謝忠全之意見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亦與被告李朝茂無關,難認係被告李朝茂之人頭帳戶。 ③從而本件於認定相關股票交易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l項第4款規定時,應先扣除蕭林蓮珠、王曉 玲、葉源鳳、陳英銘等人之交易紀錄。 ⑽主觀意圖之認定: ①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炒作股票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藉以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賺取價差之意圖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所謂「交易活絡」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不同公司之資本總額不同,股份發行數往往差異甚大,故不宜僅以系爭股票買賣之張數作為判斷市場是否活絡之基準。又所謂「日周轉率」,是指當日成交量與公司已發行股份數之比,週轉率數值越大,代表股票在市場流動性越高,交易越活絡,為判斷交易量是否異常放大或流動性過高之標準,此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4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公司於每日收盤後,即分析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公告其交易資訊(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等):最近一段期間之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者。」;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條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第8條規定:「本要點第4條第1項第7款『有價證 券最近一段期間之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者』,係指有價證券當日同時達下列各款情事者:當日週轉率百分之十以上,且其週轉率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分之五以上。」足見股票之日周轉率應達百分之十時,才達注意之標準,惟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之日平均週轉率僅有1.78% (分析意見書第3頁),足見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於查 核期間並無市場交易活絡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88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③被告李朝茂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是為98年6月間 舉行之股東常會爭取董監席次,以穩固其經營權,並非出於製造交易活絡表象藉以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賺取價差之意圖。此參「追加起訴」部分之證交所分析意見報告第52頁記載:「另98年2月9日出刊之『今周刊』第127頁報導略以:『有一些小型股的董監爭 奪戰已悄悄開打;鋼鐵股中的佳大即是典型董監派系相爭……佳大在吳派和李派兩派董事爭相進場吸納籌碼下,08年3月開始,從10元左右,不受台股崩盤影 響,一路緩步走高……」,足徵被告所言非虛。 (⒒)何謂高價? ①證人佘季仲於102年7月18日審理期日固證稱:「所謂的高價跟低價,是指投資人他的委託價格如果有高於或者是低於當時的揭示成交價,我們就認為它是高價、低價。」(鈞院卷五第160頁反面)。 ②我國集中交易市場自92年起即有揭示「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制度,被告李朝茂透過陳柏成以黃武傑、林庠鋐、林水卯、莊萬益、張龍仁等人帳戶買進佳大公司股票,多係依五檔揭示價格委買,只有在市場供應量不足時才會以略高於揭賣價之價格委買,以達其收購佳大世界公司股票鞏固經營權之目的,惟仍未逸脫開盤參考價及當日最高成交價之範疇,委買價格並未悖離市場行情,難認有抬高股價之意圖。 ③至於偶有以漲停價委買,是營業員為求優先成交而以漲停價掛進之實務上操作方式委買,並非被告李朝茂或陳柏成刻意以漲停價委買,事實上不論被告李朝茂或陳柏成均無以漲停板價格委買佳大股票之行為,檢察官僅以營業員以漲停價掛單買進即謂被告在拉抬股價,應屬誤會。 ④97年7月1日陳柏成固以林庠鋐帳戶於13:27:l9以市價18.05元委買50千股,高於13:23:49之揭賣價16.20元,惟收盤前5分鐘係採集合競價制度,即於下午1時25分起電腦交易系統只接受下單、取消、改量等委託申報,但暫不撮合,等到1時30分停止委託申報,電腦 交易系統即匯集當日已輸入交易所仍未成交的所有買賣單,在當日漲跌停價格範圍內依據集合競價的價格決定原則,撮合產生收盤價格。因此在收盤前五分鐘時段市場上所有投資人均無從藉由五檔揭示資訊得知其他投資人的委託狀況,亦即,不僅被告無從得知其他投資人的委託買賣狀況,而無法預知最後的成交價,其他投資人亦無法自五檔揭示資訊得知被告以如何之價格委託買進若干數量,因此被告無從藉該時段委託下單引誘其他投資人買入或賣出,自不會有「引誘他人買入或賣出」之意圖。 (⒓)何謂連續? ①證人佘季仲於102年7月18日審理期日固證稱:「我們的看法是說委託筆數如果連續二筆或者二筆以上,我們就認為它是連續。」(鈞院卷五第160頁反面)。 ②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連續」,應以行為人有 無緊密大量接續交易而足使價量齊揚為斷。蓋「若非緊密接連大量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有價證券,無法達到價量齊揚之效果,並進而誘使一般投資人跟進買賣,即難以認定行為人有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影響證券市場行情之意圖,尚應觀察該股票之價量變化及走勢,始為允當。」,足徵判斷是否「連續」,交易量的大小亦應納入考量。 ③起訴書固認被告於97年6月23日、6月27日、7月1日、7月3日、7月8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18日、7月21日、7月31日於特定時段連續以高價買進云云。惟 : A、其中蕭林蓮珠於7月3日、7月16日、7月18日、7月31日,葉源鳳於7月17日,以及陳英銘於7月31日 以自有資金買入佳大世界股票,均與被告李朝茂 無關,不應計算在內。 B、其餘檢察官所指日期,長則相差8天(7月8日至7 月16日),短則相差4天(6月23日至6月27日,6 月27日至7月l日),顯然並未緊密接連,並不該 當連續之概念。 C、至於7月1日林庠鋐及7月3日林水卯雖僅相隔1日,惟7月l日林庠鋐僅成交50千股,佔當日成交量904千股之5.5%;7月3日林水卯買入58千股,佔當日 交易總量1511千股之3.8%,所佔比例甚微,顯非 大量買進,不足以影響股價。 D、另7月16、17、18日雖均有買入,惟莊萬益7月16 日買入55千股,佔當日交易總量1259千股之4.4% ,張龍仁7月17日買入78千股,佔當日交易總量1591千股之4.9%,張龍仁7月18日買入35千股,佔當日交易總量1943千股,僅佔1.8%,所佔比例甚微 ,顯非大量買進,不足以影響股價。 E、起訴書論被告影響股價期日中,係將各營業日間 擷取其中一時段,再以該時段被告成交所佔比例 ,來論斷被告是否有連續高價買入、影響股價情 形若干。然觀起訴書所論述之「時段」時間長短 不一並無一定標準,短則一盤,長則達數分鐘之 久,究竟該時段劃分依據為何?起訴書或分析意 見書中均無論述,而無根據。又我國上市股票每 日交易時間4.5小時,30秒撮合一次換算,每一盤交易時間僅約30秒,且每日高達540盤,以每日其中一盤30秒或數分鐘內之比重比例,論定是否有 影響股價或操縱股價,並無實益,以此方式計算 被告成交比重,刻意擷取特定時段,凸顯成交比 重此種判準,無法彰顯行為人實際交易情況,其 不合理之處昭然若明。 (⒔)佳大公司之股價是否合理? ①證券交易所分析意見固謂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上漲走勢與同類股及大盤相反,振幅較同類股與大盤為大,股價異常云云。惟佳大世界公司於97年間獲利增加,營運樂觀,此觀證交所分析意見書「近期營收及損益」項下記載:「㈠97年上半年度營業收入897355千元,較前一年同期651269千元增加37.78%。㈡97年度上半年度稅前純益112517千元,較前一年同期20080千元 增加560.34%。」自明,則佳大世界公司股價上漲, 係符合市場法則。 ②證人佘季仲於102年7月18日審理期日自承分析意見書中的「近期營收及損益」只是單純標示它的情況,並未把佳大世界公司的營收損益與其他鋼鐵股的營收跟損益相比較(本院五卷第162頁反面前5行),且分析意見第34頁以同類股志聯股價與佳大股價相比較,僅是因為兩者資本額及本股盈餘相近,並未進一步分析二間公司之業務項目是否相同(本院五卷第168頁, 第170頁背面),則證交所分析意見以志聯公司作為 衡量佳大股價是否合理之基準,欠缺合理性。 (⒕)謹就起訴書第6頁以下所載影響股價之情形,依序答辯 如下: ①黃武傑帳戶: A、97年6月23日 a、該日09:05:03揭賣價為新台幣16.00元,陳柏成 於09:05:19以揭賣價格16.00元委買50千股,全 部成交後,於09:10:27再依當時揭賣價15.80元 進行下一次委買,均依揭示價格委買。 b、又該日若為一次達成當日預設購買股數,因預期市場供給量不足,若以平揭賣價16.30元(12:33:20)價格委買,勢難以達成111千股之交易量,須略高於揭賣價方能吸引更多持股者出售,故於12:33:44以略高於揭賣價1檔16.35元委買,於12:33:45成交102千股後,隨即停止委買,若有抬 高股價之意圖,應緊接於12:33:45後繼續提高價格委買,方可造成股價持續上漲之力道,可見該時僅欲購入佳大世界股票,並無抬高股價之意圖。 c、佳大世界股票於97年6月23日當日成交1609千股 ,而黃武傑帳戶成交152千股,占當日成交0.0944,可見黃武傑帳戶買入之股票所占比例甚低, 不足以影響股價。又黃武傑帳戶成交價16.00元 、16.35元,而佳大世界股票當日最低成交價15.40元,最高成交價17.35元,黃武傑帳戶之成交 價並未特別突出。 B、97年6月27日 a、該日13:04:39揭賣價16.65元,被告陳柏成於13:05:58以16.60元委買50千股,僅於13:06:20購得2千股,因無人掛賣,故於13:07:09以揭賣價16.65元(13:06:20)委買32千股,全部成交後,再於13:08:14以揭賣價16.65元(13:07:12)委買 32千股,全部成交後,再於13:08:14以揭賣價16.70元(13:08:00)委買2千股,全部成交後,再於13:10:01以低於揭賣價16.85元(13:08︰51)之16.80元委買3千股,於13:10:32僅成交1千股 。由上開交易紀錄可知,當日若以低於揭賣價之價格委買,難以達成交易,故多以揭賣價委買,乃合乎當時市場供給情形,況該日12:50:43起至13:05:58止,被告陳柏成依次分別依揭賣價16.70元、16.65元、16.60元遞降委買價格,可見並 無拉抬股價之意圖。 b、佳大世界股票於97年6月27日當日成交537千股,而黃武傑帳戶成交80千股,占當日成交0.1490,可見黃武傑帳戶買入之股票所占比例甚低,不足以影響股價。又黃武傑帳戶成交價為16.60、16.65、16.70、16.80元,而佳大世界股票當日最低成交價16.40元,最高成交價17.10元,黃武傑之成交價並未特別突出。 ②林庠鋐帳戶: A、97年7月1日 a、被告陳柏成當日預設購買一定股數,因當日尾盤價格跌落,市場供給量不足,若以平揭賣價16.20元(13:23:49)價格委買,勢難以達成預設交 易量,故通常考量前一日收盤價16.90元,上漲 百分之七為18.083元,遂於13:27:19以市價18.05元委買50千股,結果於13:30:00成交,達到當 日預設購買股數。 b、佳大世界股票於97年7月1日當日成交904千股, 而林庠鋐成交50千股,占當日成交0.0553,可見林庠鋐買入之股票所占比例甚低,不足以影響股價。 B、97年8月7日 a、林庠鋐原任職於宏偉公司,於97年8月1日離職,乃陸續出清股票,將該帳戶返還,以避免將來與林庠鋐就帳戶內財產發生爭執,因將結清帳戶做為第一順位目標,無獲利考量,遂以低價掛賣,於97年8月7日09:28:04賣出佳大公司股票100張 ,於09:28:23全部成交。 b、佳大世界股票於97年8月7日當日成交960千股, 而林庠鋐帳戶成交100千股,占當日成交0.1041 ,可見林庠鋐帳戶賣出之股票所占比例甚低,不足以影響股價。 ③97年7月3日林水卯帳戶: 該日10:15:53揭賣價17.30元,被告陳柏成於10:16:08以17.30元委買100千股,成交58千股,使成交價由 17.05元上漲至17.30元。惟該時段之前,自10:00:54起至10:14:02止分別以17.30元(10:00:06揭賣價17.30元)、17.30元(10:02:12揭賣價17.30元)、17.20元(10:13:25揭賣價17.20元)委買20千股、3千股 、10千股,均係依市場供給價格決定委買價格,並非連續抬高交易價格;且該時段後,林水卯於10:21:58以17.00元委買100千股(10:21:45揭賣價17.50元) ,結果交易價格跌回17.00元,顯非抬高股價之行為 。起訴書僅就前後股價漲跌中擷取片段紀錄,刻意忽視前後成交價下跌之情形,該擷取之標準難有說服力。 ④97年7月16日莊萬益帳戶: A、該日09:01:48揭賣價21.40元,被告陳柏成於09:02:04以21.40元委買20千股,持09:02:13成交15千股後,無人掛賣,陳柏成並未提高委買價,而係 等至09:02:40有人賣出5千股,先前委買之20千股全部成交後,再依當時揭賣價進行下一次委買, 其餘委買情形亦相同,可見被告陳柏成欲買入佳 大世界公司股票,而非拉抬股價。 B、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於97年7月16日當日成交1529千股,而莊萬益帳戶成交70千股,占當日成交0.0457,可見買入之股票所占比例甚低,不足以影響股價。又該日委買之成交價分為21.40元、21.45元 ,而佳大世界股票當日最低成交價20.35元,最高成交價21.50元,莊萬益帳戶該日之成交價並未特別突出,且實際上該日買入後,佳大世界公司當 日之成交價曾一度低至20.35元,最後以20.45元 作收,亦確實未抬高股價。 ⑤97年7月18日張龍仁帳戶: A、被告陳柏成為增加佳大世界公司持股比例,欲購 入足夠股數,於當日11:19:18先以揭示價22.35元委買80千股,然僅於11:19:36成交8千股,顯示當時賣盤供應不足,市場上無足夠股票賣出,與80 千股之目標相距甚遠,於時間有限狀況下,遂於 11: 19:44以22.40元揭示價委買70千股,仍僅於 11:20 :02成交13千股,尚不足吸引持股者讓售股票,又於11:20:05、11:20:48分別以揭賣價22.50元、22 .55元委買,因預設理想購買價格為22.50元以下,22.55元已超過買方願買之價格,且 11:20:51當下已陸續購得35千股,雖仍未達成80 千股之目標,仍屬可接受範圍,遂停止追高之動 作。其後佳大世界公司股價仍持續攀升,顯示有 他人持續追高,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況若行為 人有拉抬股價之意圖,應於賣壓出現後持續以高 價買入,進一步提高成交價格,惟被告陳柏成於 22.55元時停止繼續委買,顯無拉抬股價之意圖。嗣後佳大股價出乎預料跌落,被告陳柏成得以理 想價格22.40 元、22.45元、22.50元承接,最後 提前達成購買目標。 B、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於97年7月18日當日成交1943千股,而張龍仁帳戶於起訴書所載時段成交35千股 ,占當日成交0.0180,可見張龍仁帳戶買入之股 票所占比例甚低,不足以影響股價。 ⑥97年7月17日張龍仁、葉源鳳帳戶: A、張龍仁之部分:前日13:30:00收盤揭賣價20.70 元,因該日開盤前交易資訊不公開,被告陳柏成 僅得參考前日收盤資訊於08:53:36以20.55元委買32千股、08:54:35以20.60元委買18千股,皆低於前日收盤揭賣價,均落於當日開盤市場揭賣價格 合理預期範圍內;又該日09:00:56揭賣價20.65元,張龍仁於09:01:22以20.70元委買60千股,僅高於揭賣價一檔,乃促成購得足量委買張數之合理 提價,提高持股人出賣持股意願,符合市場供給 狀況,並無抬高交易價格之意圖。 B、佳大世界股票於97年7月17日當日成交1591千股,而張龍仁帳戶該時段內成交78千股,占當日成交0.0490,可見張龍仁帳戶買入之股票所占比例甚低,不足以影響股價。又張龍仁成交價20.55元、20.70元,而佳大世界股票當日最低成交價20.55元、最高成交價21.85元,該成交價並未特別突出,皆買在當日股價低點,難認有影響股價之行為。 ⑦有關葉源鳳、蕭林蓮珠、精威科技公司、陳英銘帳戶並非被告李朝茂指示謝忠全操作,與被告李朝茂無涉,被告李朝茂無從回應。 (⒖)同案被告謝忠全於98年9月15日偵查中到案後,分別於 該日16時2分至20時35分、22時50分至23時55分、翌日0時18分至0時52分及0時58分至1時7分配合製作4份筆錄 ,其在第1次筆錄供稱蕭林蓮珠、王曉玲、葉源鳳、陳 英銘、曾國顯係委託伊下單,其中除曾國顯與伊合資買賣股票,其餘蕭林蓮珠等4人係以自有資金買賣股票, 而莊惠真、精威科技公司係自行下單買賣股票等語,嗣後,同案被告謝忠全突在第2次以後之筆錄供稱係被告 李朝茂指示伊下單、鎖單,目的是為了拉抬股價,曾國顯購買股票之資金係由被告李朝茂與伊合資等語,同案被告謝忠全翻供幅度甚大,自應詳細查明究以何者可採。共同被告謝忠全以蕭林蓮珠、王曉玲、曾國顯、葉源鳳、陳英銘及精威科技公司等帳戶名義買進佳大公司股票,並非出於被告李朝茂之指示,該買進行為與被告李朝茂無關。被告李朝茂曾以莊惠真名義之帳戶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故莊惠真名義之帳戶,並非被告謝忠全所使用。被告李朝茂係於案發後始得知共同被告謝忠全以蕭林蓮珠、王曉玲、曾國顯、葉源鳳、陳英銘等人名義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自不可能提供資金,而曾國顯買賣股票之資金並非來自被告李朝茂提供,亦有本院卷2自第54頁起至第145頁止之交易金額明細可稽,可見共同被告謝忠全翻供後之供述,並不可採,起訴書依據共同被告謝忠全之供述所作之相關認定,亦失所附麗。(⒗)綜觀起訴書第6頁以下所載被告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 之情形,被告不是依五檔委賣揭示價格買入,就是依市價(即漲停價)購入,且以市價(即漲停價)掛單買進,乃係證券交易實務常態: ①我國集中交易市場自92年起即有揭示「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制度,所謂最佳五檔揭示買賣價量資訊係指電腦交易系統於9時起每盤撮合完成後,揭示撮合 後之結果,即揭示成交價格與數量,及未成交最佳五檔買進價格與數量,未成交最佳五檔賣出價格與數量資訊,但下午l時25分起至收盤前5分鐘期間並不執行撮合僅接收買賣委託,而無最佳買賣價量資訊可以提供。簡言之,各該時段揭示之五檔買進或賣出之價格及數量,即代表當盤集中市場上投資人有多少人願以揭示五檔的委買或委賣價格進行委託,而為所謂正常之「市場行情」。苟以五檔揭示委賣價格之範圍成交,顯然是以正常之市價範圍成交,並未扭曲股票之客觀價值,並非證券交易市場所禁止之買賣方式,顯非構成犯罪之事實。 ②我國證券交易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8條之2規定,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撮 合機制。而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購買股票,實際下單時,委買人通常僅指示買進數量,或除數量之外僅指示以「市價委託」,證券商營業員為在「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撮合機制下,為優先以委託當時市場揭示成交價優先成交投資人委託之數量,會以漲停價為客戶委託,此一市場操作習慣,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及97年金訴字第11號判決所 採認,母寧為證券交易實務之常態,足徵營業員為求優先以當時市場揭示之五檔資訊成交,而以漲停價掛單買進,乃係往常證券操作之實務。 ③被告李朝茂透過陳柏成以黃武傑、林庠鋐、林水卯、莊萬益、張龍仁之帳戶買進佳大公司股票,多係依五檔揭示價格委買,只有在市場供應量不足時才會以略高於揭賣價之價格委買,概唯有如此才能吸引持股者出售,以達其收購佳大世界公司股票鞏固經營權之目的。至於偶有以漲停價委買,是因為營業員為求優先成交,會以漲停價掛單買進,但其僅會向被告陳柏成回報成交的價格及張數,不會、亦無必要將其係以漲停價格掛單買進的作業方式告訴被告陳柏成,且交割單上亦只會顯示成交價、數量、張數、證交稅、手續費及總金額,並無營業員輸入委託單的委託價格。此參被告陳柏成於102年5月30日審理程序證稱:「(問:你在面對這個營業員的時候,你是怎麼告訴你的委託價格是什麼?)答:我看市場機制,然後有人掛單我就買,以市場機制然後公告出來的五檔。」「(問:可是根據這個查核報告看起來說你好像都是用漲停價格去買進,為什麼是用漲停價格?)答:應該是我應該是喊市價,喊市價買進,然後因為漲停價是一個數字,所以說我講說我要市價買進,然後他們就直接內部操作,我就不清楚他們的情況,他們就直接市價買進,我就市價買進,就結束掉了,至於他們操作,有可能是用漲停價或是用什麼價位,這個他們的操作模式我不是很清楚。」「(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只要跟營業員說市價,營業員就會買進的時候,營業員就會用敲漲停價進去掛進?)答:應該是這個樣子。」之證述復可得證(院卷五第41頁正面),是故被告陳柏成係向證券公司營業員指示委買張數,而由營業員以漲停價掛進之實務上操作方式委買,非被告李朝茂或陳柏成刻意以漲停價委買,不論被告李朝茂或陳柏成均無以漲停板價格委買佳大世界股票之行為,更無拉抬佳大世界公司股價之意圖。檢察官僅以營業員以漲停價掛單買進即謂被告在拉抬股價,應屬有誤。 ④97年7月l日陳柏成固以林庠鋐帳戶於13:27:19以市價18.05元委買50千股,高於13:23:49之揭賣價16.20元,惟收盤前5分鐘係採集合競價制度,即於下午1時25分起電腦交易系統只接受下單、取消、改量等委託申報,但暫不撮合,等到1時30分停止委託申報,電腦 交易系統即匯集當日已輸入交易所仍未成交的所有買賣單,在當日漲跌停價格範圍內依據集合競價的價格決定原則,撮合產生收盤價格。因此在收盤前5分鐘 時段市場上所有投資人均無從藉由五檔揭示資訊得知其他投資人的委託狀況,亦即,不僅被告無從得知其他投資人的委託買賣狀況,而無法預知最後的成交價,其他投資人亦無法自五檔揭示資訊得知被告以如何之價格委託買進若干數量,因此被告無從藉該時段委託下單引誘其他投資人買入或賣出,自不會有「引誘他人買入或賣出」之意圖。 (⒘)被告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連續買 入的行為: ①就本案而言,起訴書認定被告於97年6月23日、6月27日、7月l日、7月3日、7月8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18日、7月21日、7月31日於特定時段連續以高價 買進,並認定各該時段之股價受被告不當影響而上漲數檔云云。惟查,起訴書所列舉被告影響股價之日期均相差數天,甚至於有十天之久,根本未達所謂緊密大量接連買入之程度,顯然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l項第4款下所謂「連續」之要件不符。且我國上市股 票每日交易時間4.5小時,起訴書列舉被告影響股價 之期日中,僅認定被告於各該每個交易日不到一兩分鐘時段涉有影響股價,時間相當短暫,並無長時間接續大量買入之情形,亦難致使所謂價量齊揚,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亦難認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下所謂「連續行為」。況依 證券交易所製作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3頁之「佳 大股票價量變化走勢圖」(偵四卷第67頁背面),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之交易量並無增加,亦不符合前揭「緊密大量接續交易而使價量齊揚」之「連續」判斷。 ②起訴書論被告影響股價期日中,係將各營業日間擷取其中一時段,再以該時段被告成交所佔比例,來論斷被告是否有連續高價買入、影響股價情形若干等語。然觀起訴書所論述之「時段」時間長短不一,並無一定標準,短則一盤,長則達數分鐘之久,究竟該時段劃分依據為何?起訴書或分析意見書中均無論述,而無根據。又我國上市股票每日交易時間4.5小時,30 秒撮合一次換算,每一盤交易時間僅約30秒,且每日高達540盤,以每日其中一盤30秒或數分鐘內之比重 比例,論定是否有影響股價或操縱股價,並無實益,以此方式計算被告成交比重,刻意擷取特定時段,凸顯成交比重此種判準,無法彰顯行為人實際交易情況,其不合理之處昭然若明。 ③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證券市場自由化,投資人欲購買多少股票,厥屬自由權利,且其購買時尚未收盤,盤中如何知悉收盤後其買賣股票之百分比;而股票成交量差別性甚大,集中市場之某些「飆股」或「大型股」,因其股本龐大,每日成交量往往數萬仟股(即數萬張),個別投資人買賣所佔百分比甚小,但若「小型股」或店頭市場之股票,因其股本小或交易量少,有時投資人單日買入數張,即佔百分之百……」,依此判決意旨揭示之意義有二,即:⒈單一投資人於盤中買賣股票,無法預知其當日成交量占該股總成交量之比重,此因其無法操控市場其他投資人買賣之意願及數量之故也;⒉投資人買賣之個股,成交量所占總成交量之比重,應依個別股票股本而定,其比重數據是相對性而非絕對數值,不能僅依單日買賣百分比據為審斷有操縱行為主觀違法要件之唯一依憑。被告於買賣股票當時,既無法預知市場其他投資人買賣之意願及數量,自無法知悉其單日成交量佔該股總成交量之比重,檢察官於「事後」始以該日成交量之數據及被告成交之比重,推論被告當時有操縱股價之主觀意圖,即係以被告行為時無從知悉之事項,作為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意圖之基礎,僅以成交量達該日20%即遽認被告有炒作之意圖,尚嫌率 斷,綜上,應為被告李朝茂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陳柏成辯稱:被告李朝茂為了增加持股所以在97年5 、6月間就授權指示伊以黃武傑、林庠鋐、林水卯、莊萬 益、張龍仁股票帳戶下單買進佳大世界公司的股票,並且觀看股票價格變化,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的資金則是由被告李朝茂提供,伊沒有炒作佳大世界公司股價之意圖等語。 ⒋被告陳柏成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⑴被告陳柏成僅有受被告李朝茂指示,以莊萬益、林水卯、黃武傑、張龍仁、林庠鋐等人名義之帳戶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是為98年6月間舉行之股東常會爭取董監 席次,以穩定經營權之作為,並非出於炒作股價之意思,主觀上亦無拉抬佳大公司股票之意圖。 ⑵被告謝忠全以蕭林蓮珠、王曉玲、曾國顯、葉源鳳、陳英銘及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名義買進佳大公司股票,並非出於被告李朝茂之指示,買進佳大公司股票的資金亦非來自被告李朝茂,該買進行為與被告李朝茂或陳柏成均無關,被告李朝茂也無立場要求被告謝忠全不要賣股。分析意見書將蕭林蓮珠、葉源鳳、陳英銘及精威科技公司等帳戶名義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交易量、成交比例、成交金額均算入被告李朝茂、陳柏成之關聯戶內,自屬無據。 ⑶被告謝忠全雖曾稱被告李朝茂要求鎖單云云。惟從分析意見書附件4可知,自97年6月16日起至97年8月13日止 之分析期間,蕭林蓮珠(買進1610張,賣出1434張)、曾國顯(買進783張,賣出883張)、陳英銘(買進352 張,賣出372張)、葉源鳳(買進180張,賣出175張) 、王曉玲(買進107張,賣出87張)帳戶都有頻繁買賣 佳大公司股票或當沖之情形,與被告謝忠全所稱「鎖單」並不吻合,顯見被告謝忠全第2次調查筆錄記載,被 告李朝茂要求自97年6月16日起至97年8月13日止鎖單云云,絕非事實。 ⑷依照鈞院101年3月19日勘驗被告謝忠全第2次調查筆錄 之結果可知,自97年6月16日起至97年8月13日止,蕭林蓮珠、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王曉玲帳戶頻繁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或當沖,都是被告謝忠全獨自決定,與被告李朝茂無關:(但是你有部分你有賣嘛,這幾件不是你有賣?)不是,就這期間我自已進進出出,營業員自己要做業績,所以才進進出出…(不是偷賣的哦?)我自己賣自己的,因為我營業員要業績嘛,所以王曉玲還有陳英銘的就進進出出……(就從你開始買的時侯就不准賣了就是了嗎?)不,就從我賣的這兩三個月就進進出出,他也沒跟我講這樣……(他有沒有叫你把股票炒起來?要炒高一點?)他都沒有跟我講過這些不可能的話,我才沒有在管他這樣。 ⑸該次調查筆錄記載,被告李朝茂要求被告謝忠全自97 年6月16日起至97年8月13日止鎖單云云,也顯然與被告謝忠全當時之陳述不符。此外,鈞院勘驗結果更顯示調查員一直在誘導被告謝忠全說出被告李朝茂指示其鎖單之言語,但屢為被告謝忠全所拒絕,但筆錄對於前開對話過程全未記載,亦見係因辦案人員強加被告謝忠全之壓力,以致有兩次不同內容之調查筆錄,被告謝忠全第2次不利於被告李朝茂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⑹起訴書所指影響股價之交易(即犯罪事實四之(一)至 (九))中,僅四之(二)之2有以林庠鋐帳戶,於97年8月7 日賣出佳大公司股票100張之情事,其原因為林 庠鋐原任職於宏偉公司,於97年8月1日離職,為將帳戶返還,乃陸續出清股票以利返還。 ⑺佳大公司於97年間獲利增加,營運樂觀,股價上漲,符合市場供需法則。又佳大世界股價自97年6月16日起至97年8月13日止之分析期間,股價自15.8元漲至24.6元,58天漲幅55.7%,本益比(股價除以EPS)僅26.97,與 其他股票股價之漲幅及本益比相較,諸如:①宏達電自100年2月8日至同年4月25日,股價自307.5元漲至1300 元,76天漲幅達322.76%,本益比約62.64、②中探針自99年2月4日至同年4月19日,股價自21.5元漲至72.3元 ,74天漲幅達236.28%,本益比平均約64.12、③龍巖自99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股價自42.15元漲至118元,122天漲幅達179.95%,本益比平均約193、④佳格自99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股價自38.7元漲 至93.3元,175天漲幅141.09%,本益比平均約50,佳大公司股價上漲幅度並無違背常理之處。 ⑻佳大世界公司於97年間獲利增加,營運樂觀,股價上漲,符合市場供需法則。又佳大世界公司股價自97年6月 16起至97年8月13日止之分析期間,股價自15.8元漲至24.6元,58天漲幅55.7%,本益比(月變價除以EPS)僅26.97,與其他股票股價之漲幅及本益比相較,諸如:①宏達電自100年2月8日至同年4月25日,股價自307.5元 漲至1300元,76天漲幅達322.76%,本益比約62.64;②中探針自99年2月4日至同年4月19日,股價自21.5元漲 至72.3元,74天漲幅達236.28%,本益比平均約64.12;③龍巖自99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股價自42.15元漲至118元,122天漲幅達179.95%,本益比平均約193;④佳格自99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股價自38.7元漲至93.3元,175天漲幅141.09%,本益比平均約50。佳大世界公司股價上漲幅度並無違背常理之處。 ⑼謹就起訴書第6頁以下所載影響股價之情形,依序答辯 如下: ①黃武傑帳戶: A、97年6月23日 a、該日09:05:03揭賣價為新台幣16.00元,被告陳 柏成於09:05:19以揭賣價格16.00元委買50千股 ,全部成交後,於09:10:27再依當時揭賣價15.80元進行下一次委買,均依揭示價格委買。 b、又該日若為一次達成當日預設購買股數,因預期市場供給量不足,若以平揭賣價16.30元(12:33:20)價格委買,勢難以達成111千股之交易量,須略高於揭賣價方能吸引更多持股者出售,故於12:33:44以略高於揭賣價1檔16.35元委買,於12:33:45成交102千股後,隨即停止委買,若有抬 高股價之意圖,應緊接於12:33:45後繼續提高價格委買,方可造成股價持續上漲之力道,可見該時僅欲購入佳大世界股票,並無抬高股價之意圖。 c、佳大世界股票於97年6月23日當日成交1609千股 ,而黃武傑帳戶成交152千股,占當日成交0.0944,可見黃武傑帳戶買入之股票所占比例甚低, 不足以影響股價。又黃武傑帳戶成交價16.00元 、16.35元,而佳大世界公司股票當日最低成交 價15.40元,最高成交價17.35元,黃武傑帳戶之成交價並未特別突出。 B、97年6月27日 a、該日13:04:39揭賣價16.65,被告陳柏成於13:05:58以16.60元委買50千股,僅於13:06:20購得2 千股,因無人掛賣,故於13:07:09以揭賣價16.65元(13:06:20)委買32千股,全部成交後,再 於13:08:14以揭賣價16.65元(13:07:12)委買32千股,全部成交後,再於13:08: 14以揭賣價16.70元(13:08:00)委買2千股,全部成交後,再於13:10:01以低於揭賣價16.85元(13:08︰51)之16.80元委買3千股,於13:10:32僅成交1千股 。由上開交易紀錄可知,當日若以低於揭賣價之價格委買,難以達成交易,故多以揭賣價委買,乃合乎當時市場供給情形,況該日12:50:43起至13:05:58止,被告陳柏成依次分別依揭賣價16.70元、16.65元、16.60元遞降委買價格,可見並 無拉抬股價之意圖。 b、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於97年6月27日當日成交537千股,而黃武傑帳戶成交80千股,占當日成交0.1490,可見黃武傑帳戶買入之股票所占比例甚低,不足以影響股價。又黃武傑帳戶成交價為16.60 、16.65、16.70、16.80元,而佳大世界股票當 日最低成交價16.40元,最高成交價17.10元,黃武傑之成交價並未特別突出。 ②林庠鋐帳戶: A、97年7月1日 a、被告陳柏成當日預設購買一定股數,因當日尾盤價格跌落,市場供給量不足,若以平揭賣價16.20元(13:23:49)價格委買,勢難以達成預設交 易量,故通常考量前一日收盤價16.90元,上漲 百分之七為18.083元,遂於13:27:19以市價18.05元委買50千股,結果於13:30:00成交,達到當 日預設購買股數。 b、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於97年7月1日當日成交904千 股,而林庠鋐成交50千股,占當日成交0.0553,可見林庠鋐買入之股票所占比例甚低,不足以影響股價。 B、97年8月7日 a、林庠鋐原任職於宏偉公司,於97年8月1日離職,乃陸續出清股票,將該帳戶返還,以避免將來與林庠鋐就帳戶內財產發生爭執,因將結清帳戶做為第一順位目標,無獲利考量,遂以低價掛賣,於97年8月7日09:28:04賣出佳大世界公司股票 100 張,於09:28:23全部成交。 b、佳大世界股票於97年8月7日當日成交960千股, 而林庠鋐帳戶成交100千股,占當日成交0.1041 ,可見林庠鋐帳戶賣出之股票所占比例甚低,不足以影響股價。 ③97年7月3日林水卯帳戶: 該日10:15:53揭賣價17.30元,被告陳柏成於10:16:08以17.30元委買100千股,成交58千股,使成交價由17.05元上漲至17.30元。惟該時段之前,自10:00:54 起至10:14:02止分別以17.30元(10:00:06揭賣價17.30元)、17.30元(10:02:12揭賣價17.30元)、17.20元(10:13:25揭賣價17.20元)委買20千股、3千股 、10千股,均係依市場供給價格決定委買價格,並非連續抬高交易價格;且該時段後,林水卯於10:21:58以17.00元委買100千股(10:21:45揭賣價17.50元) ,結果交易價格跌回17.00元,顯非抬高股價之行為 。起訴書僅就前後股價漲跌中擷取片段紀錄,刻意忽視前後成交價下跌之情形,該擷取之標準難有說服力。 ④97年7月16日莊萬益帳戶: A、該日09:01:48揭賣價21.40元,被告陳柏成於09:02:04以21.40元委買20千股,持09:02:13成交15千股後,無人掛賣,被告陳柏成並未提高委買價, 而係等至09:02:40有人賣出5千股,先前委買之20千股全部成交後,再依當時揭賣價進行下一次委 買,其餘委買情形亦相同,可見被告陳柏成欲買 入佳大世界公司股票,而非拉抬股價。 B、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於97年7月16日當日成交1529千股,而莊萬益帳戶成交70千股,占當日成交0.0457,可見買入之股票所占比例甚低,不足以影響股價。又該日委買之成交價分為21.40元、21.45元 ,而佳大世界公司股票當日最低成交價20.35元,最高成交價21.50元,莊萬益帳戶該日之成交價並未特別突出,且實際上該日買入後,佳大世界當 日之成交價曾一度低至20.35元,最後以20.45元 作收,亦確實未抬高股價。 ⑤97年7月18日張龍仁帳戶: A、被告陳柏成為增加佳大世界公司持股比例,欲購 入足夠股數,於當日11:19:18先以揭示價22.35委買80千股,然僅於11:19:36成交8千股,顯示當時賣盤供應不足,市場上無足夠股票賣出,與80千 股之目標相距甚遠,於時間有限狀況下,遂於11:19:44以22.40元揭示價委買70千股,仍僅於11:20:02成交13千股,尚不足吸引持股者讓售股票,又於11:20:05、11:20:48分別以揭賣價22.50元、22.55元委買,因預設理想購買價格為22.50元以下 ,22.55元已超過買方願買之價格,且11:20:51當下已陸續購得35千股,雖仍未達成80千股之目標 ,仍屬可接受範圍,遂停止追高之動作。其後佳 大世界公司股價仍持續攀升,顯示有他人持續追 高,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況若行為人有拉抬股 價之意圖,應於賣壓出現後持續以高價買入,進 一步提高成交價格,惟被告陳柏成於22.55元時停止繼續委買,顯無拉抬股價之意圖。嗣後佳大世 界公司股價出乎預料跌落,被告陳柏成得以理想 價格22.40元、22.45元、22.50元承接,最後提前達成購買目標。 B、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於97年7月18日當日成交1943千股,而張龍仁帳戶於起訴書所載時段成交35千股 ,占當日成交0.0180,可見張龍仁帳戶買入之股 票所占比例甚低,不足以影響股價。 ⑥97年7月17日張龍仁帳戶: A、張龍仁之部分:前日13:30:00收盤揭賣價20.70 元,因該日開盤前交易資訊不公開,被告陳柏成 僅得參考前日收盤資訊於08:53:36以20.55元委買32千股、08:54:35以20.60元委買18千股,皆低於前日收盤揭賣價,均落於當日開盤市場揭賣價格 合理預期範圍內;又該日09:00:56揭賣價20.65元,張龍仁於09:01:22以20.70元委買60千股,僅高於揭賣價一檔,乃促成購得足量委買張數之合理 提價,提高持股人出賣持股意願,符合市場供給 狀況,並無抬高交易價格之意圖。 B、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於97年7月17日當日成交1591千股,而張龍仁帳戶該時段內成交78千股,占當日 成交0.0490,可見張龍仁帳戶買入之股票所占比 例甚低,不足以影響股價。又張龍仁成交價20.55元、20.70元,而佳大世界股票當日最低成交價20.55元、最高成交價21.85元,該成交價並未特別 突出,皆買在當日股價低點,難認有影響股價之 行為。 ⑦有關葉源鳳、蕭林蓮珠、精威科技公司、陳英銘帳戶並非被告李朝茂指示謝忠全操作,與被告李朝茂或被告陳柏成無涉,被告陳柏成無從回應,綜上,應為被告陳柏成無罪之諭知。 ⒌被告謝忠全辯稱: ⑴伊學歷是三專,因朋友關係79年進入證券業,經過十幾年來的努力,在專業方面的常識,在技術分析上有伊的專長,所以那些朋友,認為伊很專業就相信伊,他們自己本身都知道,錢都是他們自己的,跟被告李朝茂沒有關係,伊沒有前科,到調查局問的時候,第一次都照實講,79年當初認識李朝茂,但經過十幾年就沒有聯絡了,因為伊當營業員,本身就是要有業績,股票就進進出出做當沖,伊沒有炒作佳大世界公司股價。因為馬英九提到12項建設,說鋼鐵股不錯,又看到佳大世界公司的股價不錯,也有上證券交易所的公開資訊網站上去查每月董監持股的比例,有查到副董事長是李朝茂,想說以前看他的形象也不錯,沒有問他,就自己私底下去買,買的時候可能業績他要公布,業績不錯,伊就放著不賣,調查員就跟伊說「那你是幫他鎖單」,伊當營業員進進出出要業績,想要賺錢,怎麼會去幫人家鎖單,這是伊自己的資金,還有幫朋友的,那都是朋友自己的資金。 ⑵第二次跟調查員講,他一直就很不耐煩,因為那時候是很害怕,他進來的時候就說「人家陳英銘、曾國顯那幾個戶頭都承認錢是李朝茂的」,伊說不可能,又想到兩個孩子從小都是伊帶大的,隔天早上要帶他去上課,想說時間來不及了,跟調查員講又講不信,還有檢察官進來就說「人家他們都已經承認了,你不講的話,就要判十年,晚上就不讓你回去」,那時候就怕到了,怕太晚回去會來不及,想要趕快回家,老婆也來,那時心態就想說,調查員問什麼,就回答應付調查局人員的話,那時心態是想說第二次要再來問的時候,再請律師,等收到起訴書的時候才嚇到。伊進進出出要業績,他說伊炒作,伊不賣說伊鎖單,調查人員就一直在講這個,那時真的就迫於無奈,就順著他講的意思,從頭到尾這個資金是伊辛辛苦苦的賺來,每天看那時的財訊快報、產經新聞、經濟日報、財經周刊,每天都去研究,還訂股市總覽,因為對證券業很有興趣,想要做一個專業的投資者,這些錢都是伊自己的,被告李朝茂也沒有指示伊去買,那時問被告李朝茂是說「你們公司怎樣?」,他說不錯,伊就放著這樣而已,那幾個老師王曉玲他們是伊幫他們買,他們也都知道,資金都是他們自己的,絕對沒有意圖要去炒作,拉高股價,平常當營業員,因為要接電話,有時候還有現場客戶,所以一般時候會用比較優先的價格下去買,因為沒有時間在那裡等待,當營業員有算業績,絕對沒有要去炒作拉抬的意圖。 ⒍被告謝忠全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⑴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為法規所禁止,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始足當之,並以連續之方式從事股票之買賣以彰顯其操作股價之意圖,本件依起訴書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為陳英銘或精威科技公司買入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之交易僅有1日,自難認係以連續買賣之方式操控股價,又 蕭林蓮珠帳戶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雖有4個交易日, 但交易價格日期僅97年7月16日及18日相隔2日,其餘交易日期則相差達13日以上,應非係連續交易,自不符合法條規範之要件。 ⑵蕭林蓮珠係被告於96年至97年間擔任新莊市頭前國中家長會會長,當時任副會長之蕭景元之母親,陳英銘則為被告表姐夫,自96年間起2人即授權被告買賣股票,但 存摺及帳戶均係伊等自行保管,股票買賣之前或會加以告知,且事後交易之結果,二人亦均知悉,以上開兩帳戶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之時間均係在97年6月之前(97年初至97年6月15日,蕭林蓮珠名下即買入214,000股 ,賣出82,000股,陳英銘則買入20,000股),並非係在本案公訴人起訴之期間才買賣佳大公司之股票。且所以會買賣佳大世界公司之股票,係因當時政府要推動愛台12項建設,鋼鐵產業亦將受益,共同被告李朝茂曾在97年上半年間,告知伊公司有穩定之獲利,被告為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從事股票買賣多年,認該股票股價應可向上,故乃購買佳大公司之股票,公訴人認被告係與共同被告李朝茂合意拉高交易價格,與事實不符。且在查核期間前,蕭林蓮珠帳戶即已買入214張佳大公司之股票 ,平均買價20.02元,並亦有賣出82張,平均賣價20.96元,另在查核期間之前陳英銘帳戶亦有買入20張,未賣出。又被告謝忠全借用之曾國顯帳戶,在查核期間之前即有買入979張,平均買價20.14元,亦有賣出679張, 平均賣價20.59元(參分析意見書31頁),可見在本件 公訴人認定之炒作股價之前,被告即有從事佳大公司之股票買賣,與共同被告李朝茂、陳柏成無關。 ⑶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李朝茂指示被告謝忠全利用精威科技公司帳戶炒作部分:97年7月8日8時35分16秒至8時35分27秒以漲停價21.45元(高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20.05元),分3筆委託買進374千股。(前開委託量占開盤前市場所有漲停價委託量600千股之62.33%),上述漲停 價委託買進於開盤時全部成交,使成交價以20.90元開 盤(較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上漲17檔)。但查,精威科技公司購買佳大公司之股票係基於97年6月25日之董監事 會議決議,在一億元之金額內從事財務上之投資與運用。被告雖為負責之營業員,但購買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之交易則係由精威科技公司自行下單買賣,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即稱係由精威科技公司特助或財務長負責通知下單買賣,被告僅係負賣辦理委託買入事項而已,又此段期間,精威科技公司共計購買4850張股票,交割日期自97年7月8日至8月27日,合計金額99,987,615元,交易 成本為每股20.43元,追蹤至97年10月9日均未有出售之情形,而上開一個月左右之期間佳大公司之股票收盤價格自7月4日之18.75元至8月4日(僅尚有28張未購買)則 為21.85元,並無有何異常之處,難認有炒作股價之情 形。又上開公訴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在精威科技公司購買佳大股票之初期買賣,並在投資初期階段,以漲停價委託買入,應係鑑於當時佳大世界公司係自低檔轉折,具有長期投資價值,故為建立持股所為之買股方式,但其成交價格實係由市場決定,被告亦無拉抬之主觀意圖。 ⑷本件證交所之分析意見書,分析之日期係自97年6月16 日起至97年8月13日止,對照佳大世界公司之日K線圖,正好是佳大世界公司股價由6月底自高點反轉後股價反 彈之起點,如公司基本面看好而有投資價值,此時正好是理性投資人買入股票之時點,故在此段時間被告購入佳大股票,且因係處於反彈突過前波高點之位價,依當時現場之氛圍及增加部位之投資策咯,以成交價較高之價格掛單買入股票,本為法令所許可,亦為合理之行為。且股民買賣股票,因個人之習慣性格,會有不同之方式,有些人斤斤計較於分毫差價,至無法取得股票進行投資,有些人則只要在合理價格之範圍內,並不會盯盤斤斤計較於分毫差價,而以能依投資計劃建立股票部位為要,被告身為證券營業員,多年之股票投資經驗,經手之股票及金額均甚多,其投資習慣自屬後者。且被告認佳大公司股票可以投資而認有建立較多部位之必要,以較高之價格下單,亦屬合理,且被告除自已買賣股票外,亦要應付一般客戶之下單,被告對自已買賣之部分,實亦無時間觀察盤面之價格變化而以提高一檔或二檔之討賈格下單購買股票,故上開之下單交易方式實難解釋為被告有人為炒作股價之意圖。 ⑸依被告謝忠全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情形觀察,在上開查核期間被告謝忠全以曾國顯等人之帳戶買賣股票實乃有進有出,如係鎖單則應僅會買而不會賣,陳英銘及曾國顯甚至賣出比買入更多,則何來鎖單可言,此為調查人員主觀之意見,而誤導了調查之事實。所謂被告李朝茂不要被告謝忠全賣股票,實係在11月間,被告李朝茂因隔年佳大公司有董事改選,希望持有較多股份,故才會告知被告謝忠全所購入之股票不要賣出,以利於選舉,此與炒作股價無關,公訴人起訴事實實有誤會。而本件佳大公司股票之購買,在查核期間前被告即認係可投資之股票而買入,與配合李朝茂炒作股價亦無關連。 ⑹綜上,本件被告從事佳大公司之買賣,乃係合理之股票投資行為,股價之變動亦符合市場之合理性,被告並無炒作股價之意圖及具體行為,公訴人就本件被告之操控股價意圖並未提出明確之證明,實難認被告之行為已符合不法影響股價之非難行為,應為被告謝忠全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上開事實欄第一項至第四項被告李朝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部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 ⒈被告李朝茂係佳大世界公司(址設:臺南市永康區○○○路000巷00號)董事兼副董事長,負責輔佐董事長吳大和 (另為不起訴處分)綜理該公司相關業務,為佳大世界公司在經營、理財政策上有重大影響力之人,並受佳大世界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有為佳大世界公司及其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之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被告李朝茂同時亦為豪富投資公司(址設: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街00巷0弄00號)董事長、宏固營造公 司(址設: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街00巷0弄00號) 董事長、坤泉建設公司(址設: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街00巷0弄00號)之實際負責人(坤泉建設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莊萬益,李朝茂係莊萬益之妹婿)。被告李朝茂自其兄李朝益離開坤泉建設公司之後,實際負責坤泉建設公司業務。而佳大世界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並在證券交易所開設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買賣股票之公司(股票代號:2033),為證券交易法第4條所稱之發行人。又發行人 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年報);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應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公告並申報(即半年報);於每營業年度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應將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公告並申報(即第三季季報)。而相關財務報告應依證券交易法、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規定編製等情,有佳大世界公司之基本資料(見調二卷第37頁)、宏固營造公司之基本資料(見調二卷第38頁)、豪富投資公司之基本資料(見調二卷第38頁反面)、坤泉建設公司之基本資料(見調二卷第39頁)、佳大世界公司95年8月1日變更登記表(見偵三卷第14 -17頁)、佳大世界公司章程(見偵三卷第18-21頁)、佳大世界公司96年5月18日變更登記表(見偵三卷第22-25頁)、佳大世界公司98年6月30日變更登記表(見偵三卷第30-33頁)、豪富投資公司設立 登記表(見偵三卷第36-40頁)、坤泉建設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偵三卷第70-87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李朝茂及 其選任辯護人等所不爭執。 ⒉昌承建設公司係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等為業,因其以名下所有系爭坐落於改制前之臺北縣瑞芳鎮吉慶段第260、261、262、266、267及268地號共六筆土地為抵押物,向安泰銀行申辦抵押借款,嗣因無力清償,遭安泰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安泰銀行於92年12月12日將該銀行對於昌承建設公司之債權本金7 千8百萬元及系爭六筆土地之抵押權,連同其他不良債權 、資產,整批標售讓與荷商柯泰公司,嗣荷商柯泰公司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於94年4月6日取得系爭六筆土地其中吉慶段260、261、262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至於吉慶段266、267、268地號三筆土地仍登記為昌承建設公司名下所有,荷商柯泰公司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96年5月間,昌承 建設公司董事長高天來與時任宏固營造公司總經理李朝益洽談由宏固營造公司向荷商柯泰公司買回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債權及擔保債權之抵押權,再由昌承建設公司與宏固營造公司共同開發系爭六筆土地,嗣李朝益因故離開宏固營造公司,乃由被告李朝茂接手宏固營造公司之經營,嗣宏固營造公司由經理李春福(即李建志)透過長期幫荷商柯泰公司處理不良債權事務之任職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副總經理之高銘頂居間仲介,與高天來、荷商柯泰公司洽談宏固營造公司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及債權等事宜,經以4千8百萬元達成買賣協議後,宏固營造公司以俞榮洲為名義買受人(即俗稱「人頭」),於96 年9月20日與荷商柯泰公司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荷 商柯泰公司將對昌承建設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其擔保權利,及吉慶段260、261、26 2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出售宏固營造公司,買賣價金4千8百萬元,其中4千5百萬元用以購買上開債權及其擔保權利,餘3百萬元為上開吉慶段2 60、261、262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之價金。又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為:協議書簽訂時買方應給付9百60萬元(含先 前買方已給付之斡旋金5百萬元),餘款3千8百40萬元應 於協議書簽訂後30日內給付。上開價金中斡旋金5百萬元 及協議書簽約金4百60萬元部分,係由宏固營造公司板信 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李朝茂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帳存入俞榮洲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俞榮洲名義支付;嗣雙方再於96年11月20日另簽訂「增補契約」,約定買賣價金變更為4千8百64萬元,其中4千5百64萬元用以購買上開債權及其擔保權利,餘3百萬元為上開 吉慶段260、261、262地號三筆土地之價金。又買賣價金 之給付方式為:協議書簽訂時買方應給付9百60萬元(含 先前買方已給付之斡旋金5百萬元),餘款3千9百04萬元 應於96年11月20日前給付。惟因被告李朝茂資金調度問題無法如期支付上開餘款3千9百04萬元,須再延後10日即96年11月30日支付,乃表示願意支付展延付款之利息,經荷商柯泰公司同意後,連同展延付款之利息共計3千9百30萬3千元,其中3千2百50萬3千元部分,由宏固營造公司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1月30日轉帳存入李朝茂配偶莊惠真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即96年11月30日再轉帳3千9百30萬3 千元至俞榮洲前開帳戶內,再由俞榮洲上開帳戶於同日將上開金額匯款至荷商柯泰公司大眾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上開吉慶段260、261、262地號三筆土 地則於96年10月16日登記俞榮洲名下,另吉慶段266、267、268地號三筆土地則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登記 俞榮洲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春福(即李建志)、高天來、吳韋萱於偵查及審判中及證人高銘頂、俞榮洲於偵查中具結(證人李春福即李建志部分見偵七卷第10-15頁及 本院四卷第100頁-112頁反面;證人高天來部分見偵四卷 第288-291頁及本院四卷第165頁反面-第174頁;吳韋萱部分見偵三卷第270-272頁及本院四卷第148-151頁;證人高銘頂部分見偵六卷第264-268頁;證人俞榮洲部分見偵五 卷第172-180頁)證述屬實,且有荷商柯泰公司與俞榮洲 簽立之買賣協議書(見偵三卷第274-292頁)、系爭六筆 土地所有權狀(見偵二卷第181-186頁)、俞榮洲於板信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類取款憑證(見調一卷第27-30頁)、莊惠真 於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97年間交易明細表(見調一卷第31-34頁)、俞榮洲匯款 予荷商柯泰公司大眾銀行信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匯款明細(見調二卷第1頁)、支票號碼BB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1張(見調二卷第1頁反面)、荷商柯泰公司簽收收據及支票影本(見調二卷第2頁)、俞榮洲於板信商業銀 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調二卷第6、10頁)、板信商業銀行96年9月20日存摺類取款憑證(宏固公司匯款予李朝茂)(見調二卷第6反面)、板信 商業銀行96年9月20日存摺類取款憑證(李朝茂匯款予俞 榮洲)(見調二卷第7頁)、板信商業銀行96年9月20日存摺類取款憑證(俞榮洲匯款予荷商柯泰公司)(見調二卷第7反面)、板信商業銀行96年5月23日存摺類取款憑證(宏固公司匯款予李朝茂)(見調二卷第8頁)、板信商業 銀行96年5月23日存摺類取款憑證(李朝茂匯款予俞榮洲 )(見調二卷第8頁反面)、板信商業銀行96年5月23日存摺類取款憑證(俞榮洲匯款予荷商柯泰公司)(見調二卷第9頁)、板信商業銀行96年11月30日存摺類取款憑證、 匯款申請書各2紙(見調二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李朝茂於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97-102頁)、臺北縣瑞芳鎮○○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二卷第142頁)、臺北縣瑞芳鎮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見偵二卷第 143-148頁、臺北縣瑞芳鎮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偵二卷 第149-157頁)、昌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及相關資料(見偵三卷第41-50頁)、荷商柯泰公司認許 表及認許事項變更表相關資料(見偵三卷第51-69頁)、 荷商柯泰公司向俞榮洲催討買賣土地款項之存證信函2份 及俞榮洲向該公司申請延後付款之申請書3份(見偵三卷 第293-301頁)、瑞芳鎮○○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三卷第302-303頁)、瑞芳鎮吉慶段267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三卷第304-305頁)、瑞芳鎮 吉慶段268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三卷第306-307頁)、瑞芳鎮吉慶段26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偵三卷第308頁)、瑞芳鎮吉慶段261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三卷第309頁)、瑞芳鎮吉慶段262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三卷第310頁)、板信商業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9月15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送該行客戶俞榮洲匯款至大眾銀行之傳票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五卷第230-24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李 朝茂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所不爭執。 ⒊被告李朝茂將先前宏固營造公司以4千8百90萬3千元代價 (價金連同展延利息即9,600,000+39,303,000=48,903,000元)所購買並以俞榮洲名義登記之系爭六筆土地,以1億5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佳大世界公司,嗣因不知情之佳大 世界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陳志標於97年5月26日發現上開 買賣交易價格超過佳大世界公司資本額20%(佳大世界公司資本額740,316,850元×20%=148,063,370元),依證 券交易所規定需公告購地事宜,經宏固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即李建志向被告李朝茂回報後,被告李朝茂同意將買賣交易價格降為1億4千8百萬元以免予公告之規定。並約定 買賣價金分三次給付即第一次款6千萬元(於簽訂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同時由買方支付),第二次款6千萬元(完稅 ,買方支付給賣方),第三次款2千8百萬元(過戶完成三日內,買方支付給賣方);嗣97年5月28日由陳志標代表 佳大世界公司至臺北簽訂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時,因知悉系爭六筆土地遭人占用,故於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內約定:「本約266地號目前被佔用,由賣方負責協調並排 除,占用戶拆遷費用由買方負擔,另賣方同意由總價款中扣除2百萬元正之保證金給買方質押做為協調占用戶之保 證金,本保證金於買方土地開發建照取得之同時,無息退還賣方。」陳志標並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同時交付第一次款6千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予俞榮洲提示兌領;嗣分別由佳大世界公司於97年6月6日支付第二次款6千 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97年6月16日支付第三次款2千6百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予俞榮洲,佳大 世界公司合計支付1億4千6百萬元,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 權於97年6月12日移轉登記佳大世界公司名下所有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志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六卷第222-229頁及本院四卷第113-119頁)屬實,且有佳大世界公司與俞榮洲簽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金額為1億4千8百萬元)(見調二卷第19-25頁)、佳大公司董事長吳大和開立予俞榮洲之支票影本3張(見調一卷第25頁-26頁反面)、佳大世界公司帳簿資料(見偵二卷第171-173頁 )、佳大世界公司97年6月6日支出憑單(佳大公司開立予俞榮洲之支票,支票號碼為CN0000000號)(見偵二卷第190頁)、佳大世界公司97年6月16日支出憑單(佳大世界 公司開立予俞榮洲之支票,支票號碼為CN0000000號)( 見偵二卷第191頁)、信德地政士代書事務所出具之登記 規費及代辦費收據、收入憑單(見偵二卷第192-193頁) 、臺北縣網路申領電子謄本交易憑證(見偵二卷第194頁 )、佳大世界公司支出證明單及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3張(見偵二卷第195-196頁)、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捐款書(見偵 二卷第197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李朝茂及其選任辯護 人等所不爭執。 ⒋佳大世界公司前開購買系爭六筆土地過程中,曾由宏固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為佳大世界公司居間辦理委託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麗業估價師事務所進行系爭六筆土地估價鑑定事宜,嗣上開二家估價師事務所分別由估價師劉詩愷、陳玉霖進行估價鑑定,並均採用土地獨立估價原則,以地上無建築物佔用可立即開發之前提進行評估,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劉詩愷估價鑑定系爭六筆土地價值為1億3千4百71萬9千8百60元,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記載出具日期為97年5月27日;另麗業估價師事務所陳玉 霖估價鑑定系爭六筆土地價值為1億3千2百67萬9千4百12 元,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出具日期為97年5月16日之 事實,有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97年5月27日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見調二卷第26-28頁、偵二卷第168-170)、麗業估價師事務所97年5月16日估價報告書(見調二卷 第29-32頁、偵六卷第176-18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李朝茂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所不爭執。 ⒌佳大世界公司前開購買系爭六筆土地,曾支付土地買賣仲介費用1百48萬元(即買賣價金百分之一,佳大世界公司 支出憑單及坤泉建設公司發票內記載:佣金1,409,524元 ,營業稅70,476元,合計1,480,000元)予坤泉建設公司 ,款項由李春福即李建志簽收並繳回坤泉建設公司,坤泉建設公司則開立發票予佳大世界公司之事實,有仲介委託合約書(見調二卷第35頁)、佳大世界公司97年7月15日 支出憑單(黏貼坤泉建設公司97年7月10日開立之統一發 票)(見調二卷第36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李朝茂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所不爭執。 ⒍「佳大世界公司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7年第3季及96年第3季(內附會計師核閱報告)」之「財務報表附 註」中「第四項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之「第8點基金及 投資」項下記載「不動產投資-土地,本期購進臺北縣瑞 芳鎮○○段地號260、261、262、266、267、268之土地,買賣總成本1億4千8百03萬8千1百26元,面積6千7百47點 84平方公尺,並於民國97年6月12日全數過戶完竣。計劃 將來興建房屋出售。」及「佳大世界公司財務報告-民國 97年度(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財務報表附註」中「第四項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之「第9點不動產投資 -土地」項下記載「不動產投資-土地,1億4千8百03萬8千1百26元,減:累計減損,1千9百44萬1千8百96元,淨額 ,1億2千8百59萬6千2百30元;⑴不動產投資-土地坐落於臺北縣瑞芳鎮○○段地號260、261、262、266、267、268之土地,面積6千7百47點84平方公尺,業於民國97年6月 12日全數過戶完竣。計劃將來興建房屋出售。⑵本公司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者, 請詳附註十一之說明」,而「十一、附註揭露事項」之「第1項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其中「第⑸點取得不動產 之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以列 表方式記載「本公司取得土地,交易日或事實發生日:97年6月18日,交易金額:壹億肆仟捌佰萬元,價款支付情 形:已支付壹億肆仟陸佰萬元,餘貳佰萬元帳列其他應付款項下,交易對象:俞榮洲,關係:非關係人,交易對象為關係者,其前次移轉資料:空白,價額之決定之參考依據:議價決定,取得目的及使用情形:將來興建房屋出售,其他約定事項:無」,上開財務季報表及財務報告均未記載佳大世界公司購買系爭六筆土地涉及關係人交易之事實,有「佳大世界公司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7 年第3季及96年第3季(內附會計師核閱報告)」(見偵七卷第155-185頁)、及「佳大世界公司財務報告-民國97年度(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偵七卷第185-241頁 )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李朝茂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⒎綜上所述,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李朝茂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第一項至第四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李朝茂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承:宏固營造約在8、9年前由伊出資購入,並由伊擔任董事長,伊再找哥哥李朝益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經營,約於98年間辦理歇業迄今;(問:你是否曾於96年間以宏固營造公司股東俞榮洲名義向荷商柯泰公司購買臺北縣瑞芳鎮吉慶段第260、261、262、266、267及268土地,購地經過情形為何?)該土地是伊大哥李朝益接洽的,但是資金是伊出資的;伊是遵照李春福告訴伊要如何支付款項,伊再由宏固營造轉出屬於伊的資金,要伊太太莊惠真或者是公司會計(名字不清楚)幫伊匯款;李春福之前曾建議伊前述土地應該可以賣到1億5千萬元以上,但伊認為如果賣給伊所投資的佳大世界公司,只要賣1億5千萬元就好,但後來因為牽涉到要公告,所以李春福又打電話給伊,告訴伊如果賣l億4千8 百萬元就不用公告,所以伊就同意以l億4千8百萬元的價 錢將前述土地賣給佳大世界公司;伊曾於97年4、5月間由李春福帶伊及佳大世界公司董事長吳大和前往前述土地勘查,因為當時佳大世界公司有意購買前述土地,所以伊以佳大世界公司副董事長的身份陪同董事長吳大和一起去瞭解前述土地是否值得投資,伊等看的時候,該土地上有無權占有物,但是據伊瞭解,如果購買前述土地並投資蓋房子,這些無權占有的人會在2個月內遷走,而且會向伊等 購買房子;因為伊是宏固營造的董事長,當時宏固營造有好幾塊土地,伊想把這些土地都賣掉,李春福跟伊分析前述土地很有投資價值,而伊又是佳大世界公司的副董事長,如果把這塊土地賣給佳大世界公司,佳大世界公司投資以後一定可以賺錢,如果賣給其他公司反而可惜,所以伊才會告訴佳大世界公司董事長吳大和有這塊土地值得投資,並曾陪同他去看這塊土地,再由伊指示李春福與佳大世界公司接洽賣地事宜,但伊從未跟佳大世界公司人員談起前述土地是伊擔任董事長的宏固營造所有,以免造成困擾;該次會議(指佳大世界公司97年度第3次董事會會議) 係佳大公司董事長吳大和主持,伊及公司董事曾林昭子、吳字竤、李建義、還有監察人陳進德參加會議,有關購買土地事宜,在會議之前伊就與吳大和達成共識,認為前述土地是值得投資的,再由吳大和於會議中提出有意購買前述土地的議案,經與會的董監事一致贊同決議通過購買前述土地,至於土地賣方賣價l億4千8百萬元係由伊決定的 ;宏固公司剛開始經營二、三年時,李朝益都有跟伊報告經營狀況,後來就沒有跟伊報告。伊是96年3、4月間,一個星期三晚上,(李朝益)叫人拿一封信給伊,跟伊說對不起,說星期五宏固要繳幾千萬的錢,伊還找小包來罵,沒有錢早應該說,小包說他知道老闆是伊,伊不會倒人家錢。所以從那之後就伊出面接手等語(見偵七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6頁),核與證人李春福即李建志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88年間李朝益及李朝茂成立宏固公司時找渠到公司工作,因為李朝益及李朝茂是渠的堂叔,本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直是李朝茂,公司工程招標案都是總經理李朝益負責;約93年間本公司承包永康焚化爐工程時就知道李朝茂是佳大世界公司副董事長;(問:前述土地實際係何人所有?)前述土地實際上是李朝茂出資購買,但登記在俞榮洲名下,原因渠不清楚,有可能是因為節稅。因為買土地的資金,渠有簽核,所以渠知道是李朝茂出資的;原本該土地是高天來的,但因他積欠銀行債務由銀行出售給柯泰資產管理公司,高天來為了開發該土地有來找李朝益,因為宏固公司當時有要發展建設事業,再由李朝益告知弟弟李朝茂,由李朝茂於96年間出資4千8百萬元向柯泰資產管理公司購買,再登記俞榮洲名下,所以該土地是李朝茂出資的等語(見偵七卷第10-12頁),及證人俞榮 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宏固營造董事長是李朝茂,渠與李朝茂是朋友關係;當時是宏固營造的總經理(也是坤泉營造公司的負責人)李朝益告訴渠要購買前開土地來建造房子,但是他認為他的信用不好,所以才會以渠的名義購買前開土地;渠當初答應李朝益的要求,宏固營造公司的會計帶渠去用渠的名義在板信民族分行開立帳戶00000000 000000帳戶後,存摺印章就交給李朝茂及李朝益兄弟使用該帳戶,有關前開金錢的往來情形我不清楚,這要問他們才知道等語(見偵五卷第169頁-第169頁反面),互核大 致相符,自可採信。足認宏固營造公司一向均由被告李朝茂擔任實際負責人,縱由總經理李朝益負責工程招標案,惟至96年3、4月間起李朝益即因故離開宏固營造公司,自斯時起宏固營造公司一切業務均由被告李朝茂接手經營,且李朝益欲向荷商柯泰公司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之事亦曾告知被告李朝茂,而有關宏固營造公司向荷商柯泰公司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之資金實際由被告李朝茂出資,並由被告李朝茂指示其配偶莊惠真或宏固營造公司會計匯款至俞榮洲名下再轉匯荷商柯泰公司支付,已詳如上述,被告李朝茂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於宏固營造公司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之價金是由宏固營造公司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李朝茂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帳存入俞榮洲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由宏固營造公司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李朝茂配偶莊惠真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帳存入俞榮洲前開帳戶內,再由俞榮洲名義支付或由俞榮洲上開帳戶匯款至荷商柯泰公司大眾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亦不爭執,是足認宏固營造公司總理理李朝益於96年3、4月間起離開宏固營造公司總經理職位後,均由被告李朝茂接手處理宏固營造公司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事宜,被告李朝茂對於系爭六筆土地係宏固營造公司向荷商柯泰公司購買而在名義上登記俞榮洲所有,其中吉慶段260、261、262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及昌承建設公司之不良債權 及其擔保權利(含吉慶段266、267、268地號三筆土地抵 押權,嗣再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該三筆土地所有權),及宏固營造公司向荷商柯泰公司購買系爭六筆土地,共計支付價金連同展延利息4千8百90萬3千元代價成本之事實 ,均知之甚詳。被告李朝茂辯稱:宏固營造公司是由李朝益在經營,李朝益買系爭六筆土地經過及用俞榮洲名義去買及登記之事,伊完全不知情;及被告李朝茂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朝茂與宏固營造公司為不同法律主體,縱有資金調度,亦難證明資金歸屬問題,宏固營造公司之款項並非屬於被告李朝茂所有,系爭六筆土地形式上登記為俞榮洲名下所有,並非被告李朝茂或宏固營造公司所有,縱再出售予佳大世界公司,亦不構成關係人交易,被告李朝茂無犯罪故意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⒉次查,依被告李朝茂前揭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系爭六筆土地確是被告李朝茂決定以1億5千萬元賣給佳大世界公司,且係被告李朝茂告訴佳大世界公司董事長吳大和系爭六筆土地值得投資,於97年4、5月間由李春福帶被告李朝茂及吳大和前往系爭六筆土地勘查,再由被告李朝茂指示李春福與佳大公司接洽賣地事宜,但後來因為牽涉到要公告,係由李春福即李建志回報予被告李朝茂,如果賣l億4千8百萬元就不用公告,被告李朝茂因此同意以l億4千8百萬元價格將系爭六筆土地賣給佳大世界公司,且佳大世界公司於97年5月27日召開97年度第3次董事會會議之前,被告李朝茂即與吳大和達成共識,認為系爭六筆土地是值得投資,再由吳大和於會議中提出有意購買前述土地的議案,土地賣方賣價l億4千8百萬元係由被告李朝茂決定,且被 告李朝茂從未跟佳大世界公司人員說明提及系爭六筆土地是被告李朝茂擔任董事長的宏固營造公司所有,以免造成困擾等情,經核與: ⑴證人即宏固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即李建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擔任宏固公司與佳大世界公司有關臺北縣瑞芳鎮吉慶段260、261、262、266、267、268地號土地之買賣交易事務?係受何人指示?詳情為何?)有的,是李朝茂交待的,因為宏固公司97年初財務狀況發生問題,主要是因為北投工地的逾期罰款,及永康焚化爐的加追款沒有下來等因素,渠有向李朝茂報告宏固的狀況,建議把四腳亭等土地出售,因為有關宏固工程的部分,已經很麻煩了,實在沒辦法再弄建設的部分,後來李朝茂隔了一陣子跟渠說,把土地賣給佳大世界公司,渠就把之前制作有關四腳亭土地的評估報告拿出來,李朝茂並沒有看報告,只有問渠土地價格大約多少,渠就依渠的報告跟他說是1.5億。97年4月間渠自己開車,李朝茂及吳大和由李朝茂的司機載往臺北縣瑞芳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渠等先約在宏固公司,再由渠導引他們過去。到了現場,渠跟李朝茂及吳大和報告土地狀況;(問:你帶同吳大和、李朝茂看完土地後,李朝茂有何指示?)隔了一些時間,李朝茂指示渠直接跟佳大世界公司的陳志標處理後續買賣土地的事宜。後來,渠就打電話給陳志標,至於電話是李朝茂給渠,或是宏固公司的人給的,渠不確定。渠跟陳志標說,渠是宏固公司的李春福,李朝茂叫渠打電話過來,後來陳志標打電話給渠,問有沒有土地的評估報告,渠就把前述渠所製作的評估報告E-MILL給陳志標。隔了幾天,陳志標跟渠說佳大世界公司是上市公司,需要兩家鑑價公司報告,因為臺北不熟,要渠幫忙處理。所以渠就找了麗業及第一戴維斯;(問:前述土地買賣價格係何人決定?又決定過程及金額為何?)因為渠製作的評估報告認為該土地價值1億5千萬元,渠告知李朝茂後,所以李朝茂決定以該價格出售給佳大世界公司,渠就拿製作好的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給佳大世界公司,合約金額是1億5千萬元,陳志標打電話叫渠去找鑑價公司,後來再打電話跟渠說佳大世界公司只能用 1.48 億買,所以經過李朝茂同意降價後,渠再請土地 代書李天寶重新製作一份1億4千8百萬元的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於97年5月28日由陳志標前來臺北代表該公司 簽約、用印,並當場以支票支付6千萬元土地款,其餘 款項日後陸續以支票支付;(問:先前是否有先製作一份1.5億的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在找鑑價公司前或後? )答:應該是之前,因為當初渠等就打算用1.5億賣給佳大,所以李朝茂就指示渠先製作1.5億的契約書,後來 陳志標打電話來說只能用1.48億買,之前的1.5億契約 書就作廢;(問:突然由1.5億改為1.48億,你有沒有 問原因?)有,陳志標說佳大公司是上市公司,用1.5 億買程序比較麻煩,最多只能用1.48億買等語(見偵七卷第11-13頁)。 ⑵證人即佳大世界公司董事長吳大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佳大世界公司確實在97年間有購買前述瑞芳鎮土地;渠當時不知道地主是何人。當時是本公司副董事長李朝茂向渠介紹前述瑞芳鎮土地,渠也有去現場看過覺得不錯,渠就告訴總經理曾文衍對購買該土地進行評估,並且提報董事會決議購地事宜;(問:鑑價報告部分後來如何處理你知道?)渠沒有看到;(問:既然連鑑價報告 都沒有看,且你剛才說你去看現場連確實要購買的土地,在何處都不清楚,為何會同意由佳大世界公司,以1 億4千8百萬的價格,購入上開六筆土地?)因為李朝茂副董事長說他營造部分很有經驗,他說購買該地將來行情可期,所以渠就相信他,當時在董事會,每一位董事都同意這筆投資案;渠只記得董事會確實要以1億5千萬購入上開六筆土地,至於事後變成1億4千8百萬有無再 提報董事會決議,渠已無印象;渠一直強調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鑑價報告;(問:李朝茂說在看土地時,李春福就有告訴你土地可能價值?)沒有,是李朝茂說的,不是那個經理,至於是當天說還是之後說的,渠不記得了;(問:土地來源?)不知道,李朝茂沒有跟渠說地主是誰;(問:當時是宏固的經理跟你接洽嗎?)渠不知道,渠當時是交給曾文衍處理。在董事會前,渠跟李朝茂就有買這塊地的共識;之前大家都有共識是1億5千萬,開董事會時決定價格為1億4千8百萬,之所以決定 為1億4千8百萬是因為陳志標說1億5千萬會超過資本額 20% ,是跟曾文衍報告,這些事情都是開董事會前的事了;(問:開董事會時,是否已有鑑價報告?)沒有;(問:你既非建築專業,你為何一直說這塊地是很好的投資標的?)相信李朝茂的專業;(問:鑑價報告是董事會通過後才出具的,你如何決定1億5千萬的購買價格?)李朝茂說鑑價報告值1億3千多萬;因為李朝茂說地主不肯降價,只肯賣1億5千萬,渠也覺得有願景,所以就決定用這個價格購買;李朝茂說地主堅持用1億5千萬賣,大家商量,渠覺得只貴10%左右,也是合理等語( 見偵四卷第43、44、46、4 8頁,偵七卷第68-69頁、71頁)。 ⑶證人即佳大世界公司總經理曾文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究係何人表示要購買本案臺北縣瑞芳鎮○○段地號260、261、262、267、268號等6筆土地?)確切日期渠不記得,約是在97年4至5月間,副董事長李朝茂跟渠說的,不記得他在什麼場合跟渠說的;之後董事長吳大和、副董李朝茂討論本案土地買賣事宜,當時渠有在場,當時李朝茂向吳大和說有人介紹要買該筆土地,土地的位置大概在哪裡,李朝茂說可以找個時間去看看土地,他們後來何時去看土地的,渠不清楚,渠自己也沒去看過該土地;(問:何人告訴你購買這塊土地之價格?)李朝茂跟渠說金額在1億5千萬元左右,還沒確定金額,他要渠查一下公司資金夠不夠,後來渠去找財務副總陳志標,跟他說公司上面有意願要投資土地,要他去查一下資金夠不夠,渠印象中,陳志標說在2億以下,公 司的資金應該夠,但是陳志標有說購買土地的價格超過公司資本額20%的話,依公司法規定要公告,低於20%的話就不用;(問:你當時有無跟陳志標說上面是何人有意要購買該土地?)渠好像是講李副董;渠是跟李朝茂講陳志標的意見,後來在李朝茂家裡,李朝茂跟渠說價格是1億4千8百萬元,當時吳大和有在場,吳大和說他 朋友住那附近,說那塊地很好不錯等語(見偵五卷第 32-3 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指佳大世界公司有5席董事);李副董(指李朝茂)那邊應該是3席;吳大和那邊1席;渠這邊1席;這個決策(指佳大世界公司購買系爭六筆土地的決策)事先渠等在臺北就有開會過;就是還沒有開董事會以前,就是李副董(李朝茂)就有說想買這塊土地;(問:他(李朝茂)是對誰講?)就跟渠還有吳大和;(問:擬定一個政策之後,照法律的規定完備這個程序,是不是這樣?)是。就是因為事先大概有這個,然後再開那些,補那些程序等語(見本院四卷第132-133頁)。 ⑷證人即佳大世界公司財務副總經理陳志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5月19日總經理、董事長、副董事長在臺北 有開會見面,已經確定投資臺北縣瑞芳鎮土地,總經理打公司的分機給渠,說5月27日要召開董事會議,要寄 董事會開會通知單出去,要作成相關的決議,有明確提到相關地號,以便渠製作開會通知書,渠當天就辦畢寄出,因為依規定要在開會前七日寄出通知書;如何決定渠不清楚。因為5月19日曾總經理打電話交代確定要購 買這塊土地,之前他們怎麼討論的,渠沒有參與不知道;97年5月22日李春福打電話到公司給渠,說他5月23日會到佳大世界公司;5月22日李春福跟渠聯絡時,渠還 不知道地主是俞榮洲,直到李春福5月23日拿土地買賣 契約書到佳大時,渠才知道地主是俞榮洲;5月20日總 經理有交代宏固人員會跟渠聯絡;5月28日簽約付頭期 款時,俞榮洲才出現,之前細節部分,都是李春福出面洽談;(問:你在事務官詢問時,有說「5月20日早上9點許協理緊急通知我及吳特助、王秋月要跟總經理開會,會議中總經理宣布,5月19日他在臺北與董事長、副 董事長開會已經決議要以1.5億元的價格要購買瑞芳鎮 的土地,曾總有交代我,資金部分要通知出納小葉預先準備,相關過戶及交款由財務部門負責,相關資料宏固公司人員會跟財務部門聯絡。所以5月22日。李春福打 電話給我的時候,我心裡就有譜了」,確實?)是;他(指李春福)有跟渠說5月23日上午會到佳大公司找渠 ,渠記得李春福在電話中有跟渠說,李朝茂副董事長要他帶不動產購買資料下來找渠,包含土地謄本影本,瑞芳四腳亭透天住宅新建工程評估報告……另外5月23日 當天他到公司時還有拿1億5千萬元的房地產買賣合約書要給董事長跟公司用印;因為後來改成1億4千8百萬元 這一份就作廢;5月20日曾總說要以1.5億元購買,5月 26日吳吉敦把李春福拿到公司1.5億的契約書交給董事 長及總經理用印,流程到渠這裡的時候才發現超過資本額20%,需要公告,渠趕緊跟總經理報告,當日下午4點總經理跟渠說,他跟李副董敲定,以1.48億元購買才不用公告,當天下午4時30分渠打電話給李春福說購買金 額有變,請代書另製作一份新的契約書寄來,最後5月 27日董事會形式上通過以1.48億元購買等語(見偵六卷第222-226頁)。 ⑸則依上開被告李朝茂供述、證人李春福即李建志、吳大和、曾文衍、陳志標之證詞,關於被告李朝茂如何決定將系爭六筆土地出售佳大世界公司之原由、時間、價格決定及買賣系爭六筆土地之細節及經過均大致相符,渠等上開所述自足信為真實,顯見97年初宏固營造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被告李朝茂為解決宏固營造公司財務困窘及自佳大世界公司獲取資金等利益,將宏固營造公司以4千8百90萬3千元代價(價金連同展延利息即9,600,000+39,303,000=48,903,000元)所購買並以俞榮洲名義登記之系爭六筆土地,隱瞞未告知佳大世界公司實際為被告李朝茂所經營負責之宏固營造公司所有土地,使佳大公司董事長吳大和、總經理曾文衍、財務副總經理陳志標等人員誤以為系爭六筆土地實際為俞榮洲所有,佳大世界公司於召開董事會前之97年5月19日即由副董事 長即被告李朝茂、董事長吳大和、總經理曾文衍決定同意以1億5千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六筆土地,嗣李朝茂並命不知情之宏固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即李建志)於97年5月23日將記載買賣價金為1億5千萬元之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攜至佳大世界公司,交由不知情之公司內部人員依程序用印,用印完成買賣契約書交回被告李朝茂前,因不知情之財務部副總經理陳志標發現上開買賣交易價格超過佳大世界公司資本額20%(佳大世界公司資本額740,316,850元×20%=148,063,370元),依證券交易 所規定需公告購地事宜,經宏固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即李建志向李朝茂回報後,李朝茂為免節外生枝,遂同意將買賣交易價格降為1億4千8百萬元以規避公告之規定 之事實,足堪認定。參諸以證人曾文衍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朝茂掌握控制佳大世界公司5席董事其 中的3席,且當時佳大世界公司確有5席董事即董事長吳大和、副董事長即被告李朝茂、董事曾林昭子、董事吳字竤、董事李建義,亦有佳大世界公司基本資料(見調二卷第37頁)、96年5月18日變更登記表(見偵三卷第 22-25頁)附卷可稽。查被告李朝茂既可掌握5席董事其中3席董事,已達董事會過半數席次,實質上被告李朝 茂個人已足影響並決定佳大世界公司董事會是否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之決策及決議結果,此當為被告李朝茂所知之甚詳,證人曾文衍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還沒開董事會以前渠、吳大和、李朝茂在臺北就有開會,李朝茂就有說跟渠及吳大和說想買這塊土地等情,當時復並加上被告吳大和1席董事席次、總經理曾文衍可控制的1席董事席次,已達董事會5席中之5席,顯見嗣後於97年5月 27 日召開董事會僅形式上作成購地決議。查被告李朝 茂個人即足以實質影響及決定佳大世界公司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之決策,且早於97年5月19日即決定佳大世界公 司以1 億5千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六筆土地,後因規避 公告之程序,再由被告李朝茂同意降價為1億4千800萬 元,則嗣後是否委由二家鑑定公司進行系爭六筆土地估價鑑定事宜(詳下述)、所估價鑑定之金額究為若干、於97 年5月27日召開佳大世界公司董事會就購買系爭六筆土地進行決議的流程及結果、所製作佳大世界公司投資計畫分析表等程序,於上開系爭六筆土地買賣過程及決策,並無任何影響及作用,僅屬事後為符合程序上規定所為而補作之形式上、以掩人耳目之用之文件資料而已。 ⑹上揭認定結果,並可參諸佳大世界公司為配合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之程序,嗣後始於97年5月27日召開97年度第3次董事會會議,及97年5月19日以後始開委託二家鑑定 公司進行系爭六筆土地個價鑑定事宜,其經過詳情為:⒈依證人即佳大世界公司財務副總理經陳志標前揭於偵查中證述足認97年5月19日被告李朝茂、佳大世界公 司董事長吳大和已經確定投資系爭六筆土地,總經理曾文衍以電話連絡證人陳志標告知97年5月27日要召 開董事會議,作成相關購買系爭六筆土地的決議,購買價格為1.5億元,97年5月26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用印流程到證人陳志標處時,才發現需要公告,經取得被告李朝茂同意以1.48億元購買不用公告,並請代書另製作一份新的契約書寄來,最後97年5月27日董事 會形式上通過以1.48億元購買等情(見上開偵六卷第222-223頁、226頁)。至於土地鑑價過程,證人陳志標證稱:鑑價事情主要是宏固公司的李春福處理,他有找麗業及第一戴維斯公司來鑑價,5月27日渠有收 到麗業傳真給渠的簡介、報價單及委託書,渠沒有跟麗業的人聯絡,直接蓋章,其實在委託書傳真給渠時,李春福跟渠說鑑價報告已經0K了,所以才會直接傳真給渠,要渠形式上委託就對了;(問:為何你們公司自己不找鑑價公司?你們佳大公司自己要買土地,怎麼會都由宏固公司來鑑價?)應該是副董李朝茂交代李春福去做的。因為李春福是副董事長李朝茂所經營的宏固營告公司員工;(問:李春福跟你說鑑價報告已經0K是指何意?)鑑價金額已經出來了,他有跟 渠說金額不到1.4億元;(問:佳大世界公司如何找 到這二家鑑價公司?佳大世界公司由何人負責相關事項?)佳大世界公司沒有找,是李春福指定的。事後都是由渠來負責鑑價付款及形式上委託事項,渠連鑑價費用都無法表示意見;(問:鑑價報告裏面的條件設定,是誰去處理?)應該是李春福處理的,因為實際上找鑑價公司鑑價的事是由他負責;正式收到(麗業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是97年6月4日;公司確實是在5月27日才收到(麗業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傳 真委託書、簡介等),至於麗業為何寫5月12日為委 託日期,渠不清楚。(問:為何鑑價價格剛好未超過1 億4千8百萬元)價格部分不是渠決定,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他們已經決定好價格;97年6月4日渠收到麗業鑑價報告,6月5日收到第一戴維斯鑑價報告,6月6日渠有正式上簽呈給總經理,要報告鑑價數據給總經理,6月9日早上10時總經理把上開簽呈退還給王秋月,並跟王秋月說,投資分析報告他已經簽了,以後不用再簽報了,所以總經理就沒有在渠的簽呈上批示;(問:第一戴維斯鑑價公司何時報價?並送委託書資料?)印象中也是5月27日,也是用傳真的等 語(見偵六卷第226-227頁)。 ⒉證人李春福即李建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麗業及第一太平戴維斯事務所都是你去找的?)是。麗業渠是直接找陳玉霖,第一戴維斯渠是找高銘頂,因為四腳亭的土地之前就是他牽線,渠等還有支付他100 或150萬元的佣金,時間是在5月間,正確日期不記得;(問:你當時跟麗業、第一戴維斯的人連絡時,有沒有跟他們說要估樂觀一點,價格高一點?)有,因為是宏固的土地,渠是宏固的人當然希望可以賣高一點;(問:當時麗業、第一戴維斯有沒有跟你回報初 步鑑價價格?)有,渠在第一次跟他們聯絡時,就有談到初步鑑價價格,他們說大約5、6萬,渠說希望價格可以再高一點。他們說他們回去討論看看,之後再跟你回報;(問:陳玉霖及高銘頂於本署偵查中證稱,跟你回報每坪價格為6.5萬及6.6萬,你還有希望他們可以再估高一點?是否屬實?)是;(問:依照陳玉霖及高銘頂及劉詩愷於本署證稱,你有要求他們把報告日期回填到5月27日之前?)渠沒有具體指示, 但渠有跟他們說董事會在5月27日召開,報告要在5月27日之前等語(見偵七卷第13-14頁)。 ⒊證人即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劉詩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開地號土地之鑑價是由副總高銘頂接洽的,接洽的詳情渠不清楚,有先回報預估的數字,當時預估的數字是5-6萬,渠回報給高銘頂,高 銘頂回報給業主,當天業主跟高銘頂說太低了,高銘頂說業主問最樂觀可以估到多少,渠等試算後說最高是6萬6一坪,渠就跟高銘頂討論後,高銘頂跟業主說,之後高銘頂跟渠說那就出這個數字;(問:上開提示之鑑價報告後來出具每坪多少?)每坪6萬6;(問:依你的專業,該土地最合理的價格應該是?)5萬 多至6萬左右;(問:何時交付估價報告?)完成寄 出日期是6月5日;(問:進案日期97年5月29日指? )正式的委託單回來的日期;(問:經扣押的電子檔之PDF檔製作電磁資料顯示,該份資料電磁記錄之建 立日期為97年6月3日,但你該份鑑定報告文書日期卻在97年5月27日已完成,顯有文書登載不時之嫌,你 如何解釋?)是渠回填日期為97年5月27日;是高銘 頂說業主想要這個日期,所以渠就將報告日期回填為97年5月27日等語(見偵六卷第242-244頁)。 ⒋證人即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副總高銘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系爭土地是何人委託估價,估價過程詳情?)李春福。當時李春福跟渠聯絡時,主要是問渠有無認識的估價師事務所,他們瑞芳鎮的土地需要估價,渠跟他說渠的公司就有做估價的工作,他就委託渠等估價,之後渠把這個案子轉介去公司,就交給劉詩愷負責,渠跟劉詩愷及周杰儒在內部的鑑價會議有討論每坪的單價,是依照對當地區域行情的瞭解,在未正式收集比價標的進行估價程序前,粗估了5-6萬元的每坪單價,渠並將此一結果打電話回報 給李春福,李春福對於這個數字不是很滿意,希望可以再估樂觀一點的數字,渠就再找劉詩愷及周杰儒討論,並且開始找可以支撐樂觀一點的數據,從之前的同事那裡取得一些暖暖區的交易資料,並配合客戶的需求在專業技術可以接受的範圍內從寬去估價,後來內部決定價格為每坪6.6萬元,渠再打電話回報李春 福,他希望渠等再估高一點,因為再估高一點就違反估價技術規則,已經沒有空間了,他只好接受這個價格,渠等並著手開始製作正式估價報告;(問:據被告劉詩愷證稱,報告書出具日期實際上並非97年5月27日,係你指示期將報告書日期往前倒填,是否屬實 ,意見?)屬實,沒有意見;(問:第一太平戴維斯事務所就系爭估價報告實際出具之日期為何?)6月3-5日之間;(問:是否知道李春福要將報告出具日期改為5月27日之原委?)當時他有求報告日期要在5月27日之前,因為他有跟渠說5月27日佳大世界有要開 董事會,出具報告的日期需在董事會之前;一開始跟李春福有討論到無權占有部分,他說不用考量無權占有的情形;渠等確實有跟他回報無權占有會影響估值,他跟渠說不必刻意去考量,所以才會在報告上特別去敘明這個前提;(問:所以李春福請你們估價是按素地估或是現況估?)是以素地估價等語(見偵六卷第265-267頁)。 ⒌證人即麗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陳玉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渠只認識李春福,他介紹渠接佳大世界的案子,其他人不認識;這張渠看過了,這是渠內部控管的流程,要知道委託案在誰那邊,要找時方便找;(此案鑑價)接單是楊鳳琦接的,日期寫97.5.13 ;估價作業是由助理許世迪簽的,日期是97.5.26; 審核主管是渠簽的,日期是寫97.5.28;QC照會也是 楊鳳琦簽的,日期97.5.27;會計黃麗娟,沒有押日 期;出件楊鳳琦日期97.6.2;(問:上面出件寫97.6.2的意思何指?)就是把報告書寄出去給客戶的日期;(問:因此這件報告書在97.6.2才寄給佳大?)對,還有讓他們簽收;委託日期是有人叫渠等提前,實際上委託日期並不是97.5.12,不曉得是佳大的人還 是李春福叫渠往前填的渠不清楚;(問:剛開始跟李春福談時,他有提出什麼條件?)他沒有說一定要估多少,但希望我們估樂觀一點的金額,因為渠等估價當中會有一個彈性範圍,在估價規則上有一個修正率單價不能超過15%,他希望渠在此範圍內估一個樂觀 的價值,後來渠等估出一個價值1坪6萬5千,李春福 要求1坪要到7萬多元,渠表示不可能,超過合理的上限值,因為1坪6萬5千是渠等認為在合理的上限值, 價格不應該再做任何調整;(問:李春福在什麼時候要求你要將價格設定1坪7萬多?)渠等照會他後,他就提出要求說要不要再做調整;(問:你拒絕後,李春福有再做何表示?)後來他接受了,因為渠有表示那是最高值,如果不接受,就不出報告書;(問:你的意思是說李春福當時就要求你們以這6筆土地素地 做估價?)對,後來渠等看完現場就跟他說有地上物問題,問他地上物產權狀況怎麼樣,他表示已經在處理了,沒有講得很清楚,渠表示不要估地上物,他同意渠等的估價條件,叫渠等不要考慮地上物的狀況來估價;(問:97.5.16出報告書的日期是誰要求你這 樣填的?)佳大對此地不完全了解,李春福有管到價格,日期回填他有提到,但最後整個日期寫回97.5.16是陳志標或是李春福提的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六 卷第279-284頁、第287-28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渠等照會數字的時候,其實他(指李春福有做要求);這渠沒有記錯應該是7萬2千元左右,但是後來渠沒有接受,渠說最高就是6萬5千元這個數字,如果7萬2千元的話就沒有辦法出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四卷第190頁反面)。 ⒍再就偵四卷第343頁所附之「佳大世界公司投資計畫 分析表2008年5月19日」而言,證人即佳大世界公司 財務處會計課副課長王秋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佳大世界公司投資計畫分析表2008年5月19日 ,該表是否你製作?)是,包括效益分析內容及財務處意見都是渠填載的;(問;上面蓋章是許朝欽及張正熙?)因為公司內控規定就是由總經理室寫,但是他們又不會寫,所以陳志標才會交代渠去寫,渠跟他們說這是公司內控的要求,要許朝欽與張正熙蓋章,他們就蓋章;5月19日應該不是實際製作日期;(問 :是否是第一次付款日5月28日後補作該表?)應該 是在97年5月27日後製作應該是沒錯,至於是否是第 一次付款日5月28日之後製作,渠不確定:公司不會 因為渠製作該表,就決定要購買土地,才會叫渠製作等語(見偵四卷第335-336頁)。 ⒎上開證人陳志標、李春福即李建志、劉詩愷、高銘頂、陳玉霖關於系爭六筆土地委託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麗業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鑑定事宜之細節、經過,所為證述均一致相符,自均足採信,則依上開證人陳志標、李春福即李建志、劉詩愷、高銘頂、陳玉霖以及證人王秋月所證述,足認被告李朝茂於97年5月19日決定佳大世界公司以1億5千萬元之 價格購買伊所負責經營宏固營造公司所有之系爭六筆土地,後因規避公告之程序,再由被告李朝茂同意降價為1億4千8百萬元,嗣後為了形式上配合佳大世界 公司進行內控程序等相關流程規定,始於97年5月27 日召開董事會配合作成上開購地決議,另為形式上提供佳大世界公司董事會會議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之價格及投資分析計畫,實際上由宏固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即李建志找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麗業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鑑定事宜,再由佳大世界公司形式上作委託人,簽訂委託估價鑑定合約,但實則關於估價條件、價格高低均由李春福與上開證人高銘頂(由高銘頂轉知估價師劉詩愷)、劉玉霖(估價師)談定,且系爭購地事宜實為賣方之人李春福竟在上開系爭六筆土地估價鑑定過程中,一再要求估價師要高估土地的鑑定金額至每坪達7萬元,即儘量提高系爭 六筆土地鑑價金額以靠近其自行決定之買賣交易價格,嗣因上開估價師表示已超過合理上限值,拒絕再予提高估價,李春福始行接受,而上開二家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系爭六筆土地之估價鑑定金額均係以上限值估價,且李春福為形式上配合佳大世界公司於97年5 月27日召開董事會會議之日期,並要求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出具日期要提前虛偽記載在佳大世界公司召開董事會之日期即97年5月27日之前,另證人王秋 月所製作之「佳大世界公司投資計畫分析表」亦形式上配合召開佳大世界公司董事會會議日期而提前記載為「2008年5月19日」,另參以有關證人劉詩愷、陳 玉霖因分別於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不實登載出具報告書之日期為97年5月27日、97年5月16日,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已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亦為被告李朝茂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投資計畫分析表之資料,於前述系爭六筆土地買賣決策、價格高低過程中,實際上均無任何實質上參考作用或功能,僅屬事後為符合程序上規定所為而補作之形式上文件。⒏又查佳大世界公司購地期間即97年5、6月間,由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劉詩愷及麗業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陳玉霖出具之估價報告,均係以不考量系爭六筆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之前提進行評估,分別所估價鑑定之金額為1億3千4百71萬9千8 百60元(每坪6萬6千元)、1億3千2百67萬9千4百12 元(每坪6萬5千元),有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97年5月2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調二卷第26-28頁、偵二卷第168-170頁)、麗業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見調二卷第29-32頁、偵六卷第176-18 1頁)在卷可憑。證人劉詩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 案在未正式簽約之前,渠會先做預估價格區間作業,再向高銘頂報告,高銘頂再將預估價格區間回報給業主等語(見偵六卷第242頁);證人高銘頂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在佳大世界公司正式委託也就是6月4日之前,事務所就一直與李春福討論估值的部份,印象中5月25-29日那個星期我回報給李春福每坪5-6萬元, 他不滿意,6月3日試算表正式確立每坪6.6萬元後, 渠在回報給李春福並表明沒有再上調的空間,他才願意接受,6月5日寄出報告,6月8日佳大世界公司收到報告等語(見偵六卷第266頁);證人陳玉霖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問:因此佳大在97.6.2才知道你們估價結果?)不是,這中間他們就有要一份報告摘要,確切日期記不得了,中間都有一些瑣碎事情;(問:提示從你的電腦上查扣到的報告摘要、報告書之電腦檔案日期,有何意見?)上面的日期是97.5.27、97.5.29;坦白講渠現在記不得確切日期,有時在碰電腦會不小心去動到,中間過程有沒有再去做改變或是一些細微過程記憶不是很清楚也記不得了;(問:但你上面簽97.5.28,出件是97.6.2?)電子報告書其實 早就完成,渠等會先給佳大報告摘要,讓他們做內部決策,確定沒有問題後再出報告書。97.6.2是寄報告書給佳大,金額沒有改變等語(見偵六卷第282、284頁),綜合上開證人劉詩愷、高銘頂、陳玉霖之證詞可信佳大世界公司在97年5月27日召開董事會時,上 開二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應已經將系爭六筆土地之估價鑑定之金額先行以報告摘要方式回報予李春福即李建志,再由李春福提供予被告李朝茂,並作為佳大世界公司董事會開會時資料,惟被告李朝茂對於佳大世界公司董事會會議之決議既有掌握過半數席次之決定權,且被告李朝茂在97年5月19日即已決定佳大世 界公司要以1億5千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六筆土地,是以上開二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縱曾於97年5月27日 提供渠等估價鑑定金額之摘要予佳大世界公司董事會,衡情對於佳大世界公司是否購買系爭六筆土地及購買價格之決策,實不生任何影響及作用,應足認定。⑺又查97年5月28日由陳志標代表佳大世界公司至臺北簽 訂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時,因知悉系爭六筆土地部分遭人占用,故於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內約定:其中266地號目前被占用,由賣方負責協調並排除,占用戶拆 遷費用由買方負擔,另賣方同意由總價款中扣除2百萬 元之保證金給買方質押做為協調占用戶之保證金等情,已如前所述。查證人李春福即李建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土地總價是1億4千8百萬元,但因賣方要處理地上物 佔用的問題,所以佳大世界公司先押2百萬元尾款,其 餘款項分三次,分別開立6千萬元、6千萬元及2千6百萬元支票交給渠,渠將前開支票存入俞榮洲帳戶內,因為俞榮洲的帳戶是李朝茂使用,所以土地款流向為何渠不知道,要問李朝茂;(問:前述土地與佳大公司買賣簽約時對土地上有無產權占有物之事如何處理?係何人決定?)當時陳志標有要求渠要協助處理地上物佔用的問題,經買賣雙方討論後決定押2百萬元尾款,渠當場有 電話告知李朝茂並經他同意後才簽約;(問:決定是否簽約為何還要問李朝茂?)因為他是宏固的董事長;(問:該筆土地賣給佳大後,所得款項是否有拿來處理宏固的財務問題?)那筆土地實際上是李朝茂的,賣的款項當然是李朝茂的,宏固公司有要用錢,就會跟李朝茂拿等語(見偵七卷第14-15頁),及被告李朝茂於偵查 中供稱:(問:佳大公司何時決定要買這塊地?)沒有多久,大約是開董事會前一個星期左右,伊跟吳大和董事長決定要把這個議案交由董事會討論,當時此已經初步決定以1億5千萬元購買;(董事會)伊等都是口頭討論,因為李春福之前就有跟伊說鑑價公司大約鑑1億3千多萬,書面報告之後才會出來,伊之前有跟吳大和說鑑價公司鑑1億3千多萬。當天是用吳大和手寫的地號、價格資料來討論;由佳大公司支付購買前述土地的1億4千6百萬元存入俞榮洲戶頭後,該等款項均是由伊提領, 有些匯到太太莊惠真的帳戶,有些匯到伊的帳戶,有些匯到伊朋友黃武傑、妻舅莊萬益等人戶頭,以作為購買佳大、精威及中鋼公司的股票使用;因為土地尚有無權占有物未處理,所以佳大世界公司扣除2百萬元作為處 理該無權占有物的費用,因為至今佳大世界公司都未使用前述土地蓋房子,所以該無權占有物至今都還沒有處理,這2百萬元要等到無權占有物處理完後就會付給伊 ,但迄今這2百萬元尚未支付給伊,之所以扣2百萬李春福跟伊說佳大要求的,伊有同意等語(見偵七卷第41-42頁反面)。顯見佳大世界公司購買系爭土地過程中均 由被告李朝茂指示宏固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處理土地買賣相關事宜,並配合佳大世界公司購買程序進行相關事項,惟李春福就土地買賣條件及約定事項並無任何決定權,均須回報給被告李朝茂,由被告李朝茂作成決定,而宏固營造公司將系爭六筆土地出售佳大世界公司所獲取之買賣價金全數均由被告李朝茂取得及運用,堪以認定。 ⑻另查佳大世界公司固曾支付148萬元仲介費用予坤泉建 設公司,由李春福即李建志簽收並繳回坤泉建設公司,且由坤泉建設公司開立發票給佳大世界公司,已如前述。惟坤泉建設公司係由被告李朝茂擔任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莊萬益,李朝茂係莊萬益之妹婿),查證人莊萬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坤泉建設公司負責人?負責業務為何?)是,只是掛名的負責人,當初是李朝茂要求渠去辦理坤泉建設公司的設立登記,但是實際上渠只是坤泉建設公司的小股東;(問:坤泉建設公司在97年7月10日有開立統一發票及仲介委託合約書 給佳大世界公司,用以支付仲介土地買賣佣金收入含稅共148萬元,坤泉建設公司仲介土地買賣過程為何?) 渠不瞭解,因為只是掛名的負責人,要問李朝茂才清楚等語(見偵四卷第117、119頁);證人李春福即李建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坤泉建設公司的前負責人是李朝益,後來變更負責人為莊萬益,但實際出資者都是李朝茂,所以坤泉建設公司及宏固營造公司實際上都是李朝茂的;(問:坤泉建設公司有無仲介前述土地買賣?又係該公司何人仲介?)名義上是以坤泉建設公司仲介前述土地買賣,但實際上坤泉建設公司並無任何人負責仲介,因李朝茂告訴渠仲介土地應該有仲介費用,所以李朝茂決定以坤泉建設公司名義要渠跟陳志標談仲介費用,這樣可以開發票,而且宏固營造廠不能開佣金發票,之後佳大世界公司支付1百48萬元給坤泉建設公司;(提 示:坤泉建設公司開立給佳大世界公司之佣金收入發票,問:該發票係何人開立?)(經檢視後作答)該張發票是李朝茂指示渠,要渠叫坤泉建設公司會計開立的;是渠簽收領取佳大世界公司的支票,並將支票存入坤泉建設公司帳戶,至於流向渠不清楚等語(見偵七卷第15頁);再被告李朝茂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該1百 48萬元仲介費是李春福向我提起的,所以伊才要李春福向佳大世界公司要求按照買賣土地的行規支付給坤泉建設公司,但坤泉建設負責人莊萬益並沒有實際仲介該筆土地買賣,只是佳大世界公司認為支付這筆仲介費用必須取得發票,所以由李春福與佳大世界公司接洽開立坤泉建設公司發票給佳大世界公司,以利取得該筆仲介費用,這筆錢存入坤泉建設公司帳戶後,由伊領出用於支付給吳彥杉(音譯),主要是要吳彥杉幫忙處理前述無權占有物的費用,因為至今都尚未蓋房子,所以伊雖支付這筆錢給吳彥杉,但若是他未處理無權占有物,他必須將該筆錢還給伊;(問:坤泉建設公司有無實際仲介前述土地買賣?)坤泉建設公司並無實際仲介前述土地買賣等語(見偵七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查證人李 春福即李建志、被告李朝茂二人雖互相推諉對方先提起可向佳大世界公司要求買賣價金的百分之1即1百48萬元的仲介費用之事,然縱認係李春福即李建志先向被告李朝茂提起可向佳大世界公司要求支付上開買賣仲介費用,惟證人李春福即李建志係受僱於李朝茂所經營宏固營造公司,並無實際決定權,係聽從被告李朝茂之決定行事,是利用坤泉建設公司名義向佳大世界公司要求上開1 百48萬元之仲介費用應認為出於被告李朝茂之決定及指示,證人李春福即李建志僅係出面接洽辦理收款及出具坤泉建設公司發票交付佳大世界公司事宜而已,此觀之該筆1百48萬元仲介費用存入坤泉建設公司帳戶內後 ,實際由被告李朝茂提領使用甚明,益足證該筆仲介費係被告李朝茂欲向佳大世界公司取得無誤。 ⑼系爭六筆土地係由被告李朝茂自己向證人即佳大世界公司董事長吳大和提起,表示值得購買,並帶證人吳大和去看土地,此業據證人吳大和證述明確,被告李朝茂並自承伊從未跟佳大世界公司人員談起前述土地是伊擔任董事長的宏固營造公司所有,以免造成困擾,已如前述。被告李朝茂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跟董事長吳大和說,之前佳大就有要作異業投資,伊帶吳大和去看,伊跟吳大和說有人報一塊地,去看看,之後伊有找李春福帶伊與吳大和去等語(見偵七卷第38頁),亦與證人吳大和前述證詞相符,待被告李朝茂與證人吳大和於97年5月 19日談妥佳大世界公司以1億5千萬元購買系爭六筆土地後,被告李朝茂即指示李春福即李建志配合佳大世界公司辦理相關後續於97年5月27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所需文 件及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事宜,然有關之土地買賣價金、處理無權占有事宜之保留款、土地買賣仲介費用等均由被告李朝茂決定。是上開系爭六筆土地買賣過程中,並無由坤泉建設公司介入仲介處理之事實,此為被告李朝茂所明知。證人吳大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渠不知道佳大世界公司有支付坤泉建設公司1百48萬元 仲介費用之事云云,惟證人曾文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副董(李朝茂)說「買賣土地我們要付佣金給人家」,渠說「對呀,應該要付佣金」,然後他用發票來申請就是這筆金額這樣子;沒有,是李副董跟渠講買賣土地要付佣金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四卷第131頁),並有證 人曾文衍蓋章同意支付上開仲介費之佳大世界公司支出憑單(見調二卷第36頁)可憑,核與證人陳志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知道(佳大世界公司有支付1%的仲介費給坤泉建設公司);(問:這件事是誰說的?)是最後一次,6月17日的那個最後一次付款的時候,李經理(李 春福)跟渠講說要付那個百分之1的佣金,所以渠回來 的時候,有跟總經理(曾文衍)報告所有的這個整個一個土地已經過戶完成,而且就是說還要再支付百分之1 的佣金;他(曾文衍)跟渠講說他還要再跟董事他們聯絡;有支付(仲介費);(問:曾文衍跟你說是誰同意的?)他有跟李副董(李朝茂)那邊聯絡等語(見本院四卷第116頁反面)相符,足認佳大世界公司支付坤泉 建設公司土地買賣價金百分之1之仲介費即1百48萬元亦出於擔任佳大世界公司副董事長之被告李朝茂所決定支付。查被告李朝茂明知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坤泉建設公司,並未仲介系爭六筆土地買賣事宜,為向佳大世界公司獲取該筆款項,竟另立不實名目並決定由佳大世界公司支付該筆仲介費用1百48萬元,被告李朝茂除上開 系爭土地價金外,顯係另自佳大世界公司再獲取1百48 萬元之不法利益甚明。 ⑽被告李朝茂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辯稱:系爭六筆土地之價格自原定1億5千萬元降至1億4千8百萬元非規避公告而 係遵守法令行為,猶如駕車者看到測速器採取減速動作以合法;系爭六筆土地先前於86年間由昌承建設公司購買、開發之成本已高達1億5千多萬元,且早在86、88 年間安泰商業銀行對系爭六筆土地估價即鑑定每坪約6 萬5千元;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嘉績估價師事 務所在97年5月27日系爭六筆土地無任何地上物占用之 條件下估價鑑定,其價格為1億6千3百83萬8千5百元; 如以97年5月27日系爭六筆土地之占有現況鑑定,其價 格則為1億4千8百88萬8千元,均高於佳大世界公司購買系爭六筆土地價格,自未受有重大損害;又佳大世界公司購買系爭六筆土地價格雖高於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及麗業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金額,係因佳大世界公司認為有開發投資價值,另大有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定金額從上開嘉績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定金額並非必然準確;被告李朝茂並未要求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及麗業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儘可能高估系爭六筆土地之價值,估價金額都是有其他成交案例足以支撐,亦未要求以不考量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為前提進行評估,未悖離市場行情;系爭六筆土地是由被告李朝茂引薦坤泉建設公司仲介予佳大世界公司,並由坤泉建設公司監察人李春福實際負責仲介業務,故坤泉建設公司確實仲介系爭六筆土地買賣云云,惟查: ⒈被告李朝茂原將系爭六筆土地以1億5千萬元出售佳大世界公司,嗣因證人陳志標發現買賣交易價格超過佳大世界公司資本額20%,依證券交易所規定需公告購地事宜,被告李朝茂同意將買賣交易價格降為1億4千8百萬元,已如前述,是佳大世界公司並非依法不得 以1億5千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六筆土地,僅依規定須進行公告程序,若被告李朝茂並非為了規避公告程序之規定,自無庸降低出賣價格,只須依法辦理公告程序即可,然若進行公告程序恐引發佳大世界公司股東或證券交易所關注此一購地交易過程,且將不及使佳大世界公司在97年5月27日舉行之董事會迅速通過此一 購地決議,是以被告李朝茂同意將買賣交易價格降為1億4千8百萬元,顯係為了規避公告程序,應可認定 ,此與超速行使即構成行政不法將遭到罰款,因而減速之行為,迥然不同,被告李朝茂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⒉次查,系爭六筆土地並非由昌承建設公司在86、88年間出售予佳大世界公司,是以先前於86年間由昌承建設公司對系爭土地購買、開發之成本是否高達1億5千多萬元,及是否在86、88年間由安泰商業銀行對系爭六筆土地估價鑑定每坪約6萬5千元,均與被告李朝茂或宏固營造公司無關,況銀行以借款擔保為目的所進行債務人資產價值鑑定估價,核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係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以便進行投資開發利用之目的迥不相同,二者在時間上亦相差近10年左右,所估價鑑定之金額自難比附援引作為市場上客觀交易成交案例之價格,被告李朝茂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以此主張每坪約6萬5千元係系爭六筆土地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云云,應不可採。又被告李朝茂經營之宏固營造公司取得系爭六筆土地所支付之成本代價為4千8百90萬3千 元,其以1億4千8百萬元將系爭六筆土地出售佳大世 界公司,扣除佳大世界公司尚未給付之2百萬元外, 連同仲介費用在內,被告李朝茂從中事實上自佳大世界公司獲取之金額利益確實高達9千8百57萬7千元( 計算式:146,000,000+1,480,000-48,903,000=98,577,000),均供其個人運用乃不爭之事實。 ⒊再者,佳大世界公司購地期間即97年5、6月間,由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劉詩愷及麗業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陳玉霖出具之估價報告,均係以不考量系爭六筆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之前提進行評估,分別所估價鑑定之金額為1億3千4百71萬9千8百60元(每坪6萬6千元)、1億3千2百67萬9千4百12元(每坪6萬5千元),有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97年5月2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調二卷第26-28頁、偵二卷第168-170頁)、麗業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見調二卷第29-32頁、偵六卷第176-18 1 頁)在卷可憑;另系爭六筆土地經公訴人在偵查中委託大有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為王璽仲),⑴依現況辦理鑑價即在○○段000地號土地上有15筆未保存 登記建物,吉慶段268地號土地上有一土地公廟,其 他土地為無地上物之狀況,並以97年5月27日為價格 日期,估價鑑定之金額為9千7百97萬8千零80元(每 坪4萬8千元);⑵如為現況無地上物問題可立即開發建築,估價鑑定之金額為每坪5萬6千元(見估價報告書第47頁),有大有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證物卷二)附卷可參;再本院審理期間由被告李朝茂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囑託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嘉績估價師事務所,以97年5月27日為價格日 期,分別以:⑴無任何地上物占用之條件下,估價鑑定之金額為1億6千3百83萬8千5百元(每坪8萬零2 百65元);⑵266地號土地上有15筆未保存登記建物, 及268地號土地上有長寬高各1公尺其內放置神像之建物占用之條件下,估價鑑定之金額為1億4千8百88 萬8千元(未敘明每坪單價),有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101年9月21日(101)公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四卷第35、證物卷三)可考。惟參酌下列證據資料,可認上開四份估價鑑定報告,分別所設定之估價條件歧異甚大,估價所假設之前提條件不成就,且與實情相去甚遠,均無法直接據以為認定系爭六筆土地在97年5、6月間之客觀交易之合理價格: ⑴依證人劉詩愷、陳玉霖前揭證詞證稱渠等以素地(無地上占有物可立即開發之條件下)之條件,評估系爭六筆土地每坪價分別為6萬6千元、6萬5千元,均為合理之上限金額,無法再調高,而證人劉詩愷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如果上面有無權占有,而且好像有九筆之多,那如果說把它考量進去的話,會不會對你們每坪的評估會有差別?)會;(問:會差多少?)這個可能要算,這個可能沒辦法;(問:每坪會差到1萬元左右嗎?因為你講到說 它對於每坪的影響會很大還是很小?)會滿大的;這個沒辦法現在就回答,因為這個還是得算一下等語(見本院四卷第180頁-第180頁反面);證人陳 玉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既然有無權占有的建物在上面,又在比較重要的266地號的土地上面 ,以有考慮到無權占有的情形去做估價的話,會比你素地估價應該還要再低很多嗎?)這個其實是要去認定那個法律的關係,因為這一塊的不講,當時因為委託者是這樣子講……渠等沒有把它認定是占有,因為他的講法是說就是他可以去處理的,……假設是真的是一個占有的情況……到底是要用什麼方式去排除後面的這個所謂的存在的這個事實,因為這個變成有些可以打官司,有些是可以透過其它的一個開發方式,或說有一些談判的方式去處理,所以這個就變成會比較複雜,是到底用什麼方式去處理這些事情,那處理的時間到底要多少,所以這一塊,說實在其實就要看開發商他的能力,如果能力好,可能就可以很快去處理,要循那個正規的法令程序,說不定你要很久,所以這一塊其實也不容易量化……這個其實都有牽涉到一些法令認定的一些問題,當然必須要把這些法律關係認定清楚之後,才能去認定說那這個價格影響大概會有多大等語(見本院四卷第192頁反面-第193頁)。查系爭六 筆土地在○○段000地號土地上有15筆未保存登記 建物,吉慶段268地號土地上有一土地公廟,其他 土地為無地上物之狀況,為不爭執之事實,是以上開無權占有情形究竟會使上開估價師將系爭六筆土地之估價鑑定之金額下修多少金額,實際上因變數過多而難以估算,縱能加以估算,然站在買方、賣方之不同立場,究竟下修多少金額才能使買、賣雙方之價格達成一致而使交易成立,更難以估算,其原所估價鑑定之金額難作為買賣成交金額是否合理之認定依據。 ⑵證人王璽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剛剛講說如果是要用拆遷補償的方法,這是你們的專業,你怎麼知道業主要用什麼方式排除無權占有?這樣的話你要怎麼估?)這個問題之前在接受地檢署委託的時候,有針對這個問題跟他們溝通過,因為拆除這個部分,如果沒有涉及到法律因素,很單純,估價師現在能夠做的情況之下,是把法律訴訟程序,原則上是把它撇除掉,邏緝上是說現在雙方坐下來談,用這樣子的補償方案給您的話,抵觸戶這邊你能不能接受,可以就當作開發者的成本去把它一項一項的扣除掉,渠能夠做的就是這個部分,所以原則上來講,在估價報告書第48頁裡面有提到,立即可以開發的情況之下去考慮這些的拆遷的成本,那立即可以開發,也就是代表說這塊土地是在最樂觀的情況之下,因為沒有訴訟的問題了……就是說這個條件是單純的,沒有法律問題,就是說開出去這個條件是每個人都可以接受的;(問:你這樣子的排除的成本的評估,是不是在一個前提上就是說這些地上物的人都願意的情況下這樣評估?)沒錯,因為這樣子才有辦法評估出來,因為涉及法律訴訟,5年、10年等語(見本院四卷第202頁反面-第203頁)。再參酌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檢送嘉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第52-55頁所記載關於其考量地上物占有現況之土地估價 ,其評估方法是以第一部分(即無任何地上物占用之條件下)估價結果為基礎,考量地上物占有現況之價格影響,再將此部分之價格影響予以扣除,以求得本案土地之價格。然其評估地上物之價格影響時其「必要之假設」(見該報告書第53頁)為:「①由於本案土地地上物占用之法律關係尚未明確,實無從評估其影響。為能確定其價格影響,故本報告假定所有權人能以補償地上物方式排除占用,並以地上物價格為基礎處理之。②此種占用處理方式,就所有權人觀之,當係以民法第767條(物上請 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第126條(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第203條(法定利率)等規 定,訴請排除侵害(拆屋還地)並主張不當得利。惟查所有權人之成本費用,係包括律師費用、訴訟費、管理費、時間成本等。且縱一審判決後,敗訴之一方尚可上訴,故實無從評估其影響。」是其考量地上物占有現況之土地估價,亦係估算地上物補償費用(係採用地上建物成本價格估算)為653 萬6千5百元、地上物拆除清運費用(150萬元)及殘 值(0元)、地上物處理之時間成本(概估處理時 間為2年,利率1.36%,故利息率為2.72%,概估為 445萬6千4百元)、相關管理費用245萬7千6百元,合計為1千495萬零5百元,再以第一部分(即無任 何地上物占用之條件下)估價結果1億6千383萬8千5百元扣除上開考量地上物占有現況之價格影響即1千495萬零5百元,而得出第二部分考量地上物占有現況之土地估價為1億4千888萬8千元,並補充敘明「倘拆除還地訴訟勝訴,當無須補償地上物,各項費用亦可減少,本案土地之正常價格將高於1億4千888萬8千元」。綜合上情,可認大有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價師王璽仲)與嘉績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關於考量地上物占有現況之土地估價方法大致相同,惟其關鍵在於所假設之前提條件究竟是否成就?查上開二份估價報告書之價格日期均為97年5月27日,距今已經五年有餘 ,而系爭六筆土地現之地上物占有現況仍在,實際上地上占有戶迄今均未能接受以「地上物補償方式」處理乃不爭之事實,嘉績估價師事務所所預定之2年地上物處理之時間成本恐應乘以2.5倍以上,是以上開估價方法所假設之前提條件既未成就,且與實情相去距遠,則其所估價鑑定之金額自難作為系爭六筆土地買賣成交金額是否合理之認定依據,且自不得以嘉績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定之金額以指摘大有估價師事務所所估價鑑定之金額不準確,被告李朝茂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固辯稱:上開估價師所估價鑑定之金額均有附近成交案例為依據,其所估價鑑定之金額為市場交易之合理市價,佳大世界公司以1億4千8百萬元購買系爭六筆土地是合理市價, 被告李朝茂及宏固營造公司是賺取合理利潤云云,均不可採。 ⑶又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97年5月27日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麗業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嘉績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固均分別以系爭六筆土地上無地上物占有,以土地獨立估價原則進行評估,並均採用比較法、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進行估價,業據證人劉詩愷、陳玉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劉詩愷部分見本院四卷第177頁、陳玉霖部分見本院四卷第187頁反面-第188頁),並分別有上開3份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序 見調二卷第26-28頁及偵二卷第168-170頁、調二卷第29-32頁及偵六卷第176-181頁、證物卷三),惟3份報告所比較的個案、所假設土地開發之條件各 不同:①調二卷第26-28頁及偵二卷第168-170頁所附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97年5月27日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記載「估價條件:本次評估係 依獨立估價原則,以地上無建築物佔用可立即開發之前提進行評估。」該份估價報告書內並無關於所比較的個案、所假設土地開發之條件相關記載,惟查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另於98年1月8日又再出具1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偵二卷第200-244頁),其估價鑑定系爭六筆土地之金額調降為1億2千8百59萬6千2百30元(每坪6萬3千元),委託人 為佳大世界公司,價格日期則為97年12月27日,其估價條件同為:「本次評估係依獨立估價原則,以地上無建築物占用可立即開發之前提進行評估。」(見偵二卷第201頁),參酌該份估價報告書列有3個比較標的,地點均坐落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段(見偵二卷第222頁),而所假設土地開發之條件為 :規畫地上四層集合式透天住宅社區76戶(見偵二卷第228頁)。②調二卷第29-32頁及偵六卷第176-181頁所附之麗業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該份估價報告書內並無關於所比較的個案、所假設土地開發之條件相關記載,僅於調二卷第31頁及偵二卷第178頁「勘估標的價格摘要表」之「 備註」欄記載:「⒈勘估標的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此未將建物使用權列為價格影響因素,以土地獨立估價原則進行評估。⒉目前勘估標的正申請建照執照中,以此為前提進行價格評估。」惟查系爭六筆土地應尚無申請建照執照,上開估價報告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③證物卷三之嘉績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2-38頁則記載比較之案例 分別為基隆市信義區福祿段、新北市瑞芳區粗坑口路近四腳亭車站、基隆市暖暖區源遠段;至於土地開發分析部分,依該估價報告書第39-50頁記載雖 亦以規畫興建地上四層樓住宅,然無相關戶數之記載,但認為「因本案鄰近基隆河上游集水區,若開發得宜,將具河岸首排景觀宅之優勢。若以養生休閒產品為規畫主軸,預估建材水準將高於當地一般住宅水準。因此建築成本,每坪酌予調高到新臺幣6萬元。」顯見上開估價報告書所比較的個案、所 假設土地開發之條件並非完全相同,況事實上系爭六筆土地因有上開所述遭人占有使用情形尚未排除,是以完全沒有進行任何具體的開發規畫設計,遑論申請建造執照,因之系爭六筆土地日後究竟將採如何開發方式實難加以預期或確認,自難遽以上開估價報告書其中任何一份所估價鑑定之金額,作為認定當初佳大世界公司購買系爭六筆土地買賣成交金額是否確係合理之依據。被告李朝茂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嘉績估價師事務所在97年5月27日系爭六筆 土地無任何地上物占用之條件下估價鑑定,其價格為1億6千3百83萬8千5百元;如以97年5月27日系爭六筆土地之占有現況鑑定,其價格則為1億4千8百88萬8千元,均高於佳大世界公司購買系爭六筆土地價格,認為佳大世界公司未受有重大損害云云,尚無可採。況查若系爭六筆土地確實有上開價值,且值得開發,被告李朝茂自可輕易在市場上尋得買家脫手,何須賣給佳大世界公司?被告李朝茂亦當庭自承:李春福說伊在佳大世界公司是副董事長、股東,叫伊賣給佳大世界公司等語(見本院六卷第 138頁),顯係利用其可掌控佳大世界公司董事會 決策權而將系爭六筆土地出售佳大世界公司以謀取不法利益,應足認定。 ⒋被告李朝茂固否認其有要求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及麗業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儘可能高估系爭六筆土地之價值,估價金額都是有其他成交案例足以支撐,亦未要求以不考量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為前提進行評估云云,惟查接洽上開二家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六筆土地進行估價鑑定及出具估價報告書,並由佳大世界公司形式上擔任委託人,固均係李春福即李建志所為,然查李春福即李建志係宏固營造公司經理,而被告李朝茂係擔任宏固營造公司董事長,李春福係聽從被告李朝茂之指示行事,且上開估價報告書之出具乃因被告李朝茂決定將系爭六筆土地以1億5千萬元出售佳大世界公司,形式上為配合佳大世界公司進行內控程序等相關流程規定,及於97年5月27日召開 董事會配合作成上開購地決議而為,李春福即李建志前開所為要求二位估價師儘可能高估系爭六筆土地之價值,及以不考量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為前提進行評估,係出於被告李朝茂之指示,應為合理之認定,被告李朝茂否認其事,應無可採。 ⒌再查,系爭六筆土地係由被告李朝茂自己向證人即佳大世界公司董事長吳大和提起,表示值得購買,並帶證人吳大和去看土地,此業據證人吳大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吳大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7年4月 有去看過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當時是李春福、李朝茂指引渠查看土地的情況;渠不知道李春福是擔任什麼,哪間公司的員工;李朝茂跟李春福沒有提起這塊地是誰的;渠也沒有問;因為相信李副董事長(李朝茂);渠不曉得地主是誰;當時好像副董事長有跟渠說要賣1億7千多萬元還是多少,渠印象中是這樣;渠等事前就有一個共識;一開始是說他要賣1億5千萬元,那是一個共識而已,正式決定是1億4千8百萬元等語 (見本院四卷第120頁-第122頁反面);上開系爭六 筆土地買賣過程中,並無由坤泉建設公司介入仲介處理之事實,證人李春福即李建志僅係依被告李朝茂指示,陪同被告李朝茂、證人吳大和等看土地、為佳大世界公司找二家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鑑定,出面接洽辦理收取1百48萬元佣金款項及出具坤泉建設公司 發票交付佳大世界公司事宜而已,證人李春福即李建志亦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實際上坤泉公司並無任何人負責仲介等語(見偵七卷第15頁),已詳如前述,其二人所述一致,堪以採信。證人李春福即李建志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這部分渠有跟李朝茂講,因為當初渠是坤泉建設公司的監察人,渠有跟他講說因為這塊土地都是渠在處理的,所以應該跟他請仲介費;實際上渠是任職宏固營造公司,但是坤泉建設公司跟宏固營造公司的事情都是渠在處理的;因為宏固營造公司是營造廠,它沒有辦法開仲介的發票,所以渠才會用坤泉建設公司等語(見本院四卷第105頁反面 ),惟查,李春福即李建志雖擔任坤泉建設公司監察人,然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係負責監督 公司業務之執行,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等,並不負責公司經營、運用、賺取利潤之營利行為,如何證人李春福證稱渠以坤泉建設公司監察人身份仲介系爭六筆土地出售佳大世界公司事宜,為坤泉建設公司賺取1百48萬元佣金收用,顯屬違法而 不可信,再者系爭六筆土地事實上本即為宏固營造公司所有,李春福既擔任宏固營造公司經理,豈有立於出賣人之身份再向買受人收取買賣價金1%的佣金之理,再就證人李春福個人而言,本即受僱並聽命於被告李朝茂之指示工作,並受領薪資,豈有再因工作關係付出勞力賺取薪資同時又再以個人身份向佳大世界公司收取一份佣金之理,證人李春福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均不合理,自不足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系爭六筆土地是由被告李朝茂引薦坤泉建設公司仲介予佳大世界公司,並由坤泉建設公司監察人李春福實際負責仲介業務,故坤泉建設公司確實仲介系爭六筆土地買賣云云,顯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李朝茂辯稱:1百48萬元仲介費用伊都拿去處理黑令旗(系爭土 地上占用之小廟)之事云云,惟查,被告李朝茂及宏固營造公司將系爭六筆土地出售佳大世界公司,本即負有將系爭六筆土地交付佳大世界公司使用之義務,依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應由賣方即宏固營造公司處理地上物協調及排除事宜,豈有再另立一筆仲介費之名目要求佳大世界公司支付再拿去處理協調及排除地上物,如此豈不變相由買方佳大世界公司負擔協調及排除地上物之費用,顯不合交易常規甚明,被告李朝茂所辯自不足採。 (11)再查系爭六筆土地在○○段000地號土地上有15筆未保 存登記建物,吉慶段268地號土地上有一土地公廟,其 他土地為無地上物之狀況,已如前述,證人吳大和於本偵查中固證稱:渠只注意地上有幾間房子,當時渠不太確定確實的土地在何處,渠以為他們說的是指空地的部分;應該是有(指當時帶渠看土地的人有明確跟渠說公司要買的土地是空地),如果渠知道有地上物的話,渠就不會買;渠當時沒看到廟等語(見偵四卷第4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李春福沒有跟渠講這塊土地有無權占有情形;都沒有講有房子跟廟;在現場渠從下往上看,沒有看到房子和建物等語(見偵本院卷四第120 頁反面-第121頁反面);惟嗣後佳大世界公司財務副總經理陳志標於97年5月28日代表佳大世界公司至臺北簽 訂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時,已知悉系爭六筆土地上開遭人占用情事,故於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內約定:「本約266地號目前被占用,由賣方負責協調並排除,占 用戶拆遷費用由買方負擔,另賣方同意由總價款中扣除2百萬元正之保證金給買方質押做為協調占用戶之保證 金,本保證金於買方土地開發建照取得之同時,無息退還賣方。」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佳大世界公司購買系爭六筆土地至遲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已明確知悉系爭六筆土地有上開遭人占用情事並扣留2百萬元價金作為賣 方妥善處理此占用問題之對價,是難認為被告李朝茂有隱瞞系爭六筆土地上有遭人占用情事而為交易情形。 (12)又被告李朝茂自承:宏固公司經營出況狀後,伊很生氣,要求李春福把所有業務結束,李春福跟伊建議這塊地 會賺錢,要伊把土地賣給佳大世界公司,所以伊才會土 地賣給佳大;由佳大世界公司支付購買前述土地的1億4 千6 百萬元存入俞榮洲戶頭後,該等款項均是由伊提領 ,有些匯到伊太太莊惠真的帳戶,有些匯到伊的帳戶, 有些匯到伊朋友黃武傑、妻舅莊萬益等人戶頭,以作為 購買佳大、精威及中鋼等公司的股票使用等語(見偵七 卷第38頁、第41-42頁),顯見被告李朝茂為解決宏固營造公司財務困窘並籌措炒作佳大世界公司股價之資金( 詳下所述),始將系爭六筆土地賣給佳大世界公司,亦 可認定。 ㈢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 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三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判決)。又按公司經 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目的在防堵關係企業逃漏應納 稅捐,破壞租稅公平等流弊,稅捐機關得將交易價格調整,據以課稅;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369條之7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重在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損害從屬公司之利益,控制公司應補償從屬公司者,迥不相同,自毋庸為一致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 ㈣按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95年5 月30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5條、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96年3月9日修正發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一項第㈤款規定: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屬重大交易事項相 關資訊,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該事項之相關資訊;及第16條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再參酌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貳、說明」亦記載:「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通常即為企業之關係人(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不在此限);⑴企業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⑵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⑶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與他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人關係之他公司。⑷受企業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⑹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又佳大世界公司若欲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須依「佳大世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條及第9條等規定辦理,即不動產購買之評估及作業程序應依佳大世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固定資產循環程序辦理;不動產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並作成分析報告提報董事長,其金額超過一億元者,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公司向「關係人」購買而取得不動產者,應將:㈠取得不動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利益。㈡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㈢依第9條第3項第1款及第4款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相關資料。㈣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㈤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㈥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等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為之。 ㈤經查,被告李朝茂係佳大世界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其於佳大世界公司董事會5席董事中掌握其中3席董事,負責輔佐董事長吳大和綜理該公司相關業務,為佳大世界公司之經營者及有決策權之人,亦受佳大世界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有為佳大世界公司及其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之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李朝茂同時亦為宏固營造公司董事長,坤泉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李朝茂既對於佳大世界公司、宏固營造公司均具有控制能力,在經營、理財政策上亦具有重大影響力,則被告李朝茂、宏固營造公司均為佳大世界公司之關係人,系爭六筆土地雖形式上登記為俞榮洲名義下所有,然實際上為宏固營造公司所有,是佳大世界公司購買取得宏固營造公司之不動產,自應構成前揭所述之「關係人交易」,再者系爭六筆土地之佳大世界公司取得之交易金額高達1億4千8百萬元,參酌前開「證券發行 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一項第㈤款規定,亦構成重大交易事項無誤,被告李朝茂對前揭事實均知之甚詳,被告李朝茂既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偵查中均自承:伊為避免造成困擾從未跟佳大世界公司人員談起系爭六筆土地是伊擔任董事長的宏固營造公司所有,是伊決定以1億4千800萬元轉 賣給佳大世界公司等語(見偵七卷第32頁-第32頁反面、第 34頁反面、第38頁),被告李朝茂顯係蓄意隱瞞前揭「關係人交易」事實。又被告李朝茂係以4千8百90萬3千元之代價 購買取得系爭六筆土地,其為了解決宏固營造公司財務困窘及籌措炒作佳大世界公司股價之資金,在佳大世界公司召開董事會議前之97年5月19日即決定佳大世界公司要以1億5千 萬元之價格購買其負責之宏固營造公司所有系爭六筆土地,嗣為規避公告規定而降為1億4千8百萬元,再者,佳大世界 公司作成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之決策以前,並未經前述正常交易程序,亦未經過客觀合理審慎評估過程,購地交易金額高達1億4千8百萬元,復遭被告李朝茂假借坤泉建設公司名義 索討仲介費1百48萬元,自97年6月間購入迄今已達五年之久,仍因土地上有高達15筆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未解決而無法開發利用,客觀上自應認為構成不利益之交易。被告李朝茂既蓄意隱瞞前揭「關係人交易」事實,使佳大世界公司誤以為系爭六筆土地實際為俞榮洲所有,並利用對於佳大世界公司經營、理財政策之控制力及重大影響力,以自佳大世界公司賺取高額利益,使佳大世界公司蒙受不利益之交易,自具有使佳大世界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之故意。又被告李朝茂既受佳大世界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有為佳大世界公司及其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之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竟利用自己對佳大世界公司經營、理財政策之控制力及重大影響力,透過系爭六筆土地之高價買賣交易,自佳大世界公司賺取金錢利益,自屬具有圖利自己之故意。再者,系爭土地買賣之關係人交易過程中,並未依前揭所述「佳大世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條及第9條等規定辦理,未經佳大世界公司依正常內部控制程序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利用其對佳大世界公司董事會之經營、理財決策之控制力及重大影響力,使佳大世界公司於召開董事會前之97年5月19日決定以1億5千萬元之價格購買其宏固營 造公司所有之系爭六筆土地,嗣為規避公告程序將買賣價金降為1億4千8百萬元,並為使佳大世界公司嗣後於97年5月27日召開之97年度第3次董事會會議,得以配合決議通過上開 土地買賣交易案,而取得程序完備之形式,指示李春福為佳大世界公司居間辦理委託上述二家估價師事務所」為佳大世界公司進行系爭六筆土地估價鑑定事宜,並透過李春福要求上開二家估價鑑定公司負責鑑定估價師劉詩愷(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陳玉霖(麗業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儘量提高系爭六筆土地鑑價金額以靠近其自行決定之買賣交易價格及要求上開估價師劉詩愷、陳玉霖將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日期記載在佳大世界公司召開上開董事會之日期之前,嗣為另立名目再由佳大世界公司獲取不法利益,明知其將宏固營造公司所有系爭六筆土地出售予佳大世界公司,並未透過坤泉建設公司居間仲介買賣事宜,竟要求佳大世界公司應支付1百48萬元之仲介費用予坤泉建設公司,被告李朝茂 以上開直接或間接方式,使佳大世界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於前揭「佳大世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條及第9條、虛列土地交易費用等營業常規,並違背其對佳大世界公司及股東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執行職務義務,致佳大世界公司遭受9千8百57萬7千元之重大損害(被告 李朝茂因系爭六筆土地之買賣交易,自佳大世界公司獲取1 億4千6百萬元,加上不實仲介費用1百48萬元,合計1億4千7百48萬元,扣除被告李朝茂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4千8百90 萬3千元,被告李朝茂因而自佳大世界公司獲取9千8百57萬7千元不法所得,應認為佳大世界公司所受損害金額),再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有關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加 重其刑規定(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以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96年3月9日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 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一項第㈤款規定: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屬重大交 易事項相關資訊等相關規定,被告李朝茂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佳大世界公司所受損害金額已高達9千8百57萬7千元, 將近1億元自應認為已致佳大世界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是被 告李朝茂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 利益交易罪、第3款之背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有關被告李朝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 不實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詳如後述)。 ㈥被告李朝茂犯罪所得而應發還佳大世界公司金額之認定: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該法於93 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二項所 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是參酌上開說明,並審酌系爭六筆土地佳大世界公司自97年6月12日取得所有權迄今, 因266地號土地上有15筆未保存登記建物,及268地號土地上有長寬高各1公尺其內放置神像之建物占用之情形下,迄今 無法開發利用,而系爭六筆土地有上述遭占用狀況下,其客觀市值無法估價鑑定已如上述,是關於被告李朝茂此部分犯行致佳大世界公司所遭受重大損害金額之計算,本院認為應依其相關交易情形計算之。被告李朝茂依其對佳大世界公司之經營、理財決策具有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又因執行董事兼副董事長職務,對佳大世界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執行職務義務,應認為被告李朝茂不得將系爭六筆土地出售佳大世界公司,以從中獲取任何對價或利益,是認為應以被告李朝茂就上開系爭六筆土地交易過程中自佳大世界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利益作為佳大世界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金額。查被告李朝茂因系爭六筆土地之買賣交易,自佳大世界公司獲取1億4千6百萬元,加上不實仲介費用1百48萬元,合計1億4千7百48萬元,扣除被告李朝茂取得系爭土地之成 本4千8百90萬3千元,被告李朝茂因而自佳大世界公司獲取9千8百57萬7千元不法所得,亦應認為佳大世界公司所受損害金額。 四、關於上開事實欄第五項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操縱股價部分,本院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 ⒈被告李朝茂有使用其配偶莊惠真名義之帳戶(板信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府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調度資金、買賣進出佳大世界公司 股票;以及被告陳柏成係豪富投資公司員工,被告李朝茂借用莊萬益(股票帳戶: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海山分公司0495327號、交割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林水卯(股票帳戶: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海山分公司0497406號、交割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黃武傑(股票帳戶: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海山分公 司0000000號、交割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張龍仁(股票帳戶: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海山 分公司0000000號、交割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林庠鋐(股票帳戶:群益金鼎證券公司 海山分公司0000000號、交割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吳烟杉(股票帳戶: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海山分公司0000000號、交割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李庭芳(股票帳戶: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海山分公司0000000號、交割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花秉逸(股票帳戶: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海山分公司0000000號及福勝證券公司255938號 、交割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郭楊麗卿(股票帳戶:福勝證券公司223850號、交割銀行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等人之帳戶,並委託被告陳柏成以 上開莊萬益等人之帳戶買進或賣出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證人莊惠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四卷第363-366號);證人莊萬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 偵四卷第116-120頁、本院四卷第143頁反面-第145頁);證人林水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五卷第246-247頁) ;證人黃武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五卷第188-191頁 );證人張龍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四卷第185-186 頁);證人林庠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五卷第89-91 頁);證人李庭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五卷第119-122頁);證人花秉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五卷第201-205頁)、證人郭楊麗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四卷第268-270頁)屬實,並有黃武傑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 及存款存入憑條(見調一卷第41-43頁);林庠鋐於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存入憑條(見調一卷第50頁- 第51反面);莊萬益於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證(見調一卷第57頁-第58頁反面);莊萬益於板信商業銀行民族 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見調一卷第60頁-第61頁反面);張龍仁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 存款存入憑條(見調一卷第62頁-第63頁反面);林水卯 於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類取款憑證(見調一卷第72-77頁); 張龍仁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517904號之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投資人買賣佳大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見偵四卷第167-184頁);林庠鋐於群益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518246號之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買進委託書、投資人買賣佳大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見偵五卷第59-74頁);李庭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印鑑卡、交易明細表(見調一卷第55 頁-第56頁反面);李庭芳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505725號之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投資人買賣佳大 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見偵五卷第99-118頁);郭楊麗卿於福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223850號之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買進委託書、投資人買賣佳大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見偵四卷第237-267頁);福勝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3日福勝(101)福字0000000號函暨檢 送郭楊麗卿、花秉逸等人自97年6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證券交易明細表(見院二卷第202-219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板橋分行101年2月4日(101)國世板橋字第0000000 00號函暨檢送黃武傑、李庭芳、張龍仁、林庠鋐、花秉逸等人自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院二卷第221頁-第240頁反面);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年2月8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莊萬益自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院三卷第1-9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年2月8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莊萬益、林水卯、吳烟杉自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院三卷第10-20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1年2月8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送郭楊麗卿自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 日之交易明細表(見院三卷第22-30頁);群益金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4日(101)群海山字第0552號函暨 檢送莊萬益、林水卯、吳烟杉、黃武傑、李庭芳、張龍仁、林庠鋐、花秉逸等人自97年6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證券交易明細表(見院三卷第66-119頁)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是黃武傑、莊萬益、林水卯、吳烟杉、李庭芳、張龍仁、林庠鋐、花秉逸、郭楊麗卿九人上開股票帳戶及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李朝茂所利用,而委託被告陳柏成,用以買賣佳大世界公司等股票使用,應可認定。 ⒉佳大世界公司購買系爭六筆土地所支付1億4千6百萬元, 其中9千7百50萬元係由俞榮洲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存入被告李朝茂所使用之莊惠真名義之帳戶(板信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上開被告李朝茂所使用之莊惠真名義帳戶,依序分別有344萬元、1千9百78萬2千4百78元(6,440,258+5,742,967+5,010,926+2,588,327=19,782,478)、1千4百85萬8千9百44元(13,006,308+1,852,636=14,858,944)、3 百60萬元轉存入李庭芳、黃武傑、林庠鋐、莊萬益上開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內供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票股款交割使用;而林庠鋐之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依序分別有68萬8千8百40元、5百84萬2千3 百09元、4百萬元轉存入花秉逸、郭楊麗卿、莊萬益上開 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內;李庭芳之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則由莊惠真存入合計1千 零96萬元(5,000,000+2,520,000+3,440,000=10,960,000)用以購買佳大世界公司股票股款交割使用;黃武傑 之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依序分別有3百50萬元、780萬元轉存入張龍仁、花秉逸上開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內;張龍仁之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依序由黃武傑、莊萬益存入350萬元、167萬2千零70元(772,070+900,000= 1,672,070),用以購買佳大世界公司股票股款交割使用 ;莊萬益之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即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 0000號,有1千3百98萬3千3百78元(3,554,602+3,554,602+6,874,174=13,983,378)轉存入林水卯上開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內,用以購買佳大世界公司股票股款交割使用;林水卯之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即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依序分別有6百萬元、1百25萬元、1百59萬5千7百33元(1,450,000+145,733元=1,595,733)轉存入吳烟杉、莊萬益、郭楊麗卿上開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內,用以購買佳大世界公司股票等股款交割使用;花秉逸之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收受由莊萬益、林庠鋐、吳烟杉、黃武傑所存入上開款項,均用以購買佳大世界公司股票股款交割使用;花秉逸之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收受由林水卯所存入上開款項,均用以購買佳大世界公司股票股款交割使用;郭楊麗卿之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收受由林庠鋐、林水卯所存 入上開款項,均用以購買佳大世界公司股票股款交割使用等情,有上開等人資金進出情形資料表(見調一卷第1-4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開資金流向資料等均不爭執,足信為真正。是被告李朝茂自佳大世界公司所獲取買賣系爭六筆土地之不法利益所得,確多數用以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使用,且黃武傑、莊萬益、林水卯、吳烟杉、李庭芳、張龍仁、林庠鋐、花秉逸、郭楊麗卿等人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均由被告李朝茂所提供,堪可認定。 ⒊被告謝忠全前係元大證券公司府中分公司之證券營業員,於97年底離職,蕭林蓮珠所開設之股票帳戶:元大證券公司00000000000號、交割銀行帳戶為:元大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號均委由其子蕭景元處理,蕭景元將上開 蕭林蓮珠股票帳戶、謝忠全配偶葉源鳳將其所開設之股票帳戶即元大證券公司府中分公司00000000000號-原證券商為亞洲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00000000000號(交割銀行帳 戶為: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號-原交割銀行為復華銀行)、陳英銘將其所開設之股票帳戶即元大證券公司府中分公司00000000000號(交割銀行帳戶為: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號-原交割銀行為復華銀行);王曉玲將其所開設 之股票帳戶即元大證券公司府中分公司00000000000號( 交割銀行帳戶為:元大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號) ;曾國顯將其所開設之股票帳戶即元大證券公司府中分公司00000000000號(原證券商為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原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交割銀行帳戶為:元大銀行 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號);莊惠真將其所開設之股票 帳戶即元大證券公司府中分公司47086號(交割銀行帳戶 為:元大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號)均委託被告謝 忠全買進或賣出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證人蕭林蓮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四卷第104-107頁);證人 蕭景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四卷第104-107頁、本院六卷第16頁-第20頁反面);證人葉源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四卷第227-228頁、本院六 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證人陳英銘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五卷第161-164頁、本院六卷第26 頁反面-第28頁),證人王曉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見偵四卷第390-393頁、本院六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證人曾國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五卷第213-215頁、本院六卷第23頁-第24頁反面);證人莊惠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四卷第363-366頁); 並有葉源鳳於復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相關 資料、交易明細表(註:復華銀行後來更名為元大銀行)(見偵四卷第193-199頁);葉源鳳於亞洲證券帳戶00000000000號之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投資人買賣佳大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註:嗣後與元大證券公司合併)(見偵四卷第200-206頁);陳英銘於復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註:復華銀行後來更名為元大銀行)(見偵五卷第154-160頁);陳 英銘之元大證券買賣對帳單(見偵五卷第166頁);元大 銀行板橋分行101年1月13日元銀板第00000000號函暨檢送蕭林蓮珠、曾國顯、莊惠真等人自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二卷第33-145頁);元大證券府中分公司101年1月13日元證府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蕭林蓮珠、曾國顯、莊惠真等人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7年6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證券交易明細表(見本院二卷第148頁、本院三卷第143-201頁);元大銀行板橋分行101年2月8日元銀板第00000000號函暨檢送陳英銘、葉源 鳳、王曉玲等人自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三卷第32-63頁);元大證券府中分公司101 年2月9日元證府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陳英銘、葉源鳳、王曉玲等人自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證券交易明細表(見本院三卷第64頁、第202-210頁);莊惠真 於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97年間交易明細表(見調一卷第31-34);王曉玲於元大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48438號之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 細表、買進委託書、投資人買賣佳大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見偵四卷第378-388頁),且均為被告李朝茂、陳 柏成、謝忠全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是蕭林蓮珠、王曉玲、曾國顯、葉源鳳、陳英銘、莊惠真均有委託被告謝忠全以上開股票帳戶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堪可認定。 ⒋被告謝忠全擔任精威科技公司董事,精威科技公司所開設之股票帳戶即元大證券公司府中分公司00000000000號( 交割銀行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號)亦有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之事實,有元大證券府中分公司101年1月13日元證府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精威科技公司等人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7年6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證券交易明細表(見本院二卷第148頁、本院三 卷第143-201頁)、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101年1月13日 國世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精威科技公司自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二卷第151-170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及 其選任辯護人等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⒌被告李朝茂委託陳柏成利用黃武傑、林庠鋐、林水卯、莊萬益、張龍仁前開股票帳戶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情形如下: ⑴黃武傑股票帳戶部分: ①97年6月23日9時5分19秒以16.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5.50元)委託買進50千股,成交50千股,使成 交價由15.50元上漲至16.00元(上漲10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55千股之90.90%。12時33分44秒以16.3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6.20元)委託買進111千 股,成交102千股,使成交價由16.20元上漲至16.35 元(上漲3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102千股之100%。 ②97年6月27日13時5分58秒至13時10分1秒以16.60元、16.65元、16.70元、16.8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 16.55元、16.60元、16.65元、16.70元)分5筆合計 委託買進119千股,成交80千股,使成交價由16.55 元上漲至16.80元(上漲5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80千股之100%。 ⑵林庠鋐股票帳戶部分: ①97年7月1日13時27分19秒以漲停價18.05元(高於當 時揭示成交價16.05元)委託買進50千股全部成交, 使成交價由16.05元上漲至16.45元(上漲8檔),占 同時段市場成交量60千股之83.33%。 ②97年8月7日9時28分4秒以跌停價20.90元(低於當時 揭示成交價23.45元)委託賣出100千股,上述跌停價委託賣出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23.45元下跌至23.00元(下跌9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100千股之100%。 ⑶林水卯股票帳戶部分: 97年7月3日10時16分8秒以17.3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7.05元)委託買進100千股,成交58千股,使成交價由17.05元上漲至17.30元(上漲5檔),占同時段市場 成交量60千股之96.66%。 ⑷莊萬益股票帳戶部分: 97年7月16日9時2分4秒至9時3分29秒以21.40元、21.45元(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1.20元及21.40元),分3筆委託買進70千股,成交55千股,使成交價由21.20元上漲至21.45元(上漲5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61千股之90.16%。 ⑸張龍仁股票帳戶部分: ①97年7月18日11時19分18秒至11時20分48秒以22.35元、22.40元、22.50元、22.5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 價22.30元、22.35元、22.40元、22.50元)分4筆委 託買進205千股,成交35千股,使成交價由22.30元上漲至22.55元(上漲5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38千股之92.10%。 ②97年7月17日8時53分36秒、8時54分35秒、9時01分22秒,由陳柏成利用張龍仁帳戶以20.55元、20.60元、20.70元(高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20.45元及當時揭示成交價20.55元、20.60元、20.65元)分3筆即32千股、18千股、50千股,委託買進100千股,成交78千股 。 以上事實有證券交易所提供之附件資料(如其光碟片及附件卷)所示之資料在卷可參(買入或賣出之下單時間、下單交易價格、股數及成交時間、成交價格、成交股數均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且為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⒍謝忠全以蕭林蓮珠、葉源鳳、陳英銘前開股票帳戶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情形如下: ⑴葉源鳳股票帳戶部分: 97年7月17日9時00分33秒、9時00分50秒,由謝忠全以 葉源鳳帳戶以20.60元、20.65元(高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20.45元及當時揭示成交價20.60元、20.65元)分2筆即20千股、20千股,委託買進40千股,成交39千股。又同日陳柏成亦利用張龍仁股票帳戶分3筆買賣佳大世界 公司股票即32千股、18千股、50千股,委託買進100千 股,成交78千股(即上開第⑸之②部分),上開97年7 月17日葉源鳳及張龍仁股票帳戶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數量,使成交價由前一營業日收盤價20.45元上漲至20.70元(上漲5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126千股之92. 85%。 ⑵蕭林蓮珠股票帳戶部分: ①97年7月3日10時51分42秒以17.70元(高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17.00元)委託買進30千股,全部成交,使成 交價由17.00元上漲至17.40元(上漲8檔),占同時 段市場成交量30千股之100%。 ②97年7月16日11時41分37秒以21.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0.35元)委託買進60千股,全部成交,使成 交價由20.35元上漲至20.85元(上漲10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60千股之100%。 ③97年7月18日12時19分50秒以22.7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2.40元)委託買進50千股,全部成交,使成 交價由22.40元上漲至22.65元(上漲5檔),占同時 段市場成交量50千股之100%。 ④97年7月31日13時5分53秒以21.60元(高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21.30元)委託買進50千股,全部成交,使成 交價由21.30元上漲至21.60元(上漲6檔),占同時 段市場成交量50千股之100%。 ⑶陳英銘股票帳戶部分: 97年7月21日9時48分33秒及9時49分12秒以23.50元、23.7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40元、23.50元)分2筆委託買進55千股,成交50千股,使成交價由23.40元上 漲至23.65元(上漲5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53千股之94.33%。 以上事實有證券交易所提供之附件資料(如其光碟片及附件卷)所示之資料在卷可參(買入或賣出之下單時間、下單交易價格、股數及成交時間、成交價格、成交股數均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且為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⒎精威科技公司前開股票帳戶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情形如下: 97年7月8日8時35分16秒至8時35分27秒以漲停價21.45元 (高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20.05元),分3筆委託買進374 千股。(前開委託量占開盤前市場所有漲停價委託量600 千股之62.33%),上述漲停價委託買進於開盤時全部成交,使成交價以20.90元開盤(較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上漲17 檔),占開盤市場成交量619千股之60.42%。 以上事實有證券交易所提供之附件資料(如其光碟片及附件卷)所示之資料在卷可參(買入或賣出之下單時間、下單交易價格、股數及成交時間、成交價格、成交股數均詳如附件所示),且為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所不爭執,自可採信。 ⒏有關蕭林蓮珠、王曉玲、葉源鳳、陳英銘、精威科技公司上開股票之交割銀行帳戶內用以購買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均為上開蕭林蓮珠、王曉玲、葉源鳳、陳英銘、精威科技公司之自有資金;而莊惠真上開股票之交割銀行帳戶內用以購買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則由被告李朝茂提供等情,業據證人蕭林蓮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四卷第104-107頁);證人蕭景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見偵四卷第104-107頁、本院六卷第16頁-第20頁反面);證人葉源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四卷第227-228頁、本院六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證人陳英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五卷第161-164頁、本院六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證人王曉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四卷第390-393頁 、本院六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證人莊惠真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見偵四卷第363-366頁),且均為被告李朝茂 、陳柏成、謝忠全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㈡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第五項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操縱股價犯 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主觀上確有拉抬證券交易市場上佳大世界公司股價之意圖及犯意聯絡: ⑴被告李朝茂於偵查中供稱:黃武傑、莊萬益、林庠鋐、林水卯、張龍仁等人都是伊買佳大世界公司股票的人頭,伊指示陳柏成以前開人頭帳戶買股票;伊每月固定付陳柏成5萬元,幫伊處理所有投資事務,包括佳大及精 威的投資事務;伊只有交代陳柏成大方向,如果最佳五檔中如果有大單,就全部吃進,如果沒有大單,只是五張、十張,就不用買入,因為伊是要加碼持有股票等語(見偵四卷第20-21頁)。 ⑵被告陳柏成於偵查中供稱:(問:李朝茂供稱大概每個月有給你5萬元,幫他處理好他佳大、精威的持股,意 見?)沒意見;(問:就李朝茂供稱委由你幫他顧好佳大、精威股票,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李朝茂是有這樣講;(問:就李朝茂供稱「只有交代他大方向,如果最佳五檔中如果有大單,就全部吃進,如果沒有大單,只是五張、十張就不用買入。因為是要加碼李朝茂的持有股票」。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但伊不一定會完全照他的指示去做,會視當時情形研判;(問:李朝茂何時指示你這個大方向?)時間點伊不清楚,但應該是97年年初的事;以97年7月17日交易為例,當時伊有用吳 烟杉群益海山證券的帳戶賣出6張、10張、20張、8張、3張、3張、8張、6張、25張、9張、7張、8張、30張、 30張、8張、3張、5張、10張、10張,交易時間係下午1點至1點28分41秒,都是因為當時市價是漲停板21.85元,所以伊才賣出,伊研判當時可能有人在拉抬所以伊就賣出;(問:為何在你陸續賣出吳烟杉持股,卻同時又以張龍仁帳戶陸續先以接近漲停板價格買入,之後接連用漲停價格買入?為何?)因為伊要幫忙撐著買盤,所以才另外再陸續用張龍仁帳戶買入;(問:你所謂幫忙撐著買盤,是什麼意思?)是說吳烟杉的部分可以賣多一點;(問:為何同時都是你掌控的帳戶,你對吳烟杉比較好,對張龍仁比較差?)沒有誰對誰比較好的問題,張龍仁以漲停價買進部分有機會也可以再賣;(問:你前開買賣的時間為何是集中在快收盤的時候?)因為開盤就陸續往上漲,最後是收在漲停;(問:你同時掌握數個帳戶,你如何決定當天要用誰的帳戶買入或賣出?)主要考量的是伊的方便性,伊如果想到誰,就會用誰的帳戶進出,另外伊還有考量就是資金調度的問題。伊是在可以調用的額度內進出等語(見偵四卷第22-24 頁)。 ⑶被告謝忠全於98年9月16日偵查中供稱:伊是莊惠真、 葉源鳳、王曉玲、蕭林蓮珠、陳英銘、曾國顯等人及精威科技公司於元大府中證券所開設證券戶之營業員,葉源鳳、王曉玲、蕭林蓮珠、陳英銘、曾國顯等人於96年起都是授權伊負責買賣股票;(問:精威科技公司係由何人下單買賣股票?)買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是李朝茂打電話來,伊是接受他的指示下單;葉源鳳、王曉玲、蕭林蓮珠、陳英銘、曾國顯等人原先都是委託伊代為下單買賣股票,但是在買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時是李朝茂電話指示伊買的。而且說有朋友要買的話可以買,如果賠錢算他的等語;並於檢察官逐一詢問關於附件所示及依證券交易所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期間97年6 月16日至97年8月13日)第11-14頁之說明,關於蕭林蓮珠、葉源鳳、陳英銘、精威科技公司以高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買入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係何人下單?作何解釋?,答稱:都是由李朝茂電話指示伊下單,目的是為了抬高股價;是李朝茂指示的,他有說,如果賠錢算他的,伊獲得的好處就是業績;葉源鳳、王曉玲、蕭林蓮珠、陳英銘、曾國顯等人在97年6 月至97年8月間有授權伊下單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 ,伊是為了賺取買賣差價並創造營業員的業績,所以才短線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也就是為了要配合李朝茂的指示等語(見偵四卷第91-94頁),同日於偵查中亦具結 供稱:伊不想替李朝茂背黑鍋,而且伊也想把事實講出來,所以才會在檢察官製作筆錄時供述上開事實;(問: 提示98年9月15日謝忠全第一次調查筆錄乙份,請問你 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供述是否實在?)有部份內容有些出入,有關伊在供述表示葉源鳳、王曉玲、蕭林蓮珠、陳英銘、曾國顯等人都是委託伊代為下單買賣股票,莊惠真及精威科技公司則是親自下單買賣股票,這部份與事實不符,當初是李朝茂電話指示伊去買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其中葉源鳳、王曉玲、蕭林蓮珠、陳英銘是自有資金,但李朝茂要伊利用這些人帳戶幫忙鎖單,另曾國顯在元大府中證券帳戶也是李朝茂指示伊買佳大世界公司股票鎖單,但資金則是伊及李朝茂均有出資;數額多少,伊真的記不起來,應該有上百萬元,至於是利用人頭帳戶或是現金想不起來,但是李朝茂確實有出資是事實;(問:你前述買佳大世界公司股票鎖單係指何意?及鎖單期間為何?)就是李朝茂電話指示伊去買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但是不得賣出佳大股票,意思就是讓它物以稀為貴,以便日後墊高他的股價。鎖單期間97年間,在墊高股價之前;(問:提示「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查核期間自97年6月16日至97 年8月13日,請問查核期間是否是李朝茂電話指示你鎖 單期間?)是的,伊確定是;(問:提示97年8月19日 元大府中證券提供之投資人買賣佳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依據該表記載曾國顯、陳英銘是委託你現場下單,該等記載是否屬實?)記載不實,是李朝茂電話指示伊下單;(問:前述李朝茂電話指示你購買佳大股票進行鎖單,你為何會同意?)因為他是伊的大客戶,且告訴伊鎖單後一定會賺錢,如果有虧錢算他的,另外鎖單期間若伊有私自賣出將會出事情,萬一有資金需求要賣股票要經過他同意,他口氣並不像是在開玩笑;(問:你前述葉源鳳、王曉玲、蕭林蓮珠、陳英銘等4人證券帳 戶是你個人所使用,但鎖單資金確由該4人提供顯不合 理,你有何解釋?)伊以前有幫這些人賺過錢,而且李朝茂有表示鎖單後如虧錢他負責,所以伊可以承諾幫這些人鎖單賺錢;(問:李朝茂電話指示你鎖單有無要求你炒高佳大股價?)他電話中都是要伊以漲停板價格墊高佳大世界公司股價等語(見偵四卷第87-89頁)。顯 見曾國顯上開股票之交割銀行帳戶內用以購買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被告謝忠全及李朝茂均有出資提供;而莊惠真之股票帳戶本即由被告李朝茂使用,交割銀行資金亦由被告李朝茂提供,已如前述;且被告李朝茂指示被告謝忠全以蕭林蓮珠、王曉玲、曾國顯、葉源鳳、陳英銘、莊惠真上開股票帳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但不得賣出,讓它物以稀為貴,以便日後墊高佳大世界公司的股價,若上開蕭林蓮珠、王曉玲、葉源鳳、陳英銘等人以其自有資金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有損失(虧損),損失全部歸由被告李朝茂一人負責等情,堪可認定,是被告李朝茂確有指示被告謝忠全利用蕭林蓮珠、王曉玲、曾國顯、葉源鳳、陳英銘、莊惠真股票帳戶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應足認定。被告李朝茂、謝忠全及其選任辯護人等辯稱:蕭林蓮珠、王曉玲、葉源鳳、陳英銘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均是自有資金,不能認為被告李朝茂之人頭帳戶云云,及被告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辯稱:被告李朝茂沒有指示被告謝忠全炒作佳大世界公司股價(鎖單),被告謝忠全為了營業員作業績,又基於投資證券技術分析、政府推動愛台12項建設、看好佳大世界公司鋼鐵股之股票值得投資,才幫朋友買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是合理投資股票行為,無炒作佳大世界公司股價意圖云云,應不足採信。 ⑷查被告李朝茂、陳柏成前揭供稱:李朝茂自97年初起即指示被告陳柏成處理及顧好佳大世界公司股票,被告謝忠全上開復供稱:證券交易所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分析期間即97年6月16日起至97年8月13日止是被告李朝茂指示以漲停板價格墊高佳大世界公司股價,且伊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但不得賣出,以便物以稀為「貴」,日後墊高佳大世界公司的股價等語,是審酌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是否有炒作佳大世界公司股價之意圖及行為,除被告三人前揭所述外,再綜合考量觀察前揭被告三人所使用他人股票帳戶在97年6月16 日起至97年8月13日期間,以及97年8月13日以後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之變動情形,如下: ①黃武傑前揭股票帳戶較密集及大量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情形: A、依本院三卷第85-92頁所附黃武傑股票交易分戶 歷史帳列印資料顯示(查詢期間97年6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黃武傑前揭股票帳戶自97年6月23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陸續買入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合計1195千股,買進價格自15.40元至17.30元不等,97年7月10日單日則賣出佳大世界 公司股票合計729千股,賣出價格自20.45元至20.65元不等,97年7月11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 陸續買入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合計304千股,買進 價格自21.35元至21.80元不等,97年7月18日起 至97年7月25日,陸續賣出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合 計389千股,賣出價格自22.20元至24.50元不等 。 B、另依上開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31頁至第33頁記載,連同往前追溯期間(97年1月1日-97年6月15日)及往後追溯期間(97年8月14 日-97年10月9日),合計自97年1月1日-97年10 月9日黃武傑上開股票帳戶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 數2976千股,平均買價15.10元,賣出股數4090 千股,平均賣價14.09元。 ②林庠鋐前揭股票帳戶,較密集及大量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情形: A、依本院三卷第105-109頁所附林庠鋐股票交易分 戶歷史帳列印資料顯示(查詢期間97年6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林庠鋐前揭股票帳戶97年8月8日單日賣出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合計312千股 ,賣出價格自23.70元至23.90元不等。 B、另依上開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31頁至第33頁記載,連同往前追溯期間(97年1月1日-9 7年6月15日)及往後追溯期間(97年8月14日-97年10月9日),合計自97年1月1日-97年10 月9日林庠鋐上開股票帳戶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 數960千股,平均買價19.77元,賣出股數960千 股,平均賣價25.51元。 ③林水卯前揭股票帳戶,較密集及大量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情形: A、依本院三卷第72-80頁所附林水卯股票交易分戶 歷史帳列印資料顯示(查詢期間97年6月1日起至97年12 月31日止),林水卯前揭股票帳戶自97 年6月30日起至97年7月3日止,陸續買入佳大世 界公司股票合計695千股,買進價格自16.45元至17.50元不等,97年7月10日單日則賣出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合計290千股,賣出價格自20.70元至20.90元不等,97年7月15日單日買入佳大世界公司股票109千股,買進價格自20.90元至21.30元不 等,97年8月11日起至97年12月22日止,陸續賣 出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合計369千股,賣出價格自 23.80元至48.40元不等。 B、另依上開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31頁至第33頁記載,連同往前追溯期間(97年1月1日-9 7年6月15日)及往後追溯期間(97年8月14日-97年10月9日),合計自97年1月1日-97年10 月9日林水卯上開股票帳戶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 數1564千股,平均買價18.83元,賣出股數1564 千股,平均賣價22.90元。 ④莊萬益前揭股票帳戶,較密集及大量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情形: A、依本院三卷第67-71頁所附莊萬益股票交易分戶 歷史帳列印資料顯示(查詢期間97年6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莊萬益前揭股票帳戶自97年7月16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陸續買入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合計350千股,買進價格自20.60元至26.10元不等,97年10月9日至97年10月22日止,則陸續賣出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合計350千股,賣出 價格自31.90元至38.40元不等。 B、另依上開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31頁至第33頁記載,連同往前追溯期間(97年1月1日-97年6月15日)及往後追溯期間(97年8月14 日-97年10月9日),合計自97年1月1日-97年10 月9日莊萬益上開股票帳戶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 數517千股,平均買價18.47元,賣出股數1474千股,平均賣價10.37元。 ⑤張龍仁前揭股票帳戶,較密集及大量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情形: A、依本院三卷第98-104頁所附張龍仁股票交易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顯示(查詢期間97年6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張龍仁前揭股票帳戶自97年7月17日起至97年7月22日止,陸續買入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合計1075千股,買進價格自20.55元至23.00元不等,98年2月20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則陸續賣出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合計289千股,賣 出價格自50.50元至53.60元不等。 B、另依上開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31頁至第33頁記載,連同往前追溯期間(97年1月1日-97年6月15日)及往後追溯期間(97年8月14 日-97年10月9日),合計自97年1月1日-97年10 月9日張龍仁上開股票帳戶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 數1075千股,平均買價21.99元,在該期間未賣 出佳大世界公司股票。 ⑥吳烟杉前揭股票帳戶,較密集及大量賣出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情形: A、依本院三卷第81-84頁所附吳烟杉股票交易分戶 歷史帳列印資料顯示(查詢期間97年6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吳烟杉前揭股票帳戶自97年7月17日起至97年10月9日止,陸續買出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合計379千股,賣出價格自21.85元至37.15元不等。 B、另依上開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31頁至第33頁記載,連同往前追溯期間(97年1月1日-97年6月15日)及往後追溯期間(97年8月14 日-97年10月9日),合計自97年1月1日-97年10 月9日吳烟杉上開股票帳戶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 數925千股,平均買價16.00元,賣出股數2928千股,平均賣價12.10元。 ⑦李庭芳前揭股票帳戶,較密集及大量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情形: A、依本院三卷第93-97頁所附李庭芳股票交易分戶 歷史帳列印資料顯示(查詢期間97年6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李庭芳前揭股票帳戶自97年6月9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陸續買入佳大世界 公司股票合計1684千股,買進價格自14.70元至 20.50元不等,98年4月10日起至98年4月17日止 ,則陸續賣出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合計1532千股,賣出價格自27.50元至34.75元不等。 B、另依上開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31頁至第33頁記載,連同往前追溯期間(97年1月1日-97年6月15日)及往後追溯期間(97年8月14 日-97年10月9日),合計自97年1月1日-97年10 月9日李庭芳上開股票帳戶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 數1822千股,平均買價15.79元,賣出股數2174 千股,平均賣價10.53元。 ⑧花秉逸前揭股票帳戶,較密集及大量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情形: A、依本院三卷第110-119頁(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海 山分公司部分)所附花秉逸股票交易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顯示(查詢期間97年6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花秉逸前揭股票帳戶自97年7月23 日起至97年9月9日止,陸續買入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合計827千股,買進價格自15.10元至24.10元 不等,97年9月9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則陸續賣出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合計570千股,賣出價格 自29.30元至39.00元不等。 B、另依上開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31頁至第33頁記載,連同往前追溯期間(97年1月1日-97年6月15日)及往後追溯期間(97年8月14 日-97年10月9日),合計自97年1月1日-97年10 月9日花秉逸上開股票帳戶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 數1622千股,平均買價26.34元,賣出股數344千股,平均賣價29.49元。 ⑨郭楊麗卿前揭股票帳戶,較密集及大量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情形: A、依本院二卷第203-209頁所附郭楊麗卿股票交易 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顯示(查詢期間97年6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郭楊麗卿前揭股票帳戶自97年8月1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陸續買入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合計1487千股,買進價格自23.70元至30.00元不等,97年10月30日起至97年11月4日止,則陸續賣出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合計350千股,賣出價格自33.30元至35.60元不等。 B、另依上開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31頁至第33頁記載,連同往前追溯期間(97年1月1日-97年6月15日)及往後追溯期間(97年8月14 日-97年10月9日),合計自97年1月1日-97年10 月9日郭楊麗卿上開股票帳戶買進佳大世界公司 股數1243千股,平均買價25.13元,賣出股數551千股,平均賣價31.93元。 ⑩葉源鳳前揭股票帳戶: A、依本院三卷第209-210頁所附葉源鳳股票交易分 戶歷史帳列印資料顯示(查詢期間97年6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葉源鳳前揭股票帳戶於上開查詢期間內,自97年7月29日起亦陸續有賣出 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情形,賣出價格自22.60元至38.50元不等。 B、另依上開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31頁至第33頁記載,連同往前追溯期間(97年1月1日-97年6月15日)及往後追溯期間(97年8月14 日-97年10月9日),合計自97年1月1日-97年10 月9日葉源鳳上開股票帳戶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 數352千股,平均買價20.77元,賣出股數302千 股,平均賣價21.42元。 ⑪蕭林蓮珠前揭股票帳戶: A、依本院三卷第194頁-第201頁反面所附蕭林蓮珠 股票交易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顯示(查詢期間97年6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蕭林蓮珠前揭股票帳戶於上開查詢期間內,自97年8月8日起亦陸續有賣出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情形,賣出價格23.75元。 B、另依上開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31頁至第33頁記載,連同往前追溯期間(97年1月1日-9 7年6月15日)及往後追溯期間(97年8月14日-97年10月9日),合計自97年1月1日-97年10 月9日蕭林蓮珠上開股票帳戶買進佳大世界公司 股數1121千股,平均買價20.11元,賣出股數812千股,平均賣價19.61元。 ⑫精威科技公司前揭股票帳戶: A、依本院三卷第181-193頁所附精威科技公司股票 交易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顯示(查詢期間97年6 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精威科技公司前 揭股票帳戶於上開查詢期間內,僅陸續買入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但無賣出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情事,惟依上開資料顯示精威科技公司買入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之交易均為「集買」(集保帳戶買入),下單交易之營業員均為被告謝忠全。 B、另依上開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31頁至第33頁記載,連同往前追溯期間(97年1 月1日-97年6月15日)及往後追溯期間(97年8月14日-97年10月9日),合計自97年1月1日-97年10 月9日精威科技公司上開股票帳戶買進佳大世界 公司股數4878千股,平均買價20.46元,但無賣 出佳大世界公司股票。 ⑬陳英銘前揭股票帳戶: A、依本院三卷第205-208頁所附陳英銘股票交易分 戶歷史帳列印資料顯示(查詢期間97年6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陳英銘前揭股票帳戶於上開查詢期間內,自97年7月23日起亦陸續有賣出 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情形,賣出價格自21.50元至 24.50元不等。 B、另依上開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31頁至第33頁記載,連同往前追溯期間(97年1月1日-97年6月15日)及往後追溯期間(97年8月14 日-97年10月9日),合計自97年1月1日-97年10 月9日陳英銘上開股票帳戶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 數411千股,平均買價22.13元,賣出股數411千 股,平均賣價22.65元。 ⑭王曉玲前揭股票帳戶: A、依本院三卷第203頁-第204頁反面所附王曉玲股 票交易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顯示(查詢期間97年6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王曉玲前揭股票帳戶於97年7月24日、97年8月7日等,亦有賣出佳 大世界公司股票情形。 B、另依上開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31頁至第33頁記載,連同往前追溯期間(97年1月1日-97年6月15日)及往後追溯期間(97年8月14 日-97年10月9日),合計自97年1月1日-97年10 月9日王曉玲上開股票帳戶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 數197千股,平均買價23.29元,賣出股數117千 股,平均賣價22.35元。 ⑮曾國顯前揭股票帳戶: A、依本院三卷第150-180頁所附曾國顯股票交易分 戶歷史帳列印資料顯示(查詢期間97年6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曾國顯前揭股票帳戶自97年6月3日起至97年7月23日止,均有陸續多次買 進、賣出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且有以融資、融券方式進行買賣。 B、另依上開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31頁至第33頁記載,連同往前追溯期間(97年1月1日-97年6月15日)及往後追溯期間(97年8月14 日-97年10月9日),合計自97年1月1日-97年10 月9日曾國顯上開股票帳戶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 數2000千股,平均買價20.46元,賣出股數1800 千股,平均賣價21.16元。 ⑯莊惠真前揭股票帳戶: A、依本院三卷第144-149頁所附曾國顯股票交易分 戶歷史帳列印資料顯示(查詢期間97年6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莊惠真前揭股票帳戶均有陸續多次買進、賣出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且有以融資、融券方式進行買賣。 B、另依上開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31頁至第33頁記載,連同往前追溯期間(97年1月1日-97年6月15日)及往後追溯期間(97年8月14 日-97年10月9日),合計自97年1月1日-97年10 月9日莊惠真上開股票帳戶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 數210千股,平均買價21.62元,但未賣出佳大世界公司股票。 是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李朝茂所借用而委託被告陳柏成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之黃武傑、林庠鋐、林水卯、莊萬益、張龍仁、吳烟杉、李庭芳、花秉逸、郭楊麗卿之股票帳戶;以及被告李朝茂指示被告謝忠全利用委託被告謝忠全代為買賣股票之葉源鳳、蕭林蓮珠、陳英銘、王曉玲、曾國顯、莊惠真之股票帳戶,於證券交易所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分析期間(即97年6月16日至97年8月13日)前後,均有陸續而大量賣出所持有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以獲利行為甚明,核與前揭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所述被告李朝茂指示被告陳柏成、謝忠全以前揭之人股票帳戶配合以漲停板價格墊高佳大世界公司股價,且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但不得賣出,以便物以稀為「貴」,日後墊高佳大世界公司的股價,目的在炒高佳大世界公司股價後再賣出持股等情亦相符,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前揭所述應可採信。 ⑸又依附件所示及證券交易所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期間97年6月16日至97年8月13日)第12頁反面之說明,與前揭第⑷之⑧點之證據資料顯示,精威科技公司買入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後,並無賣出情事,惟依被告謝忠全上開於98年9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及同日具結 證詞,精威科技公司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票確是被告李朝茂打電話指示伊下單的,但是不得賣出,讓它物稀為貴,目的為了墊高它的股價,伊獲得的好處就是業績等語,是縱精威科技公司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後並未賣出,亦難認為係單純投資佳大世界公司股票而長期持有。是被告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提出精威科技公司97年6月25日第六屆第一次董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五卷第54-56頁)及97年8月27日第六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紀錄 (見本院五卷第49-53頁),辯稱:精威科技公司買進 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是為閒置資金進行財務上投資與運用,是由該公司董事長蔡姓特助或財務長自行親自下單買賣股票云云,應不足採信。 ⑹被告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另辯稱:被告李朝茂指示被告陳柏成以前揭黃武傑等人之股票帳戶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是為了98年6月間董監事改選,目的要提高被告 李朝茂持股比率,被告李朝茂沒有指示被告謝忠全,以委託其買賣股票之蕭林蓮珠等人帳戶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票,被告謝忠全以蕭林蓮珠等人股票帳戶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又有賣出,與其供稱「李朝茂指示其鎖單」等語不符;以漲停價買入,係市場上常見之「市價」單,投資人主觀上希望價格優先電腦撮合方式優先成交,不能認為係影響股價之意圖云云,經核與前揭證據資料均不符(蓋被告謝忠全所供述「鎖單」之意,並非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即不再賣出之意),均難以採信,再者,被告陳柏成以前揭黃武傑等人之股票帳戶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後均有陸續賣出獲利情事,亦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是被告李朝茂為了98年6月間董監 事改選而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票,目的要提高被告李朝茂持股比例云云不符,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主觀上確有拉抬證券交易市場上佳大世界公司股價之意圖及犯意聯絡,應足認定。 ⒉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有於一定期間內共同以他人名義,對佳大世界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操縱股價行為: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而該規定之所 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 ⑵查被告李朝茂指示被告陳柏成、謝忠全利用下列之人股票帳戶於下列11個營業日,有連續以高價(低價)委託買進(賣出)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且對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成交價有明顯影響,有關其影響股價情形如下: ①被告李朝茂指示被告陳柏成利用黃武傑上開股票帳戶部分: A、97年6月23日9時5分19秒以16.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5.50元)委託買進50千股,成交50千 股,使成交價由15.50元上漲至16.00元(上漲10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55千股之90.90%。12時33分44秒以16.3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6.20元)委託買進111千股,成交102千股,使成交價由16.20元上漲至16.35元(上漲3檔),占同 時段市場成交量102千股之100%。 B、97年6月27日13時5分58秒至13時10分1秒以16.60元、16.65元、16.70元、16.80元(高於當時揭 示成交價16.55元、16.60元、16.65元、16.70元)分5筆合計委託買進119千股,成交80千股,使成交價由16.55元上漲至16.80元(上漲5檔), 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80千股之100%。 ②被告李朝茂指示被告陳柏成利用林庠鋐上開股票帳戶部分: A、97年7月1日13時27分19秒以漲停價18.05元(高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6.05元)委託買進50千股全 部成交,使成交價由16.05元上漲至16.45元(上漲8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60千股之83.33% 。 B、97年8月7日9時28分4秒以跌停價20.90元(低於 當時揭示成交價23.45元)委託賣出100千股,上述跌停價委託賣出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23.45 元下跌至23.00元(下跌9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100千股之100%。 ③被告李朝茂指示被告陳柏成利用林水卯上開股票帳戶部分: 97年7月3日10時16分8秒以17.3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7.05元)委託買進100千股,成交58千股,使成交價由17.05元上漲至17.30元(上漲5檔),占同時 段市場成交量60千股之96.66%。 ④被告李朝茂指示被告陳柏成利用莊萬益上開股票帳戶部分: 97年7月16日9時2分4秒至9時3分29秒以21.40元、21.45元(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1.20元及21.40元),分3筆委託買進70千股,成交55千股,使成交價 由21.20元上漲至21.45元(上漲5檔),占同時段市 場成交量61千股之90.16%。 ⑤被告李朝茂指示被告陳柏成利用張龍仁上開股票帳戶部分: 97年7月18日11時19分18秒至11時20分48秒以22.35元、22.40元、22.50元、22.5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 價22.30元、22.35元、22.40元、22.50元)分4筆委 託買進205千股,成交35千股,使成交價由22.30元上漲至22.55元(上漲5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38千股之92.10%。 ⑥被告李朝茂指示被告陳柏成利用張龍仁上開股票帳戶、及指示被告謝忠全利用葉源鳳上開股票帳戶部分:97年7月17日8時53分36秒、8時54分35秒、9時01分22秒,由被告陳柏成利用張龍仁帳戶以20.55元、20.60元、20.70元(高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20.45元及當時揭示成交價20.55元、20.60元、20.65元)分3筆即32千股、18千股、50千股,委託買進100千股,成交78 千股;同日9時00分33秒、9時00分50秒,由被告謝忠全利用葉源鳳帳戶以20.60元、20.65元(高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20.45元及當時揭示成交價20.60元、20.65元)分2筆即20千股、20千股,委託買進40千股,成交39千股,使成交價由前一營業日收盤價20.45元上 漲至20.70元(上漲5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126 千股之92.85%。 ⑦被告李朝茂指示被告謝忠全利用蕭林蓮珠上開股票帳戶部分: A、97年7月3日10時51分42秒以17.70元(高於當時 揭示成交價17.00元)委託買進30千股,全部成 交,使成交價由17.00元上漲至17.40元(上漲8 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30千股之100%。 B、97年7月16日11時41分37秒以21.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0.35元)委託買進60千股,全部成 交,使成交價由20.35元上漲至20.85元(上漲10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60千股之100%。 C、97年7月18日12時19分50秒以22.7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2.40元)委託買進50千股,全部成 交,使成交價由22. 40元上漲至22.65元(上漲5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50千股之100%。 D、97年7月31日13時5分53秒以21.60元(高於當時 揭示成交價21.30元)委託買進50千股,全部成 交,使成交價由21.30元上漲至21.60元(上漲6 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50千股之100%。 ⑧被告李朝茂指示被告謝忠全利用精威科技公司上開股票帳戶部分: 97年7月8日8時35分16秒至8時35分27秒以漲停價21.45元(高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20.05元),分3筆委託 買進374千股。(前開委託量占開盤前市場所有漲停 價委託量600千股之62.33%),上述漲停價委託買進 於開盤時全部成交,使成交價以20.90元開盤(較前 一營業日收盤價上漲17檔),占開盤市場成交量619 千股之60.42%。 ⑨被告李朝茂指示被告謝忠全利用陳英銘上開股票帳戶部分: 97年7月21日9時48分33秒及9時49分12秒以23.50元、23.7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40元、23.50元) 分2筆委託買進55千股,成交50千股,使成交價由23.40元上漲至23.65元(上漲5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53千股之94.33%。 上開事實除有證券交易所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其附件(期間:97年6月16日至97年8月13日)(見調一卷第5-24頁)在卷可稽外,另據證人即證券交易所製作上開分析意見書人員佘季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這一份關於佳大世界公司的股票分析,為什麼會開始它的查核的分析?)請看分析意見書的第1頁、第 第4頁、第5頁有些內容,佳大股票它是在97年6月16日 到97年8月4日,它的漲幅達到百分之38.29,當時的同 類股,同期間跌幅百分之15.99,所以是有悖離的現象 ,而且投資人跟受託買賣的證券商有集中的情形,投資人是集中在精威科技公司,證券商的話是集中在元大證券的府中分公司跟群益證券的海山分公司,所以就根據實施股市監視制度的辦法來做分析;(問:佳大公司在這段時間,它的股票的數值,它的變動情形是如何?)請看分析意見書的第3頁,這個收盤價的分析這邊,佳 大股票它在期初的時候,它收盤價是15.8元,期末的時候,是24.6元,最高價格是8月13日的24.6元,最低是 在6月17日的15.5元(應為15.15元),所以佳大它的股票它在這段期間是上漲了百分之55.70,同類股鋼鐵股 是下跌23.18,加權股價指數是下跌10.74,在振幅方面,佳大是59.81%,同類股指數是23.18%,加權股價指數是18.45%,所以從這裡可以看得出來,佳大股票它是呈現上漲走勢,跟同類股、大盤是相反的,振幅它較同類股跟大盤都很明顯大很多;佳大股票它在分析期間有97年6月17日這12個營業日,它達到盤中的漲跌幅超過百 分之6,台灣的交易方式在每天的漲跌幅其實只有百分 之7,所以它盤中漲跌幅總共有12天超過百分之6,其中在6月20日跟23日它的振幅還超過百分之9,分別有百分之11到12左右,所以渠等認為這就是一個成交價異常的現象,這個百分之6跟百分之9是由渠公司(證券交易所)的一個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的規定來認定的;請看分析意見書的第7頁到第9頁,這裡面會把這些人歸一個關聯戶群組,主要裡面有一些人是因為他有親戚關係,也有一些人他可能是受任人、聯絡人或者聯絡地址、電話有相同的現象,或是說在營業員有相同的情況,另外看渠等蒐集到一個精威公司96年度股東會的年報裡面,有去提到說莊惠真、黃武傑、李庭芳、葉源鳳還有元大證券府中分公司的營業員謝忠全先生都是精威公司持股比較高的主要股東之一,渠等會把它歸納為群組是按照自己公司可以獲取的資料來綜合分析;這16個人他們在分析期間,他每天都有買賣佳大股票,總共買進14437千股,賣出了4707千股,分別占了分 析期間佳大股票市場總成交量的55345千股的百分之26.08跟百分之8.49,這個關聯戶群組,他們成交買進或賣出達到這個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20以上的總共有29天,所以認為這個交易有比較明顯集中在這16位投資人;委託筆數如果連續二筆或者二筆以上,就認為它是連續,所謂的高價跟低價,是指投資人他的委託價格如果有高於或者是低於當時的揭示成交價,就認為它是高價、低價;他(指黃武傑)這一筆的委託,他就一直從9點05分28秒一直成交到9點09分13秒沒有斷掉,到這個時候全部成交掉,所以這一段時間,就是只有他一個人一直在買買買買買到,所以影響股價,我們認為影響股價就是他這一筆委託的關係;(問:他只有一個下單行為,要買50張,那是別人4分鐘之內,別人賣了50張,所以 他剛好買到這50張,他只有一個下單行為,你為什麼還認為說在4分鐘裡面他的成交是百分之百,他沒有辦法 預期別人要賣,別人可能這個50張是在10分鐘之後才賣掉,然後他才買到,所以這個別人賣的行為,干他何事,他只有一個下單的行為,為什麼你們會做這樣的分析?)這裡面就是從9點5分28秒,一直到9分13秒都沒有 別人買,沒有別人買到,都是他買的;如果中間都一直沒有別人成交,會視為它就是這樣子一直都是他所影響到的,沒有錯;(問:你在這個分析講說他是以高價,請問高價是什麼樣的概念?什麼意義?)渠等認為是只要高於當時市場的成交價;(問:你有沒有聽過市價委託?)那個是市場的說法,交易所裡面沒有所謂的市價等語(見本院五卷第156頁-第170頁反面),是依前揭 證人佘季仲之證詞,足認證券交易所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認定前揭黃武傑等人確有連續以高價(低價)委託買進(賣出)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且對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成交價有明顯影響,經核與前開最高法院認定「連續」、「高價」之見解相同,應屬有據而可採信。被告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及其選任辯護人等辯稱:證券交易所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認定「連續」、「高價」等均出於主觀而非客觀標準云云,應無可採。 ⑸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另辯稱:同時段成交比例之認定無客觀標準,以漲停價買入是市場上常見的「市價」單,投資人希望以價格優先的電腦撮合方式優先成交,不必然係影響股價的意圖,一般認為委買賣價格在五檔揭示價內之價格即無拉抬股價,之意圖,本件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在五檔揭示價格之內,分析意見並未詳究;佳大世界公司於97年間獲利增加,營運樂觀,股價上漲符合市場供需法則,在上開分析期間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本益比僅26.97,與當時股價 大幅上漲之宏達電、中探針、龍巖、佳格(本益比均比佳大世界公司高),佳大世界公司股價上漲幅度並無違背常理;交易活絡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並無市場交易活絡情形云云。查依上開證券交易所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內容及證人佘季仲前揭證詞,上開黃武傑等人前開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交易情形均係連續以漲停價、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高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高價買進或以跌停價賣出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且在下單後至成交之同一時段內,均無其他人下單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指下單買進股票部分),或無人下單賣出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指下單賣出股票部分),因而認定其下單買進、賣出之交易已影響股價,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辯稱上揭所為均屬以價格優先撮合成交之合理交易行為,無意拉抬股價云云,自不可採。又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櫃公司,本益比低、獲利增加、營運樂觀,均非必然產生該公司股價上漲之結果,又與當時股價大幅上漲之宏達電、中探針、龍巖、佳格,均非鋼鐵類股,與佳大世界公司之產業不同,無法類比,自不能以當時宏達電、中探針、龍巖、佳格之股價有大幅上漲情形,認為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亦應隨同上漲,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據此辯稱分析期間佳大世界公司股價上漲非出於人為操縱,係合理上漲云云,尚難據信為真。至於交易活絡部分並非認定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犯行之要件,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三人前揭所為並未造成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以此認為不構成該犯行云云,容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主觀上確有拉抬證券交易市場上佳大世界公司股價之意圖及犯意聯絡,客觀上被告李朝茂復有指示被告陳柏成利用黃武傑、莊萬益、林水卯、張龍仁、林庠鋐、吳烟杉、李庭芳、花秉逸、郭楊麗卿之股票帳戶;及指示被告謝忠全利用蕭林蓮珠、葉源鳳、陳英銘、精威科技公司、王曉玲、曾國顯、莊惠真之股票帳戶,於上開分析之一定期間內,確有連續多次(參諸上開說明,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以漲停價、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高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買進或以跌停價、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賣出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且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顯已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上之佳大世界公司股價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參諸上開說明,均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應足認定。 ⒋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犯罪所得之認定: 經查,被告李朝茂、陳柏成及謝忠全共同利用前揭黃武傑 、林庠鋐、林水卯、莊萬益、張龍仁、吳烟杉、李庭芳、 花秉逸、郭楊麗卿、葉源鳳、蕭林蓮珠、精威科技公司、 陳英銘、王曉玲、曾國顯、莊惠真共16人之股票交易帳戶 於上開分析意見書之分析期間即97年6月16日-97年8月13日,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所獲取犯罪所得之認定,參酌 卷附(見調一卷第5-24頁)證券交易所佳大世界公司股票 交易分析意見書第29頁記載之計算式,上開莊惠真等16人 ,於上開分析期間(即自97年6月16日起至97年8月13日止 )總計買進14,437千股,賣出4,704千股,買進及賣出總金額分別為2億8千6百08萬9千元及9千9百02萬2千元,平均每股買進單價19.81元、賣出單價21.05元,使佳大世界公司 股價自97年6月16日15.8元上漲至97年8月13日(期末)收 盤價24.6元,如不計算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獲取之不法 所得及利益合計為5千2百45萬6千8百30元【計算式如下: 已賣股票獲利為99,022,000-(4,704,000×19.81)=5,8 35,760元;未賣股票獲利為:(14,437,000-4,704,000)×(24.60-19.81)=9,733,000×4.79=46,621,070元, 合計獲取不法所得及利益為:5,835,760+46,621,070=52,456,830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朝茂、陳柏成、 謝忠全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若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 ㈡查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本件被告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迄今均無再行修正,參諸上開說明,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至於95 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已依本法發行 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本件被告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171條分別於99年6月2 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其中99年6月2日之修正係配合 第157條之1第2項之增訂,而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另同項第1款及第2款 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項未修正;至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則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 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百萬元。犯前項之罪, 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 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 規定處罰。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 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 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參酌該次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認為「參照學者意見,現行第1項第3款未如第2款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 是以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凡有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的行為,不論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一律以第1項之重刑相繩,尚有未妥。爰參 考德國刑法第266條規定及日商法第484條規定等立法例,與學者對於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犯之看法,以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序文規定該項各款所定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之規定,於第1項第3款增訂「 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 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第1項第3款規定屬刑法第336條侵占罪及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故有第1項第3款所定行為,而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百萬元之情形,為第1項第3款之既遂;如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所致公司遭受損害未 達5百萬元之情形,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或第2項、第342條 第1項之既遂;如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 (無損害)之情形,則為刑法第336條第3項、第342條第2項之未遂,為期明確,爰新增第3項規定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 ,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之。配合增訂第3項之罪,宜有第4項自首、第5項自白、第7項沒收犯罪所得等規定之適用,爰將第4項、 第5項及第7項之序文規定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配合新增第165條之1及第165條之2規定,爰參考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27條、第127條之1等規定,增訂第8項及第9項規定。另依據刑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我國刑法(含本法等特別刑法)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即得依我國刑法論處。準 此,本條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外國人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本條第1項之罪者,得依據 我國刑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按本條規定處罰。第2項及第6項未修正。」參諸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101年1月4日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2項、第6項規定,於本次修法時並未修正,而同 條第4項、第5項、第7項規定,僅配合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 項之罪,依上開說明,均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規定。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既為避 免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凡有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的行為,不論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一律以第1項之重刑相繩之不妥,因而增訂同條 第3項規定,使得公司因而遭受損害金額達5百萬元以上者始適用本條重刑規定,若未達5百萬元或無損害發生者,則適 用刑法第336條侵占罪、第342條背信罪之較輕刑度規定,應認為法律有變更且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即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綜上所述,被告李朝茂、陳柏 成、謝忠全三人本案犯行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 ㈢再本件被告李朝茂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李朝茂所犯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被告李朝茂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定為併合處罰。 ㈣核被告李朝茂就事實欄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背信罪;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就事實欄第五項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又被告李朝 茂、陳柏成、謝忠全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朝茂就事實欄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背信罪,應論 以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被 告李朝茂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 、同條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成、謝忠全就上開事實欄第五項所犯,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其犯行,惟被告陳柏成係受被告李朝茂以每月5萬 元代價僱用,依被告李朝茂之指示以上開黃武傑等人股票帳戶買賣操縱佳大世界公司股票,被告陳柏成所下單交易前揭黃武傑等人股票交割銀行帳戶之資金來源,均由被告李朝茂提供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認被告陳柏成事實上應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則被告陳柏成部分應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謝忠全依其在偵查中供稱:伊是為了賺取買賣差價並創造營業員的業績,所以才短線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也就是為了要配合李朝茂的指示;曾國顯在元大府中證券帳戶也是李朝茂指示伊買佳大股票鎖單,但資金則是伊及李朝茂均有出資等語(見偵四卷第94頁、88頁),顯見被告謝忠全所下單交易前揭蕭林蓮珠等人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其中曾國顯部分之資金來源由被告謝忠全及李朝茂共同出資提供,被告謝忠全復供承伊有從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中賺取差價行為,是認被告謝忠全事實上應有犯罪所得,其既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以減輕其刑。 ㈤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謝忠全原擔任元大證券營業員,被告李朝茂利用其配偶莊惠真之上開股票帳戶買賣股票,均委託被告謝忠全下單買賣,被告李朝茂係被告謝忠全之客戶,被告謝忠全基於上開客戶情誼,工作業績關係,接受被告李朝茂指示而共犯上開事實欄第五項高買低賣證券罪犯行,雖亦從中賺取差價,然其所謀取之所得及利益有限,觀諸被告謝忠全上開參與犯罪手段與情節,相較相同犯罪被告李朝茂及其案件情狀及危害,既屬較輕;且其所犯復無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認科以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謝忠全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㈥爰審酌被告李朝茂曾有誣告、傷害、賭博、公然侮辱等前科,素行尚可,被告陳柏成、謝忠全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李朝茂利用其對佳大 世界公司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將其所負責經營宏固營造公司,以低價向資產管理公司取得不良債權及抵押權擔保土地,隱匿未告知佳大世界公司人員為其經營之宏固營造公司所有,再以前述直接或間接方式,不合營業常規,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對公司、股東忠實義務,以高價出售佳大世界公司,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而為違背職務行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自佳大世界公司獲取高額不法所得,再利用上開不法所得與被告陳柏成、謝忠全共同操縱佳大世界公司股價,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再從中獲取不法所得及利益,被告李朝茂從中獲取之利益甚鉅,惡性非輕,至於被告陳柏成、謝忠全受被告李朝茂指示為其下單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抬高或壓低佳大世界公司股價,所為同屬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非無惡性,且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為有悔意,並兼衡被告李朝茂之學歷為國中肄業,經營宏固營造公司;被告陳柏成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在欣偉公司上班,已婚無子女;被告謝忠全之學歷為三專畢業,79年至97年間從事證券公司營業員工作,已婚,二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李朝茂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又查被告陳柏成、謝忠全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事實,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陳柏成、謝忠全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陳柏成緩刑四年、被告謝忠全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 ㈡被告李朝茂就前揭事實欄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行,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9千8百57萬7千元,既為被告李朝茂使被害人佳大世界公司為不 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所遭受之損害,亦為被告李朝茂因違背職務之行為,自被害人佳大世界公司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自應發還被害人佳大世界公司,尚不得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就前揭事實欄第五項部分所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賣低賣證券罪 ,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及利益合計為5千2百45萬6千8百30元,既為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三人共同犯罪所得,而屬上開被告三人所有,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朝茂該部分犯行項下、及被告陳柏成、謝忠全之犯行項下,宣告被告三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三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朝茂係佳大世界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亦係宏固營造公司董事長,而佳大世界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並在證券交易所開設之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買賣之公司(股票代號:2033),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而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應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年報);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應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公告並申報(即半年報);於每營業年度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應將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公告並申報(即第三季季報)。而相關財務報告應依證券交易法、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等規定編製。被告李朝茂明知佳大世界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相關文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宏固營造公司與佳大世界公司彼此間係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義之關係人,宏固營造公司將其實際所有之土地出售予佳大世界公司係屬關係人交易,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及第16條規定,就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應予註釋並於財務報表附註充份揭露,詎被告李朝茂竟基於虛偽隱匿財務報告之犯意,接續未將前開佳大世界公司向宏固營造公司購買系爭六筆土地涉及關係人交易之事實,於佳大世界公司97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及97年度年報財務報告中予以註釋並充份揭露,虛偽隱匿財務報告,致佳大世界公司97年第3季及第4季財務報告中有關土地交易之附註揭露事項及關係人交易事項發生錯誤,並由佳大世界公司具名將前開不實內容之財務報告,在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載有虛偽內容之佳大世界公司97年度第三季季報及97年度年報,而生損害在集中市場交易之不特定投資大眾,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因認被告李朝茂尚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云云。 ㈡經查,被告李朝茂將其所負責經營之宏固營造公司實際所有之系爭六筆土地以1億4千8百萬元出售予佳大世界公司,依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構成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已如前述,則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第13款、第16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應於佳大世界公司第97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及97年度財務報告之財務報表「附註」充分揭露。次查,「佳大世界公司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7年第3季及96年第3季(內附會計師核閱報告)」之「財務報表附註」 中「第四項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之「第8點基金及投資」 項下記載「不動產投資-土地,本期購進臺北縣瑞芳鎮○○ 段地號260、261、262、266、267、268之土地,買賣總成本1億4千8百03萬8千1百26元,面積6千7百47點84平方公尺, 並於民國97年6月12日全數過戶完竣。計劃將來興建房屋出 售。」及「佳大世界公司財務報告-民國97年度(內附會計 師查核報告書)」之「財務報表附註」中「第四項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之「第9點不動產投資-土地」項下記載「不動產投資-土地,1億4千8百03萬8千1百26元,減:累計減損,1千9百44萬1千8百96元,淨額,1億2千8百59萬6千2百30元 ;⑴不動產投資-土地坐落於臺北縣瑞芳鎮○○段地號260、261、262、266、267、268之土地,面積6千7百47點84平方 公尺,業於97年6月12日全數過戶完竣。計劃將來興建房屋 出售。⑵本公司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20以上者,請詳附註十一之說明」,而「十一、附註揭露事項」之「第1項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其中「第⑸點 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以 列表方式記載「本公司取得土地,交易日或事實發生日:97年6月18日,交易金額:壹億肆仟捌佰萬元,價款支付情形 :已支付壹億肆仟陸佰萬元,餘貳佰萬元帳列其他應付款項下,交易對象:俞榮洲,關係:非關係人,交易對象為關係者,其前次移轉資料:空白,價額之決定之參考依據:議價決定,取得目的及使用情形:將來興建房屋出售,其他約定事項:無」,上開財務季報表及財務報告均未記載佳大世界公司購買系爭六筆土地涉及關係人交易之事實,有「佳大世界公司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7年第3季及96年第3 季(內附會計師核閱報告)」(見偵七卷第155-185頁)、 及「佳大世界公司財務報告-民國97年度(內附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見偵七卷第185-241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 李朝茂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所不爭執,堪認佳大世界公司上開97年第3季及97年度財務報告雖記載系爭六筆土地買賣交易 之事實,然虛偽及隱匿未揭露上開系爭六筆土地買賣核屬被告李朝茂所有之宏固營造公司所有而構成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應可認定。 ㈢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發行人,參照證券交易法第5條規定,就本案而言固指佳大世界公司,然佳大世界公司 為法人,實際上無法具體為上開虛偽或隱匿行為,而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 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 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是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既應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其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應由上開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始可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在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就其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行為人。查被告李朝茂係佳大世界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並非前述佳大世界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是被告李朝茂自無從就前開佳大世界公司97年第3季及97年度財 務報告內容為虛偽或隱匿行為,其既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行為,自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可言,被告李朝茂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亦係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 背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項前段、第7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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