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乙○○係西源文具紙業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腦震盪及腦腫脹、頭皮裂傷(三公分)。」 ㈢「嗣乙○○於肇事後即報案處理,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查被告乙○○係西源文具紙業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到達肇事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大貨車司機,於駕車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於行駛於支線車道通過交岔路口時,竟未禮讓支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腦震盪及腦腫脹、頭皮裂傷(三公分)等傷害,且持續受有腦傷之苦,惡性非輕,且被告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502號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中庄58之90號居高雄市○○區○○路240巷23弄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平日需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2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505-MM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善化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民權路口時,理應注意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路況為晴天、路面乾燥、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地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通行,適有丙○○騎乘車號MUT-315號重型機車後載顏明華(未據告訴),沿民權路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丙○○、顏明華均人車倒地,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腦震盪及腦腫脹、頭皮裂傷等傷害;顏明華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裂傷(9公分)、右大腿挫傷淤 腫、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明華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財團法人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按 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復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月6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考。告訴人騎 乘重型機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解免被告之罪責。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檢察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