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09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8月16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H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業經報廢登記之原車牌號碼NZM-891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99年7月20日2時5分許,由第三人甲○ ○騎乘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豐原大道交岔路口時,因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予以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原處 分漏載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對系爭機車為報廢登記前,登記為所有人之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車輛沒入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將系爭機車賣給全能機車行,後來再轉賣給何明典,詳細的情形要問何明典才知道;異議人已於94年8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不戶過註銷,於99年7月9 日再辦理不過戶報廢,異議人辦理不過戶註銷後,車子就不知何去,也不知為何有違規駕駛人甲○○駕駛的違規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罰實際使用人等語。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固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固應以汽車所有人為限,然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報廢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至於車籍資料則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之一,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此項無罪推定之原則,於交通案件自應予以準用。 四、經查: ㈠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已於94年8月29日辦理註銷 牌照,嗣於99年7月9日辦理報廢異動登記,惟於99年7月20 日2時5分許,由第三人甲○○騎乘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豐原大道交岔路口時,因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予以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系爭機車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2份、刊登於中國時報催告洪清田 辦理過戶之廣告證明及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系爭機車買受人何明典於本院99年9月8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提示麻豆監理站函附之登報啟事),這份登報啟事是否為你所登載?)這個都是代辦人員幫我處理登報的,這個人是我們賣給嘉義『合發』車行,由他們提供的名字供我們登報,登報是由代辦的人來登載。」、「(你是否認識異議人?)本來不認識他,今日會到庭是因為之前我帶他去麻豆監理站辦理註銷、報廢手續,因為全能機車行再賣給我。」、「(是否全能機車行的人介紹你帶異議人去辦理註銷、報廢手續?)是的。」、「(你買車的時候,有無看到機車?)有。」、「(買車時,車子有無車牌?)有的。」、「(為何辦報廢、註銷沒有一起將號牌行照繳回?)我們買這台車是要拿去賣的,結果嘉義買的人不去辦過戶手續,所以我才會帶異議人去辦理不過戶註銷。」、「(為何沒有辦妥過戶前就將機車交給買的人?)因為我們買賣都是只要有行照、保險、駕照等資料就可以辦理過戶,所以我們影印上開資料提供給買方讓他自己去辦理過戶,結果買方沒有去辦理。」、「(有無請嘉義合發車行處理這件事情?)有的,但他們說賣給那位客人就不知道那個人去那裡了,所以我們後來才去辦不過戶註銷。」等語在卷(見本院該日訊問筆錄)。 ㈢證人上開證述核與異議人主張其已將系爭機車賣給全能機車行,後來再轉賣給何明典,其不知系爭機車之去向等情相符,自堪認異議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違規當時,異議人已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自不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對之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當時,異議人已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依車籍登記資料對異議人所為之上開裁處,尚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