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4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3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聖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997-W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98年11月19日14時55分許,沿臺南市○區○○路2段 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路○段34號對面處,不慎撞及由蕭君婷駕駛,附載第三人戴宜錚之車牌號碼059-BNS號 之重型機車,以致蕭君婷受有左肩、左手肘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另第三人戴宜錚則受有右膝及右小指鈍挫傷等傷害。惟異議人肇事後並未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任意移動肇事汽車而逃逸」之違規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 原處分誤載為第67條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點沿北門路行駛至本件違規地點處,隨即依速限右轉公園南路向西行駛,行駛過程中,異議人並不知伊有與人擦撞之情事,且經公司電話告知伊肇事之後,伊察看系爭汽車時,並未發現任何擦撞刮痕,直至舉發機關員警會同查勘系爭汽車時,方發現異議人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附著有新的塑膠擦痕,且該擦痕與第三人之機車手把高度相仿,逕推斷異議人乃肇事後逃逸,而未調查該塑膠擦痕與是否確為本件事故所致,異議人實難甘服。縱認上揭擦撞情事屬實,然第三人駕駛之059-BNS號之 重型機車係以機車手把處與異議人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故以機車手把之材質及異議人汽車之擦痕可得推知,兩車碰撞時之力道甚為輕微,應不至於發出任何碰撞聲響,加上事故路段車水馬龍,異議人顯有可能不知肇事之情即離開現場,故此自不得以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情事處罰異議人。況異議人於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後,即主動配合警方調查及製作筆錄,以利釐清真相,並且異議人也主動前往成大醫院探視受傷之第三人,並與之達成和解,足可徵異議人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肇事責任,主觀上須駕駛人有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故意,始得歸責,換言之,駕駛人除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對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所稱之「逃逸」行為,乃指駕駛人於肇事後企圖脫免其責,未為任何處置即離去之情形。基此,如依具體事實可資認定肇事駕駛人尚無脫免卸責之情形,縱異議人未依規定處理或其處理並不得宜之狀況,自難逕以異議人該當「逃逸」行為,而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處罰之。 四、本院審查: 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6,000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 ㈡次查,經查卷內第三人蕭君婷、戴宜錚及黃錦華之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2幀(本院卷第22至42頁),可徵第三人黃錦華確實目擊本件事故之發生,且於異議人肇事後駕車離去時,確實記下異議人汽車之車牌號碼;另本件事故之受害人即第三人蕭君婷、戴宜錚,其所描述之肇事汽車之特徵,業與異議人所駕駛系爭汽車之特徵相符,且系爭汽車上留有事故擦撞之塑膠擦痕,上揭證據足證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與車牌號碼059-BNS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無訛 。另異議人辯稱其於事發時不知有擦撞到他人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經查,第三人蕭君婷於警詢時稱:我騎機車沿北門路2段南向北直行至事故發生地 點時,與一部由同向左後方直行駛來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我車是左手把部位和對方右後側車身部位發生碰撞,我車左手把及左照後鏡與該車擦撞而留有擦痕等語。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內容,系爭汽車之右後車側僅留有輕微擦痕,而第三人蕭君婷所駕駛之機車左側把手外緣、後視鏡並無明顯之擦撞跡象,故可認本件事故應為輕微擦撞;且考量機車手把乃橡膠材質,故兩車如僅有輕微擦撞時,必然不會發出巨大聲響,況斟酌第三人駕駛之機車係與系爭汽車之右後側發生碰撞,從而異議人辯稱其不知車禍肇事之情,要非無據。基此,本件既難認定異議人主觀上對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自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從而,尚難遽認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所 為之裁罰,尚有未洽。 ㈢又查,異議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而於99年4月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另異議人於肇事後,即積極與第三人戴宜錚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準此,益證異議人並無刻意隱瞞肇事責任之 意圖。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與第三人蕭君婷及戴宜錚間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傷,然依前揭說明,足認異議人於肇事當時對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並無認識,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尚難認異議人有違規情事之主觀犯意。準此,異議人之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 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