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陳有惠 代 理 人 王成彬律師 被 告 胡木源 黃中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7月14日99年度上聲 議字第7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55、85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 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有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木源係達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中元則受僱於達旺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詎被告胡木源竟未盡監督之責,任由被告黃中元於民國98年10月28日23時許,酒後駕駛違規超載之車牌號碼050-GZ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掛車牌 號碼J8-11號子車,自臺北縣新莊市○○○○道1號高速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29日6時45分許,途經國 道1號南向312.7公里處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聲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10-A2號營業自小客車,因此致聲請人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左下眶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膝鈍挫傷、左顏面撕裂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害;聲請人之女陳孟臻受有頭部外傷併意識昏迷、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聲請人之配偶陳王麗紅自小客車內後座彈出車外後,遭被告駕駛之曳引車當場輾斃;另聲請人之子陳威延因車禍受傷,經送往臺南縣永康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胡木源、黃中元均涉有刑法之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意旨則略以: ㈠被告黃中元酒駕與超速駕駛乃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之事實,雖被告所測之酒精濃度為0.11毫克,但依其酒後駕車高度超速(煞車痕長達125.4公尺)此為酒後飆車之高度表現 ,何能謂酒精濃度0.11毫克不影響其駕駛? ㈡至於被告黃中元超速之事證為:被告曳引車遺留之煞車痕長達125.4公尺,依國際廣泛被引用之換算公式(254乘上煞車痕與摩擦係數,再開根號,即是最小的參考時速),本案被告黃中元煞車痕為125.4公尺,換算時速為254x125.4x0.75 再開根號為時速154公里,此為科學的計算式,而時速154公里顯然嚴重超速,原處分竟謂被告黃中元未超速,並謂「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之間的關係,不僅因車輛的種類、載重量、路面路況和駕駛習慣而異,煞車系統的不同更影響速度推估結果,本件即無其他證據足以推論被告超速駕駛之行為」云云,然查依科學之計算方法(且為國際上公認之計算方法),被告黃中元之煞車痕125.4公尺其時速為154公里,原處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駕車種、載重量以及當時之路面何以未超速會遺留長達125.4公尺之煞車痕,換言之,原處分並 無事實及理由推翻125.4公尺之煞車痕為時速154公里之高度超速,其以車種、載重、路面等等空洞之事,遽認被告黃中元未超速,顯乏科學及經驗法則。 ㈢再者被告黃中元之車在後,聲請人之車在前,被告黃中元自陳其碰撞聲請人車之前,已在閃避與聲請人之車擦撞,是被告黃中元事先已預見車前狀況,且自陳採取避免事故之發生,然而不幸終究發生重大車禍,其原因即在於被告黃中元高度超速,無法閃避,又無法煞停,故其違規超速與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且為直接因果關係。尤以聲請人車內在後座之妻陳王麗紅因後車窗被撞破彈飛車外,遭被告黃中元曳引車後輪輾斃,如被告黃中元車未超速,或速度較慢,縱前車(聲請人車)被後車(被告黃中元車)追撞或擦撞,則聲請人之妻或不致被彈飛車外而免於一死,故就聲請人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被後車強力猛烈追撞或擦撞,致後窗全破,人被彈飛車外乙事觀之,聲請人配偶之死亡乃被告黃中元高度超速追撞或擦撞所致,其因果關係至為明顯。 ㈣依車禍現場圖所示,被告黃中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50-GZ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係先撞擊聲請人之車牌號碼610-AZ號營 業自小客車,然後再拖留煞車痕125.4公尺。按被告黃中元 車撞聲請人車時,因撞擊之阻力,車速減緩,被告黃中元車在撞聲請人之車而減緩車速後,仍有長達125.4公尺之煞車 痕,則在其撞聲請人之車以前其車速應較撞車後更為快速,由此可見被告黃中元車在撞車前之車速必然更快於時速154 公里。況被告黃中元車之車速在150公里以上,已詳如前狀 所述,該車屬大型車,在高速公路其車速不得超過100公里 ,黃中元駕駛該車以時速150公里狂飆,其違規超速已極明 顯,當天該車超重,在超速近距離自後追撞聲請人之車,撞擊力之猛,撞毀聲請人車車尾,後窗全破,致聲請人之妻彈出車外被被告黃中元車輾斃,若被告黃中元車當時未極速行駛,以及未近距離猛撞聲請人之車,則聲請人之車車內聲請人之妻或可免於被彈出車外而免於一死,準此而論,聲請人之妻被彈出車外遭輾斃,與被告黃中元車之超速、超重、近距離追撞,顯有因果關係存在。原處分未究及此,遽認被告黃中元無過失責任,其採證自有重大違誤。 ㈤再觀之被告黃中元警訊筆錄稱:『我在嘉義有喝一杯維士比加汽水之飲料,經測為0.11MG/L,……,發現危險時距離為3-5公尺……』,按時速100公里應保持10個車身之間距,被告黃中元車與聲請人車之距離僅3-5公尺,顯然未保持安全 距離,且屬重大違規。以其間距之短促,又嚴重超速,自屬無法緊急煞停,被告黃中元之嚴重違規,至為明顯,原處分未究及被告黃中元超速程度(時速154公里以上)以及前後 車距離僅3-5公尺之重大違規情形,原不起訴處分自有未盡 詳察,其認定事實有重大偏離卷證資料之違誤。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車速90公里/時,為70公尺,110公里/時 ,為90公尺」,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98年3月10日修正)」第6條所明定,本案被告黃中元車與聲請人之車在肇事前之車距為3-5公尺,經被告黃中元在警訊 及偵訊中自陳之事實,按規定二車之前後間距應在100公尺 以上(B車煞車痕125公尺,換算車速為時速150公里以上) ,自5公尺與100公尺之落差可見被告黃中元顯然已有重大之違規,原處分對於被告黃中元車如此重大違規之事實何以視而不見?被告黃中元未與聲請人之車保持安全距離,當發現前車突發狀況,自屬無法立即煞停,被告黃中元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交通管制規則)當然應負肇事原因,而其駕駛即被告黃中元自難辭過失責任。 ㈥再就偵查卷內所附照片,聲請人之車,後車箱之後窗全毀,以此車後全毀之情形以觀,乃係自後被撞,而非車旁擦撞,換言之,被告黃中元車係超速重力自後追撞聲請人之車,聲請人之配偶因車後被追撞,後窗全破,人被彈飛車外再被被告車輾過斃命,聲請人配偶並非由車旁側窗飛出,而係由後車窗彈飛車外,尤足證被告黃中元車係自後追撞聲請人車,而非聲請人車擦撞被告車。 ㈦聲請人車之乘客林楷唐在警訊稱:「我們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不知何因從內側車道失控後先衝撞外側護欄……」等語,渠並未陳聲請人車先有撞內側護欄,且渠在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在場觀看現場之錄影幻燈片,幻燈片所示亦無聲請人車衝撞內側護欄之錄影,此尤足證原處分所謂聲請人車先衝撞內側護欄並非事實。請調閱該錄影片詳查。 ㈧原處分認聲請人之車擦撞內側護欄,惟依下述事證足認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有誤: ⒈偵查卷現場圖未繪示A車擦撞內側護欄,到底內側護欄何 處擦撞?擦撞之點在幾公里處?如確有擦撞何以未繪示?⒉現場圖肇事原因欄記述:「A車行駛內側車道疑因操作失 控衝撞外側護欄彈至外側車道撞B車右側車身」,處理車 禍之員警在到達第一現場,如有發現A車擦撞內側護欄, 何以現場圖未繪出?在現場圖之記述欄何以未敘述? ⒊聲請人在警訊即自稱A車車速為110公里,在偵訊時亦如此陳述,若A車有擦撞外側護欄,以110公里之速度擦撞外側護欄(按:應係內側護欄之誤載),被撞力道之強,護欄必有嚴重之毀損,即令未有嚴重之毀損,亦必有明顯之擦痕或撞痕,何以處理現場之員警絲毫未發現?到底係缺乏警覺?抑或嚴重疏忽?本案為兩死兩傷之重大車禍,豈容如此重大之疏失? ⒋偵查卷附有數十幀現場照片,但遍尋並無內側護欄擦撞之照片,果如原處分所言先有擦撞內側護欄,處理現場之員警,依其專業素養訓練,絕不可遺漏內側護欄擦撞之攝照,以為存證,若因員警疏忽遺漏而未拍攝,原處分既為先有擦撞護欄之認定,何以未追向處理現場之員警?又何以不到現場勘查?擦撞之護欄並非車禍後一日兩日即迅速修護,檢察官何以不及時勘驗現場?進一步查證其心證所採「擦撞內側護欄」之事實是否與現場相符? ⒌聲請人之車乘客林楷唐於最初警訊即未指稱聲請人之車先有擦撞內側護欄,若聲請人之車先有擦撞護欄,林楷唐不可能無此感覺,且車輛行車肇事鑑定委員會在聽證時,林楷唐亦到場,據林楷唐堅稱鑑定委員會播放現場錄影幻燈片時,車禍之經過並無A車擦撞內側護欄之幻燈片,參之 現場圖,現場圖記述欄所載,可以充份證明聲請人之車絕未擦撞內側護欄,原處分所認聲請人之車先擦撞內側護欄根本無此事實,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缺乏證據,嚴重違反證據法則。 ⒍聲請人之車既未先擦撞內側護欄,則聲請人之車何以會右偏以至於擦撞外側護欄,乃因被被告黃中元之車自後追撞而失控,聲請人之車被被告黃中元之車自後追撞後即刻煞車,因被撞力道甚猛,仍不免撞及外側護欄。 ㈨原處分認聲請人之車「反彈旋轉」,惟依下述事證足認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有誤: ⒈依現場圖所示,聲請人之車被追撞後有59公尺之煞車痕,聲請人之車車速為110公里,煞車59公尺後車速大為減低 (以煞車痕換算,車速已幾無速度),以減低後之速度再撞擊外側護欄,撞擊力之大(見現場照片外側護欄被撞後凹陷),聲請人之車幾再無速度可言,根本無「反彈旋轉」之可能。 ⒉聲請人車右側前門及右側後門完整未損,左側前門亦未損,右側前門上漆字「26家電視台採訪-您愛新娘嗎」等廣 告字樣仍完整清晰可見,足證聲請人車兩側未被撞,如若原處分所謂聲請人車「自內側車道失控衝撞路旁外側護欄後,該小客車再因衝擊之反作用力反彈旋轉,致與被告黃中元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擦撞」,然查聲請人車並未撞內側護欄(現場圖並無撞內側護欄之描繪,現場照片亦無內側護欄擦撞之相片),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車有撞內側護欄,則聲請人車擦撞之處應在右側車門,因右側車頭撞及護欄後,車頭已無前衝之力,而車尾因尚有前駛之餘力,車身必然車頭在右、車尾在橫向被撞,亦即聲請人車必然右側被被告車直撞或擦撞,然而車禍發生後,聲請人車之右側前後門均完整無缺,豈非怪哉?原處分雖謂聲請人車「再因衝擊之反作用力反彈旋轉」,惟聲請人之車縱認已擦撞內側護欄在先,第一次之衝撞內側護欄已大為減速,然後再擦撞右側護欄,再次減速,已無快速之力「旋轉」360度,自無可能因「反作用力反彈旋轉」360度後讓被告黃中元車擦撞車尾,且聲請人車縱於第二次擦撞護欄有反彈之力旋轉360度,則在第一次擦撞護欄時其速度較第 二次擦撞時更為快速,自應在第一次擦撞時「反彈旋轉」,何以第一次擦撞時未「反彈旋轉」?竟然在速度大減後,擦撞右側護欄時發生「反彈旋轉」之現象?足見原處分之論斷違反物理原理及自然法則。 ⒊聲請人車在撞擊右側護欄前有59.3公尺之煞車痕,足見在撞擊右側護欄後已無速度,縱有速度亦甚緩慢,根本無「反作用力反彈旋轉」360度。 ⒋且聲請人車損壞之碎片係散落在被追撞之處,而非在撞擊後之前方,由此亦可見被告黃中元車係在聲請人車撞護欄前追撞聲請人車,從而足證聲請人車並未擦撞內側護欄乃係駛在中線車道被被告車自後猛力追撞後車尾(車尾全毀,後車窗全破,左後車門被擠向前凹),車身遂偏右再擦撞右外側護欄。 ⒌聲請人之車被自後追撞,車體損壞之物散落在中線車道,聲請人之妻被彈出車外之後,亦躺臥在中線車道,距離聲請人之車停車處頗遠,足見聲請人之車係在中線車道被被告黃中元車自後重擊追撞,聲請人之妻彈出車外在中線車道被被告黃中元車輾斃,聲請人之車再撞及外側護欄,扭曲毀損停在外側護欄旁邊,由被告黃中元車追撞聲請人之車之位置,破損車體散落之位置,聲請人之妻彈出被輾之位置,在在可證聲請人之車在擦撞外側護欄前,已被被告黃中元車自後猛力追撞,當時聲請人之車後車尾已全毀,後車窗全破,聲請人之妻已被彈出中線車道而被被告黃中元車輾斃,原處分本就現場照片全盤綜合斟酌,致誤認聲請人之車撞及外側護欄後「反彈旋轉」再撞及被告黃中元車,其推論與卷證資料嚴重不符。 ㈩被告黃中元趁聲請人等送醫急救不在現場之機會,串通國道公路警察隊員警處理聲請人與被告黃中元間之道路交通事故製作不實之交通現場圖及調查筆錄等資料,致誤導車輛行車鑑識及覆議鑑定意見失真誤認等情。上揭事實業經聲請人先後上書向內政部暨監察院陳情在案,據警政署發文字第0990086096號說明第二項第四款有關「撞擊過程及跡、事證比對情形」部份:⒈A車計程車在進入內車道前失控,車體逆向 撞擊外側護欄「第一次以左前車頭撞擊外側護欄等情」,即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12.7公里處。惟查本件99年度偵字第6355號聲請再議遭駁回案中,檢察官卻指控聲請人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312.2公里處內線車道失控,成一直線以59 公尺撞擊第一次肇事點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12.7公里處,稱「計程車係由右前車頭撞擊外側護欄」,係同一肇事點處。在在證明警方捏造事實稱「計程車由內線車道處逆向行駛約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12.9公里處由左前車頭撞擊外側護欄」,然檢察官再以栽贓手法稱「聲請人由右前車頭撞擊同一肇事點即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12.7公里處右邊護欄」,足證可按警方和檢方確有共謀舞弊之責,鐵證如山,渠等所為矛盾謬誤瑕疵,是其不打自招,知法犯法,已勿庸置疑。本件一再指訴聲請人計程車遭聯結車追撞點,係於後行李箱1/3處(有明顯凹陷)及玻璃毀損導致愛妻陳王麗紅彈出車 外身上攜帶壹萬餘元新台幣沾有血跡及聲請人公事包工具及98年印製有婚姻媒合業廣告用之農民曆及雞毛毯子等物品散落案發現場,係被告黃中元涉犯過失致死及重輕傷害之罪責之關鍵,現場並有相關證物足稽。又聯結車照片中右邊保險桿黑色護罩脫落(左邊仍在)並有毀損跡象,係本件計程車遭聯結車追撞1/3處導致失控衝撞右邊護欄之積極直接新證 據,已臻明確。 99年度偵字第6355號案處分不起訴出處分確定後,案中亦發現檢察官黃銘瑩意圖替被告等人脫罪,確與警方共謀舞弊暨蘋果日報不實報導(聲請人業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亦包括黃中元及警方在內)及高檢署臺南分院檢察官係從犯,業經請求監察院糾舉,副本抄送法務部及檢察總長,案經法務部函請臺灣高檢署參處,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承辦在案。 被告黃中元為圖卸聯結車由前車頭右保險桿處追撞計程車後方靠左約1/3處之肇事行為等刑事責任,竟利用聲請人等送 醫急救不在現場之機會串通警方製作不實之筆錄,稱「計程車由內線車道約南下國道1號高速公路312.9公里處失控逆向行駛衝撞至約312.7公里處(即外側護欄)第一次以左前車 撞外側護欄,第二次以左後車尾撞擊外側護欄,順時針向下游外側車道移動,於移動間碰撞C車聯結車」,導致車輛事 故鑑定因而陷入錯誤稱「黃中元無肇事因素」定案,顯屬誤認不公,查被告黃中元併於本件辯稱「聯結車不是前車頭撞上計程車,是右車身被擦撞,查渠等捏造事實所為係為逃避刑事追撞計程車後方之肇事責任,事臻明確。」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傳喚被告黃中元及警方當面對質及前後兩度具狀指訴鑑定報告確與事實與聯結車無肇事原因係天方夜譚等,檢察官概以置之不理亦未傳喚聲請人到場對鑑定報告表示意見?顯然替被告等人脫罪,事臻明確。 「人命關天」,然本件愛妻及獨生子僅25歲,兩位無辜冤枉慘死,均由黃銘瑩檢察官親自驗屍在卷,則警方和檢方分別掌控所有一切案發之事實真相。惟查檢察官「明知」被告黃中元因酒駕、超速、超重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計程車而肇事,本件聯結車係罪魁禍首(此有聯結車右邊保險桿處留有毀損跡象及護罩脫落足稽,並有計程車後方靠左1/3 處留有明顯凹陷痕跡及行李箱玻璃全毀之證物可循),導致計程車失控偏離往右邊衝撞外側護欄後,則位置於後中間座位之愛妻陳王麗紅從計程車後方之毀損玻璃處彈出車外,活活遭受聯結車,第二節車廂之右邊車輪當場將愛妻輾成兩截、肚腸及雙腳散飛血流滿地,臉面朝天,慘不忍睹,再位置於聲請人後座之獨生子陳威延因頭部臉上重創前面上方座椅處,當場命斃不治。上揭被害過程、事實及真相與情節,業已據聲請人一再具狀指訴不移,在在證明被告黃中元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之積極及直接證據,係本案之關鍵,更何況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節,全部發生在聯結車剎車痕跡125.4公尺之範圍之內,足證可按愛妻及獨生子無辜慘死,和聯 結車確實追撞計程車之事實,環環相和,息息相關,鐵證如山,已勿庸置疑。黃銘瑩檢察官意圖要替被告黃中元等人脫罪,針對聲請人不斷指控愛妻及獨生子是怎麼樣子死的?確實和計程車被聯結車追撞至右邊護欄,愛妻彈出車外,真正有因果連帶關係。查檢察官濫用職權,刻意不察、不採亦不予起訴處分書有所交代論列載明,核與黃銘瑩檢察官弄權玩法之所為,事臻明確,令人髮指,更以車禍鑑定報告(已有嚴重瑕疵及誤認之事實,已如前敘)亦逕行採置聯結車無肇事原因及聲請人計程車失控咎由自取,作為論斷基礎,謂「被告黃中元駕駛聯結車無業務過失致死,而獲不起訴處分定案」,枉法仲裁,證據確鑿,實難令聲請人甘服,而愛妻及獨生子死得不明不白,縱放歹徒逍遙法外,檢察官所為,全屬恐怖殘忍,又不公正,已委無疑義。本件全屬被告黃中元釀禍,造成聲請人無辜腦震盪住院開刀及長女陳孟蓁腦部重創開刀住院六次,現仍需復健,又愛妻及獨生子,含冤慘死,天人永隔,聲請人家破人亡,痛生慾決,核與警方和檢方共謀舞弊,膽大妄為而刻意替被告黃中元等人脫罪,無法無天。 綜上,原處分就既有之事證有未詳察,並有違反事理及經驗法則之處,乃狀請鈞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陳有惠以被告黃中元、胡木源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6月8日以99年度偵字第6355、8559號(下稱系爭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同年7月1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70號處分書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55、85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70號全卷查證屬實。嗣聲請人於 99年7月20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同年7月23日委任律師以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為敘明。 五、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黃中元於偵查中所否認,並辯稱:伊是98年10月28日23時30分許從臺北縣新莊市五股工業區附近的公司出發,沿路裝卸貨要到高雄縣鳳山市、10月29日凌晨5點半至6點間,伊在嘉義交流道附近卸貨時,有其他貨車司機倒了一杯維士比加汽水給伊喝,伊只喝了一杯而已,車禍時精神很好不會想睡覺、事故當時其開的是聯結車,依規定可以載重到25噸,不過過磅時,只有21或22噸多,因為警員及地磅人員不知道如何切換,所以磅單才列超載,當時伊開在外側車道,車速約維持在85至90公里左右,因為常在國道跑,所以知道安定交流道附近常有員警擺設測速器,所以不會超速,當時天色已亮視線很好,聲請人的車從其後方的中線車道開過來,聲請人的後車箱位置大概到伊駕駛座時,伊見聲請人的車子忽然間往內線偏,後來聲請人的車子開到內線車道跟內側護欄間時,因為地勢有高低差,其見聲請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頭頓了一下,並且有沙土飛起來,所以伊以為聲請人有擦撞到內側護欄,之後聲請人有拉方向盤,所以車子就直接由內線往外線切出去,切的角度蠻大的,之後聲請人就撞上外側護欄,伊看到聲請人的車輛撞到外側護欄後,認為聲請人的車子會反彈,為了閃躲伊就煞車並將車子轉向內線,後來伊怕碰撞上護欄就再拉回外線,不過伊車子在往內側閃躲時,就有和聲請人的車子發生撞擊,伊的車子是右側車身和對方擦撞,不是伊車頭去撞到聲請人的車子的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出於 過失,且因該過失行為造成死亡結果,二者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為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判例意旨即明。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 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於98年10月29日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行駛『內側車道』,車輛突然失控往右撞擊外側護欄,車輛打轉停於外側車道,隨後左後側被050–GZ號全聯結車撞上而肇事…」 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於98年10月30日偵查中亦陳稱: 「…印象中我前方有一台福特紅色小轎車,所以我超車就開到『內線』,我超車後想將車子開回中線,不知道為什麼車子就突然失控就一直往外偏離撞上外側護欄」等語(見相驗卷第46頁),堪認聲請人乃係自內側車道即因失控往外偏離撞上外側護欄,且均未表示係遭被告黃中元追撞後始失控。再依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觀之(見相驗卷第13頁、第32-35頁),足見聲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610-A2號營業小客車之煞車痕,係自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約312.2公里處之內側車道,往右延伸至312.7公里處之外側車道護欄 前,煞車痕長約59公尺,煞車痕跡連續未中斷,而國道1號 高速公路南下312.7公里處之外側護欄則有遭聲請人前開營 業小客車撞擊之凹痕,又核聲請人之煞車痕跡連續未間斷,足認聲請人衝撞路旁護欄前,被告黃中元所駕駛之曳引車應尚未與聲請人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否則該煞車痕跡應會因遭被告黃中元之曳引車撞擊而不連續。因此,聲請人指稱被告黃中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50-GZ號營業大貨 曳引車係先撞聲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10-AZ號營業小客 車,然後再拖留煞車痕125.4公尺等語,核與上開認定不相 符合,應無可採。 ㈢又依被告黃中元所駕駛曳引車之車損照片觀之(見相驗卷第80-82頁),被告黃中元所駕駛之曳引車擦撞痕跡多在曳引 車之右側車身,至於車頭前方部分則完整無毀損,因此,經將上情及被告黃中元車損情形綜合審酌,則聲請人係由內側車道失控往外側車道偏離,撞擊路旁護欄後,始再打轉至外側車道與被告黃中元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應堪認定。至聲請人指稱聲請人之車,後車箱之後窗全毀,以此車後全毀之情形觀之,乃係自後被撞,而非車旁擦撞等語,惟查,原處分及本院上開認定,均係認被告黃中元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側車身撞及聲請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後方處,並未認定聲請人之車遭撞及處係「車身側面」,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似有誤認。 ㈣證人即聲請人車內乘客林楷唐於99年4月29日偵查中雖證稱 :「印象中我們車子有頓了一下,好像是被撞了一下,之後車子才往外側偏去並撞上護欄」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55號卷第20頁);惟證人林楷唐前於98年11月19日偵查中原證稱:「(問:撞上護欄前,你有無感覺被他車擦撞?)我沒有感覺,但車禍後陳有惠下車找他太太時,有跟我說他好像有被其他車擦撞」等語(見相驗卷第95頁),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尚有出入,其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聲請人應係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再打轉至外側車道與被告黃中元駕駛之曳引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而證人林楷唐嗣後於99年4月29日偵查中所為之 證言,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要難採為被告黃中元有先自後追撞聲請人之營業小客車,之後聲請人之車子才往外側偏去並撞上護欄事實之證據。 ㈤再查,本件被告黃中元於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11毫克,有被告黃中元之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7頁),惟按根據歐美國家之統 計,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之肇事率為通常人之10倍,故我國實務上咸以此為認定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固可藉為認定駕車者是否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惟發生車禍之原因甚多,是以仍應就具體情形判斷,不能僅以發生車禍一事作為認定駕車者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絕對標準。本件被告黃中元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11毫克,尚未達前述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甚或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不得駕車規定之標準,且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黃中元當時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難逕認係因被告飲酒行為所致,聲請人指稱高度超速(煞車痕長達125.4公尺)為酒後飆車之高度表 現等語,尚乏依據。 ㈥另被告黃中元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25噸(2萬5千公斤),事故發生後經警將該車牌號碼050-GZ 號曳引車及J8-11號子車帶往國道高速公路新市地磅站過磅,磅得該車總重量為2萬1580公斤,並無超載違規乙節,有 該車牌號碼050-GZ號曳引車行車執照、地磅過磅單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文各1紙附卷可參( 見相驗卷第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55號卷第26、27頁),依此尚難謂被告黃中元於本件有何超 載違規之過失可言。 ㈦至聲請人指稱被告黃中元高度超速部分,惟查,本件被告黃中元見聲請人失控偏離時,係自外側車道先向中、內線車道閃避後,再向右拉回外側車道乙節,業據被告黃中元供述在案,核與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之煞車痕均相符,其此部分之供述應屬可信;又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之間的關係,不僅因車輛種類、載重量、路面、路況和駕駛習慣而異,煞車系統的不同更影響速度推估結果,是本件事故發生後,經丈量被告現場之煞車痕跡雖達125.4公尺,然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推論被告當時即有超速駕駛之行為,且在高速公路行駛中汽車駕駛人不可能將車立即煞住,以免遭他車撞及,會採取煞車減速繼續前行伺機在路邊停車,乃正常之反應。因此煞車痕會拖延甚長,乃正常之現象。是聲請人依被告黃中元煞車痕為125.4公尺,逕認換算時速為154公里,並謂被告黃中元有高度超速之過失云云,尚有未洽。 ㈧聲請人指稱被告黃中元未與聲請人之車保持安全距離,當發現前車突發狀況,自屬無法立即煞停,被告黃中元駕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交通管制規則)當然應負肇事原因云云,惟查,聲請人係由內側車道失控往外側車道偏離撞擊路旁護欄後,始再打轉至外側車道與被告黃中元駕駛之曳引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之情,業經認定如上,聲請人之車與被告黃中元駕駛之曳引車本不在同一車道,被告黃中元自無應與聲請人之車保持安全距離之問題,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難認為有理由。 ㈨聲請人指稱原處分認聲請人之車輛擦撞內側護欄有誤等語,惟經本院審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55、85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70號處分書,並未認定聲請人之車擦撞內側護 欄,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似有誤認。 ㈩聲請人另指稱原處分認聲請人之車「反彈旋轉」有誤等語,惟查,聲請人於98年10月29日警詢時自陳:「…當時我行駛內側車道,車輛突然失控往右撞擊外側護欄,車輛打轉停於外側車道,隨後左後側被050-GZ號全聯結車撞上而肇事… 」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且本院審酌現場照片可見聲請 人計程車之零件及車上物品多掉落於外側車道(見相驗卷第19-21頁),足認聲請人之車輛與被告黃中元駕駛之曳引車 是在外側車道上發生擦撞,因此,聲請人之車輛在撞擊外側護欄後確實有打轉至外側車道上始與被告黃中元所駕駛之曳引車擦撞,至其打轉至外側車道之原因可能係「反彈」造成,亦可能係因「聲請人於撞擊外側護欄同時旋轉方向盤」造成,然此並不影響聲請人係由內側車道失控往外側車道偏離撞擊路旁護欄後始與被告黃中元駕駛之曳引車擦撞之認定,是聲請人指稱原處分認聲請人之車「反彈旋轉」有誤等語,並不影響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因之認定。 至聲請人質疑其右側車頭撞及護欄後,車頭已無前衝之力,而車尾因尚有前駛之餘力,車身必然車頭在右、車尾在橫向被撞,亦即聲請人車必然右側被被告車直撞或擦撞,然而車禍發生後,聲請人車之右側前後門均完整無缺,豈非怪哉等語,惟查,如前所述,聲請人於98年10月29日警詢自陳:「…當時我行駛內側車道,車輛突然失控往右撞擊外側護欄,車輛打轉停於外側車道」等語,依其所述,聲請人亦陳稱其車已因「打轉」而停於外側車道,既然聲請人之車已打轉,其車自非如聲請人所述車頭在右、車尾在橫向被撞,復與其車車損照片相互對照,聲請人之車損主要是在左後方,因此,足以推論聲請人之車因打轉後已成為車頭偏左即外側車道,被告黃中元之曳引車始會擦撞至聲請人之車身左後方,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質疑,亦無可採。 因此,依上開認定,本件查無被告黃中元駕駛車輛時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故亦無從認定被告胡木源有何疏於監督之過失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 至聲請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99年5月17日警署交字第0990086096號函,並指稱該函與原處分書有關「撞擊過程及跡、事 證比對情形」認定之差異,堪認警方和檢方確有共謀舞弊之責等語,惟查,本件交付審判審酌之內容乃係以卷證資料及原處分書為範圍,不包括內政部警政署之上開函文,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稱,要難採憑。 聲請人指陳警員、承辦檢察官與被告及頻果日報有串通製作不實交通現場圖、調查筆錄、報導,致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發生不公之結果,應係聲請人臆測之詞,尚難認為可採。 聲請人指稱原檢察官未依聲請人聲請,傳喚被告黃中元及警方當面對質,亦未傳喚聲請人到場對鑑定報告表示意見,顯然替被告等人脫罪等語,惟查,檢察官如認證據已臻明確,自可斟酌有無傳喚被告黃中元及警方當面對質,以及傳喚聲請人到場對鑑定報告表示意見之必要,聲請人以檢察官未為上述之偵查作為即認檢察官替被告等人脫罪,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二人之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罪罪嫌不能成立,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二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