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3月18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ND-408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縣善化鎮○○○○路由北向南行駛,原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致在臺南縣善化鎮○○里○○○○路北向313.5公里處與由乙○○騎乘、車牌號碼為181-CSL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足踝外踝閉鎖性骨折及左足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丙○○見狀雖有下車查看,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乙○○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其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未發覺其上開行為前,即前往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向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丙○○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以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之各項證據資料,以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其他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除被告否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對於前述其他證據資料均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乃鑒於此等文書在性質上具有高度之客觀性,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誠實性及制裁性等特徵,必屬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類型化、非特定性作成之文書,始符合該款之要件,方有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乃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4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於傳聞證據,然係由具公務員身分之警員連榮宗依其法定職權所為例行性之製作,該等文書係本件案發後,針對一般車禍案件所製作,已有一般性、例行性,且係警員連榮宗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文書,具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依前揭說明,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逆向騎乘系爭機車,並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以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加以即時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並留在現場待警前來處理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雖然是逆向,但認為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路肩,且係告訴人沒開大燈、車速過快、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來撞伊的,伊有閃避,但告訴人仍然撞到伊。而事故發生時,是證人甲○○要拿東西打伊,因心生恐懼才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碰撞肇事後,被告雖下車查看,惟未對告訴人加以即時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並留在現場待警前來處理即騎車離開現場逃逸: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本身的機車有無開車前大燈?)有。」、「(檢察官問:在庭的這位被告是否就是與你發生擦撞的人?)是。」、「(檢察官問:車禍發生後,你們雙方有無人車倒地?)我們都有跌倒,但他跌倒後馬上起來,走過來我這邊,口吻不是很好的在罵。」、「(檢察官問:被告倒地後,他做何事?)他起來就馬上走過來罵三字經說我撞到他的車,我要賠償他,我當時看他滿臉通紅,感覺有酒味,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喝酒。」、「(檢察官問:被告走過來跟你講什麼話?)他罵三字經,還說我撞到他,要賠償他。」、「(檢察官問:被告這樣跟你講時,你當時是躺在地上、坐在地上,還是已經站起來?)躺在地上無法起來。」、「(檢察官問:你何時才能夠起身?)在我後面三部車裡面有一個,因為被告要過來打我,口吻不是很好,證人就過去將被告支開,支開後,被告就騎摩托車走,那個證人馬上打110電話通知救護車來後,我被用擔架扶上去,我才知道我的腳真的斷掉不能動。」、「(檢察官問:你說的證人是否是指今天有到庭的其中一位?)對。」、「(檢察官問:是他過去扶你的?)他過來扶我,總共有五個人,到底是哪幾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一個是其中一個。」、「(檢察官問:被告本身有無過去扶你?)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跟被告說你受傷?)有,因為我倒時,證人有說人家已經受傷沒有扶人家起來就要走,有攔截被告,但被告騎很快就走了。」、「(檢察官問:所以你有跟被告講說你受傷?)有。」、「(檢察官問:被告反應如何?)被告還是罵三字經,說你要賠我車子,人就走了。」、「(檢察官問:你說被告有離開現場?)之後被告就騎摩托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
⒉又證人即當時同在事故現場之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在庭的被告丙○○及被害人乙○○,在本案發生前,你們是否認識?)不認識。」、「(檢察官問:你有無在98年3月18日晚間9時許,看到一起發生在臺南縣善化鎮○○里○○○○路北向313.5公里處機車互撞的車禍?)我有看到。」、「(檢察官問:當時你是騎在臺一線哪一個車道?)我騎在機車慢車道。」、「(
車相對位置是如何?)我是騎在從被害人後面第三台車,我前方還有一部機車,在前面就是被害人。」、「(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否是你跟被害人的機車只隔一部機車?)對。」、「(檢察官問:你看到車禍發生時,當時的情況是如何?)撞到時,我也差一點閃不及,我們當時是一群人在等紅綠燈,綠燈後,我看見被害人已經開始騎,我在後面也跟著騎,之後被告逆向過來就撞下去。」、「(
其他機車騎在被害人前面?)不太瞭解,因為那時已經很遠,我只看到的距離是前幾公尺。」、「(檢察官問:你當時就只看到被告逆向過來,就撞到乙○○的機車?)對。」、「(檢察官問:被告他所騎的機車有無開車前大燈?)有。」、「(檢察官問乙○○所騎的機車有無開車前大燈?)有。」、「(檢察官問:你看到被告及告訴人他們二個機車擦撞到的位子是何處,你是否知道?)大約是車頭撞下去,因為稍微擦撞,不是完全整個對撞,稍微有閃避一下才撞上,我也不大清楚,因為那時候我也要閃開,我沒有看這麼多,我只看到大約二部機車前半段去撞到。」、「(檢察官問:你當時是你一個人騎車經過,還是有跟朋友一起騎車在那邊等紅燈?)跟朋友。」、「(檢察官問:車禍發生後,你有看到被害人及被告的車有無倒地?)有,二部車都有倒地。」、「(檢察官問:二部車倒地是否都有滑行?)被害人的車子往旁邊衝出去,被告是差不多在那邊而已,沒有滑多遠。」、「(檢察官問:被告倒地後,被告有無起身?)有。」、「(檢察官問:被告起身後做何事情,或說何話?)他說他有駕照沒有在怕什麼。」、「(檢察官問:被告走過來跟你講?)沒有,我走過去。」、「(檢察官問:被告在站起來時,你就走過去嗎?)我走過去順便看他的車牌號碼,當時候被告已經站起來,他站起來就把車子牽起來,在那邊發不動,發了一會後就發動,結果被告就將機車一些壞掉的零件撿起來放在他的腳踏板處,過沒多久他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1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甲○○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認識,其證言應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證人乙○○與甲○○就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碰撞肇事後,被告雖下車查看,惟未對告訴人加以即時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並留在現場待警前來處理即騎車離開現場逃逸等情之證言,均相符合,是其二人之證言應堪採信。
⒋至被告辯稱事故發生後,是證人甲○○要拿東西打伊,伊因心生恐懼才離開現場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並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時,被告係詰問甲○○有無目睹他人欲對伊攻擊,就有關甲○○是否當場有拿東西要毆打伊乙節,並未為詰問,而伊先前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陳稱要毆打伊的是一名中年男子,因此,被告先稱要打他的是一名中年男子,並未曾指稱該中年男子即為甲○○,卻又於辯論終結前指稱當時要打他的人就是甲○○,此部分辯詞已難認為可採;而證人甲○○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認識,實無袒護一方,或可能為任何一方願冒傷害或恐嚇之犯行;況證人甲○○與雙方均不認識,亦未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斯時亦無對甲○○有何辱罵或攻擊情事,實難想像甲○○有何要毆打被告之理由;又若被告所辯甲○○要打他等語屬實,衡情被告應係迅速離開現場,豈有時間先撿拾現場掉落零件後再離開,是被告所辯亦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與證人甲○○、乙○○上開證言不相符合,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碰撞肇事後,被告雖下車查看,惟未對告訴人加以即時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並留在現場待警前來處理即騎車離開現場逃逸,是被告有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騎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可按,足見案發當時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逆向行駛,致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
⒊至被告辯稱當時伊雖然是逆向,但認為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路肩,且係告訴人沒開大燈、車速過快、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來撞伊的,伊有閃避,但告訴人仍然撞到伊云云,惟查,告訴人之機車當時有開大燈,業據證人乙○○、甲○○證述如上,而告訴人係順向正常行駛於機車慢車道,遭被告逆向騎乘之系爭機車所撞及,難認其有何過失,且被告就告訴人沒開大燈、車速過快、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事實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自難認其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⒋此外,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8年11月12日南鑑字第0985903493號函暨所附臺南區980868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至5頁)。因此,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㈢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足踝外踝閉鎖性骨折及左足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且被告上開過失騎乘行為,與告訴人乙○○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情詞,無非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至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向警員陳進儒自首,再由陳進儒轉知臺南縣善化分局承辦警員連榮宗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陳進儒證稱:在被告到派出所前,並不知悉其為事故肇事人,而後即將被告自首情形告知處理事故小組警員連榮宗等語(見本院卷第61、64頁);又證人即警員連榮宗則證稱:是派出所打電話告知肇事人有到該處自首,當時他還在外面處理事故,就將派出所告知被告於當日晚間11時40分許自首部分,記載於自首情形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並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確於有偵查權人不知犯罪行為人前,向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協助救護、雖曾下車詢問惟旋即逃逸,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雖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惟不願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