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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六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敏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六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受刑人應支付被害人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前,先支付被害人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十萬元,另一百一十萬部分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分四十四期,於每月十五日按月支付被害人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萬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然受刑人未依前開諭知履行損害賠償之支付,認受刑人違反前揭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宣告之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為前開判決之宣告並諭知緩刑期間所應履行條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屬實。又受刑人未履行前開緩刑宣告併同諭知之相關負擔,僅在支付二十萬元損害賠償後,即未續行支付相關之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受刑人配偶胡琇珊陳明,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七頁),並經被害人具狀陳明。依此,受刑人未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諭知條件之情形明確,且其未依約履行之時間已逾三月之久,復未能提出未來履行條件之可能性與日期等事項之具體計畫,另參酌其已支付之款項與其本應支付之款項相距甚大等情狀,足認其違反前開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故本件聲請意旨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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