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宏
凌朝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宏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凌朝暘無罪。
事實
一、陳嘉宏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市○○區○○街一六一號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葆公司)前,見車牌號碼三六一三-QQ號自小客車,認該車係之前與其發生擦撞然未下車處理之車輛,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威」、「志仔」之成年男子及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相偕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攜帶球棒等物,由其中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騎機車搭載陳嘉宏,及由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駕駛陳嘉宏向凌朝暘(另為無罪之諭知)借用之車牌號碼五S-九七一○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志仔」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南市○○區○○街一六一號。迨抵達上址後,陳嘉宏即與「志仔」及前開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別持球棒砸毀安葆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三六一三-QQ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鈑金及安葆公司之落地門玻璃、屏風玻璃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後陳嘉宏因見高崇憲在安葆公司內,乃另行起意,與「志仔」或前開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中之一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進入安葆公司內,持球棒毆打高崇憲,致高崇憲受有多處顏面擦傷及左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安葆公司及高崇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高崇憲、陳有仁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凌朝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凌朝暘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凌朝暘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高崇憲、陳有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凌朝暘復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因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嘉宏、凌朝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崇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有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八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九至四十三頁、本院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是被告陳嘉宏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嘉宏毀損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嘉宏與綽號「阿威」、「志仔」及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毀損犯行;另被告陳嘉宏與「志仔」或前開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中之一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嘉宏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嘉宏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認為告訴人高崇憲曾駕車與其發生擦撞,即率眾持球棒前往砸車並毀損告訴人安葆公司之物品,甚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高崇憲成傷,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高崇憲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陳嘉宏犯後未能獲得告訴人高崇憲、安葆公司原諒之情況,及被告陳嘉宏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陳嘉宏犯本案所用之球棒等物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屬被告陳嘉宏或其他共犯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凌朝暘、同案被告凌朝偉(另行審結)與被告陳嘉宏係朋友,被告陳嘉宏前因行車時遭他車擦撞,對方未下車處理而心生不滿。被告陳嘉宏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見與伊發生擦撞之車牌號碼三六一六QQ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一六一號前,遂與被告凌朝暘、同案被告凌朝偉及其他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共同持球棒並搭乘被告凌朝暘所有之車牌號碼五S-九七一○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一六三號,砸毀告訴人安葆公司所有之落地門玻璃及屏風玻璃,與該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三六一三-QQ號自小客車玻璃與鈑金,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凌朝暘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凌朝暘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偵訊所述不一,且與被告陳嘉宏、同案被告凌朝偉之供述不符、證人高崇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凌朝暘確有持球棒至其公司砸東西、被告凌朝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現場地圖各一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凌朝暘堅決否認有上開毀損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都在家裡,根本沒有去過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經查:
(一)被告陳嘉宏、凌朝暘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記得被告陳嘉宏究竟是向被告凌朝暘或同案被告凌朝偉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然被告陳嘉宏曾於警詢中陳稱:車牌號碼五S-九七一○號自小客車係向被告凌朝暘借用;被告凌朝暘在其砸車時人在臺南市○○路一間茶坊(見警卷第三頁、第六頁);於偵查中陳稱:伊是在案發當日下午四、五點左右在海安路向被告凌朝暘借用系爭車輛,當天晚上七、八點還車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二頁)。另被告凌朝暘於警詢中亦曾陳稱: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左右,伊人在臺南市○○路一家茶坊喝茶,陳嘉宏向伊表示他有事情要出去一下,要向伊借用車子,伊當時有將該自小客車借他使用,陳嘉宏於當天晚間七時許左右將車歸還給伊等語(見警卷第八頁)。惟同案被告凌朝偉於本院審理中卻又稱:伊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四、五點,伊將車子借給陳嘉宏使用,陳嘉宏在當日晚上七點左右將車子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是被告凌朝暘與被告陳嘉宏及同案被告凌朝偉三人,對於被告陳嘉宏究竟是向被告凌朝暘或同案被告凌朝偉借車,以及被告陳嘉宏還車之前後經過所述確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再者,被告凌朝暘曾於警詢中陳稱: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起伊都在臺南市○○路法藍西斯茶坊內,下午五時許有到中正路中國城附近找朋友,下午五時三十分又到臺南市○○路法藍西斯茶坊內飲茶云云(見警卷第十三頁);嗣經警員告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起至晚間八時許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永康區○○○路二一八巷二十三弄附近後,被告凌朝暘即又改稱:之前所述是向警方謊稱的,因為伊不知道案發當時該部五S-九七一○號自小客車是何人開至案發現場,伊不知道要如何講云云(見警卷第十四頁)。是被告凌朝暘對其於案發當日之行蹤前後供述亦有不一致之情形。然被告凌朝暘是否確有參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仍應依證據認定之,尚不能僅因被告凌朝暘、被告陳嘉宏及同案被告凌朝偉之供述有上揭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即推定被告凌朝暘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
(二)被告陳嘉宏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凌朝暘有與同案被告凌朝偉一起去伊砸東西的地點找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惟其於警詢中卻又表示:被告凌朝暘當時人在臺南市○○路一間茶坊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前後所述矛盾,而被告凌朝暘又否認曾於案發當天前往案發地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七十三頁反面),則被告凌朝暘在案發當時是否曾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實非無疑。惟觀諸被告凌朝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案發當天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九頁),被告凌朝暘自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凌晨四時五十分八秒起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一分五十二秒,及自同日下午二時四分二十秒起至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四分二十四秒之受話與發話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永康區○○○路二一八巷二十三弄三十二號七樓之五屋頂G」。而佐以公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地圖乙幀(見警卷第四十八頁),被告凌朝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臺南市永康區○○○路二一八巷二十三弄三十二號七樓之五屋頂G」,並非在案發地點附近;反之,被告凌朝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陳之於案發當時與女友同住之地點「臺南市永康區○○○路一五六號三樓之十一」,均在臺南市永康區○○○路上,顯然較為接近(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自無法排除被告凌朝暘於案發時確在上開處所,而有不在場證明,從而,被告凌朝暘所辯其於案發當時並未前往臺南市○○區○○街一六一號案發地點附近乙節,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證人高崇憲固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晚間六時二十分有人來公司砸車及公司的落地玻璃窗、辦公設備,下車的有四個,車上還有一個,開車的人沒有下車,他們打完要離開時,伊追出來,就看到一台車子過來接應他們,他車窗有搖下來,伊從車窗看到開車的人,開車的人比較有印象,伊有看到凌朝暘拿球棒,但沒有打伊(見偵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到現場的自小客車車牌是伊提供給警方調查,伊確實有目擊五S-九七一○號自小客車到伊公司前,伊能確認被告陳嘉宏、凌朝暘二人就是砸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反面)。查證人高崇憲一方面證稱被告凌朝暘是案發當天開車接應之人,該名開之人並未下車,然一方面又證稱被告凌朝暘有持球棒,但沒有打伊,其能確定被告凌朝暘就是砸車之人,前後已有所矛盾。又證人高崇憲雖證稱案發當天前來砸東西的人打完後要離開時,伊追出來,看到一台車子過來接應,車窗有搖下來,伊從車窗看見開車的人,因此認得被告凌朝暘之長相等情,然而證人高崇憲證述其見到被告凌朝暘駕車離開之時間,為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之晚間六時二十分許,當時天色已暗,該名開車之人在被告陳嘉宏等人持球棒砸車以迄離開時均未下車,且被告陳嘉宏及其他參與犯案之人在現場停留之時間極短,前後約僅有四分鐘十八秒之久,而原本搭乘車牌號碼五S-九七一○號自小客車前往現場之二名男子在砸完車回到該部自小客車上後,該部自小客車隨即駛離現場,前後更僅有數秒之時間,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光碟,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則證人高崇憲能否僅憑夜間從車窗外短暫所見之身影,正確指認該名開車之人係被告凌朝暘,實非無疑。是本件既無法排除證人高崇憲有誤認之可能性,自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凌朝暘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凌朝暘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凌朝暘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凌朝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