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48 號),並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290號、第17697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追加起訴部分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98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陳乙○○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路22巷43號住處時,見該址1樓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家,遂未經 陳乙○○之同意,無故趁機進入乙○○上開住處內翻找財物。幸陳乙○○及時返家發現,經報警處理,始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甲○○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至臺南市○○號○段 2號「威寶電信」門市,欲變賣手機時,見另一客戶丁○○ 隨手將手提袋放置在身旁坐椅且未拉上拉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丁○○購買手機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手提袋內之黑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為7600元、提 款卡2張、信用卡1張、駕照1張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將其餘物品隨手丟棄於不詳處所。嗣因丁○○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清查店內監視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張清華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段33巷2號「樂來福彩 券行」,趁張清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清華所販售之「黃金傳奇刮刮樂」彩券6張,幸因張清華及時發現而未遂,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乙○○、張清華分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矢口否認,辯稱:我是到府連東路那邊,但是我並沒有要去偷的行為,我有踏進大門二步,但是我並沒有翻東西,我若有做我一定會承認,但是那一件我真的沒有云云。對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則坦白承認。但查,被告於打開門進入被害人乙○○之住處後,確實翻動過一件置放於沙發上之棉被等情,業據被害人陳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卷南市警一刑偵1478號第5頁 )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之:究竟有沒有翻動人家的棉被?被告答:有。並向檢察官供稱係因為今天沒有借到錢,且肚子餓了二天了,發現那裡的門沒有鎖才進去的。(見98 年度偵字第17448號卷第5頁)且於本院審理之初亦坦承 確有進入陳乙○○住處行竊之犯行,嗣才否認該犯行。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其二次坦承,又據被害人陳乙○○在警詢時指證明確。其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又有現場照片附卷足資佐證。其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另被告自白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情節相符,又有被害人丁○○、張清華於警詢時之指證筆錄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三次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與第320條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二係犯 同法第320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三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上 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所犯事實一之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重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在不同時、地,以不同之手段行竊,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 所竊取他人所有之現金,未返還被害人,但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然其前有多次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良,法治觀念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