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娜珍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暨追起起訴(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娜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被害人「海景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肆元之損害賠償。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鄭娜珍自民國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份止,擔任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街七十七號「海景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有給職總幹事,負責承辦管理委員會交辦之事務、雜項事務之處理、會議紀錄、住戶資料彙整、財務報表之製作並請領款項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請領款項之流程係由鄭娜珍填具請款單後,交由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審核並蓋印後,由鄭娜珍持存摺及印章前往銀行領款以支付管委會應支付之相關費用。詎鄭娜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於其業務上應登載之請款單上記載不實之請款數額,並持以向管委會行使,且使管委會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鄭娜珍於請款單記載所載之金額,鄭娜珍藉此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即將之據為己有,先後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鄭娜珍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機侵占其職務上所掌管,而屬管委會所有之現金一千元(鄭娜珍詐騙、侵占之手段、時間、金額、廠商名稱等事項均詳見附表)。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份鄭娜珍離職後,經海景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清查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景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娜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鴻鑫電器工程行負責人陳文欽、中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基生、迅雷資訊企業社負責人蔡松水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海景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陳㛄蓁、游亦陳、黃麗芬及陸宗秀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此外,並有海景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款單、海景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弱電系統設備保養】合約書、海景富邑大樓水肥活菌處理合約書(中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鑫電器工程行(含福鑫消防維護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受託處理海景富邑社區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費用明細核對表、海景富邑社區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三十)。被告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予管委會為其詐騙及業務侵占之手段,故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係以在一合約書中填載不實數額十二萬元,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兩度請款,藉以詐得預計詐領之七萬五千元,是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屬本於一犯意,接續為之,僅為一罪。另被告所犯前開各個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行表示涉及侵占管委會款項約四十萬元等語(參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字第0九八四四一五四0七0號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而管委會主委陳㛄蓁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申告本案(參見前開警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故被告係在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行陳明犯罪事實,仍有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㈢第四行至第五行所載被告假藉迅雷資訊社請款而向管委會詐騙之期間,雖記載係「九十六年八月起至九十八年四月止」,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九十六年八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止(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卷㈡第十九頁背面),且本院參酌被害人海景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之陳報狀中亦記載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係「九十六年八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止」(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卷㈠第十五頁背面),另起訴意旨亦認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間離職(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被告本無可能於九十八年一月以後再行以管委會總幹事身分詐騙管委會財物等情況,堪認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九十六年八月起至九十八年四月止」應係「九十六年八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止」之筆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身為管委會總幹事,本應盡力為管委會處理相關事務,然竟出於私利詐取管委會財物、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嗣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償還犯罪所得之態度,惟因管委會拒絕到院進行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賠償,另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賠償其所詐取之全數金額如主文所示。此外,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督促其檢點自身言行,勿再觸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 │行 為 手 段 │詐騙所│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得 │ │ ├──┼──────┼───────────┼───┼─────────┤ │一 │九十六年二月│利用鴻鑫電器工程行承包│一萬零│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間二十八日(│海景富邑大樓內水電工程│六十六│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起訴書誤為九│之機會,明知其維修之總│元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十八年二月二│額僅六萬零四百四十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十八日)。 │竟於請款單登載不實之數│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額七萬零五百零六元,藉│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以向管委會詐得浮報之一│ │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 │ │萬零六十六元。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九十六年四月│利用中東生物科技股份有│七萬五│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日至同年│限公司承包海景富邑大樓│千元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五月三十日 │內化糞池活菌工程之機會│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明知其維修之總額僅四│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萬五千元,竟於空白合約│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上記載維修總額為十二萬│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並在九十六年四月三│ │ │ │ │ │十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之│ │ │ │ │ │請款單上,接續登載不實│ │ │ │ │ │之數額六萬元於請款單上│ │ │ │ │ │,藉以向管委會詐得浮報│ │ │ │ │ │之七萬五千元。 │ │ │ ├──┼──────┼───────────┼───┼─────────┤ │三 │九十六年八月│利用迅雷資訊社承包海景│一萬五│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一日 │富邑大樓內弱電系統設備│千元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保養工程之機會,明知其│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每月維修之總額僅一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竟於請款單登載不實之│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數額二萬五千元,藉以向│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管委會詐得浮報之一萬五│ │ │ │ │ │千元。 │ │ │ ├──┼──────┼───────────┼───┼─────────┤ │四 │九十六年九月│同上。 │同上 │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日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九十六年十月│同上。 │同上 │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一日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九十六年十一│同上。 │同上 │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月三十日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九十六年十二│同上。 │同上 │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月三十一日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 │九十七年一月│同上。 │同上 │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一日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九 │九十七年二月│同上。 │同上 │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二十九日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 │九十七年三月│同上。 │同上 │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一日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一│九十七年四月│同上。 │同上 │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日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二│九十七年五月│同上。 │同上 │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一日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三│九十七年六月│同上。 │同上 │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日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四│九十七年七月│同上。 │同上 │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一日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五│九十七年八月│同上。 │同上 │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一日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六│九十七年九月│同上。 │同上 │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日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七│九十七年十月│同上。 │同上 │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一日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八│九十七年十一│同上。 │同上 │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月三十日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九│九十七年十二│同上。 │同上 │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月三十一日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十│九十六年四月│利用迅雷資訊社承包海景│二千一│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日 │富邑大樓水電、消防設備│百六十│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維修之機會,明知維修費│元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用僅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竟於請款單登載不實之│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數額二萬一千九百十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藉以向管委會詐得浮報之│ │ │ │ │ │二千一百六十元。 │ │ │ ├──┼──────┼───────────┼───┼─────────┤ │二十│九十六年十月│利用迅雷資訊社承包海景│三千元│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一 │三十一日。 │富邑大樓水電、消防設備│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維修之機會,明知維修費│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用僅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竟於請款單登載不實之│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數額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藉以向管委會詐得浮報│ │ │ │ │ │之三千元。 │ │ │ │ │ │ │ │ │ ├──┼──────┼───────────┼───┼─────────┤ │二十│九十六年十二│利用迅雷資訊社承包海景│一萬三│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二 │月三十一日。│富邑大樓水電、消防設備│千一百│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維修之機會,明知維修費│三十二│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用僅十萬零三千二百九十│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五元,竟於請款單登載不│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實之數額十一萬六千四百│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十七元,藉以向管委會│ │ │ │ │ │詐得浮報之一萬三千一百│ │ │ │ │ │三十二元。 │ │ │ ├──┼──────┼───────────┼───┼─────────┤ │二十│九十七年一月│利用迅雷資訊社承包海景│三百六│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三 │三十一日。 │富邑大樓水電、消防設備│十元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維修之機會,明知維修費│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用僅七千二百七十元,竟│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於請款單登載不實之數額│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七千六百三十元,藉以向│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管委會詐得浮報之三百六│ │ │ │ │ │十元(追加起訴書誤為三│ │ │ │ │ │百元)。 │ │ │ ├──┼──────┼───────────┼───┼─────────┤ │二十│九十七年三月│利用迅雷資訊社承包海景│一萬一│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四 │二十九日。 │富邑大樓水電、消防設備│千元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維修之機會,明知維修費│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用僅八千一百十元,竟於│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請款單登載不實之數額一│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萬九千一百十元,藉以向│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管委會詐得浮報之一萬一│ │ │ │ │ │千元。 │ │ │ ├──┼──────┼───────────┼───┼─────────┤ │二十│九十七年四月│利用迅雷資訊社承包海景│三千五│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五 │三十日。 │富邑大樓水電、消防設備│百元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維修之機會,明知維修費│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用僅四萬一千三百元,竟│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於請款單登載不實之數額│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四萬四千八百元,藉以向│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管委會詐得浮報之三千五│ │ │ │ │ │百元。 │ │ │ ├──┼──────┼───────────┼───┼─────────┤ │二十│九十七年五月│利用迅雷資訊社承包海景│一千元│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六 │三十一日。 │富邑大樓水電、消防設備│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維修之機會,明知維修費│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用僅一萬零一百六十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竟於請款單登載不實之數│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額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藉以向管委會詐得浮報之│ │ │ │ │ │一千元。 │ │ │ ├──┼──────┼───────────┼───┼─────────┤ │二十│九十七年七月│利用迅雷資訊社承包海景│一萬三│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七 │三十一日。 │富邑大樓水電、消防設備│千三百│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維修之機會,明知維修費│元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用僅五千九百六十元,竟│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於請款單登載不實之數額│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元,藉│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以向管委會詐得浮報之一│ │ │ │ │ │萬三千三百元。 │ │ │ ├──┼──────┼───────────┼───┼─────────┤ │二十│九十七年八月│利用迅雷資訊社承包海景│六千元│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八 │三十一日。 │富邑大樓水電、消防設備│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維修之機會,明知維修費│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用僅一萬九千四百元,竟│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於請款單登載不實之數額│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二萬五千四百元,藉以向│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管委會詐得浮報之六千元│ │ │ │ │ │。 │ │ │ ├──┼──────┼───────────┼───┼─────────┤ │二十│九十七年十月│利用迅雷資訊社承包海景│五萬七│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九 │三十一日。 │富邑大樓水電、消防設備│千六百│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維修之機會,明知維修費│十六元│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用僅八千五百元,竟於請│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款單登載不實之數額六萬│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六千一百十六元,藉以向│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管委會詐得浮報之五萬七│ │ │ │ │ │千六百十六元 │ │ │ ├──┼──────┼───────────┼───┼─────────┤ │三十│九十七年十一│緣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一千元│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月間某日 │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三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同)八千元予鄭娜珍,供│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海景富邑公寓大廈」管│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理委員會辦理「97年度社│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區旅遊活動」及「97年度│ │ │ │ │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用│ │ │ │ │ │,為鄭娜珍業務上持有而│ │ │ │ │ │屬海景富邑公寓大廈管委│ │ │ │ │ │會所有之物。詎鄭娜珍竟│ │ │ │ │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之財務│ │ │ │ │ │報表登載「廠商贊助7000│ │ │ │ │ │元」此一不實數額,而將│ │ │ │ │ │短差之一千元侵占入己。│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