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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張銘晃

  • 被告
    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聖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先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先科公司,址設臺南縣仁德鄉○○路○段162巷42弄2號4樓)負責 人,明知告訴人甲○○經營之凱能達企業社(又稱凱能達科技),前於民國97年5月31日起對外販售美國「ROSTRA」公 司生產之「汽車巡航定速系統」產品,係經由該公司亞洲總代理商韓國廠商YOONDO TRADING CO.公司之授權合法進口,並非未經授權而銷售。詎被告竟於98年10月某日起,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內,以其向雅虎奇摩公司申設之帳號「ninaham7920」登入開設「汽車巡航定速系統」賣場(網 址:http://tw.page.b id.yahoo.com/tw/auction/),於 網頁內容中張貼一標題為「另有從韓國來的山寨代理商為了您的權益請進入了解---- >http://www.setspeed.com.tw/cru/fright.htm」之超連結網址,經點選後,連結出現網頁 標題為:「商場惡性競爭現形記」內容略為:「最近(2008年6月)有一位店家凱X達自稱其才是經過授權的代理商,其言論不實」、「1.中和市店家凱X達科技有限公司(無營利 事業登記)黃先生..」、「3.97年6月黃先生另從韓國代理 商YOONDO TRADING CO.轉手購入相同之產品,卻於YAHOO拍 賣網站上佯稱︰先科企業有限公司並非美國ROSTRA公司在台灣的代理商;他才是經過授權的台灣代理商。並且盜用本公司設計並繪製之圖案。及抄襲本公司翻譯編輯的中文安裝說明書。」之文字。另於上開網頁以超連結方式張貼凱能達侵權圖片、登載有凱能達科技有限公司及告訴人名義之和解書,並設有超連結轉向網址至被告經營之先科公司網站網頁。在上開供不特定人士觀覽之網站網頁張貼上開足以毀損凱能達企業社、甲○○名譽之文字,對其聲譽造成侵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份、存 證信函1份、產品責任險保險單1份、告訴人向美國RO STRA 公司買賣憑證、進口報單各1份、韓國廠商YOONDO TRAD INGCO.公司電子郵件(含中譯本)1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ninaham7920」之「汽車巡航定速系統」賣場網頁列印資 料1份、網頁內容為「另有從韓國來的山寨代理商為了您的 權益請進入了解---->http://www.setspeed.com.tw/cru/fright.htm」之超連結網址文字列印資料1份、網頁標題為: 「商場惡性競爭現形記」、「謊話連篇」、「盜用先科公司繪製之圖樣」、「文字抄襲COPY圖樣」等網頁文章各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奇摩拍賣網站內,以其向雅虎奇摩公司申設之帳號「ninaham7920」登入開設「汽車巡 航定速系統」賣場(網址:http://tw.page.bid.yahoo. com/tw/auction/),並於網頁內容中張貼如事實欄所載超 連結網址之標題及內容之文字,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供稱:「我跟甲○○在97年間有代理的紛爭,冒用我圖案,仿製我的文字敘述,他於97年8月3日跟我和解時,已經相互認知凱能達之貨品係由韓國YOONDO TRADING CO.公司轉手輸入,簽完和解書告訴人還繼續自稱他是合法代理,我認為應為商場上之平行輸入,其不應該自稱係代理商,所以我才會在網頁上面刊登他是韓國來的山寨代理商。甲○○告知我他是凱能達科技有限公司,依我認知並未合法登記,我是根據他的網頁名稱凱達能科技,我查無凱能達科技公司資料,他的公司根本不存在,而且他的保證書上面也有寫他是臺灣代理商,自稱是凱能達企業有限公司,他進口是以勝達汽車材料行名義,根本不是凱能達公司。在網路上告訴人雖然有在網路上撤除我先科公司設計並繪製000-0000-LC的安裝 線路圖,但是他在銷售產品的安裝及使用說明書上,依然仍持續盜用我設計並繪製的000-0000-LC安裝線路圖」等語。 四、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卷附韓國廠商YOONDO TRADING CO. 公司電子郵件( 含中譯本)1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或書 面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對於準備程序同意將之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實體部分: (一)被告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內,以其向雅虎奇摩公司申設之帳號「ninaham7920」登入開設「汽車巡航定速 系統」賣場(網址:http://tw.page.bid.yahoo.com/tw/auction/),於網頁內容中張貼一標題為「另有從韓國來的山寨代理商為了您的權益請進入了解---->http://www.setspeed.com.tw/cru/fright.htm」之超連結網址,經點選後,連結出現網頁標題為:「商場惡性競爭現形記」內容略為:「最近(2008年6月)有一位店家凱X達自稱其才是經過授權的代理商,其言論不實」、「1.中和市店家凱X達科技有限公司(無營利事業登記)黃先生..」、「3.97年6月黃先生另從韓國代理商YOON DO TRADING CO.轉手 購入相同之產品,卻於YAHOO拍賣網站上佯稱︰先科企業 有限公司並非美國ROSTRA公司在台灣的代理商;他才是經過授權的台灣代理商。並且盜用本公司設計並繪製之圖案。及抄襲本公司翻譯編輯的中文安裝說明書。」之文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ninaham7920」之「汽車巡航定速系統」賣場 網頁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偵卷第21至45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內,張貼一標題為『「另有從韓國來的山寨代理商為了您的權益請進入了解---->http://www.setspeed.com.tw/cru/fright.htm」之超連結網址,經點選後,連結出現網頁標題為:「商場惡性競爭現形記」內容略為:「最近(2008年6月)有一位店家 凱X達自稱其才是經過授權的代理商,其言論不實」』一 節。此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販售美國「ROSTRA」公司的汽車巡航定速系統?)有,從民國97年5月底開始販賣;(問:你架設公司網站的 時候,是否就是從97年5月就開始販售汽車巡航定速系統 ?)我從97年5月前就已經販售被告丙○○供應的汽車巡 航定速器,公司架設網站的日期是在97年5月以後;(問 :你當時販售汽車定速巡航器的來源?)97年5月之前是 由被告丙○○供應,97年5月之後是我跟美國洽談後由韓 國經銷商供應給我;(問:你原本是從先科公司購買該汽車定速巡航器,為何後來會轉向韓國去訂購該汽車定速巡航器,並在台灣販售?)我因為跟先科公司的丙○○先生有一點小意見,所以他停止供貨,我才另外去尋求貨源,經由美國「ROSTRA」總公司介紹,我才去跟韓國代理商洽談;(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的汽車定速巡航器是從韓國進口的?)因為美國製造商不直接販售給台灣,必須經過亞洲總代理商韓國廠商進貨;(問:這些產品有獲得授權給你賣嗎?)有獲得美國製造商授權韓國,韓國的廠商為亞洲的代理商,我是再經過韓國的廠商授權在台灣銷售;(問:(提示他字卷第43頁),這篇網頁資料是你為你張貼?)是,是我貼的;(問:依照該文字敘述,你是獲得美國「ROSTRA」公司授權的經銷商,而且你跟美國「ROSTRA」的亞洲總代理人MR‧YOODY,及美國總公司確認過,在 此之前,並沒有授權給在台任何人經銷憑證,為何會寫有經過美國「ROSTRA」公司的授權?)因為美國有開立全球產品責任險保單給我,所以我就認為他有授權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41、44、4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凱能達公司何時在賣定速器?)他剛開始(約97年年初前後)是跟我買「ROSTRA」的定速器去賣;(問:凱能達公司沒跟你買定速器後,還有無繼續賣定速器?)97年6月時,我發現他從韓國購買「ROSTRA 」定速器到台灣來賣;(問:你是「ROSTRA」台灣區總代理?)是;(問:證據在哪裡?)在他字卷第84頁,上面有寫「COUNTRY DISTRIBUTOR」;(問:「COUNT RYDISTRIBUTOR」只是一個國家級代理商購買商品的價格?)是;(問:你能提出的東西和告訴人用以證明他自己有經銷權的文書相類似,你到底是代理商還是經銷商?)我是代理商,從進口價格可以看出來;(問:你剛剛說從進口報單可以看出你是國家級代理商的進口價格,跟告訴人他並不是代理商,要怎麼看出其中的差別?)從兩方的進口報單,還有對照「ROSTRA」000-0000-LC報價表,在他字卷第 11頁告訴人進口的單價是112.5美元,時間是在2008年6月,我的報價在他字卷第84頁時間是2005年8月1日價格是90美元,後來有調整5%為94.5美元一直沿用到現在,但從何時調整我還要回去找資料,可以確認的是我的進口單價是比告訴人進口單價便宜25%」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 背面、71頁)。 (三)準此,依前揭告訴人及被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販售定速巡航產品確實存有商場上競爭之關係,告訴人先前係跟被告經營之先科公司購買「ROSTRA」汽車定速巡航器,後因與被告理念不合,告訴人轉向他處尋求貨源,經由美國ROSTRA總公司介紹,告訴人才轉向韓國YOODO貿易公 司購買定速巡航產品,顯見告訴人於台灣市場上所販售之定速巡航產品,係向美國ROST RA授權亞洲總代理韓國YOODO貿易公司購買,非直接經由美國ROSTR A授權代理販售 甚明,則被告認告訴人並非獲得美國ROSTR A授權在台灣 銷售「ROSTRA」000-0000-LC定速器之代理商一事,尚難 認有虛捏事實之情事;況且,被告以其有國家級代理商購買商品的價格,向美國ROSTRA公司進口單價比告訴人進口單價便宜25%為由,主張其為合法代理商,尚非毫無根據 ;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究竟有沒有經過美國製造商的授權販售?)沒有;(問:依你剛才所述,你只是韓國YOONDO TRADING CO.這家廠商授權你在台灣經銷的非唯一經銷商,為何會在拍賣網站上張貼你是合法代理商?)我只是有獲得韓國YOONDO TRADING CO.公司同意讓我可以進口該「ROSTRA」的汽車定速巡航 器來台灣販售而已;(問:你是由韓國代理商YOONDO TRAD ING CO.授權你在台灣經銷販售,還是你是代理商?)我 是在台灣的經銷商,但不是台灣唯一的經銷商,也就是說韓國YOONDO TRADING CO.公司可以授權其他公司在台灣銷售美國「ROSTRA」的汽車定速巡航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41、44、45頁),則以告訴人亦自承其僅係獲得韓國代理商YOONDO TRADING CO.公司授權在台灣經銷販售美國「ROSTRA」公司生產的汽車定速巡航器,並沒有經過其授權販售,然告訴人卻於出具予客戶之「汽車巡航定速系統商品保證書000-0000-LC」上,印製「製造商 :ROSARTP RECISION CONTROLS,INC;台灣代理商:凱能 達企業有限公司;經銷商店章:凱能達科技」、並於安裝及使用說明書上記載「進口代理商:凱能達企業有限公司」,此有上開凱能達企業社之「汽車巡航定速系統商品保證書」一紙及「安裝及使用說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26頁),此舉客觀上顯然將致一般人誤認「 凱能達科技」所銷售之000-0000 -LC型號之汽車巡行定速系統,係美國「ROSTRA」授權台灣代理商:凱能達企業有限公司代理進口之產品,是以,被告因而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內,張貼一標題為『「另有從韓國來的山寨代理商為了您的權益請進入了解---->http://www.setspeed.com.tw/cru/fright.htm」之超連結網址,經點選後,連結出現網頁標題為:「商場惡性競爭現形記」內容略為:「最近(2008年6月)有一位店家凱X達自稱其才是經過授權的代理商,其言論不實」』等語,質疑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銷售之商品,並非源自美國「ROSTRA」製造商之授予代理權一事,所為皆有所憑據,益見被告並非憑空杜撰,或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而行惡意誹謗行為之實。 (四)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甲○○告知我他是凱能達科技有限公司,依我認知並未合法登記,我是根據他的網頁名稱凱達能科技,我查無凱能達科技公司資料,他的公司根本不存在,凱能達企業社是去年才登記,他在他自己網頁上面登記統一編號並不是凱能達企業社,而是另外一家叫聖達公司」等語,並提出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一份及凱能達科技網頁一份佐證(見他字卷第82、83頁),此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進口商是哪家公司?)97年5月至98年9月是由聖達汽機車材料行進口,後來98年9月後由我成立的凱能達企業 社進口;(問:你剛證稱97年5月到98年9月是由聖達汽機車材料行進口,後來98年9月後是由你自己成立的凱能達 企業社進口美國「ROSTRA」的汽車定速巡航器,為何你出具的商品保證書是以凱能達企業有限公司為台灣代理商,又以凱能達科技為經銷商?)因為在汽車界裡面凱能達科技名氣較廣,而為了要進口所以才設為凱能達企業社,基本上對外都是以凱能達科技名義較多;(問:事實上有無凱能達企業有限公司?)無;(問:凱能達科技是商號嗎?)是沒有登記的商號;(問:這個是你設立的公司網頁?)是;(問:你是以凱能達科技名稱設立這個網頁?)是;(問:你用凱能達科技下面所附的統一編號00000000,是凱能達科技的統一編號?)不是;(問:是哪來的統一編號?)00000000是聖達汽機車材料行的統一編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42、44頁),互核相符,故被告雖有於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內張貼「中和市店家凱X達科技有限公司(無營利事業登記)黃先生..」等 情,然被告業經上揭查證並獲合理確信所為言論,且事實上凱能達科技有限公司,迄今仍未辦理任何公司登記或商號營利事業登記,換言之,現實上並無所謂「凱能達科技有限公司」之存在,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文字敘述核與事實相符,並無虛構之情事可言。(五)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問:網頁上的翻譯安裝說明書如何來的?)之前我在大陸網頁搜尋到的;(問:另外有關於美國「ROSTRA」生產這個型號的汽車定速巡航器,你既然是經由韓國代理商同意你在台灣可以經銷,為何該汽車定速巡航器的使用說明書,以及安裝說明書,你卻需要從大陸的網站做下載?)我的使用說明書、安裝說明書並沒有從大陸網站下載,我只是圖片是從大陸網站下載,張貼在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問:你的安裝說明書文字內容從何處來的?)從美國「ROSTRA」總公司的產品寄給我時,上面有附英文說明書,我自己一字一字翻譯成中文,貼在我的拍賣網站上面;(問:你既然是工作韓國代理商授權在台灣的經銷商,為何這項產品的圖片以及說明書,卻無法至韓國代理商取得?)因為韓國代理商供應的也是韓文的說明書及圖片,在台灣無法使用,所以我就自己去下載圖片並且翻譯安裝說明書」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5頁),後又稱:「問:為何安裝使用說明書的文字,和被告的安裝使用說明書的文字都一樣?)因為當時我在從英文資料要翻成中文的時候,有些文字我不懂意思,我有去參考被告安裝說明書,所以才會發生相同;(問:為何連標點符號,用語完全都一樣?)因為我有參考被告的中文安裝說明書;(問:2010年7月10 日你出具的商品保證書,是自己設計製造的,還是抄襲被告的?)是,是我參考被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75頁),則告訴人對於中文安裝說明書內之文字及圖案,究係自己翻譯取得或是參考被告公司之中文說明書所得之,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其所言為真實。況且,告訴人先前係跟被告購買「ROSTRA」汽車定速巡航器,後因與被告理念不合,告訴人轉向他處尋求貨源,乃經由美國 ROSTRA總公司介紹,告訴人才向韓國YOODO貿易公司購買 定速巡航產品,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97年6月間因誤用 被告繪製之圖案及編輯文字,雙方因而達成和解,由告訴人撤除網路上張貼之文字及圖案,此有雙方於97年8月3日簽訂之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6頁),此亦為 告訴人所肯認,佐以比對告訴人98年10月1日第二版之安 裝及使用說明書其內容,有關汽車巡航定速系統簡介、前言、安裝前需知、安裝定速器控制線路等部分,仍與被告出具予客戶之安裝及使用說明書內容之文字、圖案,不論在文字敘述用語、標點符號、段落編排及圖案模式,可謂幾乎完全相同,縱認告訴人所言其中文安裝說明書內之中文文字,係依美國「ROST RA」總公司的產品英文說明書 逐字翻譯成中文而來,然而,針對同樣一份英文安裝說明書,在不同翻譯者間,不僅對於英文用語之理解能力,甚而中文遣詞用句思考模式,均不可能幾近相同,然以告訴人出具予客戶之安裝及使用說明書內容之中文文字,卻與被告前已翻譯完成之安裝及使用說明書內容之中文文字,有前述幾近雷同之處,是被告認告訴人有抄襲其所製作翻譯之中文安裝說明書及圖案之情,亦非無據。 (六)另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係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其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 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 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三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及被告均於市場上販售美國ROSTRA公司生產之000-0000 -LC巡航定速系統,二者存有商業上銷售競爭關係,告訴 人前以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凱能達科技有限公司,對外宣稱其為唯一經美國ROSTRA公司授權經銷商等錯誤言論,且又「誤用」被告就前開巡航定速器使用說明書之繪製圖案及編輯文字等情,而於97年8月3日與被告簽訂和解書,而獲取被告之諒解等情,此有前揭和解書可憑,雖被告確有於公訴人所指在網路上之前揭文字敘述,其用字譴詞或許令告訴人感受商業競爭攻訐之不愉快,然被告所為均經查證,且非全無事實根據,尚無踰越言論自由之範疇,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之犯罪惡意存在。準此,被告既本於其主觀上對前揭事實之確信及經過查證而為之,可認其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或已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並無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而惡意行誹謗之實。是以,被告所為其並無誹謗犯意之所辯,堪值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內,以其向雅虎奇摩公司申設之帳號「ninaham7920」登入開設「汽車巡航定速系統」 賣場(網址:http://tw.page.bid.yahoo.com/tw/auction/),並於網頁內容中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標題及內容之文字,確實有相當之依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真正之誹謗惡意,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有前揭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依卷內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即不得以加重誹謗罪罪責相繩,揆諸前揭法規、判例意旨,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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