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辰○○
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87、9620、11425、12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各罪,共貳拾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手套壹雙、手提包壹個及綠色一字起子、紅色一字起子、橘色十字起子、小型壓力剪、魚尾鉗、LED燈各壹支均沒收。
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手套壹雙、手提包壹個及綠色一字起子、紅色一字起子、橘色十字起子、小型壓力剪各壹支均沒收。
巳○○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7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6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辰○○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辰○○入監執行上開刑期及另案竊盜等罪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又18日,於95年4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6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巳○○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6號裁定更定其刑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壬○○、辰○○、巳○○均猶不思悛悔,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壬○○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故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8至2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6、8至23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8至23所示之財物得逞;又與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財物得逞(犯罪之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壬○○得手後,所得財物除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玉戒指交由友人巳○○收受外(巳○○所涉收受贓物犯行詳後述),其餘物品均變賣換取現金後,與竊得之現金一併花用或和他人朋分殆盡,而染有犯竊盜罪之惡習。
㈡辰○○因前與壬○○同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而相識,竟仍不思戒慎,僅因受壬○○之邀,即與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與隨身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拔釘器(未扣案)、綠色一字起子、紅色一字起子、橘色十字起子、小型壓力剪各1支(使用後或未使用時均置於壬○○所有之手提包內)之壬○○一同前往附表編號7所示之地點,先推由壬○○戴手套以拔釘器破壞門扇即嵌入該處大門上之門鎖後,辰○○與壬○○即一同進入上址,並分頭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功德箱內之現金10,000餘元及高山茶葉16包等物得手,旋即離去。
㈢巳○○與壬○○為朋友關係,亦知悉壬○○有竊盜之前科,竟先後就壬○○所持有之來路不明之贓物,分別為下列搬運或收受之行為:
⒈巳○○明知壬○○持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大型紅豆杉觀世音木雕像1座,應係壬○○竊取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該日中午某時後之時點,即在附表編號18所示地點外,與壬○○一同搬運上開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大型紅豆杉觀世音木雕像1座,至壬○○騎乘之車號NMI-068號機車上,並與壬○○一同騎乘上開機車將之搬運往臺南市○○路438號「裕農玉市」變賣(上開大型紅豆杉觀世音木雕像1座係壬○○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地竊得之物,故壬○○搬運上開物品之行為不另構成搬運贓物罪)。
⒉巳○○亦明知壬○○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玉戒指1枚,應係壬○○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點後約10分許,在臺南市○○路邊,收受壬○○所交付之上開玉戒指1枚。
三、嗣因乙○○、酉○○、丙○○、申○○、子○○、卯○○、戌○○、亥○○、戊○○、蔡黃峯蘭、鍾俊霖發現失竊後先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99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街9號前逮捕另案遭通緝之壬○○到案,並為警在壬○○所騎乘之車號NMI-068號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壬○○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至13、15、17所示各犯行所用之手套1雙、手提包1個及綠色一字起子、紅色一字起子、橘色十字起子、小型壓力剪、魚尾鉗、LED燈各1支等物。壬○○遂在附表編號3、9、10、13、14、16及18至23所示之竊盜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或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各次竊盜犯行而自首。經員警查訪後,不知情而曾向壬○○收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液晶電視之許鈜鈦亦主動將該等物品提出交付予員警扣案(業經發還予寅○○),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酉○○、卯○○、癸○○、寅○○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壬○○、辰○○、巳○○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3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後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壬○○、辰○○、巳○○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及被告辰○○、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乙○○、酉○○、午○○、丙○○、申○○、子○○、卯○○、戌○○、癸○○、丑○○、亥○○、戊○○、甲○○、庚○○○、蔡黃峯蘭、天○○、鍾俊霖、己○○、地○○、丁○○、辛○○、未○○及寅○○於警詢中分別指述伊等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品遭竊等情歷歷(警㈠卷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09941010690號卷第90至91頁、第93至94頁、第97至98頁、第100頁正反面、第104至105頁、第111至112頁、第117頁正反面、第121頁正反面、第134頁正反面、第141至146頁、第152至153頁、第155至156頁、第162至163頁、第166頁正反面、第169至172頁、第176至177頁、第181至182頁、第186至187頁,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87號卷第18頁正反面),及證人許鈜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曾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向被告壬○○收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液晶電視等語甚詳(警㈠卷第76至77頁,偵㈢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95號卷第62至63頁);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之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之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附表編號8所示地點之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表編號11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及鄰近地點監視器之翻拍照片6張、附表編號15所示地點之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表編號17所示地點之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與附表編號2、4、5、6、7、9、10、12、13、14、16至23等地之案發地點照片共38張,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㈠卷第22至23頁、第30至36頁、第83頁、第92頁、第99頁、第102至103頁、第109頁、第115至116頁、第120頁、第123至124頁、第127至133頁、第138至140頁、第150至151頁、第160至161頁,警㈡卷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宗第24至32頁,警㈢卷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262660號卷第12至15頁,偵㈡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20號卷第39至40頁、第55至57頁),另有車號NMI-068號機車之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張、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壬○○)各1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提出人許鈜鈦)各1份,及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附表編號11及15所示地點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一般竊案失竊現場勘察表各1張、證人寅○○具領伊遭竊之液晶電視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資參照(警㈠卷第14至18頁、第78至81頁、第125頁、第149頁、第159頁、第188頁,警㈢卷第7頁)。此外,復有被告壬○○持以犯如附表編號1、4、7、8、9、12、15及17所示竊盜犯行之綠色一字起子1支、持以犯如附表編號2、3、6、7、8所示竊盜犯行之紅色一字起子1支、持以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竊盜犯行之橘色十字起子1支、持以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之魚尾鉗1支、持以犯如附表編號7、8、13所示竊盜犯行之小型壓力剪1支,及被告壬○○於夜間犯案時攜帶之LED燈1支、被告壬○○持工具犯案時配戴之手套1雙、攜帶之手提包1個,與被告壬○○竊得之液晶電視1臺扣案足憑(液晶電視1臺業經發還予證人寅○○),堪認被告壬○○、辰○○、巳○○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辰○○、巳○○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應認為係構成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壬○○於附表編號1至6、8至10、12、13、15、17所示犯行中,及被告壬○○與辰○○於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中,分別係持各該附表所示之拔釘器、綠色一字起子、紅色一字起子、橘色十字起子、魚尾鉗、小型壓力剪等物,以破壞門鎖或門扇接合處等方式入內行竊,是被告壬○○、辰○○於違犯上開各竊盜犯行時,確已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10、12、13、15、17所示之各該工具甚明;而被告壬○○所持之上開拔釘器、綠色一字起子、紅色一字起子、橘色十字起子、魚尾鉗、小型壓力剪等物,既據被告壬○○供承可用以破壞門鎖或門扇接合處,自均屬質地堅硬、沈重之物,其中經扣案之綠色一字起子、紅色一字起子、橘色十字起子、魚尾鉗、小型壓力剪之部分或全部復均為金屬材質,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參(警㈠卷第22頁),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上開拔釘器、綠色一字起子、紅色一字起子、橘色十字起子、魚尾鉗、小型壓力剪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再被告壬○○於附表編號1、2、4至6、8至10、13、15、17所示竊盜犯行中,及被告壬○○、辰○○於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中,係持各該附表所示之工具,破壞嵌入各該地點大門上、構成門扇之一部份之門鎖或破壞大門門扇之軸承接合處而行竊乙節,業據被告壬○○供承不諱,且與各該被害人所述大致相符,則被告壬○○上開破壞各該門鎖或門扇接合處之行為,應合於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無訛。另附表編號15所示之遭竊地點慧燈講堂,係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乙節,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9月3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9941387570號函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被告壬○○於晚間7時許進入該等建築物竊取物品,亦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要件。是本件核被告壬○○如附表編號1、2、4至6、8至10、13、17所示之行為,及被告壬○○與辰○○如附表編號7即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壬○○如附表編號3、1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壬○○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行為,則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壬○○所犯如附表編號11、14、16、18至23所示之行為,則各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起訴書就被告壬○○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條文,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壬○○之防禦,僅係漏載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核被告巳○○如事實欄「二、㈢、⒈」及「二、㈢、⒉」所示之行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及同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壬○○與辰○○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各罪間,及被告巳○○所犯如事實欄「二、㈢、⒈」、「二、㈢、⒉」所示之2罪間,則分別係犯意有別、行為殊異之獨立犯行,各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壬○○、辰○○、巳○○前各曾於96年2月14日、96年2月20日及96年8月9日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壬○○、辰○○、巳○○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壬○○於違犯附表編號3、9、10、13、14、16及18至23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上開12次竊盜行徑,並接受檢、警偵訊,有被告壬○○之警詢筆錄3份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9月2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9941387580號函1份在卷可稽(警㈠卷第1至10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則被告壬○○顯係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壬○○自始坦承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12次竊盜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各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壬○○、辰○○前均已有竊盜前科,被告巳○○亦有詐欺之財產犯罪前科,素行均非佳,且均尚值壯年,竟均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分別再犯本件各次竊盜或贓物犯行,顯見其等均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未曾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惡性非輕,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壬○○犯後始終坦承上開犯行,並主動供承部分犯行,被告辰○○、巳○○亦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壬○○、辰○○、巳○○犯罪之動機、犯案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壬○○、辰○○、巳○○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壬○○、巳○○所受宣告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巳○○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關於對竊盜犯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規定,旨在對於有犯罪習慣之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力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本件被告壬○○前於79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5年度訴緝字第43號及85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及入監執行上開刑期後,於95年7月24日始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6年2月14日保護管束始期滿;而被告壬○○自95年間假釋出監後,雖曾從事粗工工作,但工作不穩定,因欠缺生活費用,遂於97年至99年間,一再犯下本件共23起竊盜案等情,業經被告壬○○自承無訛(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觀諸被告壬○○於多次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並歷經強制工作及徒刑之處遇後,竟仍未能自制,於97年至99年間,即次第犯下23起竊盜案件,顯見其犯罪頻率甚高,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而顯已有犯竊盜罪之惡習;且更足見被告壬○○法治觀念淡薄,單純刑罰之執行已無以收矯治之效,非施以保安處分誠無以為功。從而,為使被告壬○○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培養其勤奮任事之態度及正確之觀念,藉以矯正其竊盜惡習,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應認本件就被告壬○○犯罪行為之反覆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壬○○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以矯正其竊盜惡習,洵屬有理;且本件被告壬○○所犯竊盜罪之應執行刑,亦已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合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壬○○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敦化教養之效。
五、扣案手套1雙、手提包1個及綠色一字起子、紅色一字起子、橘色十字起子、小型壓力剪、魚尾鉗、LED燈各壹支,均係被告壬○○所有;其中扣案綠色一字起子、紅色一字起子、橘色十字起子、小型壓力剪、魚尾鉗各壹支,並分別為供被告壬○○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2、13、15、17所示之罪所用之物(被告壬○○上開各次犯行所用之扣案工具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10、12、13、15、17所示);扣案手套1雙及手提包1個則為被告壬○○持上述工具犯上開各罪時,均會配戴或攜帶,以利握持或盛裝上開工具以便犯案之物;扣案LED燈1支則係供被告壬○○於夜間竊盜時(即如附表編號1、3、8、11、12、13、15、17所示之竊盜犯行)持以用於照明之物等情,均據被告壬○○供明在卷(警㈠卷第2頁反面,偵㈡卷第18至20頁,偵㈢卷第50至59頁,本院卷第134頁正反面),各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被告壬○○持上開扣案綠色一字起子、紅色一字起子、橘色十字起子、小型壓力剪各1支及手套1雙、手提包1個等物與被告辰○○共同違犯,本諸共犯責任共同之原理,應於被告辰○○所犯上開竊盜罪之罪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壬○○持以犯如附表編號3、4、5、7、8、10、15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持之拔釘器1支,則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亦未能證明上開物品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拔釘器1支,則據被告壬○○供承係其於本件各次竊盜犯行後,始再行購入之物(本院卷第134頁反面),故尚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之。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扣案帽子3頂,均為被告壬○○平日日常生活即曾穿戴之物等情,復據被告壬○○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4頁反面),且該等物品並非供本件竊盜犯行直接所用,尚難認與本案實施犯罪有必然之關聯性,自均亦無從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現金部分未特別註明者,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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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被害人 │所得財物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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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6月6日│臺南市中西區│壬○○於左列時間,手戴手套│乙○○ │筆記型電腦│壬○○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晚間8時許 │環河街102號4│、持LED燈1支,並持其所有而│ │1臺、現金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樓「翌鼎科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9,000元。 │;扣案手套壹雙、手提包壹個│
│ │ │工程股份有限│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 │及綠色一字起子、LED燈各壹 │
│ │ │公司」 │綠色一字起子1支(未使用時 │ │ │支均沒收。 │
│ │ │ │置於其所有之手提包內),毀│ │ │ │
│ │ │ │壞左列地點之門扇即嵌入該處│ │ │ │
│ │ │ │大門上之門鎖後,進入左列地│ │ │ │
│ │ │ │點,竊取右列被害人之右列財│ │ │ │
│ │ │ │物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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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6月13 │臺南縣永康市│壬○○於左列時間,手戴手套│酉○○ │現金約3,40│壬○○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日上午8時 │大橋二街24號│並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之│ │0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30分許 │3樓「統一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扣案手套壹雙、手提包壹個│
│ │ │際學苑文教資│具有危險性之紅色一字起子1 │ │ │及紅色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 │ │訊有限公司」│支(未使用時置於其所有之手│ │ │ │
│ │ │ │提包內),毀壞左列地點之門│ │ │ │
│ │ │ │扇即嵌入該處大門上之門鎖後│ │ │ │
│ │ │ │,進入左列地點,竊取右列被│ │ │ │
│ │ │ │害人之右列財物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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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間某日│臺南市東區東│壬○○於左列時間,手戴手套│午○○ │現金90,000│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晚間6時許 │門路1段334號│、持LED燈1支,並持其所有而│ │元。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手│
│ │ │2樓「佛陀教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 │套壹雙、手提包壹個及紅色一│
│ │ │育中心」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 │字起子、LED燈各壹支均沒收 │
│ │ │ │拔釘器(未扣案)及紅色一字│ │ │。 │
│ │ │ │起子各1支(未使用時置於其 │ │ │ │
│ │ │ │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前往左│ │ │ │
│ │ │ │列地點,並竊取右列被害人之│ │ │ │
│ │ │ │右列財物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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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8月31 │臺南市東區崇│壬○○於左列時間,手戴手套│丙○○ │LG廠牌42吋│壬○○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日上午6時 │善路130號補 │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液晶電視1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許 │習班內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臺、桌上型│;扣案手套壹雙、手提包壹個│
│ │ │ │具有危險性之拔釘器(未扣案│ │電腦1組。 │及綠色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 │ │ │)及綠色一字起子各1支(未 │ │ │ │
│ │ │ │使用時置於其所有之手提包內│ │ │ │
│ │ │ │),毀壞左列地點之門扇即嵌│ │ │ │
│ │ │ │入該處大門上之門鎖後,進入│ │ │ │
│ │ │ │左列地點,竊取右列被害人之│ │ │ │
│ │ │ │右列財物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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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8月31 │臺南市東區大│壬○○於左列時間,手戴手套│申○○ │電腦主機1 │壬○○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日上午9時 │同路1段173號│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臺、電腦硬│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許前之上午│5樓之6「安迅│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碟1部。 │;扣案手套壹雙、手提包壹個│
│ │某時 │資訊有限公司│具有危險性之拔釘器1支(未 │ │ │均沒收。 │
│ │ │」 │扣案,未使用時置於其所有之│ │ │ │
│ │ │ │手提包內),毀壞左列地點之│ │ │ │
│ │ │ │門扇即嵌入該處大門上之門鎖│ │ │ │
│ │ │ │後,進入左列地點,竊取右列│ │ │ │
│ │ │ │被害人之右列財物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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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10月26│臺南市東區東│壬○○於左列時間,手戴手套│子○○ │現金1,029 │壬○○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日上午8時 │門路1段354號│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元、美金約│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許 │5樓「亞而特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1,000元。 │;扣案手套壹雙、手提包壹個│
│ │ │科技股份有限│具有危險性之紅色一字起子1 │ │ │及紅色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 │ │公司」 │支(未使用時置於其所有之手│ │ │ │
│ │ │ │提包內),毀壞左列地點之門│ │ │ │
│ │ │ │扇即嵌入該處大門上之門鎖後│ │ │ │
│ │ │ │,進入左列地點,竊取右列被│ │ │ │
│ │ │ │害人之右列財物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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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11月7 │臺南市東區林│壬○○與辰○○共同意圖為自│卯○○ │抽屜內之現│壬○○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
│ │日上午9時 │森路1段149號│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 │金70,000元│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16樓之10「佛│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 │、功德箱內│拾月;扣案手套壹雙、手提包│
│ │ │法山會所」 │,由壬○○攜帶其所有而客觀│ │之現金10,0│壹個及綠色一字起子、紅色一│
│ │ │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00餘元、高│字起子、橘色十字起子、小型│
│ │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拔釘│ │山茶葉16包│壓力剪各壹支均沒收。 │
│ │ │ │器(未扣案)、綠色一字起子│ │。 │ │
│ │ │ │、紅色一字起子、橘色十字起│ │ │ │
│ │ │ │子、小型壓力剪各1支(使用 │ │ │ │
│ │ │ │後或未使用時均置於壬○○所│ │ │ │
│ │ │ │有之手提包內),2人一同前 │ │ │ │
│ │ │ │往左列地點後,先推由壬○○│ │ │ │
│ │ │ │戴手套以拔釘器破壞門扇即嵌│ │ │ │
│ │ │ │入該處大門上之門鎖,壬○○│ │ │ │
│ │ │ │與辰○○再一同進入左列地點│ │ │ │
│ │ │ │,竊取右列被害人之右列財物│ │ │ │
│ │ │ │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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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1月16 │臺南市東區勝│壬○○於左列時間,手戴手套│戌○○ │監視器主機│壬○○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日晚間8時 │利路2段69號3│、持LED燈1支,攜帶其所有而│ │1臺、桌上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許 │樓「長頸鹿美│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型電腦1組 │;扣案手套壹雙、手提包壹個│
│ │ │語補習班」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外接式硬│及綠色一字起子、紅色一字起│
│ │ │ │拔釘器(未扣案)、綠色一字│ │碟1臺、現 │子、橘色十字起子、小型壓力│
│ │ │ │起子、紅色一字起子、橘色十│ │金1,000元 │剪、魚尾鉗、LED燈各壹支均 │
│ │ │ │字起子、小型壓力剪及魚尾鉗│ │。 │沒收。 │
│ │ │ │1支(使用後或未使用時置於 │ │ │ │
│ │ │ │其所有之手提包內)前往左列│ │ │ │
│ │ │ │地點,並以魚尾鉗毀壞左列地│ │ │ │
│ │ │ │點之門扇即嵌入該處大門上之│ │ │ │
│ │ │ │門鎖後,進入左列地點,竊取│ │ │ │
│ │ │ │右列被害人之右列財物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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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3月間 │臺南市北區長│壬○○於左列時間,手戴手套│癸○○ │伴唱主機1 │壬○○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 │北街10號「臺│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臺。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灣銀髮族協會│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扣案手套壹雙、手提包壹個│
│ │ │」 │具有危險性之綠色一字起子1 │ │ │及綠色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 │ │ │支(未使用時置於其所有之手│ │ │ │
│ │ │ │提包內),毀壞左列地點之大│ │ │ │
│ │ │ │門門扇後,進入左列地點,竊│ │ │ │
│ │ │ │取右列被害人之右列財物得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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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3月間 │臺南市東區崇│壬○○於左列時間,手戴手套│丑○○ │桌上型電腦│壬○○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 │善路155號3樓│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1組。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桑多麗美髮│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扣案手套壹雙、手提包壹個│
│ │ │器材」店內 │具有危險性之拔釘器1支(未 │ │ │均沒收。 │
│ │ │ │扣案,未使用時置於其所有之│ │ │ │
│ │ │ │手提包內),毀壞左列地點之│ │ │ │
│ │ │ │大門門扇後,進入左列地點,│ │ │ │
│ │ │ │竊取右列被害人之右列財物得│ │ │ │
│ │ │ │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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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3月29 │臺南市東區崇│壬○○於左列時間,持其所有│亥○○ │筆記型電腦│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日晚間6時 │德路58號4樓 │之LED燈1支(體積甚小,非屬│ │3臺、現金 │期徒刑柒月;扣案LED燈壹支 │
│ │30分許 │「騰勝保險經│兇器),乘機進入左列地點,│ │5,000至6,0│沒收。 │
│ │ │紀人有限公司│徒手竊取右列被害人之右列財│ │00元。 │ │
│ │ │」 │物得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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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4月19 │臺南市中西區│壬○○於左列時間,手戴手套│戊○○ │液晶電視1 │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日凌晨5時 │中正路119號 │、持LED燈1支,並持其所有而│ │臺、DVD播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手│
│ │許 │「末廣町主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放器2臺、 │套壹雙、手提包壹個及綠色一│
│ │ │餐廳」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現金1,000 │字起子、LED燈各壹支均沒收 │
│ │ │ │綠色一字起子1支(使用後置 │ │餘元。 │。 │
│ │ │ │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前│ │ │ │
│ │ │ │往左列地點,並竊取右列被害│ │ │ │
│ │ │ │人之右列財物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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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4月27 │臺南縣永康市│壬○○於左列時間,手戴手套│甲○○ │雕刻天書龍│壬○○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日凌晨0時 │永大路1段283│、持LED燈1支,並持其所有而│ │龜雕像雞血│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30分許 │之2號「晶如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石1座 │;扣案手套壹雙、手提包壹個│
│ │ │意文物藝品店│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 │及小型壓力剪、LED燈各壹支 │
│ │ │」 │小型壓力剪1支(未使用時置 │ │ │均沒收。 │
│ │ │ │於其所有之手提包內),毀壞│ │ │ │
│ │ │ │左列地點之門扇即嵌入該處大│ │ │ │
│ │ │ │門上之門鎖後,進入左列地點│ │ │ │
│ │ │ │,竊取右列被害人之右列財物│ │ │ │
│ │ │ │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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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9年4月至5│臺南市東區光│壬○○於左列時間,乘機進入│庚○○○│現金1,800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月間某日上│華街214號「 │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右列被害│ │元。 │期徒刑陸月。 │
│ │午7時至8時│開華禪寺」 │人之右列財物得手。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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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9年5月22 │臺南市東區大│壬○○於左列時間,手戴手套│蔡黃峯蘭│紅豆杉佛像│壬○○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
│ │日晚間7時 │同路1段173號│、持LED燈1支,並持其所有而│ │及檜木佛像│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 │許 │10、11樓「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各1具、銅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燈講堂」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質佛像3具 │;扣案手套壹雙、手提包壹個│
│ │ │ │拔釘器(未扣案)及綠色一字│ │、現金新臺│及綠色一字起子、LED燈各壹 │
│ │ │ │起子各1支(未使用時置於其 │ │幣1,000餘 │支均沒收。 │
│ │ │ │所有之手提包內),毀壞左列│ │元。 │ │
│ │ │ │地點之門扇即嵌入該處大門上│ │ │ │
│ │ │ │之門鎖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 │ │ │
│ │ │ │住之左列地點建築物,竊取右│ │ │ │
│ │ │ │列被害人之右列財物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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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9年6月初 │臺南縣新化鎮│壬○○於左列時間,乘機進入│天○○ │觀世音佛像│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某日下午1 │礁坑里茄苳坑│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右列被害│ │1具。 │期徒刑陸月。 │
│ │時許 │1號之8「妙覺│人之右列財物得手。 │ │ │ │
│ │ │精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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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9年6月18 │臺南市東區東│壬○○於左列時間,手戴手套│宙○○ │桌上型電腦│壬○○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日晚間11時│門路2段96號2│、持LED燈1支,並持其所有而│ │1組、假牙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許 │樓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消毒機1臺 │;扣案手套壹雙、手提包壹個│
│ │ │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面膜3盒 │及綠色一字起子、LED燈各壹 │
│ │ │ │綠色一字起子1支(未使用時 │ │、牙膏兩條│支均沒收。 │
│ │ │ │置於其所有之手提包內),毀│ │、現金9,64│ │
│ │ │ │壞左列地點之門扇即嵌入該處│ │9元。 │ │
│ │ │ │大門上之門鎖後,進入左列地│ │ │ │
│ │ │ │點,竊取右列被害人之右列財│ │ │ │
│ │ │ │物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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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9年6月中 │高雄縣阿蓮鄉│壬○○於左列時間,乘機進入│己○○ │紅豆杉觀世│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旬某日中午│復安村217號 │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右列被害│ │音木雕像1 │期徒刑陸月。 │
│ │12時30分至│「靜修寺」 │人之右列財物得手。 │ │座。 │ │
│ │下午1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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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9年6月間 │臺南縣左鎮鄉│壬○○於左列時間,乘機進入│地○○ │紅檜木彌勒│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某日中午 │榮和村62之29│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右列被害│ │佛像1具。 │期徒刑陸月。 │
│ │ │號「傳家奇木│人之右列財物得手。 │ │ │ │
│ │ │」店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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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9年6月間 │臺南市北區佑│壬○○於左列時間,乘機進入│丁○○ │黑色天珠項│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某日上午9 │民街18號「東│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右列被害│ │鍊1串、玉 │期徒刑陸月。 │
│ │時許 │北水晶店」 │人之右列財物得手。 │ │戒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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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9年6月13 │臺南縣新化鎮│壬○○於左列時間,乘機進入│辛○○ │壽山石十八│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日下午2時 │知義里口碑67│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右列被害│ │羅漢雕像1 │期徒刑陸月。 │
│ │許 │之66號「禪林│人之右列財物得手。 │ │具。 │ │
│ │ │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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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9年6月初 │高雄縣內門鄉│壬○○於左列時間,乘機進入│未○○ │地藏王玉雕│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某日中午 │土庫36之8號 │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右列被害│ │佛像1具。 │期徒刑陸月。 │
│ │ │「報恩禪寺」│人之右列財物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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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9年6月15 │臺南縣新化鎮│壬○○於左列時間,乘機進入│寅○○ │奇美廠牌52│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日上午8時 │礁坑里茄苳坑│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右列被害│ │吋液晶電視│期徒刑陸月。 │
│ │許 │1號之6「靜園│人之右列財物得手。 │ │1臺、現金 │ │
│ │ │農場」 │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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